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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甄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甄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 洪甄穗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其亦陳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字卷第51、71頁),是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 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爰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 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 失的情況,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同一日即113年6月20日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至12頁),但該調解筆錄需 費時製作正本送達後始能為外界所知悉,原審法官於113年6 月20日製作原審判決時,顯不知上開調解成立之情,故上開 調解成立此一情節,應屬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因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此節,仍無過重之情。因此 ,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 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給付全部賠償金,有 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 卷第11至12頁、第5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甄穗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甄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而提前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更 正為「而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證據部分補充「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 1556453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 第23至2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甄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59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於 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 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進而 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亦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過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多次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均未 成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洪甄穗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甄穗於民國111年7月3日1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行經該路與東山一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 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 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連永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東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 原應注意該道路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黃實 線禁止跨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提前跨 越雙黃線違規左轉,致洪甄穗之車輛左前車頭(身)與連永福 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連永福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 蛛網膜下出血併大腦梗塞、左顴弓、左上頷竇、左蝶竇骨折 、顱底骨折、左鎖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足腳趾撕裂傷之 傷害。洪甄穗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永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甄穗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連永福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洪甄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交簡上-141-202412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劉玄寧 被 告 鄒瑞鴻 黃紀樺 郭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52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52,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 ,原告起訴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6,72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上開請求本金部分擴張為145,822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上開擴張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丙○○之駕照已遭吊銷,卻於112年11月24日6時46 分許,騎乘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中興路口 ,由機車左轉專用車道左轉行駛時,違規闖紅燈,因而撞擊 直行車道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與伊同車道之被告乙○○,因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欲在雙白線禁止超車處違規超車,並有超速情形 ,亦因而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後方,上開人員共同致伊受有系 爭車輛修理費123,422元之損失,及修繕系爭車輛14日期間 增加之通勤費用每日1,600元共22,4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822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伊前已先變換車道,前方並無車輛,係系爭車輛 遭系爭機車撞擊後,伊因閃躲不及始撞擊系爭車輛,伊無肇 事責任。又伊所有系爭小貨車亦因而付出修理費34,250元, 伊自得以之主張抵銷。另修車費用應考量折舊,通勤費用原 告未提出單據以資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 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 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 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亦 有明文。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與系爭小貨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系爭小貨車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0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小貨車右前方,1秒時系爭 小貨車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1秒至3秒時 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往右滑行(見本院卷第161、163頁);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4秒至9秒時系爭車輛於中線 車道往前行駛,7秒時系爭小貨車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 ,9秒至10秒,系爭機車由畫面左方即外側車道往畫面右方 左轉,此時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即系爭機車左後方往前行駛 ,系爭小貨車則繼續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10秒至11秒 ,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時系 爭車輛向左偏移,系爭小貨車則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行駛於 內線車道上。11秒至12秒,系爭小貨車車右前車頭與系爭車 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又丙○○騎 乘系爭機車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 40頁),綜合上開證據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系爭 機車違規左轉,致系爭機車撞上系爭車輛所致,丙○○應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乙○○本件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在雙白線禁 止超車處違規超車,並有超速等過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責任成立、責任範圍間均須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小貨車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時, 該變換之標線為雙白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路況圖、影片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 、255頁)。然乙○○雖有違反行政法規變換車道之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違規變 換車道超車」事實之同一條件,並不會均發生同一與前車相 撞之結果。換言之,一般情形之下乙○○雖違規變換車道,然 可順利通過路口(至乙○○是否應另負行政罰之責任,不在本 件審酌範圍),本件係肇因於丙○○違規左轉在先致生本件事 故,乙○○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就原告損害結果發生而言,並 非發生該結果之相當條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令乙 ○○共同擔負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乙○○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 超速乙節,依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系爭車輛 碰撞,嗣系爭車輛向左偏移、系爭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相撞間 僅1秒,如此短暫之反應時間實難令乙○○有及時反應之可能 性。超速部分,依勘驗結果無從得知乙○○時速為何,無客觀 證據顯示乙○○有超速之事實,原告片面主張乙○○事發時時速 80至90公里云云,無從採信。末查,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以:丙○○駕照吊銷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管制( 闖紅燈)行駛,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乙○○、丁○○均無肇 事因素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頁) ,與本院上開形成心證之結論相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令 乙○○連帶賠償,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無照駕駛之事實業如前述, 堪認甲○○出借機車予未經國家考驗合格、無駕駛執照之丙○○ 之行為,亦屬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 甲○○既然把車借給丙○○就要負相關責任(見本院卷第158頁 )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修車期間通勤費用22,400元部分:丙○○、甲○○無 提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全數予以准許。   ⒉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123,422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支出修復費用零 件78,116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11月24日,已使用9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8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 5,306元,本件合理賠償數額為53,120元。   ⒊上開項目相加後,為75,520元。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 條第1、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回復 原狀方式,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丙○○、甲○○連帶給付自損 害發生日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 連帶給付75,52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送覆議(見本院卷第243頁),惟覆議僅屬證據 方法之一種,非當然拘束法院之認定,且本院業已依前述證 據綜合審酌後,就本件行車事故過失之分配得心證,原告聲 請覆議無必要性,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116×0.369=28,8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116-28,825=49,291 第2年折舊值    49,291×0.369=18,1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291-18,188=31,103 第3年折舊值    31,103×0.369=11,4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03-11,477=19,626 第4年折舊值    19,626×0.369=7,2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626-7,242=12,384 第5年折舊值    12,384×0.369=4,5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384-4,570=7,8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814-0=7,81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814-0=7,81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814-0=7,81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814-0=7,81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814-0=7,814

2024-12-17

NHEV-113-湖簡-376-20241217-3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6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7-8行所載「復於113年5月28日6時 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更正並補充為「旋於相同地點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5頁)、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 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即成立犯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 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 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   被   告 黃宏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6日20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13年5月28日6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 月28日5時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其友人位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之住處上路,欲前 往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某早餐店,嗣於同日5時7分許,因違 規左轉,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忠三路為警攔查,並扣得 注射針筒及安非他命吸管各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果呈嗎啡(22570ng/mL)、可待因(1820ng/mL)、安非 他命(1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060ng/mL)陽性反 應,所含濃度均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明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8日6時5分為警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22570ng/mL)、可待因(1820ng/mL)、安非他命(1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06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KLDM-113-基交簡-337-202412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李謙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黃陳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沙 鹿區東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東晉路176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即貿然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對向車 道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所騎乘之機車, 再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 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 疼痛併扭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被告 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代步費用72 1元、不能工作損失50,500元、B機車毀損殘值請求16,000元 、因車禍不能搬家導致租約延長一個月遭扣取押租金之損失 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175,82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 ;對原告之請求,其中鑑定費之支出是否必要有疑慮,應無 理由;代步費之支出並無提出單據,應無理由;無法證明原 告不能工作,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無理由;B機車毀損之 求償費用未扣除折舊,應無理由;原告無法證明因受傷致不 能搬家,故請求租約延長一個月遭扣取押租金之損失,應無 理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機車,疏未注意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致與 原告駕駛之B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擦挫 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右側前臂 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 費用收據,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交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被告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 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設有禁止 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 駛往左迴車,致與原告駕駛之B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 身體受傷、機車受損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 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費用並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0元應屬有據。 2、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 禍之損害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該金額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 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 ,應屬有據。 3、代步費用:   原告因此次事故而B機車毀損確有代步需求,原告主張其有 前往就醫、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不能使用B機車之事實,並 非難信,被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則應以原告另行搭乘相當 之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作為評估;原告主張依台中市計程 車費率表起跳1.5公里之金額85元,續跳金額每200公尺5元 計算,自其位於台中市沙鹿區住處前往光田醫院就診,距離 3.4公里,是每趟花費155元,共自住處往返該醫院3趟,故 共計支出465元。又前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製作筆錄,距 離為2.5公里,往返費用256元。上開代步費用共721元,經 核尚屬合理且必要,故原告上開代步費用721元之請求,應 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此支出並無單據云云,然並非不能評 估,從而此抗辯尚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定前往應徵面試,惟面試途中發生此次 事故,亦應需休養無法找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 計算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請求被告給付50,500元。 然此部分損失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提出當日通知面試 之資料,亦難知是否錄用;另原告所受傷勢係雙側膝部擦挫 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右側前臂 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衡情尚非必然達無法工作程度 ,診斷書亦無記載叮囑原告需休養二個月,是並無證據足認 原告因此次事故,確已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法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5、B機車毀損之損失:   兩造對於B機車當初之購置費用係64,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7頁筆錄)。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 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 所有B機車自出廠日101年(即西元2012年)4月(見本院卷第 71頁之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7日,使 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 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B機車折舊 後之殘值係6,400元(計算式:64,000元0.1=6,400);因 此發生事故時B機車之價值係6,400元,因此次事故報廢而受 損失,原告得請求之車損應以6,4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予准許。 6、另原告主張,因車禍不能搬家導致租約延長一個月遭扣取押 租金之損失5,000元部分,雖提出套房之租賃契約書,惟被 告否認原告之傷勢與是否搬家有關。經查,原告所受傷勢多 係擦挫傷,應不致導致難以搬家,雖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 ,但搬家之搬運工作非不能請人代勞,故所主張因車禍導致 無法搬家一節,已無法遽採;況原告亦無提出確實有搬家計 畫之輔證資料(例如下一住處之租約、搬家承攬合約等), 應難逕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述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8、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0,72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代步費用721元+ B機車毀損之損失6,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0,721元)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告騎乘之 機車前,原告已注意到對向車道之乙○○○騎乘機車欲左轉, 並僅鳴按喇叭等情,業據原告於刑案偵、審中供承在卷;準 此,原告在被告以緩慢速度違規左轉,行駛至靠近對向車道 白色路邊線前,即已發現被告違規左轉,卻僅以鳴按喇叭方 式,而未採取減速、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 禍之發生,其有行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上 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 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1-128頁)所明確認定;而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雖認「二、②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然其鑑定所 採用之資料並未審酌上情,致與本院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情 節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破 壞交通秩序在先、原告怠於及時減速致肇生本件事故,因此 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則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505元(計算式:40,721x0.7=28,50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 付原告2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 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請求財產上損害而補繳裁判費, 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3-沙簡-658-202412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璟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愷他命代謝物:愷他 命(Ketamine):100ng/mL(其餘省略)」(見偵卷第9頁 及反面),而被告吳駿璟自願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OOOOO號)送驗後,檢驗結果為「愷他命閾值24 48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4067ng/mL」(見警卷第7頁) ,顯然高於前開公告之濃度值,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 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卻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駕車搭載配 偶前往婦產科產檢等語(見偵卷第13頁),更將妻、腹中胎 兒置於危險之中,所為不該。又衡酌其於警詢時辯稱:我自 認當時我駕車沒有危險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始 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警卷第5頁),自陳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 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   被   告 吳駿璟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 0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 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7月13日16時許 ,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吳駿璟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路口, 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吳駿璟身上傳來愷他命味道 ,經徵得吳駿璟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為4067ng/mL、愷他命濃度為2448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OOOOO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CYDM-113-嘉交簡-965-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30號 原 告 古宗禾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民國112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38600號、被告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A00M38601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合稱被告、分 稱其機關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2款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10月27日23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 亥路5段與興隆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違反 禁止左轉標誌指示之違規左轉情形(此「違反禁止左轉標誌 左轉」違規事實即掌電字第A00M38599號舉發通知單,原告 未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下,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車內散發酒氣,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渡測試檢定( 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渡為0.16mg/L,超過0 .15mg/L之法定限值,因認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mg/L-0.25mg/L〈未含〉)」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遂製發 掌電字第A00M38600、A00M38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均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2年11月3 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M386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按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 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另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2年11月21日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A00M38601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 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天色昏暗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進而違規左轉,原告不 爭執。然原告無蛇行、左右飄移、臉色泛紅等,且原告十分 配合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惟員警不可在攔停駕駛人時即要求 對酒精檢知器吐氣,必須發現駕駛人有行車不穩或搖下車窗 後有酒味等飲酒徵兆,始可要求對酒精檢知器吐氣。依員警 密錄器影像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已認原告違規左轉無生危害 之虞,故未闖紅燈上前,而於經過20秒後員警始驅車上前, 又員警係以賭博心態隨機攔停,顯見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應屬違法攔停。又員警並未明 確告知稽查事由,即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顯有不符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要求,亦屬違法。再者,原告 因酒精檢知器呈現陽性反應,經員警要求進行酒測,然員警 未告知其可於漱口後始進行酒測,均與上開作業程序規定不 符。而本件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原告未肇事 ,亦無不安全駕駛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舉發機關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並人車放行。是本件舉發 機關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裁罰,於法有違,洵可認定。系爭 原處分既為違法應撤銷,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應返 還原告已繳納原處分一裁處之罰鍰3萬元及已繳送之原告駕 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則應返還原告因原 處分二裁處而已繳納之汽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並聲明 :㈠系爭原處分撤銷。㈡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返還原 告3萬元及原告之駕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則應返還原告之汽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指示之違 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親眼所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將其攔停稽查,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內散發酒味,遂 詢問原告飲酒已逾15分鐘,確認無需提供水漱口,並已知悉 拒測之法律效果,由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才對原告使用呼氣 酒精測試器實施酒測。經檢測酒測值為0.16mg/L,遂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予以舉發,尚無違誤。又舉發 員警判斷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難認屬情節輕微,不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情形,又此為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法院對此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本件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可知員警已判斷難認情 節輕微,無從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故 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等行為,皆依法當場舉發 ,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不足採。  ㈢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法:  ⒈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 單、系爭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 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10344號函、蒐證光碟、職務報告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蒐證光碟譯文、駕駛人基本 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5、131 至144頁),洵堪認定為真。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 之蒐證光碟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87至299頁),且經兩造當庭確認在卷,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本件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舉發機關員警實施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前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危害尚未 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授權警員實 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 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 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 違(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 旨)。  ②是依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知(見本院卷 第81、287至299頁),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違規左轉情形,遂上前攔查,因察覺 系爭車輛散發酒味,先以酒精檢知器(按即酒精檢測棒)測試 原告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合理懷疑原告服 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易生危害,原告亦自承有飲用含酒之湯食 ,始請原告配合酒測。是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係具有 正當理由,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且上開情 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 ,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 序並無不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以前揭辯稱,主 張原告違規之舉無生危害,員警以賭博心態隨機違法攔查云 云,與上述說明未合,乃屬一己之見,委無足採。  ⑵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又依上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確實有依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及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踐行詢問原 告飲酒時間,實施酒測、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舉發員警 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已超過15 分鐘,原告亦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即可進行檢測 ,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可漱口,有違上述作業程序規定云云 ,並無理由,不足採認。又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駕駛人有 無飲酒徵兆,尚非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作業之一環。是本 件原告將員警以酒精檢知器輔助辨明原告飲酒徵兆,誤認為 係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主張員警未明確告知稽查事由,不 符上述作業程序規定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 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無違: ⒈原告雖主張其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被告應以勸 導代替舉發等語。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 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即0.02mg/L),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 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 「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 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 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 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 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 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 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 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 施以勸導之規定。」及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 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 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 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即0.15mg/L至0.17mg/L)之間 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 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 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 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 法審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書已載明:「…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但000-0000駕 駛人古宗禾明顯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駕駛行為,且 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該違規路口為易肇事路口,故古宗禾 之駕駛行為已危害交通安全,非得對其施以勸導…」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 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 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考諸處罰條例第35 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 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原 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0.25mg/L〈未含〉) 」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 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 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 違法之處。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時間為晚間11時,斯時非車 流尖峰時段,並未生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虞,情節十分輕 微,舉發機關有裁量瑕疵云云。惟徵諸臺北地區之都會生活 型態下,於深夜時分,一般道路均尚有人車通行,且因天色 昏暗、視線不清,反而更容易因輕疏懈怠,造成無謂交通事 故,是原告違規行為,自不能認其情節輕微,原告主張有裁 量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系爭原處分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及 已繳送之駕駛執照、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09

TPTA-112-交-2430-202412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71號),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犯行,而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3年度易字第896號),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志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1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71號卷,下稱:偵卷,第179至180頁、第183至186頁 、第213頁、第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2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173至175頁 、第201至202頁】等各1件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 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查獲毒品,一體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二、關於法律之適用補充說明:「按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雖 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 收危險行為等數種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 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 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 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 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 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 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 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 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 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 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 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 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 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 號判決);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 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 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 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 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 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 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 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 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 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 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 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 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 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 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終存在」者,最 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前部分之罪以想 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收關係者,最後 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罪以吸收關係論 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者,亦同(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遭查獲本件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之物時,同經採檢尿液,其檢驗結果,僅 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陽性反應,並未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跡象,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61頁】,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行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已非屬 『垂直』之得『吸收』關係,係另一『平行』關係之行為,是被告 已非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而係分屬不同構成 要件、罪質之數行為,即一行為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一行為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如同行 為人同時遭查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如二種毒品均有施用 ,且分別施用,則各自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不致因同時持有二種毒品,又均有『分別』施用,則於 各自吸收後,又以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或如行為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中第一級毒品 係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則應予分論併罰, 不因同時持有毒品之二罪,而於論以想像競合關係後,再吸 收於一重罪內,致另一輕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吸收及 想像競合關係,而毋庸處罰。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與被告有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間,係屬不同行為,且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彼此間並無高、低度之『垂直』吸收關係,彼此間亦均 乏『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等語,附此併敘。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 良效果,更具有戕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 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 告持有毒品並未再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並衡酌其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卡車司機助 手,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其所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分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 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 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 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 ,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 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 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 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 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 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 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 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 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 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 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 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 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 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 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 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 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 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 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 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 ,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 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 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 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 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 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 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 ,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 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 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 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 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 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 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 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 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 、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 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 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 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 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 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 出力嗎?因此,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毒慢性殘害自己,勿 結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吸毒,保護自己亦係 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物 編號 扣案之毒品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20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驗前總實秤毛重23.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48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915公克,ketamine純度64.6%,ketamine總純質淨重11.938公克】。 註:見偵卷第18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件。  2 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7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總毛重127.51公克,總淨重77.93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7.01公克】。 註:見偵卷第173至175頁、第201至2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號   被   告 蘇志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傑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皇冠酒店內 ,以新臺幣5萬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飛」之男子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 結晶20包(驗前總淨重約18.48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915 公克,純度64.6%,總純質淨重11.938公克)及摻有微量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37包(總淨重77.93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7 .01公克)而持有之。嗣蘇志傑於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員警分別在車內駕駛座旁 扶手置物箱內查獲前述咖啡包37包,及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 箱(手套箱)內查獲前述愷他命20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志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之愷他命20包、愷他命殘渣袋2包及毒品咖啡包37包之事實。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6日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0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為11.938公克;而扣案之咖啡包37包,將其中2包送鑑,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總淨重為7.01公克之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7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0包及含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7包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志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內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0包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7包,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 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 辯稱:扣案物均係伊購入供己施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 查獲時經警方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復查本件係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為 警偶然查獲,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 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具販 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衡以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 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 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實 屬可能,則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自難僅憑其持有 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並遽認其有 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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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戎璿宥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被 告 黃家鳳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200元。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路 口前,違規左轉,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亦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甲○○已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30元、就醫交通費7,400元、不 能工作損失30,39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87,000元、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為358,2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以 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30元、就醫交通費7,400元部分,均 不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故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並不合理;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其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另請法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與加害之程度 等情形,酌定精神慰撫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不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於設有雙白實線(即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處 ,起駛時違規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建國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 刑事判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 2、41-44頁、本院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3-7、17-25、4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 因此受損等情,已如前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甲○○,已將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36 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330元,搭乘計程 車就醫支出交通費7,400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收據、成 大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為 證(調解卷第27-28、3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其月薪為30,39 4元,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394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為憑(調 解卷第19、22、25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3年3月12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醫,經 醫囑需休養30日,嗣於同年4月12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經 醫囑需再休養1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原告於系爭 事故前任職於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虹公司),月 薪為34,800元乙情,有上開離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佐。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42,920元【計算式:34,800×(1+7/30)=42,9 20】,而原告僅請求30,394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 為甲○○所有,係107年3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87,000元(含零件47,005元、工資39,995元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39-43、57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故 自出廠起至113年3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已超過前述耐用 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 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 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 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 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 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 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47,00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 ,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834元【計算式:47,005÷(5+1)=7,83 4】,至工資39,995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應為 47,829元【計算式:7,834+39,995=47,829】。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已貶 損其中古車市值,貶損價約為2萬元,有該會車輛鑑價書及 檢附之車輛結構報告書、修復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 3頁),堪認為真。又甲○○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天虹公司,月薪34,80 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得為432, 778元、343,10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專科畢業,擔任保 險業務員,月薪約10萬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 為1,384,222元、2,105,66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 汽車2輛、投資15筆等財產等情,有被告之答辯狀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本 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28,953元(計算式 :3,330+7,400+30,394+47,829+20,000+120,000=228,953)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8,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6

SSEV-113-新簡-648-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0號 原 告 陳義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投 監四字第65-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6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6月7日19時 4分許,行經臺北市鄭州路近承德路1段路口處(下稱系爭路 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攝錄影像,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遂就上 開違規事實於113年6月12日製單舉發(第47頁),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7月16日投監四字第65-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由市民大道西行向東,欲前往重 慶南路,其路徑應下匝道到重慶北路再左轉,因該地交通流 量大有義交指揮,原告才紅燈左轉,原告前向舉發機關申訴 ,但舉發機關對此部分並未答覆,且違背事實,因原告在重 慶北路才左轉,但舉發機關函復左轉承德路1段、鄭州路左 轉,應是台北車站西1門,顯有重大錯誤,訴請撤銷原處分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鄭州路 (西往東、近承德路)違規紅燈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路口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系統」拍照存檔後,由舉發 機關員警審視認定違規屬實,即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逕行舉發。有關原告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陳述內容:「… 因斯時剛好有白色小轎車左轉,原告在黃燈轉紅燈時跟隨左 轉…」一節,經重新檢視採證影(照)片,系爭車輛沿鄭州 路往東行駛至承德路口時,遇有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成紅燈, 確實未依規定停車仍持續穿越路口左轉承德路1段,違規行 為堪認屬實。  ⒉本案經由科技執法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鄭州路至 承德路1段路口時,於紅燈亮起後未於停止線前停車,仍違 規左轉,違規屬實。惟原告今具狀主張「原告係在重慶北路 才左轉,但舉發機關卻函覆左轉承德路1段、鄭州路左轉, 應是台北車站西1門,明顯重大錯誤」部分,然查本案路口 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系統所攝錄之影像路名標誌牌面, 顯示為5個字數應為「承德路1段」,而原告主張係於「重慶 北路1段」6個字數才左轉,顯然原告對於違規地點認知有誤 。且查該科技執法系統所攝錄之影像與系爭路口Google街道 擷取照片比對,系爭路口行車方向之上方天橋處,亦設有機 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與原告主張係於重慶北路1段左轉, 其兩段式左轉標誌所設置之位置亦有所差異,況系爭路口有 天橋,而原告主張之重慶北路1段並無天橋,此亦與科技執 法系統所攝錄之影像不符;另由系爭路口之車道數顯示,近 承德路1段路口車道僅1車道,而觀原告主張其違規左轉路口 為近重慶北路1段則為2車道,顯舉發機關所載違規地點,應 屬正確無訛。綜上,原告確實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違規左 轉,且事證明確,此有影像光碟可資為證,舉發機關依法舉 發核無不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 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 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 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 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 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 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 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是車輛於 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人行穿越道之路口範圍, 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人通行安 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第91-95頁):   ①檔名:000-0000-鄭州承德-紅燈左轉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8秒,畫面時間2024/6/7 19:04:54 至19:05:02(檔案時間:00:00至00:08),以下畫面左 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6/7,影片無聲。   ③影片內容:畫面時間19:04:54至19:05:02影片開始, 天色暗,畫面時間19:04:56系爭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 燈【擷圖1-2】,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駛來,於前方路 口號誌仍為紅燈時,越過前方停止線向左轉【擷圖3-5】 ,該路口車流雖大,但並無因此迫使系爭車輛需在紅燈左 轉之情事,且畫面中亦未有交通指揮人員指示系爭車輛紅 燈左轉。另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左轉後,後方其他車輛均 在路口停止線前停下並等紅燈,故系爭車輛有紅燈左轉之 違規事實,影像結束。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前,系爭路口燈 光號誌早已變換為紅燈,惟原告於路口燈號為紅燈時,仍持 續跨越停止線,並左轉進入銜接道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第92頁),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 」之定義。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不否認紅燈時闖越停止線左轉,但主張當時有義交指 揮乙節,查前開勘驗錄影光碟中未見道路上有任何交通指揮 人員,而原告對於影片中並無義交在場指揮一事復無意見, 且此為有利原告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難憑採。又原告主張紅燈左轉地點 是重慶北路,不是承德路乙節,參原告起訴狀載稱當日由市 民大道西行向東,查市民大道分為平面道路與高架道路兩部 分,本件違規地點為平面道路,而市民大道平面道路係由原 鄭州路與臺北鐵路地下化專案完成後所騰出的地面空間改建 而成,西起承德路與鄭州路相接,亦即承德路以西為鄭州路 ,承德路以東的平面道路則為市民大道(第105頁),無論原 告左轉路口為重慶北路或承德路,其當日駕車行經之系爭違 規路口平面道路應為鄭州路,先予認定。再參系爭錄影光碟 擷取畫面(第51頁)及本院職權列印鄭州路西向東路段分別 與重慶北路、承德路交接路口GOOGLE街景圖,錄影畫面左側 於燈光號誌旁設有路名標誌,字數為5個字,該號誌燈桿及 路名標誌係設於道路左側,鄭州路(西向東)與承德路交接之 GOOGLE街景圖亦呈現相同之號誌及標誌設置(第99頁),然觀 鄭州路(西向東)與重慶北路交接之GOOGLE街景圖(第101頁) ,可見該路口燈光號誌及路名標誌均係設於道路右側,且重 慶北路一段之路名標誌字數為6個字,與本件科技執法之錄 影影像內容並不相符。又原告於勘驗光碟後表示當日係從市 民大道由東往西走,到臺北車站有個交流道下來直接通到重 慶北路左轉云云,然查若由市民大道由東往西行至重慶北路 交岔路口,原告自應「右轉」銜接重慶北路而非左轉,與錄 影光碟之違規行為係「左轉」,全然不符。綜上,原告於上 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應為鄭州路左轉承德路無 訛,堪以認定。是原告前開所指,毫無可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 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2024-12-05

TPTA-113-交-2160-202412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6號)提起上訴;嗣經 移送併辦(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建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建榮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丁線公路,由瑞芳往 瑞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公路13公里與瑞濱路路口,欲左轉 往連福新城方向前行,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欲左轉彎時,需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 道搶先左轉,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 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龍民軒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林容如,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 上揭路口,因閃避不及,蔡建榮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遂 與龍民軒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龍民軒、林容如因而人 車倒地,龍民軒受有頭部鈍性創傷、胸部鈍性創傷等傷害, 送醫後於112年8月7日上午8時55分不治死亡,林容如則受有 右股骨頸及股骨幹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左側眼眶骨底閉鎖性 骨折、第1頸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龍民軒之父龍萬南以及林容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212、213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榮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相卷第226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68、2 16頁),核與告訴人林容如(下逕稱姓名)於警詢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875號卷第21-31頁),並有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2875號卷第33-37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51頁)、瑞芳礦 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偵字第8656號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偵字第8656號卷 第35-41頁)、勘察照片(偵字第8656號卷第51-117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第8656號卷第121 頁)、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擷圖(偵字第8656號卷第14 1-15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偵字第8656號卷175-17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籍資料(相卷第49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相卷第5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153-167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73-215頁)、112 年9月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第225-227頁)、現場勘察 報告(相卷第233-29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需至中心處左轉,不得 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均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有車主證號查詢頁面在卷可參(相卷第51頁) ,對上揭規定自應有所知悉,且應確實遵守。惟被告卻駕駛 上開汽車尚未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向 左轉,而占用來車車道,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 圖附卷可佐。依本案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及路況,被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被告卻違反上開交通規則違規 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偵 字第8656號卷第175-177頁)。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 害人龍民軒(下逕稱姓名)受有前述傷害因此死亡,林容如 則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龍民軒之死亡結果 與林容如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 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 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查(相卷第43頁), 被告亦始終到庭接受裁判,足認其有面對己過並接受裁判之 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林容如受傷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原審認定有罪之過失致 人於死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656號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過失致死犯行(龍民軒部分)罪證明確,故予論 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林容如嗣已合法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該等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 當等語。查原審就林容如過失傷害部分未及審酌,確有未合 。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竟因一時疏 失造成本案事故發生,龍民軒失去寶貴生命,林容如所受傷 勢亦非輕微,而被告違規左轉之過失情節非輕,然參酌被告 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並努力尋求和解以減輕龍 民軒家屬及林容如之損害,終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龍民軒之父 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表示可量處適當之 刑,有和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12-1 、217頁)卷第103、111-112之2頁);另林容如提起新臺幣 (下同)740萬餘元之民事賠償,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 告訴代理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附民卷第1頁,本院 卷第217頁);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素行尚稱良好;考量被 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捕魚為業、月薪5萬元 、需扶養母親、太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HM-113-交上訴-7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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