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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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云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義美全脂鮮乳壹瓶、勤億是好機能蛋壹 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原記載「…,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全聯購物中心三和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由林淇唸所管領之義美全脂鮮乳1瓶及勤億是好機能 蛋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253元,均未扣案),…」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購物中 心三和店賣場內,接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林淇唸所管領 之義美全脂鮮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7元〕及勤億是好 機能蛋1盒(價值86元),…」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前述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5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因貪圖小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 述價值之財物,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因告訴人林琪唸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況,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 7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取義美全脂鮮乳1瓶、勤億是好機能蛋1盒,均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4號   被   告 林云婷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4日9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 購物中心三和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林淇唸所管領 之義美全脂鮮乳1瓶及勤億是好機能蛋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 253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 因該店店長林淇唸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林淇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云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林淇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及商品價格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1-07

TCDM-113-中簡-1637-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藝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5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藝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藝真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藝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 忽,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並禮讓直行車,即貿然 向右偏駛,肇事造成告訴人羅雅齡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 ;(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業、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3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 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偵卷 第119頁、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8559號   被   告 洪藝真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藝真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直行左轉車 道由大新街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區三民路1段與 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往三民西路直行時,應注意 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顯示方向 燈光即貿然往右偏駛,適有羅雅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區三民路1段直行右轉車道由大新街往三 民西路方向,在洪藝真右方同向而至,見狀已不及閃避發生 碰撞,羅雅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足部跗骨關節脫臼、左側足部立方骨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洪藝真向 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羅雅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藝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三民路1段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同向右方由告訴人羅雅齡所騎乘之機車,在向右偏駛變換車道時撞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並供稱:伊當時欲變換車道往三民西路直行,但不知道已經跨越到其他車道,才沒有打方向燈等語。 2 告訴人羅雅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突然往右偏行,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份 3.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  32張 4.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照  片4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述行車事故之過程與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1.被告洪藝真駕駛計程車小客車,向右偏駛疏忽,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羅雅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洪藝真)1份 紀錄表上所載「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1-06

TCDM-113-交簡-689-20241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 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 ,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 識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竊取之蒜頭1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天敏,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者,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將所竊得之蒜頭歸還 被害人,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 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並表示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綜核上情,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29963號   被   告 吳禎祥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8日1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徒手 竊取賴天敏放置在機車坐墊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蒜頭1盤,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賴天敏於同日12時30分許發覺蒜頭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上開蒜頭業經警發還予賴天敏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禎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賴天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之財物遭竊 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7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2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道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證據部分補充「員警 職務報告、簡訊擷圖、與暱稱『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政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家豪、「小黑」、另案被告江宇倫、 簡仲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聲字第4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等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並引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追加起訴書另敘及被告本案 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個人情狀,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難認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與共犯毆打告訴人紀宜東,所為非是。另衡 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 所為分工、告訴人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情節。 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為 鐵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須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共犯江宇倫、簡仲沂、「小黑」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棍子與 球棒,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被   告 李政道 男 41歲(民國70年11月2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簡 字第728號案件(哲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道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1年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年聲字第4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詎李政道仍不知悔改,以與紀宜東有工程糾 紛欲教訓紀宜東為由,出面聯絡張家豪(已另行通緝)、簡 仲沂、江宇倫(已另行提起公訴)及綽號「小黑」之人,其 等即基於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8日下 午5時25分許,由張家豪駕駛簡仲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政道及江宇倫、簡仲沂及「小黑」,至 臺中市○○區○○○000巷000號旁,李政道、張家豪2人在車上留守 ,由江宇倫、簡仲沂與「小黑」3人下車分持棍子與球棒,毆 打應邀前來該址旁鐵皮屋內之紀宜東,致紀宜東受有右手腕 尺骨骨折、雙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其等隨即上車 離去。 二、案經紀宜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道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②辯稱:伊只認識張家豪、之後張家豪說缺工人,伊再介紹簡仲沂給張家豪認識,但並未於111年9月18日找簡仲沂等人去毆打紀宜東,何況伊也不認識紀宜東云云。 2 告訴人紀宜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仲沂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稱:當天係李政道找伊去的,李政道表示有人要修理紀宜東,但伊不清楚係何人指使,當天共有5個人前往,由張家豪開伊的車子,到場之後,張家豪、李政道留在車上,動手打人的係是伊、小黑與江宇倫3人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宇倫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稱:當天係李政道找伊去的,李政道表示係工程糾紛引起的,有人先打電話約紀宜東出來看工程,當天共有5個人前往,由李政道開車到場之後,張家豪、李政道留在車上,動手打人的係是伊、小黑與簡仲沂3人等語。 5 告訴人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仲沂、江宇倫等人確有搭乘簡仲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事發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簡仲沂、江宇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理由: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與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同正犯即另 案被告簡仲沂、江宇倫前因傷害紀宜東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8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哲股)以113年度簡字第7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及另案被告簡仲沂、江宇倫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簡-1883-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6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立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立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UPS不斷電系統1 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領據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6060號   被   告 丁立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9日晚間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陳漢綜 之住家門口前,徒手竊取陳漢綜置放在該址騎樓處價值新臺 幣(下同)2萬8500元之UPS不斷電系統1個,得手後,將之 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隨 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陳漢綜發覺財物遭竊調取自家監視 器後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UPS不斷 電系統1個(已發還予陳漢綜)。 二、案經陳漢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立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漢綜於警詢中指訴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住家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中簡-2058-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75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秀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馨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 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 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於本案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有被告之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29頁)。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核犯法條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考量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車上路,加重一般 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9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有機車駕駛執 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違 規駛入來車之車道逆向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 解,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 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5號   被   告 林陳秀英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秀英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3時1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300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時,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駛,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施敦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經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而與林陳秀英所騎乘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 施敦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擦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敦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施敦耀騎乘之前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無跨越至對向車道,因為撞擊後伊就昏倒云云。 二 告訴人施敦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四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五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路段,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 0日施行,是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未 曾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揭時間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0-28

TCDM-113-交簡-785-202410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補充更正為「鄭 筱玲受有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第四頸椎、第五頸 椎、第六頸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腰椎第二腰椎三腰椎 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臺中簡 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不成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 、診療記錄、一般X光報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徵諸告訴人鄭筱玲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分別記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急診、112年9月4日 門診。告訴人受有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告 訴人依病歷紀錄,接受王偉勛醫生於000年0月00日之本院門 診追蹤治療。告訴人受有第四頸椎、第五頸椎、第六頸椎滑 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腰椎第二腰椎三腰椎滑脫合併脊間韌 帶損傷,足認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送往林新醫院急診,隨 後於112年9月4日前往林新醫院門診就醫,另於112年9月18 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就醫,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又 佐以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關 於其中之第四頸椎、第五頸椎、第六頸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 損傷、腰椎第二腰椎三腰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是否係因 本案車禍所導致等節,其回函稱:告訴人於門診陳述之傷勢 ,症狀為該次車禍後產生,於醫學影像檢查所發現之診斷, 應與遭受追撞之甩鞭效應導致之相關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5日函附卷為憑, 益徵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被告吳思錦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1 4941號卷第45頁),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 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本應注意車 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鄭筱玲受有聲請書所載 之傷勢。兼衡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另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存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陳工 作為業務管理員,又考量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1號   被   告 吳思錦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錦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駛至該路段北向21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鄭筱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筱玲受有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第4頸椎、第五頸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腰椎 第二腰椎三腰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筱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筱玲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 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0-23

TCDM-113-中交簡-948-202410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家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家正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 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再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並參其前科素行,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7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19號   被   告 謝家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1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 見歐柏汶將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徒手竊 取皮夾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嗣經歐柏汶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獲,並扣得其主動提交之2,00 0元(已發還歐柏汶)。 二、案經歐柏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家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竊盜之事實。 2 告訴人歐柏汶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歐柏汶,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8

TCDM-113-中簡-2443-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榮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18號、105年度沙簡字第3 03號、106年度易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7月確 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 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所犯之 罪中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毒品 種類相同相同,顯見被告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 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 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 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併考量 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被告先前施用之次 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王榮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次)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 月31日0時45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通知其於112年7月31日0時45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榮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 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 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CDM-113-簡-1706-202410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41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23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秀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秀景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按(偵卷第83頁),是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依號誌管制行駛, 竟搶先右轉彎進入路口,致與告訴人楊苗姬騎乘之機車擦撞 ,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雙膝、右髂骨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⒉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 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考;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建築材料買賣、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不須扶養父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整體一切情況,及告訴代理人黃 翰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4105號   被   告 廖秀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景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第2慢車道 由漢翔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路2段與西屯路3段 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西屯路往安和路方向 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直 行號誌綠燈、右轉燈未亮)搶先右轉彎進入路口,適有楊苗 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環中路機車待 轉區欲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時,見狀已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 ,致楊苗姬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雙膝、右髂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廖秀景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 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苗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秀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肇事地點時,未依號誌管制(直行號誌綠燈、右轉燈未亮)搶先右轉彎進入路口,而與直行之告訴人楊苗姬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苗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楊苗姬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雙膝、右髂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③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④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33張 ⑤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前述行車事故之過程與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①廖秀景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②楊苗姬未發現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廖秀景)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CDM-113-交簡-67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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