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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 3年度簡字第26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13年10月22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簡 上卷第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 認上訴範圍,被告均稱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 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50、85、86 頁)。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 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精神疾病(憂鬱症、強迫症)之苦 ,被害人父母也會對其實施肢體上、精神上暴力,希望審酌 其身心狀況、家暴動機,且業與被害人父母和解,給予從輕 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據以被告與被害人丙○○、甲○○為直系血親(父子、母 子)關係,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之犯行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 ,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 告罹患①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中度②強迫症, 此有被告提出之113年11月14日開立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103頁)可參;且被害人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稱:如果被告被我們夫妻一直念,被告情緒不 穩就會動手,醫生是說被告有躁鬱症及強迫症,在嘉南療養 院診療中,被告是說因為小時候被媽媽打造成,我太太說如 果是因為這個原因願意跟被告道歉,我和我太太也都要原諒 被告等語(簡上卷第53頁),亦有被害人丙○○、甲○○於113 年11月7日出具之和解書2份可參(簡上卷第57、59頁)可憑 ,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身心狀況不佳之情況。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已和被害人父母和解,及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前開診斷 證明書、和解書,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 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保護令之通 知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不思控制自己情緒,體認相處 間應有之尊重,猶仍故意違反之,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身體 上之傷害,且於本案發生後,又再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強迫症,情緒不穩定 易受刺激而衝動,本件因與被害人相處溝通不睦而不理智犯 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業與被害人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調取被告國中、高中 、大學之學校紀錄,證明被告身心狀況云云(簡上卷第50、 89頁),然本院業已審酌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 人丙○○相關陳述,認無再行調閱此部分資料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限本人親            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涉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補充更正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甲○○為直系 血親(父子、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2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為附件所示對被害人甲○○ 方向丟擲玻璃製物品,導致被害人丙○○阻擋攻擊而受傷,顯 屬對被害人為上述不法侵害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保護令之通知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 容,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控制自己情緒,體認相處間應有 之尊重,猶仍故意違反之,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傷 害,兼衡被告本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及甲○○之子,其與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 得對丙○○及其配偶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應完成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內容:辨 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 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及12個月(每月 至少門診2次之精神治療);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經警 於113年1月12日20時55分對乙○○執行,詎乙○○知悉該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7時40分許,在其等位於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內,因故與王佳蓁、丙○○起口角 ,而對甲○○丟擲玻璃壺,致丙○○為阻擋攻擊而受有右手淺割 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丙○○、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佳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13年1月1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6張,且依卷附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員警執行日期為113年1月12日、被告 並於當事人簽章欄上簽名等情,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聲請上 開保護令乙事自係知情,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 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簡上-323-20241219-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珊 代 理 人 蘇銘暉律師 相 對 人 吳○○ 關 係 人 林○賢 代 理 人 郭怡青律師 潘天慶律師 關 係 人 張○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及林○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的共同監 護人,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張○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精神科方○駿醫師於113年8月2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 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精神狀態檢查:1.意 識:清醒。2.表情:呆板。3.行為:臥床,活動量低。4.語 言:因氣管切開無法發出聲音,可筆談,但僅可寫簡短字詞 。5.思考:內容貧乏,無妄想。6.知覺:未見異常。7.定向 感:無法正確辦認時間地點:經引導下,可認出在場之子女 。8.注意力:對叫喚有回應。9.記憶力:顯著下降。10.判 斷力:顯著下降。11.計算力:接近完全缺損。鑑定結論:一 、吳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認知障礙症。二、吳女因前項 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辦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三、吳女所患 上述診斷之預後差,極可能繼續退化。」,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林○賢、 張○中進行訪視,其調查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略以:(一)調 查報告:1、本件吳○○之2名子女即聲請人林○珊及關係人林○ 賢均有意擔任吳○○之監護人,林○珊已提供完整的資料,林○ 賢受訪時則表示其有意聲請移轉管轄,對於家調官詢問部分 會以文狀回覆,惟家調官訪視結束後,等候至少2週均未獲 書面回覆。2、本件經勘驗林○珊及林○賢過往在交接吳○○的 照顧程序時,可見林○珊對於吳○○及林俊雄2人的照顧細節, 但在林○賢之後的交接事項時,則較為籠統,因林○賢尚未提 供任何說明及補充資料,因此本件僅能以林○珊提供的資料 作為參考。3、本件經詢問吳○○本人,其雖因插管無法以語 言回覆問題,但尚有部分認知能力,其目前雖由林○賢的照 顧,但在家調官不止一次詢問其選任監護人的意願時,其均 表示希望由林○珊擔任監護人。4、本件因林○賢未能即時回 覆家調官詢問的內容,故就目前的資料尚難評估其是否適任 監護人,但不論是吳○○本人、吳○○的配偶林○雄等,均表示 希望由聲請人林○珊擔任監護人,由林○珊之配偶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再就吳○○本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觀察,雖其 目前受照顧情形無異常,但其在心理上仍希望可以回到以前 在臺東的生活及受照顧模式,其也對配偶及臺東的住所非常 想念,且其對於過往林○珊的照顧品質,也給予肯定,故本 件就目前可得之資料而言,評估由林○珊擔任監護人,並由 張○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違反相對人吳○○之 利益。(二)補充調查報告:1、本件經詢問聲請人林○珊、關 係人林○賢、關係人張○中、相對人吳○○及相對人中山醫院主 治醫師鄭○豪,主治醫師告知吳○○目前的身體狀況不佳,若 強行長途移動恐增加致命之風險,且家屬目前已為吳○○找到 雙專業之北榮黄醫師為吳○○治療,吳○○除認知功能下降外, 另有罕見的肺部病毒之狀況,目前的治療應為其認為較為安 全之方式。2、本件聲請人林○珊及關係人林○賢均強烈表示 希望由自己全權安排吳○○醫療照顧的想法,聲請人林○珊與 配偶目前均在○○大學任教,再經詢問聲請人林○珊近期探視 吳○○的頻率,林○珊表示,因其擔心林○賢會有施暴之可能, 須配偶之陪伴方能前往,且其平時仍需照顧子女,故近半年 其本人曾前往北部探視1次,其配偶則在10月時因公差之故 ,曾探視吳○○1次,家調官在詢問主治醫師後,告知並詢問 林○珊對主治醫師說法之意見,並請林○珊提出未來吳○○的照 顧方式,林○珊表示,因林○賢只同意墊付醫療費用,其擔心 未來林○賢會向其請求代墊之費用,過往林○賢曾表示要拋棄 繼承,並請父母將財產贈予林○珊,但後來皆未履行,故其 不同意由林○賢擔任共同監護人,家調官告知若林○珊對林○ 賢目前採取的醫療措施不適當,其可以提出說明,而代墊之 醫療費用,雖林○賢口頭表示不請求,但未來若請求也並非 於法無據,林○珊若覺得其請求的項目非照顧吳○○所必須, 可以由法院裁判,林○珊表示,未來若吳○○的所有醫療皆由 林○賢單獨決定,彷彿只有林○賢是吳○○的孩子,林○珊對吳○ ○的醫療都不能發表意見,並不妥當,林○珊並表示,林○賢 的主觀意識較強,即使其提出意見,林○賢亦不會採納,家 調官請林○珊提出若由其單獨決定吳○○的醫療及照顧模式時 ,其會如何決定?如何解決吳○○在北部,而其與配偶均在台 東的問題,林○珊表示其當場無法提出,家調官請其儘可能 向法院提出書面說明。3、本件經4次詢問林○賢,其皆表示 目前為延續吳○○的生命,其只想取得吳○○的醫療決定權,其 並會墊付吳○○所有的醫療及照顧費用,至於原本由林○珊保 管的吳○○的存摺等財務,林○賢並不在意,其希望可以共同 監護吳○○,並就監護事項進行分工,由林○賢負責醫療、照 顧等事宜,並墊付全部費用,其餘事項由林○珊負責。4、結 論:(1)本件經評估吳○○目前的身心、醫療狀況、聲請人與 關係人間的爭議及聲請人照顧吳○○的可能性及近期的探視頻 率等,吳○○的身心狀況不佳,且近期有因罕見病毒而莫名大 出血的狀況,在更換氣切管時,更因發生緊急事故而需指定 北榮醫師執行,故在主治醫師的建議下,維持目前由北榮雙 專業(胸腔科及感染科)黄醫師進行治療,對吳○○的生命維 持較為妥適。(2) 再就聲請人林○珊之詢問中,雖林○珊提出 林○賢過往曾有不當行為,以致父母需使用錢財為其善後等 情事,且林○賢所交往之女友,有從事詐欺之可能,惟本案 係就吳○○未來的照顧、醫療的安排及財產管理選任較為妥適 之監護人選,經查吳○○確有在北部接受治療的需求,且近期 的醫療安排均無不適當之處,林○賢在北部有地利之便,且 近期吳○○的身心狀況不佳,不論轉院、醫療等,均需有經常 陪伴之親屬代為處理,而聲請人林○珊雖提出書面之照顧方 式,及臺東各醫院之呼吸照護資源等,但就吳○○的現況醫療 現況的細部需求尚未有較明確的規劃,故本件考量吳○○主治 醫師的風險評估,再觀察林○賢近期的照顧,本件由兩造共 同監護,並就吳○○的醫療、照顧及財產管理等事項進行分工 ,似乎較符合吳○○之利益,故本件若林○珊未能補正就吳○○ 目前的醫療及照顧等有違反其利益之情事,本件建議由林○ 珊與林○賢共同監護吳○○,由林○賢負責吳○○之醫療、照顧事 項,並墊付所有照顧費用,而吳○○之財物及其他事物則全部 由林○珊負責管理並列冊記帳,較符合吳○○之最佳利益,有 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 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是以,監護人最主要之職 務為對於受監護人於監護宣告後的醫療照護及財產管理。本 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聲請人林○珊、關係人林○賢所提出之 所有相關資料,林○珊及林○賢均為吳○○之子女,都有意願擔 任吳○○之監護人,惟其2人互不信任,本院認由其2人共同擔 任監護人,可生制衡及相互監督之效果,以符合吳○○之最佳 利益,又其2人就吳○○之醫療照護各有堅持,難以相互合作 ,為避免吳○○之醫療照護事項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延誤及 影響吳○○就醫之權益,考量吳○○自112年11月16日起即因病 至臺北市就醫治療迄今,且均由居住在臺北市之林○賢安排 及照護,吳○○目前在臺北中山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中, 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詢問○○醫院鄭○豪主治醫師,該醫師表示: 吳○○因肺部病毒,可能在無預警之情況下出現大出血的狀況 ,不適合為長途之移動,且林○賢已為吳○○安排○○榮民總醫 院胸腔科及感染科雙專科醫師醫治,具備此專業的醫師很少 ,對吳○○的疾病較能掌握等語,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足認,林○賢已經在臺北市處理吳 ○○之醫療事務逾1年,中山醫院之主治醫師亦肯認林○賢就吳 ○○之醫療安排妥適,另林○珊目前居住於臺東市且在國立○○ 大學任教,其雖主張如果臺東的醫療院所評估可以照顧吳○○ 時,要將吳○○轉回臺東照顧,並提出相關之醫療照護計畫, 然林○賢處理吳○○之醫療事務既已符合吳○○所需,依吳○○目 前之病情,實不宜大幅變動,從而,關於吳○○之醫療照護相 關事務之管理執行,宜由林○賢單獨為之,惟林○賢應主動告 知林○珊關於吳○○所在之醫療院所或居所,且不得阻止林○珊 探視吳○○,吳坤賢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每3個月提供吳○○之 病歷及醫療、照護費用等支出單據給林○珊。另關於吳○○財 務管理執行及醫療照護以外之其他事項,林○珊主張由其擔 任,林○賢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由林○珊單獨處理吳○○之財物事 項,考量林○珊亦曾照護吳○○,且目前吳○○之主要財物係由 林○珊保管中,故此部分之事務,爰指定由林○珊單獨為之, 林○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每3個月提供吳○○完整財務資料、 收支狀況給林○賢。再聲請人林○珊聲請由其配偶張○中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張○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本院考量張○中為吳○○之女婿,曾協助林○珊照護吳○○,與吳 ○○關係良好,對吳○○之生活及財產狀況應所有知悉,且其在 國立○○大學任教,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故由張○中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監護人林○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 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林○珊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一、關於吳○○之醫療照護相關事務之管理執行,由林○賢單獨為之。林○賢應告知林○珊關於吳○○所在之醫療院所或居所,且不得阻止林○珊探視吳○○。吳坤賢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每3個月提供吳○○之病歷及醫療、照護費用等支出單據給林○珊。 二、關於吳○○財務管理執行及醫療照護以外之其他事項,由林○珊單獨為之。林○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每3個月提供吳○○完整財務資料、收支狀況給林○賢。

2024-12-18

TTDV-113-監宣-15-202412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洪添進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上訴人 代號AD000-A0000000A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代 號AD000-A0000000A之女子(民國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對照表),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 、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稱為相命師,趁伊感情、身體及家庭 狀況不佳而情緒低落之際,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至26日某日起 至109年3月6日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扣除107年6月9日至107 年6月14日、107年8月15日至107年8月18日、108年11月29日至 108年12月1日上訴人出境期間),竟違反伊之意願,假借宗教 治療名義,在新北市蘆洲區、三重區河堤旁停車場、新北市八 里區八里商港公園停車格、桃園市某停車場等之車內,對伊為 性交158次,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致 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不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出於己意決定接受宗教治療,伊並無 違反被上訴人意願。又被上訴人遲至111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 ,致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提起刑事告訴,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上訴人上訴後,迭經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至37頁、卷㈡第9至37頁 、本院卷第61至64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無 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  ⒉上訴人雖否認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抗辯 其未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偵查及刑事第一 審審理中均證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宗教名義佯稱為其 治療,且違反其意願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語(見他 字卷第91至109頁、偵字卷㈡第173、174頁、刑事一審卷㈠第2 88至315、597至600、652至680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 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介紹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後,在場 聽到上訴人說要藉由性行為幫被上訴人治療,被上訴人有同 意,上訴人每次對被上訴人為性行為治療時其都在車上陪被 上訴人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35至143、201、202頁,刑事 一審卷㈠第260、267至270、279至601、602、622至652頁) ,並有被上訴人及B女間之訊息紀錄可佐(見刑事一審對話 紀錄卷㈠第8、12、22、33、37頁反面、41頁反面、42、44、 52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因身心狀況不佳求助上訴人之際 ,遭上訴人以不實宗教話術,謊稱其罹患癌症等身體重大疾 病或家庭即將破碎等詞,使被上訴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致 被上訴人喪失性自主之意思決定,而受上訴人以違反其等意 願之方法性侵得逞。是上訴人辯稱未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云云 ,應無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惟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 ,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 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 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109年2月14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間出生, 於106年1月21日至109年3月6日之期間為未成年人,則其知 悉與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決之。而依據被上訴人就讀大學 學生事務處諮商保衛中心個案紀錄表可知(參刑事案件彌封 卷),被上訴人因不願造成父母擔憂而始終未告知父母上開 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不知悉本件事實而無從起算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於11 1年2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見附民卷第5頁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10年度所得為18萬9,000餘元; 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以相命師為業,110年度、111年度均無 所得,名下有2間房屋、5台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61、69頁),暨參酌依職權調取兩造110、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 況(另置於限閱卷),並兼衡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為 158次性交之手段、侵害程度及事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20萬元,應屬適當。 上訴人辯稱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洵非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18

TPHV-113-上易-535-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蔡秉豐(原名蔡翼壎)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因身心狀況不 佳離職後,無穩定收入,又過度消費,致每月信用卡帳單超 過還款能力,因而積欠大筆債務,復於111年9月至112年4月 間使用「分期趣」、「銀角零卡」等線上無卡分期方式消費 積欠債務,最終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4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及債務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 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再次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 證;聲請人陳明其自113年8月起回家鄉(屏東)幫忙家裡, 於吉一香鋪擔任員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乙節,有其提出之消債陳報狀、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更 卷第207至208頁),惟此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 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 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 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況聲請人年僅29歲(00年 0月生),正值壯年,衡情似無其每月薪資應低於法定最低 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 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 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 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 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基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 是暫核以27,47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尚餘7,790元(計算式:27,470元-19,680元 =7,79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7,790元清償 債務604,495元,約需6年(計算式:604,495元÷7,790元÷12 =6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現年29 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36年,仍有長達36年之職業 生涯可期,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 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7

PCDV-113-消債更-237-2024121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13 時5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超商交貨便及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顧○○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3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 跟我說因為要把公司的薪資轉到我的戶頭,所以需要我提供 我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那時候吃憂鬱症的藥糊里糊塗的 ,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及傳 送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10、59至60頁、審金訴字卷第28頁、金訴字 卷第37、55至56頁),並有本案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112年7月30日將上開帳戶寄給對方,我沒有領出 被害人匯入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8、10頁);於偵查中供 稱:我於112年8月5日左右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出去給對方 ,但不是我提領及轉帳的,我很確定我沒有拿被害人的錢等 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是被告自承其係於112 年7、8月間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且其 並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本案被害人最早匯款之時間 為112年7月25日13時52分許(詳後述),堪認被告應係於11 2年7月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提供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從而,被告有於112年7月 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前揭方式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且業經提領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0、29頁及背面、38至40、 51頁及背面),並有本案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金融卡、存摺翻拍照片或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3、15、23至36、44至47、60至65頁),是上開事實應 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上開帳戶, 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 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 ,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 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 之成年人,並曾從事塑膠及電子作業員之工作,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字卷第57頁),足見被告有相當 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我上網應徵家庭代 工,打電話過去是一個女生接的,對方說要把薪水存到我的 帳戶,我用交貨便及LINE提供帳戶給對方,出事之後他就把 我封鎖了,打電話過去是空號,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也想 不起來公司的名稱等語(見偵卷第8、9頁背面、59頁背面、 金訴字卷第55至5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找 工作才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人家,但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我的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7頁),是被告不知該提 供工作者之真實身分、所在及其所任職公司之名稱,僅以電 話及LINE與其聯繫,即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其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 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竟仍選 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 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 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素不相識之 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係為收取薪資等語,惟衡情如 有匯入薪資至帳戶之需求,僅需提供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即 可達匯款之目的,無須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若帳 戶係作為收取薪資之用,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 無法透過提款卡提領薪資,並將該薪資之支配權完全交與他 人掌控,顯不符常情,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服用憂鬱症藥物糊里糊塗的等語,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檢查說明、門診診療單及藥袋等資料,欲證 明其需每年定期追蹤頭部及需服用憂鬱症藥物(見金訴字卷 第61至77頁),然被告係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與他人,且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 目的及過程,均可正常回憶並陳述,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 之情形;又上開資料之書立日期均為113年3月27日以後,僅 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後身心狀況不佳,亦難據此認定其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或有因精神障礙或服用藥物導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降低之情形,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 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4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 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身心健康狀況(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金 訴字卷第61至77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57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經查,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柏軒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柏軒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避震器,惟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定致其賣場收付款項遭系統自動凍結,需依指示操作開通等語。 112年7月25日14時53分許 3萬1,98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吳秉豐 於112年7月25日14時4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秉豐佯稱:欲購買其零件,惟其賣場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7月25日14時43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同日14時45分許 4萬9,981元 同日15時4分許 5,985元 3 陳雙君 於112年7月25日15時56分許某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陳雙君佯稱:如欲辦理其網購商品之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7月25日16時22分許 1萬9,995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4 陳緯翰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在購物平臺向陳緯翰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需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52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同日13時53分許 4萬9,981元

2024-12-16

PCDM-113-金訴-1493-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朝永 相 對 人 楊素霞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伊不服民國113年7月26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101號判決,提起上訴,伊要照顧○○○○及○○○○的兄長,現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 力等語。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 ,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 法(下稱民訴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民訴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即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 意旨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於000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0部,然該車係於000年 出廠,廠牌為○○○○,價值非高,有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參。另,聲請人設籍花蓮縣○○鄉○○村○○路00號,母親楊廖桃(0 0年次)、兄長楊學記(00年次)各設籍同路段OO號、OO號,楊學 記○○○○,有其等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至9、25頁);楊廖桃 、楊學記均領有○○○○○○證明,112度無所得及財產紀錄等情, 有其2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1至19、23頁); 審酌聲請人與楊廖桃、楊學記為至親且設籍地相近,應有彼此 照應之事實,而後2人年已老朽,無所得財產及身心狀況不佳 需人照顧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需照養母親、兄長,尚非無 據。 ㈡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領有○○○○○○證明(本院卷第23頁) ,將臨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門檻,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尚難 認已屆高齡之聲請人易於覓得職業及獲取收入。本案訴訟業經 本院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除撤回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利 益均為新臺幣(下同)1,924萬4,578元,聲請人提起上訴,應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27萬2,100元之信用技能, 是聲請人主張其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信為真。又由聲請 人之本案上訴理由狀觀之,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就本案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2-12

HLHV-113-聲-13-20241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宋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 第26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宋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安非他命類、甲基 安非他命類」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 於客廳桌上扣押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宋依婷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調養身體中,經濟來源仰賴 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友人到庭為其補充被告因先前生活困 境身心狀況不佳持續就醫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 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   被   告 王宋依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宋依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7 日上午11時13分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0號11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再用火燒烤 吸食器藉以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因詐欺案件為警緝獲,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等 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宋依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 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DM-113-審簡-2564-20241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茗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茗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茗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扣押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告訴人表示對於刑事 判決沒有意見且沒有要提附帶民事訴訟,且衡酌被告自述大 學之智識程度,因身心狀況不佳而在家休養,生活來源仰賴 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物品,業經 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1號   被   告 鄭茗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茗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5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於SOGO百貨復興館設立之專櫃內,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頭戴式無線耳機〔黑色、型號:WH-XB910N ,價值新臺幣(下同)6,990元〕1個,得手後隨即藏放隨身所 攜帶之行李箱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嗣店員柯柏諭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柏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茗碩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本案耳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柏諭於警詢中證述 佐證耳機遭竊之經過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一卡通會員資料 佐證被告竊取耳機後使用之一卡通之儲值卡進入捷運站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照片 佐證於被告住處查扣本案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茗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本案遭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請求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審簡-246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曦文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曦文與宋玉娟原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000號5樓( 下稱前址)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遷移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 ,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仁愛通訊處(下稱仁愛通訊處)分別 擔任業務主任、區經理職位(宋玉娟為張曦文之主管),詎張 曦文未經宋玉娟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 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張曦文明知若無原承辦業務員在客戶所提出之凱基人壽公司 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業務員欄位上簽名確認,依該公司內 部作業規定,將照會原承辦業務員,以使其有向客戶保全( 即挽回)保險契約之機會,仍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某時許, 在上址仁愛通訊處,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 書(原保單號碼A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終止申請書)之 業務員欄位上偽簽「宋玉娟」之署名後,用以表示原承辦業 務員宋玉娟因親自送件而已知悉要保人莊嘉生欲終止保險契 約之意,進而持向凱基人壽公司行使之,致凱基人壽公司依 據公司內部規定,不再另行通知原承辦業務員宋玉娟,足生 損害於宋玉娟得以保全原保險契約之機會、與客戶間之信賴 關係,以及凱基人壽公司對於客戶終止保險契約管理流程之 正確性。 (二)於109年3月5日,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務行政部受理案件權 益承接照會單(下稱本案照會單)之直屬主管欄位上偽簽「 宋玉娟」署名,用以表示本案照會單業經宋玉娟以直屬主管 之身分確認,並知悉張曦文沒有意願承接如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之服務,進而持向凱基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 玉娟之主管監督權,以及凱基人壽公司對於本案照會單之文 書管理流程之正確性。 二、案經宋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7-70頁),且未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2-109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終止申請書及本案照會單上之「宋玉 娟」簽名,均非告訴人本人所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①是同事王芸芬107年10月2 日 那天把保約終止申請書拿回去,有好幾張,都是王芸芬寫的 ,字都不是我的,是她自己送件給公司業務助理周芳玫,再 轉到公司的客服部人員,憑以辦理終止契約;②我是在109年 3月6日收到周芳玫所交付之本案照會單,才在上面寫我不承 接並簽上自己名字,之後就交還給周芳玫,後來程序上她要 去找區經理宋玉娟簽名,再下來交給處經理姚承捷,我不知 道為何會有宋玉娟之簽名,我簽完名字交給周芳玫之時,上 面根本沒有簽宋玉娟之名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 :①被告並未在本案終止申請書業務員欄位簽宋玉娟之名字 ,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有在該申請書上簽「宋玉娟」之姓名 ,亦係經告訴人授權而代為處理其工作上之事務及代行簽名 ,且僅係照會原承攬業務員(即告訴人)之性質,無論對於 告訴人或凱基人壽公司而言,均未造成損害;②又被告將本 案照會單交予周芳玫後,就未曾再取得照會單, 根本沒有 機會得以偽簽宋玉娟之姓名,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有在該照 會單上簽「宋玉娟」之姓名,亦係經告訴人授權而代為處理 其工作上之事務及代行簽名,且因本案照會單若未於期限内 完成,將視為被照會之業務員(指被告)無承接意願,效果 均相同,對於告訴人或凱基人壽公司而言,均未造成損害, 是以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偽造「宋 玉娟」署名部分】 (一)本案終止申請書係於107年11月間由被告與其同事王芸芬一 起去找保戶莊嘉生招攬新契約之時,因保戶莊嘉生拿出本案 終止申請書上所載之原保單,表示要取消原保單並購買新保 單,乃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名確認後提出,欲向凱基人壽 公司辦理終止原保單,而當時業務員欄位為空白一情,除業 據證人莊嘉生於111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述屬實外(參見偵續 卷第147-149頁),且證人王芸芬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亦證 稱:我當初跟張曦文一起去找莊嘉生招攬新契約,莊嘉生拿 出一張舊的金額很小的保單,他說覺得那張不好要取消,我 們就幫他辦,當下去拜訪他時,我們就拿出終止申請書給他 簽,除了莊嘉生本人簽名及收件業務員整欄不是我寫的之外 ,其他都是我寫的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68頁),堪認直至保 戶莊嘉生簽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為止,其上業務員欄位尚未 有「宋玉娟」之簽名,然被告先前於113年3月8日原審準備 程序時卻辯稱:是王芸芬在107年11月2日前幾天用我的筆跡 去簽「宋玉娟」的名字,最後我們才去找莊嘉生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47頁),顯非可採,則被告一再推稱係王芸芬在本 案終止申請上偽造「宋玉娟」簽名之辯解,已難憑採信。 (二)其次,上述被告與王芸芬共同向保戶莊嘉生招攬新保約而終 止原保約之過程中,因被告並未持有投資保單之證照,乃以 王芸芬名義承辦新保單,其後再由王芸芬將承辦保戶莊嘉生 新保單之佣金分一半予被告等節,除業據證人王芸芬於111 年8月2日偵查中指述明確外(參見偵續卷第134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客戶莊嘉生當時解約時,因為被告沒 有證照,所以她把業績掛在王芸芬身上,他們兩人佣金是一 人一半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41頁)大致吻合,且證人即仁 愛通訊處經理姚承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制度是保險 契約掛名哪個業務員的名字,就給誰佣金,沒有投資型證照 就不能賣投資型保單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50-151頁) ,再參酌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亦供承:我沒有投資型 保單證照,不能在保單上簽名等語(參見偵續字卷第170頁 ),以及嗣於同日偵查中經證人王芸芬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為何將莊嘉生新投保的保單佣金分一半給張曦文?) 因為我們都是兩人一組合作,這張是因為張曦文沒有投資型 保險證照,但我們都是兩人一起去服務等語(參見偵續字卷 第169-170頁)之時,迄未否認證人王芸芬所證述其有收取 一半佣金之事,堪信被告雖因未持有投資型保單證照而無法 在保戶莊嘉生之新保單上簽名,然既係與同事王芸芬共同承 辦客戶莊嘉生之保資型新保單,且於受理保戶莊嘉生欲終止 原保單申請之同時,收受本案終止申請書,其後更與王芸芬 對分新保單所獲取佣金,足認被告有擅自於本案終止申請書 上逕自偽簽「宋玉娟」署名之積極動機存在,以免告訴人得 悉後尋求保全原契約,以致影響保戶莊嘉生欲終止原保約而 另簽訂新保約之意願,甚為顯然。 (三)再者,證人王芸芬與被告共同承辦向保戶莊嘉生招攬新保約 及受理終止原保約之業務,並因而取得一半新保約之佣金, 固亦有擅自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偽簽「宋玉娟」署名之動機 存在,而被告亦一再辯稱:王芸芬為了新保單而簽「宋玉娟 」之名等語,然而: 1、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同事王芸芬有告知我當時客戶 莊嘉生於107年11月02日所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她有 請張曦文拿給我簽名,但張曦文請王芸芬不要管,她會處理 ,結果返回公司後,張曦文未請我簽名即送件,接著我請客 戶莊嘉生協助調閱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發現業務員欄位並 非我簽名,我向張曦文提起此事,但她皆不予理會,張曦文 是趁我不知情的狀況下簽我的名字等語(參見偵卷第16頁), 且證人王芸芬不僅自始否認有何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並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後來為何不是由你在收 件業務員那邊寫自己的名義?)我跟張曦文回公司後分配工 作,由他拿去寫。」、「(檢察官問 :為何被告後來寫的是 宋玉娟名字?)我不知道,被告沒有說他要寫宋玉娟名字, 我事前也不知道他會簽宋玉娟名字。」、「事實是我方才所 述,我沒有叫他簽宋玉娟名字,我自己也可以簽自己的名字 ,為何要叫他簽宋玉娟名字」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68-169頁 ),是即便其二人所述王芸芬究有無先要求被告將本案終止 申請書交由宋玉娟親自簽名之細節,說法稍有差異,然均一 致指述係被告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偽造「宋玉娟」簽名之事 實,並無不同,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王芸芬於案發後 之反應,係主動向告訴人陳述案發當時之情況,而與被告不 予理會之反應,截然有別,則本案是否係證人王芸芬於本案 終止申請書上偽造「宋玉娟」簽名,深值懷疑。 2、何況,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警詢時原辯稱:宋玉娟指述我 並未將本案終止申請書交給她簽名,就逕行送件不屬實,莊 嘉生是她的客戶,所有的業績都是她的,跟我沒有任何關係 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但隨即又改稱:我有將本案終止申 請書交給宋玉芬,她自己也有看過,莊嘉生這個客戶終止申 請書,並非我所辦理等語(參見偵卷第11-12頁);其後於110 年3月17日偵查中又改稱:本案終止申請書是於107年11月2 日,王芸芬襄理在當天在○○○路○段000號公司内拿給我的, 王芸芬知道我有經宋玉娟授權處理她所有業務,包含簽名的 部分,所以她才會請我幫忙簽宋玉娟的名字,我就在當天簽 了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又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及112年 1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王芸芬與告訴人吵架,怕被 告訴人罵,因為我有受到告訴人授權,所以才請我簽署告訴 人的名字,簽名時我有先去萬芳醫院找告訴人,是告訴人說 好我才簽名的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24頁、原審訴字卷第29- 32頁);再於113年3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107年年底 我有去萬芳醫院找告訴人簽名,因為該病房不能攜帶筆進去 ,當時沒有簽到名,告訴人就請我幫她簽名,後來王芸芬就 在109年11月2日前幾天用我的筆跡去簽宋玉娟的名字,我們 才去找客戶莊嘉生,之後她拿本案終止申請書給我時,上面 已經簽好「宋玉娟」之名,並向我說因為宋玉娟有授權給我 ,請我送出文件就好等語(參見原審訴卷第46-47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全盤否認有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 簽「宋玉娟」署名一事,由上可見被告原先否認在本案終止 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之署名,此間先改稱是自己簽立「 宋玉娟」之姓名,並表示當時因為告訴人在住院,有去找告 訴人並獲得其同意才簽名,其後又改稱係王芸芬為了新保單 簽立「宋玉娟」之署名,則被告先後說詞反覆至此,殊難輕 信其否認犯行之辯解為可採。 3、另被告固於113年8月16日原審審理時解釋供稱:當初在偵查 中說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宋玉娟的簽名是我簽的,是因為我被 叫去問案,有被嚇到,有精神壓力,但我不確定是誰簽的, 當時送件人是王芸芬不是我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61頁 ),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 先前因腦中風或有其他精神相關疾病正在治本並用藥中,再 加以被霸凌趕出公司,身心狀況不佳、壓力大,可能記憶較 為混亂,以致出現前後陳述不一之狀況等語置辯,惟被告先 前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除均能詳為說明如何取得告 訴人授權而簽名之細節外,其中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亦係 在辯護人陪同在場之情形下為供述(參見偵卷第69-76頁), 嗣於110年10月14日偵查中更明確供承其於本案簽立「宋玉 娟」之署名,係經告訴人之授權所為,並無偽簽之行為,且 已對告訴人另行提出誣告之告訴等語(參見偵卷第300頁), 堪認被告先前供承確有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 署名一事,並非因身心狀態不佳,一時記憶混亂或錯誤所致 ,而係經深思熟慮下所為,並以提出告訴之方式積極維護其 自身清白;再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被告之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於「110年9月14日」始因腦中 風等疾病而入院治療(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被告早已於1 09年11月21日警詢時及110年3月17日偵查中,即有先後辯解 反覆不一之情事(參見偵卷第9-13頁、第69-76頁),益見被 告並非因患有上開疾病而身心狀態不佳,以致先後說法自相 矛盾,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主張,俱非可採。 4、綜上可知,被告既已於上開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有 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之署名一事,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人王芸芬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吻合,堪 信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署名之人,應係被告 而非證人王芸芬甚明,則辯護人猶為被告利益主張:證人王 芸芬更有動機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署名,恐 遭追究而誣指被告偽簽「宋玉娟」署名等語,自難憑採信。 (四)至於被告所辯其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簽名   ,係經告訴人授權一事,核與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明確 「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說詞,明顯矛盾,設若被 告確係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為之,究有何必要在本案偵 查過程之初,於警詢時即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行為 ,此間經檢察官進一步追查被告究有無經告訴人授權而簽名 一事之後,始又改口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行為,自 難輕信其所辯可採;更何況,被告就告訴人於本案究係如何 同意或授權其簽名一事,其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原供稱: 王芸芬知道我有經宋玉娟授權簽名,所以她才會請我在本案 終止申請書幫忙簽宋玉娟的名字,我就在當天簽了等語(參 見偵卷第72頁);嗣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及112年12月22日 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有受到告訴人授權,簽名時我也 有先去萬芳醫院找告訴人,是告訴人說好我才簽名的等語( 參見偵續卷第124頁、原審訴字卷第29-32頁),先後說詞反 覆不一,實難憑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姚承捷間對 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依證人姚承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 僅無從確認其對話雙方即為被告與證人姚承捷(參見原審訴 字卷第145頁),且觀諸該錄音譯文記載:「你過去那一段 時間代理他哦,這個萬一要做證,我也可以作證,確實啊他 在住院期間都是你代理,那代理就是一個授權,對不對」等 語(參見偵卷第307頁),亦未詳述代理或授權人員、期間 及項目為何,再參酌告訴人於「107年11月」間並未有因住 院請假而需有代理人一情,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 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0466號函 1份(參見原審卷第41頁)附卷足憑,益見被告所辯係經告 訴人授權而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說法 ,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憑採信。 (五)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聲明書5份,欲證明其於107年11 月2日之10時至18時止(參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曾先後拜 訪多名客戶而不在凱基人壽公司之事實,據此主張其並無於 該日在公司偽簽「宋玉娟」署名之行為,然觀諸上開聲明書 打字部分之形式、內容完全相同,僅係空白處有手寫之字跡 ,足見係以預先列印完成之制式化書面,交由各該客戶在其 上填入會面時間、地點並簽名,又綜合上開聲明書所載之會 面地點依時序係為桃園市中壢區、新竹市、苗栗縣竹南鎮、 公館鄉、後龍鎮等處,不僅每段時間並無間隔,全無在途期 間,且中午亦無用餐及休息時段,甚不合常理,其真實性令 人存疑;況且,除上開聲明書所列時段之外,被告於當日之 上午10時以前及下午18時以後,先到公司或回到公司,亦非 不可能,此可由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本案終止申請書是於 107年11月2日,由王芸芬襄理在當天在○○○路○段000號公司 内拿給我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可資為憑,堪認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聲明書5份,尚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再查:【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本案照會單上偽造「宋玉   娟」署名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已明確指稱:本案照會 單是我於109年3月5日發現的,當天處經理姚承捷休假,我 代理她簽核之時,發現直屬主管欄位已有簽名,於是我問被 告,被告承認是他簽名的,但我並未授權被告在直屬主管欄 位簽名,後續我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質問被告等 語(參見偵卷第70-71頁、偵續卷第150頁),且被告於同日 偵查中經告訴人為上開不利指述之後,在辯護人陪同在場之 情形下,亦當庭自承:我是於109年3月6日左右在本案照會 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告訴人是3月11日進公司,看 到照會單就問我,並告訴我不要再代簽她的名字,我說好等 語(參見偵卷第72頁),其後被告於111年7月5日、同年11月2 日偵查中、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亦均一致供承有於本案照會 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一事(參見偵續卷第125頁、第17 1-172頁、原審訴卷第30頁、第163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間於109年3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中,告訴人稱:「我今 天沒別的用意,昨天都跟你討論陳偲蘋了,我怎麼可能不簽 名,只是看到你模仿我簽名感受不好,就如同當年琬汶送一 堆文件見証人都簽我,我不喜歡這種感受,所以跟你說」等 語,被告僅回覆稱:「你為什麼晚到早走」、「是我的問題 嗎?」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 (參見偵字卷第79頁),可見被告迄未反駁告訴人事後質問 何以要「模仿」其簽名之事,堪認被告確有於本案照會單上 簽具「宋玉娟」之署名甚明,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否認 上情,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其次,被告雖委由辯護人主張其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而在照會 單上簽具「宋玉娟」之署名等語,然查: 1、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9年3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告 訴人已明確質問被告「模仿」其簽名之事,設若告訴人事前 已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何以完全未作出任何辯駁;又被告如 確係經告訴人授權而於本案照會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 ,何以其最初於109年11月21日警詢時仍供稱:109年3月5日 告訴人有進公司,我請告訴人在本案照會單簽名,但她拒絕 ,而我也沒有代為簽名,是後來告訴人自己簽的等語(參見 偵卷第10-11頁),此間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既已 明確供承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為「宋玉娟」之簽名,何以於本 院審理時卻有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一事?是被告先後 說詞如此反覆不一,自相矛盾,已難輕信其否認犯行之辯解 可採。 2、針對告訴人究係如何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為簽名一事,被告於 110年3月17日偵查時原供稱:107年8月告訴人住院期間,告 訴人向我說她真的沒辦法,希望所有的案件都交由我辦理, 直到109年3月11日才向我說不要再幫她簽名,當時我拿到本 案照會單時,打給告訴人請她處理,但她說沒有空、不接我 電話,後來公司行政催促我這件事,我聯絡告訴人,告訴人 仍未接電話,我只好在上面簽名等語(參見偵卷第73-74頁 );其後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改稱:本案照會單直屬主管 欄位是我簽立「宋玉娟」之名,我當時聯繫告訴人,最後一 通電話告訴人有接到,我向她說公司趕著要處理,我幫她簽 名,告訴人有答應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71頁);嗣於112年 1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因為告訴人一直請假,公 司請我跟告訴人講,請告訴人簽名,我就打給休假在家的告 訴人,打好幾通電話,最後告訴人沒有接電話,我也沒有任 何好處,因為那時我還在告訴人授權期間,所以我簽上「宋 玉娟」之名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1-32頁)。是以由上 開被告之供述可知,其最初於偵查中供稱係在電話中經告訴 人同意而在本案照會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然就如何 授權或同意之情節,或係供稱因聯繫告訴人未果又經公司催 促,始自行在該文件簽名,或係改稱有聯繫上告訴人,並經 告訴人授權而代為簽名,甚或再度改稱雖然聯繫告訴人未果 ,但其簽名係經告訴人概括授權而為之,益見被告上開辡稱 係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簽名之諸多說法,自相矛盾,實無 一可採。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因被告先前腦中風或有其他精神相關 疾病正在治本並用藥中,再加以被霸凌趕出公司,身心狀況 不佳、壓力大,可能記憶較為混亂,以致出現前後陳述不一 之狀況等語,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並非因患有疾病,身心狀態 不佳,因而有先後說法自相矛盾一情,且被告所提出自稱係 與證人姚承捷間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又無從確認其對 話之雙方即為被告與證人姚承捷,且依該錄音譯文,並未詳 述代理或授權人員、期間及項目為何,已如前述,參酌告訴 人於「109年3月間」亦未因住院請假而需有代理人一情,此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月16日 萬院醫病字第1130000466號函1份附卷足憑,以上俱不足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偽造私 文書罪,固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然所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 引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 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案終止申請書若係由原承辦業務員受理後送回公司,即可 直接辦理終止保約,惟若非由原承辦業務員受理送回公司, 則依凱基人壽公司內部作業規定,即應照會原承辦業務員, 使其有向客戶確認並保全(即挽回)原保險契約之機會一節, 除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外(參見原審訴字卷 第32頁),核與告訴人、證人王芸芬及姚承捷分別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字卷第71頁、第324頁、 原審訴字卷第150頁),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15日中壽業支字第1122002597號函(下稱中國人壽公司 112年6月15日函)及本案終止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 續卷第215-217頁、偵卷第25頁),由此可見,被告偽造「宋 玉娟」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之行為,雖依告訴人於偵查 中指稱:我保全契約沒有好處,因為已經沒有保費收入了等 語(參見偵續卷第114頁),可認定告訴人尚未受有實際上之 財產損害,然要保人莊嘉生原為告訴人之客戶,雙方具有一 定信賴關係,而保戶莊嘉生已欲終止原先由告訴人承辦之保 險契約,身為承辦業務員卻渾不知情,不僅無法進一步探詢 客戶實際需求、有無服務不周之處,以保全原保約,亦足以 影響告訴人後續向保戶莊嘉生招攬其他新保約之機會,而有 受損害之虞;不惟如此,凱基人壽公司之上開內部流程,應 係為了維持原保險契約有效性之商業利益,並確保業務員與 客戶之長期信賴關係而制定及施行,則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 即擅自偽造「宋玉娟」之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自足以對 凱基人壽公司內部有關終止保險契約之管理流程,造成損害 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指稱:即使可保全原契約 ,但已無保費收入等語,即主張緃使被告有偽造「宋玉娟」 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之行為,亦無造成損害等語,尚非 可採。 (二)又本案照會單既載明凱基人壽公司通訊處名稱、要保人姓名 、保單基本資料,並留有處理回覆欄、簽署欄(含保單承接 業代、直屬主管及處經理等簽名處)及審核欄(參見偵卷第27 頁)等欄位,屬於一制式化表格,應係契合凱基人壽公司內 部作業程序所印製,以供通常業務之使用,且被告於112年1 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在照會單上直屬主管簽名 的意思,是讓上層知道有這件事,沒有審核的性質,只是讓 他知道這個案子我也不承接,他是主管,他有權利把這個案 子交給別人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由是可知,本案 照會單性質上為凱基人壽公司有關業務承接之內部傳閱文書 ,除決定承接與否之業務員需簽名確認之外,亦需層轉被告 之直屬主管即告訴人、處經理姚承捷,使其等知悉後簽章確 認,而得以適時行使主管監督權,應有其行政管理上之特定 目的,才需以正式書面形式留存,則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 擅自在主管欄位簽署「宋玉娟」之姓名,自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基於主管身分之監督權,以及凱基人壽公司對於本案照 會單文書管理流程之正確性。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中國 人壽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文所載「權益承接照會單若未於期 限内完成,將視為被照會之業務員(以附件二為例,即指仁 愛通訊處張曦文)無承接意願,後續本公司將致電向保戶說 明。」等語,進而主張即便本案照會單上無直屬主管即告訴 人之簽名,被告無意願承接業務之效果並無不同,自未對告 訴人或凱基人壽公司造成損害之說法,顯然忽視本案照會單 上之簽署欄內有直屬主管、處經理簽名處之用意,在於各級 主管得以知悉並適時行使管理監督權,如未於期限內簽名, 僅其效果視為被告無承接意願而己,應非指上級主管之簽名 及其管理監督權之行使,即可棄而不論,此部分亦不足作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凱基人 壽公司仁愛通訊處行政助理周芳玫到庭作證,欲證明本案終 止申請書係由證人王芸芬交給周芳玫,以及被告將本案照會 單交付予周芳玫之時,其上直屬長官欄位處仍為空白,由此 可推知被告並無簽具「宋玉娟」之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 本案知會單之事實,然證人周芳玫到庭後已明確證稱:我對 於本案終止申請書沒有印象,也不記得當初是何人交給我建 檔,對於本案知會單也沒有印象,不記得是何人交給我建檔 ,依照一般流程,從文件上之簽名人可知,應該係由其本人 將文件交給我,但也有可能請同事幫忙轉交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86-87頁、第90-91頁),不僅無從證明本案終止申請書 係由證人王芸芬交給周芳玫,亦不能以證明被告將本案知會 單交付予周芳玫之時,其上並無「宋玉娟」之簽名,顯無從 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準此,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及主張,俱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仍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又其偽造「宋玉娟」 署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則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共2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簽立告訴人之名,使告訴人喪失保全客戶莊嘉生原保 單之機會,並影響凱基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的管理正確性 ,所為均應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數度更迭其供 詞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 前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勉持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 審訴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 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原審訴字卷第16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宋玉娟」署名,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說明如附表所示文書 ,業經被告交回凱基人壽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 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有本案犯行,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及主張,俱不足為採,業經本院於上開理由欄貳、二至五逐 一論駁如前,是以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申請日期 /照會日期 影本卷頁所在 1 保險終止契約申請書(條碼編號:*00000000*) 業務員 署名「宋玉娟」1枚 A0000000000 莊嘉生 107年1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2卷第25頁 2 業務行政部受理案件權益承接照會單 直屬主管 署名「宋玉娟」1枚 A0000000000 陳偲蘋 109年3月5日 同卷第27頁

2024-12-11

TPHM-113-上訴-5897-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家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烏家輝與告訴人甲○○係姑侄關係,被告 業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4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應於113年4月19日前遷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應遠離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之0至少100公尺等,保 護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並於113年3月29日晚間7時30分 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對被告告知而執 行之,豈料,烏家輝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 19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樓, 見告訴人與工人正在上址,即上前以「房子是我的,你來幹 嘛?為何闖我家」等語質問告訴人及工人,造成告訴人之精 神痛苦而騷擾之並與之為接觸行為,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 而查獲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 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上揭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等據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 辯稱:其不知有本案保護令存在及其內容;其未於案發時、 地,對告訴人有本案騷擾或接觸行為,是告訴人叫工人前來 案發地點,無視該處為其所獨居,其見狀才對告訴人與工人 為起訴書所示話語,其才是被騷擾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姑侄關係,於案發時、地,其以前述話語質 問告訴人及工人,告訴人則訴以被告非法騷擾、接觸,而有 違反保護令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此為被告坦認在案,並有起 訴書所列出之證據資料可佐,且告訴人提告行為確於本案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之,從而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自無違反該命令可言, 然被告於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除有告訴人指其於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對伊有非法接觸、騷擾之客觀行為外,然被 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在在否認有收到本 案保護令或知悉內容,尤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更稱:其沒 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也不認識到場執行命令的員警;當時是 其欲聲請保護令,因見案發地點有人闖進來等語,而於檢察 官朗讀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又稱:「我的姑姑很多都長得 一樣,他們也說自己是烏家輝,我覺得他們都認為我是假的 ,我以強制我要遷出,但是這樣必須要法官同意」、「我要 保護我自己」、「我狗狗還在家裡,我要趕快回去餵他,我 不會再亂打110了」等不合常情之言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35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再徵 以本案保護令第二項、第三項所示,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 騷擾、接觸行為外,尚要求被告應於113年4月19日前遷出案 發地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又本案保護令所示之告 訴人、被告,均受到此一拘束,不得任意違反前述事項。然 由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關於「執行情形」欄以觀,員警已 於113年3月29日晚間,在中正第一分局內面訪被告,並約制 告誡被告不得違反本案保護令,但由同一紀錄表「雙方當事 人意見」部分,同時載以:「聲請人(本院按:指告訴人, 下同)無意見,相對人(本院按:指被告,下同)明顯精神 異常,不服法院裁定,拒簽。警方仍依規定執行告誡」等語 ,且見被告拒簽姓名在上,有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則被告對員警面 訪內容,即本案保護令及相關遵守事項,其可否全然理解, 而期待其能遵守,綜以上情,則非無疑。另以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其他人」、「紀錄 或發現」等欄位上,經執行本案保護令之員警載以:「相對 人精神明顯異常,稱烏家所有人假冒自己、迫害自己,拒家 搬遷,也拒抗告,恐日後有違反保護令(搬遷令)之虞」( 見偵卷第37頁),益徵員警於執法當下,已發現被告之精神 狀態不佳,縱完成保護令之宣達,但被告對此一內容恐無法 理解,遑論可以遵守,故員警才得預見被告日後將有違反保 護令之情事,是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猶須進一步 論斷。  ㈢被告對告訴人在案發地點,自110年至113年間,經告訴人通 報被告有多起家庭暴力事件,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9頁至第51頁),但細觀其等內容,多半為告訴 人在案發地點所在之房產欲進行修繕、管理,卻遭被告爭執 該處房產所有權、使用權之歸屬,並與告訴人或派遣前來的 修繕工班發生口角或肢體爭執,雙方爭執迄今仍未獲解決。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希望法院能依法處理,也希 望能對被告精神疾病,使之強制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101號卷第35頁及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 ),堪認告訴人指被告於案發時地對伊有不法接觸或騷擾之 情事,非無可能基於前述房產管理使用之積怨,或因被告之 身心狀況不佳,與告訴人無法溝通上開事項,告訴人因身為 被告之長輩,但自認受到委屈,僅能尋求保護令的協助,希 望藉由國家司法機關介入解決被告身心問題與雙方的財產爭 執。然在既有卷證呈現下,除無法用於佐以告訴人指訴內實 在外,不排除雙方基於財產管理之衝突,連帶使告訴人對被 告之言行,受到情緒影響,進而產生敵意,進而選擇向犯罪 偵查機關提告處理之可能。從而,實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非法接觸」或「騷擾」之程度,而為 前述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也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可言。 四、公訴檢察官提出其餘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 案發時、地,因告訴人派工前往修繕該處房產,而與被告再 起衝突,然此非可令被告負起違反保護令之罪責。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 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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