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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A男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與卷內代號AC000-A112428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A男 邀請甲○○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一萌酒吧飲酒聊天 ,甲○○同意並前往聚會,會後A男與甲○○一同搭乘計程車欲 分別返家,並於翌(11)日6時許先抵達甲○○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甲○○邀約A男一同上樓休息,A男不 疑有他應允之。然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男酒 酣熟睡、不知亦不能抗拒之際,褪去A男褲子,以嘴巴含住A 男生殖器(俗稱口交),期間A男驚醒,然仍持續假睡,以身 體翻動方式試圖阻止甲○○之行為,然甲○○承前犯意,再以生 殖器插入A男肛門內(俗稱肛交),以上開方式對A男為乘機性 交行為。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 人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姓名、年籍等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 第64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 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第64、 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 第7至11頁、偵一卷第23至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04400號鑑定書(偵一卷 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生 字第1136025774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3至55頁)、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偵一卷不公開卷第7至9頁)、被告112年12月13 日道歉的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29頁)等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於 事實欄一所示密接時間,先以嘴巴含住告訴人生殖器(俗稱 口交),繼而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肛門內(俗稱肛交)之乘機 性交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見告訴人酒醉熟睡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而為 本案犯行,並未對告訴人實施暴力;又其已坦認犯行,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履行賠償金額中(詳後述) ,及告訴人陳稱於收到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後,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此有附表所示和 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不公開卷第13頁),足見被告試 圖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 、惡性重大之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 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 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與被告之犯罪情節 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酒醉熟睡之狀態, 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 自主權,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嚴重,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已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經 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從輕量刑,有附表和解書、 轉帳截圖等附卷可參(偵一卷不公開卷第13頁、本院卷第59 至60頁),堪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素行(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 行賠償中,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確有顯 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過程, 應已深切瞭解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進而 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 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於本案偵 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 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難以達成 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再三斟酌後, 認處以被告非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 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認對 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 ,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 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 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⒉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兼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和解書 甲(即告訴人)乙(即被告)雙方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事件,訂立和解條款如下: 一、乙方願給付甲方合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給付條件如下:  ㈠乙方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給付現金40萬元,經甲方點收無訛。(已收訖)  ㈡其餘之40萬元,乙方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11000元至甲方指定下列帳戶:   戶名、帳號(詳偵一卷不公開卷第13頁所載)。   至116年7月10日止,共計36期。復於同年8月10日前匯款剩餘之4000元。 二、甲方同意於接受乙方賠償前條第一項之40萬元後,不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三、甲方不再向乙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本契約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甲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詳卷) 乙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詳卷)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795512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偵查卷宗(不公開 )】,簡稱「偵一卷不公開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7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卷」。

2024-12-18

TNDM-113-原侵訴-4-20241218-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維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九九六號調解筆 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甲男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2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男)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乙○○於民國112年5月1 日下午與甲男見面後,復於晚間邀約甲男留宿在渠位在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2租屋處。乙○○於翌(2)日凌晨4 時許,見甲男已在床上熟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甲男已睡著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先以手隔褲撫摸甲男之生殖 器,繼而拉下甲男所穿之短褲及內褲後,以口含住甲男之生 殖器,對甲男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得逞。嗣乙○○於同年月3日 凌晨某時許,主動以 Instagram (以下簡稱IG)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向甲男坦認上情,甲男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 人甲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男之姓名、年籍等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5頁、第257至2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7、26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 第137至171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IG對話內容截圖1份 附卷可參(警卷第37至8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 告訴人為乘機性交前,以手撫摸告訴人生殖器而為猥褻之低 度行為,為其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見告訴人熟睡之際,一時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 行,並未對告訴人實施暴力;又其尚知坦認犯行,復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金額中,業據告訴代理 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68頁),及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996號調解筆錄中載稱:願意原諒被告,不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意見 等情,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第214-9至214- 10頁),足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誠 心悔過,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 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 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熟睡之狀態,以上 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 權,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對 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嚴重,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 緩刑機會、從輕量刑之意見,業如前述,堪見被告已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本院卷第15頁),及其先否認犯行、嗣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 行賠償中,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確有顯 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過程, 應已深切瞭解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進而 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 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於本案偵 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 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難以達成 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再三斟酌後, 認處以被告非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 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認對 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 ,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 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復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 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來 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兼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侵訴-24-2024121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立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在臺南 市白河區統一超商白河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二張寄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提供予 暱稱「怡勳Tina」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 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李愛琴、林 寶麗、林秋萍等3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至林立祥上揭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 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前揭款項均旋遭轉匯 一空。嗣經李愛琴等3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愛琴、林秋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立祥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李愛 琴、林寶麗、林秋萍等3人(以下合稱被害人李愛琴等3人) 之人頭帳戶,被害人李愛琴等3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應徵會 計工作,才應對方要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 對方,作為收取公司資金之用云云。 三、經查:  ㈠被害人李愛琴等3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李愛琴等3人指述詳盡(警卷第1 1至14頁、第25至27頁、第39至4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本院卷第84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 (警卷第49至51頁)、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 (警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李愛琴提供之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6頁、第17至19 頁)、被害人林寶麗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單據、LINE 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林秋萍提供之臺 幣活存明細匯款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3至44頁 )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因為應徵會計工作之故,才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給暱稱「怡勳Tina」之人云云。然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 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 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 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 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 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況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資方使用 帳戶所需之必要物品及資訊(即提款卡及其密碼),如有此 情,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供稱已工作數年,之前的工作經驗中,沒有老闆要求提供 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見其有應徵工作之經 驗,應當知曉上情。衡情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可能之預見。  3.又由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怡勳Tina」之人Line對話紀錄觀 之(偵二卷第7頁),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無 須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 1本帳戶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月領45000元之報酬 ,對比被告自述其之前曾做過餐飲業、鋼鐵公司員工(本院 卷第47至48頁),所付出之時間、勞務相比,顯有不相當之 處,是被告應徵工作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有上開不 合常理之處,被告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 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4.基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其已清楚知悉暱稱「 怡勳Tina」之人所述顯屬可疑,然被告竟仍因貪圖高額報酬 ,將本案帳戶資料任由陌生之他人恣意利用,將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縱使因此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難認其係單純之被害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上開判決見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欺正犯 得以騙取被害人李愛琴等3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本院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害人李愛琴等3人被騙遭洗錢款項金額,與被告 有意與被害人李愛琴等3人洽談調解,但被害人李愛琴等3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亦無法以電話詢問調解之意 願,致調解無法成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公務 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59、61頁、第65頁、第 109、11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金錢(本院卷第47頁),又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愛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向李愛琴佯稱係其兒子李柏君急需用錢等語,李愛琴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2日 13時45分 18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 2 林寶麗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向林寶麗佯稱係其親友急需用錢周轉等語,林寶麗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 13時30分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林秋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在網路發文販賣商品,林秋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 12時6分 3萬元

2024-12-17

TNDM-113-金訴-935-2024121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進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 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 卷第69至7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郭進財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69、8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郭進財雖主張:原審判決未說明不宜併予緩刑 宣告之理由,且參諸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告訴人周吳 素蓮本案所受傷害尚屬不重;被告曾於事故發生後聯繫告訴 人家屬希望探望慰問,並因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 惟臺南市政府近期政策為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被告每月僅 依賴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及華山基金會提供之物資維生,三名 子女事實上均無繼續扶養及聯繫;被告腿部功能退化等情, 本案實無不宜宣告緩刑之情況,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且裁量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 然左轉,其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傷,復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獨居、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顯見原審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 審所量定之刑度,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 ㈢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被告前已另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在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安全警惕性有所不足,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雖以前詞請求緩刑,然上開事由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事由中一併考量,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此認定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主張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交簡上-149-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奕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 扣案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滿足個人性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四處搜尋欲偷拍之目 標。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二段11 1巷口附近時,見代號AC000-B113294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00年0月生,下稱甲女)身著短裙從前方不遠處走 來,乃擇定甲女為目標後,將機車停於該巷口等候,旋於同 日時52分許與甲女擦身而過。甲○○依甲女之穿著、外貌,可 預見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縱拍攝甲女之裙底私密 部位性影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違反少年意願拍攝其性影像 之犯意,尾隨甲女進入該巷內,於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取 出其手機,開啟攝錄功能,自甲女後方將手機鏡頭伸至甲女 裙下,由下往上拍得甲女之性影像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惟上開過程經旁人發現後報警,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 甲○○住處,扣得其犯案所用之手機1支及其拍攝之甲女與其 他身分不詳之被害人性影像,而查悉上情(甲○○涉嫌於其他 時間、地點偷拍甲女以外之人非公開活動、隱私部位、性影 像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77至7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 卷第75至82、11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中之指訴以及證人許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21頁 )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28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拍攝甲女之性影像擷取 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電磁紀錄以及性影像檔案光碟等(警 卷第23、25至31、41至49、81至85頁)在卷可佐,並有手機 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 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 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查:  ⒈甲女是00年0月生間出生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 ,是甲女於本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是趁甲女不知情的狀態 下,以手機相機功能拍攝甲女以裙子遮掩,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此性影像,剝奪甲女決定是否受 拍攝性影像之自由,妨礙、壓抑甲女之意願,使甲女被迫拍 攝性影像,自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6條第3項雖均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惟僅是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法定刑之種類、輕重則未 有變動,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而言,並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㈢又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雖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 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 19條之6規定,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 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 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 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 規定是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 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 ,故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 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是針 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 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 別關係,是於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不必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依上揭法條競合關係說 明,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既已以被害人年齡為處 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 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配 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資為其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非常嚴峻,本院考量被告是以偷拍方式為之,雖同樣 產生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致遭拍攝性影像之結果,惟 顯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例示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手段強度明顯有別,對於被 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侵害較為輕微。被告犯罪之目的是為滿 足自身性欲,雖觀念顯有偏差,但仍與基於情色報復、營利 、散布、羞辱被害人意圖者有別,顯屬較為輕微類型。又被 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有意願賠償 甲女,犯後態度甚為良好。被告前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對於刑罰反 應力漠然之犯罪人。因本案被告別無其他刑責減輕事由,本 院認如逕科處被告最輕有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而值得憐憫 之情,故在確保能給予被告相當懲罰以有效防衛社會之刑罰 目的下,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刑罰之裁 量符合比例原則。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欲,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於公共場所 以偷拍方式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傷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更恐造成甲女將來對於自身衣著、行動安危之擔憂,法治觀 念顯有偏誤,行為誠屬不當,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 自始至終坦認犯行,表露悔意,雖有意願與甲女調解、和解 ,惟因甲女拒絕而未果,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 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已如前述,惟有竊盜罪之紀錄,另因 其他妨害性隱私案件由檢警偵辦中,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以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 1130694941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97至10 2頁)在卷可查,素行一般。被告表示願意配合衛生局對其 提供之醫療協助,目前亦因憂鬱症接受治療,此有其所提之 明如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 參。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為其遂行本案犯行之工具,其內亦存 有甲女之性影像,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扣案手機業經沒收,其內所存 甲女性影像自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17

TNDM-113-訴-611-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0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怡安果菜市場」對面,以不詳對 價,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面 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依倫,致謝依倫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內,旋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謝依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依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雄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33頁、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遭人作為詐欺告訴 人謝依倫之人頭帳戶,告訴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貸款之故, 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面交給對方作為擔保 品,對方要求我將利息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他拿提款卡直 接領利息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新臺幣15000 元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本院卷第37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 (警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明細 (警卷第33至34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系爭郵局之提款卡( 含密碼),於113年4月2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怡安果菜市場」對面,將之交給對方作為擔保品,會 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係因為對方要求我將利息匯入系爭郵局 帳戶內,他拿提款卡直接領利息云云。然按金融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 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 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 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 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 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碩士肄業 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4頁),堪認其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不知對方住哪裡、僅知對方從臺中下來的,目 前已無法聯繫對方等語(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既然選擇 將其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 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 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不相識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 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其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對 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況被告亦稱將系爭郵局帳 戶資料交給對方時,有交代對方不能亂使用帳戶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35頁),益證其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不 能貿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否則恐涉及犯罪行為。再者,金 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僅供帳戶申辦人提款之用,無法 變現,並非可流通之物,實難認可作為貸款之抵押品,與被 告聯繫貸款之人,卻一反常情,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作為貸款之抵押品,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 經過之異常。  3.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貸款方(以下簡稱甲男)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警卷第15至21頁),主張確實有貸款一事存在,並 稱其曾於113年5月1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 07677)轉帳2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以支付利息云云,但 上開對話紀錄卻在113年4月24日出現如下之對話內容:   編號 甲男稱 被告稱 1 你的卡片 還有租嗎 2 租什麼 3 卡片 4 不是在你那邊嗎 5 可以再租啊 6 續租就是了 又於113年5月1日出現如下之對話內容: 編號 甲男稱 被告稱 1 要匯款前 請通知 2 好哦 還在上班 現在要匯了 3 你有自己的 郵局帳號吧 4 租你的那個嗎? 00000000000000對嗎   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在與甲男對話中,一再陳稱系爭 郵局帳戶係租用給甲男,顯然與其所稱作為貸款抵押品之說 法不同,以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斷無不知「租」一語 之意為何,而有口誤之情形。況被告亦稱:會使用「租」之 字眼,係因為甲男說給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可以抵免1個月 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顯見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 戶資料,並非作為貸款之抵押品,而係有償提供甲男使用, 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上開判決見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欺 正犯得以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又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與正犯有 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 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被騙遭洗錢款項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載稱被告係以4000元之對價將系爭郵 局帳戶租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等語,惟被告一再陳稱並 未因此拿到任何金錢(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8頁),而被 告所提出其與稱甲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雖稱:「 帳戶租一個月不是4000嗎」等語,但甲男係答稱:「穩定」 、「才有」、「3000/4000」等語(警卷第19頁),亦無法 遽認被告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4000元。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謝依倫 假借債務整合之詐術,致謝依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 17時55分許 15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4-12-16

TNDM-113-金訴-2004-20241216-1

勞安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宗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恆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銘豪無罪。   事 實 一、郭恆宗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圓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圓富公司)之負責人;張銘豪為圓富公司僱用之員工 。因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逸公司)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將其向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安東街與福元路口之佛 光山惠中寺承攬之「新建工程-機電及空調工程」中「消防 排煙風管工程」(下稱甲工程)轉包予址設臺中市○○區○○街 00號之圓富公司承攬,圓富公司則僱用張銘豪,並透過張銘 豪僱用吳進吉施作甲工程中之風管安裝部分(下稱乙部分) 。郭恆宗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即圓富 公司)負責人,其為吳進吉「雇主」,知悉且應注意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之規定(以下合稱本案法規):「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 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 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 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 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進入 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於其僱用之吳進吉在乙部分工地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業 時,未提供或採取任何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施,亦未使吳 進吉正確戴妥安全帽即進行乙部分之工程施作,致吳進吉於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 裝作業時,因重心不穩而失足從距離地面約3公尺高之階梯 摔落地面,致受有左肩關節脫臼,疑似橈神經損傷、左側髕 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骨 折、腦震盪、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 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進吉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郭恆宗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恆宗、被告郭恆宗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一第300頁、卷二第1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恆宗固不否認被害人吳進吉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從事乙部分工程之施作,且於施作過程不慎自高度超過2公 尺以上之處所墜落;被告郭恆宗於吳進吉施作乙部分工程時 ,並未設置或採取防墜措施,吳進吉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 吳進吉之雇主,不應負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經查:  ㈠高逸公司於上開時、地將其向佛光山惠中寺承攬之「新建工 程-機電及空調工程」中之甲工程轉包予圓富公司承攬;吳 進吉在乙部分工程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業時,因「雇主」未 提供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亦未使吳進吉正確戴妥安全 帽,致吳進吉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程 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裝作業時,因重心不穩從階梯摔落地面 ,受有左肩關節脫臼,疑似橈神經損傷、左側髕骨骨折、肝 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髁骨骨折斷裂,左上第一小臼 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斷 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吳進吉證述明確(他卷第58頁、第59 頁,調院偵卷第42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工 程合約影本1份(他卷第39頁至第47頁)、工程承攬合約書 影本1份(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勞動部111年9月22日勞 職授字第111020533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影本1份(偵 卷第19頁、第2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9月22日 勞職中4字第11110484782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 本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 年11月4日勞職中4字第1110413843號函暨所附工作場所受傷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示意照片2張(偵卷第29頁至第3 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11年 8月29日、111年9月7日張銘豪談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37頁 至第4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111年8月29日郭恆宗談話紀錄1份(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張銘豪提出之請款報表影本6紙(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9月26日健保 南費二字第1125044576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79頁、第80頁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0月25日澄高字第1122960 號函暨所附吳進吉病歷0份(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9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112年10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9071號函暨所附吳進 吉病歷資料1份(本院病歷卷一第3頁至第497頁、病歷卷二 第3頁至第41頁)、臺大雲林分院112年12月20日臺大雲分資 字第1120010771號函暨所附吳進吉病歷資料1份(本院病歷 卷二第43頁至第496頁、病歷卷二第3頁至第121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郭恆宗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之 。  ㈡被告郭恆宗與被告張銘豪、吳進吉間為僱傭關係,其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被告張銘豪、吳進吉「雇主」 :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承攬及僱傭契約雖均以提供勞務為內容,然僱傭契約僅 以提供勞務本身為唯一目的,且受僱人服勞務須聽從僱用人 指示,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與僱用之一方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承攬係以完成 勞務並發生結果為目的,重在「一定之完成」,本於自主性 之提供勞務;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 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 定種類之,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意旨。又工作者指 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 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 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 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 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 有明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 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 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人 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現 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 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 全保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 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 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 ,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 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 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 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有 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 」,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 論(類似意見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465號判決)。  ⒊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吉於偵查指訴:我每天工資新臺幣(下同 )2,500元,我已經去工作一段時間,沒有確切計算過。( 問:是自己前往工地,還是一同在何處集合再前往?)在我 家巷口搭張銘豪的車。(問:是否要再支付給張銘豪其他費 用?)要給他車費、餐費、飲料錢等共約700元左右,還有 一些香菸及託他代買東西等費用,都是實報實銷。油錢是來 回算100元。我實際拿到大約1,800元。請張銘豪幫我派工不 需支付其他費用等語(他卷第58頁、第59頁)。  ⒋證人即於案發現場施作乙部分工程之陳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認識吳進吉,案發時,我在現場做風管,但沒有看到 吳進吉跌倒乙部分工地現場。會去做乙部分工程,是阿松( 即被告張銘豪)叫我去做的,工作內容是人家告訴我做什麼 ,我就做的,張銘豪會跟我說做什麼,但也不一定誰交代。 我沒看過郭恆宗。薪水是「董仔」匯的,不知道「董仔」是 誰,但不是張銘豪。我沒有存摺,薪水是匯款到張銘豪帳戶 再交給我。張銘豪跟我一樣也在現場做風管、空調工作,也 是人家說做什麼他做什麼。我薪水是一天領2,200元,有去 才能領。一個人一天應該要領2,500元,我只有跟張銘豪領2 ,200元,是因為一些車錢、油錢跟便當錢要給張銘豪。乙部 分施工現場,施作風管如果要爬高,是用馬椅爬高。現場有 背心跟安全帽。我是被張銘豪載去工作,做完後一起回來的 ,要貼他油錢。領薪水算天的,隨便你要去做或不要去做的 等語。  ⒌證人即被告張銘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在乙部 分工地現場做風管,有做10年風管經驗。我沒有工程行,沒 有員工,需要其他人手時,會請有空的朋友來幫忙。我去施 作乙部分工程,是因為圓富公司在趕工,打電話給我,看我 這邊有沒有空過去幫忙。我是做工的,薪水按日計,有做才 有錢,薪水是圓富公司支付。我不是現場管理人。圓富公司 沒有跟我們說明現場施工的注意事項。如果要爬超過2公尺 以上的工程的話,正常是要用升降機施工,或者綁安全帶, 案發現場因地上高低關係,無法使用升降機,要用樓梯。圓 富公司沒有派人在現場監工,也沒有人在現場管理。之前圓 富公司會派一個人來監工,現場監工的人會確認我們有沒有 裝好安全設施,沒有裝好的話,現場監工的人有可能會跟我 們說不能上去,我們就不會上去了,這次圓富公司說他們人 手不足,沒有辦法派人來,麻煩我幫忙看頭看尾一下,但沒 有跟我說要注意什麼事情。案發當天有高逸公司的監工,沒 有圓富公司的監工。薪水是每月結算,由圓富公司匯款。現 場其他工人有的沒有帳戶,我想說統一匯到我的帳戶,我再 轉交給他們,這樣才不會那麼麻煩。在2公尺以上處所施工 ,原則上會佩戴安全帶有兩種,一種是揹負式的,一種是繫 腰帶。會勾在車上,車有圍欄,會勾在圍欄上面。升降機不 會滑落,升降機安全性很好。是我開車載陳明智他們去乙部 分工地現場。陳明智的薪水不是跟我領,是公司匯來我這裡 ,我再領給他們。他們都會貼我油錢、過路費,午餐我會先 幫他們叫,他們再補貼我,所以扣一扣大約2,200元左右。 當初是圓富公司襄理找我去做這個工程。圓富公司的人說他 那裡有一個工程在趕,公司沒人趕不出來,看能不能幫忙他 們。當初是說一個人做一天多少錢。(問:有說工作要做什 麼嗎?)高逸公司有監工在那邊,我去他就說哪裡要先做哪 裡要先做。高逸公司跟圓富公司有專門共同監工。圓富公司 有說看我要不要再叫人,所以我有再叫其他人。當時沒有簽 書面契約。因為是算天的,有做才有錢。如果沒有去做就不 能領錢。因為其他人都要我載,我有上班他們才有辦法上班 。我們後來有簽一張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丙契約,他卷第 49頁到51頁),這是吳進吉發生事故之後郭恆宗叫我簽的, 他來看吳進吉,他說要協調,結果協調完跟我說這張簽一簽 ,我問簽這張要做什麼,他說這張主要是要讓保險趕緊下來 ,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沒有看那麼多,想說因為吳進吉家 境不好,想說讓他保險先理賠下來。(問:你簽這張的時候 ,你有看過嗎?)我沒有看,想說應該郭恆宗不會害我,怎 麼知道簽了會有這種情形出來。(問:沒有看怎麼會簽名? )他跟我說這張主要是要讓吳進吉的工地險趕緊下來,要請 保險比較好請,我就給他簽下去了。丙契約第三點寫「工程 材料:本工程乙方應配合甲方監造人員之說明及協調,甲方 得隨時監工」,這個當初是沒有講,但圓富公司可以隨時跟 我說事情要怎麼做。丙契約第六點寫「工程總價:出工1人 工為2,600元承包」,指的是一天一人2,600元。郭恆宗扣我 們的稅金3%,剩下2,500元,他們都坐我的車,油錢、過路 費這個他們都要補貼我,這個都跟他們講好了,吃飯午餐我 都先幫他們叫一叫,他們再拿給我、補貼我,這個在做之前 就跟他們講好了。有去的人,才可以領,沒有去就沒有錢領 。(問:丙契約第七點寫「付款辦法:每月5 號以前乙方提 供請款資料給甲方,甲方於當月月底前付款給乙方工程款, 工程若有因乙方造成扣款,甲方則可向乙方扣款。每期則會 保留10% (點工除外)」,這是什麼意思?)這是承包工程 的人要交1成保留款,我是點工就沒有交保留款。我們是一 個人2,600元扣3%稅金,領起來大約2,500元。匯到我的帳戶 是一個人大約2,500元。固定有出工的人一天2,600元(再扣 3%),一個月結算一次,做工就有錢,不需要看工程有沒有 完成,我都會把出工紀錄記起來,就是請款報表(偵卷第57 頁),照這個請款單來跟圓富請款,打叉叉就是沒有做,右 邊48x2,600是指總天數是48天,一天2,600,乘以0.97就是 先扣3%,後面是實際要匯給我的錢。每個月匯款給我們的時 候,不需要驗收,固定有出工就會付款。(問:第九點寫「 工程意外:⑴本工程進行中因乙方之疏忽及過失,以致損害 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時,乙方應付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之 損失者不在此限。」,這是什麼意思?【提示他卷第49頁, 工程承攬契約書】)這是承包的,但我不是承包的,這個是 以承包的簽約方式下去寫的,這張我原本都沒有寫,事故發 生之後他才叫我簽這張的,當初沒有這樣說。(問:第十二 點寫「工程驗收:工程完成後,乙方須配合甲方驗收本工程 ,驗收完成後,乙方可請剩餘保留款」,有這個事情嗎?【 提示他卷第50頁,工程承攬契約書】)沒有這樣的事,我們 做工的沒有保留10%的保留款。圓富公司是郭恆宗的姪子, 請我幫忙看頭看尾,他們沒有派人來現場一定要有一個人幫 他們看、幫他們用。(問:但是之前郭恆宗筆錄說現場都是 你在指揮監督?)對阿,就是因為沒有人來,他麻煩我幫忙 ,幫他看頭看尾,正常如果我在做他們公司都會派人來。( 問:一個人既然是2,600元,就算扣3%,2,500,按講其他人 領的錢也應該是大概2,500元,就算扣掉要支付給你的油錢 ,也應該是要2,200、2,300元,為什麼吳進吉只領到1,000 多?)吳進吉他家庭比較困難,每天都會先跟我拿錢,涼水 、檳榔、香菸他都沒有錢可以買。(【提示他卷第58、59頁 ,告訴人吳進吉偵訊筆錄第2頁】問:吳進吉在偵查中說, 他工資是2,500元,實際上拿1,800元是因為要給你一些餐費 、車費、飲料錢、油錢、買東西,這是什麼意思?)就是他 沒有錢可以買,會找我借錢。我幫圓富看頭看尾沒有另外拿 到費用。圓富公司沒有交代我要進行安全維護。現場沒有設 置安全網或安全帶,照規定是要。施工的材料、器械、升降 梯等器具,都是圓富公司提供等語。  ⒍證人即被告郭恆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圓富公司的負責 人,圓富公司有進行空調、風管、水、電等工程。消防排煙 風管工程,一般來說施工的時候,高度都是2 公尺以上。圓 富公司去承接其他公司的工程會派人去協調,但不是駐點, 主要兩三天去一次,需要的時候會去。圓富公司就乙部分工 程沒有派人到現場監工。2 公尺以上的工程,勞工安全的措 施正常是高空作業車,就是升降機。當初是圓富公司協理找 張銘豪來做乙工程,錢的部分,一個工2,600元。當初圓富 公司找張銘豪時只有口頭契約。口頭契約沒有辦法辦保險, 保險公司不會承保。(問:為什麼後來簽一個工程承攬契約 ?既然只是口頭契約為什麼後來簽立這個東西?【提示他卷 第49頁至第51頁,工程承攬契約書】)是我自己要跟他簽這 個工程承攬契約的。(問:當初有人幫陳明智、張銘豪他們 保嗎?你剛剛不是說沒有嗎?)沒有。剛剛張銘豪說「是因 為要出險,所以我才拿這個契約給他簽」是正確的。丙契約 是在工地講一講就簽了,內容是我自己擬的,就是發生事情 之後,我自己擬一個這個合約,然後再叫張銘豪簽。(【提 示他卷第49頁,工程承攬契約書】問:第二點寫「工程圖說 明:乙方應按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或施工圖切實施工 」,這是正確的嗎?)對。路徑是由我們決定的,應該算是 高逸公司決定的。路徑是高逸決定,我們來跟施工的人員講 。丙契約第三點寫「工程材料:本工程乙方應配合甲方監造 人員之說明及協調,甲方得隨時監工」,是指他們要配合我 們,比如今天他做的不符合規格,我們跟他制止他要聽我們 的。我們隨時可以去監工,去跟他說這個路徑不合,我們可 以隨時叫他更改。丙契約第六點寫「工程總價:出工1人工 為2,600元承包」,是指一個人工2,600元,我不管他怎麼給 師傅錢,不管大工小工,一個員工就像剛剛講的,他有來就 給錢,錢是月結,一個月給一次。付款時不用驗收,沒有說 要做到什麼程度才能給。所以是依照請款單(偵卷第57頁, 張銘豪提出之請款報表翻拍照片),按月看出工哪幾個人就 給多少錢。給錢的方法是匯款到張銘豪戶頭,乘以0.97是因 為這一筆支出在我們公司算公司的文書作業費。這個支出不 是購買的進項,所以不用發票。丙契約第七點雖寫「付款辦 法:每月5號以前乙方提供請款資料給甲方,甲方於當月月 底前付款給乙方工程款,工程若有因乙方造成扣款,甲方則 可向乙方扣款。每期則會保留10% (點工除外)」,但因為 他們算點工的,沒有保留款,他們不需要完成任何的工程進 度,有點工就是有給錢。丙契約我擬好後,張銘豪就這樣翻 過去看過一遍。我沒有跟張銘豪說工地的安全要請他維護。 我知道高空作業就是要用作業車,每次進去都要符合安全規 範,沒有辦法用作業車時要用其他相關的繩索或其他安全設 備。(問:第十條有說你們要負雇主責任,叫你們要幫參與 施工的人保險,是什麼意思?【提示他卷第40頁,高逸公司 與圓富公司之工程合約】)對,高逸公司叫我們要幫師傅保 險。我們有保工地險,但疏忽沒有保師傅的保險等語。  ⒎法官審酌上述規定、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認定如下:  ⑴依前所述,若是僱傭關係,勞務提供者只要提供勞務,就得 請求勞務對價,如為承攬契約,則需要完成「一定工作」始 取得報酬請求權。又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 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 工、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 位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至於實際上「 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依照上開各證 人之證述,參以丙契約就工作內容及付款條件之記載,被告 張銘豪、吳進吉只要有提供勞務,就得向圓富公司按日請求 給付勞務對價,沒有提供勞務,即不得請求對價,且不以被 告張銘豪完成「一定工作」為向圓富公司請求付款條件,也 因此圓富公司對被告張銘豪之施作內容,沒有驗收「工作是 否完成」、定作人保留部分保留款以備請求承攬人修補或確 認承攬人「完成工作」等相關驗收、保留款約定。被告張銘 豪、吳進吉在經濟上從屬於圓富公司,即被告張銘豪、吳進 吉的獲利是固定的勞務所得,並未因「承接工作」或「轉包 」而獲有利益,且不是為自己之完成工作而勞動,是從屬於 圓富公司,為圓富公司完成工作而勞動。再者,圓富公司就 施作乙部分之內容,對被告張銘豪、吳進吉均有指揮監督權 。此外,依被告郭恆宗所證,支付給被告張銘豪、吳進吉之 工資,是從圓富公司的文書費(此支出科目與實際支出科目 顯有不同,緣由及合法性啟人疑竇)中支出,並非直接向被 告張銘豪購買「完成工作之服務」,且以購買商品之發票核 銷支出,從經費支出的觀點來看,也與一般次承攬或工程轉 包的交易關係不同。參前說明,被告張銘豪、吳進吉均是圓 富公司之受僱人(應為臨時性之僱傭契約),而身為事業( 圓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郭恆宗,自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吳進吉雇主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至於:   ①吳進吉工資雖然是圓富公司匯款予被告張銘豪後,再由被 告張銘豪轉交吳進吉。依照吳進吉、陳明智所證,其等工 資原均為2,500元,是因為吳進吉要給付被告張銘豪車費 、餐費、飲料錢委託代買物品等費用,所以才實領1,800 元;陳明智要給付被告張銘豪為一些車資、油費跟便當費 所以才實領2,200元。被告郭恆宗、張銘豪與吳進吉、陳 明智均證稱一位勞工工資為2,500元,可認屬實。而依吳 進吉、陳明智所述,被告張銘豪將工資轉交給吳進吉、陳 明智時,是扣除個別之代墊費用後全額轉交,無證據足認 被告張銘豪有因此獲利,自不能認為被告張銘豪有代為轉 交工資之行為,即屬吳進吉之雇主。   ②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訪談紀錄雖記載「被告張銘豪自陳『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被告張銘豪於乙部分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權」等情(偵卷第37、41頁),並參酌丙契約據以認定被告張銘豪與圓富公司為次承攬關係,且被告張銘豪為吳進吉之雇主。惟上開被告張銘豪「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乙節,業經被告張銘豪否認(本院卷二第58、61頁),又核與證人吳進吉、陳明智上述不符,是否屬實,並非無疑,難以盡信。縱使真有被告張銘豪「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情事,至多,應該也只是圓富公司透過被告張銘豪之介紹,僱用吳進吉等人擔任勞工時,被告張銘豪或許會視情況從中賺取些微介紹費、技術指導費,仍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張銘豪有介紹、技術指導行為或者代圓富公司轉交工資予吳進吉,即認被告張銘豪為吳進吉之雇主,應負責維護勞工安全。而訪談紀錄所謂「被告張銘豪自陳『於乙部分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權』」部分(偵卷第41頁),被告張銘豪辯稱「是因為圓富公司未派人到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監督,才協助圓富公司「看頭看尾」(本院卷二第51頁)。法官認為,從被告張銘豪只是按日計薪的勞工,也不是圓富公司的正職員工或工地主任,被告郭恆宗也表明未曾授權被告張銘豪進行工地的安全維護,可見被告張銘豪願協助圓富公司「看頭看尾」,性質上只是對圓富公司及其介紹之勞工,好意施惠或者技術指導,不能據此認為被告張銘豪是乙部分工地現場之有權指揮監督人,或者,其為圓富公司之次承攬人。   ③被告郭恆宗及其辯護人辯稱:其非吳進吉之雇主等語,依前說明,法官不採。  ㈢被告郭恆宗未依本案法規履行勞工安全之注意義務有過失, 並致吳進吉受有上述傷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 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 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 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 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前項繩索 作業,應由受過訓練之人員為之,並於高處採用符合國際標 準ISO22846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作業規定及設備從事工作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規定:「雇主對於進入 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被告郭恆宗為吳進吉之雇主,自依前規定,確保 勞工吳進吉之安全,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未派人至現場監工,也未於勞工吳進吉施作乙部 分工程時,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相關措施,復未令吳進吉戴妥安全帽後 (偵卷第40頁)進行乙部分工程,致吳進吉於施作乙部分工 程時,因使用不安全的合梯,跌墜地面受有上述傷害,身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被告郭恆宗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 失與吳進吉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恆宗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恆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郭恆宗為吳進吉之雇主,未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 全設備,未能盡其身為雇主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 ,致吳進吉不慎跌落受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本件案發後,被告郭恆宗為雇主、企 業主,未思事前無妥善提供勞工相關安全設備造成吳進吉受 有傷害,已有不該,案發後,竟又擬具與口頭約定不同,外 觀貌似承攬契約之丙契約請同為弱勢勞工的被告張銘豪簽名 ,似乎有意將雇主責任推卸予被告張銘豪,此種行為,法官 斷不能認同。吳進吉受傷後,經濟上容易陷入困頓,急需協 助,而當法官問及被告郭恆宗和解意願時,告訴代理人表示 可以先給付部分金額,如果民事判決超過時,再給付即可( 本院卷一第202頁),然被告郭恆宗卻表示「我一直以為不 是故意傷害人家為什麼我有刑事責任」(本院卷一第202頁 )、「我沒有錢」(本院卷一第302頁),辯護人也表示「 沒有談過賠償金額」(本院卷一第320頁),被告郭恆宗全 無填補吳進吉損害之意願,也因此根本無法繼續試行和解, 更有甚者,被告郭恆宗開庭時遲到入庭、庭訊期間使用行動 電話(本院卷二第94、95頁),被告郭恆宗犯後全無悔意, 態度令人不敢恭維,是否認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最多量刑 也只是易科罰金?被告郭恆宗認為自己沒有刑事責任,法官 要正告被告郭恆宗,法律為了保障弱勢勞工,要求雇主要提 供相關安全設備,以避免發生憾事,被告郭恆宗身為雇主, 因僱用吳進吉而獲有利益,自應提供相關安全設備,未提供 安全設備給勞工,導致吳進吉受傷結果發生,雇主被告郭恆 宗自應負擔刑事責任。經考量被告郭恆宗雖已賠償吳進吉部 分金額,有收據影本2紙(圓富公司先後給付20萬元、被告 張銘豪給付4萬4,199元【此非被告郭恆宗已賠償部分】,偵 卷第63頁、第64頁,本院卷二第96頁),但被告郭恆宗犯後 否認犯行,推諉責任,毫無與吳進吉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 諒解之意願,枉顧勞工權益,態度法官不能苟同。基於一般 預防之觀點,如本件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恐怕會讓雇主們 認為過失傷害案件最多易科罰金,影響不大,顯然會減損職 業安全衛生法保障勞工安全之效果,另基於特別預防之觀點 ,如非對被告郭恆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郭恆宗可 能會認為刑罰效果有限,顯難矯正其罔顧勞工權益之心態。 末衡以被告郭恆宗無前科,及於審判中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有子女、從事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被告張銘豪): 壹、公訴意旨略以:圓富公司將甲工程中之乙部分交予被告張銘 豪承作,被告張銘豪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雇主」。被告張銘豪均明知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應派人於 現場指揮監督,且對於在高度為2公尺以上之地方安裝風管 ,有高處墜落等危險,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並對於進入場區作業人員提供安全帽等安全設備,但被告 張銘豪其所僱用之吳進吉在乙部分工地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 業時,疏未提供任何防墜落之安全設施。使吳進吉於111年6 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裝作業 時,因使用12呎合梯,無其他防墜落設備,致其因重心不穩 而失足從距離地面約3公尺高之階梯摔落地面,受有上述傷 害。因認被告張銘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銘豪涉犯過失傷害犯嫌,無非是以上述( 貳㈠)證據為憑。 肆、被告張銘豪固不否認有找吳進吉去施作乙部分工程,惟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雇主,我跟吳進吉 都是圓富公司僱用,被告郭恆宗應該負起雇主責任等語。 伍、法官認為被告張銘豪並非吳進吉雇主,且不負過失傷害責任 之理由: 一、依前認定,被告張銘豪與吳進吉同屬圓富公司之受僱人,其 並非圓富公司之次承攬人,自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 任。 二、勞檢報告雖認被告張銘豪有指揮監督吳進吉之權責,然依前 說明,被告張銘豪只是基於好意施惠或技術指導,協助圓富 公司、指導其所介紹之吳進吉妥適施作乙部分工程,被告張 銘豪與吳進吉相同,只是從事乙部分工程施作之勞工,無證 據足認圓富公司有將乙部分工程之勞工安全維護責任委任被 告張銘豪執行,且被告張銘豪非圓富公司正式員工,更非現 場負責安全維護之工地主任,自難僅憑吳進吉是被告張銘豪 介紹與圓富公司擔任勞工,或被告張銘豪有協助指導吳進吉 進行乙部分工程施作等節,即認被告張銘豪為雇主或應負安 全維護之責。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張銘豪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銘豪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張銘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ULDM-112-勞安易-1-20241212-2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 被 告 張書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書翰 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19 3號統一超商大椿門市,假冒梁世豪身分並在領券單據上偽 簽梁世豪姓名,且持以行使向店員施詐領得梁世豪之振興經 濟消費券(下稱系爭消費券)等情,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檢察官之舉 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並宣告附條件 緩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所以能夠假冒梁世豪身分領取 系爭消費券,非無可能係窺視梁世豪手機內之領券通知簡訊 ,得知梁世豪預約領券之地點與序號後,並擅取梁世豪之健 保卡,且於詐領得手後,復將該健保卡歸放原位之緣故。原 判決以若非梁世豪告知相關訊息,甚至交出其健保卡,被告 實難順利代領系爭消費券為由,無視於梁世豪倘授權被告代 領系爭消費券,實不可能復至統一超商大椿門市欲行領取之 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殊有不當。又被告提出梁世豪 名義所出具由被告代領消費券之授權委託書,其上梁世豪之 署名筆跡,與梁世豪在警詢筆錄上之字跡明顯不同,檢察官 已主張該文書並無證據能力。詎原審法院猶採為判斷之依據 ,復未將該授權委託書送請鑑定,僅以肉眼比對後,即認為 被告事後始提出之辯解及證據可信,亦違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 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又證明犯罪事實所需之積極證據,由檢察官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間接 證據或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說服法院達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縱令被告無辯解、辯解不實、無 反證、反證存疑甚或虛偽,仍不得據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必有何利於被告之證據,即應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經論述 其理由略以:被告固承認其有在領券單據上簽署梁世豪姓名 而領取系爭消費券等情,惟以其係經梁世豪授權代領俾抵充 債務置辯。經查,梁世豪透過超商預約申領消費券,並獲得 特定之領券序號,依申領消費券流程之圖解說明,梁世豪本 應於收受手機簡訊通知後,在指定期間內至特定地點即統一 超商大椿門市操作事務機器,以輸入上開特定領券序號或插 入其健保卡之方式列印領券小白單,並持此小白單及健保卡 向該超商領取消費券。茲被告與梁世豪苟不相識,復未經梁 世豪告知前開領券之地點、序號並交付其健保卡,衡情被告 實無由得知梁世豪上揭私屬資訊,甚至持梁世豪之健保卡, 順利代領取得系爭消費券之可能;參以被告所提內容載敘授 權被告代領消費券抵債之授權委託書,其上之梁世豪署名字 跡,與梁世豪於警詢筆錄上之簽名筆跡相似,足證被告之辯 詞,容非無稽。又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主要積極證據, 無非係梁世豪於警詢指稱:經伊檢視案發超商門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發現伊消費券遭不明人士冒用身分領走云云,惟 此乃具對立性之告訴人所為之指訴,由於梁世豪在偵查中、 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甚至拘提之結果 ,均未到庭作證,而不履行證人作證義務,致使被告就上揭 辯解與提證,無法與梁世豪對質辯明,則梁世豪單方指訴其 消費券遭冒名領取之情節,容難遽信為真。再被告領得系爭 消費券後雖旋用以購衣穿著而有所謂變裝之舉,然被告就此 辯稱:因伊不確定伊非梁世豪本人,卻簽署梁世豪姓名領得 系爭消費券是否合法等語。查被告係在卷附領券條碼單「代 領券人姓名」欄內簽署梁世豪姓名,可見被告對於究應簽署 自己姓名以符經授權代領實情?抑應簽署梁世豪姓名以彰顯 原權利歸屬?確非無疑惑,且由於被告無法確認其簽署梁世 豪姓名行為之合法性,因而有上揭心虛舉止,尚合情理,容 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冒名詐取系爭消費券。至於被告在接受調 查初時,縱有未立即陳明辯解並提出有利證據之情形,惟徵 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應對相關訊問,每多沉默或思量再三 後始予答辯等情,應屬其緘默權與辯護權自主選擇與行使之 範疇,亦難遽為其不利之論斷。是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行之 舉證,難認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核原判決就檢 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據,均已釐析究明並詳述其取 捨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嚴格證明等證據 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己 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價,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相對於檢察官所舉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而言,被告所 舉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或動搖檢察官舉證證明力之「反證」 ,因其非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 限制,除仍須非不法取得,且有證據關聯性外,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又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 一種,對於通常書據字跡之真偽異同,自非不得依其核對結 果之心證而為判斷,縱不選任鑑定人鑑定,亦不得指為違法 。卷附梁世豪名義所出具授權被告代領消費券之授權委託書 ,係被告所提為佐其辯解之反證,原審法院認為此項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將其上梁世豪之簽名字跡,與 梁世豪於警詢筆錄上簽名之字跡比對結果,認為相似而難謂 係偽造,乃與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相互勾稽,斟酌取捨而據為 判決,於證據法則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 指摘,顯屬誤會,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於被告上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 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074-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N VAN PHI(漢文飛)男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N VAN PHI(漢文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漢文飛(HAN VAN PHI,越南籍,下稱漢文飛)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 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18時57分(原起訴書載稱15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許,在桃園市火車站旁某統一超商內,以提供1本帳戶可 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誘騙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及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第一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光裕、謝郁雁、周坤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漢文飛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朱光裕、謝郁雁、周坤霖(以下合稱 告訴人朱光裕等3人)之人頭帳戶,告訴人朱光裕等3人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貸款之故,才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給提供貸款之人作為抵押物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朱光裕等3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朱光裕等3人各自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朱光裕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卷第9 至12頁、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 院卷第4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給提供貸款之人作為擔保品云云。然近年來 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於111年2月22日入境臺灣,業 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4頁),距離其於112年12月10日 將第一銀行帳戶交出時,已在臺灣生活1年9月餘,對上情自 有所聽聞,況其亦稱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之用, 當初申辦時,仲介業者有告知不能將該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 用(本院卷第47頁),益證其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不能貿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否則恐涉及犯罪行為。再者 ,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僅供帳戶申辦人提款之用, 無法變現,並非可流通之物,實難認可作為貸款之抵押品, 與被告聯繫貸款之人,卻一反常情,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作為貸款之抵押品,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 貸款經過之異常。  3.又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18時57分許,在桃園市火車站旁某 統一超商內,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 ,即先將該帳戶內原新臺幣(下同)19652元,先後於112年 12月8日、同年月9日分別提領17000元、2600元後,使該帳 戶餘額剩下52元始交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額 度所剩無幾;而被告亦稱之所以提領上開2600元,係因擔心 對方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所致(本院卷第46頁),益徵被告 知悉對方取得該帳戶之後,其本身對於該帳戶已毫無監督或 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重新控制此帳戶, 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 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第一銀行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 低,是被告前揭辯稱已難採信。  4.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貸款之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主張其係 因貸款之故,始交出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作為 擔保品云云,並提出臉書對話紀錄1份為證(警卷第27至36 頁)。然查:  ⑴該對話紀錄中一開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面對被告稱 想了解對方公司之意後,即回稱:「你想要抵押借錢還是賣 ATM(ATM即提款卡)」等語(警卷第27頁),顯見被告知悉 該公司有在經營販賣提款卡之業務,但被告卻仍輕易將第一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毫無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於第一銀行帳戶縱使遭詐欺集團成 員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 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⑵其次,雖被告告知要借錢,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回稱 :要借15000元,要帶提款卡與居留證作為抵押品,始願意 出借等語(警卷第29頁)。然被告亦稱當時交給對方提款卡 時,對方係先在超商內確認該張提款卡可以使用後,才將所 借貸之款項15000元交付等語(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知道 對方拿提款卡之目的,不是在作為抵押品使用,係想使用該 張提款卡。被告明知對方拿第一銀行提款卡可能進行其無法 掌控之領款事宜,猶將該張提款卡(含密碼)交出,實難認 其無容任犯罪發生之故意,是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5.被告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其未確實查證對方身分,且 於衡量第一銀行帳戶餘額僅52元,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巨 大損失後,輕率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又知悉對方要確認所交 出之提款卡可供提款使用後,才願意交付借貸金額,依上述 情節,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 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獲得貸款,抱持僥倖心態, 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 該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否認犯行,又未與 告訴人朱光裕等3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3頁),兼衡其未 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尚乏證據可佐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 ,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工作居留之外籍移工,現仍在居留期限 內,有其居停留資料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85頁),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與工作狀況等節,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因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獲得13200元等語(本院卷 第4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光裕 誘騙告訴人加入LINE及進入假投資網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等情。 112年12月11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2 謝郁雁 誘騙告訴人加入LINE及進入假投資網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等情。 112年12月11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1日17時20分許 1萬5000元 3 周坤霖 誘騙告訴人加入LINE及進入假投資網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等情。 112年12月12日11時2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1.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21至25頁)。 2.告訴人朱光裕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39頁、第41至43頁)。 3.告訴人謝郁雁所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投資協議書 (警卷第51頁右下方、第53頁右下方、第54至55頁)。 4.告訴人周坤霖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72頁左下方、第69至71頁)。

2024-12-10

TNDM-113-金訴-1448-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UAN(中文名:黎文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LE VAN TUAN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 日13時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傅惠婷、施苾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LE VAN TUAN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 5至46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 ,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我懷疑是我公司的同寢室友拿走的 ,是他拿去賣的,因為他在警察找他後就跑掉了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並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頁)以及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如 無本案帳戶,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受騙後轉匯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3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公司協助申辦的薪轉 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及保管。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113年3月5日薪水入帳後,我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 去領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出來用,領完回來我把提款 卡丟在床上,過一個禮拜後我想要把提款卡收好時就不見了 ,可能是被人拿去使用。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上,可能是 領錢那天我同寢室友阮文鹿站在我旁邊,可能他有看到我的 密碼,他已經逃逸了等語(警卷第3至6頁)。  ⒉113年9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去領錢回來回到公司宿舍房間內 ,宿舍是二個人住一個房間,我與越南人同住,我的提款不 見了,我問同住越南人,該越南人也說他的提款卡也不見了 ,過一個月後那個越南人就跑掉了。(改口)與越南人同住 房間,我領錢回來後把提款卡放在房間內,過一個禮拜後警 察打電話到公司說同住的越南人的帳戶被凍結了,之後同事 們就去找自己的提款卡有無不見,我回到房間內發現我提款 卡也不見了,事後那個同事就跑掉了。提款卡放在床鋪上面 。每個月一領到錢就會把全額領出來,我一領完就把提款卡 丟在床鋪了。平常我會把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只是那一次我 先把錢領完就把提款卡丟在床鋪,就先去上班,下班後我就 忘記提款卡丟在床鋪,過一個禮拜後警察打電話到公司說另 一同房的同事的帳戶有問題。那一天領錢的時候,那逃跑的 移工也站在我後方要一起領錢,我帳戶內有2萬多元,但ATM 沒出來,然後那個同事說要幫我領錢,我就把密碼告知同事 ,同事說幫我代領。領了2次,1是2萬元,1次7,000元。隔 天3月6日就沒有去領錢,那時候逃跑的移工還在,他大概是 4月底、5月中這段期間逃跑的。我3月5日最後一次領錢,一 個禮拜後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就跟雇主講,雇主有請公司的 業配小姐帶我去銀行說提款卡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5至28頁 )。  ⒊113年12月2日審理中供稱:公司固定每月5號匯薪水到本案帳 戶,通常我當天或隔天就會去領,領完薪水後我就把提款卡 放在我床上面,丟在床單上。我來台灣後有人跟我說提款卡 要收好,不能不見,但我想說我先放在那裡,洗澡完再出來 收,但是洗完澡後就忘記了,會發現提款卡不見是因為我們 公司裡面有一個同事,他的提款卡不見了,有警察來找他, 我發現我的也不見了。大概是3、4月的事情,我有跟公司講 ,公司叫我去銀行報遺失,銀行說本案帳戶被凍結,叫我去 派出所做筆錄。我發現找不到提款卡時,距離我最後一次領 薪水差不多10、20天。我的室友有跟我一起去領錢,我按密 碼時他有看到,且他之前也有幫我按過,因為有一次我一次 要領完,但是沒有辦法一次領完,那個室友來幫我領,因為 ATM有規定一次只能領2萬,我不知道,他有來幫我領等語( 本院卷第46至52頁)。  ⒋綜觀被告歷次辯詞,雖一致稱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且懷疑 是同寢室的越南籍同事拿走等情,惟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 的重要性,應妥善保存,竟於113年3月5日提領薪資完畢後 ,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有同住室友的寢室床上,此種 行為顯與一般常人有異。且就何以同寢同事會得知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先是辯稱自己提款時遭該同寢同事看到,後又 辯稱因曾經提款失敗,告知同寢同事密碼,請其代為提款等 語,前後辯詞顯有出入,實難採信。  ㈡再者,檢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每 月薪資匯入後當天即被提領,方式均為第一筆2萬元,第2筆 則為6,000元、1萬3,000元、7,000元,提領方式相當規律, 本案帳戶又為112年12月14日方開設,是113年1月即為公司 首次匯入薪資,既然提領模式固定,何以會有被告所稱提領 困難問題?何以需要告知高度隱私之提款卡密碼請他人代領 ?被告提款時見他人在旁窺視其提款卡密碼何以未採取保護 措施?被告在明知他人知悉其提款卡密碼的情況下,何以一 反常態任意將提款卡放在床鋪上而未收妥?凡此均可見被告 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何以會由他人取得、使用等重要情 節,所提出之辯解極為不合理。尤有甚者,被告於113年3月 5日提款後約1個禮拜,即因同寢同事帳戶遭凍結被警方調查 ,約於113年3月10幾號時即發覺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當時 本案帳戶資料尚未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惟被 告卻遲至113年4月份方告知公司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此有 鴻新機械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傳真函文(本院卷第21頁 )在卷可查,被告未於第一時間採取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 報警等防果措施,可認被告確實容任本案帳戶資料由他人取 得使用。  ㈢又依據經驗常情,詐騙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其最 終目的即是為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則詐騙集團勢必僅會使 用自身所能有效控制的金融帳戶,確保在被害人驚覺受騙報 警前能夠順利取得款項。從而,失竊、遺失的帳戶顯然不會 是詐騙集團選擇使用者,因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報警掛失, 該帳戶何時將被凍結完全無法預料,詐騙集團先前投入的犯 罪成本恐將付諸流水,難以想像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後直接 或輾轉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且從上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以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立即遭提領一空,益證本 案詐騙集團對於本案帳戶有穩固的控制權。   ㈣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 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 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 12 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社會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 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 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 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 事實,縱為外籍移工亦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0 多歲之成年人,接受過教育,至案發前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及 社會歷練,況其於審理中辯稱懷疑本案帳戶提款卡遭同寢同 事拿去賣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可見被告知 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身即具有財產上之價 值。準此,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可 能淪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 更、隱匿詐騙款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應已有相當的預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 後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之結果實不違 背被告行為時的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2罪,且侵害如附表所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更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完全未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應從 重量刑。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額合 計高達近10萬元,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 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傅惠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向傅惠婷佯稱:要向傅惠婷使用全家好買+購買尿布,無法下單,傅惠婷須依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3時7分 4萬9,988元 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 告訴人傅惠婷之供訴、網路對話截圖、轉匯憑單(警卷第7至8、26至31頁) 113年3月30日13時8分 8,038元 2 施苾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向施苾昀佯稱:要向施苾昀使用7-11賣貨便購買住宿券,無法下單,施苾昀須依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3時27分 2萬9,985元 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 告訴人施苾昀之供訴、網路對話截圖(警卷第9至12、45至46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NDM-113-金訴-240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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