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開山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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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林嘉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2936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攜帶開山 刀1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照片在卷可稽,及開山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其任意性陳 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被移送人林嘉保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 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述違序行 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2-17

SLEM-114-士秩-16-20250217-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吳○○ (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移送人 洪○○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3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18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 二、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三、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水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 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吳○○、洪○○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參,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 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為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0日17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楠梓區德孝街及德維街口。   ㈢行為: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洪○○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被移送人吳○○、洪○○於上開時、地分別攜帶扣案之開山刀1 把、水果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扣案開山刀、水果刀照片各1張在卷 可稽,自堪認定。又扣案之開山刀、水果刀各1把,刀身鋒 利,且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稽,如持之 朝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再者,被移送人 吳○○、洪○○攜帶扣案之開山刀、水果刀之目的,係因於網路 上與人發生糾紛,而攜帶扣案之開山刀、水果刀前往上開地 點會面。被移送人吳○○、洪○○雖辯稱攜帶扣案之開山刀、水 果刀係為自衛、防身等語,惟本件被移送人吳○○、洪○○行為 之地點為高雄市楠梓區德孝街及德維街口,屬不特定人均得 自由經過之公開場域,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 合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縱欲防身,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 輕微之物,被移送人竟攜帶刀身鋒利、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危險程度非輕,被移送人倘濫用或誤用扣案之上開器械,自 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 被移送人吳○○、洪○○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開山刀、水果 刀,顯無正當理由至明,被移送人吳○○、洪○○上開所辯,難 謂可採。是以,被移送人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開山刀1把之行為,及被移送人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水果刀1把之行為,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又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吳○○、洪○ ○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移送人均為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延,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處罰。 六、核被移送人吳○○、洪○○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吳○○、洪○○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 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水果刀各1把,係分別供被移 送人吳○○、洪○○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各為被移送人吳 ○○、洪○○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吳○○、洪○○供承在卷,爰均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2-17

CDEM-114-橋秩-3-2025021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洪菘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86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菘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洪菘躍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1日20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因與穿越人行道之關係人鄧定復發生爭執,被移送人 手持開山刀1把沿街追趕鄧定復,後續棄置該開山刀,嗣為 警逮捕並查獲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關係人鄧定復、溫靈筱之警詢筆錄。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㈣現場照片(含扣案物)9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開 山刀1把為金屬材質,刀刃銳利,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參, 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辯稱:伊平 常就有將開山刀放在車上防身用的習慣,放在自小客車0782 -JP號的駕駛座腳踏墊上云云。惟其所攜帶之開山刀有相當 長度,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已超過防衛之 必要手段,況被移送人僅因行車時認行人即關係人鄧定復對 其嗆聲,即下車以攜帶之開山刀追逐鄧定復,致鄧定復所受 驚懼程度非微,更因此驚擾周遭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是其所 辯難謂可採,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 、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因上開非行為警逮捕後,於113年1 2月21日22時58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防 火巷查獲上開扣案之開山刀1把外,另有被移送人所有之背 袋1個,背袋內有類似真槍之空氣槍2把、白色彈丸1包、銀 色彈丸1包、六角扳手3支及彈簧1個,因認被移送人亦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情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警察機關 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 之裁定,則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雖為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所規定,但上開規定除須以行為人所攜帶之玩 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為要件,尚須以其攜帶之時間、 地點、言行舉止等綜合判斷,認有足以驚擾、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之情形,始能以此規定處罰之。 三、經查,移送意旨固稱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且經測試擊發該扣案玩具槍可造成監測鋼板凹陷狀態 (未貫穿),有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在卷可佐。惟 該扣案空氣槍等物係放置於查獲地點即上開防火巷處,為警 於搜索開山刀時一併查獲,被移送人並無持以驚擾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或有公然攜帶示眾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足使他人 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不安情事,客觀上難認有何致生危害 安全之虞,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移送機關未能舉證被移送人確有攜帶扣案空氣槍遂 行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等不法行為之具體事證,揆 諸上揭法條說明及依移送之卷證資料,要難遽認被移送人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自應就此 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四、被移送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扣 案之空氣槍等物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 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4

KSEM-114-雄秩-4-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46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翔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陳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吳宸祥所述之玩笑言語,竟即卻持 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併 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開山刀1 把,乃係被告所有而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3號   被   告 陳立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住○○市○○區○○街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翔與吳宸祥係朋友關係,分別入住○○市○○區○○路0段000 號「大湖璞旅」1315號房、501號房,陳立翔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6時許,前往吳宸祥入住之房間內與其聊天,過程中 ,因吳宸祥開玩笑過頭,致陳立翔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傷 害犯意,持開山刀揮砍吳宸祥左肩,吳宸祥見狀後即出右手 阻擋,致吳宸祥受有右手大拇指手掌深度切割傷合併第一掌 骨開放性骨折及指動脈、雙側指神經、屈拇指肌腱及伸拇指 肌腱斷裂等傷害,陳立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上開旅館1315 號房內查扣陳立翔所使用開山刀1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吳宸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立翔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吳宸祥聊天至一半時,因吳宸祥開玩笑開過頭,遂持開山刀砍吳宸祥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偵查中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吳宸祥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開山刀1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 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 殺人未遂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 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 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惟查,訊據告訴人自承 :伊案發時玩笑開過頭,與被告無其他糾紛等語,是雙坊間 並無存有仇恨,衡情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倘被告 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目的,豈會事後做罷鬆手而未繼續攻擊, 堪認被告所為係一時逞忿之舉,並無殺人之犯意,是告訴及 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 訴傷害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SLDM-114-審簡-2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59 、15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財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麥傳芳於警詢之指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附表編號2之竊 盜犯行,公訴人雖認依偵查卷內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該次 犯行有持一鐵鍬行竊,恐其所犯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考其該物品並未扣案,無從認 定其質地,是該物品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尚非無疑,依罪疑為輕,應認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被 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考量本案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多次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 均屬同類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罪質相同, 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依法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罪,按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多次為竊盜犯行,顯 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另考量被告有竊盜、毒品案件前科 紀錄,素行非佳,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 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是該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做板模工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多元、 需扶養3名孫子、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 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未扣案如以下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失竊之液晶電視1台,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1失竊之HITACHI廠牌除濕機1台、BOSCH電鑽工具 組1組,業經尋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發還單一紙在卷可佐 ,為被告已歸還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諭知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黑色安全帽、黑色鴨舌帽、衣服、褲子、手機等物品 ,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物品 宣告刑 一 113年8月8日4時許 HITACHI廠牌除濕機1台 BOSCH電鑽工具組1組 葉日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3年8月24日0時24分至40分許 翻搜無著而未遂 葉日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13年9月23日15時40分至16時5分許 液晶電視1台 葉日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9號 第15696號   被   告 葉日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財前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及違反 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28日。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及1年2月,嗣經接續執行,於1 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徐志泓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號 之無人居住老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或翻搜無著而未 遂。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葉日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贓物,並持票在葉日財之新竹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BOSCH廠牌電鑽工具組 1組及HITACHI廠牌除濕機1台(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志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志泓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數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犯竊盜案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未扣案之液晶電視1台,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113年8月4日,尚竊取另1台HITACHI廠牌除濕機、1把 開山刀、1把重型機車鑰匙、1把馬自達汽車鑰匙、1個水藍 色硬殼後背包及1台牧田牌落葉吹風機得逞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且查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定已達起訴門檻。 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已起訴編號一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物品 一 113年8月8日4時許 HITACHI廠牌除濕機1台 二 113年8月24日0時24分至40分許 翻搜無著而未遂 三 113年9月23日15時40分至16時5分許 液晶電視1台

2025-02-14

SCDM-113-易-1389-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棋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75、30376、52231、55332、55333號、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1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弘仁會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強暴、恐嚇等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暴力犯罪組織,中和組、弘生組為其轄 下分組,中和組以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宇耀國際公司( 下稱宇耀公司)為據點,弘生組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之冠友金獅團為據點。吳榮展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日 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弘仁會之幹部,具指揮 弘仁會轄下分組之權;林京履(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建銘 於112年3月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擔任 弘仁會中和組組長、副組長;簡維佑、楊承翰於112年4月前 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擔任弘仁會弘生組 組長、副組長,鄭棋杰於112年4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弘仁會弘生組。 二、中和組詐欺部分:   因林京履於112年3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哥 」之引介,與劉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合 作,由中和組成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在臺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工作,陳建銘遂與林京履、蘇庭毅、少年盧○○(真 實姓名詳卷)等中和組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以LINE向丙○○佯稱可以交 付現金從事投資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後,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通知林京履,由林京履指派盧○○於112年3月31日19 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國父紀念館附近之麥 當勞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再由蘇庭毅 (由本院另行審理)向盧○○收取前揭款項,陳建銘則在旁把 風並看守蘇庭毅收款,蘇庭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中和組開槍部分:   陳建銘因懷疑宇耀公司門口玻璃於112年4月9日遭人以空氣 槍射擊為華山幫成員所為,且中和組成員少年朱○○、黃○○告 知於同日晚上在新北市土城區與遭華山幫成員駕車追逐,遂 與少年朱○○、薛○○、黃○○、鐘○○(真實姓名詳卷)等中和組 成員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指揮黃○○、朱○○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路0號巨新當舖之華山幫據點進行恫嚇,黃○○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薛○○、鐘○ ○一同至巨新當舖,由朱○○下車持附表編號44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把(內含子彈2顆)對巨新當舖鐵門開2槍,薛○○在旁 以手機錄下開槍過程,黃○○再將開槍影片上傳至臉書,以此 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巨新當舖背後之華山幫成 員,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弘生組開槍部分:   因林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乘車時遭華山幫成員持槍朝其 座車射擊(董克輝、何政益、林瑞琦所涉此部分相關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32 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5、34700號起訴),於向弘仁會高 層報告此事後,高層決定此次報復事件由弘生組負責,並指 派弘仁會幹部吳榮展(綽號戰狼)前往處理指揮,吳榮展、 簡維佑、楊承翰即共同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 之犯意聯絡,吳榮展先指示簡維佑、楊承翰尋找槍手;簡維 佑、楊承翰於112年4月19日19時許在冠友金獅團,決定由弘 生組成員少年劉○○(真實姓名詳卷)擔任本案槍手,並指揮 劉○○稍後離開冠友金獅團至汽車旅館待命,以避免警方循線 追查,弘生組成員鄭棋杰、少年李○○(真實姓名詳卷)留在 冠友金獅團待命後,楊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簡維佑於同日20時7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宇生開發公司(下稱宇生公司)與吳榮展討論開槍事宜, 劉○○則於同日20時10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於同日21時2分 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13精品汽 車旅館入住;吳榮展再指示楊承翰於同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維佑、與吳榮展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0號之創世紀娛樂公司(下稱創世紀娛樂公司)拿取作案 用之槍彈,由創世紀娛樂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弘生組 成員拿出附表編號5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裝有子彈 之彈匣2個,下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交與楊承翰,再由簡 維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承翰於同日2 2時26分許回到冠友金獅團,楊承翰並在車上將本案衝鋒槍 及子彈換裝到黑色包包內。鄭棋杰依簡維佑、楊承翰指揮, 於同日23時22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113精品汽車旅館,將已還原過之附表編 號53所示之手機交與劉○○使用,以供本案聯繫之用,再返回 冠友金獅團。楊承翰於同日23時28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持 獅頭上車,將裝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之黑色包包裝入獅頭內 ,於同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新北市土城區青仁路上之青仁停車場,將前揭藏有本案衝鋒 槍及子彈之獅頭放入該處冠友金獅團之貨櫃屋(下稱貨櫃屋 )後,返回冠友金獅團。簡維佑、楊承翰再指揮李○○於112 年4月20日上午1時許至巨新當鋪附近查看警方站崗之情形, 另指揮劉○○前往貨櫃屋拿取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待命,因警方 持續站崗,李○○於上午6時許先行返回冠友金獅團,於上午8 時5分許再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巨 新當鋪查看,於上午8時21分許在巨新當鋪附近之7-11興板 門市以手機通知簡維佑警方已經撤崗。簡維佑即通知楊承翰 ,由楊承翰通知劉○○前往行動,劉○○即離開貨櫃屋,於上午 8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巨新當鋪門口,持本案衝鋒槍對巨 新當鋪開槍,將彈匣2個擊發完畢,巨新當鋪鐵門上共有51 個彈著點,停放巨新當鋪門口之機車共有15個射入孔,以開 槍恫嚇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巨新當舖背後之華 山幫成員,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於上午9時許搭乘原計 程車前往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大觀所投案,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吳榮展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 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榮展辯護人雖否認吳榮展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自白 之任意性,稱是出於不正方法(脅迫、利誘)下所為之陳述 ,然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有委任辯護 人全程在場陪同,且當時之辯護人與被告吳榮展在原審、本 院所委任者均為相同之王俊賀律師,而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 音錄影,並無中斷錄音錄影之情形,內容亦與訊問筆錄之文 字記載大致相符(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78至187頁);檢察 官於過程中雖有依所掌握之證據資料表示:目前基本上是指 到你,其實你的部分是沒有問題的等語及提到羈押之可能性 ,惟此均係檢察官本於職權適度公開證據及法律適用,難認 有何利誘、脅迫之情形,檢察官隨即向被告吳榮展確認要不 要講實話,或者先與律師進行討論,辯護人當庭自行表示要 與被告吳榮展討論,經被告吳榮展與辯護人當場討論後,被 告吳榮展始表示:我所有都認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81 至182頁),惟仍表示與幫派無關,沒有所謂幫派,是因為 鯨魚(即林京履)遭開槍我才會幫他,並否認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82、183、185頁),足 認被告吳榮展於經訊問時保有完整之自由意志,其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志之決定,並非出於檢察官有何脅迫、利誘等不正 訊問,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具證據能力。  ㈡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陳建銘、楊承翰、簡維佑、鄭棋杰、吳榮展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各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所涉其餘犯罪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建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證人A1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簡維佑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被告楊承翰、鄭棋杰、少年李○○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榮展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 被告林京履、陳建銘、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楊承翰、 簡維佑、鄭棋杰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楊承翰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鄭棋杰及少年李○○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 建銘、吳榮展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 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均未主張並釋明證人A1於偵查中 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A1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未經交互詰問,然此屬被告交互詰問權之保障,被告等及 辯護人均可聲請傳喚以進行交互詰問,尚與證據能力無涉, 併此敘明。  ㈣「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 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 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 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複 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 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社群網 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 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 ,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 ,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 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 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榮展辯護人主張卷內手機通話軟 體對話內容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卷內Te legram「累了咖啡就繼續補」、「成功秘訣」群組之對話內 容、被告鄭棋杰手機內與「周小妹」(被告鄭棋杰女友周宣 毓)之LINE對話內容,為數位證據重製之產出物,被告吳榮 展辯護人已表示不爭執內容之客觀真實性(本院卷2第128至 129頁),因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 性並無爭議,自無需進行驗真程序;另被告吳榮展之扣案手 機內之Telegram訊息、「狼的精神」群組之對話內容,因被 告吳榮展主張無證據能力,經本院當庭勘驗進行驗真,確認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 2第418至419頁),前揭證據均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 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非證人對特定事項所為之記 憶或意見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已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 採為認定判決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吳榮展辯護人主 張群組中對話內容為傳聞證據,應予排除云云,係有誤會。  ㈤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之辯護人主張監視器影像擷圖之照片註 記無證據能力、被告吳榮展之辯護人另主張槍擊案時序圖無 證據能力。經查,監視器影像擷圖、槍擊案時序圖中由警員 以文字說明之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無證據能力;然監視器影像擷圖本身及槍擊案時序圖中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部分,此部分是由警員透過擷圖之方式呈現監 視器影像內容之靜態照片,係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監視器 影像內容,無涉人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非屬供述證 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 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陳建銘對有為事實二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金重訴字卷2第143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盧○○於偵查、原審(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83 至9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67至72頁)、蘇庭毅於偵查(112 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407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 審(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12至1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 工」、「111」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可佐(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19至20、117至121頁),足認被告陳 建銘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建銘有為事實二之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陳建銘對有為事實三之恐嚇犯行均坦 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09頁背面、原審金重 訴字卷2第142、14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朱○○於偵查(112 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389頁背面至390頁背面)、薛○○於 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3至285頁)、黃○○於 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8頁背面至289頁背面 )、鐘○○於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96至297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鐘○○、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薛○○) 、112 年4月10日朱○○之下車開槍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照片、朱○ ○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4月9日 23時38分至112年4月10日凌晨4時39分許新北市○○區○○街000 號宇耀公司監視器畫面、宇耀公司之電梯及大樓影像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巨新當鋪旁停靠之監視器 畫面擷圖、朱○○下車開槍之影片擷圖、朱○○扣案手機內之Te legram群組「。」之群組對話紀錄、朱○○與「你認真」之Te 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7693號鑑定書、巨新當鋪現場照片可 佐(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36至38、218至220頁、卷2 第47至50、65至77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2第14頁、1 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44至102頁),足認被告陳建銘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建銘有為事實三之恐嚇犯行 ,堪以認定。  ㈢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吳榮展坦承有於事實四所示之時間至 宇生公司、創世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 簡維佑、楊承翰開槍,我是去宇生公司打麻將,去創世紀公 司是去看刺青云云;被告簡維佑坦承有於事實四所示之時間 至宇生公司、創世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事實四之持有 具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犯行,辯稱:對開槍之事不知 情云云;被告鄭棋杰承認有參與事實四之恐嚇犯行;被告楊 承翰坦承持有具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惟否認有運輸非制式 衝鋒槍、子彈,辯稱:劉○○所持之槍是陳柏陽生前所遺留, 被告楊承翰雖知悉放在倉庫裡,惟並未從宇生公司運到土城 倉庫,案發當天在冠友金獅團平常聚會處雖有聽到劉○○表達 對先前任職之巨新當鋪不滿,然不知道劉○○會擅自去拿槍開 槍,亦不知悉劉○○為未成年人云云。經查:  1.同案被告林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乘車時遭華山幫成員持 槍朝其座車射擊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60、32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5、34700 號起訴書可參(本院卷2第601至631頁),而同案被告林京 履通訊軟體中Telegram聊天群組「累了咖啡就繼續補」中所 使用之暱稱為笑臉符號,黃○○所使用之暱稱為「大剩騎天」 ,業據同案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157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303 76號卷1第408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9頁背面) ,而依聊天群組「累了咖啡就繼續補」之內容,同案被告林 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遭開槍後即在群組上告知此事,表 示要把對方挑出來,並詢問黃○○(大剩騎天)敢不敢對人開 槍,經黃○○表示有何不敢後,同案被告林京履即表示面子不 能沒有,之後會照顧黃○○父親醫療之事,要黃○○搞得帥一點 等情,有「累了咖啡就繼續補」群組對話內容可按(112年 度偵字第30375號卷3第42至50頁),故同案被告林京履遭華 山幫成員開槍後,有向對方報復之意乙情,堪以認定。  2.劉○○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25分上午8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 至巨新當鋪門口,持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對巨新當鋪開槍,將 彈匣2個擊發完畢,巨新當鋪鐵門上共有51個彈著點,停放 巨新當鋪門口之機車上共有15個射入孔等情,為證人劉○○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76至79頁) ,並有監視器擷圖、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可按(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83號卷1第125頁、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63至 10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劉○○所持本案衝鋒槍, 經劉○○於犯案後前往警局自首時繳交,經鑑定結果,認具殺 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鑑字第 1120051422號鑑定書可按(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 46頁)。  3.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雖均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吳榮 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先前均曾以下述之供詞承認犯 行:  ⑴被告吳榮展於偵查中供稱:是我指示簡維佑跟楊承翰去執行 這件槍擊案,因為鯨魚(指林京履)被華山幫開槍,我這當 哥哥的看不過去,是我決定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 卷1第372至373頁)。  ⑵被告簡維佑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弘生組組長,楊承翰是副組 長,112年4月19日晚上吳榮展打Telegram給我,說要挑一個 人出來去開槍,我接到通知後,就跟楊承翰、劉○○、鄭棋杰 、李○○講這件事,劉○○、鄭棋杰都說願意去,因為劉○○未成 年,所以選他,為了要做斷點,不要讓警察後來查時一下就 發現我們在一起,所以就叫劉○○找地方休息,後來吳榮展叫 我去宇生公司,到了後他跟我及楊承翰說晚上要去巨新當舖 開槍,叫我跟楊承翰去創世紀公司拿槍,吳榮展也有一起過 去,是我不認識的人給我們一把槍就是劉○○拿來開槍的那把 。對方有教我們槍枝怎麼用,槍枝收在一個包包裡,後來我 們在車上換了一個包包,回冠友金獅團後,我們就討論分工 ,鄭棋杰拿手機去給劉○○,李○○去現場看有沒有警察,並在 開槍時負責錄影,楊承翰拿獅頭,把包包放在獅頭裡面,拿 去放在倉庫,後續就各自待命,20日早上,李○○有去現場看 ,看完就打給我,我再打給楊承翰,楊承翰再打給劉○○說可 以出門了。之後劉○○就去開槍,由李○○錄影。李○○有傳影片 給我,代表有去做,我再用Telegram傳給吳榮展,之後就把 手機銷燬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至388頁) 。  ⑶被告楊承翰於警詢供稱:4月19日早上我有參加公祭,隱約有 聽聞林京履(綽號鯨魚)手下跟吳榮展(綽號「戰狼」)在 聊天,說好像中和組與華山幫前一晚有吵架,然後於4月19 日下午5點半多我就受簡維佑指示,說我們弘生組接到上面 任務,要去開槍,然後就挑選我們弘生組的未成年人劉○○前 往,之後簡維佑叫我駕駛汽車載他到新北市蘆洲區「宇生國 際」,當時該處有吳榮展,吳榮展帶簡維佑與我到小房間內 ,直接開口問說,槍手找好沒,他行嗎?他會開嗎?確定可 以嗎?簡維佑都回答OK,還說不會讓你失望,等箸看新聞就 好,簡維佑就與吳榮展討論開槍的計畫,後來大概討論結果 就是假裝劉○○在華山幫經營的巨新當鋪上班過,被欺負,飲 酒後情緒不穩去開槍洩憤,屆時再自行到派出所投案,路上 要聯繫指定的律師,再把槍枝來源推卸給往生者陳柏陽身上 ,另外弘仁會這邊會提供300萬元給開槍的人當安家費,律 師費、監獄內開銷費用也是由弘仁會提供,安家費部分指示 簡維佑親自到帳房領取現金300萬元,之後吳榮展叫我跟簡 維佑開車先到新北市蘆洲區創世紀娛樂,我開車跟吳榮展駕 駛的汽車,簡維佑叫我不要跟太近,搞不好他在做斷點,後 來吳榮展好像繞來繞去,我是照GOOGLE路線前往,我與簡維 佑先到創世紀娛樂就直接進去,差不多5到10分鐘後,吳榮 展就到了,創世紀娛樂裡有人叫我與簡維佑到客廳,大約有 8人在場,其中1個男生載手套從1個米白色包包內取出衝鋒 槍1支與手槍l支,空槍示範如何上膛,測試無誤後,用酒精 清潔,就把衝鋒槍1支、2排已填裝子彈的彈匣放進米白色包 包內交給我,另外他們就把手槍1支收去,我們離開換簡維 佑開車,途中簡維佑叫我把衝鋒槍及彈匣轉放在黑色包包內 ,載我回冠友金獅團,下車時把衝鋒槍彈都留在車上,我們 下車後開始討論如何將槍交給劉○○,如何聯繫劉○○,簡維佑 開始分工,指示鄭棋杰先回中和住家拿手機空機,簡維佑提 供黑莓卡1張,再指示鄭棋杰買1手啤酒,掩護把空機送給劉 ○○,再把劉○○原本持用手機收回由鄭棋杰保管,且要劉○○用 空機設定,加我的另外空機為Telegram通訊軟體好友,再等 我聯繫,簡維佑指示我要獨自駕車前往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停車場貨櫃內,把衝鋒槍彈藏放在獅頭內,利用獅頭來 混淆警方,使劉○○可以供稱槍枝本來就是死者陳柏陽藏放的 ,然後簡維佑就指示我們這幾天不要待在北部(112年度偵 字第30376號卷1第56頁背面至57頁);於偵查中供述:本次 槍擊任務是小宇交代吳榮展,吳榮展再打電話給簡維佑,要 簡維佑找人開槍,簡維佑再打電話跟我講,我就開車去板橋 找簡維佑,我們決定好開槍人選後,我跟簡維佑就開車去宇 生公司找吳榮展,之後去創世紀拿槍彈,本件應該是林京履 被開槍後,因為這是很大的事,所以上面的人找吳榮展,我 們都叫他戰狼,再交代我們這組執行,我跟簡維佑去宇生公 司時,吳榮展已經在現場,問說人找到了嗎?簡維佑說0K, 吳榮展說這次是「大用」(台語:意思是大枝的槍,不是手 槍),這個弟弟有沒有開過槍,簡維佑說沒有,但這個弟弟O K,之後吳榮展打電話說:總裁他們人已經到了,電話掛掉 以後總裁又打過來問吳榮展:這個弟弟OK?晚上我要看到新 聞,完事之後,等這弟弟關出來再給這弟弟300萬,外面的 家人會幫忙顧,因為當時宇生公司只有我們三人個,而且總 裁講話很大聲,我有聽到這些內容;在4月19早上在基隆路 二殯有一場公祭,當時鯨魚(即林京履)中和組小弟有跟吳 榮展說,昨天他們有被開槍,怕對方打過來,吳榮展說怕什 麼,我們說這邊人那麼多;槍是我與簡維佑跟著吳榮展到三 重集賢路創世紀娛樂公司拿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 卷3第181頁背面至182頁背面)。  ⑷被告鄭棋杰於偵查供稱:本來開槍的人選有我跟劉○○,後來 劉○○他說他願意去,再來簡維佑、楊承翰選劉○○是因為他未 成年;在冠友金獅團安排好開槍的人以後,楊承翰、簡維佑 有先離離開,說要去處理開槍的事,應該是去跟上面的人聯 絡;槍擊案的分工基本上都是楊承翰在講,空手機也是楊承 翰給的,我分配到的工作是製造斷點、給手機,所以我也沒 有看到槍枝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453 至454頁);於原審供述:本案件我參與的部分是幫楊承翰 送手機給劉○○,我跟我女友對話中提到前面兩個人選就是我 和「小○」,是要開槍的人選,他們指派了劉○○;我在先前 法官訊問時所稱簡維佑、楊承翰一起分配槍擊工作,有通知 我們要開槍,沒有說原因和對象,楊承翰負責運送槍枝,我 只是送手機給劉○○,是楊承翰給我的,因為劉○○先走,所以 我去送手機給他,我不知道槍枝藏在哪處,楊承翰會跟劉○○ 說槍藏在哪裡,由劉○○負責開槍,李姓少年在現場錄影等語 是實在的;我知道李姓少年去現場錄影是因為李姓少年錄影 完後有到我家,有把影片給我;李姓少年把開槍的影片傳給 我之後,我存在我的相簿裡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244至 258頁)。  4.比對被告吳榮展、楊承翰、簡維佑、鄭棋杰之前揭供述,關 於本案前往槍擊係因林京履遭華山幫成員開槍後,被告吳榮 展指示簡維佑、楊承翰找小弟至去巨新當舖開槍回擊乙情, 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均供述一致;而關於112年4月 19日至20日槍擊前,被告簡維佑、楊承翰依被告吳榮展指示 選定開槍人選為未成年之劉○○後,一同前往宇生公司與被告 吳榮展碰面,再跟著被告吳榮展前往創世紀公司拿取本案衝 鋒槍及子彈,之後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指示被告鄭棋杰將手 機送交與劉○○作為聯繫之用,被告楊承翰將本案槍彈藏放於 獅頭中,再拿至倉庫放置等過程,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 棋杰之供述亦均相符合,且查:  ⑴證人李○○於偵查中證述:我到冠友金獅團以後本來是待在包 廂外面,包廂內有簡維佑、楊承翰、劉○○、鄭棋杰,後來包 廂門打開,楊承翰、劉○○、鄭棋杰匆忙離開,好像要處理什 麼事,然後簡維佑叫我進去包廂內,叫我20號凌晨去巨新當 舖查看現場有沒有警察,有或沒有的話都要回報給簡維佑, 因為劉○○要去對巨新當舖開槍,後來我就離開冠友金獅團, 凌晨前往巨新當舖查看有無警察,查看完以後,我就離開巨 新當舖回到冠友金獅團,但簡維佑又打給我,叫我早上8點 再過去巨新當舖一趟,查看附近有無警察,所以我早上8點 去巨新當鋪確認這件事後,回報給簡維佑,但我不知道簡維 佑如何通知劉○○出發去開槍,簡維佑也有叫我要錄劉○○開槍 的影片,並叫我等劉○○開完槍後才能離開,我離開後鄭棋杰 主動打給我,問我有無劉○○開槍的影片,叫我傳給他,傳完 影片之後我就回家,鄭棋杰有叫我要將影片刪掉;我只知道 是簡維佑分配我自己的事情,但我不知道其他人的事情是誰 分配的;我有看到楊承翰離開冠友金獅團時從地下室拿一個 獅頭放到小客車上,後來就離開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83號卷1第431至433、435頁),其證言與前揭被告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自白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安排劉○○前往開 槍,李○○負責查看現場警察站崗情形並錄製劉○○開槍影片, 被告楊承翰有將藏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之獅頭拿至車上等情 均相吻合,且其所述有將劉○○開槍影片傳予鄭棋杰,亦與被 告鄭棋杰手機內有劉○○持槍前往開槍之照片相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29至30頁)。  ⑵依扣案之被告鄭棋杰手機內與「周小妹」(被告鄭棋杰女友 周宣毓)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112年4月19日20時5分 至20時24分)被告鄭棋杰:等等有任務;周小妹:又有;被 告鄭棋杰:我不知道我要不要去;周小妹:啥任務。這次又 要幹嘛了。為何不知道要不要;被告鄭棋杰:因為前面兩個 人選就是我跟小○(即劉○○)。只是目前是小○;周小妹:注 意安全吧你們。被告鄭棋杰:好。小○去了。不過我還不知 道我要不要去」、「(時間112年4月19日20時57分至20時58 分)被告鄭棋杰:最近不知道到底是怎麼樣。任務一直找我 們這組。通常開槍這種都是給東南組他們。結果變我們。不 知道是三小。周小妹:所以現在是。你也要?被告鄭棋杰: 我也不知道。等楊他們回來再說吧。要先等楊他們回來才知 道」、「(時間112年4月20日0時16分至0時28分)被告鄭棋 杰:怎麼了;周小妹:你也跑去出任務了?跑去汽旅幹啥; 被告鄭棋杰:沒有。小○在這。我來找他;周小妹:幹嘛; 被告鄭棋杰:拿東西給他。周小妹:那為什麼還會到很晚。 被告鄭棋杰:我就不知道。要到什麼時候我怎麼知道。周小 妹:你不是去找小○。不是在汽旅。在汽旅幹嘛?被告鄭棋 杰:就拿東西給他。周小妹:然後勒。你在那待一個小時了 。然後你要去哪啊。被告鄭棋杰:回招待所啊。周小妹:回 招待所幹嘛。被告鄭棋杰:我怎麼知道他們還要幹嘛。然後 招待所那些刀子都要放我們家喔。周小妹:軍火庫?哪來地 方放啦。...周小妹:我不理解你說拿東西給他。你待在那 一個小時幹嘛。只有小○在?被告鄭棋杰:就他在而已。周 小妹:那你待在那一個小時幹嘛。不是要回招待。被告鄭棋 杰:對啊。等等啊。我在幫他用東西。周小妹:用什麼。被 告鄭棋杰:手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23頁背 面至28頁),前揭被告鄭棋杰手機內與其女友周宣毓之對話 內容,與被告吳榮展自承有指派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前往執 行本案槍擊案,被告簡維佑、楊承翰自承於劉○○、被告鄭棋 杰中挑選劉○○前往開槍,被告鄭棋杰前往將手機送交劉○○作 為聯繫之用等情互核相符。  ⑶依監視器擷圖影像顯示(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1第40至47 頁),112年4月19日20時7分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共同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並進入宇生公司,於同日2 1時29分許共同離開宇生公司,被告吳榮展走在2人前方;於 同日21時46分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抵達創世紀娛樂,於同日21時47分許,被告吳榮展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創世紀娛樂,此亦據被告 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確認無誤(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 卷1第8、90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97頁);又 依監視器擷圖影像顯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123 至125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25分許抵達 冠友金獅團,於同日23時28分許,駕駛拿獅頭駕車離開冠友 金獅團,於同日23時49分許抵達土城區青仁路貨櫃屋,亦據 被告楊承翰確認無誤,並供稱當時駕駛之人為其本人(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97、352頁);復依監視器擷圖 影像顯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125頁),李○○於 112年4月20日8時21分許,在巨新當鋪附近之超商內撥打電 話、騎車經過,據證人李○○確認屬實,並證稱:就是簡維佑 叫我去的,在超商時是簡維佑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警察已 經走了,000-0000這台機車不是我的,我凌晨去巨新當舖查 看時,本來是坐計程車去,回冠友金獅團也是坐計程車,後 來簡維佑打電話給我叫我騎外面這台機車於8點再去看一次 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35頁),依前揭監視 器擷圖顯示,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證人李○○當日 之行進流程,均與前揭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 杰自白之經過相合。  5.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為前述自白後翻異前詞,然被 告簡維佑、吳榮展原均完全否認相關犯行,而被告吳榮展、 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為前述自白時,均係經分別詢問、 訊問時所為,自無各別杜撰卻細節均相符合之可能。被告吳 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之自白均相互吻合,且與前 揭證據相互勾稽後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 承翰、鄭棋杰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6.按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 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及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 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關於犯罪客觀面之自白 固需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則係以被告之內心狀態為探討 對象,通常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是若由客 觀事實之存在得推論被告所自白之主觀犯意時,則無須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經查 ,劉○○為00年00月生,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 第55332號卷3第76頁),是劉○○於為本案時為少年,堪以認 定。又查,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均已自承知悉劉○○ 為未成年人(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頁、112年度 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6頁背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 1第346頁),而犯罪集團因知悉未成年人刑責較輕,常招募 未成年之少年進行犯罪,此觀被告簡維佑於偵查證述:劉○○ 、鄭棋杰都說願意去,因為劉○○未成年,所以選他(112年 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至388頁)、被告鄭棋杰於偵查證 稱:本來開槍的人選有我跟劉○○,後來辛○○他說他願意去, 再來簡維佑、楊承翰選劉○○是因為他未成年等語益明(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頁);另被告楊承翰證述當 時與簡維佑前往宇生公司時,被告吳榮展問說人找到了嗎? 這次是「大用」,這個弟弟有沒有開過槍等語明確(112年 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81頁背面至182頁背面),足徵被告 吳榮展對於前往開槍之人為年輕人乙事有所認知,對被告簡 維佑、楊承翰所選定槍手可能為少年一事,自非無所預見, 且亦難想像被告吳榮展會堅持一定需為成年人始得為本案之 槍手,自足認被告吳榮展對實際前往開槍之人為少年一事, 已有所預見。  7.至被告吳榮展、楊承翰辯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為陳柏陽生 前留下,且槍枝如係以酒精擦拭又以黑色包包裝袋後放獅頭 底下,本案的獅頭上不應會檢驗出槍擊元素云云。經查,被 告楊承翰於警詢時自承:弘生組沒有手槍、子彈,我們是這 次支援中和組,才有拿到衝鋒槍、彈;當時大概討論結果就 是假裝劉○○在華山幫經營的巨新當鋪上班過,被欺負,飲酒 後情緒不穩去開槍洩憤,屆時再自行到派出所投案,路上要 聯繫指定的律師,再把槍枝來源推卸給往生者陳柏陽身上; 簡維佑指示我要把衝鋒槍彈藏放在獅頭內,利用獅頭來混淆 警方,使劉○○可以供稱槍枝本來就是死者陳柏陽藏放的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6至57頁),與被告簡維佑 供稱:劉○○沒有在巨新當鋪工作過,我們叫劉○○這樣說就是 要找一個到時候被問話的時候說明開槍的理由,也是要誤導 警方等語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2頁),是被 告楊承翰事後所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是陳柏陽生前留下並 放在貨櫃屋,當日確實有聽到劉○○對前公司之任職不滿,惟 不知道他會擅自拿槍前往開槍云云,自不足採信。至警方將 查獲之獅頭下方鋁座送槍擊殘跡鑑定,雖檢出槍擊殘跡之相 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鋁及鈦-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5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789682號鑑定書可證(112年 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151頁),惟依該鑑定結果,僅能證 明該獅頭下方鋁座有檢出鋇-鋁及鈦-鋅與擊殘跡之相符性元 素組成微粒,並無從認定為本次所遺留之跡證,故應為先前 之其他物品所殘留,無從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吳榮展以該鑑定結 果反推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所證稱有將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放 於包包後藏至獅頭內等情不實,顯屬無據。  8.從而,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有為事實四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㈣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建銘承認有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惟辯稱:我不是弘仁會中和組副組長云云;被告吳榮展、 簡維佑、楊承翰均矢口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鄭 棋杰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1.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部分:  ⑴被告簡維佑自承:當時是陳柏陽牽線叫我去弘仁會掛弘生組 組長,弘仁會有發薪水給我們,都是楊承翰去新北市○○區○○ 路○○○○○000○○○○○00000號卷1第385頁);被告楊承翰自承: 我有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弘生組」,組織據點在冠友金 獅團,本來該處只是冠友金獅團,在出宮廟陣頭,後來111 年9月間團長陳柏陽帶領我們一起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 」,然後成立弘生組,當時組長是簡維佑,後來簡維佑就選 任我為副組長,弘仁會的軍長是林弘宇(綽號「小宇」), 他是會長的手下,因為通緝都在國外,林弘宇的手下吳榮展 (綽號「戰狼」)負責管控三重蘆洲地區的弘仁會成員,弘 仁會旗下有許多小組,有弘生組(板橋區)、宇生組(蘆洲 區)、宇耀組(蘆洲區)、中和組、新莊組、悍鷹組(蘆洲 區)、猛虎組(泰山區)、金虎組(蘆洲區)、林口組(林 口區)等,我只認識中和組,其他都沒有接觸,中和組的組 長是林京履(綽號「鯨魚」);弘生組入會沒有儀式,要經 由組長簡維佑核定,還需要提供身分證或護照,紀錄在幫會 內;加入後參加過多次公祭,都是由吳榮展號召,因為吳榮 展有成立Telegram通訊群組,把三重、蘆洲還有我們組的組 長、副組長都加入群組;簡維佑會指示我去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l樓找綽號「阿旺」之男子領取弘生組的月薪,薪資 是由組長簡維佑發放給各成員,組長月領4萬元,副組長、 組員是月領3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4頁背 面至57頁);被告鄭棋杰自承:我原本加入的是冠友金獅團 ,後來楊承翰介紹我加入弘生組,冠友金獅團的人就是弘生 組的人,如果自願的話可以加入弘生組,冠友金獅團沒有薪 水,但弘生組有薪水,有時候會出公祭都是吳榮展帶我們弘 生組,弘生組是副屬在弘仁會底下,弘仁會會有人指揮我們 ,但我接觸不到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1第215至216頁),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均坦承分別為弘仁會弘生組之 組長、副組長、成員,並由弘生組發放薪水等情。  ⑵被告簡維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楊承翰分別為弘仁會弘 生組組長、副組長,鄭祺杰、劉○○、李○○也是弘生組的成員 ,112年4月19日晚間,我接到吳榮展通知,要選人出來開槍 ,他說晚上要去巨新當舖開槍,之後叫我跟楊承翰去創世紀 公司拿槍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頁);被告 楊承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的槍擊任務是小宇交代吳榮 展,吳榮展再打電話給簡維佑,要簡維佑找人開槍,簡維佑 再打電話跟我講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81頁背 面);被告鄭棋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的槍擊任務是弘 仁會的幫派任務,由我們這一組弘生組的人負責執行,林京 履是透過綽號「小阿宏」找到「小宇」那邊,「小宇」再找 台灣的代言人吳榮展,吳榮展再找到簡維佑、楊承翰,由我 們這組人執行這次的開槍任務;弘仁會有分很多組,我們這 組叫做弘生組,組長是簡維佑、副組長是楊承翰,林京履是 中和那邊的組長,劉○○、李○○都算是弘生組的成員;弘仁會 的據點我知道的有新北市蘆洲區的宇生公司、新北市中和區 的宇耀公司,宇生公司、宇耀公司都算是堂口,新北市板橋 區新海路冠友金獅團只算是陣頭跟公司一起的據點,新北市 土城區的青仁路倉庫是用來放出陣頭的裝備,這個案子剛好 放槍(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至347頁);簡維 佑是弘生組組長,我們都是聽他指示在做事,另外楊承翰是 副組長,弘生組的事情如果有要對外接洽,都是他們二人在 處理,我知道吳榮展是弘仁會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哪一組 ,我是112年1月加入弘生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 第453頁背面至454頁);於原審證稱:我是弘生組成員,簡 維佑、楊承翰、劉○○、李○○也都是弘生組的,弘生組成員是 可以領到薪水的,由簡維佑負責發放,他是弘生組組長等語 (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251至252頁)。被告簡維佑、楊承翰 、鄭棋杰此部分證言,除與前揭自白相符外,復均證稱本次 弘生組負責進行槍擊行動係依被告吳榮展之指示,屬弘仁會 之幫派任務。  ⑶扣案之被告楊承翰手機內備忘錄記有:「弘生(標題)小李 :預支1萬3000、未看監視器扣2000、擅自離開扣1000;小 紘:預支4000、遲到扣1000;小杰:遲到扣3000、未看監視 器扣1000;小奕:上班打麻將扣1000、遲到扣1000;阿傑: 遲到扣4000、未看監視器扣1000、上班擅自出去扣1000;細 漢:未看監視器扣2000、訊息不回扣1000」之內容(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214頁背面),足認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 棋杰所供承由弘仁會提供薪水與弘生組發放予成員等情,確 與事實相符。  ⑷再依手機內備忘錄記有:「公司(標題)各區域組長:組別 新進人員年輕人教育考核半年至一年,教育考核頂目忠心度 和效率度,考核教育期間不得領薪資,教育成長過程考核期 間能夠為公司付出犧牲奉獻破例提拔。新進人員考核期間交 護照身分證影本入名冊確實落實執行流程管理體制下一致同 仁沒護照沒入名冊為不得領薪資者為《外圍人員》。請各組組 長吸收更多人才,為公司提出更好方案解決問題能力更好的 人才,為公司創造更多價值團隊利益抱團發展。請各組組長 ,按時規定,公司集會活動人員若有變卦,各單位上頭指示 :作業非必要時,請各單位,務必,遵守規定公司集會活動 ,若人員變動請提前上報活動領隊,名單人員,變動,最大 限度不得超過各組活動集會一半人員以上,活動出門在外公 司形象也請顧好各組都缺少各半以上,團隊合作活動,何來 抱團發展成長方向?集會活動若有缺席者懲處神鞭10〜30下 連帶扣薪資三千元。請各組組長:教育再教育,訓練年輕人 積極向上,凡事以公司為第一優先處理事項,提高效率、反 應能力,警惕各小組成員人員,不行的人我們就淘汰,留下 的人,一定是經過深思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 第215頁),為「公司」傳達與各區域組長之內容,此亦與 被告鄭棋杰前揭證稱:弘仁會有分很多組,我們這組叫做弘 生組,宇生公司、宇耀公司都算是堂口等均相一致,且依該 內容可知,弘仁會及其轄下之各組及成員間,具有上下隸屬 關係,該組織有內部規範,具有懲處組織成員之權力(集會 活動若有缺席者懲處神鞭10〜30下連帶扣薪資3千元),為具 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⑸被告吳榮展自承Telegram上之暱稱為「戰狼」(112年度偵字 第30376號卷1第9頁),而被告吳榮展之扣案手機內之Teleg ram內,暱稱「阿旺」傳送「哥,大哥說薪資可以統計了, 感謝哥」、「哥,這是目前的薪資表,哥您方便過目看還有 那裡需要更改嗎?」、「3月份薪水 鳳揚悍鷹組 阿興(副 手):35000,阿旺(組長):35000,惡霸:執行中:(35 000),花答財:30000...」之訊息予被告吳榮展;而在「 狼的精神」群組中,新莊組、猛虎組、泰山組、金虎組、淡 水組、林口組、臥虎組均傳送各組之出缺席情形至群組內, 此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206 頁背面至20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2第418 至419頁),前揭訊息內容,與被告楊承翰前揭所稱悍鷹組 、猛虎組、金虎組、林口組與弘生組同屬弘仁會轄下組織及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所稱弘仁會會固定發薪水給下 面的弘生組等情均相一致,再佐以中和組所使用之「累了咖 啡就繼續補」群組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5 4至81頁):「活動:公祭,日期:4/19,集合:早上6點, 地點:第二辛亥殯儀館,服裝:黑西裝、白襯衫、黑皮鞋、 黑領帶,人數:123軍全員出動,領軍:戰狼,進財組:6人 、淡水組:8人、新莊組:20人、中和組:20人、長興組:3 人、悍鷹組:5人、金虎組:7人、林口組:5人、弘生組:8 人、永樂組:4人、臥虎組:15人」、「戰狼需要我們,他 剛剛一直說我們人很多嗎、那太好了、你要知道、公祭絕對 別組會少人」,足資認定被告吳榮展確為弘生組、中和組之 上級組織弘仁會所派出前來指揮弘生組槍擊案之人員,屬弘 生會之幹部,對弘生組、中和組有監督、指揮權限,堪以認 定。  2.被告陳建銘部分:   被告陳建銘於原審自承有指揮犯罪組織,並指揮為事實三之 犯行(原審金重訴字卷2第142頁),同案被告陳和祥偵查中 證稱:南瓜符號是陳建銘(112年度偵字第52231號卷第84頁 ),而依Telegram群組「成功秘訣」對話(112年度偵字第3 0375號卷2第184頁):(時間2023/4/10)南瓜符號:「人選 我會討論好,點名」、「或者你們自己抽籤」、「反正已經 說了,這是宇耀第一次任務」、「不敢的比照總公司做法處 理」、「直接弄公司」、「直接按」、「你給我兩個人,一 個開車,一個撿」、「我就再問一次」,足認被告陳建銘自 白有指揮犯罪組織從事事實三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堪認 屬實。至被告陳建銘雖辯稱:我承認指揮犯罪組織,但我不 是弘仁會中和組副組長云云,惟依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 小宇」是弘仁會的,林京履、陳建銘是在幫國外的小宇做事 ,林京履是弘仁會中和組的老大,陳建銘在中和組內會幫忙 照顧小弟,對外界來說他也是領導的人之一等語(112年度 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76至177頁),已明確指明被告陳建銘 為弘仁會中和組之領導人之一,再觀之Telegram「累了咖啡 就繼續補」群組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54 至81頁),被告陳建銘於112年4月18日傳送「活動:公祭, 日期:4/19,集合:早上6點,地點:第二辛亥殯儀館,服 裝:黑西裝、白襯衫、黑皮鞋、黑領帶,人數:123軍全員 出動,領軍:戰狼,進財組:6人、淡水組:8人、新莊組: 20人、中和組:20人、長興組:3人、悍鷹組:5人、金虎組 :7人、林口組:5人、弘生組:8人、永樂組:4人、臥虎組 :15人」、「我們20人欸」、「戰狼需要我們,他剛剛一直 說我們人很多嗎、那太好了、你要知道、公祭絕對別組會少 人」,更足徵證人A1之前揭證言屬實,被告陳建銘確為弘仁 會中和組領導成員,堪以認定,而依證人A1前揭證稱同案被 告林京履為中和組老大(即組長),被告陳建銘復自承:外 面的人都說我是宇耀公司的二當家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2 第143頁),故被告陳建銘為中和組副組長,堪以認定。  3.綜上,被告吳榮展為中和組、弘生組上層組織弘仁會之幹部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分別為弘生組之組長、副組長,被告 鄭棋杰為弘生組之成員,被告陳建銘為中和組副組長,而弘 仁會及其轄下各組為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 。又中和組成員於被告陳建銘指揮下隨即即可前往從事事實 三之開槍、恐嚇行為,弘生組成員在被告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指揮下隨即即可前往從事事實四之開槍、恐嚇行為, 足認弘生會中和組、弘生組為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之組 織,屬犯罪組織,故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 指揮組織犯罪、被告鄭棋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等並無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1.被告陳建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陳建銘雖於原審自白洗 錢犯行,於偵查中僅自承有在旁看守蘇庭毅收款,惟辯稱不 知蘇庭毅所收之款項為何,否認此部分犯行(112年度偵字 第30376號卷1第399、509頁背面),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 ,是被告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裁 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3.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罪,然因本件被告陳建銘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 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 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建銘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  ㈡核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四 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  ㈢核被告鄭棋杰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就事實四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 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及子彈罪,惟按運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 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司法院 院解字第3541號參照),是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 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 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 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 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 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6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榮展指示被告簡維佑、 楊承翰前往拿取本案衝鋒槍及子彈,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將 本案衝鋒槍及子彈自創世紀娛樂公司取回,途中先回到冠友 金獅團,再由被告楊承翰放至貨櫃屋,其目的僅係領取作案 槍彈,並將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於作案前先行藏放至貨櫃屋, 待劉○○前往拿取,所持有為槍枝1支及含子彈之彈匣2個,移 動之範圍均在新北市內,距離甚短,僅屬零星持送之行為, 尚難認有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公訴意旨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 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均已告知被告簡維佑、楊承翰 、吳榮展(原審金訴字卷第65頁、本院卷3第21至23頁),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建銘與同案被告林京履、蘇庭毅與盧○○就事實二之犯 行,被告陳建銘與黃○○、鐘○○、朱○○、薛○○就事實三之犯行 ,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與劉○○、李○○就事 實四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 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陳建銘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參諸前 揭判決要旨,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犯罪組織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就被告陳建銘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分別與事實二、三之 各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未依吸收關係處理,雖有未當,惟此 瑕疵尚不影響最後之論罪及罪責之處斷,於裁判本旨不生影 響,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陳建銘就事實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恐 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指揮犯罪組織罪。  ㈧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就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罪;被告鄭棋杰就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㈨被告陳建銘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㈩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陳建銘為成年人,盧○○、薛○○、黃○○、鐘○○、朱○○為少 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41頁、112年度偵 字第55332號卷3第83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1、 288、296頁、卷1第389頁),被告陳建銘與少年盧○○共犯事 實二之犯行,與少年薛○○、黃○○、鐘○○、朱○○共犯事實三之 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為成年人,劉○○、李 ○○為少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73、381、3 89、397頁、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76頁、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30頁),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 翰、鄭棋杰與少年劉○○、李○○共犯事實四之犯行,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建銘上訴主張應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建銘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違反組織 犯罪防治條例(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401頁),亦否 認有參與詐欺集團(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09頁背面 ),難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自不合於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銘指揮犯罪組織前往 恐嚇及參與加重詐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苟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立法之本旨,縱將被告陳建銘上訴理由所提事由一併納入考 量,仍難認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不當。 五、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攜帶本案衝鋒槍 及子彈,目的即是交給劉○○,讓劉○○去巨新當鋪開槍,足見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等2人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而專以運 送為目的,將槍、彈帶往他地,並非單純持有,並且伴有擴 散物品之現象、結果,應論以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 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罪嫌,原審適用同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評價尚嫌 不足;又該集團利用少年作為車手、槍手等卸責行徑,已值 非議,就事實四部分,甚至安排少年李○○全程把風兼拍攝開 槍示威影像,並由被告鄭棋杰上傳至社群媒體示威,該手段 經由新聞及社群媒體放送,更間接影響未成年人價值判斷, 原審判決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惟此部分仍應於量刑 中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予以評價,始能彰顯我國司法 制度對濫用法制寬典遂行不法之行為人嚴懲之立場等語。  ㈡被告陳建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始終坦承指揮犯罪組 織,僅爭執非中和組副組長,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容有未當;又被告陳建銘雖有指揮 開槍恐嚇,此係因宇耀公司前遭華山幫成員開槍射擊,被告 聽聞後始心生憤怒反擊,事出有因,非無故滋事,且挑選深 夜往鐵門射擊,雖有恐嚇意味,然無傷人之意,犯後復自白 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就此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 量刑過重,就詐欺部分,被告陳建銘所為行為為把風、照看 ,且無朋分得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應屬相對輕微,原審判 決就此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亦有過重,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等語。  ㈢被告吳榮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展於112年4月28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為不正訊問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 認被告吳榮展為弘仁會幹部、涉犯本件之槍砲案件,有認定 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被告吳榮展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㈣被告簡維佑上訴意旨略以: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弘生組為弘仁 會轄下,弘生組既無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 罪活動,即非犯罪組織,被告簡維佑未指揮、參與劉○○開槍 之事,而劉○○於本案行為時雖尚未成年,然被告簡維佑係於 偵查製作筆錄時方知悉此情等語。  ㈤被告楊承翰上訴意旨略以:依起訴書所指控被告楊承翰係於 開槍前將槍枝放置於內背包再藏於獅頭内,據此,槍枝與獅 頭中間有背包間隔,豈有可能驗出該把作案槍枝之化學元素 ,實則,獅頭中所驗出之槍枝微量化學元素,應與本案之作 案槍枝無涉,是被告楊承翰並未利用獅頭進行槍枝運送,又 被告楊承翰對於未成年犯劉○○是否已成年一事,毫無所悉等 語。  ㈥被告鄭棋杰上訴意旨略以:坦承恐嚇犯行,惟並未參與犯罪 組織等語。  ㈦原審以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犯行 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因中和組懷疑華山幫將其犯罪 所得拿走,又不滿華山幫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持槍至弘仁會 中和組據點宇耀公司示威,且懷疑112年4月9日宇耀公司門 口遭射擊是華山幫所為,由被告陳建銘以弘仁會中和組副組 長身分指揮黃○○、朱○○等人至華山幫據點巨新當舖門口開槍 恐嚇,造成華山幫相關人員心生畏懼;又因華山幫成員於11 2年4月19日對林京履開槍射擊,弘仁會高層遂聯絡弘仁會幹 部被告吳榮展,由被告吳榮展指揮弘仁會弘生組組長被告簡 維佑、副組長被告楊承翰並提供本案衝鋒槍,由被告簡維佑 、楊承翰指揮弘生組成員劉○○擔任槍手、弘生組成員被告鄭 棋杰送手機給劉○○、被告楊承翰將本案衝鋒槍放至貨櫃屋給 劉○○領取、弘生組成員李○○至巨新當鋪勘查及拍攝槍擊影片 ,而由劉○○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49分,在車流、人流正 多之白天上班時間,持本案衝鋒槍至巨新當鋪口射擊66槍, 不但造成華山幫相關人員心生畏懼,也造成目擊之民眾擔心 受怕,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陳建銘受 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工地,已婚,要扶養5歲 女兒及母親;被告吳榮展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做 連續壁工程,已婚,要扶養一個1歲多女兒和母親;被告簡 維佑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陣頭,未婚,要照 顧父母親;被告鄭棋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 超商,未婚,要照顧中風的爺爺;被告楊承翰受有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陣頭,未婚,要照顧身心重度障礙的 父親,被告陳建銘曾有幫助詐欺、持有改造手槍、毀損、販 賣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吳榮展曾有殺人未遂、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前案紀錄;被告楊承 翰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前案紀錄;被 告簡維佑、鄭棋杰未曾有前案紀錄等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 程度,被告陳建銘承認犯行,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失;被告吳 榮展、簡維佑、楊承翰一度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惟之後均否 認犯行;被告鄭棋杰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均承認 犯行,惟於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並酌量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陳建銘有期徒刑2年6月、4年,被告吳榮展 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0萬元,被告簡維佑有期徒刑9年 ,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楊承翰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0 萬元,被告鄭棋杰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被告陳建銘擔任中和 組副組長,除參與事實二之詐欺犯行外,另指揮少年為事實 三所示之開槍恐嚇行為,前後犯行罪質不同,綜合考量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次數、各 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情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另就被告陳建銘諭知沒收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機,就 被告鄭棋杰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就被告楊承翰 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5至18、53所示之手機,就被告吳榮展諭 知沒收附表編號32至34所示之手機,就被告簡維佑諭知沒收 附表編號38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4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 ,為朱○○用以為事實三犯行之物,附表編號52所示之非制式 衝鋒槍1枝(含彈匣2個),為劉○○用以為事實四犯行之物,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前述槍枝內之 子彈均已擊發完畢而無剩餘,爰不予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㈧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 就適用法律及刑度提起上訴,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 被告等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建銘、鄭棋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持有人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林京履 2 iPhone 7 手機 1支 林京履 3 iPhone 8 手機 1支 林京履 4 辣椒水 1瓶 陳建銘 5 手銬 1個 陳建銘 6 彈簧刀 2把 蘇庭毅 7 iPhone 7黑色手機 1支 蘇庭毅 8 玫瑰金iPhone 8手機 1支 陳建銘 9 白色iPhone 12手機 1支 陳建銘 10 黑色iPhone 13手機 1支 陳建銘 1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和祥 12 iPhone X手機 1支 陳和祥 13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支 鄭棋杰 14 彈簧刀 2支 楊承翰 15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楊承翰 1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楊承翰 17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楊承翰 18 iPhone 11手機 1支 楊承翰 19 現金183,000元 楊承翰 20 身分證 1張 楊承翰 21 金融卡 1張 楊承翰 22 sim卡 1張 楊承翰 23 黑莓卡 7張 楊承翰 24 信號彈 3支 楊承翰 25 獅頭 1個 楊承翰 26 iPhone X手機 1支 李○○ 27 iPhone 14 Pro手機(李○○持有,實為劉○○所有) 1支 劉○○ 28 主機 1台 李○○ 29 彈簧刀 1支 李○○ 30 開山刀 1把 吳榮展 31 手銬 1副 吳榮展 32 iPhone灰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3 iPhone藍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4 iPhone白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5 iPhone深藍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吳榮展 37 sim卡 1張 吳榮展 38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簡維佑 39 黑莓卡 7張 簡維佑 40 現金33,000元 簡維佑 41 筆記型電腦 1組 簡維佑 42 iPhone 8白色手機 1支 朱○○ 43 iPhone X黑色手機 1支 朱○○ 44 改造手槍 1支 黃○○ 45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黃○○ 46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鐘○○ 47 iPhone 6手機 1支 薛○○ 48 瓦斯槍 1把 薛○○ 49 開山刀 1把 薛○○ 50 西瓜刀 2把 薛○○ 51 球棒 2支 薛○○ 52 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2個) 1把 劉○○ 53 iPhone手機(劉○○持有,實為楊承翰所有) 1支 楊承翰 5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楊承翰駕駛之小客車)車鑰匙 1支 劉柏賢

2025-02-13

TPHM-113-上訴-2465-20250213-9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凌榮富(歿)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4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6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17時19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篤行路口,無正當理由攜 帶西瓜刀、開山刀、摺疊刀等,有危害安全之虞,認被移送 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準用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 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亦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本院114年2月12日裁定前之114年1月6日 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資料 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移送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2

PCEM-114-板秩-1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指定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俊男與尹佳謙素不相識,尹佳謙前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星光大道KTV 與友人歌唱時,因認同在該處消費之陳俊男酒後對其出言不 遜,而對陳俊男心生不滿,遂於112年4月10日22時53分許, 趁新北市○○區○○○街0號藝術國寶社區之住戶駕車自地下停車 場駛出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地下2 樓停車場內,持開山刀1把下車埋伏在車輛旁,欲等待陳俊 男至停車場時伺機攻擊。迨於同日23時23分許,陳俊男偕同 其女友林如容進入地下2樓停車場,尹佳謙隨即衝向陳俊男 ,持刀揮砍陳俊男之身體,致陳俊男受有右額撕裂傷、左手 大拇指撕裂傷併部分韌帶損傷、左膝撕裂傷 (陳俊男受傷 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陳俊男旋與尹佳謙發生扭打,並奪 下尹佳謙所持之開山刀,陳俊男明知尹佳謙已倒臥在地,亦 未持有其他武器,而開山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 品,且可預見人體之頭、臉、四肢、肩膀、臀部、背部等處 有主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 離猛力揮砍,有可能使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吸困難而導 致生命危險,為圖報復,竟仍基於縱致尹佳謙死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持刀朝倒地之尹佳謙揮砍,經尹 佳謙翻滾躲避並起身逃跑後,陳俊男猶在後緊追不捨,繼續 持刀攻擊尹佳謙,待尹佳謙倒地後,陳俊男持續持刀揮砍尹 佳謙,尹佳謙試圖起身逃逸,惟仍遭陳俊男不斷攻擊,致其 受有重大創傷、全身多處肌肉撕裂傷、肌腱、血管、神經、 骨頭損傷、出血性休克、左手腕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 害,經緊急送往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進行急 救手術,始倖免於死。又陳俊男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委由林如容電請保全人員報警,並向獲報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砍傷尹佳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念情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俊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害 尹佳謙的意圖,我跟他沒有仇恨,我不認識他,不知道他是 誰,尹佳謙是有備而來有預謀在停車場埋伏我,當下我毫無 防備,也沒有任何防身工具或武器,當時是晚上11點半,在 地下室四下無人,突然有一個人拿刀出來砍我,我第一時間 逃跑,但我發現我女友還在後面,我轉頭我就中第一刀及第 二刀頭部和手部,這不到3、4秒的反應時間,我第一反應是 想辦法奪刀,那個時間點不可能有人來幫忙或求救,地下室 也沒有訊號,手機沒辦法撥打,而我已經中二刀,我頭上、 滿臉都是血,我沒辦法意識到我的傷有多重,如果尹佳謙爬 起來再搶刀,我被他搶去的機會一定很大,我也只有刀可以 攻擊他,我主要攻擊的部位我有閃重點部位;我並未針對頭 去做攻擊,尹佳謙的頭部受傷應該是我們在地上扭打時造成 的,我絕對沒有用刀砍他的頭,我是擔心他搶走刀,萬一我 女友過來擋也會受傷,我不曉得自己何時會倒下,只能不讓 他有機會起來;我第一時間跟女友說趕快上去報警和叫救護 車等語。辯護人則主張:本案係被告遭尹佳謙預謀埋伏持刀 攻擊,被告於突遭攻擊之生命危險時始抵抗並奪刀,被告攻 擊之後續動作意在制伏尹佳謙,防止其再繼續攻擊自己,且 尹佳謙受傷部位應不包括致命部分,是衡諸上情,應認被告 主觀上僅有傷害而無殺人之故意。又依上述案發經過,被告 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害人尹佳謙持開山刀揮砍後 ,奪下尹佳謙所持開山刀並持以揮砍尹佳謙,造成尹佳謙受 有前述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林如容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尹佳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3657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 29頁、第139至14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93至201頁、第313至318頁、第262至271頁、第27 7至278頁),且有尹佳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尹佳謙輔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離院病歷摘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10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6736號函暨檢附之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3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0962631號鑑驗書、輔大醫院113年4月23日校附醫事字 第1130002530號函暨檢附之尹佳謙病歷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9至60頁、141至142頁、第149頁、 第153至167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01至114頁,本院 尹佳謙病歷資料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復有開山刀1支扣案為證, 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㈡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害尹佳謙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揮砍 尹佳謙: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然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 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 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實行加害行為時,有 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或 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 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 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 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 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 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 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 ,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 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因尹佳謙於案發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樓之星光大道KTV與友人歌唱時,認同在該處消費 之被告酒後對其出言不遜,而對被告心生不滿,遂於112 年4月10日22時53分許,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駛入新北市○○區○○○街0號藝術國寶社區地下2樓停 車場內,持開山刀1把下車藏身在車輛旁埋伏等候,嗣同 日23時23分許,被告偕同林如容進入停車場之際,尹佳謙 隨即衝向被告,持刀揮砍被告之身體等節,固據尹佳謙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18頁、第 262至271頁、第277至278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光碟之結果,尹佳謙持刀攻擊被告後,被告旋與尹佳謙發 生扭打,並奪下尹佳謙所持之開山刀,持刀朝倒地之尹佳 謙揮砍,經尹佳謙翻滾躲避並起身逃跑後,被告猶在後緊 追不捨,繼續持刀攻擊尹佳謙,待尹佳謙倒地後,被告持 續持刀揮砍尹佳謙,尹佳謙試圖起身逃逸,惟仍遭被告不 斷攻擊,被告並朝倒臥在車道上之尹佳謙不停揮砍,而尹 佳謙則在地上翻滾躲避或以雙手阻擋攻擊,直至尹佳謙已 不再動彈後,被告始停止揮刀(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造成尹佳謙受有重大創傷、全身多處肌肉撕裂傷、肌腱 、血管、神經、骨頭損傷、出血性休克、左手腕骨折、右 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而觀諸當日尹佳謙受傷部位及傷勢 ,包括頭部左臉3處刀傷、後腦1處刀傷、左手肘1處刀傷 、前臂3處刀傷、大拇指2處刀傷、食指1處刀傷,手腕1處 刀傷、手背1處刀傷、右肩2處刀傷、右上臂5處刀傷、右 前臂1處刀傷、右手臂2處刀傷、後背1處刀傷、尾骨2處刀 傷、左大腿1處刀傷、右大腿1處刀傷、右膝1處刀傷、右 小腿6處刀傷、右腳踝1處刀傷(見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37 頁),遍及臉部、後腦、手肘、手指、手腕、手臂、右肩 、後背、臀部、大腿、小腿、膝蓋、腳踝,足認被告確有 多次持刀朝尹佳謙之頭、臉、四肢、肩膀、臀部、背部等 處揮砍之行為,且於行兇之際,並未刻意避開尹佳謙身體 之要害部位;尹佳謙並因四肢多處刀傷,致手腳多處肌肉 、肌腱、血管、神經多節斷裂(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3頁 )及左手腕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見偵卷第149頁), 顯見尹佳謙當日受傷之位置,有多處位於頭部、臉部及大 腿等有多種重要器官、主要動脈之要害部位,且大部分傷 勢深及骨骼、神經甚而造成骨骼、神經斷裂或完全砍斷, 足徵被告攻擊力道猛烈,復係持續、多次、近距離揮砍尹 佳謙,而尹佳謙所受傷勢情形,經輔大醫院函覆略以:病 人年輕(23歲),至急診就醫時雖血壓112/84mmHg,但心 跳快(136次/分)、呼吸喘(28次/分)、低體温(35.4°C )、意識變化(E2V2M5),臨床表徵符合嚴重低血容休克 ,如病人未及時送醫至急診接受大量輸血且進行緊急手術 ,患者因大量出血致死的可能性極高等語,有該院113年4 月23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2530號函及所附查詢事項回覆 說明表可佐(見本院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1至3頁),益徵 尹佳謙遭被告持刀攻擊後,有大量失血之情,若未及時救 治,有致命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持以行兇之開山刀係質地 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可輕易切割皮膚、肌肉,砍 斷血管、骨骼,若持此類鋒利刀械朝人體之頭部、背部、 大腿等處近距離猛力揮砍,有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內部器 官或動脈,引發嚴重傷害或大量出血、呼吸困難之結果, 進而導致生命危險,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 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已成年,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63頁), 足徵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仍 持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背部、大腿等要害部位恣意、猛力 、多次揮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尹佳謙遭其砍擊大量失血 致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被告下手時有避開尹佳謙之致命部位,足證被告並 無致尹佳謙於死之意等語,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 相悖,而難採信。  ㈢本案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係尹佳謙預謀埋伏,先持刀攻擊被告, 被告為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 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 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 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 。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 害行為,即無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6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固係尹佳謙持刀攻擊被告在先,然被告既已奪下尹佳謙所持 之開山刀,且尹佳謙已倒地,被告大可持刀迅速離開現場對 外求援,惟被告捨此不為,反持刀揮砍尹佳謙,更於尹佳謙 起身逃跑之際,猶在後緊追不捨,繼續持刀攻擊尹佳謙,於 將尹佳謙砍倒在地後,仍持續揮砍尹佳謙,在短短約3分鐘 內(監視器畫面112年4月10日23時24分4秒許被告開始持刀 攻擊尹佳謙,至同日時26分51秒許停止,見本院卷第178頁 )造成尹佳謙受有36處刀傷(見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37頁) ,且被告於尹佳謙已無力動彈不再閃躲其攻擊後,猶繼續揮 砍尹佳謙,末了更不時以腳踢踹倒臥在地之尹佳謙(見本院 卷第178頁),嗣員警到場後,被告仍餘怒未消,一再踢踹 尹佳謙,復口出:「幹你娘,機掰,林北今天吼哩台(台語 ,今天被你殺)」、「幹你娘,你還早咧(台語)」、「你 這樣還要砍人、這樣還要砍人」、「我要殺他。不要裝了啦 」、「別再裝了,你娘咧,騙你北沒有互砍過喔」等情,此 亦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警員黃懷銨配戴之密錄器檔案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第202-1至202-5頁),顯見被告持刀揮砍尹佳 謙,意在以此報復、殺害砍傷自己之尹佳謙,非僅客觀上不 具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 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 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⒉被告主觀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本案開山刀揮砍尹 佳謙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 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 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 、72年台上第64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遭尹佳謙砍傷後,隨即委由同行之女友林如容 報警,林如容撥打對講機向藝術國寶社區保全人員廖健 志求教,表示發生砍人事件,請廖健志報警及叫救護車 ,廖健志乃報警稱有砍人事件,但未提及任何姓名,警 方抵達後,由林如容陪同警員王柏華、黃懷銨搭乘電梯 至地下2樓停車場,被告當場向警員陳述其遭尹佳謙埋 伏持刀攻擊,之後其奪刀反擊之過程等節,業經證人林 如容、廖健志、王柏華、黃懷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80至187頁、第189至201頁、第271至274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勤 字第1122054059號函及所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個案件 紀錄單、本院勘驗警員黃懷銨配戴之密錄器檔案之內容 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202-1至202-5頁), 足認警員係先從被告處獲知事發經過,至此始知悉犯罪 行為者為被告本人。因此,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警察獲悉何人砍傷尹佳謙之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告 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之要件 相符。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 案殺人未遂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 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 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 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 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至 被告雖辯稱其無致尹佳謙於死之故意,惟此乃被告本於 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或抗辯,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併此說明。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遭尹佳謙砍傷在先,乃憤 而奪刀砍擊尹佳謙,使尹佳謙受有前開傷害,所幸及時送醫 搶救而倖免於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 ),暨其犯罪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殺人犯意,惟業與尹 佳謙達成和解,賠償尹佳謙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卷第319 至32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尹 佳謙所有乙節,業據尹佳謙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64頁、第314頁);另 扣案之辣椒水1罐,同非被告所有,故均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PCDM-112-訴-852-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昭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范姜○安實施家庭暴力、為 騷擾行為。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乙○○前為配偶關係,與少年范姜○安(民國0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父女關係,彼此間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與乙○○因金錢問題發生糾紛,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附近,與乙 ○○發生口角,乙○○欲離去時,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拉 扯乙○○之衣領,並手持球棒架在乙○○肩頸,要求乙○○上車, 不讓乙○○離去,而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3樓住 處,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單一犯意,先持 開山刀恐嚇乙○○,並抱瓦斯桶揚言與乙○○、少年范姜○安同 歸於盡之方式,致乙○○、少年范姜○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安全。乙○○隨即請少年范姜○安報警,范姜○安 乃回房間鎖門欲報警,甲○○○又接續持鐵槌敲打少年范姜○安 之房門,致少年范姜○安心生恐懼。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9944號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8頁、第 36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 9944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0頁、第45頁)、證人即被 害人少年范姜○安於偵查中(9944號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 頁、第6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117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3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17號暫時保護 令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府社保字第11338127 63號函附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各1份(9944號偵卷第1 8頁至第19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第52頁至第55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 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 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 而少年范姜○安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經少年 范姜○安於偵查中自承在卷(9944號偵卷第30頁背面),而 被告為少年范姜○安之父,被告應對少年范姜○安,係未滿18 歲之人有所認識,並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犯行尚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院卷第50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與少年范姜○安為父女關係,彼 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處。而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均屬家庭 暴力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上開規定(本院卷第28頁) ,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地,接續恐嚇告訴人、少年范姜○安,使其等心生 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告 訴人、少年范姜○安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少年范姜○ 安,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以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范姜○安於 行為時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為成年人對少 年范姜○安,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 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復對告訴人、少年 范姜○安恫嚇,造成告訴人、少年范姜○安心生畏懼;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堪為佳,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本院卷第29頁),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製造業,離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目前與母親、妹妹之子女同住,患有憂鬱症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業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被告 自我警惕,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且衡量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已久,為妥適保障告訴人、少年 范姜○安之生命、身體不再受到被告侵擾,爰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少年范姜○安實施家庭暴力 、為騷擾行為,以確實防止其對告訴人、少年范姜○安再為 精神上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或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使用之球棒、開山刀、鐵槌等物,雖係供被告犯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2-12

SCDM-113-易-1225-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哲鈺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黃哲鈺因個人財務虧損、無法清償貸款等原因,起意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前往郵局放火強盜,乃先拆除他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免該車牌號碼洩漏行蹤遭人追緝 ,並備妥安全帽、口罩、手套、裝有汽油的寶特瓶、打火機 、開山刀等物,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25分,駕駛上開小 客車來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位於南投縣 ○○鄉○○路000號之○○○○郵局(下稱○○○○郵局),下車後揹著 綠色後背包,戴上安全帽、口罩、手套、右手持開山刀、左 手拿裝有汽油的寶特瓶,進入○○○○郵局,揚言「我只要錢而 已」等語,旋將寶特瓶內的汽油潑灑在營業櫃檯上預供滅證 之用,再從郵遞窗口爬入櫃檯內側的員工作業區,被該局經 理劉○進奮力拉住而跌坐在地,黃哲鈺見有人抵抗,基於傷 害犯意,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劉○進之頭部、肩膀,再以手、 腳、身體壓制劉○進,使劉○進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 針、左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劉○進因此對黃哲鈺說出存放 金錢位置後,即趁隙從側門逃離呼救,黃哲鈺見狀,惟恐事 跡敗露,為了湮滅證據,明知該郵局內營業櫃檯、網路設備 、電腦、電線、冷氣等,均易起火燃燒,以汽油潑灑在營業 櫃檯上點火延燒,將造成建築物住宅等以外設備之物燒燬之 結果,仍基於燒燬建築物住宅等以外設備之物的犯意,以打 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勢後趁機逃逸而強盜取財未遂,○○○○郵 局之營業櫃檯、網路設備、電腦、電線、冷氣等均因此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 ,在南投縣○○鄉○○路與○○路口拘提黃哲鈺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5至9所示黃哲鈺所有供犯罪用之物品。 乙、理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哲鈺(下稱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強盜放火的 犯意。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加重強盜罪及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情節均屬未遂,不成立刑法第 332條第2項之強盜放火罪,且被告當時放火係另行起意,應 分別論罪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進入○○○○郵局實施強盜犯行、如何對告 訴人劉○進施暴、如何以1500CC寶特瓶備妥汽油縱火等情, 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3 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33至99、115、119至126、129至131頁、偵卷第59至1 73、179至190、197至20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被 告所有供犯罪用的物品扣案可證,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查核被告上開行徑,他先將寶特瓶內的汽油潑灑在○○○○郵局 營業櫃檯上,再從郵遞窗口爬入櫃檯內員工作業區,並以上 開暴力方式壓抑在場人員之反抗,自屬強盜行為;而郵局對 外辦理存、提、匯款等業務,各處窗口的櫃檯內員工作業區 置有金錢,伸手可及之處即可取得財物,被告爬入櫃檯內員 工作業區的行為,即已接近犯罪目的完成之階段,顯已著手 實行強盜犯罪。又被告潑灑汽油的位置是在營業櫃檯,他點 火後,火勢由該郵局民眾服務區櫃台二西側地面附近起火燃 燒,造成該郵局民眾服務區櫃檯玻璃破碎,且下方西側櫃體 部分燒毁,員工作業區員工櫃檯檯面上方物品部分燒燬,西 側儲藏空間、南側儲藏空間及廁所受濃煙燻黑,此經南投縣 政府消防局調查明確,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59至173、197至201頁),可知被告放火 行為未造成人員傷亡或○○○○郵局建物其他損害,足認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拿著汽油及開山刀走進郵局裡面,我用台語 向行員告知『我要錢而已』,隨即就用汽油(以1500CC寶特瓶 裝)向櫃檯内倒入」、「後來行員就告訴我錢在那裡,我過 去後行員就罵了一個髒話就跑出郵局,而我沒有拿錢也隨即 走行員離開的路徑離開,我從櫃檯的門出去後,因為想要將 證據毀滅掉,所以便在櫃檯前將剛才已倒出來的汽油點燃, 我用打火機點燃後我即上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 ),並非虛言。而被告為成年人,自然知悉自己以1500CC寶 特瓶裝汽油潑灑在○○○○郵局的櫃檯上,該櫃檯有網路設備、 電腦、電線及其他辦公設備,均易起火燃燒,被告於當日上 午營業時間在上開郵局營業櫃檯潑灑汽油,雖未向行員或他 處潑灑,他的放火行為客觀上不致擴大延燒導致○○○○郵局建 物燒燬之結果,被告固無放火燒毀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犯 意,但他以打火機點燃已潑灑的汽油引發火勢,主觀上當有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自難辭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既遂罪責,足認被告確有強盜未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品等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情節屬未遂等語,無從採有利被告的 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無順序先後之問題, 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先實施相結合 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立;又結合犯 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 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 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 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而強盜與放火二個獨立犯罪行 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 放火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 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本案被告上開強盜未遂 及放火犯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兩行為密切關聯,依照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 強盜放火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劉○進致其受傷的行為,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強 盜未遂及放火犯行為構成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 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兩者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自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本院考量被告罹患廣 泛性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並自10 7年間至犯案前均在南投醫院門診治療,有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頁),他因長期投資虧損 加上遇到詐騙,且家中尚有數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一時情 急失控犯案,尚未取得任何財物即罷手逃離現場,雖仍未獲 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進之諒解,然斟酌本案 犯罪情狀及一般客觀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10年,尚屬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精神 方面之疾病,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被 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審理過程,對於相關案情之提問均能 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對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卷證內容 等實體事項,均能一一回應;又被告為本案強盜放火犯行, 先拆除他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避免該車牌 號碼洩漏行蹤遭人追緝,並備妥安全帽、口罩、手套、裝有 汽油的寶特瓶及開山刀等物,可見被告當時之推理能力與邏 輯思考能力與常人無異;又經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 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349至363頁),可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容無刑 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本案查獲過程,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是在竹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當天 是110報案接獲本案,那天我放假,我看到群組通報叫我回 去協助,我到現場時副隊長說知道作案車牌了,我們以車追 人,因為車是被告所有,所以就懷疑是被告犯案,我們到他 們經營的幼稚園找車,幼稚園員工跟被告妻子陳○琴講,陳○ 琴才來問我是不是在找被告,才會有卷內的LINE對話紀錄, 後來我請陳○琴來分局協助,被告才用陳○琴的LINE跟我通話 ,被告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投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61至464頁 ),而上開證人陳○勝所述之查緝過程與偵查佐曾印廷職務 報告中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41頁),足認警方於知悉犯案車 輛之車牌號碼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 疑人,被告事後縱然曾透過陳○琴向證人陳○勝表示自己會主 動投案,惟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 予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強盜放火罪之放火,含 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所定之放火行為,被告放火行為的犯 罪態樣及如何放火的犯意,自應一一認定,本案被告以打火 機點燃已潑灑的汽油引發火勢,主觀上當有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品之故意,詳如前述,原審未詳細說明被告此部分主觀 犯意,認事未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 行為時穿著的衣褲,是供蔽體之用,而非供犯罪之用,原審 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及辯護人所執前詞否認被告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 強盜放火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㈡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放火及強盜未遂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進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㈢被告 自陳因遇到股票投資詐騙加上本身有負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 機、持開山刀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郵局強盜、放火,並 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告訴人劉○進之犯罪手段;㈣告訴人劉○進 因本案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針及左側肩關節扭傷等 傷害、○○○○郵局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失;㈤被告自行提出之 捐血、捐款等素行資料(見原審卷第91至109頁);㈥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妻子及3個兒女等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都是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6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行為時穿著的衣褲,是供 蔽體之用,而非供犯罪之用,自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2項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上衣1件 灰黑色 2 長褲1件 黑色 3 外套1件 黑色 4 運動鞋1雙 深藍色 5 安全帽1個 黑色 6 打火機1個 藍色 7 開山刀1支 無 8 手套1雙 黑色 9 後背包1個 綠色

2025-02-12

TCHM-113-上訴-140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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