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第7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相對人固辯稱伊無財產及收入,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查,
相對人因在外欠債累累,故長年刻意隱匿財產,以下事證可
說明:
1、相對人雖於稅務系統無收入紀錄,但於網頁查詢其手機門號
0000-000-000可見其為「OOOOO」餐廳之負責人或主管,始
於徵才廣告上留自己持有之手機門號,非謂無收入,其是否
透過非正當刻意迴避資訊透明之手段,迴避其應負擔扶養期
間之強制執行責任,尚有疑義。
2、由於民國95年5月相對人因通緝逃亡後,抗告人二人即未知
其具體住處,除祖父母喪事外,亦無往來。但於111年12月
間抗告人母親戊○○欲於花蓮市區置產,透過房屋仲介網站知
悉花蓮市○○○街00巷00號00樓正在出售,遂約同房仲前往看
屋,竟於該屋見到相對人以屋主身份居於此處,嗣後抗告人
友人又再次與房仲相約前往看屋,亦係由相對人自稱屋主介
紹屋況,並稱:「我住了八年,電梯都沒有delay」,與「
如果價格談得好,冷氣都可以送」等語,據悉該房屋已於11
2年10月售出,可見其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3、是以,原裁定認相對人無資產足以維生,而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顯然有誤。
(二)原審固認證人提出之陳述書未完整陳述,卻對於抗告人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證述乙節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顯有調查不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1、查抗告人等已提出其母親戊○○所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陳述意
見書(112年3月29日家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原裁定固認
該陳述書內容均與抗告人之主張相同,是否為真實,仍須由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云云,然原裁定此一認定顯係倒果為因且
邏輯錯誤,蓋相對人未扶養抗告人二人,此一事實戊○○與抗
告人二人為當事者,其等所經歷之事相同,其等照實陳述之
內容必然相同。
2、再者,因戊○○獨力撐起扶養之重擔且相對人有家暴情形,戊
○○因此曾向親友尋求協助,抗告人故於原審曾聲請傳喚丁○○
、己OO、庚OO等親友到庭證述,並提供上開證人待證事實大
綱,以向原審說明抗告人並非虛構事實,確有傳喚到庭之必
要;然查,原審竟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復於原裁定謂「其
等未完整陳述此節原委,尚難僅憑其等說詞,遽認相對人有
長期家庭暴力之事實存在」云云,顯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誤,且對於為何未傳喚上開證人乙節更係未置一詞,亦有
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
(三)原審徒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及相對人於該訴
訟中之答辯內容遂認定相對人於96年以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云云,尚嫌速斷,亦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1、查原裁定固謂相對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中
自稱96年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未經戊○○於該訴訟中
爭執,故應可採信云云。
2、惟查,戊○○雖未於訴訟中爭執,然亦未正面肯認相對人所辯
是否為實在,且訴訟結果為戊○○全部勝訴,亦無爭執之必要
,又該民事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所述屬實,自無從以該民事
判決之記載認定相對人96年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3、且查,戊○○與相對人離婚後,除打零工外,其娘家親友亦資
助及借款以維持家計(此部分抗告人亦已聲請傳喚戊○○、丁
○○、己OO、庚OO等親友到庭證述),在在均可證相對人於離
婚後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4、末查,原裁定復謂相對人與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離婚
後共同生活時期應有共同實質經營觀光船業及扶養抗告人云
云;然姑不論二人是否共同經營觀光船業與相對人是否有扶
養抗告人洵屬二事之外,相對人於戊○○經營期間更遭通緝及
入監服刑,根本未對賞鯨事業有所貢獻,蓋相對人乃係見賞
鯨事業經營妥善且為償還在外欠債,遂要求戊○○將賞鯨事業
負責人改為伊,倘僅以此認定相對人有共同實質經營觀光船
業,顯屬牽強。
(四)相對人二次遭通緝均棄家庭於不顧,可見其毫無責任心,且
對扶養抗告人等影響甚巨:
1、查原裁定固認相對人入監期間僅一年,時間短暫,對於扶養
抗告人之影響較低云云。
2、惟查,原裁定忽略相對人於88年入監前已遭通緝約一年、於
102年入監前亦已遭通緝約六年之久。而於相對人遭通緝期
間,抗告人等及其母親根本不知悉其居住於何處,更遑論負
擔生活費用。此外,相對人二次遭通緝,竟都可毅然決然離
開家庭,徒留抗告人等及其母親三人相依為命,可見其毫無
責任心且對養育抗告人等並不在意;尤有甚者,所謂扶養之
意並非單純經濟上之提供,身體力行之陪伴、心理上之照看
亦係身為父母所應盡之扶養之責,相對人於87年遭通緝時,
抗告人二人分別僅為7歲、1歲,均正值亟需父母照護指導之
成長階段,然相對人卻只顧自身利益而棄家庭於不顧,令抗
告人等一夕之間成「單親家庭」,此對抗告人二人幼年時期
之心理衝擊及影響不可謂不大,是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入
監期間短暫而認為對抗告人扶養影響較小云云,顯非妥適之
認定。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3、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1、相對人現在之工作為在OOOOOOO擔任房務,屬臨時工性質,
僅有在有人退房時始前往打掃,因花蓮目前觀光業景氣慘澹
,目前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5000元,又在外積欠
大筆債務,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2、鈞院所調取之相對人帳戶,有款項入帳後即領出情形,然此
並非相對人要假造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狀況,而係相
對人除提領生活費外,有部分較大筆之入帳金額為相對人向
外之借款,多有借新還舊之情形,匯入後自要提領以返還債
權人。另需說明者為,相對人華南商銀108年6月20日有859,
602元之款項匯入,該款項係因108年間和平港有煤炭船擱淺
,相對人友人辛OO協助東億海事及亞太港灣工程公司打撈沈
船所領取酬勞,辛OO委由相對人代為領取轉交,該款項並非
相對人所有。
3、花蓮市○○○街00巷00號00樓房屋確實非相對人所有,而係相
對人於112年間承租居住,當時房東欲出售,因當時相對人
尚居於該屋,故委由相對人帶看。後來以訊息傳送開庭通知
書給抗告人,係因房東傳訊息詢問發生何事,相對人因家醜
外揚而羞恥,一時氣憤傳訊息向抗告人表達不滿。
4、另抗告人所提「OOOOO」所留手機電話為相對人一事,相對
人並不否認,然該「OOOOO」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二堂哥壬O
O之女婿「癸O」及友人「子O」等人合資開設,於107年間聘
相對人為經理經營,月薪三萬元,當時因積欠勞保費,未投
保勞保,該「OOOOO」於109年間結束營業頂讓他人,相對人
亦因此離職,該店鋪並非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所陳報者為網
頁上之舊資料。
(二)證人戊○○所述不實,相對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並無對
子女家暴情形:
1、相對人無對子女體罰之情形,僅有一次體罰抗告人乙○○,係
因93或94年過年時,乙○○半夜兩三點出門,且回家後不願告
知相對人去何處,故相對人一氣之下拿水管打乙○○大腿,僅
此一次,別無其他體罰或有家暴情形。
2、相對人確實負擔家用至96年間。88年相對人入監時,賞鯨船
當時是在OOO經營,現場管理係相對人之父丑OO、表哥寅OO
擔任船長經營,證人戊○○甚至並未到OOO看過狀況,亦不認
識員工,僅負責發放薪水,而該薪水之來源係相對人入監前
交付予戊○○,委由戊○○發放。戊○○並未如其所述實際經營賞
鯨船業務。
3、戊○○職業一直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直至96年搬出未與相
對人同住後,始從事保險業而有收入。至96年以前,生活費
均由相對人支出。
(三)並聲明:1、抗告駁回。2、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自承96年後即未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用(見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卷第320頁至第321頁),是本案爭點
為相對人於96年前對抗告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家庭暴力行為?
1、證人即抗告人之母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相對人在79年
3月結婚,91年10月19日離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家庭暴力
行為,相對人心血來潮就突然問抗告人乙○○功課寫得怎麼樣
,如果有一科考不好,他就會拿家裡的工具,如水管抽抗告
人乙○○小腿;抗告人乙○○部份,只要相對人覺得不高興,覺
得言詞不對,就會對抗告人乙○○有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甲
○○部分,那時才6、7歲,有一次被相對人打巴掌,抗告人甲
○○說是因為相對人跟他想看的電視頻道不同;我是一個很愛
面子的人,而且我也需要照顧小孩子,我怕小孩被笑,所以
沒有跟別人說相對人家庭暴力的事情,但最後瞞不住,親戚
朋友就知道了,我父親、姐姐丁○○都知道這件事。87年相對
人被通緝之後,我跟抗告人住在娘家,我只知道相對人跑到
臺北,偶而會聯繫,但他沒有給我們經濟上的幫助;在結婚
之後,相對人工作不順,我和小孩的生活費用都是向親友借
貸,還有用我的嫁妝支付,相對人很少支付費用,且每次都
是給2000、3000元;相對人創立OO有限公司後不久就入監服
刑,實際上是由我來經營,他回來接手之後就開始負債,92
年時我覺得相對人服刑完,應該要將責任扛起,所以將公司
負責人由我改為相對人;離婚後我的工作是當朋友的保險下
線,相對人離婚後沒有協助分擔抗告人的扶養費,是我扶養
抗告人;相對人在78年到83年間經營OOOO,我沒有一起經營
,但他經營的錢是用我的嫁妝;相對人大概1個月1次會拿2
、3000元給我,直到91年離婚後就沒有給錢了;80年到91年
間,因為住在我的娘家,所以房租、水電都不用付,吃的費
用、學費、衣物、娛樂費用都是用我的嫁妝及娘家的錢,這
段期間我沒有工作,因為抗告人年紀還很小,家裡的人都知
道我是拿娘家的錢墊付生活費,92年我父親賣土地之後我有
分到100萬元,這筆錢被我用來扶養抗告人等語(見本院抗
告卷第172頁至第176頁);且證人即抗告人之大阿姨丁○○於
本院亦具結證稱:對於相對人的家庭暴力行為,我只知道在
抗告人還是嬰兒的時候,在戊○○、我爸爸在場求饒制止下,
作勢要摔小孩,當時是戊○○打電話叫爸爸過去,我沒有在場
,爸爸說他對相對人好言相勸,相對人一直威脅、摔東西;
相對人在80年間向我借10萬元,當初相對人是叫戊○○來借,
我先生有開支票,結果是相對人拿去用,我忘記借款的理由
了,好像是說要做生意。後來我先生的朋友說相對人會上酒
店,我先生才很生氣才跟相對人要錢;相對人82年因潛水出
意外,醫療費用也是我先幫相對人出;我不知道相對人工作
會不會拿錢回家,很像是沒有,因為相對人連救命的錢都沒
有,怎麼會有錢養小孩;結婚時爸爸有給戊○○一些錢,應該
是戊○○用這些錢來養小孩,我先生有跟我爸爸說抗告人也是
你的骨肉,有困難要幫忙,我猜我爸爸也有幫忙一些;抗告
人跟相對人都沒有互動,因為相對人整天都不在,都是戊○○
在帶等語(見本院抗告卷第176頁至第179頁)。
2、綜上,本院認倘證人戊○○有袒護抗告人而誣指相對人未給付
扶養費用之情,自可證稱相對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而無
須稱相對人每月仍有支出2、3000元之扶養費用,是證人戊○
○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證人丁○○證稱相對人連自身醫
療費用亦需向他人借款等情,足認相對人除對抗告人有家庭
暴力行為外,其於80至96年間入監服刑以外之時間,雖有工
作亦僅給付甚微之抗告人扶養費用。
3、相對人雖辯稱其有經營賞鯨船事業,然此與其有無支付抗告
人之扶養費用無涉,且相對人亦未能提出其有給付扶養費用
之相關證明。至相對人聲請調查抗告人之母戊○○於88年至96
年間之收入及勞健保資料,以證戊○○之收入不足以扶養抗告
人等情,然本院認戊○○業已證稱其扶養抗告人之費用係來自
於嫁妝、娘家支助、父親販賣土地分得之錢及住在娘家,是
前開資料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於抗告人成年前,本
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抗告人善盡其扶養義務。
然在抗告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抗告人之母扶養照顧,
相對人未曾關心、有家庭暴行為、亦僅給付甚微之扶養費,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
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抗告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
抗告人並有家庭暴力行為,顯已對抗告人自幼造成心理上之
重大傷害,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兼衡
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相對人反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因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業經本院免除,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認相對人現仍可維持自己生
活,附帶說明如下: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
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相對人現年63歲,仍處於中年,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況其於112年間尚有於OO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投保薪
資26,400元;於OO飯店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投保薪資28,800
元之記錄,有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
按(見本院抗告卷第199頁),且相對人生活起居、行動等
亦自如,尚具有相當程度勞動能力,自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等情。再者,本院細核相對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
清單,該帳戶存有於111年8月5日入帳158,240元,並於同日
出帳158,000元;於111年9月26日入帳25萬元(中文摘要:
代收票據),並於同年9月27日出帳19萬元、2萬元(中文摘
要:提轉跨匯、提轉匯兌)、4萬元(中文摘要:卡片提款
);於111年11月7日入帳89,635元(中文摘要:無摺存款)
,並於同日出帳6萬元(中文摘要:卡片提款)、3萬元(中
文摘要:卡片提款)之交易記錄等情,有相對人之中華郵政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抗告卷第107頁)
,而相對人就前開金流之方向及目的,僅空言辯稱:相對人
除提領生活費外,有部分較大筆之入帳金額為相對人向外之
借款,多有領新還舊之情形,匯入後自要提領以返還債權人
等語,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陳稱相對人隱
匿財產等情,似非無稽,尚難認相對人有無法維持自己生活
之情。
3、又相對人雖辯稱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0樓房屋非相對
人所有,每月仍須支出房租等語,然本院觀諸前開房屋於11
2年8月2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之賣方姓名為
「卯OO」、其代理人為「温OO」,而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入帳89,635元(中文摘要:無摺存款),該
筆入帳之摘要則記載「温OO」,有前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
本院抗告卷第239頁至第251頁、第107頁),此顯與相對人
稱其為房客應交付房租予房東之說法有違;且本院勘驗抗告
人提出抗告人友人前往前開房屋看房之影片檔案,相對人於
房仲帶客看房時,於現場向抗告人友人表示:「(台語)你
是…你如果嫌還是怎麼樣,看不行,這我都自己補的,你…你
…我們那時候樓上處理好後,本來只有那一角有些…有滲水、
有水窪、地板不平,我就給它…我都處理過了。所以現在處
理這兩三年都是沒有那個…裂痕…」、「(台語)你如果自己
要,這屋頂的油漆,這個頂樓的油漆看比較沒有那個,你自
己…你自己叫人來補一補…這是基本,牆壁、管路等都乾乾淨
淨。小整理啦。」、「(國、台語夾雜)這個是如果有喜歡
,價錢講得好就可以直接入住啦。」、「我們現在做,算做
得很好,不像我當時剛來住的時候,負債一百多萬,那時候
管委會亂做,嘿啊,啊我們現在控管都很好,一年就改選,
不可以累積,以前是累積,什麼你做主任委員,我做什麼的
,兩個輪流做這樣子,歪到電梯公司欠人一百多萬,兩個叫
人做帳。那些我們都抓完了,現在都整理好了,管委會每年
都剩好幾百」、「它這個一坪40元的管理費,我這間是要交
一千一百九十幾啦,二十九坪九多了,對啊,幾乎是要交一
千二元,差三十元就一千二元了,每個月繳」等語,則相對
人既能就前開房屋之出售價格、屋中家具是否包含於買賣範
圍內等事項單獨決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該前開房屋有實質管
領權限。
4、是以,相對人既對前開不動產有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合理
說明前開金流之方向及目的,尚難認相對人有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未及審酌上開於本院新增之事證,而裁定
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准許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聲請,容
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及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HLDV-113-家親聲抗-1-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