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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 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5 年3月18日在桃園○○○○○○○○○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定居韓國, 返臺期間住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娘家 等情,為原告所陳(見本院卷第4、45頁),並有原告之戶 籍謄本、桃園○○○○○○○○○113年2月26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1 157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兩造之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至40、132至133頁),是本件為涉 外事件,且我國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主張之離 婚事由略為,原告於110年9月17日攜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丁 ○○回臺定居,並於娘家附近租屋居住,與被告分居逾2年, 期間無互動(見本院卷第4頁),可認原告主張之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桃園市龍潭區,是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暨原告合 併聲請之酌定離婚後親權等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有專屬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8日結婚,婚後原定居韓國,並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告婚後發現被告積欠大筆債務,且 酗酒問題嚴重,常無故辱罵原告或施暴,造成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在韓國生活困難,且當時韓國疫情嚴重,未成年子女無 法讀書,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於110年9月17日攜未成年子 女返臺定居,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期間原告雖主動與被告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卻始終拒絕溝通,未關心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致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婚姻難以維持。為此,爰 依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請求擇一准予 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即由原告獨自照顧,於11 0年9月17日返臺後,原告娘家親友提供協助,彼此相處融洽 ,原告並有經濟條件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則長期未關心未 成年子女,爰依我國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105年3月1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桃園○○○○○○○○○以113年 2月26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1157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至40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國民 ,兩造婚後原同住在韓國等節,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訴請 離婚,應以韓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按有其他難以繼續婚姻的 重大事由時,夫妻之一方可請求離婚,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3日院高文實 字第1130031341號函檢送之韓國民法關於離婚之相關規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2.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原告施暴,原告於110年9月17日攜未成年 子女返臺定居後,兩造即分居,期間被告拒絕溝通,不關心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等節,依原告所舉照片顯示,原告臉頰、 手部、脖子、肩膀、頸部有紅腫傷勢,拍攝時間分別為106 年1月25日、109年7月15日、109年9月4日、110年7月21日, 地點均在韓國釜山(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對照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上開拍攝時間原告確實均未在 臺灣境內,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110年9月17日入境後,即 未再出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又依原告所舉兩造LI 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9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 間陸續傳訊息或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且頻率隨著時間經過 愈趨減少,對話內容略為「請你看一下你兒子」、「你要躲 到什麼時候?小孩你是不要了嗎?」、「繼續當廢物爸爸? 」、「我們之間該處理的事就快出面,再拖無意義」、「請 問什麼時候可以聯絡我呢?……上次說處理我們之間的事,我 指的『離婚這件事!你拖一年多不聯絡,繼續躲,繼續逃避… …』」、「請你出面離婚,我給你的時間夠多了」,被告雖均 已讀,但幾乎未回應,僅在113年6月8日、9日、8月6日及30 日有視訊通話、語音訊息或文字訊息回覆,且除113年8月30 日之語音通話為9分10秒外,其他對話皆甚為簡短(見本院 卷第18至23頁),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可認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無稽。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債務及酗酒問題嚴重部分, 未經原告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3.綜合上情,審酌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多次對原告施暴,原告 於110年9月17日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居住後,兩造分居迄今已 3年,期間被告對於原告之聯繫幾乎未回應,可認兩造間已 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 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原 告返臺後,甚少與被告聯繫,被告對於原告之訊息則幾乎未 回應,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 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 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 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 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 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 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韓國民法第84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84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 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 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 國籍定其本國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第2條條所 明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0日生,原住國外 ,於106年2月9日入境,於同年2月24日在臺初設戶籍,於11 0年9月17日入境後,迄未出境等情,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 本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31頁),未成 年子女既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已在我國居住逾3年,現我國 法律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最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今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告 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 據。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提出離婚並爭取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與義務,考量被告居住韓國,聯繫未果,且 過去由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未主動積極參與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評估原告所提出監護動機具適當性 。   ⑵監護能力:原告年齡34歲,無物質濫用之情形,亦有穩定 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尚可,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與未 成年子女關係親密,掌握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及發展需求, 具有監護之能力。   ⑶親職時間:目前被告無與未成年子女聯繫關照,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多由原告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偶爾 假日會協同未成年子女圖書館、打羽球等,與未成年子女 實質互動交流時間,亦有家庭系統給予人力照顧協助。   ⑷照護環境:原告承租套房,內部環境乾淨無異味,家內簡 易電器設備,外部環境鄰近石門山附近,附近則有國中小 學,醫療、診所車程皆約14至15分鐘可抵達,生活便利性 尚可。   ⑸友善態度:原告有意願與被告維持良好關係,過去有促進 會面之情形,惟被告無法聯繫上且未主動與原告聯繫或關 心未成年子女,原告表達可讓未成年人與被告聯絡,具有 友善父母之態度。   ⑹教育規劃:原告建議以石門國中、小學進行就讀,期待未 成年子女可繼續升學,瞭解未成年子女閱讀喜好陪伴借閱 書籍,而原告經濟條件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原告 親屬可提供臨時人力照顧協助,可符合未成年子女發展需 求予以安排。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原告在監護能力、親職時間以及居家環境上皆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佳,可提供人力、經濟支持等,且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規劃,可依據未成年子女需求、喜好提供相關資源,觀察親子互動親密且依附關係良好,原告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有助於促進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維持,初步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惟被告居住他國,有待評估被告親職能力及債務情形,建請參酌全案相關事證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7月19日(113)心桃調字第375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有長期穩 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親權能力、親權時間等方面 ,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無不適任情形。反 觀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後,即未 主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或聯絡關心未成年子女,可認對未 成年子女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難認其有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且兩造分居臺灣、韓國兩地, 被告能否適時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 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 ,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是以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我國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 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無庸再 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6

TYDV-113-婚-51-20241206-2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丙○○現為夫妻關 係,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 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體格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 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 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 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 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109年6月6日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又被收養人因生父母離婚,其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生母單獨任之,故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現為其生母,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 契約等情,亦有其等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生母收 養同意書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 3年6月26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 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 甲○○於113年6月26日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惟其 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檢附開庭筆錄 函請被收養人生父於文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 ,該函文已合法送達被收養人生父,然其迄今仍未具狀表 示意見,此亦有本院113年7月3日苗院漢家家五113司養聲 35第16986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因本次未訪 視到生父,未能獲知生父的狀態與實際想法,故無法完整 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但考量被收養人需要父職楷模,為使 繼親家庭圓滿,可能具有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合適性: 被收養人出生後的主要照顧都是生母負責,而收養人與生 母交往後,生母陸續都會安排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 ,但相處時間仍較為片段、短暫,直到今年收養人與生母 結婚之後,被收養人才正式搬到後龍與收養人共同生活, 訪談中,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間的互動狀態,關係可 維持輕鬆的互動,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也具備信任,訪員 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的互動尚屬自然,且收養人也 具備穩定的生活、工作、經濟能力,能提供給被收養人足 夠的照顧陪伴。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否有違 孩子利益:收養並無違反被收養人之利益。⑵收養後孩子 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收養人目前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有提供扶養、照顧、陪伴等,且平時也會與生母共同溝 通,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⑶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 :被收養人過去都由生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生父過去也 都未曾積極聯繫,收養認可前後階段皆不會改變受照顧狀 況,因此對於被收養人之處境不會影響。⒋綜合評估:被 收養人生父過去都未曾積極的照顧被收養人,且根據生母 所述,生父未曾善盡到父親之角色職責,所以被收養人從 小都是由生母擔任照顧者,而自從收養人與生母結婚之後 ,父親角色是由收養人扮演,其都會給予陪伴、照顧,因 此被收養人的需求可獲得滿足。但考量收養人與生母的婚 齡只有半年,且與被收養人實際共同生活的經驗也不長, 故建議法院可參酌其他資料後自行裁定。⒌相關資源介入 之建議:訪談中,評估生母與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身世 告知,仍會採取比較被動之想法,尚未有具體的概念與做 法,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可安排收養人與生母雙方共同 參與相關課程,學習合適的身世告知概念並預做準備等語 。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 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工作及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互動情形,足認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 被收養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佐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已於113年7月20日、同年11月23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並提出時數 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積極參與相關 課程以彌補親職及身世告知能力方面之不足。此外,並查無 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05

MLDV-113-司養聲-35-20241205-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曾埦熙現為夫妻 關係,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 同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 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 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 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 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又被收養人於其生父母離婚時 約定由生母擔任親權人,故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生母,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 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亦有其等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 本院113年5月22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 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本院通知被收養 人生父乙○○於113年5月22日、同年6月12日、同年8月22日 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惟其均未到庭,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檢附開庭筆錄函請被收養人生父於 文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 被收養人生父,然其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此亦有本院 113年6月16日苗院漢家家四113司養聲24字第15483號函暨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分別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 結果略稱: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⑴出養必要 性:未訪視生父,無法評估出養的必要性。然依生母所言 ,生父並無扶養探視之實,被收養人自106年由生母獨自 扶養,並在109年認識收養人,110年起,於假日與收養人 共同生活,000年0月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在這段時間內, 被收養人的生活起居、開銷都是由收養人和生母陪伴和支 付,且家庭成員之間建立了融洽的依附關係,根據目前的 評估,訪員認為出養並無不宜,且為了使新家庭更加圓滿 ,訪員評估出養是合宜的,這種評估有助於確保被收養人 在家庭環境中繼續享有穩定、支持性的生活,如果未來有 尋找生父的意願,家庭也願意支持,這種開放和溝通的態 度是家庭和諧的一個重要元素。⑵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 展現了積極、負責以及樂意承擔家庭職責的態度,在照顧 家庭和被收養人的過程中,不僅給予了充分的愛與關懷, 也營造了一個溫馨、妥適的親職照顧環境,在訪視中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展現出互動融洽、充滿愛意的關係,被 收養人也表達了對目前生活和收養人的喜愛,這顯示了對 於新家庭的適應狀況良好。綜合來看,這樣的互動和積極 的家庭氛圍,顯示了收養人的優越親職能力以及家庭成員 之間建立的良好連結,這種穩定的家庭環境對被收養人的 成長和發展將有積極的影響。⑶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① 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收養人擁有良好的親職照顧能力 ,這使得能夠協助被收養人在成長和未來生涯發展上獲得 充分的支持,這符合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顯示了收養人 的積極條件,這有助於確保被收養人在這個家庭中擁有穩 定且有愛的環境。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 收養人已經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4年的時間,整體照顧 品質良好,被收養人的生活也朝著正向發展,這顯示在這 段時間內,收養人成功地提供了穩定且支持性的家庭環境 ,使得被收養人能夠融入並逐漸適應新的生活。這樣積極 發展是一個正面的訊號,顯示了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照 顧與支持的有效性,這也說明了在這個家庭中,被收養人 有機會得到妥善的安排與銜接,有助於他的成長和發展, 這樣的狀況有助於強化收養人繼續成為被收養人的合適監 護人,並確保他們在穩定的家庭環境中繼續茁壯成長。③ 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無特殊影響。⑷綜合評估:綜 上述,依生母所言,生父並無扶養探視之實,兩造婚齡雖 短,然收養人自110年起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4年,被收 養人適應狀況良好,受到高品質的照顧,收養人全心全意 地投入照顧被收養人,並且雙方相處融洽,建立了深厚的 依附關係,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承擔和積極參與。 若法院認可收養,並無不宜,惟因未訪出養方(生父), 建議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行裁定等語。⒉被收養人生父 部分:⑴社工於電聯中初步了解生父對本次被收養人出養 之想法意見,其回應內容如下:生父自述同意出養被收養 人,然表示不清楚出養認可後之意涵為其與被收養人將無 法定親子關係,另生父向社工表示106年與生母離異後前4 年皆尚可探視且偶會接被收養人回家過夜,然至第4年起 ,生母便常以被收養人外祖父母表示生父探視被收養人後 返家難以管教為由,拒絕與阻撓生父探視權益,生父後續 便迫於不知如何應對,而有2至3年無再見過被收養人。⑵ 社工向生父說明會將其無法訪視之事實轉知法院,中心將 以生父工作忙碌拒訪為由作結案,另社工亦根據生父上述 回應說明其有權益提出與表達對被收養人出養之想法與意 見,故雖無法配合本中心進行訪視,然請務必出庭表達自 身想法與意見,生父回應出庭日期已過,社工建議生父若 仍希冀可有再次表達訴求與想法的機會,或許可嘗試於收 到裁定之公文10天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生父表示知悉等 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 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金會服務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 情形,足認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 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且被收養人已年滿9歲,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平常叫收養人「爸爸」,收養人對我哪裡都好 ,知道乙○○是我生父,沒有很常看到他,不會想他,希望收 養人可以一直當我爸爸,跟我一起住等語,是其意願自應受 尊重。佐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11月23日參加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 課程,並提出研習證明在卷為證,其等應已具備基本親職能 力。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 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05

MLDV-113-司養聲-24-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後兩造於102年6月5日離婚,並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 對人實際上並未養育、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已出境多年,期 間聲請人曾多次與相對人聯繫改定親權事宜,均未獲任何回 應,相對人實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之之規定,聲請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 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後 兩造於102年6月5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未 成年子女訪視,未成年子女陳稱:伊從小即與祖母、叔叔等 人同住,不知道相對人長什麼樣子,也不知道相對人為何離 家,而聲請人大約每3個月會來臺中與伊見面吃飯,伊則會 於寒、暑假時到桃園與聲請人同住,伊與聲請人及繼父、弟 弟的感情都很好,伊知道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也期待未來 與聲請人至桃園共同生活等語,有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未成年子女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意見與訪視時 相同等語;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 聲請人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惟 仍盡其所能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並提供生活所需之基本 照顧、關心未成年子女於學校適應情形及人際交友狀況,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發展狀況會有相關因應機制,評估其具有強 烈監護意願,設想未成年子女往後可能遭遇之問題及危險因 子,做出相關因應措施,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等語,亦有該 會113年11月25日(113)心桃調字第606號函暨所附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佐以相對人於110年6月19日出境後,迄今 未曾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是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相對人長期未負起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維繫親情之態度實屬消極,如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有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且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是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4

TCDV-113-家親聲-586-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 生,姓名詳卷),未成年子女於5歲時,即由被告之父母照 顧而住居在屏東縣。兩造於109年以前,原同住在桃園市○○ 區○○路00號0樓,於109年間發生爭執,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 搬離上開住處,其後兩造即未共同住居,亦未再見面,原告 因此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然案經法院判決(本院110年度 婚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07號,下合 稱前案)駁回確定。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曾要求原 告返家共同生活、亦未曾有表示要改善婚姻之舉動,又經原 告於113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商談離婚事宜,被 告亦未予回應,顯見兩造持續未有共同住居,且被告亦無維 繫婚姻、感情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復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暨擷取畫面、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原告為被害人、被告 為相對人,事件時間於109年5月24日)、前案判決(原告對 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案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 ,並於111年1月7日確定在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 案案卷核閱無訛。而證人丁O(即原告胞姐)於本院審判中 證稱:兩造先前同住在中壢,詳細地址我不記得,他們吵架 時原告都會打給我,我就會過去問他事情,但我過去時被告 都不面對我,都會跑出去,所以我過去時都沒看到被告;兩 造分居的原因,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吵架、說被告對他動 手,後來原告就去外面住朋友房子,之後我才叫原告回我家 住,可以節省開支,我現在也跟原告同住;我知道原告提出 離婚的事情,是原告跟我說的,原告說他有打給被告,但被 告說「你如果要離婚自己去做,我不知道」;被告知道我的 住處,兩造分居後,被告從沒跟我聯繫過要找原告,被告有 我的line,但也沒有打給我,我(於112年1月19日)有打給 被告過,但他都沒有接,所以沒有談論過跟原告有關的事情 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為佐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依上揭證據可知,兩造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分居,除原告因離婚事宜曾於113年1 月23日、24日及同年8月24日與被告聯繫外(被告未接聽電 話、訊息已讀不回;見本院卷,第40、57、63頁),彼此間 無其他聯繫,又被告有原告胞姐之聯絡方式、知悉原告胞姐 之住處,然被告亦未曾與原告胞姐聯絡詢問原告或兩造婚姻 事宜等情。  ㊁又被告於本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已如前述,而其於前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有前案判決及案卷在案可憑。參以前案 除有訪視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外,亦有訪視其主要照顧者(即 原告父母),依訪視報告可知,被告與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均有往來互動,且訪視人員曾聯繫得被告並欲安排訪視,然 嗣再聯繫被告無著故未能訪視被告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110年5月20日(110)心桃調字第211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0年5月28 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0142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前案原審卷,第28至35頁),是被告對於原告對其提起 前案離婚訴訟乙節,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於前案後,持續 與原告分居,除前述原告因離婚事宜曾與被告聯繫外(被告 未接聽電話、訊息已讀不回),彼此間無其他聯繫,被告對 此亦未有何修補兩造關係之舉動,此由被告於本案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可見其對於其等 婚姻之存續與否,漠不關心。  ㈡綜上可知,兩造間實已無情感之聯繫,不僅處於分居狀態, 且情感疏離,徒具婚姻之形式,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悖於 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 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告亦屬有責,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03

TYDV-113-婚-292-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 相 對 人 A02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4(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自民國110年4月5 日分居,嗣於112年4月24日經鈞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判 決兩造離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4、A05之親權 。兩造現依往來慣例進行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常以理由拒絕 或不予配合,並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提出採取不同會面交往方 案,且主張均應由聲請人當日往返新竹之相對人住處接送, 對A05則應以漸進式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陪同,絲毫不考慮 聲請人舟車勞頓、與A05會面交往甚少且僅限當日來回,客 觀上無法履行,實則剝奪聲請人及祖父母對於孫子女在家族 親情的發展與培育。爰聲明:㈠請准聲請人得依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4、A05會面交往。 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A05自出生起至今均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且自110年4月5日家暴事件後,離開原兩造住處 ,A05當時年僅7 個月,對於聲請人幾無印象,聲請人從未 參與A05之保護照顧,會面交往仍有由相對人陪同,並採取 漸進式會面交往之必要。另未成年子女A04、A05現均與相對 人同住於新竹,為避免舟車勞頓降低子女會面交往意願與維 持身體健全成長,會面交往應以相對人住處為兩造交接地點 ,並應由聲請人親自至相對人住處接送,寒暑假則仍以子女 學習利益為優先考量。並為答辯聲明:㈠聲請人得依家事答 辯狀附表1-1至1-3號所定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 與A05會面交往。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及酌定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嗣於112年4月2 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判決離婚,並酌定由相 對人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A04、A05之親權確定。聲請人雖 未任未成年子女A04、A05之親權人,惟未成年子女A04、A 05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 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 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 義務,故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 未成年子女A04、A05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 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 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A04、A05 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 執,自有酌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本院前於111年度婚字第128號曾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 會福利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A04、A05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 A04、A05部分據覆略以:「㈣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 兩造現階段會面雖保持未成年子女1(即A04)及聲請人之 聯繫,惟未成年子女2(即A05)與聲請人間關係與互動較 為薄弱,相對人期待以漸進式之方式促進未成年子女2與 聲請人之關係,評估相對人之會面期待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本會考量現行會面方式尚無未成年子女2與聲請人互動 安排,不利未成年子女2 與聲請人建立親子關係,故針對 未成年子女2與聲請人會面之情形,本會建議參酌聲請人 之會面規劃與意願後,分別訂定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 會面方案,未成年子女1以定期會面之方式,未成年子女2 則以漸進式之方式,以利未成年子女2人共享有兩造會面 之權益。」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1 年8月26日111年心竹調字第166號函暨檢附之訪視報告附 卷可稽(見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21頁) ;聲請人部分則據覆略以:「㈢聲請人同意探視,亦期待 未同住方能時常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因聲請人探視受阻, 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持親子關 係。」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7月21日晟 台護字第1110387號函暨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111 年度婚字第128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11頁)。   ㈢本院參酌兩造對會面交往之意見、社工訪視報告及未成年 子女A04、A05在法官詢問時之陳述(筆錄附於111年度婚 字第128號卷二末頁保密證物袋內),並審酌未成年子女A 04、A05之年齡、目前之生活狀況,及合理分配兩造於假 日與未成年子女A04、A05相處之時間,酌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A04、A05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晚 上8時前,與未成年子女A04、A05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為 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一次接送;聲請人負擔接送時,應於 該週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如火 車站、高鐵站),將未成年子女A04、A05攜出會面、交往, 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送回原處。相對人負擔接送時,應於該 週週六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A04、A05送至聲請人住處或 兩造合意之地點,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至原處接回。 二、未成年子女A04、A05就讀幼兒園、國小、國中之寒假及暑假 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維持前述一、之會面交往外,聲請人於寒假期間得額外增 加與A04、A05共同生活5日,於暑假期間,得額外增加與A04 、A05共同生活15日。具體共同生活期間由兩造參酌A04、A0 5之學習狀況及意見後,於暑假或寒假開始前1 個月協議定 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於未成年子女A04、A05就讀學校 ,寒假自開始放假後第3日開始連續5日;暑假則訂為開始放 假之第2、4、6週之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同前,由聲請人 負責接送。 三、農曆春節即除夕至初五期間:   ㈠中華民國偶數年: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相對 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A04、A05攜出會 面、交往,至農曆初五晚上8時前送回原處。   ㈡中華民國奇數年: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至 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A04、A05攜 出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二晚上8時前送回原處。 四、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A04、A05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 圍內,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網路 、致贈禮物、拍照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4、A05交往,相對 人不得任意妨礙。 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4、A05之實際住所地址、聯絡電話或其 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在聯絡會面交往事宜之範圍內,應隨 時通知他方。 六、未成年子女A04、A05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 女A04、A05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A04、A05自行決定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2024-11-29

SLDV-112-家親聲-98-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兩願離婚,並協 議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詎相對人於擔任共同親權 人後,並未盡到共同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亦未給付 任何扶養費。嗣經接獲相對人之債權銀行催討債務之電話通 知,經聯繫相對人後,始悉相對人早已出境到柬埔寨,短期 不會返國,相對人並威脅將會帶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再經由相對人妹妹之訊息得知,相對人在外已積欠多筆債務 。相對人顯然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法共同照護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是為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3項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雙方已於112 年7月1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詎相對人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且自113年3月10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返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爰依上開證據,認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 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 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 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 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 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 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 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 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 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 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 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 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 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 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 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 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 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 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 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 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未成年子女年僅5歲,尚不懂親權意義,但可以 表達被照顧經驗以及與照顧者互動情形,於社工訪談時表示 平時受聲請人照顧起居,與母系親屬一起生活,會與聲請人 分享祕密及交友狀況,最喜歡媽媽、表妹、阿姨、阿嬤及阿 公,已經很久沒有看到相對人,也會想念相對人等情,為避 免未成年子女被迫在父母親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 ,故本件無使其親自在本院前再次表示意願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與兩造、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談,以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其調查結 果略以:經多次聯繫,社工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目前僅 訪視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就聲請人部分,未成年子女自 幼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可清楚描述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聲請人父母親可提供住所與照護協助,聲請人 具相當之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至於親權行使部分,聲請人 目前未遇到親權行使困難,聲請人主要擔心相對人帶離未成 年子女,以及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之狀態,因而期待改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模式,訪視社工考量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未有明顯情緒表達 ,並可理解善意父母之概念,同時開放相對人過去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之模式,因此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子 女之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1月15日113年心竹調字第 177號函暨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考。 (五)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固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 務,又相對人目前背負債務,經濟狀況不穩定,自113年3月 10日出境後迄今未返,且短期內並無從柬埔寨返臺之規劃, 亦有聲請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證,故相對人現實上無法發 揮共同親權人之功能,致同任共同親權人之聲請人就未成年 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所困難。又長期以來扶養 照顧未成年子女者為聲請人及其家人,具深厚之依附關係, 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應屬有據,故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准予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家親聲-296-20241129-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邱泳富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許育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代 理 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暫時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邱子芯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於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 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邱 子庭、邱子芯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部分撤回、和解、調解 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 於邱子庭、邱子芯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萬1000元,至未 成年子女邱子庭、邱子芯成年之日止,如遲誤1期履行,其 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 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 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另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為相對人乙○○之配偶,兩造育 有未成年子女邱子庭、邱子芯。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 離婚等事件,其中離婚部分經本院調解成立,而就請求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定2名未成年子女邱子庭、邱子芯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之部分,則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阻擾聲請人與邱子 芯會面交往,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於本院112年 度家財訴字第2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於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邱子庭、邱子芯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部分撤回 、調解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 邱子芯會面交往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聲請每單數月前1日晚上7時起,即將邱 子芯帶回聲請人住所直至該月最後1日7時止,方由相對人至 聲請人住所接回邱子芯,惟邱子芯現5歲為學齡兒童,不宜 由兩造輪流邱子芯1個月,又聲請人與邱子芯經轉介法院家 事服務中心(下稱家服中心)進行會面交往之內容尚屬可行 ,因聲請人曾裝設監視器而涉及刑案,相對人不放心讓邱子 芯在聲請人處過夜;且聲請人離婚後原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 子女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惟僅支付幾期後 即未再支付,請法院酌定命聲請人於暫時處分期間每月支付 2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1,000元之扶養費。 四、經查:(一)1、雖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對話截圖, 主張相對人阻擾聲請人與邱子芯會面交往,然觀諸該等對話 內容可見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不要於邱子芯上課期間至幼稚園 看邱子芯,並表示聲請人要看邱子芯須自己至新莊區會面, 此外則多為強調邱子芯希望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有該等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又本院於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 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 視報告,本院依前開訪視報告建議轉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進 行聲請人與邱子芯之會面交往後,聲請人與邱子芯之會面交 往情況良好等情,有前開訪視報告(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 第26號卷,下稱家財訴卷第72頁)附卷可參,並經聲請人之 代理人當庭及具狀陳明在卷(家暫卷第50、51頁)。2、本 院考量邱子芯為5歲之兒童,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 照顧,不宜每月1次頻繁變更其主要照顧者及所居住處所, 以免不利其身心發展。而聲請人聲請於非探視期間,每日下 午5時起至晚上8時止,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 邱子芯聯繫,惟審酌相對人工作時間係上午7時30分至下午4 時30分許,邱子芯則於晚上7時至8時許入睡(家財訴卷第71 頁反、第69頁),前開聲請人聲請每日下午5時起至晚上8時 止之聯繫頻率及時間,恐有礙相對人及邱子芯之日常生活作 息。3、兩造前經家服中心協助安排,而後由聲請人於每月 第3週之週六上午10時許至下午5時許,與邱子芯行自主會面 交往,雖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聲請人與邱子芯於113年6月8 日確曾以前揭方式會面交往,惟此後即遭相對人阻擾而未繼 續進行,然為相對人之代理人否認並稱係聲請人沒有來接邱 子芯以致未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而聲請人亦未就此提出相對 人拒絕聲請人與邱子芯自主會面交往之相關事證(家財訴卷 第169、174反、家暫卷第51頁、家財訴卷第176頁)。是本 院認於本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事件中有關酌定2名未成年 子女親權部分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即前揭家服中心協助安排之方案)與邱子芯會面交往 ,期以漸進之互動模式協助修復、增進親子關係,消弭兩造 因探視子女所生之衝突及緊張。(二)1、2名未成年子女現 分別為16歲、5歲,學費等花費非微,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求,兩造對其等均負有扶養義務,況聲請人亦表 明其經濟能力較相對人優勢(家財訴卷第74頁),並自承其 與相對人離婚後,僅於112年8月14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 月7日、同年11月12日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6,000元之 扶養費,此後即未支付任何扶養用(家財訴卷第168頁反) 。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 均消費支出係2萬5,235元,復綜衡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情,認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2,000元為 適當,並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每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1,000元。2、本件係命聲請人 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 付,為確保2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聲請人應於 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 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 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故對聲請人聲 請未予准許,無庸另予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聲請人甲○○得於每月第3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5時,至相對人 乙○○住處樓下後,以簡訊通知相對人進行不碰面交付邱子芯,並 於每月第3週之週一以簡訊告知相對人當週是否如期進行與邱子 芯之會面。

2024-11-29

TYDV-112-家暫-141-20241129-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收養丙○○(男,西元0000年00月00 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乙○○○於民國111 年5月30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子,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為此 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居留證影本、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越南國之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司法部養 子事務局函、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書、出養同意書暨中譯本 各1份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 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 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 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 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 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越南國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 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 8條第1、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 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 、母方或父方之姑姨/ 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 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 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 ,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 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⑴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 受限制。⑵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 中。⑶在監服刑中。⑷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 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 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 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係我國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現為越南國 人,是以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分別適用收養人之我 國收養法規及被收養人之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 查,被收養人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年滿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有被收養人之越南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並經其生母同意,雙 方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有其等提出上開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為證,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 年10月30日訊問時陳明在卷;被收養人生父丁○○雖未於上 開期日到庭,惟收養人已另行提出被收養人生父經駐胡志 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養同意書,足見被收養 人生父對於本件收養確已知悉並同意。依上開民法第1076 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 件。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未訪視生父 ,若依生母所言,生父鮮少關心被收養人,現為重組庭圓 滿,使被收養人與母親共同生活,獲得雙親家庭之關懷與 照顧,評估具有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與 生母為跨國婚姻,婚齡約2年,兩人於結婚前便希望能將 子女接來共同生活,收養人能體察被收養人對父母陪伴、 照顧之需求,願意支持並與生母一同照顧被收養人,且生 母有基本經濟能力可負擔生活花費,評估收養人作為收養 人尚屬合適。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否有違孩 子利益:評估收養無違被收養人利益。⑵收養後孩子能否 被妥善安排與銜接:評估收養人與生母能規劃被收養人收 養後之生活安排,然就學之銜接尚無具體規劃,要再依收 養程序及被收養人就學進度、意願進行安排。⑶本身的處 境與所受的影響:評估被收養人透過收養認可之程序後, 能取得雙親協助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雖然需要轉換 生活環境與適應文化差異,但正面影響大於負面,於被收 養人利益較佳。⒋綜合評估:收養人對成為被收養人養父 後,權利義務之影響認知清楚,對於子女適應、生活需求 有關心,具負擔責任、義務之心理預備,亦與生母有共識 及分工,收養決策為經兩造及生母具共識及共同支 持之 決定,建議認可收養於子女利益較佳。⒌相關資源介入之 建議:收養人對於學籍安排、青少年發展及心理發展之親 職知識較少,難以回應社工對學籍安排規劃及青少年心理 發展之相關問題,較傾向交由生母處理,惟長期之共同生 活中,父職角色仍屬重要,建議命收養人完成相關課程, 透過課程單位連結提供收養人教育局諮詢資源,及鼓勵連 結參加因應青少年子女之親職技巧相關課程,提升收養人 對被收養人就學安排及養育之親職知識等語。此有中華民 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 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被收養人生母已嫁臺灣 ,本件收養人之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 境等情狀尚屬良好,被收養人來台期間,亦無受不當對待之 情形,且被收養人年滿15歲,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越南 讀11年級,有和生父聯絡,但不多,因為他再婚了,我在越 南與70多歲的外婆同住,有學中文,讀了4個月,每天都有 和生母與收養人視訊聯絡,希望被收養來臺灣等語,是其意 願自應受尊重。佐以收養人及生母已於113年6月22日、同年 7月20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並提出時數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 及生母已積極參與相關課程以彌補親職能力方面之不足。此 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 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1-27

MLDV-113-司養聲-25-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子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2日結 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張子祥(00年0月00日生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0年7月1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 對人行使負擔張子祥權利義務,惟離婚迄今張子祥均由聲請 人單獨照顧,相對人下落不明,無法聯繫,爰依法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張子祥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子 祥,嗣於110年7月1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有關張子祥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張子祥自聲請人與 相對人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單獨照顧,相 對人目前行方不明且未與聲請人聯繫,相對人顯無法行使負 擔張子祥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本院 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聯繫未果,未能出 具體建議,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聲請人指出相對 人長期未扶養及會面探視,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及生活照顧 多由聲請人獨力承擔,相對人未盡親權人應盡角色與義務, 依據訪視內容,相對人確已失聯已久,不利於未成年人之發 展、就養及就學計畫,亦因此造成未成年人及聲請人家庭經 濟困境,使評估達改定必要,且聲請人親職能力、親權時間 規劃得宜,未成年人照顧情形良好,無不當照顧之情形,評 估無不適任親權之處,建議未成年子女張子祥之親權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有前開訪視報 告附卷可佐。 五、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 人,相對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顯見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 同住相互照顧,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為聞問,顯有疏於保 護教養子女之情形,可認相對人已不適宜繼續行使或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育未成 年子女張子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7

TYDV-113-家親聲-44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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