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周建宏
訴訟代理人 呂靜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莊敬路及文化路2段18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違規行為,遭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12日填製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Z32786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通知單)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被上訴人
認違規事實明確,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以112
年1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32786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833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案發時未踩油門減速,非
未減速,而車輛減速非僅有踩煞車一途,原判決以有無煞車
作為有無減速之唯一判斷基礎,違反經驗法則,對於上訴人
遇行人已偏向左側行駛,已盡注意義務等情未提,判決不備
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影片截圖顯示行人遭電線桿遮蔽,
幾乎無法看見,然原判決無視此證據,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地上反光看不
到行人穿越道之枕木,原判決不採未說明理由,且以伊後方
視角所拍攝影片之機車後輪位置推測行人位置,違背經驗法
則及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行人係
直向斑馬線前行,之後才轉向至橫向斑馬線,原判決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且未斟酌該事實,認定行人未轉向,違反經驗
法則,與卷證資料不符。原處分未區分現場路況、有無紅綠
燈或交通指揮等情,逕以罰鍰最高金額裁罰,顯非適法,原
判決未詳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並聲明:「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裁處上
訴人罰鍰6,000元部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茍其事實之認定已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二)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
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行人於見汽車行駛
而來,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觀察車行狀況核屬常態之事,
倘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實有悖
於立法目的,不足保障行人通行之安全。本件原審通知兩造
到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截圖結果,以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前,行人步行在橫向之行人
穿越道上,足認已有行人穿越之事實,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上訴人未為,駕駛系爭車輛
進入行人穿越道。且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
畫之取締認定原則,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寛(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之標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枕木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之規定,系
爭車輛距離行人不足約2個枕木間之距離,即不足3公尺之距
離,並自行人前通過之事實明確,因此認違反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雖以地上反光,行人遭電線桿遮蔽,伊無法看見,
行人係從直向斑馬線轉向至橫向斑馬線,原審未斟酌,即以
伊後方之人所攝影片之機車後輪位置推測行人位置,主張原
判決認定未憑證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原審勘驗檢舉人
行車紀錄器結果: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線良好,系爭車輛
之右前方有一身著黑色上衣之行人A已向前走至路口處,並
未受到系爭電線桿之阻擋,依系爭車輛之視角,自可看見行
人 之行進動向,嗣15:13:13行人A行至白色枕木紋之行人
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或減速讓行人優先通過,反
而在與行人相距僅約2 個枕木紋之間距下駛過路口,行人則
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繼續通行(15:13:14至15:13:15)
;行人行向始終為橫向,看不出行人有轉向之行為;從系爭
影片15:13:15畫面,可見橫向行人穿越道之第一格枕木紋
是約在旁邊白色機車後車輪處,比對該支影片15:13:12畫
面,當時行人已步行超越該部機車之後輪等語,核與卷附原
審截取該影像照片相符,並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原
判決綜合影片顯示之光線及視線情況,認定上訴人自系爭車
輛,可看見行人,且依影片顯示前後錄影情形比對,足以證
明上訴人駛過行人前時,行人之位置已在行人穿越道約1至
第2格枕木紋處,核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自
上訴人之後方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已可清楚看見
較遠之前方、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過程,則駕駛在同一車
道檢舉人前方、更靠近行人之上訴人,豈有看不見或看不清
行人之理,上訴人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並與事實相悖,洵無
足取。
(四)至上訴人是否有踩油門減速乙節,不論是否屬實,均無解於
本件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成立,上訴人執此主張原
判決違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結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裁罰基準表為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
,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行使裁量權
之事項所訂頒之裁量基準,以供個案處理適用,旨在對於輕
重有別之個案有可依循之一致性基準,以求符合平等原則,
上訴人依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之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車種,區分機車及汽車,對
行人通行未禮讓所會產生之危險大小,而為輕重不同之裁罰
,並就類別為汽車者,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未
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核無違法,不能因裁罰基準,將駕駛汽
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情節較重者,以法定罰鍰最高之罰鍰
為基準,即認有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予以論駁,核無
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TPBA-114-交上-3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