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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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6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達為成年人,亦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天○娛樂公司(下 稱天○公司)負責人,AD000-A112113D(下稱B男)為天○公司前 員工,AD000-A112113(下稱甲 )為B男之前女友。吳○達因不 滿甲 散布遭其妨害性自主之訊息(吳○達涉嫌強制性交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透過其配偶洪○怡、友人邱○ 愷邀集甲 、B男,於民國112年2月5日13時6分許,至新北市 三重區某公園內,吳○達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甲 面前持酒瓶攻擊B男頭部(傷害B男部分未據告訴),復向甲 恫稱;「若將此事張揚出去,下場會跟B男一樣」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 ,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75、77頁、本 院卷第18、20、22頁)。  ㈡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之指訴(他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 。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AD000-A112113C於偵訊時之陳述(他卷 第19頁背面)。  ㈣證人B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  ㈤證人邱○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54頁)。  ㈥證人洪○怡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2-73頁)。  ㈦告訴人與邱○愷之對話紀錄截圖(彌封他卷第20-47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行為當時為成年人,甲 當時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稱知悉甲 之真實年紀等語不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疏未慮及甲 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本案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適用一節,僅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尚有未合,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前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 權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自稱因遭甲 誣指其性侵害,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而以上開言詞、行為恫嚇甲 ,造成甲 畏懼不安,所為 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甲 所 生危害程度,再審酌被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 參照),又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 甲 和解,惟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取得甲 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08

PCDM-113-易-1368-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通 郭慶文 郭緯泉(原名郭國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通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郭慶文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郭緯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 實 一、劉景通、郭慶文及郭緯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12分許,在林彥君管理之辰茂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茂公司)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 與同義街交岔路口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由劉景通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切割工地內之鋼筋,劉景通、 郭慶文、郭緯泉聯手竊取鋼筋500公斤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1日18時23分許,在本案工地,由劉景通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切割工地內之鋼筋,劉景通、郭 慶文、郭緯泉聯手竊取鋼筋500公斤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辰茂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景通、郭慶文、郭緯 泉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8-29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景通固坦承有於本案時間、地點,持砂輪機切割 鋼筋後竊取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竊盜犯 行,辯稱:只有我及郭慶文共同為本案犯行,我們只有偷80 0公斤鋼筋云云。   訊據被告郭慶文固坦承有於本案時間、地點,與劉景通竊取 鋼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辯稱:只有我及劉景通共同為本案犯行,否認攜帶兇器 云云。   訊據被告郭緯泉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本案工地, 及於同年11月1日前往資源回收場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26日 前往工地,係為向郭慶文借錢,沒有參與其等犯行,同年11 月1日沒有去工地,僅係去回收場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本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劉景通 、郭慶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7-12頁、第 19-24頁、院卷第27頁),被告郭緯泉於警詢時亦供稱:我 於112年11月1日經過本案工地,見郭慶文在工地內,便走進 去要跟郭慶文他們借錢,我只在旁邊幫忙他們移動切好的鋼 筋等語甚詳(偵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彥君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5-37頁、院卷第100 -104頁)。且本案竊盜過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查明屬實,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 參(院卷第95-99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9張、被告等比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087-KXW 重型機車路線軌跡圖4張、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中興橋拆除及 渠底打底(廢鋼筋)明細1紙、過磅照片4張、鋼筋照片6張 可查(偵卷第39-50頁、院卷第135-155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等2次竊取之鋼筋重量各約為500公斤乙情,業經被告劉 景通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竊取廢棄鋼筋,數量我不清楚,但 我們2次實際賣給回收場的金額約是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 右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被告劉景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我當時賣1公斤10元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11頁),從而 ,依被告劉景通於警詢時所述,其等2次竊取之鋼筋重量共 約1,000公斤(10,000÷10)。而證人林彥君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以被告等載運鋼筋之監視錄影畫面來看,因為他們載 運的鋼筋有一定厚度,當時廢鋼筋1公斤10.5元,一車廢鋼 筋應該會賣到1萬元左右,若以3輪車的載運量,又載那麼高 ,一車廢鋼筋最少應該有500-600公斤等語綦祥(院卷第103 -104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等各次竊取之 鋼筋重量為500公斤。  ㈢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郭緯泉雖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劉景通、郭慶文 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郭緯泉並未參與,否認結夥三人竊盜 罪嫌。然查:  ⑴被告等就被告郭緯泉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之歷次供述前後不一 ,且相互歧異:  ①被告劉景通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0月26日18時50分許我跟郭 慶文、郭緯泉一起約去本案工地內,我帶著砂輪機針對卡在 一起的鋼筋做切割分離,我們3個人都有搬,我們將鋼筋都 搬到郭慶文所駕駛之車上。同年11月1日18時20分許,一樣 是我們3人所為,工具一樣是我帶砂輪機切割等語(偵卷第7 -12頁)。嗣於偵訊時改稱:這2次都是我跟郭慶文一起去撿 ,第1次我們進去以後,郭緯泉有來找郭慶文借錢,但他沒 有參與我們的行為,只有在現場晃來晃去云云(偵卷第84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郭慶文在現場撿鋼筋,後來郭緯 泉去找郭慶文,但他們在談什麼我沒有注意聽,我也沒注意 郭緯泉做什麼事,他就在那邊晃來晃去云云(審查卷第90頁 、院卷第36-38頁)。同日審理時又改稱:我當時有聽到郭 緯泉是去跟郭慶文借錢,我沒有看到郭緯泉幫忙移動鋼筋, 郭緯泉後來跟我借了5,000元,我不是在現場拿給郭緯泉, 正確日期我忘了,就是賣完鋼筋以後當場借給他,後來郭緯 泉在回收場有還我,正確日期我忘了,大約隔了1、2週,同 年11月1日郭緯泉沒有進去本案工地,他去回收場只是跟我 們聊天,沒有還我錢云云(院卷第39-46頁、第48頁)。同 日又改稱:郭緯泉於112年10月26日只是在現場晃來晃去, 還有去講電話云云(院卷第52頁)。  ②被告郭慶文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0月26日我們共3個人在工 地,劉景通負責帶砂輪機來切割現場的鋼筋,我與郭緯泉就 負責等切割完成的鋼筋,再搬出去湊成一堆,並走到外面去 開車進入本案工地,大家一起將鋼筋搬上車,同年11月1日 犯案過程如同10月26日所述等語(偵卷第20-21頁)。於偵 訊時改稱:第1次我們撿拾鋼筋途中,郭緯泉有來找我,向 我借3,000元云云(偵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2 年11月1日我跟劉景通、郭緯泉一起去撿鐵,一起去回收, 一起賺,3個人一起分錢等語(院卷第112-113頁)。又改稱 :112年10月26日郭緯泉也在現場,他只有去1次,哪天去的 我忘記了云云(院卷第114-115頁)。  ③被告郭緯泉於警詢時先稱:我有一起進去本案工地1次,我只 是在旁邊等我弟弟郭慶文及另一位不熟的男子,要跟他們借 錢,至於哪一天有進去,我忘了,我只進去過1次而已云云 (偵卷第32頁)。同日警詢時又稱:112年10月26日我騎機 車到泰山區買東西,後來去新莊去找朋友,順便去回收場看 有沒有人可以借錢,同年11月1日我經過本案工地,剛好看 見郭慶文他們在工地內,便走進去跟他們借錢,但他們跟我 說沒有錢可以借,後來跟我說如果有賣掉現場的鋼筋就有錢 可以借我,我只是在旁邊幫忙移動切割好的鋼筋,後來他們 將鋼筋全部運上車,再前往回收場,後來有賣到錢,劉景通 就借我5,000元云云(偵卷第33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我 於112年10月26日去工地向郭慶文借錢,結果跟郭慶文借不 到,我才改向劉景通借,我只有去這1次,我在工地只有走 來走去,等郭慶文答應借我錢,那陣子我常常在該處找看看 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借錢云云(偵卷第84-85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於112年11月1日去現場,是去借錢,沒 有搬鋼筋,是因為鋼筋擋到我,我踢開。同年10月26日我沒 有去本案工地,我去回收場還5,000元給劉景通,這是我11 月1日向劉景通借的錢云云(院卷第27頁)。同日又改稱: 我是10月26日進去工地向他們借錢,11月1日只是去回收場 還錢云云(院卷第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每天都 在那邊要借錢,112年10月26日我大部分都有去,我在那邊 聊天,我去那邊超過100次,我去那邊找朋友聊天、借錢云 云(院卷第115-117頁)。  ④綜上,被告劉景通、郭慶文於警詢時,就被告郭緯泉參與本 案犯行之供述互核相符。而被告郭緯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劉景通、郭慶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 郭緯泉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何時進入本案工地、進入本案工 地後所為、借錢及還錢過程之陳述,前後均有不一,且相互 歧異。其等事後翻異前詞,已難逕信為真。而被告郭慶文為 被告郭緯泉胞弟,被告劉景通與被告郭緯泉亦無仇隙,其等 於警詢時既供稱與被告郭緯泉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審核其 等於警詢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應係就其等親身經歷 之事所為陳述,較無來自被告郭緯泉或其他親屬之壓力而為 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或栽贓被告郭緯泉之 虞,亦無暇思考如何羅織不實情節誣陷他人入罪。反觀被告 劉景通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為何於警詢時供稱係與被告郭 緯泉共同為本案犯行,概答以「緊張」、「我不知道」「因 為說錯了」等避重就輕之詞,以維護被告郭緯泉。自無從以 被告劉景通、郭慶文事後翻異之詞,而為有利被告郭緯泉之 認定。  ⑵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①監視器影片「10月26日工地監視器.mp4」   19:12:11:圍籬內棚下偏左側有2個人影,偏右側有1個人 影,且該處有火光出現。   19:43:55:有一人影走出棚子,往畫面左下角走。   19:44:37:另一人影亦走出棚子,跟著第一個人影走向畫 面左下角,棚下尚有另一個人影不斷在棚下走動。   19:46:21:棚下出現火光。   19:50:13:畫面左方出現一輛車輛往棚子方向開,並在棚 子外面迴轉,停在出現火光之地方,棚下有人影走動。   19:51:23:畫面左下角有一人影步行往棚子方向走,走至 棚下時即彎腰,起身後往車輛走,此時車輛右側亦有2 個人影晃動。畫面左側有1人影走向棚子,亦即畫面中 總共有4人。  ②監視器影片「10月26日工地監視器2.mp4 」   20:15:44:棚下有2人影,其中1人影拿1白色物體從車輛 後方拿至車輛左方,並在20:17:04將該白色物體放上 該車輛。   20:18:08:棚下有1人影走出棚外,往畫面左下方走,此 時棚下另有3人影。   20:21:35:該車輛往畫面左下角行駛,在車輛後方有2人 影跟著車輛後方走。  ③監視器影片「11月01日工地監視器.mp4」   18:23:50:有1 人影穿淺色衣服,從畫面左方走向圍籬大 門,又走回畫面左方。   18:24:56:畫面左方另有2 人影,其中1人影身穿黑色上 衣,另1人穿淺色衣服。   18:28:06:火光出現,旁邊有2人影走動。   18:36:41:畫面左方有2 人影,1位穿黑色衣服、1位穿淺 色衣服,均持續有搬東西的動作。上開2人的右下方另 有1淺色上衣之人,彎腰又站起來,有搬東西,走向畫 面左上方放東西,之後再走向畫面右下方。   18:41:04:畫面左方出現火花,此時有人影仍有搬東西的 動作。   18:44:25:畫面左方,黑色上衣人影拿大型白色袋子裝物 品,另2 名淺色上衣的人影不斷蹲下起身並有拿取物品 之動作,且有火花。   19:02:38:身穿黑色上衣之人影與另外2位穿淺色上衣的 人影均於畫面左側,均有搬東西的動作,且有火花。   19:02:49:有火光產生,身穿黑色上衣之人影站立,此時 無動作,其左右兩方,各有1位穿淺色上衣的人影蹲於 黑色上衣人影左右方,其2 人均有蹲下又站立、搬東西 的動作,且有火花。   19:03:53至19:08:25:畫面左方偶有火光,身穿黑色上衣 之人影及另外2 人影均有彎腰搬東西、拿取白色物品並 往旁邊放。  ④監視器影片「11月01日工地監視器2.mp4 」   19:08:25至19:15:56:畫面左側有火花,有1黑色上衣 人影有搬東西的動作。其左右兩側各有1淺色上衣之人 蹲下撿拾東西的動作。   19:43:32:除身穿黑色上衣人影外,另有1穿淺色上衣的 人影在車輛後方,車尾另有1淺色上衣之人,其3 人影 開始有搬東西上車的動作。   20:01:22:身穿黑色上衣之人影上駕駛座開車離開(本院   卷第95-98頁)。   綜上,足徵被告劉景通、郭慶文於本案時間前往本案工地行 竊時,現場均有第3人在場,且該人均有搬動現場物品之動 作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⑶被告郭緯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12年10月 26日17時27分許,從新北市新莊區往泰山區方向行駛,同日 20時31分行駛於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有該機車 之路線軌跡圖可查(偵卷第49頁)。足見被告郭緯泉於被告 劉景通、郭慶文112年10月26日進入本案工地行竊期間,其 所騎乘機車之行車軌跡也在本案工地附近。另被告郭緯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年11月1日20時24分 許,跟隨被告郭慶文所駕駛載滿鋼筋之三輪車往新莊區方向 行駛,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有監錄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 卷第46頁)。是被告郭緯泉亦係於被告劉景通、郭慶文在本 案工地行竊後,旋即騎乘機車跟隨其等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贓物,足見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⒉被告郭慶文雖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云云。然二人以上共同竊盜 ,內有一人攜帶兇器,其加重不得及於不知情之共同被告( 最高法院24 年7月民刑事庭總會決議第58則),是數人為共 同竊盜行為,雖僅其中一人攜帶兇器,若其餘共同正犯知情 ,則均成立本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經查:被告郭慶文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不諱(偵卷第19-24頁、第84-86頁、院卷第27頁),雖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攜帶兇器(院卷第120頁),然被告郭慶文於 警詢時已供稱係由劉景通負責持砂輪機切割現場鋼筋等語明 確(偵卷第20-21頁)。且被告郭慶文於被告劉景通持砂輪 機切割鋼筋時均在現場,且其身影緊鄰被告劉景通切割鋼筋 時所發出之火花,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 (院卷第95-98頁)。是被告郭慶文雖未攜帶兇器,然其於 被告劉景通攜帶兇器切割鋼筋時在場,目睹被告劉景通以砂 輪機切割鋼筋後再搬運鋼筋上三輪車,應知悉被告劉景通係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砂輪機為本案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亦應成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被告劉景通雖辯稱僅竊取800公斤鋼筋云云,被告郭慶文則辯 稱僅竊取172公斤鋼筋云云,經查:  ⑴被告劉景通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竊取廢棄鋼筋,數量我不清 楚,但我們2次實際賣給回收場的金額約1萬元左右等語(偵 卷第10頁)。於偵訊時改稱:2次加起來大概撿了7、800公 斤,大約賣了7、8千元云云(偵卷第84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改稱:我們大概偷了3、4百公斤,2次均約偷了350公斤 左右,賣了3,500元云云(院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賣鋼筋的錢我跟郭慶文一人一半,2次都分到3,500元云 云(院卷第41-4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2次竊取之鋼 筋大約都賣了4,000元云云(院卷第111頁),前後供述顯然 不一。而被告郭慶文於警詢時供稱:竊取鋼筋的數量不清楚 ,印象中2天各賣了2,000元左右云云(偵卷第22頁)。於偵 訊時改稱:2次竊取的鋼筋共賣得約7、8千元云云(偵卷第 頁8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竊取鋼筋重量如劉景通所 述,2次均約偷了350公斤左右,賣了3,500元云云(院卷第2 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三輪車含鋼筋的重量才172公斤 云云(院卷第112頁),前後供述亦屬相迥,且與被告劉景 通之供述相異。是被告劉景通辯稱僅竊取共約800公斤之鋼 筋,被告郭緯泉辯稱僅竊取172公斤之鋼筋,顯不足採。  ⑵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等2次犯行共竊取約15噸鋼筋,雖經證人林 彥君於警詢時指訴稱:損失大約15噸之鋼筋等語(偵卷第36 頁)。然證人林彥君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於112年9 月6日有把渠底及中興橋打除的鋼筋過磅,現場鋼筋為19.43 0噸,嗣工人回報鋼筋短少,我們才發現鋼筋被偷,於同年1 2月1日將鋼筋過磅,重量為7.610噸,中間差額11.82噸就是 我們認為被偷的重量,112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1日間並無增 加鋼筋數量,也未變賣鋼筋,亦未開放其他人進入撿拾鋼筋 ,工人回報鋼筋被偷,我於112年11月13日報案時才去追溯 之前的監視錄影畫面,我們的錄影只能保存1個月,所以之 前的影像無法查證等語(院卷第100-103頁),且提出中興 橋拆除及渠底打底(廢鋼筋)明細1紙、過磅照片4張、鋼筋 照片6張可查(院卷第135-155頁)。足見告訴人自112年9月 6日至同年12月1日間所有鋼筋之差額為11.82噸,並非15噸 。又告訴代理人係檢視112年11月13日往前回溯1個月之監視 錄影畫面,發覺被告等涉嫌於本案時間前往本案工地竊盜, 然自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第1次過磅至112年10月12日監視 錄影畫面未留存期間,是否另有他人進入本案工地行竊,亦 屬未知,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從而,自無從認定 告訴人所遺失鋼筋11.82噸均為被告等所竊取。  ㈣綜上,被告等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 ,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 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3人以 上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被告劉景通持砂輪機切割鋼筋,該砂輪 機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而被告 3人一同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鋼筋,以此方式參與分擔實施 犯罪,自屬結夥3人以上實施竊盜犯行。  ㈡罪名:   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各2罪。  ㈢共同:   被告等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分論併罰:   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㈤累犯:   被告郭慶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足見其具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 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其等所 為加重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再 考量被告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損 害程度,並審酌其等均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 筆錄參照),且有被告劉景通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房租付款明細欄可參(院卷第59-73頁),犯後均 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劉景通、郭慶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193-19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 執行刑。 四、沒收:   被告等竊得之鋼筋1,000公斤,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劉景通、郭慶文業與告訴 人和解,已如前述,若再就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PCDM-113-易-1192-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國華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除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均 更正為113年度壢簡字第353號外,餘均如附表所載),且各 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所犯,而本院 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經本院詢問結果,具狀表示:請判輕一點等語,有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狀可憑。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案件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9號竊盜案件(有期徒 刑6月),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應保障其既 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之罪質大部分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 害程度大致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兼衡受 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 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1.11.22 111.11.08、111.11.15、111.11.18、111.11.16 112.06.09、112.06.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20、14221、18805、2030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06、18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2/09/27 112/10/30 113/04/0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09 112/12/13 113/04/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6號 編號1-6經臺北地院113聲2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07.21 112.08.01、112.08.11 112.10.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62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12號、113年度偵字第45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3/03/27 113/04/30 113/0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02 113/06/05 113/07/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5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3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79號 編號1-6經臺北地院113聲2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7 8 罪名 竊盜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8.01、112.08.11 112.10.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1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3/08/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07 113/10/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5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75號

2025-01-07

PCDM-113-聲-4964-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盛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 1月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對本件定執行刑 表示請判輕一點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可憑。且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受刑人如 附表所犯均為詐欺等案件,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較屬有限,並斟酌受刑人正值壯年,審酌其行為人責 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 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2/12 112/02/12 112/02/18~112/02/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8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42、13560號 同左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 判決日期 112/6/30 112/10/25 112/10/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09 112/11/28 112/11/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44號 編號1至3經北院113聲字461號裁定徒刑2年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57號 編號2、3經判決應執行1年8月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3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1次)、同年月14日(1次)、同年月14、15日(1次) 112年2月10日(1次)、同年月14日(2次) 112/02/14、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613、6614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0號 同左 同左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 判決日期 113/05/09 113/05/09 113/05/0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28 113/06/28 113/06/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7號

2025-01-07

PCDM-113-聲-4988-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示申(原名賴靉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羈押暨禁止接見通 信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示申(下稱被告)無前科, 因被詐欺集團詐騙投資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又被誘導為 本案行為,被告之手機業經扣押,已無從與詐欺集團人員聯 繫,無從湮滅證據、勾串證人。被告單獨扶養高齡85歲之母 親,母親身體欠安,須讓其安頓母親,始能安心執行。被告 因創業失敗及被詐騙,不知母親可否為其具保。為此,請求 撤銷原處分,如繼續羈押,則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 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業據本院核對案卷資料無誤。而被告係 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考,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 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 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詐欺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性,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 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 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坦承犯行,且其手機業經扣押 。然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共犯仍未到案,被告於偵訊時亦辯稱 :我有跟「副總」確認說違法的我不做,「副總」就說我們 有授權,我就不知道要怎麼反駁,但我心裡還是毛毛的等語 ,足徵被告就涉案情節仍有避重就輕之嫌疑。原處分已審酌 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無法排除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除本案外, 另涉嫌其他收水犯行,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另被告自稱因創業失敗及被詐欺 集團詐騙,而負債40萬元,是被告於家庭及外在經濟狀況未 改善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 衡諸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 ,自有對被告實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實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諭知應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處分實已就上開各情為綜合考 量,並非無據。是聲請意旨認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 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應無理由。  ⒉原處分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為羈押之原因, 被告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亦屬無據。至被告以上開家庭因 素聲請撤銷原處分,然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確 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保全證據,而被告個人及其 家庭生活的正常、圓滿,與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所欲 達到的目的,原本就難以兩全,自然無法因為被告的個人或 其家庭因素,即認無羈押必要。且被告上開所述縱令屬實, 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事務。則被告據此聲 請撤銷原處分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處分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已說明 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4-聲-29-2025010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事 實 一、張○東係代號AD000-A111275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姑姑代號AD000-A111275A之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同居人,甲女自就讀幼稚園起, 休假日即前往A女與張○東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完整地址 詳卷)居住。張○東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 未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且明知甲女並無可能合意與其 為猥褻行為,竟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女就讀國中7年級之108年間某休假 日晚間某時,在其住處臥房床下床墊,佯以為甲女睡前拍背 安撫,違反甲女意願,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撫摸其胸部, 並將甲女推倒在床墊上後舔舐甲女之臉部,而以此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式,對於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甲女因而大驚呼 叫睡於同房床上之表姊即代號AD000-A111275C之女子(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C女),C女遂命甲女上床同睡,張○東始停手 。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代號AD000-A111275B之女子(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 明文。查本案甲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 滿18歲之女子,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而被告張○東 係甲女姑母之同居人,證人A女、B女、C女及證人即甲女之 祖母代號AD000-A111275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均係甲 女之親屬,認識其等與甲女之人,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被害 人甲女之真實身分,是其等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甲 女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B女、證人A女、C女、D女於警詢時之陳 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告訴人甲女、B女、證人A女、D女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 告訴人甲女、B女、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D女則未經傳喚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 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院卷第46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甲女、B女 、證人A女、D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值得信賴保證,亦即足以令人相信陳述人未受外力影響, 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應就先前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 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 時點及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 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判斷陳述之信用性是 否均獲確保,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稱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 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 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查證人C女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原則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C女經傳拘未到庭,無從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 定,認其有無證據能力。惟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 見聞甲女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呼救之過程及甲女遭被告強制猥 褻後之神情儀態,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 有必要性無疑。而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形式上觀之,筆 錄皆記載完整,內容則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未見有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瑕疵,應認其證述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又證人C女於警詢時,係因甲 女向輔導老師告知被告本案所為,經警著手調查後,隨即通 知C女到案說明。C女於警詢時,應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 陳述,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親屬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或栽贓被告之虞,亦無暇思考如何羅 織不實情節誣陷他人入罪,其所述之見聞事項復大致與甲女 相符,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 經完足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㈡證人A女、B女、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A女、B女及D女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 實性。且證人A女、B女及D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從而,證人A女、B女及D女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如前所述外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6頁、 第12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除如前所述外,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女於108 年間未滿14歲,甲女自就讀 幼稚園期間起,即於休假日前往A女住處同住,被告與甲女 、A 女及C 女同睡一房,甲女、A 女及C 女睡床上,其睡床 下床墊,甲女會要求其幫忙拍背,其亦會幫甲女拍背等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 行,辯稱:我會觸碰到甲女的身體,是因為我要幫甲女拍背 ,而且是甲女要求的,沒有對甲女為本案猥褻行為云云。辯 護人則以:甲女於警詢時自稱睡覺時習慣有人摸她的背,被 告為甲女摸背,並非為猥褻之行為。甲女自稱其於被告犯行 後驚慌大叫,但A女當時同睡一房,甲女倘有大叫,怎可能 未驚醒A女?甲女歷次接受訊問,就其遭被告猥褻次數之陳 述前後不一,且其向輔導老師陳述被害之時間及次數,亦與 其歷次陳述相迥,不能採信。甲女係因父母離異及父親死亡 ,導致類似憂鬱的狀況,其於偵訊時亦稱未在諮商的過程中 提到本案,是甲女進行心理諮商並非因為本案,其於法院審 理時證稱因本案去看身心科,並進行不定期諮商,明顯矛盾 。甲女自稱因本案而害怕與異性接觸,然輔導老師於警詢時 陳稱甲女當時有交男朋友,此與甲女陳述害怕異性完全矛盾 。C女、B女及D女均未目擊案發經過,就案發時間、地點以 及甲女如何遭被告性侵害的行為等關鍵重要細節,都無法明 確具體轉述,只是聽甲女的說法,至多只能算是累積證據, 根本不具備補強證據的資格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甲女姑姑A女之同居人,甲女自就讀幼稚園期間起,即 於休假日前往A女住處居住,被告與A女、C女及甲女同住一 房,由A女、C女與甲女睡在床上,被告睡於床下床墊,甲女 睡前需人拍背安撫,被告也會幫甲女拍背乙情,業經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60頁正面、院卷第43頁 、第122-123頁),核與證人甲女、A女、D女於偵訊時、證 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26頁正面、第49頁正面、第50頁背面、第55頁正面、第 59頁正面、院卷第96-97頁、第100-101頁),且有告訴人甲 女手繪現場圖1紙可參(偵卷第40頁)。則被告確係有於甲 女住宿A女住處時,於甲女睡前為其拍背安撫,而同睡於床 下床墊,且於為甲女拍背時觸碰甲女身體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 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 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 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 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 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除告訴 人甲女之指訴外,尚有下述證據可以補強,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7年級之108年間某休假日晚間某時,在 其住處臥房地板上床墊,為甲女睡前拍背安撫時,違反甲女 意願,將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將甲女推倒在床 墊上後舔舐甲女臉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等情 ,業經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間 ,我就讀國中7年級之某日晚上,在A女住處臥房內,我跟被 告睡在床下床墊,A女及C女睡床上,被告在我睡前幫我拍背 ,違反我意願,將手伸入我的內衣內撫摸我胸部,並將我推 倒在床墊上舔我臉部等語甚詳(偵卷第50頁正面、院卷第92 -95頁)。被告自甲女出生起即認識甲女,與甲女並無仇怨 嫌隙,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4頁 背面、第5頁背面、院卷第124頁),甲女要無羅織虛杜不利 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業經 本院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 ,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 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甲女上 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  ⒉甲女因被告本案行為,隨即大驚呼叫C女,此經證人甲女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就大喊C女,C女有起來看一下 我,並叫我上去床上,我就將發生的事情邊發抖邊跟C女說 ,C女就拍我的背安撫我等語明確(偵卷第50頁正面、院卷 第92頁、第95頁),核與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甲女 在家中睡覺,甲女跟被告睡在我腳部方向的地上,我跟A女 睡床上,甲女忽然大叫「姐姐」,我就醒來問她怎麼了,她 就到床上來等語相符(偵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且 證人C女經員警確認:「甲女有無於108年間,甲女升國一時 ,大叫並叫醒妳,告訴妳她遭被告手伸進內衣撫摸胸部、推 倒在床墊,並舔臉等情事」,證人C女亦稱:「有」等語( 偵卷第25頁正面)。足見被告確實未經甲女同意,即對甲女 為本案猥褻之行為。  ⒊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隨即表現出驚慌失措等情緒,此經 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甲女敘述遭被告伸進內衣撫摸胸部 、推倒在床墊,並舔臉等情事時,驚慌失措、害怕、緊張、 難過,她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的感覺等語明確(偵卷 第25頁正面)。證人C女係於本案案發後,旋即見聞甲女於 案發後之狀況及情緒表現之人,所見係甲女直接未經修飾之 神情儀態,顯見甲女確係因被告所為而表現出驚慌失措等情 緒反應,當可佐證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⒋甲女自就讀幼稚園期間起,每逢休假即前往A女住處同住,自 被告本案行為後,甲女即未曾前往A女住處等情,業經證人C 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頁背面)。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D女有暗示被告會摸甲女胸部,她沒有講得 很清楚,就是要跟我說好像有這樣事情,那時候我們在吃飯 ,差點吵起來,D女有阻止甲女到我住處居住,我認為是因 為我的教育方式與D女不同等語(院卷第98頁)。且甲女之 個案(轉介)會議紀錄表載明「近期大姑姑(即A女)一直 邀甲女到她家住,並保證被告不會再對她上下其手,甲女當 然拒絕」等語(彌封偵卷第9頁)。足見,甲女確係因被告 本案犯行,而拒絕前往A女住處,以避免與被告見面。  ⒌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行為,使我會怕 異性接觸,國7之後很嫌棄自己的身體,一直洗澡,有1次有 想要跳樓,我因為家庭因素還有本案而去看身心科、定期諮 商,然後有憂鬱症,我會比較怕和異性接觸,像是在捷運上 如果遇到老男生的話,偶爾會想吐等語(偵卷第50頁背面、 院卷第94頁)。證人C女於警詢時亦證稱:發生完這件事後 ,甲女有跟我聊天時說看到老男人覺得噁心等語(偵卷第25 頁背面)。證人B女於偵訊時復證稱:事後想想,甲女有變 得沒有那麼開朗等語(偵卷第51頁正面)。再輔以甲女之心 理諮商記錄摘要(涉及甲女之隱私,僅就部分重點節錄), 顯示甲女主訴憂鬱情緒前來求助,而進行憂鬱情緒諮商輔導 (本院不公開卷第11頁)。則甲女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對 其心理造成創傷,益徵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⒍又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 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 。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 格不良,進而推認其原已有犯罪意思。惟於前科紀錄就該部 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 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自 非不得作為間接證據。易言之,得藉由被告過去之素行,例 如與本案間有無時空密接性,或犯罪手法、流程與內容是否 具共通性等情,間接推斷其是否本即具有犯罪之意思(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被告經常觸碰他人 身體乙情,業經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讀大學時在家中 洗澡,被告都會進來吃我豆腐,被告常藉宗教名義觸碰他人 身體,有我、甲女、A女同事等語明確(偵卷第24頁背面、 第26頁背面)。證人B女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時, 就知道他會對人家毛手毛腳,之前他也有藉由他有神力的說 法摸我等語(偵卷第51頁正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很久以前,我跟被告睡在一起時,被告如果喝醉了, 他就手會摸過來,他喝醉的情況下,會摸睡在他旁邊的人, 被告有神職的那段時間,會以排毒或神明名義觸碰他人身體 等語(院卷第100-101頁)。足徵被告屢屢藉機或假借神職 名義,對他人上下其手,上開各情與本案間具有時空密接性 ,其犯罪手法相似而具共通性,證人A女、B女及C女上開所 陳,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可資擔保甲 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㈢按強制猥褻罪之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舉凡未經被害人同 意者,均屬之,不以另施以強制力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刑法第221 條或第224 條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是否足使男女 顯難抗拒,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知識程度、精 神狀態、健康情形、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 觀念判斷之。至於手段中之所謂「他法」,乃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以外之補充概括規定,如其所用方法 ,有使男女畏懼,致顯難(不能)抗拒或使其喪失意思自由 而不知(不能)抗拒,即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267號判決)。是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尤其被害人係未 滿14歲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二公約施 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 釋。倘或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 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或被告與7歲以上 、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猥褻行為,即應評價 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而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 意願之方法」。查被告係未經甲女同意,即於趁幫甲女拍背 之際,將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將甲女推倒在床 墊上舔舐甲女之臉部,甲女並因而向C女求救,業經認定如 前。足徵被告事先確未經甲女同意即撫摸其胸部,並以將甲 女推倒在床墊上之強制方法,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衡以被 告為甲女姑姑之同居人,而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11、 12歲,為未滿14歲之人,尚屬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未 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 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猥褻之真正意義,實無同意或拒絕被 告為猥褻行為之能力。且被告係利用為甲女拍背之際對其施 以猥褻行為,於此情境之下,甲女縱使內心抗拒,亦難以明 確表達。從而,被告在未得甲女之同意,或詢問甲女意願前 ,即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並強行將甲女推倒於床墊,對其為 猥褻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猥褻行為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法而為,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認甲女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C女相異,不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云云: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 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 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 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 此種不堪之事。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 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鋪直敘為 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 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 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 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 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 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 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 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 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 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 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稱甲女歷次就其遭被告猥褻次數、其他遭被告猥褻 之時間、過程之陳述前後不一,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不記得遭 被告猥褻次數,認甲女之指訴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云云。然 查,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過 程之陳述,前後均屬一致。雖就其他遭被告猥褻過程之陳述 略有歧異,然甲女自稱自105年間即甲女小學3年級起遭被告 為猥褻之行為,是其於輔導老師面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距其自稱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已長達數年,隨時間 之推移,一般人之記憶已逐漸模糊不清晰,何況甲女當時僅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事後追憶其遭猥褻之不愉快經驗,難 免因身心壓力而出現恐慌、逃避之心理狀況,故縱其陳述其 他遭猥褻之經過及行為態樣有不相一致之情形,亦不違背常 情,自不能以甲女就其他遭被告猥褻行為之陳述,有部分陳 述前後不符之情形,而逕認其所為證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⑶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甲女到床上跟我小聲地說,被告叫她 把內褲脫掉,一直想要摸她的生殖器官,所以她才大叫等語 (偵卷第24頁背面),雖與證人甲女證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 之情節不符。然證人C女於警詢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2、 3年,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 ,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許證人C女 完整陳述所聽聞之訊息內容。且證人C女當時於睡夢中,忽 然聽聞甲女驚呼求救,始驚醒詢問甲女緣由,則其於事隔多 年後,縱有記憶混淆之情形,亦屬合理。況證人C女就甲女 就讀國中7年級時,於居住其住處期間,曾半夜向其呼救, 並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甲女相符,C 女同日警詢時經員警確認:「甲女有無於108年間,甲女升 國一時,大叫並叫醒妳,告訴妳她遭被告手伸進內衣撫摸胸 部、推倒在床墊,並舔臉等情事?」證人C女亦稱:「有」 等語(偵卷第25頁正面),自無從僅因C女曾與甲女未為一 致之陳述,即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以甲女於本案案發時,自稱有驚慌呼救,然未因此吵 醒A女,甲女及C女事後亦未將此事告知A女,認其等證述不 可採信云云。  ⑴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並未向A女呼救,此經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98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當時房間內若有人大叫,應該可以把我驚醒等語( 院卷第97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間如 果工作量大,我晚上會熟睡等語明確(院卷第100頁)。且 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復證稱:當時A女已經睡著等語甚詳(偵 卷第50頁正面),則甲女未向A女呼救,亦屬情理之常。且 被告與A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關係親密,證人A女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有關被告是否涉嫌猥褻甲女及他人 等節之陳述,均有迴護被告之嫌(偵卷第59頁、院卷第101 頁),且就本案有無經C女、D女告知甲女遭被告猥褻、D女 阻止甲女前往其住處過夜之原因等節,一概均答以「事情真 的很久了,我真的不是很記得」、「印象沒有很深刻」、「 真的不太記得,太久了」、「我的記憶力不是很好,我是真 的想不起來」云云,而有避重就輕之嫌(院卷第98-102頁) 。是證人A女證稱未曾聽聞甲女呼救云云,應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⑶辯護人雖稱C女未將此事告知A女,認不符常情云云。然證人C 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詢問過A女,但A女回答不可能等語明 確(偵卷第25頁正面)。雖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不符(院卷 第98頁、第101頁),然證人A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已如前述。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說真的有 點記憶模糊了,C女也有可能詢問過我等語(院卷第102頁) ,自難僅憑A女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C女未將此事告知A女 。且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大家都相信被告有神力, 被告都會找理由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例如他摸我是對我有神 力等語(偵卷第50頁背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的想法是被告根本不可能做這種事,我覺得這是不可 能的事情,根本不可能發生等語(院卷第102頁),核與證 人C女證稱A女表示被告不可能為本案行為而選擇相信被告一 情相符,應認證人C女所陳較為可信。則辯護人以C女未將上 情告知A女,認與常情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⑷至甲女事後雖未將本案之事告知A女,此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96頁)。然證人甲女於偵訊時亦證稱 :我於105年間遭被告猥褻(非本案起訴範圍),我當時有 跟A女說,但A女就很相信被告的神力,就沒有管這件事,我 曾2度跟D女提及遭被告猥褻,D女都相信,但D女也沒有去找 被告理論,而且其他人都相信被告有神力,被告都會找理由 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例如他摸我是對我有神力等語(偵卷第 50頁背面)。證人即甲女輔導老師黃○媛於警詢時復證稱: 我輔導甲女過程,甲女焦慮對被告提告會影響A女婚姻,會 有愧疚感等語甚詳(偵卷第31頁背面)。足見,甲女未將上 情告知A女,應係恐於揭露被告後,A女仍然選擇相信身為其 同居人之被告,陷於未能求助之心理上窘困處境,亦擔心告 知A女將會造成A女家庭失和,才長期隱忍此事,而未告知A 女此事,核與一般兒童、少年遭到家內親屬性侵的反應態度 相符。況甲女案發時未滿14歲,且係在學中之學生,生活環 境單純,涉世未深,難以期待其具高度警覺性,且能遇事立 即反應。且因甲女成長家庭結構特殊,休假日均與被告、A 女同住,而需仰賴其等照料,內心獨自煎熬,擔憂於揭露本 案後所造成未知之變化,甚至害怕遭到家人質疑、否定等情 緒作用下,自難以期待甲女能在案發當下克服恐懼,向A女 揭露被告行為。從而,縱甲女事後未向A女告知上情,亦未 必與常情不合,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⒊辯護人認甲女並非因本案而進行心理諮商,心理諮商資料不 足以補強甲女證述之真實性云云。查甲女進行心理諮商時, 雖未告知其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此經證人甲女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B女於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1頁正面)。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已證稱:我因為家庭因素還有這件事而去看身心科,我有憂 鬱症等語明確(院卷第94頁),是甲女確亦因本案而需進行 心理諮商。另證人黃○媛於警詢時證稱:甲女找我詢問心理 系相關問題,她說我播放性剝削影片,她有相關經驗,我就 警覺她的問題需要被關切,後來個別晤談時她先釐清性剝削 的事情,才發現遭妨害性自主的情事等語明確(偵卷第31頁 正面),輔以甲女周遭人士均相信被告有神力,被告亦會合 理化自己之行為,已如前述,則甲女是否明確知悉被告所為 為猥褻之行為,並據以於心理諮商時告知心理師,已有可疑 。況甲女年紀尚幼,其自幼父母離異,又因父親早亡,輾轉 於祖母、姑母家居住,而被告為甲女姑母之同居人,自小看 其長大,卻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已破壞甲女之人際信 任關係,亦難期待甲女於心理諮商時,輕易相信他人而揭露 被告犯行。從而,縱然甲女於心理諮商時並未提及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情形,並不可因此即認甲女之憂鬱情緒與本案無關 。  ⒋辯護人又以甲女結交男友,並無所稱害怕異性接觸之事云云 ,雖經證人即甲女輔導老師黃○媛於警詢時證稱:導師有跟 我說甲女有交男朋友,是校內同學等語(偵卷第30頁背面) ,並有甲女之個案(轉介)會議紀錄表可查(彌封偵卷第9 頁)。然證人黃○媛及甲女之個案(轉介)會議紀錄表並未 明確陳稱或記載甲女交男朋友之時間,係於被告本案行為前 或行為後。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像是在捷運上, 如果遇到老男生的話,偶爾會想吐等語(院卷第94頁),核 與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發生完這件事後,甲女跟我聊天 時說,看到老男人覺得噁心等語相符(偵卷第25頁背面), 足見甲女並非一概抗拒與異性接觸,而係針對與被告年齡相 仿之異性,始有不舒服之感覺。況妨害性自主被害人受心理 創傷之程度有別,縱甲女因本案害怕與異性接觸,然其事後 結交男友,亦屬其正常人際發展,無從因其結交男友即認其 證述無從採信。  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除被害人甲女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 。惟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 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 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 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 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4321號判決要旨參照)。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 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 、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 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 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 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 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查證人B 女、C女及D女雖均未親見被告強制猥褻甲女之過程,就被告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情節之陳述,均係聽聞甲女之轉述,然其 等就當時如何知悉此事、甲女當下之反應、舉止、後續處理 過程等,均為基於其等實際見聞所為之陳述,並非僅屬甲女 陳述之累積證據,尚非不得採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⒍辯護人另以甲女幼時曾向家人表示,遭保母先生及兒子不當 撫摸,認甲女之指訴並非真實云云,雖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甲女小時候曾提過被保母的先生非禮等語(院卷 第99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印象中我有 去詢問那位保母,那時候甲女的爸爸還在,甲女的爸爸帶甲 女進去什麼社會,有一個禮堂,我坐在外面等結果等語(院 卷第99頁),足見A女並未親自參與該案調查過程,則甲女 是否曾稱遭保母之家人侵犯乙情,已屬可疑。況經本院函查 結果,並無辯護人所稱甲女年幼時遭保母之丈夫、小孩猥褻 相關案件之通報及調查,有新北市幼兒托育職業工會113年9 月20日新北市又(七)工字第1130000094號函可查(院卷第 81頁)。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雖 聲請就甲女進行證言可信度之精神鑑定,惟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核無就甲女進行證言可信度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違反甲女意願,以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甲女胸 部,並將甲女推倒在床墊上後舔舐甲女臉部,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 無訛。又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被告亦坦承知悉甲女年齡(偵卷第4頁背面、第60頁正面、 院卷第43頁),核與甲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 49頁正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本案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將甲女推倒 在床墊上舔舐甲女臉部,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犯罪目的 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 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雖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因刑法 第224 條之1之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士交簡 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然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甲女就讀國7之108年間,無從認定係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無從逕認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 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無 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女年 紀尚小,為逞一己性慾,不顧甲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 ,對於斯時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其心理 難以磨滅之傷害,嚴重影響甲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為 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甲女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甲女希望從重量刑(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PCDM-112-侵訴-155-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113年度訴字第853號),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 准將被告護送醫療機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護送蘇美玉 至亞東紀念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美玉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因病經法務部○○○○○○○○○○認有護送醫療機構之急迫情形, 已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先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經 診斷為發燒、確認新型流感A型病毒所致流行性感冒、支氣 管肺炎,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 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 送醫院通報表、法務部○○○○○○○○○○113年12月24日北女所衛 字第11361102840號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 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聲-499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以恩(原名潘秋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以恩與告訴人陳奇東前為配偶,2人 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家調字第577號 案離婚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1日前將其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所負擔之 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應於109年5月15日 前將本案汽車交付告訴人使用,雙方依上開調解內容於109 年6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詎被告明知本案汽車已處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損害債 權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以本案汽車售後融資分期買回( 即原車主先以占有改定之交付方式,將車輛出售予第三人, 再由原車主以分期付款向第三人買回車輛)之方式,先將本 案汽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許淑真,再向不知情之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年利率15.1275%之利息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向許淑真分期購買本案汽車,並以本案汽 車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額權予合迪公司為其擔保債務, 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嗣經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持本院 於111年7月14日核發新北院賢111司執土第95264號執行命令 至監理機關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經監理機關人員告知,始悉 本案汽車經被告向合迪公司抵押借款,因而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 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易-1631-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14、415、416、417、41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 13年度聲沒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壹點 參玖伍陸公克,驗餘量壹點參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92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956公克、驗餘量1.39 26公克等情,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是扣案物確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裁定 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 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 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 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1249-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仙靜(原名林怡吟) 被 告 張乃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林仙 靜、張乃丰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7-18頁、第80頁 )。足認檢察官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林仙靜、張 乃丰係因簡宇翔積欠債務,致受牽連。然被告張乃丰近2年 無工作,期間與簡宇翔共同生活,並由簡宇翔支付大部分開 銷,張乃丰與簡宇翔一同進出貨,簡宇翔賠售機器,被告張 乃丰未懷疑該等收入不正當,仍恣意花費該等款項。陳駿毅 (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被告張乃丰與簡宇翔關係密切偕同進 出貨,始牽連被告張乃丰,其並非無辜。被告張乃丰更唆使 被告林仙靜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林仙靜僅聽信被告張乃丰 一面之詞,率人至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住處拍打鐵門大呼 小叫,被告張乃丰則在一旁訕笑,導致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 受損,被告等案發後亦無道歉,且使告訴人等之母偕同告訴 人簡呈叡至精神科就診。原審僅依被告等及陳駿毅一面之詞 ,遽認簡宇翔應就其與被告張乃丰對陳駿毅應負之連帶債務 自行負完全責任,而量處上開刑度,係基於與事實不符之犯 罪動機,其量刑顯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 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吿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弟, 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乃丰之表姊,因簡宇翔積欠債務,且 避不見面,債權人因故找上被吿張乃丰,被吿林仙靜則為被 吿張乃丰抱不平,方於前揭時、地,前往簡宇翔曾居住之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要求簡宇翔及其家屬出面 處理債務,則被吿張乃丰、林仙靜所為,雖有不該,然起因 係簡宇翔積欠債務,致其等受牽連,參酌被吿張乃丰、林仙 靜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後並未再前往上址,態度尚佳, 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張乃丰、林仙靜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節,量處被告等各罰金 新臺幣2,000元,及均宣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 被告等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 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乃丰應就簡宇翔對陳駿毅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原審認被告等係受牽連而為本案犯行,係基於 與事實不符之犯罪動機,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查,本案 確係因簡宇翔積欠陳駿毅債務,因簡宇翔避不見面,被告張 乃丰乃受牽連,此經被告張乃丰於偵訊及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273號妨害自由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向陳駿毅進 貨,是簡宇翔與陳駿毅有債務關係,我本身與簡宇翔沒有債 務糾紛,是因為他在外面欠錢,別人跟我討債,我才會去找 他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5 3頁背面,易字卷第87頁)。並經證人即簡宇翔配偶張方薰 於偵訊時陳稱:簡宇翔有向陳駿毅購買玩具模型,張乃丰沒 有,簡宇翔積欠陳駿毅貨款,有簽本票等語(偵一卷第34頁 )。證人簡宇翔於偵訊時陳稱:只有我自己跟陳駿毅買模型 ,張乃丰只是開車載我去找陳駿毅,但他不清楚我有欠陳駿 毅款項,開立給陳駿毅之本票也是我1個人簽立,張乃丰本 來是被害人,因為陳駿毅也有去找他鬧,但張乃丰卻帶陳駿 毅跟林仙靜來我家鬧事等語(偵一卷第35、37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駿毅於警詢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73號妨害自 由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簡宇翔跟我買東西,欠我貨款,簡 宇翔騙走我的血汗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7421號偵查卷宗 第4頁背面、易字卷第87頁)。且陳駿毅提出之本票上發票 人亦僅簡宇翔1人,有該等本票可參(偵一卷第15-22頁)。 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張乃丰、林仙靜係因簡宇翔積欠債務, 致受牽連,而為本案犯行,就其等犯罪動機之認定,自難認 有何違誤。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張乃丰明知簡宇翔賠售貨物仍 恣意花用其收入乙節,並無證據佐實,亦非本院所得審酌, 其餘指摘被告等行為情狀、犯後態度等情,皆經原審於科刑 時詳為審酌,作為量刑依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當予尊 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㈤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仙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被   告 張乃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仙靜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乃丰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簡宇翔積欠陳駿毅債務,簡呈叡、林怡君係簡宇翔之兄、 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 弟,林仙靜則為張乃丰之表姊,張乃丰前曾陪同簡宇翔前往 陳駿毅經營之玩具店進貨,因簡宇翔嗣後避而不見,陳駿毅 為追討債務,至張乃丰所經營之餐飲店欲追討債務,因張乃 丰遭簡宇翔牽連,林仙靜替張乃丰抱不平,渠等均明知新北 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為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張乃丰、林仙靜竟與陳駿毅(陳駿毅涉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45分許,未經簡呈叡、林怡君同 意,侵入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拍打上址住宅 大門、大聲吼叫,要求簡宇翔之家人簡呈叡、林怡君等人替 簡宇翔清償債務。案經簡呈叡、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乃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吿林仙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刑事 陳報狀之自白。  ㈢同案被吿陳駿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㈣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111年12月7日被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  ㈥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住處之外觀照片。  ㈦簡宇翔簽立之本票。  ㈧關於被告張乃丰、林仙靜前往上址之時間、人數,因現場監 視器擷圖上記載之時間為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45分許,且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觀之,被告張乃丰、林仙靜與陳駿毅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故應補 充記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時間、共同前往之人數如事 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乃丰、林仙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然被告所 犯法條同一,僅侵入之客體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㈡被吿張乃丰、林仙靜與陳駿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吿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弟,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 乃丰之表姊,因簡宇翔積欠債務,且避不見面,債權人因故 找上被吿張乃丰,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乃丰抱不平,方於 前揭時、地,前往簡宇翔曾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前之庭院,要求簡宇翔及其家屬出面處理債務,則被吿張乃 丰、林仙靜所為,雖有不該,然起因係簡宇翔積欠債務,致 其等受牽連,參酌被吿張乃丰、林仙靜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且其後並未再前往上址,態度尚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酌被告張乃丰、林仙靜自陳之智識程度(見被 吿張乃丰、林仙靜之警詢筆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主張:請求給予被吿張乃丰、林仙靜緩刑云云,惟 查,被告張乃丰、林仙靜造成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損害,   且未與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簡呈 叡、林怡君諒解,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 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2024-12-26

PCDM-113-簡上-38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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