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金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金虎(下稱被告)於本案審
理迄今均無傳喚不到或無故不到庭之情,且被告在國內有固
定住居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匿之虞。茲因彰邑聖安宮
(下稱聖安宮)預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舉辦
寒山寺(中國江蘇省蘇州市)兩岸文化交流,被告為聖安宮
榮譽主委,受邀參加上開活動,爰聲請暫時解除上開期間之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
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
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
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
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
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5月1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
押3月,嗣於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各延長羈押2月
;而本院於調查本案多名主要證人並交互詰問完畢後,經
權衡比例原則,於同年12月6日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現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保證金,並予以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嗣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出具上開
保證金額後,已獲釋放,並於是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迄今,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擔任聖安宮榮譽主席而受邀前往中國參加上開
文化交流活動為由,聲請暫時准予解除本院對其所為之上
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惟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被告
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犯嫌,有同案被告、被害
人及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書
證在卷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檢警執
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確曾頻繁出入柬埔寨,佐以卷內事
證顯示其有與訴外人張漢民所屬之柬埔寨詐欺集團合作、
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告在海外已建立相當經濟及社
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執行而逃亡
之虞;又被告曾指示其他同案被告回臺灣後佯稱其等係前
往柬埔寨冰店打工等虛偽供詞,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有多起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於本案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並於本
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
,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虞,足認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所定事由。鑑
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海外
不歸之可能性存在,再衡酌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限制
出境、出海所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本屬法律上負有
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與其所涉罪名及涉案情節之程度相
較,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俱未
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故被
告本件聲請暫時解除前述期間之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TPDM-114-聲-59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