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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6、70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如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 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 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7-8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 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案起訴範圍僅係被告曾敬堯(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而不及於被告在其後不詳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愷他命、咖啡包,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 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起公訴在案,原 判決沒收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 包,適用法則有誤,請予撤銷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 ,及駁回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理由:   ㈠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 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從而,法院審判之對 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暨與起訴事實具有審判不可分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 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 罪名。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 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附關係。 再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 原因而持有毒品,嗣後始意圖販賣者而言,即被告非基於意 圖販賣以營利而販入,而係以單純施用或其他原因而持有, 嗣後始萌生營利販賣之意圖,待價而沽者而言。因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行為,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 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 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意圖 販賣持有行為與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 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 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1 5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犯行,關於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起訴書則記載「嗣交易完 畢後,李斗瑋下車,曾敬堯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警方見李斗 瑋形跡可疑,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對李斗瑋盤查, 經李斗瑋供承其方才向曾敬堯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上開 愷他命1包而扣案,警方則沿路尾隨上開車輛後將曾敬堯逮 捕,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對 之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等 情,顯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本案 起訴書僅係敘述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 之經過,並未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行有所敘述,顯 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㈢再觀諸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15日 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犯行,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原審判決書則記載「嗣交易完 畢李斗瑋下車後,曾敬堯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警方因見李 斗瑋形跡可疑,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對李斗瑋盤查 ,經李斗瑋供承其方才向曾敬堯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上 開愷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扣案,警方則沿路尾隨 上開車輛後,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前將曾敬堯逮捕,並對之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7-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等情,顯見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原審判決僅係敘述扣得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之經過,並未論及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行,顯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 他命、咖啡包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並未經原審予 以審理判決。至於原審判決書論罪科刑欄雖另記載「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部分)、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原判決第 3頁29行至第4頁2行),則係誤將無吸收關係之「意圖販賣 持有行為與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 持有之間」,任意擴張,並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愷他命、咖啡包,就沒收部分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然 仍非原判決係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予 以審判,而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原判 決予以審理,則依上說明,原判決就無犯罪(違法)行為存 在前提,而不具一定之依附關係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 他命、咖啡包,籠統為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 他命、咖啡包部分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 沒收予以撤銷。另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部分、咖啡 包,業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應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1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7882公克;驗餘淨重:0.7774公克) 2 愷他命 18包 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29.7608公克,總純質淨重:24.0900公克) 3 咖啡包 74包 驗前總淨重:236.44公克,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0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iphone12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5 iphone6S手機 1支 工作機 6 夾鏈袋 1批 供分裝毒品使用 7-1 現金(新臺幣) 24,300元 毒品交易所得(1,600元+22,700元) 7-2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被告個人所有

2024-12-12

TCHM-113-上訴-1008-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隆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高隆維(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8、83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全部認罪,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平日靠打零工 賺取生活費,與母親及2名妹妹相依為命,如命被告長時間 入監服刑,恐對被告身心產生不良影響,且被告經此次偵查 、審理教訓,已知所警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命被告 需長時間入監服刑,當非妥適,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已包 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隱匿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隱匿該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此部分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先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新舊法自 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 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 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 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原判決第6頁第3至5行所載),是被告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 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㈣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 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周菩贊實施詐騙,金 額高達31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佐以被告雖已與周菩贊於 本院達成調解,然被告遲至114年1月10日始開始每月給付30 00元,再審酌本案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准許。 三、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周菩 贊成立調解,原審未及審酌,均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 未妥;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 ,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以偽造證件向周菩贊收取詐欺款項層轉上 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合作,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 ,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周 菩贊以總額31萬元、自114年1月10日起每月分期給付3000元 之方式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116頁), 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等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及檢察官論 告稱: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為由,向周菩贊施用詐術,由 被告偽裝成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先後向周菩贊收取 共計310萬元款項,雖然在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周菩贊成立 調解,但周菩贊實際尚未取得賠償,且被告現在沒有工作, 又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隨時都可能入監,雖然成立調 解,但周菩贊未必能獲得賠償,請衡量周菩贊所受損失慘重 ,目前也沒有得到具體的彌補,若被告符合規定可以減輕, 也不能減輕太多等語,及被告自述高中復學就學中,之前從 事飲料店打工,月入1萬多元,晚上在學校上課,賺的錢要 貼補家用,現在飲料店結束營業,還在找工作,沒有收入, 沒有結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2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49-202412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陳建名(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 卷第54-55、6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黃映雪和解,被告與黃映 雪達成共識,以分期的方式給付,工作後拿到錢才會給付第 一期款項,約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黃映雪也 同意,目前都還沒有賠償黃映雪,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與黃映雪於原審法院達成調解,一次給付40萬元等情, 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足憑(原審卷第55-56頁);再經本院 向黃映雪查詢,被告固於原審法院調解時,要求分期付款, 但為黃映雪拒絕,迄今仍未支付任何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63頁)。故被告辯稱與黃映 雪達成分期付款之約定云云,顯與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不符, 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難採信。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 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黃映雪 損失前揭財物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尚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348-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海靜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扶律師) 林亮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 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于海靜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103年間由不知情之林忠慶 、鍾嫩妹(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結識大陸 地區人民倪秀桂(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于海靜為使倪秀桂 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竟與倪秀桂共同決定以假結婚之方 式,由于海靜申請安排來臺,倪秀桂並承諾於成功入境後給 付于海靜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且每居留延長一次 即再給付1萬元,並於107年間約定每月給付于海靜3,000元 。詎于海靜為賺取報酬,明知倪秀桂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主觀上並無與倪秀桂 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及與倪秀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4日與倪秀桂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 省寧德市民政局及三都澳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藉以 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 取得海基會於103年8月4日核發之證明書後,于海靜即於104 年9月1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 書」,併同前述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下 稱移民署)申請使倪秀桂以團聚名義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 務員實質審核後,因未發覺假結婚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倪 秀桂乃於104年12月6日來臺後,於105年1月8日與于海靜一 同前往臺中○○○○○○○○○,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 明,並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 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于海 靜與倪秀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 籍登記簿及換發予于海靜之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于海靜即以前揭方式,接續使倪秀 桂於104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多次非法入出境臺灣 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于海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假結婚方式使倪秀桂進入臺灣,並辦理不 實之結婚登記,且倪秀桂於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都有給付 其1萬元,於107年後,倪秀桂每月亦有給付其3,000元等情 ,惟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辯稱:倪秀桂每次入境時給的1萬元,是因為要辦理資料 貼補我的,而每個月給我的3,000元是生活費,剛開始是假 結婚,但後來我們有發展出感情,我們彼此之間有金錢來往 ,這不是當初談好的利益,只是我有拿這個錢,之前我們一 起出去,或去找她的時候,有拿零用錢或外面花費都是我支 出的,我沒有固定拿錢給她當家用,我承認假結婚,但不承 認是意圖營利而假結婚讓倪秀桂進來臺灣,當初我們沒有講 好要什麼利益關係才讓她過來,那時候我爸爸臥病在床,她 過來可以照顧我爸爸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倪秀桂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並持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 ,先向海基會認證後,再經由移民署核准以團聚名義進入臺 灣,復持許可入境之證明等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倪秀桂於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均有給付被告1萬 元,於107年後,每月亦有給付被告3,000元等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4-67、201-205頁;原審卷第56-57、1 19-121頁),核與證人倪秀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47-51、85-88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 卷第21、31-32、243頁)、匯款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偵卷 第53-57頁)、倪秀桂與被告女友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倪秀桂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卷第61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卷第69-71、1 05-112頁)、倪秀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偵卷 第89頁)、被告之戶口名簿(偵卷第91頁)、內政部移民署 申請案資料查詢(偵卷第93-99頁)、臺中市專勤隊查察紀 錄表及拍攝照片(偵卷第113-122頁)、103年8月4日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偵卷第123-124頁)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撤案說 明書(偵卷第125-126頁)、結婚公證書(偵卷第127-128、 139-140、14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偵卷第 129、141、14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 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偵卷第131-134頁)、104年1月 28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偵卷第13 5-136頁)、104年1月28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偵卷第13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104年9月16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偵卷第143-146頁)、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偵卷第151-155頁)、 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偵卷第157頁)、入 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偵卷第158頁)、大陸配偶團 聚-初設戶籍登記流程表(偵卷第165頁)等資料在卷可查。 故被告與倪秀桂假結婚,並以上開不實登記方式進入臺灣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 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 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 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 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 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即足當之 ,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 ,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⒉證人即共犯倪秀桂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大陸時就認識老鄉 鍾嫩妹,我請鍾嫩妹幫我介紹一個臺灣老公讓我可以來臺 灣賺錢養女兒,我跟被告是假結婚,條件是我成功入境要 給付被告1萬元,每次居留延期我要再支付1萬元,直到我 拿到身分證為止,於107年時,被告就要我每月支付他3,0 00元,但我實際上每個月都是用現金或匯款給他幾千元到 1萬元不等等語(偵卷第49-5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倪秀桂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各有支付我現金1萬 元,於107年後改成每個月給付我3,000元作為假結婚的對 價等語(偵卷第64-65頁),情節大致相符;況且被告於1 08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時,催討每月3,000元經由被告當時 女友「可樂」先後傳送訊息予倪秀桂(詳如後述),且自 110年9月15日至112年3月7日止,倪秀桂每月以無摺存款 方式,存入2,000元至6,000元不等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亦有無摺存款憑條可查(偵卷第53-5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可見被告與倪秀 桂間確實有約定對價作為假結婚之報酬,堪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並已實際獲取利益。   ⒊被告雖於原審改稱:倪秀桂每次入境時給的1萬元,是因為 要辦理資料貼補我的,而每個月給我的3,000元是生活費 云云。然查,除倪秀桂第一次入境臺灣時,應與被告一同 辦理結婚登記外,後續入境僅需倪秀桂單獨辦理即可,何 須被告辦理,又怎有倪秀桂補貼被告入境費用乙事?再者 ,依一般常理而言,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除因結 婚而第一次申請入境程序及資料較為繁瑣外,後續之入境 程序及準備資料應較為簡便,其金額應無高達1萬元之可 能,何以倪秀桂每次入境都須補貼被告1萬元?又被告與 倪秀桂均坦承雙方間是假結婚,則既是假結婚,被告與倪 秀桂間又何來生活費乙事?上開種種皆與常情相違,是被 告於原審翻異改稱倪秀桂給付之費用並非假結婚之對價,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另辯稱:我是因為爸爸臥病在床,倪秀桂過來 可以照顧我爸爸,才辦理假結婚讓倪秀桂進來臺灣云云。 惟倪秀桂在警詢供稱:我入境之後就跟鍾嫩妹住在臺中市 ○○○街,約在6年前跟鍾嫩妹、林忠慶一起搬到臺中市○里 路00○00號0樓之0居住,直到111年11月鍾嫩妹去世為止, 之後我就獨自住在臺中市○區○○路的居所,從來沒有與被 告一同居住過在登記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等 語(偵卷第49頁);而被告亦供稱:「(問:倪秀桂來台 後是否有與倪秀桂居住或聯繫?)我沒有與倪秀桂居住過 ,但我知道她有跟鍾嫩妹、林忠慶一起住,沒有定期聯繫 ,之前我媽過世的時候,倪秀桂有來住一陣子,因為我家 人都不知道我跟倪秀桂是假結婚,所以要演給我家人看。 」等語,互核情節一致;況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問: 倪秀桂入境臺灣後,有無工作?)有在做清潔的工作。」 等語,而倪秀桂則證稱:「我在養生館工作,工作地點有 好幾個,我曾在鐘嫩妹大雅的養生舘工作,也曾在朋友北 區○○路養生館工作,也曾在豐原的養生館工作。我從入境 後就都是從事養生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 等語(偵卷第50頁),雖然關於倪秀桂在臺灣工作項目, 被告供述與倪秀桂證述不一致,然倪秀桂來臺後並未照顧 被告之父親,而係另在外工作一情,則堪認定。準此,倪 秀桂入境臺灣之後,既然從事其他工作,如何照顧被告之 父親?又如何能與被告一同生活?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辯稱為照顧父親才辦 理假結婚讓倪秀桂進來臺灣云云,與事證常理不符,不足 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我與倪秀桂剛開始是假結婚,但後來我們有 發展出感情,我媽媽過世的祭典她也有參加,我們一同出 遊,我入監執行期間,倪秀桂也有來會客云云,並提出被 告與倪秀桂出遊、餐敘等生活照片、被告母親死亡治喪期 間之訃聞及照片作為憑證(偵卷第115-119;原審卷第77- 85、93-99頁)。然查:   ⑴本案被告與倪秀桂間為假結婚,並意圖營利而以上開方式 使倪秀桂進入臺灣之事實,已詳述於前,故被告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於行為 時即已成立,不會因嗣後被告與倪秀桂間是否有發展出新 感情而阻卻犯罪之成立。   ⑵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我沒有跟倪秀桂共同居住過,但 我知道倪秀桂之前有跟鍾嫩妹跟林忠慶一起住;沒有定期 聯繫;之前我媽過世的時候,倪秀桂有來我家住一陣子, 因為我家人都不知道我跟倪秀桂是假結婚,所以要演給家 人看。」等語(偵卷第66頁),而倪秀桂亦證稱:「(問 :承上,那為何本隊於2023年3月22日至你現登記 居留地 址訪査時,會有你生活用品及衣物?)那是我為了申請長 期居留,故意擺出來做做樣子要給你們檢查的。」、「( 問:承上,既然你說没有與于海靜生活於臺 中市○○區○○ 路00○00號0樓之0,為何本隊於2022年5月27日前往你之前 居留地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之0申請定居訪査時, 于海靜會在場?)因為我知道你們要來訪查,所以我通知 于海靜去那邊做做樣子演夫妻戲給你們看的。」等語(偵 卷第49-50頁)。依據被告自白及倪秀桂之證述,可見上 開被告與倪秀桂出遊、餐敘等生活照片、被告母親死亡治 喪期間之訃聞及照片等,均係被告為隱瞞其家人假結婚或 應付主管機關檢查所備之物,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因強盜案件,於108年5月21日入監執行,至110年12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而倪秀桂在被告於法務部○○○○○○○○○○○○○○)執行 期間,先後曾於108年5月30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30 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0日、109年3月6日至臺中 監獄會見被告,則有臺中監獄113年10月24日中監戒字第1 1300284700號函附之接見明細表足憑(本院卷第87-92頁) 。然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因上開倪秀桂須支付予被告對價 款項問題,於109年4月21日、同年5月11日經由被告當時 女友「可樂」先後傳送訊息予倪秀桂:「我剛有打電話給 大哥,說好下個月開始妳就匯給大哥,再轉匯過來給我繳 ,如果妳覺得不OK還是有什麼委屈,等于海靜回來再告訴 他,我只是幫他繳錢,錢不是落入我口袋,當初是妳跟他 講的條件,我也很無奈,對我只是他女朋友,而你是他登 記假結婚妻子,要領證而已,那我什麼都不是,我再寫信 給他,告知他你現在的訴求,看他怎麼處理!」、「今天 11日了,你匯到原本海靜那個帳戶,匯好馬上傳照片給我 」等語,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59頁);且被 告亦坦承:「(問:你對於倪秀桂手機裡有『可樂』於109 年4月21日、5月11日傳送給倪秀桂要匯錢的事情,有沒有 這件事?)有這件事。」、「那時候我要繳我媽媽老人會 每個月3000元的事情,要請倪秀桂幫忙。」等語(本院卷 第115頁)。由上開訊息內容觀之,如果被告與倪秀桂間確 曾因發生感情,而與倪秀桂間為正常金錢往來,豈有經由 女友「可樂」向倪秀桂索討金錢之理?且此3,000元數額 ,亦與倪秀桂所稱每月需支付予被告之對價金額相符,故 倪秀桂雖曾於上開時間會見被告,然此或係因金錢支付問 題,或係因人情問題而前往臺中監獄會見被告,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並無與倪秀桂間假結婚入境臺灣,倪秀桂因而支 付對價予被告。   ⑷至於被告請求調閱被告在臺中監獄服刑期間,倪秀桂送飲 食、物品予被告及往來書信等資料,以證明其2人已發展 出夫妻感情之事實,惟被告所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另介紹被告與倪秀桂認識之林忠慶、鍾嫩妹,雖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249-254頁),然此係因檢察官認林忠慶 犯罪嫌疑不足(鍾嫩妹則因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僅足以 認定林忠慶不知道被告與倪秀桂確為假結婚及被告有收取對 價乙事,林忠慶與被告、倪秀桂間無犯意連絡之共犯關係,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項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介紹人林忠慶、鍾嫩妹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以證明被告無圖利之犯意云云,亦 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 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 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以不實之證明文件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 ,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 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 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查被告係以不實文件辦理大陸 地區女子倪秀桂入境手續,故縱令本案大陸地區女子倪秀桂 進入臺灣地區,係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 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之管制,亦不具實質上合法性,均係企圖以非法手續進入 臺灣地區無誤。又按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 事項者,始足構成。又戶籍登記簿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 ,並據以登載,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 ;再者,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 申請人,戶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 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 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千 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自明,從而,若明知無結婚之 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容 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倪秀桂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犯之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因進入臺灣 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 ,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故被告與倪秀桂就此部分並無共同正 犯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被告多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均係基於使倪秀桂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 、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5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 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雖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倪秀桂係於104年 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非法入境臺灣,被告最後一次 使倪秀桂非法入境臺灣時,上開前案所處之刑期尚未視為執 行完畢,故被告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起 訴書記載本案構成累犯而主張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 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科以重刑宗旨,除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外,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 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為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 理由參照)。查,被告雖貪圖獲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惟所得利益非鉅(詳如後述),且被告假結婚對象僅有 1人,顯無以此為「常業」圖利,其行為手段、惡性與犯罪 情節,與人蛇集團「蛇頭」尚難相提並論,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 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被告前因強盜案件,入監執行至11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於110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完畢等 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假結婚方 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並共同辦理不實結婚登記 ,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 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僅坦承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從事裝潢隔間施工人員、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被 告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不符宣告緩刑要件,及說明沒 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8頁第31行至第10 頁第23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 並依據本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6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秉頡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杜宥康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84、8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洪秉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對於 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4、220、231頁),故依前揭 規定,就被告被訴部分,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被告部分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而本案清理費用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實非被告一人之資 力即能回復土地原狀,然而本案傾倒之廢棄物上被告已完成 植生覆蓋或敷蓋,亦未造成土地汙染,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 ,被告亦未因本案受有利益;又被告已離婚,有2名年幼之 子女、年邁之父母需要照顧,被告願意以繳納公益金之方式 彌補所犯之罪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條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為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為法律所禁止,而被告固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然綜觀其犯罪情節非微(違規面積達1564平方公尺),且 被告雖已於地表裸露處完成植生覆蓋或敷蓋,但未對於違法 棄置之廢棄物做任何善後措施,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12年8月 15日府水保字第1120180893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8月17日環廢字第1120073327號函、113年10月7日環廢字 第1130055828號函及所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 工作單、稽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5、261頁、本院卷 第181至185頁),依本案之犯罪情狀,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之處;且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 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亦 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可採。  ㈡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 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 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 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竹交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審理 時,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前開累犯之事實或加重其刑之理由 ,未為任何主張或舉證,而原判決對於被告包括前述累犯前 科之素行,業已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見原判決第5頁,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㈧),依上述說明, 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認原判 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未將該累犯之前科列入被 告之素行作為量刑之參考,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尚有誤會。  ㈢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別無減刑事由,審酌被告未經許 可,即任意提供土地供網友傾倒本案廢棄物,並以該方式占 用本案之他人山坡地,且致生水土流失,被告亦有實際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自然環境並危害公共利益,自應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傾倒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 量,暨廢棄物之性質、被告參與程度等)、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 雖完成植生覆蓋或敷蓋,惟未完成清理剩餘土石方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 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 無濫權裁量、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符合罪責相當、比 例及公平原則,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之家庭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均經原 審納入量刑因子,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則上 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而得對被告作有 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 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被 告固有前述三、㈡所載之前科,而於該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案違規之面積廣達1564平 方公尺,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不慎而為;又本案案發迄今2 年餘,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見原審卷一 第413至414頁之電話紀錄表),僅表示本案廢棄物清除費用 龐大、無法負擔,即雙手一攤無任何善後措施,對於環境之 危害未為實質之填補,更難期被告有能力或意願依緩刑所附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履行,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 告此等犯後態度,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有藉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附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為條件之緩刑,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2024-12-10

TCHM-113-上訴-909-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靜慧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刊登之不實貸款訊息而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供詐欺之用,如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但為 配合對方所稱「洗金流」、「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 流程,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 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行為人獲悉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金 融帳戶時,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不 能併存,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 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 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近年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款等名目,收 集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 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遇有不詳他人以協助申辦貸款等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 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行為時40歲,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並 非不熟悉銀行帳戶之使用及相關業務,被告對於其所稱借貸 集團所述要幫其美化帳戶,製造信用協助向銀行貸款,應無 盡信之理;更何況,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美化帳戶方式, 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進行貸款,可見其有向銀行詐 貸與有不詳來源資金進出其帳戶之預見,被告倘若真心要透 過代辦業者為其向銀行貸款,應會尋求合法代辦業者,實地 前往具有辦公處所的代辦業者,依偵卷第39頁所示,該代辦 貸款者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被告住在臺中市南 區,自可前往上址親洽求證,衡情不會輕易相信網路上來路 不明者的說詞。  ㈣再依被告提出其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係由被告自行印出 簽名,協議書上完全未見任何代辦業者之地址、負責人、聯 絡方式等資料,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等私人理由,在不具 任何信任關係之基礎下,無「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 」等人的真實年籍資料或服務處所,無視對方所稱辦理貸款 、美化帳面等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而有高度不法之疑慮, 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該些犯罪人士以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的不法用途,已經呈現並不在乎而不違背其本意的認 識及意欲;參酌被告前因在詐騙機房擔任話務手經法院判處 罪刑,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性的弱點施行詐術,當無不知之 理,被告仍輕易交付其帳戶資料,使告訴人呂阿敏受騙,況 被告對於其急需貸款之原因係母親醫療用途未提出任何證明 ,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猶仍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告訴人匯入金額後,交予不詳姓 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 使用及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原判決認為被告誤信對方佯稱以美化帳戶方式以通過貸款之 說詞,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配合提款,難認有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未必故意,而為被告上開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除被告自承外,均需透 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其性質上為連續間接推理 作用之結果,應謹慎確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 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 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 亦非少見,是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施用詐 騙手法之被害人;再後者遭詐騙之過程中,究係心存僥倖,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考量,而有即使被騙, 亦僅及於所提供「人頭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故對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因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或者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時,主觀上全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 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而為單純被害性質,自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不 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本案被告係在網路上瀏覽借貸廣告後,與LINE暱稱「貸款專 員林鴻承」、「江國華」聯絡後,「貸款專員林鴻承」、「 江國華」不僅詢問被告之電話、地址等事項,並要求被告傳 送手持身分證、健保卡露臉之照片、郵局、台中銀行存摺照 片及聯絡人相關資料,被告不加思索,即據實提供自己之真 實姓名、戶籍住址、照片及其兄姐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 嗣依「江國華」之要求簽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合作協議 書」,其上並蓋有「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 廷律師」之印文,期間被告甚至殷殷催促:「請問進度到那 了,我真的很著急」(「貸款專員林鴻承」回覆:「副理他 們公司是浩景資產管理公司主要是在幫中小型企業做貸款並 沒有在幫我們個人做貸款,我們是跟第一銀行辦理信貸目前 欠缺額外收入證明要麻煩副理幫忙」)、「我就是急得睡不 著,可以幫我連絡他嗎?」(見偵卷第47至49頁),待被告 依「江國華」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 )45萬元提領並如數交付與「梁育仁」後,被告即詢問「拜 託這禮拜一定要把錢貸出來」、「鴻承早:幫我問問進度, 謝謝」、「鴻承早,請問進度怎麼樣了」、「拜託你幫我催 促一下。求求你了」(見偵卷第39至41頁),待被告多次與 「貸款專員林鴻承」聯繫再無回應,被告質疑「鴻承:怎麼 都不接電話,而且你的手機怎麼是空號?」等語(見偵卷第 39頁),由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LINE 對話紀錄及上蓋有公司及律師印文、真偽難辨之「合作協議 書」,客觀上確足以誘使一般人確信對方乃專業代辦貸款業 者;又被告事先依要求提供自己及家人之個資、帳戶資料, 事後頻頻詢問貸款進度,最終驚覺對方竟然人間消失,甚且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領取相關補助等所用之 帳戶,且在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遭詐騙而將45萬元 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該帳戶仍於112年11月7日存入6000元 (備註為「外界薪資存款」,被告稱是慈濟基金會的慰問金 ),此為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該帳戶交易 明細可證(見偵卷第75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 帳號不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始會有該等回 應並提供自己領取相關補助且使用中之帳戶,難認被告於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時已預見對方係在實施財產犯罪。  ㈢至於被告依對方要求,拍攝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像,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梁育仁」作為美化帳戶之製造不實金 流及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然而製作不實金流之美 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 欺與洗錢犯行,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仍有差異,自難僅憑被 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預見及意欲。  ㈣雖卷附之「合作協議書」,其上確無該公司地址、負責人、 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與一般契約書中需特定、表明立約人 身分之常情或有不同,然而上開協議書上除有「浩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外,「律師簽章」欄亦有「陳彥廷 律師」之印文,已如前述,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81頁), 並參以其與「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 錄,且斯時被告亟需現款,卻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藉由一般 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之情況下,即誤 信「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說詞,造成因被告不 具法律專業而未加審視契約形式及內容即行簽約,透過網路 聯繫後,依其等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像,嗣提領轉 入其內之款項交付「江國華」指示之人,固使詐欺集團有機 可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之詐騙行為,然被告因「貸款專員 林鴻承」、「江國華」似是而非之話術,以及真偽難辨之「 合作契約書」,誤信虛假之貸款訊息進而交付帳戶、提款, 縱有疏於細究之失,亦無礙其被害性質,自難僅憑被告未細 究相關說詞之真實性(例如實際查訪貸款公司地址、「貸款 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確實姓名、年籍、與貸款方直 接接洽見面等)及合作契約書之形式外觀,即以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有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認定被告具有 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㈤被告曾於95年間,在詐騙欺機房擔任向被害人冒稱信用卡遭 盜刷、指示與假冒公安人員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話務 手工作,而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金上訴字第2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緩刑3年 ,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有該案判決書(節本)、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55至60頁),然前案迄今已10 餘年,更與本案之情節迥然不同,況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 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 ,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自難以被告已經歷前案之偵、審過程,即認被告只要有交付 帳戶資料、提領之行為,不問任何原因、情節,必有共同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從而,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148-2024121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8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吳綉壘(下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達重傷程度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除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内出血、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外,尚因此產生口齒不清、 記憶力差等症狀。此種腦損傷屬於不可逆,已構成刑法上所 稱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達重傷程度。原審未審酌告訴人 傷勢復原狀況,僅論以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被告陳瓊玉 (下稱被告)所為應構成過失致重傷罪。  ㈡原審量刑過輕   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漠視交通法規及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安全,手段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無法抹滅 之創傷,案發迄今未曾探視告訴人,亦未道歉,犯後態度不 佳等節,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量刑顯然過輕 。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請求上訴,非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44條第3項及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 、不當可言。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 度,並表示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可知告訴 人所受腦部外傷,雖經治療,仍存有口齒不清、記憶力差等 症狀,該腦傷屬不可逆損傷,是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腦損 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之重傷害等語。惟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是以 該條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應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 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 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2.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依告訴人提出之數份診斷證明書可知: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四肢擦挫傷,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經急診住進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6月1日出院(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6月13日之一般診斷書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號卷【下稱偵555卷】第35頁)。⑵於112年6月6日因有「口齒不清、記憶力差」之症狀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並經門診入院,於翌日(6月7日)接受左側開顱手術硬腦膜下血水引流,於同年月14日出院,於同年月19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10日及17日門診追蹤,建議3個月內需專人照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555卷第93頁)。嗣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腦部功能損傷情形,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病人存有口齒不清,記憶力差等症狀,與左側腦外傷有因果關係;腦傷屬不可逆損傷,經半年以上療養,若無復原,則遺存損害;勞動力須依工作性質不同而不同,原則影響日常生活20%,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1072號、113年9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2022號函在卷得憑(見本院卷第65、71頁)。  3.雖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參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逾半 年後之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告訴人有口齒不清、 記憶力差之症狀,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腦傷不可逆, 經半年以上療養仍未復原,確實遺存損害,受傷程度確非輕 微,而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有所影響。然告訴人雖有上述症 狀,其仍保有基本日常作息、行走坐臥之生活功能,是其傷 勢應尚未達到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況前 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則影響 日常生活20%等語,顯然其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尚未完全喪失 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555卷第3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可認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已詳述審 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且就檢察官上訴所 指:被告違法情節嚴重,案發迄今未曾探視告訴人,亦未道 歉,犯後態度不佳等節,已衡酌被告未盡駕駛注意義務、過 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情狀、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 狀整體評價,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均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告訴人之傷 勢已達重傷程度,且被告未曾探視告訴人,亦未道歉,犯後 態度不佳,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5號、第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瓊玉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路00之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 左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道,由吳綉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不慎撞及吳綉壘所騎乘之機車左側 ,造成吳綉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 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綉壘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瓊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55卷P11至13、P77至79、本院卷P29), 並有告訴人吳綉壘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555卷P15至17 、P47至48),且有112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023年6月1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023年8月17日、2023年6月 19日、2023年12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55卷P9、P19、P21至23、P25 至31、P33、P35、P37、P89、P93、P41),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瓊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555卷P39)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復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遵期到場 或到庭,亦堪認其有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盡上開駕駛注意義 務而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參見偵555卷P95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 書),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0)暨過失 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TCHM-113-交上易-122-202412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間係址設臺東縣○○鄉000號之法務部○○ ○○○○○○○○○○○○)受刑人。丙○○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 許,在○○○○內中央台旁之戒護區,由○○○○管理員乙○○蹲下為 其更換腳鐐時,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乙○○之臉部,致 乙○○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已恢復最佳 矯正視力1.0,無永久性傷害,故未達重傷程度),並以此 方式妨害乙○○執行職務。 二、案經乙○○訴請及法務部○○○○○○○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人即被 害人乙○○(下稱被害人)之證述有意見,陳稱:我用右手打 ,應該是打到被害人左邊眼睛,不會傷到被害人右眼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此實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意見, 並非爭執證據能力,是可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133-137頁),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有徒手向被害人揮拳、致被害人 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辯稱:我揮 拳前聽到有人跟我說「這個人強姦我的老婆和妹妹」,我才 會打被害人。我患有○○○○症,於案發之前即有發病、於心理 上之刺激已無法控制自身之事實,明顯有欠缺判斷行為能力 之實。又案發時幻聽、妄想症發作,根本無法辨知事實經過 ,因備感深受其害,才當庭亂說;案發當時我確實發病,又 於病發後隔天至台東署立醫院就醫,1週後才未觀察到明顯 精神症狀,是以行為時正值發病,才會一時情緒混亂做出攻 擊行為,因此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對於外界事物之判 斷能力較一般人顯然減退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可證1.被告於出拳揮擊被 害人時無法排除其於案發時之攻擊行為與其幻聽、妄想等症 狀有關。2.被告出現幻聽症狀,可能與安眠藥物戒斷有關, 而被告在案發前已自行停用安眠藥物,案發後翌日即110年1 2月13日住院,起初有自語、妄想,但約於1週後就未觀察到 明顯精神症狀,益證被告案發時確有幻聽妄想症狀。惟原審 係於被告經過住院施以藥物治療,精神狀況已趨於穩定後, 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 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並非無疑。綜上,請審酌被告確有 幻聽或妄想症狀,犯後坦承犯行,前從事販賣烤鴨工作,未 婚,父母均已亡故,僅有1位姊姊相依為命,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另案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就被害人蹲下為其更換腳鐐時 ,徒手揮拳毆打害人之臉部,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 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已恢復最佳矯正視力1.0,眼壓15mmH g,無永久性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50-253頁),並有檢察事務官 勘驗本案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45 號卷第7-17頁)、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同院 112年5月1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6855號函、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111年6月9日澄高字第1112450號函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號卷【下稱他77卷】 第2、210頁、原審卷第113-114頁),堪認被害人指訴之情 節真實可採,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照片可知:被害人於 錄影時間(下同)34秒至1分11秒,蹲下替被告解開、配戴 腳鐐,被告之右手放在其前方病床床尾。被告於1分12秒握 起右拳起身揮拳攻擊被害人之右臉部,被害人於1分13秒跌 坐在地,於1分14秒以右手撫住右眼並於1分16秒起身,其他 戒護人員於前開期間上前壓制被告,並於1分17秒至1分22秒 時阻隔被告與被害人等情,有上述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且依上開照片可看出被害人當時蹲下並非正對被告 ,而係稍右側身在被告面前,故而被告以右手揮拳時,方打 到被害人之右臉、傷及被害人之右眼,而非打到被害人之左 臉,故而被害人確實係右眼受傷,並無疑問,被告上揭質疑 為何揮右拳不是打到被害人之左臉等語,容有所誤,並不足 取。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當時正在執行其身為監 獄管理員之職務,其遭被告揮拳擊中右眼後,即因受傷需就 醫而無法續行前開勤務,被告之行為已同時妨害被害人執行 職務甚明。  3.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復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知 悉被害人係監獄管理員,當時係出於生氣之情緒,用力揮拳 打被害人,且其知道他人可能因此受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41-42頁,原審卷第85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明知被害人係公務員,其揮拳毆打被害 人之行為,會導致被害人受傷,亦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為受 傷而無法繼續執行原本之職務,仍有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妨 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足堪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揮拳毆打被害人之一行為 同時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並無必 然、絕對之關聯,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 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在○○○○受詢時陳稱:當時我認為被害人是強姦我妹妹的 人之一,出於氣憤才用右手打被害人,但沒打到,被害人的 眼睛本來就腫腫的;我沒有打到他,這點我不承認,有就有 。沒有就沒有等語(見他77卷第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我揮拳前聽到不知道是誰的人跟我說「這個人 強姦我的老婆和我妹妹」,我知道實際上沒有發生過這件事 ,但聽到的時候還是很生氣、沒辦法控制情緒,才揮拳打被 害人,我知道自己揮拳打被害人,我有用力也知道別人可能 會受傷,但被害人有閃躲,所以只有擦到。被害人本來眼睛 就腫腫的,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 頁、第189-190頁、第254、258頁),其自述當時之外在表 現,固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攻擊我前完 全沒有說話,外觀跟一般人無異,他攻擊我後突然說一些我 對他家人怎樣、我聽不懂的話,但沒有神色怪異或激烈舉動 ,就是靜止狀態用嘴巴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3頁)有 其相合之處,而無法排除被告當下有出現上開幻聽之可能, 然參酌被告歷次供詞及其於證人交互詰問時,尚可對被害人 質以「我有打到你嗎,還是被你閃過」、「我是不是打到你 左邊的眼睛而非右邊的眼睛」、「你右邊眼睛本來就腫腫的 」(見原審卷第253頁)等與本案相關之事項,堪認被告於 行為時尚能清楚分辨其聽聞內容之虛實,就其主觀認知、行 為動機、內容、結果、事發過程等等均知之甚明,事後亦可 回憶並依其記憶描述當時情況。  ㈡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症狀, 並囑託該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據覆略以 (見原審卷第139-151頁):  1.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尚能配合評估回答問題,注意力稍差,邏 輯性正常,但時常以「忘記了」回答,且論述有時與過去病 歷記載不符、說詞反覆,其證詞信效度應較差。  2.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 之病歷記載其自同年11月25日開始情緒不穩定、有時會自言 自語、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醫院因而開始重新開立抗精 神病藥物,但被告當時意識是清楚且言談切題的。  3.對照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最早有幻聽、妄想等症狀為109 年6月27日,發生於快速減少安眠藥物之後,且在藥物治療 後很快就緩解。依被告自述情況,其直到110年11月25日才 又有紀錄也是自行停用安眠藥物。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12 月13日住院,起初有自語、妄想等觀察,但約於1週後就未 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被告之語文理解功能對照2年前施測 結果未有顯著下降,與其學經歷尚相符。上述病程較不符合 典型之○○○○症,並慮及被告曾有飲酒時出現幻聽等情形,其 幻聽症狀不一定是○○○○症之病徵,可能與安眠藥物戒斷有關 。本案雖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時之攻擊行為與其幻聽、妄想 等症狀有關,但因被告多以「忘記了」回答當時狀況,難以 釐清其幻聽與妄想之內容,且自述知道自己當時出手攻擊其 主管,故難謂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揭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  4.○○○○症之病人於急性期可能難以辨識幻聽的真實性,但經過 藥物治療、病識感的建立之後,通常能很大程度的識別聽聞 內容的真實性。   衡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被告之陳述、心理與智力 測驗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 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上及 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瑕疵,應可採信。又鑑定 機關參採上述資料,並非僅依憑對精神狀況已趨穩定之被告 會晤面談,即作出鑑定結論,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質疑此次鑑 定係於被告經過住院施以藥物治療,精神狀況已趨於穩定後 所為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為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判 斷依據,有所疑問等語,自有誤解,並無可採。  ㈢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鑑定結果及卷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 11年1月25日東醫歷字第1110060839號函檢具之被告就診病 歷(見他77卷第27-185頁)所顯示被告自109年6月起出現幻 聽或妄想等症狀時起(見他77卷第109頁,至於109年3月23 日門診處分明細中之主訴【Subjective】所記載被告「覺得 工廠裡的獄友要害自己、在說自己的事,故自行申請停止下 工場並轉到其他舍房」乙節【見他77卷第100頁】,仍未脫 離現實監獄生活狀態,應尚未達妄想症狀,因此臺中榮民總 醫院之鑑定報告中認為最早出現幻聽、妄想等症狀之病歷記 載為109年6月,並無錯誤,原審認被告109年3月即已出現幻 聽或妄想症狀,應屬誤會,但不影響判決結論,附此敘明)   ,有穩定定期接受醫學治療,被告於治療期間內有症狀改善 、可藉由其他個人行為阻止幻聽等情形予以斟酌,被告經過 長期醫學治療後,確可辨別其聽聞內容之真實性,依個人意 識行動及理解其內容、效果,事後亦可回憶、描述事發過程 ,且於案發前十數日(110年11月30日)接受診治時,雖主 訴自110年11月25日開始有情緒不穩定、有時會自言自語、 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之情形,然當時意識是清楚且言談切 題,有該日門診處方明細得據(見他77卷第131頁),可見 於案發前十數日,被告所謂之發病時(亦即情緒不穩定、有 時會自言自語、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其意識仍然清楚 且對答得以切題,足認被告當時縱使有精神症狀,意識及表 達能力則仍屬正常,難認被告於嗣後之案發行為時即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準此,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責任能力不足,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實屬無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亦可分辨當時情況,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揮拳擊中被害人之右眼, 該部位屬於人體重要且無法取代之身體部位,致被害人受有 上開傷勢,同時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節非輕。被告犯 後雖坦認有朝被害人揮拳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惟始終否認 犯行,至原審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 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原審卷第159-170頁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長期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258頁)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所載被告之個 人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裁量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至原判決雖僅記載被害人於案發時所受之傷勢,因此記載被 告當時有「右側眼視力喪失」之情形,疏未將治療結果「右 眼視力已恢復最佳矯正視力1.0,眼壓15mmHg,無永久性之 傷害」之事實予以說明,易使人誤認被害人之傷勢可能達重 傷程度,稍有瑕疵,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已註明「未達重 傷程度」,且亦係對被告論以普通傷害罪,故上開漏未說明 並未影響整體認事用法,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對此予 以補充說明即可。  ㈢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已經本院論駁如前。經核被告之上訴係就原判 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執其枝節再為事實爭辯,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CHM-113-原上訴-15-2024121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宗 李宣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柏宗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即被告呂柏宗、 李宣頤2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包括宣告緩刑 )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 卷第7-8、53、189頁),被告2人則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含 宣告緩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呂柏宗因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被告李 宣頤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迴轉未禮讓直行車,造成被害人粘 雅涵(下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永 遠無法回復之傷痛,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然被告2人於 事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粘志煌(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顯示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僅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宣告緩刑2年,但因被告 2人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且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均未有任何賠償之行為,原審逕量處被告2人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且給予不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已屬不妥。且原審 於審酌緩刑時以「被告呂柏宗、李宣頤均有另外投保第三人 責任險,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有足額求償之可能 性」等理由認為適宜給予緩刑,然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乃不爭之事實,原審何能以日後告訴人是否可拿到足額 賠償之不確定事實,作為被告2人給予緩刑之參考因子?是 以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已違背量刑之内部性 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原 審判決既有違誤,復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爰提起上訴, 謀求救濟,請撤銷原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呂柏宗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 報明肇事人姓名,自首犯罪;被告李宣頤則係報案人或勤務 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 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5號卷第81、83頁);被告2人復於其後 之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 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因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 2人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因賠償之金 額未有共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2人均有另外 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有足額 求償之可能性;兼衡被告呂柏宗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係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射出作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 李宣頤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目前係大學三年級學生,無工作經 驗,靠父母扶養,才能完成學業,家中經濟小康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頁),暨其等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 敘述理由。而被告2人均確實有另外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包括有汽車超額責任險,被告李宣頤部分可理賠金額達新 臺幣(下同)1千萬元、被告呂柏宗部分則為2百萬元一情, 有被告2人分別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71、95頁)。本件車禍事故因被告2人有責,又無保險公 司得拒絕理賠之明顯事由,保險公司確實有依約賠付保險金 額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足額受償之可能,故原審審酌此部分 可能性作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可能彌補程度考量,並非無據 ,檢察官上訴指摘保險部分之可能給付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 因子等語,稍顯率斷,為本院所不採。準此,原判決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 何違誤。又被告2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李宣 頤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告呂柏宗亦已賠付部分金額,告 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並對被告李宣頤為緩刑 之宣告、對被告呂柏宗為附履行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及第一 銀行之台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 7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4、151 、199-200頁),故而檢察官對被告2人之上訴,已失所據, 並無理由。另被告李宣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行車分 向線路段,自路邊起駛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呂柏宗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併排臨時停車, 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亦為 肇事次因,此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 年4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42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是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被告李宣頤為肇事主因、被告呂柏宗及被害人分別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原審雖略為簡化,未詳細論 述此部分量刑因子,復未及審酌上述被告2人事後均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全部或部分損害一節,然本院經 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均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未構 成撤銷理由。  3.原審斟酌被告2人均無前案受刑事裁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均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本院考量被 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業敘明如上,素行均堪稱良好,本案 為過失犯,被告2人係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又整體犯罪情 節尚非至為嚴重,是原審依其等素行及犯後態度、犯罪情狀 等各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均諭知緩刑2年,難認有何不當,且被 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原諒,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緩刑,尚有未妥,並無理由。  4.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過輕、 及對被告2人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係對原審法院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對被告呂柏宗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原審認被告呂柏宗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雖 屬其職權適法之行使。惟為使被告呂柏宗切實履行其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 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呂柏宗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因而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第2項 所示(若被告呂柏宗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7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2024-12-10

TCHM-113-交上訴-14-2024121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蓮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秀蓮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秀蓮(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即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5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 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亦未曾有肇事致人死傷之記錄,就本案 而言實屬初犯,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被告深感懊悔, 且犯後始終坦認不諱,並未飾詞狡辯,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又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謝○○(下稱被害人),同有肇 事原因,可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責任程度尚非全責。  2.被告經濟能力尚非優渥,並育有一名中度精神障礙之子,該 子因欠缺謀生及自理之能力,經濟來源及日常生活均需仰賴 被告之支持及照護。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倘若因 而令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對其個人及家庭生活恐生嚴重影響 ,致未收教化之效果,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以,原審 判決難謂已通盤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之肇責比例、被 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而有量刑過重之情事。  3.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便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數次和解,雖 雙方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對於賠償金數額存有歧異 致未成立調解,但被告仍不放棄和解之機會。今調解成立,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4.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 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 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 項,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轉彎時,未充分注 意對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直行駛入,因而肇事, 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 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良好,並慮及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為本件交通事故 之肇事主因;被害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詳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501號卷第25-27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因雙方賠償金額有落差,故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達之意見(被害人父親表示請求法官 公正判決等語,被害人母親表示:懷胎10月生下女兒,心情 沉重,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暨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業,有一自出生 即中度智能障礙之子需照顧扶養(參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 卷第49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5-106頁)等一 切情狀之旨,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原審雖 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之 情事(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 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其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告訴人2人亦 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 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4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2024-12-05

TCHM-113-交上訴-7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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