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瑄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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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涂庭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1-08

KSDM-113-金訴-682-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月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明月與甲○○同為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之住 戶,甲○○居住於該址4樓之2。李明月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 4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該大廈1樓大廳舉 辦的住民大會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指 稱「4樓2號」、「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我們以後 八大行業、性交易都可以進來了喔」等言論,意指甲○○在上 址住處從事性交易,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明月(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易卷第75頁、審易卷第5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這段話的用意是看能不能開會 表決,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讓沒有卡片(門禁卡)的 人進來,管委會可不可以讓告訴人繼續住,我是要維護大樓 的安全等語(易卷第88-8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未具體指名告訴人之姓名,亦未說告訴人在做八大行業或 從事性交易,被告言語是假設疑問之語氣,是否足以毁損告 訴人之名譽尚待商確;被告主觀上沒有誹謗的故意,是基於 維護大樓安全而提出有這樣的狀況;大樓管理員也曾反應告 訴人有帶7、8人至其住處等語(審易卷第57-60頁、易卷第7 5頁、第92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住戶,被告於112 年11月19日14時20分許,在該大廈1樓大廳舉辦之住民大會 中,有講述「4樓2號」、「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 我們以後八大行業、性交易都可以進來了喔」等語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2頁、易卷第8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警卷第5-10頁)、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莊銘興(警 卷第11-1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1月19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4頁)、113年1月17日檢察 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4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75-78 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係居住於上址大樓4樓之2號乙 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51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 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 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 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另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 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 ,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 抑被指述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亦屬之。又所謂誹謗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 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 觀犯罪故意。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易卷第7 5-77頁): 1、勘驗標的:檔案名稱「000000000.627223」檔案 2、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1月19日16時04分39秒起        至16時07分36秒止。 3、影像內容:   監視器畫面時間16:04:39至16:06:55   畫面中有數人在大樓大廳開會,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站立之女子(下稱甲女),與在場之住戶在發言,內容如下:   男聲A:魚塭啦透天啦…(聽不清楚)對他來講,他們沒有錢賺。   甲女:主委,我還有一個重要的事,忘記講了,剛剛4樓2號剛帶客人上去,我們的大樓可以帶客人上去按摩嗎?一次就一個小時,我遇上的,我沒有說謊話,也可以叫管理員出來,也可以調,調那個,客人是亂走,走到那,我正好要出來,我說欸,阿你,你要到哪一間幾號阿,他連甩我都不甩,就走到2號那個女孩子的房門開著,抓進去了,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我們大樓可以這樣子嗎?我們評議一下,阿如果是每個人都是小偷來咧,我們大家都不在。   男聲A:應該是說啦,因為我們大樓是屬住商混和大樓,如果說要禁止的話,是全部…(穿插甲女發言:我們表決啦),就是變成說只能單純住戶使用,不能當工作室啦,要嘛的話就是要全部就是,他們當工作室也是可以,因為我是知道有幾戶是有在當工作室在做什麼事情,有時候會帶客戶上去幹嘛。   甲女:我跟你講,她住戶是要開她的工作室,她是這樣子沙沙沙的…(聽不清楚)。   男聲B:你可以跟警察檢舉。   甲女:怎麼檢舉?那我們大會要通過阿,不能,不允許他們這個。   男聲B:這個你沒辦法啦。   甲女:這可以啦。  (在場數名住戶同時發言,聽不清楚)。   男聲A:…(聽不清楚)沒辦法去知道發生什麼。   甲女:…(聽不清楚)租給人家的,他租給人家,住戶租給人家的。  (在場數名住戶同時發言,聽不清楚)。   甲女:那我們以後的話,八大行業就可以進來了喔。  (在場數名住戶同時發言,聽不清楚)。   男聲A:沒有,如果你可以舉證,八大行業。   甲女:八大行業就可以進來了喔,那個,就那個,在做那個性交易的,都可以進來了喔。   男聲A:如果…(聽不清楚)你可以舉證。   甲女:我們怎麼舉證阿?   男聲A:可以請警察來說阿。   甲女:他每次來,…(聽不清楚),都看不到裡面,要怎麼舉證阿,他衣服穿好,你看啦,最少還有一個小時才會下來,載上去了啦。   男聲C:別人的事情,管成這樣。   甲女:不是管,他走到我那裡,找不到人,萬一他是小偷,給我偷東西呢?4樓2號,我在30號。都走錯了,去問他,都不理我,我剛好出去,2個啦。   上開勘驗結果中之甲女是被告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 卷第78-79頁)。再由勘驗結果中所示被告對話整體脈絡內 容可認,縱使被告未明確講出告訴人姓名,依被告講述「4 樓2號」、「那個女孩子」等語,仍已足使案發時聽聞被告 言論之人,獲悉其指摘之對象就是住在金鹽埕大廈「4樓之2 」的住戶即告訴人,且被告稱「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 、「那我們以後的話,八大行業就可以進來了喔」、「在做 那個性交易的,都可以進來了喔」、「他衣服穿好,你看啦 ,最少還有一個小時才會下來」等語,其語意顯係在具體指 稱告訴人有在替他人做黑的按摩,有從事性交易、八大行業 之情事。 ㈣、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已具體指摘告訴人係做黑的按 摩、從事性交易、八大行業營生等情,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 為客觀評價,內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品性、作為及社會地 位造成負面貶抑,對告訴人之人品、聲譽產生懷疑,實足使 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核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兼以被告於行為時,依其所述之年齡、教育程度觀之 (警卷第1頁),為智識成熟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就其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對於告訴人為前揭 內容的指摘,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到具體指摘而貶損等情, 當有所認識,其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以損 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意圖與故意甚明。 ㈤、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有明 文。證人莊名興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現在於高雄市○○區○○路 00號(金鹽埕大廈)擔任大樓管理員。我受被告請託,向警 方補充本大樓4樓之2住戶出入狀況。從我擔任管理員至今, 經常有陌生男子來找,幾乎都是在大樓外等候,再由4樓之2 住戶下樓接應上樓,我曾經在1天以内,有2至3個不同男子 來訪等語(警卷第11-12頁)。被告復另提出「2023金鹽埕 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大樓安全警衛值勤日 誌(審易卷第65頁、第67-81頁),欲證明其所為是為維護 大樓安全。然查,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中僅有暱稱「 小高(9-32)」之人傳送:「我幫阿月調監視器 沒有一次 是不應該調 只有4-2帶客戶上樓 走廊的監視器沒法遠端  是阿月在管理室拜託管理員調的」、「4-2每天帶7~8個不 同人去他房間 管理員很頭大 說這樣無法管理」、「其他 兩次一次4-2跟阿月發生爭執 住戶說阿月打她 還要告阿 月傷害 後來監視器調出來並沒有 另一次4-2住戶主動拿 手機錄阿月在那騷繞(擾)阿月」等訊息。安全警衛值勤日 誌之執勤紀錄欄亦僅記載「4F2訪客」、「4F2有訪客」、「 4F2有訪客,有磁扣可上樓15.44離開」、「4樓2號訪客為什 麼自己有磁扣可以搭電梯請委員會跟房東聯擊(繫)了解」 等內容。是依證人莊銘興證述內容及被告提出之資料,至多 僅可證告訴人住處會有數名訪客來訪或訪客自己持有磁扣, 而與告訴人是否有在從事按摩、做黑的、性交易或八大行業 無關。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去求證過告訴人究 竟有沒有在做按摩,或是從事八大行業等語(易卷第90頁) 。倘被告言論確是為維護大樓安全,僅需於住戶大會表達告 訴人住處訪客很多、曾發生訪客自行持有門禁磁扣或訪客未 依規定登記的情形即可,實無必要在毫無具體憑據且未查證 確認之前提下,率爾為前揭言論,故被告主觀上仍具誹謗告 訴人之故意,亦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主張不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 一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 續出言誹謗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處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以 實際行動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 大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神 經病」等語,足生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金鹽埕大廈」大廳,對告訴人稱「不要臉」、「神經病」 等語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卷第9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10頁、 偵卷第24-25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4-15頁)、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以「不要臉」、「神經病 」指稱告訴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依一般社會觀念,以 「不要臉」、「神經病」指摘他人,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 指涉對象之輕蔑、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而, 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 予以整體觀察評價。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畫面,結 果略以(易卷第79-81頁): 1、勘驗標的: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白色光碟片,資料夾名稱「金股113年度偵字第3154號」中檔案名稱「告證-證據3」檔案 2、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11月24日8時53分29秒至8時55分08秒。 3、影像內容: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3:29至08:53:50   畫面中為大樓之大廳,有一名男性管理員、一名身穿短袖綠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甲女)。   08:23:29時電梯門開啟,有一名穿著長袖外套、深色短褲之女子(下稱乙女),自電梯走出至大廳,乙女與管理員討論繳費費用若干一事,甲女在旁稱:「齁,我們的辣珠阿(音譯)來了,喔,好漂亮喔,喔,好漂亮。」等語。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3:51至08:55:08   乙女持手機對著甲女拍攝,甲女衝向乙女,手部擋在乙女面前,甲女閃躲鏡頭,甲女、乙女兩人發生爭執,對話如下:   乙女:你剛剛說什麼?   甲女:你不要把我照相喔,你照相喔。   乙女:阿姨你上次說我什麼?   甲女:我說你很漂亮。   乙女:沒有,你上次說什麼,我做什麼性交易是不是。(穿插甲女聲音:好了,你不要,我不跟你講),我做什麼性交易是你開會的時候說的?   甲女:你在照什麼?   乙女:你開會的時候說什麼我性交易。   甲女: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穿插乙女聲音:你開會的時候,你開會的時候,說什麼我性交易是不是?)   甲女:你4樓2號,你4樓2號就是專門在叫男孩子來這裡,全部來這裡,抓龍(臺語,指按摩)的,是不是?   乙女:喔,你說我做黑的阿?   甲女:阿阿,你的臉本來就黑的。   乙女:你說我做黑的,做性交易是不是?   甲女:你的臉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   乙女:那個錄影都已經繳警察了。   甲女:阿,你不要臉啦。(08:54:34)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4:35   甲女走出大樓大廳外,乙女跟在甲女身後,兩人離開畫面,但仍可聽見兩人聲音。   乙女:我不要臉喔?蛤?我做性交易是不是?我八大行業喔?爛梨子(臺語)是不是?你說的嘛?對不對?你說的嘛?   甲女:呸~~~你阿,神經病,你神經病(08:54:47)。   乙女:你打到我了。你打到我了。   甲女:欸,我跟你講,沒有打到,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穿插乙女聲音:你現在打我,打到我了,你現在打到我了,我手受傷了。我手受傷了。)   甲女:你去報警,你妨害我的自由,把我亂照相,亂錄影,我要告你。   乙女:我已經告你了。   甲女:我去報警。   乙女:你剛剛打到我的手痛。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5:08   甲女走進大樓大廳,出現在畫面中,手指向大樓大廳外之乙女,對著乙女說話   甲女:你去報警。 ㈣、上開勘驗結果中之甲女為被告、乙女為告訴人乙節,亦據被 告供述在卷(易卷第頁81-82)。細繹勘驗影像之內容,可 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因先前住戶大會會議中被告 言論一事,已有爭執之言論往來,且告訴人有持手機對被告 拍攝之舉動。又被告實際口出上開特定之辱罵詞語之時間為 監視器畫面時間之8時54分34秒許及8時54分47秒許,言論之 歷時尚屬短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 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有所區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因為告訴人一直逼我,激怒我,拿手機照相機照我,她說要 告我等語(易卷第90頁),此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 符。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 ,在與告訴人相互對質、發生爭執之過程中,以不得體之「 不要臉」、「神經病」詞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以短暫言 語攻擊告訴人之可能。再考量被告是以口語表達方式在「金 鹽埕大廈」大廳辱罵,依勘驗結果之附圖可知,斯時該處人 員人數並非眾多(易卷第102-103頁),是被告言語之擴散 性尚屬有限;又被告所述內容文義,亦與告訴人是否居於結 構性弱勢地位之群體無關。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被告言詞固然可能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然被告冒犯告 訴人之影響程度,尚難認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6

KSDM-113-易-252-2025010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R CIGDEM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R CIGDEM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UR CIGDEM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上搭飛機入境高雄小 港機場時,經查獲筆電包內夾藏海洛因3包(毛重2640公克)   ,而經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暨經本 院於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起訴 書所列證據可佐,犯罪嫌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在台灣沒有親友,也無法具保,又為外國籍人士, 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個月(詳重訴卷19、25 至31頁),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詳重訴卷19   7至203、227至229頁)。 二、爰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訊問時, 被告及辯護人略稱:被告在台灣沒有地方可去,對延長羈押 沒有意見等語(詳重訴卷265、 269頁)。酌以前揭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 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1-06

KSDM-113-重訴-21-20250106-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9號 原 告 許茲怡 被 告 吳俐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間用投資方式詐騙我現金新臺 幣(下同)逾400萬元,用匯款轉帳方式轉至虛擬貨幣帳戶 將我的錢騙走,被告應賠償我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失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嫌,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1-06

KSDM-113-附民-979-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寶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寶玉(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日 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 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 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58號、第12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 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曾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之 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 期限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至 受刑人高雄市大寮區住所由其同居親屬收受迄今,本院均未 獲受刑人回覆,此有本院113年12月5日雄院國刑儒113聲232 0字第1131025078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57-67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 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 與罪質類同,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 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30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5月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等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等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等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等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等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⑴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78號 ⑵附表編號1至2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79號

2025-01-02

KSDM-113-聲-2320-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志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志(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 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至受刑 人住所由其同居親屬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此 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雄院國刑儒113聲2391字第1131026054 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 本院卷第19-29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 逕行裁定。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罪 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相似性,及被 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陳彥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2

KSDM-113-聲-2391-2025010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8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3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承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承祐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6時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見黃國霖將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 臺幣25,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置於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之,得 手後騎乘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原先騎乘的自行車棄 置該處。嗣因黃國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先經警於翌日0時2 6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巷00○0號旁尋獲該車,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潘承祐(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 8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 77頁、簡上卷第80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9頁),並有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9-21、23-28頁)、案發現場照片(偵 卷第22頁)、查獲現場與扣押物照片(偵卷第29-3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112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16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年8月(共2 罪)、3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9年7 月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保護 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 成累犯,並提出被告該案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憑(偵卷第45-56頁、第6 1頁、第71-73頁),另敘明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檢察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簡上卷第85頁) ,被告對上述資料亦表示無意見等語(簡上卷第82-83頁、 第85頁)。是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之幫助詐欺罪,與本案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 ,足見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 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另考量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犯行,倘 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 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原審判決未敘 及被告本案犯行是否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 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之情形,逕以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由,即認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應 加重刑責,復於量刑部分未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均尚有未 洽,故檢察官以原審未依累犯裁量加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 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偵卷第1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詳見簡上卷第8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1輛、鑰匙1串,因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 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DM-113-簡上-374-202412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津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31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2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津盛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8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號1樓,因稍早向素即不睦之李真谷溝通其友人隨地便溺事 宜,2人遂發生口角爭執,陳津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李真谷,致李真谷倒地昏迷後,陳津盛仍持續攻 擊李真谷,造成李真谷受有臉部外傷並鼻血、口腔並牙齒損 傷、右肘雙膝右手挫擦傷及左肩痛等傷害。李真谷甦醒起身 後,則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地上拾起塑膠管及鐵器各1支揮 舞並追打陳津盛,致陳津盛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李 真谷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判處拘役10日確定)。 二、案經李真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津 盛(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簡上卷第80-81頁、第13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真 谷(下稱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有打到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沒有受傷,告訴人倒地是喝 酒醉倒,不是我打暈的等語(簡上卷第9-11頁、第132-134 頁)。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16日18時許,我朋友 在高雄市○○區○○里○○街0號前騎樓撒尿,大有街3號1樓的住 戶就夥同被告來5樓找我,說我朋友都在樓下撒尿,我對大 有街3號1樓的住戶及被告表示抱歉,我會勸戒我朋友不要在 1樓撒尿,他們跟我說完之後,被告要坐電梯下樓,便在電 梯內大聲的說:「他媽的」,隨後,我就到1樓找被告,我 要問他剛剛為什麼要大喊:「他媽的」,我在跟被告理論時 ,被告便手持鑰匙毆打我的臉部,而我被毆打後,我整個人 就都暈了,可能是我當天有喝酒,也可能是我遭被告毆打後 ,一時氣憤,但我已經忘記當下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我臉 部(有)外傷並鼻血、口腔牙齒損傷、右肘雙膝右手挫擦傷 、左肩痛、右上顎門齒牙冠牙根裂、左下顎犬齒殘根齒,我 有前往大同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就醫,有診斷 證明書等語(警卷第11-1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12年2 月16日晚上6、7點,在高雄市○○區○○街0號1樓,因為我收容 我朋友呂永斌,被告說呂永斌在樓下隨便撒尿,還罵我三字 經,原本我們就有一些不愉快,我就跟被告發生爭執,被告 手上拿鑰匙打我的頭,我感覺我頭後面也有人打我,後來我 倒在地上昏過去。等我醒來時,有人說我打被告,當時我沒 有看到被告,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36頁)。 二、證人即案發大樓1樓住戶吳東鴻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16 日18時許,我發現李真谷的朋友在高雄市○○區○○里○○街0號 前(停放貨車處)小便,因為我沒有電梯卡,我就請被告陪 同我去5樓要勸導李真谷,我勸導完李真谷後,就回到我1樓 住處,被告也回到3樓住處。之後李真谷有到1樓詢問我他朋 友在何處撒尿,並向我表示抱歉,我跟李真谷說沒關係後, 李真谷就回大樓去了,我也返回我住處內休息。隨後,被告 突然來敲我的門,待我走出門外後,我就發現李真谷跟被告 發生口角爭吵,但他們雙方的爭吵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我 就勸導他們兩個不要爭吵,忽然間,李真谷就出手要攻擊被 告,接著被告就與李真谷發生拉扯扭打,雙方扭打後,被告 與李真谷倒地,而被告倒在李真谷的身上,李真谷可能有撞 擊到頭部,所以昏倒了,被告見李真谷昏倒後,還有出拳攻 擊李真谷。大家看到李真谷昏倒後,有路人就幫忙叫救護車 ,在救護車還未抵達前,李真谷就醒了過來,剛開始李真谷 也忘記剛才發生的事情,等到李真谷回神過來知道他剛剛和 被告扭打後,李真谷就隨地拾了棍子,要去攻擊被告,被告 見狀就趕快跑離開現場,所以沒有被李真谷攻擊到,後來警 方就有到場處理。被告是以徒手方式毆打李真谷等語(警卷 第15-17頁)。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 (簡上卷第132-133頁): ㈠、勘驗標的:偵查卷後方存放袋中,檔案名稱「大有街3號住宅監視器2」。 ㈡、勘驗結果: 1、播放時間18:38:58至18:39:28   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期間雙方有雙手互毆及以腳踢對方的腳。 2、播放時間18:39:28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導致告訴人一直往後退。 3、播放時間18:39:28至18:39:46   告訴人人往後倒地,雙手攤開,被告跪在告訴人下半身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下半身三下,被告起身後,告訴人仍未動,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下半身一下,又到告訴人旁,以腳踢告訴人之臉部一下。 4、其餘部分,並無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畫面。   再依卷附勘驗報告所示內容,監視器畫面時間112/02/16-18 :39:31時,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監視器畫面 時間112/02/16-18:39:46時,告訴人遭毆打後倒地不起。 待監視器畫面時間112/02/16-18:45:10,告訴人始甦醒, 坐在地上回神(簡卷第71-75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吳 東鴻上開證述內容,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可證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確係因被告徒手毆打而倒地昏迷不起,且期間 長達數分鐘之久,而被告案發當時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 毆打、攻擊告訴人之臉部及下半身。又依2名證人之證述, 足徵案發前被告有先向告訴人溝通其友人隨地便溺之問題, 嗣被告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 四、佐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開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係於112年2月16日20時4分至112年2月17日6時10分許在該院 急診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1.臉部外傷並鼻血2.口腔並牙 齒損傷3.右肘雙膝右手挫擦傷4.左肩痛」等傷勢,有該院11 2年2月17日診字第1120217001號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8 頁)。審酌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小時內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急診就診,且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與被告攻擊 告訴人、和告訴人拉扯所接觸身體部位互核相符,足認告訴 人證稱其臉部外傷並鼻血、口腔並牙齒損傷、右肘雙膝右手 挫擦傷、左肩痛等傷勢均是由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乙節屬實 ,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案發當時徒手毆打、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確 造成告訴人倒地昏迷,並因而受有臉部外傷並鼻血、口腔並 牙齒損傷、右肘雙膝右手挫擦傷及左肩痛等傷害。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請建國路派出所給我證明,證明派 出所(有)當場給告訴人保護管束,證明告訴人身上沒有傷 等語(簡上卷第132頁)。然查,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 傷勢乙節,業經本院審酌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定如前,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故 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審究。 二、量刑審酌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 熟之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而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 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適當賠償,以致犯罪所生 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 例原則,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另以:①我和告訴人是互毆 案件,應是相同量刑和罰金②原判決書刻意刪除案件發生前5 分鐘事件起因情節,導致偏頗判決結果,告訴人先前拒交管 理費,我是大樓財委,向其討要引起告訴人憎惡之心③調解 庭我有道歉,願意賠償,告訴人獅子大開口要10萬元,判決 為何無考量,認罪說賠償的人,何以(處)4倍的刑期或罰 款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簡上卷第7-11頁、第129-130 頁)。然被告係犯造成告訴人實害結果之傷害罪,此與告訴 人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本不相同;原審判決僅係簡略記 載本案起因,但量刑並未因此失當,且原審量刑實已考量被 告原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故被告前 揭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犯 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 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尚難因此諭知被告較重於原 審判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KSDM-113-簡上-101-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屏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屏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屏峰(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此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 雖同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故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亦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 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與附表其餘之罪所示刑 度加計之總和。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 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雄院國刑儒113 聲2235字第1131024309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1頁)。 五、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之罪的犯罪手段、情節 與罪質類同,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 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 、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 形,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111年1月19日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屏東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111年11月9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111年12月22日 否/是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2號 ①編號1至4曾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1年2月8日至111年2月12日 屏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46號 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54號 111年9月28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54號 112年3月16日 否/否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21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1年5月23日 屏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378號 112年1月30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378號 112年3月14日 是/是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7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11年1月28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橋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112年3月22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112年3月22日 是/是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11號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2月 111年3月5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03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 113年6月2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 113年7月24日 否/否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32號

2024-12-30

KSDM-113-聲-2235-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郭建廷(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4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要跟告訴人曾虹文和解,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以「APPLE PAY」功能盜刷告訴人之信用 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 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考 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本案詐得商品之價值多寡、被告自承之學歷、經濟 條件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本案被告所 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質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節,依罪責相當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 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於本 院審理時經排定調解期日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 訴人來電本院稱:我有收到調解的通知,但我沒有意願要調 解等語,有本院司法事務官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送達證書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1頁、第105-109頁) 。是原判決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應予維 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至被告雖另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諭知,然被告前因誣告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之5年以內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緩刑要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緩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KSDM-113-簡上-21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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