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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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金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113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雀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金紙貳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總統府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不滿自身之車禍事故,於申請強制險理賠之 過程及結果未盡滿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往總統府之公共場 所內丟灑冥紙,構成藉端滋擾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金紙2 袋。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 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 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雖辯稱:其係因車禍事故申請強 制險理賠,警方及肇事者不願意提供身分證號,被移送人不 識字、不知道如何查詢,投訴無門,向總統府灑金紙之原因 係要讓總統主持公道云云。然該申請強制險理賠之程序,縱 尚須備妥相關之資料、而申辦之程序及結果,不如被移送人 所預期,其仍應循正當且合法之管道,於整理完相關資料後 ,以其他合法之方式申請,而非以任意向其他公共場所丟灑 冥紙之方式,宣洩其情緒或不滿,其恣意無故丟灑冥紙,   而冥紙在我國為祭祀死者之物,如於祭拜或普渡外場合,刻 意在其他場所拋撒冥紙,通常可解為寓有使人沾晦氣、觸楣 頭甚詛咒發生不幸等滋擾他人用意存在,衡情,此舉將使於 該處所內辦公或其他往來之人受到滋擾,已逾越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影響其他公眾之日常生活 ,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故本件 被移送人之前開行為,已擾及前開地點之公眾場所之安寧秩 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四、按滿70歲人,得減輕處罰;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被移送人已年滿70歲(年籍詳卷) ,揆諸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 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其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又扣金紙2袋,為被移送人 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 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05

TPEM-114-北秩-35-20250305-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唐惠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004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惠諼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台幣2,5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唐惠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13年12月7日16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2樓樓梯間(亞都麗緻大 飯店財務部門辦公室門口)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   ㈡關係人劉志勇之證言。   ㈢㈢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監視器錄音譯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唐惠媛 經警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有關係 人劉志勇之訪談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譯文在卷可憑 ;而被移送人僅因不滿亞都麗緻大飯店財務部門設置於住家 樓下,不思以理性及適當方式溝通,多次於員工加班時欲闖 入公司行號辦公場所,質疑員工為何加班,其主觀上有影響 該行號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他人之正常營業活動,而達 滋擾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程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 ,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司 行號之處罰要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M-114-北秩-24-20250304-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黃耀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7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054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銅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劉春梅為鄰居,因故產生 嫌隙,被移送人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1月9日間,將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電動車(下稱系爭車輛)持續性停 放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迫近劉春梅住家大門口處 ,致該住家之機車出入困難,汽車亦無法經由大門出入,以 此方式藉端滋擾劉春梅,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法條文 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 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 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 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 送人及劉春梅之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擷取相片為其論據。 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並表示其係 將系爭車輛放置在自家門口,亦有留空間供劉春梅進出等語 。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移送人與劉春梅之 住家相鄰,被移送人貪圖便利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 ,雖可能對劉春梅住家車輛進出有所阻礙,然不能遽論其行 為係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為目的。況被移送人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所留道路空間足夠一般車輛出入 行駛,除劉春梅因其住家與被移送人住家垂直之地理位置, 導致車輛進出有所干擾外,依卷內事證,並未見有何公共場 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縱使劉春梅因系爭車輛停放位 置導致其車輛進出不便而感到困擾,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 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4

CLEM-114-壢秩-13-2025030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炳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16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238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炳桂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5,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炳桂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王文淵住家)朝大門內丟擲機油;又於同 年月28日16時15分許朝上開地點圍牆內丟擲魚頭、魚尾等穢 物,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鄭炳桂於調查筆錄之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㈢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鍾欣昊於調查筆錄之陳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所為上述行為,已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之情形,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 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其前已有多次藉端滋擾紀錄,分 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處罰鍰仍再犯,以 及本次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M-114-北秩-19-20250304-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錢博通 洪兆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02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兆安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錢博通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洪兆安、錢博通先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4日22時52分許(洪兆安);113年1 1月5日20時40分(錢博通)。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三)行為:洪兆安、錢博通分別於上開時、地,將大量討債傳 單張貼於被害人住處門口,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之安寧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洪兆安、錢博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舜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11月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7362號函及所 附錢博通、洪兆安簽署之小客車租車定型化契約書。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 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2人前開 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 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4-竹秩-1-20250227-1

秩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蕭湘瀚 上列抗告人即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桃秩字第164號裁定(移送案號: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1月8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457202號 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蕭湘瀚(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下稱大安派 出所)以手持錄影方式,藉以稱桃鶯路上有路霸導致無法停 車等事端,擴大發揮意圖滋擾大安派出所;另員警依法制止 其錄影行為,而以「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顯然不 當言詞相加,認抗告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及同法第85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執行務時,以顯不相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等規定,而依該法第24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同法第85 條第1款規定處罰,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發現有多起違規停車之情狀,抗告人 通行道路不便,抗告人致電派出所報案,欲請求派員排除, 但電話中員警語氣不耐煩,且掛斷電話,因此才前往派出所 了解是那位員警,抗告人盛怒下雖聲音大聲一點,但並不違 法,而抗告人雖出言以「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語 ,但抗告人係指檢舉交通違規何來違法之說,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法係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 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 事。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 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 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 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有於上述時間,在大安派出所內手持錄影之方式拍攝 派出所內部,經員警制止仍繼續拍攝,抗告人並出言以「天 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見秩卷第5-7頁),並有員警陳志明、鄭達成、鄭勻非 、謝蕙琪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等(見秩卷第8-9、14-17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㈡員警於抗告人撥打電話檢舉違規停車時,已向抗告人表達將 派員前往取締之意,但抗告人卻以員警口氣不佳,而逕至大 安出所理論,此有員警之電話逐字譯文存卷可佐(見秩卷第 8-9頁),惟觀諸電話逐字譯文,員警於甫接獲抗告人之電 話時有報明服務單位、職稱與姓名及問候語,而在抗告人反 應違規停車之後,員警亦向抗告人表示將派員取締之意,期 間並無推拖、拒絕或語氣不佳之情,然抗告人卻仍然於電話 中質疑員警不耐煩。又抗告人以員警態度不佳為由至大安派 出所質問時,員警亦向抗告人表示已派員前往取締,但不為 抗告人所接受,此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逐字譯文在卷可參( 見秩第9頁及反面),再依前開密錄器之逐字譯文以觀,員 警除向抗告人表明前往取締之意外,亦婉予說明接聽電話之 人,係尚在實務訓練之員警,期間亦無任何員警態度不佳或 不予理會之情,可見抗告人之動機不過係為藉此擴大事端而 至派出所滋擾之意甚明。抗告人手持攝影設備對派出所內部 攝影時,業經員警告誡禁止對派出所內部攝影,有員警職務 報告存卷可佐,但在警察機關內民眾是否得私自錄影,應由 警察機關考量駐地安全維護,諸如置於辦公廳舍之相關應勤 表冊、員警勤務分配表、涉及個人資料或刑案資料之電腦查 詢畫面等機敏資訊之保護、洽公民眾隱私等客觀環境,本於 機關內部管理之權限予以限制或禁止其錄影,但抗告人經員 警告誡禁止錄影後,仍然執意以員警態度不佳為由繼續對大 安派出所內部攝影,此已影響員警辦公及洽公民眾之安寧, 足認其行為客觀上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方式與範圍,主觀上亦有影響該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故意, 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  ㈢民眾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 時,雖可以平和之言詞或行動,向執勤員警反應自己之問題 或情緒,但仍應有其界限,不得以一般人認為顯然不適當言 詞或行動相加,然抗告人在前揭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值班 之勤務時,對警員口出「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言 詞,雖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然警察業務經緯萬端,交通違 規之取締不過其一,警察仍有其他業務尚待處理,警察機關 自須衡量自身警力、轄區狀況適切派員處理交通違規,但抗 告人此言一出,實有壓迫員警停止其他業務之執行,專為處 理其陳情之事意涵,自當排擠員警處理他業務之可能,蓋員 警若未滿足抗告人之意,抗告人將每日撥打100通電話至110 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自有攤瘓警察機關之可能,是抗告人該 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抗告人上開 所為將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及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及同法第85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執行務時,以顯不相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等規定,而依該法第24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同法第85 條第1款規定處罰,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秩抗-1-2025022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張維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8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1544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宸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1日3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商店攤架(下稱系爭攤架)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路邊交通錐、水泥磚及盆 栽等物砸毀系爭攤架,藉此事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劉晏慈及黃一夫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及光碟 。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僅因細故即持路邊交通錐 、水泥磚及盆栽等物砸毀系爭攤架,顯已影響系爭攤架之營 運及周遭公共場所安寧秩序。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因與系爭攤 架老闆前有糾紛,且因酒醉而為上開舉止云云,惟查,被移 送人縱與系爭攤架老闆有糾紛,本應依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 理、妥適、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反此不為,而以上開物品砸 毀攤架之方式滋擾系爭攤架及公共場所,顯已踰越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所辯,並無理由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以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 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2025-02-27

TCEM-114-中秩-33-20250227-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佑昇 黃恩琦 呂○棋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5 月14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0054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呂○棋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乙○○、呂○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4月27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路00號我家牛排店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乙○○因與被害人之子范少榤有債務糾 紛,夥同被移送人呂○棋,於上開時、地拋撒冥紙,以此方 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乙○○、呂○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 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 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呂○棋為00年0月 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呂○ 棋於本案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其本件所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 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 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合 先說明。 四、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 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3人前開 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 行號之規定。又被移送人呂○棋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人,已如前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之違序動機、情 節、手段、智識程度、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與坦認之 態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至於被移送人3人持之用以滋擾公司行號之冥紙,雖屬供其 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因該物未扣案,且 非查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入,併此說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27

CPEM-113-竹北秩-47-2025022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吳乃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0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95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2月16日21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案經移送機關警員 接獲報案有惡鄰居滋擾,經員警到場後發現被害人李00(姓 名年籍詳卷內資料)已多次遭甲○○按門鈴及叫囂騷擾,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 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罪之判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 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 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 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李00於警詢時之供述及 李00拍攝之被移送人按門鈴時之影像畫面等為主要論據,然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我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我有 看神經內科,有阿茲海默症、會做惡夢、有吃藥、副作用有 幻覺,我會感受到我的學生在我耳邊一直講話,一天24小時 隨時等情,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滋擾相關場 所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被訪查人李00陳稱:被移送 人就是一直嘶吼,針對我們中正路150-1號3樓一直按電鈴, 稱要找性楊的,但我們不性楊,他疑似精神異常,而且好多 次等情,可見被移送人當下之精神狀態應非屬正常,故審酌 被移送人陳稱服用之藥物有幻覺之副作用,其於行為當下精 神異常,實非故意以言語或其他暴力舉動破壞該住家之安寧 秩序,自無從評價有藉端滋擾之非行,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 上開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予以處罰。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 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行為即屬不 能證明,不應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M-114-重秩-23-20250227-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許家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自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11時 起至同年11月7日晚間11時23分止,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 簡訊及撥打電話等方式騷擾陳穎緁,經警方受理陳穎緁報案 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由其法條文字將「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列為保護 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 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該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 ,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故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 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 檢舉人陳穎緁於警詢時之證述、簡訊、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 據。經查,依卷內相關事證觀之,縱認被移送人有上開行為 ,然此部分之行為僅存於被移送人及證人陳穎緁間,未見有 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 法意旨有別,是本件滋擾對象僅為證人陳穎緁個人,被移送 人之行為並未擾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依前開說明,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6

SLEM-114-士秩-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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