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且所謂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江政哲竊得之鳳梨七顆,當屬犯罪所得,然其業與
告訴人莊明哲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堪認告訴人因
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獲實現及履行,本院
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9號
被 告 江政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8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宜蘭縣○○鄉○○
路000號,竊取莊明哲種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鳳梨7顆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莊明哲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江
政哲與莊明哲已達成和解)。
二、案經莊明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哲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光碟、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ILDM-113-簡-789-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