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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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筆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 8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郭文筆與郭威成、邱國誌、邱國文素不相識,邱國誌與邱國 文為兄弟關係,並與郭威成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1月22日 11時58分許,郭文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 回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巷子旁之倉庫時,見 郭威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致其無法停車,遂以腳踹郭威成上開車輛左後車尾保險桿, 適遭邱國誌目睹並轉知邱國文、郭威成後,三人共同前往找 郭文筆理論,邱國誌並攜帶長條鐵撬1支。郭文筆見狀,即 自前開自用小貨車内取出其所有之柴刀1把,追趕並欲攻擊 邱國文,郭威成、邱國誌遂將郭文筆圍住,與郭文筆發生拉 扯及推擠後將郭文筆壓制在地,再分別徒手毆打郭文筆頭部 及身體(郭威成、邱國誌涉犯傷害罪嫌,因郭文筆撤回告訴 ,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郭 文筆因遭郭威成、邱國誌攻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 柴刀與郭威成、邱國誌拮抗,郭威成、邱國誌見狀,復與郭 文筆纏鬥並欲奪刀,而在一旁之邱國文見狀亦上前協助奪刀 ,郭文筆與其等纏鬥、奪刀過程中,以其所持柴刀劃傷、割 傷邱國文、邱國誌及郭威成,致邱國文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 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外展拇短肌肌腱斷裂、尺側側韌帶斷裂 併皮膚撕裂傷、左手第四指屈指淺肌肌腱斷裂、屈指深肌肌 腱斷裂、左手第五指屈指深肌肌腱斷裂、右手腕尺側屈腕肌 肌腱斷裂併皮膚撕裂傷、右手第五指屈指淺肌肌腱斷裂之傷 害,邱國誌因而受有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側小腿 表淺性傷口8公分、9公分之傷害,郭威成因而受有右側無名 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郭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爲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細故,即率爾 傷害告訴人邱國文、郭威成、邱國誌等3人(下稱告訴人3人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刀之手段及告 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程度及所需復原之時間等情 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工 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曾與告 訴人3人達成調解,惟未能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3人, 是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 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 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 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 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 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爭執情緒不佳 ,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而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 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邱國文,致告訴人邱國文受有上開犯罪事 實所示之傷害。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邱國文達成調解,惟 未能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邱國文,彌補告訴人邱國文 所受之損害,是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 價等語(見簡上卷第10頁)。又告訴人邱國文亦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現場、傷勢照片,以及其就本案犯 罪情節、量刑之意見,此有告訴人邱國文刑事陳述意見狀、 庭呈書狀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7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 103頁)。惟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已爲成 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 率爾傷害告訴人3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刀之 手段及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程度及所需復原之 時間」、「被告雖曾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惟未能依調解 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3人,是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等情,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犯後 態度及未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等情,暨告訴人邱國文所受傷 勢等量刑因素,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衡以本案 復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登燦、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TDM-113-簡上-104-20241129-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 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字卷 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 、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以及刑之 加重事由: (一)犯罪事實:   1、被告為成年人,與代號A兒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母即代號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女)前為男女朋友,並與A童、B女同住在斯 時位於屏東縣崁頂鄉(詳細地址詳卷)居所,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2、甲○○明知A童未滿12歲,因不滿A童未按時複習課業,竟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接續於112年3月18日18 時50分許、翌(19)日某時,在上址居所,以鋁製掃把及 徒手方式,毆打A童臀部及身體各處,致A童受有雙下背挫 傷、雙上臂及雙大腿挫傷等傷害。   3、嗣A童於112年3月20日就學,經學校教師發現A童滿身傷痕 後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罪名:家庭暴力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A童為傷 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被害人兒童為傷害犯行,嗣未賠償或 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輕並諭知得易科罰金,請撤銷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並無過輕之理由:   1、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對被告加重其刑後,認定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最重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88日以下拘役或75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處之 有期徒刑4月,已逾罰金、拘役,達到有期徒刑的程度, 形式上並無顯然過輕之情形。   2、依原審認定事實可知,被告犯罪動機僅係不滿A童未按時 複習課業,雖使用手段違法不當,但仍不失對A童課業的 督促與掛念,惡性並非嚴重。且參以被告犯罪所用手段、 被害人A童所受之傷勢及部位等情可知,被告並未使用容 易造成嚴重傷勢之尖銳器具,而係僅持鈍器或徒手犯案; 亦非針對A童頭部、五官等重要部位攻擊;而傷害結果僅 為挫傷,而未達到更為嚴重的骨折、內臟破裂出血或殘留 後遺症等症狀。由此足認被告應係有所節制,且犯罪時間 僅接續2次大約相距不到1日,犯罪情節確實不重,故認以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前有傷害經判處拘役、毒品經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 必要命令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原簡上字卷第27-28頁),素行雖普通但也不壞;又 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且願意賠償,但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B女和被害人A童達成和解,惟 即使犯後態度普通但也不至於惡劣;並考量被告現今與告 訴人B女既已非男女朋友,與A童應無接觸之可能等情,尚 有多項得略微減輕之從輕量刑因子。綜此認原審從前述責 任上限刑度為小幅調降,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已充分 考量被告各從重、從輕之量刑因子,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符合,認屬妥適 而無過輕之不當。 (二)原審就諭知易科罰金部分有違誤,應予撤銷之理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已 超過有期徒刑5年,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不得易科 罰金;僅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經 執行檢察官准許而易服社會勞動。   2、查原審對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後,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與上規定不符,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部分雖為 無理由,但指謫原審易科罰金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為A童之同居人,因不滿A童未按時複習課業, 竟一時衝動,接連不到1日,以鋁製掃把及徒手方式,毆 打A童臀部及身體各處,致A童受有雙下背挫傷、雙上臂及 雙大腿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雖未能和解,犯後態度普通但也不至於惡劣;其前有傷害 及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雖素行普通但也不壞;被告現今 與告訴人B女既已非男女朋友,與A童應無再接觸之可能; 並考量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至於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惟被告不思理性控制衝動,竟出手傷害 未滿10歲且無力保護自己的A童,雖犯後坦承認罪,日後 與A童無再接觸之可能,但因迄今仍未能得到告訴人B女及 被害人A童之原諒,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亦未 上訴請求緩刑,足見甘服,故認不宣告緩刑為妥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PTDM-113-原簡上-6-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伯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伯霖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伯霖明知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 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某台灣大哥大門市 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 體聯繫告訴人許慶華,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9月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將10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門號叫車離去。嗣經 許慶華發覺遭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告訴人提供之收據、交易明 細、詐騙集團取款車手照片及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大車隊乘車資料 、GOOGLE地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葉」之人,並獲取報酬500元等情,並表示 願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他人;後告訴人受取得被告 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0月15日刑案呈報單(警卷第7頁)、職 務報告(警卷第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29-31、37頁)、112年9月12日現金儲值收 據(警卷第33頁)、告訴人許慶華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 及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警卷第35頁)、面交取款車手照片 (警卷第3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介頁面、現金儲值收據照 片擷圖(警卷第4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 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49- 51頁)、臺灣大車隊乘客乘車資訊及路線圖(警卷第53-59 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1-6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須在客觀上對正 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又幫助犯必須 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 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 犯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 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 財行為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既遂犯行 而言並無提供助力:   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觀諸告 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起 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於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171號全家便利商店 ,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 取財行為,在告訴人交付款項時即屬既遂。而依卷內資料, 未見告訴人於前開過程中,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門號聯繫之紀錄,則難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 之行為,對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助力。準此,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之行為,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受 有財產損害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於 面交完款項後,持本案門號叫車離去,有被告叫車紀錄在卷 可參(警卷第8頁),然本案詐欺犯行既已於面交款項之當 下即既遂,本案門號對於詐欺集團犯行之實施難認有何直接 影響,充其量僅屬事後幫助之範疇,自不能逕以詐欺取財幫 助犯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無從認定有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實行詐騙告訴人行為時之工具,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 行為,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29

CTDM-113-易-267-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喬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28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李喬晙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有刑 事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51頁、 第91頁、第10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李喬晙於民國111年1月4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車道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勇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勇昌 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内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内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 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切, 欲轉入勇昌街,適有陳建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李喬晙左後方,陳建霖見上情即 緊急煞車,詎打滑而與李喬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建 霖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頸部鈍傷、四肢擦傷、左臉撕 裂傷3公分,左顴骨、左上頷(顎)骨、左眼眶底骨折,左 上第一大臼齒斷裂,及第二大臼齒近心牙根斷裂併腐骨引起 感染膿瘍(嗣第一、二大臼齒均因感染而拔除,並引發骨髓 炎)等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疏未遵守相關規定進行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陳建霖所受傷勢非輕,事後之治療及重建耗 費大量時間與金錢,然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解,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 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 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 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其年紀尚輕,甫入社會工作,未有多 餘積蓄,除保險給付外,實難負荷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 ,並非故意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既認本案未達重傷害 程度,應不得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資為被 告量刑輕重之因子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頁)。本院衡酌被 告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已有不該, 復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多至5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母親,且已年 滿28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在卷,並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交簡上卷第79頁、第102頁至第103 頁),可認被告正值青壯年,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非無工作能力,惟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交 簡上卷第57頁),此係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量刑 審酌因子,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無涉。 從而,原審將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情形於量刑時審酌在內, 難謂有何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TDM-113-交簡上-1-202411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亮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⒈於上訴狀原延續原審審理時所執,即關於雙方係出於合意性 交之辯解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乙○)因日 久生情,且(新臺幣)1,000元徵求同意,是男歡女愛,二 人均未婚,憲法規定男女有結婚自由等情,並指稱證人A女 及B男有教唆及偽證之嫌云云(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  ⒉嗣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以年邁高齡為由,請求法官開恩赦罪 ,將所受之刑降(減)輕(本院卷第185頁)。  ⒊稍後則又完全翻異前詞並否認曾與乙○為性交行為,辯稱:當 時是伊老婆好心要伊去告知原告(乙○),要不要一些衣服 免費的,當原告(乙○)跟伊說要以後,伊就被她倆母女弄 倒,之後意識清醒下,才知伊被仙人跳了,盼法官察查,還 被告一個清白,伊已經OO歲,已無性慾(本院卷第191頁) ;她用白白的東西對伊灑下去,伊就昏倒,伊也沒辦法,她 不是伊的對象,伊現在人已經OO幾歲了,對她沒有興趣,那 羞恥的事伊不願意做(本院卷第337頁);伊為何要強迫A女 的女兒,那天她(A女)根本沒有出去(本院卷第337頁)云 云。  ⒋此外,就原判決以被告行為並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部分 ,被告則辯稱事發地點即被害人乙○居住之鐵皮屋係坐落在 被告與其前妻黃玉卿即「妙齡師父」合購之土地上,並由黃 玉卿提供渠母女居住,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入住宅(本院 卷第239頁)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此為待證事項,聲請本院 將已於原審到庭證述之證人黃玉卿再次傳喚到庭。  ㈡本院之判斷  ⒈犯罪事實部分     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 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 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2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除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乙○為性 交行為之事實外,就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對乙○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實部分,係依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並 對照證人A女、B男關於事發稍後第一時間所見被害人乙○之 陳述情形、情緒反應及現場情境等情節之證述茲為補強。經 核其論證敘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合於補強證 據等證據法則之要求。其他並有呈現乙○於事發後隨即經送 醫鑑驗,在其外陰、內褲褲底等關鍵部位採得檢體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鑑驗報告等事證, 均無不合。被告執前開辯詞提起上訴,不僅前後矛盾,亦與 既存之事證迥然不符。就其翻異前詞辯稱遭被害人母女迷昏 而遭仙人跳之情節,更與其前妻即在原審審理時,曾經到庭 為其陳述而為原審判決不採之證人黃玉卿所述說詞迥異,愈 難自圓。至於本件事發所在之鐵皮屋是否苟如被告所稱,係 坐落在被告與其前妻黃玉卿合資購置之土地,並由黃玉卿提 供被害人母女棲身,茲依所述,該址既為被害人母女實際管 領並居住所在之私人住宅,其居住安寧及隱私維護即受憲法 及法律所保障,不容他人無故侵入,自不因該土地是否被告 所有而有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其據此請求再 次傳喚於原審曾經到庭證述之證人黃玉卿再為證述,即無調 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⒉量刑部分    被告上訴除否認犯行外,雖另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就 本件所為之量刑,已經就各項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均予審酌 ,經核並無裁量不當或恣意可言,要屬量刑職權之正當行使 ,原無不合。此外,本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之屬性及個案 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性而言,經查其此前除有搶奪、竊盜、偽 造文書、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諸多犯罪紀錄,經法院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據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外,茲依其數十年來所 犯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即妨害性自主罪之前案紀錄始終不絕 且行徑惡劣,略計如下:  ⑴被告自年輕時起,於60、61年間即曾因對包括4名國中少女在 內之5名女性,以持刀逼迫、灌醉、扼頸等方式,予以強姦 (強制性交)得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3年度上更二 字第6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1年度訴字第274號)依(舊 法)連續犯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 640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嗣因64年間施行減刑, 經減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65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    ⑵嗣上開出監未久,於66年2月間,即又對國中女生下手犯強姦 (未遂)殺人及遺棄屍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 上訴字第6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32號 )維持原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兩度撤銷發回更 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8年度上更二字第421號判決 改判無期徒刑,迄經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因77年間又施行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10年 6月),於77年6月25日出監執行完畢。  ⑶於82年間再乘被害女子酒醉而犯乘機姦淫(性交)罪,經本 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 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6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3月29日縮刑假釋出 監,94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凡此諸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69年 度台上字第13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原審卷第 129頁至第138頁,原名黃崑亮),在卷可按。   衡諸被告此前已對7名成年或就讀國中之少女犯妨害性自主 罪,其中一名甚至遭其殺害,茲形式上就諸此各罪之執行, 距本案犯行均已經執行完畢逾五年以上,然依其行徑,仍可 見被告之性格傾向及主觀態度,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顯 然嚴重欠缺,多年來均未因入監執行及獲政府施以減刑寬典 之德政感召而改善,下手犯罪之對象復多選擇涉世未深、自 我保護能力較弱之國中女生,或如本件罹有智能障礙之被害 女子而為,潛在之惡性甚深,未因年事已長或披袈裟以出家 人形象示人而消弭,基於特別預防之必要,期能確實收刑罰 矯正之效果,量刑不宜過輕。是依個案之情節考量,原判決 量處有期徒刑13年,尚屬適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緣丁○○為出家人,與丙○○前為配偶關係,主持屏東縣○○鄉某 址之禪寺(禪寺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禪寺);代號 BQ000-A11122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OO 年生,下稱乙○)因心智缺陷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與 其母即代號BQ000-A111227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2 人一同居住在鄰近於本案禪寺之鐵皮屋(無門牌地址,下稱 鐵皮屋),而與丁○○、丙○○為鄰居關係。詎丁○○明知乙○為 心智缺陷之女子,因得知甲 前往外地參與法會,多日未歸 ,獨留乙○在鐵皮屋生活,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酒瓶1支,未經 乙○同意,擅自侵入乙○在內之鐵皮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命乙○脫衣,乙○不從並呼救,丁○○即持酒瓶作勢 毆打,並恫稱「要讓你死」,阻止乙○呼救,以此脅迫方式 ,違反乙○意願,命乙○脫去衣物,撫摸其下體,以生殖器插 入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至射精為止。事畢,丁○○交付乙○ 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甲 於同日稍晚,與其友人即代 號BQ000-A111227B號(下稱B男)一同駕車抵達鐵皮屋附近 停車,乙○見母親返家,立即告知遭丁○○性侵之事,並將1,0 00元交予甲 ,甲 旋即帶同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第 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丁○○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乙○即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 決就乙○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為被告爭執告訴人乙○及甲 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3頁):   告訴人乙○、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 述,且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該等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已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 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以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檢 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性交至射 精,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被她們設計 。乙○她們母女在我那裡住了2、3年,女兒偶爾跟我講一、 兩句話,女兒精神有問題,看到我褲子會脫光光,問我你要 嗎。那天我去乙○房間問她是不是愛我,乙○就脫光光。我有 把陰莖插到乙○陰道。做愛完後,我問乙○有沒有錢,乙○說 沒有,我就去雜貨店借了1,000元給乙○,結果甲 跟個男的 回來,我跟乙○說你媽媽回來了,然後我就起來了。我是聽 說乙○要嫁給我,才對她這麼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經查:  ㈠被告為出家人,與前配偶丙○○主持本案禪寺,告訴人乙○與其 母即告訴人甲 則居住本案禪寺附近之鐵皮屋;被告於111年 12月23日21時許,進入鐵皮屋內,對告訴人乙○以生殖器插 入方式為性交,至射精為止,事畢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乙○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4至106頁、本院卷第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1頁、本 院卷第155、159至160頁),且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24日 報案採證,其內褲褲底內層衛生棉斑跡及外陰部,均採樣檢 測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21854號鑑定書( 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7至30頁) 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不得閱覽卷第33至45頁)附卷可佐,並有告訴人乙○交付告 訴人甲 ,而為警扣案之1,000元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乙○為心智缺陷之女子,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不得閱覽卷第17頁),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乙○ 精神有問題。她神經有問題,我敢娶她。我知道乙○精神有 一點怪怪的,但不知道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 72頁)。是被告既已自承知悉告訴人乙○心智缺陷之情況,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 分亦堪以認定。  ㈢是以,本案之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以 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⒉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乙 ○同意而以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以下就上開 爭點分敘如下。 二、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以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強 制性交?  ㈠告訴人乙○證述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媽媽住在鐵皮屋,和丙○○ 不同間,那裡沒有浴室可以洗澡。那天丙○○說我很多天沒有 洗,臭臭的,拉我去燒熱水給我洗澡。晚上我在房間,原本 洗好澡要去睡覺了,後來聽到後面有腳步聲,當時門開開被 告就跑進來,我以為是媽媽回來,他進來灌我酒、打我,拿 玻璃酒瓶,舉起來要打我的樣子,說不順我意就給你死,我 就聽他的,不順他我就死定了,我當時很害怕,他叫我脫衣 服,全部脫光然後被他性侵,他有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並 且射精,射精就走掉了。被告在做之前有跟我說如果跟他做 就給我1,000元,我不答應他,他說不要就給我死。做完後 被告拿1,000元給我,我主動拿給媽媽,媽媽問說怎麼有這 個錢,我就說是這個色狼給我的。丙○○沒有到我住的地方, 只有那個色狼來。我在警詢時說:「我是在111年12月23日 晚上21時左右在住家遭人性侵,對方是謙修師父,我當時已 經洗完澡準備要去房間睡覺,突然我聽到腳步聲,轉頭看了 一下發現是謙修師父,他已經走進我的住家,然後他叫我把 衣服脫掉,我跟他說我不要,然後他就說:妳若不要的話我 就拿酒瓶砸妳,我就喊救命,他說再喊就讓妳死,然後我就 順他的意思把衣服脫掉,之後他就用他的手碰我的陰道,以 及用嘴巴舔我陰道然後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就 抽動他的生殖器大約1 個小時,在過程當中對方一直說要出 去要出去(表示要射精的意思)然後就射精到我的陰道,結 束後他就跟我說不要跟媽媽說這件事情,我就答應他我不會 跟我媽媽說,之後我們就把衣服穿上,他就放過我了,他就 離開了。」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70頁)。其於 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媽媽去作法會,我在家裡,被告當天跟 我做那件事情時,有拿酒瓶跟我說,如果不順從他,就要讓 我死,並有朝著我的頭部作勢要打,他要我脫衣服,我本來 不要,但他拿酒瓶說如果不要要打我,所以我就勉強將我衣 服都脫掉,他就性侵我了,就像一般人做愛的方式性侵我, 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我反抗他,他就舉起手表示 要打我。他進來的時候有問我說要不要陪他睡覺,我說不要 。性侵結束後他有給我1,000元,說跟他做那件事,他會給 我1,000元。媽媽當天法會回來後,我將錢給媽媽,媽媽問 我錢哪裡來,我就說是豬哥給我的性侵的錢,媽媽有哭且心 痛,之後就帶我去報警。被告性侵我的時候丙○○不在場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3頁)。  ⒉是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核均大致相符 。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告訴人乙○ 洗完澡,單獨在鐵皮屋內時,未經同意而持玻璃酒瓶擅自闖 入,要求告訴人乙○脫衣與其為性行為,經告訴人乙○拒絕, 被告即不顧告訴人乙○之反對、呼救,持酒瓶作勢毆打,並 恫稱不順其意就「要讓你死」,而違反告訴人乙○意願,命 告訴人乙○脫衣,撫摸其下體,並以生殖器插入方式強制性 交,並在射精結束後,交付告訴人乙○1,000元,告訴人乙○ 於告訴人甲 返家後,立刻告知此事,告訴人甲 即帶告訴人 乙○前往警局報警處理。  ⒊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我聽到腳步 聲,轉頭看是被告,他已經走進我的住家,他叫我把衣服脫 掉,我說不要,他就說你不要我就拿酒瓶砸妳,我就喊救命 ,他就說再喊就讓妳死,然後我就順他的意思」,均屬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又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進來灌我酒、打我,左一拳右一拳,拿酒瓶說「不 順我意就給妳死」,我就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惟依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有出手毆打情事 ,且其驗傷結果,身體頭面、肩頸、胸腹、背臀、四肢等處 均無明顯外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 (見彌封袋內),是無證據顯示被告以毆打之強暴方式為之 。另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強制手段內容 尚屬一致,且本院審理時已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為久遠,告 訴人乙○則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其對於時間久遠 之事無法清楚記憶,仍屬合理,況告訴人乙○除被告有無毆 打之部分,證述內容與先前不一致外,其餘均大致吻合,是 此部分不一致之處,尚不影響告訴人乙○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案發前一週我載乙○回屏東,我自己回○○作法會,當天 晚上回家,是幾點無法記得,停車後我和B男下車,乙○慌張 過來,說她被那個豬哥欺負,當時我看到被告在後面,我叫 乙○進屋裡講,乙○跟我說她聽到腳步聲,本來以為是我回來 ,很高興一回頭,發現是被告,被告就逼迫她脫衣服。乙○ 主動拿1,000元給我,說是那個豬哥給的。後來我就帶乙○去 報警。我跟乙○住鐵皮屋,沒有熱水,只能洗冷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至182頁)。又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常不會 去我們住的地方。當天我回家後,乙○滿臉驚慌,並塞1,000 元給我,說那個色鬼給我的。我看被告一直盯著乙○看,叫 乙○至進到屋裡說,進屋後乙○一五一十跟我說,我就帶乙○ 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是告訴人甲 之 證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 又依告訴人甲 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當晚甫駕車回到鐵皮 屋居處,告訴人乙○即神色慌張地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並 主動將1,000元交付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旋即帶其至警局 報案,此部分與告訴人乙○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又告訴人甲 證稱告訴人乙○於案發之初向其敘述遭性侵之經過,即於鐵 皮屋內,聽見腳步聲,以為是母親回來,卻發現被告進入屋 內,遭被告逼迫脫衣性侵等情,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可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及偵查中之證詞,與其第一時間向告訴人甲 敘述之經過, 並無嚴重矛盾之處,可性信高。  ㈢復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和甲 約23、24時 做完法會開車回到鐵皮屋,到家後,我們停好車,乙 ○兒就 從鐵皮屋跑過來,說被告拿酒瓶要打她,還有說強姦她,我 們下去往屋裡,乙○、甲 講什麼我不知道。乙○講話很害怕 的樣子。我有看到乙○拿錢出來,好像是在車子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至188、190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甲 到臺中做完法會回屏東,回來後就看到乙○很慌張從家裡跑 出來,拿錢給甲 ,說叔叔給她的,我們問她發生什麼事, 她就說那個叔叔強姦她。乙○剛開始很慌張,我們一直問她 ,後來就說那個叔叔要灌她酒,甚至要拿酒瓶打她。當天我 有看到被告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是依證人B 男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所示,案發當日晚間其與告訴 人甲 回到鐵皮屋時,告訴人乙○即神色慌張前來找告訴人甲 ,將被告交付之金錢拿給告訴人甲 ,進而告知遭性侵之事 ,告訴人甲 立即帶告訴人乙○前往報案,此部分與上開告訴 人甲 所證述知悉告訴人乙○遭性侵之經過,以及告訴人乙○ 證述遭被告持酒瓶脅迫而遭性侵之內容,均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實,並足證當時告訴人乙○於告訴人甲 剛回到鐵皮屋附 近停車時,即係神色慌張地前去找告訴人甲 ,交付甫自被 告收到之1,000元,並訴說遭性侵之事。  ㈣再查,本案告訴人乙○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一次製 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111年12月24日0時54分起,有告訴人 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可證告訴人乙○ 、甲 、證人B男均證稱,當告訴人甲 、證人B男甫駕車抵達 鐵皮屋時,告訴人乙○即前去停車處告知遭性侵之事,而告 訴人甲 知悉後,即立刻帶告訴人乙○前往警局報案等語屬實 。  ㈤是以,本案依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 ,擅自闖入其所居住之鐵皮屋內,持玻璃酒瓶作勢毆打,以 及恫稱「要讓你死」等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其於告 訴人甲 回來後立即前去告知,並交付收到之1,000元予告訴 人甲 。佐以告訴人甲 、證人B男均證稱渠等甫停好車,告 訴人乙○即前來停車處找告訴人甲 ,神色慌張,告知遭被告 性侵之事,並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甲 等情,足證本案發覺 之經過,係告訴人乙○於事發後,告訴人甲 剛回到家,即急 忙向前告知,告訴人甲 旋即帶同告訴人乙○前往警局報案, 而揭發此事。是依照本案發覺之經過,實與一般常見之甫發 生之性侵案件報警經過無異。再參以告訴人乙○第一時間告 知告訴人甲 遭性侵時,不但係主動去找告訴人甲 ,且神色 驚慌,益徵告訴人乙○甫歷經其感受害怕、驚嚇、不知如何 處理之事。是依告訴人乙○之事後情緒反應及處理作為,顯 無可能係與被告合意性交。  ㈥又查,本案發生之日期為111年12月23日,而告訴人乙○於112 年1月5日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於112年1月13日 至19日住院治療,有○○○○○醫院113年1月12日○○○○字第11300 000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告訴人乙○於事 發未達1個月之時間,即至精神科就診,進而住院治療,可 證本案對其之身心狀況確實產生負面影響,益徵本案並非合 意之情況。  ㈦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丙○○證詞,佐證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合 意為性交,惟查:  ⑴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乙○洗完澡後她自己先走去房間,我 看見被告也跟著妹妹走去房間,就好奇跟著他們。那時我站 在門口,聽到被告對妹妹說,你很可憐,你媽媽都不管你生 活,你嫁給我好不好,我就看妹妹點頭。我沒有聽到被告對 乙○說要做愛的言語,但我感受到他們愛的情愫,當下我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甲 不在家 好幾天,乙○全身都很臭,我才問她說我幫她洗澡。我警詢 時說乙○洗澡回房間時,被告跟著進去她房間,我就跟著被 告之後進去。他是要關心乙○有沒有洗澡。我看到被告走進 去後,我才從後面跟進去,我一看不對喔,他們好像互相喜 歡喔。我在旁邊聽到他們當時在談價錢,乙○說她缺錢,我 想他們兩個喜歡的話,也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18 至12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晚乙○洗完身體後,回 去她住的地方,我沒有跟在她後面,我跟被告說你跟在後面 看看,去關心一下,因為乙○洗完全身濕的,頭髮都在滴水 ,衣褲也都沒換,我就叫被告去關心一下,後來我也有跟在 後面去。我沒進去裡面,我在門口,他們兩人在門口講話, 我有聽到他們講話內容,被告說:「妳越來越漂亮,妳好可 憐,為什麼妳媽媽都不理妳,妳打電話她也不接,乾脆妳嫁 給我好了,」還有說:「會買衣服給妳穿、給妳費用、不會 讓你餓肚子。」女生也沒有意見。我有聽到乙○講:「你對 我這麼好,你是喜歡我嗎?」我沒有聽到1,000元的事情, 也沒有聽到乙○說不要,她都很喜歡,她希望我聽到這些話 ,可以為她作證。如果她不喜歡就會說我站在後面,但她好 像希望我在那裡聽,但我不想聽就走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 再喊要讓你死這種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⑵證人丙○○雖歷次均證稱當日係於告訴人乙○洗完澡後,被告跟 著乙○至鐵皮屋,其也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跟在被告身後 ,而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乙○曖昧情節,然證人丙○○就被告為 何會在告訴人乙○洗完澡後前往告訴人乙○居處乙節,先於警 詢中證稱其目睹被告跟在告訴人乙○後面,好奇跟過去等語 ,後於偵查中改稱被告要去關心告訴人乙○有無洗澡而去告 訴人乙○房間,其看到被告走進去,因而跟著後面進去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告訴人乙○洗完澡後渾身濕,其要 求被告去關心,後來也跟在後面去等語。可見關於被告為何 要前往並進入告訴人乙○居住之鐵皮屋乙情,就此重要之事 項,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說法均不同,可信 性堪疑。況被告就此點於偵查中辯稱:因為當天丙○○去幫乙 ○洗澡,我就去叫乙○,他就跟我講一些有的沒的,且有脫衣 服,是乙○脫衣服叫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是專程跑去跟她做愛,我是要去問 乙○,跟她說不要亂講話,就愛不愛你一個問題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就其為何要進入告訴人乙○居處 之說詞,亦與證人丙○○之歷次證述內容截然不同,且其自己 本身之辯詞也前後不一,均有重大之瑕疵。  ⑶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乙○談價錢 ,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稱:「談價錢」,是說 你要給我多少,你要付我多少,我給妳多少等語(見本院卷 第204頁)。嗣經檢察官問及談價錢是何人先開口,以及當 時被告講什麼,均回答:我忘記了、我後來就走了沒聽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而經辯護人問其在門口有無聽到 價錢,有無具體金額,卻又改稱:沒有,我只聽到妳需要錢 的話我拿4、5萬元給妳當生活費,給妳買衣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206頁)。是證人丙○○就告訴人乙○是否有與被告「談價 錢」,為金錢而與被告性交,於交互詰問過程即說法前後不 同,顯有重大瑕疵。  ⑷復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離開他們就回來我房 間,被告回到我們房間時間已經很晚了,時間沒辦法確定, 只能記得很晚,他回來就睡覺了,沒有再去找乙○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頁)。可證被告與告訴人乙○性交畢返回其與證 人丙○○之房間時,即就寢未再離開。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就把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之後我就射精,做完後我 們穿衣服,我就拿1,000元給她。之後我就離開,我要走回 宿舍路上遇到她媽媽,就跟她說媽媽回來了,她媽媽問我妹 妹呢,我就跟她說在下面房間,妹妹也是從房間跟我走上來 ,我就去雜貨店,之後看到她媽媽帶妹妹出去等語(見警卷 第3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自己與乙○做愛 時間多久,我進去一下就射精了。離開後回宿舍路上,有遇 到甲 及1個男生,就是剛剛的證人B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另參以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上開證述,於駕車抵達 時,有看見被告等情,可證被告對告訴人乙○性交完畢,要 返回自己房間時,恰好遇到告訴人甲 、證人B男深夜開車抵 達鐵皮屋附近。而依證人丙○○證稱被告返回房間時已經深夜 ,證人B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抵達鐵皮屋時已經約23 、24時左右,以及告訴人甲 聽完告訴人乙○告知遭性侵後, 立即前往報案,而告訴人乙○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翌日 (24日)0時54分起等情,足證被告對告訴人乙○性交結束離 開之時間,即約略為告訴人甲 、證人B男返回鐵皮屋之時。 而被告亦自陳,其將陰莖插入不久後即射精,益證被告進入 鐵皮屋對告訴人乙○性交之時間,亦在性交結束之稍早前, 是起訴書以告訴人乙○之證詞,認定被告進入鐵皮屋對告訴 人乙○性交之時間,為當日21時許,核與其他證據相符,應 屬無誤。  ⑸另查,證人丙○○於112年12月23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 電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未接,證人丙○○即於同日18時6分 許,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 :「妹妹一個人在家裡,太 危險了,剛剛我給她洗澡,換衣服。你要把她帶在身邊,她 好幾天沒吃飯,都吃水果(她說的)。…」有告訴人甲 行動 電話內與證人丙○○(暱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洗澡時間是傍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證 告訴人乙○洗完澡之時間,應在當日傍晚18時許前。又如上 所述,本案被告在鐵皮屋對告訴人乙○性交之時間,應為告 訴人甲 、證人B男返回鐵皮屋稍早前之晚間近深夜時段,與 告訴人乙○洗澡完畢應有間隔數小時。是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稱,其於告訴人乙○洗完澡,身體未乾時,要求被 告前往關心,自己亦尾隨在後,而聽聞被告求婚、彼此曖昧 、雙方談價錢之情節等語,然告訴人乙○洗完澡之時間既應 在18時許前,故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內容,被告前往告訴人 乙○鐵皮屋居處之時間,也應該是在告訴人乙○剛洗完澡之18 時許前發生。但其此說法,顯與被告實際上是在當晚21時許 ,始前往告訴人乙○居住之鐵皮屋而對其性交之事實,有嚴 重出入,足證證人丙○○之證詞為不實在。  ⑹綜上,證人丙○○之證詞不但就重要之點歷次說法不同,亦與 被告之說詞不一,且與客觀事證有重大出入,顯屬不實,不 足採信,自不足以其證詞,推論被告未違反告訴人乙○意願 。況即便認定證人丙○○有於被告前往鐵皮屋時尾隨在後,其 亦證稱因離開而未目擊性交經過,是其既不在場,本無從證 明被告未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尚 不足採。  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雙方「像一般 人做愛方式」、「像夫妻做那種事一樣」一樣性交,且告訴 人乙○僅有神色慌張,沒有哭泣、激動、崩潰之情緒反應, 應係手中握有1,000元擔心母親追查,不足認定遭被告強制 性交等語。惟查,被告既得以用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乙○ 為性交,其當然得以脅迫方式指定以何種姿勢性交,自不能 以告訴人乙○證述之性交姿勢與夫妻一般,即認定未違反告 訴人乙○意願。又性侵害之被害人本情緒反應不一,未必會 有崩潰大哭、情緒激動之反應,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乙○未有 崩潰、大哭、情緒激動之狀況,認定未違反其意願,實與經 驗法則有違。另依告訴人乙○、甲 之證述,告訴人乙○係主 動將被告給予之1,000元交付告訴人甲 ,並直接告知遭被告 性侵,況告訴人乙○是主動前去停車處找告訴人甲 ,是本案 之發覺經過,告訴人乙○均非被動地位,是辯護人辯稱告訴 人乙○因遭告訴人甲 發覺有1,000元,而謊稱遭性侵云云, 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憑。    ⒊另被告辯稱其係遭設計(即俗稱「仙人跳」)等語。然本案 被告甫對告訴人乙○性交完畢,告訴人乙○即告知剛返家之告 訴人甲 ,告訴人甲 聽聞即立刻帶其前往警局報警處理。惟 所謂「仙人跳」,係利用對方性交後,害怕遭司法追訴,而 談判賠償金額,以詐取利益之手段。反觀本案報警過程極為 迅速,顯與設計「仙人跳」時,通常會在性交時當場發覺, 使對方無法否認有性交行為,並於指控後拖延報警時間,以 保留籌碼,談判不報案處理之對價等情,顯有不同,故被告 之辯詞不足採信。  ⒋復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證詞屬累積性證據,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本案僅為單一指述等語。然告訴人甲 、證人B男所證述之內容不僅止告訴人乙○於案發之初所陳 述之被害內容,尚包含告訴人乙○之情緒反應、報案經過, 此等性質均非辯護人所指之累積性證據,自足以補強告訴人 乙○之證述。是辯護人之辯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乙○之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且並 有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證述、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時間 ,以及其事發後至精神科就診之情狀可資佐證,是依告訴人 乙○之事後反應、報案經過等情狀,足認告訴人乙○之證述屬 實。是被告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以持酒瓶作勢毆打、恫 稱「要讓妳死」等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等情 ,堪以認定。 三、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以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為 本案犯行?  ㈠侵入住宅部分: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晚上我在房間,原本洗 好澡要去睡覺了,後來聽到後面有腳步聲,當時門開開他就 跑進來,我以為是媽媽回來,原來是這個色狼在跟蹤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乙○跟我說她聽到腳步聲,本來以為是我回來,很高興一回 頭,發現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大致相符,足 證被告進入告訴人乙○住居之鐵皮屋內,未經告訴人乙○同意 。  ㈡攜帶兇器部分:   依上開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 持酒瓶進入鐵皮屋內,以持酒瓶作勢毆打方式為脅迫,又證 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乙○說被告要拿酒 瓶打她等語,可徵告訴人乙○證稱被告持酒瓶作勢毆打等語 屬實。另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酒瓶是玻璃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證被告持玻璃酒瓶犯本案。而玻 璃酒瓶質地堅硬,若敲擊頭部可危及性命,且於敲破後可產 生尖銳處,亦可傷及人體,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害,應屬兇器無誤,堪認被告攜帶兇器而犯強制性交。 四、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告訴人乙○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竟利用 其單獨在鐵皮屋居處之際,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可為兇 器之用之玻璃酒瓶,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侵入其所居住之 鐵皮屋內,以脅迫手段違反其意願,而撫摸其下體,並以性 器插入方式為強制性交等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 、第2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撫摸告訴人乙○之 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前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犯行,同時該當上開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之加重要件,然因強制 性交行為係屬單一,自仍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 犯行,雖未論及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要件部分,惟公訴意旨既將被告所為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列載於犯罪事實內,且刑法 第222條各款僅係不同之加重要件,縱同時該當數款亦僅成 立一罪,則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部分,既與公 訴意旨所載之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為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 交罪(本院卷第21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則就被告 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 強制性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5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公訴檢 察官雖當庭補充,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 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9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既係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而本案係犯妨害性自主 ,是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其構成累犯之情 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 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乙○為心智缺 陷之人,為社會上弱勢者,竟利用其母外出,而單獨在鐵皮 屋內之際,侵入其居處,持足以為兇器之玻璃酒瓶對告訴人 乙○為脅迫,使告訴人乙○心生恐懼,擔憂性命安危,而聽從 指示,而以性器插入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至射 精為止,嚴重戕害告訴人乙○之性自主權,並使告訴人乙○身 心痛苦,進而至精神科就診並住院,其犯罪手段具多項加重 要件,且所生危害結果嚴重,犯罪情節重大。再審酌被告於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反誣指告訴人乙○陷害,亦未曾與告訴 人乙○、甲 致歉或達成和解,顯毫無悔意之態度。又衡量被 告前有多項前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未依 累犯加重),又其先前有多次犯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遂 致人於死,以及乘機性交罪之前科紀錄,並因此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9年、無期徒刑等重刑確定,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64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 466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屢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多次判處重 刑,而長期在監服刑,竟仍未思悔改,於年逾70後再犯本案 ,顯見其素行不佳、惡性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末被告犯案所用之工具酒瓶1支未經扣案,且酒瓶為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不具沒收之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行 為結束後交付,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性質上僅屬 本案之證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HM-113-侵上訴-46-20241126-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涵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鈺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2行關於「在不詳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內」;證據欄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多次於「富遊 娛樂城」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 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在賭博網站上 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 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非長、亦無獲利 ,並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為本案賭博犯行無獲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利 益,是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黃鈺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涵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 月8日止,在不詳地址,接續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開 啟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RG富遊娛樂城」網站,並輸 入其所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即在該網站進行線 上麻將遊戲,並以一次賭金新臺幣(下同)50元,多1台多2 0元計算輸贏價金之方式賭博財物,該網站並提供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帳戶)匯入儲值 賭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間,於上開網站賭博財物並綁定被告本案帳戶以供儲值賭金之事實。 2 被告之金融交易明細表1份、登入「RG富遊娛樂城」網站之畫面截圖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網站賭博財物之事實。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而本案「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 人進入與他人或電腦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2024-11-26

PTDM-113-簡-1499-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49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修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文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 屏東縣佳冬鄉石光見某麵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112 年11月29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 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公眾安全與 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案其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僅1只,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期間,暨參酌 被告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88號(慎股)審理中之案件為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追加 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修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未經許可,基於持有 管制刀械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拾獲不詳之人遺落之手指虎 1只,自斯時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12年11月29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 00○0號3樓6號房曾文修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前述手指虎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13002) 證明扣案手指虎係金屬塊製成,刀柄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又一人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113年度偵字第282 5號、第3913號、第39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 訴字88號(慎股)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毒品案件搜索時即扣得本 案手指虎,是被告所犯案件,與前開繫屬中之案件,二者有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4-11-26

PTDM-113-簡-1500-202411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末至第10行應補充「…挫傷之傷 害(黃信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柯瑞成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後,竟仍駕車離去,顯不足取。然衡以被告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中,有本 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 意,更積極彌補其造成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 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等 情,有如上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 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 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黃信翰願給付原告柯瑞成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其中20萬元於113年7月31日之前匯入原告指定之鹽埔郵局帳號,其餘25萬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仟元至前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8號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翰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偉華、丁聖恩,沿屏東縣鹽埔鄉 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欲於上開路段與自治街交岔路 口右轉,惟因行駛過頭而於自強路欲倒車往自治街時,本應 注意駕駛汽車行進於道路中,不得與該車道行向反方向行進 ,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 ,適有柯瑞成騎乘腳踏車,沿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黃 信翰後方,雙方不慎發生碰撞,柯瑞成當場人車倒地,並因 而造成柯瑞成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之傷 害。詎黃信翰發明知發生車禍可能致柯瑞成受傷,竟未對柯 瑞成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獲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瑞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知其受傷仍未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柯瑞成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及告訴人所駕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被告未對告訴人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 犯,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2024-11-26

PTDM-113-交簡-1090-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隨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隨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隨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業 經告訴人領回、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和解書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業如前述,應係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收培養被告正 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入己之 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 如上述,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潘隨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隨味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2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號某彩券行內之桌子上,見陳香妏所有之Apple IPhone SE 紅色手機1支遺落在上址桌上,明知上開物品可能係一時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取走陳香妏遺留在上開地點之手機,並將之予以侵 占入己後,隨即騎車離去。嗣陳香妏發覺上開手機遺失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隨味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陳香妏所有之上揭手機 不諱,惟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以為彩券 行桌上那支手機是我的,所以就連同告訴人和我的手機一同 收進包包內,回到家之後才發現錯拿手機,但我很早要工作 ,很晚下班,腳又痛,就沒有拿去派出所,所以我不是故意 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香妏指證綦詳 ,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隨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香妏,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4-11-26

PTDM-113-簡-1501-20241126-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胡順証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順証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為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 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9號   被   告 胡順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順証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1日3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民宅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至合興路,適有唐正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合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合興路220號前,見 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唐正宗額頭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胡順証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年籍前,即向處理員 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正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順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唐正宗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對本案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唐正宗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唐正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證人唐正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唐正宗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證人唐正宗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證人唐正宗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2024-11-25

PTDM-113-原交簡-19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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