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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靜娟 訴訟代理人 蔡慧潔 被 上訴人 柯莊麗月 兼訴訟代理人 柯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06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64%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訴外人柯○○之舅 舅、外祖母,柯○○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因其母即訴外人 辛○○患有思覺失調症,乙○○自96年10月23日起即將其委由伊 照顧,並約定乙○○需負擔必要照顧費用,且應按月計付保母 費18,000元(下稱系爭照顧契約),伊因此於斯時起至103 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甲期間)、106年6月4日起至109年6 月20日止(下稱系爭乙期間)、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下稱系爭丙期間)照顧柯○○,然乙○○從未依約給付必 要照顧及保母費用,伊自得依系爭照顧契約請求乙○○給付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若認自106年6月4日起,伊與乙○○ 間已未存有照顧契約,而不得向乙○○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費 用,惟甲○○○自107年1月16日起為柯○○之監護人,依法為其 扶養義務人,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甲○○○照顧柯○○,卻 仍盡力妥善照顧之,且此並未違反甲○○○之本意,亦因此使 甲○○○免於負擔扶養費用,伊應得請求甲○○○償還扶養費用或 返還其所受利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爰依系爭照顧契約及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乙○○ 應給付上訴人2,417,569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乙○ ○應給付上訴人1,629,04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甲○○ ○應給付上訴人1,629,04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於96年間雖有委託上訴人照顧柯○○,然 係上訴人於其開設宮廟處在眾信徒面前,要乙○○將柯○○交由 其照顧,且強調「不要說到錢」,並未約定需給付費用,如 今其未就所主張之金額負舉證之責,卻向伊等請求給付超乎 一般家境清寒孩童所需,非有理由。又如於系爭甲期間應給 付金額予上訴人,應由辛○○負擔,且上訴人於106年6月4日 未經伊等同意,將柯○○從乙○○家中帶走,並拒絕送回,自該 時起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另甲○○○已屆退休年齡 ,名下又無財產,上訴人計算費用方式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上訴人820,405元(即系爭甲期間必 要照顧費用)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即系爭 甲期間前59個月保母費1,062,000元、必要照顧費用121,164 元、系爭乙、丙期間〈不足一月不計〉必要照顧費用465,780 元)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乙○○應再給付上訴人1,183, 164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先位:乙○○應再給付上訴人465 ,78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甲○○○應再給付上訴人465 ,78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甲○○○分別為柯○○之舅舅、外祖母。  ㈡乙○○於系爭甲期間將柯○○交由上訴人照顧,並與上訴人同住 。  ㈢柯○○於系爭乙、丙期間自行至上訴人處,與上訴人同住,並 受其照顧。  ㈣甲○○○於107年6月2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 家親聲字第123號裁定,宣示確認為柯○○之監護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系爭甲期間前59個月保母 費?  ⒈上訴人先具狀表明就系爭甲期間保母費部分僅主張前5年(96 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共計59個月(本院卷第 145頁),經本院確認後,先更正請求期間為96年10月23日 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惟未變更請求金額(本院卷第166頁 ),再經本院確認其究竟要請求5年抑或是59個月之保母費 ,其表明只請求59個月(本院卷第194頁),則其同時陳明 請求期間為96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最後不足1 個月部分不請求,應係誤算,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乙○○自96年10月23日起將柯○○委由其照顧,並約 定乙○○需負擔必要照顧費用,且應按月計付保母費,惟此為 乙○○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乙○○於系爭甲期間將柯○○交由上訴人照顧,且乙○○、柯○○與 上訴人間並無親屬關係,乙○○為上訴人擔任宮廟代理人處之 門生等節,為乙○○自承在卷(家親聲字卷第191頁、訴字卷㈠ 第169頁),可堪認定。又證人即上訴人與乙○○共同友人吳○ 財於原審證述:其因網路遊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與上訴 人及乙○○為同一網路遊戲公會,乙○○亦為上訴人之信徒,上 訴人開始照顧柯○○時,上訴人之3名子女仍在唸書,經濟狀 況非佳等語(訴字卷㈠第277、283頁),以吳○財同為上訴人 及乙○○因網路遊戲相識之友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 意偏袒任一造為偽證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 上訴人與乙○○、柯○○既無血緣關係,乙○○與上訴人又僅為網 路遊戲朋友、宗教門生之關係,並無其他特殊深厚情誼,且 上訴人當時需照顧自己3名子女,家境非佳,其負擔已重, 而甫出生之嬰幼兒照顧十分不易,所需費用不輕,本難想像 上訴人於本身負擔非輕之情下,會同意向無親屬關係且僅為 網遊友人之乙○○不收取任何費用而受託全日照顧柯○○,是乙 ○○抗辯係上訴人同意無庸收取任何費用一節,顯悖於常情。  ⑵證人即上訴人、乙○○共同友人吳○山於原審證述:其因網路遊 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該二人都有向其提到乙○○請上訴人 照顧柯○○一事,且在柯○○出生不久後,某次上訴人與其通電 話時,乙○○也在上訴人家中,二人先後接聽電話,提及由上 訴人照顧柯○○,但柯○○所需相關費用含保母費由乙○○支付, 乙○○沒有反對,只是表明現在無錢支付,賺錢就會支付等語 (家親聲字卷第170至171頁);證人即上訴人、乙○○共同友 人趙○登則證稱:其因網路遊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上訴 人曾在遊戲公開討論空間告知柯○○確定由其照顧,但乙○○會 支付相關費用,且乙○○曾以照顧柯○○為由向其借錢等語(訴 字卷㈠第265至269頁)。而吳○山、趙○登與同為上訴人與乙○ ○因網路遊戲相識之友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偏 袒任一造為偽證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再參 前節,乙○○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應有同意支付保母費 及必要照顧費用,否則其與上訴人共同和吳○山通電話時, 對於此節應不至於未予反駁,反而表明賺錢以後即會支付, 並以此為由向他人借款,而上訴人亦不會在與乙○○有諸多共 同友人之遊戲公開空間公然提及此事者。  ⑶綜上所述,乙○○確於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同意給付保 母費及必要照顧費用,則上訴人自得據與乙○○間委任關係即 系爭照顧契約請求給付保母費及必要照顧費用。  ⒊上訴人主張當時其受乙○○之託詢問全天候保母,費用為26,00 0至28,000元,因尋覓無果,乙○○乃與其談定由其照顧,但 乙○○需支付保母費18,000元,且奶粉、尿布及衣服等費用由 乙○○負責等語,乙○○則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乎一般家境 清寒孩童所需,且如於系爭甲期間應給付金額予上訴人,應 由辛○○負擔云云。惟系爭照顧契約乃存在於乙○○與上訴人之 間,自應由委任人乙○○依約負給付義務。又柯○○為00年0月 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家親聲字卷第20頁), 於上訴人請求保母費期間為1個多月至5歲多之年紀,屬不懂 世事需人耐心並謹慎看顧時期。而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 每月17,280元,Heho親子雜誌110年10月26日「養個孩子要 花多少錢?0~12歲育兒花費大公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 )載明6歲前幼兒全日托育費用為每月22,000至26,000元, 有該文章可憑(訴字卷㈠第391至405頁),該文章既經刊登 於親子雜誌網站供人閱讀,應經過相當之調查,而有一定之 可信度,且衡情上訴人係全年無休受託照顧屬嬰兒之柯○○, 上訴人主張雙方談定保母費用僅略高於斯時基本工資,且低 於110年度全日托育費用不少,此應是雙方當時顧及乙○○之 經濟狀況調整而得,非以乙○○無收入、家境清寒之經濟情況 講定保母費用,足見上訴人主張之保母費用金額合於常情, 而可採信。  ⒋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里長陳○銘,以證明柯○○出生40日 至小學一年級都是里長、議員協助上人照顧,惟兩造就柯○○ 受上訴人照顧期間為系爭甲、乙、丙期間,並不爭執,本院 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⒌綜上,乙○○確於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同意給付必要照 顧費用及每月18,000元之保母費用,是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給 付系爭甲階段前59個月保母費1,062,000元(計算式:18000 ×59=0000000)。  ㈡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再向乙○○請求系爭甲期間之必要照顧 費用121,164元?    上訴人固主張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每月必要照顧費 用為14,358元,編號2至4所示期間則為13,666元,因此其就 系爭甲期間應得再請求給付必要照顧費用121,164元云云, 並舉系爭文章為證。惟該文章係以一般小康家庭之經濟狀況 為計算基礎,且其計算1至3歲階段育兒費用乃計入2年公立 幼兒園、1年半日托育保母費用,有該文章可稽(訴字卷㈠第 391至405頁),然上訴人當時需照顧自己3名子女,家境非 佳,應非以一般小康家庭之經濟狀況負擔柯○○之生活所需, 且上訴人自陳柯○○自4歲半起就讀私立幼兒園3個月,其後至 5歲後方再次就讀幼稚園,並未交由托育中心照顧(訴字卷㈠ 第376頁),則系爭文章之計算基礎及計入項目顯與上訴人 照顧柯○○之情況不同,應難以其計算金額為基礎認定上訴人 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間照顧柯○○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 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  ㈢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給付系爭乙、丙期間之必 要照顧費用465,780元?    上訴人固主張其得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給付系爭乙、丙期 間之必要照顧費用云云,惟此為乙○○以前述情詞否認之。經 查,上訴人於系爭乙、丙期間係本於柯○○之意願,而非基於 乙○○委託照顧柯○○等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7 頁),則上訴人於系爭乙、丙期間照顧柯○○顯非基於與乙○○ 間之委任關係,其自不得據此向乙○○請求給付必要照顧費用 ,是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系 爭乙、丙期間之必要照顧費用465,780元?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置監護人 。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10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之監護,乃是親權之延長 或補充。又親權與扶養本質不同,前者係基於親權人之身分 而來,後者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生,故父母原則上為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並非父母必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而父母縱非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其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 ,此從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以及民法第1055 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之 意旨,可見親權與扶養係屬不同概念。是監護雖係親權之延 長,然關於受監護人養育之費用,非由監護人負擔,而應由 父母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  ⒉上訴人固主張甲○○○自107年1月16日起為柯○○之監護人,依法 為柯○○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柯○○之扶養費用云云。惟如前 述,親權與扶養係屬不同概念,關於受監護人養育之費用, 非由監護人負擔,而應由父母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是應 難逕以甲○○○為柯○○之監護人,即認定其為柯○○之扶養義務 人。又甲○○○為柯○○之外祖母,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其扶養義務尚在辛○○之後。且上訴人雖主張辛○○ 既經法院確認因病無法行使監護,顯然應免除扶養義務,而 甲○○○名下不動產過戶予親戚是為脫產,且一直都有工作收 入,應負擔扶養柯○○之義務云云,然甲○○○為00年0月生,有 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可憑(家親聲字卷第21頁),其於106年 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且名下沒有財產,亦有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本院個資卷),則甲○○○於系 爭乙、丙期間已逾72歲,復查無所得及財產,且出售房屋後 仍居住於該屋中之可能原因多端,非得逕以此認定係脫產之 舉,而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又未舉證證明,應認甲○○○抗辯 其無收入、財產,僅領有老人年金,乃屬實情。則其若負擔 柯○○之扶養義務,顯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 之規定,亦免除其扶養義務,是縱辛○○應免除對柯○○之扶養 義務,甲○○○對於柯○○仍不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其以此為由主張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甲○○○請求系爭乙、丙期間之必要照顧費用465,7 80元云云,亦無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照顧契約請求乙○○再給付1,062,000元 ,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家親 聲字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兩造勝負金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數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不應准許。至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且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一: 編號 年齡 期間 月數 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必要照顧費用小計 保母費 1 0 96年10月23日至97年9月13日 11 14,358元 157,938元 198,000元 2 1 97年9月14日至98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3 2 98年9月14日至99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4 3 99年9月14日至100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5 4 100年9月14日至101年9月13日 12 8,333元 99,996元 216,000元 6 5 101年9月14日至102年9月13日 12 8,333元 99,996元 216,000元 7 6 102年9月14日至103年9月13日 11 8,333元 91,663元 198,000元 必要照顧費用合計:941,569元 保母費合計:1,476,000元 總和:2,417,569元 備註一:必要照顧費用小計=月數×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備註二:保母費=月數×1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年齡 期間 月數 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必要照顧費用小計 保母費 1 9 106年6月4日至106年9月13日 3 11,090元 33,270元 54,000元 2 10 106年9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 12 11,090元 133,080元 216,000元 3 11 107年9月14日至108年9月13日 12 11,090元 133,080元 216,000元 4 12 108年9月14日至109年6月20日 9 11,090元 99,810元 162,000元 5 13 110年1月至110年9月13日 9 11,090元 99,810元 162,000元 6 14 110年9月14日至111年7月31日 11 11,090元 121,990元 198,000元 必要照顧費用合計:621,040元 保母費合計:1,008,000元 總計:1,629,040元 備註一:必要照顧費用小計=月數×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備註二:保母費=月數×18,000元。

2025-03-05

KSHV-113-上-14-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5月1日登 記結婚,並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兩願離婚,然被告乙○○自111 年6月20日起即無故離家,更於112年6月13日在外與第三人 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直至原告收受被告乙○○另 件否認子女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親字第15號,下稱另案) 之起訴狀繕本後,方知自己受有婚生推定之子女一名。被告 乙○○於另案已自陳「丙○○並非原告之血脈」等語,且被告丙 ○○乃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應為111年8月15日至 同年12月14日,又懷孕周數約為37週,可得知悉被告乙○○約 於111年9月28日左右受孕,此期間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然彼時原告與被告乙○○早已於111年6月20日起分居,並已 3年有餘未行房事,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並非原告所 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 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乙○○兼丙○○法定代理人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7年5月1日結婚,並於112年5月9 日兩願離婚,被告乙○○於112年6月13日所生之被告丙○○雖係 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惟原告與被告乙○○早 於111年6月20日起分居及未有性行為,故被告丙○○並非被告 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其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離婚協議書、匯款戶名 及匯款紀錄、本院112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該件訴訟 之原告起訴狀、基隆○○○○○○○○之出生登記申請要件表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 告丙○○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其鑑定結果為:「……二、本 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㈠丙○○之各項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 3S1358、CSF1PO等10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 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 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 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丙○○與甲○○有10項型 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伍、結 果推論:丙○○不可能為甲○○所生」等語,有該局DNA鑑識實 驗室114年1月2日○○○字第OOO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乙節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3條復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丙○○為000年0月00日生, 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原 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 定,固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惟被告 丙○○與原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 以推翻之,亦即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 係於113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稽,詎被告丙○○出生後未逾2年,故其提起本件訴 訟顯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 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5

KLDV-113-親-10-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乙○○之女(即張○○) 法定代理人 乙○○(TRUONG ○○ )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被 告 甲○○(PHAM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之女(即張婉秋,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乙○○自 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乙○○與被告甲○○均為越南籍人士,於民 國103年間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惟原告實非乙○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及確認之訴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一)確認原告乙○○之女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二)確認原告乙○○之女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聲明第一項部分:   1.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 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 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乙○○及被告 甲○○均為越南國國民,有乙○○之護照影本、乙○○與被告甲 ○○之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依前揭規定,有關原告婚生子 女之身分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2.復按「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 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 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 a p arent doesnot rec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 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determine d by a court)」,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推定為被告之 婚生子,惟原告實際上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與被 告甲○○間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出生 證明書、慧智基因醫事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為證,又上開 親緣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為:於20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 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檢體編號:23PT06542-1(即原告 )與檢體編號23PT06542-2(即被告丙○○)之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 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而原告既經鑑定為被告丙○○之子女,即不可能又為被告 甲○○之子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就聲明第二項部分:   1.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   2.原告主張依前開親緣鑑定報告,可認定原告與被告丙○○有 親子關係,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親子關係存在。本 院審酌:若原告之第一項聲明即否認生父部分經判決確定 ,則不再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而依原告提出之生活照 片,被告丙○○已實際照顧撫育原告,無從認定被告丙○○拒 絕認領原告,自得由被告丙○○持前開親緣鑑定報告及其他 必要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以滿足原告此部分主 張。是原告並未舉證有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之必要,即難 認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此 部分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4

MLDV-113-親-9-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甲○○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至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區○○路○○○號)與原告乙○○共同接受堂兄弟 姊妹特殊親緣DNA之檢驗鑑定。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 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 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 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 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以其與被繼承人田玉山(民國96 年1月6日死亡)有真實血緣關係為由,請求確認與田玉山間 親子關係存在,是被繼承人田玉山與原告間之血緣鑑定即為 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惟田玉山已死亡,而關係人甲○○為田 玉山之手足之子女,與原告為四親等之堂兄弟姊妹親緣關係 ,故有命關係人甲○○與原告乙○○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 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乙○○預先墊付。關係人甲○○或原告之一 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 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3-04

ILDV-113-親-11-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 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是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在提起婚 生否認之訴而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 為反對之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戶籍資料登記其生母為戴方彩麗,但其與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鑑定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存在,並提出戶口名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親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依前開戶口名簿、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上之記載,可知原告乃受推定為訴外人戴元春與戴方彩麗之婚生子女,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在夫即戴元春、妻即戴方彩麗之一方,或子女即本件原告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而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本件原告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戴元春與戴方彩麗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院前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其本件起訴之適法性及有無追加聲明與被告之必要,該裁定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03

TPDV-114-親-10-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生母乙○○○(越南國籍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 25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與被告於107年5月22日結婚,107年 10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然二人婚後並未同住,且被告入監 服刑,雙方於112年12月28日兩願離婚。乙○○○於113年8月27 日自訴外人A受胎生下原告,原告依法被推定為乙○○○與被告 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訴請否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573號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等判決(本院卷第23~40 頁)、戶口名簿(第41頁)、被告戶籍資料(第45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第59頁)、診斷證明書(經DNA 比對,A與丙○○之間,彼此血緣標記吻合,應具親子關係, 第61頁),原告既經鑑定為訴外人A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被 告之子,其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非被告之子,已如前述,惟因其母乙○○○受胎期間與被告仍 有婚姻關係,是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原告依民法第 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3

TCDV-114-親-4-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已離婚10餘年,均由聲請人單獨扶 養乙○○,相對人從未關心乙○○,乙○○亦希望從母姓。相對人 於105年間曾允諾同意乙○○改從母姓,事後卻反悔,若不改 姓會對聲請人心情造成困擾,爰聲請變更乙○○之姓氏為母姓 「李」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本件聲請,從未同意變更乙○○之姓氏等 語置辯。 三、按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 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亦為家族制度及血緣 關係之表徵,民法就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 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 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 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上述條文所列情形之外,尚 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而不得任意變 更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 、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並未具體說明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何以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且聲請人具狀請求本院將其住所及工作地 點予以保密,相對人既不知悉未成年子女住所,則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多年來不曾關心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節,即難以全然 歸責於相對人。又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變更子女姓氏 之必要,經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建議略以:「兩造於 102年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兩造 離婚初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仍偶有接觸互動,惟據聲 請人所自陳,大約於107年6月後,其因不滿未成年子女於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過程中染病,致返家後生病發燒,此後聲請 人即拒絕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互動...聲請人雖以 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對於未成年子女不予聞問等理由而提出本 件變更子女姓氏聲請,然其並無法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說明 未成年子女繼續從相對人姓氏,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何不利 益情事,其於本件聲請中所主張,多是關於其過往於婚姻歷 程中與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友間衝突糾葛所對其個人造成之創 傷影響,然該感受是源自其個人主觀角度之解讀,就相關調 查所得,尚無查得明確事證足認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友於未成 年子女心中,亦是如此負面形象。姓氏乃家族身份表彰,具 有家族連結之意義,未成年子女於幼年時期曾有受相對人及 相對人方親友照顧,其對此仍留有部分印象。且從相對人所 陳,亦可知其於離婚後,雖因聲請人阻撓以致無法順利探視 未成年子女,然其於這些年間,仍持續有以自己認為和緩適 當的方式,默默從旁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且期待有朝 一日能再重啟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連結,故尚難認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已全然無關愛之情。再以,未成年子女目前 就讀國中二年級,正值在意他人眼光評價的青春期敏感階段 ,若於此際貿然變更其姓氏,則其於社交生活中尚需面臨同 儕好奇眼光以及回應他人詢問,此對其生活所帶來之影響非 淺,恐干擾影響其目前平穩之生活狀態。綜上,現階段尚查 無充足事證可認未成年子女維持從父姓氏對其有顯不利益情 事,亦無資訊可認目前即逕變更從母姓氏能對未成年子女帶 來最大利益,故建議本件無變更子女姓氏之必要」等語,此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1至89頁)。  ㈡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前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附於卷末保密袋)及一切情狀,認變更子女姓氏須顧及未成 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人 之最大利益,並非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 。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若維持現從父姓「陳」, 對其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李」 ,確實對其較為有利之事證,反僅稱相對人不履行承諾,影 響聲請人之心情等語,而無涉子女利益。又未成年子女現就 讀國中,倘令其變更原姓氏,恐將使其重新適應不同之姓氏 ,且須回應他人對其改姓之疑問,自難認目前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符合其利益。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8

SCDV-113-家親聲-356-202502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訴訟參加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訴訟參加人 丙○○ 丁○○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死亡)與被告乙○○○(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之 被繼承人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戊○○為許OO與乙 ○○○所生之女,又許OO戶籍資料上分別登記許OO為其父、乙○ ○○為其母,而許OO與己○○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丙○○、丁○○、甲 ○○等等情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族關係圖附卷可以 證明。本件原告戊○○、乙○○○以被繼承人許OO、許OO均以死 亡,原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 被告,聲明請求確認許OO並非乙○○○及許OO之婚生子等語, 嗣原告乙○○○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0日以家事訴之變更 狀撤回本件起訴,另原告戊○○亦於同日以前述書狀撤回對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且前述書狀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 雲林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而未據雲林地檢察官於10日內提 出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戊○○、乙○○○所為訴之撤回 ,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即生合法撤回之效力,首先說明。    二、次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 ,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 並將判決書送達之。第1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 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5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影響許OO與丙○○、丁○○、甲○○之 直系血親親子關係效力,進而影響丙○○、丁○○、甲○○可否代 位繼承許OO之遺產,是丙○○、丁○○、甲○○與本件訴訟當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本院已依法將本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 書面通知丙○○、丁○○、甲○○,復據甲○○、丙○○、丁○○(下合 稱參加人)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自無不 合。 三、再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 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 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 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以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適用 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 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 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戊○○原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 被告,主張許OO為其父許OO、其母乙○○○自他人處所抱回, 許OO及乙○○○與許OO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而其為被繼承人許O O之繼承人,爰請求否認許OO與許OO及乙○○○之親子關係,原 聲明請求確認許OO並非乙○○○及許OO之婚生子等語,嗣於113 年8月30日撤回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並追加乙○○○為 被告,且被告乙○○○於113年10月11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訴 訟等語,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又本院依卷內 所存之事實及原告、被告與參加人之陳述,認原告得主張之 法律關係尚欠明瞭及完足,因而行使闡明權使原告為完全法 律關係之主張併為正確聲明,原告則於114年1月7日主張請 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許OO與被告乙○○ ○及許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復據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以佐證,參加人雖不同意前 述訴之變更,然經核前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許OO與 被告乙○○○及許OO間無真實血緣聯繫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且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亦前後相同,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本院 亦給予參加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上,原告戊○○前述所為訴 之追加及變更,程序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OO與被告乙○○○於64年6月20日結婚,婚後僅育 有1女即原告戊○○,未能得子,嗣經訴外人林○○、林○○介紹 ,由黃○○自林○○配偶之妹處抱回1子即許OO,並將其登記為 許OO與被告所生之子。觀諸許OO自00年0月00日出生,卻遲 至84年5月23日始第一次申報戶口,歷時許久,即有相當理 由可以確信其申報戶口不實。是許O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父 母與真實情況不同,導致法律關係不明確,為除去此一法律 上爭執以維持法和平性及法安定性,並維護原告之繼承權利 ,且此一爭執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許OO與被告乙○○○及許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而予認諾等語。 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甲○○則辯以:    ⒈本件實體身分法律關係,仍存在於確認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 有無親子關係,又親子關係之認定,除特重法律安定性及社 會價值之保護外,尚存在尊重父母、子女對於彼此間長期存 在之身分關係,均不予否認之意願等考量,是故民法第1063 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乃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許OO在世時 向來視許OO為己出,鄉里間均知悉許OO與許OO間父子關係良 好,父子情深,數十年來雙方均未否認其身分關係,本件自 應尊重許OO之生前意願。又被告與許OO自79年間即長期共同 養育許OO之事實,對外已形成親子關係之既定印象,且於許 OO於106年7月31日死亡時,並未就彼此間之親子關係加以爭 執,可知被告長久以來並無意願對於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之 親子關係加以否認,且原告亦提及被告不欲對許OO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益徵被告無意否認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之親子關 係。  ⒉依許OO之出生證明書上載明許OO之生父為「許○○」即許OO, 生母為「許林○○」即被告乙○○○,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出生證明書係由專業助產士所開立, 經公務員層層審核,而本件既無關於偽造文書之相關判決, 應肯認前述出生證明書為真,是可證明許OO為許OO及被告婚 姻中受胎所生,應受婚生推定,故縱使原告得依家事事件法 第6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因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 仍應為敗訴之判決。且關於親子關係間之法律安定性及社會 價值之保護,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所規範之除 斥期間,均於立法理由中說明,係在維護社會公信與身分關 係之安定性,既然存在該身分關係之父母、子女均不欲否認 彼此間長期存在之身分關係,許OO在世時向來視許OO為己出 ,許OO與許OO父子關係良好,父子情深,數十年來雙方均未 否認其身分關係,自應尊重許OO之生前意願,不應為圖利爭 奪繼承權之人,而事後片面動搖該身分關係。又既然原告主 張許OO係於79年間自不知名人士處抱回並辦理登記為被告及 許OO之婚生子,則被告應自79年間知悉許OO非其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否認之 訴,則被告與許OO間實體法律關係已不得推翻,縱使原告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應以無理由 駁回之。  ⒊參加人甲○○為許OO之子,且為許OO及被告之孫,原告於許OO 死後,亦曾多次表示參加人甲○○為許家的大孫,參加人丙○○ 、丁○○均為許家的子孫,詎料,原告卻於許OO死亡後,哄騙 許OO之配偶及子女辦理拋棄繼承,復於許OO死亡後,再次要 求許OO之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現今因參加人甲○○、丙○○、丁 ○○不願辦理拋棄繼承,竟為爭奪家產而屢屢興訟,違背許OO 、許OO之意願,企圖否認許OO與許OO間之親屬關係,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倘依原告主張於20年前即知悉許 OO可能為抱養,而非親生子女之情事,則原告於當事人死亡 後始主張確認利益,其行使權利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 有權利濫用之情。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參加人丙○○、丁○○則辯以:意見同參加人甲○○。又因為許OO 已經死亡,所以無法鑑定原告是否為被告與許OO所生,鑑定 只能證明原告是否為被告所生,但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為被告 與許OO所生等語。 四、查,被繼承人許OO與被告為許OO戶籍登記上之父母,而許OO 已於106年7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許OO則於112年9月11日死 亡,又參加人丙○○、丁○○、甲○○為許OO之子女,另被繼承人 許OO於戶籍登記上之繼承人有其配偶乙○○○及子女許OO、戊○ ○等等情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族關係圖在卷可以 證明,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 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 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 子女,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第三人 對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本質係在否認該子女 之婚生關係,仍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 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 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 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 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 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 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 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 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 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 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 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 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 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 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 ,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另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 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 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 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 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 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 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 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許OO係由許OO自他人處抱回,非許OO與被告所生之 子女等語,惟參加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前因許OO、許OO均已死亡,而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為被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5日以113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確認許OO與許OO及本件被 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下稱另案)乙節,此經本院調閱另 案案卷查核無誤。  ⒉而本院詳閱許OO之戶籍資料,依其上記載其出生日期為「○○ 年○○月○○日」,記事欄則記載「在台北市○○路○段0巷0號出 生民國84年5月23日申登」等等內容,可知許OO自出生時起 至其初報戶口之日,期間長達5年之久,此並不符合社會上 新生兒初報戶口之常情,因此可認原告所稱許OO部分有申報 戶口不實等語,並非虛捏。且再參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另案 卷附之許OO除戶謄本,二謄本上均無記載被告及許OO二人與 臺北縣市有何地緣關係,則被告是否確於臺北市產下許OO, 令人懷疑,因此原告就被告遠離住居地前往臺北市產子部分 提出質疑,亦屬合理。  ⒊復參酌證人林○○於另案到庭具結證稱:許OO不是乙○○○生的, 是林○○的配偶黃○○的妹妹生的,有聽他們說是跟1個醫生的 兒子所生等語;證人林○○亦結證稱:黃○○的妹妹與1名男子 有生小孩,但該男子的家人不同意婚事,就跟林○○說小孩要 給我,我還有1個兒子與女兒,跟我先生商量後,請許○○來 看小孩,許○○有喜歡那個小孩,就拿背巾將小孩帶回去,回 去一段時間後小孩才入戶口,當時許○○有包1個紅包給小孩 的媽媽坐月子等語;證人林○○則結證稱:許OO的生母是王○○ ,我不知道許OO的生父為何人,許OO不是許OO的生父,是王 ○○生完之後抱給許OO養的,王○○是我太太黃○○的同母異父妹 妹,王○○生小孩時約20出頭歲,當時沒有結婚,住在我岳母 家,生有1男1女,給許OO是那個大的男生,許OO看一看小孩 後說喜歡,就去我岳母家抱小孩等語;證人黃○○復結證稱: 許OO是我妹妹的小孩,我妹妹未婚生子,許OO的生父是誰我 不知道,許OO不是許OO的生父,原告也不是許OO的生母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另案卷內可以佐證。  ⒋參加人甲○○雖然提出出生證明書1紙,而主張該紙出生證明書 係由專業助產士所開立,經公務員層層審核,可茲證明許OO 為許OO及被告婚姻中受胎所生,應受婚生推定等語,並援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裁定之見解為其論據。然而 ,本院詳觀前述出生證明書,姑且不論其上並無填具出生證 字號而有疑義,復依前述出生證明書上之出生地點係填載「 ⒌其他: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2F」,而非醫院、 診所或助產士之助產所地址,而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臺 北市有地緣關係,誠如上述,則被告是否確實於前述出生證 明書所載出生地點產下許OO,即屬可疑。又前述出生證明書 係由「阮○○產士」所開立,而依參加人甲○○援引前述最高法 院裁判,經本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條之規定,主動查閱該 案事實審所記載之案件事實,其中提及「原告主張:……於53 年間私自抱養被告,由訴外人即助產士阮○○出具偽造出生證 明後,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參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等語,則前述出生證 明書之記載內容是否實質真正,更啟人疑竇。再者,參閱戶 籍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29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16條之規定,可見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出生登 記時,只依申請人之申請,查核是否備齊必要之文件後,即 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於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為出生之登記,對 於其生父、生母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即戶政 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前述出生證明書之 實質上真正既有如上之疑義,則申請人持前述出生證明書所 辦理出生登記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況互核前 述出生證明書與許OO戶籍資料,顯示二文件對於出生地點之 記載亦有出入,可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就此部分戶籍登記已 有訛誤之處。因此,參加人甲○○提出前述出生證明書,並無 法據此即逕自認定許OO係由被告分娩出生之事實,且其前述 之主張,亦非可採。  ⒌參加人甲○○另主張原告多次表示參加人為許家之子孫,且原 告於20年前即知悉許OO可能為抱養而非親生子女之情事等語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為憑。然原告已分別於 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1日當庭否認有參加人甲○○所稱 其於20年前即知悉許OO非親生子女之情事,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以參考,參加人就其主張原告早已知悉一節也沒 有再提出其他確切的證據證明,自非可採。至於參加人所稱 原告多次表示參加人為許家之子孫部分,縱令屬實,亦難遽 認許OO係被告自許OO受胎、分娩所生之事實。而參加人就許 OO係被告所生或者許OO為被告自許OO受胎、分娩所生之子等 項事實,復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故其等主 張許OO為被告與許OO之婚生子女,尚乏依據,並非可採。  ⒍而本件許OO是否為被告與許OO所生之子即成為為本件重要的 爭點,且本院參互以觀卷附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業已釋明 其主張許OO係自他人處抱回,非被告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又 是否具有血緣關係為判斷親子關係存否之要件,然參加人均 始終否認原告之主張,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 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故原告請求由其及被 告與參加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為立證方法,有法律上之依 據。至於參加人辯稱原告非許OO所生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前述辯解,僅屬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⒎再參閱另案卷附之三軍總醫院DNA親子鑑定申請須知網頁,可 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有提供兩人手 足(兄弟姊妹)、祖孫、叔姪、伯姪、姑姪、舅甥、姨甥之 特殊親緣關係鑑定項目,是參加人辯稱採集原告及被告與參 加人等人之檢體鑑定,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血緣關 係等語,並無可採。再者,原告及被告已於113年7月3日前 往三軍總醫院採集血液之檢體,有三軍總醫院113年7月19日 院三醫勤字第1130044595號函檢附之DNA型別鑑定申請書附 於另案卷內可以佐證,而上述親子血緣鑑定仍必須許OO之子 女即參加人甲○○、丙○○、丁○○本身參與始可,例如需要用參 加人甲○○、丙○○、丁○○等人之血液、毛髮、唾液等等,也就 是說,勘驗之標的物係存在於參加人本身,且本院於另案亦 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25日、113 年7月29日函請被告與參加人應配合進行直系血親關係鑑定 ,前述函文亦已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13年6月28日、113 年7月30日送達參加人等等情形,也有前述函稿及本院送達 證書附於另案卷內可以查證,本院也於114年2月14日再度詢 問參加人與兩造進行親子血緣之意願,然而,參加人甲○○、 丙○○、丁○○等人迄至114年2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堅 持拒絕鑑定,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補充證明。準 此,本件既得以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而形成確證,並經本 院於另案函命參加人為之,然參加人無正當理由始終拒絕為 血緣鑑定,依據上述說明,舉證證明相關的不利益就應該要 由參加人負擔,本院自然可以審酌情形認定原告關於該勘驗 物的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的事實為真實。  ⒏綜上,本件參加人既然不遵從本院所命與原告及被告進行親 子血緣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並於斟酌前述關 於原告所舉相關事證、另案證人林○○、林○○、林○○、黃○○等 人所為與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情節等等各該事證後,舉證證 明相關的不利益應該由參加人負擔,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因此認定原告主張許OO非被告與許OO所生之子,許OO與被告 、以及許OO與許OO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許OO並非被告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復按婚生子女否認訴訟之適格性,僅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 限,不受婚生推定者,即無所謂婚生否認之訴可言,此觀民 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即明。又妻之受胎,係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始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民法第106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倘非受婚生子女推定者,已無身分關係安 定性保護之目的,繼承權因該親子關係存否而受影響之第三 人,又無從提起婚生子女否認訴訟,應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主張繼承權受侵 害之第三人對之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雖本質係在否 認該子女之婚生關係,仍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 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須與確認利益之有 無併同考量。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許OO戶籍資料登記上之父母為許OO及被告,而許OO、許OO均 已死亡,原告為許OO戶籍登記上之女,為許OO之繼承人之一 等等情形,已如上述,另許OO非被告與許OO所生,亦非由被 告分娩所生之事實,亦認定如上,自然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 ,是原告並不具民法第106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64條婚生否認 訴訟之適格性,然原告對許OO遺產之繼承權因許OO與許OO間 親子關係存否受影響而有確認利益,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否定該親子關係存在,並經本 院闡明後,原告已變更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⒉又本件原告主張許OO及被告實際上非許OO之親生父母,然許O 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父母與真實情況不同,而父母子女關 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 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且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 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 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始得辦理,是前述戶籍記載是否與 真實相符即有待釐清,且若原告主張屬實,則許OO所生子女 即參加人對許OO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 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 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之規定相符,因此,原告本件聲明,符合與確認之訴 之要件。  ⒊至參加人甲○○辯稱原告早已知悉許OO非被告與許OO之親生子 ,卻於許OO、許OO死亡後,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違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誠如上 述,況且親子關係攸關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對訟爭 身分關係之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使其及 被告、被繼承人許OO與許OO間之身分關係明確化,難謂有悖 誠信原則或法律正義,亦難認有權利濫用情事。  ㈣末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 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妻若無 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 不受婚生之推定,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自得依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 非屬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否 認子女之訴,自無民法第1063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64條 第2項、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被告乙○○○ 及許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屬一般確認之訴,依據上述說明 ,不受前揭民法及家事事件法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醫學檢驗,然經本 院斟酌全卷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均 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戶籍登記資料將許OO登記為許OO及 被告之婚生子女,即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27

ULDV-113-親-11-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 更為母姓「張」。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兩造於民國112 年7 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離婚之初,兩造輪 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自112年11月後至今未成年子女甲○○ 均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娘家親人共同生活,甲○○亦由聲請人 獨力扶養,相對人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又因聲請人 具原住民身分,未成年子女如變更為母姓,可申請較多福利 補助,變更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 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惟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 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 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 號 解釋理由書可參),考量單親家庭有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 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未 成年子女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 展、暨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與子女的家庭生活和諧美滿。 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 及其人格發展需要、子女之利益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 兩造於112 年7 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及 娘家人同住,目前未成年子女亦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相對人 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未探視 子女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與社工訪視 報告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㈡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兩造 離異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未負 擔扶養費,亦未與未成年子女保持穩定會面,考量未成年子 女如具有原住民身分,無論求學、就業或就醫,各縣市政府 皆有提供原住民相關福利或補助,就若未成年子女可變更為 母姓領取原住民相關補助,可減輕聲請人之負擔及經濟壓力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與福祉(此有該會114年1月23日 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即顯少探視未成年子女 ,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 ,與相對人情感連結程度低,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 程中能對父親或父姓產生認同感。因未成年子女在成長發展 之過程中,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自我認同之心理需求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姓氏與同住的聲請人家人不同,而產 生自我認同之混淆或困惑,如強令未成年子女長久繼續從關 係疏離之陌生父姓,容易影響子女於發展階段之自我概念建 立與認同,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及人際關係上之困擾,顯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此外,聲請人具原住民身分 ,未成年子女如變更為母姓,可申請較多福利補助,故認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可促進未成年子女未來人格之 健全發展,並增進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625-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相對人於 107年5月11日稱欲設立室內設計公司需要資金,要求聲請人 以名下不動產貸款供其使用,並允諾會如期繳納貸款並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詎108年10月起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 費用,並於109年4月向聲請人坦承投資失敗後旋即獨自搬離 兩造共同住所。相對人搬離後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因聲請人資力有限,導致未成年子女遭就讀之幼兒園或美 語班退學或停課,又相對人僅於111年12月24日曾至甲○○就 讀學校觀看甲○○舞蹈表演,其後即便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表 示未成年子女想念相對人,相對人均未曾再探視,對未成年 子女未予聞問,且就聲請人通知其出面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 事宜,亦時常拖延,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 緊密,與相對人缺乏互動,彼此生活無連結關係,未成年子 女亦有改從母姓之必要,以加深未成年子女對母系家族之歸 屬感。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民法第1059條 之1第2項第3、4款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暨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每名未成 年子女按月支付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 幣(下同)24,187元之半數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122年10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 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至125年5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 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㈣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 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2.兩造未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0頁),首堪 認定。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4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於111年8 月起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11年12月24日起未再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時常拖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等情。而 依聲請人所舉衛理幼兒園通知函,該幼兒園表示甲○○有逾期 帳單,將於111年12月14日暫停其課程(見本院卷第13頁) ;另觀諸兩造LINE對話,聲請人自111年8月31日起即多次通 知相對人提醒其去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並稱再不繳錢就 會被停課,相對人雖每每回覆會去繳,然始終未見繳納,之 後則未再回應,最終聲請人表示「不想回我也不勉強了!如 果真繳不出來,就先讓她停課吧」,相對人於數日後回「我 真的很糟糕,年後我會讓他們回去上課的」,其後則是聲請 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想去上課之意,聲請人另於112年5月23日 起多次傳訊息,或稱未成年子女想念相對人,或提醒相對人 乙○○生日屆至要相對人有所表示,或要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或告知甲○○身體不適掛急診,然相對人僅表示愧疚 ,雖一度與聲請人約定要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最終仍因故爽 約,聲請人復於112年2月6日要求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以幫 乙○○開戶並申辦補助,然經聲請人多次催促後,相對人直至 112年2月22日仍稱「所以我今天是要去開戶,是嗎?」,聲 請人於112年4月11日起多次請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以領取乙 ○○之提款卡,以免被註銷,然相對人均未回覆,直至112年4 月18日始稱「我待會送去給你」,聲請人並持續多次催促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或學費匯給聲請人,相對人或稱過 幾天再匯,或直接不回應(見本院卷第10至12、16至18頁背 面、第27至35)。又甲○○到庭陳稱:現與媽媽、阿公陳○郎 、阿嬤周○蓁(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下同)同住,爸爸 (指相對人,下同)在伊讀幼稚園中班時就沒有一起住,伊 不知道原因,伊現在讀國小3年級,爸爸搬走後,伊一開始 有打很多通電話給爸爸,但爸爸後來都不接電話,伊就很少 打電話了,伊想打電話給爸爸時就會用阿嬤手機打給爸爸, 爸爸都沒有打電話給伊,也沒有到家裡找伊,伊最後一次見 到爸爸應該是半年前,媽媽帶伊去吃爭鮮,要回家時媽媽發 現爸爸,爸爸只有問媽媽要不要載伊等回家,媽媽說不用後 ,爸爸就離開了,當時還有一個女生跟爸爸在一起,在這之 前伊已經很久沒見到爸爸,伊很想爸爸,也有把這件事跟爸 爸、媽媽說,媽媽跟阿嬤都有因此跟爸爸聯絡,但爸爸沒有 接電話,媽媽也會打電話給爸爸問什麼時候見面等語;乙○○ 則到庭稱:伊跟媽媽、阿公、阿嬤住,不記得何時開始沒有 跟爸爸住,伊一開始有打很多通電話給爸爸,但爸爸後來都 不接電話,伊就很少打電話了,伊想打電話給爸爸時就會用 阿嬤手機打給爸爸,爸爸都沒有打電話給伊,爸爸只有在伊 生日時有來找過伊,當時伊念幼稚園,伊現在讀國小1年級 ,伊最後一次見到爸爸是在爭鮮,情形跟哥哥說的一樣,在 這之前不記得何時看過爸爸,因為太久了,伊有因此很難過 ,也有跟爸爸、媽媽說等語。互核上開證據,雖無從證明相 對人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及最後一次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確切時 點,然其餘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而可認聲請人主張尚非 無稽。  4.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 必要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相對人因聯繫未果,故 無訪視資訊,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態度積 極主動且具備善意父母之正確觀念。  ⑵親職能力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良 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並有善意合 作概念。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慣居地, 整潔、安全及空間均屬穩定,合適未成年子女居住。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未有婚姻關係,協議分手後曾討論 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但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撫育及 照顧,兩造未有明確約定未成年子女事項,但因共同監護, 有關於未成年子女許多事項須相對人共同辦理,聲請人近期 為協助乙○○辦理福利身分以利接續就學事宜積極與相對人聯 繫,相對人回應態度消極致、拖延對子女權益有所耽擱,加 上聲請人父母希望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增加同住家人認同感 ,故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及變更姓氏之請求。聲請人於監護 人部分執行狀態穩定良好,且有親友資源可與自己協調照顧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參與監護事宜確實甚少,但因相對人聯 繫未果,僅能透過訪談者得知相對人疑有消極行使監護情形 ,共同親權之行使顯有窒礙難行之處,若認相對人無法妥適 共同行使親權,建議改定親權之行使方式,或約/訂定重要 事項可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因目前僅訪視一造,仍建議法 院依兩造當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 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27日助人字第1130375號函所附之 工訪視(改定親權及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0至83頁背面)。  ⑹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未同住多時,且於搬 離後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多次催促給付, 仍未理會,甚至導致未成年子女遭停課,對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處理亦態度消極,且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顯然漠視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親情需求,而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義務,亦無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 戶、保險及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上之困難,自不適合由其繼續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反觀聲請人有足夠 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且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而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聲 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 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2.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於訪視時一併就變更未成 年子女姓氏部分進行調查評估,該協會以前開訪視報告提出 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改姓為聲請人母親及父親所主張,聲 請人父母親均認為未成年子女改同姓,將增加與家族之認同 及親近感,聲請人表示其有向未成年子女提及改姓,未成年 子女尚為年幼,未有變更姓氏之認知及意願表達,但均未有 不願意之情形。評估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動機正向,且有向 子女說明,未有逼迫子女變更之情形,如變更子女姓氏將增 加家族認同感,確實對於未成年子女與同住家人之關係有正 向提升之助益,惟因目前僅訪視一造,仍建議法院依兩造當 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80至83頁背面)。  3.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裁定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為宜,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已 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 請人間之關係明顯較相對人間之關係緊密,且未成年子女現 與聲請人同住,認依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過程,應有建立 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未成年子女未盡父職之 相對人姓氏,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 子女並非有利,是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 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 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 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 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查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107年生,屬無 謀生能力之人,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應各依其資力 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該 項裁定確定時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 屬有據。  2.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 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 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 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 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 1,449,549元、1,490,814元,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1 2,625元、451,08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 870,894元;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汽 車一部(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第51至55頁),然此僅為課 稅資料,未必與實際收入情形相符,聲請人自陳為室內設計 師,年收入約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其與相對人分 別為71年次、62年次,均為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如努力以赴 ,每月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難認兩造無扶養能力 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惟兩造前開之每年 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一家四口 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主張依111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做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自非妥適 ,應予適當酌減。爰參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暨桃園市政府 公告之111、112年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15,281元、15,977 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 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未來 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 。依此計算,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每月9,000元(18,000×1/2=9,000),且該等扶養費 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從而,聲請人請求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即122年 10月20日、125年5月23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9,000 元,係屬有據。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 為原則,聲請人固主張如相對人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 2期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然為督促 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 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 利益。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 ,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 ,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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