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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自由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補充「戊○○、甲○○ 、丁○○、乙○○4人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6、7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2人本件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 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2人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對被害人不滿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被告2人偵查中拘提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 高職肄業、無業,被告甲○○高職肄業、任清潔工、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本件毀棄 損壞犯行之犯罪工具,業經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係夫妻,為丁○○之兄長,與丁○○、乙○○夫妻有糾 紛。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3時2分許,在金門縣某地, 指示甲○○以甲○○之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我戊○○,你們最 好小心一點,要這樣玩我玩得太過頭了」之訊息予丁○○後, 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3時2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甲○○,至金門縣○○鎮○○○路0 段000號外,由戊○○以其所有之安全帽砸破乙○○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戊○ ○再與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甲○○ 於同日13時41分許,以甲○○之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明天 還會有的,我一樣去砸車,不然就去報警,記得報警好跟我 說」之訊息予丁○○,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丁○○、乙○○、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 體訊息擷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估價 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 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恐嚇 危安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蔡民所有,供其為本件 毀棄損壞犯行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告訴人乙○○認被告2人傳送:「明天還會有的,我一樣 去砸車,不然就去報警,記得報警好跟我說」之訊息予告訴 人丁○○之行為,對告訴人乙○○亦涉犯恐嚇危安罪嫌云云。經 查,被告2人傳送恐嚇訊息之對象為告訴人丁○○,而該恐嚇 訊息之內容又未表示請告訴人丁○○轉達予告訴人乙○○,有該 訊息擷圖在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恐嚇對應為告訴人丁○○, 而非告訴人乙○○,是被告2人就告訴人乙○○部分,難以恐嚇 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MEM-113-城簡-17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銘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11 3年度訴緝字第1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 部分,僅有告訴人張淑菁單一指述,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係未收到開庭傳票而未到案,並無逃亡之虞;另被 告與告訴人張淑菁現已離婚,2人並未同住而無碰面機會, 應無再犯之虞。若法院認仍有羈押原因,尚願以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3萬元、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方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 ,故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 經通緝始到案,且前已有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於另案涉嫌傷害告訴人張淑菁之姐張 瑀庭後,於同月再涉犯對告訴人張淑菁為妨害自由、傷害等 罪嫌,妨害自由及傷害期間達1月之久,且另案告訴人張瑀 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犯後仍有致電騷擾情形等語;告 訴人張淑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即有 家庭暴力傾向等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自承:其與上開告 訴人雖未同住,仍時有衝突情形等語,綜合上情觀之,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對家庭成員實行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其家庭成員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3日執行羈 押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仍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 通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除於本案經傳喚、拘提 未果,經通緝始到案外,亦於112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有規避審判之心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菁前為配偶關係,縱未同住,惟2人平日 關係不睦,仍時有衝突情形,已如前述,基此,羈押被告之 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0條之1情形仍然存在,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 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㈢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 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聲-3916-2024112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歐子偉 被 告 謝弘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子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弘國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為新臺幣3萬元,具保人歐子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繳納現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第85頁、第86頁)。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被 告經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拘提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及檢附之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 9頁、第151頁至158頁、第207至210頁),且具保人歐子偉 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131頁、第139頁) ,被告未因其他案件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戶籍仍設於上址,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歐子偉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訴緝-85-20241127-3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農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0日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農諺(下稱抗告人)訊據 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所涉有共犯等人於卷內陳 述在卷,抗告人並供稱其確實有經手牛皮紙袋,參以抗告人 前經多次通緝,有卷內刑案資訊系統可證,又抗告人本次經 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涉犯詐欺取財犯嫌重 大,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後續的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11月10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因有工作而未收 到開庭通知,又其祖母於開庭當日逝世,抗告人並無逃亡之 虞,原審裁定羈押實有不妥等語。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 於羈押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 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於113年11月13日(即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經 監所長官向本院提起抗告後,雖已於同年月14日審理期日當 庭釋放,有原審113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訴緝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0頁),原羈 押裁定因此執行終結,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所提抗告仍屬 合法,合先說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 必要,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所為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抗告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53、 9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0號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於原 審法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宜檢智忠112 偵9930字第1129022780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足佐 (見訴卷第11頁)。  ㈡原審法院定於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進行準備程序,該庭期傳 票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於原審訊問中所陳報之住所 地址,因未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祖母)簽收。惟抗告人 並未到庭,並於113年5月10日致電原審法院稱:因在臺北工 作一週,家中外勞代為收受傳票,晚上回家才發現要開庭, 並非故意不到庭等語,嗣原審法院定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5 時20分進行準備程序,該庭期傳票於113年5月15日送達其住 所地,因未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祖母)簽收。然抗告人 仍未到庭,復經原審法院核發拘票拘提抗告人,經司法警察 前往其住所未遇,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宜院 深刑平緝字第244號予以通緝,直至113年11月10日,始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緝獲 抗告人,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電 話紀錄表、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通緝書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足參。  ㈢是以抗告人經法院合法通知113年5月9日及同年月27日之準備 期日庭期,其均未遵期到庭,再經法院核發拘票派警拘提未 果,況抗告人自承其知悉自身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見訴緝 卷第60頁),且在法院於113年5月15日合法送達後至法院通 緝前,長達逾5個月時間,抗告人均未與原審法院聯繫,最 後始因通緝緝獲到案,是抗告人有逃匿之實,應可確認。況 再佐以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有多次遭通緝情事,原審認抗 告人確有逃亡事實,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執其未收受開庭 通知、親人逝世等節,無從解免其逃匿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抗-2420-20241125-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01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范珮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68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珮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范珮祺因犯傷害罪嫌,於偵查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經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茲因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到案 ,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中壢分局派員前往拘提未果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 0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582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3439號函暨檢 附本院拘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且查無在監押情事,顯見被 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 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原易-101-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國 具 保 人 葉千嘉 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千嘉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尚國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字第109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 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 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 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即不得遽 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被告 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94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849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7月、7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該判決所判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犯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102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785 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依檢察官之聲請書所載,被告之住所為宜蘭縣○○鄉○○路0○0 號(下稱宜蘭址),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8樓 (下稱新北址),又被告係於113年4月3日遷入宜蘭址,有 執行卷所附之互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可查。則傳喚、 拘提被告之執行通知,至少於被告遷入宜蘭址後,應向上開 兩址為之,始可認係合法傳喚、拘提。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第一次命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之傳票(該 次執行有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送達新北址未果 後(依送達證書,該傳票係在113年3月22日送達),檢察官 就該案定於113年7月12日執行,然該次僅至被告伊時之居所 即新北址拘提被告,未於被告之住所地即宜蘭址拘提被告; 嗣檢察官就該案又定於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執行,該次傳 票僅送達被告之住所即宜蘭址,而未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即新 北址(該次執行有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後檢察官再 就該案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宜蘭地方檢察署 則定113年10月3日執行並僅至被告之住所即宜蘭址拘提被告 ,有各次送達證書、通知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查。被告經上開傳喚、拘提固均未到案執 行,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查,惟上開執行傳票,於被告戶籍遷入宜蘭址後,未同時 寄送被告之住所即宜蘭址、居所即新北址,亦未同時至上開 兩址拘提被告,難認業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未果,自難逕 認被告經傳喚、拘提未果而顯已逃匿。則聲請人以被告業已 逃匿,而聲請就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利息予以沒收,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2

PCDM-113-聲-4245-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亞澤 何珩禎律師 受 刑 人 林韋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亞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何珩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亞澤、何珩禎因受刑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林韋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 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刑保 工字第686號、110年度刑保工字第710號號)。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韋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法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亞澤繳納保證金;再 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何珩禎律師繳納保 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送達執行傳票 至被告住所通知到案執行,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臺南市○○區○○里0鄰○○○○0 00號」住所前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 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 16日南檢和卯113執助1063字第1139060467號函、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3年8月12日南市警 化偵字第1130478158號函、拘票、拘提報告書、嘉義地檢署 113年執字第1267號檢察官通知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 附卷可稽,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22

CYDM-113-聲-1035-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江雅雯 具 保 人 江陳秋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113年度執再字第2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陳秋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雅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具保人江陳秋蓮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並應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如數繳納 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案經審理,由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僅易服 社會勞動69小時(折抵12日刑期)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 拘提未果,聲請人並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所,請其帶同受 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 ,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因未到 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 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29 日士檢迺執子緝字第3006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足參,足認受刑人 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SLDM-113-聲-1534-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德 具 保 人 陳柏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耀德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 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候傳,並由具保人陳 柏蒼繳納10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代收罰金、保證金臨時收據、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後經合法拘提亦未到案, 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使被告遵期到案,此經具保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述甚明,且有送達證書、員警拘提未果之回函 暨所附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應依法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1-21

CHDM-113-訴-631-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子耘 被 告 葉宥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子耘因被告葉宥霆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 年刑保字第6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 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宥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指 定刑事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黃子耘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惟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撤 銷原判決應執行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仍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並送交執行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31頁、第47頁、第53至56頁),此部分首堪認定屬實。嗣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 案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案執行,惟傳喚被 告無著且拘提未果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113年5月23日追保 函文1紙、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及警察拘提報告書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 第49至51頁),然被告已於113年10月14日因上開案件入法 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 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 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 中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20

SCDM-113-聲-88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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