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洋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事 實
一、陳彥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或持有,仍與「羅滔滔」(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22時至23時許,依「羅滔滔」之指示,前往位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附近之某透天厝,將放置該處含有上
述混合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002包(起訴書誤載為1000包,含
袋毛重共4039.85公克,純度約7%)搬運至停放該處之不詳小
客車後車廂上。嗣經警在鍾承燁處查獲該等毒品咖啡包,其
上驗得陳彥洋之指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如下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至被告辯護人爭執鍾承燁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此部分
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爰不予贅述關於
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179頁)。而案外人鍾承燁(另案通緝中)因販賣毒
品咖啡包,於110年10月23日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
咖啡包1002包,經送鑑驗後,驗得毛重4037.85公克,檢出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度7%,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28
84號卷第77頁,其上所載1000包應為1002包之誤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26372號鑑
定書(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75至76頁,本次鑑定經逐包編
號,確認毒品咖啡包為1002包),鍾承燁因販賣前開毒品咖
啡包未遂遭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651號書可稽(見偵字第48102號卷第27至32頁),佐
以證人鍾承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
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中原大學一帶向不詳之人
購買乙情明確(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105頁),且該等毒品
咖啡包外包裝袋及夾鏈袋上經鑑驗驗得被告指紋,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08027255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79至84頁)。由案外人
鍾承燁證稱取得遭扣案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
數量、成分及其上驗得被告指紋等情,均與被告前揭曾經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依「羅滔滔」指示,搬運混合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002包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坦承明知所搬運為毒品
咖啡包,仍依指示將該等毒品咖啡包從某透天厝搬運至某不
詳車上,被告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應甚明確。據上,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前揭搬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基
於與綽號「阿偉」之不詳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
責交付該等毒品咖啡包予鍾承燁而完成販賣毒品交易。然依
卷內證人鍾承燁之證詞,其或稱該等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
八德阿俊」之人購買,並由「八德阿俊」將毒品咖啡包放在
伊後車廂,伊與「八德阿俊」都是打FACETIME聯繫,並無文
字通訊,亦沒有使用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偵字第42884號
卷第93、95頁),或稱伊係向綽號「阿勝」之人購買及拿取
該等毒品咖啡包,伊與「阿勝」都是以FACETIME聯絡,但帳
號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105至106頁),即依
鍾承燁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販賣未遂而遭查扣之毒品
咖啡包1002包係向他人購買之事實,但鍾承燁並未提出「八
德阿勝」、「阿俊」之具體資料以供查證,亦未曾指認「八
德阿勝」、「阿俊」即為被告。是尚無從排除實際交付毒品
咖啡包予鍾承燁之人另有他人,而被告僅係依「羅滔滔」指
示搬運毒品咖啡包至不詳之人車上後,再由該不詳之人持往
交付鍾承燁之可能。被告既否認其搬運該毒品咖啡包係為共
同販賣,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及客
觀上有無參與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予鍾承燁之構成要件行為
,依卷內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可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參與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之確信,是本
案僅能認定前述被告至少有搬運前揭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至
於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尚有共同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部分,因
證據仍有不足,尚非可採。
㈣、據上,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明知內容為混合上開二種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仍依「羅滔滔」之指示,將該等毒
品咖啡包自某透天厝搬運至不詳小客車上,被告固有運輸毒
品之犯意及運輸行為,然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所運輸之毒品
咖啡包係販賣予鍾承燁,亦無從認定係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
交予鍾承燁,尚難認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販賣行為,均認定如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當
庭曉諭前揭論罪罪名(見本院卷第175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羅滔滔」間就前揭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固於本院坦承前開論罪之運輸毒品犯行,然於原審審理
時,被告主張無罪,並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辯稱:我確
實有把東西搬來搬去,但那都是咖啡包的外包裝,毒品咖啡
包的成品沒有搬運過,之前在偵查中說有負責裝箱搬運,是
因為時間太久,記錯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堪
認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搬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要件不符,自無本條項之減刑規定適
用。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
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可謂不重
,然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搬運毒品咖啡包,且承認知悉為
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11至12頁),雖
於原審一度對此改口否認,然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對
於促進案件查獲及盡早確定,俾樽節訴訟資源,非無助益,
且本案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搬運毒品咖啡包,無從認定其係販
毒正犯而從中牟取暴利,且其運輸毒品咖啡包中所含毒品純
度僅7%(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75頁鑑定書),是綜核被告
本案犯行之情節及犯後態度,固有問責之必要,然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屬過重,非無法
重情輕之憾,恐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
,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所為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依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論罪,於法不合;又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予適用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論罪及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
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手段、動機及
目的,所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
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
幸事後遭警方攔阻查扣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尚能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於整體犯罪
流程中屬接受指揮之執行者,當非規劃、安排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需扶養父母、祖母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80頁)及被告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被告運輸之毒品咖啡包,因已由案外人鍾承燁取得,並經警
方查扣,並於鍾承燁所犯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
訴字第651號)中諭知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PHM-113-上訴-310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