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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蔚寬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7號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蔚寬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蔚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  貳、與刑之加重有關之事項:   檢察官於原審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聲請調查被告之前案紀錄,並指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並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 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 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已以被告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 之酒後駕車本案,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 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雖有肇事,然幸而未殃及他人,僅有被告自身受傷 ,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乃梁馨云所有,被告亦正在與梁馨云 商談賠償金額中,又被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病史,經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顯示被告有腦部萎縮現象, 此外,被告尚罹患皮膚多型性紅斑、急性腎損傷、低血納等 病症,需長期就醫,雖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建議住院治療,然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需被告照顧、 扶養,被告實無法安心療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實有過 重。又被告是因罹患諸多疾病及情緒障礙,偶會小酌舒緩身 心壓力,詎飲酒後竟失去意識及理性而駕駛車輛,本屬不該 ,然被告願反躬自省並坦承錯誤,經此偵審程序,被告已知 悔悛,日後必然戒慎警惕、恪遵法令,並全心治療疾病、戒 除酒精,懇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 行(見本院卷第76、114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 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 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應知酒後駕車為國法所難 容,竟仍不顧在場友人勸阻,執意再犯本案;於原審矢口否 認犯罪、惟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次測得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非低;且因酒駕失控肇事致A車翻覆,造 成被告自身受傷,及證人梁馨云之A車毀損尚需修復,致證 人梁馨云需另覓代步工具;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 被告現罹患有心臟傳導阻滯永久性節律器置放後病竇症候群 、癲癇、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過去癲癇病史,以 及皮膚多型性紅斑;急性腎損傷;低血鈉等疾病,另其因本 案酒後駕車肇事亦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胸壁挫傷、 右膝及右足挫擦傷、雙側上肺不正常肺泡,腦部磁振造影顯 示腦部萎縮現象等,有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知心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25至27、89至91頁),此外 ,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亦有身心障礙證明、 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原審卷第2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NHM-113-交上易-464-202411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部分撤銷。 王紀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紀維原考領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率予駕駛000-0000號機 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 ○○000○0號前,欲撿拾掉落地面之香菸盒,本應注意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而依王紀維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暫停於車道中。適洪硃汶駕 駛000-0000號機車同向自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 王紀維機車,隨即人車倒地滑行,致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 瘀挫傷、左膝、左小腿、左踝挫擦傷等傷害。王紀維明知駕 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洪硃汶受傷,竟於洪硃汶報警之際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旋駕車離去而逃逸。嗣因在旁工作者及時記下王紀 維車號,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硃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洪硃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 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㈡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 二、被告王紀維(下稱被告)前經註銷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 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被告明知駕駛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仍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駕車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硃汶於偵查中結證 明確(見偵卷第73至7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 、照片、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41至73頁 、原審卷第97頁)。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 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被告原考領有駕駛執照,自當知悉及注意,而依當時被 告之智識能力及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即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致告訴人駕車自後追撞, 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受傷,被告有過失責任,並與告訴人受 傷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告訴雖同有駕車過失,然無 礙被告之過失認定,附此說明。另被告坦承上情在卷,核與 上開各證據相符,其自白即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執 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人及逃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茲審酌被告前未 有過失傷害或酒後駕車犯行,且行為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受有瘀挫傷、挫擦傷等情狀,認尚無就 被告過失傷害罪加重其最輕本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尚屬有誤,併 予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公訴人起訴係認被 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人罪,原審於審 判期日未踐行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及就加重其刑辯論,於法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於法未合,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驟然暫停於道路中間撿拾掉落之香菸,告訴人不及閃煞而 追撞,造成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 人與有過失責任,所受為頭部外傷、左上臂瘀挫傷、左膝、 左小腿、左踝挫擦傷,及被告智識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自陳家庭、經濟、職業情形,犯 後坦承錯誤,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五、原審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驟然暫停於道路中間撿拾 掉落之香菸,造成告訴人追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明知 此情,竟未協力救助及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逃離現場,所為 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漠視告訴人身體之安全,所為應 屬可責;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前科素行、犯罪方法、家庭、經濟、職業、犯後坦承錯 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31

TNHM-113-交上訴-1469-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華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2號、112年 度偵字第29130號、112年度偵字第3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 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被告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之部分,業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尚有年邁祖母須其扶養,原 判決未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 具實詳予清點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量刑過重,有 科刑失入,請求判輕一點,讓被告可以早日出獄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再者,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 指摘。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 並無影響。故上訴意旨若僅泛言原判決量刑未逐一審酌刑法 第57條之一切情狀有理由欠備之違法,自並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原審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 販賣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損害公共利益,被告為賺 取金錢而為附表一之犯行,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又被告持有逾法定管制數量2倍多之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狀 並非輕微,實不宜從輕量刑。另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刑事 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於刑罰的 反應力特顯薄弱。惟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 法資源,且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游,雖最終未果,此有原審 113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25頁)在卷可憑, 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2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又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年,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罪質、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規範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就被 告上開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 相關之情狀因子,為整體之觀察與綜合之考量後,始為量刑 ,且均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責原則及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或 違反量刑之內外部界限、或有何濫用裁量權之不當,亦無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若不論行為人犯 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 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存在。綜上,被告 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上訴-1419-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雀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 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有關事項之說明: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謝○鈞犯本案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臺南市政府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係被害人謝○ 鈞生母,對被害人謝○鈞負有保護義務,即應積極阻止陳○實 施虐打行為,或為使被害人謝○鈞脫離上開險境之其他救護 作為,例如帶被害人謝○鈞前往醫院就醫、配合臺南市政府 社工訪視被害人謝○鈞等,然被告並未帶被害人謝○鈞前往醫 院就醫,亦有藉故拖延社工訪視,並供承伊之前曾經婚姻失 敗過,不希望遭受第二次婚姻失敗,伊不願意女兒變成單親 家庭;且陳○要求伊不要讓社工知道被害人謝○鈞身上有傷, 要求伊將社工訪視日期延後,伊沒有帶被害人謝○鈞就醫, 是因為怕醫院通報等語。被告案發前即有2次虐待被害人謝○ 鈞事件遭通報,6次虐待另名子女(陳○豪)事件遭通報,詳如 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附件所示,自難僅因其嗣後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即遽認其有悔悟之心,原審竟認其有 彌補過錯之悔悟心意,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實有過輕,請 另為加重刑度之判決等語。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 請上訴屬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身為被害人 謝○鈞之母,並與其同住,不僅未善加保護、教養反而毆打 被害人謝○鈞,並以不作為容任陳○對被害人謝○鈞持續虐打 至受有前開傷勢,嚴重殘害被害人謝○鈞身心,兼衡被告最 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嗣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除 均坦承犯行外,並清楚供述陳○對被害人謝○鈞所施暴行,而 助益案情之明朗,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悔悟心意,以及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10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即台南市政府社工 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業已審酌與刑法第5 7條各款與量刑相關之事項後,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 體之評價及綜合之權衡,始為量刑,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 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 當情形,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亦無違背。 再者,本件依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對被害人謝 ○鈞實際施以凌虐、傷害之主要作為犯,乃為與被告及被害 人謝○鈞等共同居住之另案被告陳○,而非以容任為不作為犯 之被告,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量刑辯論時復係主張:被 告是因共同居住之另案被告陳○有吸毒惡習,不事工作,全 家生計僅靠被告出外工作始得勉強餬口,且被告若不順從另 案被告陳○,其即會以小孩安全威脅被告,有簡訊在卷可參 (見原審勘驗筆錄),是另案被告陳○因具有暴力傾向,且 在被告出外工作時,其如何對被害人謝○鈞凌虐、傷害,其 不得而知,事後看到被害人謝○鈞身上受傷亦以為僅是皮肉 傷,未曾想到會因此發生憾事,其身為母親,對於被害人謝 ○鈞亦感到非常愧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佐以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為傷害被害人謝○鈞之作為犯、與容任另 案被告陳○對被害人謝○鈞傷害、凌虐之不作為犯,故其與主 要作為犯之另案被告陳○,不僅所犯之罪名、法定刑度均不 相同,且其二人就本案共同部分之罪責,亦應有一定之區隔 ,始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既已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謝○ 鈞之母親,未能盡到保護義務,固有不該,然兼衡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清楚供述另案被告陳○對被害 人謝○鈞所施暴行,而有助益案情之明朗,認其尚有彌補過 錯之悔悟心意,以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即台南市政府社工之意見,始 為量刑,尚非無據,且並非是僅以被告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 唯一考量。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其量刑辯論、暨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之意見陳述等所陳,固亦均非無據,然與本 案被告實際犯行有關之量刑因子部分,既業據原審予以審酌 並說明在案,並無明顯錯誤,且於原審判決後亦無任何量刑 因子有所變動,至於被告前另有6次虐待另名子女(陳○豪)事 件遭通報部分,則因未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涵蓋包括, 本院自亦難以此作為加重被告本案犯行罪責之量刑因子,是 其上訴意旨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再加重被告 刑度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2024-10-29

TNHM-113-上訴-1381-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113年度偵 字第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基礎 ,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各罪,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上開規 定均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維持自白認罪之答辯,對減省訴訟資 源有一定助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再觀被告之前科紀錄 表僅有交通過失傷害之前科,無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本案 被告係因前做工程遭人倒錢,又需撫養女子,經濟壓力過大 始會販賣毒品,並非單純貪求利益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且觀判決書附表,在犯罪情節類似之情況下,不應僅因 交易價格差距數百元,即科處被告較重之刑罰,故除3年7月 外,其餘就科處3年8月、3年10月、4年部分,均有科刑過重 之問題,末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多,被告雖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不僅為性質相同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 所侵害的亦不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且 被告所犯34罪之交易對象為9人,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又依 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 度統計表,顯示司法個案被告犯行次數達30至40次時,所量 處的法定刑多數亦僅介於4年6月至7年9月不等。然原審定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達8年,比一般司法實務行情為高,顯非 適法,所定應執行刑不符合罪責原則,定應執行刑罪數對於 被告顯然過重。本案被告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然從最後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之結果 來看,被告受減刑之效果並不明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分為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就販賣毒品者之處罰,自非不得以販賣毒品之數量而區隔其宣告刑,憲法法庭亦曾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是認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參見)。故原判決衡酌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之金額均有不同,故認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仍屬輕重有別,而分別予相差1月至數月之宣告刑,於法自並無違背,亦無恣意可指。是上訴意旨空言指稱不得僅因交易價格有些微差距,即科處被告較重之刑罰云云,自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二)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各次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分別自1千6百元至1萬2千元不 等,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 整體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均非輕,且被告乃係於密集短期之 時間內(即自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多次販賣,次數 高達34次,販賣對象共計9人,犯罪手法類似,顯已非屬 供交易對象一次施用、以資解癮之零星、小額數量,再從 被告本案經查獲、尚未賣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 包數量亦高達278包等觀之,顯見被告已屬接近於中盤之 性質,況從其販賣之動機、手法、情狀等綜合觀之,亦難 認有何特殊之處,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從認其上開犯 行屬情節輕微者。且原審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刑後 ,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各次之犯罪情節相較,在客觀 上並無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已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 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存在。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為無理由。  (三)末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 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 犯、僅有交通過失傷害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及電器行老闆 。月收入要看大小月及接案的數量而定。沒有固定的員工 ,如果有工作,就會叫工。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4歲 及8歲。父母親均健在,但均無聯絡。目前需要扶養2個小 孩及太太。太太從事導遊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 頁)。再審酌被告僅為賺取差價利潤即販賣戕害身心甚鉅 毒品之犯罪動機;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思慮正常,並 無受到任何刺激。販售對象多達9人,各次販售金額自160 0元至12000元不等。販售毒品供人施用,可能導致他人成 癮,對他人、社會之危害影響非小。另考量其本件犯行時 之年紀,已屬青壯年紀,並非年輕識淺,處事尚屬輕率之 年紀,竟仍為賺取利潤,販售毒品,甚不可取。及其販賣 毒品時間不長,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顯 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家庭支持功能並無缺陷, 社會復歸可能性應屬中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34罪,販賣對象共計9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2 月至113年1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雖無證據 顯示乃與他人共組販毒集團,或販賣毒品規模龐大,然依 據其販毒對象、次數,及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觀之,被告 顯然並非偶因貪圖小利而與其購毒者互通有無之情形,而 應可推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期間,確有堅定販毒謀 利之意念。是經斟酌上情,及考量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 罰強度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調和,辯護人為被告求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顯然過輕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判決已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 量刑因子,為整體之觀察與綜合之考量後,始就被告上開 各罪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詳予敘明其理由,並無明顯 評價錯誤或有漏未審酌之情形,且於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 均無變動,而被告於言詞辯論後寄送本院之手寫悔過書1 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亦難認已達足以變動本案 量刑之根本。另原審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復 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 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 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尚屬妥適。此外, 基於量刑之個別化原則,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乃為統計數 字,僅具參考價值,並無實際拘束效力,亦難僅以逸脫行 情即認不符合罪責原則,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乃助長毒品廣泛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自屬侵害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空言主 張被告本案非屬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及原審量刑超出司法院量刑 資訊系統之實務量刑行情,並以此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均 有過重云云,亦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指摘原審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云云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訴-1205-202410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有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9號、111年度偵字第 6140號、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 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均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等為肇事者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6頁,相191卷第4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蔡嬌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 有過失,且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二人犯 罪情狀有輕重之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為肇事次之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素,而量處被告較蔡嬌燕為重之刑,其刑度難謂 允當。且被告駕駛大型車輛為業,並於執業30年多來均遵守 交通規則,未曾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而無相關前科,且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警察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察自首 犯行,深感懊悔,復於偵查、一審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 查,亦願於二審中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及家屬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此外,被告因生活困頓,不得已達退休年齡下, 仍然繼續駕駛大型曳引車送貨,以維基本生活。又被告母親 已高齡80多歲,行動不便,極待扶養,況被告名下無房產, 與母親租房,生活壓力顯較一般人沉重,被告生活狀況客觀 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從輕量刑並予得易科罰金刑度之 判決,令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辯護人於科刑辯論補充 意旨則略以:請審酌蔡嬌燕賠償款是使用強制險理賠,強制 險被告應該也有出到錢。原審以賠償為量刑事由,有認知錯 誤。至於被告未與阮官金、阮施川和解賠償,是因其等民事 訴訟代理人李皇龍遭嘉義地方法院判處違反律師法,不是被 告不願意和解,被告甚願賠償,但確有上開司法黃牛阻力而 無法調解,上情均應列為本案量刑因子考量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 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於交岔路口未遵行燈號號誌,造成本案車禍憾事 ,並致死者黎文興、阮官金死亡、告訴人阮施川受有重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僅與死者黎文興之 家屬達成和解,未能與死者阮官金之家屬、告訴人阮施川達 成和解;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案車禍致黎文興、阮官金死亡、告訴人阮施川重傷 害之損害程度;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節,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 及個人隱私,詳見原審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1月(蔡嬌燕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參年,無人提起 上訴已確定),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就與刑法第57 條各款相關之因子,為整體之觀察與綜合之考量後,始為量 刑,且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復與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等均屬無違、復無濫用裁量 權之不當,應認尚屬妥適。再者,本件依起訴及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之告訴人阮施川,並未對 蔡嬌燕提出刑事告訴,而僅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與 蔡嬌燕固同應就被害人黎文興、阮官金死亡之結果,同負過 失致死之責任,然就過失致告訴人阮施川重傷害之部分,則 僅有被告一人應受追訴、處罰,是其二人之犯罪情狀確有輕 重之別,但難僅以被告為次要過失即逕認被告之罪責應輕於 蔡嬌燕,先此敘明。況且,原判決既已敘明本案車禍事故, 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節,是並無漏未斟 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且雖被告為次要過失,惟相 較於主要過失之蔡嬌燕,其本案之犯行尚包括蔡嬌燕所無之 過失致告訴人阮施川重傷害之部分,是原審審酌本案被告與 蔡嬌燕二人之罪責程度並不完全相同,且蔡嬌燕均與死者黎 文興、阮官金之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則尚未能與死者 阮官金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而予被告重於蔡嬌燕1月之刑 度,其量刑之審酌自尚難認有何於法有違、或恣意不當之情 形。此外,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本案符合自首、及其前科素行 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與減輕事由有關或與刑 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因子,亦均經原審綜合審酌並詳予 說明,並無明顯評價錯誤或漏未審酌之情形,且於原審判決 後,被害人阮官金之家屬及告訴人阮施川等人因均在越南, 且因其等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遭認定為司法黃牛致無法再為 代理,被害人阮官金之家屬及告訴人阮施川等亦未補正其他 合法代理人,致本案已無從安排調解,況縱蔡嬌燕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款項有包含強制險給付金額,然此既為案發時得被 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同意者,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 若被告欲主張其亦有分擔強制險保費部分,亦應另循民事訴 訟處理。綜上,被告既迄未能與被害人阮官金之家屬及告訴 人阮施川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以賠償得其等之諒解,則上開 原審認定之量刑因子即難認有何變動,本院無從僅以上開情 事即認得據此減輕被告之刑責。故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本件雖係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無從 為緩刑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交上訴-343-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黃堂南部分之 罪嫌,應為前案起訴之殺人罪效力所及,且於前案起訴後始 繫屬,顯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故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 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茲被告經起訴之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與前案殺人未遂犯行,此二罪名係規範於刑法不同罪章, 且所侵害法益又非完全相同;況被告之行為時間,前者為11 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後者為112年11月18日,兩 者顯有不同,且行為方式亦有所不同,前者為言語恫嚇,後 者為殺人未遂等,故該等罪名應非屬構成要件為他罪所包括 之情形,亦無實害之行為與危險之行為關係,自不生「上開 恐嚇之危險犯行應為實害之殺人未遂行為所吸收」之情事。 按所謂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應僅存於同一犯罪行為之 不同階段罪名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為者,與前案殺人未遂 犯行,乃不同之行為,所涉犯者,亦為相異之罪名,實無實 害犯吸收危險犯法理之適用,而應屬分論併罰之範疇。綜上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經前案殺人未 遂行為所吸收,應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 ,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 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 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 ,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 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 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經查,被告係先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上午間 ,接續以LINE訊息傳送內容均屬要報復告訴人黃堂南並要 殺害、滅門其全家等文字,恐嚇告訴人黃堂南,嗣於112 年11月18日晚間昇高為殺人之犯意,並著手於以放火為殺 害告訴人黃堂南全家之行為而未遂,而其傳送LINE訊息之 複數行為,因時間緊接,行為近似,所侵害之法益復屬相 同,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應認 係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此外,其前開恐嚇告訴 人黃堂南要殺害其全家之行為,原僅屬惡害通知之前階段 危險行為,然其因嗣後確已升高犯意,並著手於以放火方 式欲殺害告訴人黃堂南之全家,顯係屬將危險付諸實現之 後階段實害行為,故其前階段恐嚇欲致告訴人黃堂南於死 之危險行為,已為嗣後欲殺害告訴人黃堂南而未遂之實害 行為所吸收,應不再另論罪,以避免違反評價過度禁止原 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黃堂南之罪嫌,因與 起訴之殺人未遂前案犯行,屬實質上(判決誤載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於前案起訴後始繫屬 ,顯為重行起訴,而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要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上易-449-2024102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伍美瑤部分之 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從被告與告訴人伍美瑤(誤載為石玲蕙)間當日通話記錄內 容所示,足見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惡害通知他 人,使告訴人伍美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且該言 語已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顯非無疑。原審 認「此等言語之字面意義,亦非必然意指將剝奪告訴人伍美 瑤之配偶黃堂南之生命」,顯有誤會,不合經驗法則,甚為 顯然。且被告固辯稱:「其所為前開言語之用意係要告訴人 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與她走,並非意欲殺害告訴人伍美瑤之 配配偶黃堂南」等語。然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多 許,在電話中與告訴人伍美瑤通話,並為上述言語,被告隨 即於同日18時11分許起,為殺人未遂等加害行為,足徵被告 為上述言語意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惡害通知他人, 使告訴人伍美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至為明 確。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 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欠缺論理依據之 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已有誤會,至為明顯。綜上,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僅係針對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上 午10時許,與告訴人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通話時,因轉由 告訴人伍美瑤接過電話,被告在電話中對告訴人伍美瑤稱 「會讓你老公回不來」,以此方式加害於告訴人伍美瑤之 配偶黃堂南之生命、身體而恐嚇告訴人伍美瑤。然就此被 告辯稱:其稱要讓他(指黃堂南)一天都不回去等語,是 希望黃堂南能與告訴人伍美瑤離婚,別再回家等語,此核 與告訴人伍美瑤於警詢時陳稱:「她(被告)是先打電話 給我先生,我為了不讓我先生接她的電話,所以我電話接 起來,電話中被告對我辱罵,言詞相當不堪,並要求我跟 我先生離婚。被告並到處造謠,讓我在村里過不下去、並 恐嚇我說會讓我老公回不來」等語,即亦提到被告於該次 通話中有要求其與黃堂南離婚,不然會讓其老公回不來等 情,尚屬相符,顯見其就此部分之所辯,尚非屬全然無據 。此外,僅從被告與告訴人伍美瑤間當日通話記錄內容所 示,於被告稱:「我讓他(按指黃堂南)一天都不回去」 。告訴人伍美瑤回稱:「你講啥我聽不懂」。被告再稱: 「我讓他一天都不回去」。告訴人伍美瑤仍稱:「你講啥 我聽不懂」。被告稱:「我都讓他一天都不回去,我讓他 一天不能回去,妳都叫他都不要出門,妳才會知道沒回去 是怎樣」。告訴人伍美瑤則再稱:「好,還有嗎,掛斷了 」等語,此業經原審於113年5月2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伍美 瑤提出之隨身碟內錄音中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等無誤,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 ),故被告於上開時間,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伍美瑤所稱「 我讓他(黃堂南)一天都不回去」等語,究竟是要殺害其 配偶黃堂南?或僅是要讓其配偶黃堂南與其離婚後不能回 家?僅憑上開言語之表面意義,佐以告訴人伍美瑤當場之 對話反應,亦尚難認確是以要剝奪告訴人伍美瑤配偶黃堂 南之生命、身體的惡害通知無疑,故原審基於「罪如有疑 ,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認被告向告訴人伍美瑤所稱 之上開言語,是否已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 ,尚非無疑,故予無罪之認定,尚無違誤。 (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再以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1 0時多許在電話中與告訴人伍美瑤通話時為上開言語後, 隨即於同日18時11分許起,前往對黃堂南為殺人未遂等之 加害行為,以為本案之佐證。然查:被告自112年11月12 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傳送要「讓你全家一個個決死」、「今晚就是你死期,我 要讓她一刀斃命」、「我等下上去你家,處理你全家了」 、「我會先除掉她,再來除掉你」、「我會大家一起死」 、「你和她就等著被我滅門吧」等文字訊息予黃堂南進行 恐嚇,嗣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並確有至黃堂南之住家著 手於放火、殺人等行為,並已於另案起訴,且該另案部分 業經原審擴張事實後依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另案駁回上訴在案,然就本案即 追加起訴之部分,因被告於電話中僅對告訴人伍美瑤陳稱 上開「我讓他一天都不回去」之含糊言語,與被告前揭以 含有「要一起死」、「要滅門」等依一般社會常情即一望 可知是明確要剝奪黃堂南等人生命之惡害通知恐嚇黃堂南 之情節,自並不相同,要難以比擬,故檢察官仍需就此部 分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認定此部分亦為有罪 ,要無從僅以被告他案之作為,即反推為被告本案不利之 事證。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依被告與告訴人伍美瑤之對話 已屬明確,指摘原審認定不合經驗法則,且對明顯之客觀 證據視而不見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請求本 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上易-449-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翔宇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翔宇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鄒翔宇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其等 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 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就 本院以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 、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且其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且 因本案未遂故其未有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 (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增 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是依前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 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本案告訴人確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術而損失達700餘萬元,損失不可謂不大,而被告迄今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金錢,從而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 輕,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原審及鈞院審理均自白認 罪,依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之規定可以 減輕其刑,請審酌此規定給被告減輕刑度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經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為未遂,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 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損失達70 0餘萬元,故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因上開部分並非在本案 之起訴範圍內,故本院於量刑時自無從予以審酌,是檢察官 本案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無可採,先此敘明。惟按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之犯 行,並因本案未遂故未有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從輕量刑,要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後自為改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甫經查 獲,竟心存僥倖,仍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再度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從事收取詐欺所得之角色,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觀諸該組織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於被告取款 過程中全程指示監控,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 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並於被告經警查獲後,隨即遠端刪去 被告手機內之訊息,犯罪組織嚴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 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 輕;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合於減刑事 由,均如前所述,暨告訴人接獲本次詐騙訊息因已有所警覺 報警而查獲被告,故告訴人本次並未受有財產損害,再因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及其於原審 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當鋪的工作,一個 月底薪2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317-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彥婷 選任辯護人 張廷宇律師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50號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彥婷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尤彥婷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 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 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16至117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於鈞院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完畢,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且一次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 )15萬元完畢,告訴人並於和解筆錄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 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 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及其本件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犯後已知悔悟,並於上訴 後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且一次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 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 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 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犯後 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於原 審審理程序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 父母均已過世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且一次給付 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72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24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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