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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荻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荻森因詐欺案件,經原 審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於111年8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2日至1 16年8月1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緩刑所附條件僅完成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部分,而應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部分,則履行時數為0小時,迄今尚未履行完畢 等情,經原審核閱該案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確認屬實,是受 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受刑人原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指定 應於111年9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60小時 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111年9月7日報到後,卻未曾前往 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11月8日、同 年12月12日、112年1月12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行, 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嗣執行檢察官以前揭事由向原審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原審考量受刑人於原審訊問程 序中積極表達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且緩刑期間尚餘相當期 間等情,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又執行檢察官再次指定受刑 人應於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60 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112年12月6日報到後,竟仍未 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11 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3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 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其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節,經 原審核閱該案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確認無誤。足見執行檢察 官前後2次分別給予5個月、6個月之履行期間,受刑人在合 理、充足之履行期間內,卻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顯 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又受刑人於法院駁回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本應更加積極履行緩刑 條件以避免遭撤銷緩刑,竟對於執行檢察官再次指定之履行 期間置若罔聞,且受刑人經原審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說明 其未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有原審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 佐,足認受刑人於得知檢察官再次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時,猶無任何相關積極作為,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附 負擔之意願。此外,受刑人自上開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履行 期間屆滿前,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 條件之情事。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未能完成義務勞動實因受刑人近 年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日常生活被打斷,終日渾渾噩噩無法 調適,甚曾於該段期間遭施以精神衛生法相關之強制留置措 施,以致斯時身心靈狀態實未臻合適而未參加義務勞務,對 此可調取受刑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就診紀錄暨相關醫療院所之 診斷紀錄即能核實。俟受刑人身心狀況稍微轉好,為能取得 進一步調適療效,遂動身出國散心一段期間,乃就是出國期 間原審之撤銷緩刑調查庭期通知作成,而過去受刑人居住於 女友租賃處,後續因故與女友分開接續出國,也因分手彼此 再無聯繫,故被告本人實際上未曾收受原審調查庭期之送達 ,乃未前往開庭以對撤銷緩刑之苦衷表示任何意見,近於返 國後始於日前收受原審准予撤銷緩刑之裁定,受刑人亦備感 莫名,方悉此節,對此亦能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後與本件 原審調查庭期通知單郵務回執互相比對即明事實。據上可知 ,受刑人雖未於檢察官原指定之第二段履行期間內完成緩刑 負擔,但卻有著前述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原因,且緩刑期間 尚餘相當期間,受刑人仍可在116年8月1日前完成緩刑宣告 所定之負擔,而無超過緩刑期間而無法補正履行之情,是此 情尚難逕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與 「情節重大」之要件未符。又衡諸原裁定之所以產生上開隱 性事實未及調查乃致對於受刑人產生錯誤評價之緣由,實乃 因原裁定未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亦未安排調查庭期,以致 受刑人在缺乏程序保障下無法適時提出有效答辯,對於其實 體權益影響重大,是請鈞院務必為前述證據之調查,以保障 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 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 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 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 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 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 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 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原審詳酌受刑人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1年9月7日 起至112年2月6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 受刑人於111年9月7日報到後,卻未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 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12日、11 2年1月12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行,仍未履行任何義 務勞務。嗣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原審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經原審考量受刑人於原審訊問程序中積極表達履行緩刑條 件之意願,且緩刑期間尚餘相當期間等情,而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此有原審112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網路影印本附卷 可憑。嗣檢察官再次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6日起至113 年6月5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 112年12月6日報到後,竟仍未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 ,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11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3 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其仍 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節,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字 第351、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85號觀護卷宗無誤。足見檢察 官前後2次分別給予5個月、6個月之履行期間,受刑人在合 理、充足之履行期間內,竟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顯 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又受刑人於原審第一次 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本應更加積極履 行緩刑條件以避免再遭撤銷緩刑,竟置檢察官再次指定之履 行期間於不顧,復受刑人經原審依其住居地合法通知後,亦 未到庭說明其未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有原審送達證書、報 到單及113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23 頁),足認受刑人於得知檢察官再次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時,猶無任何相關積極作為,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 附負擔之意願。此外,受刑人自上開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履 行期間屆滿前,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堪認受刑人客觀 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 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職權裁量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於法洵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受刑人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 ,請求調查受刑人就醫紀錄云云。然就上開受刑人所患精神 方面疾病部分,曾經受刑人於第一次原審審酌撤銷緩刑宣告 時,據以提出之,並曾於原審斯時開庭時積極表達履行緩刑 條件之意願,經原審綜合考量後,而駁回該次檢察官之聲請 ,有原審112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網路影印本附卷可佐。 本次受刑人又以前揭相同事由主張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然就 受刑人自身此等事由,未見其依規定事先告知檢察官或義務 勞務機關完成請假手續,並讓渠等可以裁量是否延展履行期 間,所為已有不當,且依抗告意旨所述受刑人於上開所患精 神方面疾病好轉之際,其寧可選擇出國散心,而非主動聯繫 檢察官或義務勞務機關,依法履行義務勞務事宜,有違其當 初表達願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承諾,顯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 刑條件之義務勞務態度非佳,係蓄意規避義務勞務,蔑視刑 罰強制性,難認有悔悟之意,復經檢察官多次告誡後,於第 二次履行期限內,仍舊完全未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縱本 件緩刑期間尚餘相當期間而可補正履行,亦無礙前揭事證已 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處罰而存 真摯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是抗告意旨此部 分主張,顯非可採,自亦無調查受刑人就醫紀錄之必要。  ㈢至抗告意旨以原審未安排調查庭並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有 違程序保障云云。本件原審依受刑人陳報之住居地(桃園市 ○○區○○○街000號2樓、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送達開庭 通知書後,由該住居地之社區管委會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縱受刑人確係因當時出國而未實際收受原審 開庭通知書,亦無礙送達之合法性,然受刑人於開庭當日並 未到庭陳述意見,有原審送達證書、報到單及113年8月26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可認受刑人已 自願放棄聽審權。是抗告意旨上揭主張,顯與卷證不合,難 認有據,自亦無調取受刑人入出境紀錄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經審酌受刑人已明確知悉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 機構、時數與期限,及不履行指定時數之勞務將遭受撤銷緩 刑之法律效果,仍於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且無不能履行義務 勞務之正當事由之情形下,完全未履行勞務負擔,足見受刑 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其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 怠之態度,法治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情,遂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抗-2628-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一明 被 告 康碩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 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一明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社區保全人員, 明知其遭轉調其他社區,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7時許,欲前 往上址社區打卡上班,嗣經該社區保全康碩文依職權攔阻。 詎黃一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康碩文,康碩 文因而倒地撞到自行車、鐵櫃;黃一明復以其頭戴之安全帽 撞擊康碩文,因此致康碩文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約2.5公分、 頸部擦傷0.5×0.5公分、臉部挫傷3×0.2公分、右臀部擦傷3× 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康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黃一明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一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去上班 ,康碩文阻撓我,我沒有拉扯康碩文,康碩文持續阻攔我, 我沒有用安全帽打康碩文,康碩文會倒地是因為康碩文從後 面抱住我,我們二人掙扎就一起倒地,撞到自行車、鐵櫃云 云。經查:  ㈠被告黃一明原為上址社區保全人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欲 進入上開社區打卡上班,遭該社區保全即告訴人康碩文攔阻 等節,業據被告黃一明供承不諱,已如上述。此部分核與告 訴人康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又被告黃一明於偵 查中供稱:公司說要將我換到幸福路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 ),可見被告黃一明早已明知已遭轉調其他社區無訛,並無 權進入上開社區,而康碩文在被告黃一明欲進入社區時,依 職權自應予以攔阻,以盡其職責,自屬正當合法之行為。  ㈡詎被告黃一明卻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康碩文,致告訴人康 碩文倒地撞到自行車、鐵櫃,此部分亦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之筆錄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5-37、47-6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又被告黃一明另以其頭戴之安全帽撞擊告訴人康碩文乙節, 亦據告訴人康碩文於偵查中指稱:他用安全帽撞我的額頭, 當天我的額頭都是血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雖然此部分 因監視器畫面角度關係無法攝得。然審酌告訴人康碩文指訴 此部分肢體衝突係緊接在前開拉扯、推擠後,與當時情境相 符,並有傷勢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亦堪以採信。而告訴人康碩文因被告黃一明上開 行為,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約2.5公分、頸部擦傷0.5×0.5公 分、臉部挫傷3×0.2公分、右臀部擦傷3×3公分等傷害,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稽,故被告黃一明確有傷害告訴人康碩文之犯行,足堪認 定。被告黃一明上訴意旨所辯,均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卸 責之詞,並無理由。  ㈢至被告黃一明對於遭公司調職一事如有不滿,本應選擇適法 之管道解決,已無權進入該社區,詎經該社區保全即告訴人 康碩文攔阻入內,竟反趁清潔人員進入社區之際欲自行闖入 社區,已難認有何合法正當之權利行為,復以上開行為傷害 阻止其入內之告訴人康碩文,自難認有何得以阻卻違法之事 由。是被告黃一明上訴意旨辯稱,是基於防衛,並沒有傷害 之犯意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黃一明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黃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黃一明接續攻擊告訴人康碩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被告黃一明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 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黃一明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 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以被告黃一明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黃一明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所受之刺激 ,以徒手及安全帽為上開傷害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為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黃一明先前與告訴人康碩文原為同 社區保全之關係,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黃一明 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被告黃一明上意旨所辯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康碩文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碩文明知抓住他人雙手並推扯可能導 致他人手臂受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徒手抓住 告訴人黃一明雙手並與其拉扯,致告訴人黃一明受有右前臂 擦傷3公分及2.5公分、左鎖骨區紅腫8x3公分等傷害。因認 被告康碩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康碩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康碩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4張及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康碩文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黃一明應該去新的社區上班, 我們公司專員早上5 點10分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黃一明會來 鬧場,公司專員要我先不要下班,阻擋黃一明再下班,黃一 明蓄意到○○○○社區鬧場,我有抓住黃一明的手阻止黃一明進 入社區鬧事,如果黃一明在大廳鬧事被被管委會、住戶看到 ,我們公司大概就完了等語。經查:  ㈠本件依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康碩文之行為分 別係「伸手擋住機車」、「右手抵住黃一明左胸阻止黃一明 前進」、「握住黃一明的右前臂」、「見狀上前攔阻,雙方 互相拉扯」、「從背後擒抱住黃一明,雙方拉扯」、「用肩 背頂開黃一明」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 第35-37),均未見被告康碩文有何積極攻擊黃一明行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可見被告有「康碩文右手抵住黃一明左胸阻止黃一明前進 」、「康碩文握住黃一明的右前臂」、「康碩文用肩背頂開 黃一明」等情,此有卷附監視器光碟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參以告訴人黃一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載有右前臂擦傷、左鎖骨區紅腫、雙側肩部疼痛,此與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之位置相吻合,並有告訴人黃一明前揭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行為與告訴人黃一明之傷勢彼此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之認定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 告固辯稱其係社區保全,告訴人黃一明擅自闖進社區,告訴 人黃一明表現太差換掉等語,惟被告為維護社區安全可以報 警之方式尋求公權力協助,而被告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以前 揭私人暴力行為致告訴人黃一明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 ,過程中與告訴人黃一明彼此扭打,此均有卷附監視器光碟 1份可證,被告主客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被告為維 護社區安全,亦有防衛過當之嫌。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情形 ,主要以前揭理由為據,率認被告無罪,實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  ⒈參酌告訴人黃一明係無權擅自闖入社區,被告康碩文是時任 社區之保全人員,負有維護社區安全,阻止閒雜人等進入社 區之職責,已如上述。被告康碩文既為該社區保全人員,其 基於職責,以上開方法阻止無權進入社區之告訴人黃一明, 其行為客觀上顯然在盡其保全人員之職責,且未過當,自難 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一明之犯意可言。況保全人員在第一時 間即應履行保全人員之職責,豈有一遇事任何事件,皆應報 警並待警前來處理之理。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為維護 社區安全可以報警之方式尋求公權力協助,而被告未待員警 到場處理即以前揭私人暴力行為致告訴人黃一明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行為,主客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云云,顯 違反通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  ⒉況告訴人黃一明經診斷所受之傷害係右前臂擦傷及左鎖骨區 紅腫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偵緝卷第9頁),可見該傷勢並非嚴重,而告訴人黃一明經被 告康碩文攔阻進入社區之際,有徒手拉扯、推擠被告康碩文 ,致被告康碩文倒地撞到自行車、鐵櫃,復以其頭戴之安全 帽撞擊被告康碩文等節,均經認定如前。是告訴人黃一明所 受之傷勢,亦無法排除係其前揭攻擊被告康碩文過程中自行 導致,難認必然與被告康碩文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尤以,被告康碩文當時手持交管棒乙節,亦有勘驗截圖照片 1張在卷可佐,然其全程未持該交管棒作為攻擊告訴人黃一 明之工具,亦可徵被告康碩文應無傷害告訴人黃一明之犯意 ,所為僅止於在阻止告訴人黃一明進入社區內,無非係而出 於防衛社區權利之行為而已。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康碩文確有傷害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康碩文之認定。 三、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康碩文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意。原審判決同此認 定,而為被告康碩文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徒憑相同證據,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 反覆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PHM-113-上易-2080-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坦承犯罪,請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刑度云云。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 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 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 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 本件被告固坦承犯行,但原審判決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遞予減輕其刑。依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堪認為所 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若科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而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工作之犯罪手段, 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程度。再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但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 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90-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5號、第58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然有將我在原審 之自白列入證據,但並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又我都坦承犯行,也有配合警方指認 上游車手,並有誠意與告訴人談和解,已經和解的也有按期 履行,家裡還有母親要扶養,且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實 屬過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 欺犯行,依上開規定,自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依上所述,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故並無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仍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權 ,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配合警方追查上游車手,然僅與被害人徐孝炎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尚未能與受損害金額高達新台幣920萬元之被害人 張欣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素行等一切情狀 ,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應屬適當。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相同類型之犯 罪,所侵害者為不同法益,犯罪行為之態樣、手段復如出一 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 ,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亦堪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5757-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56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文志所犯事證明確,依 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 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行為之法 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是以,原審認本件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 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 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乃係以行為人之利益為考量,則比較新舊法何者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不能徒以純粹概念法學之法定刑為唯一之 比較標準,而應從行為人之視角來觀察,經綜合比較結果適 用何者論罪及宣告刑之結果,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始符合 立法本旨。本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 會勞動;然倘若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論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而僅得易服社會勞動,顯見若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對行為人最為有利。本件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論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依上所 述,從行為人即被告之視角以觀,顯然對被告最為有利,此 觀被告並未因此提起上訴,甚為明瞭。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 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 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 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行為,竟與趙維揚(趙維揚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先以附表一、二 所示之方式詐欺邱玉玲,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先依指示以附表一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 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趙維揚申設之帳戶 ,王文志遂依趙維揚之指示,以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及金 額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趙維揚,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邱玉玲 又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以附表二所示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 團成員,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陳心渝 (陳心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9號判決)申設之中信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王文志並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另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詐欺黃曉嵐,致黃曉嵐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 款時間,先依指示以附表三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匯款 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 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趙維揚申設之帳戶,再 由趙維揚以附表三所示匯款至第四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 額之方式,將該等款項匯入王文志申設之帳戶,王文志即 以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交付 予趙維揚,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邱玉玲、黃曉嵐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玲、黃曉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志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玉玲、黃曉嵐、證人趙維揚於警詢、證人即提供陳心渝帳 戶之人王驄淯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一第2 頁至第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 12頁至第13頁、第202頁至第206頁,下稱偵一卷;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5 頁至第6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下稱偵二卷),復有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張彩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石智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趙維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劉鴻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趙維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黃偉 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張家嚴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林滿清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陳心渝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照片、告訴人邱玉 玲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玉 玲)、告訴人黃曉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曉嵐)各1份 (見警卷一第4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警卷二第317 頁至第321頁、第331頁至第337頁、第356頁至第358頁;警 卷四第720頁至第734頁、第737頁至第771頁;警卷五第918 頁至第965頁、第983頁至第985頁;偵一卷第11頁、第14頁 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123頁至第142頁、第151頁 至第180頁;偵二卷第54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 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最高度刑修正降低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趙維揚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 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 必要,修正後則需具備上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就其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 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 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 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 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滿 足個人可能可獲金錢之利益,不思正途取財,率然將上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與他人共同詐取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 ,並提領後轉交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餘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擾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 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 行,皆係洗錢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 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 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 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 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 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 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 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伊賺了2,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查卷內除被 告之供述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犯罪所得超過 前揭數額,故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 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本件詐騙款項 ,然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邱玉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玉玲,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張彩雲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右列帳戶內之金額輾轉匯入至右列趙維揚富邦帳戶。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張彩雲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503,0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石智盛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劉毅 (更名劉鴻羽)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12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趙維揚 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王文志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自趙維揚富邦帳戶提領80,000元。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 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26分許,王文志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自趙維揚富邦帳戶提領40,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邱玉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玉玲,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黃偉強中信帳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右列帳戶內之金額輾轉匯入至右列陳心渝帳戶。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1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黃偉強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10,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家嚴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110,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滿清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267,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心渝 附表三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黃曉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曉嵐,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曉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張彩雲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右列帳戶內之金額輾轉匯入至右列王志文帳戶。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張彩雲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78,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石智盛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490,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趙維揚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131,56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王文志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王文志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自其彰銀帳戶提領30,000元。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17-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桂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桂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桂香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 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毀損債權、偽造有價證 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 等迥異,且犯罪時間亦有間距;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 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 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 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 )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4月部 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 徒刑4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 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債權   偽造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14日 101年2月4日 100年7月26日至100年11月3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續字第826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6151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5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05年8月24日 104年12月17日 107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8月24日 105年9月29日 107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898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947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915號

2024-12-31

TPHM-113-聲-339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月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0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月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月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等規定(聲請書贅 引刑法第53條,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均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判決確定 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欄,均應 分別更正為「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1日」、「112年1 月3日至112年1月4日、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日」、「11 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0日」),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 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渠等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1 1月至112年2月間,惟肇致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審 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 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 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 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略以:本案受刑人一 開始也是遭詐騙集團誘騙了幾十萬,後來太相信人,也熱心 助人,才會變成車手並給人頭帳戶,其有向對方說這樣會不 會犯罪,事實上受刑人也是受害者,此有其與對方的對話紀 錄可憑,其當時真得不懂事情的嚴重性,但是現在其很有誠 意與被害人和解,其已賠償予其中一位被害人而與之達成和 解,另一位被害人也是在等鈞院調解開庭,爰請鈞院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 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附 表編號1至3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本文、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1日 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4日、 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日 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3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3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3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4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4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47號

2024-12-31

TPHM-113-聲-345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詹世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6月21 日檢紀珠113執聲681字第11390418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1日檢紀珠113執聲681字第113904 1838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世宇所犯竊盜、 偽造文書等罪,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31 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鈞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2501號判決(下稱B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A裁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執更字第1823號執行,而B判決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執字第8647號執行在案。茲因A裁定及B判決所 犯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鈞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民國113年6月21日檢紀 珠113執聲681字第1139041838號函認受刑人所犯A裁定、B判 決各罪不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予以駁回,惟受刑人 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之覆函,遂提聲明異議,以維權益 等語。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6月21日檢紀珠113執聲681字第1139 041838號函認受刑人所犯A裁定、B判決各罪不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要件,予以駁回,固非無見,然以:  ㈠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 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 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 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數罪確定後,經A裁定就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另B 判決就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二裁判之數罪(即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之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11年8月30日),而附表編號5至20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11 1年8月30日前所犯之犯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 併罰要件相合。附表編號1至12、13至20所示之罪固曾經A裁 定、B判決分別定刑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既 從未經法院定刑確定,當係全新的定刑組合,尚無悖一事不 再理原則,自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無違。又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判決日期為111年11月10日), 則受刑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犯前開二裁定之 數罪(即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 刑要件,尚非無據。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壬字第627號)部分,亦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等語,然經查前揭函文就此部分既未置可否, 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6月21日檢紀珠11 3執聲681字第1139041838號函文,認本件不符合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 形,而否准受刑人就A裁定、B判決一併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顯係錯誤詮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並已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數罪併罰之規定,難謂適法。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前揭函文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裁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15罪) 有期徒刑3月 (3罪)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2日至110年11月7日 110年6月21日至110年11月3日 110年4月3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731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731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7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16、817、81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16、817、81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16、817、818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16、817、81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16、817、81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16、817、81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1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1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18號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32罪) 有期徒刑3月 (8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7日 110年3月6日至110年10月14日 110年3月6日至110年6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731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18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1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16、817、81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16、817、81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10月6日 111年10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1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3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30號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9罪) 有期徒刑3月 (3罪) 有期徒刑3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9日至110年4月24日 110年2月10日至110年5月3日 110年3月18日(2次)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18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18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1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1年10月6日 111年10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3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3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30號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贓物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2罪) 有期徒刑6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8日 110年11月9日(2次) 110年11月15日(2次)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18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6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 111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 111年度簡字第5056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9日 111年9月22日 112年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 111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 111年度簡字第505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1年10月25日 112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3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39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30號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4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4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47號 編號13至2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2罪) 有期徒刑6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6月21日 110年6月2日(2次)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4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4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47號 編號13至2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編      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7罪) 有期徒刑3月 (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日、 110年6月16日、 110年6月16日、 110年6月20日(3次)、 110年6月23日 110年6月15日(3次)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4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47號 編號13至2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2024-12-30

TPHM-113-聲-309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廷因竊盜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狀),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 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竊盜罪,渠等 罪質雷同,犯罪時間又集中分布在112年7月、9至10月間, 惟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 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亦屬相同之竊盜犯罪 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 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 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 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 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7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6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7月2日 (6次) 112年7月20日 (1次)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5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5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01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112年度易字第15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112年度易字第15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2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22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5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10月17日 (4次) 112年10月23日 (1次) 112年10月2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019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13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1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5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6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5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6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6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2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4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42號

2024-12-26

TPHM-113-聲-326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祥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66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部分撤銷。 鄭家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非制式子彈伍拾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家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具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下旬某時許,在桃園市 平鎮區某處,接受林志敏(已歿)委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6顆(此次為警查獲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行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 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上訴字15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前案」)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而自斯 時起無故寄藏之。嗣於110年2月3日15時6分許,遭宜蘭警方 在桃園市大園區五極停車場查獲其受林志敏委託保管之前案 槍、彈後,鄭家祥並未全部清繳,而另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仍然寄藏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嗣於111年7月19日14 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前為警執行拘提時,主動自 首報繳寄藏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的衝鋒槍、子彈,是於110 年1 月下旬 ,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由林志敏交付保管,但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槍,本案與前案槍彈全部都是林 志敏同一批同時交給我的,本案槍彈是前案當時沒有查獲的 ,一直到於111 年7 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 號前,被警察拘提時,我當下也直接告訴警察我車上有槍 彈,是要拿去報繳的,才被警在我所駕駛的汽車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及子彈等物,我一直有想要透過朋友 認識的警察去報繳云云(本院卷第124-12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接受林志 敏(已歿)委託而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嗣於11 1年7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前為執行拘提 時,經被告自首報繳而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前亦據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偵32989號卷第17-26頁、第11 3-114頁;原審訴卷一第66-67頁、卷二第37-39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32989號卷第35-46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2989號 卷第59-65頁)、車輛詳細資料(見偵32989號卷第67頁),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俱有殺傷力乙節,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10094098號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32989號卷第135頁),此部分之事實 可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林志敏交給我的時候,我 不知道是槍、彈,後來發現是槍、彈後,我要還林志敏,但 林志敏又恐嚇我說因為我媽媽報案造成他的困擾,所以脅迫 我繼續保管云云。惟依被告上開供述情節,被告於受林志敏 委託當下雖不知悉所保管之物為何,但嗣後已知悉係屬槍、 彈等違禁物,則被告嗣後既已知悉係屬槍、彈等違禁物仍然 繼續為林志敏保管,其主觀上即有非法寄藏之犯意甚明。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 及子彈等物,我一直有想要透過朋友認識的警察去報繳,但 被拘提時我當下也直接告訴警察我車上有槍彈,是要拿去報 繳的云云,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所保管之物為槍彈 ,否則又何必要透過朋友認識的警察去報繳?又何必在被警 拘提時,當下直接告訴警察車上有違禁物?  ㈢再被告亦自承林志敏所交付之槍、彈,已有部分於110年2月 間為宜蘭警方所查獲,則被告為宜蘭警方查獲當下,自可連 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全數交付警方查扣。惟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也自承,因為那時候林志敏說他過幾天會來 拿,因為他可能會用到,他隨時會來拿,會被分開查獲的原 因是因為林志敏說小的槍枝他隨時會用到,叫我放在身上等 語(原審訴卷二第38頁)。依上可見,被告於前案查獲當下 ,除未將全部槍彈交付予員警查扣外,林智敏已經告知槍枝 他隨時會用到,顯見被告當時已經知道林智敏所寄藏之物為 槍彈,但仍然為林志敏繼續保管槍彈以便林志敏隨時來取, 倘若被告係迫於林志敏之威脅,被告在前案遭宜蘭警方查獲 當下自得全部交出,豈有再受林志敏之脅迫而繼續保管之理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寄藏槍彈之犯意 存在,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㈣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 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 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 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 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 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 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 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 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 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 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於110年2月3日15時6分許遭宜蘭警方查獲之 前案槍彈與本案所查獲的槍彈是同一批乙節,已如前述。被 告前案所寄藏之槍、彈,既於110年2月3日遭警查獲,則被 告自前案遭警方調查後,猶繼續寄藏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不同槍枝及子彈,則本案部分依上所述,顯係另行起 意,為另一獨立之寄藏槍枝及子彈行為,自應與前案分別論 罪,而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 理由,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被告自110年2月3日前案為警查獲後至本案為警查獲 時止,非法寄藏上開衝鋒槍及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 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受林志敏所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本 案槍彈並持有之,其「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自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固有未洽。惟 因寄藏與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犯行,僅係同一條項所 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就此部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數顆子彈,仍 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衝鋒槍、非法寄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  ㈢「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 要件不同。本案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 票拘提時,即主動告知警方車內有違禁品,並同意警方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且向員警陳述有寄 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而查獲等旨,此有警詢筆錄 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偵32989號卷第18頁及第35-43頁)在卷 可證,可認被告在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被發覺前,已向警方申 告其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自應適用上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本院 審酌被告係在為警執行拘提時,得附帶搜索之條件下,始自 首報繳本案槍彈,而非主動持本案槍彈赴警察局自首報繳之 情狀,認為予以減輕其刑較為適當,並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已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且前案經查獲後並未全部報繳,仍寄藏本案 槍彈,所為顯然並不符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理由。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鑑定時試 射之子彈21顆,雖均具有殺傷力,惟經試射之子彈於擊發後 ,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 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 禁物之性質,且無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及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且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之要件不同。原審判決徒以被告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審理 時,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審理,而具保人張清卿亦未督促被 告到庭,復經囑警拘提被告未獲,可認被告顯已逃匿,認被 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當亦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非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被告應有自首報繳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非無理由,自仍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具殺 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寄藏之 槍彈數量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且衝鋒槍之殺傷力 遠甚於手槍,對社會治安所形成之潛在性安全威脅非輕,及 被告曾因寄藏同一批槍彈已有部分遭查獲,但仍未同時清繳 所餘之本案槍彈而寄藏之。末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為妥   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結果 1 衝鋒槍1枝(含彈匣3只,詳偵32989號卷第41頁、第63頁) 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8.9mm子彈80顆 無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2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8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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