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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2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慶龍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慶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石慶龍前因①妨害公務、 竊盜等案件判刑確定後,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判刑確定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判刑確定後,經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罪刑①②③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執行徒刑完畢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包含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於本件固符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 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可、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⑷末以,未扣案亦未發還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2、3(機車鑰匙1支)、4、6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之黑 色安全帽1頂、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之黑色外套1件、如 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分別據告訴人游振川、被害人陳聖麟、告訴人陳友強 立據領回(見偵卷第181、183、185頁),不得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宣告刑/沒收追徵 1 陳崴勝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12年11月3日23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187巷1弄底工地,徒手竊取陳崴勝所有之鋁梯1個 鋁梯1個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杜宣慧 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12年11月7日2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杜宣慧住處前私人土地,徒手竊取杜宣慧所有、放置於置物櫃內之洗車用品1箱 洗車用品1箱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游振川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12年11月20日19時許,擅自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游振川住宅後,徒手竊取游振川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機車鑰匙1把 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及機車鑰匙1把 徒手方式 石慶龍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碧姮 起訴書附表編號4於112年11月2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邱碧姮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青綠色安全帽1頂 青綠色安全帽1頂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聖麟 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聖麟所有、曬掛於衣架上之黑色外套1件 黑色外套1件(已發還)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禾榛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於112年12月13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陳禾榛所經營之早餐店,徒手竊取陳禾榛所有、放置在吧台上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白色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友強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於112年12月23日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友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5號   被   告 石慶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18 7巷1弄底工地,徒手竊取陳崴勝所有之鋁梯1個(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陳 崴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7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杜宣慧住處前私人土地(所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杜宣慧所有、放置於 置物櫃內之洗車用品1箱(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杜宣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擅自侵入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游振川住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徒 手竊取游振川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800元,已還) 及機車鑰匙1把(價值約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游振川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前,徒手竊取邱碧姮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青綠色安全 帽1頂(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邱碧姮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前,徒手竊取陳聖麟所有、曬掛於衣架上之黑色外套1件 (價值約500元,已還),得手後離去。嗣經陳聖麟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六)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陳禾榛所經營之早餐店,趁購買餐點之際,徒手竊取陳 禾榛所有、放置在吧台上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型號 :14 plus),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禾榛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七)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陳友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約5萬元,已還),得手 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陳友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陳崴勝、游振川、陳禾榛、陳友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慶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崴勝所有鋁梯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杜宣慧所有洗車用品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游振川住宅並且竊取告訴人所有安全帽及鑰匙之事實。 4.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邱碧姮所有安全帽之事實。 5.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陳聖麟所有外套之事實。 6.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六)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禾榛所有手機之事實。 7.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七)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友強所管領之機車及鑰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崴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杜宣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游振川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邱碧姮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聖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禾榛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六)(七)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被告辯稱:伊沒有進去 人家家裡,該處沒有圍籬,伊不知道是被害人杜宣慧的私人 土地等語。經查,被害人杜宣慧陳稱:伊家沒有向外推,被 告竊取的地方是伊家門前庭,已經是伊的私人土地等語,再 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該處土地非在住宅內部,被 告應僅侵入被害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份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裁判上不可分之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略)

2024-11-27

TYDM-113-審簡-1583-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向甲○○收取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之記載,應更正為「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並依『阿昇』之指示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以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7頁、第86-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 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 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 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詳如後述),而仍 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新法對被 告並無不利之情。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容有誤會,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 如附表所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 使用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亞衣 」等印文,及偽簽「林世昌」之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昇」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 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 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犯行,惟本案被告並未將向告訴人甲○○收取之220萬元返還 予告訴人,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明知我國詐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須提高 警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 以行使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手法向 告訴人甲○○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價值觀念有 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 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 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 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 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甲○○本案所受之損失高達220萬元, 金額甚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公訴人及告 訴人甲○○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 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 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 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 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欄內所示之印文與署名, 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 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 、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 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 問題。  ⒊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單 據,被告既以交付於告訴人甲○○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甲○○所收得之詐欺贓款220萬元,業已轉遞 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1頁) ,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 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 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 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87頁) ,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 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張亞衣」印文1枚 3.「林世昌」署押1枚 偵卷第95頁 (113年1月9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昇」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 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乙○○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2月10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igital在線客 服」向甲○○佯稱股票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 ,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再指 示乙○○於113年1月9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頂福門市,持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及代表人「林世昌」收據,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阿昇」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220萬元後,將款項交予「阿昇」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2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案收據照片 佐證被告持上開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2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4-11-27

SCDM-113-金訴-763-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胤成(原名林凱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肆紙(其上均含「 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 」印文各壹枚)、「聯慶 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壹張 及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 ○○○○○○○○○○號)壹支均沒收。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之某時許 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H」、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珊」、不詳收水等人(下分 別稱「H」、「蔡雅珊」,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獲有面交金額3%至4%之報 酬。本案詐欺集團即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不實 之投資廣告,經丙○○瀏覽後,即將廣告所載之「蔡雅珊」加 為好友,「蔡雅珊」遂於113年7月16日之某時許向丙○○佯稱 :可下載「聯慶」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8月5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此部分非本 案起訴範圍),嗣因丙○○察覺有異而於113年8月11日報警處 理,並依警員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8月12日 9時38分至11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40萬元投 資款,同時通知警員到場埋伏,乙○○即加入前開「H」、「 蔡雅珊」及不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H」之指示,將其照 片黏貼在所列印之工作證上,而偽造「聯慶 數位統籌部 數 位營業員」工作證,並在印有偽造「華友慶投資」、「陸炤 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之華友慶投 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盜填金額後,於經辦人簽署「乙 ○○」及按捺指印,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聯慶數位統籌部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前往上址向丙○○收款,持偽造 之工作證出示予丙○○查看,復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 項收據1紙交付與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聯慶數位統籌部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已於113年8月12日收受丙○○交付之40 萬元,足生損害於聯慶、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乙○○則於向 丙○○收受款項之際,當場遭事先埋伏之警員逮捕因而未遂, 並扣得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紙、「聯 慶 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 訴人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88頁、第96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125至127 頁、第144頁;本院卷第46頁、第87頁、第99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61至62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7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7張(見 偵卷第51至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9頁、 第65頁、第67頁、第69至70頁)、本案詐欺集團工作證識別 證照片1張、取款人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珊」 、「聯慶」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3張、網 路銀行收款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71至81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8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12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 同為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H」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既 係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而以此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H」有跟我說工作 內容是去拿錢,也有說是詐騙的錢,我不確定本案是用哪一 種方式詐騙,只知道他們有很多種詐騙方式,如假投資、黃 金等,且我知道現在大部分都是用網路詐騙,很少用電話詐 騙,我也知道現在都會用群發方式傳送詐騙訊息,因為我自 己有玩股票,也有收過類似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且被告交與告訴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上亦載有「投資有限公司」等字,則於被告有切身經歷,及 假投資真詐財之犯罪手法早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之情況下,被告自對相關假投資之詐騙流程有所認識,是被 告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項」可能是「H」以網際 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招徠民眾遂行詐欺而得當有預 見甚明。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行列印製作之「聯慶 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即屬特種文書。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2日與告訴人面交時所交付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是上開收納款項收據自屬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且上開收納款項收據既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而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私文書,復經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至明。 四、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修正前 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修正前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修正前 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 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 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 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預計 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H」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交與上游,且 不知「H」或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則被 告計劃依「H」之指示面交贓款並轉交與上游收水,層層傳 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亦該 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惟因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未及將所收取款項 交付與上游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 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H」、 不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雖有共同偽造「華友慶投資」、「 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然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偽造上開印文之犯行屬渠等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 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 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社群軟體FACE BOOK刊登虛偽不實廣告,應屬同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 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 「H」、不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 詐術、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 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本案所 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 分之1。  ㈡又被告於113年8月12日與告訴人面交40萬元時,因經警員埋 伏查獲而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 訴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 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 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 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 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 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 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 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 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 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並業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 其有擔任面交車手,於取款後預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 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內,而轉交與不詳之收水上游,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已對洗錢之犯 行自白,且本案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雖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訊時未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自無此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而擔任面交車手賺 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聯慶數位統籌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 司,且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 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未受 有損害,及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素行 ,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離婚、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1名、父母、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而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 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 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 所得款項,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 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紙、「聯慶 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或與「H」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126至127頁),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 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詐欺集團有提供其3,000元至5,000元之 費用供其搭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面交取款,亦屬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金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用之車資為3,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 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有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4紙上偽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均已隨同華 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紙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 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 收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40萬 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 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金訴-1502-202411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馬 筱晴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憑,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 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與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同一效果,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 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23號   被   告 李銘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徒手 竊取馬筱晴放置於機車坐墊上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案 經馬筱晴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筱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馬筱晴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刑 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1-27

TYDM-113-壢簡-2189-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勇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勇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者乃他人遺 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併參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廖朱美成立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提袋1 個及其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遺失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 中提袋1個業經被害人取回,為告訴人所證稱(見偵卷第20 頁),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手機在資源回收場,伊 拿去賣掉的等語(見調院偵緝卷第51頁),是智慧型手機1 支,已屬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6號   被   告 石勇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勇強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外側車道時,拾獲廖朱美遺落在該處之提袋1個【內有智慧 型手機1支,提袋已尋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提袋侵占入己,並騎車離去。嗣 廖朱美發現上開提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朱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勇強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撿取告訴人廖朱 美所遺落之上開提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 提袋是破的,裡面只有1支被碾過壞掉的手機,伊就把提袋 隨意丟掉,手機拿去資源回收場賣掉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朱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 、提袋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暨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卷附提袋照片,該提袋是掉落在馬路上,袋上雖有車痕 等些許污損,然並無何破洞、破損而不堪使用一情,以一般 人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該提袋是他人遺落於馬路之有主物, 是被告應當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送交警方處理,其竟捨 此未為,反而是翻找提袋內容物,將有價值之手機拿去回收 販售獲利,而將提袋隨意丟棄於路邊。況倘果如其所述,發 現提袋是破的、手機是壞的,衡情,被告本無義務為告訴人 撿拾提袋,則被告實可將提袋放回原處,或忽視上開提袋逕 自騎車離去,等待失主來尋回即可,竟未為之,拾走提袋後 恣意將之丟棄在不詳之他處,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足認 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是其所辯顯屬子虛,委無 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尚竊取提袋內錢包及其內現金2,00 0元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現場監視錄影器僅拍攝 到被告撿拾告訴人提袋後離去,且邊走邊翻找該提袋內容物 之畫面,然未拍攝到被告撿拾前揭提袋之內容物為何,有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可佐,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確有侵占提袋內錢包及2,000元之事實,是本件無法逕認被 告確有侵占上開錢包及現金,惟此部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如該部認定有罪,亦為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27

TYDM-113-桃簡-2822-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秀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茶 匙1支,惟否認有竊取戒指1枚,辯稱:伊於結帳時,是將戒 指放在電鍋裡,並連同電鍋請店員結帳,我以為店員有算到 戒指的錢,所以應該是店員自己沒發現等語。然查,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其忘記向店員表示其所拿取之戒指要結帳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03號卷〈下稱偵卷〉 第6頁),亦於偵查中自承伊忘記向店員表示電鍋內尚有1枚 戒指等語(見偵卷第46頁),足見被告亦明知除已得商品所 有人之特別允許外,消費者於商店消費時,應向商店人員出 示所購商品,並給付相應之買賣價金後,方得將所購商品攜 離等情,乃現今一般社會通常之交易習慣;而依現場監視器 影像翻拍畫面觀之,被告係先將欲購買之電子鍋交予店員檢 查,並同時翻看置於櫃台之戒指商品(見偵卷第31至32頁) ,可見被告係待店員將電子鍋檢查完畢後,始趁隙將本案戒 指置入電子鍋內部,於嗣後實際就電子鍋進行結帳時亦未主 動告知店員電子鍋內部尚有本案之戒指商品1枚,顯見被告 心存僥倖,欲乘店員已檢查完電子鍋商品,通常不會於短時 間內再次進行檢查之漏洞,以將本案戒指藏放於電子鍋商品 內部,而僅結帳電子鍋商品之方式,竊取本案戒指,而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茶匙1支及戒指1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為圖小 利而下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自應予以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尚未 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麵店生意、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茶匙1支及戒指1枚,業經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03號   被   告 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蚤樂趣 二手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茶匙1支及戒指1枚,僅結帳 部分商品即離去。嗣經店長謝侍梅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茶匙及戒指。(已發還) 二、案經謝○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秀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竊取茶匙,惟 矢口否認竊取戒指,辯稱結帳時放在電子鍋內,以為店員結 帳時已經算進去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侍梅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 可佐。稽之監視器檔案「拿戒指」「未放回」「茶匙戒指均 未結帳」等檔案,被告將電子鍋與內鍋拿到櫃台予店員結帳 ,店員將內鍋放入電子鍋後蓋上鍋蓋,開始包裝整理,被告 始從櫃檯上拿起1枚戒指放入手中,未拿給店員結帳亦未告 知,顯係基於竊盜犯意,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桃簡-1805-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7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1 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友人楊皓為(   另案通緝中)介紹加入暱稱「小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鑽」、「3B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等   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甲○○擔任負責面交收取受騙   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即與楊皓為及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   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員於112 年12月底,向乙○○佯稱:可透過「大發國際投   資」APP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乃於113   年1 月16日12時許及同年2 月20日9 時30分許,均在新竹市   香山區中華路4 段與育德街口之中埔公園內,各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42萬元及55萬元;暨於同年2 月26日8 時30分   許及同年2 月29日9 時30分許,均在新竹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東君門市,各交付現金150 萬元及22萬500 元;   而甲○○先至某超商列印出偽造之姓名為楊勝浩之工作證,   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於前揭時地,均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其上分別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1   份予乙○○而均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勝浩及大發國際投   股份有限公司,甲○○並因此獲乙○○分別交付前述4 筆款   項後,均依照指示將各該款項全數交予楊皓為,再層轉交予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因乙○○察覺出金有異被騙,乃   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732 號   卷第48至51、59至61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7338號卷第21至26頁、金訴字第   732 號卷第61頁),且有警員王詩喻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幀、告訴人乙○○所提出偽造   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 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 份   、被告另案之照片1 幀、另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進保管單與   本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進保管單對照照片1 幀等在卷足稽(   見偵字第7338號卷第3、8至20、27至32、37至52、59至71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    113 年7 月31日公布,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同年8 月2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    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 項各款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訂第47    條規定,其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各該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31日    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於113 年11月30日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法第2 條關於「洗    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    封鎖作用」,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    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    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    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前述修正後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    規定,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楊勝浩之署押及印文等,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分別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持以向告訴人乙○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之共同    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    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    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    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    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    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查被告加入共犯即暱稱「小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鑽」、    「3B」、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該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    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    透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取得人頭帳戶資料、    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本    案犯行,與共犯即暱稱「小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鑽」、「3B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4 次    收取告訴人乙○○交付之款項,再交予楊皓為而層轉交予    上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    訴人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懂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乙○○而行使,故    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與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業據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金訴字第732 號卷第51頁)    ,是以應認被告尚有為此部分犯行,且與起訴意旨所載且    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四)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    似立法例(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    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    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在    卷(見金訴字第732 號卷第50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為想像競    合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    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一節,已如前述,應認其對洗    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    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    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無辜善良之告訴人乙○○因受    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時,被告即收取各該款項    ,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層轉交予上手,切斷各該款項    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及參    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相符,惟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爺爺、奶奶及    伯父等家人、未婚、曾從事殯葬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楊勝浩之署押及    印文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乙○○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    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    工作證,本案並未扣案,且應係被告另案所為並已判決確    定目前執行中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扣案等情,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99 號刑事判決1 份附    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    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    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    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    人乙○○所收取如事實欄所述各該款項,均已交予楊皓為    後再層轉交予上手,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    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實    施詐騙之上手取走,是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共計269    萬5000元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明,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印  文  及  署  押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 年1 月16日)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楊勝浩之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 年2 月20日)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楊勝浩之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 年2 月26日)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楊勝浩之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 年2 月29日)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楊勝浩之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SCDM-113-金訴-732-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宏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 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力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之地 下1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2小包(毛重約2公克)予王唯宇。(二)於112年11月16日晚 間9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1 萬7,3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 酚成分之大麻菸彈10個(含電子菸具1個)予葉晉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字第131號卷第96至9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第22至23頁 ),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 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67號卷第211頁、第193 頁;偵字第20082卷第22頁、第235至236頁;本院訴字第131 號卷第95頁、第17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第21頁、第125 頁),核與證人王唯宇、葉晉君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 3467號卷第14頁、224頁;偵字第20082號卷第123頁、第22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按檢體送驗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所毒品檢驗、證人王唯 宇扣案手機內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 第3467號卷第229至24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20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衣物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監視器相對位置與影像畫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車 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 0082號卷第39至41頁、第60至65頁、第69頁、第131頁、第2 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林暐澄、吳峻名,有桃園 地檢署113年6月21日桃檢秀呂113偵3467字第1139080967號 函在可參(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13頁、本院訴字第444號 卷第45頁),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犯行相較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商」、「中盤商」而言,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縱經2次減刑後,所要負擔之刑責仍屬過重,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03至1 04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 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2項規定,分別為被告減刑,經減刑後,其所犯2罪均 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施 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7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 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2、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距 ,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聯繫證人王唯宇、葉晉君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75頁、本院訴字第444號 卷第12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2萬0,300元(計算式:3,000+17,30 0=20,3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顯示與本案 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 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是否涉有其他犯罪, 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 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 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 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 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至被告於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彈5枚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所示(見偵字第20082號卷第41頁)。 2 大麻電子菸1支(含菸彈1枚) 3 研磨器 4 IPHONE SE(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使用。 5 電子磅秤 與本案犯行無關。 6 蝦皮取件用紙箱 與本案犯行無關。 7 大麻11包(合計淨重38.82公克、驗餘淨重38.76公克、空包裝總重5.28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20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字第20082號卷第39頁)。

2024-11-27

TYDM-113-訴-131-202411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芮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竊 盜罪,經核除量刑及沒收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查詢竊盜的構成要件,是故意才會 構成,還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但我沒有想要 為自己拿取行動電源的,我認為我付錢了,且我是幫助在門 口的阿嬤。我事後知道我沒有付錢,有竊盜的客觀事實,但 我沒有竊盜之意圖,當下只是想要幫助人,也不知道行動支 付沒有被掃描、付款。當天行動電源是店員直接拿給我,由 我拿在手上,並使用行動支付,我也沒有帶任何包包沒有辦 法藏匿行動電源,真的沒有竊盜意圖,是因為我手上東西很 多才忘記結帳,我一直以來都有吃自律神經及憂鬱症的藥, 有時候會恍神,我是誤取他人財物,只是沒有付帳是事實, 真的沒有刻意要偷東西,不然也不會留會員電話。我不希望 因為忘記結帳就被當作竊盜犯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願意承認犯行,然仍反覆供稱沒有竊盜之故意,也沒有藏匿,是因為當下手上拿很多東西沒有發現,不是故意不付錢等語,難認被告確已坦認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惟觀諸本院勘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學屋門市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有一女子即被告站在櫃檯前方,其右側為商品區,左側為收銀機,此時櫃檯上並無擺放任何物品,而被告右側商品區則有數盒淺藍色商品,其上並堆有數盒紅色商品(下稱甲區),靠近門口處則有數盒藍色包裝之行動電源(下稱乙區,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34)。被告先以右手自乙區拿起藍色行動電源(下稱A)1盒端詳後,隨即將A放置在前開甲區與其身體中間之淺藍色商品上(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36至12:56:45間)。接著又在乙區拿起另一藍色行動電源,看了數秒後即將之放回乙區,並續在乙區繼續挑選商品,惟均未再將任何商品拿離乙區,過程中可見店員在櫃檯內忙碌,未與被告有任何交談(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46至12:56:58間)。隨後被告以左手將手機放置至乙區最左側之商品前比劃,同時店員將第1杯咖啡放置於櫃檯上(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59至12:57:05間)。被告繼續在乙區挑選商品,店員則拿出杯架,將原放於櫃檯之咖啡放置在杯架後放回櫃檯(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06至12:57:18間)。被告持續在乙區挑選商品,此時被告仍以左手在最左側商品前比劃,右手則持續翻找乙區商品,店員則突往乙區查看被告挑選情形,惟無法辨識店員是否有對被告說話,然可見於店員看向被告時,被告均未轉頭面向店員,店員隨後即離開畫面(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19至12:57:25間)。被告左手仍放在最左側商品前,並以右手繼續在乙區挑選商品(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26至12:57:38間)。被告結束其在乙區之挑選後,即以左手將其行動電話放置在A正上方,即甲區與其身體中間之淺藍色商品上(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39至12:57:41間)。被告開始翻找隨身皮包,此時店員將第2杯咖啡放入櫃檯上之杯架內,隨後被告自隨身皮包內拿出一個黑底、內層為桃紅色之皮夾(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42至12:57:50間)。被告開始低頭翻找該皮夾之鈔票夾層約8秒後,再將皮夾放在A及其行動電話正上方(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00),復又以右手在乙區挑選商品(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51至12:58:01間)。被告繼續以右手在乙區挑選商品,之後店員再度靠近乙區(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18),並有與被告討論乙區商品之舉,店員隨後離開畫面(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02至12:58:29間)。 被告仍持續以右手在乙區挑選商品(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30至12:58:34間),接著被告右手離開乙區,惟仍面向乙區,且立即以右手拿起放在甲區與其身體中間之皮夾、行動電話及A,並轉身以左手拿起櫃檯上之2杯咖啡後,即朝門口離去,同時可見店員將另一杯咖啡交與畫面外,即站立在左側收銀機後方之另一名顧客(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35至12:58:42間)。而此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音,全程亦均未見被告有將手機遞向店員,或有出示行動支付條碼之舉止,更未見被告有在櫃檯前方將任何商品擺放在櫃檯桌面,且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看見該統一便利商店內或外有何阿嬤之身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9張(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至74頁、第77至88頁)在卷可稽,佐以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領取咖啡處非客人商品結帳區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係於點購完咖啡並等候店員製作咖啡時,始至咖啡等候區進行行動電源之挑選,尚非係在結帳櫃檯前方挑選行動電源,且全程均未將所挑選之行動電源擺放至櫃檯上,亦未將行動電話螢幕出示與店員掃描支付,反係將該行動電源藏匿在甲區與其身體中間,再依續將自己的行動電話、皮夾疊放在該行動電源上方後掩飾攜出,顯經計劃所為,自非屬忘記付款或支付失敗或誤取之情形,益徵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回憶其於案發當日購買咖啡、拿取行動電源之情形,並為一致之供述,歷次所為之辯解亦大致相同,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受精神藥物之影響,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當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認事用法有誤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判處罰金7,000元,固非無見,惟按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現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給付告訴人1,490元完畢,而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11頁),是就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又原審認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1,490元)為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現已賠償1,490元與告訴人,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沒收諭知,亦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沒收部分撤銷, 以符法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現已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暨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 六、至被告請求本院就本案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七、沒收: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49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仍 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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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1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金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前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2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連金峯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拾獲 陳惠娟、蔡允碩遺失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共2張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前揭悠遊卡後,先於113年5月 13日下午1時14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悠遊卡使用微 笑單車租借服務,在桃園市經國國中站租借單車;復於113 年5月14日上午10時26分許,再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悠遊 卡在桃園市陽明運動公園站(建新街)租借單車,嗣於同日 10時39分在桃園市民族公園站還車。嗣連金峯於前開時間還 車後,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同日11時35分許間 ,徒步行走至桃園市○○區○○○街000號,見居住於該處3樓之1 之李宜姍將住處鑰匙放置於其住處門口旁置物櫃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前揭鑰 匙,侵入李宜姍之前揭住處,竊取金項鍊4條、黃金戒指6枚 、白金項鍊墜子1條、白金戒指鑲紅寶石1枚,歐元700元、 美金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300元,應屬誤繕)、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不詳數量之護照、提款卡、信用 卡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193至195、第207至209頁、第 255至256頁,易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姍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娟及被害人蔡允碩之法定代理人彭佳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277至279頁)相符 ,並有悠遊卡個人資料1紙、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4日微法字第1130604001號函暨含附悠遊卡租借紀錄、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2張(見偵卷第51頁 、第67至74頁、第95至157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侵占遺失物行為 侵占被害人陳惠娟、蔡允碩所有之悠遊卡各1張,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侵占遺失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至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見他人遺失之悠遊 卡即任意拾取進而侵占入己,甚而持之租借單車,更擅自進 入被害人之住宅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更罔顧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4年間、1 08年間分別各有1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即含起訴書所列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易 卷第37頁),另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多數罰金刑部 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2張,為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自陳業經其丟棄,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自陳業經其丟棄或花用完畢,亦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新臺幣現金部分為通 用貨幣,應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另竊得之不詳數量護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固同 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仍可 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卡片所有人 外觀卡號 1 陳惠娟 0000000000 2 蔡允碩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價額 1 金項鍊 4條 2 黃金戒指 6枚 3 白金項鍊墜子 1條 4 白金戒指鑲紅寶石 1枚 5 歐元 700元 6 美金 3,000元 7 新臺幣現金 40,000元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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