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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 號、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包包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路○○○○○鎮○○○0號出口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林建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徒手扳 開該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雨衣及雨傘各1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建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林建宏)。  ㈡於113年7日晚間11時38分許,侵入陳香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鎮慶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內,徒手竊取陳香玲所有之包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證件3張、提款 卡1張、存摺1本及手機1支)後,遂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陳香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建宏、陳香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報表、現場監視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應論以累犯 ,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 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之機車1輛,已為 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建宏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警㈠卷第52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林建宏、陳香玲均已 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建宏所受損失、已 賠償告訴人陳香玲所受之部分損失1萬5,000元等情,有調解 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均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犯罪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之機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告訴人林建宏,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之雨衣及雨傘各1個,固未經 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之事證,惟被告既已依調解 條件賠償告訴人林建宏,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2萬4, 000元、證件3張、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手機1支),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就其竊取之現金部分,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 人1萬5,000元,業如上述,此部分因性質上相當於被告就所 竊現金2萬4,000元部分,實際返還1萬5,000元與告訴人陳香 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乃不再宣告沒收。 惟剩餘9,000元既尚未賠償告訴人陳香玲,被告仍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另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手機1支,卷內亦無被 告已實際返還之事證,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 證件3張、提款卡1張、存摺1本等物,因均具有相當之專屬 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又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之財產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 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簡-2420-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豪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銘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仁豪、陳銘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莊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銘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5時53分前某日時,在高雄 市某處,收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匯入帳 戶,再由莊仁豪、陳銘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仁豪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前開汽車搭載 陳銘德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後,由莊仁豪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金 額之款項,並由陳銘德在場把風並監控莊仁豪提款,嗣其等 旋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莊仁豪又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前開汽車搭 載陳銘德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後,由莊仁豪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 之款項,並由陳銘德在場把風並監控莊仁豪提款,適員警於 113年8月26日17時40分許,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 發現前開犯罪行為,旋當場逮捕莊仁豪、陳銘德,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莊仁豪、陳銘德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供 之報案資料、本案富邦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陳銘德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圖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現 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統一超商益慶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被告莊仁豪提領事實 一覽表及提領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均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關於事實㈡部分,因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 案富邦帳戶,此時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置於被告莊仁豪 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支配之下,就詐欺取財部分已屬既遂 。然被告莊仁豪提領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 未及轉交收水者即當場遭員警逮捕並查扣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雖已達洗錢罪之著手階段,然 尚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均應論以洗錢 未遂。  ㈡核被告莊仁豪、陳銘德就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莊仁豪就事 實㈠於同日先後提領不明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2人關於事實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關於本案犯行,彼此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所犯上開2罪(即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銘德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5月確定,於108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陳銘德本案 應屬累犯。審酌被告陳銘德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 罪質相同,被告陳銘德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銘德本案所犯2罪,均裁 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就事實㈠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事實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且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 ,全部經員警當場扣押,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就事實㈡部分,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 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洗錢未遂罪之具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莊仁 豪另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及被告2人未與其他告訴人 達成調解與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包含上述㈢⒊之審酌事項)、手段、被害金額,及被 告陳銘德自述之身心情況(見本院卷第251頁),及其等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陳銘德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末審酌被告2人共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不法 內涵均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2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沒收  ㈠被告莊仁豪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事實㈡之洗錢財物 ,業經被告莊仁豪供述明確(見本院第180頁),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莊仁豪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被告陳銘德扣 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莊仁豪、陳銘德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40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㈢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40頁) ,且本案尚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確有取得報酬,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時間、金額 主文欄 1 陳冠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1時50分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陳冠穎刊登販售之商品,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靜」之人聯絡陳冠穎,以訂單顯示凍結為由,要求陳冠穎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LINE客服及銀行客服,賣貨便客服遂以未認證誠信交易,須透過銀行辦理誠信交易協議等語,致陳冠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匯款45,123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莊仁豪在高雄市○○區○○○段000號之7之統一超商益慶門市之ATM,分別於:①113年8月26日16時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②同日時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③同日時3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莊仁豪提領後旋將上開款項在不詳處所交予不詳之上手。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銘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妍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3時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陳妍潔刊登販售之商品,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ahiji」之人聯絡陳妍潔,要求使用賣貨便,但以無法下單為由,要求陳妍潔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LINE客服,賣貨便客服遂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帳戶驗證等語,致陳妍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16時17分許,匯款15,988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莊仁豪在上揭ATM,於113年8月26日17時3分許,提領16,005元(含手續費5元)。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銘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16,000元 莊仁豪持有 2 提款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壹張 莊仁豪持有 3 維沃廠牌Y55s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莊仁豪所有 4 OPPO廠牌A54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陳銘德所有

2024-11-26

KSDM-113-金訴-83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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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月珠 輔 佐 人 胡展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月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之編號3證據名稱第10行「現場勘查照片」更正 為「現場勘察照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月珠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是騎乘H7K-239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在前,被害人王蔡玲玉騎乘672-CTJ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在後,因乙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以致被告見前方一臺機車突然右偏,為閃避前方機 車而左偏,被害人見狀已閃煞不及而由後追撞甲車,因而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已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 被告既是騎乘甲車行駛在前,無端遭後方由被害人騎乘之乙 車追撞,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顯然並無過失。準此,被告所為上述罪行,應依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係民國31年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請求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且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故對周遭交 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9號   被   告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月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埤頂107 號燈桿前,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同向後方有王蔡玲 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車不 及,兩車遂生碰撞,致王蔡玲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顴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挫傷併疑 似韌帶損傷、右小腿及顏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鄭月珠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 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 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月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鄭月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王蔡玲玉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在停等紅燈,有人從我後方撞過來,我是被撞的,我自己有受傷,我就趕緊去看醫生云云。 2 被害人王蔡玲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6

KSDM-113-交簡-2097-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達 葉天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穎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葉天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本院易卷第30、33頁)及本院勘 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卷第31、39-5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穎達、葉天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並 妥適控制情緒,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繼由葉天麟先出手 毆擊告訴人,告訴人回擊後,林穎達復出手毆擊告訴人,雙 方拉扯互毆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觀念,又直至本案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得原諒,及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之表達(見易字卷第31 頁),而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 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被告林穎達無前科,被告葉天麟於112 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其等前科表可按,暨被告2 人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罰金。

2024-11-26

KSDM-113-簡-4568-202411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及證據部分「被告陳璿文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璿文 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現場照片共15張」」更正為「 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5張」,並補充「110報案紀錄單、查 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璿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可能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妨害公務執行之罪名,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不良,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且不勝酒力昏睡停駛 在路中,足見心存僥倖、危害情形嚴重,所為實有不該,不 宜輕縱。又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竟駕車加速衝撞警車試圖 逃離現場,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所為已對執法 員警安全造極大之危害,顯然藐視公權力及法律秩序,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妨害公務之 動機、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前開各罪 之罪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及本院函詢被告 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並未回覆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陳璿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文於民國113年7月7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止,在高雄市 苓雅區○○0路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 國一路高速公路西側與建國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 停駛於路中並在車中昏睡,經警員周佳毅、張中獻接獲通報 後前往處理,並拍打車窗喚醒陳璿文,陳璿文為躲避警方盤 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警車 試圖逃離現場,致警車左側車門凹損,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警員周佳毅、張中獻依法執行職務。嗣警員周佳毅、張中獻 為防止陳璿文繼續衝撞警車,遂強行破窗執行盤查,發現陳 璿文身有酒味,然因陳璿文拒絕酒測,警員遂將其帶回派出 所施以管束,復經陳璿文同意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4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 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璿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1-26

KSDM-113-交簡-167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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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5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64號、第285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雅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壹張,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及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侯雅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陸續將侯雅雯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雅雯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107頁 、第17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手提領蒐證照、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國泰帳戶、中信 帳戶、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提供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帳號予他人,雖未寄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或告知 密碼,然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收 受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被告並依指示領取匯入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實際上即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使用支 配權限交予他人,聽任他人指揮而取款、交款,使他人實質 使用該等帳戶,故被告之行為仍該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且合計3個以上之構成要件甚明。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次變更 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 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之用語外,並無涉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 ,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相同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於原審 判決後之113年8月29日達成調解,並獲得其諒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訴訟聲請狀在卷足憑(見簡上卷 第119至121頁、第159至162頁)。檢察官固依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請求而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然因被告 已於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是原審量刑 客觀上已無過輕疑慮,則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另被告以原審不及審酌上情,有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其所有之附表一 所示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數量甚多,且此等帳戶 全部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人則係將他人之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進 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而獲其 諒解,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彌補,及其他被害人雖未 出席調解,被告仍有與其他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見金簡上卷 第115頁、第18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 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之金融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 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及 附表二編號1、3、4之被害人因未能到庭調解(見金簡上卷 第115頁),並非被告無調解意願等情,堪信被告經此警偵 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 件內容,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並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履 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執 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6條第2項之查核,第6條第4項、第5項、第7條第5項、第8條第 4項、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5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附表一: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被告國泰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被告中信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被告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蘇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職訊息,蘇郁涵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王毓蕙」、「佩涵」,其等對蘇郁涵訛稱:錄取居家辦公,要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台中廠商匯入,並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蘇郁涵陷於錯誤,提供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即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10月11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王朝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王朝安並以LINE通話,對王朝安訛稱:為其兒子,表示最近看房,並欠相關資金,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王朝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2時31分許 20萬元 被告郵政帳戶 即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12年10月11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2日11時2分許 10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3 陳綵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0時1分許,透過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對陳綵翎訛稱:為其姪子,表示最近投資,尚差15萬元,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陳綵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11時48分許 15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即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4 王寶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透過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先生通話,先自稱為小兒子呂柏彥後要求我們加入通訊軟體LINE,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隔(11)日9時21分許,以LINE通話對王寶英訛稱:跟朋友借錢投資,須先還錢,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王寶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48分許 2萬元 被告郵政帳戶 即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112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1萬元 被告郵政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郵政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41分許 1萬元 被告郵政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45分許 1萬元 被告郵政帳戶 附表三: 調解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88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8號事件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王朝安新臺幣拾萬貳仟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6

KSDM-113-金簡上-122-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香 輔 佐 人 莊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梅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梅香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 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所竊得之物品,事後已如數結清款項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 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就犯行坦 承不諱,竊得物品已如數結清款項,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 補,業如前述,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 ,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盒、久世福香烤沙 丁魚乾1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結清款項, 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 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3號   被   告 黃梅香 女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6時4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好市多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 他命1盒、久世福香烤沙丁魚乾1包(商品售價分別為新臺幣 1,549元、295元,合計1,84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手提 袋內,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即欲離開收銀台,旋為該賣場 巡查員鄧智鴻發覺而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鄧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梅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放入手提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只想買維他命和沙丁魚乾,因為體積比較小,想說先放進手提袋內,這樣就不用推推車,後來購買體積比較大的商品,就沒辦法放入手提袋內,因為年紀已經大了,記憶力不好,結帳時忘了將手提袋內的商品拿出來結帳,被店員攔下並提醒沒有結帳,後來我也結完帳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鄧智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證稱:被告將女性綜合維他命放到推車內,然後我看到她走到沒有人的走道,將維他命放到推車中的手提袋內並將拉鍊拉起,我就開始尾隨她,她又將1包沙丁魚乾放到推車中,然後走到無人的走道將魚乾放到手提袋內並將拉鍊拉起,後來她就繼續購物,但結帳時並未將手提袋內商品拿出來結帳,等她結帳完畢我就將她攔下並報警處理,因為先前被告曾經有東西未結帳,但是沒有報警,所以這已經不是第一次等語。 3 商品條碼、結帳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6

KSDM-113-簡-453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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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 告訴人之鑰匙,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 還並由告訴人詹茗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22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6號   被   告 簡鴻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2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 取詹茗惠所有插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 上之鎖匙1串(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詹茗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串(已發還詹茗惠)。 二、案經詹茗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誠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詹茗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6

KSDM-113-簡-378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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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書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38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書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應補 充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更正為「被告梁書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是騎乘機車在前,被害人陳志成 騎乘機車在後,因被害人機車未與被告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以致被告見前方車多回堵減速前行時,被害人 見狀已閃煞不及而由後追撞被告之機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已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被告既是騎 乘機車行駛在前,無端遭後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追撞,致 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 並無過失。準此,被告所為上述罪行,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本件交通事故對周遭交通 之影響不大,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陳志成於警詢時也表示不提起過失傷害 之告訴(警卷頁8),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38號   被   告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書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中山東路243號前時,不慎遭後方陳志成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陳志成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擦傷1x1公分、左手背擦傷1x0.5公分、 左膝擦傷1x1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梁 書嘉未留置現場查看陳志成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 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 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書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8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陳志成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又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騎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 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所致,查無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6

KSDM-113-交簡-2100-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誠忠 王思淇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己○○丈夫、被告甲○○則係己○○之 女;告訴人戊○○則為己○○父親黃○生前實際扶養之人,渠5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己○○及被告二人因金錢問題,與告訴人互有 糾紛。己○○及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5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600巷八鳳會館為黃○辦理喪葬事宜時 ,適遇告訴人亦前來參加喪禮。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 ,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內,相互唱和,由被 告甲○○以:「你自己有沒有謀財害命你自己知道」等語,指 摘告訴人對黃○謀財害命。再由被告丙○○以:「你手不要發 抖!我看你手在發抖,你沒有做虧心事的人手不要發抖,像 我都沒有做虧心事,我來,就好好講,嘿!沒有做虧心事不 要發抖啦,我很緊張你發抖内!唉呦!」、「欸,自己做的 惡自己擔啦!手不要發抖,厚,沒有做虧心事的人手不要發 抖,盡量錄音,真的,錄音,嘿,啊人家聽到說你做虧心事 了,手就發抖了!像我們手都不會發抖!嘿,就是這樣!不 要發抖嘛,幹什麼,晚上也不用那個,手發抖就很奇怪了, 手抖成這樣,哼!」等語加以呼應,指摘告訴人對黃○謀財 害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二人 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三、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於公開場合為上揭言 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所述都是 事實,告訴人從我岳父黃○生病後,陸續趁我們一家人不注 意之際,將黃○名下房屋過戶至其名下,且擅自提領黃○帳戶 內款項,這些都有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根本未經黃○辦理 認領手續,她在法律上跟我們一家人並不具有親屬關係,她 根本就不能拿黃○的財產。我之所以會說上述話語是因為告 訴人當時手確實有在抖,她雖然一再表示是黃○同意將財產 給她的,但我們不相信,告訴人手抖應該是因為她心虛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我所謂「謀財害命」就是指告訴人擅自 領走黃○的財產,而黃○隔日就過世了,因此我們才會懷疑告 訴人是為了錢才會自願跟黃○同住,且並未妥適照顧黃○。當 天我可能是先質疑告訴人為何黃○會突然過世,她問我後, 我才會這樣回答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為上揭言論等事實,為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5至 17頁、他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18至129頁)、證人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至6頁、他卷 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檢 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5至5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19至20頁)各1份及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 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縮刑罰權之 範圍,然此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即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 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 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及蘇俊雄大法官、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所謂 「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 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 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 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 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參),故言論所指涉當事人之身分不必然是「公共性」唯一 指標,言論本身或涵義也能表達出公共性,當被害人為私人 時,被告所為言論亦能具有公益性質,蓋「公共性」或「公 益性」不見得侷限於全國性政治或公部門之活動,私人領域 或小範圍之社群生活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時同屬「公益」。 換言之,上揭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 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 不符,亦即,至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 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 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 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所謂真實惡意原 則,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查殺人、傷害等罪均為刑 法明文處罰之行為,雖被告二人前述指訴內容僅涉及告訴人 私德,惟渠等既是在指稱告訴人涉及殺人或傷害致死等犯罪 之嫌疑,即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先予敘明。  ㈢其次,觀以被告甲○○指訴告訴人「謀財害命」後,隨即由被 告丙○○以「你手不要發抖!我看你手在發抖,你沒有做虧心 事的人手不要發抖,像我都沒有做虧心事,我來,就好好講 ,嘿!沒有做虧心事不要發抖啦,我很緊張你發抖内!唉呦 !」、「欸,自己做的惡自己擔啦!手不要發抖,厚,沒有 做虧心事的人手不要發抖,盡量錄音,真的,錄音,嘿,啊 人家聽到說你做虧心事了,手就發抖了!像我們手都不會發 抖!嘿,就是這樣!不要發抖嘛,幹什麼,晚上也不用那個 ,手發抖就很奇怪了,手抖成這樣,哼!」等語呼應被告甲 ○○,經核與渠等辯詞間互核勾稽,可知渠等所謂「謀財害命 」,應係針對黃○之財產遭告訴人以不法或不當方式取得及 告訴人未妥善照料黃○所為之表示;所謂「做虧心事...手抖 ...」,則係指告訴人之回應與事實不符,質疑其是否有所 心虛,性質核屬對於事實之陳述,故被告二人是否成立本案 誹謗罪責,自應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檢驗之,分述如下:  1.「謀財」部分:  ⑴查黃○(已歿)分別為被告丙○○之岳父、被告甲○○之祖父。黃 ○於111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由,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至告訴人名下( 告訴人雖為黃○之養女,然其並未經黃○辦理認領等相關手續 ,非黃○之法定繼承人,有告訴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259、261頁】),此有前述不動產地籍謄本可參( 本院卷第75至78頁)。告訴人復於111年5月間陸續持黃○之 帳戶資料,於同年月20日、111年6月24日自黃○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之郵局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600,000元;於11 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5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款300,000元 、200,000元;及於111年9月13日自黃○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之華南帳戶)提領530,000元 ,有該些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61、68頁)。  ⑵針對上述財產移轉乙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是黃○之養女,不過我們並沒有辦理收養等 程序,因此我跟己○○一家人(亦即本案被告二人)才會有財 產糾紛。我的養母在111年間過世,她有留下將近5,000,000 元之遺產,而她生前就有講好由我跟己○○一人一半,但後續 養母所有的遺產都被己○○領走了,隨後黃○知道後才會請己○ ○把1,600,000元匯至黃○之帳戶,並由我經過黃○同意,於11 1年5月20日、同年6月24日將該些本來就屬於我的款項從黃○ 帳戶轉回我個人名下帳戶內。至於其餘提領或轉匯款項部分 ,也是黃○表示他過世後,因為我並非法定繼承人,依法是 無法分到遺產,他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由我自己或 他陪同去提領。是以,前述530,000元是由我轉至我名下帳 戶作為定存使用;300,000元及200,000元則是由我提領作為 股票投資使用;其餘陸陸續續從黃○帳戶內提領數萬元或數 千元款項部分,則是作為我跟黃○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使用 的。另外不動產部分,同樣是黃○擔心他過世後我沒有地方 居住,才會於111年10月間委請代書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不論是不動產移轉或是黃○帳戶內款項之提領,皆是經 過黃○同意的,不過我並不清楚黃○是否有跟己○○說。印象中 ,我雖然曾經與己○○、黃○就養母遺產之分配有所討論,但 黃○名下財產部分只有黃○私下個人同意贈與給我,就我所知 黃○並沒有特別跟己○○說,我們也未曾三個人聚在一起討論 過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18 至129頁)。並佐以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在我 母親過世後才回來跟黃○同住,而黃○及告訴人之生活費用、 醫療費用都是由我轉匯至黃○帳戶內支應的。據我所知,黃○ 名下除了房屋、土地外,包含我母親的遺產應該還有些存款 ,但我直到黃○過世後前往銀行整理戶頭時,才經行員告知 該些款項大多都被移轉至告訴人帳戶內,且黃○名下不動產 亦同,而這些事情丙○○、甲○○也是這時候經我告知才知道等 語(本院卷第111至112、116至117頁),足見告訴人係黃○ 生前主要照顧者,而被告二人就黃○名下大部分財產均已移 轉、過戶予告訴人乙事,係於黃○過世後才得悉。  ⑶再參之黃○之郵局帳戶自過世後僅存4,285元、華南帳戶則僅 存143,233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第61、68 頁),金額核與證人己○○前揭所指有所差距。因此,被告二 人依據上情質問告訴人是否係趁黃○身體狀況不佳之際「謀 取錢財」,及對於告訴人否認之表示有所懷疑,顯然並非毫 無根據之漫天指控。  2.「害命」部分:   參佐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二人一起住在宏光街 ,與黃○居住之孔鳳路間車程大約3至5分鐘,我們雖然沒有 跟黃○同住,但每天都會跟黃○見面。黃○是於112年3月1日過 世的,他當時經診斷有肺癌及攝護腺癌,不過死亡證明書上 記載之死因為「年邁」。黃○於過世前身體狀況都是良好的 ,也能正常應答,112年2月28日那個連假還是我們照顧的, 沒想到將黃○接回告訴人住處後,隔天就接到告訴人通知, 說黃○過世了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審理時亦附和稱:112年2月28日當天,我確實有與己○○ 、被告二人碰面,且黃○係於同年3月1日過世,當時只有我 在身旁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明確,可知黃○雖因年 邁及罹癌緣故,身體狀況難謂良好,然因被告二人於112年2 月28日仍與黃○有所互動,渠等因此無法想像並接受黃○竟於 隔日猝不及防地過世,進而質疑告訴人對於黃○之照護有所 疏失,確非全然無憑。  3.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二人於黃○過世後陸續發現黃○名下不動 產、存款遭告訴人移轉、提領,而告訴人對此既從未予以解 釋;且由告訴人尚有向己○○及被告二人追討其養母遺留財產 及黃○之喪葬費等行為(本院卷第119、127頁)以言,堪認 雙方素來存有財產紛爭。而被告甲○○基於上述原因認為告訴 人於順利取得黃○之財產後,置黃○之生命於不顧,疏於照料 致黃○逝世,進而對告訴人為「謀財害命」之指訴,被告丙○ ○亦因而對於告訴人否認之回應心存懷疑,再對告訴人為是 否「做了虧心事才會手抖」等指摘,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 述屬實,故被告二人究否具誹謗之故意,誠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二 人有為起訴書所指之言論,惟上開言論,乃出於渠等自身觀 察及過往與告訴人相處所生之經驗,且於一定客觀事證為基 礎下所為之,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所述內容尚 無證據證明與客觀真實相合,仍難認定渠等有誹謗之真實惡 意,自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罪嫌,是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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