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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璋 訴訟參與人 李佩穎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201、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蘇育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5月26 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甲車)欲前往載運水果,沿屏東縣○○鄉○○巷○○○○○○○○○○○○○ 路○○○○○○○○○號25-2L8、Q4739、FA52號電線桿前道路,下稱 本案岔路)前時,應注意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 光線、天候下雨、柏油路面雖屬濕潤但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蘇育璋竟貿然以超逾當 地速限之時速50、60公里行駛,適黃輝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後,貿然自甲 車左側迫近甲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蘇育璋同未 與迫近之乙車維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於準備左轉至本案岔 路之際,甲車駕駛座側車門遂擦撞乙車右側手把及右煞車把 手,造成黃輝煌人、車倒地,滑行撞擊本案岔路前方之電線 桿,黃輝煌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與血胸、 左骨盆處瘀傷與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 之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18時40分許死亡。 二、案經黃輝煌之弟黃輝宗訴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蘇育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 1至182頁、第2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時速駕駛甲車至 本案岔路前,且有見及被害人黃輝煌行駛於甲車左側欲超車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被害 人,被害人是自撞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第59、177、230、 27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7時14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高樹鄉 大關巷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至本案岔路前, 適被害人騎乘乙車沿同向行駛,且貿然迫近甲車左側欲超車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9頁、第178至180頁、第 277、290頁),嗣後,被害人即人、車倒地,在濕潤地面滑 行撞擊前方電線桿,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 與血胸、左骨盆處瘀傷與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 日18時40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亡等情,則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277頁),上情並有車輛 車籍資料、駕照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 場略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1年5月27日、同 年6月1日執勤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2 月7日高監鑑字第1110244691號函、112年4月28日高監鑑字 第1120088763號函所附跡證光碟、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車輛擦撞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55903號鑑定書、本院 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及訴訟參與人李佩穎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 證據暨陳述意見狀(含所附照片,擷取自上開112年4月28日 高監鑑字第1120088763號函所附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27、53、55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 至88頁、第121至125頁、第139至141頁、相卷第23、65、77 、139頁、第107至135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30至132頁、 第168頁、第201至202頁、第237至250頁及證件存置袋), 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 為:被告駕駛之甲車有無擦撞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被告對於 本案事故有無過失?  ㈡經查:   ⒈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駕駛座側車門擦撞乙車右側手把及右煞 車把手:    ⑴被害人所騎乘乙車之右煞車把手上藍白轉移漆,及被告 所駕駛甲車車頭左側標準漆均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 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 等情,有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2日刑 理字第1136055903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2 頁,參附表),顯見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頭左側確曾與 被害人所騎乘乙車之右煞車把手摩擦,始有成分相同之 油漆擦痕遺留,而可徵甲車左側應有擦撞到乙車之右煞 車把手。    ⑵再者,本案雖無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 器等證據,然經本院勘驗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內容略以:「影片時間02:05-02:08;⒈1輛白色 小貨車自畫面右方駛入,上開小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下稱甲車)。⒉此時甲車駕駛座車門門板呈現白 色、平整、無汙損之狀態,靠近後照鏡之板金亦未見有 何汙損、凹陷或刮擦痕。⒊甲車駕駛座側後照鏡展開。⒋ 甲車於畫面時間02:08時離開畫面範圍。影片時間03: 09-03:24;⒈畫面上方有1輛白色小貨車駛入,該小貨 車減速停駛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此時可判斷該小貨 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甲車),且已可見甲車 駕駛座側靠近後照鏡之車門門板上,有一緊鄰於後照鏡 下方之長條形、橫向汙損(下稱長條形汙損)及凹陷。 影片時間:03:24-03:30;⒈甲車持續行駛,畫面中明 顯可見上開長條形汙損,並可見後照鏡下方有灰白色不 規則形汙損。⒉甲車後照鏡展開。」,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50頁),互核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時間(見偵一卷第86頁),可見甲車於案發 前之17時12分許,行經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道路時,甲車駕駛座側車門呈現門板白色、平整、無汙 損,靠近左後照鏡之板金亦未見有何汙損、凹陷或刮擦 痕,然嗣甲車再次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時,已明顯 可見甲車駕駛座側車門(靠近左後照鏡位置)有長條形 汙損及凹陷,足徵若非被告於17時12分許後,迄至再度 出現於監視器畫面間之時間中,有與具相當堅硬質地之 物,產生力道非小之碰撞,甲車之駕駛座側車門應無產 生如此清晰可見之汙損或凹陷之可能性,互核被告所供 :死者要從我的車左邊超車,我有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 從我的左側要超車等語(見相卷第103頁、偵一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179、290頁),可徵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 當日17時12分許後應有與乙車發生擦撞。    ⑶另經比對甲車及乙車車輛上之漆痕及汙損,可知乙車右 煞車把手高度約為98公分,其上有藍色漆,右側手把高 度約100至103公分,其上有白色磨損痕跡,互核甲車駕 駛座側車門有一明顯藍色漆痕,高度約97至99.5公分, 該藍色漆痕上方則另有黑色汙損,高度則約100至102公 分,且車門前端靠近車燈處,亦有一紅色漆痕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4月28日高監鑑字第 1120088763號函暨所附跡證光碟、車輛比對照片、上開 113年5月12日鑑定書及告訴人及訴訟參與人上開書狀暨 所附照片可憑(見偵一卷第84、86頁、本院卷第107頁 、第130至132頁、第168頁、第201至202頁、證件存置 袋),足見甲車及乙車上之漆痕、汙損等位置均高度相 符,益徵甲車、乙車於案發當時確有撞擊情事。    ⑷況且,細譯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第1次接受 詢問時,即已明確坦認甲車、乙車有擦撞:        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❶於111年5月27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我覺得是2台車 輕微擦撞到,才導致機車右把手及右側車身有我汽 車上藍色的漆,我汽車駕駛座車門上有白色被刮掉 的漆及紅色擦痕,就擦到一點點,對方要超車,擦 到一點點後就偏去撞電桿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 。      ❷於111年5月27日偵訊時供稱:死者要從我的車左邊 超車,我看到死者時,他的車已經在我的車後照鏡 前方,接著就看到他撞到前面的電線桿,關於兩車 擦痕的部分,死者的車應該有擦撞到我的車,接著 就撞到電線桿,但他擦撞我的車時,我真的不知道 ,我當時是要左轉彎進入小巷,我左轉前有看後方 有無來車,沒有看到死者騎過來,死者車速非常的 快等語(見相卷第103至105頁)。      ❸於111年7月19日偵訊時則稱:當時我在行車,我看 前面,對方的機車就突然出現,並撞到電線桿,死 者的機車沒有先與我的車擦撞,我沒有感覺到他跟 我的車有擦撞,我有感覺到就會停車,我上次偵訊 時並沒有向檢察官說死者要從我的左邊超車,我看 到死者時,死者已經出現在我後照鏡前方,我不承 認有與死者的機車擦撞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 。      ❹於112年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沒有撞到死者 ,我不知道死者從我駕駛座旁邊超車,就撞到我車 輛左前方的電線桿,我第1次發現死者的時候,他 行駛在我車輛左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❺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不知道被害人 在左側準備超車,我有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從我的 左側要超車,我不知道如果被害人是自撞,刮地痕 為何在進入本案岔路之前,我不知道甲車車門上有 擦痕,我沒有撞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 79頁)。      ❻於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沒有撞到被害 人,也沒有擦撞被害人騎乘的機車,對於甲車上的 汙損沒有意見,但我去蓮霧園載貨的時候樹根會擦 到門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❼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稱:我有從左後照鏡 看到死者的車從我的左後邊過來,我不知道他當時 要往哪裡,我要左轉,他先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90頁)。     ②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第1次接受詢問時,即已明確坦認有 擦到一點點等語,更詳予敘明:對方擦到一點點後就 偏去撞電桿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於同日偵訊時 復供稱:死者的車應該有擦撞到我的車,接著就撞到 電線桿,但他擦撞我的車時,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 相卷第103),可見被告於案發翌日所供,均係坦認 有與乙車擦撞,被告雖自111年7月19日第2次偵訊後 一再否認有與乙車擦撞一節,然衡以被告於案發翌日 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 憶應較清晰,並本其自身經歷,具體說明本案始末等 情節,本院認被告上開坦認有與乙車擦撞之供述,應 較可信。           ⑸是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甲車、乙車於上開時間確有擦 撞,且初始撞擊位置應為甲車之駕駛座側車門及乙車之 右側手把及右煞車把手,此情應予認定。   ⒉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未遵守行車速限及未保持兩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 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於案發時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見相卷第65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均應知悉甚詳,且當知所遵守。    ⑵經查:     ①未遵守行車速限部分:      被告案發當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一節,為被告所坦認 ,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案發地點乃未繪設車道 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則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參(見偵一卷第69頁、第7 3至78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於上開道路,顯已 違反上開規定,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未遵守行 車速限之過失。     ②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過失部分:      甲車、乙車確有擦撞情事,同經本院析述、認定如前 ,而參酌兩車擦撞位置乃甲車駕駛座側車門、乙車右 側手把及右煞車把手,堪認兩車於案發前係以並行或 接近並行之行車態樣行駛,而衡情兩車呈現並行或以 接近並行之行車態樣時,若均有保持安全間隔,應無 發生擦撞之可能,且參酌刮地痕位置距離路面邊線約 0.8公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 參(見偵一卷第65頁、第73至74頁),可知被害人於 案發前應係靠左行駛,且已相當接近路緣,互核被告 坦認:有從左後照鏡看到被害人接近,要從甲車左邊 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290頁),以及被告主張 當時要左轉彎之行向等各情(見偵一卷第14頁、相卷 第103頁、本院卷第178、290頁),堪認被告確未與 被害人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考量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為自大關巷左轉彎進入本 案岔路,而未與被害人保持適當之並行之間隔,是被 告對於本案事故有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過失,亦至堪 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 責。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死者是自撞電線桿,死者撞到電線桿的車速很 快,我沒有撞到死者等語(見相卷第103、105頁、本院卷第 59、177、230、277頁)。惟:甲車、乙車確有擦撞情事, 業經本院析述、認定如前,且觀諸乙車照片,可知乙車正前 方車頭並無撞擊痕跡(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然若承被告 所辯:死者之車速很快,是自撞電線桿等語,殊難想像乙車 車頭竟能無何撞擊痕跡,顯見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殊值有疑 ;況且,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係兩車撞擊後,機車倒地時 ,所產生的刮地痕出駛位置,是若被害人是自撞電線桿,則 刮地痕理應出現在大關巷與本案岔路之路口處、或靠近電線 桿處,然乙車擦地痕之起始點卻係在進入本案岔路前,是自 擦地痕之起始位置以觀,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合於事理,綜 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同時有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過失。 惟查:被害人係自甲車後方逐漸迫近甲車左側,最終與甲車 之駕駛座側車門擦撞而人、車倒地,方滑行至甲車前方,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案發當時被害人 已出現在甲車前方,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存在;另被告固欲左轉進入本案岔路,而屬轉彎車,然依既 存卷證,至多僅足認被害人自甲車後方行駛至甲車左側,但 被害人究係欲超車後直行、亦或同欲左轉進入本案岔路,均 無從認定,易言之,被害人之行向為何既然有疑,本院即無 從率斷被害人乃直行車,而遽認被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起訴書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指明。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乙車在進入大關巷前,行駛在甲車之後 ,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見偵一卷第86至87頁),而 甲車、乙車於案發前係以並行或接近並行之行車態樣行駛, 嗣發生擦撞,亦如前述,足見甲車、乙車之並行間隔確有不 足,且非原行駛在甲車之後之被害人所不能注意,足見被害 人對於本案事故,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公 訴意旨未予認定,應予補充;至被害人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一節,本院審酌本案既然認定兩車於案發前已屬並行 或接近並行之狀態,而非前車、後車之情形,爰認被害人應 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速限,且未 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 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 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未曾與被害人家屬試行和解、調解, 以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 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55903號鑑定書(漆痕鑑定)【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一、現場編號4與現場編號3比鑑:  ㈠證物檢視:   1、鏡檢法:   (1)現場編號4【採自MZQ-0027右煞車把上藍白轉移漆】:     經拆封檢視為黑色片狀漆片2小包,漆片型態均相似,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黑色層及銀色層,黑色漆片表面有微量外來藍白色轉移漆狀物質,取該微量藍白色轉移漆狀物質鑑定,予以編號4-1。   (2)現場編號3【採自AWX-2129車頭左側標準漆】:     經拆封檢視為灰/藍/白色漆片1包,漆片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透明層、白色層、藍色層及灰色層,取透明層加白色層加藍色層合併鑑定,予以編號3-1。   ㈡編號4-1與編號3-1之比鑑:   1、外觀比對:     編號4-1之顏色與編號3-1相似。   2、成分分析:     (1)編號4-1因檢體量微,僅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      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Alkyd-Nitrocellulose-Acrylic-Urethane)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TiO2)等成分     (2)編號3-1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      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Alkyd-Nitrocellulose-Acrylic-Urethane)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TiO2)等成分。   3、研判:    編號4-1與編號3-1相似。  ㈢綜合研判:   現場編號4【採自MZQ-0027右煞車把上藍白轉移漆】之微量外來藍白色轉移漆狀物質(編號4-1,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與現場編號3【採自AWX-2129車頭左側標準漆】之透明層加白色層加藍色層(編號3-1,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相似。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7號卷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8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

2024-12-24

PTDM-112-交訴-1-20241224-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煌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煌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沿同路段同向左 後方,疏未注意遵守道路速限,超速行駛而至」;證據部分 補充「車牌號碼NHY-607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該規定係適用於不 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 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 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煌城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沿高雄市大社區嘉保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嘉 誠945燈桿附近欲左轉時,已看見並注意到左後方告訴人謝 蕙伃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機車駛來,卻疏未採取減速等安全措 施,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至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之過失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惟查被告 與告訴人係於同向同車道行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揆 諸前開見解,被告之過失樣態應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此節僅涉被告過失樣態認定差 異,應由本院逕予審認後更正並補充,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至案發路段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存 卷可憑,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稱:我案發時車速 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告訴人之行車時速逾案發路段所定速限, 而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然此僅涉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 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節;兼衡被 告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 犯行,及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協議分期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迄今僅給付5,000元等情,此 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彌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   被   告 李煌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煌城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嘉保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嘉誠945燈桿附近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謝蕙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謝蕙伃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蕙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煌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謝蕙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0

CTDM-113-交簡-2083-2024122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錫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833號、112年度偵字第43544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陳永錫自民國112年8月3日13時起至14時止,在臺中市清水 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 然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 力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有可能因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或 用路人死亡結果的情況下,仍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5時起至同日15時 43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 43分許,陳永錫駕駛上開用小客車,行經中正街與光華路之 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遇王 茂雄騎乘腳踏車,沿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T字型 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騎乘腳踏車左轉 彎至中正街,陳永錫因飲用酒類致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 行車操控能力皆受酒精效用影響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繼續 駕車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王茂 雄騎乘之腳踏車後車尾而肇事,王茂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腦實質出血及佔位效應合併腦幹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 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王茂 雄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救,陳永錫亦因身體不適至 醫院就診,警方遂前往醫院急診室對陳永錫實施酒測,而於 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4毫克。王茂雄則於112 年8月6日凌晨1時47分許,因傷重不 治,引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警方報請檢 察官相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以及王茂雄之子王昭閎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進行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陳永錫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113交訴288卷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11 7頁至第121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供承不諱(相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9頁、112偵428 33卷第96頁、第181頁、本院113交訴288卷第85頁、第122頁 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茂雄之子王昭閎證述其 父親因本件車禍致死之證述情節(相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10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 張(相字卷第47頁至第54頁)、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影 像翻拍照片6張(相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相驗照片14張 (相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 字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37頁 至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字 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相字卷第43頁)、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牌號碼 0000-00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字卷第55頁)、被告經警 方實施酒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字卷第32-1頁)、臺中市 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字 卷第11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職務報告( 相字卷第19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請求對被害人進行 血液檢測鑑定之陳報檢察官許可書(相字卷第33頁)、被害 人體內並無酒精反應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檢驗科)一 般生化報告單(相字卷第34-1頁)、光田綜合醫院出具有關 被害人之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字卷第65頁至第 66頁)、光田綜合醫院有關被害人死亡通知單(相字卷第67 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駕駛汽車駕駛人、證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相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臺中市清水分 局清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0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19頁至第154頁 )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先後送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緩慢行駛之腳踏自行車,為肇事 原因之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4 日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2偵42833 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1 日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 1份在卷可憑(112偵42833卷第173頁至第176頁)。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112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 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 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條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 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及歷次修 正之立(修)法理由,旨在特別因應服用酒類過量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下稱危險酒駕行為),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並導致「意識模糊」,在此情形下仍從事危險酒駕行為, 將提高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是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 預見可能性,卻輕忽危險酒駕行為可能造成死傷之嚴重侵害 法益結果。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尚不足以彰顯危險酒 駕行為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惡性。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危險酒駕行為之處 罰方式,以及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 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爰增訂上開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處 以較高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刑法第276條或刑法第284條併合處 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酒醉駕車」,既屬刑罰效果 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 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 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 法理。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 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 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予以評價而為 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 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駕車行駛於道路,進而發生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且致使被害人傷重而死亡,雖合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規定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 予以加重處罰,而屬特別規定。故就被告酒醉駕車情狀,即 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坦承肇事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112偵42833卷第223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 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參以, 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願接受裁判,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 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之危害、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及其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 莫大傷痛而言,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而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普遍之同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㈥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 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酒後控制 力薄弱,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車追撞其前方騎乘 腳踏車的被害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不幸喪失寶貴生命,更 對被害人的家屬的內心,形成永難彌補之遺憾與心靈創傷, 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113交訴28 8卷第51頁),且經檢察官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調取被 告歷次交通違規紀錄,顯示被告除於107年有「不依順行方 向停車」及本案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外,即無其他交通違規 之記錄,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14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120131609號函附被告歷年交通違規紀錄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 憑(112偵42833卷第159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 尚佳,且被告平常駕車,亦甚少違規。被告案發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一再透過親友轉達其願彌補、賠償之心意,然被 害人子女王棻瑩、王雅瑩、王昭閎因聽聞被告先前已有多次 酒駕肇事的行徑,不願繼續姑息,藉以防範被告再次發生酒 後駕車,荼毒其他無辜民眾,以及情感上難以接受與奪走其 父親生命的加害人進行和解、調解,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被告因而僅與被害人之子王連嚴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 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被告書寫表達其歉意並敘述其請託親 友代為協調之書面說明(112偵42833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112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12偵42833卷第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國民參與審 判案件約訪紀錄表(112偵42833卷第211頁至第219頁)、被 告之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所檢附和解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本院113國審交訴3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本 院簡易庭113年9月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13交訴288卷 第33頁)、告訴代理人113 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害 人子女「聲明」乙份(本院113交訴288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已付出一定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惟尚未取得被害人全部家屬的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程度(參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12偵42833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12偵428 33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 情節,以及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 年、現已退休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3交 訴288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案屬初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被告因一時酒後駕車肇事,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 解或調解之意願,但被害人的四位子女,除一位與被告成立 和解,並經被告履行賠償外,其餘三名子女均不願到場試行 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且有意願付出代價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而實際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並履行賠償,堪認犯後態度尚佳。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酒後駕 車之行為,確屬可議,但被告對被害人的死亡,深感懊悔, 被告事後呈現的悔改與彌補態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酒 後駕車或其他重大違規之駕駛行為,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給予年事已高之 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斟酌被告 身體、資力、家庭狀況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0萬元,以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 教育5場次。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交訴-288-2024122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梁啓文 楊雅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翁阿香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許哲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新臺幣149,3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梁啓文其餘之訴及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梁啓文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69元為原告梁啓 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朴子市168縣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小槺榔五路路口處左轉時,本應 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 被害人梁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A車)搭載林佑嶸沿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煞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血而創傷性休 克死亡。被告甲○○駕駛B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任何停頓、等 候之行為,完全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輛 ,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顯然嚴重違反 注意,應為肇事主因,應由被告對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 責任。被告駕車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 責任,原告等人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車肇事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 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8元。  ②喪葬費用478,950元。  ③財產損失391,000元:含拖吊費3,000元、A車預估之修繕費用 643,450元,維修費用應大於殘值,A車以殘值約36萬元計算 。手機費用28,000元。  ④扶養費1,453,520元:查原告梁啓文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被 害人梁竣誠對原告梁啓文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梁啓 文於65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 。原告梁啓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 時為55歲,再原告梁啓文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 生存,於原告梁啓文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梁啓文之扶養 義務各為2分之1,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性於65歲時 其平均餘命17.71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 1,453,520元【計算方式為:112,500 ×12.00000000+(112,5 00×0.71)×(13.00000000-00.00000000)=1,453,519.0000000 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1 [去整數得0.7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600萬元:被害人梁竣誠突因本件事故致死,生命 不復,原告身為其父母,實悲痛萬分,被害人梁竣誠發生系 爭車禍時年僅23歲,與家人關係親密良好,但一場車禍奪走 孩子短暫生命,睛天霹靂,徹底撕碎原告的美滿家庭,哀慟 逾恆,至今仍無法平復,原告日夜難以安眠,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⒉原告乙○○:  ①扶養費1,687,661元:查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母,被害 人梁竣誠對原告乙○○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乙○○於65 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原告 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46歲 ,再原告乙○○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生存,於原 告乙○○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各為2分之1 ,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於65歲時其平均餘命21.79 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687,661元【 計算方式為:112,500×14.00000000+(112,500×0.79)×(15.0 0000000-00.00000000)=1,687,661.00000000。其中1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79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1.79[去整數得0.79])。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②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理由同前述。  ㈢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 ,共計200萬元。扣除上開理賠金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 梁啓文所受損害之數額為4,827,534元、原告乙○○為4,381,3 6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4,827,534元、原告乙○○ 4,381,36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刑事判決事實及內容、醫療費用1,578元、拖吊費用3,00 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答辯如下:  ⒈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原告主張葬儀費用198,700元、骨灰甕120,000元顯高於市場行情,非合理費用;原告主張支出皇富小吃部20,750元及魏麗淑15,000元,難認係喪禮所需支出必要費用。因喪禮支出項目、費用多元,無透明之行情價格,故被告主張相關喪葬費用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項目及金額公告」所示金額為合理費用,如不符合,即非必要支出費用,應予駁回。並依該公告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始符公允。  ⒉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A車並無不能修復之理由, 被告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原告主張以殘值36萬元計算,應無理由,仍應以車 輛修復費用為計算標準。嗣經被告核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估價維修總額為677,750元,其中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 3,765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43,000元、烤漆97,100後 ,A車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3,865元,被告主張應依此為計 算基準,始符公允。  ⒊手機費用28,000元部分:請求依法折舊,依原告損害物品之 性質,多為週期性產品或生活用品,故主張依機車折舊年限 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允。  ⒋原告2人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原 告有無扶養必要,應視其等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定之; 再者,父母之扶養程度仍應考量子女之經濟能力而調整負擔 比例,而非逕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 元之各負擔一半即9,375元為計算依據,是原告未考量被害 人梁竣誠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扶養能力,扶養費計算應無理 由。  ⒌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部分:被告就本件事故及被害人梁竣誠死 亡結果深感遺憾,然請鈞院考量被告學歷及目前無工作收入 ,尚須扶養配偶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㈡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被害人梁竣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反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顯見本件事故兩造互有過失責任。次參酌警方 現場圖資料,可知被害人梁竣誠原應行駛於內側車道,惟查 監視器晝面,兩車發生碰撞處確為被害人梁竣誠行駛車道之 外側車道處,顯見被告如於被害人梁竣誠未超速且正常駕駛 於內側車道之情況下,被告實有足夠之轉彎通行時間及空間 ,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係因被害人梁竣誠 嚴重超速(該路段速限50公里,被害人梁竣誠時速93.8公里 )、偏駛(內側車道偏往外側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違規行為致使本件事故發生,又被害人梁竣誠未繫安全帶 之行為,致使其飛出車外,為加重其傷重不治之主因,故被 害人梁竣誠實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無從預料並閃避嚴重超速 、偏駛之車輛,縱為肇事次因,至多僅應負擔過失比例20% 。  ㈢抵銷抗辯: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失,請求抵銷B車維修費用 112,018元及車價貶損費用7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 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 據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8月5日嘉朴警五 字第113001895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件肇事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前 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肇事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13時許,肇事地點在嘉義 縣朴子市小慷榔五路與168縣道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B車沿16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168縣道與小慷榔五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被害人梁竣 誠駕駛A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在路口發生碰 撞肇事。再依據被害人梁竣誠駕駛A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顯 示:「畫面時間13:34:21秒至13:34:25秒,梁車(被害 人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3:34:27 秒至13:34:28秒,168縣道○○○○○路路○○號誌為圓形綠燈; 畫面時間13:34:43秒,梁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另可見 翁車(被告車)於路口內左轉彎;畫面時間13:34:44秒, 二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肇事;畫面時間13:34:41秒至13: 34:42秒,時間間隔約1.28秒,以車道線推算梁車行駛之距 離約為34公尺,爰梁車平均速度約為95.6公里/小時,已逾 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嚴重超速行為」,足見被告駕 駛B車行經該處時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應具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覆議會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 鑑定結果認定:「一、梁竣誠(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 因。二、甲○○(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 上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之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梁啓文、原告 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財物損失之請求:  ⑴醫療費用1,578元部分:原告梁啓文主張被害人梁竣誠因本件 事故送醫急救,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78元,業據其提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此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 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 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 必要,本因死者及其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 慣而有不同,原告為被害人梁竣誠支出之殯葬費如為合理支 出,則關於其儀式之方式及程序,自應予尊重。原告梁啓文 主張被害人梁竣誠死亡,因此支出喪葬費用478,950元,業 已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嘉義市殯葬管理 所場地設施使用費、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生命紀念館使用規費 繳款、僐願開發有限公司、明昌紙藝坊估價單、龍祥葬儀社 收據、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魏麗 淑生命紀念館拜飯費用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骨灰甕120,00 0元價格高於行情,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及魏麗淑生命紀念 館拜飯費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衡諸一般社 會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應可認骨灰甕費用應屬於為死者安 葬完成所必要,且原告確實已支出此部分費用,至於皇富小 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20,750元、生命紀念 館拜飯15,000元,因告別式完成後之團圓飯並非屬於死者殮 葬費用,另祭拜至對年之個別拜飯係家屬另為亡者所作之功 德,應予剔除,則原告請求喪葬費用443,200元(計算式:4 78,950元-20,750元-15,000元=443,2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財產損失部分:  ①拖吊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B車拖吊費 用3000元,業據提出成興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 ,此項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被告亦不爭執,應 予准許。  ②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 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 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告主張A車因本 件事故嚴重受損,預估修繕費用643,450元大於殘值,請求 殘值損失36萬元,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君熹有限公司估價單 為證(附民卷第29至35頁)。查A車於102年5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而本院囑請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A車於事故前在 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33萬元,有該公會113年8月23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696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52頁),足認A車 修復費用遠大於車輛殘值,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 度,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A車之價值,應足可採。又原告嗣 後將A車辦理一般報廢,取得報廢回饋金11,000元,此部分 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A車殘值於319,000元(計算式:33 0,000元-11,000元=319,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手機28,000元部分:查系爭手機購買日期為111年8月10日, 有舊愛直播出貨單及手機照片為證(附民卷第37至39頁), 距受損之日即112年10月24日,已使用1年3個月,則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手機屬第 3類「機械及設備」中之第15項「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2,0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900÷(5+1)≒4,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7,900-4,650) ×1/5×(1+3/12)≒5,81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7,900-5,813=22,087】,原告請求賠償手機損失於2 2,0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④以上,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344,087元(計算 式:3,000元+319,000元+22,087元=344,087元)。   ⒉原告梁啓文、原告楊雅淳之扶養費請求: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害人梁 竣誠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可按。又原告梁啓文、 原告乙○○分別於57年4月19日、00年0月00日出生,居住於嘉 義縣,於本件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55歲及46歲,依111年 度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女性),平均餘命為25.08年及3 8.88年,原告梁啓文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5.08年【計算式:25.08-(65-55)=1 5.08年】;原告乙○○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9.88年【計算式:38.88-(65-46)=1 9.88年】,原告梁啓文、乙○○主張平均餘命17.71年及21.79 年,應無可採。  ⑶依原告梁啓文、楊雅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之內容,堪認其等至65歲退休而不能工作時起,當可認屬無 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之人甚明。原告梁啓文、楊雅淳除 被害人梁竣誠外,另有1名子女及互為配偶而負扶養義務, 減輕配偶之扶養義務為0.5,是被害人梁竣誠應負扶養義務2 .5分之1,按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 每年所需扶養費225,000元,被害人梁竣誠每年應給付扶養 費用為9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①原告梁啓文部分:1,0 30,961元【計算方式為:90,000×11.00000000+(90,000×0.0 8)×(11.00000000-00.00000000)=1,030,960.886004。其中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②原告乙○○部分:1,264,908元【計算方式 為:90,000×13.00000000+(90,000×0.88)×(14.00000000-00 .00000000)=1,264,907.625984。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梁啓文、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梁竣誠之父母,因被告之過 失而頓失其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永久無法再享天 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 ,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啓文、原告乙○○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19,82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578元+喪葬費用443,200元+財產損失344, 087元+扶養費1,030,961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3,019, 826元)。原告乙○○得請求2,464,908元(計算式:扶養費1,2 64,90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464,90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梁竣誠駕駛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B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爲肇事次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113年10月2 2日路覆字第113301226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214至219頁),足認被害人梁竣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害人梁竣誠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 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梁竣誠應負60%過失責任, 故依此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梁啓文1,2 07,930元(計算式:3,019,826元×40%=1,207,93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乙○○905,963元(計算式:2 ,464,908元×40%=985,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被告主張其駕駛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茲就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B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B車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12,018元(零件83,3 60元、工資28,658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B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0月24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9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83,360÷(5+1)≒13,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3,360-13,893) ×1/5×(3+11/12)≒54,41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3,360-54,416=28,944】,加計毋庸折舊工資28,658元 ,則B車之修復費用為57,602元。  ⒉B車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抗辯B車雖經修復完畢,仍受有市價貶值75,000元乙情, 惟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13750號函覆內容略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 9年12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RE211L-GEXEKR 、排 氣量:1798CC,該車於2023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 下之價值約為46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2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本院卷第194至207頁)。而該會 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 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B車確實因被害人梁竣誠之上述 侵權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40,000元。    ⒊綜上,被告所有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額為97,602元( 計算式:57,602元+40,000元=97,602元)。再依被害人梁竣 誠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 金額為58,561元(計算式:97,602元×60%=58,561元)。因 此,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梁啓文得請求其賠償之1,207,930 元相互抵銷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9, 369元(計算式:1,207,930元-58,561元=1,149,369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理賠付款狀況 查詢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二人所能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 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梁啓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 為149,369元(計算式:1,149,369元-100萬元=149,369元) ,原告乙○○已無可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餘額(計算式:985, 963-1,000,000元=負值)。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梁啓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 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 卷第49頁),原告梁啓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 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梁啓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梁啓文149,369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原告之聲 請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惟原告梁啓文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曾就請求財產損失部 分繳納裁判費及另行支出鑑定費用(車輛殘值及覆議鑑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兩造 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朴簡-253-202412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張健民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被上訴人 顏凱馨即顏嘉誼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汽 車),沿高雄市楠梓科技產業園區開發路快車道西往東行駛 至該路段與經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經四路往南行駛時,疏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在同向右方沿開發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下背挫傷、第4、第5腰椎滑脫、左側腕部挫傷、 左手腕三角韌帶複合體破損、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及第2 節創傷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 ,756元。㈡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5,900元。㈢就醫交通費37,3 55元。㈣系爭機車維修費8,080元。㈤看護費用48,000元。㈥不 能工作損失571,812元。㈦勞動能力減損2,070,706元。㈧精神 慰撫金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976,609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6,6 09元,及自擴張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400,756元、醫療用 品及輔具費用15,900元、就醫交通費37,355元、看護費用48 ,000元雖不爭執,惟系爭機車維修費8,080元應計算折舊, 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雇主並未扣薪,故無損失,上 訴人車禍後的薪資較車禍前高,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3,311元及其本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被駁回之952,752元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2 ,752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逾952,752元部分,及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均 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11時19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汽車, 沿高雄市楠梓科技產業園區開發路快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 段與經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經四路往南行駛時,疏未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 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同向右方沿開發路慢車道西往東 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  ㈡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對原審所判決之醫療費 用400,756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5,900元,就醫交通費3 7,35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624元,看護費用48,000元,精 神慰撫金25萬元,兩造不爭執。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6 月15日,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12%。 五、本件之爭點: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導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原審准駁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醫療用品 及輔具費、就醫交通費、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看護費用、精 神慰撫金等節,於原審判決後均不爭執,上訴人僅就原審認 定上訴人平均工資一事存有爭執,故對於因平均工資多寡認 定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 第10頁),是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若干?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力減損金額若干?茲為本件主要之爭 點。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原審計算其平均工資時,扣除定額借 支、三節獎金、激勵獎金,實屬有誤,因上訴人任職之公司 保障年薪14個月,只要任職滿40天即享有端午、中秋各0.5 個月獎金,年終獎金1個月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所任職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 光公司)函稱:本公司員工本薪12個月,另為慰勉同仁辛勞 及歡慶佳節,於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發放獎金,並依員工 缺勤日數按比例扣減,三節獎金並非保證薪資,仍屬於獎金 性質等語,有日月光公司113年4月10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8頁),足見日月光公司所發放之三節獎金,僅屬 於獎金性質,係屬恩給性之給付,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經常性給與,要無上訴人所辯保證年薪14個月之情形,其上 開主張,尚非能採,是上訴人主張之工資損失,仍應以一般 公司之年薪12個月為準。  ⒉再按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 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 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之激勵津貼,原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予,此參以上 訴人所提出之日月光公司員工須知8.2薪資發放中8.2.1.2. 「激勵津貼:依據上個月份評核結果發放(員工薪項是否具 有【激勵津貼】之項目,需視員工個別職務及實際敘薪情況 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上訴人亦陳稱:激勵 津貼依考評ABCD分4個等(級)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而依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觀之,其每月之激勵津貼金額亦 不固定而每月發放金額各異(見原審卷第159頁),堪認激 勵津貼要屬依上訴人工作評核結果不定給予之獎金性質,即 難認為工資之一種。  ⒊惟參以上訴人薪資明細中「定額預支」部分,每月固定7,000 元,其係將薪資分為兩次發放,「定額預支」乃上個月應發 放之本薪,每月20日會先發放定額預支及非定額之激勵津貼 ,故5日時會扣除上開金額再發放一情,業經日月光公司函 覆甚明(見本院卷第118頁),故上訴人主張「定額預支」 部分,為工資之一部分,不應自工資中扣除,即屬有理,要 可採信。  ㈢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0年12月29 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每月應再加計 7,000元之損失,共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其不能工作 之損失38,839元(期間計5月17日,不足1月之日數為17÷31= 0.0000000,7,000×5.0000000=38,8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而勞動力減損部分,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勞動能力 減損12%,以原審認定之每月薪資60,897元,再加計「定額 預支」7,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計算至128年6月30日即 上訴人年滿65歲之日止,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金 額為依1,227,730元【計算方式為:97,772×12.00000000+(9 7,772×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227,72 9.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66= 0.00000000)】,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6,576元(1,22 7,730-1,101,154=126,576)。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除原審已准許之2,2 23,311元外,其另再請求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38,839元,勞 動能力之減損126,57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 388,726元(2,223,311+38,839+126,576=2,388,726),及 自擴張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能工作 之損失及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准許部分於逾165,415元(38,83 9+126,576=165,415)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 ,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2-18

CTDV-112-簡上-212-20241218-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君正於民國111年7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西藏路19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有蘇品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搭載其子陳○萁(107年生,年籍詳卷)沿西藏路 199巷南往北方向駛至前址,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蘇品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合併腫脹、 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疑細微骨折、韌帶、軟組織損傷或韌帶 受傷之傷害;陳○萁受有左肩及兩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詎李君正於肇事後,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蘇品卉與 陳○萁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 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 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逃逸而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李君正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交訴卷第179至18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 ,辯稱:我正常駕駛,且發生車禍事故後,告訴人人車沒有 倒地,我下車看她有沒有怎麼樣,她還跟我說對不起,我沒 有過失,因早餐店的人說會妨礙交通,亦憂雙方被員警開單 ,我才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一)被告於111年7月12日9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民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西藏路199巷交岔路口右 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子沿西藏路199巷南 往北方向駛至前址,嗣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雖下車察看,但 未對告訴人或其子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駛 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146至147 、172、184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交訴卷第17 3至17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見偵卷第49至 51、57至59、65、69至75頁、偵緝卷第61頁)可佐;嗣告訴 人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合併腫脹、挫傷合併皮下 血腫、疑細微骨折、韌帶、軟組織損傷或韌帶受傷之傷害; 其子經診斷受有左肩及兩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則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卷第39至41 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 行經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 之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 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騎車搭載兒子往西藏路 199巷之學校方向行駛,見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從民和街 方向駛來,並要接客而靠右停,我就繼續前行,但他又要往 前,我遂按喇叭示警,當時我已過路口一半,該車還是一直 往前,我速度已放緩,結果該車從我右邊撞上,造成我人車 倒地,被告在車上坐了一陣子,有人跟他說撞到人、要他下 車,他才下車,下車後先是彎腰看了本案小客車車頭,而後 朝我看了一下,就要往本案小客車方向走,看起來要離開, 所以我就趕快跟他說他不能走、我左手很痛沒知覺、已報警 ,但他沒有說什麼,還是坐回車上,接著就開走了,過程中 他都沒有與我對話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交訴卷第 173至176頁)。 2、經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光碟片存放袋內 之光碟,其中資料夾名稱「0712民和西藏199(肇」內之檔案 名稱「IMG_4622」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畫面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與西藏路199巷口,自民和街朝 向西藏路199巷攝錄。  ⑵畫面一開始,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沿民和街東往西方向( 即畫面下往上方向)行駛。  ⑶影片時間00:00:04,畫面時間09:53:23時,本案小客車 開始閃爍右邊方向燈,正準備右轉至西藏路199巷,此時車 身已超越路口停止線。  ⑷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09:53:24時,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後座搭載其子,從畫面左上方出現,沿西藏路199 巷南往北方向(即畫面左往右方向)行駛。  ⑸影片時間00:00:06,畫面時間09:53:26時,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在西藏路199巷直行,與正在轉彎的被告駕駛之本 案小客車左前側相撞(撞擊畫面被遮擋住)。  ⑹影片時間00:00:07,畫面時間09:53:27時,被告本案小 客車有煞車停頓的行為,並停止繼續前行。之後一名路人騎 乘機車經過該路段,見狀停下來,後座之人視線看向被告與 告訴人機車肇事方向。」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之勘 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146至147、153至155頁 )可查。 3、核告訴人上開各次指、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且就碰撞前,2 車行車路線,及其後事發過程所述情節,亦與前開監視錄影 檔案之勘驗結果相符,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是依告訴人上 開證詞及勘驗結果相互以觀,可知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經本 案事故路口時,其視線可見前方西藏路199巷之車道情形, 及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前行中,但被告卻未停止而右轉,嗣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之本案機車等情。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5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行經 案發路口右轉彎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行為,顯有違反前 開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4、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 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俱認為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6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及臺北市政府交通部113年5月7日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 卷(見本院交訴字第21至26、33至37頁)可查,核與本院前 開認定相符,堪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又依上開告訴人證述:本案機車右方與被告本案小客車發生 碰撞,致人車倒地等語,佐以其述碰撞點亦與員警檢視告訴 人之車損情形為「右側車身刮損」一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見偵卷 第53頁)可佐,可知告訴人所稱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其人車 倒地,應屬事實。復參告訴人及其子案發日即前往醫院,經 診斷結果,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業如前述,審酌該 等傷勢情形及部位,與上述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 亦能吻合,足認告訴人及其子因本案車禍事故確實受有該等 傷勢。基前,告訴人及其子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上開鑑定意 見另認告訴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見 本院交訴字第21至26、33至37頁),然刑法之過失傷害罪, 祇以加害人一方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該部分僅屬量刑審酌事項。 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一)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 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 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 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 ,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 ,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 」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 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 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 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 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 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 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 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 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 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 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 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 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 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所謂「逃逸」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 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 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 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 (二)查,被告明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業如前述,是其就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子可能受傷害一事當有所認識;甚至被告下車 後有看向告訴人之方向,且告訴人尚告以左手無知覺,要被 告留下等語,被告自當知告訴人及其子受有傷害一情。但被 告卻無視上情,不僅未協助救助受傷之告訴人及其子,或靜 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駛離。依 上說明,被告具有肇事逃逸而離開現場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人車沒有倒地,我下車看她有無受傷, 她還向我道歉,我為了不影響交通及避免雙方被開單而駛離 云云,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詞不合,且亦與被告偵查中所述「 告訴人摔車」不合,足認被告表示不知告訴人摔車是卸責之 詞,上開辯詞亦非正當,無礙於肇事逃逸構成要件之該當, 是被告所辯俱不足以採。 三、起訴書應予補充之說明:   公訴意旨僅稱: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態樣 等語。然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爰補充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及 其子受傷,竟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 措施即逃離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不 佳;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交訴卷第146、172、 187頁),暨被告及告訴人互有之過失情節、肇事後逃逸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其子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TPDM-112-交訴-25-2024121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號 原 告 鄧金招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王海龍 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秉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2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海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47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海龍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海龍如以新臺幣185, 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海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海龍受僱於被告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 以下簡稱被告吳晉順),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早上9時38分 許,駕駛被告吳晉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中間車道由東往西行 駛,行至瑞隆東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瑞隆東路慢車道同向行抵上開路口 ,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4-6肋骨 骨折、左手腕挫拉傷併瘀青腫脹4x3公分、左手肘擦傷併瘀 青2.5x1公分、左膝擦傷併紅7x4公分、瘀青4x3公分、右膝 瘀青3x3公分、2x2公分之傷害。伊因被告王海龍上開不法侵 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06元、醫療用品費用 162,655元、就醫交通費用1,175元、營養補給費3萬元、乙 車修復費用2,000元,並需由親屬全日看護1個月,以每日2, 4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又伊事發時 任職高雄○○○○○○○○,因傷需請假治療,以致111、112年度均 僅能領取以半個月薪資計算之考績獎金,復因無法擔任選舉 期間之主任管理員,及無法加班而未能領取加班費,共損失 93,470元(本件僅請求9萬元),且伊之傷勢有需持續治療 之必要,預估支出醫療費用13萬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金 額合計757,936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 2,684元,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二者請擇一為 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35,252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王海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 陳稱略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 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伊否認原告之 傷勢有需服用營養補給品及持續治療之必要,亦否認原告因 傷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均屬 無據。其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金額顯然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晉順則以:被告王海龍並未受僱於伊,事發當天被告 王海龍係因欲向伊買受甲車,始駕駛該車上路試車,雙方間 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伊應與被告王海龍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海龍 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發 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王海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王 海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王海龍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王海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王海龍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各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吳晉順與被告王海龍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王海龍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設 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海龍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1、303頁),堪認原告與被告王海龍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  ⒉經查,本件事發時,原告行駛於瑞隆東路慢車道,被告王海 龍則行駛於同路中間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亦為原告 與被告王海龍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可見被告 王海龍對於慢車道上有直行車輛來往,有所知悉,且當時行 向號誌既為綠燈,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乃被告王海龍猶 未注意,貿然右轉,顯已侵害原告之路權,其過失程度顯較 原告為重。參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王海龍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見本院卷第243、24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再衡以事 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認以判定被告王海龍之過失比例為7 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晉順與被告王海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上開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海龍於警詢中表示其從事臨時工,事 發時係駕駛工程行老闆所有甲車要去工作,且事發地點接近 被告吳晉順經營之金晉興工程行,可見被告王海龍當日係駕 駛甲車為被告吳晉順服勞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惟遍觀被 告王海龍警詢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1至5頁),均未見其自承事發時係駕駛甲車前往工作 ,且經調取被告王海龍勞保投保資料,亦未見其有於被告吳 晉順處投保勞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自難僅 以被告王海龍從事臨時工,及甲車為被告吳晉順所有、事發 地點鄰近金晉興工程行,即遽認被告王海龍斯時受僱於被告 吳晉順。又證人劉勇志到場證稱:伊是被告吳晉順之員工, 是臨時工,伊認識被告王海龍,但事發時被告王海龍並未受 僱於被告吳晉順,伊當時是介紹被告王海龍向被告吳晉順買 甲車,被告王海龍試車時發生車禍;伊工作時不會開老闆的 車,都是開貨車等語(見本卷院第205至209頁),堪認被告 辯稱:被告王海龍係因欲向被告吳晉順買受甲車,始於事發 當天駕駛該車上路試車等語,應屬非虛。其次,甲車事發時 雖為被告吳晉順所有,然其車身並未印有任何與被告吳晉順 有關之字樣,有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 亦難認被告王海龍客觀上具備為被告吳晉順執行職務之外觀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另本院既已調取被告王海龍 勞保投保資料,原告再聲請本院命被告吳晉順提供111年11 至12月之僱用員工清冊,以證明被告王海龍及證人劉勇志是 否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吳晉順,即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 查。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王海龍於112年4月14日警詢中,自承當時 甲車是工程行老闆綽號「國欽」,但因發生車禍後尚需幫老 闆修理,最後於111年12月協議伊用20萬元將該車買下,可 見被告王海龍前後所言矛盾,應係在為被告吳晉順卸責云云 ,並提出警詢筆錄節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王 海龍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警詢所述已經很久了,不是 事實,警方怎麼寫伊就簽名,伊也不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查甲車原本確為被告吳晉順所有,於111年12月間 過戶至被告王海龍名下(見交簡附民卷第79頁),則被告王 海龍陳稱事發時甲車為被告吳晉順所有,嗣由其於111年12 月間將該車買下等語,與被告前揭所辯,即尚難認有何明顯 矛盾之處。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此外,原告就被告王 海龍事發時係為被告吳晉順服勞務,及被告吳晉順事發時對 被告王海龍有選任、監督權限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其徒以前詞謂被告吳晉順應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負僱用人責任,並進而請求被告吳晉順與被告王海龍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0,106元、就醫交通費用1,175元、 乙車修復費用2,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為證,復為被告吳晉順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02、303頁),而被告王海龍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其答辯理由與被告吳晉順相同(見本院卷第204 頁),則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購買如本院卷第279頁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之醫療用品,共花費2,091元(336+780+39+544+392 =2091),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復未據被告王海龍加以爭 執,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傷經醫師口頭建議,需使用如本院卷第279 頁附表三編號6至50所示之治筋骨藥、二仙膠、骨鈣、龜鹿 膠等藥品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門診收費收據及高 雄長庚醫院中醫針灸科醫師之報告資料為憑(見交附民卷第 29至33頁,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然觀諸上開門診收費收 據固顯示原告領取金黃膏、丸散膏丹,然金黃膏、丸散膏丹 究竟是何成分、與前揭藥品有何關聯、係為治療何種傷勢等 ,均未見原告加以說明,自難憑此遽認原告之傷勢有以前揭 藥品治療之必要。又上開報告資料僅係該醫師分享其個人看 法,並非本於原告之傷勢而為判斷,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使用前揭藥品治 療傷勢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38頁),則其請求被告王海龍 賠償購買前揭藥品之費用,即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91元。  ⒊營養補給費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傷需使用中藥,而為提升中藥藥性,需至 菜市場購買食材,共花費3萬元云云,然其此一說詞,為被 告王海龍所否認,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 第302頁),則其此部分請求賠償3萬元,自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謂:伊事發時任職高雄○○○○○○○○,因本件事故受傷, 於111年11、12月請假日數超過14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不得列為甲等,而僅能領取 以半個月薪資計算之考績獎金,則以伊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 ,111、112年各受有考績獎金3萬元之損失,復無法於選舉 期間擔任主任管理員,受有工作費6,000元之損失,更因無 法於111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112年9月12日至113年1月1 6日選舉期間加班,受有加班費之損失各6,030元及21,440元 云云,並提出請假資料、考績通知書、中選會公告為證(見 本院卷第107頁、第313至321頁)。惟查,上開請假資料雖 顯示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30日,因車禍住院、 休養等原因請假,請假日數超過14日,然考績乃主管綜合考 量員工之工作成績與服務情形後所為之定期考核、評價,其 考量之因素多端,尚難逕以原告於111年請假日數超過14日 ,考績依法不得列為甲等,即據以推論倘原告未發生本件事 故,其當年必可取得甲等考績。且上開請假資料為111年之 資料,原告就其112年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一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空言112年亦因此無法獲得甲等考 績云云,自難遽信。又原告就其每月薪資6萬元,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徒執前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考績獎金 之損失共6萬元云云,亦無足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考 績獎金損失6萬元,不應准許。  ⑵其次,上開中選會公告僅係關於111年地方公職人員、第16任 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期、工作進行 程序表之公告,實難憑此認定原告本得於選舉期間擔任主任 管理員,及於111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112年9月12日至1 13年1月16日,均需加班辦理選務工作。原告就其有何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於上開期間擔任主任管理員及加班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關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 償工作費損失6,000元及加班費損失各6,030元、21,440元, 均不應准許。   ⒌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陳稱其傷勢需有2年之復原期,目前尚未復原,自1 13年6月起算13個月,均需繼續治療,以每月1萬元計算,預 估支出13萬元云云,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門診收據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6 、17頁,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徵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原告需門診追蹤,及原告曾於111年12月8日、112年1月12 日、112年2月9日至門診治療,然門診追蹤之次數,應依原 告傷勢復原情況判斷,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 告於113年6月以後需繼續治療長達13個月。又觀諸上開門診 收據,原告係前往中醫科看診,此是否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 ,亦非無疑。其次,原告自承:伊並未再回到醫院為後續治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原告事發後並未規律定期 回診治療,自難認其傷勢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況原告就其 每月醫療費用為1萬元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則其就此部分請求賠償13萬元,應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 歷,事發時任職高雄○○○○○○○○,家境小康;被告王海龍為高 職畢業學歷,事發時從事臨時工,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1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王海龍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 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海龍賠償之金額合計297,372元 (20106+1175+2000+72000+2091+200000=297372)。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被告王海龍3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王海龍賠 償之金額應減為208,160元【297372×(1-0.3)=208160,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設有 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22,684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海龍賠 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85,476元(000000-00000=185476)。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海龍 給付其18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9月12日(見交簡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 求為有理由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而其請 求為無理由部分,其中請求被告王海龍賠償185,476元本息 以外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其中請求被 告吳晉順連帶賠償735,252元部分,則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始經 原告合法追加,並補繳裁判費9,030元。則本院審酌原告勝 訴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經徵收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王海龍負擔外,其餘部分均未徵收裁判費,爰命原告負擔其 上開敗訴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18

FSEV-113-鳳簡-62-20241218-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淑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依當時路況、天候等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第7行「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補更為「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末行行末,補充以「嗣何淑 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 「自首情形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不慎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及告訴人亦有過失( 肇事次因,見偵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3年5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以及行為 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4號   被   告 何淑女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淑女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中平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中平路,適對向有汪先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 中和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汪先玲受有右側中指遠端指節部份截斷性傷口併遠端指骨開 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指多處傷口、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右手 第五指骨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汪先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其駕駛車輛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汪先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院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17

PCDM-113-審交易-1487-2024121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柏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外,另增列被告葉柏巖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6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柏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參酌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在與告訴人李亦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拇指擦挫傷 、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 釐清肇事責任或協助告訴人就醫即駕車離去,被告行固有不 當,然被告係因案發當時下大雨,復因工作勞累,因而不以 為意,逕行離去,參以被告事後既與當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完畢,而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北 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按(見偵卷第52至54頁),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肇事責任輕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或因肇事致 人受傷嚴重未為救護即行離去,或因肇事責任較重仍拒絕賠 償告訴人等情不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 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 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考量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可知被告素行尚可;又被告於犯後坦白承認,並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因 此對於過失傷害部分表示不予追究,此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52至54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 其肇事逃逸情節、造成之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鑄造,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 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慮而為此犯 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 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 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2號   被   告 葉柏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巖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凌晨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淡水往臺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權路187巷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光線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民 權路187巷,適有李亦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至此,葉柏 巖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李亦翔人車倒地,受有左 腳大拇指擦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葉柏巖知悉其貿然左轉造成李亦 翔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預見李亦翔因而受傷,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 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 場處理,查閱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李亦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柏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時,被告知悉有發生碰撞事故,然未停留於案發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⒉坦承其返家後,發覺本案汽車前側車牌一側脫落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亦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因此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拇指擦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案發地點隨即駕駛本案汽車逃逸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掉落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因此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拇指擦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案發地點隨即駕駛本案汽車逃逸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因碰撞事故,致本案汽車前側車牌脫落之事實。 4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因此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之本案汽車幾乎正面撞擊告訴人本案機車之事實。 5 淡水馬偕醫院112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26日至淡水馬偕醫院驗傷時,受有左腳大拇指擦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下只有感 覺到撞到東西,但我當時沒有去注意有沒有撞到人,因為當 天我真的很累,且又下大雨,我以為我撞到石頭,不知道有 撞到人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 ,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 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 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 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 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 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 「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 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 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 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 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 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 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 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 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已知悉使人受傷 或死亡,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 ,係指駕車肇事,知悉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卻無所謂 ,仍決意駕車逃逸。  ㈡被告自陳明確知悉於車輛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且依後方車 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應係在被告 駕駛之本案汽車前方遭受撞擊,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事故之 發生,又本案汽車之車牌一側經撞擊而脫落,顯見撞擊力道 非輕,應可預見該等事故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仍決意駕車離去,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其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6

SLDM-113-審交簡-444-2024121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 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振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被告車籍、駕駛資料(見偵卷第35、36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4頁)」、「被告楊振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振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4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吳㨗暟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吳㨗暟所受傷勢程 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代辦放款工作、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當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00號   被   告 楊振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楷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往德育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與振興路口,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和平路闖越紅燈駛入振興路, 且逕行左轉欲駛入德育路2段,此時適有吳㨗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路往延平路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遂遭楊振楷駕車撞擊,致吳㨗暟受有四 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㨗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振楷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辯稱:事故前伊從和平路路邊起步出來當時要 左轉進德育路,伊當時打方向燈,沒有發現對方行駛過來, 當伊左轉與對方發生碰撞後才知道有車禍等語。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㨗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歷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參以卷附監視器截圖 照片,可知告訴人於通過事故路口時,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 燈,則被告行駛之和平路行向號誌應為紅燈,被告逕自由和 平路駛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無疑,而被告駛入振 興路後,告訴人當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且為直行車,被 告於該路口竟未禮讓及注意後方直行車,竟逕行左轉欲進入 德育路方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存在,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因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兩者間自有因果 關係存在,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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