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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27號 原 告 蔡秉諺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754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 路、大埤路23巷,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經民眾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113年1月15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 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754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違規記點部分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駕車,騎士在系爭車輛右後照鏡死角。原告打方 向燈還有轉頭看後方,無來車才變換車道。切換車道過程 中因有聽見喇叭聲,有停下讓騎士先行,然其停在路中不 動。原告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意,況前方路口為紅燈,逼 車無意義。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駕車確有於非突發狀況下,任 意迫近檢舉人車輛,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情,妨害檢舉 人之行駛動線,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 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原告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行駛 並與鄰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非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或 迫近硬切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難認無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二)經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乃在於 駕駛人若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將導致用路人應變不及而發生意外。規範目 的在於使駕駛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 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產生連鎖反 應致肇事。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 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之客 觀上具體明確事證及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等,予以綜 合判斷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20:23:32-20: 23:50)檢舉人駕駛機車沿外側車道持續向前行駛。(20: 23:50)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20:23:50-20:24:02 )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之車輛,持續沿內側車道向前行駛 ,通過路口。檢舉人車輛通過路口後向前行駛至系爭車輛 右側。(20:24:02)檢舉人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側,系爭車 輛右側方向燈亮起。(20:24:02-20:24:05)系爭車輛突 然自內線車道加速向右急切,逼近檢舉人機車,持續切換 至檢舉人機車前方外側車道。此時有一聲長喇叭聲。檢舉 人機車減速。(20:24:05-20:24:10)系爭車輛持續切換 車道至完全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嗣沿外側車道持續向前 行駛,直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期間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 持續閃爍。(20:24:10)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熄滅,檢舉 人機車持續沿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後方停下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4至65、69至 73頁)。可見原告與檢舉人原分別駕車行駛於不同車道, 原告駕車有自後超越檢舉人機車,或與檢舉人機車併行, 故原告駕車要變換車道,應能預見其右方有機車來車,若 無預為警示,或未與檢舉人機車拉開一段距離即驟然變換 車道,將有造成交通事故危險之虞。詎原告竟於前方無其 他車輛或阻礙物,致有須立即繞道之情形下,突然加速並 打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逼近檢舉人機車,致檢舉人機 車被迫立即減速並鳴按喇叭。而原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聽 見喇叭聲,亦無如其所述有停下禮讓檢舉人先行之情形舉 動,仍持續變換車道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是原告無正當 理由,任意以加速逼近其他車輛之方式,驟然變換車道, 已超出一般駕駛人駕車合理期待之程度。此舉極易因雙方 車輛安全距離不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甚而波及其他 用路人,實已嚴重影響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足認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規定 ,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3日前,原告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427-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傅琪男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KD231132、32-BKD233682、32-BKD233683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中山四路(空勤總隊前)北向南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 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下稱A違規)逕行舉發;另於同年10月13日1時58 分許,在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下合稱B違規)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分別以113年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KD231132、32-BKD23 3682、32-BKD23368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分別稱A、B、C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B、C處分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地點記載錯誤,不應裁罰。   2.警52標誌與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為100公尺,對於警察實 測距離沒有意見。超速是事實,然當日未見身著制服及反 光背心之員警,也未見明顯標誌及巡邏警車,員警舉發過 程有瑕疵,侵害人民之自由及隱私,不符合行政處分明確 性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A、B違規行為之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 間之距離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設置位 置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2.本件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係依規 定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足資證明原告確有A、B 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二)經查: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 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 現舉發錯誤,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 補正後依法處理。是被告為處罰機關,依前揭規定,若發 現舉發有明顯錯誤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自可待原舉發機關 查明補正後依法裁罰。B、C處分之舉發單雖記載違規地點 為中山四路(空勤總隊前)南向北處,惟此乃為誤植,業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以112年12月30日函文更正 為系爭地點(本院卷第68頁)。而B、C處分裁決書記載之 違規地點即為系爭地點,原告於本院亦陳稱系爭地點始為 正確(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以正確之違規地點為裁罰 ,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同一性,並不因舉發單記載之明顯 錯誤即不得為裁罰。原告前揭主張第1點,並不足採。   2.警52標誌設置位置距離系爭測速儀117公尺乙節,有舉發 機關113年2月19日函文、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員警取締超 速違規示意圖(本院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稽。又依A、B 違規行為之測速採證照片顯示,測距各為56.3、75.1公尺 (本院卷第42、44頁),則A、B違規行為當時,警52標誌 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之距離各為173.3公尺、192.1公尺 。而自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觀之,該標誌豎立之位置明 顯可見,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於夜間燈光 照明之情形下,圖樣仍清晰可辨,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所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之規定。又道交條 例第7條之2所稱有關超速執法科學儀器之執行方式,係以 測速取締標誌架設於符合該條文第3項所定之道路範圍, 測速取締儀器可自動辨識拍攝,即屬合法,員警僅負責維 護取締儀器之運作情形及其安全,並不以站立或值勤警車 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警52標誌豎立位置符合規定, 已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其舉發程序即屬合 法。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3.復觀諸A、B違規行為之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2、44頁) ,均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違規日期、時間、速限60 km/h,車速各為:106km/h、108km/h。而系爭測速儀,係 依規定送請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頁),故以系 爭測速儀測得A、B違規行為各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6、48 公里,應屬可信,且原告對於其有超速之行為亦不爭執( 本院第11頁),足認原告確有A、B違規行為無誤。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5日前 、113年3月10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72-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36號 原 告 陳有進 住○○市○○區○○○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B2429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東向31.4公 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 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 發,並於113年1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4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B242928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 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有開啟方向燈,但車輛高速進入車道後,方向盤左轉, 方向燈即自動歸位並停止閃爍。進入車道後若持續打方向 燈,將會引起後方車輛誤會,導致車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 使用方向燈,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 行為。」。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9:42:15-09: 42:1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左側方向燈有閃亮之 後熄滅,之後又閃爍一次,復熄滅。(09:42:16-09:42:1 8)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車身尚未完全 切換至內側車道,尚有一部分車身在外側車道。期間系爭 車輛之方向燈未亮起。(09:42:18-09:42:22)系爭車輛 持續切換車道,直至完全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沿內側車 道持續向前行駛。期間系爭車輛僅有煞車燈持續閃爍,未 見方向燈亮起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 第76、81至85頁)可佐。可見原告駕車向左跨越車道線駛 入內側車道,僅一開始於外側車道有顯示左方向燈2次, 而在車身跨越車道線時,方向燈即已熄滅,之後便再無顯 示方向燈,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依勘驗所見,原告要變換車道,除 於原行駛之外側車道有顯示左方向燈外,自車身跨越車道 線起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均無顯示方向燈。縱有其所述 因方向盤回正,方向燈即熄滅之情形,然原告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並負 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既要變換車道,即應遵守全程使用方 向燈之規定。且如有保持安全車距,自無其所述於方向燈 熄滅後再度打方向燈將造成後方來車誤會致追撞之可能。 是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交通流暢之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原告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全程顯示方向燈,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應予處罰。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 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436-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簡貴瑛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李慶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13年1月31日高市交裁字32-B0000 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 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李慶泰駕駛原告簡貴瑛(下合稱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262巷處,因停車時 與訴外人黃俊中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警員獲報到場後,依法 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測定值為0.24mg/l。為警認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3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乃分別於113 年2月1日、1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開立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李慶泰「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 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簡貴瑛「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裁決書B,與原處分裁決 書A下合稱原處分,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李慶泰於112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開車返家,適時李慶泰並 未飲酒,精神清醒,只因道路狹窄,而不慎擦撞黃俊中車輛 ,且事發當時天色昏暗,李慶泰並未即刻察覺擦撞情事,逕 直將車輛停至日常放置處後,即返家與妻子李王秀蘭、簡貴 瑛共進晚餐,並於晚餐過程中依平日慣習飲用高粱酒。嗣於 當日晚間6時30分許有警員前來李慶泰家中進行調查,李慶 泰始知上開擦撞車輛事宜,並於晚間7時許始進行吹氣測試 。從而,警方執行吹氣測驗時已為晚上7時許,距事故發生 已約1小時,無從以此推論李慶泰於事故發生時有飲酒情形 ,對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對李慶泰涉及公共危險一事, 為不起訴處分,是警方未查明李慶泰飲酒時點,逕以吹氣測 驗結果進行舉發,顯有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不當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於112年11月3日18時通報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於19時5 分檢測原告,距離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經間隔15分鐘以上,難 謂取締過程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被告據 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 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  ㈡第35條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㈢第68條第2項規定: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 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 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㈣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第6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 ,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 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李慶泰並無酒後駕 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 、B)、原處分裁決書(A、B)、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3月14日高市警鳳分 交字第11371090000號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查 筆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資料、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41至132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李慶泰爭執其並無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 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 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 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 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 98號判決意旨)。  ㈡證人黃俊中於警詢中證述:我返家後倒車停車時,車頭遭擦 撞,我立即下車去追查撞我車輛的駕駛。後來我就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但發生交通事故時,我不清楚李慶泰 有無喝酒,因為當時他在車上還沒有下車,我也沒有跟他對 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依黃俊中此部分證述,並 無從證明李慶泰當時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再觀諸現場監視 錄影器影像畫面(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李慶泰係於當日 18時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返家停車時,與黃俊中所有之車 輛發生擦撞。而警員直至當日19時11分許,始對李慶泰進行 酒精濃度檢測,有李慶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 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 以李慶泰進行酒測時已與事發時間相距約1小時許,李慶泰 於停車返家後有相當期間為飲酒行為,該檢測值結果,亦與 李慶泰於事發當下之身體狀況不具有緊密連結性,自難以該 檢測結果,逕認李慶泰確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此外, 證人即原告之子李明石、李明石之妻簡貴瑛均於警詢中證述 :李慶泰當晚返家後,有吃飯喝酒之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24、127頁),並有警員當日拍攝原告家庭成員在屋內食 用之餐點及酒類照片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參 以此期間正值晚上用餐時刻,李明石、簡貴瑛上開證述亦符 合常情,據此即無法排除李慶泰確有可能係停車返家後始開 始飲酒之事實。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李 慶泰於事發時有無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 ,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惟遍查 卷內並無其他足以佐證李慶泰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之 相關證據。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李慶泰確有原處分所 載之違規事實,且無法排除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能屬實。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將該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 從而,原處分裁決書尚有違誤,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 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要件,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 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9

KSTA-113-交-200-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4號 原 告 劉錦堂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3815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9日10時10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XU9-5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 高雄市建國路三段、青年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機車 ,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密錄器影像逕行舉發,填掣 高市警交字第BZA3815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 年11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開立裁字第32-BZA38155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0,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於113年6月 13日撤銷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另行寄裁決書給原告(變 更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 三、原告主張: (一)伊因疏於注意而違反交通規則,應該接受罰鍰無異議。 但因伊有重聽,在專心騎機車,不知道有警察要伊停車 接受稽查。並非伊要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12年09月29 日執行建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二段路口交通崗之勤務,於 10時10分見該民騎乘普重機XU9-510號不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遂上前吹哨並以交管棒明確指揮欲將其攔停,該 民見警攔停動作卻仍拒絕受檢逕自駛離」;復經檢視舉 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XU9-510-BZA381557)可 見:畫面時間10:10:07-員警於建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二 段路口執勤,原告駕駛XU9-510號車由青年路二段逆向 出現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停等、10:10:31-原告行駛於 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交岔路口並左轉建國路三段,員警由 人行道行走至建國路三段上,吹哨並以指揮棒揮動示意 原告車輛,且大喊「過來」、「XU9-510」,原告仍持 續行駛逕自駛離…影片結束。足見員警以吹哨並手持指 揮棒揮動、喊話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持續行駛 後逕行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 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吹哨、指揮棒示意 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 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 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1款第7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1點,然該第63條第1 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 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 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 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 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 款、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6 0條第1項前段條文規範意旨,必先有違規行為經警員制 止時,因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 員明確示意停車,且違規者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 當之。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機車不在規定車 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及經員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三代監 理系統查詢報表、變更前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處分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2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 第11276394600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月3日高市警鳳分 交字第11276899200號函、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高市警 鳳分交字第11371373500號函暨所檢附舉發機關受理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陳述理由答覆表、示意圖、舉 發機關112年12月2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更正通知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以及採證光碟等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第89頁 至第91頁,採證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經核無誤,且 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整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 驗結果:「檔案名稱:XU9-510-BZA381557(影片全長: 39秒)時間:0000-00-00 00 :10:05—10:10:45 於 10:10:07—10:10:26可見對面永和豆漿店旁有輛機 車(紅色圈圈) 逆向行駛人行道上;於10:10:29—10: 10:33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該輛機車自人行道上逆向 沿斑馬線行駛,站立於永和豆漿店對人行道上之員警走 向前,見騎士逆向行車左轉即於10:10:34—10:10:3 7吹短哨2聲,伸直指揮棒,再持續走向前,再吹短哨2 聲,輔以右手持指揮棒指示機車騎士,並喊:過來;該 騎士未停車,騎至中央分隔島時,即於內側車道左轉, 再逐漸斜跨到中線車道,再斜跨到外線車道(路面為單 向3 車道),於10:10:38—10:10:45員警:XU-9510 開1萬塊的拒檢,該輛機車持續向前行駛離去,員警轉 身走回人行道上,影片結束。( 圖1-8)」有本院當日調 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影像截圖部分則 於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原告對於「逆向違規」之違 規行為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因患有重聽,不知道有警察要其停車 接受稽查,其並無要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語,惟查,依 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員警上前攔停原告時已多次同時吹 哨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且二人之間並無其他障 礙物阻擋彼此視線,而當時為早上10時10分許,光線良 好,原告縱未聽聞哨音,依現場客觀環境亦可看見員警 以指揮棒示意攔停之動作,然原告未停車受檢,反而逕 駛入快車道,倘原告未見員警攔停,應不致有加速切入 車道經過員警之舉,故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勘驗結果不 符,且違反經驗法則,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9月29日10時1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600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本件行為後,因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記違規點數,惟本件係逕行舉發 之案件,原處分未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法令,而依 修正前規定予以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無從維持,此部 分與原告訴請撤銷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同一,應予准 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尚難歸責於被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之規定,本件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1-29

KSTA-113-交-254-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27號 原 告 郭智揚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4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08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0874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 向35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22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 字第ZEA380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11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ZEA3808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國道1號北向353至350.51公里路段,每日6時30分至13時開放 路肩通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合法使用道路,雖因當日上午 9時50分於該路段350.1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並於上午10時 4分至11時10分止暫停開放路肩通行,然檢視被告提供之1秒 影片及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有行經禁止通行告示進而得知該 時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之情事。 ㈡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係假設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片時間正確為前提,然並無法證明該影片時間實屬正確,充 其量被告僅能證明原告有行駛路肩之事實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本案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 得違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後,交 由本大隊依法處理。經查國道1號北向353公里至350.5公里 每日6時30分至13時開放路肩通行,惟因112年9月21日9時50 分於國道1號北向350.1公里發生交通事故,佔用外側車道、 減速車道及外側路肩,為確保行車安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心爰通報當日10時4分起至11 時10分止暫停開放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路肩通行。經檢 視採證影像,旨車行駛未開放之路肩行為屬實」。復經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就系爭相關陳情案件查復略 以:「該路段因國道1號北上350k外側車道事故,依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8條規定,自112年9月21日 上午約10時4分起,於國道1號北向352k+994處之『車道管制 號誌』,顯示『叉型紅燈』(X),表示車輛禁止駛入叉形紅燈 下方之車道,顯示內容已明確表示不可行駛路肩,並於國道 1號北向351k+200處之『三面轉板標誌』,顯示『禁行路肩』; 暫停開放路肩時段,尚無宣導不利之情事。」是原告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至為灼然。 ㈡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 規定掣製舉發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 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 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 實性已無疑義。 ㈢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 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 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 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 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 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 ,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12 年9月2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 12年9月21日)起7日內(檢舉日:112年9月22日)檢具科學 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 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復依處理細 則所附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 駛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 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3946號函暨檢附違規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13日南控字第1120052773號函、112年11月29日南控字第1120057605號函、113年3月21日南控字第1130013307號函暨檢附「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誌」操作紀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73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107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之影片及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有行經禁 止通行告示進而得知該時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之情事云云; 惟查,因112年9月21日9時50分於國道1號北向350.1公里發 生交通事故,佔用外側車道、減速車道及外側路肩,為確保 行車安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 心爰通報當日10時4分起至11時10分止暫停開放北向楠梓至 岡山路段外側路肩通行,並自上開時段(即10時4分起至11 時10分止),於國道1號北向352k+994處之車道管制號誌, 顯示「叉型紅燈(X)」,及於國道1號北向351k+200處之三 面轉板標誌,顯示「禁行路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120013946號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13日南控字第1120052773號 、112年11月29日南控字第1120057605號、113年3月21日南 控字第1130013307號暨「車道管制號誌」、「三面轉板標誌 」操作紀錄、113年4月25日南控字第1130019070號函暨「車 道管制號誌」、「三面轉板標誌」操作紀錄及交控設備查核 表(本院卷第61至71、111至118頁)在卷足憑,應可信為真 實。原告自稱其當日是要從榮總回到岡山的路上,係由鼎金 系統交流道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並於岡山交流道離開國 道1號高速公路(本院卷第102頁),而觀諸上開車道管制號 誌及三面轉板標誌係於當日10時4分起至11時10分止分別顯 示「叉型紅燈(X)」及「禁行路肩」,原告違規時間為當 日11時3分,行駛途中必然可見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 誌所分別顯示之「叉型紅燈(X)」號誌及「禁行路肩」標 誌,因而得知該路段於上開時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禁止通 行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無法證明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實屬正確云 云;然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 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 9款、第11款至第15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 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 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 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 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 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 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 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 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 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 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 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 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 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 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 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 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 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 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9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已就原 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充分提出上 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各項事實 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否認其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 ,是原告主張,委難憑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8

KSTA-112-交-152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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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42號 原 告 許任漢 住雲林縣○○鄉○○村○○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39A647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 前鎮區金福路,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 第B39A647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12年9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於112年11 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39A647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 本院卷第3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 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係違規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上用餐,並未發動引 擎,並非於駕駛準備中,本案之函覆內容關於「駕駛人於車 內且車輛發動中」乙節,實屬誤會。 ㈡本件涉及「酒測臨檢」與「人權保障」之界限,員警「臨檢 盤查」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方得要求 民眾接受酒測: ⒈按所謂「合法酒測」,員警須遵守酒測的「正當法律程序」 。故執行酒測臨檢者須踐行要求人民酒測之法律依據與程序 ,方屬我國憲法保障人民無端接受臨檢之合法情形(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535號及第699號解釋)。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 ⒉故本件員警應以「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法的酒測臨檢程序。然查,原告 既然僅係「停車於路邊用餐」,並非「已發生危害」,原告 僅係違規停車於路邊紅線,並無「已發生危害」之情事。且 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本件原告既無 「發動引擎」之行車準備,亦非「於行駛中」之情形,並無 「停車」而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例如行車不穩、危險駕駛、或有酒駕服用麻醉藥品之虞), 如無駕駛行為,實難任意「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理。 ⒊據報載另一案件「高雄高分院審理時,合議庭認為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員警攔查酒駕應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否則就是非法進行酒測,人 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義務。……」等情,應為無罪判決。為此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係違規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並未發動 引擎,無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實施酒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至1 7時取締違規勤務,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段時,發現一 台KLJ-0958曳引車引擎發動,違規停於金福路機慢車道,路 旁並有劃設紅線,經現場查看,有人在車內,請駕駛人(甲○ ○)下車盤查身份,(當時車內、外只有駕駛人甲○○一人),盤 查過程中,許民稱他當天是自己一個人從雲林駕駛KLJ-0958 曳引車來高雄,因工作關係尚未用餐,所以就將車子停在路 旁(違規佔用機慢車道,路旁有紅線),在車內用餐。…盤查 過程中其身上散發出酒味,許民坦承當日到高雄送貨,當日 上午最後一次在雲林酒後至酒測前(酒測時間:112年08月24 日15時50分)均未再有飲酒情事(已逾十五分),職在場提供 飲水供許民漱口後,對其施以酒測,酒測值高達0.20MG/L… 」並有採證影像足資佐證。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 認員警依原告行車狀態(引擎發動,路旁並畫設紅線,違規 停於機慢車道),及原告對酒精感知器呼氣後有閃光反應, 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並其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 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 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 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 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交條例第90 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 ,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 。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 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 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 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 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 第2條規定參照)」。  ㈢復查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7 0726,於111年09月01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考,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 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2 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770次) 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 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 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 0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 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7日 掌電字第D5NB20437號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11年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NB20437號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2月22高市警前 分交字第11274721000號、112年10月18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 273666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49至92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第131至13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係違規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上用餐,並未發動 引擎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 稱:2023_0824_154350_004、2023_0824_155247_005、2023 _0824_160132_006、2023_0824_161134_007(有聲音);勘驗 時間:影像時間2023/08/24 15:43:49至16:11:32;勘 驗內容:15:44:17-員警車輛行駛至原告車輛後方時可見 ,原告車輛違規停車於機車道上且該處路邊劃設有紅線。15 :44:30-員警下車準備對原告車輛(KLJ-0958)進行臨檢。1 5:44:43-員警:你在吃便當喔?原告:對,吃個便當馬上 走。員警:那你下來一下好了。15:45:08-員警:因為這 裡別人報案,這裡紅線然後是機車道,你停著他們都要騎到 快車道。原告:(點頭)。……15:49:58-員警:早上大概幾 點喝的?原告:九點多吧。員警:三杯大概喝多久?原告: 一下子。……」可知原告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即已飲酒 ,又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伊當天從小港開車到該停 車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28頁),顯見原告於當日上午9時許飲 用酒類後,復於同日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上開攔查地點,故無 論員警於進行盤查時系爭車輛引擎有無發動,均可推知原告 當日飲酒後確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且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後,原告酒精濃度達0.20mg/L,舉發員警依法予以舉發,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難謂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僅係違規停車於路邊紅線用餐,並非已發生危 害,且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本件原 告既無發動引擎之行車準備,亦無行駛中之情形,並非「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云云;惟經檢視上開採 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已佔據約4分之3左右 之機慢車道(本院卷第131頁),則無論系爭車輛是否係行駛 中或引擎是否發動,均可能導致行駛至該處之機慢車駕駛人 ,為閃避系爭車輛,而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甚或閃避不及 而追撞系爭車輛;再者,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內容略載: 「職警員郭柏翔擔服112年8月24日15時至17時取締違規勤務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段時,發現一台KLJ-0958曳引車 引擎發動,違規停於金福路機慢車道,路旁有劃設紅線,…… 1.盤查過程中其身上散發出酒味,許民坦承當日上午有飲酒 ,飲酒完從雲林駕車到高雄送貨……」等語(本院卷第75頁), 足見舉發機關員警乃依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慢車 道而對其為盤查行為,且發現依現場客觀情狀合理判斷系爭 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 第1 項第3 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主 張自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 處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據 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8

KSTA-112-交-1542-202411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85號 原 告 呂芸樺 住○○市○○區○○○巷0○00號8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 一路、建工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 29日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 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1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原告同一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13 年7月4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588700號函更正處罰主文 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部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見 本院卷第29至31,10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其與訴外人已於法院和解,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不 符比例原則,侵害其駕駛車輛前往工作場所之權利,被告所 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5695 6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 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法院簡易庭已和解,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符 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 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行為時)道交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 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 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 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  ⒉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 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 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 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6號緩起訴處分書、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57至94頁),應可 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後尚須長達3年無法考領執照,將嚴 重影響其駕駛車輛前往工作場所之權利等語。惟按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銷駕駛執照乃為 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同法第67條第2項關於吊銷 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 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 觸。又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 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以其他方式前往工作場域之權利。至 於原告主張其已與訴外人呂建廷和解,然此一事實並不影響 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 也不能因而變更。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得採為撤銷原 處分之理由。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5

KSTA-112-交-1585-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45號 原 告 曾秀玲 住○○市○○區○○里○○路00號7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HA388367、32-ZHB3213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2分許、113年12月31日1月20 分許,在國道3號288.1公里公里處、國道3號南向303.8公里 處(下合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1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 2-ZHA388367、32-ZHB3213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罰鍰3,000元整」共2件。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事實證明原告有繫安全帶,經多次申 訴與查問,仍被判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受處罰鍰。法規雖有 說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 頸部,但之前開車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卻常卡到脖子, 既不舒服,也不安全,所以做了調整,把肩部安全帶置於手 臂下端,以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為了自身安全,且也 沒有影響或妨礙到他人的安全。又原告非實際駕駛人,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3日國道警八交字 第1130004922號、113年3月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1952 號、113年3月1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2404號、113年3月 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2701號、113年4月2日國道警八 交字第1130002867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 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事實證明原告有繫安全帶,其把肩部安全帶置 於手臂下端,又原告非實際駕駛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 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未繁安全帶,足證原告行為明顯 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論處,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 罰鍰;…。   ⑵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 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第31條第 2項規定(一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 、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 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 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 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 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⑵第5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 情形者,得不適用第3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 法繫安全帶者。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   、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 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乙節 ,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9、31頁)、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77、79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01至114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 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開車時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常卡到脖子,既不舒服,也不安全,故把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下端,以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等語。惟小客車駕駛人繫妥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常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駕駛人更有依前揭規定全程正確繫妥安全帶之必要,以達安全帶保護生命、身體之目的。故正確繫妥安全帶之方式,應符合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如此於車輛行駛中,倘發生撞擊事故,方能使安全帶對於身體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進而能將駕駛人束縛在座位上,防止二次碰撞,其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輕駕駛人的傷害程度,以保障駕駛人之生命安全。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原告自承其係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下端等語(本院卷第61頁),顯然其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未置於手臂上端以上,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告復無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免責。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原告非實際駕駛人等語。惟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令本件駕駛人並非原告屬實,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案發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歸責程序,自屬逾期未依規定向被告提出資料告知應歸責人之情形,原告即應視為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故被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規行為擔負行政罰責,依法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5

KSTA-113-交-545-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王順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19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BH794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 路與平和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 年7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H7949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違規圖片並無紅燈顯示,圖片呈現不自然現象,事發當時 燈泡是壞的,看不出來是紅燈,綠色右轉箭頭號誌疑似是 後來加上去或批圖的。事後現場蒐證發現LED燈泡已損換 程度達50%以上。   2.該路段地面箭頭只有直行,設計上有瑕疵,當原告行駛最 內側車道,中側車道貨櫃車遮蔽右側視線,原告只能看路 面箭頭行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路口號誌黃燈啟亮時間為4秒,系 爭車輛於紅燈+右轉箭頭綠燈啟亮後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 相通過系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二)經查:   1.系爭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 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 ,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即啟動擷 取違規車輛影像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2月6日函文(本院卷第69頁)可佐。可知系爭路口 所設置闖紅燈照相設備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 作時制同步,車體於號誌轉為紅燈時猶通過停止線(感應 區),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本 院卷第71至73頁),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右轉箭頭 綠燈,並無原告所指無法辨識之情。系爭車輛於紅燈+右 轉箭頭綠燈啟亮時尚未超越停止線,於紅燈+右轉箭頭綠 燈啟亮7秒時超越停止線,並繼續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可 見原告駕車係在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故而啟動照相 機拍攝照片,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2.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參照)。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以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路口設置之號誌燈正常運作中 ,原告駕車於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繼續前行,並進入 系爭路口而闖紅燈,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至於地面繪製 之箭頭標線為何,則與駕駛人通過系爭路口應遵守之號誌 無關。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3.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為警逕 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處 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 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 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 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25

KSTA-113-交-12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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