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妍
巫世明
蔡玉梅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巫世明、蔡玉梅均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33
頁),而被告三人上訴聲明狀明確爭執「對刑度殊難甘服」
(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
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49、1
92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
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
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本件被告陳湘妍為了逃避強制執行,夥同被
告巫世明、蔡玉梅2人製造巨額假債權試圖阻撓告訴人王玉
蘭之債權求償,且迄今已近4年,期間被告陳湘妍百般刁難
,並以濫訴為手段,致告訴人王玉蘭無端遭受司法之訟累,
所幸終能平反無災,然身心已疲憊不堪,雖被告等最終坦承
犯行,然並未積極與告訴人王玉蘭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
,從而,僅科處上開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陳
湘妍等人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
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湘妍上訴稱:請給我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審理筆
錄)。我承認有做這件事情,針對量刑上訴,我新臺幣(下
同)1300萬元的房子已經分配了,王玉蘭拿走700萬元,其
餘600萬元是銀行拿走了房貸,我的民間債權人就只有王玉
蘭一人,我願意與王玉蘭和解,我有委任律師跟他商談(準
備程序)。
㈡被告巫世明上訴稱:請求緩刑(審理筆錄)。我承認配合陳湘
妍出具假債權參與分配,我是針對量刑上訴,我已經與王玉
蘭和解,賠償18萬元,我沒有前科,請求緩刑,我現在做化
療中(準備程序)。
㈢被告蔡玉梅上訴稱:請求緩刑(審理筆錄)。我承認配合陳湘
妍出具假債權參與分配,我是針對量刑上訴,已經與王玉蘭
和解,賠償18萬元,我沒有前科,希望可以緩刑(準備程序
)。
四、辯護人為被告三人辯護稱:
㈠被告三人都是針對量刑上訴,陳湘妍部分希望可以諭知6個月
以下徒刑讓他易服社會勞動,陳湘妍努力想要和解,但告訴
人希望一次拿到60幾萬元,陳湘妍目前勉強張羅出30幾萬元
,其餘還在努力,告訴代理人說如果拿到60幾萬元,願意拋
棄其餘民事請求(準備程序)。被告陳湘妍不是不願意64萬
元和解,受限於他的財力及信用,無法一次拿出64萬元,庭
後還是會努力去跟朋友週轉64萬元,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與諒
解。陳湘妍已經認罪,承認自己的錯誤,尋求告訴人的諒解
,陳湘妍當時不懂法律,因為之前律師給他錯誤違法的建議
,才去做法律不允許的行為,陳湘妍有腦膜瘤現在必須定期
回醫院治療,身心狀況不適合入監執行,請審酌上情,給予
他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審理筆錄)。
㈡被告蔡玉梅、巫世明希望可以諭知緩刑,在原審判決後被告
二人已經盡力尋求諒解並和解賠償,告訴人也願意讓被告二
人緩刑。蔡玉梅、巫世明兩人不懂法律,當時是想說幫朋友
的忙,事後知道這件事情不對,也有承認自己的錯誤,盡力
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緩刑,請對巫
世明、蔡玉梅諭知緩刑宣告(審理筆錄)。
五、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三人係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支付命令)、②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虛
偽之支付命令使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④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三人係基於阻擾陳湘妍名下財產遭到告訴人王玉蘭強制
執行之單一目的,各犯行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關係,且上
述①至④罪之時間地點有部分重疊,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④加重詐
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巫世明、蔡玉梅雖不具有執行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債務人
身分之被告陳湘妍共同實行損害債權犯行,就刑法第356條
之損害債權罪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共犯。
六、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於上開犯行,已著手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施行詐術行為,然經王玉蘭提出民事分配表
異議之訴(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76號案件)勝訴確定,已經將不實執行名義剔除
,被告詐欺並未得利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法定
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上述未遂減刑後,法定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但最高仍可處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三人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⒈被告陳湘妍因為與告訴人王玉蘭民事糾紛,王玉蘭將2404萬
餘元投資到陳湘妍所說的COSTCO加拿大麵包廠,這些投資有
去無回,被告陳湘妍因此簽了本票給王玉蘭。王玉蘭遂於11
0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原審以1
10年度司票字第605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陳湘妍知道
有上述王玉蘭本票強制執行案件後,即萌生犯意,勾串巫世
明、蔡玉梅於110年12月17日向原審聲請假本票之支付命令
。又王玉蘭於111年1月14日執前開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
執行陳湘妍之不動產。被告陳湘妍為求不被強制執行,陳湘
妍曾經對王玉蘭提出一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陳湘妍
敗訴。陳湘妍也對王玉蘭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強制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46號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5頁)。陳湘妍再對王玉蘭提出第二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112年度
重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陳湘妍
為求避免被強制執行,提出假債權參與分配,也讓王玉蘭疲
於奔命,不斷應付各種民刑事訴訟,還要花錢請律師提出分
配表異議之訴(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本院1
13年度上字第176號案件),經過一波三折的折磨之後,才
拿到幾百萬元的賠償。被告三人這種提出假債權參與分配而
妨害司法公正之非法行為,若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亦
難認有過重之情。
⒉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以未遂犯減輕其
刑,最低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已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相較於7個月以上定要入監服刑的刑
度,客觀上已無過重之虞。其次,被告巫世明、蔡玉梅雖係
因為友誼動機而犯罪,且非居本案主導地位,然其等行為本
質上仍係與被告陳湘妍共同妨害告訴人的債權實現,造成告
訴人在追討債務的過程中飽受身心煎熬,更何況,被告巫世
明、蔡玉梅偽造之債權金額甚高,意在稀釋告訴人可以獲得
之分配成果,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惡性非輕。告訴代理人於
原審到庭時,對於因為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屢屢虛
捏債權導致求償之路備受煎熬,亦憤慨不已,表示無法原諒
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的行為(見原審卷第97頁),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於本案的犯罪情狀並無
令人憐憫之處,如量處未遂犯減刑後的最低度刑,並無過重
之虞。被告陳湘妍係居本案主導地位,更無依此條規定減刑
的空間。
七、量刑審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
梅,竟為使被告陳湘妍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
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竟於前案
司法程序調查中為本件犯行,妨礙告訴人實現債權,追討債
權過程飽受煎熬,乃有不該,惟念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
玉梅於告訴人提出的分配表異議訴訟中,尚知撤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7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
面對司法審判尚知坦承犯罪,及斟酌被告陳湘妍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入不
穩定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
),現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孫子,父
親罹患口腔惡性腫瘤(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巫世明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1萬元,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
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家中尚有母親,需要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罹患癌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蔡
玉梅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烹調員,月收入3萬
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配偶因中風無法工作(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與配偶及婆婆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及婆婆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告訴人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陳湘妍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巫世明處有
期徒刑陸月、被告蔡玉梅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已說明量刑理
由而做適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三人上訴請求再更輕
量刑,但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
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113年5月17日判決後,被告巫世明、蔡玉梅與告訴人王玉蘭113年6月13日達成和解,簽署和解書,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已於111年6月14日各匯款18萬元給王玉蘭作為賠償,已經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9-25頁和解書、匯款單影本)。王玉蘭已經具狀同意給予被告巫世明、蔡玉梅緩刑(本院卷第69頁),又告訴代理人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被告巫世明、蔡玉梅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是受到朋友陳湘妍邀請,才同意擔任假債權之債權人,進而做了妨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在整體計畫中仍屬於次要角色,經賠償之後,當經所警惕,故認為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佳,故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以觀後效。
㈢被告陳湘妍前有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原審110年度醫訴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2
8日至113年9月27日,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告訴代
理人陳稱「本案王玉蘭本票債權是2410萬元,扣掉取得拍賣
房屋的金額,還有1800多萬元沒有受償。被告陳湘妍想要民
事不負責,刑事又不想去服刑,告訴人是沒有辦法接受的。
陳湘妍還提告王玉蘭犯偽造有價證券、強制罪,被不起訴處
分。被告三人勾串違法參與分配,讓我們也打官司打得相當
辛苦,是他們自己本票抄錯了,才導致本案曝光,不然本票
筆跡、印文其實是無法鑑定的,王玉蘭這幾年與被告打了8
、9件的官司,訴訟的過程非常勞累。故陳湘妍部分我們請
求重判」(審理筆錄)。被告陳湘妍是本案始作俑者,先是
詐騙王玉蘭2410萬元,又使用各種手段干擾強制執行,妨害
司法公正,使告訴人追討債權過程飽受煎熬,王玉蘭為了這
8、9件官司也花了數十萬元以上律師費用,已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在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11月4日告
訴人王玉蘭書面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
告陳湘妍。本院雖然未及於審理期日提示這份撤回狀,但這
是有利被告陳湘妍之事項,對被告不會構成突襲,本院仍得
參酌此份撤回狀。告訴人王玉蘭雖然無條件原諒,但本案涉
及偽造文書及妨害司法公正部分,並非純然私權糾紛,本院
不認為司法公正所受傷害僅用無條件原諒一詞就能恢復。本
院仍認為對被告陳湘妍沒有必要給予緩刑,也沒有再減輕其
刑之必要,故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即債權人 本票號碼、金額、發票日 聲請支付命令日期 支付命令日期案號 聲請參與分配日期/聲請參與分配案號 聲請參與分配金額 第一次分配表記載金額(含執行費) 1 巫世明 WG0000000、1,634萬元、110年10月7日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22日/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4號 111年10月6日/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 1,634萬元 223萬9,394元 2 蔡玉梅 TH0000000、1,095萬7,000元、110年8月15日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22日/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3號 111年10月6日/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 1,095萬7,000元 150萬1,678元
TCHM-113-上訴-923-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