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宜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06號、113年度偵字第639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宜春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盧宜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宜春受僱於告訴人全
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擔任清鬆58社區之社區總幹事
,竟為圖求自身私利,變造取款憑條而溢領清鬆58社區管理
委員會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一百萬元後,仍執陳詞辯稱係將該筆溢領之一百萬元交予
清鬆58社區主任委員而非其自行收受,更藉此拒絕返還該筆
犯罪所得,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之生活態樣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盧宜春因本案犯行獲取之一百萬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6395號
被 告 盧宜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宜春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受僱於全
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下
稱全方位保全公司),並經全方位保全公司派駐至宜蘭縣○○
鄉○○○路00號「清鬆58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本案社
區總幹事,負責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交辦事項等
依全方位保全公司與本案社區簽定之保全服務契約所負擔事
務等工作,係為全方位保全公司處理該保全服務契約事務之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製作原始取款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249,098元之本案社區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作金
庫)取款憑條(下稱本案取款憑條),送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
審核蓋印後後,明知100萬元之溢領金額並非本案社區管理
委員會授權領款範圍,將原填載於本案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
額數字前方(百萬欄位)加「1」之數字,而變造完成本案社
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提款之合作金庫取款憑證後,於113年4月
2日12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合作金庫礁溪分
行,將上開變造後之取款憑條持向合作金庫礁溪分行提領以
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其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授
意辦理,而陷於錯誤,自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1,249,098元予
盧宜春收受,盧宜春再將差額100萬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
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及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全方位保全公司負擔依該保全服務契約
之賠償責任,致生損害於全方位保全公司。嗣本案社區管理
委員會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全方位保全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宜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盧宜春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1,249,098元等事實。 2 證人陳慶鍾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3 證人林金樹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4 證人黃燦輝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5 告訴代理人夏中興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6 本案取款憑條1份、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盧宜春製作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份收支明細表1份、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案帳戶存款憑條2份、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案帳戶傳票(匯款、現金支出)4份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7 本案社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佐證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 8 被告員工履歷表、本案社區總幹事服務事項表、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全方位保全公司提起之民事起訴狀1份 證明上開背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宜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等罪嫌。其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罪、詐欺取財罪、背信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併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4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訴-87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