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智勛
選任辯護人 林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4號、111年度偵字第393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柳智勛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柳智勛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柳智勛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
第122頁、第16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被告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始
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
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
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後段規定自白減刑或減免其刑之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
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故不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五、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梁嘉容
達成和解,並且全額賠償梁嘉容10萬元,有刑事陳報狀一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犯後態度已有不同。
又審酌本件被害人僅有一人,且已完全獲得賠償,如量處最
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尚
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梁嘉容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
恰。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仍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適用,
理由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未援引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刑度,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已經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完
畢,可見被告犯後尚知反省,彌補告訴人損害,請予以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
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審酌
被害人僅有告訴人梁嘉容1人,且被告已全額賠償梁嘉容10
萬元,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另被告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
案發時及現在均為油漆工、收入約4 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7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
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始符緩刑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已於112年8月2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
畢,亦即於本案5年內曾經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本
院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不符緩刑宣告要件,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
TPHM-113-上訴-284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