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亮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⒈於上訴狀原延續原審審理時所執,即關於雙方係出於合意性
交之辯解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乙○)因日
久生情,且(新臺幣)1,000元徵求同意,是男歡女愛,二
人均未婚,憲法規定男女有結婚自由等情,並指稱證人A女
及B男有教唆及偽證之嫌云云(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
⒉嗣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以年邁高齡為由,請求法官開恩赦罪
,將所受之刑降(減)輕(本院卷第185頁)。
⒊稍後則又完全翻異前詞並否認曾與乙○為性交行為,辯稱:當
時是伊老婆好心要伊去告知原告(乙○),要不要一些衣服
免費的,當原告(乙○)跟伊說要以後,伊就被她倆母女弄
倒,之後意識清醒下,才知伊被仙人跳了,盼法官察查,還
被告一個清白,伊已經OO歲,已無性慾(本院卷第191頁)
;她用白白的東西對伊灑下去,伊就昏倒,伊也沒辦法,她
不是伊的對象,伊現在人已經OO幾歲了,對她沒有興趣,那
羞恥的事伊不願意做(本院卷第337頁);伊為何要強迫A女
的女兒,那天她(A女)根本沒有出去(本院卷第337頁)云
云。
⒋此外,就原判決以被告行為並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部分
,被告則辯稱事發地點即被害人乙○居住之鐵皮屋係坐落在
被告與其前妻黃玉卿即「妙齡師父」合購之土地上,並由黃
玉卿提供渠母女居住,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入住宅(本院
卷第239頁)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此為待證事項,聲請本院
將已於原審到庭證述之證人黃玉卿再次傳喚到庭。
㈡本院之判斷
⒈犯罪事實部分
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
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
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2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除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乙○為性
交行為之事實外,就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對乙○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實部分,係依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並
對照證人A女、B男關於事發稍後第一時間所見被害人乙○之
陳述情形、情緒反應及現場情境等情節之證述茲為補強。經
核其論證敘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合於補強證
據等證據法則之要求。其他並有呈現乙○於事發後隨即經送
醫鑑驗,在其外陰、內褲褲底等關鍵部位採得檢體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鑑驗報告等事證,
均無不合。被告執前開辯詞提起上訴,不僅前後矛盾,亦與
既存之事證迥然不符。就其翻異前詞辯稱遭被害人母女迷昏
而遭仙人跳之情節,更與其前妻即在原審審理時,曾經到庭
為其陳述而為原審判決不採之證人黃玉卿所述說詞迥異,愈
難自圓。至於本件事發所在之鐵皮屋是否苟如被告所稱,係
坐落在被告與其前妻黃玉卿合資購置之土地,並由黃玉卿提
供被害人母女棲身,茲依所述,該址既為被害人母女實際管
領並居住所在之私人住宅,其居住安寧及隱私維護即受憲法
及法律所保障,不容他人無故侵入,自不因該土地是否被告
所有而有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其據此請求再
次傳喚於原審曾經到庭證述之證人黃玉卿再為證述,即無調
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⒉量刑部分
被告上訴除否認犯行外,雖另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就
本件所為之量刑,已經就各項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均予審酌
,經核並無裁量不當或恣意可言,要屬量刑職權之正當行使
,原無不合。此外,本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之屬性及個案
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性而言,經查其此前除有搶奪、竊盜、偽
造文書、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諸多犯罪紀錄,經法院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據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外,茲依其數十年來所
犯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即妨害性自主罪之前案紀錄始終不絕
且行徑惡劣,略計如下:
⑴被告自年輕時起,於60、61年間即曾因對包括4名國中少女在
內之5名女性,以持刀逼迫、灌醉、扼頸等方式,予以強姦
(強制性交)得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3年度上更二
字第6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1年度訴字第274號)依(舊
法)連續犯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
640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嗣因64年間施行減刑,
經減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65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
⑵嗣上開出監未久,於66年2月間,即又對國中女生下手犯強姦
(未遂)殺人及遺棄屍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
上訴字第6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32號
)維持原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兩度撤銷發回更
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8年度上更二字第421號判決
改判無期徒刑,迄經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因77年間又施行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10年
6月),於77年6月25日出監執行完畢。
⑶於82年間再乘被害女子酒醉而犯乘機姦淫(性交)罪,經本
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
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6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3月29日縮刑假釋出
監,94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凡此諸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69年
度台上字第13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原審卷第
129頁至第138頁,原名黃崑亮),在卷可按。
衡諸被告此前已對7名成年或就讀國中之少女犯妨害性自主
罪,其中一名甚至遭其殺害,茲形式上就諸此各罪之執行,
距本案犯行均已經執行完畢逾五年以上,然依其行徑,仍可
見被告之性格傾向及主觀態度,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顯
然嚴重欠缺,多年來均未因入監執行及獲政府施以減刑寬典
之德政感召而改善,下手犯罪之對象復多選擇涉世未深、自
我保護能力較弱之國中女生,或如本件罹有智能障礙之被害
女子而為,潛在之惡性甚深,未因年事已長或披袈裟以出家
人形象示人而消弭,基於特別預防之必要,期能確實收刑罰
矯正之效果,量刑不宜過輕。是依個案之情節考量,原判決
量處有期徒刑13年,尚屬適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緣丁○○為出家人,與丙○○前為配偶關係,主持屏東縣○○鄉某
址之禪寺(禪寺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禪寺);代號
BQ000-A11122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OO
年生,下稱乙○)因心智缺陷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與
其母即代號BQ000-A111227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2
人一同居住在鄰近於本案禪寺之鐵皮屋(無門牌地址,下稱
鐵皮屋),而與丁○○、丙○○為鄰居關係。詎丁○○明知乙○為
心智缺陷之女子,因得知甲 前往外地參與法會,多日未歸
,獨留乙○在鐵皮屋生活,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酒瓶1支,未經
乙○同意,擅自侵入乙○在內之鐵皮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命乙○脫衣,乙○不從並呼救,丁○○即持酒瓶作勢
毆打,並恫稱「要讓你死」,阻止乙○呼救,以此脅迫方式
,違反乙○意願,命乙○脫去衣物,撫摸其下體,以生殖器插
入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至射精為止。事畢,丁○○交付乙○
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甲 於同日稍晚,與其友人即代
號BQ000-A111227B號(下稱B男)一同駕車抵達鐵皮屋附近
停車,乙○見母親返家,立即告知遭丁○○性侵之事,並將1,0
00元交予甲 ,甲 旋即帶同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第
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丁○○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乙○即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
決就乙○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為被告爭執告訴人乙○及甲 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3頁):
告訴人乙○、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
述,且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該等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已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
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以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檢
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性交至射
精,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被她們設計
。乙○她們母女在我那裡住了2、3年,女兒偶爾跟我講一、
兩句話,女兒精神有問題,看到我褲子會脫光光,問我你要
嗎。那天我去乙○房間問她是不是愛我,乙○就脫光光。我有
把陰莖插到乙○陰道。做愛完後,我問乙○有沒有錢,乙○說
沒有,我就去雜貨店借了1,000元給乙○,結果甲 跟個男的
回來,我跟乙○說你媽媽回來了,然後我就起來了。我是聽
說乙○要嫁給我,才對她這麼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經查:
㈠被告為出家人,與前配偶丙○○主持本案禪寺,告訴人乙○與其
母即告訴人甲 則居住本案禪寺附近之鐵皮屋;被告於111年
12月23日21時許,進入鐵皮屋內,對告訴人乙○以生殖器插
入方式為性交,至射精為止,事畢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乙○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4至106頁、本院卷第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1頁、本
院卷第155、159至160頁),且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24日
報案採證,其內褲褲底內層衛生棉斑跡及外陰部,均採樣檢
測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21854號鑑定書(
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7至30頁)
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不得閱覽卷第33至45頁)附卷可佐,並有告訴人乙○交付告
訴人甲 ,而為警扣案之1,000元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乙○為心智缺陷之女子,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不得閱覽卷第17頁),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乙○
精神有問題。她神經有問題,我敢娶她。我知道乙○精神有
一點怪怪的,但不知道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
72頁)。是被告既已自承知悉告訴人乙○心智缺陷之情況,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
分亦堪以認定。
㈢是以,本案之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以
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⒉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乙
○同意而以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以下就上開
爭點分敘如下。
二、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以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強
制性交?
㈠告訴人乙○證述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媽媽住在鐵皮屋,和丙○○
不同間,那裡沒有浴室可以洗澡。那天丙○○說我很多天沒有
洗,臭臭的,拉我去燒熱水給我洗澡。晚上我在房間,原本
洗好澡要去睡覺了,後來聽到後面有腳步聲,當時門開開被
告就跑進來,我以為是媽媽回來,他進來灌我酒、打我,拿
玻璃酒瓶,舉起來要打我的樣子,說不順我意就給你死,我
就聽他的,不順他我就死定了,我當時很害怕,他叫我脫衣
服,全部脫光然後被他性侵,他有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並
且射精,射精就走掉了。被告在做之前有跟我說如果跟他做
就給我1,000元,我不答應他,他說不要就給我死。做完後
被告拿1,000元給我,我主動拿給媽媽,媽媽問說怎麼有這
個錢,我就說是這個色狼給我的。丙○○沒有到我住的地方,
只有那個色狼來。我在警詢時說:「我是在111年12月23日
晚上21時左右在住家遭人性侵,對方是謙修師父,我當時已
經洗完澡準備要去房間睡覺,突然我聽到腳步聲,轉頭看了
一下發現是謙修師父,他已經走進我的住家,然後他叫我把
衣服脫掉,我跟他說我不要,然後他就說:妳若不要的話我
就拿酒瓶砸妳,我就喊救命,他說再喊就讓妳死,然後我就
順他的意思把衣服脫掉,之後他就用他的手碰我的陰道,以
及用嘴巴舔我陰道然後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就
抽動他的生殖器大約1 個小時,在過程當中對方一直說要出
去要出去(表示要射精的意思)然後就射精到我的陰道,結
束後他就跟我說不要跟媽媽說這件事情,我就答應他我不會
跟我媽媽說,之後我們就把衣服穿上,他就放過我了,他就
離開了。」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70頁)。其於
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媽媽去作法會,我在家裡,被告當天跟
我做那件事情時,有拿酒瓶跟我說,如果不順從他,就要讓
我死,並有朝著我的頭部作勢要打,他要我脫衣服,我本來
不要,但他拿酒瓶說如果不要要打我,所以我就勉強將我衣
服都脫掉,他就性侵我了,就像一般人做愛的方式性侵我,
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我反抗他,他就舉起手表示
要打我。他進來的時候有問我說要不要陪他睡覺,我說不要
。性侵結束後他有給我1,000元,說跟他做那件事,他會給
我1,000元。媽媽當天法會回來後,我將錢給媽媽,媽媽問
我錢哪裡來,我就說是豬哥給我的性侵的錢,媽媽有哭且心
痛,之後就帶我去報警。被告性侵我的時候丙○○不在場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3頁)。
⒉是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核均大致相符
。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告訴人乙○
洗完澡,單獨在鐵皮屋內時,未經同意而持玻璃酒瓶擅自闖
入,要求告訴人乙○脫衣與其為性行為,經告訴人乙○拒絕,
被告即不顧告訴人乙○之反對、呼救,持酒瓶作勢毆打,並
恫稱不順其意就「要讓你死」,而違反告訴人乙○意願,命
告訴人乙○脫衣,撫摸其下體,並以生殖器插入方式強制性
交,並在射精結束後,交付告訴人乙○1,000元,告訴人乙○
於告訴人甲 返家後,立刻告知此事,告訴人甲 即帶告訴人
乙○前往警局報警處理。
⒊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我聽到腳步
聲,轉頭看是被告,他已經走進我的住家,他叫我把衣服脫
掉,我說不要,他就說你不要我就拿酒瓶砸妳,我就喊救命
,他就說再喊就讓妳死,然後我就順他的意思」,均屬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又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進來灌我酒、打我,左一拳右一拳,拿酒瓶說「不
順我意就給妳死」,我就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惟依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有出手毆打情事
,且其驗傷結果,身體頭面、肩頸、胸腹、背臀、四肢等處
均無明顯外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
(見彌封袋內),是無證據顯示被告以毆打之強暴方式為之
。另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強制手段內容
尚屬一致,且本院審理時已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為久遠,告
訴人乙○則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其對於時間久遠
之事無法清楚記憶,仍屬合理,況告訴人乙○除被告有無毆
打之部分,證述內容與先前不一致外,其餘均大致吻合,是
此部分不一致之處,尚不影響告訴人乙○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案發前一週我載乙○回屏東,我自己回○○作法會,當天
晚上回家,是幾點無法記得,停車後我和B男下車,乙○慌張
過來,說她被那個豬哥欺負,當時我看到被告在後面,我叫
乙○進屋裡講,乙○跟我說她聽到腳步聲,本來以為是我回來
,很高興一回頭,發現是被告,被告就逼迫她脫衣服。乙○
主動拿1,000元給我,說是那個豬哥給的。後來我就帶乙○去
報警。我跟乙○住鐵皮屋,沒有熱水,只能洗冷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至182頁)。又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常不會
去我們住的地方。當天我回家後,乙○滿臉驚慌,並塞1,000
元給我,說那個色鬼給我的。我看被告一直盯著乙○看,叫
乙○至進到屋裡說,進屋後乙○一五一十跟我說,我就帶乙○
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是告訴人甲 之
證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
又依告訴人甲 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當晚甫駕車回到鐵皮
屋居處,告訴人乙○即神色慌張地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並
主動將1,000元交付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旋即帶其至警局
報案,此部分與告訴人乙○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又告訴人甲
證稱告訴人乙○於案發之初向其敘述遭性侵之經過,即於鐵
皮屋內,聽見腳步聲,以為是母親回來,卻發現被告進入屋
內,遭被告逼迫脫衣性侵等情,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可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及偵查中之證詞,與其第一時間向告訴人甲 敘述之經過,
並無嚴重矛盾之處,可性信高。
㈢復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和甲 約23、24時
做完法會開車回到鐵皮屋,到家後,我們停好車,乙 ○兒就
從鐵皮屋跑過來,說被告拿酒瓶要打她,還有說強姦她,我
們下去往屋裡,乙○、甲 講什麼我不知道。乙○講話很害怕
的樣子。我有看到乙○拿錢出來,好像是在車子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至188、190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甲
到臺中做完法會回屏東,回來後就看到乙○很慌張從家裡跑
出來,拿錢給甲 ,說叔叔給她的,我們問她發生什麼事,
她就說那個叔叔強姦她。乙○剛開始很慌張,我們一直問她
,後來就說那個叔叔要灌她酒,甚至要拿酒瓶打她。當天我
有看到被告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是依證人B
男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所示,案發當日晚間其與告訴
人甲 回到鐵皮屋時,告訴人乙○即神色慌張前來找告訴人甲
,將被告交付之金錢拿給告訴人甲 ,進而告知遭性侵之事
,告訴人甲 立即帶告訴人乙○前往報案,此部分與上開告訴
人甲 所證述知悉告訴人乙○遭性侵之經過,以及告訴人乙○
證述遭被告持酒瓶脅迫而遭性侵之內容,均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實,並足證當時告訴人乙○於告訴人甲 剛回到鐵皮屋附
近停車時,即係神色慌張地前去找告訴人甲 ,交付甫自被
告收到之1,000元,並訴說遭性侵之事。
㈣再查,本案告訴人乙○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一次製
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111年12月24日0時54分起,有告訴人
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可證告訴人乙○
、甲 、證人B男均證稱,當告訴人甲 、證人B男甫駕車抵達
鐵皮屋時,告訴人乙○即前去停車處告知遭性侵之事,而告
訴人甲 知悉後,即立刻帶告訴人乙○前往警局報案等語屬實
。
㈤是以,本案依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
,擅自闖入其所居住之鐵皮屋內,持玻璃酒瓶作勢毆打,以
及恫稱「要讓你死」等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其於告
訴人甲 回來後立即前去告知,並交付收到之1,000元予告訴
人甲 。佐以告訴人甲 、證人B男均證稱渠等甫停好車,告
訴人乙○即前來停車處找告訴人甲 ,神色慌張,告知遭被告
性侵之事,並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甲 等情,足證本案發覺
之經過,係告訴人乙○於事發後,告訴人甲 剛回到家,即急
忙向前告知,告訴人甲 旋即帶同告訴人乙○前往警局報案,
而揭發此事。是依照本案發覺之經過,實與一般常見之甫發
生之性侵案件報警經過無異。再參以告訴人乙○第一時間告
知告訴人甲 遭性侵時,不但係主動去找告訴人甲 ,且神色
驚慌,益徵告訴人乙○甫歷經其感受害怕、驚嚇、不知如何
處理之事。是依告訴人乙○之事後情緒反應及處理作為,顯
無可能係與被告合意性交。
㈥又查,本案發生之日期為111年12月23日,而告訴人乙○於112
年1月5日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於112年1月13日
至19日住院治療,有○○○○○醫院113年1月12日○○○○字第11300
000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告訴人乙○於事
發未達1個月之時間,即至精神科就診,進而住院治療,可
證本案對其之身心狀況確實產生負面影響,益徵本案並非合
意之情況。
㈦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丙○○證詞,佐證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合
意為性交,惟查:
⑴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乙○洗完澡後她自己先走去房間,我
看見被告也跟著妹妹走去房間,就好奇跟著他們。那時我站
在門口,聽到被告對妹妹說,你很可憐,你媽媽都不管你生
活,你嫁給我好不好,我就看妹妹點頭。我沒有聽到被告對
乙○說要做愛的言語,但我感受到他們愛的情愫,當下我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甲 不在家
好幾天,乙○全身都很臭,我才問她說我幫她洗澡。我警詢
時說乙○洗澡回房間時,被告跟著進去她房間,我就跟著被
告之後進去。他是要關心乙○有沒有洗澡。我看到被告走進
去後,我才從後面跟進去,我一看不對喔,他們好像互相喜
歡喔。我在旁邊聽到他們當時在談價錢,乙○說她缺錢,我
想他們兩個喜歡的話,也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18
至12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晚乙○洗完身體後,回
去她住的地方,我沒有跟在她後面,我跟被告說你跟在後面
看看,去關心一下,因為乙○洗完全身濕的,頭髮都在滴水
,衣褲也都沒換,我就叫被告去關心一下,後來我也有跟在
後面去。我沒進去裡面,我在門口,他們兩人在門口講話,
我有聽到他們講話內容,被告說:「妳越來越漂亮,妳好可
憐,為什麼妳媽媽都不理妳,妳打電話她也不接,乾脆妳嫁
給我好了,」還有說:「會買衣服給妳穿、給妳費用、不會
讓你餓肚子。」女生也沒有意見。我有聽到乙○講:「你對
我這麼好,你是喜歡我嗎?」我沒有聽到1,000元的事情,
也沒有聽到乙○說不要,她都很喜歡,她希望我聽到這些話
,可以為她作證。如果她不喜歡就會說我站在後面,但她好
像希望我在那裡聽,但我不想聽就走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
再喊要讓你死這種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⑵證人丙○○雖歷次均證稱當日係於告訴人乙○洗完澡後,被告跟
著乙○至鐵皮屋,其也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跟在被告身後
,而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乙○曖昧情節,然證人丙○○就被告為
何會在告訴人乙○洗完澡後前往告訴人乙○居處乙節,先於警
詢中證稱其目睹被告跟在告訴人乙○後面,好奇跟過去等語
,後於偵查中改稱被告要去關心告訴人乙○有無洗澡而去告
訴人乙○房間,其看到被告走進去,因而跟著後面進去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告訴人乙○洗完澡後渾身濕,其要
求被告去關心,後來也跟在後面去等語。可見關於被告為何
要前往並進入告訴人乙○居住之鐵皮屋乙情,就此重要之事
項,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說法均不同,可信
性堪疑。況被告就此點於偵查中辯稱:因為當天丙○○去幫乙
○洗澡,我就去叫乙○,他就跟我講一些有的沒的,且有脫衣
服,是乙○脫衣服叫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是專程跑去跟她做愛,我是要去問
乙○,跟她說不要亂講話,就愛不愛你一個問題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就其為何要進入告訴人乙○居處
之說詞,亦與證人丙○○之歷次證述內容截然不同,且其自己
本身之辯詞也前後不一,均有重大之瑕疵。
⑶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乙○談價錢
,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稱:「談價錢」,是說
你要給我多少,你要付我多少,我給妳多少等語(見本院卷
第204頁)。嗣經檢察官問及談價錢是何人先開口,以及當
時被告講什麼,均回答:我忘記了、我後來就走了沒聽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而經辯護人問其在門口有無聽到
價錢,有無具體金額,卻又改稱:沒有,我只聽到妳需要錢
的話我拿4、5萬元給妳當生活費,給妳買衣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206頁)。是證人丙○○就告訴人乙○是否有與被告「談價
錢」,為金錢而與被告性交,於交互詰問過程即說法前後不
同,顯有重大瑕疵。
⑷復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離開他們就回來我房
間,被告回到我們房間時間已經很晚了,時間沒辦法確定,
只能記得很晚,他回來就睡覺了,沒有再去找乙○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頁)。可證被告與告訴人乙○性交畢返回其與證
人丙○○之房間時,即就寢未再離開。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就把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之後我就射精,做完後我
們穿衣服,我就拿1,000元給她。之後我就離開,我要走回
宿舍路上遇到她媽媽,就跟她說媽媽回來了,她媽媽問我妹
妹呢,我就跟她說在下面房間,妹妹也是從房間跟我走上來
,我就去雜貨店,之後看到她媽媽帶妹妹出去等語(見警卷
第3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自己與乙○做愛
時間多久,我進去一下就射精了。離開後回宿舍路上,有遇
到甲 及1個男生,就是剛剛的證人B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另參以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上開證述,於駕車抵達
時,有看見被告等情,可證被告對告訴人乙○性交完畢,要
返回自己房間時,恰好遇到告訴人甲 、證人B男深夜開車抵
達鐵皮屋附近。而依證人丙○○證稱被告返回房間時已經深夜
,證人B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抵達鐵皮屋時已經約23
、24時左右,以及告訴人甲 聽完告訴人乙○告知遭性侵後,
立即前往報案,而告訴人乙○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翌日
(24日)0時54分起等情,足證被告對告訴人乙○性交結束離
開之時間,即約略為告訴人甲 、證人B男返回鐵皮屋之時。
而被告亦自陳,其將陰莖插入不久後即射精,益證被告進入
鐵皮屋對告訴人乙○性交之時間,亦在性交結束之稍早前,
是起訴書以告訴人乙○之證詞,認定被告進入鐵皮屋對告訴
人乙○性交之時間,為當日21時許,核與其他證據相符,應
屬無誤。
⑸另查,證人丙○○於112年12月23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
電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未接,證人丙○○即於同日18時6分
許,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 :「妹妹一個人在家裡,太
危險了,剛剛我給她洗澡,換衣服。你要把她帶在身邊,她
好幾天沒吃飯,都吃水果(她說的)。…」有告訴人甲 行動
電話內與證人丙○○(暱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洗澡時間是傍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證
告訴人乙○洗完澡之時間,應在當日傍晚18時許前。又如上
所述,本案被告在鐵皮屋對告訴人乙○性交之時間,應為告
訴人甲 、證人B男返回鐵皮屋稍早前之晚間近深夜時段,與
告訴人乙○洗澡完畢應有間隔數小時。是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稱,其於告訴人乙○洗完澡,身體未乾時,要求被
告前往關心,自己亦尾隨在後,而聽聞被告求婚、彼此曖昧
、雙方談價錢之情節等語,然告訴人乙○洗完澡之時間既應
在18時許前,故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內容,被告前往告訴人
乙○鐵皮屋居處之時間,也應該是在告訴人乙○剛洗完澡之18
時許前發生。但其此說法,顯與被告實際上是在當晚21時許
,始前往告訴人乙○居住之鐵皮屋而對其性交之事實,有嚴
重出入,足證證人丙○○之證詞為不實在。
⑹綜上,證人丙○○之證詞不但就重要之點歷次說法不同,亦與
被告之說詞不一,且與客觀事證有重大出入,顯屬不實,不
足採信,自不足以其證詞,推論被告未違反告訴人乙○意願
。況即便認定證人丙○○有於被告前往鐵皮屋時尾隨在後,其
亦證稱因離開而未目擊性交經過,是其既不在場,本無從證
明被告未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尚
不足採。
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雙方「像一般
人做愛方式」、「像夫妻做那種事一樣」一樣性交,且告訴
人乙○僅有神色慌張,沒有哭泣、激動、崩潰之情緒反應,
應係手中握有1,000元擔心母親追查,不足認定遭被告強制
性交等語。惟查,被告既得以用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乙○
為性交,其當然得以脅迫方式指定以何種姿勢性交,自不能
以告訴人乙○證述之性交姿勢與夫妻一般,即認定未違反告
訴人乙○意願。又性侵害之被害人本情緒反應不一,未必會
有崩潰大哭、情緒激動之反應,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乙○未有
崩潰、大哭、情緒激動之狀況,認定未違反其意願,實與經
驗法則有違。另依告訴人乙○、甲 之證述,告訴人乙○係主
動將被告給予之1,000元交付告訴人甲 ,並直接告知遭被告
性侵,況告訴人乙○是主動前去停車處找告訴人甲 ,是本案
之發覺經過,告訴人乙○均非被動地位,是辯護人辯稱告訴
人乙○因遭告訴人甲 發覺有1,000元,而謊稱遭性侵云云,
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憑。
⒊另被告辯稱其係遭設計(即俗稱「仙人跳」)等語。然本案
被告甫對告訴人乙○性交完畢,告訴人乙○即告知剛返家之告
訴人甲 ,告訴人甲 聽聞即立刻帶其前往警局報警處理。惟
所謂「仙人跳」,係利用對方性交後,害怕遭司法追訴,而
談判賠償金額,以詐取利益之手段。反觀本案報警過程極為
迅速,顯與設計「仙人跳」時,通常會在性交時當場發覺,
使對方無法否認有性交行為,並於指控後拖延報警時間,以
保留籌碼,談判不報案處理之對價等情,顯有不同,故被告
之辯詞不足採信。
⒋復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證詞屬累積性證據,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本案僅為單一指述等語。然告訴人甲
、證人B男所證述之內容不僅止告訴人乙○於案發之初所陳
述之被害內容,尚包含告訴人乙○之情緒反應、報案經過,
此等性質均非辯護人所指之累積性證據,自足以補強告訴人
乙○之證述。是辯護人之辯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乙○之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且並
有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證述、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時間
,以及其事發後至精神科就診之情狀可資佐證,是依告訴人
乙○之事後反應、報案經過等情狀,足認告訴人乙○之證述屬
實。是被告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以持酒瓶作勢毆打、恫
稱「要讓妳死」等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等情
,堪以認定。
三、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以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為
本案犯行?
㈠侵入住宅部分: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晚上我在房間,原本洗
好澡要去睡覺了,後來聽到後面有腳步聲,當時門開開他就
跑進來,我以為是媽媽回來,原來是這個色狼在跟蹤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乙○跟我說她聽到腳步聲,本來以為是我回來,很高興一回
頭,發現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大致相符,足
證被告進入告訴人乙○住居之鐵皮屋內,未經告訴人乙○同意
。
㈡攜帶兇器部分:
依上開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
持酒瓶進入鐵皮屋內,以持酒瓶作勢毆打方式為脅迫,又證
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乙○說被告要拿酒
瓶打她等語,可徵告訴人乙○證稱被告持酒瓶作勢毆打等語
屬實。另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酒瓶是玻璃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證被告持玻璃酒瓶犯本案。而玻
璃酒瓶質地堅硬,若敲擊頭部可危及性命,且於敲破後可產
生尖銳處,亦可傷及人體,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害,應屬兇器無誤,堪認被告攜帶兇器而犯強制性交。
四、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告訴人乙○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竟利用
其單獨在鐵皮屋居處之際,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可為兇
器之用之玻璃酒瓶,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侵入其所居住之
鐵皮屋內,以脅迫手段違反其意願,而撫摸其下體,並以性
器插入方式為強制性交等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
、第2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撫摸告訴人乙○之
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前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犯行,同時該當上開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之加重要件,然因強制
性交行為係屬單一,自仍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
犯行,雖未論及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要件部分,惟公訴意旨既將被告所為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列載於犯罪事實內,且刑法
第222條各款僅係不同之加重要件,縱同時該當數款亦僅成
立一罪,則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部分,既與公
訴意旨所載之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為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
交罪(本院卷第21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則就被告
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
強制性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5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公訴檢
察官雖當庭補充,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
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9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既係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而本案係犯妨害性自主
,是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其構成累犯之情
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
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乙○為心智缺
陷之人,為社會上弱勢者,竟利用其母外出,而單獨在鐵皮
屋內之際,侵入其居處,持足以為兇器之玻璃酒瓶對告訴人
乙○為脅迫,使告訴人乙○心生恐懼,擔憂性命安危,而聽從
指示,而以性器插入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至射
精為止,嚴重戕害告訴人乙○之性自主權,並使告訴人乙○身
心痛苦,進而至精神科就診並住院,其犯罪手段具多項加重
要件,且所生危害結果嚴重,犯罪情節重大。再審酌被告於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反誣指告訴人乙○陷害,亦未曾與告訴
人乙○、甲 致歉或達成和解,顯毫無悔意之態度。又衡量被
告前有多項前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未依
累犯加重),又其先前有多次犯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遂
致人於死,以及乘機性交罪之前科紀錄,並因此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9年、無期徒刑等重刑確定,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64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
466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屢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多次判處重
刑,而長期在監服刑,竟仍未思悔改,於年逾70後再犯本案
,顯見其素行不佳、惡性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末被告犯案所用之工具酒瓶1支未經扣案,且酒瓶為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不具沒收之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行
為結束後交付,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性質上僅屬
本案之證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侵上訴-46-202411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