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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權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1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29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忠權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權因其朋友即同案 被告李安軒酒駕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而出面頂替 真正犯罪行為人肇事之情事,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 人,耗費司法資源,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0號   被   告 李安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6鄰五北58之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軒曾三犯酒後駕車案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8時至同日 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飛牛牧場內,飲用保力達加啤 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 鎮○○里○○0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自撞路樹,李安 軒因其業已三犯酒後駕車案件,為求脫免罪責,遂聯繫吳忠 權到場,吳忠權亦明知李安軒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卻為掩飾李安軒酒後駕車之犯行,竟意圖使李安軒隱 避公共危險之刑責,於承辦警員到場進行調查時,向承辦警 員佯稱其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而頂替之。嗣經警員調閱監視 器後察覺有異,並對李安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 安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安軒、吳忠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籍查詢畫面、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 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李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吳忠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又被告李安軒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忠權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 道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又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 、蒐證、詢 間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 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 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 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 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 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 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 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事故當事 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 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 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就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之真相,包含 肇事者為何人,須詳加勘察、蒐集事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89年度上易字 第22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2號、法務部檢察司法(72)檢(二) 字第1402號函等可資參照)。是被告吳忠權縱使謊稱其為駕駛 ,惟依前揭說明,到場員警既有實質調查事故相關過程之權 限,而非僅依被告陳述而即有登載之義務,則被告所為,仍 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 開經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1

MLDM-113-苗簡-1340-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祥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偉祥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偉祥與林士豪(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係朋友關係。林士豪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11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段由八德往大溪方向行駛,行 至埔頂路2段320號前時,因過失致本案汽車之左前輪爆胎後 ,滑行至對向車道,適有盧堯鈞於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黃稚菱,沿桃園市大溪區埔 頂路2段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詎高偉祥明知其非上開交通事故之本案汽車駕駛人,竟意 圖使林士豪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員警紀宗賢佯稱於上開交通 事故發生時,係本案汽車之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 詢問,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文 書簽名,而妨害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嗣因員警紀宗賢發覺 有異,經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比對發現實際駕車之人為林士 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64、100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高偉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非本案汽車駕駛人,且於上開時間有至案 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紀宗賢表示其為本案汽車駕駛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當時是林士豪請我留 下來處理民事賠償問題,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害人盧堯鈞、 黃稚菱有受傷,我沒有頂替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被害人盧堯鈞、黃稚菱並未受傷,故本案汽車實際 駕駛人林士豪並無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林士豪 自非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犯人」,且被告係為了 要幫林士豪處理民事賠償,所以才向員警佯稱其是本案汽車 駕駛人,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頂替之意圖及直接故意,核與 頂替罪之主觀及客觀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林士豪係朋友關係。林士豪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 案汽車,因過失與被害人盧堯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被告經他人通知抵達案發現場後,即向員警紀宗賢 佯稱其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 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文書簽名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2610卷第23至26、131、132 、140頁、原審審易卷第35至37頁、原審易字卷第31至33、9 6、97頁、本院卷第105、106頁),核與證人林士豪於警詢 及偵查、證人盧堯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紀宗賢於偵 查及原審、證人黃雉菱於原審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261 0卷第11至14、33至40、130、131、145至147、155至157頁 、原審易字卷第217至224、225至237、238至243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份、 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行車記錄器截圖2張、路口監視錄影截 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原審113年4月18日勘驗員警 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42610卷 第49至79、83至93頁、原審易字卷第199至210、215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 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 判工作之進行;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 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 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 ,係屬即成犯;即令日後被隱避之人最終仍遭查獲,並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罪嫌不足,或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其犯罪,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判決,惟檢警機 關既已因為前揭頂替行為而錯誤耗費偵查資源,並影響犯罪 真實之發現及訴訟程序之後續開展,尚不得謂無礙於國家司 法權之正常作用,亦無從否定國家法益已受侵害之客觀事實 ,自不因事後對於被隱蔽人之偵辦或審理結果,據以解免業 已成立之頂替罪責。又按刑法「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 之立法意旨及保護法益,應在保全「人犯及證據」不被隱匿 、破壞或污染,使國家刑事司法權能正確、迅速行使,不被 妨礙。刑法第164 條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 之對象為「犯人」,並非以「刑事被告」為對象,並不以開 始偵查以後案件之刑事被告為限。為貫徹本章立法目的,保 障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實現,以發現真實、維護正義,實 無由將刑法第 164 條第2項之頂替對象,限縮解釋為以開 始偵查後之刑事被告為限(本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況依偵查機關 偵辦案件之通常流程,大多係於開始偵查後,始有所謂訊問 、調查犯罪嫌疑人可言,頂替行為人為混淆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使之無法有效訴追犯罪,該時亦是頂替犯行為最常發生 之時機。若限於開始偵查後才特定之刑事被告或犯人,則受 頂替者大多因頂替者之干擾、掩飾,而為偵查機關所不知, 因此從來不曾有過刑事被告或犯人之身分。故限縮解釋犯人 之定義,將盡失該罪立法之規範效果。是頂替行為所頂替之 對象「犯人」,應以實質上業已發生之刑事案件事實,將來 可得為刑事被告之人即屬之。  ㈢查被頂替人林士豪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盧堯鈞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 ,故其於肇事後已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而為刑 事犯罪嫌疑人,被告竟意圖使真正駕車之林士豪得以躲避偵 查機關之搜查而出面頂替,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並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文書簽名,使 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嫌疑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 司法程序之進行,自已成立頂替罪,而上開對於被頂替之人 成罪與否之判斷結果,與被告有無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而 構成頂替犯罪尚屬二事,仍無礙被告前已該當之頂替罪責, 非可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 ,顯難憑採。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倘被告抵達案發現場只是要幫林 士豪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民事賠償事宜,大可請被害人盧堯鈞 、黃稚菱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再用匯款或是其它方式 給付賠償金即可,實無須刻意向員警表明其為本案汽車之駕 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 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足見被告確有 頂替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應堪認定。益徵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  ㈡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文書簽名,虛偽稱 其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刑 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 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 作之進行。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 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業如前述,原審未 予詳查,逕諭知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真正駕駛 人,竟仍頂替之,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 資源與妨害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 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21

TPHM-113-上易-1163-20241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078、12079號、110年度偵字第3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 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 度訴緝字第1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頂 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因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向鍾瑞珍催討積欠蔡韻華之債務 無果,竟與陳威宇、葉文皓(陳威宇及葉文皓所涉部分均經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及少年劉○恂(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7月20日晚間11時15分許,分持鋁棒、鐵鎚、鐵鏟及 長鐵棍等物,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砸毀鍾瑞珍男友 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窗、尾燈、車身鈑金,致令該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戊○○於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辛○○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庚○○所駕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及田新路路 口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於同日晚間邀集張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下稱張丞 等4人,所涉妨害秩序等均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 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帝」(起訴書誤載為「 藍弟」,應予更正)之人謀議砸車洩憤,戊○○與張丞等4人 、「藍帝」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藍帝」及郭紹偉、張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韋志及張家豪,並攜帶球棒、角鐵棒或不明 兇器,一同前往辛○○及庚○○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2鄰黃 梨園住處前之廣場,由戊○○及「藍帝」分持所攜帶之球棒、 鐵棒,敲砸停放在該處車棚內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丞等4人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嗣戊○○與在場不詳之 人大聲叫囂:「出來啊,開那兩台車的人,幹你娘,操你媽 機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出來啊,叫他出來。」等 語,致在場之辛○○、丁○○、乙○○因目睹上情後均心生畏懼。 戊○○等人見乙○○持手機錄影蒐證,圍住乙○○要求其刪掉錄影 影像,並出手奪取手機阻止乙○○繼續錄影,以此方式妨害乙 ○○使用手機之權利。嗣戊○○及在場不詳之人因未見辛○○、庚 ○○等2人出面,承前毀損之犯意,再度砸車,致上開車輛車 身鈑金、頭尾燈、玻璃、後視鏡、保險桿、引擎蓋等處損壞 ,足生損害於己○○、甲○○。戊○○並揚稱:「我是誰你不知道 嗎?」、「我新埔阿龍」、「以後在新埔路上遇到,我見一 次打一次」等語,致庚○○聽聞轉述後亦心生畏懼,嗣經警方 到場蒐證,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戊○○到案說明,戊○○並自 行交付砸車使用之球棒1支予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㈢嗣戊○○於砸車後,明知「藍帝」為涉有前開妨害秩序等罪嫌 之犯人,竟意圖使「藍帝」隱避脫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 犯意,於109年1月17日晚間7至8時許,撥打電話予蘇嘉鴻, 教唆蘇嘉鴻頂替「藍帝」之身分,蘇嘉鴻因而依戊○○之指示 ,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 查隊向不知情之員警佯稱其有到場,且持角鐵砸毀車牌號碼 00-0000號、9880-C2號自用小客車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方 式隱避「藍帝」上揭犯行,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㈣案經丙○○、辛○○、庚○○、己○○、甲○○、乙○○及丁○○等人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年 度偵字第12079號《下稱12079偵卷》卷二第17至18頁、偵緝卷 第14至15頁、本院訴緝卷第44頁)。  ㈡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 5至230頁、卷二第77至80頁、卷三第61至65頁)。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2079偵卷二第55至61頁)。  ⒉證人鍾瑞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079偵卷二第62至63頁)。  ⒊同案被告陳威宇、葉文皓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078號《下稱12078偵卷》第6至12 頁、第29至32頁、第37至39頁、第57至60頁、第69頁、本院 原訴卷二第44至45頁)。  ⒋證人即少年劉○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1至56頁 、第58至61頁)。  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12079偵卷二第64 至70頁、他卷第20至25頁)。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辛○○、庚○○、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20 79偵卷二第1至9頁、第14至16頁、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己○○、甲○○、丁○○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2079偵卷 二第10至13頁、第53至54頁)。  ⒊同案被告張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2079偵卷一第5至7頁、第28至3 1頁、第38至40頁、第55至57頁、第88至90頁、第116至118 頁、第125至127頁、第156至15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26至1 27頁、第204頁、卷三第17至19頁)。  ⒋現場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見12079偵卷一第 46至50頁)。  ⒌車輛估價單共6張(見12079偵卷二第38至40頁)。  ⒍告訴人辛○○等人住家、住家前廣場、住處前空地、車庫之現 場照片(見12079偵卷二第50至52頁)。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棒1支 (見12079偵卷二第29至31頁)。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同案被告蘇嘉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20 79偵卷一第62至68頁、第79至8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54至1 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 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與告訴人辛○○、庚○○等 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邀集「藍帝」及同案被告張 丞等4人以壯大聲勢,隨後眾人攜帶兇器一同前往告訴人住 家前廣場空地聚集,被告戊○○復在場持球棒砸車、叫囂恐嚇 言語,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 及安全,可見被告戊○○顯係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之首倡謀議者,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 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已該當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 實施強暴」。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 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基於同一洩憤尋仇之犯意,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法律上接 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戊○○以一行為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並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㈣被告戊○○與共犯陳威宇、葉文皓及少年劉○恂,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與共犯張 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及綽號「藍帝」之人,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 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劉○恂當 時為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知悉共犯劉○恂為少年,其係與少年一起共犯等語( 件本院訴緝卷第44頁),是被告與少年劉○恂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查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本件犯罪 ,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情狀 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犯罪行為之 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⒉累犯部分: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 檢察官雖以被告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 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 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 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 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 認為被告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 戊○○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 被告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 因素。  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戊○○前已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及毀損等 多項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良,其明知告訴人丙○○非債務人,為強索告訴人丙 ○○女友積欠之債務,竟攜同少年持棍棒毀損告訴人丙○○之車 輛;復因行車糾紛,率眾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辛○○、庚○○等 人住家前廣場,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砸毀車輛、 恐嚇叫囂,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影響社會秩序、公共安全 ,並侵害他人財產及自由,造成告訴人辛○○、庚○○、己○○、 甲○○、鄭可軒及丁○○等人心生畏懼,又為使共犯即綽號「藍 帝」之人脫免刑責,竟教唆他人頂替犯罪,妨害司法機關正 確認定事實,耗費司法資源,顯目無法紀,實非可取,均應 予嚴以責難。參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期間經 合法傳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將近1年之時間始到 案,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道歉,並無彌補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主導 犯罪之角色等情形,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 有父母及兄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現已從事正常工作等 一切情狀(見12079偵卷二第17頁、本院訴緝卷第4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 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並主 動交付扣案(見12079偵卷二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19

SCDM-113-竹簡-981-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志維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志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歧山」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更正 為「在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56.8公里處,因錢志維未繫 安全帶為警攔查」,第4行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之犯意」,第6行更正為「偽造『林岐山』之署押1枚」 ;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 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 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 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錢志維在 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偽簽「林歧山」之署名1枚,表示「 林歧山」知悉遭交通違規裁罰並簽收,再將該文件持交予承 辦員警,顯然被告係偽以「林歧山」名義有所主張而行使該 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該文件具備私文書之性質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尚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想像競合,容有 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通緝,竟於附 表所示文件偽造被害人林歧山之署名,不僅妨害司法機關對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妨害主管機關對交通裁罰之取締,並 使被害人受有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歧山」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 業經被告交付承辦員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沒收之,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數量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UWA428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 「林歧山」署名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5號   被   告 錢志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志維於民國113年2月5日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5 6.8公里處為警攔查,錢志維因另案通緝,為脫免罪責,竟 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其林歧山之名義 冒名應達,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林歧山」之署押,依其內容 足以表示其為「林歧山」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並進 而交付予現場之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歧山及 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錢志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歧山、證人即甲車車主于素清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員警執勤影像勘察、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5月6日高監單 屏四字第113010297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為 上開犯行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處斷。至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被告所偽造之「林歧山」署押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淵

2024-11-18

CTDM-113-簡-241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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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偉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仕偉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仕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 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 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 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 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 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 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㈢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車輛委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調查筆錄簽名,虛偽稱其為 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前揭犯行前,即主動於偵訊中向檢察官自首,有其偵訊 供述在卷為憑(112年度偵字第583號卷67-69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非駕駛人,為使身分不詳、駕駛AMU-755 5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正駕駛人脫免刑責而謊稱其為駕駛人, 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 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3號   被   告 賴仕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民國111年1 1月28日上午8時8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駛至勝利六街與莊敬六街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張佳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佳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下背鈍挫傷、右手、雙膝、右踝擦 挫傷、右大腳趾骨折等傷害。甲男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未採取救護、報警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張佳玉同意,且未留下姓名、電話 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 。詎賴仕偉明知甲男為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人,竟意圖使甲男隱避刑 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案發後抵達車禍現場,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並於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簽名、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以此方式頂替甲男。嗣因賴仕偉於前案偵查中坦承係頂替 甲男前揭犯行,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仕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東元 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又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於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3號案件偵查中,當庭承認頂替犯行,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15

SCDM-113-竹簡-1265-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守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 以:  ㈠被告並未故意為虛偽陳述:  1.依被告、證人即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負責人 陳清波陳述内容可知,兩人對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距離明益公司車程時間互核一致,應認被告並未為虛偽證述 。而證人陳清波稱對於被告是否有去查看系爭車輛,根本不 知情,自不能以證人陳清波單方證述内容即「未告知乙○○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便認定被告證述内容屬虛偽。  2.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自始知悉明益公司停 車場所在,乃因公司需要在借款人違約時候去拖車,此合於 一般經驗法則;反觀證人陳清波於原審證稱:未曾告知合迪 公司或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反於一般經驗法則,當不可信。  3.另根據告發人劉寬裕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鄉○○ 段000 0地號土地上,而根據Google街景圖可知該土地位於彰化縣○ ○鄉○○路旁,土地外並無任何遮擋、或是有圍牆與外阻隔, 與道路互為相通,任何人經過均屬見聞,則與被告稱系爭車 輛停放大馬路旁互核一致。  ㈡縱認被告證述内容為虛偽,然證述内容與民事法院判決爭點   之判斷理由無涉,不應以刑法偽證罪相繩:  1.本件民事判決所列爭點「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該車輛實際 上是否由原告占有使用?」其認定該案原告劉寬裕為占有使 用之理由,係依憑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靠行契約書而來,顯以 相關書面文件證據為判決基礎,至於證人即本案被告是否有 前往查看、製有車輛紀錄表,似非該案判決重要事項,足認 被告所證述内容應非該案重要事項無誤。  2.退步言之,該民事判決被告即合迪公司主張動產質權存在, 然根據該案卷證資料、本案原審法院函詢資料可知,監理單 位僅需出具表彰車輛權利文件即可設定,至於是否有現實占 有根本非屬必要要件,故於該民事判決做成後,合迪公司提 出上訴,於上訴法院闡明相關利弊後,該案原告劉寬裕縱於 民事第一審全勝,仍願意提出部分現金與合迪公司達成和解 ,顯認該民事判決第一審應存有違誤之虞,益徵被告之證述 内容與該案案情根本無關。  ㈢若認被告前述主張均不可採,則請審酌被告於原審曾主張業 得告發人劉寬裕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因簽訂調解筆錄 時,告發人劉寬裕業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然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就此部分 未予以審酌,存有違誤,為此,請准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等 語。 三、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 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 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本案依據證人陳清波於偵審中具結證述:系爭車輛都是劉寬 裕自己保管、使用,停放在他自己的停車處所;該車從未在 我公司的停車場停放過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724號卷【下稱他724卷】第95頁、原審卷第159頁 ),核與證人劉寬裕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將系爭車輛停在 被告指稱之明益公司外面大馬路上過,被告對保前後根本沒 有看過車等語之內容大致吻合(見他724卷第93、96頁)。 據此可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證人劉寬裕自己之停放車輛處所 ,並非證人陳清波所經營之明益公司停車場所至明。而被告 亦供稱:係在明益公司外面大馬路上,車程約5分鐘的地方 看系爭車輛等語(見他724卷第109-110頁),參以被告於刑 事上訴理由狀中已載明其所任職之合迪公司自始知悉明益公 司停車場所在一情(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系爭車輛當時 並未停在明益公司之停車場內,而被告確實知悉此情。又被 告自陳查看系爭車輛之處距離明益公司需約5分鐘車程等語 ,如上所述,則該處與明益公司顯然有一段不短之距離,並 非在明益公司附近。依被告長期負責合迪公司分期貸款業務 ,熟悉公司對保及簽約流程,對保及簽約前一定要看過車輛 並確認該車非靠行車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他724卷第1 11頁),因此車輛在何人占有使用中確為是否貸款關鍵,被 告既明知明益公司停車場在何處,對於停放距離根本不在明 益公司附近之系爭車輛,何以未曾生疑,況被告另陳稱:係 停在路邊看系爭車輛,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他724卷第110 頁),則被告根本未下車,如何查看。可見被告縱使有駕車 前往,亦僅單純駕車經過,並非前往進行查看、了解占有狀 況。是以被告辯稱確實有查看系爭車輛占有情形等語,無非 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㈢有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重要表徵, 因此基於所有權能所為之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是否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有權處分自屬重要,若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所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則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對於系 爭車輛上之動產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自屬重要之點;又系爭 車輛是否為抵押人即明益公司所占有使用,攸關抵押權人即 合迪公司得否主張信賴系爭車輛係明益公司所有之外觀,而 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有關保護善意取 得抵押權之規定,自亦對於判斷系爭車輛上之抵押權設定存 在或不存在有重要影響。故而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 具結所為上述關於有前往查看系爭車輛,確係在明益公司占 有中等語之證述內容,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 庸置疑。揆諸前開說明,雖該民事判決未生對於實際占有人 即劉寬裕之不利判決,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其具結之證述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 ,並非可採。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 劉寬裕雖於112年9月11日就該件民事事件與明益公司、合迪 公司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中並載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相關 刑事責任(意指本案偽證案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他724卷第123、125頁)。然證人劉寬裕於上開調解成 立後之112年10月25日本案偵查時仍表示:我希望能依法處 理,因為被告在法院供前具結後為虚偽陳述;我因為本件冒 貸案受到莫大的損失,最後我明明是受害者,竟然還要拿錢 出來幫陳清波還錢。我堅持本件偽證要提告,因為被告犯偽 證罪很明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 92號卷第18-19頁)。顯見被告並未獲致證人劉寬裕之諒解 ,是以上開證人劉寬裕與其他人成立之調解,尚無法作為被 告量刑之減輕因子,堪認本案之量刑因子較之原審並未有何 足以影響量刑之變動。原審已詳述審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 原審判決所載),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以證人劉寬裕表示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一節,指摘原審未予審酌,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合上述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中區重車業務部 襄理,陳清波係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之負責 人,劉寬裕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 本案曳引車)靠行登記在明益公司名下。緣陳清波未經劉寬 裕之同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明益公司名義向合迪 公司申辦貸款,並將本案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融資貸得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陳清波涉嫌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89號判決有罪)。嗣劉寬裕得知上情後,向本院起訴請 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詎乙○○明知其於合迪公司核撥上 開300萬元貸款予陳清波前,未曾親眼確認過本案曳引車係 在明益公司占有中,竟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 明益公司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等民事案件(下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應訊時,經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告知 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踐行具結程序後,仍基於偽證之 犯意,就本案曳引車是否確實由明益公司所確實占有等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法官問:本件系爭車輛 在簽約前,你有去明益公司或其他地方看過這台車輛?)有 。基本上一定要看,是公司規定的。」、「(法官問:是否 記得去看系爭車輛的情形?)車子是靜止狀態,停在路邊, 停在明益公司附近,我開車過去。」、「(法官問:你說開 車過去有看過,是否有停下車去看?)我停在路邊,看到車 輛,看到車牌,我沒有下車查看。」、「(法官問:為何知 道去那邊看系爭車輛?)陳清波告知的。」、「(法官問: 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時間?地點在哪一條路上?)我記得 對保是在晚上,是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離明益公司 的車程大約5分鐘。我是自己去的,我去看那台車時,車上 及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的時候沒有看到里程數,重車是商 用車里程數都很高,估價時只看車子年份,不看里程數。對 保時,沒有做工作紀錄等文書來紀錄對保過程。」等語,足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認不得作為證據,且無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 劉寬裕、陳清波此部分之陳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112年7月7日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業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陳清波於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 分:   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 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清波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此部分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均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進行作證,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真的有去看本案曳引車,在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中的證言是實在的,我沒有做不實的證述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劉寬裕係本案告訴人,其 證述不得作為本案唯一證據,證人陳清波之證述有諸多矛盾 ,其證述不可採,本案被告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作證 時,係依據個人經驗及記憶去做陳述,被告也有可能是因為 天色昏暗而誤看,被告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接受 法官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之訊問,具結後證稱:「( 法官問:本件系爭車輛在簽約前,你有去明益公司或其他地 方看過這台車輛?)有。基本上一定要看,是公司規定的。 」、「(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的情形?)車子是 靜止狀態,停在路邊,停在明益公司附近,我開車過去。」 、「(法官問:你說開車過去有看過,是否有停下車去看? )我停在路邊,看到車輛,看到車牌,我沒有下車查看。」 、「(法官問:為何知道去那邊看系爭車輛?)陳清波告知 的。」、「(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時間?地點在 哪一條路上?)我記得對保是在晚上,是在明益公司外面的 大馬路上,離明益公司的車程大約5分鐘。我是自己去的, 我去看那台車時,車上及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的時候沒有 看到里程數,重車是商用車里程數都很高,估價時只看車子 年份,不看里程數。對保時,沒有做工作紀錄等文書來紀錄 對保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39頁) ,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案件之112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111訴725卷第201-211頁) ,首堪信為真實。  ㈡實則被告於對保或撥款前,均未親眼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占有 、使用狀態:   證人陳清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經營的明益 公司跟合迪公司已經配合很久了,他們都沒有在看車的,只 需要提供車子的資料給他們確認車子的車牌號碼跟年份就可 以了。我跟被告對保本案曳引車時,被告沒有問過我本案曳 引車的停放位置,是直到我跳票後,被告他們才打電話詢問 我本案曳引車的停放位置,因為他們想要把本案曳引車取回 。本案曳引車都是劉寬裕自己在使用,我知道他停車的地方 是在彰化埔心的署立彰化醫院附近的停車場,車子從來沒有 在我公司的停車場停放過等語(112他724卷第93-96頁;本院 卷第153-165頁),並有證人劉寬裕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沒 有將本案曳引車停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過,被告對保 前後根本沒有看過車等語(112他724卷第93-96頁),及證人 劉寬裕提出之停車場照片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岡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合約變更單各1份(112他724卷第 15、17-19、21-23、25頁)在卷互核相符,可知證人劉寬裕 既有為停放本案曳引車而特地向他人租用空地,並另外聘請 保全公司看管於租用之空地看管車輛,證人劉寬裕實無可能 將本案曳引車停放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無訛,則被告 供稱對保前有向證人陳清波詢問本案曳引車位置,並在大馬 路上確認本案曳引車之狀態等語,顯係不實之虛偽陳述。  ㈢被告在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後虛偽陳述之內 容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  ⒉被告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公司規定簽約前要先去查看車輛(即對保),經證人陳清 波告知位置後,於某日晚上到明益公司附近馬路上對保本案 曳引車等語,可見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於對保前之某 日確有親眼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實際占用人為明益公司。而被 告是否有於對保前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實際占用人為明益公司 ,即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之爭點「劉寬裕購買系 爭車輛後,該車輛實際上是否由劉寬裕占有使用?」、「合 迪公司有無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保護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之重要證詞,倘被告所為該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經為 法院採認屬實,顯然將使法院誤以為本案曳引車係由明益公 司實際占用中,而認為明益公司與合迪公司間就本案曳引車 之動產抵押債權設定關係存在,進而判處劉寬裕敗訴,是以 被告之證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辯 護人辯稱被告之證述內容非屬案情重要事項等語,顯無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 開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 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 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 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合迪公司中區重車部襄理、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CHM-113-上訴-871-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蔡人舉 莊榮兆 相 對 人 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厚飛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一所示(該狀所附書證詳參原審卷第 13-282頁),抗告意旨如附件二(該狀所附書證詳參本院卷 第7-63頁)、附件三(該狀所附書證詳參本院卷第102-218 頁)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抗告人聲請「㈠請保全相對人使用蔡人舉套筒專 利三年支付權利金近四百萬元憑此證據,及終止授權契約後 仍有再使用蔡人舉專利套筒之商品、成品及零件與套筒專利 之特徵「套筒」要件及内外銷相關之文件以及出口文件等。 」及「㈢請保全司法院許宗力因莊榮兆代表百萬冤民陳述總 統府,而查報蔡總統92改良新制,均有要求全國法官要落實 及補訂四十年前刑事訴訟法95條,刪除英美誠信治國妨害司 法公正罪法官訟案可減半簽批的文件,因如任職七年有修法 ,即可阻李昭然法官跳樓,含113年4月25日再次至司法院急 請許宗力立法,月結八十件才能減半簽批文件。」(下稱系 爭聲請保全㈢)部分,抗告人並未就前開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為任何主張或釋明;關於系爭聲請保全㈢及 抗告人另聲請「㈡請保全理由一台南高分院78上易740號及台 中高分院85上更一256號,以及含85上訴1382號,以及高本 院92重上更㈢95號全卷,如因保管期限燒毀了,即請保全全 部的判決書。」部分,抗告人則未陳明與相對人有何關聯, 未能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及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均不相合。 又上開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 期命其補正。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承辦法官未經開庭命補釋明 云云,即不可採。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抗-221-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妍 巫世明 蔡玉梅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巫世明、蔡玉梅均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33 頁),而被告三人上訴聲明狀明確爭執「對刑度殊難甘服」 (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 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49、1 92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 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 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本件被告陳湘妍為了逃避強制執行,夥同被 告巫世明、蔡玉梅2人製造巨額假債權試圖阻撓告訴人王玉 蘭之債權求償,且迄今已近4年,期間被告陳湘妍百般刁難 ,並以濫訴為手段,致告訴人王玉蘭無端遭受司法之訟累, 所幸終能平反無災,然身心已疲憊不堪,雖被告等最終坦承 犯行,然並未積極與告訴人王玉蘭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 ,從而,僅科處上開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陳 湘妍等人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 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湘妍上訴稱:請給我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審理筆 錄)。我承認有做這件事情,針對量刑上訴,我新臺幣(下 同)1300萬元的房子已經分配了,王玉蘭拿走700萬元,其 餘600萬元是銀行拿走了房貸,我的民間債權人就只有王玉 蘭一人,我願意與王玉蘭和解,我有委任律師跟他商談(準 備程序)。    ㈡被告巫世明上訴稱:請求緩刑(審理筆錄)。我承認配合陳湘 妍出具假債權參與分配,我是針對量刑上訴,我已經與王玉 蘭和解,賠償18萬元,我沒有前科,請求緩刑,我現在做化 療中(準備程序)。  ㈢被告蔡玉梅上訴稱:請求緩刑(審理筆錄)。我承認配合陳湘 妍出具假債權參與分配,我是針對量刑上訴,已經與王玉蘭 和解,賠償18萬元,我沒有前科,希望可以緩刑(準備程序 )。 四、辯護人為被告三人辯護稱:  ㈠被告三人都是針對量刑上訴,陳湘妍部分希望可以諭知6個月 以下徒刑讓他易服社會勞動,陳湘妍努力想要和解,但告訴 人希望一次拿到60幾萬元,陳湘妍目前勉強張羅出30幾萬元 ,其餘還在努力,告訴代理人說如果拿到60幾萬元,願意拋 棄其餘民事請求(準備程序)。被告陳湘妍不是不願意64萬 元和解,受限於他的財力及信用,無法一次拿出64萬元,庭 後還是會努力去跟朋友週轉64萬元,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與諒 解。陳湘妍已經認罪,承認自己的錯誤,尋求告訴人的諒解 ,陳湘妍當時不懂法律,因為之前律師給他錯誤違法的建議 ,才去做法律不允許的行為,陳湘妍有腦膜瘤現在必須定期 回醫院治療,身心狀況不適合入監執行,請審酌上情,給予 他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審理筆錄)。    ㈡被告蔡玉梅、巫世明希望可以諭知緩刑,在原審判決後被告 二人已經盡力尋求諒解並和解賠償,告訴人也願意讓被告二 人緩刑。蔡玉梅、巫世明兩人不懂法律,當時是想說幫朋友 的忙,事後知道這件事情不對,也有承認自己的錯誤,盡力 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緩刑,請對巫 世明、蔡玉梅諭知緩刑宣告(審理筆錄)。 五、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三人係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支付命令)、②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虛 偽之支付命令使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④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三人係基於阻擾陳湘妍名下財產遭到告訴人王玉蘭強制 執行之單一目的,各犯行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關係,且上 述①至④罪之時間地點有部分重疊,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④加重詐 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巫世明、蔡玉梅雖不具有執行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債務人 身分之被告陳湘妍共同實行損害債權犯行,就刑法第356條 之損害債權罪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共犯。 六、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於上開犯行,已著手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施行詐術行為,然經王玉蘭提出民事分配表 異議之訴(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76號案件)勝訴確定,已經將不實執行名義剔除 ,被告詐欺並未得利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法定 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上述未遂減刑後,法定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但最高仍可處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三人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⒈被告陳湘妍因為與告訴人王玉蘭民事糾紛,王玉蘭將2404萬 餘元投資到陳湘妍所說的COSTCO加拿大麵包廠,這些投資有 去無回,被告陳湘妍因此簽了本票給王玉蘭。王玉蘭遂於11 0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原審以1 10年度司票字第605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陳湘妍知道 有上述王玉蘭本票強制執行案件後,即萌生犯意,勾串巫世 明、蔡玉梅於110年12月17日向原審聲請假本票之支付命令 。又王玉蘭於111年1月14日執前開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 執行陳湘妍之不動產。被告陳湘妍為求不被強制執行,陳湘 妍曾經對王玉蘭提出一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陳湘妍 敗訴。陳湘妍也對王玉蘭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強制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46號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5頁)。陳湘妍再對王玉蘭提出第二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112年度 重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陳湘妍 為求避免被強制執行,提出假債權參與分配,也讓王玉蘭疲 於奔命,不斷應付各種民刑事訴訟,還要花錢請律師提出分 配表異議之訴(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本院1 13年度上字第176號案件),經過一波三折的折磨之後,才 拿到幾百萬元的賠償。被告三人這種提出假債權參與分配而 妨害司法公正之非法行為,若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亦 難認有過重之情。  ⒉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以未遂犯減輕其 刑,最低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已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相較於7個月以上定要入監服刑的刑 度,客觀上已無過重之虞。其次,被告巫世明、蔡玉梅雖係 因為友誼動機而犯罪,且非居本案主導地位,然其等行為本 質上仍係與被告陳湘妍共同妨害告訴人的債權實現,造成告 訴人在追討債務的過程中飽受身心煎熬,更何況,被告巫世 明、蔡玉梅偽造之債權金額甚高,意在稀釋告訴人可以獲得 之分配成果,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惡性非輕。告訴代理人於 原審到庭時,對於因為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屢屢虛 捏債權導致求償之路備受煎熬,亦憤慨不已,表示無法原諒 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的行為(見原審卷第97頁),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於本案的犯罪情狀並無 令人憐憫之處,如量處未遂犯減刑後的最低度刑,並無過重 之虞。被告陳湘妍係居本案主導地位,更無依此條規定減刑 的空間。   七、量刑審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 梅,竟為使被告陳湘妍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 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竟於前案 司法程序調查中為本件犯行,妨礙告訴人實現債權,追討債 權過程飽受煎熬,乃有不該,惟念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 玉梅於告訴人提出的分配表異議訴訟中,尚知撤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7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 面對司法審判尚知坦承犯罪,及斟酌被告陳湘妍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入不 穩定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 ),現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孫子,父 親罹患口腔惡性腫瘤(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巫世明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1萬元,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 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家中尚有母親,需要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罹患癌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蔡 玉梅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烹調員,月收入3萬 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配偶因中風無法工作(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與配偶及婆婆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及婆婆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告訴人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陳湘妍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巫世明處有 期徒刑陸月、被告蔡玉梅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已說明量刑理 由而做適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三人上訴請求再更輕 量刑,但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 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113年5月17日判決後,被告巫世明、蔡玉梅與告訴人王玉蘭113年6月13日達成和解,簽署和解書,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已於111年6月14日各匯款18萬元給王玉蘭作為賠償,已經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9-25頁和解書、匯款單影本)。王玉蘭已經具狀同意給予被告巫世明、蔡玉梅緩刑(本院卷第69頁),又告訴代理人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被告巫世明、蔡玉梅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是受到朋友陳湘妍邀請,才同意擔任假債權之債權人,進而做了妨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在整體計畫中仍屬於次要角色,經賠償之後,當經所警惕,故認為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佳,故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以觀後效。  ㈢被告陳湘妍前有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原審110年度醫訴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2 8日至113年9月27日,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告訴代 理人陳稱「本案王玉蘭本票債權是2410萬元,扣掉取得拍賣 房屋的金額,還有1800多萬元沒有受償。被告陳湘妍想要民 事不負責,刑事又不想去服刑,告訴人是沒有辦法接受的。 陳湘妍還提告王玉蘭犯偽造有價證券、強制罪,被不起訴處 分。被告三人勾串違法參與分配,讓我們也打官司打得相當 辛苦,是他們自己本票抄錯了,才導致本案曝光,不然本票 筆跡、印文其實是無法鑑定的,王玉蘭這幾年與被告打了8 、9件的官司,訴訟的過程非常勞累。故陳湘妍部分我們請 求重判」(審理筆錄)。被告陳湘妍是本案始作俑者,先是 詐騙王玉蘭2410萬元,又使用各種手段干擾強制執行,妨害 司法公正,使告訴人追討債權過程飽受煎熬,王玉蘭為了這 8、9件官司也花了數十萬元以上律師費用,已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在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11月4日告 訴人王玉蘭書面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 告陳湘妍。本院雖然未及於審理期日提示這份撤回狀,但這 是有利被告陳湘妍之事項,對被告不會構成突襲,本院仍得 參酌此份撤回狀。告訴人王玉蘭雖然無條件原諒,但本案涉 及偽造文書及妨害司法公正部分,並非純然私權糾紛,本院 不認為司法公正所受傷害僅用無條件原諒一詞就能恢復。本 院仍認為對被告陳湘妍沒有必要給予緩刑,也沒有再減輕其 刑之必要,故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即債權人 本票號碼、金額、發票日 聲請支付命令日期 支付命令日期案號 聲請參與分配日期/聲請參與分配案號 聲請參與分配金額 第一次分配表記載金額(含執行費) 1 巫世明 WG0000000、1,634萬元、110年10月7日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22日/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4號 111年10月6日/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 1,634萬元 223萬9,394元 2 蔡玉梅 TH0000000、1,095萬7,000元、110年8月15日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22日/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3號 111年10月6日/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 1,095萬7,000元 150萬1,678元

2024-11-13

TCHM-113-上訴-923-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逢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逢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搭載」更正 為「搭乘」、第7行補充為「…頭暈、頸部扭傷、左腰鈍挫傷 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逢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 為本件頂替罪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為本件頂替罪之犯行 等情,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聲請意 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他人遭受刑事訴追 ,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 害司法之公正性,且浪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誠屬不該,自應 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以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95號   被   告 黃振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逢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時19分許,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林 園北路與王公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碰撞同向前方由劉 富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劉富榮再往前碰撞 前方由蘇駿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劉富榮 受有背痛及左腰脇痛、疑似挫傷、血尿、頭暈之傷害,嗣後 綽號「阿福」之男子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棄車徒步 逃逸。詎黃振逢為使「阿福」規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 責,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 日12時19分起至12時33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接受承辦上開肇事逃逸等案件之警員詢問,並於該警員製 作調查筆錄時佯稱自己是上開車禍之肇事者,使犯人隱避而 頂替「阿福」,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黃振逢向檢察官坦承其頂替之情形,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肇事逃逸案件之告訴人劉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肇事逃逸案件之告訴人蘇駿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2.證人劉富榮因該車禍受傷之事實。 3.駛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於車禍發生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建佑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人劉富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過程。  5 本署檢察官113年1月15日之勘驗筆錄。 車禍發生後,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男子,其五官長相與被告不符;另一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五官長相與被告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請審酌被 告拒不供出上開肇事者「阿福」之年籍,犯後態度不佳,請 依法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1-12

KSDM-113-簡-3963-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宇為余一震胞兄之友人,吳儼顯則於軍中擔任招募士一 職,陳政宇與吳儼顯因招募余一震就任職業軍人之過程於民 國111年3月16日引發糾紛,吳儼顯因此向警方對陳政宇提出 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陳政宇因而於111年6月5 日12時4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接 受員警詢問,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陳政宇於製作筆錄最後 意見補充時,陳政宇因不滿遭吳儼顯提告,竟基於意圖使吳 儼顯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員警誣指其於111年3月16日 上午陪同余一震參加軍隊考試後,由吳儼顯開車搭載其等至 余一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拿資料,吳儼顯於關閉汽車 後車廂時夾到陳政宇之左手,導致其左手挫傷及第五指掌骨 骨折等不實事項,而對吳儼顯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並提 出其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予員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政宇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5日對被害人提出傷害告訴, 並稱被害人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在余一震南投住家外, 於關閉汽車後車廂時夾到被告左手,導致其左手受傷,嗣後 其等一同返回被告之女友位於臺中潭子區之社區大樓頂樓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初提告是因為被 害人關後車廂夾到我的手,有傷到我,我分不清楚故意傷害 跟過失傷害,當時是在南投山上,所以沒有立刻去看醫生, 但我後來回臺中時在車上有吃止痛藥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 之辯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只有左手挫傷,至於骨折部 分並非被害人造成,且一般人並無法區分過失傷害跟故意傷 害之區別,被告僅是針對手被夾傷提告等語,經查:  1.被告與被害人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陪同余一震參加軍隊考 試後,由被害人開車搭載其等至余一震南投住家拿資料,被 害人嗣後因招生事宜與被告引發糾紛,因此向警方對被告提 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被告則於111年6月5日 因上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對被害人提 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87 號卷【下稱軍偵87卷】第41至51、339至343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下稱偵7669卷】第45至4 7、48至52、21至22頁、本院卷49至58、63至66、113至128 頁),核與證人吳儼顯、余一震、林桂旺、張元澤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吳儼顯部分見軍偵87卷第59至6 2、63至69、71至73、241至250頁;證人余一震部分見軍偵8 7卷第75至87、242至248頁、偵7669卷第62至65頁;證人林 桂旺部分見偵7669卷第35至39、66至68、69至72、73至76頁 ;證人張元澤部分見軍偵87卷第53至57、295至299頁、偵76 69卷第57至61、119頁),並有被害人提告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8月1日中市警雅分偵 字第11100286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軍偵87卷第23至2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見軍偵87卷第35 至3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軍偵87卷第39至40頁)、被害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87卷第93至9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87 卷第101至105頁)、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軍偵87卷第107至125頁)、查獲被告及張 元澤照片(見軍偵87卷第127至129頁)、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 圖(見軍偵87卷第131至137頁)、被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軍偵87卷第139至149頁)、被告與被害人之營長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偵87卷第151至15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見軍偵87卷第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軍偵87卷第167至169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89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軍偵87卷第229、23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軍偵87卷第3 91頁)、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軍偵87卷第159頁)、被告提供其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軍偵87卷第161至1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軍偵87卷第171頁)、余一震國軍111年第3梯志願士兵甄選報 名表、國防部線上全民國防教育成績證明(見軍偵87卷第173 至17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10月1 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1357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見軍偵8 7卷第257至2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7日中市警 交字第1110100083號函(見軍偵87卷第347頁)、臺中市○○區○ ○路○段00號(鄉林天韻)社區頂樓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軍 偵87卷第349至3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 月7日勘驗筆錄(見軍偵87卷第359至362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軍偵87 卷第365至37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見軍偵87卷證物袋)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與旅順路口河北停車場遼寧站、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平興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見偵7669卷第80至89、111至115頁)、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7669卷第90至92頁)、臺中市○○區○○路○段0 0號(鄉林天韻)社區頂樓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7669卷第 93至109頁)、疼痛指數量表、食品藥物管理署新聞、宏恩醫 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疼痛照護指導單(見偵7669卷第141 至14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見偵7669卷證物袋)、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67至10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於111年6月5日警詢時先稱:我們在回余一震南投老家 時,被害人在關後車廂時夾到我的手,造成我的手骨折,受 傷部位為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他害我受傷 之後還在笑,我覺得他是故意的等語(見軍偵87卷第50至51 頁);於偵訊時改稱:我的手本來就有一點骨頭裂開受傷, 又被被害人關後車廂門夾到,左側手部挫傷是被夾到造成的 ,骨折部分不是被害人造成的等語(見軍偵卷第342頁);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111年6月5日警詢時要表達的意 思是我確實有受傷,但骨折不是被害人造成的,我針對的是 左手挫傷的部分,我也覺得被害人不是故意的,我分不清楚 故意傷害跟過失傷害,我在111年3月16日16時54分許至慈濟 醫院就診應該算是複診,因為我之前有車禍,手會痛順便看 一下,我沒有特別跟醫生說我的手有被門夾到(後改稱我好 像當天有跟醫生說手被門夾到,我不知道醫生為何沒有記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其就左手是否因被害人夾傷而造 成骨折或挫傷之傷勢、提告之內容是否包含左手第五指掌骨 骨折或僅有左手掌挫傷,以及被害人前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 或過失等節,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被告雖否認其於警 詢提告時指稱被害人造成其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等情,惟細 譯當日警詢譯文內容:「警:你有沒有補充意見?被告:有 。警:來,你說。被告:第一,就是,我在途中,我在那個 途中,就是他,回去余一震老家的時候,那個(被告拿出一 張疑似診斷書的紙遞給作筆錄的警察),吳儼顯關後車廂的 時候,把我手弄、那個時候受傷、骨折、這邊骨折、對、挫 傷(手部有動作,但畫面沒完全拍到)」、「警:...打字聲. ..他是關後車廂的時候夾到你的手,對不對。被告:對阿。 警:針對你的第一跟第二,你有要對他提告嗎?被告:提告 。警:你要告什麼?被告:誣告跟傷害。警:...打字聲... 好你說他關後車廂的時候夾到你的手,那受傷的部位是什麼 ?被告:(手部有動作,但畫面沒完全拍到)這裡。警:嗯、 左側手部挫傷,啊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喔(被告手部有動作 ,但畫面沒完全拍到)。被告:嗯。警:...打字聲...被告 :...事情當下我手很痛,所以我就沒去打、後來就沒去打 球,就是這樣的...沒多久我們幾個也要去打(台語)。警:. ..打字聲...第五掌(小聲)。被告:骨、第五掌骨、骨折」(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7日勘驗筆錄(見軍偵 87卷第359至362頁)。可知被告係明確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表 示其左手掌遭被害人關後車廂時夾傷,並造成挫傷及第五指 掌骨骨折,且被告於員警繕打筆錄時,為確認員警紀錄無誤 ,亦重複並放慢語速陳述其係第五指掌骨骨折乙節,益徵被 告於向員警提出傷害告訴時,其提告範圍涵蓋被害人造成其 左手掌第五指掌骨骨折之傷勢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 訟杜撰之詞,應非可採。    3.參慈濟醫院於111年10月1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1357號函檢附 之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可知,被 告主訴其因機車與汽車車禍,造成被告四肢外傷、上肢鈍傷 、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左手腕及左膝痛,並無提及左 手遭車門夾傷並造成左手掌傷勢等語(見軍偵87卷第269頁) ,再觀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3時21分許,與被害人返回被告 女友位於潭子區社區大樓住處頂樓時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 告先以左手拿取文件手機等物,前往頂樓空中花園,隨後陸 續以左手操作手機、按壓文件、拿取右邊桌上之包包內容物 ,並將物品遞交給被害人,或以左手指導被害人書寫文件, 與被害人對話其間,不斷揮舞、擺動、高舉其左手,並於被 害人將文件遞交給被告時,以左手拿取,甚或以左手夾香菸 抽吸,並以左手將菸灰彈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65至97頁),上開動作多需仰賴手掌、手指 用力始能順利完成,倘被告供稱其左手掌確因被害人關後車 廂門夾傷等語屬實,依常情而言,應盡少使用受傷之左手, 改以右手完成上開動作,然被告卻反而不斷以左手拿取物品 、操作手機、揮舞、抽菸等,且上開動作均流暢無礙,未見 有何因受傷疼痛而猶豫之情,顯見被告左手掌斯時並未有受 傷甚明。再查,被告先於偵訊中供稱:我在頂樓時左手是很 痛的,我有跟被害人比我的左手很痛,但因為被害人叫我們 陪他,我想多關心他,所以我當下沒有去就醫等語(見軍偵8 7卷第34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在南投山上 ,所以沒有立刻去看醫生,後來回到臺中時,我在車上有吃 止痛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針對何以當下未立即就 醫、手掌是否疼痛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就醫後主訴內容 係因車禍受傷,與其供稱係遭後車廂門夾傷乙節不符,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4.又,證人張元澤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與余一震在 屋內看他爸媽做水煎包,突然聽到很大聲關後車廂的車門聲 響,我與余一震跑出來就看到被告滿手鮮血,我沒有看到被 害人有夾到被告的手,只有聽到很大聲的關門聲等語(見軍 偵87卷第56、298頁),後又證稱:當天被告好像跟被害人在 外面聊天,他們不知道講什麼,可能是起一些爭執的樣子, 我就走出去看,好像有看到被害人夾到被告的手等語(見偵7 669卷第120頁),證人張元澤就是否親眼看見被害人夾到被 告左手等情,證述前後不一,顯有可疑;另參證人余一震於 偵查時證稱: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手被夾到,我是隔幾天聽 到被告說他手被夾到等語(見軍偵87卷第248頁),倘若證人 張元澤前開證述為真,則案發時應會發出巨大聲響,且被告 應會就其遭夾傷之事實,與被害人商討,然在現場之證人余 一陣卻渾然不知,是證人張元澤前開證詞,尚非無疑,自難 遽以證人張元澤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另被告與辯護人均稱:被告分不清楚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之 差別,被告僅是針對手被夾到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1 、126頁),然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交通事故案件,提起 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3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2、 129至131頁),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經此交通事故訴訟程序後,對於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應 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其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追訴,而誣指其涉犯傷害罪,自該當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檢警誣告被害人涉及 傷害之犯行,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司法 資源之浪費,亦使被害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 ,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訟累,承受龐大心理上之壓力,所為 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足見被告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12

TCDM-112-訴-216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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