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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854、1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育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石育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至9月初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林口 區中正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 ,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李尚澈,而完成毒品交易。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石育杰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81號卷第137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17318號偵查卷第58頁、同上本院卷第140頁 ),並經證人李尚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 他字第10116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7頁、第63頁), 復有偵查報告書、證人李尚澈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證人李尚澈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尚澈與被告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 245號鑑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李尚澈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1份、指認照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石育 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10 11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 47頁、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 、第68頁、113年度偵字第17318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47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販賣大麻1公克給李 尚澈,可獲利約100元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40頁), 是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販賣大麻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上游之真實身份或其他情資可供警 方向上溯源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 月26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313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是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販賣大麻,所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販賣大麻之對象僅 一人,其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犯 罪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 ,犯罪情節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 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仍販賣毒品營利,所為自屬可議,雖 考量被告販售對象僅一人,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141頁),並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被告用以聯絡李尚澈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3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1,5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訴-381-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 上 訴 人 陳祐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祐銓有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 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5罪,編號1、2、3、5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編號4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相關沒收(追徵)。檢察官 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檢察官及上訴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編號4部分:檢察官是否具體查獲,並非必 要條件,如已有具體事證,基於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即非不可依據現有事證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實 ,而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訴人 於偵審一致供承同案被告戴力誠(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為 唯一毒品上游,原判決僅以戴力誠於偵查中之陳述,以交付 毒品時間不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㈡編號1、2、3、5部分:上訴人年僅28歲,並無毒品 前案,本案交易次數僅5次,對象2人,交易數量不多,均為 朋友關係,並未實際獲利,可認非屬毒品販賣之中、大盤。 上訴人有正當職業,非恃販毒維生,因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 ,然惡性非重,且係因對「營利意圖」意義有誤解,始未坦 承犯行,相較戴力誠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後,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實屬過苛,原判決未依上 開規定減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 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戴力誠,編號4部 分,如何因戴力誠於警詢時已陳述其並無於編號4所示時間 販賣大麻與上訴人,即與上訴人該次販賣之毒品不具因果關 係,而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 決第3頁第23列至5頁第6列),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對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編號1、2 、3、5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 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14列至第7頁第7列) ,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 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 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 意旨㈡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0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鉦淯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肆拾柒點貳肆公克,驗餘淨 重肆拾柒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 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時11分許 ,利用其所有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Jeff」在「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聊天室內登 載「出植物意者私密」之販賣毒品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兜售 毒品。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同日晚間23時 1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後,遂佯裝買家 私訊洽詢,雙方洽定以新臺幣(以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 購買50公克之大麻,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前交易,甲○○ 乃於同年4月13日21時41分許,由不知情之邵明俊(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所搭載,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與峨嵋街口, 由甲○○下車徒步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對面,將大麻煙草 1包(淨重47.24公克,驗餘淨重47.19公克,空包裝重11.28 公克),交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並當場查扣上開大麻煙草1包 及行動電話1支,然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58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4頁、第55頁),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2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21頁、 第146至147頁、訴字卷二第24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載 同被告前去交易毒品之人邵明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字卷第23至30頁、第131至134頁)相符,並有與被告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之 對話截圖暨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第91 至107頁、第35至40頁、第49至52頁、第53頁、第87至90頁) 等在卷可稽。而警方自被告處扣獲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 7.24公克,驗餘淨重47.19公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4誤載為470.19公克,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 7.19公克】,空包裝重11.28公克),有該局113年6月20日調 科壹字第113139128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5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件是以1公克600元買進, 並以1公克900元賣出,要賺取差價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8頁 ),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第146至148頁、 訴字卷二第24頁、第5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甲○○固於本 案警詢時,指認其販賣毒品來源係「林永勝」等相關資訊予 本件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惟經該局調閱 監視器辨識詳查後,認本案之上游係犯罪嫌疑人林瑞謙,並 另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持續調閱通聯資料 ,故警方目前暫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正犯 、共犯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3 66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31至33頁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從認定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等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綜前,被告本件犯行,有前揭⒈至⒉之減刑事由,自應依法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卻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網 路上散布販毒訊息,伺機販賣大麻予人藉以牟利,危害社會 治安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本件幸為警即時查獲,該大 麻未實際販出,始未毒害國人健康,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裝修工程、有一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59頁)及素行,復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 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47.24公克(驗餘淨重47.19公克,空包裝重11.28公克) ,有該局113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13912800號鑑定書在 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5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於 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扣案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用 以張貼販毒訊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訴字卷二第56頁),並 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91至105頁),堪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訴-858-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廉傑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廉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曾廉傑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 趙居正」購得大麻10公克。嗣於112年2月6日22時51分許, 以其行動電話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陳科丞聯絡,約定販 賣2公克大麻予陳科丞,翌(7)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科 丞到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的「住商不動產」找其朋友拿 大麻。並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外,將其向「趙居正 」購得10公克大麻其中2公克裝入牛皮紙袋內,託不知情之 陳立瀚帶至上址交予陳科丞,陳立瀚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 「住商不動產」旁巷內,將2公克大麻交予陳科丞。陳科丞 取得大麻後,於同日19時10分,以LINE PAY方式匯款2400元 至曾廉傑之LINE PAY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支付 價金。嗣陳科丞於112年4月24日因持有大麻經警查獲,供出 上情,經警於112年9月1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搜索,扣得曾廉傑所有用以與陳科丞聯繫 上開販賣大麻事宜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因而 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檢察官、被告曾廉傑 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關於傳聞部 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 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科丞、陳立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LI NE PAY一卡通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陳科丞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販毒之獲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1萬元元購入大麻10 公克,其中2公克以2400元販賣給陳科丞,獲利400元等語( 偵卷第27頁)足證被告係從毒品販賣過程牟利,主觀上確有 營利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 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始能獲上述寬典。被告 於警詢時固供述其大麻毒品係向「趙居正」購入(警卷第25 頁),惟警方目前偵辦進度,查知「趙居正」於112年10月 迄今多次頻繁出國,長期旅居國外,無法掌握其行蹤,故無 法將其查緝到案說明,業據雲林縣警察局函覆存卷可憑(本 院卷第59頁)。是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無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核與上開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須「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 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 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 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 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 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 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 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 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 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 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 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 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 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 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 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 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 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 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 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 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 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 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 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 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 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 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 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 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又被告本案販賣大麻之交易價格僅2400元,販賣數量2 公克亦非鉅,僅為施用毒品者友儕間,少量互通有無,獲利 甚微;另被告犯後供出毒品來源,囿於警方偵辦進度而未查 獲其毒品上游,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被告本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 刑,仍在5年以上,全盤觀察審酌被告本件所販賣毒品之數 量、對價、行為態樣及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尚未查獲之犯後態 度等情狀,若處最低度有期徒刑5年,依一般人之觀點,客 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揆諸上揭說明,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嚴重 傷殘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 ,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治安,惡性非輕,惟念本案販毒對象、數量不多,販毒所得 非鉅,期間非長,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 仍屬有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 犯罪情節、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21頁),暨被告前無犯罪判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 取得價金24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 案被告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時與購毒者聯繫所用,業經被告供陳在 卷(本院卷第52頁),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訴-373-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 上 訴 人 黃紹騰(原名黃寶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紹騰經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犯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 刑、編號4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 部分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該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該罪科刑部分之判決,改 判科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已 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 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 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判決敘 明上訴人雖供出其販賣之毒品大麻來源上手為王益盛等情, 惟依王益盛於另案之羈押聲請書所載,其販賣大麻予上訴人 之時間,係在本案上訴人販賣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後,故就王益盛販賣毒品之時序,既後於本案販 賣毒品予上訴人日期之後,足認與本案上訴人涉犯之毒品等 犯行無關,王益盛雖遭羈押,但其羈押事由與本案供出上手 並無關係(即無從證明本案大麻係由王益盛販賣予上訴人), 並無因上訴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據以查獲王益盛係正犯或共犯之犯行。原判決未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所為原判決有未依規定減免其刑違法之指摘,對 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科刑情狀,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有正當工作,卻不以 正途謀生,在4處地點製造大麻,並用於販賣謀利,無視政 府杜絕毒品之禁令,所製造之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571.89公 克、13.99公克,另經查扣大麻植株共82株,數量甚多,製 造毒品數量甚鉅、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甚高,其之犯罪情 節非屬輕微;其製成之大麻已隨時可供販售,幸而為檢警及 時查獲,始未流入社會,所為已創造極大社會毒害風險,對 於法益侵害程度甚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主動供出地點 同意員警前去搜索而查獲,且供出王益盛以供檢警持續追查 ,進而羈押該共犯(但不符減刑要件,如上所述),足見其確 具悔意,提供資訊利於檢警追查另案共犯王益盛,減少毒品 外流之高度風險,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科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刑 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其供 出王益盛供檢警追查販毒並得予羈押,可列為犯後態度良好 之量刑因子,原判決就第一審科處之各刑各僅減低2月有期 徒刑,所量處之各宣告刑過重等語,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198-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皓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440號、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偉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 4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2 Pro Max手 機(下稱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視訊通話及文字訊息, 與盧駿毅聯絡買賣大麻菸彈事宜,嗣由盧駿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55號」)之住處 出發,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至6時許間之某時,至被告位於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附近停靠。被告坐進本案車輛 之副駕駛座後,因其就大麻菸彈之開價高於盧駿毅之預算, 2人遂達成改由被告販賣大麻與盧駿毅之合意,由被告當場 交付重量不詳之大麻2包與盧駿毅,並收取盧駿毅交付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 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盧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5030號鑑定書、㈣被告與盧駿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㈤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㈦被告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㈧自盧駿毅處扣 得之大麻2包(驗餘淨重1.84公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在本案車輛內與盧駿毅碰面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天跟 盧駿毅碰面的目的,是要一起去彰化市民生路某間早餐店吃 宵夜,沒有任何毒品交易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盧駿毅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所談到的都是大麻菸 彈,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取得大麻葉,因盧駿毅不敢供出其實 際購買大麻葉的對象,才推到被告身上;公訴意旨雖認盧駿 毅是因大麻菸彈之價格高於預算,始與被告合意改為買賣大 麻葉,但證人盧駿毅於審理時卻證稱其與被告間買賣標的之 變更是考量施用方式,價錢並非主要考量;扣案大麻2包之 數量分別為3公克、1公克,然盧駿毅先前已有施用,又另做 成大麻餅乾,如所查扣之大麻確係向被告購得,應無剩餘上 開數量之可能;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其販賣大麻菸彈犯行, 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論是犯罪時間、地點或毒 品種類均有不同,造成被告無法達到其希望減刑之目的,如 遭另案起訴販賣大麻菸彈,被告會去認罪,但就本案而言, 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沒有瑕疵,供述不實對被告亦無 利益,反觀盧駿毅歷次證述存有重大瑕疵,且只要不供出實 際毒品來源,就可確保自身安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8日凌晨5時30分至6時許間之某時,與盧 駿毅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之本案車輛內 碰面此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盧駿毅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與盧駿毅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2張,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盧駿毅歷次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盧駿毅於112年9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8日 凌晨5時30分至6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附近,被告上本案車輛的副駕駛座後,拿包裝好的 大麻給我,直接跟我說金額多少,我就拿6,000元給被告, 但數量不確定幾公克,後續回家我看才知道有2包夾鏈袋包 裝,就是我於同年9月21日遭警方查扣的大麻2包,被告原本 要賣大麻菸彈給我,並表示1個2,500元,我原本要跟被告買 2個大麻菸彈後,被告又說1個要8,000元,所以那天就沒有 買等語(偵21440卷第65頁、第67-68頁);於同年9月22日 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8日凌晨4時,以通訊軟體LINE 與被告視訊通話聯絡購買大麻菸彈,後來被告到現場沒有賣 我大麻菸彈,是拿大麻2包給我,我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 當天原本是要跟被告買大麻菸彈,但被告就大麻菸彈的開價 高出我預算太多,所以改成賣大麻2包給我等語(偵2089卷 第139-140頁);於同年11月29日警詢時亦證稱:我原本要 跟被告以1個2,500元之價格購買2個大麻菸彈,被告又跟我 說1個要8,000元,所以那天就沒有買,後續也沒有購買大麻 菸油,被告一開始有說以2,500至3,000元之價格賣我,但到 了見面的時候又抬高價錢,所以最後沒有買大麻菸油,只有 買大麻草等語(偵2089卷第37-38頁),而於警詢及偵查中 先後一致證述,其與被告原先聯繫欲購買之毒品是大麻菸彈 ,惟因被告在案發當日碰面時之開價高於先前報價,且高出 其預算過多,才改向被告購買扣案之大麻2包。  ⒉惟證人盧駿毅於審理時則證稱:我曾向被告買過兩次大麻葉 ,第一次在我家,第二次我想購買大麻菸油,是去彰化市找 被告,當時上車後我忘記過程講什麼,回家時打開不是給我 菸油,而是給我大麻葉,我在車上有打開看,可以判斷是大 麻菸彈或大麻葉,是用夾鏈袋裝起來,裡面是大麻葉,當時 太晚了想說算了,因為金額問題,跟當初講的金額不一樣, 後來想說反正都是大麻,我肺部不好,用抽的可能會咳嗽不 舒服,想要比較有效果,才想說乾脆用煮的方式吃,如果用 大麻菸彈也沒辦法煮,一開始要買大麻菸油,後來拿到大麻 葉,中間的轉折跟價錢應該沒關係;我在112年11月29日警 詢時提到,被告一開始說以2,500至3,000元賣我大麻菸油, 後來見面又抬高價錢,最後只有買大麻葉,是當場談的,當 時不知道功效如何,後來想說算了,沒有堅持一定要買大麻 菸油,跟價錢有關聯,但不是最大考量,如果都有用的話, 人家給我什麼我就使用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09-111頁、第1 14頁、第118頁、第122頁),就其之所以改買扣案大麻2包 之原因,改稱是在見及被告交付之標的並非大麻菸彈後,始 考量身體狀況本較適合以煮食方式施用大麻,且屬菸油狀態 之大麻菸彈亦無法烹煮,價格則非其當下心態轉變之重點, 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證述係純然出於預算考量,已 有不同。再且,證人盧駿毅於審理時另證稱:我於112年6、 7月間有向被告購買大麻,施用後狀況不太好,沒有施用完 ,我想說肺部有疾病,抽的時候一直咳嗽、不舒服,後來全 部倒一起用煮的,之後又於同年8月28日聯繫被告購買大麻 菸彈,是想要加在食物裡煮出來食用,因為想說提煉成油加 在食物煮,會不會用吃的比較有效果,大麻菸彈的菸油加在 可以施用的食物等語(本院卷第119-121頁),亦與其同日 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係直至案發當日見及被告所交付之大 麻葉後,始考量得以煮食方式予以施用而同意購買,以及其 認為菸油狀態之大麻菸彈並無法烹煮等節,均有矛盾,所為 證述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  ㈢公訴意旨其餘所舉證據如下:  ⒈併同觀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440卷第 73-76頁)、盧駿毅手機內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 偵21440卷第77-78頁)可知,案發當日盧駿毅與被告實際碰 面前,係於凌晨3時58分許自其住處駕駛本案車輛出發,過 程中被告曾於凌晨4時整藉通訊軟體LINE與盧駿毅進行視訊 通話,且在被告將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地 址傳送予盧駿毅後,盧駿毅旋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回傳Goog le地圖導航資訊截圖1張,被告見狀則回傳「好」以表知悉 ,由此可見盧駿毅當時自其住處駕車出發之第一目的地,應 係前往被告住處無疑;其後盧駿毅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 駕車抵達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Bon啾美又美早餐民生 店,並在此處停留約1小時後,始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再 度駕車返回被告住處,而自盧駿毅上開行車路線即堪推知, 其當日係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搭載被告後,再與被告同至上 開早餐店用餐,隨後再將被告載返至其上開住處,則被告辯 稱其當日與盧駿毅碰面之目的,係為一同前往彰化市民生路 某間早餐店吃宵夜此節,已非全然無據。又公訴意旨所舉前 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440卷第73-76頁) ,雖可證明被告與盧駿毅早在112年8月24日,即有相互傳送 「沒有20的話可能會原一隻2500」、「我明天下單」、「那 買少一點好了」、「先兩隻就好了」等討論某物買賣價格、 數量對話之事實,惟連同此部分對話在內,其等在前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談及之買賣標的皆為「大麻菸彈」, 而非「大麻葉」,此據證人盧駿毅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第123頁),且觀卷附被告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偵214 40卷第31-41頁)可知,被告在案發前轉匯7,500元款項之對 象,亦係藉由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大麻菸彈」照片(偵 21440卷第33頁)予其觀覽之人,則在此情況下,被告是否 確有可供售予盧駿毅之「大麻葉」,顯非無疑。此外,細觀 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盧駿毅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1 5分許傳予被告之照片(偵21440卷第75頁),亦未見其內容 有攝得「大麻葉」,自無從僅憑其於審理時所為一己陳詞( 本院卷第112-113頁、第115頁),遽認盧駿毅上開所傳送者 確係「大麻葉」之照片。  ⒉員警於112年9月21日對盧駿毅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大麻2包, 經鑑定後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固有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偵2089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偵2089卷第41-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 089卷第45-47頁)、扣押物品收據(偵2089卷第49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25030號鑑定書(偵2089卷第67頁)各1份存卷可參,然亦 難逕認盧駿毅持有之上開大麻,係向被告所購買而來。  ⒊從而可知,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販賣 自盧駿毅處扣得之大麻2包,也無從與證人盧駿毅之證述相 互印證利用,進而使一般人確信其證述之內容為真實。  ㈣是以,在證人盧駿毅指證其向被告買受大麻之證述尚存瑕疵 ,且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11

CHDM-113-訴-252-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克丞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6、729 7、1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克丞(下稱被告)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3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 當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 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 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 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毒品之運輸,除係供自己施用外,尚 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所謂情節輕微,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原則上係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或從運輸之手段 、數量、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結果與分工等情節以觀, 與長期或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而情節 是否輕微,乃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之職權,倘已斟酌各項 情事並說明認定之理由,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 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者外,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主張共同被告劉易紳有施用 大麻之慣習,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共同被告劉易紳有 販賣大麻予他人或有意將大麻販賣或轉讓予他人之情況, 顯見被告運輸本案大麻係為供自己及共同被告劉易紳所施 用,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云云 。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易紳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很 久沒有施用大麻了,一個禮拜抽1到2次的大麻電子菸。包 裹是我網友Nick(按即被告)的,因為民國113年1月15日 至18日之間,被告以Telegram打電話給我,請我提供一個 收件地址及姓名給他,他沒有跟我說輸入本案大麻做何用 途,也沒有請我販賣,只有跟我說會來找我拿包裹。我知 道被告有在泰國種植大麻。被告有先用Telegram打電話給 我表示他沒有錢,告訴我過年前會寄8公斤的大麻到臺灣 ,他想要賣大麻到菲律賓馬尼拉,問我要不要投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我跟女友陳羿華的對話(按指偵7296 卷第27頁照片內手機內對話)提及的Nick,就是被告,內 容就是字面上的意思,就是被告請我賣1,000公克的大麻 ,2組人後來不要啦,實際上我根本沒有幫他找,因為我 知道違禁品就是賣大麻等語(見偵7296卷第20至22、25至 27頁);嗣於偵查中先供稱:這包裹是被告的,他於113 年1月中旬,用Telegram電話說他有一個包裹,請我找一 個朋友,給他一個收件地址,他說會有一個人會打電話給 我,他說我收到貨後不要拆,等那個人打電話給我,他會 告訴我怎麼做。於113年1月至2月18日間,被告跟我講說 要把大麻賣到菲律賓去,他在泰國有種植大麻,他想要跟 我周轉錢,他說到每月有500公斤的大麻要進口到馬尼拉 ,問我要不要投資或找人投資;113年2月8日,他說他有 很多貨要出到臺灣,他說他有8公斤要進來臺灣等語(見 他卷第67、69至70頁);再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被告到處跟別人說他在曼谷郊區開大麻園區,他手上有很 多貨,他說他手上有一條線,可以出8公斤,還有說出口 到馬尼拉;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打給我,問我能不能銷1, 000公克大麻,我說好,我找兩組人,但其實我根本沒有 講,我朋友自己會有自己的管道,我是跟女朋友抱怨,我 覺得被告有病等語(見聲羈88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運 輸本案大麻來臺之原因是否確係為供自己及共同被告劉易 紳施用,實非無疑。   ⒊再者,本案被告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為4包,總毛重為1,08 9公克,總淨重為996.65公克,驗餘總淨重為996.53公克 ,若以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案發時臺灣不易取得大 麻、價格高昂,1公克約1,500元,而泰國因為可以合法施 用大麻,價格低廉,1公克僅約90元,本案被告運輸來臺 之大麻金額約為9萬元許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本 案大麻運輸來臺後,其價值可達150萬元,顯非「零星」 、「少量」之運輸毒品,自難認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情節輕微。   ⒋綜上,被告主張其運輸本案大麻係為供自己及共同被告劉 易紳施用云云,實難採信,且本案被告並非零星、少量運 輸大麻來臺,難認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節輕 微,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㈡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 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見聲羈89卷第26頁;偵7297卷第246 至248頁;原審卷一第56、112頁;原審卷二第36、38頁;本 院卷第1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復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 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 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 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 指述、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蓋若對 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 有上開寬典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 之本意。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 其犯行,始足當之。亦即上訴人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本案毒 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項 減免刑責之規定,倘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祇得執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 事項;更何況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 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 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倘被告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遭通緝或已死亡,致 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 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063、5065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士垚,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除被告 之指證外,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王士垚即為被告手機內LI NE暱稱「王大鈞」或通話記錄聯絡人「Wang Wilson」, 更難認王士垚確為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且本案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亦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臺北分局於113年10月14日以航警北分偵字第113001015 2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則依本案卷內現 存證據,實難認王士垚為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則被告就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以其已供出毒品之來源為王士垚為由,主 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 旨另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並未有推諉卸責之情況 ,足見被告十分積極在彌補過錯,對於偵查機關及法官問題 均如實回答,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再者,被告非以 販毒為業,運輸毒品係為自用,並非組織性犯罪而與真正長 期運輸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且其僅欲以較臺灣行情 為低之價格購買大麻以供自用,另被告僅運輸1,000克許之 大麻來臺,並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時查獲,而未有任何 大麻流入市場,對社會之危害性已即時受到阻攔。綜上,被 告僅是一時失慮,方罹刑典,信經本件偵審程序之刑事追訴 ,已足以警惕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  ㈡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 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大麻屬於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 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 行為時已成年,且甫因另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要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 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卻漠視法令規定,恣意 運輸總淨重996.5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臺,若流入市面 ,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實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 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後為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 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漠視法律禁令,與共同被告 劉易紳、「Wang Wilson」共同自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入境我國,除助長毒品跨區流通外,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 ,再參以被告前因另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甫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48頁),詎其仍不知警惕檢束,又 於113年1、2月與共同被告劉易紳、「Wang Wilson」共犯本 案犯行,被告之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衡酌本案 運輸來臺之大麻重量高達1公斤(總毛重1,089公克,總淨重 996.65公克,驗餘總淨重996.53公克),被告之犯罪情節難 認輕微;再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原否認犯罪,嗣於偵查時及原 審審理中始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案發時為廣告公司負責人,月收入10萬元、需撫 養父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犯 罪分工情形、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於警詢中原否 認犯罪,嗣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始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案運輸來臺之大麻重量高達1公斤(總毛重為1,089公 克,總淨重為996.65公克,驗餘總淨重為996.53公克)等節 ,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 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縱經將被告所述其運輸本案大麻 來臺後,幸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時查獲,而未有任何大 麻流入市場,對社會之危害性已即時受到阻攔等列入量刑因 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另主 張其運輸毒品僅係欲以較臺灣行情為低之價格購買大麻以供 自用云云,核與本案前開認定有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 足採信。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11

TPHM-113-上訴-5397-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丞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張利偉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梓軒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509號、第37511號、第71164號、第716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伍場次。 張利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梓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楊育丞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梓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黃梓軒(微信暱稱:「蘆洲長門」)、張利偉(微信暱稱: 「Alan」)及楊育丞為朋友,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梓軒於民國 於112年1月9日下午5時起,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蘇楷文(微信 暱稱:「sukai」)聯繫,雙方議定由黃梓軒以新臺幣(下 同)1,7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蘇楷文。俟黃梓 軒將大麻電子煙彈1個交付給張利偉、並將張利偉之微信暱 稱「Alan」給蘇楷文、指示楊育丞於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1 0分駕駛汽車搭載張利偉至新北市○○區○○路00號「麗林國小 」前,由張利偉交付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蘇楷文,蘇楷文再於112年1月9日晚 間10時34分匯款1,700元匯款至楊育丞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育丞旋即於112年1月9日 晚間11時41分轉帳2,300元至黃梓軒不知情配偶周佳璇名下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 二、黃梓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販賣大麻電子煙彈給蘇楷文(販賣之數量及交易之金額 、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嗣於112年5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黃梓軒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楊育丞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楊育丞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於112年9月2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張利偉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丞、張利偉、黃梓軒(下稱被 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6頁、偵二 卷第93至95頁、偵三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 67頁、第179頁),核與證人蘇楷文之證述,並有通訊軟體 微信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與蘇楷文(暱稱:sukai)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蘇楷文扣案手機内轉帳給被告黃梓軒之 轉帳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連線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月、2月)、蘇楷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3日21時53分、 112年2月17日行車軌跡、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1月13日、 2月14日、2月17日、3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112年3月5日晚間9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通訊軟體 微信楊育丞與被告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通訊軟體微信楊育丞與被告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 )語音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楊 育丞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蘇楷文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1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被告楊育 丞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查詢、被告張利偉門號00000000 00通聯記錄查詢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卷 證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黃梓軒與證人蘇楷文間僅係屬一 般交情,被告楊育丞、張利偉並不認識證人蘇楷文,若無從 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 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證人蘇楷 文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況被告黃梓軒於本院中供稱:伊向 上游「阿門」買斷後,再賣給蘇楷文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 第121頁)、被告楊育丞於本院中供稱:伊幫忙黃梓軒記帳 ,每個月可以拿到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告 3人確有具意圖營利賺取價差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罪)。就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梓軒所犯上開5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事實欄一部分,於蘇楷文未指 認面交之人為被告張利偉前,均於警詢時供出係由被告張利 偉與蘇楷文進行交易等情,經警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一同起訴,可見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犯行,確有供出共犯被告張立偉,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被告張利偉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利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楊 育丞、黃梓軒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有上開減刑規定 適用云云。惟被告張利偉於112年9月26日警詢及偵訊時固供 稱伊有販賣大麻煙彈給蘇楷文,並稱係黃梓軒請其幫忙交易 ,並請楊育丞開車載其前往等情(偵三卷第120至124頁), 然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前於112年5月21日警詢、同年5月22 日偵訊時均已坦承參與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是檢警已掌握本案之共犯,是被告張利偉於警詢供 述部分,即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之要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⑵本院審酌被告楊育丞、張利偉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與被告黃梓軒共同所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大麻電子煙 彈1個之數量非鉅,獲利實屬甚微;另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 二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相近,對象為同一人 ,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販賣之大麻電子煙彈之數量分 別為1個、2個,數量非鉅,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 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 罰金之重刑,縱被告3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3人前開 犯罪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楊育丞 、張利偉及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二 、三部分所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黃梓軒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黃梓軒販賣如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云云,惟依被告黃梓軒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 分別販賣8個、4個大麻電子煙彈給蘇楷文,各次販賣數量較 多、交易金額亦高,是被告黃梓軒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衡情並無情輕 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 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3人素行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目的、動 機、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次數、手段、情節,及被告楊 育丞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廠打工、從事彎管加 工,月薪4至5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本院卷第180頁),並 有提出在職證明、結訓令在卷(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可佐 ;被告張利偉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月薪3 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本院卷第168頁);被告黃梓軒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廠工作、賣辣椒醬,月收入 6萬元,須扶養2個小孩及父親(本院卷第168頁),並提出 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91頁)可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楊育丞、張利偉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梓軒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楊育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21頁)可 參,並衡以被告犯案時年僅22歲,年紀尚輕,於本案之主觀 惡行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 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 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 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 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 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於被 告張利偉辯護人固辯稱應給予被告張利偉緩刑之宣告,惟被 告張利偉受宣告之刑超過2年,不符刑法第74條之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 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為被告3人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3人陳明在卷(本院卷120、121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梓軒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蘇楷文共5次,分別獲取1700元、1萬3600元、2000 元、4000元、6800元,共2萬8100元,屬因犯罪所得之金錢 ;另被告楊育丞於本院中供稱:黃梓軒販賣大麻煙彈部分, 找伊幫忙記帳,伊每個月有拿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可見被告楊育丞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之3000 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是被告黃梓軒、楊育丞上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等犯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ㄧ、112年度偵字第37509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71164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71694號卷,下稱偵四卷 三、113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一 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國中」前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8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於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7分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商銀帳戶)轉帳1萬3,600元至本案帳戶 二 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39分以本案國泰商銀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 112年2月17日晚間10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國中」前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2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當場給付現金4,000元給黃梓軒 四 112年3月5日晚間9時2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4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當場給付現金6,800元給黃梓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 XR 1支 楊育丞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楊育丞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11 PRO 1支 張利偉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四 IPHONE XR 1支 黃梓軒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 IPHONE 11 1支 黃梓軒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事實欄一 黃梓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一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三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二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三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五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四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024-12-10

PCDM-113-訴-19-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陞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23、2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士陞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時許,先與羅松彬商 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3公克大麻,羅松彬 於同日8時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3,000元至楊士陞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楊士陞再於同日2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將大麻3公克交付予羅松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楊士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3號卷【下稱偵18 423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7、75頁),核與證人羅松彬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8423卷第31至33、38、46 至48、99至10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18423卷第49至51、69、70頁、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23263號卷【下稱偵23263卷】第71頁)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販毒獲利為價差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本案被告與購毒者羅松彬並非至親,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分別於上開時地有償交付上開毒品之理,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業如 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破獲者而言。查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大安分局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3453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 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 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衡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購毒者單一,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情節尚非重 大,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認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成癮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強烈,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戕害國 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 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 視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手段、販賣大麻之數量、價格,暨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命理諮商、投資顧問,年收 300多萬元,與伴侶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7頁),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所為 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品取得 之代價3,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本案雖經員警於113年5月23日在被告住處扣得殘渣袋5包、注 射針筒1支、行動電話2支,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18423卷第61至65頁),而扣案之 殘渣袋5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注 射針筒1支,未驗出毒品成分乙情,有大安分局113年6月26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6536號函暨檢附之檢體送驗紀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3日毒品鑑定 書在卷足參(見偵18423卷第147至150頁),惟起訴意旨業 表明被告持有上開含有毒品成分殘渣袋之部分所涉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由該署另案偵辦;行動電話2支業經該署發還乙 情,有本案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又參諸上開物 品均係於案發後1年餘,在被告住處扣得,有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18423卷第61至65 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購毒者羅松彬聯繫販 毒之行動電話已經壞掉、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復 無事證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是上開物品均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PDM-113-訴-949-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恆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子恆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共計 4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勳於警詢 、偵查、證人傅粲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證人傅粲宇與證人黃柏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人傅粲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檢察官雖以證人傅粲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傅粲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 據,並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等判決意旨 ,主張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 克予證人傅粲宇等語。然查:  1、被告自警詢起,均一致陳稱:其與傅粲宇、黃柏勳都有一 起團購大麻,一起使用,其並無大麻可以販賣等語。證人 傅粲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黃柏勳都是一起 施用大麻的朋友,伊等可能是一起抽大麻的時候,有提到 什麼時候再拿一點,就把錢集中在某一人身上,由該人去 拿;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5千元 給被告,有可能是團購大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97-1 00頁)。據此,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傅粲宇一起團購(合 資)購買大麻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2、證人傅粲宇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雖證稱:伊是向被告購 買大麻10公克,不是合資等語(參見偵卷第18-19頁)。 然而,證人傅粲宇於110年8月16日警詢時乃證稱:伊於10 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5千元給被告,有可能 是購買大麻使用,但伊不記得了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 ;又於112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11月16日19 時32分許,匯款1萬5千元給被告,是否為購買大麻之款項 ,伊現在沒有印象,對於伊有無與被告團購大麻一事,伊 也沒印象等語(參見偵卷第71-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不記得伊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 5千元給被告之目的為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93-94頁 )。據此,證人傅粲宇僅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曾證稱: 伊是向被告購買大麻10公克,不是合資等語,其餘接受詢 問或訊問時,均表示沒印象或不記得匯款之原因,是證人 傅粲宇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是否為真,本非 無疑。尤其證人傅粲宇於110年8月16日為警詢問時,證稱 不記得上開匯款之原因,卻於112年6月15日為檢察官訊問 時,明確表示係向被告購買大麻,不是合資等語,其記憶 經過1年10個月之時間,竟更加清楚,亦與常情有違。  3、證人傅粲宇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以其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5千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被告亦陳稱其收受該筆款 項後,有交付10公克之大麻予證人傅粲宇等語,然不論證 人傅粲宇係向被告購買大麻或與被告合資購買大麻,均有 先交付款項,後收受大麻之外觀,是難以上開證據,逕認 被告係販賣大麻予證人傅粲宇。     4、按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 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 自行與買主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 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因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 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 徵,自仍屬於毒品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 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 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此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57號判決闡釋在案。惟依據證人傅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與被告、黃柏勳都是一起施用大麻的朋友,伊等會 互通有無,有可能是一起抽大麻的時候,有提到什麼時候 再拿一點,就把錢集中在某一人身上,由該人去拿,伊只 要有大麻就好,不在乎該人之大麻來源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94、97、98、100頁),則證人傅粲宇、被告、黃柏勳 乃隨機或輪流推派一個人去購買大麻一起使用,委託之人 根本不在乎受託人如何買得毒品,也無與受託人毒品上游 直接接觸之意,受託之人亦只是匯集眾人之資金,擔任跑 腿的工作,並未與買方討論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亦 無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之意,全然 只是立於買方立場,出面聯繫購買而已。從而,依據最高 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亦未該當販賣大麻行為。  5、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 證人傅粲宇等語,除了證人傅粲宇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檢察官此項主張,即有誤會。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有誤會,惟因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 毒品,其「移轉毒品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四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幫助施用 毒品對象之關係(朋友)、幫助施用之毒品重量、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沒有小孩,從事服務業,需 要撫養配偶及母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對象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對象      方法 1 109年12月16日左右 臺南市東區某處 傅粲宇 被告與傅粲宇聯繫後,得知傅粲宇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方式,先由傅粲宇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5千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出面向毒品上游購入價值3萬元之大麻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1萬5千元之大麻(10公克)交付予傅粲宇施用。 2 109年6月1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黃柏勳 被告與黃柏勳聯繫後,得知黃柏勳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被告聯絡毒品上游到場,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各2公克之大麻施用。 3 109年6月11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黃柏勳 被告與黃柏勳聯繫後,得知黃柏勳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被告聯絡毒品上游到場,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各2公克之大麻施用。 4 109年6月21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黃柏勳 被告與黃柏勳聯繫後,得知黃柏勳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被告聯絡毒品上游到場,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各2公克之大麻施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0

TNDM-113-訴-58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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