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蔚寬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7號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蔚寬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蔚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
貳、與刑之加重有關之事項:
檢察官於原審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聲請調查被告之前案紀錄,並指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並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
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
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已以被告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
之酒後駕車本案,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
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雖有肇事,然幸而未殃及他人,僅有被告自身受傷
,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乃梁馨云所有,被告亦正在與梁馨云
商談賠償金額中,又被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病史,經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顯示被告有腦部萎縮現象,
此外,被告尚罹患皮膚多型性紅斑、急性腎損傷、低血納等
病症,需長期就醫,雖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建議住院治療,然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需被告照顧、
扶養,被告實無法安心療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實有過
重。又被告是因罹患諸多疾病及情緒障礙,偶會小酌舒緩身
心壓力,詎飲酒後竟失去意識及理性而駕駛車輛,本屬不該
,然被告願反躬自省並坦承錯誤,經此偵審程序,被告已知
悔悛,日後必然戒慎警惕、恪遵法令,並全心治療疾病、戒
除酒精,懇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
行(見本院卷第76、114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
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
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應知酒後駕車為國法所難
容,竟仍不顧在場友人勸阻,執意再犯本案;於原審矢口否
認犯罪、惟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次測得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非低;且因酒駕失控肇事致A車翻覆,造
成被告自身受傷,及證人梁馨云之A車毀損尚需修復,致證
人梁馨云需另覓代步工具;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
被告現罹患有心臟傳導阻滯永久性節律器置放後病竇症候群
、癲癇、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過去癲癇病史,以
及皮膚多型性紅斑;急性腎損傷;低血鈉等疾病,另其因本
案酒後駕車肇事亦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胸壁挫傷、
右膝及右足挫擦傷、雙側上肺不正常肺泡,腦部磁振造影顯
示腦部萎縮現象等,有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知心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25至27、89至91頁),此外
,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亦有身心障礙證明、
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原審卷第2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NHM-113-交上易-464-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