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周曾秀玉
被 告 施政宏
曾厚銘
上列被告施政宏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153元,及被告施政宏自民國113
年6月7日起、被告曾厚銘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15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政宏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9時11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臺
南市東區崇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崇學路75號前,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
駛在同車道右前方,被告施政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且未與原告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於超越原告機車時,自後撞擊原告機車,被告貨車右後輪
撞擊原告機車前輪,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
、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並造成原告機車損害,被告施政宏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
曾厚銘為被告施政宏之僱用人,交付被告貨車予無駕駛執照
之被告施政宏駕駛,應與被告施政宏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
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350元、就醫交
通費8,79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6,25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本件車禍傷勢遺留後遺症,日常
生活極大不便,造成親友負擔,嚴重影響未來社交活動及家
庭生活,原告心理受有極大驚嚇,身體及精神痛苦不言而喻
,被告未對原告表示歉意、慰問和主動賠償之意,態度惡劣
,毫無悔改之心,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施政宏抗辯:我不知道駕照已被註銷,我受雇於被告曾
厚銘,駕駛被告貨車送菜時,因原告未注意被告貨車行駛在
她左側,還左偏行駛,原告機車左把手撞到被告貨車右後方
,我並無過失,但因我無照駕車,造成原告受傷,始在刑事
庭審理時承認傷害罪。我同意給付醫療費8,350元,不同意
其餘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厚銘抗辯:我經營蔬菜批發菜,僱用被告施政宏駕 被
告貨車送菜,被告施政宏應徵時表示他有駕照,我就相信他
,未特別查證他是否確實有駕照。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貨
車已經超過原告機車,原告因未考領駕駛執照,於閃避前方
車輛時,無法判斷左偏行駛是否安全無虞,隨意左偏,撞到
被告貨車右後方,被告施政宏根本無從注意行駛在後方之原
告機車,因被告施政宏未與原告和解,才會被判刑;我同意
給付醫療費8,350元,不同意其餘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施政宏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9年11月14日經主管機
關註銷,其於112年7月2日9時11分許駕駛被告貨車,沿臺南
市東區崇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崇學路75號前,適有
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同
向行駛在被告貨車右前方,被告貨車於超車時,被告貨車右
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
膝部挫擦傷、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施政宏於事發當日接受警員製作談
話記錄表時陳稱:我向前行駛時,看到對方騎在我的右前方
,我從對方左側經過時,對方可能是手把擦到我的車身,然
後摔倒了,第一次撞擊部位可能是我後車廂右側等語(本院
卷第23頁),核與原告接受警員製作談話記錄表時陳述:我
向前直行時,對方從我左後方行駛而來,擦撞到我,第一次
撞擊部位是我機車左側,車頭有受損等語(本院卷第28頁)
,大致相符;嗣原告對被告施政宏前開駕駛行為提起過失傷
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35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施政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施政宏
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
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169-17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結果、車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南
市立醫院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12年
9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13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
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13年5月25日函暨原告
病歷表附卷存參(本院卷第32-44、37-57、59-60頁)。是本
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貨車與原告機車均由東向西同向行駛在
臺南市東區崇學路,原告機車在右前方,被告貨車在左後方
,被告貨車於超車時,其右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左把手發生擦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前開身體傷害,原告機車
亦受有損壞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施政宏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後車於超越前車時,應負更高避免碰撞前車之注意義務,
前開規定課予「超車」駕駛人應與被超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如超車之駕駛人無法保持安全間隔時,當
不能進行超車行為,以維護交通安全。經查:
⑴依刑事案件二審法官勘驗被告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原
告機車於擦撞發生前行駛在被告貨車右前方之路面邊線外
側,因路面邊線外停放有汽車,原告逐漸往外側車道行駛
(屬汽機車混合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示,刑事二審卷第
140頁),然原告機車仍緊靠外側車道右側,並非突然駛
入外側車道;又依被告貨車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被告施
政宏至少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1秒起(刑事二審卷第142-1
44頁),已可清楚看見原告機車因路邊停放汽車而駛入外
側車道,被告施政宏行車速度高於原告,逐漸靠近原告機
車並超車,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3秒起(刑事二審卷第151
-153頁),被告貨車之車頭與原告機車之車頭平行,此有
刑事二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附卷可參(刑事
二審卷第99、149-153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記載(刑事警卷第25頁、27頁),兩車擦撞後,被告貨車
車頭距離路面邊線僅0.7公尺,扣除原告機車車身之寬度
(當時原告已經行駛在路面邊線左側),顯然不足半公尺
,足見被告貨車,於超越前車即原告機車時,未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導致本件擦撞事故發生,被告施政宏
確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之過失駕駛行為,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被告貨車已超過原告機車,但原告機車向左偏
駛才發生碰撞,被告貨車無從注意後車行車動向云云,惟
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面監視器錄
影截取畫面顯示,崇學路由東往西之外側車道,並未劃設
禁行機慢車字樣,屬汽車與機慢車共用車道(俗稱混合車
道),內側車道繪製「禁行機慢車」字樣,原告原行駛在
路面邊線外側,然因該處停放汽車而逐漸駛入路面邊線內
側,且緊靠路面邊線行駛,並非任意變換車道,且原告行
駛在被告在共用車道即外側車道,並無違規之處。被告貨
車屬後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施政宏於碰撞發生前已可
查見原告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右前方,如被告施政宏無法
與原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即「不得進行超車行為」
,然被告施政宏在「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之狀況下進行超車,於未完成超車之際,被告貨車右側
車身與原告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已如上述,且佐以被告
未證明原告機車於被告貨車超車期間突然偏左行駛,致被
告施政宏無法注意之事實,是以,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
採。又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施政宏駕
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
案件可憑(刑事調院偵卷第31-32頁),益證被告施政宏
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之狀況下進行超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無法判斷左偏行駛是否安全
,任意左偏,原告應負過失之責乙節,經查:
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雖認定原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因素等情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同一車道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
有驟然減速、煞停或暫停之情事,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
狀況(含前車動向),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原告行駛在前,被告施政宏行駛
在後,被告貨車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原告機車,未於原告機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原告並無任意左偏行
駛,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注意義務,前開鑑定意見關於原
告之肇事原因,核與事實不符,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有左偏
行駛之駕駛過失行為,並無可採。
⑵又駕駛執照之核發,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騎乘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之規定,乃係基於行政管理,核與駕駛人
有無駕駛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原告並
無任意左偏行駛,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注意義務,詳如上
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亦為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自不能以原告無照騎乘機車逕予推
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
政宏駕駛被告貨車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原告機車時,未注意於
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
超車,導致二車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傷害及原告
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施政宏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
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施政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
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
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查
,被告施政宏駕駛之被告貨車,為其僱主即被告曾厚銘所有
,被告施政宏受雇於被告曾厚銘擔任司機送貨,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1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被告施政宏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已如前述,被告曾厚銘為
被告施政宏之僱用人,且未舉證證明其就被告施政宏之選任
,及對被告施政宏駕駛行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曾厚銘與被告施政宏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有據。
㈤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350元等情,有提
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薛明佳骨外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5-33、37-39頁),被告施政宏對此數額同意給付
(本院卷第190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8,350元,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
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於112年7月2日
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進行頭部電腦斷層、胸部X光、骨
盆X光、左手肘X光及左手X光檢查;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
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求診,經醫師從網路雲端看到原告2
天前所做過的左側手掌X光檢查,可以看到骨折部位及嚴
重程度,建議原告在門診敷藥治療合併左側短手臂石膏復
木固定治療,原告於同日及7月5日、7月7日、7月10日、7
月12日、7月14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4
日、7月27日、8月2日、8月19日一直敷藥治療共計13次,
原告於112年8月2日在薛明佳骨外科診所重複照射X光檢查
,顯示骨折已有部分骨痂生成,而且未有移位現象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收據、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收據
為證(附民卷第25-33、37、39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11
3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
所113年5月25日函附原告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2頁
),堪可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1
次、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醫13次。又原告於112年9月4
日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於112年9月25日至臺南市立醫院
,係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此觀原告提出之收據項目即明(
附民卷第31、39頁),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係為實現其
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行為,且係因被告施政宏之侵權行
為(即本件車禍)所引起,原告因此而支出交通費,應可
認係損害範圍。
⑵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觀之,應無法搭乘公車之大眾運輸工
具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因此增加生活支出
應由被告賠償。自原告住處(臺南市○區○○街00號)至臺南
市立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估算為135元、至薛明佳骨外科診
所之計程車車資估算為27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大都會
車隊預估車資試算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35頁)。
是原告主張每趟來回臺南市立醫院車資為270元、來回薛
明佳骨外科診所車資為550元,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賠償
自其住處往返臺南市立醫院2次、往返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
4次之就醫交通費用,每次往返分別以270元、550元計算
,合計支出之交通費8,240元【計算式:(270元×2次)+(55
0元×14次)=8,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不能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損毀,已
支出修理費6,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崇明機車行估價單為
證(附民卷第41頁),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警方拍
攝原告機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52-56頁編號5-13),相互對
照觀之,二者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修復費用為
6,250元,為真實可採。又原告機車於108年10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計算至112年7月2日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3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機
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
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
,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
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
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維
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1,563元【計算式:6250元÷(3+1)=1,563元,元以
下4捨5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維修費用於1,563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
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造
成其身體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
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小學畢業,於本件
車禍時已年滿74歲,無業;被告施政宏高職畢業,從事菜市
場雜工;被告曾厚銘大專畢業,經營蔬菜批發業等情(本院
卷第192頁),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
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38,153元(計算
式:醫療費8,350元+就醫交通費8,24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
56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38,15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
送達被告施政宏(見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於113年6月12
日送達被告曾厚銘(見附民卷第6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併請
求被告施政宏給付自113年6月7日起、被告曾厚銘給付自113
年6月13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38,153元,及被告施政宏自113年6月7日起、被告曾厚
銘自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
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機車修理費,非
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原告已繳納
此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就此部分勝敗情形,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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