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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下列應予補充論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及援引如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除原判決載敘之修正規定外,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經綜合比較,與相 競合之罪,從一重處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此 部分之修正,對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認定上訴人即 被告楊宗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行為人向同一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現金,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縱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量刑審酌洗錢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等情,亦不影響本案論罪 結論。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 項第1款之情形,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新增訂 特別加重詐欺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即刑法 加重詐欺之規定,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是原判決雖未及 為以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又被告雖 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否認第2次收 款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新制定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補充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有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另外向告 訴人收取80萬元那一次,不是伊去的,原審判決過重等語。 四、惟查,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如原審判決 援引起訴書及原判決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施蕭秀美之 之指證,及交款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地圖、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告訴人存摺影本、匯款單、 人頭戶王福林之開戶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王福林與詐騙 集團對話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 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 紋鑑定)、證物採驗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確有上述 犯行之論據。案經原審論罪科刑後,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伊 只有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另外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那一次 ,不是伊去的乙節,核與被告前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之供述 (見原審卷第68、87頁),已有不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其向告訴人收款90萬元地點在公園人行道上、路邊(見偵 卷第46、230頁),然本案第2次向同一告訴人收款地點則係 在涼亭,顯見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時,並無誤認本案第 2次收款80萬元為其第1次收款之情形。再查,本案警方係於 109年10月15日金額80萬元之假公文收據上,驗出被告之指 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考,被告辯稱 伊沒有來收取80萬元云云,即難採憑。 五、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 希望再減輕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原審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已詳予論述說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量刑之理由。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 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車手之 職,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 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然迄未履行,有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 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54、63頁,本院卷第119頁),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累犯)。復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 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 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 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 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否 認否認第2次收款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指摘原審 量刑失當,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024-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2、120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宗賢(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全部犯行,並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主張無罪,但已於上訴二 審時自白認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再減輕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然原判決 犯罪事實認定之被告行為時係於112年9月間,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行,並未自白,被告雖於上訴二審時自白認罪 ,仍與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原審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論述說明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前述量刑之理由。而原審法院 以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合計3個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 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 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共9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 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 決之前案紀錄(參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29,000-30,000元等節。又 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重光、劉長立、郭虹佑、林詠婕成立調解 、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而其餘告訴人、被害人 未於審理程序到庭,亦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等 成立調解。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並說明考量被告提 供之帳戶資料多達3個帳戶,且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總計 為9人,總計遭詐騙金額亦非甚低,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參之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起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5年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刑之量定,已屬低度量刑 。且被告本案犯罪,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原判決 未予緩刑之宣告,於法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 當,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187-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80、16825、18007、 18620、18709號、112年度偵字第4078、6011、6074、12587、16 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 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 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 (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 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 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 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 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 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 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 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 擴張。復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 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原審就被告蕭裕橙(下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編號8、9經檢察官另行移 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編號15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 ),均為免訴之判決,業已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世豪、「野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被告於111年5月5日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5所 示被害人匯入其提供人頭帳戶內贓款之犯行外,野狼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另有於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示 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各於各 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該 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野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示各被害人,有如各該 編號所示被騙匯款至如各該編號所示被告金融帳戶,之後該 等款項各經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如各該編號「證據欄」 所示各項證據可稽,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被告於原審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加重詐欺案件)供稱 :我有於110年4月20日晚間,在我當時位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店舖,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黃世豪;其後又在 同日晚間在同一地點,提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B帳戶)給黃世豪(見原審卷一第283至 284頁),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是以,被告係於緊密 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提供其台新銀行A帳戶、B帳戶及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取簿手黃世豪(黃世豪另經原 審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復於原審另案供稱:我會提供 帳戶是要辦貸款,提供本案帳戶前,對方要求必須待在旅館 8小時,並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之報酬,但因為我要開店 ,所以改成待在店裡8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5頁 ),足見被告坦承其提供帳戶並留在旅館或店裡8小時,可 得1萬元之報酬。而金融機構帳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 ,並無特殊限制,實無以1萬元之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機構 帳戶、更無要求他人於提供帳戶後尚須待在旅館8小時之必 要。況且,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且自洗錢防制法 修正施行以來,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方宣導毋將帳戶提供 他人以免涉犯洗錢、詐欺等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 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社會動態,自 難諉為不知,而可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亦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然本案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中,除 提供前述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黃世豪之外,尚有何積極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抑或客觀作為存在。依現存證據 ,僅得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且被告在各該編號中,除提供帳戶之外,檢察官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直接實現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所為,應僅 該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前因於111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店舖提供台新銀 行B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對其他被害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於111年12月29日 判決有罪(下稱前案),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在案,有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 1至317頁,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台新銀 行A帳戶、B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堪認前案與本案 屬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 至27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各編號所示被告人頭帳戶 ,而使各自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是以,被告屬於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前述各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 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等旨。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1年5月5日前往台新銀行結清其台新銀行A帳戶, 並領出帳戶內之現金50萬263元,再於數日後,將部分現金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確定(即附表編號15)。被告於111年4月20日提 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予他人時,即抱持不在意之心 態容認其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遭轉走,被告始 終都是為了獲取一定報酬,如果詐欺集團自始即要求被告為 網路轉帳或提領,可合理推測被告亦會照指示操作,應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具有參與共同正 犯行為之未必故意。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4、 16至27所為,均係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前案效 力所及因而諭知免訴判決,並非妥適等語。然依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亦認定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被告 參與之客觀事實係於110年4月20日晚間接續提供台新銀行A 帳戶、B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黃世豪,之後由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款後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除前述 附表編號15之外,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示各筆 款項無從認定被告涉及領取或轉匯,被告於111年5月5日結 清台新銀行A帳戶時提領之50萬263元,亦與附表編號1至7、 10至14、16至27所示被害人被騙款項無關。是就附表編號1 至7、10至14、16至2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被告除提 供帳戶之外,並無其他直接實現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以被告於111年5月5日有提款 之行為,反推被告早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參與共同正犯 行為之未必故意存在。又前案起訴事實中記載被告提供之帳 戶雖未包含本案起訴之台新銀行A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然被告係於緊密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提供其台新銀 行A帳戶、B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黃世豪,業如前 述,堪認前案與本案屬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台新銀行A帳戶、B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造成 本案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示被害人及前案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仍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是核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自應為免訴諭知。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10 至14、16至27部分,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如何為前案效力所及,故逕予免訴判 決,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免訴判決錯誤,然所提出上訴理由,尚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示 各次犯行,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犯意而 參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407-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謝敏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0月18 日中分檢錦正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20931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敏龍(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及 數罪併罰,分有兩應執行刑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 審聲字第676號,下稱A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號,下 稱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計30年1月。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受刑人之定執行刑,顯 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顯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就本件而言,A、B裁定 中,倘以B裁定編號3為基準(即B裁定編號1、2分別另予定 刑),其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8年12月21日,則A裁定所包括 之數罪犯罪日期均落在98年8月至同年12月16日間,得與B裁 定編號3至13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定其應執行刑,再與B裁 定編號1至2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則刑期執行上限為30年5 月,若依照原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減讓程度予以換算, 約為接續執行21年餘,與目前接續執行原A、B裁定合計30年 1月顯有受責罰顯不相當,悖於恤刑,自屬為維護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0月18日中分檢錦正113執聲他216 字第113902093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有執行指揮 不當之情形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 ,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 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 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 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 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 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 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否准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97號 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復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前揭裁定在卷可參。上 開裁定已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各罪,最先 裁判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均為9 8年7月13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3至 13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原審法院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聲明異議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各罪, 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9年3月25日,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 南投地院另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雖聲明異議人所犯 如B裁定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各罪均得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前揭法定基準 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前述A、B裁定既已分別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 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聲明異 議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A、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 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聲明異議人雖認以其所指方式定刑較 為有利,然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 之理,縱如聲明異議人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難謂法院 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確有聲明異議人主張之有利結果,自 無從認客觀上其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聲 明異議人置前開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以同一拆解 組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並以相同說詞做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聲明異議理由 ,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1453-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29、71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尤國洲(下 稱被告)援引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1至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共6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及援引如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 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诜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前者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後者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原審 判決又認為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分別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較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 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適用本案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割裂法律適用判決理由矛盾,其法 律適用尚欠妥適,爰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已坦認犯 行,其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獲減刑之 寬典,然因法律適用關係,無從直接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 原判決雖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然觀其所處刑度,猶有過 重。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犯罪情節非重大,所獲不法利益 甚微,且被告生活狀況困頓,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經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前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後者則為有期 徒刑5年,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論處,核無違誤。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原審雖未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而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 所為本案各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達新臺 幣1億元罪,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原審因法律適用關係 ,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逕行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自白減刑,僅於量刑併 予審酌,且此部分之量刑對整體量刑結果(各宣告刑仍須於 1年至7年有期徒刑間量處)並無失當之情(如後述),對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割裂法律適用欠妥適,即難採憑,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共6罪之 量刑,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集團之「司馬南」及其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被 告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另於本案 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 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衡被告自陳其為二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因心臟衰竭的關係無法工作、已婚、有1名4歲小孩 、要扶養父親及小孩,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被告有左心衰竭併肺水腫、兩側肋膜積水之 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院卷第79、100、101頁,本院卷第27至 33頁所附戶口名簿、被告之父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 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暨考量被害人冷立綸之意見(見原 審卷第81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4罪),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為兼顧其權益 ,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及為相關沒收追徵暨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說明其依據及理由 ,均核無不合。原審判決分別為前述宣告刑,顯已注意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屬低度之量刑 ,並無過重情事。且被告本案所犯情狀,並無可資酌量減輕 或免除刑責之正當事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於法無違。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亦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1078-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珮菁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1714、2 427、5710、882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2、1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下列應予補充論述之部分外,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上 訴訴理由如下:原審判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下稱舊法)。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法時,將 該條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刑度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故在判決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之情形下,新法規定得以易科罰金,應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原 審所量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依新法規定之刑度,即有刑 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依新法規定,主文欄 於宣告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時,有一併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可能,是為被告利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訊給不詳之人,是為了貸款,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 故意等語;於本院則辯稱:我當時要做牙齒,借錢看牙醫, 所以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我也有想過不能提供這種東西。 我有跟被害人調解,我慢慢還被害人錢。請判我無罪,如果 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 依憑被告不利己之供述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告訴人戊○○等12人之證述,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索引欄所載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論據,被告 所為貸款之詞,如何難認其辯解可採等旨,俱憑卷內資料逐 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訊供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 之工具,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掩飾或隱匿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 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 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 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情形 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 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 之情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同對象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 害數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 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自無該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說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1、1 2),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  ㈦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依新法 規定之刑度,即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 決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未及併予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尚有未洽。另關於本案洗錢標的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原審以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 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此部分 說明仍有未及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稍有微瑕。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為被告利益據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 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 後否認犯行,然分別賠償被害人甲○○、丁○○8千元、1萬元, 另就其他被害人未能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 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及罹患憂鬱症(見原審卷第212、213、21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洗錢標的即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遭詐欺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惟詐欺款項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否認取得 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1210-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士毅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 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 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作 為收取款項,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等 同容任該人任意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極可 能遭該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因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電燈」(下稱「電 燈」)、「中古車/新車買賣」(下稱「中古車/新車買賣」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上開犯意聯絡,由陳士毅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1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吉吉網路生活館-青島店」外,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電燈」,並 接受詐欺集團之安排,搭乘「電燈」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 市○○區○○路00號「和樂商旅」住宿,等待詐欺集團之任務分 派。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上暱稱「五穀豐收」、 「黃思雅」、「達正專線客服-思穎」等帳號向向玉梅佯稱 :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向玉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電燈」於同日中午 12時30分許,駕車搭載陳士毅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 信銀行中港分行,指示陳士毅臨櫃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 ,然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轄區員警到場處理,陳士毅 始未能提領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向玉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陳士毅(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35至42、117至120頁 ,聲羈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67、13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向玉梅、證人即銀行行員李雅敏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47至48、49至52頁),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被告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被告112年11月1日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員警密錄器影像 截圖、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被告手機外觀照片、被告手機內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相關訊息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告訴人112年11月1日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見偵卷第27至29、45、53、55至65、71至75、 77至78、79至83、84、85、87至91、93頁),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被告雖曾稱: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電燈」使用,由 「電燈」搭載伊去和樂商旅休息,再搭載伊去銀行提款;伊 只有見過「電燈」,因為從頭到尾都是「電燈」與伊接洽及 載送;通訊軟體LINE中與「中古車/新車買賣」的對話紀錄 ,是「電燈」拿伊的手機去加入及製造對話紀錄,佯裝是車 行叫伊去銀行提款;「電燈」表示要用伊的手機製造證據, 供日後查獲時辯解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5-42頁,原審卷第6 7、131頁)。似意指本件僅被告與「電燈」2人共犯本案。 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承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團集團 成員之「電燈」做為詐騙使用,「電燈」與「中古車/新車 買賣」都是詐騙集團的成員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7、42), 並於原審羈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檢察官 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犯罪 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聲羈卷第13-15頁,原審卷第67 、131頁)。被告既知悉「電燈」為詐團集團之成員,其將 本案帳戶提供給「電燈」做為詐騙使用,縱或被告未必確實 知悉本件具體行騙手法、角色分工為何,然被告供承:「( 你覺得奇怪為何要去領?)前面有一通電話,是司機〈按即『 電燈』〉拿給我,叫我去臨櫃跟銀行說這是賣車的錢」(見偵 卷第119頁)、「…我有把我手機給『電燈』使用,讓『電燈』與 其餘不詳成員聯繫(見原審卷第131頁)等語,並有被告手 機內之訊息、擷圖可佐(見偵卷第79至81頁),足見被告預 見到除被告本身與「電燈」以外,尚有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參 與本件犯行,猶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臨櫃欲提領 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參以被害人向玉梅分别經LINE 上暱稱「五穀豐收」、「黃思雅」、「達正專線客服-思穎 」者勸誘,而遭詐騙財物,核與詐騙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 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 縝密分工模式相符。被告稱本件僅其與「電燈」2人共犯云 云,委無可採。是本案共犯人數係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再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資詐騙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於112年11月1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本 件詐欺犯行已既遂,嗣被告於同日12時30分許被載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中信銀行中港分行,依指示臨櫃欲提領時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被告未及提領款 項,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等情,業據調查認定如㈠所述。至於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臨櫃匯款50萬元存入後,另有掛 失手續費100元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扣押 金額6萬9546元(收取義務人即本案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法 執行事件)之支出,暨3元利息之存入,故該銀行退回予告 訴人原匯款帳戶金額為43萬1392元,匯款入戶金額為43萬13 62元,是以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與銀行退 回予告訴人原匯款帳戶之金額,因而產生上述差額之情,有 告訴人提出匯款入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57 、58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 日函附陳士毅銀行帳戶明細、113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474859號函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可 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67至173頁)。告訴人代理人指 稱告訴人被詐騙50萬元,有遭被告或「電燈」領出6萬多元 等語,容屬誤會。本案詐欺犯行已既遂,洗錢犯行則未遂之 態樣,並無變動,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電燈」、「中古車/新車買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行為具有部 分合致,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 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本院審判中未到庭)自白詐欺犯罪 ,惟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因 有前述掛失手續費及行政執行命令扣押支出暨利息存入等情 ,以至中信銀行未將全額退回予告訴人,被告於原審雖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8萬元,有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事後亦僅給付5000元 ,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91頁),且迄本院宣判前,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情,核與該條例之自白減刑條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條 例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共犯人數係3人以上,已如前述,原審認不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違誤,即非無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 變更之限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 供告訴人匯款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 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坦承犯行,於原審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139 至140頁),事後僅給付5000元,並未依約履行賠償(見本 院卷第19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第95至97頁),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上揭輕罪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罪較末端之角 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其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竟於竊盜犯案未久即 再為本案洗錢、加重詐欺犯行,法治觀念明顯不足,對社會 秩序之維護造成危害,且本案告訴人代理於本院審理中亦表 示:告訴人已經80幾歲,於原審轉介調解時,率認被告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同意以被告遵期給付為條件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但是在原審判決之後,卻跟告訴人表示他現在不 方便,到現在人已經消失不見,被告當時只是為了求緩刑宣 告,而欺騙告訴人,博取法院同情,給予緩刑宣告,這部分 可以看出被告的事後作為沒有誠信,也欺瞞法院,被告作為 令人不敢苟同,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 28、186至187、189頁),綜上各情,因認有令被告接受刑 罰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 情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回歸刑 法第38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 ,經銀行事後將帳戶內款項43萬1392元退回予告訴人,及被 告依調解給付予告訴人5000元,分述如前,尚有6萬3608元 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未領得中信銀行帳戶內 款項即被警查獲,且經銀行將帳戶內款項退回予告訴人,被 告並無擁有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故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加入暱稱「電燈」及「中古車/新車買賣」之 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並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電燈」 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嫌等語。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本件被告前揭有罪認定部分所為,固 屬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其係因貪圖一時利益,主觀上基 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暱稱「電燈」及「中古車/新車 買賣」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罪,抑或是主觀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另按(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 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 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 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 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 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本件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既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涉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帳戶罪嫌,亦非可採。被告以上被訴部分均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2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 6S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中國信託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998-202412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廸 選任辯護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4月及112年3月14日 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 AB000-A112317(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朋友 關係,2人並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一同前往臺 中市○○區○○○○街00號「○○會館」000號房投宿休息。嗣2人在 該房間內洗澡完後,被告因見告訴人坐在床邊,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先以身體壓住告訴人後,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 後因告訴人不堪受辱,而於112年5月10日撥打LINE電話質問 被告此事,被告方於通話中坦承有前揭違反告訴人意願發生 性行為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 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於涉及強制 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辯稱係合意性交 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 後翻悔或遭家人親友發現等緣故,為維護本身名譽暨免受責 難,而指控係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 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被害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 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故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 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 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不能 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 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A女之證述、「○○會館」112 年4 月29日之住宿 紀錄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 年6月11日之訪談紀錄表、A女所提供與被告112 年5 月10日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A女所提供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暨 對話譯文、A女所提供被告與A女之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天和A女 有發生性行為,A女還有跟我一起洗澡,但我沒有強迫A女, A女於性行為過程中沒有說我不想發生性行為或是說我不要 ,A女當時有男友,我算是地下情人,A女於112年5月10日問 我說她是不是有說不要時,我一開始是用疑問的方式回答她 ,當時我知道可能我們聊天講電話的機率快沒有了,所以我 只能先順著她問我的問題,我怕沒辦法繼續跟她講電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以A女的動機來講, 有可能是A女被發現偷吃之後,為了卸責或是挽回男友才改 稱被性侵,且被告與A女當時在「○○會館」一起洗澡,洗完 澡後又全裸一起躺在床上挖耳朵,發生性行為後也一起洗澡 、一起去吃午餐,A女甚至於112年5月1日傳自拍照給被告, 如果A女確實遭到性侵,對被告應該是具有高度敵對及反感 ,怎麼可能當天在性行為之後還一起洗澡、吃飯,再傳自拍 照,也沒有向親友告知或報案、驗傷,A女所為顯然不合理 ;就112年5月10日的LINE對話及IG,被告當時在IG就有對A 女表示「妳說硬上,我覺得沒有,應該是誤會」,也表示「 我會跟他會走到現在主要是真的因為我渣,因為這個黃某某 」,等於被告也講說我們好像有些誤會,但是差的地方是對 A女不忠,真的不是強迫她,而LINE對話部分,被告對於A女 的這些質問並不是全然概括承受或不爭執,被告除了表現出 驚訝跟不同意之外,不是毫無辯解,被告是因為好不容易又 跟A女從新搭上線,希望可以繼續保有這次的對話,才順應A 女當時的脈絡,而且被告也知道A女的男友會去看相關的訊 息,才沒有做過多的辯解,因為雙方都有高度特定目的,所 以這些IG、LINE對話的可信性顯然有疑,且A女有供述不一 跟不合理之處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案發時被告與A女為實質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於112年4 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會館」000號房內,一起進 入浴室洗澡,A女沐浴完畢後全裸坐在床沿,被告全裸躺在A 女的腿上,A女為被告掏耳朵,雙方進而發生性交行為等情 ,此為被告與A女供述一致之事實。A女指述其有以口頭向被 告表示「不要」,伸手推擋被告以表達拒絕的意思,但被告 無視於此仍將陰莖插入其下體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1年3、4月間相識時,A女已有交往的對象,雙 方於認識後約2、3個月即有親密關係,而A女之男友(下稱A 男)於112年4月18日得知上情後,A女向A男承諾會與被告斷 絕往來,但A男發現A女仍與被告繼續聯繫,A女乃於A男發現 此事之後,112年5月10日錄下其與被告通話之過程,作為其 在「○○會館」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據,用以證明自身之清 白,並向A男證明其所言非虛等節,此由A女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於111年3、4月左右認識被告,被告那時就知道我有 男朋友,我跟被告認識2、3個月左右之後開始有性關係,當 時常常跟被告見面,一週約1到2次,通常是被告上來臺中找 我,我有幾次去高雄找被告,A男於112年4月18日知道我出 軌被告,我當時已經決定跟被告斷絕來往,也有這樣承諾A 男,在「○○會館」的事情發生之前,我有明確告知被告不想 再跟他繼續有這樣的關係,我也明確選擇A男,我於112年5 月10日與被告的電話中說「沒刪乾淨,就這樣」,是A男發 現我繼續跟被告有來往,112年5月10日的通話錄音是我想要 留下證據,也想聽到被告親口承認他對我做的這件事,我也 想去證明自己的清白,包含證明給A男看,我後來決定去報 警,是想要證明我於112年4月29日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不是我 自願的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45、146、151、152、154、155 、158、162、164、165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 A男於112年4月18日得知其出軌被告一事為憑(原審卷第235 至239頁)。足見A女與被告有感情糾葛,且於A男得知此情 後,A女為向A男證明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乃錄下其與被告 通話之過程並報警,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是否全 然可信,自應謹慎研求。尤其,A女乃指訴被告涉及犯罪行 為之人,與被告本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 薄弱,A女之指述倘若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A女於A男知悉其與被告有往來頻繁且有親密接觸後,即選擇 與A男維持情侶關係,並保證會與被告斷絕往來等情,業如 前述;而依A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於112年4月間,我與 被告的關係蠻親密,我之前有說遭被告性侵3次,就第一次 跟第二次沒有想過要報警或去驗傷,也沒有跟任何人講,是 因為我當時確實喜歡被告,不想追究這件事情等語(偵字不 公開卷第106、107頁,原審卷第147、154頁)。可知A女於 本案案發前對被告有一定好感、感情基礎,從而即使A女需 要時間處理,以至於無法立刻與被告斷絕聯繫,理應係逐漸 減少接觸以淡化彼此間之情愫,或透過電話、通訊軟體、當 面說明等方式表達其不願再與被告有所往來之決定,惟A女 與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至25日仍透過LINE頻繁聯絡、聊天, 其內容包含工作、日常生活等,被告尚且於112年4月23日下 午4時45分許傳送「我想看你今天穿怎樣…」之訊息,有被告 與證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資佐憑(偵字不公開卷 第72至90頁),實不似有感情生變或從此不再往來之情。A 女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與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凌晨討論聚會 之餐廳,是因為那天是A男說他給我一個時間去處理跟被告 的關係,也願意讓我們再見最後一次面,所以我們當時在討 論要去哪邊吃飯等語(原審卷第169、170頁),然觀卷附被 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除A女於112年4月24日 下午1時53分許、晚間11時32分許分別傳送「但我想說我們 能去情侶約會的餐廳」、「你想我穿什麼」等訊息予被告, 被告於該日晚間11時33分許回覆「不要我買給你的那套」、 「你自由發揮」、「你懂我要你穿什麼」之外(偵字不公開 卷第83、87頁),就被告與A女於112年4月25日對話內容之 完整內涵及語意脈絡觀察,不僅未見其等於交談過程中有何 異樣,反而更似情侶間在討論約會行程。衡以,A女於原審 審理時雖謂: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因為工作的原因到臺中來 ,他表示想要在離開臺中前跟我見面,但那天我一直到很晚 才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已經在西螺休息站,但是他還是堅持 要返回臺中來見我,過程中我一直跟被告說你可以回家,不 用再過來,被告還是堅持開車到我家樓下,因為被告做到這 個程度,我很難拒絕他,所以我還是有下樓跟被告碰面,大 概在被告的車上約1個小時後,我就上樓回家睡覺,當時是 被告不斷拜託我陪他去「○○會館」等語(原審卷第152、157 頁),似意指A女於112年4月28日晚間與被告碰面非其所願 ,於翌日上午和被告一起前往「○○會館」亦係迫於無奈。姑 且不論A女係出於何種動機而於112年4月28日晚間與被告見 面,但由A女於偵訊中所陳:被告於112年4月29日早上約8時 許打電話給我,我們一起去吃早餐,吃完後,被告就說他想 要洗澡,他覺得身體很髒、他想要我陪他一起去,我們就去 汽車旅館洗澡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4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我承諾A男之後、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聯絡我時, 我要再跟被告見面,是因為當時被告做了一些背叛我的事情 ,我非常不能諒解,我希望被告可以給我一個解釋,包含他 做的事情,然後被告把我與他出軌的事跟我們的朋友說的這 件事,我很生氣,所以我很希望被告可以給我一個解釋,我 有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以他非常累沒辦法再開車為由睡在車 上,在我家樓下過了一夜,隔天(即112年4月29日)早上被 告約我去吃早餐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9頁)。足徵A女對 於是否要和被告一起吃早餐、一起前往「○○會館」,並非全 無選擇餘地,對照A女前後所為證述內容並不一致,A女斯時 是否不願陪同被告前往「○○會館」、被告是否知悉或能否預 見A女業已無意與其有所接觸、往來,均非無疑。  ㈢又被告在「○○會館」000號房邀同A女一起進入浴室洗澡,未 見A女有以言詞、動作向被告表達其拒絕、推拒、反感或不 願之意,而被告、A女沐浴完畢後,A女係全裸坐在床沿,被 告則全裸躺在A女的腿上,且於被告請求A女為其掏耳朵,A 女亦應允等節,此經A女於偵查期間證述:進入房間後,被 告要我陪他一起洗澡,我想說洗澡而已,就答應他了,洗完 澡後,我還沒穿上衣服全裸坐在床沿、背靠著牆,被告躺在 我的腿上要我幫他挖耳朵,我先拒絕他,但最後我還是有幫 被告挖耳朵,挖完之後,我側躺背對著被告等語在卷(偵字 公開卷第37、104頁)。是以當時情境觀之及被告與A女先前 曾有親密接觸而論,被告是否明知、可得而知A女不願意性 交仍強行為之,自堪存疑;且於被告、A女一起沐浴,且雙 方全裸共處一室之情況下,A女於原審審理時猶稱:我跟被 告一起洗澡的時候,沒有預想到被告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 因為被告真的一直保證去洗澡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59頁) ,此間是否合於常情,容有疑慮。至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稱 :洗完澡之後,我坐在床邊、擦乾身體,過程中我有想穿衣 服,但是被告叫我不要穿衣服,而我已經答應A男不會再跟 被告往來,可是我還是背著他跟被告見面,也很怕被告再次 將我今天跟他碰面的事跟我們的共同朋友說,因此覺得心情 煩躁跟焦慮,我沒有心情跟被告拉拉扯扯,就是去爭執要不 要穿衣服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59、160頁),但A女於偵 查期間並未提及被告阻止其穿衣之情,A女所述被告強行對 其性交之被害情節,已難盡信屬實。且由A女於本案偵審期 間證述:被告的車是停在汽車旅館對面的停車場,我們走路 到停車的地方,被告就開車載我離開,我們去吃午飯,吃完 後就載我回去戶籍地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4頁,原審卷第1 41頁),可知A女在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仍與被告共進 午餐,並由被告駕車搭載返回住處,此與一般人遭強制性交 後,常見拒絕、避免與犯罪行為人聯繫、接觸,或對其展現 憤怒、責怪等行為反應有異。A女對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原本心情就已經很不好、很焦慮,又發生這些事,當 下不明白被告為何要這樣做,(哽咽)然後我就很煩躁、很 焦慮,就是在放空的狀態沒有想太多就跟他去吃午餐等語( 原審卷第142頁),復於警詢表示:我有抗拒,沒有呼救, 因為是在密閉的場所,我覺得沒有什麼效果等語(偵字公開 卷第40頁),則以A女前揭所述其僅係單純陪被告至「○○會 館」休息、沐浴,於被告無預警地對其強制性交時,因過於 震驚、害怕而於短時間內未能及時思考如何脫困或取得外界 幫助,乃任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用餐、接送返家,此尚非不 能想像,迨A女返家後,已無須面對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 應較無緊張、恐懼之心理,而A女既為自己違背對A男之承諾 仍與被告碰面、發生性行為一事懊惱不已,縱因過往情誼而 無追究被告之意,或因擔憂A男發現其與被告見面且在「○○ 會館」發生性行為,遂不敢立即報警、至醫院驗傷採證或告 知親友,衡情亦當思及如何解決其與被告間感情問題、斷絕 聯繫管道之方法,惟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去「○○會館 」之後,我有用MicrosoftTeams軟體跟被告聯絡,也有於11 2年5月1日傳自拍照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及由A 女於112年5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傳送之自拍照,可見A女係 面對鏡頭、嘴角微微上揚乙情(見原審卷證物袋),難認A 女有與被告交惡之情,A女指述係遭被告以強制力或其他違 反意願之方式壓制遂行性交,實有可疑。  ㈣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亦稱:A女在「○○會館」時,沒有 說「不要碰我」,也沒有一直閃躲、用手推開,在這次發生 性交的過程中,A女沒有用手推開我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6 頁,原審卷第176頁),從而能否單憑A女之單一指訴,驟認 被告與A女在「○○會館」000號房內性交時,A女有以口頭拒 絕、伸手推開等行為表達不願意與被告性交之情,洵非無疑 。尤其,A女於112年5月10日傳送具有指責意味之訊息給被 告後,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仍有提及如何處理、結束彼 此間之關係等話題,諸如A女向被告說:「而且我也希望這 段感情不要草草結束,給彼此一個交代」、「你好好過好自 己的生活就好」、「不要等我」等語,被告亦回應:「我真 的也希望偶爾你還會想起你跟我相處的快樂時光」、「最後 了」、「不要再有怨恨」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01、104、 105頁),於對話結束前,被告猶向A女說:「你真的要好好 照顧好自己」、「遇到什麼問題真的需要我可以來找我」、 「我真的很擔心你」等語,A女回應:「不要擔心我要擔心 什麼」,並於被告傳送:「擔心你被欺負」、「擔心你受委 屈」、「再見了我的愛」、「A女要幸福喔」時,A女回覆: 「好我知道了」、「會的謝謝」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08 頁)。綜觀被告與A女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傳送諸多關心A 女、無法放下A女等訊息乙情,A女在「○○會館」000號房內 是否有展現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言行舉止?被告有無察 覺A女有何異狀,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 之情況下,強行或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之,更令人置疑。復 由卷附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顯示,被告與A女自 111年4月17日起互相傳送訊息、聯絡頻繁,直到A女於112年 5月11日以後未再回覆被告之訊息為止(詳偵字不公開卷第5 9至109頁),彼此對話內容不乏互相調情甚或談及與性有關 之話題。A女於112年5月10日雖有傳送「我回想到在秋紅谷 跟上上週六的事情我就覺得噁心,你是怎麼逼我的我真的沒 辦法忘記」、「跟我做愛可以換回我的愛你到底在想什麼, 強迫跟我做愛?能換回我的愛?你在搞笑嗎」等訊息予被告 (偵字不公開卷第95、98頁),然依A女於偵訊時稱:於112 年4月底、5月初某日晚上,我與被告吃晚飯,說好之後不要 再見面,後來被告就開車載我去秋紅谷,他將車子停在秋紅 谷旁邊停車格,被告說要在車上跟我發生關係,我不斷拒絕 ,但還是有發生關係,雖然說是被告強迫我,我不想,所以 我有向被告提出說我可以用其他方式幫他解決,我覺得這樣 可能我自己也有錯,所以我才沒有跟警察講,我可能對被告 的態度不夠明確,因為在秋紅谷那天我有提出折衷方法,可 能讓被告認為我並不是在拒絕他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7頁 ),及警方詢問A女:「為何於112年3月14日第二次遭性侵 後,仍與乙○○見面並發生關係?」,A女證稱:當時我們關 係蠻好的,覺得這種行為在當時的關係下是可以被接受等語 在卷(偵字公開卷第40頁)。是以,被告基於以往與A女之 互動情況,能否體察A女之內心所思,並明瞭A女在「○○會館 」000號房內無意與其有任何親密接觸,確有疑義。  ㈤再觀察經原審勘驗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之LINE 對話錄音檔,被告於A女質以「有沒有拒絕你?」時,回稱 「妳有沒有拒絕我?妳說這樣嗎?」於A女表示「對。我有 沒有說我不要?」時,被告答稱「有」,其後並有以下對話 :   「女聲(即A女):為什麼你還要逼我?    男聲(即被告):所以妳現在在跟我生氣嗎?    女聲:是我覺得很…    男聲:妳覺得很怎樣?    女聲:我很痛苦。    男聲:妳說那時候,還是現在?    女聲:從那時候到現在。    男聲:妳很痛苦    女聲:我們到底是什麼關係啊?你還說你不是為了做愛?    男聲:我對妳真的很有愛。    女聲:所以呢?很有愛,很有愛就可以逼迫我做那些事情       ?    男聲:我不想跟妳吵這個。    女聲:為什麼?什麼叫不想跟我吵這個啊?    男聲:難道我不要的時候,妳也是這樣不是嗎?    女聲:我也是這樣子?我從來都沒有逼過你,你自己想清       楚。    男聲:他在旁邊嗎?    女聲:他不在旁邊。你講這話什麼意思啊!    男聲:什麼意思?    女聲:你真的覺得我逼迫過你囉?覺得我強迫過你囉?    男聲:沒有。    女聲:你就是這樣覺得啊,不然怎麼這樣子問啊。    男聲:跟妳做愛我很開心,我不想探討跟妳做愛的事情。    女聲:嗯。    男聲:妳現在對我充滿了怨恨。為什麼後來A男會知道這       些呢?    女聲:你不就是還想探討那些為什麼他會知道嗎?欸,他       知不知道很重要嗎?啊,還是你想知道他為什麼知       道,好在跟OOO那裡圓個說法?是吧?乙○○,       你就是這樣子的人啊。    男聲:妳不要再對我充滿誤解了,都已經最後一次了。」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4至56頁);A女並提 出IG對話紀錄截圖,以證明被告有強迫其發生性交行為(偵 字不公開卷第17至53頁)。如被告本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 在「○○會館」000號房內將陰莖插入A女之下體,或於撫摸A 女中途即意識到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強行為之,則被 告縱未極力彌補以修復彼此情誼,亦當注意用詞以免刺激證 人A女之情緒,然細繹A女所提出該等LINE對話錄音、IG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於面對是否有強迫A女或違反意願而發生性 行為之質問時,雖有回以肯定意涵之答覆,然綜觀整個對話 內容又可見被告有反駁之情,且不斷表達其對A女之愛意、 擔心無法聯繫到A女等語句;參以,被告在「○○會館」與A女 見面之後,一再表達希望與A女通話、碰面之意,此由被告 於112年5月10日晚間8時3分許、39分許傳送「我們可以講電 話嗎 這樣望著手機等你回覆 真的好痛苦」、「現在只能 祈禱老天幫我 讓我有辦法跟你聯絡 如果不想見我 可以 不用見面沒關係」等LINE訊息予A女(偵字不公開卷第98、1 00頁),及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A男坦承112年4 月2 9日發生的事情,才封鎖被告所有聯絡方式,被告於112 年5 月10日打電話到我工作的地方,不斷拜託我,希望我可以再 打電話給他,他有很多話想要對我說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5 0、151頁)。從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A女於112年 5月10日問我說她是不是有說不要時,我一開始是用疑問的 方式回答她,當時我知道可能我們聊天講電話的機率快沒有 了,所以我只能先順著她問我的問題回答她,我怕沒辦法繼 續跟她講電話,這些話都是我要挽回A女而對她說的,我也 只能順著A女的意講她想聽的話,因為我不知道下一次什麼 機會可以跟A女講電話,當時A女大部分都在A男的房間,所 以我們講電話次數越來越少,我為了要讓A女開心,我才順 著她的話講,IG對話部分,是我要透過A女的朋友傳話、幫 我,因為我已經聯絡不到A女,我那陣子一直想要挽回A女, A女的朋友一直要我承認有強迫A女的次數,但我覺得一對情 侶發生性行為很正常,有時候她不要或我不要,也是這樣, 就是互相,我覺得A女的朋友一定是站在A女那邊,如果我要 請A女的朋友幫忙,我就要一直順著A女的朋友的話講,如果 我不這樣說,A女的朋友也不會想理我等語(原審卷第56、1 77頁,偵字公開卷第120、121 頁),尚非無據。再就A女於 偵訊時所證:我會想要錄音,是我有跟A男說被告強迫我跟 他發生關係,A男怕我是騙他的,所以希望被告親口證明他 有強迫我跟他發生關係,我才會錄音,我想要徹底與被告不 再有關連,我與被告已經很多天沒有聯絡,我有封鎖被告所 有聯絡方式,我那天有去上班,被告打電話到我的上班地方 找我,希望我可以打給他、他有話要對我說,我回到A男的 租屋處後,我用LINE打給被告,在這通話之後我與被告還有 通過一次電話,我都有錄音,A男想要聽我與被告的對話內 容,所以我有錄音,IG對話紀錄部分,該IG帳號是我朋友的 ,但當時是我和A男在使用該帳號,被告當時以為他是在與 我朋友對話,當時在講希望被告可以承認我在筆錄中提到他 第一次和第二次強迫我的事情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5、106 頁)。則於被告數天無法聯繫A女之情形下,確有可能為延 續與A女之對話、聯絡管道,而於通話、對話過程中有附和 通訊對象之情。是以,被告、A女既各自帶有目的,而進行 上開LINE、IG對話,即難逕以被告於該等對話中陳述其有強 迫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單句言詞,而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本件案發時被告與A女為實質男女朋友關係,對於此次在○○會 館」000號房內發生性行為,究係男女情願所為,抑或A女一 方被強制性交得逞,雙方各執一詞。然依卷內現有事證觀之 ,除A女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指訴外,固有提出前開錄音檔 、對話紀錄截圖予以佐憑,仍不可忽略被告、A女於案發前 之往來狀況、曾有親密互動等情;再者,A女或因向A男保證 斷絕與被告之往來後,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感到介意, 抑或不知如何結束其與被告之關係而焦慮、徬徨,致其處於 感情與理性間之掙扎,使其當時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之想法產生變化、轉折,惟人之內心活動參雜各種情緒甚或 彼此交雜,本不易為他人所查知;遑論被告、A女有無發生 性行為之意願,涉及雙方各自之內心活動,並受當時所處情 境及彼此以言語、肢體碰觸、試探後之生理、情緒反應所影 響,尚難僅憑最終發生性交行為之結果,即逕認被告係施加 強制力或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殊難對被告驟以強制性交罪 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 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 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 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犯行,仍存有合理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強 制性交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 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以A女所提出IG對話對話內容 ,被告已承認違反A女意願發生性行為,及A女之證述應堪採 信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A女事後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有可疑之處,A女所提出前開錄音檔、對話紀錄,乃被 告、A女各自帶有目的,而進行上開LINE、IG對話,不得截 取其中單句言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上訴意旨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 執,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 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05

TCHM-113-侵上訴-100-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承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邱承澤(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2頁),是本 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金額 非鉅,且未完成毒品交易,對社會危害性相對較輕,被告有 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已誠心悔改,現在照顧阿嬤和幫家 裡賣海產,原審判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撤銷 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混合2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被告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本案購毒者係員警所喬裝 ,被告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屬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如原 判決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非謂行為人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曾指出其毒品來源為許秉權,但並查 無許秉權販毒之相關事證,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 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中介檢竹112 偵45958字第113902126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5月7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05583號函、原審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93、143、219頁)。案經被告 提起上訴,本院再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結果為:本案並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其他犯罪事實之情形,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中介檢竹112偵45958字第113 9130422號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日 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40393號覆函本院在卷(本院卷第63、 65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之要件,自不得獲邀此寬典。原判決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謀生,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不法私利而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所幸購毒者無購買真意而未實際造 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第29至43頁 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其為高中 畢業,從事海產業,需要協助母親照顧扶養奶奶及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年2月。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難謂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各節,均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且原審判決上開 所為刑之量定,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刑罰裁 量失當,即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6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家如(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正當 防衛,因為我到告訴人劉天麟他家是被打的。門一打開,我 一踩進他家門口,他就用棍子打我,我就摔倒在地上,我掙 扎抓著他的衣領想起來,他就又踹我。劉天麟欠我的錢都沒 有還,我有經濟損失,原審判我(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多元我真的拿不出來,請求輕判、不要罰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傷害案件,緣起被告鄭家如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劉天麟 係合夥經營民俗療法養生館之合夥人關係,鄭家如因劉天麟 未如期繳付機車貸款事宜,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3時30分許 前往南投縣○里鄉○○街00號找劉天麟詢問其事,在上址門口 處,兩人發生衝突,劉天麟與鄭家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雙方以徒手互毆,劉天麟毆打鄭家如之頭部並將之踢倒在地 ,致鄭家如受有頭部外傷、薦骨骨折之傷害(按:劉天麟犯 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鄭家 如則以手抓掐劉天麟之頸部,致劉天麟受有頸部擦挫傷、胸 悶等傷害,有劉天麟犯傷害罪之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第67 至69頁)。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鄭家 如亦有上述傷害之情,業據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 被告鄭家如所為正當防衛之辯解,並說明:告訴人指稱是被 告鄭家如先抓掐其脖子,與被告鄭家如所辯防衛等語,已有 不符,縱被告鄭家如所述衝突過程可採,惟被告鄭家如於偵 查時陳稱:告訴人踹我3、4腳後我爬起來,他又把我踹倒, 他踹我時我應該有反擊他,因為我想站起來等語(偵卷第24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把我踹倒在地上之後 ,我才出手抓他的衣領造成上開傷勢等語(原審卷第34頁) 。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開門請被告進來後,被告鄭家如立 刻用手掐我脖子,我用雙手推她把她推開,她就再度用手抓 著我的手,我稍微用力她就摔倒在地上等語(警卷第6頁) ,究竟被告鄭家如掐住告訴人脖子的行為是在被告鄭家如倒 地之前或之後,姑且不論,惟依據被告鄭家如及告訴人的說 法,被告鄭家如抓都是在告訴人完成其傷害行為之後,被告 鄭家如才掐告訴人的脖子,也就是被告鄭家如行為時,告訴 人的不法侵害行為已經結束,足認已欠缺防衛情狀,被告鄭 家如之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 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合。被告鄭家 如上訴意旨無非猶執陳詞置辯,即難採憑。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被告鄭家 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鄭家 如之責任為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⒈被告為本 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因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而發生肢 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⒋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經濟小康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鄭家如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原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標準 之事由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 告鄭家如上訴另請求輕判、不要處罰等語。惟查,本件互毆 雙方,互為告訴,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劉天麟所犯傷害罪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鄭家如則判處拘役5 9日,併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分述如上,原審顯 已區別各自犯罪情節分別量刑。原審審酌被告鄭家如犯罪之 一切情狀,量刑妥適。又被告鄭家如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謂已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 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上述刑之宣告難認有何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被告鄭家如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易-71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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