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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温志強 廖芳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江煥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59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温志強、廖芳毅、江煥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温 志強、廖芳毅被訴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有起訴 書所載共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3條,惟此部分事實業經 記載於起訴書,見第一審判決第16頁),温志強、廖芳毅與 被告江煥成共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3人此部分之有 罪判決,改諭知其等無罪(被告等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江煥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罪嫌,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被告等3人 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該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 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 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為被告等3人並無起訴書所指:温志強於民國103年 12月25日至111年4月14日擔任○○縣○○鄉(下稱三灣鄉)鄉長 ,廖芳毅係同鄉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均明知轄內之三灣鄉衛 生掩埋場不得收受事業廢棄物。被告等3人均知江煥成為錦 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其承攬之「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 園操場工程」案刨除之操場PU跑道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由合法業者清運,竟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温志強於109年6月10 日,在三灣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江煥成洽談後,温志強即強 行指示廖芳毅讓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三灣鄉衛生掩埋場 。廖芳毅遂依温志強指示,於109年7月初,將上開掩埋場大 門備份鑰匙交予江煥成,由江煥成會同不知情之員工駕駛3. 5噸之工程車,分3車次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該掩埋場 內。温志強再推由廖芳毅口頭指示不知情之三灣鄉公所清潔 隊隊員梁家倫,按鄉內露營區代清除一般廢棄物合約收費標 準,於109年7月2日開立「○○縣○○鄉公所廢棄物清理費繳款 書」(下稱繳款書) 於「類別」欄位填載:一般廢棄物、「 其他」欄位:500X50=25000(即每輛子車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計價,共50輛次)、金額:2萬5000元等不實內容後,由 江煥成持至三灣鄉農會繳款,將繳款書交付予三灣國小,辦 理工程驗收,足生損害於三灣國小對於工程驗收及事業廢棄 物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江煥成得以省去支付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清理本案工程PU跑道廢棄物之費用,因而獲取不 法利益計15萬8330元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罪嫌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說明:温志 強固於指示廖芳毅讓江煥成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三灣 鄉衛生掩埋場前,已收到廖芳毅以Line傳送,向温志強表示 本案PU跑道廢棄物應由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環 保公司處理之訊息,被告等3人仍將本案事業廢棄物傾倒於 三灣鄉衛生掩埋場。縱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 第2目、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改制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0 000000000號函釋(下稱本案環保署函釋),可認三灣鄉公 所並無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惟依96年4 月20日公告「○○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2條及106 年5月17日公告「○○縣○○鄉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三灣鄉公所得代處理、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上開 自治條例未違反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且 迄未經行政院、中央環境衛生主管機關、縣政府等中央或上 級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函告為無效,則温志 強依據上開仍屬有效之自治條例指示廖芳毅協助江煥成處理 、清除本案PU跑道廢棄物,並依法收取規費,尚難認被告等 3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被告等3人係依法為 上開行為,且依梁家倫所證,其係本於過往開立繳款書之經 驗,自行決定如何勾選,並非基於温志強、廖芳毅之指示, 尚難認2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四、卷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9年2月17日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將本案環保署函釋,鄉(鎮、市)公所並無得受 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等情,轉知該縣各鄉鎮 市公所(見第一審卷一第479頁)。再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早 已不再對外收垃圾,不能收事業廢棄物,三灣鄉內的垃圾都 是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等情,業經廖芳毅、温志強於法務部 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訊問(下稱調詢)時供述在卷、梁家倫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分見他卷第121、261、136 頁) 。109年6月9日温志強向廖芳毅詢問,錦興土木包工業所刨 除的PU跑道廢料,能否丟倒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時,廖芳毅認 為上開廢料是事業廢棄物,不能傾倒於上開掩埋場,以Line 訊息回覆温志強:「PU跑道應請施工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 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訊息見他卷第127頁),温志強 仍指示廖芳毅讓江煥成把PU跑道廢料傾倒於上開掩埋場等情 ,亦據温志強、廖芳毅於調詢時分別供述在卷(分見他卷第 125、261頁)。温志強於調詢時供稱,雖廖芳毅有傳送上開 Line訊息,但因為我覺得垃圾量不是很多,我還是要廖芳毅 讓PU跑道廢料丟到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我不知道三灣鄉衛生 掩埋場有沒有訂定管理規則,要問廖芳毅(見他卷第262、2 65頁)。廖芳毅於調詢時供稱: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不能收事 業廢棄物,但温志強要求我讓錦興土木包工業丟棄,所以我 只好讓錦興土木包工業比照垃圾代清除合約來處理,讓業者 繳交2萬5000元的廢棄物清理費。我仍依温志強指示,讓PU 跑道廢料丟倒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並將掩埋場鑰匙交給江煥 成,自行載運PU跑道廢料到三灣鄉衛生掩埋場等語(見他卷 第121至122、125頁)。於調詢時再供稱:温志強是直接叫 我讓廠商傾倒,如果要我依規定辦理,就不可能同意讓廠商 江煥成進場。三灣鄉公所111年7月14日三鄉清字第00000000 00號簽文(簽文見他卷第301至305頁)內容提到:本隊係依 96年所定「○○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之規定,告知 廠商自行逕運廢棄物進場掩埋等語,是因我被約談後詢問資 深承辦人張新財說我們有這自治條例,所以我會簽這個簽文 ,證明依法有據(見他卷第296至297頁)。梁家倫於偵查中 證稱,本案繳款書是長官(按即廖芳毅)叫我開的。他有說 幫廠商收垃圾,數據是隊長跟鄉長討論,隊長告訴我這樣開 的,我掩埋場沒有收過事業廢棄物等語(見他卷第135、136 頁)。錦興土木包工業109年5月23日(109)錦第0523-01號 函載:「貳、二、經詢苗栗縣環保局回覆,請自行與環保者 協調處理。…惟本案(即PU跑道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本 公司遵守法律,依法行政,不違法辦理事業廢棄物,如胡亂 棄置,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見偵查卷第105至107頁 )。若果無訛,縱認96年4月20日、106年5月17日公告之前 開三灣鄉有關代清理廢棄物之自治條例(見他卷第317、323 頁)係合法有效存在,然就本案而言,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既已於109年2月間將本案環保署函釋就鄉(鎮、市)公所 並無得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通知三灣鄉公 所。温志強、廖芳毅亦知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早已不再對外收 垃圾,鄉內垃圾都是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温志強亦因廖芳 毅之告知,明確知悉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不能收事業廢棄物, PU跑道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 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等情。温志強已供稱三灣鄉衛生 掩埋場有沒有訂定管理規則,要問廖芳毅,廖芳毅則供稱如 果要依規定辦理,就不可能同意讓廠商江煥成進場。三灣鄉 公所111年7月14日三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簽文內容所提及 之96年4月20日所定「○○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之 規定,係我於111年7月7日被約談後,詢問資深承辦人張新 財始悉。再依錦興土木包工業前函文所載亦可知,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係建議廠商自行與環保業者協調處理,與廖芳 毅給温志強之回覆相同。江煥成係以廖芳毅私人提供之三灣 鄉衛生掩埋場鑰匙進入該處自行傾倒,顯非循正常程序為之 ,事後三灣鄉公所亦無與其情狀相符之繳款書可供開立等情 ,三灣鄉廢棄物之清理究係依據前揭環保署函釋為之,亦即 無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權限?抑或依上開三灣鄉 自治條例為之,並非無疑。若三灣鄉廢棄物之清理實際上係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同法施行細則第1 1條第3項及上開環保局函釋為之,可否認被告3人主觀上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再依廖芳毅所證,係讓錦興土木 包工業比照垃圾代清除合約來處理,讓業者繳交2萬5000元 的廢棄物清理費等語,繳款書之內容確與實際情形不符,而 依梁家倫所證,繳款書開立過程確係依廖芳毅指示開立。原 判決未就三灣鄉處理廢棄物之實際情形詳加調查,再予論斷 該地區清理廢棄物適用之法律依據,並據以判斷被告等3人 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未實際審究梁家倫開立本 案繳款書之全部過程,遽認本案繳款書非依温志強、廖芳毅 指示開立,均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46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 上 訴 人 張芝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 8、9、10、1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867、4574、5884、5980、78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芝郡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 其附表編號1至6所載,與不詳姓名暱稱「林奇儒」之人,共 同向他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並隱匿詐騙贓款去向及所在共6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一般洗錢共6罪刑,且合併 酌定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經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之 結果,既認伊因輕度智能不足及持續性憂鬱症之心智缺陷與 精神障礙,致「難以」辨識行為違法,實係說明伊無法辨識 行為違法與否,惟其鑑定結論卻認伊因上開之病理性因素, 以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僅係明顯不足於一般人而已,洵 屬衝突。原審就上開鑑定意見之矛盾疑義,未函請國軍花蓮 總醫院為補充鑑定之說明,遽認定伊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於常人減低,而非全然喪 失,殊有可議云云。 三、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已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 ,其中關於國軍花蓮總醫院對上訴人實施鑑定之精神鑑定報 告意旨略以:綜合上訴人之個案史、會談內容、精神科病史 、社會功能評估及心理檢查暨衡鑑等,且診斷上訴人係因輕 度智能不足與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可見上訴人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對於理解案關簡訊內容及匯出款項等行為,尚 難以辨識行為違法,因而研判上訴人之是非辨識能力,所致 心理意志缺陷之影響,達顯著不足於常人之程度等旨,復佐 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上揭心智 缺陷及精神障礙,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相較於常人而言,顯著減低。揆諸原判決以上揭鑑定 報告意旨關於上訴人「難以辨識行為違法」一節,認定猶具 有部分之責任能力,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 ,顯著減低」之規定,而非該當同條第1項「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規定所指之喪失責任能力,核其論斷,難謂於法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屬 誤會,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規定,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同條 第1項),另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補充性,即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主動依職 權介入調查客觀上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以期發見真實( 同條第2項)。是苟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堪予認定,則法院 既無依聲請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自無「得」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可言。原判 決以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一般洗錢等罪 之犯行,自難謂有何客觀上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 形。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精神 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僅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並未主張 該鑑定意見尚有何疑義,亦未就此請求為相關之證據調查, 甚且均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 稽。乃上訴人上訴意旨,卻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指摘原 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 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 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 揭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 合法,亦皆應從程序上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一般洗錢罪之 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生效(下稱新洗錢法),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律應 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 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 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共6罪處斷,於法 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對其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64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 上 訴 人 林亞蕙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46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亞蕙有其事實欄所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同附表編號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3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犯同附表編號4、5、7所示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 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犯行 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證人陳志遠於原審泛稱其偵訊筆 錄內容屬實,逕行排除陳志遠所稱警詢所陳部分毒品交易之 證言不實並非可採,判決違法;㈡其與前男友林佳瑩交往期 間認識陳志遠成為好友,陳志遠證稱平常少有聯絡,係指其 與林佳瑩分手後之現況,原審未再訊問陳志遠或傳喚林佳瑩 到庭調查,以證明其與陳志遠有深厚友誼及信賴關係,即認 無合資購買毒品,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並未引據證人陳志遠於警詢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就 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 陳志遠於偵審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陳志遠指證上訴人確有各所載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遠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 細繹彼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磋商合資購毒對話,陳志 遠係確認上訴人有毒品存貨,即催促見面交易,參酌陳志遠 部分不利之指證,勾稽上訴人自承與陳志遠僅為普通朋友, 雙方聯繫後均有見面或交付毒品,如何得認上訴人係基於營 利意圖,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其供 稱係與陳志遠合資購毒,並無獲利,為轉讓毒品,或僅相約 見面無毒品交易等旨辯詞,陳志遠嗣於原審改稱警詢所陳部 分不實之說詞無礙於其偵審供證證明力之判斷,何以委無可 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論以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 無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 資料,已詳述上訴人所辯合資購毒,無營利意圖等旨,並無 足採,確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之論證,而陳志遠於 原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本件毒品 交易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 明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陳 志遠於原審之證言均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 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 ,均稱「無」(見原審卷第117頁以下審判筆錄),顯認無調 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 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傳喚林佳 瑩、陳志遠以查明其與陳志遠間之友誼交情,有證據調查未 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54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 上 訴 人 陳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宏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妨害性自主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其犯乘機性交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劉承昱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就其於案發當日下 午,接獲上訴人來電,於電話中聽見上訴人與告訴人甲女( 姓名詳卷)正常聊天5分鐘等重要情節為一致之證述。原判 決不採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又上訴人及劉承昱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於案發初始亦不 知甲女會提出本件告訴,亦難期待其等保留該通話之證據, 供日後訴訟使用。且依證人徐詩婷及甲女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在旅館釐清事實時,上訴人及劉承昱均 有提及上開通話,足見該通話並非事後捏造。原判決以上訴 人未提出上開通話之證據自證清白,即與卷存證據不符,亦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㈡其為息事寧人,始在甲女之經紀人劉承昱、徐詩婷勸說下,表 示願意包紅包給甲女,非承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 犯行。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包紅包舉動,推論其有罪,同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非法所不許。再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 、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 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 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 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 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故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 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 意願之程度者即足。至於被害人係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抑 或兩者兼具之精神障礙狀態情形,均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妨害性自主犯行,係綜以上訴人不利 於己之供述,證人(告訴人)甲女、劉承昱、徐詩婷之部分 證述,佐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榮民 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 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甲女因施用 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即FM2)等偽藥後,精神障礙情 形已達無法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生 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已該當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 乃論以前揭乘機性交罪刑,對於上訴人所辯係經甲女同意下 為性交行為等說詞,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甲女之指述為論罪之 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揭含劉承昱等人證述之 證據足以認定甲女指證遭上訴人妨害性自主等節為可信,併 說明劉承昱所證上訴人案發當日中午曾回電要求更換小姐, 但為甲女阻止,及下午接獲上訴人來電時,聽見上訴人與甲 女正常對話等證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乃 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 未調查上揭通聯紀錄及內容,亦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綜以供證全旨,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情形有間,上訴人該部分之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 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 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494-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 上 訴 人 廖崇評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廖崇評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共12罪刑( 既遂11罪、未遂1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其事實欄一、㈠之沒收(即扣案如其附 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750元)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未扣案之民國112年4月23日 犯罪所得250元部分之不當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宣告刑 (含應執行刑)及其他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關於刑及該部分沒收、追徵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販賣毒品既遂部分,僅吸毒同儕間互通有 無之毒品交易,數量及獲利甚少;所犯販賣毒品未遂,則係 受迫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仿效他人在社群媒體貼文欲販售 毒品咖啡包,兩者犯罪動機及情節均不同,原判決未予區分 ,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欠備及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單憑同案被告王元均(經判處罪刑確 定)於警詢之供述,無法認定其已從薪資扣取價金,原審否 准其傳喚王元均之聲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 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 決經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情狀,認客觀上無何顯可憫恕之處 ,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亦無所指理 由欠備或不依證據認定(量刑)事實之違法。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 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又當事人 、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揭販賣毒品既遂11罪行之不法所得,已依 憑王元均之證言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如何認定112年4月23 日毒品價金250元,因王元均賒帳而未能實際取得,其餘10 次均已獲取,上訴人所辯未取得所有毒品價金,無犯罪所得 等說詞,委無可採之理由甚詳,並就其聲請傳喚王元均欲證 明未支付毒品價金一節,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 裁酌理由,以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 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沒收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且依卷證所載,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均自承「我們 是周領薪資,我交薪資時,會從她(即王元均)的薪水裡面 扣」(偵卷第22頁)、「我就是從她(即王元均)的薪水裡 面扣」(第一審卷第58頁),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因認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販賣毒品予王元均後,未久 即遭警查獲,因王元均賒帳而未實際取得毒品價金250元, 惟此前之其餘販賣毒品價金(合計2,500元)業已獲取,而 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未扣案之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此部分沒收違法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28-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周秀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 4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尚志剛有如其犯 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連續對於未 滿14歲之庚女(81年3月生,姓名詳卷),以親吻嘴巴並企 圖將舌頭伸入口腔、撫摸胸部、臀部、下體,及舔舐胸部與 乳頭等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猥褻共2次(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於上開時間某日,除對庚女以上開方法猥褻外,並以其陰 莖進入庚女口腔而為性交(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及於上 開時間,連續對於未滿14歲之O女(81年5月生,姓名詳卷) 以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等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猥褻共2次( 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犯連續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猥褻(下稱加重強制猥褻)共2罪刑,及對未滿14歲之女 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性交(下稱加重強制性交)1罪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 二、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且有罪判決書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一致,否則即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如行為人先後 數行為,均係犯同一之罪名者,究應認屬於以一罪論之連續 犯,抑或係併合處罰之數罪,應綜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基 於概括犯意或分別起意),及行為人之客觀行為情狀而為判 斷。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分別連續對庚女及O女為猥褻行為 ,而論以加重強制猥褻共2罪刑。然依原判決所引庚女於偵 查中之證詞,被告對庚女猥褻當時,O女亦在場,被告以面 對面方式環抱庚女與O女,一個左邊、一個右邊,且輪流對 庚女與O女為猥褻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16頁)。另原判決 引用O女於第一審之證詞,亦稱:庚女在場的時候我都在場 ,大部分都是跟庚女一起發生(猥褻行為),我的部分肯定 有2、3次以上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原判決綜合庚女與 O女上開陳述,因而論斷被告係同時對庚女、O女為猥褻行為 (見原判決第19頁第5至6行),並據以認定被告係於O女與 庚女同時在場之情形下,而對庚女、O女分別為犯罪事實一 之㈠、㈢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各2次犯行;復於理由說明:被 告與庚女、O女為師生關係,利用其等在學期間犯案,主觀 上顯係利用庚女、O女必須按時到校上課,因在校期間不敢 反抗而實施猥褻行為,而就被告分別對庚女、O女所為上開 加重強制猥褻各2次犯行,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且其分別侵 害庚女、O女之性自主權,侵害法益不同,行為各自獨立有 別,應分別論罪等旨(見原判決第54頁)。上情如果屬實, 則被告每次於同一時、地,以左擁右抱方式同時或輪流對庚 女、O女為猥褻行為,其各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被害人雖 有庚女與O女之別,然均係犯同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名,被 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對庚女、O女同時或先後為 猥褻行為?被告既係利用庚女、O女在學期間不敢反抗而實 行猥褻,則其先後共2次於庚女、O女同時在場之情形下,同 時或先後對庚女、O女為猥褻行為,又是否僅有一個整體之 概括犯意?被告如係另行起意而應併合論罪,有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以上各節,攸關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共4 次(庚女、O女各2次)犯行,究竟有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 明,遽行判決,已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法。此外,原判決先認被告猥褻行為係侵害庚女、O女不同 之性自主法益,繼以被告先後猥褻庚女、O女各2次犯行,係 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均論以連續犯一罪(即庚女、O 女各1罪),再就被告所犯連續加重強制猥褻共2罪,予以分 論併罰。然其一方面認被告先後分別對庚女、O女各2次之猥 褻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應論以連續犯一 罪;他方面又認被告先後共2次於庚女、O女同時在場之情形 下,同時或先後對庚女、O女為猥褻行為,各自獨立有別, 而應予分論併罰,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亦不相一致, 併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對於庚女為加重強制 猥褻及性交犯行,依吸收關係而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主要 係以庚女之指述與O女之證詞為其認定依據。然原判決認定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連續對庚女、O女加重強 制猥褻各2次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對庚女為強制猥褻 及性交犯行,O女與庚女均同時在場(見原判決第1至2頁) ,並於理由說明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係因庚女、O女同時在場 而彼此目睹被告之猥褻或性交犯行;至於庚女、O女指述被 告其餘猥褻或性交之犯行,除庚女、O女指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庚女、O女之指述屬實,而就被告其餘被 訴分別對庚女加重強制猥褻共22次、加重強制性交共5次, 及對O女加重強制猥褻1次部分,說明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56至58頁)。上情如果無訛,原判決既認被 告猥褻O女2次(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則因O女與庚女同時 在場而目賭被告對庚女部分之犯行,亦應同為2次。然原判 決除認定被告對庚女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共2次犯行外,另 認定被告尚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加重強制猥褻及性交犯 行,此次亦認定O女同時在場(見原判決第2頁第13行)。換 言之,就庚女而言,被告對庚女猥褻及性交次數共3次,O女 均在場同時遭被告猥褻,然卻僅認定被告對O女猥褻2次(犯 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一 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被告對庚女猥褻及性交之次 數係2次或3次?如被告另有第3次犯行,除庚女指述以外, 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以上疑點攸關被 告犯罪次數之認定及法律之正確適用,自應調查清楚,審認 明白。原判決未詳予釐清究明,並為必要之說明,自不足以 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869-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誹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 楊正宇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李家豪律師(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蘇于庭自訴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自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正宇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誹謗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 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 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此所 謂「他人」,係指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雖不須指 名道姓,但必須閱聽該等內容之人依通常方法即可將誹謗之 對象與特定(法)人格加以連結,倘誹謗性文字或圖畫未具 體表明指涉之特定對象,且從其脈絡或併綜合其他情事觀察 ,無從據以推敲、探知所指涉對象究為何人,即與加重誹謗 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宇你同行致富團」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傳送「台大某家代理商(天X)的業務,才剛大學營養系畢 業,就有乾爹,最近重找金主」、「最近也開始想跳外商投 履歷,道德倫理上偏差蠻大,大家注意一下嘿」等文字及所 載網站截圖(即自證5、8,下稱系爭訊息),影射、指摘自 訴人蘇于庭被包養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在本案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之行 為,惟否認有所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系爭訊息之內容,無 從判斷、特定所指述對象為何人、何事等語。原判決雖依憑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自訴人提出之上揭系爭訊息對話 紀錄截圖、上訴人與廖蒼億、「Hank Chiu」間之LINE對話 紀錄(即自證3、4),參酌林暐恒、蔣進軒獲悉上訴人在外 傳述自訴人被包養等訊息後即轉達自訴人等情,說明自訴人 雖非本案群組成員,然本案群組係由與上訴人相熟之藥商業 務員組成,依自訴人從事醫療行業、與台大醫院有代理業務 關係,並與相關醫療同業之業務員熟識,據以認定系爭訊息 已足使本案群組成員知悉所指述之對象為自訴人等旨(見原 判決第3頁第18行至第5頁第9行)。上載各情倘若無訛,上 訴人在本案群組所傳系爭訊息,似未具體敘明指涉對象之姓 名、年籍,而稽之卷證,原判決所採之自證5、8對話紀錄截 圖(見第一審卷第49、305頁),未見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 之後,是否另有其他相關訊息釋疑,則本案群組成員就系爭 訊息為如何理解、能否明確識別或可得特定所指述之對象? 尚非無疑,似非無調閱相關對話紀錄為全旨之觀察或傳喚本 案群組成員以查明之必要。再者,自證3所載上訴人與廖蒼 億之對話時間為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1月9日(同上卷第35 至45頁),林暐恒、蔣進軒與自訴人對話時間為111年1月19 日(同上卷第51、59頁),似均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111 年1月28日)傳送系爭訊息之前,且自證3、4之對話內容( 同卷第35至47頁)與系爭訊息並非全然相同,則如何得據以 推論本案群組成員閱覽系爭訊息即知悉或可得特定所指述之 對象為自訴人?以上疑點俱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是否該當加 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仍有詳予調查勾稽之必要,原審 未為必要之調查及釐清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 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前揭違誤, 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 決理由乙(即上訴人被訴以LINE傳送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 實訊息予廖蒼億、「Hank Chiu」,接續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無罪及原審 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2-台上-2378-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 上 訴 人 楊永富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 訴 人 黃丞翎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 訴 人 陳金鶴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19、28320號,109年度偵字 第2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 下或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 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等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均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永富部分:⑴皇家幸運球公司投資方案(下稱本案投資方案 )分為「下球獲利」、「領取日息」,兩者不能併存,而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投資人均選擇前者,亦即無法保 證一定獲利及獲利多寡,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不符。⑵其 非公司員工,亦未與吳佳駿(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經營公 司,或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更未自稱「皇家幸運球公司臺灣 區領導人代表」,僅以投資人身分介紹親友加入本案投資方 案,原判決遽認其具非法收受存款之主觀犯意,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⑶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中央銀行網站「匯率統 計資料」作為匯率比例及換算金額,有違證據法則;且事實 欄記載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8,569,858元,附表「投 資金額」欄則記載總計8,569,598元,事實與理由矛盾。⑷其 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始終認罪,參與犯罪情節亦較 其他共同被告輕微,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事項,量處較重於 同案被告之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㈡黃丞翎部分:⑴其僅以自身投資經驗,私下與具信賴關係之特 定親友分享,無證據顯示另有招攬他人投資,且依林麗蘭、 陳彥儒、楊協諺、黃昱霖等人證述,可知其亦為單純投資人 ,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原 判決對此等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復未為必要之 查證,逕採投資人指訴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欠缺補 強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未於事 實欄及附表明確認定各投資人係由何人、以何方式招攬參與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㈢陳金鶴部分:⑴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及附表詳載各投資人係由何 人、何方式招攬參與投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致適用法律失其依據。⑵其僅以自身投資經驗,向少數朋友 、同事分享投資近況,並無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之犯意及行為;其係受吳佳駿欺騙而誤信本案投資方案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證人證詞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⑶本案投資人係以金錢向公司、 上線或其他投資人購買虛擬籌碼之方式加入投資,下線所投 資之款項並非當然成為上線獲利之一部,與多層次傳銷之構 成要件不符,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同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又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 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是祇須行為 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且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紅利)之人 ,始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犯行,係綜合其等所為不利於 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昱霖(經判處罪刑確定) 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證人史辰翰、陳彥儒、楊協諺、陳 豐逸、潘潔、林麗蘭、廖書緯、王念春(下稱史辰翰等投資 人)不利之證言,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 紀錄擷圖、「皇家幸運球公司」簡介及投資方案宣傳介紹,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載敘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明知本案投資方案係依投資金額 分為金、白金、鑽石、皇冠之會員等級,並依不同級別給付 日息0.1%至0.5%不等之保底分紅報酬(年息約36.5%至182.5 %),約定24個月到期歸還本金,期間投資者在公司網站註 冊帳號,即獲得與投資金額等值之虛擬籌碼供下注足球運動 賽事套利,倘未下中正確比數即贏得虛擬籌碼(勝率為17/1 8),虛擬籌碼可兌換現金,縱下注輸球,期滿仍可領回本 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約定 無須銷售商品或服務,僅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即可依會員等 級獲得一定比例之紅利,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猶於 所載時間,與吳佳駿、黃昱霖基於犯意聯絡,以所載方式對 外推廣,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所載投資人參與投資,收受 及輾轉交付所示之投資金額,共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多層次傳銷業務,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罪之構成要件等各情,已記明其 認定之理由綦詳,並敘明:㈠上訴人等透過不定期舉辦說明 會、創建LINE群組,宣傳介紹本案投資方案、分享投資經驗 ,以保證還本、獲取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等誘詞,陸續吸引 附表所示投資人投入資金,吸金對象未限定特定人士,並積 極勸誘參與投資再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投資,勾稽陳彥儒、廖 書緯、楊協諺、陳豐逸、潘潔、王念春所稱上訴人等教導如 何吸引下線加入,讓組織擴大等相關供證,要係透過下線將 投資對象擴及於不特定之人,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㈡本案投資 方案有保證24個月期滿返還本金,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 ,而投資人得依不同級別獲取相當年利率36.5%至182.5%之 紅利,遠高於國內主要金融機構斯時公告之存款利率(1%至 2%不等),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優厚獲利所吸引,符合同 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準收受存款。㈢本案投資 方案之運作模式及紅利制度,使投資者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 人參加,依其會員級別獲取下線會員第1次投資金額一定比 例之紅利,並可持續獲配下線會員下注獲利之相當比例作為 紅利,藉以誘使投資者吸引下線加入,具有平行擴散性,且 所收取紅利等經濟利益,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 合理市價,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所取得,乃屬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勾稽附表所載投資者 之證言,說明上訴人等以所載方式解說投資內容、保證還本 或高額獲利,並協助申辦、交付投資款,鼓吹參與投資者招 攬他人加入,藉以獲取紅利等行為,均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 的(違法吸金、擴建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而參與招攬 、收款後輾轉交付給吳佳駿等行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構成要件,足證上訴人 等與吳佳駿、黃昱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屬共同正犯,並非單純投資人可資比擬,縱使本身亦有 投資、未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決策權限,仍無礙犯行之成立 ,就上訴人等所辯僅為單純投資者,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 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等說詞,如何委無 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說明 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並非僅以史辰翰等投資人證述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要無所指未憑證 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 或矛盾等違法可言。至事實欄記載吸收資金金額「8,569,85 8元」,雖與附表投資金額欄記載「8,569,598」有所歧異, 然觀以相關卷證及全判決意旨,顯為「8,569,598」元之誤 載,既無礙於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 定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  ㈠原判決以中央銀行網站「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 匯率」統計資料,作為本案案發時(民國106年)美元、人 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標準(見附表第12頁),與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無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且稽之原審 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第一審彙整之整理 表(含上開中央銀行網站統計資料)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188至190頁),復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 賦予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充分辯明之機會(同上 卷第285、292頁以下),而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俱未加以爭 執,已足以確保上訴人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難執為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 ,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 拘束。原判決既已說明就案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認定楊永富、黃丞翎確犯有所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等犯行,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 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楊永富、黃丞翎上訴意旨引據與本案事實、情節未盡相同 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 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法官製作判決書時 ,能斟酌案情繁簡予以彈性運用而設。依此規定,有罪判決 書縱未將犯罪事實或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記載於事實 欄內,但若已於理由內加以認定記載或說明者,於法亦屬無 違。原判決於事實欄已就上訴人等基於與吳佳駿、黃昱霖共 同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及非法經營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如何於各自加入本案投資方案後 ,以不定期舉辦說明會、創建LINE群組對投資者宣傳、講解 及協助收款等分擔犯罪行為之態樣為必要之記載,並於理由 引據史辰翰等投資人之證言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據以 說明上訴人等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參與招攬、解說及 協助投資人繳款等行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之認定判斷,是以,參諸上開犯罪事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規 定之意旨,縱於事實欄未詳加記述上訴人等招攬投資者加入 之經過,於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 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黃丞 翎確有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 業等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原 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黃丞翎及其辯護人就主張黃丞 翎為單純投資者乙節,俱未主張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 審卷第273頁以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無」(同上卷第287、288頁) ,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黃丞翎上訴本院,始主張 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  七、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 原判決就楊永富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 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楊永富坦承部分(非法經營多 層次傳銷事業)犯行之態度、參與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併 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共犯間因情節有別,自 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楊永富與共同被告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其執黃丞翎、陳 金鶴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八、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2-台上-4088-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6號 抗 告 人 羅順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常上訴係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救濟機制,藉以統 一法令之適用,並不涉及事實問題,與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不同,後者必須有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而指摘原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除有致生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且符合聲 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外,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否則無異於 賦予再審制度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功能,混淆前述 不同非常救濟機制之法律設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始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 相異罪名而言;若屬同一罪名,然主張有無減輕刑罰原因之 情形者,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 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前開條文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固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尚包括「(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惟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確實 性,始克准許再審。 二、抗告人羅順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80、2209號案審理結果,認定其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昭基之犯行,因而判決論處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謂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皆未對其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關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有利規定,實已剝 奪其訴訟防禦權。又警方固經詢問其上揭所販賣海洛因之來 源,並經調查無果,然檢察官未再續行追查,妨礙其可適用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致喪失獲得免刑判決之 機會,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釐清上情,殊屬違誤,茲主張發現 新事證,足認其應受減刑或免刑之判決,乃向原審聲請再審 。原裁定敘明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爭執原確定判決 未認定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云云,乃屬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 復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無涉,難認符合得 聲請再審之要件。況原確定判決已論斷抗告人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時,俱未自白犯行之理由明確,縱設其謂有機會得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主張成立,無非僅涉同 一罪名之刑罰減輕而已,仍不得聲請再審。又原確定判決就 抗告人辯稱其所販賣之毒品,由來於綽號「豬哥仔」陳英明 一節,已於其理由內敘明業經陳英明所否認,且依原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復難認陳英明有抗告人所指販賣來源毒品之 聯結關係等旨綦詳,足見抗告人之供述,尚不符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再無論單獨或結合原 案卷內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並不具有上開刑罰減免事由之事實,而無從改 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及第3項規定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乃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於 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置原裁 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其聲請再審主張之陳詞,復 謂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導致其無法獲得正當法律程序之 救濟云云,無非係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76-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上 訴 人 曾詩雅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詩雅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楠 公司)係為逃避勞健保及資遣退休金之負擔,以致未有完整 出勤紀錄及投保資料,原判決倒因為果,遽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當然違背法令。㈡其於偵查中即提出人力派遣公司之 地址、電話及接洽人員,並供述寶楠公司辦公室配置、部門 主管姓李、同事邱瑜芯之生活細節及行動電話號碼等節,與 邱瑜芯之證述相符,原審對上開有利事證未說明不採理由, 片面採信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行 銷顧問公司)回函,已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審未命寶楠公司提出「人員招募面談表」之原本以供核 對,並查明該表係何時填寫、其上筆跡顏色是否不同,有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未充分考量其行為輕重及犯後 態度,量刑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 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 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邱瑜芯、郭依芩、林孟樺所為不利 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偽造之薪資單、寶楠公司提出之員工薪 資條,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未曾在寶楠公司任職,於所載 時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寶楠公司給付 薪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8萬2,135元遭拒,乃持取得之偽造薪 資條為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寶楠公司,嗣經法院駁回其民事訴訟,而未得逞,所 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 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執「大方 藝彩人力仲介公司」之地址、電話及接洽人員戴小姐,經警 查訪無著,復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公司函覆內容、迪曼人力 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投保之起迄時間不符,無從憑認 上訴人經由人力仲介公司派遣至寶楠公司任職之事實,此部 分辯詞委無足採,並說明上訴人就有無、如何取得邱瑜芯聯 繫方式,供述不一,且非無可能透過友人賴怡君獲悉邱瑜芯 之行動電話號碼、生活細節,何以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等各情,併於理由詳予論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 無違,既非專憑為有罪之論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均未爭執「人員招募面談表」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73、75、108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 待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併已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經合法調 查後,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佐證非虛,執為指駁上訴人所 辯任職寶楠公司之時間為不可採等旨之依據,自無指調查未 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 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就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正視己非並取得寶楠公司諒 解之犯後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 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08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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