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持有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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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宏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嘉宏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 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數量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 切情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38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67號   被   告 林嘉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宏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基於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副後,旋 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林嘉宏於113年6月29日0時50分 許,夜間攜帶上開手指虎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翠大橋下橋處時為警盤查,當場查獲 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扣案手指虎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 經許可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時 起至113年6月29日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 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另被告非法持有刀械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手指虎1副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2024-11-01

PCDM-113-簡-4887-2024110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廖振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 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 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 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 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恐嚇取財 罪初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另涉非法 持有刀械罪判拘役50日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嗣由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再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在案。本件固據抗告人雖不 服本院該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所犯恐嚇取財乃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雖與少年共同犯罪 ,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僅屬總則加重而未變更構成要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 列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故本 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0-28

KSHM-113-聲再-111-20241028-2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 之犯意,自110年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區某處取得上開 手指虎時起,至113年4月16日2時許查獲時止,其持有行 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 刀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社會治 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持有管制刀 械之數量僅1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能力 及生活狀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 持有管制刀械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12號   被   告 蕭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居臺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應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管禁止持有之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管 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在臺東市區某處取得 手指虎1個後,即予以收藏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6日凌 晨2時許,蕭駿在法務部○○○○○○○○辦理新收被告之檢身及物 品保管作業時,為管理員查獲其持有手指虎1個,而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一般不法案件調查報告表1份、被告之收 容人資料表1張、收容人陳述書1份、收容人訪談紀錄1份 、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照片及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1 份、法務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扣押物品 清單1張暨扣案之手指虎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SCDM-113-原簡-74-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大和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大和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明定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攜帶,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 某日,經由網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刀械(其中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刀械係屬管制刀械),並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 0段00巷0號居所內,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6 日17時許,因與陳林鳳珠素有土地糾紛,且不滿陳林鳳珠針對 其等間之糾紛回話態度,遂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 械、恐嚇危害安全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攜帶扣案如附表 1所示之刀械,前往屬公共場所之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前,持該刀械朝陳林鳳珠之上半身方向作勢揮砍,並朝放 置於該處之陳林鳳珠所有之椰子樹、花盆及塑膠籃數個(價值 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6,000元)揮砍,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使陳林鳳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導致椰子樹、花盆及塑膠籃數個而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陳林鳳珠。嗣陳大和為上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下稱茄萣分駐所)向該所警員主動坦承 其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及表明願接受裁判,並於112年8月16日 17時35分許,主動報繳其持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 械予警查扣,再於112年11月1日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 尚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刀械,並於112年11月13日主動提 交該等刀械予警查扣,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蔡外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高市警保字第 1123534940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54000 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13年10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 137274610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結果附卷可稽。且有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 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 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 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 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 。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同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管制刀械),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係相同種類 之客體,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者,被告自111年間之某日起 ,迄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刀械之行為, 及於公共場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械,均屬繼續犯, 皆應僅論以一罪。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間某日先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後, 再於112年8月16日17時許,攜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械至 公共場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堪認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斷。 (四)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間,具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09年間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提上訴,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拘役10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①案件判決書、本院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為憑,而 檢察官已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 重其刑之原因,可認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雖 亦有以有持刀恐嚇之行為,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並於113年1月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修正前該條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該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 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 ,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 2、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惟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首報 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雖主要係為鼓勵自新, 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 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 本條例自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 刑之恩典,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 社會治安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 張為前案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 當初立法之原意。故立法院於民國86年11月11日修正本條第 1項並增列第3項(於同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規定犯罪行 為人必須報繳其「全部」槍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若有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換言 之,立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報繳「部分 」而非「全部」槍械時,即認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 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 覺之部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 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 之輕罪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 並接受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本 院已統一之見解。反之,若輕罪部分自首於前,重罪之犯罪 事實發覺在後,即行為人於自首輕罪時未報繳「全部」(即 重罪部分)之槍械,原即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 免其刑適用之餘地,倘認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條例之特別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於此情形亦不得適用一 般自首之規定,始符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茄萣分 駐所向該所警員告知上開犯行經過,且繳交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刀械武士刀,並坦承犯行及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復於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刀械前,於112年11月1日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尚有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刀械,並於112年11月13日主動提交該刀械予 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54000號函 附卷為憑,被告顯然已就本案所犯重罪(即未經許可於公共 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及輕罪(即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 犯罪事實,於未被發覺前自首。又依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僅規定必須報繳全部刀 械,然並未就報繳全部刀械之時間點為限制,則宜從寬認定 被告合於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減刑事由, 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土地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 通,更漠視法令規範,非法攜帶刀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 及損壞告訴人財物,對他人之身體、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 造成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本案刀械之數量、持 有時間、所損壞財物之價值,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2,3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業如前述,皆屬違禁物 ,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刀械,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管 制刀械,又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武士刀1支 1.全長100公分(刀頸3公分)、刀柄長27公分、刀刃長7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2.屬管制刀械。 2 武士刀1支 1.全長73.5公分(含刀鐔0.5公分、刀頸3公分)、刀柄長20公分、刀刃長5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2.屬管制刀械。 3 武士刀1支 1.全長48公分(含刀頸3公分)、刀柄長15公分、刀刃長3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2.非屬管制刀械。

2024-10-24

CTDM-113-簡-538-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馨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90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3號、112年 度偵字第23680號、112年度偵字第23681號、112年度偵字第2435 3號、112年度偵字第2435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  1.程馨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民國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完畢),又 因酒後駕車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0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完畢),再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罪)、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上開各罪刑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2.(A部分)程馨前於民國111年11月初受吳璟閎之委託,協助 處理車輛糾紛案件,雙方並未明確約定報酬金額,詎程馨因 不滿吳璟閎給付酬勞過少且隱瞞車輛糾紛之細節,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16時30分 許,將吳璟閎約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吳 璟閎進入屋內後,程馨隨即持鐵鏟、石頭或以手腳毆打、以 杯子丟擲吳璟閎之頭部及身體,致吳璟閎受有全身多處瘀傷 、擦挫傷、內傷、腦震盪等傷勢,旋復持刀器以刀面拍打吳 璟閎之頭部或臉部,命吳璟閎跪地磕頭,吳璟閎因害怕再遭 傷害遂聽從程馨之命令跪地磕頭,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使吳 璟閎行無義務之事。  3.(B部分)程馨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1年間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不詳之代價,購入刀刃單面開鋒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 (刀械全長76公分、刀柄長25公分、刀刃長51公分),而無 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居 所。嗣於112年4月19日7時1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程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武士刀1把 ,查悉上情。 4.案經吳璟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5.同案被告蔡富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同案被告曾家豪、同案被告意呈、同案被告戴彥琦及 同案被告洪承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審結。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吳璟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4卷第433 至439頁,他3卷第175至178、197至198頁)。  2.告訴人吳璟閎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53至 269、331至347頁、警3卷第69至85、189至205頁、警4卷第4 45至461頁,他3卷第69至85頁)。 3.告訴人吳璟閎與被告程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 第268、346頁、警3卷第84、204頁、警4卷第460頁,他3卷 第84頁)。 4.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63號「編號:南院刑搜字第11640號、 南院刑搜字第11641號」搜索票(警1卷第97及99頁)。 5.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1卷第91至95、113至12 3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南市警保字第1120310742號 函(偵1卷第125、126及129頁)。 7.扣案之武士刀(已開鋒) 1把。 8.被告程馨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1卷第7至22、67至84 頁,偵1卷第17至31、271至272頁,偵4卷第9至17頁,本院 卷1第125至129頁、本院卷2第99、103至106頁)。  9.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 7號判決書(本院卷2第109至14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1第41至67頁)。 四、罪名部分: 1.核被告程馨就上開A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開B部分之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嫌」。  2.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之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各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該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強制罪及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3.被告自持有扣案武士刀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為行為之繼 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4.被告所犯上開傷害、非法持有刀械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2第104及105頁),提出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書 (本院卷2第109至1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1第41至67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罪同質性高,均為涉及故意 或暴力型犯罪,危害社會安全,足證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 違反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不思尊重他人身體 及自由法益,恣意暴力毆打告訴人,復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 行跪地磕頭之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之動靜行止,被告欠缺 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苦痛,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原諒,被告又非法持有列管之武士刀,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持有刀械之期間及所生危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第104及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七、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及 強制犯罪之鐵鏟、杯子及刀器,並未扣案,亦無確切證據可 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品,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 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NDM-112-易-1263-20241024-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詠傑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詠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曾有持有毒品、毀損之犯罪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另案入監執行前以臨時工為業、家境勉持;兼衡被告持有之 刀械種類、數量、未持以犯罪,以及對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指虎1個 ,經送鑑結果,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沈詠傑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把 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05月13日12時11分許起至同 日14時22分許為止,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嘉義縣○○鄉○○村○○○00○00○0號執行搜索,自其所有之車牌 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當場扣得手指虎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詠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嘉縣警保字第1130032784號函 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41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

2024-10-22

CYDM-113-嘉簡-1225-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後述補充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辯稱:甲○○先前有騷擾公司,我 當時害怕被他恐嚇、作勢要打我,才拿起武士刀,只希望他 不要靠近我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73至74頁)。  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時間(下同)17:25:13至17:25 :18時被害人甲○○與被告因事爭執,17:25:18至17:25: 36時被害人朝被告靠近,被告則取出置於電腦螢幕後方之武 士刀,並取下刀鞘以右手手持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 卷第53至55頁),顯未見被害人對被告作勢毆打、實際動手 或為其他不法侵害,被告則於爭執過程中手持武士刀,尚難 認其於行為時,遭到來自被害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而需 要以手持武士刀進行正當防衛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之 行為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其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 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查被告在與被害人因事爭執之過程中,因被害人朝其 靠近,即突然手持武士刀,縱無持之揮舞或朝被害人比劃, 依當時兩人爭執情形及相對距離,衡諸社會常情,仍足令一 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 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證人即被害人確實於警 詢中表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訛。再被告為76年 次成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歷之人,對於上開舉動足使人心生畏怖一事自難諉 為不知,是其主觀上有恐嚇證人之犯意甚明,其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 有刀械、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以理性處理紛爭,反以非法持有刀械之 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雖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 調解被害人未到庭,故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8日桃警保字第113 0060819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 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74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武士刀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之   所列管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 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0年間某時許,經 Facebook社群網站網購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l把而持有 之,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洋房屋內招財之用, 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太平 洋房屋仲介公司內,持上開武士刀1把,取下刀鞘以右手手 持,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恫嚇前來協調友人之薪資問題 之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武士刀,係為避免   被害人靠近之事實。可知被告係以上開武士刀為有殺傷力之   武器,而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不要再進一步靠近。    (二)被害人甲○○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   械鑑驗工作記錄照片:上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管 之刀械武士刀。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持有刀械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被害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被害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桃簡-1919-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則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則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則維因槍砲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陳則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非法持有刀械罪、失火燒毀其他物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經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 查表),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該 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確定等情,依刑法第51條 第6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拘役5 0日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100日(即50日+50 日=100日)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次數、 所侵害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 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NDM-113-聲-1813-202410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振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54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被告)前因涉 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罪確定,但伊從始至終都是調解人、而非事主, 非僅未對被害人陳順賢(下稱被害人)做出任何恐嚇、脅迫 之舉動,亦未取得任何款項,而係由事主楊憲文取得新台幣 4萬元,另被害人於偵查庭中聲稱本案均與伊無關,且伊於 案發後主動聯絡被害人並自掏腰包返還4萬元予其收受,可 見伊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冤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再審。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初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另涉非法持有刀械罪判拘役50日部分未據 上訴而確定),嗣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業有前 開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原確定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倘 以同法第421條為由聲請再審,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明 ,方屬合法,然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收受原審判決後 ,遲至同年9月26日始向屏東看守所提出書狀聲請再審,此 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暨本件再審聲請狀可參,依前開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顯逾法定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0-11

KSHM-113-聲再-111-202410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堂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51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孫堂宇犯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 年9月13日訊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 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 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 、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 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 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 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 終了而定。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12年10月4日19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違反交通法規為警攔查 查獲,斯時為夜間,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起訴 意旨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即已載明被告係於上開時間為警 查獲非法攜帶刀械,惟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被告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起訴就 此,顯有誤會,惟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 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 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 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夜間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並 未將持有之武士刀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未因此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刀械數量、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 1把,經鑑驗認定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 管制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6日新北警板刑 字第1123889509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90頁),為違 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34號   被   告 孫堂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堂宇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 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9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工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武 士刀1把,隨後並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4日19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前,因違反交通法規為警攔查,經孫堂宇自願性同意 搜索後,當場在駕駛前座查扣武士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持有該刀械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數張、扣案武士刀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照片數張 刀刃:長約73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刀刃開封狀態:單面開封。經檢視依現狀,初步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武士刀),鑑驗結果係屬列管刀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主管機關公告列 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核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0-11

PCDM-113-審簡-129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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