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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淩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蔡宏澤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林伯儒 黃明得 吳崇耀 蕭永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家淩、蔡宏澤、林 伯儒、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下稱黃家淩等6人)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家淩縱認告訴人丰緹絲醫美診所(下稱丰緹絲診所)即林 立人有醫療疏失,亦應以正當法律途徑保障權利,而非以非 法手段要求告訴人給付巨額賠償,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由蔡宏澤、林伯儒與林立人、邱鳳美之通話內容可知,其2人 既已表示不以法律方式處理,而要以自己方式,即常常打擾 、騷擾診所、要整診所,如果不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就試 試看等言語,實以隱含要施加不法予診所,原審以該等文字 不構成惡害通知,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㈢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下稱蔡宏澤等5 人)突然闖入丰緹絲診所,當下為丰緹絲診所之營業時間, 丰緹絲診所為顧及其他顧客之隱私及接受治療權益下,一再 退讓,但蔡宏澤等5人仗著人多勢眾屢以言語明確表示若不 支付款項,將進一步採取行動等言語威脅行為,嚴重影響丰 緹絲診所的聲譽,更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壓力及恐懼。黃家 凌等6人藉口醫美受傷却不肯持續接受診治,反而一再迫使 告訴人為鉅額賠償,可見黃家凌等6人是有計畫的威脅告訴 人,目的是取得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嗣告訴人 實難以忍受長期生活在被告等恐嚇之中,因而報警處理,足 見黃家淩等6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之罪責。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黃家淩等6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胡震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邱鳳美、李怡慧分別 於警詢時之證述、林伯儒與林立人於111年8月16日之電話錄 音譯文、林伯儒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蔡宏澤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蔡宏澤、 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及蕭永全於111年9月7日至丰緹絲 診所時之對話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醫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詳予調 查後,說明:  ⒈被訴事實一㈠部分,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及另名 不詳男子共5人雖確有同至丰緹絲診所之櫃檯處等情固堪認 定,然依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該處空間較為狹 窄,故其等站立距離較近,然其等並未包圍櫃檯,而係排列 為一橫排,無人手上持任何可為兇器之物品,且未見何人有 恫嚇他人之舉動,足認林伯儒所述其等並未包圍櫃檯乙節為 真。再邱鳳美、林伯儒於原審均證稱其等在丰緹絲診所停留 之過程僅約5至10分鐘,且其等當日僅有停留於櫃檯處,未 至其他區域,且邱鳳美請其等離開時,其等並未抗拒或無故 滯留,且邱鳳美亦證稱記不得當日有何人以言語恫嚇致其心 生畏懼,李怡慧亦於警詢證稱其等過程中肢體上沒有特別的 動作,僅林伯儒、蔡宏澤講話比較大聲、蔡宏澤說話的方式 粗魯等語,自難認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等人有 何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行為。 ⒉被訴事實一㈡部分,林伯儒固有向林立人為如被訴事實一㈡所 示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林伯儒與林立人於111年8月16日之 電話錄音並製作譯文(譯文內容參原判決第10至12頁),依 2人之對話脈絡,林伯儒雖於電話中向林立人提及拉白布條 、找記者等語,然意在描述黃家淩因做醫美後兩頰出現大塊 藍色色紋而情緒崩潰之狀況,並無欲以該等惡害通知相加之 意;而其提及「那她就是簡單講她想要討一口氣,或者說她 有一個賠償,她認為的公道的一個做法,她認為的一個公道 」等語,亦係在表達黃家淩欲請求丰緹絲診所處理本件醫療 糾紛;又其提及「我就不是走法律的人,我就沒念什麼書吼 ,那她來跟我講,當然就是說希望用我的方式,然後能夠來 跟你溝通哦」等語,係在表達其受黃家淩委託,出面代為請 求丰緹絲診所處理本件醫療糾紛,而其所稱之溝通方式,即 係指如同111年8月16日般,至丰緹絲診所請求當面商談;另 其提及「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啦,對不對?講白了他媽的就 是錢嘛,那就是大家看怎麼做協商,這樣子也不要大家去跑 法院怎麼那麼疲勞啦,也不用說我們要去你們診所,然後三 天兩頭去診所什麼的」等語,僅在表達希望雙方盡速就賠償 金額進行溝通之意,是自無從認定林伯儒對林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何有惡害之通知。 ⒊被訴事實一㈢部分,林伯儒固有向邱鳳美為如被訴事實一㈢所 示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林伯儒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1日之 電話錄音並製作譯文(譯文內容參原判決第13至15頁),依 2人之對話脈絡,其所提及「她就是很氣就對了,所以她才 會找上我,說叫我用我的方式來去面對你們診所」、「用我 的方式,然後去打擾你們診所」等語,除在描述黃家淩氣憤 之情緒外,其所稱「用我的方式」,僅係指如同111年8月16 日般,至丰緹絲診所請求當面商談。故林伯儒此次與邱鳳美 之對話中,亦未見對邱鳳美或林立人有何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⒋被訴事實一㈣部分,蔡宏澤固有向邱鳳美為如被訴事實一㈣所 示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蔡宏澤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6日之 電話錄音並製作譯文(譯文內容參原判決第15至18頁),依 2人之對話脈絡,其提及「8個月了,你當怎樣當大家都很有 空,很有閒,陪你們那邊拖是不是?你們如果近期内沒有給 我們交代跟處理,那我們大家就試試看」等語,純屬表達對 丰緹絲診所未盡速處理醫療糾紛之不滿情緒,並未提及其日 後將對何人為何等不利之事;至其提及「200來談」、「200 來談有誠意再來談」等語,係因邱鳳美詢問其與黃家淩主觀 上希望請求之具體賠償金額為若干,其乃告以為200萬元, 其後邱鳳美亦表示會將此意見轉達予診所知悉,故此部分僅 屬雙方就賠償金額所為討論之一部,並非蔡宏澤單方面強索 財物;至其提及「那你也知道女人……女人一旦臉受到傷害會 有多瘋狂」等語,係因邱鳳美先提及「我們一樣都是女人, 這種心情我可以理解」等語,故蔡宏澤並無以上開言詞為惡 害通知之意。故蔡宏澤此次與邱鳳美之對話中,未見對邱鳳 美或林立人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 ⒌被訴事實一㈤部分,依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 雖可認蔡宏澤等5人同至丰緹絲診所之櫃檯處,因該處空間 較為狹窄,故其等站立距離較近,然其等並未包圍櫃檯,而 係站立於櫃檯之同一側,無人手上持可為兇器之物品,且未 見何人有恫嚇他人之舉動,再依邱鳳美之證述可知,當日蔡 宏澤等5人亦僅停留5至10分鐘,且其等當日僅有停留於櫃檯 處,未至其他區域;李怡慧亦於警詢證稱:他們過程中肢體 上沒有特別的動作,僅林伯儒、蔡宏澤講話比較大聲、蔡宏 澤說話的方式粗魯等語,足認蔡宏澤等5人當日並無為恫嚇 他人之動作行為。又蔡宏澤、林伯儒固有向邱鳳美為如被訴 事實㈤所示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蔡宏澤與邱鳳美於111年9 月7日之對話錄音並製作譯文(譯文內容參原判決第20至24 頁),依3人之對話脈絡,林伯儒固提及「上次就跟你講下 一次我們可能會帶記者來」等語,然其後亦稱「我們也沒帶 記者來,我都希望因為你們有在持續有在聯絡,我們都希望 能夠大家平心靜氣把事情講完,做一個圓滿的解決」,是其 並非基於恐嚇之意而稱可能會帶記者來等語;至其提及「我 跟你說,她兒子可以代表她,我姐她現在已經,她一聽到妳 們醫美診所的時候,她就已經有點瘋了,你懂意思嗎?她就 完全不想跟你們談談,我就這麼跟你講,她叫我用我的方式 來整你們診所,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要記者來或怎麼樣 就怎麼樣,各式各樣的方式,我是覺得我也可以講,我覺得 沒必要對不對,我電話中有跟你講,她其實是已經瀕臨崩潰 瘋狂的狀態,就覺得說我一毛錢都不要,我就要搞那些,我 覺得沒意義嘛」等語,僅在描述黃家淩對其認為手術失敗而 告訴人逾8個月均未妥善處理而氣憤之情緒;另其所稱「我 來是要告訴你我們的訴求,我們不是專程來對你大小聲,專 程來跟你大小聲,就不只是這樣子了啦」等語,其應僅在告 知邱鳳美其等當日係欲商談黃家淩之醫療糾紛一事。是林伯 儒此次與邱鳳美之對話中,仍未見對邱鳳美或林立人有何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⒍是依丰緹絲診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次電話錄音及現 場對話錄音譯文,均難認蔡宏澤等5人有對丰緹絲診所或林 立人為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行為,參以黃家淩於 111年7月間亦因本案醫療糾紛對林立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且丰緹絲診所亦曾提出補償方案,考量該過失傷害告訴直至 112年2月14日始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醫偵字第64號為不起 訴處分(見偵卷第347至349頁),是蔡宏澤等5人為黃家淩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醫療糾紛,而在上開過失責任尚未確認之 被訴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期間內之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自無從該當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又蔡宏澤等5人於本 案既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則被訴與 蔡宏澤等5人有犯意聯絡之黃家淩,亦無從成立上開犯行, 乃對黃家淩等6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黃家 淩等6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㈠部分,黃家淩於111年7月間因本案醫療 糾紛對林立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而在臺北地檢署於112年2 月14日以111年度醫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前之期間,丰 緹絲診所亦曾對其提出補償方案,黃家淩等6人在林立人之 過失責任是否成立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在該期間內與丰緹絲 診所磋商賠償金額,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㈡部分,蔡宏澤、林伯儒固曾表示將不以法律 方式處理,而要以自己方式,並提及「拉白布條」、「打擾 診所」、「如果近期內沒有給我們交代跟處理,那大家就試 試看」、「要整診所」等語,然依各該對話內容之脈絡,蔡 宏澤、林伯儒或在描述黃家淩情緒崩潰,或在請求當面商談 ,或在表達希望雙方盡速就賠償金額進行溝通之意,其等本 意顯非屬對邱鳳美或林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為惡害通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㈢部分,蔡宏澤等5人固有在丰緹絲診所營業 時間進入診所內,然依丰緹絲診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知(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806號卷(下稱偵卷)第 139至141頁),其等僅在櫃檯處,手中亦未持有任何物品, 亦未有恫嚇他人之動作,參以邱鳳美及李怡慧均已分別於原 審及警詢證稱蔡宏澤等5人當日並未進行任何恫嚇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第387頁,偵卷第48頁),則自難僅以其等進入 診所內,並要求診所處理有關黃家淩之醫療糾紛一事,即認 蔡宏澤等5人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其等行為或言語屬惡害通 知。至檢察官另以黃家凌等人藉口醫美受傷卻不肯持續接受 診治,反而一再迫使林立人為賠償為由,認定其等有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然黃家凌斯時既已認林立人先前對其施以臉部 4D皮秒雷射療程之效果不佳而具醫療疏失,且已對林立人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足認黃家凌當時顯已對林立人之醫術信心 全無,此亦與其於警詢所述相同(見偵卷第12頁),則其拒 絕以繼續接受林立人之診治作為丰緹絲診所或林立人之賠償 方案,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據此即認黃家凌等6人主觀上 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 可採。 ㈤綜上,蔡宏澤等5人被訴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難認合於恐嚇危 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要件,則被訴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 黃家淩,亦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黃家淩等6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供本院 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吳崇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案案件異動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淩 女       蔡宏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林伯儒        黃明得        吳崇耀        蕭永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淩、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淩係被告蔡宏澤之母、被告林伯儒 之乾姐暨被告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之乾媽。被告黃家淩 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由林立人醫師所經營之丰緹絲醫美診所(下稱丰緹絲診所) ,接受臉部4D皮秒雷射療程後,因術後臉部產生斑點而與林 立人產生糾紛,乃於111年7月間對林立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字第64號 偵辦(下稱另案)。詎被告黃家淩明知於111年8月至同年9 月間,另案尚在偵辦中,並未確認丰緹絲診所或林立人有何 過失,對丰緹絲診所或林立人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竟與被 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下合稱被告 蔡宏澤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家淩於111年8月16日 前某日,先向被告蔡宏澤等五人表示,要向林立人索討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要找記者到場、拉白布條等情,並命 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以親至丰緹絲診所或以電話聯繫丰緹絲診 所等方式,遂行索討200萬元款項之目的。嗣被告蔡宏澤等 五人即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於111年8月16日至丰 緹絲診所,由被告林伯儒向丰緹絲診所營運總監邱鳳美恫稱 :「要替黃家淩討回公道」等語。  ㈡被告林伯儒於111年8月16日稍晚,於電話中向林立人恫稱: 「……他們就說他們也說啊,不然要找記者去啊,去拉白布條 甚麼的,我說人家要做生意的,也沒也必要搞成這樣子啊…… 簡單講她(指被告黃家淩)想要討一口氣,或者說她有一個 她認為公道的一個做法……我就不是走法律的人,我就沒念什 麼書吼,那她來跟我講,當然就是說希望用我的方式……你也 不希望我們三天兩頭,我們就有人跑去診所去有任何的動作 什麼的……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啦……」等語。  ㈢被告林伯儒於111年9月1日,於電話中向邱鳳美恫稱:「……她 就是很氣就對了,所以她才會找上我,說叫我用我的方式來 去面對你們診所……我也不希望說這事情沒有一個結論,然後 要我用我的方式,然後去打擾你們診所……」等語。  ㈣被告蔡宏澤於111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6日),於 電話中向邱鳳美恫稱:「……8個月了,你當怎麼樣當大家都 很有空,很有閒……你們如果近期內沒有給我們交代跟處理, 那我們大家就試試看……200來談……200來談有誠意再來談……你 也知道女人一旦臉受到傷害會有多瘋狂……」等語。  ㈤被告蔡宏澤等五人於111年9月7日至丰緹絲診所,先將櫃檯圍 住後,由被告林伯儒向邱鳳美恫稱:「……上次就跟你講下一 次我們可能會帶記者來……我姐(指被告黃家淩)她現在已經 她一聽到你在醫美診所的時候,她就已經有點瘋了……她叫我 用我的方式來整你們診所,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要記者 來或怎麼樣就怎麼樣,各式各樣的方式,……她其實是已經跟 你崩潰瘋狂的狀態,就覺得說我一毛錢都不要,我就要搞那 些……我們不是來專程來對你大小聲,專程來跟你大小聲就不 只是這樣子了啦」等語。被告六人即以上開㈠至㈤所示之方式 ,暗示未來將有不利於丰緹絲診所名譽、財產或丰緹絲診所 員工安全之舉,以此恫嚇林立人及丰緹絲診所員工,致林立 人及丰緹絲診所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立 人拒絕付款,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六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六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六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六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震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邱鳳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丰緹絲診所採購人員李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被告林伯儒與告訴人林立人於111年8月1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即前揭被訴事實㈡部分)。  ㈥被告林伯儒與證人邱鳳美於111年9月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即 前揭被訴事實㈢部分)。  ㈦被告蔡宏澤與證人邱鳳美於111年9月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即 前揭被訴事實㈣部分)。  ㈧被告蔡宏澤等五人於111年9月7日至丰緹絲診所時之對話錄音 譯文(即前揭被訴事實㈤部分)。  ㈨另案不起訴處分書。 五、訊據被告六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家淩與其辯護人同辯稱:我沒有指示被告蔡宏澤等五 人為上開行為,且依卷附事證,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亦未為任 何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行為。我只知道被告蔡宏澤等 五人先後於111年8月16日、9月7日至丰緹絲診所商談賠償金 ,其餘細節全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蔡宏澤與其辯護人同辯稱:我雖有於111年8月16日、9月 7日至丰緹絲診所,並於同年9月1日與證人邱鳳美通話,然 未為任何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林伯儒辯稱:我雖有於111年8月16日、9月7日至丰緹絲 診所,並於同年8月16日、9月1日與告訴人林立人、證人邱 鳳美通話,然未為任何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  ㈣被告黃明得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有到丰緹絲診所,因為被 告黃家淩臉受傷,我們是去了解狀況,不是要去做什麼,我 在現場都沒有說話,也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㈤被告吳崇耀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於111年8月16日、9月7日 ,只是陪同到丰緹絲診所而已,我在現場都沒有說話,也沒 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㈥被告蕭永全辯稱:我於111年9月7日有至丰緹絲診所,但我沒 有說話,我們也沒有把櫃檯圍住。當天我會去現場,是因為 我們本來要約吃飯,碰面後,被告蔡宏澤跟我說先陪他去丰 緹絲診所,他想去講被告黃家淩的事,我才陪同被告蔡宏澤 前往,我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黃家淩係被告蔡宏澤之母、被告林伯儒之乾姐暨被告黃 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之乾媽;被告黃家淩於110年11月5日 ,至上址丰緹絲診所,接受臉部4D皮秒雷射療程後,因術後 臉部產生斑點而與告訴人林立人產生糾紛,乃於111年7月間 對告訴人林立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另案偵辦,於111年8月至同年9月間,另案尚在 偵辦中;嗣後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即為代被告黃家淩處理與告 訴人林立人間之上開糾紛,先後為下列行為:①被告蔡宏澤 、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於111年8月16日,親至丰緹絲診 所;②被告林伯儒於111年8月16日稍晚,與告訴人林立人透 過電話聯繫;③被告林伯儒於111年9月1日,與證人邱鳳美透 過電話聯繫;④被告蔡宏澤於111年9月1日,與證人邱鳳美透 過電話聯繫;⑤被告蔡宏澤等五人於111年9月7日,親至丰緹 絲診所;而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為上揭①至⑤所示之行為後,告 訴人林立人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被告六人均未予爭執, 且據證人胡震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邱鳳美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李怡慧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06號卷<下稱偵卷>第35-38頁、第41- 45頁、第47-49頁、第257-258頁、第293-294頁,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9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6-389頁),此外,尚有 被告黃家淩於丰緹絲診所之就醫紀錄、丰緹絲診所111年8月 16日、同年9月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85頁、 第95-99頁、第139-141頁、第347-349頁,本院卷第262-288 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惟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 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至所謂「不法所有」云者,除 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如雙方確 有民事糾紛,索賠數額固於民事上難謂適當,但主觀上則難 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繩以該項罪責(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 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 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 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 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 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是 其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 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 成該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如被告所 述話語本身,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僅係一 般人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 即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意思。  ㈢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上開被訴事實㈠至㈤部分,均難認合於恐嚇 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⒈被訴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邱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一群人圍堵在我 們的櫃檯,大略跟我們講黃家淩皮膚的傷害,他們要討回 她的公道,這次他們沒有提到賠償數字,我沒有讓他們到 診所其他區域,所以他們只有到櫃檯前,他們停留的時間 大約5至10分鐘。我覺得被告等人那天是來警告我們的。 我害怕他們拿槍、拿刀,砸我們的診所,傷害我們的客人 。我判斷被告等人可能有拿刀拿槍,是因為當下他們的氣 勢,但被告等人當時並沒有拿刀拿槍。我想不起來當天他 們到診所時,是否有人說什麼讓我心生畏懼,我會覺得受 到威脅,是他們一群人走過來的感覺,人很多一起走過來 圍著我們。我們診所裡面有客人,當天我們還在營業,我 相信營業單位有這樣的狀態,不管是客人還是其他路人, 看到都會覺得我們發生什麼事情了,譬如有一個客人就說 ,你們發生什麼事,我覺得很可怕,你們診所怎麼會這樣 ,代表你們一定有什麼狀況,客人會影響到客人,客人害 怕就說是不是你們醫生的問題,還是我們怎麼樣。當天我 請他們先下去,因為診所在營業也有客人。我請他們離開 後,他們就到樓下及對面看著我們的診所。他們下去之後 ,一群人有些在我們樓下,有些在對面看著我們的診所, 其實他們穿黑衣服,有一群人是很明顯的,他們下去後, 看著我們的診所,互相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71頁 、第385-387頁、第389頁)。   ⑵另證人即被告林伯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蔡宏澤約 我去的,就說直接去跟丰緹絲診所說,黃家淩的臉這個問 題要怎麼樣解決,這次是邱鳳美跟我接洽,我們到診所要 找林立人,我不記得邱鳳美是說林立人不在還是在忙,反 正我們沒有見到林立人。邱鳳美說會幫我們轉達林立人, 我們有要談黃家淩的臉這個問題,然後我就把電話留給邱 鳳美,這次去診所的過程大約5至10分鐘。丰緹絲診所在2 樓,我們一上樓就是櫃檯,樓梯口跟櫃檯大概是1公尺的 距離,我們就是站在櫃檯那個地方,沒有到其他地方,我 們沒有圍著櫃檯,因為那個櫃檯很小一個,旁邊就是樓梯 間,大概就1公尺距離,我們就站在1公尺的範圍左右而已 ,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得很清楚,我們沒有圍著櫃檯的這種 舉動。關於邱鳳美說我們離開後在樓下或是對面等之事, 並沒有這樣的情形,我們在下面最多是一根菸的時間,然 後就離開了,應該沒有超過1分鐘,我們完全沒有走到對 面去。我們只是去協商,希望診所能給我們一個答案,我 去診所前沒有先跟黃家淩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3頁 、第396頁、第399頁、第403頁)。   ⑶自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99頁),可知 當時確有被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及另名不 詳男子共五人同至丰緹絲診所之櫃檯處,該處空間較為狹 窄,故上開五人站立距離較近,然上開五人並未包圍櫃檯 ,而係排列為一橫排,無人手上持任何可為兇器之物品, 且未見何人有恫嚇他人之舉動,足認證人林伯儒所述並未 包圍櫃檯乙節無訛。另依證人邱鳳美、林伯儒所證,當日 上開五人在丰緹絲診所停留之過程僅約5至10分鐘,且上 開五人當日僅有停留於櫃檯處,未至其他區域,於證人邱 鳳美請上開五人離開時,上開五人並未抗拒或無故滯留, 且證人邱鳳美另證稱記不得當日有何人以言語恫嚇致其心 生畏懼,證人李怡慧亦於警詢時證稱:他們過程中肢體上 沒有特別的動作,僅林伯儒、蔡宏澤講話比較大聲、蔡宏 澤說話的方式粗魯等語(見偵卷第48頁)。故自上揭客觀 經過視之,難認被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等 人有何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行為。至證人邱鳳 美固證稱上開五人離開診所後,有至診所樓下及對面目視 診所互相交談之舉,惟依證人林伯儒所證,其等至樓下後 ,僅作短暫停留,且證人邱鳳美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佐 證,自難遽認屬實。  ⒉被訴事實㈡部分:   ⑴據本院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62-270頁 ),被告林伯儒該次確與告訴人林立人有下列對話(林即 被告林伯儒,醫即告訴人林立人,底線部分為起訴書所載 涉及恐嚇之言詞):    ①林:從去年到現在,那她,簡單講,她,我大姐她跟我 講的是蠻氣憤的啦,那我覺得這個其實是小事啊,對我 來講,我真的覺得是小事,也沒有必要勞師動眾什麼的 。他們就說他們也說啊,不然要找記者去啊,去拉白布 條什麼的,我說人家要做生意的,也沒有必要搞到這樣 子啊。我看她臉上的狀況也沒有到整個潰爛還是什麼很 嚴重啦。林醫師,我要跟你講的是說喔,事情已經發生 了,那她就是簡單講她想要討一口氣,或者說她有一個 賠償,她認為的公道的一個做法,她認為的一個公道, 也許對你而言,你覺得這不是你的責任,或者是你的責 任沒那麼大。     醫:我覺得這件事情哦,我們我賠償,因為這個女生很 在意臉,所以這麼長的時間,這個對她一定是一個很大 的心理負擔,我覺得賠償這個我如果……    ②林:林醫師,我這樣跟你講啦,我大姐後來找我吼,跟 我講,因為這是去年發生的嘛。她上個禮拜才來跟我講 ,我就不是走法律的人,我就沒念什麼書吼,那她來跟 我講,當然就是說希望用我的方式,然後能夠來跟你溝 通哦,那既然我知道了,那我也想說,所以今天才會才 會去過去你們診所一趟嘛!那我是覺得這個事情可以簡 單化啦,她要的其實就是一個她認為的一個公道。那這 個賠償的部分,林醫師,如果你認同,那我們就做一個 協調,做一個協商,那她的部分我就叫她全部撤告,我 覺得這事情比較可以簡單化啦。     醫:沒問題,我可以把我律師就是我們診所那個律師的 那個聯絡資料給你,反正因為這個我說過,因為我,我 不是我能夠決定,因為這個是診所的律師,然後包括診 所她都要一起。    ③林:好啦,沒關係,我是覺得林醫師就是你態度有出來 ,然後其實簡單講,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啦,對不對? 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嘛,那就是大家看怎麼做協商,這 樣子也不要大家去跑法院怎麼那麼疲勞啦,也不用說我 們要去你們診所,然後三天兩頭去診所什麼的,我覺得 這樣子你們也很疲勞,我們也很累啦。我是覺得沒有到 那麼嚴重的地步啦,對呀,好不好,那不然沒關係,這 是我的電話,那你再看你請老闆還是說可以做主的人, 決定的人,然後能夠跟我做一個協調,那我再去,我再 去說你們有一個有一個數字出來,那我再去跟我這個大 姐去說服她,對因為她,說實話,她是蠻氣的啦,然後 她,對啊,她當然這都是故事,你們前面的東西就各說 各話嘛,她是蠻氣的,她也因為這樣真的去看心理醫生 去看精神科,然後再跑來哭著跟我講,我覺得說實話我 有看到她的臉,我自己覺得是沒那麼嚴重啦,但是女生 可能她有在跑醫美的她,她們可能比較注重啦。對啊, 是因為這樣,她真的是跑心理醫生,看看心理醫生什麼 的,她去看精神科什麼的,她哭著這樣子,我說好吧, 就幫她處理。對呀,我們大家有個認知啦,好不好,醫 生,我們彼此有個認知,那你態度也出來,那你也願意 賠,那就是這個數字,可能大家就是做一個協商或怎麼 樣子,對,因為她說一毛錢都不要啊,就叫我帶一堆人 說過去拉白條找記者過去啊,我說,沒必要鬧到這樣子 吧,對啊,對啊,就是這樣子沒什麼意義啦,對啊,對 啊,就說不要她也不缺錢,她要出一口氣,我說那也沒 意思啊,我說你這樣害人家這樣也不好,事情都已經發 生了,這樣子已經發生的東西,那你去拉白布條啦,叫 記者來,你的臉還是不會恢復嘛,那沒有意義啊,對啊 。     醫:我那時候是真的有跟她講說她,如果因為她有紋過 白色的那個顏料在上面,她可以……不就搞定就恢復原狀 ,但是她又不願意,我就不太懂為什麼。     林:我覺得她有可能有一半也是失去信心了吧,多多少 少可能有失去。     醫:因為她那個紋,那個她那個白色那個刺青在臉上, 那個不是她在很以前紋,那不是我們幫她紋的,可以去 找她以前,然後費用我們出,我說你啊,那你這樣不就 蓋掉,不就搞定了這麼簡單,但是她好像又不願意,我 不懂。     林:這個我真的不太懂,這方面我真的是不懂,你們專 業都不懂,我就聽不懂。沒關係啦,反正我們就是大家 彼此拿出一個態度,那然後就是看這個事情能夠簡單圓 滿解決啊。你們數字出來,我就跟我大姐協商啊,協商 OK,那就叫她撤告,那事情就這樣結束掉,這樣就好了 ,好不好?     醫:好,OK。     林:好,那我再等你們那邊電話謝謝。   ⑵就上開對話,被告林伯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電話中我只是轉述,黃家淩的情緒很崩潰,曾經說要拉 白布條或者找記者來討回公道,我只是轉述,並不是恐嚇 他,而且在講完拉白布條跟找記者的這句話之後,我還說 我有跟黃家淩講不要去做這些事情,事情沒有那麼嚴重。 再者,我希望這件事情圓滿解決,才會講說你們也不希望 我們三天兩頭的去騷擾到你們吧。我說「用我的方式」等 語,是指我們三天兩頭去騷擾他們,去吵他們、去煩他們 ,意思是登門拜訪,問說要不要給我們一個交代、一個解 決的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95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伯儒之證述,可知依二人之對話 脈絡,被告林伯儒提及拉白布條、找記者等語,意在描述 被告黃家淩情緒崩潰之狀況,並非欲以該等惡害通知相加 ;而其提及「那她就是簡單講她想要討一口氣,或者說她 有一個賠償,她認為的公道的一個做法,她認為的一個公 道」等語,係在表達被告黃家淩欲請求丰緹絲診所處理本 件醫療糾紛;又其提及「我就不是走法律的人,我就沒念 什麼書吼,那她來跟我講,當然就是說希望用我的方式, 然後能夠來跟你溝通哦」等語,係在表達其受被告黃家淩 委託,出面代為請求丰緹絲診所處理本件醫療糾紛,而其 所稱之溝通方式,即係指如同111年8月16日般,至丰緹絲 診所請求當面商談;另其提及「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啦, 對不對?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嘛,那就是大家看怎麼做協 商,這樣子也不要大家去跑法院怎麼那麼疲勞啦,也不用 說我們要去你們診所,然後三天兩頭去診所什麼的」等語 ,僅在表達希望雙方盡速就賠償金額進行溝通之意。綜上 ,無從認定被告林伯儒對告訴人林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何有惡害之通知。  ⒊被訴事實㈢部分:   ⑴據本院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71-276頁 ),被告林伯儒該次確與證人邱鳳美有下列對話(林即被 告林伯儒,丰即證人邱鳳美,底線部分為起訴書所載涉及 恐嚇之言詞):    丰:嗯,對那林先生我想就是就部分,這個部分我想跟您 說就是說,針對就是黃小姐在我們院所消費的部分,如果 說消費,這個部分我們想說就這個部分的金額,她原來的 消費金額,我們退還給她。    林:這個消費金額是多少,她沒有跟我說呢。    丰:她金額差不多是5萬,5萬上下而已。對5萬多,反正 詳細多少金額,我們就是針對那個金額,我們就原金額退 還給她,這樣子,再麻煩你幫我做一個轉達好嗎?因為坦 白講……    林:目前我就可以轉達你了,因為她有跟我講了一個數字 ,吼,那我也跟她講,這個數字基本上是不太可能。    丰:你說,我聽聽看。    林:那時候像你講的這樣子,你說她原本消費的金額退還 給她,基本上我覺得我是她,我也沒辦法接受,那就等於 好像就是說,我當初我就是沒有去你那邊消費,我拿回我 的錢,但是我的臉已經爛了,我的臉已經反黑,這是事實 啊。你懂我說的意思嗎,我相信如果換成是你,你也應該 沒辦法接受啦。我覺得這種說法一般人都沒辦法接受。    丰:那林先生,我聽聽看您剛剛說的。嗯,您說。    林:你們讓你們討論一下好不好,因為我覺得我不希望由 我這邊,因為我姐她講的數字我也覺得不合理,所以我覺 得我沒有必要去跟你講這個數字,因為我自己都覺得不合 理了,那我去跟妳講的話,變成好像我在跟你獅子大開口 什麼的,我說實話,我也不願意去做這樣的壞人,而且我 也覺得這是不可能的東西,那我覺得就是有我那天跟林醫 生講,我就說你們去做協調,你們協調好,那你們拿出你 們的態度來,然後看怎麼樣,數字出來我覺得欸,這個數 字其實也合理啊,那怎麼樣,那我去想辦法去說服我姐, 說這個事情就這樣結束,請她也完全撤告,我覺得這才是 一個我們處理事情的一個模式啦。    丰:林先生,因為坦白講,那個你姐姐,她也已經對我們 診所做提告了,那我覺得那這樣我們回歸到司法的調查, 這個部分好不好,就是司法,如果她也已經做提告了,那 我們就等著司法對我們的判定。    林:我知道那天林醫生也有講,我姐她會找我的,其實她 的心態上,應該就是不平,然後就是憤慨,然後是想要, 她可能就是,她的想法啦。她,對啦,她就哭著跟我講說 ,她如果叫她去看心理醫生很好,精神科什麼,她就是很 氣就對了,所以她才會找上我,說叫我用我的方式來去面 對你們診所。那我說實話,我在去你們診所,是你們店長 跟我接觸的,那我有跟你們店長講,我就說看你們診所這 邊看有沒有什麼說法或者什麼想法,大家一起來解決這個 事情,然後我說我也說實話,我也不希望說這事情沒有一 個結論,然後要我用我的方式,然後去打擾你們診所,你 們也不希望啊,說實話,我也不希望。    丰:林先生,應該坦白這樣講,你在幫姊姊做一個那個, 那我們也其實我們也針對這個部分,我們並沒有做任何的 逃避,我們也想要幫姊姊做治療,那姐姐拒絕了我們,想 要用這個方式,她不再跟我們見面,那針對這部分,那我 們想說我們可以做得到的部分,就是針對她所消費的金額 ,我們原金額退還給她,那這個部分你說你不能夠接受, 那我覺得如果真的沒辦法接受的話,那第二個部分就是說 ……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依二人之對話脈絡,被告林伯儒提 及「她就是很氣就對了,所以她才會找上我,說叫我用我 的方式來去面對你們診所」、「用我的方式,然後去打擾 你們診所」等語,除在描述被告黃家淩氣憤之情緒外,其 所稱「用我的方式」,僅係指如同111年8月16日般,至丰 緹絲診所請求當面商談。故被告林伯儒此次與證人邱鳳美 之對話中,亦未見對證人邱鳳美或告訴人林立人有何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⒋被訴事實㈣部分:  ⑴據本院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76-281頁) ,被告蔡宏澤該次確與證人邱鳳美有下列對話(蔡即被告蔡 宏澤,丰即證人邱鳳美,黃即被告黃家淩,底線部分為起訴 書所載涉及恐嚇之言詞):   丰:你好你好,那個我們沒有不處理,而且我們在處理,那 我們也希望要就是讓你母親是開心的。   蔡:如果東西談好弄好,要談再來談,媽的有夠誇張的!我 跟你講啊,拖太久了。8個月了,你當怎樣當大家都很有空 ,很有閒,陪你們那邊拖是不是?你們如果近期内沒有給我 們交代跟處理,那我們大家就試試看。   丰:那個,那個家凌的。   蔡:然後你不要覺得好像人家好欺負,我跟你一條一條算。   丰:可以啊。   蔡:醫美做過什麼事情?你們醫美做過什麼事情?這樣的東 西?   丰:所以我要怎麼稱呼你?家淩的兒子嘛?還是怎麼稱呼你 ?總有個姓?怎麼稱呼你,比較那個?   丰:蔡先生,第一個我們沒有不處理,如果我們今天不處理 ,我們不會陸陸續續打電話,那剛開始打電話給媽媽的時候 ,媽媽都就那時候沒有回應我們,那前面我們在做治療這個 治療您也知道在必須要時間,那這種東西反黑的東西,他本 來就需要時間慢慢來代謝,你不可能說一次把皮膚燒到底層 嘛,那這個當初在做治療的時候,一開始就有,醫生,最早 期,我們就有有做這個術後的衛教。好,沒關係,事情都發 生了,那我們現在希望就是說第一個處理媽媽反黑的問題, 第二個媽媽覺得說,哎,我對這邊沒有信心。   蔡:官腔就免了,醫美我認識很多間啦,官腔免了。   丰:我沒有要,我沒有要跟您官腔。   蔡:官腔的部分,你那個行前教育什麼的,我也不管我也不 想管。   丰:好,蔡先生,沒關係。   蔡:你要有個交代。   丰:你要一個交代,那我現在也告訴您說,好現在部分,就 是說那天我跟媽媽提到就是說那就是媽媽做的那個課程,因 為媽媽也已經對我們的診所做提告了嘛,那這個部分我們想 說……   蔡:那可以撤告呀!你講快點!   丰:好,我講快一點,我們可以做的就是媽媽做的金額多少 錢,我們就原金額退還給他。   蔡:一句話,不可能啦。花多少錢?來來來你出來,你做多 少?   黃:八萬。   丰:蔡先生,蔡先生,那您告訴我。   蔡:那我八萬給你,你臉讓我做。我跟你講不可能啊,想好 再打過來。   丰:蔡先生你等一下好不好,我想問你,那你的想法,你是 什麼想法?你可以告訴我,我幫你做轉達好嘛?   蔡:轉達,我這邊,那我這邊我媽做一次治療多少錢啊?他 不知道會不會好啦。嗯啊你們這樣子說8萬塊打發人?我操 。那我們每個人都要去開醫美就好啦,做壞了又不賠!   丰:那你直接跟我說要多少,你直接說,你覺得多少的金額 ,是對你來說、對你媽媽來說,你們覺得……   蔡:200來談。   丰:200來談喔。   蔡:200來談有誠意再來談。好談,一切都好談啊,只是你 們媽的,不要這麼誇張。   丰:那我跟你講這個部分,我跟我們的上面的主管報告,好 不好?   蔡:好   丰: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的話,真的我跟你講,蔡先生。   蔡:晚上你來個電話啦!   丰:蔡先生,我也想幫你那個好不好,那只是說這個部分我 會幫你提上去,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的話,我會盡量幫你提到 你講的這個部分,我也是站在,講實話,我也是站在家淩的 立場,他這樣的……我們一樣都是女人,這種心情我可以理解 ,所以,蔡先生……   蔡:那你也知道女人……女人一旦臉受到傷害會有多瘋狂,這 你們應該很清楚。   丰:那反正最後我希望當然是能夠幫你去反映你的這個狀況 。   蔡:我們都希望可以去和平的解決嘛   丰:對呀   蔡:我們一切都,唉你們做你們醫美繼續就是繼續做啊,然 後我們也可以得到我們這樣的賠償,大家就相安無事,我覺 得這是最好的。   丰:好,那如果真的我講實話,我一定會盡全力幫你們去做 一個這個表達,然後如果真的,當然我覺得也要醜話先講在 前頭啊,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真的講實話,我們就以法律的 部分司法的程序去走,那如果真的司法判定我們怎麼樣,我 們一定是責無旁貸,去做這個部分好不好?   蔡:哈哈哈哈哈,沒事沒事你們看,你們答覆今晚給我喔。   丰:好好OK好謝謝拜拜。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依二人之對話脈絡,被告蔡宏澤提及 「8個月了,你當怎樣當大家都很有空,很有閒,陪你們那 邊拖是不是?你們如果近期内沒有給我們交代跟處理,那我 們大家就試試看」等語,純屬表達對丰緹絲診所未盡速處理 醫療糾紛之不滿情緒,並未提及其日後將對何人為何等不利 之事;至其提及「200來談」、「200來談有誠意再來談」等 語,係因證人邱鳳美詢問其與被告黃家淩主觀上希望請求之 具體賠償金額為若干,其乃告以為200萬元,其後證人邱鳳 美亦表示會將此意見轉達予診所知悉,故此部分僅屬雙方就 賠償金額所為討論之一部,並非被告蔡宏澤單方面強索財物 ;至其提及「那你也知道女人……女人一旦臉受到傷害會有多 瘋狂」等語,係因證人邱鳳美先提及「我們一樣都是女人, 這種心情我可以理解」等語,故被告蔡宏澤並無以上開言詞 為惡害通知之意。是以,被告蔡宏澤此次與證人邱鳳美之對 話中,未見對證人邱鳳美或告訴人林立人有何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⒌被訴事實㈤部分:  ⑴證人邱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一整群人上來的氛 圍,讓我覺得害怕,我害怕他們拿槍、拿刀,砸我們的診所 ,傷害我們的客人,我判斷他們有拿槍、拿刀,是因為他們 當下的氣勢,實際上他們沒有拿槍、拿刀。話語的内容我忘 記了,但是講話的口氣,就是類似警告,說如果沒有處理我 們就怎樣等等的話語。當天他們一樣是在櫃檯前,沒有進到 診所其他區域,一樣是停留5至10分鐘。我請他們離開後, 他們就到樓下及對面看著我們的診所並交談,我沒有詳細確 認對方停留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1頁、第375頁、第 387-389頁)。  ⑵另被告林伯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去也是一 樣要跟他們談,到底如何解決黃家淩的臉這個問題,因為一 直沒有給我們一個確切的答覆,我們也是要找林立人醫師。 我那時候有跟邱鳳美講,這件事情的發生是林醫生,但從頭 到尾都是邱鳳美來跟我們談,妳又不能夠做主跟我們談,我 們堅持想要找林立人醫生,才能夠了解這個問題到底要怎樣 去做解決。我們當時沒有圍著櫃檯,因為那個櫃檯很小一個 ,旁邊就是樓梯間,大概就1公尺距離,我們就站在1公尺的 範圍左右而已。這次我們在現場大概5至10分鐘。這次診所 的說法是要自行跟黃家淩做協商,會自己聯絡她,所以後來 我跟丰緹絲診所就沒有任何的聯絡,或者再上門。我們離開 後沒有在樓下或是對面等,我們在下面最多是一根菸的時間 ,然後就離開了,應該沒有超過1分鐘,我們完全沒有走到 對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2-393頁、第396頁)。  ⑶自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141頁), 可知當時確有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同至丰緹絲診所之櫃檯處, 因該處空間較為狹窄,故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站立距離較近, 然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並未包圍櫃檯,而係站立於櫃檯之同一 側,無人手上持可為兇器之物品,且未見何人有恫嚇他人之 舉動,足認證人林伯儒所述並未包圍櫃檯乙節無訛。另依證 人邱鳳美、林伯儒所證,當日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在丰緹絲診 所停留之過程僅約5至10分鐘,且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當日僅 有停留於櫃檯處,未至其他區域,證人李怡慧亦於警詢時證 稱:他們過程中肢體上沒有特別的動作,僅林伯儒、蔡宏澤 講話比較大聲、蔡宏澤說話的方式粗魯等語(見偵卷第48頁 )。由上,堪認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當日並無為恫嚇他人之動 作。  ⑷另據本院勘驗該次對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81-288頁 ),被告蔡宏澤、林伯儒該次確與證人邱鳳美有下列對話( 蔡即被告蔡宏澤,林即被告林伯儒,丰即證人邱鳳美,底線 部分為起訴書所載涉及恐嚇之言詞):   ①林:我們上次來,我們也…你們都講林立人,人不在,好, 那後來你通電話,我電話中我也跟你講得很清楚,好,我 相信我們都是平心靜氣在講,那可是說實話我覺得你們給 我們的回覆就是沒有,我說實話沒有誠意,我說實話是一 點誠意都沒有,什麼叫做我們消費了多少錢,我退還給你 們,就講不過啊。    丰:這種事我也把你們的話轉達上去,那至於後續怎麼樣 ,那我覺得就是我們再用電話。    蔡:我要等多久?    丰:講實話,我已經有在聯絡,如果我今天沒有要那個, 其實都可以不要打電話。    蔡:不要打,不要打。    丰:蔡先生,你不要誤解我的意思,你怎麼用這樣的字面 上呢?    蔡:你這樣講出來,我當然。    林:你要體會一下他當人家兒子的心情,他媽每天在那邊 哭,每天這樣子。    丰:我當然了解,所以我那天為什麼會在我出差我還打電 話給你。    蔡:SO?那干我屁事喔?我今天要的是答案,我不是要你 出差旅遊。    丰:我沒有要怎麼樣,我是這樣跟你講欸,我希望我們大 家就是好好的講,那至於後續怎麼樣,我也會請公司,就 是最上面那邊看怎麼樣,因為我們現在是營業場所,其實 裡面都有客人。    林:我跟你講,我們也不希望我們今天在這裡,上次就跟 你講下一次我們可能會帶記者來,我們也沒帶記者來,我 都希望因為你們有在持續有在聯絡,我們都希望能夠大家 平心靜氣把事情講完,做一個圓滿的解決,對不對?    丰:所以我也希望說你們體諒我們,包括昨天在跟蔡先生 講的時候,我也跟你提到說,我們會跟上面說,那我說了 ,那後面後續怎麼樣,我會再跟您說,那只是說我們現場 是營業的單位,我希望說不要。    林:我們上次來我們就跟,就跟你們那個店長講,是你嗎 ?上次我就跟你講說,我們不希望我們再來嘛,你也不希 望我們來,在你們在營業我們過來,造成你們的困擾。可 是你們電話的回覆,根本是讓人完全沒辦法接受啊,那你 不能講說我要負責啊,我要負責的結果就是好,我們討論 結果你當作沒來過,我錢還你們,那你臉爛掉是你家的事 ,這樣講不過吧?對不對?那林立人,他又不出來面對, 我相信他一定在啦。我相信他一定在啊,他也不願意出來 面對,我也跟他通過電話,對不對,我也跟他講說,這事 情可以很簡單處理,大家看怎麼樣圓滿解決而已,你們也 不希望我們三不五時就來,那如果警察又來又怎麼樣,你 們可以這樣子來,要鬧大也可以,我們需要跟他回派出所 做筆錄,做完我們馬上就要記者來直接到派出所直接把事 情弄大都沒關係,我們一毛錢都不要拿也可以,我相信你 們的損失一定比我們大,我頂多就帶我姐到處想辦法去看 醫生。   ②丰:我會幫你們再去跟我們上面的去做一個反應好不好。    林:我們希望下一次我們的協商一個時間。    蔡:你可以給我們一個時間嗎?大概。    丰:我們希望,如果可以的話,是可以請媽媽自己本人的 話來好不好。    蔡:我跟你講,她過來就更不得了。我跟你講,她現在已 經,她已經已經搞到有點生病了,她已經看了多少精神科 醫生……    林:都有點瘋掉了,你知道嗎?    丰:我覺得這樣講,我會如果可以的話,我是希望說媽媽 本人可以過來,然後我們直接來這樣子做一個。    蔡:我們也是希望,那你林立人呢,那你其他人呢……    林:我跟你說,她兒子可以代表她,我姐她現在已經,她 一聽到妳們醫美診所的時候,她就已經有點瘋了,你懂意 思嗎?她就完全不想跟你們談談,我就這麼跟你講,她叫 我用我的方式來整你們診所,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要 記者來或怎麼樣就怎麼樣,各式各樣的方式,我是覺得我 也可以講,我覺得沒必要對不對,我電話中有跟你講,她 其實是已經瀕臨崩潰瘋狂的狀態,就覺得說我一毛錢都不 要,我就要搞那些,我覺得沒意義嘛。沒意義,我們累, 你們也疲勞,你們損失也更大,所以不是說他媽不來,他 媽來,你們會更困難。你就看那個瘋的她每天都在那邊瘋 。她真的因為這樣跑去看精神科真的,因為都是你跟我們 談,那林立人沒出來,那我也不知道你們到底有幾個股東 。   ③林:沒有他們幾個股東,我們不管啦吼,我覺得我們要的 是一個交代吼,那,你看幾天的時間能夠給我們一個答覆 。    丰:儘快好不好。    林:大概抓個時間吧。    丰:我這幾天好不好,你給我一個時間。    林:一個禮拜好不好,可以嗎?    丰:要接近中秋節,其實當然有一些事情,給我們一點時 間好不好。    林:那我們暫定大概一個禮拜,你就算沒有結果或者怎麼 樣。    丰:我都跟你們聯絡一下,好不好,我跟蔡、跟這個家凌 的電話。    林:我電話抄給你Z000000000(因報案,警察至現場,林 告知員警身分證字號)。    丰:我抄一下蔡先生電話。    林:那我們暫訂一個禮拜,你可不可以?0000000000(林 告知警員電話號碼)。因為我不知道,你們到底幾個股東 到底誰能做主,因為都是你來跟我們講,我們說實話,我 們要找的是林立人,因為這個疏失是他造成的,那他一直 不出面,變成我們在跟你談,我們跟你談講真的我們也不 夠義氣,因為你不是事主嘛,你不是當事人嘛,我們對你 大小聲也沒用也沒意義。那你可能你也覺得為難,你也不 用道歉,因為你不是你造成的疏失,那只是說,既然你願 意站出來當一個中間的橋樑,或者說當一個來面對我們的 人,那我希望你能夠兩邊能夠去做一個很好的一個協商, 好不好?好,不好意思?那我們再訂一個禮拜,好不好, 你跟你們的,不管是股東高層或者誰我也不知道到底你們 内部結構是怎麼樣吼?大概就是這樣子啦,說實話,你也 不希望我們再來,我們說真的,我們也沒有那麼多力氣。    丰:常常在裡面都有客人,其實大家都客人也都聽得到這 樣,所以我也希望說。    蔡:所以一開始就跟你說有沒有地方可以去談這件事情, 你就把我們丟在這裡,沒有你要講給大家聽。    丰:沒有,我們空間就只有這邊,可以帶你看一下,我不 是不讓你坐,真的。    林:我來是要告訴你我們的訴求,我們不是專程來對你大 小聲,專程來跟你大小聲,就不只是這樣子了啦。    丰:我怎麼那麼傻站在這邊大廳呢?這是我們的入口哎, 我們等候區在這邊再來就是剩房間而已,如果可以,我一 定會讓你們……    林:好喇沒關係,我們就一個禮拜一個禮拜的時候,你至 少回覆一下。好不好?你真的沒結果,你也至少回覆一下 ,讓我們知道好不好?    丰:好。    林:我講那你就算你們講說……他媽的,老娘不願意處理……    丰:我們會跟你聯絡,然後跟媽媽……    蔡:簡單來說,就是我們的訴求很簡單,這你知道了,你 已經回報上去了嘛。好談可談,那主要就是不要讓我們覺 得像笨蛋一樣,像王八蛋,打你們客服,你們客服總監還 可以都不接電話的,不要讓我們覺得,你們就好像就是把 人家射後不理。    丰:不會。    蔡:主要就是因為這樣子,我媽才在抓狂,臉做壞了,然 後打你們公司總機什麼都沒有人接,消失喔,連你們諮詢 師都不見,諮詢師換人。    林:沒有啦,現在,現在我們就是,你,你出來跟我們面 對嘛,所以我們現在,我們現在跟你談嘛,對不對,是不 是這樣子?    丰:是。    林:那我們希望一個禮拜能接到你們這邊的電話好不好。    丰:好,謝謝。    林:就算你們的討論結果是,他媽的,老娘就是不願意跟 你們跟我們談了吼,你們公司的態度就是不願意跟我們有 任何的負責或者怎麼樣,沒關係,也請告訴我們一聲,這 樣可以嗎?好不好吼。   ⑸就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林伯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我說黃家淩已經有點瘋了、叫我用我的方式來整 丰緹絲診所這些話,只是跟對方表達黃家淩對丰緹絲診所 是非常的憤慨,包括拉白布條、找記者這些方式是她很憤 慨,不知道怎樣去跟丰緹絲診所解決這件事情。至於我跟 邱鳳美說不是來對你大小聲等語,我是要告訴邱鳳美,我 是來協商的,不是來跟她吵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3-40 4頁)。   ⑹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伯儒之證述,可知依二人之對話 脈絡,被告林伯儒固提及「上次就跟你講下一次我們可能 會帶記者來」等語,然其後亦稱「我們也沒帶記者來,我 都希望因為你們有在持續有在聯絡,我們都希望能夠大家 平心靜氣把事情講完,做一個圓滿的解決」,是其並非基 於恐嚇之意而稱可能會帶記者來等語;至其提及「我跟你 說,她兒子可以代表她,我姐她現在已經,她一聽到妳們 醫美診所的時候,她就已經有點瘋了,你懂意思嗎?她就 完全不想跟你們談談,我就這麼跟你講,她叫我用我的方 式來整你們診所,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要記者來或怎 麼樣就怎麼樣,各式各樣的方式,我是覺得我也可以講, 我覺得沒必要對不對,我電話中有跟你講,她其實是已經 瀕臨崩潰瘋狂的狀態,就覺得說我一毛錢都不要,我就要 搞那些,我覺得沒意義嘛」等語,僅在描述被告黃家淩氣 憤之情緒;另其所稱「我來是要告訴你我們的訴求,我們 不是專程來對你大小聲,專程來跟你大小聲,就不只是這 樣子了啦」等語,僅在告知證人邱鳳美其等當日係欲商談 被告黃家淩之醫療糾紛。是以被告林伯儒此次與證人邱鳳 美之對話中,仍未見對證人邱鳳美或告訴人林立人有何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⑺綜上,由上揭客觀經過視之,難認被告蔡宏澤等五人有何 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行為。至證人邱鳳美固證 稱被告蔡宏澤等五人離開診所後,有至診所樓下及對面目 視診所互相交談之舉,惟依證人林伯儒所證,其等至樓下 後,僅作短暫停留,且證人邱鳳美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 佐證,難以遽認屬實。  ⒍又被告黃家淩與丰緹絲診所間確有醫療糾紛,且丰緹絲診所 亦就此提出補償方案等情,業據證人邱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381頁)。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為替 被告黃家淩出面處理上揭糾紛,而為上開被訴事實㈠至㈤所示 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其等索賠之數額200萬元於民事 上難謂適當,惟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 取財之主觀要件尚有未合。  ㈣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上開被訴事實㈠至㈤部分,均難認合於恐嚇 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業經敘明如前。故被 告黃家淩縱使事前曾與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就上開被訴事實㈠ 至㈤所示之行為進行商議,被告黃家淩所為亦未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六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六人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六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2025-02-27

TPHM-113-上易-144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仁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仁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 1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 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該判決並於112 年6月14日確定。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67號案件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 112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時,經告知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 年9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1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如未 依規定履行完成,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並於112年8月10日參加義務勞務勤 前教育,惟受刑人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2日期間,經 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誡促其儘速履行義務勞 務,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嗣受刑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請變 更履行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經檢察官准予,惟至上述履行期 間屆滿時止,受刑人雖屢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 誡,受刑人僅於113年5月31日至執行機構履行4小時之義務 勞務,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 負擔之情形甚明。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 期間內,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誡應儘速履 行義務勞務,顯知悉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上開緩 刑條件及未在期間內完成之法律效果,復於履行期間因個人 事由聲請變更執行機構,經檢察官准予變更後,受刑人迄今 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業如前述,期間亦未主動請假或敘 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足見受刑人並無履行 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意願,再參以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 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認受刑 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 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受刑人因上夜班工作繁忙,日夜顛倒致勞務無 法在期間完成,希望法官給予機會再緩刑執行,定會調整作 息完成勞務。父母離異沒有與父母同住,自己要賺錢養活吃 住,經濟壓力重,沒有什麼技術與學術,只能靠苦力賺錢, 致工作不正常,收入不穩定,懇請法官諒解給緩刑執行,定 會認真努力完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受刑人「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 、二、三、四級毒品」,於112年6月14日確定,履行義務勞 務期間則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本院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2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時,經告知 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9 月30日止),及違反之效果,受刑人復於112年8月10日參加 義務勞務勤前教育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義務 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 行須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執護勞 卷第17至20頁、第29頁、第35至36頁、第37頁)。惟受刑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誡 促其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嗣受刑人提出 診斷證明書,聲請變更履行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經檢察官准 予,惟至上述履行期間屆滿時止,受刑人僅於113年5月31日 至執行機構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126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履行完畢等情,經本院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各該執行 卷核閱無誤,有新北地檢署函暨送達證書、告誡書、北大小 兒科診所113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可佐(見執護勞卷第59至61頁、第69頁、第77至81頁 、第89頁、第95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11頁、第121 至125頁、第131至135頁、第143至146頁)。上開確定判決 斟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若 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受刑人從中獲取深切之教 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足見上開緩刑 所附條件,為法院確保受刑人確有改過遷善、悛悔之意而無 執行刑罰之必要的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應履行之義務勞 務時數及履行期限,並經檢察官發函、觀護人約談一再說明 不履行之後果及催促執行,卻仍未積極履行,在長達1年之 期間內僅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時間,其實際履行時數僅有 應履行時數的百分之三,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緩刑宣告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稱之工作及家庭狀 況並未提出相關依據,本難遽信,且縱受刑人所稱之情況為 真,受刑人既已知不履行之結果為緩刑將遭撤銷,自應盡力 安排時間設法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長達1年之期間內 ,僅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其違反判決所定負 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㈣是原裁定以受刑人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經數度通知仍 怠於履行期限內完成負擔等情,足徵其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 ,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 重大。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已詳敘 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抗-16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昱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昱楷(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以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導致「刑輕法重」不合 理現象,司法實務上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多採連續 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做為裁量依據,對犯多次詐欺等案件 ,定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減輕。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件, 108年度執丙字第6854號執行指揮書就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 2次)、3月(151次)、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21次)、 2月(35次)合計總和有期徒刑49年,僅論以有期徒刑1年6 月等。  ㈣抗告人為泰雅族原住民,僅國中畢業學歷,疫情期間收入不 穩定,為照顧2名幼子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無法償還高額利 息,為免地下錢莊對家人不利,被朋友教唆向他人收取帳戶 與詐騙集團賺錢勉強度日因而觸法,服刑期間父母現已完全 諒解並與抗告人相處融洽,均在等抗告人服刑完畢返家。然 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月,已違反「 責任遞減」原則,抗告人認其狀況應定有期徒刑6月2月至6 月6月較為合理,請求法院考量前情,給予抗告人一公平公 理之裁定,抗告人日後將戰戰兢兢、臨深履薄,不敢再逾越 法律云云,並出其父母、小孩之訊息、通信資料(本院卷第 23至28頁)。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0年6月2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 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就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既在 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3年4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5年10月)以下,復 再予減少有期徒刑38年8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 涉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如附表編號2至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附表編號2及4之行為時間密接(110年5月24至 28日)、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等事項後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且整體減刑比例 高達0.156(7年2月/45年10月,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 ),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 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 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是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裁量不當、定執行刑過重,請求酌定   有期徒刑6月2月至6月6月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抗-418-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小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小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小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 案號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3942號」,應更正為「112年度 簡字第3842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21日)之前所犯,且 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 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上開三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1年6 月)、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所示各罪為 相同或相類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3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定 刑時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9、71頁)等,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就如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 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附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已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本院卷第46、47頁),惟此罪與附表編號3之罪既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予以注意,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4-聲-188-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宏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宏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宏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05頁),惟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 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 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 合數罪併罰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 上限(有期徒刑4年3月)、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以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受刑人所犯 各罪為相同或相類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2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4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相近(民國106年11月 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 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 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9頁)等,在不逾越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合計有期徒刑2年4月)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4-聲-236-20250224-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宗勇志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王瑞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宗勇志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與 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相關證物亦已扣案,並 無證據湮滅證據之可能,自不得據此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 又原裁定以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待檢察官進一步釐清事 實,故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然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已坦 承犯行,況且本案共犯均已到案並多次結證在案,顯然無礙 於被告刑責之成立,自無可能因勾串而有難以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危險。再本案為保全被告按期到庭接受審判,亦 可採取其他羈押之替代手段,原裁定何以毫無斟酌之餘地, 亦未見原審對此有說明,更有押人取供之嫌。再被告亦願意 提出相當金額擔保,並定期至居住地所轄派出所報到,爰請 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延長羈押 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 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訊問並審核卷宗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裁定自11 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已詳述其理 由,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 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曾與同案被告互相 討論案情,並將作案所用之物丟棄,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 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是依本案審 理進度,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難以具保、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 五、綜上,原審訊問被告後,斟酌全案事證及審判進度,認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 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 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4-國審抗-1-20250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494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2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6、30812、30813、3081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聲請人係初犯,應著重受刑人之矯 治教化,而非科以重刑,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本件定執 行刑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0年3月,原確定判決卻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顯屬過重,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聲請再審,請求給予受刑人改過向 善的機會,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於聲請人之執行刑,早日 重啟自新云云。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 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 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 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依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主張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顯屬過重,違反責 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重新、從輕為 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刑等節,顯屬該確定裁判適用法律是 否錯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按上說明,本 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 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顯然不合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4-聲再-61-20250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啓祥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 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651、7116、8584、99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啓祥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 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決 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有罪部分量 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不上 訴,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38頁,原確定 判決理由一之㈡),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 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 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 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 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 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一審判決為對象。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於期日前 入監執行,委由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審判決認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無非係 以共同被告陳哲裕之證述以及其與聲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為 主要論據,據以推認聲請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然細繹陳哲裕於本案及另案之供述及證述可知 ,陳哲裕針對聲請人於本案犯罪過程及重要罪行之環節,具 有自相矛盾且前後不一之說法,縱經具結仍虛偽證述(一審 判決亦認陳哲裕就彰化銀行帳戶交給「小維」或「鈴鈴」說 詞反覆,認其該部分證述不可信,詳見一審判決第8頁理由 一㈠⒉之事實一㈡⑵部分),除了可能成立刑法上之偽證罪以外 ,基於合理、正當、論理法則以及經驗法則等理由,即可懷 疑原已確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據 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自原審認定聲請人為有罪判決之「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 錄」對話之始末可證實陳哲裕係主動且有計畫的聯繫聲請人 ,與原審判決中認定陳哲裕所述「聲請人主動找他」顯不相 符。本案聲請人自始未能與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聯繫,而係透 過陳哲裕方能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陳哲裕後來亦於另案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下稱臺北地院11 2訴999案件)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聲證1)中翻異前 詞證稱,當時亦不認為其係協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亦 未告知聲請人出借自身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風險。且從陳哲裕與聲請人對話之過程 ,可見係陳哲裕以其話術,亦即告知是經營球板生意,誘導 利用社會歷練不足之聲請人,根本並無聲請人係知悉陳哲裕 當過車手而主動來詢問之相關對話,否則陳哲裕擔任過車手 且有相關刑事前科紀錄,當然知悉擔任車手係詐騙行為,但 其係告知聲請人「沒 現在詐騙那麼重」,2人非但沒有討論 如何擔任車手事宜,反而是陳哲裕一再告知及保證並非詐騙 。又陳哲裕表示「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 缺錢賣 掉 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 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說你都 不知道沒參與 不懂」等語後,聲請人雖有回覆「了解」一 語,然文字對話與口頭對話是不同之談話模式,口頭對話多 係一來一往,於聽完對方前句内容後,再就該句予以回應, 但文字對話並非如此,因為雙方思索打字速度不同、回應習 慣有別、因忙碌而無法第一時間回應等,跳句回應實屬常情 ,甚且有時基於禮貌或僅係表達有看到訊息而回稱「了解」 、「好的」等語,亦並非表示「真確的了解」或是「確實的 承諾」,故對話之真意仍須對照上下句文字、語意等以探求 之。再觀諸聲請人之回覆順序,聲請人在回覆「了解」後, 又稱「他們找我就說我卡被人盜用?」等語,由此可見聲請 人因不了解陳哲裕前段語意,才會就陳哲裕所告知的前開内 容提出疑問,更有甚者,聲請人係以懷疑之語氣予以回應, 從而陳哲裕方須繼續表示「看妳」、「你就說不知道」等語 ,而聲請人亦表示「不可能不知道啊」等語,自此些對話可 知,絕非聲請人已「真確的了解」或是「確實的承諾」,從 而一審判決以聲請人曾回覆「了解」二字即據以認定聲請人 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實有誤 解。且依照上開證詞,不管是第一次或第二次的犯案,陳哲 裕都未曾向聲請人表示過這些行為涉及詐欺與洗錢,因聲請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唯一的聯繫管道就是透過陳哲裕,但連陳 哲裕都不知道聲請人提供存摺、提款卡與操作轉帳的行為會 涉及詐欺,則聲請人自無從知悉其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協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 行為,亦不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行為之故意。 陳哲裕於另案中所為之具結陳述,顯然屬於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為聲請人之利益,得作為聲請再審開啟 事由 。  ㈢再者,參酌本案之犯罪事實,陳哲裕於另案之偵審程序中, 對於聲請人參與本案犯罪之過程及其他重要犯罪環節,前後 說法不一,且有許多自相矛盾之說法,亦有與本案法院判決 認定不符之處。此外自聲證2至聲證6等判決可知,陳哲裕一 直在從事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工作,且有與莊敬高職之同校同 學洪晟桓共謀收取林依靜、董鼎毅之銀行帳戶,故陳哲裕謊 稱係聲請人主動聯試圖構陷聲請人並製造係聲請人主動探詢 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導法官其並非主動向聲請人拿取帳 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程度之認定等供述内容,均無可採 。  ㈣聲請人明確敘明109年9月2日、3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轉存其他帳戶之原委。聲請人主觀上係以為該款項係 陳哲裕或其公司之款項,故依指示提領並轉存至陳哲裕指定 之帳戶,主觀上乃係物歸原主,絕無洗錢、製造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  ㈤一審判決認聲請人分別有與「小維」所屬詐欺集團、與暱稱 「鈴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然陳哲裕就其與「 小維」間是否有聯絡方式等之供述,雖稱沒有聯絡方式,都 是直接去酒店找他云云,然於不同案件偵審中卻又稱到「八 方雲集」外向「小維」拿2萬元、我是把小維傳給我的帳戶 帳號轉傳給聲請人等語,則其於本案中所供稱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陳哲裕於另案稱「9月份 群組沒有互動」、「9月以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後又於 本案稱9月25日有依「鈴鈴」指示搭載車手去領錢,足證陳 哲裕所述前後顯有矛盾,則其於本案中所供稱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證述及供述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㈥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其離差智商僅為84分,而百分等 級為14(%),係屬中下區間,在記憶、理解、學習、判斷 等各項智力能力均較一般人薄弱,加以自幼即罹患注意力缺 損過動症,而此患者之腦部皮質發育較同齡人延緩約3至5年 。聲請人於就讀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 稱莊敬高職)時,學習成績敬陪末座(聲證7),最高學歷 僅為私立高職肄業,可見聲請人之智識水準確係相較一般人 貧弱,又聲請人因學歷條件限制,且長期服用治療過動症藥 物之故,較難適應社會職場環境,工作經驗均為部分工時之 工作,累績工作日數尚不足1年之職場新鮮人,且聲請人於 任職夜間保全工作期間因不諳勞健保之重要性,誤信他人減 少繳費之藉口,而未於就職單位投保勞健保,揆諸前述事實 ,聲請人係一缺乏工作經驗、社會常識,並易於相信他人話 語之人,足見其記憶、理解、學習、判斷等各項智力能力均 較一般人薄弱,難認其具有正常之識別事理之能力,故其難 以判斷他人所述言詞是否為詐欺,因判斷力不足而誤信陳哲 裕之說辭,以致未能預見其未依承諾將聲請人之銀行帳戶用 於公司業務,竟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且聲請人於對話記錄中 多次向陳哲裕確認,且要求不得將其銀行帳戶用於不法,若 聲請人不在意其銀行帳戶用途,對其用途無所謂,又何必再 三強調不得將其銀行帳戶用於不法,陳哲裕又何需多次虛偽 承諾聲請人,可見一審判決認為聲請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 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與事實不符,且與陳哲裕於前開 臺北地院112訴999案件審判筆錄中之證詞有所不同,而陳哲 裕於上列另案偵審中之供述又有諸多前後矛盾、杜撰之詞, 顯屬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综合判斷,倘得以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 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㈦就上開另案之審判程序中,陳哲裕表示聲請人自始與「小維 」、「鈐鈴」素不相識,而聲請人唯一與詐欺集團之聯繫管 道即為自己,且伊未曾告知聲請人出借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 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是以聲請人並不知悉是在代為領取詐 騙款項甚明,足證陳哲裕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在毫無任何佐 證下,視當時案情而任意編造證詞,並多次以影射方式指控 聲請人與詐騙份子聯繫,以達分責結案之目的。復依陳哲裕 所述,從第一次發生案件時起之109年5月份以球板為理由, 到109年7、8月份另外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理由,再次說服聲 請人出借帳號,並為脫免自身刑責,陳哲裕明顯避開直接說 出買賣存摺帳戶,足證其無非係不想讓聲請人產生懷疑,如 有必要,亦可傳喚陳哲裕到庭陳述,顯然可對於聲請人究竟 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產生合理懷疑,並已具備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或本旨自應具備上開要件,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並為開 啟再審之事由。  ㈧綜上,本案實有諸多證據為原審判決時未為審酌,且均為足 以撼動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准予再審,以免冤抑等 語。 四、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 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 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 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 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 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 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 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 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同此意 旨。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 五、經查:  ㈠本案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以聲請人之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裕、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評、林欣 儀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臺 幣活存明細2張(林欣儀部分)、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 表(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2日)、端末自動化-金融卡 狀態查詢、警示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及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請人陳述狀、聲請人之國防部線上智力 測驗成績證明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 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故原一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 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嗣因聲請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 人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陳哲裕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復於109 年9月3日13時12分,臨櫃提出楊智評遭詐欺之贓款5萬元, 再依指示將上開5萬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分2筆存入其他帳戶內 ,製造金流斷點,因此獲利1萬元;又前曾與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阿峰」共同提領聲請人台新銀行帳戶內贓款(另案審 理中),本次再交付補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予「阿峰」之同一 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供以詐欺林欣儀2萬元所用,併審及聲 請人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又告訴人2人 所受財產損害、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額,被告已與告訴人 2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內容,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6,000元)、2月(併科6,000 元),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1萬元)。另說明 因聲請人另有多件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起訴審理中,認其所 犯為同罪質之犯行,所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宜宣告 緩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上開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之臺北地院112訴999案件審判筆錄,主張 依該原判決確定後方成立之新證據,可見陳哲裕當時並不認 為,亦未曾向聲請人表示過本件提供帳戶行為涉及詐欺與洗 錢,足證聲請人不具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云云。惟陳哲裕於 本案一審111年4月13日審理時,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交 互詰問,且亦證稱: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我 有跟聲請人說他的存摺不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當下我們都 不知道等語(參一審判決卷二第226至227頁,附本院卷第20 0至201頁),是聲證1之另案審判筆錄形式上雖為原判決確 定後所生之新證據,實際內容與卷內原存在之證據並無不同 ,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人雖又提出陳哲裕於另案之供、證述及其另案判決等為 新證據,主張陳哲裕之證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係為減 輕自身罪責、陷構聲請人所為虛偽證述。然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證2至聲證6之各判決,均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陳 哲裕所犯其他詐欺案件,而非陳哲裕遭判處偽證罪確定之判 決,聲請人復未釋明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並非因證 據不足,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或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 聲證8另案110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聲證9另案110年9月13日 偵訊筆錄(同一審判決卷三第181至184頁)、聲證10另案11 2年2月8日審判筆錄、聲證11另案112年2月16日偵訊筆錄等 陳哲裕另案供述部分,聲證8、10、11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但未經提出於卷內之證據,聲證9則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於卷內之證據,並非新證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無非據 以主張陳哲裕證述前後不一而不可信。惟綜觀上開陳哲裕陳 述,於帳戶交付時間、對象、聯絡方式等細節上雖有出入, 然就承認向聲請人收取帳戶交給他人(「小維」或「鈴鈴」 )、辯稱不知道帳戶將會用於詐欺、其與聲請人就2萬元報 酬各分得1萬元等旨均大致相同,其證述中前後不一處亦經 原確定判決衡量取捨,衡以陳哲裕涉犯多件詐欺集團收集帳 戶案件,導致對細節記憶有所混淆,亦不違常理,加以陳哲 裕於一審審理時已就所犯罪行坦承不諱,判決後亦未上訴, 缺乏為求脫免自身罪責而以不實供述陷構聲請人之動機。且 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所據之 主張與一審時之辯詞大致相同,一審判決並已說明何以不可 採之理由(參一審判決理由一㈠,本院卷第126至132頁), 並非僅依據陳哲裕之證述,尚包含聲請人本身供述及其他卷 存證據,且聲請人上訴本院時,亦未就一審判決該部分認定 有何爭執,是聲請人所提上開陳哲裕另案判決與另案之陳述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一審判 決認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難認顯然有利 於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不符。  ㈣聲請意旨又執聲證7主張聲請人確係生活經驗、社會常識不足 ,且極易信任他人之人,聲請人係於不知自己涉及詐欺、洗 錢之情下,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不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云云。然此係以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卷內並經一審判 決引用者(參一審判決理由一㈠⒊,本院卷第132頁;該證據 附一審判決卷一第371頁被證六),就業經一審判決說明不 可採之辯詞為重複主張,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為爭辯,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 可採。  ㈤至聲請人聲請再次傳喚陳哲裕以證明聲請人不具有不確定故 意乙節,惟其於一審審理中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聲請 人與其當時選任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證述之內容亦與聲請 人所為主張相同,如前「㈡」說明,自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 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實質內 容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同之新證據外,或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 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 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聲再-51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喆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66號、第36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706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052號、113年度偵字第32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號、第2443號、第11721號、第17344 號、第20096號、第25511號、第26215號、第39421號、第585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敬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本 判決附表2所示事項,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拾小時之法 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敬喆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頁、第28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 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 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常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 項,若提供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 害民眾匯入詐欺款項,若復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係以迂迴 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 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等情,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另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多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同意擔任俗稱「提款車手」,負 責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而參與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於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黃賢良、郭怡萱、張芳綺、廖容妙、張秀珠、張清雲、林榮 茂、楊雪娥、王秀鳳、黃政銘、林美蓉、黃佩儀、陳詩祥、 呂雅玲、鄭妍鈴、徐宏芳等16人(下稱黃賢良等16人)施用 詐術,使黃賢良等1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之 時間,匯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至黃敬喆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黃敬喆則依該集團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後當場轉交該集 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 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 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6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6 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其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47062號卷第9至12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443號卷第9至11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 2號卷第9至12頁反面,原審卷第385頁,本院卷第155頁、第 294頁),且其自承因本案受有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見原審 卷第199頁、第382頁),並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 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件均得以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起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 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 述,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被告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 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且 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亦未衡酌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事由,均有未恰。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原判 決認定事實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 ,雖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考量國內詐騙案 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 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 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 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 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 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者之工作 ,然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就如原判決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如原判決編號1所 示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 刑,並於本院與到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張清雲 之繼承人【林麗華、張瓊文、張育銘、張慈玲】、黃政銘、 黃佩儀、呂雅玲,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955號、第1956號和解筆錄),並遵期履行中(相關 匯款紀錄,參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269至270頁)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 職畢業、目前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需 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本院宣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7至279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偵訊及歷次審理中均 能面對己錯,坦承犯行,並於考量其於本院目前依約履行和 解契約,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 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經此次 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其能如期履行 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 本判決附表2所示和解之內容;且考量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 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 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0小時之法治 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賢良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郭怡萱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芳綺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廖容妙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張秀珠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清雲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榮茂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楊雪娥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王秀鳳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黃政銘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林美蓉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黃佩儀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陳詩祥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呂雅玲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鄭妍鈴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徐宏芳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2: 一、被告應給付林麗華、張瓊文、張育銘、張慈玲共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林麗華指定帳戶: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政銘20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黃政銘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佩儀151,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黃佩儀指定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呂雅玲6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30,000元。  ㈡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呂雅玲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25-02-20

TPHM-113-上訴-5042-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第236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柏綬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辯稱為告訴人郭舜豪申辦機 車貸款云云,然以告訴人名義設定機車貸款之動產擔保係於 民國110年12月28日始登記設定,而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乙節係發生 於000年00月00日,但被告將監理所車主登記資料變更設定 為告訴人時已逾1年,且觀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亦可 見標的物所在地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而該址 為告訴人所持有股份之綠色浪潮有限公司(下稱綠色浪潮公 司)所設地址,足徵告訴人在被告將車輛登記過戶予其後, 因得為設定擔保之處分行為,自應認告訴人為本案機車之所 有權人;㈡原判決雖以兩位證人張泓昊、林清耆之證述,推 論告訴人所稱本案機車有放在公司供員工使用等語不足採信 ,然原審未詳述上開證人在科丹西有限公司(下稱科丹西公 司)到職及被告離職之時間點,自有未恰。綜上,是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 年3月25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30086631號函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 ,說明:關於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之原因,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均表示係因告訴人向其表示有辦理車貸之需求, 所以才會以過戶之方式幫忙,惟並未將所有權讓與,且本案 機車均由被告使用等語前後供述一致,並依科丹西公司員工 張泓昊於偵訊證稱其在科丹西公司任職時並不知道本案機車 ,公司也並未提供機車給員工使用;科丹西公司員工林清耆 於偵訊證稱其在科丹西公司並未看過本案機車,而本案機車 遭被告竊取等事宜,係告訴人向其所告知等語;參以依被告 所提出本案機車日常維修、保養之維修紀錄,認定被告所稱 本案機車平日均由其自行保管使用等語並非無據;另說明因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被告將本案機車過戶自己之 原因,或以其係因私人間之金錢借貸,或以其侵占科丹西公 司款項而對自己或科丹西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原因前後 證述並不一致,並因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積欠款項之時間及項 目均係發生在本案機車過戶後,且本案機車辦理過戶時,巴 圖瓦公司、科丹西公司等亦均尚未辦理設立登記,且依告訴 人所提出之拍攝時間為111年10月5日之欠款明細照片上,除 載有被告積欠告訴人99萬5,196元外,同時亦逐一記載被告 已共給付91萬2,030元,卻未載明被告曾以本案機車抵償債 務之相關內容等為由,而認定告訴人之證述有瑕疵,自難僅 以告訴人具有瑕疵之證詞,遽認本案機車確為告訴人所有, 及被告確有侵占本案機車之主觀犯意,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  ㈡上訴意旨雖指稱以告訴人名義設定機車貸款之動產擔保係於1 10年12月28日,距離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將本案機車過戶 予告訴人已逾1年,且因設定標的物所在地與告訴人所持有 股份之綠色浪潮公司地址相同,足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應屬 告訴人等語。對此,被告於本院陳稱:告訴人當初只說要借 本案機車辦理貸款,並未告知他何時要申辦,至於設定動產 擔保之標的物所在地「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 即為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就本案 機車過戶與設定動產擔保之時間差部分,衡情,被告既已同 意告訴人就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且被告已將本案機車過 戶予告訴人,則告訴人何時就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本非 被告所能掌握,是被告上開所述,尚與常情無違;再就本案 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時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嘉義縣○○鄉○○村○○路 0段0000號部分,因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所登記之車主戶 籍地,及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提告時之戶籍地,均為嘉 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此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頁面截圖、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23652號卷【下稱偵23652卷】第31至33頁),桃 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卷【下稱偵22297卷】第31 頁),是本案機車於過戶予告訴人時,既已將車主戶籍登記 在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則告訴人事後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 擔保時,將標的物所在地登記在其戶籍地,亦與常情相符, 惟尚不得據此即逕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即屬告訴人所有,是 檢察官上訴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審未詳述張泓昊、林清耆到職,及被告離 職科丹西公司之時間部分,對此,被告於警詢陳稱其自科丹 西公司離職之時間為111年9月中等語(見偵23652卷第9頁) ,而張泓昊於偵訊證稱其在科丹西公司任職期間為111年9月 1日至112年5月31日,且其在任職公司期間有見過被告幾次 面,而公司並未提供機車供員工使用等語(見偵22297卷第1 11至112頁);林清耆於偵訊證稱其在科丹西公司任職期間 為111年7、8月至該年年底,共做了2、3個月,其並不認識 被告,但有看過被告幾次等語(見偵22297卷第169至170頁 ),是依上開2證人之證述以觀,其2人雖與被告並非熟識, 然均表示曾見過被告幾次,且勾稽上開2證人證述任職及被 告自稱離職時間,足認其3人於111年9月間,應同時任職在 科丹西公司等情,堪以認定,自無上訴意旨所稱證人2人係 被告離職後始到職之情事。又證人2人既與被告曾同時任職 在科丹西公司,原審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認定科丹西公司 並未如告訴人所述有提供機車供員工使用之情事,從而認定 告訴人指訴不可採,核其所認亦無違誤,則檢察官上訴執此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可採。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告訴人於各該指訴時雖指稱被告有侵占本案機車之犯 行,然告訴人指訴被告將本案機車過戶予自己之原因已有前 開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其稱本案機車平日係供員工使用等 語,亦與張泓昊、林清耆之證述不符,是其所為指訴,尚難 憑採。況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綬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7 號、第2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綬前為告訴人郭舜豪擔任負責人之 「科丹西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柯丹西,本院逕予更正 ,下稱科丹西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1月7日17時45分 許前某時,被告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科丹西公 司營業處所借用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供科丹西公司員工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詎被告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後,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逕自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而不予歸還。嗣於112年1月7日17時45分許,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與青埔路1段 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方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及鑰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侵占罪 ,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 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 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自 不能成立侵占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舜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 案機車車籍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係 國中同學,本案機車原係伊所有,告訴人為申請貸款而向伊 商議將本案機車借名登記與告訴人,伊僅係同意告訴人得以 本案機車申請貸款,伊並未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實際讓與告 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機車原係被告所有,後於109年10月23日,本案機車之所 有權人改登記為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229 7卷第8-9頁、第59-60頁、第131-132頁,偵23652卷第8-9頁 ),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見偵22297卷第57、61頁,偵2 3652卷第36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3月25日竹監單壢一字 第1130086631號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22 297卷第69頁,偵23652卷第31-33頁,易字卷第105頁)在卷 可稽;另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20時27分許,以本案機車失 竊為由,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後警員於112年1月7日17時45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與青埔路1段之交岔路口附 近,發現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該處,因而上前攔查,並當 場扣得本案機車及鑰匙,嗣本案機車及鑰匙均發還與告訴人 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照片等(見偵23652卷第11-17 頁、第21頁、第39-45頁)附卷為憑,是該等事實,均先堪 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國中同學,伊退伍後就在 告訴人公司上班,當初因告訴人有辦理車貸之需求,所以伊 才會同意把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以辦理車貸,而本案機車 在過戶前、後,均係由伊持有使用,伊只是幫忙而已等語( 見偵22297卷第8-9頁,偵23652卷第8-9頁),後於偵訊時亦 辯以:伊之所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表示 有辦理車貸之需求,所以伊才會幫忙,伊沒有把本案機車之 所有權讓與告訴人,且本案機車一直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 偵22297卷第58-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辯稱: 伊與告訴人是國中同學,告訴人當初有辦理貸款之需求,所 以伊才會將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但伊並未將本案機車之 所有權讓與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38-39頁、第102-103頁 ),關於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之原因,被告所辯之詞前後 一致;復參以證人張泓昊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本 案機車,我在科丹西公司任職時,科丹西公司沒有提供機車 給員工使用等語(見偵23652卷第68頁);證人林清耆則證 述:我在科丹西公司沒有看過本案機車,相關資訊都是告訴 人跟我說的,本案機車遭被告竊取等事宜,均係告訴人跟我 提的等語(見偵23652卷第100頁),顯見本案車輛並未如告 訴人所述般均係放置在科丹西公司以供員工使用(見偵2365 2卷第57頁),反均係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再參酌本案機 車之日常維修、保養亦均係由被告自費為之等節,有維修紀 錄(見易字卷第51-53頁)存卷為憑,若本案機車確係因抵 償債務而過戶予告訴人者,則被告縱因公務而有使用本案機 車之需求,亦無為告訴人維修、保養本案車輛之必要,甚自 掏腰包更換本案機車之零件之可能,則被告上開辯稱其並未 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讓與告訴人等語,應非子虛。  ㈢告訴人固稱被告因向其借款未還,經雙方商議後,被告同意 以本案機車抵債而辦理過戶等語(見偵23652卷第57-58頁)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先係指稱:被告在工作期間,有欠其一 些錢還不出來,所以被告就將本案機車過戶與其,其後來就 將本案機車放在公司給員工使用等語(見偵23652卷第36頁 ),後於偵訊時則改證稱:被告在公司任職期間,手腳不乾 淨,有時會挪用公款,有積欠其一些款項,所以被告就將本 案機車過戶與其以抵債,之後其將本案機車放在科丹西公司 之工廠供大家使用等語(見偵23652卷第57頁),嗣於本案 審理過程中,再具狀改稱:被告至少積欠其自109年10月26 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之房租、押金共新臺幣(下同)53,74 0元及110年至111年之會計費用共225,443元,被告方與告訴 人商議而以本案機車為部分債務之抵償等語(見易字卷第45 頁),並提出欠款明細照片等(見易字卷第49頁)為證,本 院觀諸告訴人所述關於本案機車過戶之原因,被告究係基於 私人間之金錢借貸,抑或係因侵占科丹西公司款項而對告訴 人或對科丹西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告訴人前後所述內 容不一且相互矛盾,且細究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積欠款項之 時間及項目,該等金錢往來之時間除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 0日即本案機車過戶後外,本案機車辦理過戶時,巴圖瓦公 司、科丹西公司等亦均尚未辦理設立登記等情,亦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易字卷第77-79頁)附卷可 證,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因積欠債務或挪用公款,而將本案 機車辦理過戶乙情,已難憑採。況參酌前開欠款明細照片之 拍攝時間係於111年10月5日,其上除載有被告積欠告訴人99 5,196元外,同時亦逐一記載被告已共給付912,030元,依上 開被告與告訴人整理之欠款明細,若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債 務,且係以本案機車以抵償部分欠款者,則被告或告訴人亦 理應在該等欠款明細上載明清償何筆債務、多少債務額等, 以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惟其中卻無任何關於被告過戶 本案機車以抵銷何等債務之紀錄,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過戶 本案機車係用以抵銷積欠之債務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本案機車是否為 告訴人所有,被告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主觀犯意等節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2025-02-20

TPHM-113-上易-198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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