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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席成旺」署押伍枚 、寵物條款上「席成旺」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德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席成旺」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被 告在某場合得知告訴人席成旺之年籍資料後,在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竟偽造告訴人席成旺之署押與被害 人張博緯製作簽立不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及寵物條款,並持 向被害人張博緯行使,上開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席成旺之權 益及造成不必要之困擾,亦造成被害人張博緯對租賃契約相 對人之誤認,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告訴人席成旺 、被害人張博緯巨大損害,然被告尚無與告訴人席成旺及被 害人張博緯談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渠等之諒解,暨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記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撫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住宅租賃契約書封面 承租人簽章、立契約書人承租人、承租人姓名(名稱)、簽 章、承租人(簽章)等欄位上,偽簽「席成旺」之署押5枚 ,及在寵物條款空白處上偽簽「席成旺」之署押1枚,均應 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簽 「席成旺」署押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及寵物條款等文書,被告 既已將上開文書交予被害人張博緯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陳德平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平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在花蓮縣○○市○○路00號4樓之0 (下稱本案房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 席成旺之名義向張博緯承租本案房屋,於同日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6,000元,租賃期限自112年5 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而在住宅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 書人之承租人簽章欄、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上之承租人欄位 、寵物條款約定書之空白處,偽簽「席成旺」之署押各1枚 後,持向張博緯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席成旺及張博緯之權 益。嗣因張博緯於112年7月間與席成旺本人取得聯繫,席成 旺始悉上情而訴請偵辦。 二、案經席成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德平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席成旺、證人即被害人張博緯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上、寵物 條款約定書各1份。  ㈣席成旺手機內與張博緯之LINE對話紀錄、席成旺手機內門號0 000000000聯絡人資料截圖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上開三份文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 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偽造之「席成旺」署押共3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4-11-25

HLDM-113-花簡-308-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0號、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建豪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賴麗玉、 張時桓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陳建豪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於 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對告訴 人賴麗玉、張時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進行詐騙,導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 麗玉、張時桓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賴麗玉提供之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時桓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截圖 照片在卷可憑,是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領款之人頭帳戶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因為友人沙承緯向我借帳戶,而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借給他使用,但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被告與沙承緯不僅是朋友,也是一起工作的老闆和 同事關係,具有一定信賴基礎,被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故 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作為實行 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該帳戶資料係交付沙承 緯部分應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 問:承上,你否認實施詐騙,為何被害人遭詐款項會匯至你 名下帳戶內?)因為我提款卡在大約2個月前,我搬家的時候 ,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我平時很少帶證件和提款卡出門, 所以我沒有很常在察看提款卡在哪裡,後來搬完家直到我收 到警方的通知書才知道有這件事,我在想可能是有人撿走並 作使用」、「(問:為何檢走你提款卡的不詳人士持有提款 卡不需密碼即可做存提款動作?)因為我把密碼直接用奇異 筆在卡片上,因為我平時很少用,所以記不住提款卡密碼」 等語(偵卷1第12至1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 在搬家的時候,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經不見,我朋友 沙承緯說有撿到我的提款卡,之後就沒有還我等語(交查卷1 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沙承緯曾向我說因 為要收取貨款,而要向我借帳戶使用,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借給沙承緯等語(本院卷第89頁),觀諸上開供述內容,就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為何會遭他人使用乙情,被告先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有齟齬,尚有可疑;況證人沙承緯於 本院審理亦證稱:我雖曾向被告表示要借他的帳戶作為向業 主收取貨款使用,但我在112年4月就已經收到貨款了,之後 透過我的姊夫將貨款交給臺北的貨運行,因此沒有向被告拿 提款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8至151頁),益徵被告前揭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借給沙承緯使用等語,應屬臨訟抗辯 之詞,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2.另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遭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並用以 實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佐以告訴人2人 遭詐款項係分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且匯款時間分別係112 年5月26日、27日,時間跨度上顯有差距,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卷1第19至23頁),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本案郵局帳戶因為有申辦網路銀行,所以金流 我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然被告於第一時間既 已知悉上開遭詐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亦有相當時間可以向郵 局辦理掛失、止付等作業,或直接向警方報案其帳戶遭盜用 ,竟捨此不為,其舉措顯與常理不符,更徵詐欺集團於向告 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郵局帳戶不會遭被 告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 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盜用之情形,應無發 生之可能;復參之被告前開警詢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 片上等語,惟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 物品且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 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 密碼寫在卡片上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存款遭 盜領或帳戶遭盜用,被告為成年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綜合上情,殊難想像被告除親自將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及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 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 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並有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經驗 ,亦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 他人否則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58至 159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 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 預見。  3.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 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 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 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 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 使用之結果,認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 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 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 助2次詐欺取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另斟酌被告 前於107年間(即5年內)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40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 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賴 麗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 159至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均業遭本 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已分 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提領,此有前揭歷史交易清 單可憑,顯見該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 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 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麗玉 向告訴人賴麗玉佯稱協助解除網拍無法下單問題等語。 (1)112年5月27日20時40分許 (2)112年5月27日20時42分許 (1)4萬9,978元 (2)4萬9,988元 2 張時桓 向告訴人張時桓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等語。 (1)112年5月26日18時37分許  (2)112年5月26日19時19分許 (1)9萬9,987元 (2)2萬9,988元

2024-11-22

TTDM-113-原金訴-68-2024112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汶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汶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向告訴人鍾○宇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先後數次匯款而取 得告訴人財物,時間尚屬密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之,在刑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甚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 ,僅因缺錢花用,竟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牟利,法治觀念 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詐得款項總額非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非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告訴人本案匯予被告共計新臺幣8萬元之款項,固為被告實 施本案詐欺取財之違法行為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將其詐得款項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一節,有告訴人提 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111頁),本院認如再命 沒收被告本案各該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謝汶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汶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在花蓮縣某KTV,向友人鍾○ 宇佯稱:可幫鍾○宇投資其友人從事的地下博奕運彩(俗稱 「球版」),獲利豐厚等語,致鍾○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年月26日、同年9月2日及10月9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1萬元及2萬元,至謝汶憲向不知情之配偶羅○(2人已於 111年2月18日離婚,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內,但謝汶憲卻 提領花用於日常生活開銷,並未作為投資球版之用。嗣鍾○ 宇要求返還本利屢遭拖延,始知受騙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鍾隆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汶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 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存 摺內頁翻拍照片、羅○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開立之 本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犯罪所得共8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如被告有依約分期償還告訴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HLDM-113-花簡-315-2024112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遵守保護令所示之禁制內容,而分別以辱罵、砸毀物品之方式對保護令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實施家庭暴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保護令聲請人也表示不提出告訴,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對保護令聲請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被   告 林○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勲為乙○○之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其不得 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 ,並於112年9月23日16時59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警員當面告知而知悉本件保護令上開主文內容,竟先後 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在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11的 乙○○傳送:「你媽被撞死更不會意外」、「你是吃飼料嗎」 、「老是講畜生話」、「你剩下的就是丟餵你媽吃腳尾飯」 、「你媽有空叫她去撞一撞」、「老不死」、「臭機掰死破 麻!問你內衣拿去丟,你還在問妳媽怎麼不去死」、「你媽 該走了」、「幹破你娘若不是阿如在睡覺」、「你媽早就上 路」等訊息,以此騷擾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違反本件保護令。  ㈡於113年7月27日18時48分許,在其與乙○○位於花蓮縣○○市○○○ 街00號0樓之0同居處,因要求乙○○交付乙○○所有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鑰匙遭拒絕,當場徒手砸毀同居處內乙○○所有包括鍋 子、電話機等物品,並以腳踹倒乙○○上開機車,致上開物品 及機車車殼毀壞、缺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脅迫方 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上開一、㈠部分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 辦;㈡部分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截 圖、現場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2024-11-20

HLDM-113-花簡-279-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娟 吳奇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奇芳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吳奇芳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張麗娟、吳奇芳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本院卷第84、85、164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吳奇芳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吳奇芳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 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 非無見。惟查:  ⒈責任原則為刑罰的基礎,無責任即無刑罰,其目的在於調和 犯罪與刑罰的關係,避免法官對於行為人科以與行為責任不 相稱的刑罰。從而,對於行為人科以刑罰前,應考慮行為人 對犯罪所負的行為責任,亦即針對個案犯罪行為得在何種程 度內對行為人為責任非難,並依其責任的輕重而為科刑,不 能逾越。因此,法院科處的刑度高低,應與行為人責任的輕 重相稱,避免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的罪責,此 即「罪刑相當原則」。  ⒉就被告張麗娟與吳奇芳在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 張麗娟因與告訴人張俊琪間有民事訴訟,為取得勝訴判決, 遂自行繕打而偽造本案協議書,被告吳奇芳係被告張麗娟之 女,擔任其母之訴訟代理人,為配合其母在訴訟上之主張, 乃與其母共同提出本案協議書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可見被 告張麗娟在本件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較高 ,而被告吳奇芳則屬於輔助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則 就犯罪手段而言,對於被告張麗娟屬於不利之量刑因子,對 於被告吳奇芳則屬於中性之量刑因子,是對於被告吳奇芳所 量處之刑度自應較被告張麗娟為低。惟原審對於被告吳奇芳 所量處之刑度與被告張麗娟相同,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 告吳奇芳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奇芳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吳奇芳為配合其母在訴訟上之主張而為本件犯行,其犯 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吳奇芳在本件犯行處於輔助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 犯罪手段尚非十分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吳奇芳 雖提出本案協議書做為民事訴訟之證據,惟未經法院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即為偵查機關所查知,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 十分重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吳奇芳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吳奇芳之前並無偽造文書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 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吳奇芳自 承為大專學歷(本院卷第170頁),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依 智識程度而言,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 、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吳奇芳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吳奇芳目前無業,與其母同住 ,其母目前亦無工作(本院卷第170頁),依生活狀況而言, 其既無穩定的經濟來源,亦缺乏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足認 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吳奇芳之責任刑應予以 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吳奇芳之 責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麗娟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張麗娟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其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被告張麗娟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爰就被告張麗娟之科刑部分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科刑: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張麗娟為有一定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為求民事訴訟勝訴,竟假冒告訴人名義偽造 上開印文暨協議書後,以影本陳報本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法院就民事事件認事用法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 非難,且於原審審理時空言否認上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得其諒解,被告張麗娟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告訴代理 人稱:「人在做天在看,再說一次,有種律師做到被他的委 託人打,有這種紀錄喔。(經告訴代理人請求請記明筆錄, 稱被告張麗娟威脅)我沒有威脅,我說我看到同名同姓的, 很像。」等語,空言指摘律師,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 之考量;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上科刑理 由,茲予以引用。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⒊原判決就被告張麗娟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被告張麗娟上訴意旨雖表示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 被告張麗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 有罪後,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就此是否得以評價為從輕之 量刑因子,即有探究之必要。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 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 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 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被告張 麗娟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 綜合判斷。又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 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 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以下美國及 英格蘭之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開量刑 定刑要點之補充說明,以為明暸。  ⒌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中3E1. 1關於「承認犯罪」(Acceptance of Responsibility)章節 規定:被告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犯罪等級減輕2級到3級。 法院決定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可參考下列因素: 真誠認罪,承認或不否認所有相關行為,或主動結束犯罪行 為;法院以被告在審前程序之陳述及行為作為判斷,如被告 在審理程序前進行認罪協商,真誠承認犯罪行為,或未否認 相關行為時,可認為被告有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若被告有 做出不一致之行為時,則會被排除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若 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讓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之後再於 判決有罪時表示承認犯罪,亦無法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  ⒍英格蘭量刑法(Sentencing Act 2020)第73條規定:「本條規 定適用於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罪時,法院決定應處以何種刑 罰。法院應考量下列事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認罪答辯 的階段時點及其作出認罪答辯時之情況。」英格蘭量刑準則 (Sentencing Guideline)中關於「有罪答辯減刑(Reductio 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指引規定:在訴訟 程序第一階段(即法院詢問是否認罪之第一次聽證會)即為認 罪答辯,可減輕3分之1之刑度;在訴訟程序第一階段後才為 認罪答辯,最高可減輕4分之1之刑度,減讓幅度從審判第一 天開始隨著時間推移,逐漸從4分之1遞減到10分之1,也可 能會遞減至0。此準則之目的在於鼓勵有意認罪之被告,儘 早於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有助於降低犯罪對於被害人之 影響,使被害人及證人毋庸到庭作證,達成減省訴訟勞費之 公共利益,由於愈早認罪所能產生之效益愈大,為最大化認 罪之效益,提供儘早認罪之誘因,故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 為之認罪有不同之量刑減讓效果。  ⒎基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 真誠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 ,即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 判決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 應審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 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 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 查、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 刑減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 乎完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 ,自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 ,亦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 子,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 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 據調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 ,或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 張無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 於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 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 ,得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 真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及被害 人二度傷害。  ⒏被告張麗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其經原審判 決有罪後,固於上訴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始終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考量原審就被告張麗娟 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並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 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判決有罪在案,已耗費相當程度 之司法資源,增加證人及告訴人之勞費負擔;再由被告張麗 娟於本院審理中雖表達有愧疚之意,然其僅起身向合議庭鞠 躬,並未實際向到庭之告訴代理人表達歉意(本院卷第171頁 )等情觀之,可見被告張麗娟於上訴時表示認罪及願意和解 等情,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 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 。  ⒐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張麗娟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其責 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 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張麗 娟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 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其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至接近法 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 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 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 未變更,其所量處對於被告張麗娟之宣告刑應予維持。綜上 ,被告張麗娟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 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 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又修復式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均 為因應犯罪的對策,有別於傳統刑事司法以法院為中心,側 重於加害人罪責與法律效果的確認,修復式司法則是期許各 方真誠溝通對話、澄清事實及尋求解決方案,使被害人所受 傷痛獲得修補,加害人承擔責任與改變自我,社區也可以重 新樹立規範價值,支持被害人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  ㈡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2 人自案發後迄今已近2年,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亦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已如前述,難認其等確 有真誠悔悟之用心及實據,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 訴訟進行中(本院卷第170頁),其等與告訴人之關係已達破 裂程度,尚未獲得修補,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 是被告2人是否得以重新融入社會而避免再犯,並非無疑, 其等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要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039-202411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偉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偉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原木桌貳張、原木椅壹張、番刀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魏偉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至4月間某時,至高瑞和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 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利用進入該租屋處搬取自己所有物 品之機會,徒手竊取高瑞和所有之原木桌2張、原木椅1張、番刀 2把(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被告魏偉桐於告訴人高瑞和因案入監執行期間即112年3月24 日入監後之某時許,前往本案租屋處搬取自己放置該處的物 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孔令鈞、鄰居蔣國強分別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另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出監後,始發現其放 置於本案租屋處之本案物品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被告亦對於上情當庭表示不 爭執,足認本案物品確實於告訴人上開服刑期間遭竊等情甚 明。 二、被告辯稱:我雖有進入本案租屋處,但只有搬走我原本放置 在該處之工具、油漆材料等物品,並沒有竊取本案物品(本 院卷第45頁)。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確有竊取本案物品,惟僅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本案物品之經過,業據證人孔 令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1.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告訴人因案被警察帶走以後,告訴 人姐姐和被告曾一同過來找我;後來再隔一週的週末,大約 是112年3月底、4月初某日,我在本案租屋處隔壁聽到聲響 ,我就看到被告在搬東西,我等到沒聲音後就進入本案租屋 處查看,就發現本案物品都已經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5至27 頁、第109至111頁、第115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入監後當天中午,告訴人姐姐和 被告有來過本案租屋處,當時告訴人姐姐跟我說告訴人昨天 晚上被抓以後,要她過來本案租屋處拿告訴人之證件、存簿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問我關於告訴人還欠多少房租,而被 告只有陪同;之後在112年3月底、4月初之某日,被告又過 來本案租屋處,當時我在隔壁聽到敲打聲,就到本案租屋處 發現被告有該處的鑰匙,我有問被告為何有鑰匙,他就說是 告訴人打給他的,所以我就提醒被告不是他的東西不要碰, 並要求被告搬完東西後,把鑰匙還給我,後來我拿到鑰匙後 ,就回到本案租屋處確認屋內物品,就發現本案物品都已經 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3.細繹證人孔令鈞上開證述,其就被告到過本案租屋處時間、 次數、過程等情均記憶清晰,前後所述均相合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瑕疵,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 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 之陳述,況證人孔令鈞與被告素無恩怨糾紛,實難想像渠等 有何動機杜撰虛偽情節,甘冒偽證罪責以構陷被告,是證人 孔令鈞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 點,有竊取本案物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前往本案租屋處之時間、次數 等情,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於112年3、4月高瑞 和入監後是否有再去高瑞和租屋處?)高瑞和入監那天有, 隔2、3天我有再去高瑞和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13頁);嗣 於本院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問:對於在偵 查說:你是在高瑞和進入監獄關的住處第2天進去他的住處 ,有何意見?)我是6月26日早上7點40分進入,那天是星期 六,高瑞和出監是9月,他入監3個月,所以我推算應該是6 月」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復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 序則供稱:我有去過本案租屋處1次,只有和告訴人姐姐一 起去過,我就在那次把工具、油漆材料搬走後,就把鑰匙還 給孔令鈞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 容,其對於去過本案租屋處時間、次數不僅前後供述不一, 且相互矛盾,亦與證人孔令鈞上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更遑 論本案租屋處自於113年4月27日起已出租其他房客使用,業 據證人孔令鈞、高瑞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6 頁、第207頁),被告自無可能於113年6月23日進入本案租屋 處,是以被告所辯無非臨訟杜撰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盛嘉」到庭作證等情,欲證明 「陳盛嘉」曾在電話中叫被告別進去本案租屋處等情,惟本 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所 欲證明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亦未陳報「陳盛 嘉」住址可供本院傳喚,是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進入本案租屋處竊取本案物品,應該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等語,然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其侵入之初, 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行竊, 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曾因被告將物品放置在本案租屋處,為方便 被告取物,遂將本案租屋處之備份鑰匙交與被告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高瑞和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益徵被告為搬取其放置在本案租 屋處之所有物品,而有隨時進入本案租屋處之權利,然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以竊盜之目的進入本案租屋處或告 訴人已向被告終止上開權利等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乃進本案租屋處後,才臨時起意竊取上開物品,依上 說明,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名,故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依前揭說明,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98頁),並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本案物品,均係出於同 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 利用前往本案租屋處搬取其個人物品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9至192頁、第109頁、 第213頁、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於本案中竊得之原木桌2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千 元】、原木椅1張(價值1萬5千元)、番刀2把(價值6千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TDM-113-易-231-20241115-1

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壽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所 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壽堂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案發時所騎乘微型電動自行 車(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電瓶因為已經損壞,無法供電, 所以我當時是用腳踏的,沒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請依法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1時45分 許,本案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6分許,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頁、第51 至53頁,本院卷第36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第31頁 、第33頁、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本案電動自 行車雖有裝設踏板,此有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憑(本院卷 第133頁),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 定「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 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 規則所稱「慢車」之一種,由此可知微型電動車動力來源係 採電力驅動馬達、而非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 認本案電動自行車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 明。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電動自行車於案發時已經無法供電,僅能 以人力踩踏方式行駛,因此沒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等語。然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 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 動為必要,例如: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或車輛故障由 其他車輛拖曳,雖未啟動引擎而仍能夠操縱移動,因此種情 形如果行為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也可能產生交通 上之危險,因而該當「駕駛」行為。  2.關於被告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情形,業據證人即延平派出所 警員胡程皓(原名胡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駕駛巡 邏車和副所長王文雄一起巡邏時,行經台9線鹿野街道時, 發現被告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未戴安全帽,且行駛過程是正 常騎乘,被告當時是雙腳放置在本案電動車腳踏墊上,並無 在腳踏板上以踩踏方式騎乘,之後遭查獲時被告也沒有反應 本案電動自行車的電瓶已經壞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7頁、 第112至113頁);證人即延平派出所副所長王文雄則證稱: 我從開始看到被告到攔停所經過距離總共200公尺,在前100 公尺時,我沒有注意被告腳放置地點,一直到後100公尺時 ,我才發現到被告確實沒有在踩,而被告遭查獲後只有一直 表示要喝水及打電話,並沒有反應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電瓶已 經損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0頁),勾稽證人上開證述內容 互核均一致,堪以採信,益徵被告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並無 以人力踩踏,且遭警員查獲時亦無反應該車電瓶已經損壞, 則被告上開辯稱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已供稱:我從永安朋友家喝酒完回來時就 是下坡,下來的時候不用踩,用滑的就可以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證人王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看到當時發現被告位置是在鹿野分駐所前面一點點,那個 位置確實是下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8頁),是以縱認被告 所辯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電瓶已經損壞乙節屬實,然被告操控 本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本案電動自行車,使該自行車行駛在道 路上,即使該自行車之電動馬達並未啟動,依前揭說明,被 告酒後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已處於行駛之狀態,對於交通安 全形成一定之干預,仍應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故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卓志全到庭作證, 以證明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電瓶已經損壞等情。惟被告於案發 時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具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該自 行車之電瓶有無損壞,與被告有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認定尚屬二事,且卓志全於被告因本案遭警攔查時並未在場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憑(本院卷第80頁),故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 ,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 ,量刑部分已就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節 妥為評價,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 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凱玲、許莉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堂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4行、第5至6行、第7至8行時 間均應補充記載為:「上午」11時許、「上午」11時45分許 、「中午」12時40分許、「中午」12時56分許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壽堂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3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猶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無 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9 、5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陳壽堂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堂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永 安村鹿寮地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1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 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 臺東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將其攔查 ,發現其面有酒容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2時5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壽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 單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壽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TDM-113-交簡上-6-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姵辰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陳振瑋 鄧捷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113年6月3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第151號及112年度 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姵辰等3人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 三、補充認定無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所稱虛偽遷徙戶籍,必須從行為人 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易言之,純因求學、就業 、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 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若與 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除需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之客觀要件外,尚須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之主觀要件,始足成立。  ㈡查被告陳振瑋、鄧捷云雖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有將戶籍遷移 至本案戶籍地,然對於遷移戶籍之原因,其2人於歷次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因為看到疫情期間 ,綠島有相關防疫補助訊息,而且綠島居民有船票、機票優 惠補助(半價左右,有些甚至少於半價),老家就在綠島, 在綠島還有土地,加上被告陳振瑋之父親(亦即被告鄧捷云 之公公)○○○已81歲高齡,不可能叫他經常坐船回綠島處理 土地事情,所以要常常回綠島,始將戶籍遷至本案戶籍地等 語(偵卷1第15頁,偵卷3第95頁、第113至115頁,原審卷第6 5、296頁,本院卷第122、123、226、227頁),互核相符; 參以綠島鄉公所曾於111年2月18日在該公所網站上對外預告 制訂臺東縣綠島鄉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振興經濟消 費禮金發放自治條例(下稱本案振興自治條例),並提供該 自治條例草案全文供瀏覽民眾下載閱覽等情,有綠島鄉公所 網頁截圖、111年2月18日綠鄉社字第1110001373B號公告暨 附件可憑(原審卷第231至233、235、237至245頁);況臺東 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92年6月5日登記為被 告陳振瑋之父親所有,被告陳振瑋之2位姑姑○○○○○○○○○亦分 別自58年、78年間起即設籍於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及中寮村 等情,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個人基本資料、 己身親等關連查詢結果可憑(原審卷第101、103頁,限制閱 覽卷第64、65頁,原審選字卷第433至437頁),且被告2人 確實皆因本案振興自治條例領有消費禮金,有臺東縣綠島鄉 公所函及所附消費禮金印領清冊各1紙(本院卷第127、129 頁)可按,再被告陳振瑋與被告鄭姵辰同為○○○○○○○○理監事 ,亦有該協進會第9、10屆理監事名冊1份可參(原審卷第11 3、115頁),堪認被告陳振瑋與綠島確實有密切地緣關係, 又被告陳振瑋夫妻往來綠島1年3、4次,頻率非低,其等遷 移戶籍為節省相當交通費用並不悖於常情,益徵被告陳振瑋 、鄧捷云上開所辯,並非子虛。  ㈢被告鄭姵辰已參加過多次鄉民代表選舉,得票率均超過27%, 有系爭選舉被告鄭姵辰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按(本院民事卷 第43頁),可知其擁有相當之民意基礎,而其參選本屆(11 1年)綠島鄉代表第一選區又屬同額競選(應選3人,登記3 人),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投票結果網頁、選舉公報在卷可 憑(偵卷3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49頁),且從臺東縣選 舉委員會函覆可知被告鄭姵辰之得票數為284票,已超過56 票之當選門檻甚多(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無須被告陳振 瑋、鄧捷云投票即可當選;故被告陳振瑋、鄧捷云遷移戶籍 及投票與否,應與該次選舉結果無關,尚難認為其等遷移戶 籍至本案戶籍地,係基於使被告鄭姵辰當選之意圖所為。 四、對於上訴書的回應:  ㈠關於本案振興自治條例草案:  ⒈查本案振興自治條例草案係於111年2月18日即對外公告於網 站上,同條例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須於111年2月28日前( 含當日)設籍於綠島鄉始具領取資格乙節,有網頁資料、本 案振興自治條例草案可佐(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44頁),是 被告2人為領取本條例消費禮金,於111年2月28日前即111年 2月22日設籍本案戶籍地,自難認有何不合理性、不自然性 。  ⒉上訴書提到:本案振興自治條例係於111年3月7日始制定公布 ,並於同日由綠島鄉公所函發送各縣市政府協助公告周知, 並於111年5月3日始經網路媒體新聞報導,故111年2月18日 鄉公所網站公告,仍不足充作被告2人辯稱看到綠島疫情補 助之網路資訊而遷徙戶籍乙節屬實之依據等語。查本案振興 自治條例制定公布、公告、新聞報導等情,固如上訴書所載 ,但綠島鄉公所確於111年2月18日即將草案上網張貼,並明 定須於111年2月28日前設籍者始具領取資格,易言之,如被 告2人遲至本案振興自治條例111年3月7日制定公布後,始遷 入本案戶籍地,即不具領取消費禮金資格,準此,就領取消 費禮金資格部分,被告2人自須於111年2月28日前遷入。因 此,上訴書以本案振興自治條例制定公布、公告、新聞報導 等節,認被告2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推論似難認無過於跳躍之情。  ㈡關於被告2人子女外(離)島教育補助部分:  ⒈被告2人子女固未將戶籍遷移入本案戶籍地,而未申請子女外 (離)島教育補助,且被告2人遷入本戶籍地動機「之一」 ,或不排除有要請領子女外(離)島教育補助之情。  ⒉查被告2人遷入本戶籍地,除可領取上述消費禮金外,復可享 受交通補助(船票有戶籍只要250元,沒有戶籍要600多元左 右;機票沒戶籍要1200元,有戶籍401元,鄉公所會另外再 補助,船票1個月8張,機票4張,本院卷第227頁),加上, 被告2人(尤其是被告陳振瑋)與綠島更有一定程度的地緣 關係,且遷入戶籍地的動機(原因)本不限於一端,亦不必 然為子女相關福利始得遷入戶籍。  ⒊故縱然被告2人子女未遷入本案戶籍地,故未申請子女外(離 )島教育補助,亦難單憑此點即推認鎖定被告2人係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㈢關於為何未遷入被告陳振瑋姑姑戶籍地,反遷入本案戶籍地   部分:  ⒈查被告陳振瑋家裡因土地關係,姑姑對土地有爭議,處不好 ,故沒有遷到姑姑家乙節,業據被告陳振瑋陳稱在卷(本院 卷第226頁)。  ⒉又被告陳振瑋父親、母親於綠島鄉有土地、房屋乙節,有土 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資料、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01頁至 第10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且被告陳振瑋父親與其叔 叔2人有土地糾紛乙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2 47頁至第251頁),故關於被告陳振瑋辯稱,因綠島土地關 係,與家族有紛爭乙情,與客觀證據相符,應難認不具信用 性。  ⒊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振瑋未與其姑姑處不好、交惡,然 未交惡不必然代表被告陳振瑋姑姑即同意被告陳振瑋將戶籍 遷入,復考量被告陳振瑋與鄭姵辰2人的關係(同為○○○○○○○ 理事,且有遠親關係,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且被告 2人遷入本案戶籍地除可領取消費禮金外,同時可享有相當 優惠的交通補助。從而,應尚難單憑被告陳振瑋姑姑仍設籍 於綠島,即認被告2人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㈣關於○○○○○○○活動地域,及被告陳振瑋工作部分:  ⒈○○○○○○○會務推展固多在臺東市進行,但亦不時在綠島鄉辦理 活動(如113年10月23日至26日、11月8日至10日,該協會即 有到綠島辦理活動,本院卷第226頁、第227頁),加上,被 告陳振瑋為該協會理事(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非一 般會員而已,是被告陳振瑋為參與協會活動,及享有交通補 助,與被告鄧捷云2人於111年2月22日遷入本案戶籍地,應 尚難認有何不自然、不合理之情。  ⒉被告陳振瑋工作地點固在臺東市,然工作地與戶籍地本無須 同一,加上被告2人復因上述諸多原因、動機,而遷入本案 戶籍地,故如單以工作地與戶籍地不同一為由,逕認被告陳 振瑋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似有推論過於蒼白之疑。  ㈤綜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 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 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 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 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者參與投票均須以 刑罰相繩(刑法第146條第2項參照)。查被告2人有諸多原 因、動機遷入本案戶籍地,縱被告2人平日工作、生活重心 不在綠島鄉,然依上開說明及本條項立法理由,應尚難單憑 此點即逕認被告2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求予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聶 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14

HLHM-113-上訴-11-20241114-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田英蘭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6號、第1 28號、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田英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未扣案之賄賂新台幣捌佰元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鄭田英蘭為求民國111年競選第19屆臺東縣綠島鄉鄉長候選 人○○○能順利當選,於同年11月12日18時許,在臺東縣綠島 鄉南寮大街,因王國楷於同日下午2、3時許向其配偶以新臺 幣(下同)800元購買廢棄船隻電池2顆,經王國楷交付現金 後,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王國楷稱: 「阿玫(○○○)那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玫那 個票。」等語,將800元(該800元係王國楷先交付1,000元 予鄭田英蘭,經鄭田英蘭找200元予王國楷所餘)退還,作 為投票予○○○之對價,並經王國楷當場允受取得。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專勤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田英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 75、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上開非供述證據,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  ㈠證人王國楷有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2、3時許,先向被告配偶 收購2顆廢電池(收購價約800元)。  ㈡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綠島鄉南寮大街附近,證人王 國楷先交付1,000元予被告,被告先找200元予證人王國楷。  ㈢未久,被告又向證人王國楷表示「不用」(即證人王國楷當日 下午所收購的2顆廢電池不用拿錢),而由證人王國楷收受 該800元(即證人王國楷前所交付1,000元,被告先找200元 後,所餘800元)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供述(原審卷第48頁)。  ⒉證人王國楷證述(選他136號卷第7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5 5頁、第117頁至第121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100頁)。  ⒊現場照片(選他13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⒋譯文(選他136號卷第81頁)。  ⒌勘驗筆錄(選他卷第101頁)。  ⒍電池照片(偵128卷第85頁)。 二、本案爭點:800元是否為投票行賄對價(原審卷第48頁)? 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所交付的800元,應屬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的「賄賂」:  ㈠關於錄音譯文部分:  ⒈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被告與證人王國楷2人對話內容如 下(選他卷第101頁): 17 : 59 : 14 王國楷騎機車到上述地 17 : 59 : 22 王國楷自右褲口袋掏錢出來 (金額不詳) 17 : 59 : 58 王國楷:少賺一點。 被告:跟你說不用,拿起來啦 (被告拿錢在右手上,金額不 詳)。 王國楷:不用 18 : 00 : 11 被告:阿玫(按即○○○)那 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 票,阿玫那個票。 王國楷:我會蓋給他(很小聲 說:我不能拿)。 被告:拿去買涼的。  ⒉綜合觀察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及錄音譯文可知:  ⑴被告將800元交付予證人王國楷後,隨即表示:「阿玫那個票 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玫那個票」,時間是相當緊 接密切。  ⑵本次綠島鄉長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選他136號第9頁),與 被告交付800元僅相距14日,2者間亦有密切關聯性。  ⑶被告與○○○具有親戚關係(○○○為被告配偶○○○堂兄弟的女兒, 選他136卷第62頁),有行賄的動機,且被告與證人王國楷 間為表兄妹關係(原審卷第80頁),向證人王國楷投票行賄 ,亦較不會被舉發查察,益足以強化其行賄的動機。  ⑷王國楷亦證稱:腳桶(台語)、臉盆沒有價值的,被告固會 送給證人王國楷,但電池要用錢,那是有價的,是要用錢, 1顆400元,向一般民眾、公家機關收購都是該價格(原審卷 第94頁、第99頁)。   可見,被告交付該800元,應與本次綠島鄉長選舉有關。  ㈡依證人王國楷證述亦足以證明(推認)該800元是投票行賄的 對價:  ⒈證人王國楷於111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  ⑴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有去○○○○○店找被告,一開始我先跟被 告丈夫買電池(2個800元),當天下午2、3點我先載電池回 家後,我去○○○○○店外面要找被告給她錢。  ⑵我先從口袋拿出1,000元給她,被告找我2百元,她後來跟我 說…要再給我800元,…我準備離開時,她就說票投阿玫,…她 中間有說「拿去買涼的」,意思是不要跟我收錢,叫我去買 涼的喝,她講這句話時錢全部都已經收回來了。  ⑶「(問:親戚賣你電池卻沒收錢,你這樣是否更不會投給其 他人?)是。我更不想投給其他人,當然要投給自己的親戚 阿玫」(選他136卷第53頁、第54頁)。  ⒉原審112年11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平常有跟被告鄭 田英蘭買過回收物?」有,她如果有壞掉的東西全部都是丟 給我,她的船電池有時候1、2年換1次,她都是『賣』給我) ;「腳桶(台語)、臉盆沒有價值的她都會送我」,「電瓶 要用錢,那是有價的,…是要用錢」(原審卷第83頁、第99 頁);「(問:1顆4百元的價錢是誰開的,是你開的嗎?) 我一般收都這樣,跟老百姓買、跟公家機關買都是這樣收」 (原審卷第94頁)。  ⒊從證人王國楷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國楷收購電池1顆價格為 400元,先前向被告收購電池,亦是有代價的,而非無償, 加上,本次是於被告交付800元予證人王國楷後,被告即請 證人王國楷投票予○○○,且800元亦有一定程度的價值。可見 ,被告交付該800元,與本次111年11月26日綠島鄉長選舉有 關,且有影響證人王國楷的選舉意向(證人王國楷更不想投 給其他人)。  ㈢關於證人王國楷有利被告證述不可採理由:   證人王國楷雖另證稱:被告交付的800元與選舉無關,被告 沒收電池錢,是因其2人為親戚關係云云(原審卷第93頁、 第98頁、第100頁)。然查:  ⒈證人王國楷與被告為表兄妹關係(原審卷第80頁),且原審 審理時被告與證人王國楷同時在法庭,其不免有迴護被告之 情(虞)。  ⒉證人王國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臉盆沒有價值的她都會 送我,電瓶要用錢,那是有價的,就是要用錢」(原審卷第 99頁),「電池有時候1、2年換1次,她都是『賣』給我」( 原審卷第83頁)。可見,證人王國楷事後證稱,因係親戚關 係,被告不向他收錢云云,不僅前後矛盾不一,更屬迴護之 詞,尚無足取。  ⒊又先前電池是有價的,是賣給被告的,為何於本次選舉日之 前,才突然改變不向證人王國楷收錢?先前為何沒有因親戚 關係而沒有收錢,足徵該800元實難認與本次選舉無關。  ⒋如係因親戚關係而不收錢,於證人王國楷拿1,000元予被告時 ,被告直接(整張)退還即可,為何要先找200元予證人王 國楷?並同時請被告投票予○○○?  ⒌證人王國楷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2、3時許,載運的2顆電池 ,被告如因2人為親戚關係,想直接無償給證人王國楷,不 向證人王國楷收錢,她可於同日下午2、3時許甚或之前請證 人王國楷前來載運時,即表明告知該情,為何未告知該情, 致證人王國楷於當日下午6時許,再刻意前來綠島南寮,要 交付800元予被告?  ⒍況其2人如因基於親戚關係,故被告不向證人王國楷收取電池 代價800元,證人王國楷為何又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 ,於被告稱:「阿玫那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 玫那個票」,證人王國楷除回稱,我會蓋給他外,同時很小 聲說:「我不能拿」(如係親戚關係,為何不能拿?)(選 他136號卷第101頁)。  ⒎再者,證人王國楷如證稱該800元與本次鄉長選舉有關,除其 本身可能會觸犯投票收賄罪外,亦可能使被告另犯投票行賄 罪,其豈可能為此「損人又不利己」的證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 辯不足採信,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的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的對於 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尚有未洽。原審諭知無罪,尚難認 為允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又本案交付賄選對象只有1人,尚難認嚴重影響選情,顯存 在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然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苛,本案 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 對客觀事實則不爭執,並衡酌其無前科,品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 頁),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畢業,已婚、育有O個小孩 ,其中1個兒子請外勞(看護),需要其扶養,目前無業, 有領老人年金,有時會去朋友經營之快炒店幫忙端菜,家中 經濟狀況勉持,腰腿不好,不良於行,有高血壓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六、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因囿於親戚情誼及法律常識不足而誤觸刑章,又其已年 邁,諒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 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 3年;並為促其能嚴正認知其行為之錯誤,爰依同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檢察官亦不反對給予被告 緩刑,本院卷第109頁),未扣案的(交付)賄賂,依選罷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4

HLHM-113-選上訴-4-20241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釋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釋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釋廣明知告訴人鍾秋順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先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下稱雙 證件)得手後,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0時2分許,前往臺東縣 ○○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臺東新生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 門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門市不知情之店員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 分期付款)(TW)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上偽造「鍾秋順」之簽名各 1枚,連同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持之向台灣大哥大門 市不知情之店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 門號)及搭配之智慧型手機(VIVO Y78 8G/256G,下稱系爭 手機)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門市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為告訴人本人申請辦理系爭門號及系爭手機,而開通 系爭門號,並將系爭手機交與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 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 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奕 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台灣大哥 大續約同意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付款)(TW) 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 知聲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 申辦搭配系爭手機之系爭門號,並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而辦 得系爭門號與系爭手機,並表示僅否認竊盜告訴人之雙證件 ,辯稱係告訴人拜託幫他辦門號,伊拒絕過2、3次,告訴人 仍一直拜託,伊不好意思拒絕就答應,告訴人因而交付雙證 件及印章等語。 六、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有證人李奕靜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偵 卷第23-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影本、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 (分期付款)(TW)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34、45-49、5 5-8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可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雙證件失竊,我於同年9月12日 上「鐵管」的車,將外套脫下放在旁邊小睡,抵達中華路與 寶桑路口時就拿外套下車,隔天要就醫時摸外套口袋,才發 現雙證件不見;我於112年10月5日接到綽號「小白」之友人 的電話,告訴我有朋友拿我的雙證件給他,請我過去拿;我 找「小白」拿證件時,「小白」告訴我證件被另一綽號「鐵 管」的朋友拿去辦門號,所以我去各家電信公司詢問,才發 現遭人冒名申請台灣大哥大的門號等語(偵卷第15、16頁)。 再告訴人於偵訊時尚稱:我麻煩呂釋廣載我去郭武正那裡, 證件放在我的外套,後來我要用健保卡看醫生,找了好幾天 都找不到,後來是一位綽號「小龍」的人,將我的證件拿給 「小白」;我沒有拿雙證件給呂釋廣,也沒有請他代辦門號 ;我不知道我被偷辦手機,是「小白」告訴我的(偵卷第177 頁)。嗣告訴人於本院具結作證,亦為大致同上內容之證詞 ,並證述「小龍」即朱益宏,「小白」為白耀庭(本院卷1第 235-241、243-245頁)。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表示將告訴人的雙證件放在家裡,只 有朱益宏到伊的家,之後雙證件就不見了,後來才知是白耀 庭把雙證件還給告訴人。白耀庭經本院職權傳喚到庭作證, 雖證述不知道「小龍」是否為朱益宏,但亦證陳:鍾秋順也 認識「小龍」;我那時與鍾秋順不錯,「小龍」拿鍾秋順的 身分證給我,叫我還給鍾秋順;應該是一次還鍾秋順健保卡 和身分證等語(本院卷2第62、63、66、67頁)。是關於告訴 人雙證件返還的過程,綜合告訴人、被告及證人的說詞,堪 認告訴人的雙證件係朱益宏透過白耀庭轉交告訴人。 (四)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伊找白耀庭拿證件時,白耀庭跟 伊說伊的證件被另一個朋友「鐵管」即呂釋廣拿去辦門號, 審判中亦為同樣之證述(偵卷第16、177頁、本院卷1第236、 243頁),惟證人白耀庭於本院對此節作證卻證陳:(問:你 說你後來才知道辦鍾秋順電話這件事,可否描述過程?)我 後來跟呂釋廣在戒治所碰到的,過程不是呂釋廣跟我說的, 過程是「小龍」叫我轉手還給鍾秋順這樣而已;是鍾秋順跟 我說的;轉交的時候,我跟鍾秋順玩在一起,隔幾個月鍾秋 順才跟我說的,他有跟我說他的證件拿去辦手機而已;(問 :鍾秋順有說你打電話給他跟他說雙證件是拿去辦手機,是 否如此?)沒有,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2第62-64、67頁)。 是告訴人此節所述核與證人之證詞不符。徵之告訴人於112 年9月15日即因他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為警扣 得手機2支,迄至112年11月9日警詢時仍留他人電話作為其 之聯絡電話,及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竊盜案件(偵卷第15、19、21頁、本 院卷1第332、334-336頁、卷2第41-46頁),然同案被告呂釋 廣、郭武正、該案證人朱益宏均指證其參與犯罪之情(本院 卷1第344、345、348、349、352、353、356、357、359-361 頁),甚至被告表示告訴人曾於地檢署開庭前要求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要求伊擔下(本院卷2第77頁),則告訴人 於本案警詢時稱其與被告沒有仇恨糾紛一節(偵卷第17頁), 應與遭人指控莫須有之罪名會心生不滿或嫌隙之常情不符。 (五)再者,告訴人既遭扣押2支手機,非無可能因缺乏手機與門 號使用,而交付自身雙證件委託他人代辦之,故不能完全排 除被告受告訴人之托而予代辦之可能性。復被告申辦系爭門 號搭配系爭手機,採每月月租費高達1,399元,合約長達30 個月之高資費方案,並因此預繳9,793元,即相當於7個月之 電話費。有鑑於系爭手機並非價格昂貴之高階或旗艦款手機 ,若被告自始係為自己使用之目的而申辦,並有1萬元之預 算,大可選擇低月租方案,甚至申辦免綁約、零月租費的預 付卡方案即可。且被告申辦時填寫之帳單地址為告訴人之戶 籍地址,並留下一聯絡電話,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倘被告果真係盜辦門號,日後 顯可能因為告訴人收到台灣大哥大寄發之帳單或通知而事跡 敗露,或遭檢警循該聯絡電話查獲。又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將 告訴人之雙證件交給「小龍」,若斯時所述為真,其之犯行 亦將隨雙證件之返還而被發覺。因此,以上情節核與犯罪之 人多會避免留下犯罪線索及掩飾犯行之常情不合。另外,本 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之用途係為逃避犯罪偵查 與刑事處罰,而將該門號供作詐欺取財、洗錢、販賣毒品等 犯罪使用,亦無以該門號進行小額消費,轉嫁告訴人負擔之 情事,故難認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動機、目的。 總此,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無法予以補強 其證明力,揆諸前開法律及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 而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六)本件案情癥結在於「小龍」即朱益宏如何從被告處取得告訴 人的雙證件,其又是何緣故將該等證件交與白耀庭再轉交告 訴人。被告聲請傳喚朱益宏到庭作證,經本院多次傳喚,其 均未到庭,本院多次拘提亦無著,被告因此捨棄是項證據調 查聲請,此等疑問亦使本院無法對起訴內容形成有罪之確信 ,附此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戶籍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 ,尚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不 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是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 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TDM-113-訴-3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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