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聲彥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71-80 筆)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連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 原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連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 1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本案所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4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不高 ,又其已近00歲,同住配偶羅玉妹亦已年邁、健康不佳, 平日須賴其照顧,方得維持日常生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主觀惡性非輕 )、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時期 間為案發當日14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騎乘道路為省道 臺九線)、犯罪所生之危害(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3毫克)、前科素行品行(於民國106年、110年間分別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見法治觀念薄弱)、犯罪後之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 於原審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事項,以前揭犯罪情狀事項(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於法定刑度內,劃出責任刑框架範圍,繼 而考量一般情狀事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品行 、犯罪後之態度等),具體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且係從 低度刑量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 原則。且查:  (1)被告酒後自案發當日14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下午時段,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人車往來之省道臺九線行進,嗣為警 發現行車搖晃不定(見原審卷第75頁)予以攔停,於15時43 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高於法定最低濃 度0.25毫克甚多),除見其犯罪手段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 低外,亦見體內酒精已影響其操控車輛能力,其違反義務 之程度非輕,對其他用路人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自應對 應其犯罪情狀判處相稱之刑罰。  (2)被告固於偵查、原審自白犯行,然於原審之初辯稱:員警 未給礦泉水漱口,若有給礦泉水漱口,酒測值應不會超過0 .25毫克(見原審卷第50頁),然被告係酒後自14時許始騎車 上路,迄於15時30分為警欄停,員警於15時43分許對被告 施以酒測,距被告飲酒後已逾15分鐘,且經原審函詢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該分局函覆職務報告及所附秘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顯示員警確有於酒測前提供全新未拆封礦泉 水予被告漱口(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可見員警對被告實 施酒測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被告見函附資料後,始於原審 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97頁),除見其心存僥倖外,亦有浪 費司法資源之嫌。再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 為人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 白,行為人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 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先於原審訊問時否認犯行,經原審調查證據後, 始坦承認罪,時間點尚嫌遲誤,參以本案罪證蒐集情形, 被告認罪對於案情澄清作用實屬有限,尚難給予過高評價 。另從被告素行及默視法律秩序以觀,被告前於106年、11 0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2月,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 頁),其於前案執畢後未久,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除見其素 行不佳外,亦足推認其輕忽法律秩序,遵法意識明顯不足 ,且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一再漠視輕 忽,如再處以本案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顯不足 以使被告覺醒刑罰法律之嚴肅性,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性,是從被告前案素行、遵法意識薄弱以觀,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3月,已從輕寬刑,自難再減輕其刑。  (3)至被告所陳前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然依前述2、以犯罪 情狀事項所劃出之責任刑度幅度,原審量刑已屬偏低,若 以被告年近00歲,同住配偶羅玉妹亦已年邁、健康不佳, 平日須賴其照顧等生活狀況,大幅度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 整刑度,似有過度放大一般情狀因子,有偏離行為責任主 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疑,又於量刑時如過度評價 犯人屬性因子(包含但不限於被告生活狀況),不僅可能忽 視責任主義所建構之人權保障機能,且由於犯人屬性因子 之過度強調,恐容易造成與犯罪分量喪失均衡之不平等處 罰,尤其為透過刑罰制裁之實現,回復因犯罪而受驚擾之 法秩序,事後之鞏固法秩序,建立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 並提高行為人之規範意識及喚醒其覺醒機能,自不宜刻意 放大犯人屬性因子,而有害於法之安定性及法平等之要求 。   (4)況被告上訴主張前揭量刑事由,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 復查無評價錯誤、不當、不足等情,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 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紀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HLHM-113-原交上易-13-20250121-1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韻菲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韻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韻菲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 一宣」、IG暱稱「YI_XO121」之人(下稱「張一宣」)聯絡,約 定由吳韻菲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張一宣」使用,將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吳韻菲遂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前 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891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張一宣」使用。嗣「張一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陳勝美及洪盧淑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112年10 月16日及11日,匯款17萬元及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嗣遭詐 欺集團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韻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上開時間及地點寄給張一宣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等犯行,辯稱: 張一宣是我朋友,他問我有沒有缺錢,若給他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他就會給我1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張一 宣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有向被告保證本案帳戶不會變成人頭 帳戶,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而受輔助宣告,判斷力不若一 般人,張一宣又一再以「我不喜歡你了」逼迫被告,被告係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 語。經查:  (一)被告與張一宣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交付提供其申辦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一宣,且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 用,致被害人陳勝美及洪盧淑玲遭詐欺後,轉匯上開款項 至如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乙節,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有被告與張一宣間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55至90頁),復有被害人之 警詢筆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警1卷第19至22、51至5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19至29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 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或公 司行號皆極易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苟無 密切之親誼關係或特殊之信賴基礎,實無出借帳戶任由他 人之必要,出租帳戶更非正常之獲利管道,此均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益見提供帳戶以期獲取對價,無論係以工作代 價、利潤分紅或其他名義為之,顯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時已係成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前曾於餐飲 業、飯店房務及星巴克工作(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18 頁),尚會上網玩線上賭博等(本院卷第116頁),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復經本院詢及其交付 提款卡之目的、為何有錢拿、為何張一宣要向其保證不會 變成人頭帳戶時,亦自承: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用、覺得 有點怪怪的、當時就是有點懷疑等語(本院卷第114、116 頁),是被告亦知悉其行為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張一宣為朋友關係等語,然被 告亦於偵訊及本院自承:我跟他國中時交往過,後來大約 3年完全沒有聯繫,他112年10月就突然在IG問我有沒有錢 ,只有用網路聯絡沒有見面等語(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 111至112頁),是張一宣於久未聯繫後突然透過網路要求 被告提供帳戶換錢,自難認張一宣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之 當時,兩人有何特別親密之信任關係;且觀張一宣於被告 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尚希望被告提供另 一個花蓮二信之帳戶資料,被告雖都答應,但一再以「我 睡死了」、「有人等等會幫我寄」、「因為身上沒有錢」 、「我在公司出一點事情」、「剛好家人要用到」、「我 姊姊快要生了」、「我晚上才有錢可以寄」、「我忘記拿 小盒子了」、「身上沒有錢」等語推託(警1卷第82、84至 85、87、89頁),更於本院自承就是因為之前本案帳戶之 對價1萬元還沒收到,所以才一直不寄出二信的卡等語(本 院卷第115頁),益徵兩人間並無何信任關係而相互猜忌, 一個人要卡一個人要錢,洵無信賴基礎進而出賣帳戶予他 人之必要。  (四)又被告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院為輔助宣告, 此有該等證明及裁定在卷可稽(偵卷第29、187至191頁), 然被告於本院應訊時對答並無特別障礙,且觀其與張一宣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相當正常、順暢,幾乎都在1分 鐘內送出數條訊息(警1卷第55至90頁),並曾和張一宣討 論要如何應對警方詢問(警1卷第84至85、88頁)等,顯然 並非懵懂無知而遭張一宣騙走本案帳戶資料;再參被告還 會在線上玩百家樂而遭張一宣勸說不要再玩了(警1卷第62 、66頁),以及具有在拿到本案帳戶之對價前以各種理由 虛以尾蛇應付張一宣而不交付二信帳戶之判斷力等情業如 前述,自難僅以其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受輔助宣告,即率認 被告並無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之犯意,是辯護人辯稱 被告係判斷力不足而誤信張一宣,或應依刑法第19條免除 或減輕其刑等語,自均無足採。  (五)至於辯護人復稱被告係遭張一宣以感情相脅等語,然查, 依被告與張一宣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偵訊和本院所自承, 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即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 一宣(警1卷第71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4頁)(另因 記錯密碼而於同年月7日再以LINE告知正確密碼,警1卷第 80至81頁),而張一宣係因上述被告一直遲未交付提供二 信帳戶資料之情,始嗣於同年月13日表示:「你另外一張 趕快寄」、「我已經跟你講很多遍要快點寄了」、「一點 小事都做不好要我怎麼接受你」、「我不喜歡講不聽的人 」等語對被告情緒勒索(警1卷第84至85頁),然被告則繼 續敷衍應付張一宣(詳上述),張一宣直至同年月18日都還 在問被告:「還沒寄嗎」(警1卷第89頁),可知被告交付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不僅非如辯護人所 稱之係受張一宣所逼迫而為,且嗣後遭張一宣苦苦相逼時 反而因沒先拿到1萬元報酬而拒不提供其他帳戶資料,其 意欲及決策十分明確,自不得再諉稱均係他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 正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 第1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 異動,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且被告本案亦 無自白而需再比較減刑規定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 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 為求獲取所稱之1萬元報酬,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張一宣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 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 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很好(本院卷第118頁),及前述其 係輕度身心障礙、經本院為輔助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被告於 與張一宣之LINE對話紀錄最後都還在催討該1萬元報酬(警 1卷第90頁),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就本案帳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已明文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金管會並定 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管理辦法,是卷內雖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已銷戶, 然該帳戶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則 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均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20

HLDM-113-金易-3-20250120-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己○○」補充為「己○○(另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處 拘役20日,緩刑2年)」;證據部分增加「另案被告己○○、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各自駕車在系爭路 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 ,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間,就前述在公路上併排競速駕駛,妨害 往來交通危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沿途與另案被告以 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駕駛,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 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因想 試車,竟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創造參與交通者之潛 在風險,侵害社會安全法益,所為實屬可責,並衡酌其犯罪 目的、手段、沿途危險駕駛之時間、所經過之路段,及其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乙○、被害人方偉恩均達成調解 、和解之犯後態度,甲○○、被害人表示若達成調解或和解即 不再追究,可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 7頁),且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此有被害人之調解筆錄、甲○○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 公務電話紀錄,乙○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 25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7至135、24 9、259至271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 賃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祖父母、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倘前案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 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 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 間,有期徒刑之宣告未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罪並處刑,依法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 、乙○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同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其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3 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   被   告 戊○○          己○○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明知駕駛汽車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壅塞道路, 足使公眾使用道路產生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2時36分許,聚集在花 蓮縣鳳林鎮花46鄉道5公里處,由戊○○駕駛BJZ-6310號自小 客車,己○○駕駛BUU-0853號自小客車以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 行駛,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期間因戊○○為閃避對 向來車,以致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之BSL-7177號自小客車( 駕駛人甲○○)、BHM-576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乙○)、BBZ-5 76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方偉恩)、AGD-9099號自小客車( 駕駛人陳育生)、BLJ-528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雅雯)及 BSR-7163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詠翔)等6輛自小客車,並 造成甲○○、乙○及方偉恩(方偉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 三人受傷送醫,致甲○○受有腹壁及右髖挫傷、頭部外傷及顏 面擦挫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已縫合) 、肝指數異常等傷 害,致乙○受有左橈尺閉鎖性折、左臂第四級撕裂性損傷、 胸部挫傷合併心肌損傷、左髂骨閉鎖性骨折無移位等傷害, 致方偉恩受有右手手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額頭有擦傷等 傷害,嗣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 我只是超車不慎才撞到路邊車輛,我沒有與己○○賽車,我只 承認過失傷害云云,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和戊○○賽車云云 。惟查,依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依行車紀錄器時間①02: 46:14戊○○準備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24公里,②02:4 6:19戊○○預備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0公里,③02:46: 38戊○○開始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55公里,④02:46:4 4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35公里,⑤02:46:5 5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21公里,⑥02:47:1 2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遇岔路左轉,時速36公 里,⑦02:47:22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33公 里,⑧02:47:53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90公 里,⑨02:47:54戊○○撞到路旁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BSL-717 7),時速162公里,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戊○○ 自0公里加速至135公里只花25秒,於左轉後自36公里加速至 190公里只花41秒,且己○○之汽車始終在其右側,故認被告 戊○○、己○○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方偉恩、陳育生及張雅雯於警詢之陳述。 (四)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五)戊○○之BJZ-631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六)本署勘驗筆錄。 (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甲○○之傷單)。 (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之傷 單)。 二、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另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二 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1-17

HLDM-113-交訴-14-2025011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文 林于舜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于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于文與林于舜為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于文、林于舜於民國113年2月13日9 時3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早餐店內用餐時發生 爭執,林于文遂朝林于舜丟擲裝有飲料之外帶紙杯,林于舜 則朝林于文潑灑飲料,林于文、林于舜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互相徒手拉扯、推打並持椅子互砸,林于文因而受有右額頭 瘀傷、左臉頰腫挫傷、右頸擦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林 于舜則受有前頸部及後頸部挫傷及瘀傷、右胸挫傷、右手第 一指挫傷、左膝部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于文、林于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 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于文坦承如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行;被告林于舜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于文發生肢體衝突,惟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因遭林于文攻擊始反擊,林于文倒 地後仍有攻擊其,當日9時32分31秒其持椅子砸林于文係因 林于文想起身攻擊其,其為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于文、林于舜為兄弟,其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 被告林于文遂朝被告林于舜丟擲裝有飲料之外帶紙杯,被告 林于舜則朝被告林于文潑灑飲料,被告林于文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與被告林于舜互相徒手拉扯、推打並持椅子互砸,被 告林于文因而受有右額頭瘀傷、左臉頰腫挫傷、右頸擦傷、 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被告林于舜則受有前頸部及後頸部挫 傷及瘀傷、右胸挫傷、右手第一指挫傷、左膝部擦傷、左足 踝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林于文、林于舜於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林于文、林于舜之母賴美妃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13497號卷 〈下稱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54 號卷〈下稱偵卷1〉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第35頁至第49頁,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784號卷〈 下稱偵卷2〉第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8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林于舜固以前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而無傷害故意云云。 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行為不具現在 性,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案發當日被告林于文、林于舜間發生爭執,被告林于文遂將 手中外帶飲料杯丟向被告林于舜,被告林于舜則拿起桌上一 杯馬克杯盛裝之白色液體上前潑向被告林于文,被告林于文 、林于舜互相拉扯對方胸前近頸部位置後,被告林于文朝桌 子倒下後倒在地上,被告林于舜則在被告林于文上方且2人 持續拉扯,賴美妃在2人身後欲阻止衝突卻不慎遭被告林于 文雙腳絆倒,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則持續在地上拉扯,影片 時間10分23秒被告林于舜右手抬起數次向下對被告林于文揮 打,過程中被告林于文亦出手推打被告林于舜胸口,10分25 秒有一女子靠近被告林于舜並拉其手臂試圖阻止,10分26秒 被告林于舜與賴美妃均從地上起身,被告林于舜拿起一旁椅 子將椅子的坐椅面推向被告林于文,被告林于文則將推向自 己之椅子砸向被告林于舜,被告林于舜再次拿起一旁椅子砸 向被告林于文後遭被告林于文揮開,賴美妃跪在地上擋在被 告林于文身前欲阻止,被告林于文坐起身抓住倒在地上之椅 子,後被告林于舜再次推被告林于文使被告林于文向後仰再 次倒在地上,賴美妃因抓著被告林于文亦隨之倒在被告林于 文身上等節,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 第58頁)。  ⒊承上,被告林于文雖丟擲外帶飲料杯挑釁在先,並於遭被告 林于舜拋撒飲料後與被告林于舜互相拉扯、推打;惟被告林 于舜於當日9時32分25秒既已將被告林于文壓制、毆打在地 ,竟於當日9時32分28秒持鐵椅推打被告林于文,經被告林 于文將上開鐵椅丟回後,復不顧被告林于文業遭賴美妃壓制 雙腿,仍於當日9時32分31秒朝躺在地上之被告林于文丟擲 鐵椅,有勘驗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可見 被告林于文之傷害行為結束後,被告林于舜仍持鐵椅攻擊被 告林于文,足見被告林于舜所為顯非排除被告林于文之傷害 行為,而係不滿被告林于文挑釁、先前推擠拉扯所為之刻意 攻擊,被告林于舜所為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而顯有攻擊、 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被告林于舜所為亦難認係出於防衛之 意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林于舜另辯稱被告林于文 仍想起身攻擊其只是被賴美妃阻止,當下妻兒在旁無時間反 應云云。惟被告林于文該時已遭賴美妃壓制下半身而未見有 何試圖攻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林于舜本可輕 易護送妻兒離開案發現場,縱被告林于舜欲預防被告林于文 起身再行攻擊,亦僅需與賴美妃共同壓制被告林于文即可達 成目的,被告林于舜捨此不為,反持鐵椅攻擊躺在地上、已 遭賴美妃壓制之被告林于文,益徵被告林于舜確有傷害之犯 意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林于舜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于舜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文、林于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林于文、林于舜相互間徒手拉扯、推打、丟擲椅 子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被害人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于文、林于舜不思理 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互毆,致雙方分別受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斟酌本案係 被告林于文挑釁在先,及被告林于文坦承犯行、被告林于舜 否認犯行,雖均稱有和解意願然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于文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現從事半導體業, 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于 舜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配偶,從事製造業,年收入約9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 ,暨檢察官、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HLDM-113-易-548-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凱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林家誠       楊瑞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06號、第5241號、第524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宥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緩刑貳 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六二四、六二五 、六二六、六二七、六二八、六二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給 付款項予張尚諺、連祥鈞。 林家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瑞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黃宥澄(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酒後聚集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 路59號即全家便利商店國興門市騎樓聊天,適張尚諺、連祥 鈞徒步行經該處,因林家誠不滿張尚諺經過時與其發生碰撞 、瞪其而與張尚諺發生口角,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黃 宥澄明知上開騎樓、國聯五路均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廖 宥凱、林家誠、楊瑞杰、黃宥澄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廖宥凱持其所有摺疊刀架住張尚諺頸部恫嚇, 再由黃宥澄持刀朝張尚諺左胸部戳刺,廖宥凱、林家誠、楊 瑞杰即上前徒手毆打張尚諺、連祥鈞,連祥鈞見狀即穿越國 聯五路朝第一廣場逃跑,廖宥凱則持摺疊刀與楊瑞杰、林家 誠在後追擊;嗣因追擊未果,林家誠返回花蓮縣花蓮市國聯 五路69號好樂迪前騎樓持其所有辣椒水朝張尚諺噴灑,楊瑞 杰則大聲向廖宥凱索要折疊刀後,持摺疊刀與林家誠共同追 擊張尚諺而未追獲,張尚諺因而受有腹部及左胸腔穿透傷、 左橫膈膜全層穿透傷、左側氣胸、腹腔積血,脾臟前緣損傷 血腫、大網膜穿透傷、胃後壁穿透傷、大量胃出血等傷害; 連祥鈞則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張尚諺負傷逃往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55號統一便利超商 前,因傷重昏迷倒臥路邊,經路人報警後送往花蓮慈濟醫院 急救。 二、案經張尚諺、張尚諺之配偶林承妍、連祥鈞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辯護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60頁 、第271頁),核與證人羅梓原(見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 1053號卷〈下稱偵卷1〉第195頁至第199頁、第393頁至第397 頁、第419頁至第42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尚諺(見花蓮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5406號卷〈下稱偵卷4〉第83頁至第85頁、第 99頁至第101頁)、連祥鈞(見偵卷1第155頁至第157頁、第 159頁至第161頁,偵卷4第99頁至第10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8月11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 報告書(見偵卷1第7頁至第10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豐川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1第1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楊瑞杰指認】(見偵卷1第185頁至第193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1第167 頁、第17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1第245頁至第256 頁)、現場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1第257頁至第261 頁)、花蓮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1第327頁至第329 頁)、消防救護派遣資料(見偵卷1第381頁)、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見偵卷1第383頁)、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證物照片(見偵卷1第399頁 至第406頁)、扣案折疊刀照片(見偵卷1第451頁至第452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鄭婷玉)(見花蓮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5241號卷〈下稱偵卷2〉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羅梓原指認】(見花蓮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5242號卷〈下稱偵卷3〉第45頁至第53頁)、監視 器影像擷圖及警方勘驗筆錄(見偵卷4第59頁至第73頁)、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4 第9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 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5頁), 核與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 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宥凱、楊瑞杰所持 摺疊刀、被告林家誠所持辣椒水,若用以攻擊人,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次查被告 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在公共場所即本案騎樓、國聯五路 上聚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犯行,且該址騎樓、道路鄰近便利 商店,縱為凌晨亦有店員、顧客出入,告訴人連祥鈞復於警 詢中證稱:當時情況一定會波及他人,路人都因畏懼紛紛走 避等語(見偵卷1第157頁),足見其等行為形成之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已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 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 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 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 罪。是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僅成立單 純一罪;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 對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 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係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廖宥 凱、林家誠、楊瑞杰、另案被告黃宥澄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參諸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 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 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 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廖宥凱先 持摺疊刀恫嚇告訴人張尚諺,復與被告林家誠、楊瑞杰於另 案被告黃宥澄持刀刺傷告訴人張尚諺後,徒手攻擊告訴人張 尚諺、連祥鈞,被告林家誠復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張尚諺, 被告廖宥凱、楊瑞杰則持摺疊刀追擊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 ,致告訴人張尚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傷勢嚴重、一度 病危;且案發地點鄰近2家便利商店,復導致行人紛紛走避 ,幸未殃及無等情辜,本院認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 所犯情節已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爰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 杰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心生不滿,竟共同聚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暴力相向,嚴 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廖宥凱、 林家誠、楊瑞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尚諺、連 祥鈞達成調解,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並表示:請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復斟酌被告 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行為手段、參與程度、對社會秩序 影響重大、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廖宥 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職業地攤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林家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無扶養負擔、職業為粗工,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楊瑞杰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 、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及檢察官、 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廖宥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 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告訴 人張尚諺、連祥鈞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廖宥凱已 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廖宥凱應依附件所 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以啟自新。 再被告廖宥凱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⒉被告林家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 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執行 完畢;被告楊瑞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侵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17 日起至116年1月16日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 稽。承上,被告林家誠顯不符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被告 楊瑞杰則於另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 佳,不宜緩刑,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㈥沒收:   扣案摺疊刀1支為被告廖宥凱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辣椒水1罐則 為被告林家誠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HLDM-113-訴-115-202501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思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 被告余思蒨(下稱被告)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犯行,依法為 無罪諭知,核無不當,除增列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王芝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之陳述 均前後大致相符,均稱:當天結帳時我有打開系爭錢包,裡 面是4張千元大鈔,因為沒有零錢,所以我從我口袋裡面掏 新臺幣(下同)100塊零錢,之後隔天把錢包找回來時,裡面 的4張1千元鈔票就不見了等語,故其陳述應無悖離常情或顯 有矛盾之處。又觀之本案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0時57分至櫃台結帳時,其有翻找錢包內物品之 畫面,故此部分應可認係告訴人當時係在尋找有無較小面額 之100元鈔票,故此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應可補強告訴人陳述 之可信性。 二、稽之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自113年1月24日0時57分43秒 告訴人至櫃檯結帳時起,至8時2分21秒告訴人於櫃檯領取系 爭錢包時止,中間除其他顧客拾得系爭錢包時、證人潘雅芳 裝有系爭錢包之夾鏈袋自檯面上放至抽屜內、並將裝有系爭 錢包之夾鏈袋自抽屜內取出交予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接觸 系爭錢包,而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範圍內固未曾打開系爭錢 包,然被告於1時28分9秒將系爭錢包拿至監視器畫面上方即 櫃檯通往倉庫處後,至6時23分53秒自該處取回系爭錢包並 裝進夾鏈袋放在洗手槽旁之檯面上為止,此段期間皆未拍得 系爭錢包之影像,且僅被告於進出倉庫時有接近上開系爭錢 包離開監視畫面處,被告亦自承此段時間並無其他人可能去 把系爭錢包裡的錢拿走等語,固足認該段期間除被告外並無 其他人可能侵占系爭錢包內之金錢。 三、職是之故,綜合告訴人偵、審歷來之陳述、本案監視器畫面   以及其他卷內各項證據後,應可推認被告有將告訴人系爭錢   包內之4,000元侵占入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速斷,容有   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原審勘驗本案監視 器畫面內容,固有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0時57分至櫃檯結 帳時,其有「打開錢包拉鍊,翻看錢包後,將拉鍊拉上,( 錢包)放在櫃檯前的小平台上」之動作(原審卷第55頁),然 此部分之畫面內容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前 後供述是否相符)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在櫃檯結帳時 有拿出錢包打開看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告訴人所述「忘記帶 走當時,錢包內確有4張千元鈔票」本案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檢察官主張「該畫面應可認係告訴人當時係在尋找有無 較小面額之100元鈔票,故此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應可補強告 訴人陳述之可信性」等語(上訴意旨第一點),實有誤解補強 證據之本質。  二、刑法第337條之構成要件在於「行為人將他人遺失之物(離本 人持有之物)予以侵占,且亦有納為自己所有之意圖」,檢 察官就本案告訴人是否確有4張千元鈔票遺失(脫離其持有) 一事,因僅有告訴人之單一陳述,且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無法 證明告訴人所為錢包內有4張千元鈔之指訴為真,卷內又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案自難僅執告訴人之片面指述 ,遽認系爭錢包內有4張千元鈔票,並已遺失(脫離其持有) 。因此,在本案欠缺「他人遺失之物(離本人持有之物)」此 一構成要件事實之前提下,檢察官上訴理由第二點逕自依據 監視錄影畫面,以案發當日凌晨1時28分9秒被告將系爭錢包 拿至監視器畫面上方即櫃檯通往倉庫處後,至同日上午6時2 3分53秒自該處取回系爭錢包並裝進夾鏈袋放在洗手槽旁之 檯面上為止,該段期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可能侵占系爭錢 包內之金錢,推認被告有將告訴人系爭錢包內之4千元侵占 入己等情,缺乏憑證,尚嫌速斷,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業據原審判決   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思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思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思蒨為花蓮縣○○鄉○○○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店(下稱全家○○店)之員工,緣告訴人王芝淇於民國 113年1月24日0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於該店消費結帳後,將其所有之紅色錢包1個(下稱系 爭錢包)放在櫃檯忘記帶走,後於同日1時27分許,其他顧客 發現系爭錢包後,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為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惟論罪欄記載為犯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依本案整體公訴意旨觀之前者應屬誤載, 爰逕予更正),於同日1時28分許至1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 將系爭錢包拿進倉庫後,將其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侵 占入己。嗣經告訴人發現系爭錢包遺忘在全家○○店後,於同 日8時2分許返回店內領取系爭錢包,始發現其內之4,000元 不翼而飛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 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 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 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 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潘雅芳於警詢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 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其他顧客處收受系爭錢包並加以保管等 情,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開系爭錢包 ,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至全家○○店消費,並將系爭錢包忘在 櫃檯前的小平台上,經其他顧客發現後交予被告保管,而 告訴人嗣後又再返回全家○○店領取系爭錢包等情,與告訴 人於本院就該部分之證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並經本院勘驗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5至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經本院勘驗全家○○店當日之涉案監視錄影畫面,即自113 年1月24日(日期下均同)0時57分43秒告訴人至櫃檯結帳時 起,至8時2分21秒告訴人於櫃檯領取系爭錢包時止,其間 除其他顧客於1時27分43秒拾得系爭錢包時(未打開系爭錢 包,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潘雅芳於7時12分56秒將 裝有系爭錢包之夾鏈袋自檯面上放至抽屜內(未打開系爭 錢包,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另參潘雅芳於警詢之陳 述即警卷第25頁)、潘雅芳於8時2分8秒將裝有系爭錢包之 夾鏈袋自抽屜內取出交予告訴人(未打開系爭錢包,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外,並無其他人接觸系爭錢包,而 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範圍內固未曾打開系爭錢包,然被告 於1時28分9秒將系爭錢包拿至監視器畫面上方即櫃檯通往 倉庫處後(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至6時23分53秒自 該處取回系爭錢包並裝進夾鏈袋放在洗手槽旁之檯面上為 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此段期間則未拍得系爭錢 包之影像,且僅被告於進出倉庫時有接近上開系爭錢包離 開監視畫面處,被告亦自承此段時間並無其他人可能去把 系爭錢包裡的錢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固足認除被 告外並無其他人可能侵占系爭錢包內之金錢。  (三)然查,就系爭錢包內之金額為何,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之供、證述固然前後一致,均稱有4張1千元鈔票不見 了等語,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經本院勘驗全家○○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 係於0時57分49秒將系爭錢包打開翻看後又拉上拉鍊放在 櫃檯前的小平台上,復於0時58分19秒自身上掏出數張100 元鈔票用以結帳(本院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並證稱:當 天結帳時我有打開系爭錢包,裡面是4張千元大鈔,因為 沒有零錢,我從我口袋裡面掏100塊零錢,我買的東西也 不超過100塊等語(本院卷第79頁),其解釋亦不乖違常情 ,而屬一種可能存在之事實,但本院就本案仍無法排除另 一種可能,亦即告訴人係打開系爭錢包發現裡面已無現金 ,始另從口袋掏出100元鈔票結帳,因此,本院在卷內證 據無法證實何種可能性確實為真之情況下,僅能為亦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潘雅芳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當天早上快7點時上班, 告訴人來詢問是否有撿到系爭錢包時,我就去抽屜把我剛 收起來的系爭錢包拿出來給她,之後就繼續補貨,聽到另 1位店員盧雁婕問告訴人要不要確認一下裡面的東西,告 訴人當場打開系爭錢包看,就說「裡面沒有錢」,我則沒 有打開系爭錢包看等語(警卷第25頁),可知潘雅芳並未打 開系爭錢包確認內容物為何,自無從得知系爭錢包是否其 內原有4,000元,仍無法補強上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五)況查,本案與其他見四下無人而乘機侵占他人遺失物或遺 忘物之案件情形不同,被告身為便利商店店員,對於店內 設有監視錄影器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於監視錄影得清楚 拍下係由其保管系爭錢包、大夜班僅被告1人之情況下, 若率予侵占其內金錢,即便係於監視錄影死角為之,自仍 難脫免其責;且被告更將系爭錢包放入夾鏈袋貼上紙條, 以註明係顧客所遺留(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8頁及本院卷第7 3至74頁),益證被告明知告訴人應會來取回系爭錢包,若 告訴人發現其內之金錢不翼而飛,自不會善罷甘休,是衡 諸常情,實難想像被告會如此膽大妄為,在店內侵占由己 所保管、顧客遺留錢包內之金錢。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案發時間保管系爭錢包之事實,但就系爭錢包內是否有 4,000元遭被告侵占,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確信,是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2025-01-17

HLHM-113-上易-93-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芬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9、6240、6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芬(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經 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 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 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貸款,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名稱「林允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林允 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使用。嗣「林允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轉匯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 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邱麗雲、王素梅、林伶娟之指述、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1625、1520、1359 號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0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下合稱 前案一、二審判決)各1份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本案犯行,辯稱:其因重鬱症無法判斷始誤信網路詐欺集團 可協助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本次詐術與前案不同,其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林允熙」之對話紀錄,被告 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林允熙」接觸,「林允熙」復詢問被 告貸款相關問題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足使被告相信「 林允熙」係貸款業者;又被告雖曾質問對方提供密碼是否有 問題,然因對方話術仍受騙提供密碼;且「林允熙」係以包 裝美化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密碼,而包裝帳戶本身須有資 金進出而有使用密碼之必要;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仍頻繁與「林允熙」聯繫,與一般賣帳戶銀 貨兩訖後即無聯繫不同,足見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故意;被告前案係提供帳戶作為薪資帳戶而與本案詐術不 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亦以詐欺手 法日新月異而就第2次提供帳戶者為無罪判決,自不能因被 告其有遭起訴之紀錄即認被告本案具未必故意;再者,被告 於112年9月22日復因網路貸款遭詐騙1萬元,被告確因精神 疾病致判斷能力不佳;此外,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雖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情形,然 法院仍可綜合卷證判斷被告是否係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 語。 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林允熙」,「林允熙」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上 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麗雲(花蓮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6239號卷【下稱偵卷1】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 人王素梅(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0號卷【下稱偵卷2】 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伶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6241號卷【下稱偵卷3】第13至14頁)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 23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3第33至44頁 )、被害人邱麗雲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第45至48、51至52頁 )、被害人邱麗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網站 頁面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1第59至67頁)、告訴人王 素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2第18至19頁 )、告訴人王素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2第31頁)、被害 人林伶娟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3第57至58、69、79、107至109 頁)、被害人林伶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臺灣新光商業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 表(偵卷3第81至97、101、1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 ,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 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 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 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 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 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   ㈡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 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 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 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 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 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 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 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 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 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 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 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 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 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 事實。另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 ,惟因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 ,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透過民間小 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 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實難期待該 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 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㈢被告於112年5月間因有貸款需求,將暱稱「林允熙」的LINE 加為好友,並傳送打招呼之貼圖後,對方隨即回傳:你好、 請問需要多少資金之訊息,被告回傳:5-10萬,對方即向被 告傳送每萬元之貸款月息為150元,被告可自由選擇分幾期 攤還,撥款後要付3%的佣金,並傳送包含電話門號、姓名、 年齡、職業、月收入、具體資金用途、需要申請的金額、是 否警示戶、LINE ID等內容要被告填寫,被告填好回傳後, 對方即要求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及供撥款之帳戶封面之 清晰照片,並於訊息中特別載明「僅借款審核需要」,被告 傳送本案帳戶之封面後,對方即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銀行帳戶 ,當被告表示沒有後,即要求被告前往富邦銀行申辦帳戶, 並將包裝信用明細憑證流程內容(即要辦理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及約定還款帳戶,辦理完成要發送給林允熙,再由經理 進行操作,包裝認證完成提交系統撥款),嗣因被告前往富 邦銀行無法開戶,最後應對方指示去郵局開辦本案帳戶之網 銀,並要被告傳送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及載明「僅限MAX平 台註冊使用及2023/5/23」字樣的照片,被告依指示傳送後 ,對方要求被告收取及提供驗證碼,被告依指示辦理後,對 方以認證需1至3天,待認證通過會再聯絡,並於同年月25日 對方傳送審核通過之訊息,並要被告提供網銀之帳密,進行 包裝帳戶資金明細,被告回以:不是不能提供給別人的嗎? 對方即傳送:你要提供之後才能幫你進行包裝帳戶明細,被 告回以:我曾這樣變警示戶,對方回傳:放心啦,包裝帳戶 資金明細怎麼會警示戶呢?什麼情況呢,是怎樣你要講呀, 必需提供網銀帳密,不然無法進行包裝,被告因此傳送帳密 予對方,對方即要被告在撥款之前不要登入網銀,撥款前一 天會通知被告,被告要配合經理登入網銀,經理才能幫被告 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同日LINE暱稱「承翰」與被告聯絡 ,並自稱為作業經理,後來「承翰」於同年6月1日傳送:你 郵局風控了的訊息給被告,並要被告將本案帳戶內的31萬元 提領出來,將3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幫被告解風控,並 多次詢問被告錢領了沒?直至同年月6日被告傳送:提款卡 沒辦法用,你是不是把我的網銀使用者名稱和密碼給改了, 我有上網查你們要用橘子支付是騙人的支付平台,「承翰」 回以:沒改啊,我怎麼騙人?等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偵卷3第23至44頁)。依上開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為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以便進 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衡諸一般申辦貸款經驗,個人金融帳 戶如有頻繁存提款之交易情形,有利於順利核貸,是被告因 此誤信「林允熙」、「承翰」所為貸款前需進行包裝帳戶資 金明細之說詞為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實屬可 能。  ㈣原審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認被 告有持續性憂鬱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行為時尚 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長 期有情緒焦慮低落、失眠、低自尊、負面想法無望感等症狀 持續在各院所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歷曾載於急性壓力狀 態下曾有判斷能力下降、最嚴重時甚至認不得親友之情形, 被告於本案得知受騙後情緒更加焦慮低落、懊惱後悔之反應 ,其情緒反應與被告稱其行為是為「申辦貸款而非協助詐騙 」一致,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5至2 83頁)。由此可知,被告行為時雖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其主觀認知是為申辦貸款 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並非要幫助他人詐騙。  ㈤被告雖曾於109年12月間因找工作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予他人,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嗣經判決 無罪確定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前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 (偵卷1第81至124頁),惟被告因有前案之訴訟經驗,故於 本案被要求提供網銀帳密時,隨即表示:不是不能提供嗎? 我曾這樣變警示戶,然因對方表明要被告提供之目的是要包 裝帳戶資金明細以利被告貸款之申辦,且此舉不會使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後(偵卷3第33頁),被告即聽信其說詞而提供。 況衡情常情,如欲以網銀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事,確實 要有網銀之帳密才能順利登入,因此,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貸 款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自稱貸款者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說詞 ,而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之可能性。從而,尚難單憑被告 曾有前開訴訟經驗,遽為被告於本案不會再受騙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為因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供自 稱貸款者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辯解,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縱有疏失,亦難執此逕認其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伍、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7029、7030號、113 年度偵字1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王乃東、林 瑞清、謝智義、謝宗祐),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 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邱麗雲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0時48、49分 5萬元、 5萬元。 2 告訴人王素梅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43、46分 10萬元、10萬元。 3 被害人林伶娟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3分 5萬元

2025-01-17

HLHM-113-金上訴-83-2025011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珍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旭珍應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該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 匿不法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 爰予補充),先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向元大商業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帳 號,傳送予LINE暱稱「金鎮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或 成員有3人以上)。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 起,先以IG結識丙○○後,自稱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以LINE向 丙○○詐稱:因為在外國出差無法登入網路銀行,需要丙○○代 為轉帳,並需支付帳戶解凍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6月5日23時34分、40分、47分,依指示依序將新 臺幣(下同)10萬、5萬、3,550元匯款至林旭珍元大帳戶( 起訴書附表就上開5萬元之匯款時間誤載為6月6日,爰予更 正)。嗣後林旭珍再依據「金鎮李」之指示,在其高雄市○○ 區○○街00號居所內,以手機登入元大銀行網路銀行,於112 年6月6日0時39分、0時41分、翌(7)日2時21分許,依序將5 萬、5萬、5萬9,550元(總計15萬9,550元、內含丙○○轉帳之 15萬3,550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9,550元,並贅載112年6月 6日20時05分時被告提領自用之1萬3,000元,爰予更正)轉 帳至自己遠東銀行帳戶(即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林旭珍再 以上開MAICOIN帳戶,於112年6月6日1時24分購買0.0000000 元比特幣(價值10萬元)、於同日1時37分購買0.00000000 比特幣(價值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比特幣,爰 予更正)、於翌(7)日2時25分購買0.00000000比特幣(價值 5萬9,550元),傳送予「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詐 欺集團因而取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65至6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旭珍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元大帳戶、並將該帳戶帳 號傳送予「金鎮李」使用,嗣又依「金鎮李」指示購買比特 幣傳送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在臉 書認識網友「金鎮李」,從111年7月28日開始用LINE聊天, 我們是朋友沒有交往,對方自稱台籍美國人,原本在伊朗戰 區工作,在我多次提供金錢幫助後回到美國亞特蘭大(Atlan ta,GA),嗣後於112年4月左右,對方稱因車禍被拘留,律師 表示文書費用需要以我的名義交付給警察,故要求我提供帳 戶,由另一個他認識的臺灣人將錢轉入帳戶,我再用比特幣 轉出,我雖曾質疑對方為何要透過我轉帳,但在他再三請求 下我見其有難於心不忍,故依其指示為上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金鎮李」,為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有依指示購買 比特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犯行:   1.本案元大帳戶、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 有於112年6月6日0時39分、0時41分、翌(7)日2時21分許 ,依序將5萬、5萬、5萬9,550元(總計15萬9,550元、內 含告訴人丙○○轉帳之15萬3,550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9,5 50元,並贅載112年6月6日20時05分時被告提領自用之1萬 3,000元,應予更正)轉帳至其所有之MAICOIN帳戶,並依 「金鎮李」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6日1時24分、37分、翌(7 )日2時25分購買比特幣(價值共計19萬9,550元;其中於11 2年6月6日1時37分係購買0.00000000比特幣,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比特幣,應予更正)傳送予「金鎮李」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乙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警卷 第5至9、11至14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47至59、 61至75頁),並有上開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金鎮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AICOIN帳戶購 買比特幣之交易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 偵卷第36至41、241至245頁)。   2.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等 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轉帳紀錄、與詐 騙集團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3、41至43頁), 復有卷附上開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   3.綜合上情,本案元大帳戶已由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使用,並 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告訴人遭詐騙後匯 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轉至MAICOIN帳戶購買 比特幣後轉至「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部分事 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 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 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 戶金融資料,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 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 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 本常識。本件被告自陳具有碩士學歷,前曾短暫從事護理 工作(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可知其於行為時係已有一定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元大 帳戶金融資料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以本案元大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難諉稱不知。   2.被告與「金鎮李」係在臉書上認識後,於111年7月28日起 互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聊天,「金鎮李」自稱是美 國政府派駐伊朗戰區的醫療人員,後在被告之資助下返回 美國亞特蘭大後,因車禍遭警方拘留,「金鎮李」於112 年5月14日稱其律師須支付檔案費用16,000美元以讓其獲 釋,但律師無法直接匯款給負責檔案文件的政府官員,故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讓律師匯款,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 購買比特幣轉至「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已如前 述。然細譯雙方LINE訊息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4日收到 「金鎮李」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訊息後,於翌(15)日至16日 一再傳訊告知「金鎮李」不要用別人的臺灣帳號匯款進自 己的臺幣帳號,並強調帳戶不能用來接收和傳送來路不明 的錢,如果把不認識的人所匯入款項轉出,帳戶會被當作 洗錢工具,又要求「金鎮李」提供匯款者的資料以供被告 聯繫,以確認進入帳戶之款項來源,除非匯款者直接至銀 行使用無摺存款將錢存入被告帳戶,這樣就不會留下其他 帳號匯款進被告帳戶的紀錄,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匯款會 留下匯款人帳號紀錄,就會依洗錢防制法被查匯款來源, 臨櫃存款則否,且行員會關心,可以減少錯誤匯款或被騙 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知被告對提供個人帳 戶供「金鎮李」使用一事尚存有警戒心,不能確定「金鎮 李」安排他人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來源合法。   3.惟被告嗣後態度丕變,不再要求「金鎮李」提供匯款者的 資料以供其核實,亦未再提及須以無摺存款方式為之,其 先於112年5月27日率然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提供給「金鎮 李」後,於同年6月6日收到告訴人匯入共153,550元,旋 即依「金鎮李」指示,先後購買價值10萬元、4萬元之比 特幣,並轉至「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於完 成上開行為後,復又生疑,於同日詢問「金鎮李」:「告 訴我,這些人是誰?你是不是在用我的帳號做壞事?」、 「我需要認識給我匯款的人,以及他們知道他們在做什麼 」、「為什麼(匯款給我的)有那麼多帳號?」、「問律師 有多少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只是懷疑這些沒有署名 的人可能被騙給我匯錢」、「問律師誰轉帳3筆:3,550、 50,000、100,000TWD。他們沒有留下名字。把這個問題問 清楚。」、「問這三筆轉帳是不是同一個人做的,這個人 是誰。」、「這個人知道他在做什麼嗎?」;經過「金鎮 李」回答:「這些款項是律師給的,當然正如他們所說, 都是乾淨、清晰的。」後,被告即於翌(7)日再將本案元 大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價值59,550元之比特幣,並同樣轉至 上開虛擬貨幣錢包,此觀雙方LINE對話紀錄足證(見偵卷 第34至41頁,起訴書將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時間記載 為112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應予補充),並有上開元大帳 戶之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購買比特幣之交易及匯款紀 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我會同意對方用匯款 方式,是希望趕快幫助「金鎮李」解決困境,對方並未提 供律師資訊或其他相關資料以取信於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4頁)。顯見被告並未要求「金鎮李」提供律師之姓名 、事務所地址、匯款人資訊等足以消弭其疑慮之資訊,在 其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存有戒心,對「金鎮李」亦非 全然信任,並對匯款人身分存疑之情形下,先提供本案元 大帳戶供「金鎮李」使用,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 內之款項購買價值140,000元之比特幣後轉出;復僅憑「 金鎮李」簡單告知:「這些款項是律師給的,當然正如他 們所說,都是乾淨、清晰的。」,即又將告訴人匯入本案 元大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價值59,550元之比特幣並轉出。依 前開對話紀錄脈絡,被告從未曾停止質疑提供自己帳戶供 第三人匯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出之合法性,於提供帳戶之後 ,甚至注意到告訴人所匯3筆款項係用不同帳戶匯入,並 懷疑「這些沒有署名的人可能被騙給我匯錢」一情,其顯 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 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此與他案中行為 人或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其他動機而提供帳戶甚且提 領款項者,情形並無不同,應認被告對於「金鎮李」取得 本案元大帳戶後,可能將本案元大帳戶供作上開犯罪,係 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4.再者,被告自陳於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前,已匯款近200萬 元以幫助「金鎮李」(詳如後述),然由雙方LINE對話紀錄 觀之,被告對「金鎮李」已非全然信任,例如被告於112 年1月31日為「金鎮李」支付86,000元之車費後,即對「 金鎮李」表示:「我感覺我被騙了」;同年2月2日被告復 對「金鎮李」表示:「我覺得我被騙了」、「被迫為你花 錢」、「一切都顯示你又需要錢了」、「我被騙了,因為 你需要各種幫助」、「你最好不要讓我為你做任何事」、 「我對你說的話感到非常非常不舒服,因為如果你想利用 我的弱點,金錢就是我的弱點」;於同月5日被告向「金 鎮李」表示:「先還我錢」、「記得還我錢」;於同年4 月22日被告亦向「金鎮李」表示:「從現在起我就覺得自 己被你騙了」、「你會向騙子一樣消失嗎?」、「你一直 在尋求幫助」、「你讓我感覺你在騙我,我相信在這之後 還有另一件事」、「相信你不難,但我很難為你付錢,我 可以永遠等你解決這個問題,只是不要讓我付錢」等語, 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至107、128 至130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283至284頁)。 由此可知,被告在對「金鎮李」之信任基礎已有動搖之情 形下,仍在質疑「金鎮李」是否為騙子、懷疑自己是否受 騙的僅僅1個月後,於112年5月27日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 提供給「金鎮李」使用,並於同年6月6日、7日依其指示 購買比特幣並轉出,且若如被告所言其確於美國亞特蘭大 因車禍遭拘留,該國司法制度健全,為何須另外支付高達 16,000美元之檔案費用以讓其獲釋?又為何要將收取之款 項轉為比特幣傳予美國政府官員?若非轉帳之款項涉及不 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 查,實無特定委由完全無關、從未見過面之被告提供帳戶 、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比特幣並轉出之必要,徒增 多方連繫上時間之耗費,甚至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 ,顯然不合常理。「金鎮李」之作法無非刻意以此手法製 造查緝斷點,且被告對於「金鎮李」所為涉及不法已有預 見。   5.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他人以不明款項匯入特定銀行帳戶並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匯入其他帳戶之行為,可能因此 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 及掩飾此等犯罪所得去向,已有知悉,其對「金鎮李」之 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 ,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金鎮李」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 ,其依指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收取他人匯款,並以收取之 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行逕,此 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當屬不法行為。被告因與「金鎮李」間存在感情因素,置 犯罪風險於不顧,仍容任依「金鎮李」指示而為本案犯行 ,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稱其與「金鎮李」早在111年7月初於臉書上認識,同 年7月28日起即使用LINE訊息聯絡,至113年2月14日止長達1 年6月餘,雙方幾乎每日聯繫,訊息數量繁多,兩人噓寒問 暖、互相關心,為網友關係,在此期間,「金鎮李」及自稱 其上級「將軍」(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下稱將軍)之人,曾相 互配合,以各類藉口要求被告代為匯款或購買比特幣轉入指 定錢包,總計支出金額高達196萬4,500元,「金鎮李」多次 提及離開伊朗戰區並平安返回美國亞特蘭大後,將返還上開 花費並和被告在美國或臺灣見面,可見被告已深陷於「金鎮 李」所編造之交友陷阱中,無法從中抽離,發覺疑點所在, 其在與「金鎮李」的相處過程中雖曾有表達不信任之情,惟 於情感交流過程中雙方對彼此有所質疑、不滿,乃人之常情 ,被告確實未曾對本案相關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知,為 本案犯行單純是想要幫助「金鎮李」趕快返家;又依被告認 知國際上確實可能尋找非銀行的管道例如外匯公司、外匯代 理商,由該轉帳或匯款代理人擔任居中轉交匯款之工作,故 被告才相信「金鎮李」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於案發時因照顧罹癌又失智之家人,身心俱疲,故被網友「 金鎮李」詐騙,以被告的高學歷不可能對「金鎮李」毫無懷 疑,但「金鎮李」以話術使被告信以為真,若非全然相信「 金鎮李」,被告不可能受其指示匯款將近200萬元,被告家 境優渥、無經濟壓力,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另案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17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詐騙手法、對 方臉書上之暱稱均與本案相似等語。並提出被告匯款紀錄、 電子郵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1 至69頁、383至452頁<即刑事辯護狀附件、被證3至13>,本 院卷二第9至29頁<即刑事陳報【二】狀>、135至195頁<即被 告於113年12月27日當庭提出之書狀>)。  ㈡然查,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被告為「金鎮李」支 付上述總計196萬4,500元之時間為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4 月22日止,亦即均發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且被告於112 年1月31日、2月2日、2月5日、4月22日屢次向「金鎮李」表 示覺得自己被對方騙了,同年4月22日被告亦明言拒絕再幫 「金鎮李」付錢,已如前述,此後被告亦未再給予「金鎮李 」大筆金錢援助,則被告至遲於112年1月31日起對「金鎮李 」之信任已有罅隙,可見一斑。再者,提供金錢僅涉及個人 財產損失,此與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將有觸法之虞,風險不可 同日而語,被告之警戒心自應有所區別,此由被告在112年5 月14日收到「金鎮李」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訊息後,已多次質 疑匯款者身分、款項來源為何、使用臺幣帳戶匯款可能被認 定為洗錢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可見被告對保護自身帳戶之 使用安全有所認識,並對「金鎮李」指示其為本案行為是否 合法仍有疑慮,卻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給「金鎮李」 使用、以存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虛擬貨幣 錢包,其主觀上已具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至明,已如前述,自無法以被告曾 於本案犯行前提供「金鎮李」大量金錢援助,或認知國際上 確實可能由轉帳或匯款代理人擔任居中轉交匯款之工作,推 論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能確信不會發生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結果,而不具有未必故意。足見被告雖否認犯罪,惟 其並非未曾懷疑過,僅因一時被感情蒙蔽而選擇視而不見, 此一懷疑並非如被告所言僅係「於情感交流過程中雙方對彼 此有所質疑、不滿」,而係對於「金鎮李」指示被告為本案 行為將有觸法之虞的質問,被告雖有上述疑慮,卻仍容任自 身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 將作為不法使用,自有所認知。被告容任結果之發生,難認 其僅遭感情詐騙而無犯意。  ㈢再者,被告既非為取得金錢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家境如何 、有無經濟壓力等節,自與本案無涉。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 他人帳戶資料之話術甚多,提供帳戶者於提供帳戶時是否具 有幫助或共同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需依個案認定, 未可一概而論,故本案自不能比附援引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 ,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 始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嗣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變更條次為第22 條。本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 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 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3次匯款至本案元大 帳戶後,被告分3次購買比特幣並轉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金鎮 李」使用,並依其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卷內缺乏證據足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及「金鎮李」、「 將軍」為不同之人,無法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證 據證明上述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是對被告尚難遽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亦不適用與未滿1 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是被告與「金鎮李」間 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給「 金鎮李」使用,並依指示以存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 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 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 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擔任國際母乳會 志工,熱心公益(見被告庭呈書狀所附之志工受委任證明, 見本院卷第181頁),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犯罪 所生實害已有填補,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1頁);且其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護理工作、現為家管、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小康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案發時因須照料重病之父親而心力交瘁(見被 告庭呈書狀所附之醫療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7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  ㈠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 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通盤判斷之,與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無絕對必然關聯 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除本案外,未曾有任何犯罪紀 錄,且迄今亦無其他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可徵被告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 案應為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屬初犯、偶發犯罪;酌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亦已取得告訴 人諒解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就上情通盤考 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之款項,均已依「金鎮 李」指示購買比特幣轉移至指定虛擬貨幣帳戶,被告並未保 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已悉數賠償告訴人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HLDM-112-金訴-167-20250117-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成聖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成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成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取 得遊戲點數,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游家輝借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先虛偽設立暱稱「媽媽」之 臉書帳號,復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向粟綵駖佯稱:係粟綵駖之母,因卡片遺失Apple帳 號遭盜用,密碼被更改,需粟綵駖提供電話號碼及代收驗證 碼以改回密碼云云,致粟綵駖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其所持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傳送所收受之台灣大哥大Ap ple驗證碼予方成聖,因而小額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50 元,方成聖即以上開小額付費方式取得遊戲點數而無須支付 費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方成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 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464號卷〈下稱偵卷4〉第33頁至第35頁,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粟綵駖於 警詢中(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76號卷〈下稱偵卷1〉 第17頁至第19頁)於警詢中、證人游家輝(見偵卷4第25頁 至第27頁)、曾家駿(見偵卷4第26頁至第27頁)於偵查中 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1第11頁至第15頁、第3 1頁至第33頁)、APPLE公司訂單編號資料(見偵卷1第2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1第25頁)、告訴人粟綵駖提 出之iTunes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臉書Me 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35頁至第55頁)、太 平洋時區查詢資料及警方更正之時間(見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0424號卷〈下稱偵卷2〉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遊戲 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 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雖 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然可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 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 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 獲取個人所需,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私訊之 詐取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使遭詐欺被害人 蒙受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強盜、恐嚇取財案件遭論罪科 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素行不佳;參以被 告詐得利益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 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 擔,現在監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6頁),及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詐得價值75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 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DM-113-原易-260-20250117-1

原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萍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慧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林慧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花蓮縣富 里鄉富南村聯外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往臺9線方向)行駛,行經 花蓮縣○里鄉○○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右轉後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潘OO(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沿 富南村聯外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往臺東縣池上鄉方向)駛至,2 車發生碰撞,甲○○與潘OO均人車倒地,甲○○受有左手第二指變形 、撕裂傷及左小腿(起訴書誤載為左小推,應予更正)擦傷之傷害 ,潘OO受有左臉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林慧萍駕車肇事後,應已知悉其 駕車肇事應已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卷內則無證據顯示林慧萍知悉潘OO為未成年人),未待警察或 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甲○○、潘OO施以救助,即逕自駕車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慧萍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 諱,且有告訴人甲○○及潘OO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至27 頁,偵字卷第93至96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警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蒐 證照片(警卷第63至91頁)、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關山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偵字卷第45至6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又以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舉,自已危及甲 ○○及潘OO之生命、身體法益,要具複數法益之侵害性, 當構成數罪,因此其以一逃逸之行為觸犯數肇事逃逸罪 ,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2.潘OO於案發時雖為14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 告知悉潘OO為少年,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沒看到對方機車 後座是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98頁),本案自無從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之餘地。又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過失,是本件 亦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 故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 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 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 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本院卷第69至70 頁)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前亦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檢察官緩起訴(已期滿)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以及被告於本 院自陳因擔心被查到酒駕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一定、無人須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5.被告於5年內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 14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成立調 解並已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 70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日 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以勵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有上開過失,而與甲○○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均人車倒地,甲○ ○受有左手第二指變形、撕裂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潘O O受有左臉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倘案件應為不 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 罪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 ,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HLDM-113-原交訴-14-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