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琴
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正琴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游美芳之指訴
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認定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
口出「白癡」等字詞,但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與之發
生車禍,險些造成重大事故,後續雙方因事故起因發生爭執
,始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
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而判決
被告無罪。惟本件發生起因為被告所騎乘機車停車不穩而傾
倒始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可謂自身過失所發生,
在告訴人詢問被告狀況,被告仍出言稱「白癡喔!以後開車
小心一點好不好白癡」。足見告訴人並非肇因之人,僅因行
駛被告後方,竟無端遭被告遷怒,告訴人與被告間事實上毫
無衝突可言,被告卻於公眾場所時,逕以原始文義上具有對
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
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之「白癡」等字詞加諸告訴人,
則何能僅以言語攻擊之時間短暫,即認為其恣意謾罵之行為
欠缺公然侮辱之主觀意思,或「非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不能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受到貶損」?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對於個
人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法益保護之權衡亦欠依據,其判決顯
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
7日下午,雖有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口角並對告訴人口出
「白癡」之不雅言詞,惟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擦撞,
於人車倒地之狀態下,基於不滿情緒,脫口而出之惡言,雖
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
動,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對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
合憲性限縮之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均
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惟本案之緣起
確係與車禍有關,被告於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況下,
人車倒地,故一時情緒失控,以「白癡」語詞辱罵告訴人,
其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犯意,自與發生車禍之肇責歸屬無
關。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雖是車禍事件,被告也不可
以這樣罵人來貶低我,她罵很多句,我覺得被侮辱等語。然
查:被告於本案確實並非無端辱罵告訴人,且被告年近七十
歲,又因車禍而人車倒地,於當下身體遭受痛苦之情狀下,
一時激動,對告訴人辱罵數次「白癡」,依當時周遭之客觀
情狀,見聞此情者當可察悉乃被告一時情緒發洩之用語而已
,尚不致因此即當然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綜上所述,
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僅向派出所之員警提出告
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本案未經合
法告訴等語。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
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對被告提出本件公然
侮辱之告訴,有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286號偵字卷第4-5
頁)。因本案發生地點在大同分局轄區,故中山分局於同年
11月17日再將本案檢送由大同分局進行後續偵查(見同偵卷
第12頁中山分局函),然實務上認派出所所長亦為刑事訴訟
法所指之司法警察官(見本院卷第134-136頁法務部法檢字
第10804540700號函)。則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就近向其居
住之轄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並提出本案刑事告訴,
雖由派出所警員為其製作調查筆錄,惟派出所既已受理其報
案及告訴權之提出,解釋上告訴人已經向司法警察官派出所
所長合法提出本件告訴,始足以保障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告訴
權,尚難因其未再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即認其於112年1
1月12日在派出所提出之本件告訴為不合法。綜上所述,本
案告訴為合法,原審為實體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之辯護人
指摘本案告訴不合法,應為程序判決乙節,尚有誤認,併指
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34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琴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下午5時46分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交會處,與告訴人
游美芳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竟以「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正琴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游美芳之指訴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雖有於上揭時、地
,對告訴人說「白癡」之話語,但只是順口講的,沒有侮辱
的意思,只是怪她撞倒我,理都不理我,那時我倒下,命都
快沒了,緊張情形下,才會這樣講等語(易字卷第44頁、第
4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而對告訴人述及
「白癡」話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4頁至
第5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7頁)、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易字卷第45頁
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
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
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
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
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本件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第一段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45:38至17:46:33(圖1至圖23):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在右側車道上(參圖1),騎至黃色網
狀線處,可聽見「向左轉」之背景聲及變換方向燈之滴滴
聲(參圖2)。
告訴人穿越黃色網狀線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參圖3至圖4)
,直行騎乘於左側車道(參圖5)。
告訴人自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此時可聽見背景聲有變
換方向燈之滴滴聲(參圖6至圖7)。之後滴滴聲停止,告訴
人直行騎乘於右側車道,被告(穿著粉色短袖上衣、戴粉色
安全帽)騎乘車牌000-000號銀色機車,直行於告訴人之右
前方(參圖8)。
被告(穿著粉色短袖上衣、戴粉色安全帽)騎乘車牌000-00
0號銀色機車,直行於告訴人之右前方,開始微偏向左邊騎
乘(參圖9),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間距離十分接近(參
圖10),被告向左騎乘,於左腳踩地時,告訴人車頭碰撞被
告機車之左後側車身,可聽見車殼碰撞聲(參圖11)。
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碰撞後,被告失去重心,車頭向左偏
(參圖12),被告向前彈起,雙腳踩地後(參圖13),向左
摔倒在地(參圖14)。
被告向左摔倒在地,頭向後仰,此時可聽見汽車煞停之背景
聲,被告頭部位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左方黑色車輛之輪胎前方
(參圖15至圖16)。
被告以右手撐地坐起身(參圖17)。
告訴人:妳還好嗎?
(參圖18,被告右轉頭看向告訴人)
告訴人:妳看妳往我這邊切耶,妳嚇到我了!
被告:妳給我靠那麼近幹嘛?
(參圖19,被告坐正後轉頭對告訴人說話)
告訴人:是妳往我這邊切耶!我有行車紀錄器呀,是妳往我
這邊靠耶,我根本就沒有靠妳很近好不好?
(參圖20,此時被告以雙手撐地試圖站起身)
(參圖21,被告站起身後,左手推了一下安全帽,可見其左
腳為赤腳,參圖22,被告向前走一步對告訴人說話)
被告:妳嘴巴在多說什麼?妳給我靠、靠那麼近幹什麼?妳
以為這樣可以走了喔?
告訴人:我沒有要走阿,我們叫警察來。
(參圖23,可見被告右手置於告訴人機車上,左腳一邊在穿
鞋)被告:就這樣可以走了喔?
告訴人:我沒有要走阿,我們叫警察來阿。
被告:那妳靠我靠那麼近……。
⒉檔案名稱:第二段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48:04至17:49:04(圖1至圖7):
被告(位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右方,穿著粉色短袖上衣,坐在
銀色機車上)與告訴人均停車等待紅綠燈,時間長約45秒(
參圖1至圖2)。
(參圖3,被告身體向左側身,對告訴人說話,此時可聽見
背景聲有車聲。)
被告:白痴喔!以後開車開小心一點好不好白痴。
(參圖4,被告語畢,左手拉了一下褲子。)
被告:人家不知道妳去撞人……(聽不清楚)
(參圖5,被告對告訴人說話,有機車自被告右側經過,可
聽見機車呼嘯而過的背景聲。)
被告發動機車(參圖6,可聽見機車發動的聲音),被告再
次向左側身對告訴人說話(參圖7,背景可聽見車輛行進之
車聲)。
被告:白痴,妳要不要走啦?白痴。
⒊檔案名稱:第三段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49:04至17:49:25(圖1至圖8)
被告(穿著粉色短袖上衣,坐在銀色機車上)位於行車紀錄
器畫面右方,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參圖1)。
告訴人:我等妳走阿!不然妳又說我撞妳。
(參圖2,可見被告向左側身轉頭,周遭有車輛經過。)
(參圖3,被告身體向左側身轉頭,對告訴人說話,此時可
聽見背景聲有車聲及喇叭聲。)
被告:趕快滾啦!趕快滾啦!
被告(穿著粉色短袖上衣、頭戴粉色安全帽、騎乘車牌000-
000號銀色機車),以左腳蹬地,向前騎車離開(參圖4至圖
5。)
被告騎乘於告訴人之左前側(參圖6),隨後直行離開(參
圖7紅圈處),告訴人則向右騎向待轉區(參圖6至圖7),
於待轉區等紅燈(參圖8)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行車紀錄
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
⒋是本件發生起因為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於倒地時,其頭部往後仰,頭
部位置適為其他車輛輪胎前方,經被告起身後,告訴人雖有
詢問被告狀況,惟隨後即指責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距離其太近
所致,經雙方爭執後,被告始出言稱「白癡喔!以後開車小
心一點好不好白癡」、「白癡,妳要不要走啦?白癡」等語
,依前開勘驗所見,資可認定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與之發生
車禍,險些造成重大事故,後續雙方因事故起因發生爭執,
始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
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⒌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調取本案發生行車
糾紛地點周遭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並進行勘驗;及函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告訴人所提出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
案進行真偽之鑑定等部分,惟因本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無罪
,故此部分證據調查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⒍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TPHM-114-上易-14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