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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勝榮 被 告 鄭驊杉(原名鄭元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鄭勝榮(起訴 書附表編號1、4)、鄭驊杉(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 無罪部分上訴;被告鄭勝榮就有罪判決部分上訴,是就被告 二人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未經上 訴而先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有罪部分,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諭知沒收均無不當;就諭知無罪部分,其理由亦 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理由部分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㈡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各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理由無非仍執告訴人此前所提出而 已經原審依法調查,並於判決中詳予論述,敘明其內容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監視器影像等紀錄為據,重為主張並另 執相異之推論,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經審理結果,認 為僅憑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紀錄等有限之證據,對照渠 等之指述,就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明而言,確 有未足。告訴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被告請求而予曉諭後,復 均未據提出較完整之監視器影像紀錄內容、相關之電磁紀錄 或其他任何證據供查,則原判決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  ㈢被告鄭勝榮上訴否認有原審有罪判決部分之犯行,並仍執在 原審審理時之陳詞資為辯解。然被告鄭勝榮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二兩部分之犯行,均已經原審判決依勘驗卷附監視 錄影紀錄之結果,認為被告鄭勝榮之犯行明確,並詳述其論 證之理由,就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 驊杉之證述可資佐憑等情,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論述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鄭勝榮此部分犯罪之事證確屬 明確,堪予認定。被告鄭勝榮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就被告鄭勝榮有罪部分所為之判決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就被告二人為無罪 諭知部分,已敘明其經審理結果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 理由,亦無不合。檢察官以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部分之諭知 不當而提起上訴;被告鄭勝榮上訴指摘原審為有罪判決之部 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榮       鄭元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勝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元眞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勝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3時4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電療場」選物販賣機店,未投幣 使用9號機台,即徒手竊取張毓芯所有置於該娃娃機台上方 之七龍珠寬盒1個、和之國艾斯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鄭勝榮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站立在椅子上方 式,開啟許哲彰所有置於機台上方櫃子內之日版一番賞B賞 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公仔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張毓芯、許哲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鄭勝榮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48頁至第249 頁;院二卷第266、31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勝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前揭兩處選物販賣機 店內,並拿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後離開,惟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都有按照規則使用娃娃機台,本案的監視器 影像不完整,無法證明我有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3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電療場」選物販賣機店,並有徒手拿取告訴人張毓芯 所有置於店內9號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寬盒1個、和之國艾 斯1個後離去,另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進入店內以站立在椅子上方式, 徒手開啟告訴人許哲彰所有置於機台上方櫃子內之日版一番 賞B賞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毓 芯、許哲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7頁至第3 8頁、第45頁至第46頁;院二卷第170頁至第174頁、第179頁 至第190頁、第236頁至第23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院一 卷第279頁至309頁;院二卷第269頁至第289頁)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鄭勝榮所是認(院二卷第67、326頁),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張毓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6日凌晨5時經由監 視器畫面發現○○路OOO號O樓的選物販賣機物品遭人竊取,我 把玩具公仔放在編號9的選物機台上方,為了方便客人拿取 公仔未裝箱上鎖,經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竊嫌是在111年4月 6日凌晨3時1分55秒(較中原標準時間慢3分鐘)兩人雙載一台 灰色普重機前來店裡,然後先巡視店内一陣子後,在同(06) 日凌晨3時4分16秒許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拖 鞋之男子以徒手方式拿取編號9之選物機台上方物品後,便 走出店外與另一名男子駕車離去。我一共遭竊取七龍珠寬盒 1個、和之國艾斯1個,共損失1,000元等語(警卷第37、38頁 );於本院證稱:○○路OOO號「電療場」的機台店是我所經營 的,我有調閱監視器並自他進店裡從頭看到尾,被告鄭勝榮 在「電療場」沒有投幣,就是看一看直接就拿走商品,我們 店內的操作規則是投幣,並夾到商品出貨,就可以抽一次上 面的抽抽樂,抽抽樂裡面有摸彩券可以對號,號碼有標明對 應的公仔,不是任由客人選,且抽抽樂要抽中才可以拿額外 贈送的商品等語(院二卷第170頁至第178頁)。  ⒉本院於審理中勘驗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電療場」選物 販賣機111年4月6日上午3時許被告鄭勝榮進入店內之後的監 視器影像(全文如附表一,院一卷第279頁至第309頁),附表 一之勘驗檔案一編號1影像可見畫面一開始為被告鄭勝榮及 同案被告鄭元眞兩人在店內來回走動、察看各機台,與一般 要挑選要投幣把玩的機台之舉止相同,隨後被告鄭勝榮停留 在證人張毓芯所指之編號9機台前;復依附表一勘驗檔案五 編號2至5可見被告鄭勝榮先蹲下推開機台的商品出口檢視, 又站起環顧四周,接著蹲下拿取機台出貨口內的兩個商品, 並開啟機台窗口將兩個商品放入機台內的夾取區、將窗口關 上,旋即開始抽取機台上方的抽抽樂2次,再徒手取走機台 上方的兩個商品後離開,全程未見被告鄭勝榮投幣遊玩該機 台,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張毓芯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可 補強證人張毓芯證詞之真實性,足見被告鄭勝榮未投幣把玩 該娃娃機台,就直接開始戳抽抽樂2次,並取走證人張毓芯 所有之七龍珠寬盒、和之國艾斯各1個,是被告鄭勝榮未依 機台規則操作逕自取走前述物品,主觀上自有竊盜故意已堪 認定。  ⒊被告鄭勝榮固辯稱:監視器畫面不完整,我已經先投幣玩監 視器畫面顯示我所拿公仔下方的機台,我有夾中2個待夾物 ,畫面有顯示我把待夾物補回去機台的狀況,所以我才抽2 次,也都有得獎云云。然依附表一勘驗檔案一編號1、2畫面 可知,被告鄭勝榮在畫面伊始尚在察看各機台狀況,而有類 似挑選機台之行為,被告鄭勝榮復於本院稱:我們四處張望 應該是在算格數,若遊戲規則有保底的話,可以買保夾金額 直接買下,我們在算格子有多少,要花多少錢,若不划算我 會離開,若划算的話我會開始玩,若錢不夠,也不一定會玩 等語(院一卷第245頁),故其前述四處張望查看各機台之舉 動應係在挑選欲把玩之機台,另依前述,被告鄭勝榮有先蹲 下推開機台出貨口檢視,並站起環顧四周,再蹲下拿待夾物 放入機台窗口之舉動,若機台下方取貨處之待夾物係被告鄭 勝榮夾中之物,其大可直接接續玩抽抽樂,實無先檢視其他 機台是否划算、要遊玩,再檢視機台待夾物狀態確認有無待 夾物在取貨處,再將待夾物放回機台窗口後始玩抽抽樂之理 ,其辯稱有夾中該機台之待夾物是否屬實,已屬可疑。且依 常情,一般使用機台的正常流程為投幣、取物等動作為一氣 呵成、一次完成,如依被告鄭勝榮所辯,等於是其在投幣進 入第9號機台並完成夾取待夾物而處於已得玩抽抽樂狀態下 ,先暫停動作跑去察看其他機台狀態,再回到上開機台前, 再為早已可進行之2次抽抽樂行為,顯然與一般人正常投幣 把玩機台且夾中後會採取之行為不符,且復有前開可疑之處 ,是被告鄭勝榮所辯尚不可採。  ㈢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哲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至尊夾選物販賣機 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承租5台選物販賣機,我的經營方 式是如果客人夾出商品後,可以參加一次我額外贈送的抽抽 樂活動,等於有機會額外多戳中一樣商品,增加趣味性。在 111年4月6日11時12分有兩名男子騎乘機車雙載到上述店內 ,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男子有正常投幣遊玩我的選 物販賣機台,且有玩一次抽抽樂活動,然後在同日11時26分 22秒,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人拿走了一個抽抽樂中獎相 應的商品,另一位穿黑上衣、藍色牛仔褲的男子沒有投幣, 在同日11時28分13秒拿椅子墊腳後拿取放在我的機台上的日 版一番賞B賞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各1個,然後該兩名男子 就離開了等語(院二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的機台上方有我自己商品鎖在櫃子裡內,被告鄭勝榮是直 接從櫃子拿走我的商品,我不知道他如何開鎖等語(偵卷第3 9頁)。  ⒉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前述店址上述時段監視器影像(勘驗全文見 附表二,院二卷第269頁至第289頁),監視器畫面內容可見 同案被告鄭元眞在使用畫面右上方的選物販賣機(A機台), 同案被告鄭元眞夾起待夾物後有戳取機台上方的抽抽樂1次 ,並拿取機台上方之商品,隨後離開監視器畫面,並未把玩 靠近畫面下方、紅色面板的機台(B機台)即證人許哲彰之機 台,被告鄭勝榮走至B機台前,接著再拿椅子到B機台前並站 立在椅子上,徒手開啟裝有商品的透明盒,先取出置於盒內 的一個小紙箱,又取出一個棕色包裝的商品先放置於右方機 台上,再取出一個紅色包裝的商品,再將前述小紙箱放回透 明盒內,然後將透明盒的門關上,並取走方才放置於旁的棕 色及紅色包裝商品,全部勘驗過程未見被告鄭勝榮有投幣、 操作使用B機台。以上勘驗所見已足認被告鄭勝榮未依使用 機台規則,先投幣夾取B機台待夾物成功再進行戳抽抽樂活 動,而係將其未投幣使用之機台上方物品直接取走,核與前 揭證人許哲彰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鄭勝榮係基於竊盜犯 意竊取證人許哲彰置於機台上方透明盒內之日版一番賞B賞 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各1個已然明確。  ⒊被告鄭勝榮雖辯稱:我雖然沒有玩B機台,但同案被告鄭元眞 有玩,也有夾中待夾物,我是代替同案被告鄭元眞抽獎、拿 公仔云云,惟此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鄭元眞未把玩B機台情 形不符,且同案被告鄭元眞於本院審理時稱:高雄市○○區○○ 路000號這一場我一共玩3台,我先玩監視器畫面上方的機台 (即A機台),這是第一台,再來是玩監視器畫面中在被告鄭 勝榮放商品旁邊黃色面板的這台,第三台是本案監視器畫面 沒有照到的,我讓被告鄭勝榮幫我代抽的機台是第二台黃色 面板的台等語(院二卷第325、326頁),是依同案被告鄭元眞 所述,其在該店內未曾使用過被告鄭勝榮拿取放置其上物品 的紅色面板的B機台,故被告鄭勝榮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勝榮所辯不可採,被告鄭 勝榮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勝榮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鄭勝榮就前述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勝榮不思以正途獲取 錢財,竟利用選物販賣機經營者對使用者之信任,擅自竊取 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張毓芯、許哲彰等之財產 損失,被告鄭勝榮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鄭勝榮犯後否 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張毓芯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亦未與 告訴人許哲彰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竊取之方式等情,末衡被告鄭勝榮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鄭 勝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鄭勝榮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 詳如院二卷第32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鄭勝榮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亦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勝榮所竊 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縱其行竊 後將部分竊得之物分給同案被告鄭元眞,亦屬其對竊得財物 享有處分權後之處分行為,不影響附表三所示之物屬於被告 鄭勝榮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勝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 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拿取告 訴人許哲彰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的日版一番賞D賞羅公仔1 隻,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鄭勝榮此部分所為,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勝榮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許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份及光碟1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勝榮否認有此部分 竊盜犯嫌,辯稱:我是幫同案被告鄭元眞拿獎品,他拿錯獎 品,我是幫他拿正確的獎品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哲 彰於警詢時稱:在111年4月6日11時12分有兩名男子騎乘機 車雙方到上述店內,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男子有正 常投幣遊玩我的選物販賣機台也有夾出商品,且有玩一次抽 抽樂活動,然後在111年4月6日11時26分22秒,黑色上衣、 灰色運動褲的人拿走了一個抽抽樂中獎相對應商品,另一位 穿黑上衣、藍色牛仔褲的男子沒有投幣遊玩我的選物販賣機 台,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的人在111年4月6日11時26分34 秒就直接拿取放在我的選物販賣機上的1個商品即日版一番 賞D賞羅等語(院二卷第235頁至第237頁),是證人許哲彰指 述被告鄭勝榮未投幣使用選物販賣機即取走商品日版一番賞 D賞羅公仔1隻。惟同案被告鄭元眞於本院稱:我進到店內先 玩第一台(即A機台),當時我夾到兩個待夾物出來,我戳了 二個抽抽樂,只有中獎一個,所以我拿一個,這台抽抽樂是 我自己抽的等語(院二卷第325頁),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該店 店內監視器影像(結果如附表二),畫面可見同案被告鄭元眞 在使用畫面右上方之機台即A機台,其有夾起待夾物,並伸 手戳抽抽樂,低頭確認抽抽樂紙張後再拿取機台上方的紅色 商品,這時見被告鄭勝榮走近同案被告鄭元眞使用的A機台 ,將紅色商品放回機台,換拿取藍色商品,手上並持有一張 紙,則依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證人許哲彰之證詞,同 案被告鄭元眞有依規則投幣使用機台,且夾起待夾物成功並 抽抽樂中獎後,拿取一個獎品,被告鄭勝榮再把同案被告鄭 元眞原本拿的獎品放回改取另一獎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 被告鄭勝榮辯稱:其係在同案被告鄭元眞依機台規則中獎後 ,幫鄭元眞拿取正確獎品而放回誤拿之獎品等語尚非不可採 ,尚難僅以證人許哲彰單一指述認定被告鄭勝榮係拿走未中 獎商品,故被告鄭勝榮雖有拿取日版一番賞D賞羅公仔1隻離 開店家,但是否係基於竊盜的意思而為之,顯有可疑。  ㈢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鄭勝榮有此部分竊盜 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竊盜犯嫌行為,與 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鄭元眞及被告鄭勝榮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以 下行為:  ⒈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3時4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 被告鄭元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1號選物販賣機店(店 名:機不可失),被告鄭元眞在旁與客人聊天、把風,由被 告鄭勝榮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毓芯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海 賊王金衣魯夫1個、海賊王金衣香吉士1個、海賊王一番賞索 隆1個、鬼滅之刃蝴蝶忍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  ⒉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 被告鄭元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被告鄭元眞 在旁把風,由被告鄭勝榮徒手竊取告訴人巫俊賢所有置於娃 娃機台上方之GK公仔1隻,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  ㈡另被告鄭元眞基於與同案被告鄭勝榮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為以下行為:  ⒈同案被告鄭勝榮於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時,由被告鄭元 眞在旁把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同案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搭載被告鄭元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被告鄭 元眞在旁把風,由同案被告鄭勝榮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許 哲彰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櫃子內之日版一番賞B賞魯夫、 日版喬巴標準盒、日版一番賞D賞羅公仔各1隻,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勝榮與被告鄭元眞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而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嫌,及被告鄭元眞基於共同竊盜 犯意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3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 、證人許哲彰、巫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毓芯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份及光碟1片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元眞、鄭勝榮均否認前揭犯嫌(被 告鄭勝榮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3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 前),被告鄭元眞辯稱:我都有依規則投幣使用機台,我跟 被告鄭勝榮各玩各的,我是有中獎的等語;被告鄭勝榮辯稱 :監視器不完整,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案件我有夾中4個待夾 物,起訴書附表編號4的部分我有夾中待夾物也有抽中一個 抽抽樂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張毓芯雖於警詢證稱:111年4月6日3時46分20秒(較中 原標準時間快19分鐘),有兩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之 男子前來我店裡 (店名:機不可失,地址:高雄市○○區○○○路 000號O樓),並在同(6)日3時46分38秒許,其中一名身著黑 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黑色白底鞋子之男子先去跟旁邊客 人聊天,另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 藉機以徒手拿取編號11之選物機上方的物品後,便走出店外 駕車離去,遭竊物品為金衣魯夫、海賊王金衣香吉士、海賊 王一番賞索隆、鬼滅之刃蝴蝶忍各1個等語(警卷第35頁至第 37頁);於本院證稱:我看監視器畫面,被告鄭勝榮只有投1 0元、20元,就直接拿上方的商品,拿了三、四個商品,另 外一個是在把風,故意跟客人交談,我的機台遊戲規則是夾 東西出來才可以戳一次抽抽樂,抽抽樂上面有摸彩券,抽抽 樂裡面有摸彩券可以對號,抽抽樂戳了之後,必須要將抽抽 樂上的圖像傳給我,但被告完全沒有拍照也沒有傳,他傳的 訊息我們可以確定號碼及是哪一個商品,用來證明有中你拿 走,不是順手牽羊等語(院二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證人張 毓芯雖指稱被告鄭勝榮只有投幣1、2次但拿走了上述4項獎 品,並由被告鄭元眞在旁與其他客人聊天把風等語。惟本院 於審理中勘驗該「機不可失」店內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全 文見院一卷第251頁至第271頁),畫面一開始即為被告鄭勝 榮站於機台前,仰頭查看機台上方的抽抽樂,並戳了3次抽 抽樂後,被告鄭勝榮取下4個公仔,而在畫面顯示其開始抽 取抽抽樂之前,被告鄭勝榮手中已經握有1張疑似抽抽樂摸 彩券紅色紙張,又證人張毓芯於本院時證稱:被告鄭勝榮戳 抽抽樂之後手上紅色的紙,是抽抽樂內的紙條(院二卷第178 頁),足見被告鄭勝榮在本院勘驗之影片戳3次抽抽樂之前, 已先戳1次抽抽樂,惟此部分影片未見公訴人提出,監視器 畫面有所缺漏,故被告鄭勝榮稱監視器影像不完整似非無據 ,且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全部影 片後,影像內容未見被告鄭勝榮自店外步入店內開始使用機 台的片段,益見監視器影像並非完整,是被告鄭勝榮究竟有 無投幣使用機台、成功夾取待夾物均無法確認,是卷內監視 器影像尚無從補強證人張毓芯指述之真實性,公訴人亦未提 出店內公告使用抽抽樂後需回傳訊息給機台台主之證據,自 不能單憑證人張毓芯之指述及被告鄭勝榮自承有取走店內4 件商品,以及被告鄭元眞有在現場與人聊天、交談,遽認被 告鄭勝榮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取走店內商品、被告鄭元眞有於 被告鄭勝榮為此部分竊盜犯嫌時在旁把風、兩人具有犯意聯 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 告原則,應採認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竊盜犯嫌。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同案被告鄭勝榮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依法 論科如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眞有於同案被告鄭勝榮為 此部分竊盜犯行時,在旁為其把風等語。惟查,證人張毓芯 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6日3時1分55秒(較中原標準時間 慢3分鐘)有兩人雙載一台灰色普重機前來○○路OOO號O樓的店 裡,然後先巡視店内一陣子後,在同(6)日凌晨3時4分16秒 許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以徒手方 式拿取編號9之選物機台上方物品後,便走出店外與另一名 男子駕車離去等語(警卷第38頁)。然被告鄭元眞辯稱:這間 我沒有玩,我剛開始不在裡面,我有跟鄭勝榮一起離開,他 要走的時候有拿他抽中的商品等語(院二卷第325頁)。本院 於審理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即附表一)之附表一勘驗 檔案一畫面中見被告鄭元眞在店內來回巡視,也有靠近機台 檢視機台上方抽抽樂格數的舉動,之後又走向店門口的位置 ,並離開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鄭勝榮於行竊時被告鄭元眞 不在場,復依附表一勘驗所見也未見被告鄭元眞有何疑似為 被告鄭勝榮把風的舉動,綜觀全卷事證亦無法得知被告鄭元 眞在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及之處有何為被告鄭勝榮把風之行為 ,是被告鄭元眞辯稱:我沒有玩機台,直接離開店內,只是 跟鄭勝榮一起離開,否認竊盜等語尚非不可採,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鄭元眞就同案被告鄭勝榮於○○路OOO號O樓選物販賣機 店內為竊盜犯行時,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其把風之共同 竊盜行為,尚有疑義,應認被告鄭元眞就此部分犯嫌為罪嫌 不足。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同案被告鄭勝榮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同經本院依法 論科如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眞有於同案被告鄭勝榮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嫌時,在旁為其把風等語。然 查證人許哲彰於警詢時稱:111年4月6日11時12分有兩名男 子雙載來到我的店內,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人有正 常投幣遊玩我的選物販賣機台,此人有夾出商品並且有玩一 次抽抽樂活動,且有拿了一個抽抽樂中獎相對應的商品,另 一位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的人沒有玩機台直接拿走商品等 語(院二卷第236頁)。依本院勘驗至尊夾選物販賣機店監視 器影像結果(即附表二),證人許哲彰所稱之穿著黑色上衣、 灰色運動褲者即為被告鄭元眞,再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鄭元眞於正常使用機台並拿取抽抽樂之商品後,就離開監 視器畫面,進入該店家較內部位置,且證人許哲彰自訴遭竊 商品均非被告鄭元真所拿取,被告鄭元眞離開監視器畫面後 同案被告鄭勝榮方開始拿椅子靠近B機台並站立到椅子上行 竊,整個行竊過程均未見被告鄭元眞有出現在畫面中,且依 監視器畫面所見無法看出被告鄭元眞在同案被告鄭勝榮行竊 時,有何協助或把風的舉動,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佐證被告 鄭元眞有於監視器影像之外為何等把風或協同同案被告鄭勝 榮竊取物品之行為,是被告鄭元眞辯稱:我跟鄭勝榮各玩各 的,我在該店玩3個機台等語,尚非全不可採。從而,依檢 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元眞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巫俊賢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4月6日12時許接 到娃娃機場主(高雄市○○區○○路000號)的電話發現我放在一 樓娃娃機上的1隻GK公仔遭竊,所以我才到派出所報案,經 調閱監視器,於111年4月6日11時32分許兩名身穿黑色長袖 上衣,淺色長褲,戴口罩,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行經上揭 娃娃機店,該兩名男子中戴藍色口罩者就是偷竊我的公仔的 人等語(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本院證稱:我看監視器看 到的情形是被告他們機車上都載了東西,停車在門口,他進 來在我機台那邊有遊玩一下,然後他就戳了一個抽抽樂,獎 單拿出來東西就抱走了,但他沒有回傳訊息給我,被拿走的 公仔獎單還沒被抽中,我有去現場看,所以我可以確定被告 是偷竊GK公仔,被告鄭勝榮那天有投幣,應該也有夾到待夾 物,再去戳抽抽樂,但是GK公仔的抽抽樂與被告鄭勝榮的獎 單不符,但獎單的資料我沒有留存了等語(院二卷第191頁至 第195頁),故證人巫俊賢稱可以確定被告鄭勝榮拿走其所有 之GK公仔為竊盜行為,係因被告鄭勝榮未抽中該公仔的獎單 卻拿走該公仔等語,惟證人巫俊賢稱已無獎單資料可供查考 ,則證人巫俊賢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尚乏補強證據。經本 院勘驗該店內監視器影像(全文見院一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於影像中被告鄭勝榮在機台前觀望一陣子後,就拿走機台 上方之物品即GK公仔,並攜帶公仔離開店內,無此前被告鄭 勝榮自店外走進店內到機台前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未 完整呈現被告鄭勝榮在店內的舉止而有所缺漏,依此勘驗內 容亦無法得知被告鄭勝榮是否未戳中GK公仔的獎單就將GK公 仔拿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人巫俊賢此部分指述。再 者證人巫俊賢於本院係稱被告鄭勝榮有先投幣使用機台並夾 取待夾物成功等語,足認被告鄭勝榮係有依規則使用機台, 則被告鄭勝榮辯稱:我有投幣夾到一個待夾物,也有戳一個 抽抽樂,抽中一個,所以我拿走一個等語尚非完全無據。又 證人巫俊賢雖稱被告鄭勝榮沒有回傳訊息給我等語,然卷內 未見公訴意旨有提出店內或是機台有公告或張貼抽抽樂中獎 後需回傳訊息之事證,被告鄭勝榮辯稱未發現需回傳之公告 而未回報,亦非毫無可能,故證人巫俊賢此部分指述同無補 強證據可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勝榮涉犯就此部分犯嫌, 僅有證人巫俊賢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尚難僅以此即 為不利於被告鄭勝榮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元眞於被告鄭勝榮竊取GK公仔時,有在 旁為其把風之行為,然被告鄭勝榮所涉竊取GK公仔行為已屬 無法證明,則同難認被告鄭元眞有何為被告鄭勝榮把風之行 為分擔犯嫌,且依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只見被告鄭元眞於 店外等候被告鄭勝榮,兩人再一起雙載騎乘本案機車離開, 未見被告鄭元眞於被告鄭勝榮使用機台、拿取公仔期間,有 何為其把風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眞涉犯此部分竊 盜犯嫌,罪嫌同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勝 榮、鄭元眞前述部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鄭勝榮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鄭元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眞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2024-12-03

KSHM-113-上易-407-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肆拾玖點參零 壹公克,驗餘淨重肆拾玖點貳捌壹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之愷他命刮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 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 約41.689公克)、愷他命刮片1張,始悉上情。」,更正並補 充為「在警方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前,陳怡 婕即主動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1.68 9公克)、愷他命刮片1張,並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首 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婕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 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前 ,即主動自外套右側口袋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並自行坦承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告本 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 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持有數 量,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然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因其可罰性較低,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而言;倘係 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另,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 淨重49.301公克,驗餘淨重49.281公克,單包純度約84.56% ,且檢驗前純質淨重已高達41.689公克)及愷他命刮片1片 ,經鑑驗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屬違禁物 ,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8號   被   告 陳怡婕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婕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至17日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金芭黎舞廳內,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熊姐」之女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4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 強三路與光明街口,因搭乘卓軒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1.689公克)、愷他命刮 片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及扣案之前開愷他命、刮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2-03

KSDM-113-簡-2790-20241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水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水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 載「見狀閃避不及碰撞上開車門,」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 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見碰撞上開車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水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 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馬水 龍考領有軍用小型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 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臨時停車本案事 故地點時即貿然開啟左側後車門,造成告訴人黃照明所騎機 車搭載黃蔡月霞碰撞上開車門,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 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黃照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慢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是告訴人黃照明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惟縱令告訴人黃照明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黃照明、黃蔡月霞確因 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照明、黃蔡月霞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 安全,其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 、告訴人黃照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6號   被   告 馬水龍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水龍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開 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側後車門,適有黃照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蔡月霞沿和發路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碰撞上開車門,致黃照明受有左側第 四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前臂撕托傷併肌肉 曝露、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黃蔡月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 性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肺部挫傷、脾臟挫傷 、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馬水龍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照明、黃蔡月霞委任陳文卿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水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開車門的時候,有看有沒有來車,我先開駕駛座車門拿東西,後來發現東西放在後座,所以又開啟左側後車門,這中間相隔11秒,當時我沒有看到其他車輛經過,我才開啟左側後車門,我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黃照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蔡月霞於偵查中之指訴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臨時停車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03

KSDM-113-交簡-1856-20241203-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昌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桶壹個、保麗龍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昌信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並隨意棄置於它地,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 、目的、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水桶1個、保麗龍1片,未扣案發還告訴人,屬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1號   被   告 黃昌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林岑珍放置在該處之水桶1個(內含花肥)、保麗龍1 片,得手後將之隨意棄置在青山街27巷32號之公園內。嗣因 林岑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昌信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水桶及保麗龍後,將之隨意棄置 在公園內並造成損壞,涉有毀損罪嫌部分,惟按竊盜後之處 分贓物行為,係對同一財產法益之再次侵害,應為被告上開 所涉竊盜罪嫌所包攝,性質上核屬不罰之後行為,倘此部分 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係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03

KSDM-113-原簡-83-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 袋,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 數第1至3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帶回勤務處所,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2.1公克)、針筒1支、殘渣袋8包,」,應補充更 正為:「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帶回勤務處所,陳怡廷主動拿出海洛因1包(毛重2.1公克 )、未拆封針筒1支、殘渣袋8包,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怡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47 號、第179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8月確定, 於107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11年7月15日執行殘刑完畢 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均屬相近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 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 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前,即 主動交付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8個,並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 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雖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之前 ,即主動交付上揭海洛因1包,經警檢驗亦發現其亦涉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後,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辯稱為葡萄糖,否認持有上揭海洛因犯行,亦 有被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41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730號鑑定書在卷 可查,是被告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並持有第一級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 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並非直接、鉅大,及持有毒品部分期間與數量,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1.42公克,驗 餘淨重1.2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因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 析離,應視同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㈡又,扣案之殘渣袋8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未拆封針筒1支,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8號   被   告 陳怡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 民國111年3月22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 ,於10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 ,於111年7月15日執行殘刑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前某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 新臺幣2,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4日5時5 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帶回勤務處所,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 毛重2.1公克)、針筒1支、殘渣袋8包,並於112年5月4日7 時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怡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購買持有海洛因1包之事實,惟辯稱:其實是葡萄糖云云。 2 ⑴本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瑪:E1120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091)各1份。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12年11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料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陳怡廷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1公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各1份 證明被告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廷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 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2.1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8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2-03

KSDM-113-簡-2347-20241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遜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遜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沿南 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至南華路112之1 號」應更正並補充為「沿南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駛至南華路112之1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遜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惟依其知識能力及 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左轉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告訴人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 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 人陳儷方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因雙方對於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認知均差距過大,至今未能 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而與有過失,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2號   被   告 陳遜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遜量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南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 興華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陳儷方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欲左轉駛至南華路112之1號。陳遜量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 逕自駛入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儷方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下肢挫瘀傷、雙下肢挫瘀傷等傷害。陳遜量則於車禍 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儷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遜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儷方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過失傷害,我都很正常騎在右邊車道,告訴人左轉過來停在我右邊的車道上,我煞車不及就跟對方擦撞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3

KSDM-113-交簡-1854-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家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穆家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穆家明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潘復國 之事實,惟於警詢時辯稱:當下他拿著棍子要打我。所以我 就自我防衛,我就揍他了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查告訴人潘復國警 詢中否認有先攻擊被告之情事(見偵卷第8至9頁),且依監 視器影像畫面係由被告先推告訴人,於告訴人將手中木棒放 進管理室後,被告持續推擠告訴人,復經雙方扭打在一起, 由被告推告訴人撞牆,嗣後被告以徒手毆打、持滅火器砸向 告訴人等情形,有監視器影像與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65至84頁),足徵被告顯非出於防衛之意,而是基於傷害 之犯意甚明,且被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 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是被告上開辯 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數 次以徒手毆打、手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之數個舉動,係基於 單一傷害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糾紛,即恣意對管理員即告訴人徒手毆打、持滅火器 重砸等為本案傷害之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無願意而 未行調解(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 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滅火器一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該物品取得亦 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15號   被   告 穆家明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穆家明與其妻楊育綾同住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編 號「12C」房,兩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7時54分許前某時 ,在房內發生爭執,該大樓管理員潘復國聞聲前往查看,未 發現穆家明旋返回1樓管理室。嗣於同日17時54分許,潘復 國在上址1樓見穆家明出現,上前詢問發生何事,雙方旋即 發生口角,穆家明竟基於傷害的單一犯意,先徒手毆打潘復 國數拳,接著將其抱摔到地上,再持滅火器重砸及出拳毆打 潘復國數次,最終因他人將穆家明拉開始罷手,然潘復國已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擦瘀傷、右耳挫傷與左前臂挫瘀 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復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穆家明於警詢時的供述 其有出拳毆打告訴人潘復國的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管理員拿棍子要打我,所以我自我防衛,我就揍他,我沒有拿滅火器攻擊他,我是要把滅火器往旁邊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復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監視器影像檔案與截圖27  張 ②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檢察官  助理勘驗報告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3張 案發現場附近有滅火器的事實。 5 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②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徒手與持滅火器毆打 告訴人多次,應係出於單一的傷害故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2-03

KSDM-113-簡-3443-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薇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9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薇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薇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緩 刑部分嗣經同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106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7年 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駁回上訴確定,經上揭案 件先後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 11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 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 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 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爰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 前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參,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其於警詢時 所供述之施用日期、地點與本判決依其於偵查中供述而認定 之施用日期、地點略有出入,應屬被告於警詢時記憶不清所 致,要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其行 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同,且 考量2罪時間間隔、犯罪動機、情節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   被   告 洪薇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薇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71號、106年度訴字第78號、1 07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7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 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5月27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 月29日,因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出示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 同日12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2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之9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2月19日,因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通知到案,並於同日23時 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薇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建國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3065)、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13065)各1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究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係犯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4-12-03

KSDM-113-簡-2635-20241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涵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涵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然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 訴人葉玫玟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有濟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係因被告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有本院刑事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所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號   被   告 張涵嘉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涵嘉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6日2 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前金區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七賢二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前行,自後追撞黃耀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並附載葉玫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葉玫玟受有左腰、左上臂扭挫傷等傷害。張 涵嘉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 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葉玫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涵嘉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玫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濟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03

KSDM-113-交簡-1855-2024120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113年度簡字第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豪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 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並補充以下之程 序事項及量刑審酌事由。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豪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積極主動要求與 告訴人許駿佑調解,惟告訴人均未到場,請求再安排調解, 並於雙方調解成立後,審酌減輕被告刑度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 ,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佐(簡上卷第55至5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為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⒈未能保持理性解決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手臂部挫擦 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業如前述;⒊前曾因妨害自由之危害人身法益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⒋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恩       林盟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 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豪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林盟峰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豪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林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豪恩、林盟峰不思循 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許駿佑間之紛爭,被告王豪恩持球棒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被告林盟峰駕車斜切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方式,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之行為自主性,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王豪恩雖有調解意 願,但告訴人未到庭,故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被告王豪恩行為致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王豪恩、林盟峰各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分別考量其2人於 警詢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王豪恩、林盟峰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球棒1支,屬被告王豪恩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經 被告王豪恩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豪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38號   被   告 王豪恩 (年籍詳卷)          林盟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王豪恩、林盟峰因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疑似與許駿佑有 債務糾紛,林盟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11時 25分許,搭載不知情王豪恩,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趁許駿佑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外出時,林盟峰隨即 駕駛5835-TX號自小客車故意斜切車出來阻擋許駿佑離去動 線,以此方式妨害許駿佑的權利。㈡嗣林盟峰駕駛上開車輛 ,於111年9月14日11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328 巷口,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許駿佑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 方,許駿佑見狀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王豪恩竟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手持球棒毆打許駿佑,致許駿佑受有右手肘挫擦傷 、右手臂部挫擦傷、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駿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盟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2 被告王豪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3 證人許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許駿佑之高雄市立醫院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 二、核被告林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王 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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