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承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34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承詳(下稱異議
人)因犯侵占等罪,經異議人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
察官以異議人犯多起案件及通緝歸案為由,而否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但當初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收到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急件公文准許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這對異議人很不公平,且異議人有寫
狀子向檢察官表明家中經濟不好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卻
於114年1月13日收到執行指揮書,請審酌上情,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易服社會勞動如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者,亦得不予准許,此觀同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自明。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前提事實:
異議人因犯侵占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檢察官於113年12月19日傳真至監所命異議人就是否聲
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具狀表示意見,經異議人於同
年月20日以書狀陳述意見後,檢察官審核結果否准異議人
之聲請,並寄發執行傳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
前揭異議人所犯侵占等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本院移送高雄
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乃以異議人之前科素行等為據,並具
體說明:「異議人自108年間起在臺中、臺南、嘉義、高
雄等地共犯10件竊盜、侵占及詐欺等罪,本次又因通緝遭
逮捕,認其犯罪習慣難以矯正,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
情,認應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
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具體敘明其本於
職權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
、違法及瑕疵情形。又異議人固稱於113年12月20日接獲
高雄地檢署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急件公文云云
,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無異議人所稱函文存於卷內
,其顯然是將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傳真至監所予其填寫之
「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意見陳述狀」誤以為是檢察官
准許之公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均難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
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KSDM-114-聲-16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