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宣

共找到 173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支(含SIM卡門號壹張:○○○○○○○○○○號)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零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 燬。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網路交友軟體Say Hi以暱稱「We n」尋找不特定網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王孟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 ,遂喬裝為購毒者以網路交友軟體Say Hi暱稱「ViVi」加入 好友,乙○○向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詢問「妳有接觸(糖果符號) 嗎」,喬裝員警回以「怎」,乙○○答以「有需要可以問」、 「*2000」隱含販賣毒品內容之訊息,隨後以LINE通訊軟體 帳號「94ccccc」加入喬裝為買家之警員為好友,並與喬裝 為買家之警員洽談販毒事宜,雙方約定於112年9月5日下午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乙○○依約抵達上址,並向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表示 其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上址廁所內,喬裝為買家之警員 至該處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4,000元與乙○○,於 乙○○收受之際,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隨即於現場表明身分,當 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0 44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8頁、院卷第1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交友軟體 Say Hi對話紀錄截圖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5、57至68頁),復有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1張:0000000000號)扣 案為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呈現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員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 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時,當場予以逮捕查獲者,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毒販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 販毒之行為,然因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其佯稱購毒,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之行為,無從成立販賣既遂,而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 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動私訊喬裝為買家 之警員「妳有接觸(糖果符號)嗎」,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故意,灼然至明,嗣經警員與被告就買賣毒品之 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致,顯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 雖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警員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之行為達成合意 ,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 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喬裝賣家之警員自始無購毒 之真意,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見偵卷第98頁),復於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見院卷 第151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輕事由依 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 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欲販賣 之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非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 9頁),而直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院卷第10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訴-603-2025012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7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聲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本案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並無貨物運送之需求,竟使用不知情之人蕭毅誠(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下稱La lamove外送平臺)帳號,先於Lalamove外送平臺上徵求司機 協助送貨,又共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Xuan Guan」, 向貨運司機即告訴人黃玉明佯稱:等等交付給豐德路的許小 姐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包LD涼菸及1包七星超淡、這樣 你到我這裡時,我要給你3,000+225+2,047+小費500元等文 字,致告訴人黃玉明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0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3,000元及香菸(價值 :225元)交付同案被告陳鍹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 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 嗣經告訴人黃玉明檢視包裹後,始悉受騙。  ㈡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 提供代墊貨款服務,於110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由被告官 聲晏以不詳設備登入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該平臺外送 員即告訴人郭志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端旅館取 貨並墊付1,900元後再送至指定地點,致告訴人郭志強陷於 錯誤,至上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取貨物及先行如 數代付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欲交付貨物及 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㈢因認被告官聲晏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 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 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官聲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吳冠昌、洪偉哲於偵訊中之證述、Lalamove外 送平臺手機訂單截圖(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Lalamove外送平臺 訂單資訊(用戶註冊帳號: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 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黃玉明與LI NE暱稱「Xuan Guan」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 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 告陳鍹為男女朋友,2人於110年1月間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並曾於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告陳 鍹一起住在雲端旅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不是我使用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的,是同案被告陳鍹 自己詐欺的,我不知道為何同案被告陳鍹要說是我跟他一起 ,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只有同案被告陳鍹在使用 ;我與同案被告陳鍹住在雲端旅館時,同案被告陳鍹要下樓 前有跟我說他要拿東西給別人,但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給誰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下合稱告訴人2人)係Lalamove外送 平臺之外送員,其分別於110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同年11 月8日16時25分許,接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 之Lalamove帳號(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甲 帳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之Lalamove帳號 (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乙帳號)訂購如公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之代購、代墊及運送服務後,告訴人黃 玉明再依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之 指示,於110年1月22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將3,000元現金及價值225元之香菸交付與同案被告陳鍹 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 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收受;而告訴人郭志強則依本 案Lalamove乙帳號之指示前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 取貨物及先行代付1,900元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欲交付貨物及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等情,業經 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8275卷第57至62頁、第259頁、偵1403 1卷第35至40頁、第265至267頁),並有110年1月22日Lalam ove外送平臺訂單擷取圖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之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LINE暱稱「Xuan Guan」個人頁面、告訴人黃玉明與LIN E暱稱「Xuan Guan」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1月22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Lalamove乙帳號之註冊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 裹照片、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翻拍照片(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18275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71至75頁、第7 9至87頁、偵14031號第47頁、第71至75頁、第81至91頁、他 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述可知,實際 向告訴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人均係同案被告陳 鍹,故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仍需有其他積極 證據始能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雖於偵查中一再證稱:110年1月22日在L 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告訴人黃玉明代購商品之人是被告 ,LINE暱稱「Xuan Guan」是被告在使用的;110年11月8日 我跟有跟被告入住雲端旅館,當時不是我使用本案Lalamove 乙帳號下單,是被告在房間內以口頭的方式叫我下去收取貨 品,順便收錢,我有問他下去要做什麼,被告都說下去就對 了等語(見偵18275卷第259頁、偵14031卷第265至267頁) ,然證人陳鍹與被告係屬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身分,揆諸 前開說明,其上開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以佐其真實性。  ㈢證人蕭毅誠、吳冠昌、洪偉哲所為之證述均無從補強同案被 告陳鍹之證詞:  ⒈證人蕭毅誠雖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共同使用(見偵18275卷第33頁),惟 同案被告陳鍹於偵查中則證稱上開帳號是被告在使用的(見 偵18275卷第259頁),是證人蕭毅誠與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並不一致,自不能以此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即對被告率以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再者,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 稱其申請本案Lalamove甲帳號後就沒有使用,嗣因同案被告 陳鍹表示想要使用該帳號,始將該帳號借給同案被告陳鍹使 用(見偵18275卷第33至34頁、第153至154頁),是依上開 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實際 使用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帳號與 告訴人黃玉明聯繫之人,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對被告 不利之證詞。  ⒉再者,觀諸證人吳冠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4月間在 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辦好後我交給一位女 性網友小拉,我不知道她本名,當時她一直求我,我心軟幫 她做業績等語(見偵14031卷第131頁),及證人洪偉哲於偵 查中則證稱:我沒有入住雲端旅館,當時我人應該在新竹, 但是我曾經有將身分證件拍照給同案被告陳鍹看,我是於11 0年4、5月間傳給她看的,她說要借身分證辦帳號等語(見 偵14031卷第203至204頁),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曾有一名 女性網友向證人吳冠昌收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及同 案被告陳鍹曾取得證人洪偉哲之身分資料等事實,惟本案被 告為成年男性,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特徵顯然不符,難認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當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證詞 。  ㈣告訴人2人所為之證述及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從補 強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⒈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中證稱:我用LINE與客戶聯繫,對方LIN E暱稱為「Xuan Guan」,當時客戶有跟我告知收款人的特徵 ,我便按喇叭示意對方來我車附近,對方是女性,身高約16 0公分,體型瘦小,我有跟同案被告陳鍹面對面接觸,看到 警方出示的照片就非常確定,尤其他的黑眼圈非常明顯,確 信程度為百分之百等語(見偵18275卷第58頁、第62頁)。  ⒉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0年11月8日17時許在 雲端旅館向邱小姐取貨,我不知道寄貨人邱小姐的年籍或聯 繫方式,我只記得邱小姐是長頭髮,當時我沒有下車,那個 女生就直接利用車窗拿取貨品給我,並跟我收取代墊貨款, 我也不知道訂單收貨人張先生的年籍資料,只有他提供的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但這支電話為暫停使用之狀態等語( 見偵14031卷第36至37頁)。  ⒊依告訴人2人上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2人僅有與拿取代購商 品及代墊款項之同案被告陳鍹見面,其餘提供代購、代墊款 項及運送服務之過程,均係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以 文字訊息聯繫,未與被告實際碰面或接觸。而觀諸110年1月 22日、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8275卷第85至8 7頁、偵14031卷第87至88頁),無論是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或是雲端旅館,亦均僅攝及同案被告陳鍹獨自1人與告訴 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影像,除110年11月8日17 時53分許在雲端旅館櫃檯曾出現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退 房之影像,然此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案發當日 與同案被告陳鍹一起入住雲端旅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 與同案被告陳鍹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  ㈤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 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 等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另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在另案(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中,證人蔡秉宏曾 於偵訊時表示有交付手機門號SIM卡給被告,註冊Lalamove 帳號之電子信箱亦為被告所有,尚難想像同案被告陳鍹若為 栽贓陷害,何以取得被告私人信箱帳戶,足見被告稱其對於 Lalamove詐騙全無涉入應非實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6號卷第294頁),惟查,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係針 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電子信箱「ianian00000 00000il.com」所為之證述,而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乙帳 號則係分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 蕭毅誠)、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吳冠昌)、電 子信箱係使用「a00000000000il.com」、「r0000000000il. com」註冊,故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應與本案無 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9號卷第1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6 4號卷第61至63頁、第97至100頁),是本案無法依證人蔡秉 宏之證詞補強同案被告陳鍹上開之證述。  ㈥依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同案被告陳鍹於 偵訊時雖證稱是被告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暱稱「Xu an Guan」請告訴人2人代購商品及墊付款項,惟本案既缺乏 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同案被告陳鍹所為之證述,自難僅憑同案 被告陳鍹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2-原易-20-20250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昕儒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昕儒與蔡淑芳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37號)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 )之同事,莊昕儒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在集 盛公司內,因懷疑蔡淑芳拿其手機,找蔡淑芳理論,雙方爭 執之際,莊昕儒因不滿蔡淑芳持公文夾在其面前揮舞,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蔡淑芳左手臂,致蔡淑芳受有左上 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莊昕儒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 能力云云,惟就被告警詢筆錄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 警詢錄影光碟,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且錄影 內容並未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0至128頁),是被告於警詢中 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另就被告偵訊筆錄部分,經本 院當庭播放偵訊錄影光碟,因雜訊過大,無法辨識說話內容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8至129 頁),而被告與辯護人亦未釋明偵訊筆錄之記載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蔡淑芳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 證,自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蔡淑芳 ,她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當日雙方 爭執不嚴重,蔡淑芳說她被被告丟擲鑰匙,造成左上臂有紅 腫受傷,然此為蔡淑芳的主訴,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蔡淑芳 有受傷,或此傷害為被告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蔡淑芳為集盛公司之同事,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下午5 時3分許,在集盛公司內,因懷疑蔡淑芳拿其手機,找蔡淑 芳理論,雙方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簡 上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55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54頁、第165至17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中午11時45分左右我發現我的手機 不見,我猜測是蔡淑芳拿走的,我質問她為什麼拿我手機, 但她矢口否認,直到下午下班時,我再次質問她為什麼要拿 我手機,但她都不理我,我就擋在報表櫃前不讓她放置報表 ,她拿著資料夾在我臉前揮動,因為資料夾揮到我的臉頰, 我對她說:「你揮到我了。」才用手推她的左手臂處等語( 見偵卷第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蔡淑芳拿我手機看我的 訊息但她不承認,我們才會吵起來,後來她用報表夾揮我, 我後面是櫃子沒有路了,所以我才會推她一下等語(見調院 偵卷第18頁)。  2.證人蔡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有規定不能用手機,被 告有帶手機放在箱子裡,我去廁所回來之後被告問我「手機 呢」,我說我沒有拿,下班時被告一直在旁邊等著,她來問 我說「我的手機呢,是不是妳偷的」,我說不是我偷的,過 程中被告有用鑰匙丟我,而且用手推我一次,推我左側肩這 邊,手臂跟肩膀的交接處,所以我就受傷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55至156頁)。  3.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警詢中向員警表示 其徒手推擠蔡淑芳之身體位置係在蔡淑芳左側肩膀下方位置 (即左手上臂處附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121頁、第131至132頁)。  4.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蔡淑芳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以手 推擠蔡淑芳左手上臂處部位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案 發時確有用手推擠蔡淑芳左上臂;參以,證人蔡淑芳於案發 後之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即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急診,入院時之生命徵象為疼痛分數5,上肢鈍傷、急性周 邊中度疼痛,經診斷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本院簡上卷第67至 71頁),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位置,與被告用手推擠 蔡淑芳左上臂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況相當,並無特別違常之處 ,堪認蔡淑芳所受前揭傷勢,應係被告徒手推擠蔡淑芳左上 臂所致。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憑採。  5.至於證人蔡淑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鑰匙朝其丟擲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5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54頁),未見 被告有明顯丟擲鑰匙之動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認 被告有朝證人蔡淑芳丟擲鑰匙致其成傷之舉,自難認被告有 此部分行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蔡淑芳為同事,僅因細故,即未能克制衝動而徒手推 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法治觀念尚待 加強,所為誠值非難;另參諸被告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職業為檢驗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簡上-136-20250117-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叡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263號、第2264號、第2265號、第2266號、第2267號 、第2268號、第2269號、第2270號、第2271號、第2272號、第22 73號、第2274號、第22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26 0號、112年度偵字第19308號、第58378號、113年度偵字第6841 號、第1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叡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叡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緝卷第94、9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112年度偵字 第19308號、第58378號、113年度偵字第6841號、第15747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 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 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李頎、呂象吾、 李允煉、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5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叡治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A)、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A)、國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B)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黃叡治所申設之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叡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基、周家培、錡玉惠、鄒沛淇、鄭琟陵、陳玉玲、蕭雅尹、何季青、王幼珍、賴碧蘭、劉復釗、葉文吉、吳佳蓉、陳美景、徐炳華、林瑞生、郭栩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B帳戶、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B帳戶、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 四 告訴人王國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家培提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錡玉惠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鄒沛淇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告訴人鄭琟陵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告訴人何季青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告訴人王幼珍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告訴人劉復釗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葉文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佳蓉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紀錄表、告訴人陳美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炳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瑞生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郭栩榮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各1份、告訴人蕭雅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五 告訴人王國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錡玉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鄒沛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鄭琟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蕭雅尹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何季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幼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賴碧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復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葉文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佳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美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徐炳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瑞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栩榮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以同時提供上開數帳戶之1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之法益,而觸犯上開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移送分局 1 王國基 111年3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4日 39萬9,952 中國信託帳戶A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2 周家培 111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100萬 中國信託帳戶B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同年6月23日 20萬 中國信託帳戶A 3 錡玉惠 111年3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1日 10萬 中國信託帳戶B 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 4 鄒沛淇 111年3月中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2日 100萬 國泰世華帳戶A 5 鄭琟陵 111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網頁,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5萬 國泰世華帳戶B 6 陳玉玲 111年3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15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同年6月23日 10萬 國泰世華帳戶B 7 蕭雅尹 111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97萬 國泰銀行帳戶A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同年6月23日 76萬 中國信託帳戶A 8 何季青 111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3萬 中國信託帳戶B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9,000 9 王幼珍 111年4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1日 80萬 中國信託帳戶B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 賴碧蘭 111年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12萬 中國信託帳戶B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 劉復釗 111年3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80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2 葉文吉 111年4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30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3 吳佳蓉 111年4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5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同年6月20日 5萬 國泰銀行帳戶A 同年6月21日 20萬 中國信託帳戶A 14 陳美景 111年5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5萬 中國信託帳戶A 15 徐炳華 111年5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50萬 中國信託帳戶B 16 林瑞生 111年3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4日 60萬 中國信託帳戶A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7 郭栩榮 111年6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佯稱投資gex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4日 115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44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叡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A)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洪世城、李宥蓁及梅翠 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A帳戶、中國信託B帳戶及國泰世 華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洪世城、李宥蓁及梅翠華發 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世城及梅翠華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叡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世城、梅翠華及被害人李宥蓁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中國信託帳戶A及中國信託帳戶B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世城提 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宥蓁提供之網路 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梅翠華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洪世城、被害人 李宥蓁及告訴人梅翠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226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A 、中國信託帳戶B及國泰世華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洪世城 (提告) 111年4月19日上午7時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世城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操作可獲利。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2 李宥蓁 111年6月1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宥蓁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操作可獲利。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梅翠華 (提告) 111年3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梅翠華佯稱有抽中采鈺股票,可依指示匯款購買。 111年6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 29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A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08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2年審金訴字1441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叡治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上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下午 2時18分許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姵雯」、「營業員- 蘇靜」等帳號對陳孟德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之金額至黃叡治所 申設之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嗣陳孟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孟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㈢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叡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上開國泰、中信 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陳孟德之財物 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叡治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中信帳戶資料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至227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1441號案件(佑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 被害人陳孟德受騙之轉帳時間,與前案告訴人之受騙轉帳時 間相近,堪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開案件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頎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孟德 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 10萬元 2 111年6月24日下午2時1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78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桃股)審理之112年 度金訴字第13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叡治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A)、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A)、國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B)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黃叡治 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慶忠、江建科、蘇子軒、林素華、羅秀、傅 馨儀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邱慶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告訴人江建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㈣告訴人蘇子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  ㈤告訴人林素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㈥告訴人羅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告訴人傅馨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被告中國信託帳戶A、國泰銀行帳戶B、中國信託帳戶B交易明 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桃股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 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 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邱慶忠(提告) 111年2、3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A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 30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B 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 11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2 江建科(提告) 111年3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3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36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3 蘇子軒(提告) 111年3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3下午1時39分許 4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A 4 林素華(提告) 111年3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7分許 2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A 5 羅秀 (提告) 111年4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 7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6 傅馨儀(提告) 111年5月3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1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 字第1366號(桃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叡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111年6月前,在不詳 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 婷」向高若芸佯稱:可加入華鼎網頁投資股票獲利甚豐等語 ,致高若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下午2時19分,匯款 新臺幣40萬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高若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 若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若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高若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叡治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叡治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 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桃股)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 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2年金訴字第1366號案件(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叡治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上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起,向謝珪如 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謝珪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 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 追緝。嗣謝珪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珪如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黃叡治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等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桃股)以112年金訴字第1 366號案件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 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 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TYDM-113-金訴緝-72-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涵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涵芸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曾涵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第9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我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在如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會芯」之署名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製作署押之權限,且無視司法警察機關 對於人犯身分以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本案偽造署押 之目的、方式,以及患有重鬱症乙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 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 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資力,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潘冠 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涵芸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涵芸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署名共貳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並更正為「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簽『曾會芯』之署名」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曾涵芸偽造署押之欄位為「 被測人」。因該文件係由執勤員警依法製作,而接受酒精濃 度檢測之人即被告在其上「被測人」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 測者為何人,足見該欄位在於表示簽名者之個人身分,以做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會芯 」之簽名,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偽造署押之欄位為「當事人」。因 該文件係由執勤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而被告 為掩飾身分冒用「曾會芯」名義偽造署名,僅單純表明對其 過程及內容沒有意見,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 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不具文書之性質,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會 芯」之簽名,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 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 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曾會芯」之署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製作 署押之權限,且無視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人犯身分以及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本案偽造署押之目的、方式,以及被 告患有重鬱症乙節,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95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曾會芯」之署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爰依前揭規定,均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已於 上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文件上之署名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曾會芯」之署名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 「曾會芯」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 被   告 曾涵芸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涵芸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與彭品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 通事故,嗣經警到場處理,曾涵芸未免無照駕駛而受罰,竟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到場員警謊稱為其姐「曾薈芯」, 並於接受酒精濃度測定後,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曾薈芯」之署名,足以生 損害於曾薈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於道路交通事 故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涵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彭品源、曾薈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酒精測試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至被告偽 造「曾薈芯」之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1-17

TYDM-113-簡上-404-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 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王為田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6 時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大智路口,因不滿交通 義警大隊之隊員劉峻宥制止其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腳踹劉峻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峻 宥執行職務。 二、案經劉峻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為田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宥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密錄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 20頁、第49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約自五專期間, 開始罹患思覺失調症,在涉案期間,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 ,和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依據 本次鑑定時之臨床表現,與卷宗、病歷等資料,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若精神病症狀未能接受妥善治療,聽幻覺、被害妄 想、現實感減損等症狀會影響被告判斷能力,至顯著與同年 齡層之人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相差甚多,該 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事責任能力之要件等情,有上 開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6頁),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 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根據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情 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所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作為 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是被告於行為時,因患有 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義交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義交人員施以強暴,妨害交通指揮勤務之執行,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就醫情形、行為危險性、本 案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並考量本案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為1年(詳後述),為 督促被告穩定、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監護處分之宣告: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 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 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 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 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 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 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  2.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本件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有:112年1月至112年5月間(按即本件 案發前),被告自行停止精神科藥物治療,處於「思覺失調 症」之精神病症狀活躍之狀態,如聽幻覺、被害妄想、現實 感減損;而被告在規則服藥治療後,上述症狀改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95頁)。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及 本案行為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 藥治療,導致其前述精神疾病惡化之可能,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之必要;復審酌本案經本院併予宣告緩刑,而監護處分之核 心意義重在治療,是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 ,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危險性、目前定期就醫等情,依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3.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僅科以拘役之刑; 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在規則服藥治療後,精神病 症狀已改善,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現在在榮總桃園 分院就醫,一個月看診一次,由我母親陪同就診,有按時吃 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2頁),陪同被告到庭之被 告母親亦當庭表示:被告目前吃藥、就醫情況均正常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理解 問題及正常應答,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 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亦可達成使被告不危害 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 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 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之處分。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易-138-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洹(原名吳應奇)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非屬汽車範 圍之動力機械堆高機,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穩達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穩達公司)4樓倉儲內搬運貨物時,本應 注意倒車時之周圍駕駛環境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堆高機於行進過程中撞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在駕駛上開堆高機倒 車過程中,適有乙○○步行通過堆高機之後方區域,遭甲○○駕 駛之堆高機撞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脛骨內踝骨折、左側脛腓骨間韌帶損傷、左腳掌撕裂傷(10 公分)及左腳掌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 卷第67頁),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共21張、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47、69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堆高機時因疏未注意告訴人之位置,即貿 然駕駛堆高機後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程度、過失程度、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工專畢業,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易-1481-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純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133號、第48612號、第4888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丙○○(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 理中)、乙○○(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1 號判決)、王郁霖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王郁霖之指示 ,提供其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安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與前揭安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王郁霖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帳戶內,或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戊○○與王郁霖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丁 ○○、己○○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分別匯入丙○○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或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再由丙○○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額 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由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 追查係何人實際恐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得 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己○○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48885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至17頁、偵48612號卷 【下稱偵㈡卷】第67至69頁),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 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 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惟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已經司法院大法 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應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部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前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本院113年4月18日、11 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對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均否認犯行,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 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⑵、又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 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 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業如前述,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始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1 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因無從適用減刑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 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 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⑴、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 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提 領款項,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 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11 2年4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一職,該 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⑵、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如附 表編號1所載犯行確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無訛。 2、是核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丙○○、乙○○、王郁霖暨渠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 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 所受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 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2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美容行業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 本案2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 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得自王郁霖處扣得 債務7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故被告本案犯行 獲取減免債務之財產利益,其雖未獲取現金報酬,亦屬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 訴人,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獲取之7萬元財產 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受騙交付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或轉 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握之金融帳戶內,或提領款項後轉交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失去對贓款控制之可能,本案亦無經檢警 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 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方勝詮、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第二層帳戶 被告戊○○轉匯、提領款項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丁○○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生」僭稱為科技公司員工,向丁○○佯稱:可透過其以員工福利之方式購買公司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0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6日9時24分許 ③112年4月27日9時11分許 ④112年4月27日9時44分許 ⑤112年4月27日9時4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20萬元 ⑤5萬元 丙○○之臺企銀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10時45分許轉匯94萬21元 ②112年4月26日9時59分許轉帳50萬20元 ③112年4月27日10時2分許轉帳65萬50元 本案安泰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11時50分許轉帳150萬12元 ②112年4月26日11時9分許轉帳200萬12元 ③112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轉帳200萬12元 ④112年4月27日10時51分許轉帳30萬1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1至17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榮生」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㈠卷第19至61頁)。 ③被告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283至287頁)。 2 己○○ 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社長」向己○○佯稱:可透過投資APP金投財富投資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丙○○之將來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11時25分轉帳40萬3,847元 ②112年4月27日11時59分轉帳60萬9,865元 ①本案安泰帳戶 ②本案華南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12時28分許轉帳67萬12元 ②112年4月28日13時4分許提領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㈡卷第107至189頁)。 ③被告本案安泰、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283至287頁)。

2025-01-16

TYDM-113-金訴-681-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洋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事 實 一、陳彥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或持有,仍與「羅滔滔」(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22時至23時許,依「羅滔滔」之指示,前往位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附近之某透天厝,將放置該處含有上 述混合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002包(起訴書誤載為1000包,含 袋毛重共4039.85公克,純度約7%)搬運至停放該處之不詳小 客車後車廂上。嗣經警在鍾承燁處查獲該等毒品咖啡包,其 上驗得陳彥洋之指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如下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至被告辯護人爭執鍾承燁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此部分 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爰不予贅述關於 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179頁)。而案外人鍾承燁(另案通緝中)因販賣毒 品咖啡包,於110年10月23日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 咖啡包1002包,經送鑑驗後,驗得毛重4037.85公克,檢出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度7%,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28 84號卷第77頁,其上所載1000包應為1002包之誤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26372號鑑 定書(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75至76頁,本次鑑定經逐包編 號,確認毒品咖啡包為1002包),鍾承燁因販賣前開毒品咖 啡包未遂遭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651號書可稽(見偵字第48102號卷第27至32頁),佐 以證人鍾承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 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中原大學一帶向不詳之人 購買乙情明確(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105頁),且該等毒品 咖啡包外包裝袋及夾鏈袋上經鑑驗驗得被告指紋,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08027255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79至84頁)。由案外人 鍾承燁證稱取得遭扣案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 數量、成分及其上驗得被告指紋等情,均與被告前揭曾經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依「羅滔滔」指示,搬運混合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002包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坦承明知所搬運為毒品 咖啡包,仍依指示將該等毒品咖啡包從某透天厝搬運至某不 詳車上,被告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應甚明確。據上,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前揭搬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基 於與綽號「阿偉」之不詳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 責交付該等毒品咖啡包予鍾承燁而完成販賣毒品交易。然依 卷內證人鍾承燁之證詞,其或稱該等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 八德阿俊」之人購買,並由「八德阿俊」將毒品咖啡包放在 伊後車廂,伊與「八德阿俊」都是打FACETIME聯繫,並無文 字通訊,亦沒有使用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偵字第42884號 卷第93、95頁),或稱伊係向綽號「阿勝」之人購買及拿取 該等毒品咖啡包,伊與「阿勝」都是以FACETIME聯絡,但帳 號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105至106頁),即依 鍾承燁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販賣未遂而遭查扣之毒品 咖啡包1002包係向他人購買之事實,但鍾承燁並未提出「八 德阿勝」、「阿俊」之具體資料以供查證,亦未曾指認「八 德阿勝」、「阿俊」即為被告。是尚無從排除實際交付毒品 咖啡包予鍾承燁之人另有他人,而被告僅係依「羅滔滔」指 示搬運毒品咖啡包至不詳之人車上後,再由該不詳之人持往 交付鍾承燁之可能。被告既否認其搬運該毒品咖啡包係為共 同販賣,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及客 觀上有無參與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予鍾承燁之構成要件行為 ,依卷內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可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參與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之確信,是本 案僅能認定前述被告至少有搬運前揭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至 於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尚有共同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部分,因 證據仍有不足,尚非可採。 ㈣、據上,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明知內容為混合上開二種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仍依「羅滔滔」之指示,將該等毒 品咖啡包自某透天厝搬運至不詳小客車上,被告固有運輸毒 品之犯意及運輸行為,然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所運輸之毒品 咖啡包係販賣予鍾承燁,亦無從認定係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 交予鍾承燁,尚難認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販賣行為,均認定如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當 庭曉諭前揭論罪罪名(見本院卷第175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羅滔滔」間就前揭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固於本院坦承前開論罪之運輸毒品犯行,然於原審審理 時,被告主張無罪,並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辯稱:我確 實有把東西搬來搬去,但那都是咖啡包的外包裝,毒品咖啡 包的成品沒有搬運過,之前在偵查中說有負責裝箱搬運,是 因為時間太久,記錯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堪 認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搬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要件不符,自無本條項之減刑規定適 用。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 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可謂不重 ,然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搬運毒品咖啡包,且承認知悉為 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11至12頁),雖 於原審一度對此改口否認,然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對 於促進案件查獲及盡早確定,俾樽節訴訟資源,非無助益, 且本案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搬運毒品咖啡包,無從認定其係販 毒正犯而從中牟取暴利,且其運輸毒品咖啡包中所含毒品純 度僅7%(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75頁鑑定書),是綜核被告 本案犯行之情節及犯後態度,固有問責之必要,然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屬過重,非無法 重情輕之憾,恐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 ,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所為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依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論罪,於法不合;又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予適用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論罪及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 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手段、動機及 目的,所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 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 幸事後遭警方攔阻查扣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尚能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於整體犯罪 流程中屬接受指揮之執行者,當非規劃、安排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需扶養父母、祖母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80頁)及被告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被告運輸之毒品咖啡包,因已由案外人鍾承燁取得,並經警 方查扣,並於鍾承燁所犯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 訴字第651號)中諭知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16

TPHM-113-上訴-3108-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振業為犬隻(黃色中型犬,下稱本案犬隻)之飼主,平日 將本案犬隻放養在其所居住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巷000號(下稱本案地點)貨櫃屋外空地。張振業原應注意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且依其智識、經驗及經濟能力,亦無不能設置特定 設施或透過對本案犬隻訓練之方式,以盡上開飼主之約束義 務,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對本案犬隻為適當之約束,任由 該犬在本案地點外之空地活動。適林榮鋒於民國112年3月12 日16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率娥行經本案地點,本 案犬隻即衝出攻擊陳率娥,造成陳率娥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率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振業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又非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 可考,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振業固坦承有居住於本案地點並投餵飼料予本案 地點附近犬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犬隻為流浪犬,並非伊所有,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長居於本案地點之貨櫃屋內,並購買飼料放置於本案地 點,供附近犬隻食用,告訴人陳率娥於112年3月12日16時許 搭乘其子林榮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地點,本案犬 隻即衝出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0至51頁、 簡上卷第38至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50頁),並有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簡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13年4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2704號函檢附 本案地點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 、簡上卷第39頁、第43至44頁、第57至63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 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析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為本案犬隻之飼主(見偵卷第14 頁、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常常在本案地點 的貨櫃屋過夜,所以伊經常會購買飼料投餵附近的犬隻,本 案地點為伊子向所有人承租的,伊有將本案地點圍起來,但 比較隨意,仍然有洞,外面有伊子張貼的「內有惡犬,請勿 進入」警告標語等語(見簡上卷第38至39頁),可知被告居 住於本案地點內,以圍籬區隔本案地點外之空地及對外道路 ,並經常性提供食物,使本案犬隻得於本案地點之空地活動 ,且其知悉所投餵之犬隻具有攻擊性,有攻擊行經該處之人 之可能性,乃預先於餵離外張貼告示警示。 2、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率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本案犬隻衝過來想要咬人時,被告並未制止,伊被咬之後,伊問被告為何不將本案犬隻綁起來,被告才將本案犬隻綁起,但其他被告飼養的犬隻仍未被綑綁,後來被告給伊新臺幣(下同)1,000元讓伊去看醫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伊前往本案地點是要去勘查土地,伊不知道承租人為何人,當時伊與伊子先在外喊叫,直到被告探出頭來,伊才進去,被告養了很多隻狗,伊被咬之後被告沒有喝止,後來伊子跟被告說如果不喝止犬隻,伊等要報警處理,被告才去把咬伊的本案犬隻綁起,本案地點工寮處有1個小狗屋,狗屋上有拴狗的鍊子,但沒有狗被綁住,被告將本案犬隻綁在狗屋處時,狗很聽被告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簡上卷第124至130頁),考量證人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夙怨刻意攀誣被告之動機,且證人證述之於案發後被告給予1,000元就醫費用等節,亦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後錄音檔案結果(見簡上卷第127至129頁)吻合,堪信其證述內容屬實。則依其所述情節,本案犬隻於咬傷告訴人後,經告訴人與其子告以將報警,被告即得控制本案犬隻,將其拴繫於設置之狗屋外,顯見被告非但具有飼養本案犬隻之相關設備,具有長期餵養之事實,更對於本案犬隻有絕對之控制、約束能力,自與前揭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定義之「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條件相合,為該法所稱之「飼主」,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 3、據此,被告未依法定飼主之注意義務,未於本案犬隻靠近告 訴人時喝叱禁止本案犬隻為進一步攻擊之舉,亦未預先以嘴 套、拴繩等物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攻擊他人,怠於履行上 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致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16時 許靠近本案地點時,即遭本案犬隻衝出攻擊,造成其受有左 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本案具有過失責任,應堪認 定。 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責任間具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因搭乘其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地點,於經 交喊後得到被告探頭回應靠近時,因本案犬隻並未經狗鍊拴 繫,被告亦未以言語予以制約,其不作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任令所飼養之動物侵害他人生命、身體風險,本案犬隻嗣   衝出啃咬告訴人左側小腿,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為前揭風險實現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與 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動物保護法明定飼 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且應將所飼養本案犬隻繫牽狗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 方式約束、看顧,竟仍疏忽致本案犬隻自本案地點衝出,任 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兼衡被 告本案疏失之情節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參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而 本案並無被告主張之本案犬隻實為流浪犬,其不負飼主責任 之情,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與被告上開不作為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論駁 如上,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李佩 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YDM-112-交簡上-363-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