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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章文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 ㈡字第6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46、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文亞(以下稱聲請人)因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判決(以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然聲請人 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坦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家豪等8 人,並清楚交代毒品來源為簡大峰,證人林憲明等人之證述 均證明簡大峰為其毒品來源,而簡大峰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16號判決(以下稱另案確定判 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理由亦載明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共 10次,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簡大峰已經監聽,故簡大峰遭查獲 與其供出無關,然依監聽內容於民國93年9月10日之後,並 無購買之實質監聽內容,且簡大峰於93年9月30日15時20分 為警查獲後,於其供述向簡大峰購買10次海洛因之前,簡大 峰並未坦承販賣次數,實係因其供出毒品來源且自白於同年 6至9月間有向簡大峰購買海洛因,始能破獲並將簡大峰定罪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另案確定判決認簡大峰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所得共新臺幣( 下同)6萬元,所得非高,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確 定判決認聲請人販賣所得共63,400元,獲利亦不高,二判決 認定販賣期間均為2個月,然原確定判決依連續犯論處,量 較重之刑,若一罪一罰,依各次販賣所得,應不致判處無期 徒刑,且聲請人實為幫助簡大峰販賣毒品,進而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復未考量其為警逮捕後始終坦承自白,再對照另 案確定判決判處之上開刑度,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 ,應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㈢爰為此聲請再審,並請准予調查聲請人供出簡大峰前,警方 是否已知悉相關犯罪事實,是否為聲請人供出因而查獲。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  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分析本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以 :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證據,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而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檢附檢察官起訴書、原確定判決、另案 確定判決、聲請人及簡大峰之第一審判決,以及簡大峰之延 長羈押裁定(即附件一至六,詳本院再審卷第27至84頁), 然該起訴書係檢察官認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予王家豪等8人 (即附表一),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應提起公訴之訴 訟請求文書;至於法院因刑事訴訟所為之裁判,係審判機關 依職權或針對起訴或聲請等訴訟請求,本於訴訟繫屬產生權 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為具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裁判書類 並不等同於其所由推理判斷之證據本身,亦非可資為推理待 證事實使臻明瞭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再審聲請人檢討另案證據資料,發現另案中包含自己案件 不存在的證據資料,且該證據資料,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時,固得基於 該證據資料聲請再審(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30年7月25 日裁定可資參考),然「另案判決本身」,係另案判決法官 於另案訴訟程序,基於另案證據資料所形成之「判斷(意見 )」,應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下稱系爭第6 款)。查:  1.聲請人檢附之起訴書,僅係檢察官調查本案證據資料後,所 為起訴意思表示,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則係第一審法 院、本院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為判斷,顯非系爭第6 款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再 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即將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畫分區 別,原判決(繕本)顯與證據有別,準此,依系爭第6款聲 請在審時,原判決(繕本)或第一審判決應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證據。  2.至於另案(簡大峰)判決、第一審判決、延長羈押裁定等, 則係另案承審法官於另案訴訟程序,基於另案證據資料所形 成之「判斷(意見)」,顯非證據資料本身,尚難認係系爭 第6款規定的新證據。  ㈣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自承除上開起訴書等資料外,並 無其他證據(詳本院再審卷第176頁),經本院於114年3月4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證據(詳本院再審卷第1 97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附具「證據 」,依上開說明,已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聲請人於11 4年3月11日雖提出補正再審證據狀(詳本院再審卷第203至2 09頁),惟該書狀所載聲請再審原因(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應不屬新證據,不符前述得聲請再 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聲請意旨㈠無法通過「新規性」門檻:     新規性不應單從證據方法觀點,亦應一併基於證據資料見地 加以判斷。查原確定判決就簡大峰是否因聲請人供出始遭查 獲一節,已詳載認定理由;又聲請人於審理程序進行中經告 以簡大峰在之前已被監聽,且比聲請人早被搜索後,聲請人 當庭表明無意見(詳本院上重訴卷第61頁),佐以其遭查獲 後首次應詢時,經警詢問是否認識簡大峰,並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由聲請人逐一解釋其與簡大峰通話所指何意(詳警 卷第1至11頁),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確記載與聲請人通話之 對象為簡大峰(詳警卷第124至126頁),簡大峰遭查獲後應 詢之時間確實早於聲請人(詳本院上重訴卷第45頁),復於 審理時將聲請人之歷次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內資料 調查、辯論(詳本院上更㈡字卷第53、54頁),關於簡大峰 是否因聲請人供出而查獲乙節,既經原審調查斟酌,並於原 確定判決中論述判斷之理由,應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自無再調查聲請人供出簡大峰前,警方是否已知悉相關 犯罪事實,是否為聲請人供出因而查獲之必要。 五、聲請意旨㈡非再審事由:  ㈠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無罪」及「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 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 」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 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 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 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 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 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聲請意旨㈡認應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量刑為爭執,無關犯 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且刑法第59條之法律效果,僅為「得 減輕其刑」,未涉及「免除其刑」,即無受「免刑判決」之 可能,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 由。 六、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25

HLHM-113-聲再-14-2025032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9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8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再審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育嘉(下稱聲 請人)因被指控妨礙兒童身心發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上訴後分別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下稱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判決 錯誤地將被害人(邱童)自108年4月以來出現的健康問題歸 因於聲請人所謂的施暴行為(證1),然這些症狀在被害人 早期就已存在,且醫療紀錄中多次提及腹痛與過量用藥相關 (證2),法院未能有效地調查與分析這些健康問題的根源 ,而做成錯誤的事實認定,在本案中,聲請人始終致力於對 孩子的照顧與引導,並無實施任何不當行為。然而,法院於 最終裁決時並未依據具體且積極的證據進行審查,反而採用 了推測性或主觀性判斷,然判決書中並未提供任何醫療證據 (如醫療報告、照片等,證3)導致聲請人無端入罪,(證4 )該案裁判【台大精神科丘彥南的診斷證明,醫師囑言不應 該縱容醫師寫成因,(證5)法官不求甚解,怠忽職守,顯 然故意而造成重大過失,致原判決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 人民權益,被害人父親施虐行為更符合刑法第286條之構成 要件,根據被害人父親在法庭上坦承對被害人施暴,包括打 耳光、打屁股、罰半蹲及罰跪等行為,並於103年1月2日檢 察官詢問時承認此事(證6),已顯示家庭内部存在傷害行 為,原判決故意視而不見,未能充分考慮被害人所經歷的暴 力行為,致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被害人之診斷顯示其患有妥 瑞氏症(證7) ,但法院判決書卻以判決書中以「被害人未 罹患妥瑞氏症」作為事實認定 ,此認定顯然存在錯誤而故 意產生重大過失(證8),被害人之病需正確醫療處理,未 及時治療將可能損害其健康,在一天發作20次的情況下,卻 未及時入院治療顯示被害人之父母未盡醫療義務(證 9), 109年3月4日檢察官執行搜索處分時,並未扣得任何犯罪證 據(證11),這明顯與所謂的「遭查獲」事實相悖,法院未 經嚴謹審查便採納松德醫院的PTSD鑑定報告(證13),該報 告僅基於病人主觀陳述,毫無科學性,缺乏客觀驗傷及醫療 紀錄支持,違反正當程序。法官蔑視監察院建議,違反證據 標準:監察院已指出松德報告的可靠性問題,且多家醫療機 構建議採用更客觀的醫療記錄(證14到證17),但法院片面 支持該報告,存在重大裁量瑕疵,連冤獄協會函詢衛福部( 證18)也認同監察院調查報告,原判決卻仍扁視這是監察委 員為了個人目的所要的調查報告(證19)。法官以扭曲事實 ,穿鑿附會。在毫無人證、物證竟以實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 從輕量刑之依據。顯然法官判決故意而造成重大過失,而嚴 重侵害人民權益,並提出證1被害人自108年4 月以來出現的 健康問題歸因於請求人所謂的施暴行為、證2護理紀錄顯示 腹痛症狀可能因長期藥物使用引起、證3判決書附表中並未 提供任何醫療證據(如醫療報告、照片等)、證4丘彥南醫 師的判斷僅憑患者描述及症狀推測、證5丘彥南醫師錯誤的 醫療診斷證明、證6邱父家暴及體罰被害人、證7被害人於10 8年 5 月3 日至9月18日住院於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證8被 害人非罹患妥瑞氏症為屬實是錯誤認定事實、證9一天發作2 0幾次,被害人父母「病不使醫」之不作為、證10 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妨害幼童發育罪、證11判決書以「查 獲」捏造事實、證12檢察官執行搜索處分時,並未扣得任何 犯罪證據、證13松德醫院診斷鑑定重大瑕疵、證14監察院調 查報告(編號108司調0071號)的回應、證15 成大醫院回函 、證16陽明醫院回函、證17退輔會回函、證18衛福部回函、 證19法官輕視監察院調查報告作為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 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人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 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 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邱童(於偵查中)、邱 父、邱母之證述、證人戴○○、蔡○○、郭○○(○○○○○○○○○○國民 小學(下稱○○實小)導師、學務主任、美術老師)、李○○、 唐○○、許○○(3童均為○○實小同學)、聲請人107學年日課表、 ○○實小班級課表、邱童放學後在音樂教室內照片、邱母與聲 請人、戴○○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人107年9月8日臉書網頁、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 明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聲 請人有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之認定。並敘明:聲請人於107年9 月至10月底間,委託未滿18歲之被害人在校內幫忙照顧其就 讀同校一年級之劉童,因認被害人照顧劉童時偶有疏失、邱 母詢問其與被害人間之師生互動及對被害人參加樂團活動積 極度等情有不滿,而迄至108年9月之期間,對被害人接續為 凌虐之行為,108年9月被害人六年級開學後開始因多次在校 園內突然昏厥、失去意識,自108年10月5日起在臺大醫院兒 童心智科就診及經司法精神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足以 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之凌虐行為與被害人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成立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 幼童發育罪,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聲請人所 辯何以不可採已詳予指駁,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㈢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邱母、邱父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同學李○○、唐○○、許○○偵查中證 述及卷附邱母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情勾稽,認定聲請 人因不滿被害人照顧劉童時偶有疏失、不滿邱母詢問其與被 害人間之師生互動、或對被害人參加樂團活動之積極度不滿 等,有對被害人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凌虐行為,並 依據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所為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示凌虐行為,與被害人所患PTSD,合併解離、轉化 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聲請人稱 :被害人之病需正確醫療處理,未及時治療將可能損害其健 康,在一天發作20次的情況下,卻未及時入院治療顯示被害 人之父母未盡醫療義務云云,然原判決中記載「邱童經臺大 醫院兒童心智科自108年10月迄今逾百次診察,接受主治醫 師專業會談、每週生理、心理功能檢查、深度心理治療,仍 維持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診斷, 並為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鑑定報告所支持。本案經檢附 臺大醫院病歷、馬偕醫院病歷摘要等,函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之鑑定,經認『個案在解離中所呈現的症狀,與個案對解 離時經驗的回憶,與個案神智清楚時所描述與該相對人相處 的經驗有高度的一致性,應可推估其罹患之身心疾患,與個 案主訴遭受學校相對人的身體/心理/性虐待有清楚的因果關 係』、『此個案主訴之創傷經歷(遭學校相對人身體與精神虐 待)是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重要原因』、『遭遇重大創傷時 ,特別是個案遭遇這種長期,重複,難以逃脫的創傷時,如 情緒上的焦慮、恐懼等外,身體往往也會呈現許多身心症狀 ,在此案中,個案的神經學症狀,如昏倒、暈眩、抽動等等 ,並無其他生理、醫學上的其他理由可以解釋,最可能的診 斷是與創傷密切相關的轉化症狀』、『這些生理症狀,應與個 案因應創傷的歷程密切相關』(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7至8、3 2至33頁),堪認被害人所受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確係聲請人犯行所致 ,聲請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足見聲請人仍執原確定判決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 法再審事由。   ㈣至聲請人所提證18衛福部回函、證19法官輕視監察院調查報 告及本院訊問中另提出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兒童給予聲請 人之書信,以表示聲請人了解兒童心裡、手繪之傷害部位, 表示傷害部位不應用手繪等證據,縱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根本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 四、綜據上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 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再-71-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堃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2、1 5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耀堃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耀堃被訴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無罪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耀堃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公告列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於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為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防犯罪績效評核計畫中為掃蕩青少年毒品犯罪所設「青春專案」中之績效標準,竟與盧沛宸(經判決有罪確定,詳後述)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陳耀堃提供金錢予盧沛宸購買毒品後,利誘少年到場並無償提供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施用,再由陳耀堃帶員前往查獲以提升績效,盧沛宸因而在收受陳耀堃所交付款項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車馬費替友人慶生之誘因,邀約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高○○及其少年友人詹○○、吳○○、林○○、陳○○、徐○○、呂○○、黃○○、駱○○、張○○、李○、黃○○、林○○、賴○○、王○○、吳○○共16人(年籍均詳卷),於105年7月29日17、18時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店000號包廂,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之愷他命粉紅色粉末1包、含有愷他命之香菸、含有愷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如附表編號2至4)供現場少年施用,且在該包廂廁所內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如附表編號1)予詹○○,再另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金色鋁箔包裝褐色粉末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灰白色結晶體(如附表編號5、6)交付詹○○放入包包內,以此方式無償提供在場之詹○○及其餘未滿18歲之少年施用毒品及偽藥(最終僅詹○○有施用,其餘少年均未及施用)。同日19時15分許,盧沛宸見已有少年施用毒品,遂聯繫陳耀堃至上址臨檢(盧沛宸則在警方臨檢時即先離開),並當場在好樂迪KTV店000包廂內查獲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另在詹○○所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5、6所示毒品。經詹○○、高○○供出毒品上游,乃循線通知盧沛宸到案說明。嗣盧沛宸經檢察官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犯嫌提起公訴後,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案件107年5月9日審理時,供出係依陳耀堃指示轉讓毒品予青少年施用,始查獲上情(盧沛宸所涉犯行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盧沛宸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 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 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 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固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253號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檢察官復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被告提起公訴。觀諸 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所列: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及同年12 月15日偵訊中供述交付現金予盧沛宸要轉交詹○○(士檢109 偵8604卷第124頁,士檢110他2422卷第117頁),及證人盧 沛宸於108年4月29日及109年11月25日偵訊中證述被告交付 現金請其轉交詹○○乙情(桃檢107他5349卷第96頁,士檢109 偵8406卷第69頁)(見起訴書第3至4、5至6、13頁),係上 開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然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或檢察官 於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是檢察官於112 年4月11日對被告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法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 及辯護意旨主張應為不受理判決,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本案證人盧沛宸於偵訊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 辯護人於本院亦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但查證人盧沛宸於偵訊 時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盧沛宸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到場 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本院於審判期日, 已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賦予 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證人盧沛宸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㈡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105年7月20日至28日之間有陸續匯款4萬1 ,500元予盧沛宸,並於105年7月29日交付3萬元現金,106年 4月給盧沛宸8萬元律師費用、107年5月交付4萬予盧沛宸要 轉交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盧沛宸共同轉讓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行,辯稱:這件是盧沛宸提供我情 資,讓我去查獲,我並沒有教唆他去栽毒,我提供給他的金 錢,是因為她的年紀沒有辦法去認識這些未成年少年,所以 她要去找一些有認識未成年少年的人,她需要去跟人家交際 交陪,去請人家吃東西也好、請人家吃毒品也好,所以這些 錢是她要去交際交陪的費用,這些錢並不是要給她去買毒品 用的。我匯錢給盧沛宸,是因為線民提供線索給警察,她在 那個時候跟我說她要去交際交陪,我也相信她,況且少年毒 品這種情資並不是每個線民都有辦法提供的,應該是說我非 常相信她,還有就是她以前報線都很準,所以在那個時候我 相信她不會是騙我。這些我匯給她的錢都是她要求的,這些 數額都是她要求的,不然我不可能在有一天一次匯5,000, 又一次匯了1萬,如果我需要匯給他1萬5,000,我就一次匯 給他1萬5,000,這些錢就是她要求說她需要去跟人家交際, 其實警察跟線民就是互相,人跟人也是這樣子,她之前那麼 大力幫助我,在我能力範圍內,我金錢一定盡力幫忙她云云 。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盧沛宸購入如附表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 於105年7月29日以每人1,500元車馬費替友人慶生之誘因, 邀約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高○○及其少年友人詹○○等共16人, 於105年7月29日17至18時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好樂迪KTV店000號包廂,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愷他命 供現場少年施用,且在該包廂廁所內轉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詹○○,再另將附表編號5、6所示金色鋁 箔包裝褐色粉末4包、灰白色結晶體交付詹○○放入包包內, 而無償提供在場之詹○○及其餘未滿18歲之少年施用毒品及偽 藥(最終僅詹○○有施用,其餘少年均未及施用);嗣於同日 19時15分許,盧沛宸聯繫被告至上址臨檢,並當場在好樂迪 KTV店000包廂內查獲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另在詹○○所 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5、6所示毒品等情,業據 盧沛宸於另案(盧沛宸被訴105年7月29日轉讓毒品案件)審 理時及偵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高○○(士檢10 6偵12029卷二第48至52頁、士檢107他2342卷二第33至39頁 、士檢111偵15038卷三第87至103、107至123頁)、詹○○( 士檢111偵15038卷四第275至281、283至297頁、士檢106偵1 2029卷一第41至44頁、卷二第48至52頁)、吳○○(士檢106 偵12029卷一第29至32頁、士檢111偵15038卷四第13至17頁 )、林○○(士檢111偵15038卷三第49至53頁)、陳○○(士檢 111偵15038卷二第11至15頁)、徐○○(士檢111偵15038卷四 第41至45頁)、呂○○(士檢111偵15038卷二第41至46頁)、 黃○○(士檢111偵15038卷三第183至187頁)、駱○○(士檢11 1偵15038卷四第121至125頁)、張○○(士檢111偵15038卷四 第157至161頁)、李○(士檢111偵15038卷三第139至143頁 )、黃○○(士檢111偵15038卷二第71至76頁)、林○○(士檢 111偵15038卷四第197至201頁)、賴○○(士檢111偵15038卷 三第11至15頁)、王○○(士檢111偵15038卷四第239至243頁 )、吳○○(士檢111偵15038卷四第335至339頁)於偵查時所 述相符。證人詹○○於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出愷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青少年之尿液則未檢出毒品反應 ,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考(士檢106偵12029卷二第2至20頁 )。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7月29日搜 索扣押筆錄、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場人清冊、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 稽(士檢106偵12029卷一第122至137、141頁),而扣案毒 品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 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又盧沛宸被訴10 5年7月29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等 犯行,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無罪,嗣經本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發生經過,盧沛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相 識,是因我的毒品藥頭李宗諭曾遭被告抓過,最後交保金共 10萬元是我出的,當時被告跟我說藥頭要去執行了,若沒有 按時執行會遭通緝,我的交保金可能會領不回來,最後我有 配合被告去抓我的藥頭,因此交保金有領回,所以開始跟被 告有聯絡;105年7月間,當時只有擔任被告之線民,被告打 電話說缺「青春專案」青少年毒品案件的績效,並拿錢給我 ,要我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提供青少年施用,此外 當時「金剛」還未列入毒品,被告說以「金剛」這個新興毒 品招攬;被告跟我說要績效,就先匯錢給我要我去買毒品, 我在7月29日帶去汐止分局,待了約5個小時聯絡青少年,他 們都是臺北人從臺北坐車到汐止好樂迪,被告將我載到好樂 迪,我先到現場待著提供毒品,被告要我時間差不多時打微 信給他,他預備上來臨檢時,就要我離開,所以查獲時我不 在現場,被告也沒有要追究或移送我的意思,只在新北市少 年隊要調查時要我去接受調查,並說為了安全先買走我的手 機,他說就算到時有事也可以易科罰金,他會幫我繳;案發 當時我在診所上班,月薪2萬多元,而之後在瑞芳分局還因 為持有毒品被查獲,是被告幫我解決將我從瑞芳分局帶出來 ,所以我才願意幫忙被告;當時我與被告通電話,被告跟我 說若讓詹○○承認第二級毒品是自己帶去的,這樣我頂多就是 轉讓第三級毒品,可以易科罰金,我才會主動去找詹○○串供 ,並要被告假裝成律師回答微信的對話,到現場開庭時,也 有準備被告給我讓我轉交給詹○○的錢,後來才供出被告指使 之事,之後一審我是被判無罪,但上訴後被改判7個月,且 認定我與被告共同犯案等語綦詳(原審卷第309至327頁), 核其所述,就聽從被告指示購毒栽贓青少年之原因、購買毒 品種類、供出本案之原因等節,與其在另案(其被訴105年7 月29日轉讓毒品案件)審理時(原審法院107訴26卷一第174 、197頁、卷二第57至59、109頁,本院108上訴2104卷第64 至66、125至126頁)、偵訊中(士檢107他2342卷第259至26 4、335至338頁,桃檢107他5349卷第72至73、96至97頁,士 檢110他2422卷第11至15、117至121頁)多次陳述內容大致 相符。 ㈢依下列事證,足以補強證人盧沛宸證述之可信性:  ⒈被告於105年7月20日、23日、24日、25日、28日、31日、8月 6日陸續以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 匯款1,500元、5,000元、5,000元、1萬5,000元(同一日分 別匯1萬元、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至盧沛 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卷第239至243 、271至272頁),被告復供稱於105年7月29日有在汐止分局 拿現金3萬元給盧沛宸(士檢107他2342卷一第344至346頁, 士檢110他2422卷第113頁,原審卷第384頁)。  ⒉盧沛宸經檢察官起訴後,在第一審(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26號)審理期間之107年5月9日審判期日,證人詹○○作證時 ,原應盧沛宸之請求而翻供(即:詹○○在偵訊中證稱其105 年7月29日為警在包包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是盧沛宸所轉讓的,然其107年5月9日作證時改稱上開毒品 是其自己帶去的),但復因審判長當庭詢問其在偵訊中是否 作偽證,審判長並應其之要求命盧沛宸暫退庭後,其方承稱 :作證之前,盧沛宸有過來找我並且求我幫她,我剛剛才說 毒品是我自己帶去的,但其實毒品是盧沛宸提供給我的等語 (原審法院107訴26卷一第138至173頁),此與前揭㈡證人盧 沛宸之證述相吻合。盧沛宸亦是自107年5月9日詹○○作證後 ,在當日當庭始供出係應被告要求購毒轉讓青少年之事(原 審法院107訴26卷一第173至174頁)。 ⒊又關於前開⒉詹○○翻供之事:   ⑴盧沛宸在107年5月9日審判期日前,曾與被告討論讓詹○○翻 供事宜,盧沛宸並要求被告配合扮演律師與其對話,讓其 可以拿對話內容給詹○○看,以取信詹○○,此情為被告所自 認(原審法院107訴26卷二第239至240頁,107他2342卷一 第3至4頁),並有其2人間107年4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在 卷可憑(原審法院107訴26卷二第161至176頁係盧沛宸手 機之截圖,士檢107他2342卷一第6至11頁係被告手機之截 圖)。   ⑵證人盧沛宸於偵訊中證述:開庭(107年5月9日)前被告交 付現金請其轉交詹○○作為翻供之代價(桃檢107他5349卷 第96頁),被告亦坦承有於107年5月交付4萬元現金予盧 沛宸要轉交詹○○(士檢109偵8604卷第124頁,士檢110他2 422卷第117頁)。   ⑶盧沛宸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中,也有提到改口供的錢之 事(士檢109偵8604卷第86頁)。   ⑷由上可見被告積極參與詹○○107年5月9日在盧沛宸被訴(10 5年7月29日轉讓毒品)案件中翻供之事。  ⒋在案發後被告與盧沛宸、其母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審法院107 訴26卷二第97至99頁),及被告與盧沛宸之對話錄音譯文( 士檢109偵8604卷第86頁)中,亦可證明被告有表示願意支 付盧沛宸律師費、易科罰金費、安家費等費用。  ⒌參酌被告於另案(盧沛宸被訴105年7月29日轉讓毒品案件) 審理時到庭證稱:105年7月29日前盧沛宸就有答應要給我線 索,後來盧沛宸就說快要有眉目了,到了當天我就請盧沛宸 先到汐止分局,之後大約晚餐時間,盧沛宸說她的朋友已經 到了,我就開車載盧沛宸到好樂迪KTV店,之後再晚一點, 盧沛宸就用電話告訴我好樂迪KTV店000號包廂內有青少年在 開趴,有使用毒品,因為盧沛宸提供我這個線索,所以我才 跟隊上員警一同前往臨檢,我們過去的時候盧沛宸已經離開 000號包廂等語(原審法院107訴26號卷二第214至215、221 至222、225、230至233、235至236頁),此與盧沛宸稱:當 天是被告載我到好樂迪KTV店等語;我曾問被告是否要在臨 檢時留在現場,被告叫我離開等語相符(原審法院106訴26 卷一第192頁,原審卷第3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107年3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27899號函及所檢 附105年7月29日汐止分局執行搜索在場執行員警一覽表(原 審法院107訴26卷一第71至76頁)在卷可憑,足認盧沛宸有 於105年7月29日晚間,自汐止分局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警車前 往好樂迪KTV店並進入000號包廂,其後於同日稍晚被告接獲 盧沛宸之通知後,即率同汐止分局員警至好樂迪KTV店臨檢 ,並於000號包廂內查獲前開少年,斯時盧沛宸業已離開000 號包廂,故盧沛宸並未一併遭查獲。尤其,被告於另案中稱 :(問:105年7月29日盧沛宸為何要去汐止分局?)因為我 前幾天陸續匯給她錢,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她一直在電話 中跟我說快要有眉目了,快要有消息、結果了。(問:為什 麼當天要去?)我怕她跑了,因為我陸陸續續給她這麼多錢 ,照匯款紀錄看起來至少有4萬以上等語(原審法院107訴26 號卷二第231至232頁),更徵被告明知其支付予盧沛宸之款 項顯然與本案有關。綜上各情,足認證人盧沛宸之證述確具 可信性無訛。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盧沛宸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時序混亂 ,認其所述不足採信且係攀誣被告云云。然盧沛宸係於本案 發生1年後之106年7月17日,始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接受警詢調查,其被起訴後,則於107年5月9日審理時 方供出係應被告要求購毒轉讓青少年等情,距本案發生已近 2年之久,且其本身為毒品人口,接觸各類毒品之經驗甚多 ,是其在無任何相關資料參照之情形下接受多次重覆訊問, 縱有對於案發時購買毒品種類等細節有所遺忘或記憶不清, 亦屬人情之常,尚難以其就細節陳述之瑕疵即逕認其所述盡 皆不實。又盧沛宸陳述係因被告之協助,其得以拿回幫藥頭 繳的交保金,還有其在105年12月15日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釣魚查獲毒品的案件中(其在查 獲毒品時在現場),被告有幫忙,所以在詹○○翻供(即前述 107年7月9日翻供)失敗前,其仍因感謝被告而未全盤托出 ,是難因其就購毒細節等所述前後不一,即認係攀誣被告。 至於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105年12月15日當時任 職於瑞芳分局之承辦(吳美慧毒品案件)員警張嘉維到庭, 證人張嘉維雖證稱:當時查獲吳美慧身上有毒品,有將在場 包含吳美慧共2女1男帶回瑞芳分局偵查隊,後來除了吳美慧 外的人,其就直接讓他們離開了,因為他們沒有犯罪;當時 其沒有接到任何關說電話或有人來關切這個案件等語(本院 卷第262至269頁),辯護人因而主張:從證人張嘉維之證述 可確認被告沒有去干涉瑞芳分局偵辦吳美慧毒品案件。然查 ,參酌被告於另案(盧沛宸被訴105年7月29日轉讓毒品案件 )審理時到庭證稱:盧沛宸打給我,跟我說她沒事可以走了 ,我去瑞芳分局門口接她等語(原審法院107訴26號卷二第2 43至245頁),可見盧沛宸確曾於105年12月15日因涉及毒品 案件被帶到瑞芳分局,後來被告有前去瑞芳分局門口接盧沛 宸離開,是盧沛宸稱其對被告心存感謝,尚不違常情。縱使 證人張嘉維證述沒有接到任何關說電話或有人來關切這個案 件等語,並不足憑以認盧沛宸所述係不可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青春專案」是以單位敘獎,並無個 別獎勵規範,被告並無將業績攬於自身之必要,應無犯罪動 機乙節。惟被告已自承:每個分局的警察都有績效壓力等語 (原審卷第382頁),案發時擔任汐止分局員警之廖柏銘亦 於偵訊中證稱:105年7月29日之情資是由當時的小隊長即被 告接洽,當天下午有個女生(即盧沛宸)進辦公室,都跟被 告在一起待了數小時,傍晚時被告通知我們和另1組偵查隊 說要抓少年吸毒,便由被告分配勤務安排2台車出發停在好 樂迪,我們在車上等他通知再到門口會合,當時有青春專案 ,我聽承辦少年業務的人說隊上績效不好,有缺績效,因為 7月29日查獲這件,我們績效沒有墊底等語甚詳(士檢107他 2342卷一第323至327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 0年3月24日新北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該次青春專 案汐止分局係配屬250分,專案執行初期汐止分局得分了了 ,受上級關切壓力甚大,至專案結束,汐止分局也僅得分23 5分未達配屬核分,係向新莊分局商借20分致達配分所須等 情(士檢109偵8064卷第128至129頁),均可證當時汐止分 局確有青春專案之績效壓力存在,身為小隊長之被告自然責 無旁貸,否則不需主動向盧沛宸蒐集線報並指揮查緝,辯護 意旨辯稱被告並無本案犯罪動機云云,並非可取。至辯護意 旨辯稱被告平常十分幫助線民云云,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且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錢係為購毒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難執此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105年7月間汐止分局之分局長林富助 、偵查隊長葉倉池、小隊長唐志興,以證明105年7月間被告 是否有績效壓力。然上開事實,已有前開證人廖柏銘之證述 等事證可佐,無再傳喚證人林富助等人之必要。被告另聲請 傳喚證人唐志興、黃志銘(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待 證事實:偵查隊員彼此間亦有「借分」之事實存在,被告不 需為了擔憂績效、核分不足而教唆盧沛宸購買毒品轉讓予少 年。惟此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認亦無傳喚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證人盧沛宸之證述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 實性,堪值採信,被告所辯則無非飾卸之詞,洵非足取,事 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  ㈠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9條第1 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將 原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 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然此修正與本案被告所犯轉讓毒品犯行並無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法規定。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 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 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 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 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 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 為時,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另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 規定,又轉讓毒品者與受讓毒品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 即轉讓毒品者實非故意對受讓毒品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毒 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情事, 若適用藥事法,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依 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 法為重,自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 斷。  ⒊按愷他命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 經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 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 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 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衛生 福利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 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 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 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 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告周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之愷他命 ,係供詹○○等人以吸食粉末之方式施用,顯見被告轉讓之愷 他命非屬注射製劑形態,自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 外走私輸入(倘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該等愷 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疑。又毒品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同有 處罰轉讓愷他命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仍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重(適用藥事法不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同前 所述),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查詹○○、高○○、吳○○、林○○、陳○○、徐○○、呂○○、黃○○、駱○ ○、張○○、李○、黃○○、林○○、賴○○、王○○、吳○○於案發時未 滿18歲,又被告與盧沛宸共同謀議之內容即為查緝未成年人 之毒品案件,自已知悉盧沛宸轉讓對象為未成年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毒 品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酮、氯甲基卡西酮予詹○○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轉讓愷他命予詹○○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轉讓愷他命予詹○○以外之少年 部分)。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偽 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愷他命 前持有該偽藥,其持有偽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 形,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盧沛宸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同時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偽藥予詹○○,及轉讓偽 藥予其他多名未成年人未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條例第9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條例 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與盧沛宸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身為刑警,本負有偵查犯罪、維 護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之職責與使命,卻僅為達成機關內部 績效之要求,罔顧警務人員之倫理,提供資金予盧沛宸購買 毒品無償轉讓提供未成年人施用,所為不僅嚴重傷害全民對 警察執法公正之形象,更無從達成「青春專案」執行之目的 ,反而加速毒品擴散至校園及未成年人之間,對於未成年人 身心健全發展、社會秩序、善良風俗等公共利益均造成危害 ,犯後復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角色分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除論罪部分漏未論以 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 罪,尚有微瑕(惟不影響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結論),應予補充如上外,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雖指原 審量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核與被告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並未過輕,是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不可採。又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 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亦不足取。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盧沛宸(所涉犯行經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金錢, 由盧沛宸購買毒品後,利誘少年到場並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予少年施用,再由陳耀堃帶員查獲,為 下列犯行:於105年7月19日15至16時許,由盧沛宸邀約未成 年人黃○○及未滿18歲之吳○○、曹○○、陳○○等人,至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店000包廂,復無償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暨偽藥愷他命各1包放置於上 址桌上,任由在場之人取得施用,嗣黃○○、吳○○、曹○○、陳 ○○等人,以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尚未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於同日16時15分許,由盧沛宸聯繫被告 至上址臨檢,當場在好樂迪KTV000包廂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6448公克)、愷他命(驗餘淨重2.6310公克) 各1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 2項、第5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及轉讓偽藥犯行,係以共犯盧沛宸之供述、證人黃○○、吳 ○○、曹○○、陳○○之證述、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現場 照片、盧沛宸提供之Google時間軸資料、盧沛宸名下門號於 105年7月19日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與盧沛宸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辯 稱:105年7月19日這件的線索來源並不是盧沛宸,而是潘秋 生,當天盧沛宸也未先到汐止分局來,盧沛宸係挾怨報復所 為指訴等語。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 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 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 制。而此所謂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 指除共犯之自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 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四、經查:  ㈠依證人黃○○、吳○○、曹○○、陳○○之證述、尿液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祇能證明盧沛宸於105年7月19 日15至16時許,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店000 包廂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暨 偽藥愷他命予黃○○等未成年人之事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尚 屬未遂)。又盧沛宸提供之Google時間軸資料、盧沛宸名下 門號於105年7月19日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盧沛宸於10 5年7月19日12至15時許,在當時位於伯爵山莊的汐止分局附 近。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盧沛宸基於轉讓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提供金錢予盧沛宸購買毒品」乙情,固經盧 沛宸陳稱:被告在當天或前一天給我現金等語在卷(桃檢10 7他5349卷第96頁背面,109偵8604卷第67頁,110他2422卷 第117頁),但被告否認此情,卷內亦僅有被告於105年7月2 0日後匯款予盧沛宸之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盧沛宸 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依前開說明,既乏補強證據 以擔保共犯即盧沛宸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尚難僅憑其單一 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5年7月19日與盧沛宸 共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偽藥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於1 05年7月19日與盧沛宸共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 品未遂、轉讓偽藥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並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 程度,無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暨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 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原審此部分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8月過輕,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原審就此部 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定應執行刑部分 ,即無可維持亦應一併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驗餘淨重分別為0.9916公克、0.9519公克)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偵12029卷一第146頁)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紅色粉末(驗餘淨重0.4636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偵12029卷一第144頁)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 10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偵12029卷一第143及145頁)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5100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偵12029卷一第148頁) 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金色鋁箔包裝褐色粉末(驗餘淨重7.2425公克) 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偵12029卷一第147頁) 6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灰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0432公克) 自詹○○包包內蒐集為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偵12029卷一第149頁)

2025-03-25

TPHM-113-上訴-73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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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議謙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議謙(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判決確定, 惟本人於前次觀察、勒戒後已無吸食毒品,更沒有錢購買毒 品。本案係員警非法搜身、把針筒塞入我的包包內,及將我 的尿液調包,且有偽造檢驗報告之可能性。又無監視器錄到 本人吸食毒品之過程,且未當場檢驗尿液,爰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及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針筒,而於民國113年3月 15日確定(下稱前案)乙節,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先予敘明。 (二)前案認定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依據檢察官 鑑定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61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萬華-1,尿液檢體編號:168610號)、查獲警員職務 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據,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 予以論駁及說明,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與 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此有前 案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 (三)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員警違法採尿云云,惟被告於112年5 月29日上午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因不 配合警方盤查且以左手肘肘擊警方胸部,故遭警方以妨害 公務現行犯逮捕,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成 分之白色結晶1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支針 筒等物,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准員警強制採集聲請 人尿液送驗,員警遂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至同日 下午4時56分許間之某時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又聲請人 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排放並當場封瓶、由被 告捺印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是參諸上情, 難認員警採尿之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再者,被告經警採尿 送驗之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前引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佐,可認被告確有於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因此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施用毒品,而係員警 栽贓陷害云云,難認屬實。 (四)聲請人雖另主張並無監視器畫面錄到聲請人吸食毒品之過 程云云,惟本院於前案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 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依據調 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 持相異之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五)又聲請人迄未具體指明前案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 理由,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律規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DM-114-審聲再-1-20250325-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建宏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聲請人之 代理人張藝騰律師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有找到實際傾倒之人 ,也就是黃裕元,且當時證人即地主兒子李正雄當場看過, 另聲請人雖有在稽查紀錄表上簽名,但聲請人不識字,並不 代表有書面之自白,最後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裕元、李正 雄並調查稽查時之錄影資料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院經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後, 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李東成、洪佳佑、周士 恩、邱聰祥之證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5日彰環稽 字第1110050142號函、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1年5月18 日稽查照片、111年10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112年7月13日彰環廢字第1120044072號函暨彰化縣廢棄 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11年12月20日)、稽查照片、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日彰環廢字第1120048876號函、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4日彰環稽字第1110035331號書 函暨裁處書、111年8月11日彰環廢字第1110049347號函暨裁 處書、111年10月20日彰環廢字第1110067197號函暨裁處書 、113年4月2日彰環廢字第1130018719號函及所附罰鍰繳納 收據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與不詳之人,基於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許 ,持續將本案廢棄物從不詳地點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犯行 。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聲請意旨雖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主張實際傾倒本案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人係黃裕元等語。惟聲請人辯稱其並非 實際傾倒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人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欄二㈢載敘:依照證人邱聰祥、周士恩證述,聲請人 有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一同至本案土地稽查,再一同回 到外中派出所就稽查工作紀錄內容為確認,且經證人邱聰祥 向聲請人告知及確認其上記載之內容、所涉之法條及後續處 理之相關情形,再交由聲請人閱覽後簽名,則聲請人係在知 悉該稽查工作紀錄是認定其為本案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人之情 形下,在該稽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事業代 表簽名欄處簽名。而向稽查人員表明為行為人、願被作為裁 罰及課予清除義務之行為主體,並在稽查工作紀錄上簽名, 均係承認為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人之展現,以聲請人自述國中 畢業、之前經營公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 之理。再者依據證人洪佳佑、周士恩證述、111年11月21日 現場照片、聲請人之供述,認定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至11 1年11月21日間某日,曾前往本案土地將廢棄物堆集中,且 依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3日彰環廢字第1120044072 號函暨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11年12月20日 )、稽查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日彰環廢字第1 120048876號函,聲請人有於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2月20 日間某日,曾花錢委請他人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另依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4日彰環稽字第1110035331號書 函暨裁處書、111年8月11日彰環廢字第1110049347號函暨裁 處書、111年10月20日彰環廢字第1110067197號函暨裁處書 、113年4月2日彰環廢字第1130018719號函及所附罰鍰繳納 收據,聲請人曾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裁罰,並依裁處書繳納 罰鍰,衡諸常情,倘聲請人非傾倒本案廢棄物行為人,其何 須至本案土地將廢棄物集中、花錢委請他人清除本案土地上 之廢棄物,以及繳納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未限期改善之罰 鍰。且依證人李東成、周士恩、洪佳佑之證述,111年5月17 日前往本案土地時,確實有看到該處有廢土、機具等情,而 認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時許,有與不詳之人,以數台 不詳車輛,自不詳地點接續載運共計140立方公尺未經合法 分類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並就聲請 人所辯稱並非實際傾倒之人詳為指駁。  ㈢再審聲請意旨固主張黃裕元是實際傾倒者等語,惟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事情發生那天我就知道黃裕元是實際傾倒 者,黃裕元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聲請人於11 2年1月10日偵訊時係陳稱:黃裕元是挖土機司機,他有經我 委託去把土清掉,他有去開挖土機,結果黃裕元、陳家祥都 有跟我說村莊的人路不給我們走,所以我們就沒有處理,我 沒有去那邊倒土,我只是好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始 終均未提及實際傾倒者係黃裕元,則聲請人所述,已與偵訊 所述有異,又聲請人既未提出上開證人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 、斟酌,且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證詞,自難認已提出具體 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縱使黃裕元係實際倒土之人 ,亦僅係黃裕元是否為共犯之問題,並無從使聲請人獲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合,尚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請求本 院再傳喚黃裕元、李正雄到庭詰問,難認係有利於聲請人之 證據調查,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罪事實,自無傳訊黃裕元、李正雄之必要。  ㈣聲請理由所指聲請人為不識字,請求本院調查稽查時之錄影 資料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國小老師施秀暖,然原確 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為說明除聲請人簽名其上之稽查工作 紀錄外,證人邱聰祥有向聲請人告知及確認其上記載之內容 、所涉之法條及後續處理之相關情形,再交由聲請人閱覽後 簽名,則聲請人縱使不識字,亦無礙聲請人知悉該稽查工作 紀錄是認定其為本案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人之情形下,在該稽 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事業代表簽名欄處簽 名之認定。是以聲請人請求本院發函調取稽查時之錄影資料 以及聲請傳喚證人施秀暖,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足見原確定判決顯然就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已 審酌詳加論列,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加以 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認定聲請人之犯行 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 之新證據」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5-03-25

CHDM-114-聲再-2-20250325-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翊倫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70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81、191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未判斷資 料性)要件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或罪名者,亦即具有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要 件,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警方前調取聲請人王翊倫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明細有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9日各匯新臺幣(下同) 3千元、8千5百元、4千元至毒品上游(即陳文海、黎秋五)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審不察,未傳喚上游陳文海、 黎秋五詢問,致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之規定等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 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 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 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 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 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 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 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 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聲請人因警方查獲陳致維毒品案件溯源,於11 1年7月12日再查獲聲請人,聲請人並供出毒品上游,警方始 查獲陳文海、黎秋五販毒案件,惟聲請人為供出毒品上游, 於111年7月12日、9月20日、10月11日警詢及111年10月11日 偵訊時所供向陳文海、黎秋五購毒細節,均無一語提及其於 111年1月25日、29日各匯3千元、8千5百元、4千元係向陳文 海、黎秋五購毒等情(經調閱陳文海、黎秋五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卷宗〈下稱上游卷宗〉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5 -35頁、第39、40頁、第45-52頁可佐),嗣檢察官依聲請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內容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5999、 26000號、112年度偵字第4373號將陳文海、黎秋五以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並 認第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聲請人係111年2月25日22時11 分許,嗣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均為相同之認定等情 ,有該起訴書、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可佐 (見上游卷宗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5-15頁、第35 3-36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卷 第411-417頁可佐)。又本院於113年2月21日就聲請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準備程序,聲請人及辯護人均未請 求傳喚陳文海、黎秋五作證,另審理前約2個月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2日以南檢和毅111偵17581字第1139023 313號函附陳文海、黎秋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上 揭起訴書、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存卷供 參。嗣於113年6月4日本院審理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時,①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稱無;②受命法官詢問時,聲請人供 稱111年2月4日晚上10點多陳致維要伊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晚上伊去南台科技大學那邊幫陳致維拿毒品,並先代 墊款項等語;③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對聲請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提出質疑,惟聲請人及其辯護 人均未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經調閱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卷宗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卷第187-194頁、 第253-285頁、第367、369、376、377、382頁可佐),足見 聲請人於111年2月4日賣給陳致維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同 日自毒品上游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顯與聲請人於111 年1月25日、29日各匯3千元、8千5百元、4千元至陳文海、 黎秋五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無關,聲請意旨主張原審漏未斟酌 聲請人上揭匯款乙節,有應減刑之事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稱發現新事實而聲請再審,然未提出何 可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聲請之理由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本院認 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DM-114-聲再-16-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輝芳 代 理 人 朱中和律師 陳東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輝芳(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確定判決( 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而非本院確定判 決審理範圍,自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範圍,業經代理人於本院 陳述明確,見聲再卷第75至76頁),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真之 「民國109年6月5日委任授權書(原確定判決所指A文書)」 ,根本無聲請人之簽名或用印,實為偽造,而聲請人之所以 向告訴人王靜如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是根據「10 9年6月15日授權委任協議書(原確定判決所指B文書)」所 合理收取之報酬,絕非是聲請人向告訴人訛稱要用以疏通政 府官員所詐得之不法所得。且綜合「天竺山聯合開發案解散 股東和解書(原確定判決所指C文書)」觀之,亦可知告訴 人已知悉並非聲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是第三人蔡 榮冀、何錦榮傳達錯誤訊息方使告訴人有所誤解。綜上,原 確定判決忽略「A文書為偽造」之事實,逕將A文書採為認事 用法之基礎,自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重大瑕疵,本件合乎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之要件,足 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緣高雄市六龜區天竺山乾元聖德寶宮(下稱天竺山廟)佔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 地,被告遂受告訴人、第三人何錦榮委任,代為辦理天竺山 廟佔用地向國產署承租事宜,惟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9月初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天竺山廟將遭拆除,但 其為前議員,與國產署人員熟識,有辦法阻止政府拆除,並 將該國有土地轉為私人所有,惟須花費60萬元疏通政府官員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6日匯款30萬 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聲請人此部分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 萬元後,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 確定(即前述原確定判決)。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 ,包含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冀、何錦榮、邱政雄之證詞,及 A、B、C文書製作方式、內容、日期、簽署文件之人等節, 暨卷內相關Line對話紀錄、錄音內容、國產署各項文件、帳 戶交易明細等各項證據,經逐一剖析,並互核印證結果,詳 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上開犯 罪事實,並清楚敘明A文書實為真正,B文書則為被告為規避 刑責事後倒填日期製作之文件等事實,且詳為論述被告辯稱 「A文書為偽造、B文書為真正」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證無 誤。從而,聲請意旨所執各詞均僅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 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而聲請意旨所謂之 「新事實」,則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所認定不足採 信之被告抗辯,自難認此部分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具 有「新規性」,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 之新事實。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5

KSHM-113-聲再-84-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保險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明如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吳明如任職擁安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為黃文燦,下稱甲商號)業務時,係使用華僑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下稱華僑 銀行存摺),依該存摺内頁資料,甲商號具有實權之負責人 黃文燦分別於民國97年2月1日、97年3月6日、97年10月29日 ,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17,500元、199,970元、199,970 元予聲請人,作為薪資與獎金紅利。如甲商號為聲請人自己 經營、處分業績,聲請人絕無可能請求黃文燦或以黃文燦之 名義,另外轉帳予自己。應可佐證林家億【即億揚企業行( 下稱乙商號)之登記負責人】關於黃文燦實際經營甲商號, 確有匯款250萬元之證詞為實在。如黃文燦非甲商號實際負 責人,何以黃文燦會有上開匯款行為?黃文燦於101年1月18 日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為何立即於同日成 立「雄起企業社」,擔任實際負責人,進而繼續與甲商號相 同之業務,足證黃文燦為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者實際 並未大量從事經營業務内容,係屬常態,黃文燦以甲商號經 營者之身分,藉旗下業務之工作成果以獲利,實屬正常。上 開匯款紀錄已能證明黃文燦於甲商號營業期間可實際支配甲 商號金錢之事實,不能因基於便利性,「基本資料xlsx.」 檔案記載內容橫跨甲商號、乙商號、億揚企業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陳立偉,下稱丙公司),即認黃文燦非甲商號實 際經營者,聲請人為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黃文燦於雄起企業社所使用之「產品保證單」,其格式 、内容與「億揚」所使用之產品保證單幾完全相符,僅有商 標部分不同,更徵黃文燦對於甲商號係有實際經營之權。㈡ 林家億實際上為經營本案丟賠業務之乙商號之經營者與負責 人,且陳雅君(即丙公司會計)曾見聞電腦中有林家億之相 關紀錄等情,均據證人陳雅君證述在卷。另於陳雅君拷貝備 份之電磁紀錄,存有「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函」(受 文者為乙商號,負責人為林家億)、「乙商號報價單」、「 乙商號請款單」、「乙商號訂購單」、「安汰科技汽車防盜 第一品牌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水塔清洗施工 照片」、「化糞池清理照片」等資料。如林家億僅處理水肥 清理業務,完全未實際經營處理乙商號之汽車丟賠業務,為 何會於陳雅君之電腦內發現水肥業務清理業務文書等相關資 料。又觀之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陳雅君曾在該 存摺内,以手寫筆跡載明每筆匯款用途。綜合上開證據,陳 雅君證述之證明力極高。㈢因上開華僑銀行存摺、陳雅君拷 貝備份之電磁紀錄資料、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資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就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 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依 據聲請人坦承先後為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販賣竊盜零風 險商品之陳述;證人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李忠憲、張 富評、陳雅君、洪佩欣、莊晴亘、黃昱誠、顏薇倫、吳碧蓮 、張榮六、謝明新、劉煥強等人之證述;並參酌卷內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 勘驗扣案電腦主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相關扣案物等證據 資料。認為聲請人始終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甲商號、 乙商號、丙公司僅係聲請人用以掩飾自己為實際行為人之手 段。並說明被告辯稱:並非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等語;證人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證述:林家億、 陳立偉方各為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均不可採 信之理由。再參酌聲請人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人,在甲商 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前,已從事丟賠業代長達5年之久, 其對於經營保險業務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竊盜零風險 商品實質為具保險性質之丟車賠車保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因而認定聲請人明知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屬於需要核准始 能進行之保險業務,自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並判處 聲請人罪刑。 四、甲商號部分:  ㈠依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認定聲請人罪刑之證人黃文燦、林家 億證詞。證人黃文燦證稱:聲請人提及想要自己創業銷售竊 盜零風險商品,但不方便自己掛名負責人,否則將來不好做 業務,於是請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於96年4月18日成立甲商 號,聲請人對外自稱係甲商號之丟賠業代;其另投資聲請人 10萬元,聲請人承諾會視甲商號之營運狀況分配紅利予其; 甲商號實際營運者是聲請人;其始終未參與甲商號營運,沒 有看過報表、管理過帳務,僅偶有在自己銷售車輛之同時, 一併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給車主;於101年1月18日在文自路 成立「雄起企業社」,也是販賣與本件竊盜零風險商品幾乎 相同之產品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6頁,即本院卷第 52頁、第53頁)。證人林家億證陳:聲請人表面上是受僱於 甲商號,對外自稱是甲商號丟賠業代,但聲請人私底下曾向 其表示與黃文燦是合作關係;於100年7、8月間,聲請人常 常抱怨黃文燦一直要求分紅。從頭到尾都只有自己負責乙商 號之抽水肥業務,非如聲請人所述其先與黃文燦,嗣再與陳 立偉、李忠憲合作,以營運乙商號之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等 語(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8頁,即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 )。  ㈡另以「黃文燦為丟賠業代」作為條件,搜尋「基本資料xlsx. 」檔案資料,黃文燦於96年(第1筆簽約日期為96年4月25日 ,車主為陳林秋菊)至99年(最後1筆簽約日期為99年10月2 9日,車主為莊惠香)間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紀錄共259筆( 共4頁。其中前3頁各為82筆,第4頁為13筆,共259筆。警卷 第67頁至第70頁)。又經比對原確定判決書附件「基本資料 xlsx.」資料,簽約日期為96年4月25日(車主為陳林秋菊) 係編號1號;簽約日期為99年10月29日(車主為莊惠香)係 編號3777號。即黃文燦於96年至99年間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 紀錄259筆,僅占甲商號該段期間所有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 紀錄3777筆之百分之6.86左右,所占銷售比例甚低,遠低於 聲請人為丟賠業代所占之銷售比例。  ㈢觀之證人黃文燦之證詞,其中關於投資後向聲請人要求分紅 部分,核與證人林家億前開證述相符;其中偶向車主販售竊 盜零風險商品部分,亦核與上開「基本資料xlsx.」資料相 符。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上開「基本資料xlsx.」資料內 容,該資料記載之範圍包含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所有販 售竊盜零風險商品資料,具有延續性。且如甲商號之實際負 責人係黃文燦,聲請人僅係單純受僱於黃文燦,應係由聲請 人向黃文燦要求分紅,而非黃文燦向聲請人要求分紅。因此 ,上開證人黃文燦、林家億之證述,均非無據。  ㈣關於聲請人提出華僑銀行存摺資料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其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存摺資料(本院卷第89頁 以下),證明甲商號登記負責人黃文燦分別於97年2月1日、 97年3月6日、97年10月29日,各轉帳217,500元、199,970元 、199,970元至聲請人上開帳戶,給付聲請人薪資、獎金及 紅利。並證明其非甲商號實際負責人,甲商號實際負責人為 黃文燦。惟黃文燦如係甲商號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係 受僱於黃文燦從事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衡情黃文燦應 會與聲請人約定薪資及紅利之給付金額、計算方式。但聲請 人於本院調查中,對於其薪資金額;與黃文燦如何約定紅利 、計算方式等重要事項,均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頁),已有悖於常情。再者,證人黃文燦於第一 審審理中證稱:甲商號的大小章在聲請人那裡;當時是回答 調查員說「‧‧最初是聲請人要求我提供身分證等證件,由她 向加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並要求我去第一銀行高 雄某分行開戶存入1,000元,之後將存摺、印鑑等資料交由 聲請人保管‧‧」等語(第一審院二卷第418頁、第423頁)。 因依證人黃文燦之證詞,聲請人曾持有或保管甲商號大小章 ;黃文燦之身分證件、印章及存摺等資料,如聲請人係甲商 號實際負責人,應可於得知黃文燦之個人資料後,以黃文燦 之名義,將營業所得及其他款項等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華僑 銀行帳戶內;或因保管黃文燦之印鑑章及存摺,能以黃文燦 之名義,將該黃文燦存摺帳戶內之營業所得及其他款項匯至 其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帳戶內。因此,前開以黃文燦名義匯入 聲請人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帳戶內款項,是否屬於黃文燦支付 予聲請人之薪資、紅利或獎金,尚有疑義。即聲請人提出華 僑銀行存摺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甲 商號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㈤由於聲請人實際經營甲商號期間,黃文燦曾投資10萬元,聲 請人允諾分紅;且該期間內,黃文燦於從事汽車銷售時,曾 偶向車主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等事實,均經證人黃文燦證述 如前。因此,黃文燦既曾參與投資甲商號從事竊盜零風險商 品事宜,且本身亦曾從事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則其於聲請 人未以甲商號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後,自行成立「雄起企業 社」,以便於從事汽車銷售時,同時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 並使用格式、內容相似之產品保證單進行該竊盜零風險商品 業務,並非悖於常情。尚難因此即認為甲商號之實際經營者 係黃文燦,聲請人僅係受僱於黃文燦。聲請人此部分之論述 ,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甲商號實際負責人 之事實。 五、乙商號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函」(受文者為 乙商號,負責人為林家億)、「乙商號報價單」、「乙商號 請款單」、「乙商號訂購單」、「安汰科技汽車防盜第一品 牌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水塔清洗施工照片」 、「化糞池清理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41頁以下),證 明林家億應實際經營處理乙商號之汽車丟賠業務。並說明該 資料係儲存於丙公司電腦內,嗣經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拷貝備 份。惟上開資料來源如何,是否原係儲存於丙公司電腦內, 嗣經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拷貝備份,尚有疑問。再者,觀之上 開資料,其中「人員名冊」部分(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 ),僅係記載林家億等人員之年籍及地址資料,與林家億是 否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無關聯。其中「 高雄市政府函」部分(本院卷第145頁),僅係證明乙商號 申請增資變更,乙商號登記負責人為林家億,並不能證明林 家億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中「乙商號報 價單」、「乙商號請款單」、「水塔清洗施工照片」、「化 糞池清理照片」部分(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9頁 ),僅係證明乙商號營業項目為清除水肥、廢∕污水、排水 溝、污∕油泥、疏通化糞池、馬桶、排水管、暗管,乙商號 針對上開營業項目進行報價或請款;或針對上開營業項目進 行施工,不能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 人。其中「乙商號訂購單」部分(本院卷第151頁),僅係 證明乙商號購買微動傳訊鎖,無法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 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中「安汰科技汽車防盜第一品牌 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部分(本院卷第155頁、第1 57頁),僅係防盜品牌文宣,或因投保保險取得保險證等資 料,不能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因此,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此外, 聲請人雖又提出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 93頁以下),證明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曾在該存摺内,以手寫 筆跡載明每筆匯款用途。惟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於丙公司工作 ,卻使用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並於該存摺內頁計載相關款 項之用途,適足以證明丙公司係延續乙商號,故持續使用乙 商號之第一銀行帳戶進行相關交易。再參以上開「基本資料 xlsx.」資料內容記載之範圍包含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 所有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資料,具有延續性。更足以證明聲 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實際 負責人。聲請人提出上開存摺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為乙商號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六、由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實、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聲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實 際負責人等事實。且因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當然亦不足以   因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丙公司經營竊盜零風險 商品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聲請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經營竊盜 零風險商品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故本院不再贅述保險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關於經營保險業務者或行為人之意義或 範圍為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3-25

KSHM-114-聲再-1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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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連丰盈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 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漏未審酌家樂福之賣場範圍,在賣場感應裝置 內均尚在結帳區內,聲請人當時尚未走出感應裝置處,既尚 在「結帳區內」,即想起漏未結帳,乃據實以告要補結帳, 足認聲請人即受刑人(以下稱聲請人)當下並無主觀不法所 有及竊盜之犯意。㈡關於漏未審酌的小房間錄影,聲請人未 經告知的被搜身,是違法搜身,不是一般私人的取證。且錄 影僅有短短5分鐘斷章取義,而不是完整的37分鐘。再者, 物品是在小房間內由被告身上扣得,為何警方報告未註明? 李秋萍如果認為我是現行犯,應通知警方處理,我會跟警察 解釋,而李秋萍是否有受員警教唆而為取證?其基於不法目 的所為取證關乎程序正義及證據合法性,原確定判決均有所 疏漏未明察,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有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綜上,原審確定判決就 上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致於為事實 認定錯誤。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聲請再審, 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 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 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 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 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 未經審酌者而言,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僅 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丰盈(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有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先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程序部分   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 之。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送達日期為113年12月4日,聲請人 於113年1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提出 本件再審之聲請(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 戳),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㈢本件聲請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審理後,依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勘 驗,製作勘驗筆錄,且依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以被告( 即再審聲請人,以下同)係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分別置放於 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 側口袋內等3處。況當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因被告持 有贓物,顯可疑為竊盜犯罪人,故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 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宜,於要求被告配合取出 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被告僅先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 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再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 內,取出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復自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 側口袋內,取出百利菜瓜布1包。並未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 間袋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後,同時取出GL圓形玻璃 保鮮盒1個。嗣因李秋萍拿起被告背包朝下倒,自背包中間 袋內始掉出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等情。並據以推論假如被告 係未攜帶購物袋,或在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一時無法取得購 物籃或購物車,置放所購買之商品,衡情應將所有商品一同 置放於空間較大之所攜帶背包中間袋內,以利於結帳時取出 結帳,實無將4項商品分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不僅不利 於結帳,亦容易啟人疑竇為故意分散藏放以逃避檢查。另如 被告一時忘記結帳,當被警衛長李秋萍發現未結帳時,理應 盡速將未結帳之物品一併取出,以求自清。但當李秋萍要求 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被告亦僅取出抗蟑防 蠅清潔袋1包、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百利菜瓜布1包等物 品,未一併取出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可見其仍有僥倖隱 藏未結帳物品之情事。從而總結①被告先將4項未結帳商品分 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 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②於被發現未結帳後,又僥倖隱藏未 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而判斷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 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 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再佐以被告 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物時,尚知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 分別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 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而非集中置放在易拿取結帳之 一處);且知道將手持之保鮮盒攜至結帳櫃檯結帳;復於被 發現未結帳後,仍思及僥倖隱藏未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 1個。進而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 物時,縱有被告所辯稱之因牙痛身體不適之情形,但應未影 響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忘記結帳之程度。並綜上事證及推 論,詳為論述總結為: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將未結帳物品 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 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是否有無竊盜之犯意。如此 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即已該當竊盜犯行,不應以被告嗣後有 無補結帳;或李秋萍有無違反家樂福鼎山店標準作業程序拒 絕被告結帳,而有不同。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 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 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上已具竊盜之犯意。再 者,因被告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未經結帳 即欲離去,已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不因該物品 並未離開家樂福鼎山店,即認被告無竊盜犯行或僅止於竊盜 未遂等語。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竊盜(既遂)之犯行,俱已依 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 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   ㈣關於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㈠所指之在賣場感應裝置內均尚在結 帳區內,聲請人當時既尚在結帳區內,即想起漏未結帳,乃 據實以告要補結帳,足認聲請人並無主觀不法所有及竊盜之 犯意云云乙節,已據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判斷被 告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原確定判決第5頁 第18行至第6頁第15行)。聲請再審意旨顯係就原審卷內業 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並非有何「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再審要件 規定不符。    ㈤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㈡所指之漏未審酌的小房間錄影,聲請人 係未經告知的被搜身,是違法搜身,不是一般私人的取證。 且錄影僅有短短5分鐘斷章取義,而不是完整的37分鐘。再 者,物品是在小房間內由被告身上扣得,為何警方報告未註 明?李秋萍如果認為我是現行犯,應通知警方處理,我會跟 警察解釋,而李秋萍是否有受員警教唆而為取證?云云乙節 。如前所述之原確定判決已當庭勘驗重要關鍵之聲請人通過 結帳櫃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依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而判 斷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 盜之犯意等情(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30行)。是以 ,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無非亦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 調查的事項及判斷認定之果再為抗辯爭執,且所提之小房間 之錄影(即家樂福警衛長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 宜經過)部分,原確定判決已當庭播放勘驗錄影光碟,並詳 載勘驗內容,而論述結論為「私人之取證行為,如係基於保 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 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 訴犯罪使用」(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9行至第4頁第8行)。 並於判決中以該勘驗內容結果,佐證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等 情。屬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詳為斟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之開啟再審的要件不符。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都是就 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 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 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 爭執,均非前述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指該證據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 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25

KSHM-113-聲再-156-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永豐 代 理 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23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69號、第7651號、107年度偵字第 17959號、第212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永豐(下稱聲 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始發現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其內於民國98年至10 4年間均有大額入款,足證聲請人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資 力之人。又聲請人與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淇公司 )並無投資或股東關係,將本案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交 付昕淇公司負責人徐一弘,係為委託設計遊戲軟體所用,聲 請人亦未執昕淇公司開立上開金額之統一發票抵沖營業金額 以減少稅賦,難認聲請人有掩護昕淇公司製作假帳,從而為 偽證之動機;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新證據,致未主張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 求鈞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 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 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偽證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 人陳怡婷、許純宛、張玉中、周秋芳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事證後判 斷,並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核對 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 ,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就聲請人於瑤樂比 公司交易案之出資額來源部分,其於偵查及審理時稱:交付 被告徐一弘(下稱徐一弘)400萬元中,我僅出資60萬元, 其餘為朋友出資,這60萬元我是在103年12月22日簽驗收證 明書前1個月陸續從我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的現金云云,惟 依其中信帳戶存摺所示,在103年12月22日前1個月,該帳戶 僅於103年11月11日支出500元、103年12月9日支出900元, 顯無大額現金提領紀錄,甚且在103年間該帳戶餘額從未超 過10萬元,此帳戶自不可能有聲請人從中提領60萬元之情, 益徵聲請人所為關於瑤樂比公司交易案為真實部分之證述, 難以遽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㈤、⒊部分),足證 聲請人所舉中信帳戶資料係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已存在卷 內之證據,且業經調查審酌,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內詳為說 明認定,聲請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爭 執,顯不具新規性之要件。至聲請人所舉兆豐帳戶存摺,雖 未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提出,惟依兆豐帳戶存摺內頁所 示帳戶交易紀錄,兆豐帳戶在103年間並無交易紀錄,且餘 額僅有3784元(本院卷第59頁),經核亦不足以變動原確定 判決關於前揭事實之認定。從而,聲請人執其中信、兆豐帳 戶存摺主張本案有新證據足資變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難 憑採。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確有交付480萬元,且未執昕淇公司開立上開 金額之統一發票抵沖營業金額以減少稅賦,難認聲請人有掩 護昕淇公司製作假帳,從而為偽證之動機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業已詳述聲請人所陳除與卷內合約書及發票等事證不符, 又未能提出出資60萬元之憑據,參以證人陳怡婷、許純宛亦 證稱:徐一弘有向伊等自承本案所有交易均為不實等語,證 人張玉中則證稱:附表之交易係我與徐一弘、施文玲為使昕 淇公司上市所為,ALL GOLDEN公司之交易係為歸還周秋芳、 林致光借款所做之假交易等語,核與證人周秋芳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顯見昕淇公司確未與瑤樂比公司為如原確定判決附 表所示交易,聲請人自無為該交易給付現金480萬元與徐一 弘之可能(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二、㈡部分)。足見 本案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已詳加調查相關證據,並於 理由內一一敘明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所為主 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乃就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憑己意而再事爭執,自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前揭所舉之新證據,從其形式上觀察,或 為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審認之證據,或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得就聲請人 被訴之上開犯行,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不合,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3-聲再-41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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