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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贊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第95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撤銷。 賴贊吉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身穿雨衣、頭戴安全帽,持美工刀殼 1把(無證據證明內有刀片,非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進入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 號「振興檳榔攤」內,將所攜帶之美工刀殼自其雨衣右側口 袋中取出,並以右手抓握美工刀殼擺放於身側之方式,向楊 秋雪恫稱:「我不會傷害你,你不要害怕,把抽屜(即收銀 機)打開」等語,楊秋雪因之要賴贊吉自行打開收銀機取錢 ,並欲往外逃離,賴贊吉見狀即持上開美工刀殼擋住楊秋雪 去路,並要求楊秋雪將收銀機打開,至楊秋雪不能抗拒,依 賴贊吉之指示打開收銀機,任由賴贊吉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取走後離去,賴贊吉即以此脅 迫方式遂其強盜取財之目的。楊秋雪則趁賴贊吉拿取現金之 際逃離,旋向路人林健翔求救並請求代為報警,員警因而循 線查獲賴贊吉,並扣得賴贊吉供案犯罪使用之安全帽1頂及 非供本案使用之美工刀1把。 二、案經楊秋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贊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至 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至「振興檳榔攤」內,以右手 持上開美工刀殼放在腰間令告訴人楊秋雪打開收銀機,被告 於得手1萬5,000元後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 :其攜帶之美工刀殼沒有刀片,且沒有用該美工刀殼脅迫告 訴人,其將該美工刀殼放腰間,告訴人就自己打開抽屜跑掉 ,其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 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只有露出美工刀,並未持之揮舞或有為 任何強暴、脅迫被害人之舉,且告訴人當時也逃離現場,告 訴人之意志尚未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等語。茲應予審究 者,被告客觀上所使用之手段,是否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至「振興檳榔攤」內,以右手持美工刀殼 放在腰間,令告訴人打開收銀機,告訴人遂依被告之指示打 開收銀機,任由被告將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5,000元取走後離 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 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955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 至第24頁、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8頁),並經原審勘驗該店 內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6頁),復 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見偵9559卷第39頁至第49頁)及安全帽1頂扣案為佐,足 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⒉被告所為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 ⑴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 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 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 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 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又強 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等)、行為 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以及強制行為態樣 (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 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反之 ,則應論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 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 旨參照)。第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12年6月16日凌晨1時25分有名男子( 按:被告)說要買一瓶舒跑,我就拿一瓶給他,他一邊講話 一邊拿美工刀出來,叫我自己打開收銀機,他就把錢取走, 他沒有攻擊我,有說只要把錢交給他就不會傷害我等語(見 偵9559卷第18頁至第1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說 要買飲料,於我去拿的時候,拿出美工刀(無法證明內含美 工刀片)來跟我說要搶劫,說他不會對我怎麼樣,我叫他自 己來,他手持美工刀擋住我不讓我走,叫我打開抽屜,然後 他把錢拿走,我因為他有拿美工刀,我會緊張、害怕所以先 跑掉。以我的身材縱使被告沒有拿美工刀,我也不敢跟他反 抗,因為怕被告打我。被告美工刀原本放在口袋裡,後來拿 出來拿在手上,我有看到美工刀,但因為太緊張所以沒有注 意刀片有沒有推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8頁), 顯見告訴人要被告自己拿錢,並欲離開之際,被告即持美工 刀殼站立於告訴人前面,阻止其離去,並要告訴人打開收銀 機等情屬實。 ②林健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檳榔攤的小姐跑過來跟我求 救,說有人搶劫,她說對方有拿一把美工刀,要我幫忙報警 ,她當時看起來很慌張、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至第2 78頁)。  ③觀諸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之體型顯較嬌小瘦弱之 告訴人高大健壯(見原審113年1月30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 《卷證所在頁碼為原審卷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5頁》);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身高172公分、體重62公斤,告訴 人則自述身高142公分、體重35公斤(見原審卷第328頁), 顯見被告除比告訴人高30公分外,體重更比告訴人重約30公 斤,是被告對嬌小瘦弱之告訴人而言,顯有身型上之優勢, 且單憑其身型優勢即足以對告訴人形成一定之心理壓制,此 由告訴人指述:以我的身材跟被告的身材來說,被告縱使沒 有拿美工刀,我也不敢跟他對抗,因為怕被告打我,因為被 告是男生,一拳就很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至第328頁 ),洵可認定;遑論被告及告訴人當庭模擬案發時之狀況, 被告係右手持外型與扣案之美工刀相仿之美工刀殼,置於腰 間脅迫告訴人,此有法警依被告所述方式模擬被告取出美工 刀之樣子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模擬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45頁至第351頁),復與原審依職 權勘驗該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之情狀相符(見原審113 年1月30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編號3、5、6各一紙《卷證所 在頁碼為原審卷第114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而此等情境,顯足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思無誤。  ⑵綜合上情,告訴人與被告體型懸殊,且被告後持美工刀殼阻 止告訴人離開,並要求告訴人打開收銀機,被告之脅迫行為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應已受到壓抑,是被告 之行為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論以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⒊就被告持有之美工刀是否為「兇器」之認定:  ⑴被告犯案係持美工刀殼(內未含刀片),且非扣案之美工刀 :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持美工刀的殼,我把刀片拿掉 了,犯案的那把我丟掉了等語(見偵9559號卷第23頁);復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美工刀係用來自殺的, 跟拿去店裡的不一樣;扣案的美工刀是自殘用的,犯案的那 把我丟掉了等語(見偵9391卷第94頁、原審卷第332頁)。  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當時嫌犯所使用之美工刀內有刀片, 但我太緊張了,沒有注意到刀片有沒有推出來等語(見偵95 59卷第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因為太緊張,沒有 注意到被告有沒有把美工刀片推出來,只知道他有拿美工刀 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  ③觀諸卷附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僅能看到被告有從其右邊與一 口袋取出一紅色體(疑似為紅色美工刀之一部分),然無從 據此畫面確認該美工刀殼內是否存有刀片,此有勘驗筆錄暨 截圖畫面編號3、5、6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 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④綜上,被告就本案使用之美工刀僅有刀殼,並無刀片乙情, 前後供述一致;而告訴人則因緊張未注意被告作案時所持美 工刀是否有推出刀片;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查獲當時身上起 獲扣案之美工刀,而認該把美工刀即為被告犯案時使用之美 工刀,然觀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犯案時之美工刀即為 扣案之美工刀,是綜依本案事證,僅得認定被告持有美工刀 殼,而無法證明該美工刀殼內裝有刀片之事實。  ⑵被告所持美工刀殼,客觀上非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自承扣案之美工刀與其犯案之美工刀殼形式外觀大致相 同(見原審卷第282頁),而扣案之美工刀前端突出部分, 固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金屬面寬約2.1cm±1mm、上緣長1 .6cm±1mm、下緣長2.9cm±1mm),亦有查扣物品照片各1張及 美工刀細部尺寸繪製圖1紙附卷可參(見偵9559號卷第61頁 、原審卷第295頁至第296頁),可以認定;惟觀該美工刀外 殼之內部為金屬材質,周邊之折疊設計,使裝置刀片之處形 成槽狀結構,方便刀片之伸縮滑動與固定,外部則為紅色塑 化材質外殼,方便使用者握取,並與黑色小圓盤連動美工刀 片之伸縮,構成美工刀之整體,此為市面上常見之工具,若 取下刀片,則僅剩槽狀金屬、紅色塑化材質外殼與黑色小圓 盤,雖前端仍有部分槽狀金屬突出於紅色外殼,然此部分設 計原係避免使用者直接碰觸刀片,而在周邊之折疊,亦可緩 合其銳利感,且頂端呈弧線,均係為保護使用者而設計,且 就突出金屬長度上、下緣各1.6cm±1mm、2.9cm±1mm,除非特 別為不當使用,例如針對眼睛等脆弱器官部位為攻擊,否則 當僅在身體皮膚之表淺位置形成挫傷;再衡一般日用品若針 對脆弱器官為攻擊,同樣會造成傷害之結果。從而,是否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兇器」,仍應依一般人 對於該器械之使用有無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 而依通常一般人之觀念為判斷,至於部分材質係堅硬之金屬 ,應為是否「兇器」之參考因素之一,但仍應綜合判斷其客 觀上所具有之威脅與危險性,始符合上揭規範意旨。準此, 本案無刀片之美工刀殼,整體而言,僅剩紅色塑化材質外殼 與黑色小圓盤及槽狀金屬,雖前端部分槽狀金屬突出於紅色 外殼,然周邊之折疊及頂端之弧線設計,已使其不再尖銳, 且係防範碰處尖銳刀片之安全設計,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 尚難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人認被 告所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容有未合,惟起 訴事實與本院審認之上開犯罪,具有事實同一性,且此部分 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其防禦權,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 告係犯普通強盜罪,原審論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強 盜犯意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就本案使用之美工刀殼認非 屬「兇器」,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強盜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 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部分坦認,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安全帽及美工 刀,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安全帽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戴,然 與強盜罪不具關聯性,且僅為其本案犯罪之證據。至扣案之 美工刀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上訴-436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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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依婕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刑之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羅依婕(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警詢時供出取得 本案毒品之上游「曾智豪」,並具體指明其與曾智豪交易毒 品之時間、地點與經過,同時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與「曾智豪 」之聯絡方式。原審即於112年7月11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函詢上游「曾智豪」之查獲情形,雖警局職務報告回覆 稱「無該人之販毒相關事證可追查,僅有羅嫌單一指證證據 ,遂無法偵辦」等語,然依被告供出其與上游之交易時間分 別為110年5月26日、110年7月17日,與警詢時間相距不到2 月,且交易地點係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交流道附近,依常情 應有監視器可供調閱,警局竟稱無任何相關事證可供追查, 係怠於發動偵查致未能查獲上游「曾智豪」,其不利益不應 由被告承擔,請求考量被告配合偵查之態度,從輕量處等語 。又原審固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刑度,但酌定被告應執行刑仍高達有期徒刑4年 9月,惟觀被告販賣之次數僅3次,數量約1至2公克,且對象 均係販賣予同一人,被告並未囤積大量毒品,足見並非以販 賣毒品為業之中盤或大盤毒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 ,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目前 與父親、女兒同住,女兒目前未滿2歲,亟需母親陪伴,經 濟上亦賴被告扶養,原審量刑誠屬過重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見偵緝1072卷第27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217頁 、本院卷第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犯行,其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且每次販賣毒品之 重量不多,惡性情節確實較輕,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足堪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㈢被告雖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曾智豪」,雖因警方未積極 作為,致無法查獲本案毒品上游,惟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經查,原審函詢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曾智豪」乙 節,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略以:犯嫌羅依婕所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曾智豪」之人所提供,惟無該人之販毒相 關事證可追查,僅有羅嫌單一指證證據,遂無法偵辦等語, 此有該局112年7月1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參 以原審辯護人亦表示:辯護人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40分 許電詢被告,被告稱:「我有去警局欲製作筆錄,但承辦員 警說我提出之證據不足,無法立案,故未製作筆錄」等語, 爰不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得減刑事乙節,亦有原法院公設辯護人陳報書1份在 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63頁),足見被告於原審不再主張此 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曾智 豪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之刑事裁定2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 1頁),然此僅能證明曾智豪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並無法證 明被告於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綜上,本案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理 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之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原審就其附表編號3部分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 徒刑3年10月,就其附表一編號1、2所處刑度均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度相距有期徒刑1年。然觀上開3罪名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中編號3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且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 法遞減;另觀本案購毒之人同為張弘昇,價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000、4,000、5,000元,各罪之手段與情節均相 類,雖附表編號3之不法內涵尚包括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然整體而言,附表編號1、2,與編號3之責任非難程度,尚 無明顯重大差異,而原審就附表編號3所量處之刑度,卻重 於附表編號1、2之刑度計有期徒刑1年,然於量刑審酌之事 項卻未見說明其差異之理由,本院認原審關於其附表編號3 之刑度,仍有失衡、過重之不當,量刑難認允洽。⑵原審未 具體說明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事項,裁量亦難認允妥。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諭知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為牟 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與價格,犯後 坦認之態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2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素行,本 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與價格,犯後坦認之態度,犯罪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經核原審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且均已量處 低度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之不當, 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 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時間近接, 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以 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8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主文 1 110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巷口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弘昇。 羅依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2 110年7月6日 晚間7時許 苗栗縣○○鎮○○路之御合園汽車旅館 以4,000元代價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予張弘昇。 羅依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3 110年7月13日晚間10時38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晚間11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巷口 分別以5,000元及1,000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0顆予張弘昇。 羅依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024-11-05

TPHM-113-上訴-4211-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1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簡承宗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簡承宗(下稱抗告人)所 犯之他案數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另因新增之竊盜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05年度易字第246號,犯罪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16日),再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月 確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2日),而該竊盜案之 犯罪日期係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首先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符合數件併罰之要件。另抗告人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下稱B判決)認定之第1個 事實(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時間為103年3月2 4日前某日《此部分下稱B事實》),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下稱C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 按:103年8月4日)所犯,應符合刑法第53條之規定,詎原審 未就上開詐欺得利罪裁定應執行刑,致抗告人之定刑過苛, 悖離公平正義之原則,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次按被告 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又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⑴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犯詐欺得利罪即B事實部 分,經上開B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B罪刑),另就該 案所犯其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B罪刑以外之 其他15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⑵又犯竊盜等案件,經上開C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0年6月確定。嗣受刑人就上開B判決、C裁定所示罪 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桃檢秀丙105執986字第112916 1457號函覆:C裁定首先確定之判決日期為103年8月4日,B 判決之犯罪日期(103年9、10月間),均為C裁定首先確定 判決日之後所犯,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見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154號卷,未編頁碼),此有上開各裁判、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閱明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B事實之犯罪時間在C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 所犯,符合刑法第53條之規定等語。然觀B判決(含B事實之 罪刑)曾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年確定,此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 3頁至第61頁),法院自應受上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含B事實之定刑部分),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 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況本案亦無前開裁定意旨所示有另定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 ,並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至上揭 函文所載犯罪日期,其中就B事實部分固有未合,然依上開 說明,尚不影響檢察官本件依各該確定裁判為適法之執行, 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違誤。 五、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簡承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 年12月29日桃檢秀丙105執986字第1129161457號函(下稱A函文 )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承宗(下稱受刑 人),遭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有罪(下稱 B判決),並經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9號以上訴遲誤 不變期間駁回上訴確定,B判決認定之第1個事實,犯罪時間 為民國103年3月24日前某日(下稱B事實),B事實遭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B罪刑)。又受刑人另犯多罪,經本院11 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下稱C裁定 ),並經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12號駁回抗告確定,C裁 定中之首罪刑判決確定日為103年8月4日。故B罪刑應得與C 裁定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詎受刑人於112年12月22日 以書狀請求檢察官就B罪刑與C裁定各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檢察官卻以A函文拒絕受刑人之請求,A函文之執行 指揮顯有違法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B判決所處的16個罪刑(包含B罪刑),已由高等法院111年度 抗字第2036號裁定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年(下 稱D裁定),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6號駁回抗告 確定,又D裁定中之首罪刑判決確定日為104年5月29日等情 ,有D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C裁定之 首罪刑判決確定日為103年8月4日;B判決所處的16個罪刑, B罪刑發生於103年3月24日前某日,其他15個罪刑則陸續發 生於103年9月24日至103年10月7日間等情,有C裁定、B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可知,B判決所處的16個罪刑(包含B罪刑)都已經於D裁定中 定刑確定,且除B罪刑以外的15個罪刑,都發生在C裁定的首 罪刑判決確定日之後,不能與C裁定各罪刑定刑,故檢察官 為求B判決所處的16個罪刑均可受定刑利益,而擇定將B判決 所處的16個罪刑與D裁定之其他罪刑一起聲請定刑,使B判決 所處的16個罪刑(包含B罪刑)皆已受定刑之利益,此擇定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無再單獨抓取B罪刑與C裁定各罪 刑定刑之必要。是以,檢察官以A函文函覆B判決所處的16個 罪刑(含B罪刑)與C裁定各罪刑屬於不同定刑集團,而拒絕 受刑人之定刑請求,自無違法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主 張A函文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2024-11-04

TPHM-113-抗-1941-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2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洪○○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焜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朱家明 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113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就是因為亞太美國學校是合法 設立,亞太美國學校出具之成績證明對洪○○(下稱抗告人)而 言才會有幫助,才能幫助抗告人升學與未來就業不是嗎」, 苟依此為據,則原裁定亦認定亞太美國學校出具成績證明, 乃亞太美國學校提供教學授業過程中之必須履行義務範圍。 惟被告時至抗告人提出本件自訴迄今,期間均未交付任何抗 告人就讀於亞太美國學校期間之全部符合要式格式之成績單 及學籍證明予抗告人,被告要不是屢次拒絕,就是交付未蓋 有亞太美國學校「鋼印」認證之英文成績單或交付蓋有學校 鋼印但內文為「本亞太美國學校之報告卡,並非官方成績單 ,而且,他不能作為大學申請所需的成績單之用途」之文件 ,足證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交付任何符合要式格式之成績單及 學籍證明予抗告人,被告收受自抗告人之學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14萬6,800元,均據為己有。則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對 外招生說明表示「亞太美國學校」係合法設立,誘使抗告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 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 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 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 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 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 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 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 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 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 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 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 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 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 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 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 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 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 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 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 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指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其並非亞太美國學校之創辦人,卻以亞太美國學校之 創辦人兼校長之偽詞,且刻意隱瞞亞太美國學校未合法立案 之情事,使抗告人陷於錯誤,後於111年間入學就讀高中部 ,迄至抗告人於112年離開亞太美國學校為止,被告向抗告 人詐取學費共計114萬6,8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原審以新竹市政府96年1 0月2日函(見原審卷第97頁)、新竹縣政府107年6月21日函 (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及原審查詢教育部網站之結 果,足見,亞太美國學校目前仍係合法立案可對外招生之外 僑學校,亦有被告提出之98年至112年准許進入之大學一覽 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認亞太美國 學校為合法設立之外僑學校乙節,尚無疑義。  ㈢抗告人指稱亞太美國學校違反「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 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一款擬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應標明國別,並冠以 設校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名稱」、教師資格不符私立學 校法第83條第3項立法理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 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8條、各級學校申請外國 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内 其他行政職務」等規定,且該校有董事兼任校長或被告以創 辦人自居之違規情形,以及被告未公開揭露亞太美國學校立 案之現存種種違法情事,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惟觀諸 自訴人及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第一間亞太美國學 校的設立,立案核准是沒有被廢止的?)目前沒有廢止。.. .(兩校現在是否合併?)第二間的成立跟第一間是有一地 二校的情形,所以第二間教育部已經函令新竹縣政府撤銷立 案,但是新竹縣目前還沒有正式行文撤銷。...(每年那麼 多畢業生,如果亞太美國學校畢業的學生不能升學,為何還 能成立到現在?)因為2011年、2015年有拿到美國西部教育 聯盟的認證,...雖然還沒有行文廢止,但是違法的情形還 是存在的,所以學生還是有繼續升學的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可見「亞太美國學校」並未經教 育部撤銷其合法立案乙情屬實,且核與前揭證據資料顯示亞 太美國學校仍為合法設立之外僑學校等情相符,可以認定。 從而,原審審酌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行政違失,並不影響亞 太美國學校設立之合法性及對外招生,其畢業生均仍可順利 升學等事實,是被告供稱:亞太美國學校係合法設立對外招 生等情,並非無稽,自難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 財犯行。原審並認依自訴人之指訴,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 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不悖於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人固執前詞為辯。然依自訴人洪○○於原審訊問時陳稱: 「(就讀學校?)新竹美國學校。...(但是你還沒有畢業 ,要如何拿成績單去聲請大學?)未來要用的,且我現在的 學校也要登記我之前的成績。(現在的學校要如何登記?) 要拿正確的成績單,現在的學校沒有辦法登記我的成績,之 後我可能要重讀。」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自訴人即 洪○○之法定代理人洪○焜於原審訊問時則陳稱:「(目前亞 太美國學校還是合法設立的學校?)經向教育部函詢和拜訪 ,目前我覺得是非法的。(目前還沒有被撤銷?)是。... 是。(你有無給現在就讀的新竹美國學校,之前亞太美國學 校給你的成績卡?)按照亞太美國學校和新竹美國學校聲請 的,由亞太美國學校直接寄給新竹美國學校。亞太美國學校 有寄送給新竹美國學校,但是有標註不能使用。(新竹美國 學校是否承認亞太美國學校的成績?)不承認,所以我們才 會去提告。(自訴的理由為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不合法,被詐 騙學費?)是新竹縣政府非法讓其立案,所以教育部有回函 這是行政違法。...我們的訴求就是希望能夠給我們合法的 成績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可見本案 自訴係肇因於自訴人無法取得其在亞太美國學校之「成績單 」,恐將影響其未來之升學,然被告就此部分係陳述:所謂 「成績單」僅限於12年級學生申請(按:自訴人洪○○為10年 級),學生要把擬申請入學之大學學校的email告訴學校( 高中),並由學校把成績單直接寄到所申請大學學校之emai l address,此不會交給學生。而「Report card」是給中途 轉學或退學之學生的成績證明,此與「成績單」不同,不能 作為申請大學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可見自訴人洪 ○○於亞太美國學校之學習情況,可否取得符合其所指「要式 格式之成績單及學籍證明」,以保障其未來之受教權益等情 ,被告與自訴人在主觀認知上仍存在歧異,然此為民事或行 政上之糾葛,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學費計114萬6,800元等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罪嫌疑,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俱屬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為其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並未提 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抗告 指摘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洪○○ 住詳卷 自 訴 人兼 法定代理人 洪○焜 住詳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朱家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家明現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亞 太美國學校之校長。亞太美國學校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係嚴濤南創辦人於民國96年10月2日獲新竹市政 府核准立案而開設,嗣於107年6月21日遷入新竹縣竹北市。 自訴人洪○○、洪○焜(洪○○為少年,洪○焜為洪○○之父,年籍 詳卷)於111年間因被告對外招生說明表示「亞太美國學校 」係合法設立而入學就讀高中部。嗣洪○○於112年間上學途 中因交通事故導致上學遲到,而與被告發生嫌隙,被告進而 拒絕洪○○註冊上學,洪○○遂無奈轉學至他校,因而向被告提 出學期成績單之申請,以備日後轉學、升學或就業所需。然 被告屢次拒絕交付正式之成績單,後經洪○○、洪○焜向教育 部提出申訴,始知㈠107年6月21日遷入新竹縣竹北市之亞太 美國學校並未依照「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 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擬 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應標明國別,並冠以設校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名稱」,㈡且有教師資格不符私立學校法 第83條第3項立法理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 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8條、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 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等規定,而遭教育部函令新竹縣 政府命亞太美國學校說明改善,然亞太美國學校拒絕;以及 亞太美國學校内之學生未持合法護照、財務不明、未提送開 除學生及不再續收就讀之規定與流程改善情況等等拒絕說明 或改善情事,而遭新竹縣政府命亞太美國學校自112學年第 二學期停止該校二分之一招生名額之處分。㈢復有被告違反 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 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内其他行政職務」之規定,而以董事 身分兼任亞太美國學校校長,洪○○、洪○焜始知受騙。 是以,被告明知並非亞太美國學校之創辦人,卻以亞太美國 學校之創辦人兼校長之偽詞且刻意隱瞒亞太美國學校未合法 立案、未公開揭露亞太美國學校立案之現存種種前揭違法情 事,以此向洪○○、洪○焜誆稱亞太美國學校乃合法設立之方 式,誘使洪○○、洪○焜因之陷於錯誤,洪○○於111年間入學就 讀高中部迄至洪○○於112年離開亞太美國學校為止,被告向 洪○○、洪○焜詐取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4萬6,8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乃 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 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 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 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 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 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 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 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 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自訴。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 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 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 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 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 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 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 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 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 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 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 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均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申言之,法院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或調查 之必要,在自訴人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 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 不足之情形,自得裁定駁回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 告或調查證據程序。縱未開庭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 ,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仍非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現為亞太美國學校之校長,洪○○於111年間入學亞太美國 學校高中部就讀;亞太美國學校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3樓,係嚴濤南於民國96年10月2日獲新竹市政府核准立 案而開設,嗣於107年6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核准遷入新竹縣 竹北市;嗣洪○○因故離開亞太美國學校,因成績單之申請與 亞太美國學校發生爭議,爾後洪○○、洪○焜即向教育部進行 多次申訴,為洪○○、洪○焜陳稱在卷,並有新竹縣亞太美國 學校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中時電子新聞 報導(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洪○○學生證(見本院卷 第29頁)、112年10月23日竹北嘉豐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50頁)、112年12月5竹北光明郵局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112年9月21日PACIFIC AMERIC AN SCHOOL REPORT CARD(見本院卷第61頁)、教育部112年 3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112年5月19日函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112年6月16日函(見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0頁)、112年6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2頁)、112年8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112 年7月29日電子新聞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洪○○學雜費繳費憑單(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附卷可 參。  ㈡查亞太美國學校係獲主管機關立案許可,合法設立之外僑學 校,有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97頁)、新 竹縣政府107年6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在 卷可稽,經本院查詢教育部網站之結果,目前仍係合法立案 可對外招生之外僑學校,且亞太美國學校設立至今,每年畢 業生眾多,均可順利升學,亦有被告提出之98年至112年准 許進入之大學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是亞太美國學校為合法設立之外僑學校,並無疑義。   至於另所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因與亞太美國學校設立同址, 而有一址兩校之違失等部分,均不影響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之 合法性,洪○○所就讀之學校,也是亞太美國學校而非新竹縣 亞太美國學校,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也尚未對外招生(見本 院卷第103頁),是本案與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設立合法與 否,並無關連。  ㈢而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 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於97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亞太 美國學校早於此之前設立,縱未在學校之中英文名稱中冠以 所在地,亦難認會因此影響其設立之合法性。  ㈣再者,自訴人主張亞太美國學校有教師資格不符私立學校法 第83條第3項立法理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 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8條、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 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等規定,以及亞太美國學校内之 學生未持合法護照、財務不明、未提送開除學生及不再續收 就讀之規定與流程改善情況等等拒絕說明或改善情事,而遭 新竹縣政府命亞太美國學校自112學年第二學期停止該校二 分之一招生名額之處分,或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 規定,董事兼任校長之情形,或被告以創辦人自居等等,實 均也不影響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之合法性,上開行政違失不影 響亞太美國學校之對外招生,其畢業生均仍可順利升學。被 告以亞太美國學校係合法設立而對外招生,自難認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  ㈤再於本院訊問時,洪○○、洪○焜均請求亞太美國學校能交付正 式之成績證明,自訴人與亞太美國學校之紛爭此也是緣由之 一,然若亞太美國學校是非法設立,取得正式之成績證明又 有何用?就是因為亞太美國學校是合法設立,亞太美國學校 出具之成績證明對洪○○而言才會有幫助,才能幫助洪○○升學 與未來就業不是嗎,顯見洪○○、洪○焜對於亞太美國學校設 立之合法性,應也無疑義才是。   又換言之,若洪○○順利自亞太美國學校畢業,也不會因為上 開自訴意旨所質疑之事,而認為會影響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之 合法性進而影響自己之升學與就業不是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難認亞太美國學校是非法 設立,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04

TPHM-113-抗-1912-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宇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宇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宇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附表編號1至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檢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0月),以及附表編號1至2之罪非難重複之程度,於各罪宣 告之最長期(3年8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編號2曾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加計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 年,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計有期徒刑7年1月)以 下,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 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88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達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臺北○○○○○○○○○)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達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達(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14日 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嗣於113年7月1日裁定自113年7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法院押票、上開延長羈押裁定 在卷可查(見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第99頁、第261頁 至第263頁)。又原審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4 號判決認被告犯共同非法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長 槍1枝、玩具槍1把均沒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審理中。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 之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 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 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後始到案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8月9日起羈押3 月,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8日屆滿。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辯護人表示:請求准予被告交保,其家 中有事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有原審法 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有高度逃亡之可 能,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 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住居、定 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院認前揭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279-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毓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毓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毓嘉因犯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 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書附卷可 憑。又附表編號3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餘皆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 灣桃園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附表編號1至31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10月,附表編號33至44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有 該等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 ,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 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罪之宣告刑總和(即9年10月+4月+11年 8月=21年10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 入或指揮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其中編號1至29、31、33至4 4均係與詐欺取財相關之犯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編號30之私行拘禁罪亦係因追 討詐欺贓款所為之犯罪;編號32之傷害罪為追討債務所為之 犯罪,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 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 濟原則與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復衡酌其所犯附表編 號1至14、15至30、33至44之罪刑總和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 ,不宜差距過鉅,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477頁)等一切情狀,基於公平、比例及罪責相 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聲請書附表更正如下:編號29罪名更正為「詐欺」;編號 30罪名更正為「妨害自由」,犯罪日期更正為「106/12/16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82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育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貳張 、「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育維於民國112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暱稱「盈富國際控台」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該不詳姓名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8日 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文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文 正陷於錯誤,陸續以網路匯款、臨櫃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新 臺幣(下同)133萬5,000元,而邱文正於112年9月8日經警 方告知遭詐騙後,配合警方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楊佳欣」,經「楊佳欣」與邱文正約定再指派 專員前去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取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 於同年9月10日晚間,指示同有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意聯絡之林育維,於同年9月11日 上午9時50分許,到達上址向邱文正欲收取上開款項(實際 僅準備1,000元真鈔,其餘皆玩具鈔票)時,旋即經警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2張、「鼎盛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二、案經邱文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育維(下稱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 審卷第6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到庭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15頁 至第116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 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93頁至第101頁),核與告訴人邱文 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第195頁至第19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陳明傳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 71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時 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而須繳回之情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參以最 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 以上至5年,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未滿(4年11月 )。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行上開詐術後,因告訴人經警方通知遭詐騙 ,乃配合警方佯裝交付金錢,致被告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得逞,是被告已依原訂犯罪計畫到達現場向已遭施 用詐術之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告訴人如依該犯罪計畫交付 受騙款項,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得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狀態,堪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因告訴人該次依約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並未因本案詐欺集 團上開詐術之施行而陷於錯誤,復因被告經警當場逮捕,亦 未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止於未 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3人以 上,自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被告與暱稱「盈富國際控台」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亦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惟原審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及罪名,以保障其防禦權 之行使(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自應就此裁判上一罪部分 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且 影響於刑之量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惟因警即時 查獲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惟念其犯後坦認,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1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 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為警查獲時扣得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 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97頁);另扣得之「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憑 證收據」2張、「富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係被 告所有供其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9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又無證據佐證 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 案尚無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4706-202410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塗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戴清塗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細繹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位置,可發現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上午8時49分許之位置係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 樓頂」附近,然於同日上午9時5分之位置則在「桃園市○○區 ○○村○○○街000號3樓頂」附近,是於16分鐘期間,上網歷程 位置即自「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移動至「桃園 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然依照Google Map之列印 畫面資料可知,兩地間之車程至少為30至35分鐘(按:車禍 發生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47分);從而,該門號之上網歷程位 置定位及時間,似與現實位置存在相當之誤差,故是否能僅 以該上網歷程位置即否定被告自承為駕駛人之供述,抑或排 除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尚非無疑;此外,亦 可釐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點前後之聯繫對象、查詢上開車輛 之行車動向或交通違規繳納罰鍰之監理紀錄,進而認定被告 是否為上開車輛之常用駕駛人,以充分調查本案之事實;況 本案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彭敬之受傷之過失傷害案 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判決有罪確定, 是上開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除事涉告發被告頂替罪嫌 外,亦直接影響另案是否有再審之理由,實應有再查明之必 要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3日上 午7時47分在台68線往東8.6公里附近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 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旋即離開現場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6746卷 第6頁至第7頁、第20頁、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143頁 、第14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等件在卷可佐(見偵6746卷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 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 第31頁、第51頁至第57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 35頁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客車被追撞後,我人在車內就打電話跟我先生說發生 車禍,結果肇事的小客車就直接從後方往左切出繞過我駕駛 的車輛直接逃逸,我有看到對方是一名男性駕駛,而且有搭 載一名女性乘客,事故發生時,我和對方都沒有下車,對方 就是直接把車開走等語(見偵6746卷第6頁背面、第3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發生車禍後,我跟對方都沒有 下車交談,我只有把肇事車輛的車牌記下來,我在警詢中所 述看到肇事車輛的駕駛是男性,旁邊有一個女性是實在的, 我是透過後照鏡看到的,但我看不清楚對方長相,我就本案 聲請再議時,提到我告訴的過程,就是指當時員警有跟我說 肇事的車主跟員警說駕車的人是他孫子,後來對方也沒有跟 我聯絡,所以我就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第145頁至第146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內容可知,本案 車禍發生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且係逕自駛離案發現 場;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並未有人 員下車,且告訴人亦始終停留在車內撥打電話,被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逕自由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後方往左切後駛離現場,亦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附 件可佐,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本案事發經過相符,是可認被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後, 並未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是被告陳稱其於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肇事後,有下車與告訴人 交談乙節,顯非事實;再者,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天肇事 後,我和對方都有下車查看,對方駕駛是一名高瘦的男子等 語(見偵6749卷第4頁背面),然本案告訴人為女性,是被 告所述本案肇事情節,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從而,被告自 陳其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乙節, 是否真實,顯有疑義。  ㈢另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案發當天因大霧遮蔽視 線等情在卷(見偵6749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第154頁),然 本案案發時之天候狀況為晴,且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光線乙 節,亦有前開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且經原審 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肇事現場亦非處於雨霧狀態 等情,復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可按,顯見被告對 於肇事時天候自然狀況之描述,即與客觀證據迥然不同,苟 被告確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 豈會對於案發現場天氣狀態為如上之供述,益見其自承案發 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供述,亦與事實 不符。  ㈣經原審調取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所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月13日 上午7時36分、同日上午7時42分及同日上午8時49分之基地 台位置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於同日上午9 時5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 ,有該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71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門號及所 搭配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確為其自身所持用乙節,亦供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112 年1月13日上午7時36分起迄同日上午8時49分,均身處「新 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附近,而於同日上午9時5分 許,則身處「桃園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附近;參 以本案車禍發生時、地為「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台6 8線往東8.6公里處」,則車禍發生地與被告與被告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距離超過10公里,此有Google Map列印畫面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65頁);準此,被告於案發時 間前後均身處「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附近,實 難想像被告能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 分,駕駛其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68線 往東8.6公里處」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方而肇事,是被告自非本件案發時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從而,被告顯非本案肇事逃逸之 實際行為人甚明。  ㈤再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基地台位置⑴桃園 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⑵新竹縣○○市○○路○段000號3 樓頂所覆蓋之範圍及可能之誤差值為何?經該公司網路技術 分公司於113年4月29日以網行維品密字第1130000012號函覆 各基地台可能之涵蓋區域(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復經 本院函詢該公司關於二區域範圍之相對位置及二區域間最接 近之距離大約有幾公里?嗣經該公司於113年8月19日以網行 維品密字第11300000026號函覆略以:兩涵蓋區最接近約18. 3公里(實際範圍有時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有所變化)等詞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而依被告手機於同日上午 8時49分、9時5分,各在上開二基地台涵蓋之區域範圍,換 言之,被告於二區域範圍之移動約歷時16分鐘,倘以車行16 分鐘並經過18.3公里為計算,被告之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68 .625公里,將近70公里,可以認定,而以現代自小客車之行 車速度,非無可能達到時速70公里之速率,檢察官認為該兩 地間之車程至少為30至35分鐘,進而認定被告不可能於16分 鐘內移動於該兩區域範為之間,並認原審以上網歷程位置否 定被告為實際駕駛人,尚非無疑等語,容有誤解,無法採納 。  ㈥辯護人雖辯稱:依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 見,檔案2確實出現B車之開關車門聲音,是被告供稱:雙方 都有下車,並非虛構之事實等語。觀諸原審勘驗上開檔案, 結果於07:47:09至07:47:34期間,LINE的電話通話鈴聲 響起。B車發出開啟車門的聲音,又出現關門的聲音等情( 見原審卷第29頁),固堪認定告訴人之車門於該期間曾經開 啟與關閉之情。惟經本院就該開、關車門之精確時間、電話 接通及持續對話之時間點,以及肇事現場之車流情況進行勘 驗,結果為:1.第一個檔案是被害人行車紀錄器顯示後面有 車輛撞上來。2.第二個檔案是播放時間07:47:10有撥通電 話聲響起,07:47:12有開門聲音,07:47:16有關門聲音 ,07:47:22秒對方電話接通,之後的過程告訴人持續與告 訴人先生對話,左側車道持續不斷有車輛從告訴人停止車輛 左側通過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 8頁至第169頁),可見告訴人開關車門之時間相隔僅4秒, 之後再隔6秒告訴人即接通其配偶之電話並持續通話;參以 告訴人之車輛係停在外側車道,其左方即內側車道則持續不 斷有車輛經過等事實,亦可認定。衡情,告訴人在該短暫之 4秒鐘內,豈能完成開車門起身下車,走到其停車之左側, 在車輛仍不斷經過之危險路況下,與被告對話後再返回車內 關門上車等舉措,顯與常理不合。是被告上開供述,核屬虛 飾之詞,無法採取。  ㈦被告另主張:依告訴人撥打110之報案錄音譯文,顯示警方在 電話中兩次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人受傷」時,告訴人兩度回 答「沒有」;換言之,告訴人自己車禍後第一時間向警方表 示無人受傷,是被告當下判斷告訴人並未受傷,尚無任何違 背常理之處等語。惟查,被告並非本案撞擊告訴人之駕駛, 業述如前,其既非在場見聞並實際肇事之人,即無當場判斷 告訴人是否受傷之事實;再者,告訴人之車輛確遭被告車輛 自後撞擊,且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 傷害,亦經認定如前,自難僅以告訴人上揭110之報案錄音 譯文,逕認告訴人未因此受有傷害;至於實際駕車之肇事者 是否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事實,此應另行依證據為 取捨判斷之事實,其實情如何,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並非肇 事駕駛人事實之認定。被告上揭主張,亦無法採納。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天大約上午7 點左右,從○○區○ ○○路○段000號開出來,開出來時車上只有自己,其先開去南 寮要去釣魚,大約7 點多到,是走台61線過去,其在南寮待 一下就往台68線走,當時沒有目的只是要繞一下,也沒有要 找誰,就從南寮上台68線一路開往新屋,差不多在竹北可以 下橋的地方下來左轉繞回台68線,其當時之所以下去再上來 ,是因為要回去工作,其回頭往新屋開大約20分鐘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頁),惟依被告所持手機之基地台位置顯示, 當日上午7時36分、7時42分、8時49分,均在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3樓頂,與被告上開所稱當日移動之時間地點, 顯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供述,即與事實不符,無法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自身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足證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得認定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行 為人,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 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程度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業已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 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並非係 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其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 罪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清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清塗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 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 6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 行至台68線往東8.6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告訴人彭敬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46 號提起公訴)。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應可預見可能已使對 方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 同意,且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 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 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員警偵查報告、新 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白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 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否認有何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事故發生之後,我有 下車跟對方對話,對方說他沒事,所以我才駕車離開,而且 跟我對話的人不是告訴人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3日上 午7時47分在台68線往東8.6公里附近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 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旋即離開現場乙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敬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112偵6746卷第6至7頁、第20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 第143頁、第14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6746卷第8頁、第14至15頁、 第16至17頁、第22頁、第23至25頁、第26頁、第27頁至31頁 、51頁至5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35至50頁),此部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彭敬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客車被追撞後,我人在車內就打電話跟我先生說發生 車禍,結果肇事的小客車就直接從後方往左切出繞過我駕駛 的車輛直接逃逸,我有看到對方是一名男性駕駛,而且有搭 載一名女性乘客,事故發生時,我和對方都沒有下車,對方 就是直接把車開走等語(見112偵6746卷第6頁背面、第38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發生車禍後,我跟對方都沒 有下車交談,我只有把肇事車輛的車牌記下來,我在警詢中 所述看到肇事車輛的駕駛是男性,旁邊有一個女性是實在的 ,我是透過後照鏡看到的,但我看不清楚對方長相,我就本 案聲請再議時,提到我提出告訴的過程,就是指當時員警有 跟我說肇事的車主跟員警說駕車的人是他孫子,後來對方也 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我就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第145至146頁)。是依證人彭敬之上開所證內容可知本案 車禍發生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且係逕自駛離案發現 場;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並未有人 員下車,且告訴人亦始終停留在車內撥打電話,而被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逕自由告訴人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後方往左切後駛離現場,亦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 其附件可佐,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本案事發經過相符,是可 認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 後,並未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是被告陳稱其於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肇事後,有下車與告 訴人交談,顯非事實;再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天肇事後, 我和對方都有下車查看,對方駕駛是一名高瘦的男子等語( 見112偵6749卷第4頁背面),然本案告訴人為女性,是被告 所述本案肇事情節,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從而,被告自陳 其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乙節,是 否真實,顯屬有疑。  ㈢再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天因大霧遮蔽視線等 情,供陳在卷(見112偵6749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54頁 ),然本案案發時之天候狀況為晴,且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 光線乙節,亦有前開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肇事現場亦非處於雨 霧狀態等情,亦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可佐,顯見 被告對於肇事時天候自然狀況之描述與客觀證據迥然不同, 苟被告確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其豈會對於案發現場天氣狀態為如上之供述,亦見其自承其 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供述,與 事實不符。  ㈣末查,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所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12 年1月13日上午7時36分、同日上午7時42分及同日上午8時49 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於 同日上午9時5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村○○○街000 號3樓頂」,有該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門號及所 搭配支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確為其自身所持用乙節,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 36分起迄同日上午8時49分,均身處「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3樓頂」附近,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則身處「桃園市○○區 ○○村○○○街000號3樓頂」附近,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地為「1 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台68線往東8.6公里處」,已如 前述,而車禍發生地與被告與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距離 超過10公里,有Google   Map列印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循 此以觀,既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均身處「新竹縣○○市○○路0 段000號3樓頂」附近,實難想像被告能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 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駕駛其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台68線往東8.6公里處」撞擊告訴人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而肇事,是被告自非 本件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從而, 其顯非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自身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而可認定被告為本 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揆諸上述,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並非係 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其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 罪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29

TPHM-113-交上訴-55-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號、第9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江柏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6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自首,且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 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後,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且在員警到場表明身分,而尚未確實知悉其攜帶第三級 毒品前,即主動將本案毒品交予員警並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 ,有被告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見偵986卷第13頁至第24 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2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確有自首本案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  ㈢不予酌減之說明: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9 月,於本案犯行顯無苛虐之憾,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猶未警惕,而於本案亦查無有其他 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 合,無法採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又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 數量,以及本案係為賺取金錢之目的、手段等情狀,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可見原審係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 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合法 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 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79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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