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42號
原 告 許任漢 住雲林縣○○鄉○○村○○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39A647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
前鎮區金福路,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
第B39A647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12年9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於112年11
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39A647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
本院卷第3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
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係違規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上用餐,並未發動引
擎,並非於駕駛準備中,本案之函覆內容關於「駕駛人於車
內且車輛發動中」乙節,實屬誤會。
㈡本件涉及「酒測臨檢」與「人權保障」之界限,員警「臨檢
盤查」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方得要求
民眾接受酒測:
⒈按所謂「合法酒測」,員警須遵守酒測的「正當法律程序」
。故執行酒測臨檢者須踐行要求人民酒測之法律依據與程序
,方屬我國憲法保障人民無端接受臨檢之合法情形(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535號及第699號解釋)。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
⒉故本件員警應以「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法的酒測臨檢程序。然查,原告
既然僅係「停車於路邊用餐」,並非「已發生危害」,原告
僅係違規停車於路邊紅線,並無「已發生危害」之情事。且
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本件原告既無
「發動引擎」之行車準備,亦非「於行駛中」之情形,並無
「停車」而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例如行車不穩、危險駕駛、或有酒駕服用麻醉藥品之虞),
如無駕駛行為,實難任意「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理。
⒊據報載另一案件「高雄高分院審理時,合議庭認為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員警攔查酒駕應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否則就是非法進行酒測,人
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義務。……」等情,應為無罪判決。為此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係違規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並未發動
引擎,無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實施酒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至1
7時取締違規勤務,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段時,發現一
台KLJ-0958曳引車引擎發動,違規停於金福路機慢車道,路
旁並有劃設紅線,經現場查看,有人在車內,請駕駛人(甲○
○)下車盤查身份,(當時車內、外只有駕駛人甲○○一人),盤
查過程中,許民稱他當天是自己一個人從雲林駕駛KLJ-0958
曳引車來高雄,因工作關係尚未用餐,所以就將車子停在路
旁(違規佔用機慢車道,路旁有紅線),在車內用餐。…盤查
過程中其身上散發出酒味,許民坦承當日到高雄送貨,當日
上午最後一次在雲林酒後至酒測前(酒測時間:112年08月24
日15時50分)均未再有飲酒情事(已逾十五分),職在場提供
飲水供許民漱口後,對其施以酒測,酒測值高達0.20MG/L…
」並有採證影像足資佐證。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
認員警依原告行車狀態(引擎發動,路旁並畫設紅線,違規
停於機慢車道),及原告對酒精感知器呼氣後有閃光反應,
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並其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
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
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
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
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交條例第90
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
,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
。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
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
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
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
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
第2條規定參照)」。
㈢復查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7
0726,於111年09月01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考,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
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2
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770次)
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
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
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
0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
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7日
掌電字第D5NB20437號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11年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NB20437號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2月22高市警前
分交字第11274721000號、112年10月18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
273666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49至92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第131至13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係違規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上用餐,並未發動
引擎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
稱:2023_0824_154350_004、2023_0824_155247_005、2023
_0824_160132_006、2023_0824_161134_007(有聲音);勘驗
時間:影像時間2023/08/24 15:43:49至16:11:32;勘
驗內容:15:44:17-員警車輛行駛至原告車輛後方時可見
,原告車輛違規停車於機車道上且該處路邊劃設有紅線。15
:44:30-員警下車準備對原告車輛(KLJ-0958)進行臨檢。1
5:44:43-員警:你在吃便當喔?原告:對,吃個便當馬上
走。員警:那你下來一下好了。15:45:08-員警:因為這
裡別人報案,這裡紅線然後是機車道,你停著他們都要騎到
快車道。原告:(點頭)。……15:49:58-員警:早上大概幾
點喝的?原告:九點多吧。員警:三杯大概喝多久?原告:
一下子。……」可知原告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即已飲酒
,又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伊當天從小港開車到該停
車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28頁),顯見原告於當日上午9時許飲
用酒類後,復於同日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上開攔查地點,故無
論員警於進行盤查時系爭車輛引擎有無發動,均可推知原告
當日飲酒後確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且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後,原告酒精濃度達0.20mg/L,舉發員警依法予以舉發,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難謂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僅係違規停車於路邊紅線用餐,並非已發生危
害,且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本件原
告既無發動引擎之行車準備,亦無行駛中之情形,並非「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云云;惟經檢視上開採
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已佔據約4分之3左右
之機慢車道(本院卷第131頁),則無論系爭車輛是否係行駛
中或引擎是否發動,均可能導致行駛至該處之機慢車駕駛人
,為閃避系爭車輛,而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甚或閃避不及
而追撞系爭車輛;再者,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內容略載:
「職警員郭柏翔擔服112年8月24日15時至17時取締違規勤務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段時,發現一台KLJ-0958曳引車
引擎發動,違規停於金福路機慢車道,路旁有劃設紅線,……
1.盤查過程中其身上散發出酒味,許民坦承當日上午有飲酒
,飲酒完從雲林駕車到高雄送貨……」等語(本院卷第75頁),
足見舉發機關員警乃依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慢車
道而對其為盤查行為,且發現依現場客觀情狀合理判斷系爭
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
第1 項第3 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主
張自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
處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據
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KSTA-112-交-154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