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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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忠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113年度簡字第3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思忠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 思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判處拘 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均引 用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趙勃軒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即率爾出言 恫嚇告訴人,且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能 依據上揭科刑事由適當評價影響科刑之意義,就科刑之權衡 似有未妥,刑度稍嫌過輕。 四、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見告訴 人與警員發生爭吵,即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恐懼畏佈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節,已詳加論述 其量刑審酌的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亦 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有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的情事;且關於上開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 亦確實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從而,本院認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且未悖於 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力 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PCDM-113-簡上-427-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昇峰        劉政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1、1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政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昇峰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 訴人即被告劉政賢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被告吳昇峰於其刑事上訴狀載明:「… 給予上訴人一份較輕之刑期」(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 理中陳稱「(你是針對有罪部分的量刑上訴?)是。」(見 本院卷第84頁),明確表明上訴範圍;被告劉政賢則於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載明:「看法官可不可以看在我是初犯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可不可以不要判這麼重」(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承認犯罪,針對有罪判決四個 月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揆以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與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昇峰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昇峰犯後深感悔悟,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付1萬2千元,望念其事發時尚未成年,對法律不了解而 誤觸法網,給予自新機會,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云 云。  ㈡被告劉政賢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政賢承認犯罪,家裡是單親、低收入戶,爸爸為殘障 人士,收入不穩定,還有一個妹妹,家裡開銷都是被告劉政 賢支付,請看在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初犯有期徒刑,從輕 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2人雖各均 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劉政賢更係故意對AD少年犯 罪,然被告吳昇峰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之111年11 月18日、被告劉政賢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26日 犯罪時,均為18歲,依行為時民法之規定均尚未達20歲之成 年,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吳昇峰於凌晨時分僅因有 人糾紛,即聚眾毆打告訴人王柏欽,造成頭、臉及耳部多處 傷勢非輕,復剝奪王柏欽行動自由,雖被告吳昇鋒嗣與王柏 欽成立調解且賠償(見原審第429、534至535頁所附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但其下手之時地 、方式及所生結果,客觀上交互審視,難認其有情輕法重之 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吳昇峰、劉政賢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吳昇峰、劉政賢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均分 別與告訴人王柏欽、AD少年和解,兼衡被告吳昇峰自述高中 肄業、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被告劉政賢自述國中肄業、 從事裝潢、需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在法定刑內量處, 尚屬允洽。被告吳昇峰認不符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 。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然未見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政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當 時甫滿18歲之年齡,又與AD少年無條件和解且經表示願意宥 恕被告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所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1084號調解筆錄),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 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 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蔡緯軍        陳昱瑜        劉政賢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緯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政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昇峰、蔡緯軍、少年曾○○、鄭○○、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由吳昇峰、蔡緯軍、少年邱○○徒手,少年 曾○○持膠條、少年鄭○○持三角錐毆打王柏欽,致王柏欽受有 頭皮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瘀青、右側後耳鈍 傷併瘀青、左側後耳鈍傷併瘀青、右側肩膀挫傷併瘀青、右 側大腿挫傷併瘀青、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利用彼等人 數優勢,強拉王柏欽乘坐少年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公園,因該處有員警在 場,少年鄭○○又載王柏欽轉往新北市○○區○○公園,以此方式 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至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警方接獲 報案到場,王柏欽始恢復自由。 二、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共同基於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邀約代號AD000-5111120026 號之少年(下稱AD少年)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 麥當勞餐廳」用餐,後利用彼等人數優勢,要求AD少年乘坐 少年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由少年盧○○將束帶交給少年鄭○○,再由 少年鄭○○持束帶將AD少年雙手反綁,命AD少年坐在椅子上, 以此方式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再由不詳之人以布蒙住AD 少年雙眼,由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徒手 毆打AD少年,致AD少年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鈍傷、前胸壁挫 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至同日清晨5時20分許,方允許AD少 年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吳昇峰、蔡緯軍: 訊據被告吳昇峰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31 、532頁),被告蔡緯軍則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在王柏欽遭毆打結束後即離開,我沒有跟著其他人一起 去公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1、532頁)。經查: ⒈吳昇峰、蔡緯軍及少年曾○○、鄭○○、邱○○在上開時地,由吳 昇峰、蔡緯軍、少年邱○○徒手,少年曾○○持膠條、少年鄭○○ 持三角錐毆打王柏欽,致王柏欽受有頭皮鈍傷、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瘀青、右側後耳鈍傷併瘀青、左側後耳鈍 傷併瘀青、右側肩膀挫傷併瘀青、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頭 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強拉王柏欽乘 坐少年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新北市○○區○○公園,因該處有員警在場,少年鄭○○又載王柏 欽轉往新北市○○區○○公園,以此方式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 ,至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到場,王柏欽始恢 復自由等情,業據證人王柏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述綦詳(見112少連偵61卷第13至17頁;112他1319卷第177 至180頁;112偵13711卷二第67至7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 照片(刑事現場照片A)(見112偵13711卷一第239至254頁 )、111年11月18日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少連偵61卷第59至 65頁)、監視器光碟、告訴人王柏欽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 種診斷書(見112偵13711卷二第179頁)、吳昇峰、蔡緯軍 、江承翰、少年邱○○、曾○○、盧○○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 11卷一第227、229、231、233、235、237、25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 執行人曾豐懿)(見112少連偵61卷第53至56頁)及本院113 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328至330 、335至34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蔡緯軍固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比對被告蔡緯軍及少年盧○○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11卷一第 233、235頁)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3711卷一第254頁 反面),顯見被告蔡緯軍在證人王柏欽遭強載往開元公園時, 搭乘少年盧○○之機車跟隨前往開元公園等情,且據證人王柏欽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我被毆打後遭押往開元公 園時,吳昇峰、蔡緯軍、曾○○、鄭○○、邱○○、盧○綸、江承翰 都有去;在開元公園時,盧○○、吳昇峰、鄭○○、蔡緯軍對我說 如果不把我朋友交出來,還會有下一次等語(見112他1319卷 第178頁反面;112偵13711卷二第69至71頁)。 ⒊佐以共犯即證人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打完王柏欽後 ,曾○○把王柏欽拉上機車,之後載去正義公園,我們都有在 後面跟著去;之後曾○○又把王柏欽載到開元公園,我有跟著 去,現場有我、吳昇峰、蔡緯軍、江承翰、曾○○、鄭○○、盧 ○綸共7人,我們在現場聊天,後來警察又來了,我們就去派 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112偵13711卷二第119至121頁),雖 證人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忘記了等語,然亦證稱其在 檢察官偵訊時之關於蔡緯軍之證述無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04頁),加以被告蔡緯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 :我最後也有前往開元公園,幫他們擋人;我比他們晚到開 元公園,沒有發生什麼事警察就來了等語(見112偵13711卷 一第57頁;112偵13711卷二第159頁),足見被告蔡緯軍辯 稱其未跟著其他人一起去公園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至於共同正犯意 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 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 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 ,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 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 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 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蔡緯軍雖未出手強拉王柏欽乘上機車或實際 搭載王柏欽前往公園,惟其跟隨其他共犯到開元公園參與, 甚至出言威嚇王柏欽,且在○○區○○路0段00巷毆打完王柏欽 後,與其他共犯運用人數優勢,逼迫王柏欽搭乘曾○○機車隨 同共犯先後前往前揭兩公園,限制王柏欽自由離開之權利, 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縱被告蔡緯軍未自始自終全程跟隨 ,然尚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仍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 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蔡緯軍仍屬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陳昱瑜、劉政賢: 訊據被告劉政賢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31、532頁 ),被告陳昱瑜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在場,但我不在後陽台,我沒有打AD少年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90頁)。經查: ⒈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於上開時地邀約AD 少年至前揭「麥當勞餐廳」用餐,後利用彼等人數優勢,要 求AD少年乘坐少年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少年盧○○將束帶交給少 年鄭○○,再由少年鄭○○持束帶將AD少年雙手反綁,命AD少年 坐在椅子上,以此方式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再由不詳之 人以布蒙住AD少年雙眼,由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 ○○、盧○○徒手毆打AD少年,致AD少年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鈍 傷、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至同日清晨5時20分許 ,方允許AD少年離去等情,業據證人AD少年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25至132、133至139 、141至145頁;112偵13711卷二第61至63頁),復有監視器 畫面照片(刑事現場照片B)(見112偵13711卷一第261至26 4頁)、AD少年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112偵13 711卷二第181頁)、AD少年受傷照片(見112他1319卷第59 至63頁)、少年鄭○○手機截圖(見112他1319卷第235頁)、 陳昱瑜、劉政賢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11卷一第257、259 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昱瑜固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據證人AD少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我在新北 市○○區○○街00巷與友人聊天,曾○○、鄭○○、盧○○、陳昱瑜、 劉政賢3部機車共5人往我這邊騎來,後來又折返問我曾○○小 弟的事,後來鄭○○就問我要不要吃麥當勞,我第一次拒絕, 但他們沒有離開,第二次又問我,我看他們人多,無法拒絕 ,就上了鄭○○機車後座,吃完又把我載去○○區○○街00號盧○○ 家,我也無法拒絕,只好上車,進屋內鄭○○就叫我進廚房坐 在椅子上,盧○○拿束帶給鄭○○,就鄭○○把我雙手反綁叫我坐 在椅子上,後來我嘴被拿鄭○○襪子塞住,眼睛也被盧○○、鄭 ○○拿布綁起來,曾○○和陳昱瑜、劉政賢就在一旁看顧防止我 逃跑,5人就徒手開始毆打我,持續約一個半小時;他們5人 圍毆我時都有說話,我分辨得出他們的聲音,我確定5人都 有毆打我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26至1128、134、142 頁;112偵13711卷二第61至63頁);佐以共犯即證人曾○○於 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鄭○○先跟AD少年起口角,就動手打AD 少年,並用束帶將AD少年綁在椅子上,接著我和鄭○○、盧○ 綸、陳昱瑜、劉政賢就輪流打AD少年等語(見112偵13711卷 二第101頁);共犯即證人盧○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證 稱:AD少年說他曾經打曾○○的朋友,曾○○聽了很生氣,鄭○○ 就拿束帶把AD少年綁在椅子上、用布條將AD少年蒙眼塞嘴, 我、曾○○、鄭○○、陳昱瑜、劉政賢都有動手,我們5個就輪 流用拳頭打AD少年,應該打了30分鐘,邊打邊質問AD少年, 主要是一直賞AD少年巴掌等語(見112偵13711卷二第132頁 )。雖證人盧○綸及曾○○於本院審理中就具體情節已記憶不 清,然亦證稱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誤等情(見本 院訴字卷第384、388、391頁)。 ⒊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述,可以認定被告陳昱瑜不但自AD少年遭 強行載往麥當勞、盧○○家及遭綑綁、蒙眼時均全程在場,並 負責看守AD少年及參與毆打AD少年,足見被告陳昱瑜辯稱其 未在AD少年被綁處且未毆打AD少年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被告陳昱瑜雖非實際搭載AD少年及綑綁、蒙住AD少年雙眼 之人,惟其跟隨其他共犯運用人數優勢,逼迫AD少年搭乘鄭 ○○機車隨同共犯先後前往麥當勞及盧○○家,並由其他共犯綑 綁及蒙住AD少年雙眼,被告陳昱瑜負責看守AD少年,限制AD 少年自由離開之權利,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被告陳昱瑜 所為已分擔犯行之一部,且其他共犯所為亦屬共同正犯成員 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陳昱瑜確 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緯軍、陳昱瑜所辯上情,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昇峰、劉政賢上開任意性 白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足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及少年曾○○、鄭○○ 、邱○○即3人以上,共犯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及少年曾○○、鄭 ○○、盧○○即3人以上,共犯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4人行為後,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6月2日施行, 該次修正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內容 ,被告4人本件犯行合於修正後新增訂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條件之妨害自由犯行,則 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4人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顯較不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昱瑜、劉政 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吳昇峰、蔡緯軍與少年曾○○、鄭○○、邱○○間,就犯罪事 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昱瑜、劉政賢與少年曾○○、鄭○○、盧○○間,就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 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 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即預見所 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 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4人雖各均 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陳昱瑜、劉政賢更係故意對 AD少年犯罪,然被告吳昇峰、陳昱瑜、劉政賢於渠等犯罪時 為18歲,依斯時民法均尚未成年;被告蔡緯軍斯時雖剛滿20 歲成年,然其供稱不知少年曾○○、鄭○○、邱○○斯時未滿18歲 (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證人曾○○、鄭○○、邱○○亦均證稱 :我沒有和蔡緯軍說過年齡,也沒有一起慶生過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85至386、393至394、403頁),卷內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蔡緯軍知悉少年曾○○、鄭○○、邱○○之年齡,自 無從認定被告蔡緯軍主觀上已明知或可預見在場之共犯曾○○ 、鄭○○、邱○○係屬少年,從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4人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因王柏欽友人之債務糾紛,竟於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王柏欽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剝奪 王柏欽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嚴重侵害王柏欽之 人身自由法益;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因友人糾紛,竟剝奪AD 少年之行動自由,嚴重侵害AD少年之人身自由法益,所為顯 屬不該,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待加強,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衡酌被告吳昇峰、劉政賢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被告 蔡緯軍坦認部分犯行、被告陳昱瑜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4 人分別與告訴人王柏欽、AD少年和解,被告吳昇峰已當庭賠 付王柏欽完畢、王柏欽及AD少年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等 情狀,有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4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376號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9 、429、534至535頁),兼衡被告吳昇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蔡緯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做工、無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昱瑜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劉政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裝潢、需分擔 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4人及共同被告江承翰(本院另行為不受理判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少年曾○○、鄭○○、邱 ○○、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柏欽及AD少年、蔡 德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照片、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AD少年受傷照片、少年鄭○○手機截圖、 王柏欽遭毀損之眼鏡照片、吳昇峰、蔡緯軍、江承翰、少年 邱○○、曾○○、盧○○之車行記錄、陳昱瑜、劉政賢之車行記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為,然上開犯行除少年 共犯或有部分重疊,及證人王柏欽曾於警詢證稱:吳昇峰、 蔡緯軍、曾○○、鄭○○、邱○○為竹聯幫仁堂三重明仁會成員等 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19至123頁);證人AD少年曾於警 詢證稱:我聽過曾○○說自己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我不 清楚他們的據點或堂口,但他們會在盧○○家聚集,我只有在 被毆打那次進去過盧○○家,不知道吳昇峰、蔡緯軍、邱○○有 無幫派背景;吳昇峰是曾○○的大哥,應該也是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成員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33至139、141至145頁 );證人蔡德盛曾於警詢證稱:鄭○○、盧○○、邱○○、江承翰 與吳昇峰、曾○○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我有聽過吳昇峰 、曾○○自稱是明仁會成員,據點在盧○○家及○○中學附近賴緯 勳住家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49至154頁)外,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 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為,且前開證人證述 被告吳昇峰、蔡緯軍係組織成員,無非均以聽過其等自稱為 幫派成員,而無其他具體可以認定被告4人確為具有持續性 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 足以令人確信被告4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檢察官所提 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造 成告訴人王柏欽受有前揭傷害,並使王柏欽所有之眼鏡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王柏欽,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造成告訴人AD少年受有前揭傷害,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此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於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再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涉 嫌對告訴人王柏欽傷害、毀損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然王柏欽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39頁) ;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前揭犯罪事實二涉嫌對告訴人AD少年 傷害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然 AD少年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揆諸首揭說明,本均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所稱「法定代理人」,係指被害人為無行為能 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時,其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人。而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並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亦有明定。依照上開說明,應可確定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由一方行使,未獲得親權之他方,其 親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親權之暫時停止之一方,無從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行使或負擔,自應認非該未成年子 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就犯罪事實二被訴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害人AD少年係96年出生之未成年人,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參,AD少年之母親即代 號AD000-5111120026F號雖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見112偵13711卷二第62頁),然被害 人AD少年之父母離婚後,於111年9月19日約定由AD少年之父 親單獨行使或負擔AD少年之權利義務,此觀卷附AD少年之個 人戶籍資料記事欄即明(見本院限閱卷),足認被害人AD少 年之父親及母親對於AD少年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約 定由其父親單獨行使,足認被害人AD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係其 父親,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並非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之人,AD少年之母親即非被害人AD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故AD 少年之母親即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就被告陳昱瑜、劉 政賢犯罪事實二所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起訴意旨認被害 人AD少年母親即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為法定代理人, 並獨立提出告訴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113年7月24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至上班日 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576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9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寶鳳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9時6分許,搭乘其子林○榮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因林○榮違規右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海山派出所警員張○承攔停,黃寶鳳見狀下車並持續站立 在車道上質問員警張○承,經多次勸阻未果後,張○承以黃寶 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行人立於交 通頻繁之道路,足以阻礙交通之規定予以舉發,並請其提供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黃寶鳳拒絕提供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且未出示證件,張○承遂表示欲將黃寶鳳帶回 派出所查證身分。詎黃寶鳳不願隨同張○承至派出所,竟於 張○承依法強制黃寶鳳返所查證身分時,明知張○承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啃咬張○ 承之右手,致張○承受有右側手部咬傷及挫傷之傷害,並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張○承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張○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黃寶鳳 (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易字卷第80、314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有證據能力   被告主張員警密錄器錄影中未含有其記憶中之片段,因認有 遭剪接、變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⒈按現場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 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 ,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影內容之同 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影電 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自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員警於本案案發時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錄影,係警員在公開場 合處理本案時所為存證錄影,是該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取得係 警方為蒐證錄影而得,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任何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上開錄影畫面乃科技電 子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 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該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業經原審當 庭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第121 至190頁)附卷,所勘驗之密錄器檔案共5檔,此5檔案之影 像長度均為5分,畫面右下方均有顯示時間紀錄,畫面時間 分別2022/06/25 18:47:27至18:52:27、18:52:28至18:57:2 7、18:57:27至19:02:27、19:02:27至19:07:27、19:07:27 至19:12:07;衡情倘如被告所指疑有部分片段遭刪除、剪接 之情,則錄影畫面右下方連續顯示之時間紀錄,顯將有不連 續之情形,然依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擷圖說明, 並未見畫面有異常跳格或中斷不連續之情形,對話連續且語 意連貫,且與各該檔案影長度5分鐘核無不合。此外,本院 將被告指定之錄影區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遭變造 之情事,該局鑑定結果略以:「VIZ00000000000_000000000 000F.MP4」影像檔畫面右下方顯示2022/06/25 19:06:30 至19:06:35之連續播放時間區段共180幀影格,各幀影格 前後畫面均連續不中斷,未發現畫面遭剪接及畫面內人員或 物件有明顯修飾塗抹等變造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綜上,堪 認該等錄影未經人為剪接,並無變造之情。  ⒊是被告主張上開錄影有部分片段缺失而經變造,尚非可採。 上開錄影之電磁紀錄取得既非出於不法,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之情事,堪認該錄影影像內容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作用,致影 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卷附各該錄影擷圖 既係將上開錄影畫面經電腦軟體播放後擷取所得,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 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錄影擷圖,亦有證據 能力。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啃咬告訴人即警員張○承之右 手,惟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沒 帶證件,且我認為我沒有違規,當告訴人抓住我的右手臂時 ,另一員警抓住我的左手臂,另還有一名員警在旁待命,我 之所以會低頭去咬告訴人,是因為右手臂被張員警抓到痛不 欲生;我到醫院急診,除了擦藥還打了破傷風針;我為什麼 沒有咬抓我左手臂的另一員警,是因那個員警僅輕輕抓我的 手腕,沒有對我造成我承受不起的傷害;我兩手都被員警抓 住,我受不了痛到快要昏倒,只能低頭去咬告訴人的手,這 樣才能解除我的痛苦,咬告訴人的那一瞬間,是本能直覺的 反射動作,只想排除告訴人加諸我的痛楚,心裡並沒有傷害 及妨害公務的犯意,且屬於正當防衛行為;當我問罰單金額 時,員警可以移駕到人行道上回答,這樣我就可以避免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員警故意造成我的違法,然後再 來開我罰單;當員警要不到我的身分證字號時,我先生認為 他可以從我兒子的罰單上,使用警用查詢系統,用我兒子的 身分證號碼查到我的身分證號碼,員警執法能力確有可議, 造成我身心受傷如何彌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林○榮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林○榮違規 右轉而經告訴人攔停,被告見狀下車並站立在車道上質問告 訴人罰款金額為何,嗣告訴人舉發被告並請其提供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被告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且未出示證件,亦不隨同告訴人至派出所查證身分,告訴 人遂抓住被告右手臂欲將其帶上警車,被告為求掙脫即啃咬 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1至4、45至46頁、他字卷第2 4至2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易字卷第77至78、243 、318至322頁),並經證人林○榮、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或陳 述在卷(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54至56頁、他字卷第3至4頁 、偵字第61667號卷第4至5頁、原審易字卷第244、304至307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傷勢照片、 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暨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 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19、2 1、23至24、25至30、60至63頁背面、64頁及背面、偵字第6 1667號卷第6至9頁、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90頁),是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係基於傷害 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啃咬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 法執行職務,說明如下:  ⒈按行人立於交通頻繁之道路,足以阻礙交通者,處新臺幣( 下同)500元罰鍰;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人,得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 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 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 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確認身分目的 之必要程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行 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勘驗案發時地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林○榮 駕駛之上開車輛經員警張○承攔停後,被告於畫面時間18:50 :07時站立在車輛前方之車道上並詢問告訴人為何不攔停其 他車輛,經告訴人請被告先上車,被告仍站立在車道上並不 斷質問告訴人罰款金額為何,嗣告訴人對林○榮製單舉發, 被告始於畫面時間18:54:34時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並上車,復 於畫面時間18:55:07時再度下車走至告訴人身旁並站立在車 道上不斷質問告訴人罰款金額為何,經告訴人向被告說明林 ○榮違規之理由及罰款金額係以繳納時實際上顯示之金額為 準,而非其所能決定,並多次請被告上車後,被告仍繼續站 立在車道上與告訴人爭辯。嗣林○榮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 頭爭執,經告訴人再次促請被告上車後,林○榮向告訴人稱 :「那你就不要遇到……你也遇到這樣的事」等語,並與被告 走向上開車輛,告訴人回應稱:「是在詛咒我遇到違規車輛 是嗎?」等語,被告聽聞後隨即於畫面時間顯示18:59:00時 自上開車輛右後車門旁走向告訴人並站立在車道上向告訴人 稱:「誰咒你?」等語,與告訴人發生口頭爭執,經告訴人 再度請被告上車,並告知:「還是你要真的我再多開你一張 ?」、「這邊是車道……我已經多次請你離開車道,上車,離 開」等語,惟被告仍未離開車道,並向告訴人稱:「什麼叫 車道?什麼叫車道?那你為什麼給我們在這裡攔下來?」等 語,告訴人遂請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惟被告稱: 「我不會報給你,你乾脆把我殺了」、「你憑什麼告發我」 等語,並於畫面時間顯示18:59:59時始離開車道走上人行道 ,隨即再走回車道上紅線附近。復經告訴人向被告告知其無 故中立於車道之間已屬違規,若被告不願意提供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將帶被告至派出所查證身分等語,並 多次請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被告仍 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出示證件,亦不隨同告訴 人至派出所查證身分,嗣於畫面時間顯示19:06:40時,到場 支援之員警(員警C)抓住被告左手腕(如原審易字卷第175 頁圖35),告訴人稱「我剛有講了喔..違規不報證件,我帶 你回去身分..勤務處所查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 ,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畫面中顯示某僅顯露手部 之員警抓住被告右手腕(如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圖36),惟 被告試圖掙脫並將頭低下後,告訴人隨即稱:「你咬我是不 是?」、「那你咬我...來,這裡有齒痕(舉起右手)」等 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21至1 78頁)。佐以告訴人及證人林○榮之證述(見偵字第27239號 卷第55至56頁),堪認錄影中抓握被告右手腕之人應為告訴 人。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經告訴人屢次勸導仍持續站立在 車道上,且迄至告訴人舉發被告時止,時間長達約10分鐘, 其間被告雖曾一度返回上開車輛,惟相隔約不到1分鐘隨即 下車並再次站立在車道上,已足以阻礙交通,是被告所為自 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至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經告訴人勸導勿站立於車道上時 已回到車旁,被告亦聽從指示移動至人行道,依行政罰法第 19條之規定,此時告訴人即無由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命其提供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等 語,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 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 作成紀錄,命其簽名,固為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惟被告上開違規行為長達約10分鐘之久,其間經告訴 人屢次勸導後仍持續並反覆違規,是被告上開違規行為是否 該當「情節輕微」,已非無疑;再者,是否依上開規定不予 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之裁量權限 ,原舉發單位員警斟酌現場情況後仍得本於其職權進行舉發 ,且上開規定並未明定曾進行口頭勸導即不得再為舉發,是 告訴人依其專業稽查,斟酌被告經員警多次告誡仍佇立於車 道中與員警爭執等情,依法舉發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第27 239號卷第19頁),所為裁量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 人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要非可採。  ⒋又告訴人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確認被告身分,惟被告拒絕提供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復未出示證件,經告訴人勸導無效,致無法辨 認被告身分;且被告經告訴人舉發後,仍持續站立在車道上 阻礙交通,應屬情況急迫,是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令被告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並於被告不 隨同至派出所接受身分查證時,會同其他員警以抓住被告手 腕及手臂之方式強制為之,過程中並無其他積極攻擊、毆打 被告之舉,告訴人所為顯未逾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確認身分 目的之必要程度,自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4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偵字 第32179號卷第49頁)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33 頁),證明其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然依原審勘 驗結果,員警僅抓握被告手臂,而被告於過程中因欲掙脫而 多所掙扎(見偵字第32179號卷第175、177頁),佐以被告 於上訴狀陳稱:抓其左手臂的員警僅輕輕抓其左手腕(見本 院卷第21頁),然被告上開傷勢卻係雙側等情,衡情被告縱 於掙脫過程中受有前揭傷害,應係掙脫、掙扎舉動所造成, 非告訴人及現場其他員警蓄意為之,是告訴人上開所為亦屬 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至被告以前詞主張員警可另覓其他可 能之方式查知被告身分云云,核於前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判斷,並無影響。   ⒌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求掙脫而啃咬告訴人之右手,業經認 定如上,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係其咬告訴人是本能直覺的反射 動作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筆錄,被告係試圖掙脫並將頭低下 ,酌以告訴人當時並無將手貼近被告嘴部之情,堪認被告係 蓄意將頭低下後啃咬,是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並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係直接對告訴人施加對抗之積極作為 ,足使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客觀上自係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行為,其主觀上亦具 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被告以前詞否認有傷害及妨 害公務故意,並非可採。另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 輕微掙扎抵抗,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 人而實施有形暴力,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程度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⒍至被告指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拒絕提出身分證件 ,所以要將其帶回派出所,但被告仍不配合,過程中一直推 告訴人,所以認為他涉妨害公務,所以才要逮捕他,但密錄 器看不到被告推告訴人的畫面,證明被告沒有妨害公務,員 警要逮捕的理由就不正當,也不合法等語。然依原審勘驗結 果,告訴人表示被告違規欲告發,請其出示證件並報身分證 字號,經被告拒絕(見原審易字卷第166至167頁),告訴人 過程中出言表示「你推我幹什麼」等語,雙方曾就此節爭執 (見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69頁),嗣後告訴人稱「我剛有講 了喔..違規不報證件,我帶你回去身分..勤務處所查證..」 (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後發生本案啃咬之傷害情事後 ,員警依法上銬(見原審易字卷第177頁),而員警令被告 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核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論述 如前,是被告主張警員逮捕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⒎從而,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係基 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啃咬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依法執行職務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啃咬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說明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⒉查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是告訴人上開所為既非不法侵害,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告 訴人所為之反抗即啃咬告訴人右手之行為,自不符合正當防 衛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以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 年度偵字第32179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 27239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所為之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15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 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予 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 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 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2496-20241217-1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若勻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若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藍若勻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又明知血糖機之採血筆裝有針頭,如以針頭刺人手指,會 造成穿刺之傷害;且依兒童謝○○(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 年籍姓名詳卷)之長相、身型,可預見其係未成年人,竟基 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1 0時許起至上午11時2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早 餐店門口擺攤,使用血糖機實施量測血糖之醫療業務,嗣於 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謝○○行經此處,藍若勻未經謝○○及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即使用血糖機之採血筆刺入謝○○之右手無 名指,以取得謝○○之血液、替謝○○檢測血糖,並依檢測結果 ,告知謝○○空腹血糖過高,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致謝○○受 有右手無名指穿刺傷之傷害。嗣因謝○○返家後情緒崩潰,謝 ○○之母朱○○遂帶同謝○○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及其法定代理人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若勻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擺攤使用血糖機, 並替告訴人謝○○測量血糖,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犯行,辯 稱:伊是獅子會志工,做公益幫謝○○瞭解她自己的身體狀況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20分許間,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早餐店門口擺攤,使用血糖機實施 量測血糖,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告訴人謝○○行經此處, 被告即使用血糖機之採血筆刺入告訴人謝○○之右手無名指, 以取得告訴人謝○○之血液,替告訴人謝○○檢測血糖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54頁 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證人即謝○○之母朱○○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0頁至第 34頁)相符,此外,復有謝○○之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證明 單、案發現場照片、謝○○就診紀錄、陳情案件明細暨附件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6頁、第40頁、第80頁至第8 6頁、第9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第3201號卷〈 下稱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應堪採信。  ㈡再查,證人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一個阿姨在一張桌子 在測血糖,我去買早餐,等早餐的時候,阿姨就問我要不要 測血糖,我搖頭,阿姨問我第二次說「妹妹你過來」,我還 是搖頭,阿姨第三次又跟我說「妹妹你過來」、「這個不會 痛」,因為阿姨一直叫我,我怕阿姨不高興,所以我才會過 去,我不想要測血糖,我走過去阿姨就替我扎針測血糖等語 (見偵卷第32頁),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社團有提供 測血糖的設備、耗材,我帶去現場想説可以給民眾檢測,我 跟謝○○說要不要測血糖,謝○○沒有說不要,好奇一直看,我 叫謝○○兩次,看謝○○蠢蠢欲動,我就用採血的針幫謝○○測血 糖,我有跟謝○○說要不要你自己扎,謝○○都沒回話,我就說 不然我幫你,我就幫謝○○扎針了,我們測完血糖,會跟民眾 說血糖數值是否正常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有跟謝○○說她空腹血糖有點高,小朋友如果高血糖 自己都不知道,對她未來影響很大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醫 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從上揭證述、陳述可 知,被告係以侵入性設備,未經告訴人謝○○及其法定代理人 同意下即替其採血,而被告就採血之結果,並非單純給予數 值供參考,而係判斷告訴人謝○○之空腹血糖偏高,此舉已屬 醫療行為,原應由專業之醫療人員為之,此與在民眾有意願 下,單純教導民眾使用血糖機、告知血糖機功能之情形截然 不同,是被告所為,應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至被告行為之 動機究係公益或營利,則非所問。  ㈢又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亦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依改 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3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70304727號函 釋略以『...有關社區藥局或醫療儀器行人員販售血糖機時, 為民眾扎血測試血糖機之行為,是否得免受醫師法之適用乙 節...說明...:...倘藥局藥事人員或醫療儀器行販售血糖 機時,以針頭扎血來測試血糖機,如其目的僅為向銷售對象 示範儀器操作,非用於診察、判讀及診斷、治療等,尚難認 係違反醫師法之規定。惟如使用血糖機驗血糖,其涉及診察 、診斷及治療,係屬醫師專業行為,仍應由醫師或由相關醫 事人員於醫師指示下為之。未具醫師資格者,如無醫師指示 而為之,則應受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規範。』」等情相符, 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2日新北衛醫字第113050496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使用血糖機測量時,明確知悉血糖機使用之採血筆 有針,如對告訴人謝○○使用之,必會造成謝○○手指穿刺傷之 傷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用採血的針幫謝○○測血糖 ,謝○○可能不知道裡面有針,因為外觀看起來就是胖胖的自 動筆,我把針扎下去謝○○才知道,如果針很明顯,謝○○一定 跑走等語(見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使用採血筆刺入謝○○ 手指時,明知該採血筆會造成謝○○手指穿刺傷,然並未詳盡 告知義務,亦未經謝○○同意即以針刺入其手指,是被告主觀 上有以針刺入告訴人謝○○手指之故意,客觀上造成謝○○受有 右手無名指穿刺傷之傷害,自應構成傷害罪,至被告所稱其 係為「公益」而為之,係其行為之動機,並不影響本院認定 構成傷害罪之判斷。  ㈤至辯護人以:辯護人也是獅子會的成員,除了本案部分,辯 護人也擔心獅子會所有的血糖種子教官會因為測量血糖的行 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所以辯護人希望能在司法機關釐清這 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然查,無論民間 團體有無相關教導民眾使用血糖機之活動,經民眾同意,單 純教導民眾使用血糖機,與被告在未經告訴人謝○○及其法定 代理人同意下,即以採血筆刺入民眾手指採血,自以為「好 心」替人檢測血糖,並自行判斷檢測結果,個案間已屬有別 ,自難以個案推為所有案例之標準,況本院僅就本案部分為 審理,辯護人於本案中亦僅屬被告之辯護人,而非代表其他 民間團體之律師,則無論被告有無受過獅子會相關訓練,及 被告另提出獅子會證書及合照(見偵卷第58頁至第56頁), 均不影響本院認定之結果。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早餐店門口擺攤,使用血糖機對民眾實 施量測血糖之醫療業務行為」,然被告各次之使用血糖機行 為,應依個案而有不同之認定,則被告除對告訴人謝○○檢測 血糖之行為外,其他使用血糖機之行為,究係是單純教導民 眾使用血糖機?或係各次均涉及在當事人無學習、試用血糖 機操作之意願,仍執意刺穿他人手指、判讀血糖等身體數值 結果?仍屬有疑,且卷內並無其他受檢測民眾之證述為佐, 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範圍仍屬不明, 應認定為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範圍僅係針對告訴人謝○○ 此次檢測血糖行為,並更正事實如事實欄所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謝○○於 被告行為時係年僅11歲之兒童,且依告訴人謝○○之長相、身 型,被告應可預見其係未成年人,被告故意對告訴人謝○○為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傷害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 ,檢察官僅認定被告所為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 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謝○○為未成 年人,未明確告知告訴人謝○○採血筆可能造成之傷害,即以 「做公益」為由,自行替告訴人謝○○採血,並判斷告訴人謝 ○○空腹血糖過高,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此舉不僅對告訴人 謝○○造成傷害之結果,且對告訴人謝○○及其母朱○○造成極大 之驚嚇,被告犯後不斷以公益為由,合理化自身行為,未反 省其自身行為失當,對於其造成告訴人謝○○、朱○○之身心傷 害,亦未表示歉意、賠償渠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2-12

PCDM-113-醫訴-2-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婷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婷與告訴人吳伯恆同為新北市立忠 孝國民中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忠孝國中)之 特教老師。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兼任忠孝國 中輔導處特教組組長,負責資源班、特教班各項財產登錄及 管理。被告曾於111年9月1日向吳伯恆登記借用忠孝國中特 教組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0、型 號:acer TravelMate P-249-G3-M、下稱本案筆電),告訴 人於112年5月下旬,催請被告盡快歸還本案筆電時,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其所有之「教師兼 特教組長吳伯恆」印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盜刻),並在其 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之借出人 、簽收人欄位蓋印,偽以其業於111年12月21日返還本案筆 電,且經告訴人簽收之意,以此方式侵占本案筆電;且於告 訴人催請返還時拒不返還,反於112年5月31日將前開偽造之 「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列印後放在輔導室主任林仁義桌 上而行使之,並聲稱自己已歸還本案筆電,嗣經告訴人提出 本案告訴後,始於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44分許,自行將本 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偽以本案筆電從未遺失 之假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恆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忠孝國中輔 導室主任林仁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忠孝國中多元學習 班導師曾香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忠孝國中特教班導師 李瑩玓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出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 表」、正常版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各1份、忠孝國 中112年8月29日至30日特教組周邊走廊監視器光碟1片、檢 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辯稱:我有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案筆電,111年12月21日有 歸還,我沒有盜用告訴人的印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依告訴人證稱借用登記表及告訴人印章人何人都可能拿 到等語,沒辦法推論本案財產登記表上的章為被告盜蓋再行 使,至於起訴書所稱被告在112年8月30日把本案筆電還回1 樓特教辦公室的鐵櫃,但監視器拍的包包沒有辦法放得下電 腦,沒辦法認定是被告侵占本案電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謝宜婷與告訴人吳伯恆同為上址忠孝國中之特教老師。 告訴人於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兼任忠孝國中輔導處特教組 組長,負責資源班、特教班各項財產登錄及管理。被告曾於 111年9月1日向告訴人登記借用忠孝國中特教組所有之本案 電腦,並有於112年5月31日將「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列 印後放在輔導室主任林仁義桌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6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恆、證人林仁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 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3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固以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案筆電後, 均未返還,迄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44分許,始自行將本案 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鐵櫃內等節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 7737號偵查卷第34頁、同上本院卷第153頁),並以告訴人 提出忠孝國中112年8月29日至30日特教組周邊走廊監視器光 碟1片、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為證(見11 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61頁),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無法提供被告111年9月1日借用 本案筆電時登載之特教財產借還登記表,我有找過但找不到 ,缺的部分為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的都不見了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3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有一疊財產登記表遺失,但不知 道從何開始,對照財產清單跟數量就可以知道哪些有無歸還 ,我對照財產清單就只剩下筆電沒有歸還等語(見同上本院 卷第157頁、第160頁),依此,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 教組財產借用登記表既已遺失,自無從核對本案筆電是否有 其他借用紀錄,告訴人究係如何在上揭期間財產借用登記表 遺失之情況下清點財產數量,甚至更進一步確認本案筆電係 遭被告借用而未返還,容非無疑,告訴人復未能說明本案筆 電確係為遭被告借用而未返還之依據為何,再佐以告訴人提 出之自110年3月9日至111年6月6日、自112年3月3日至112年 6月27日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就筆記型電腦之借用項目,均 有頻繁借用及歸還之紀錄,是自被告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 案電腦後,其後是否有其他借用或歸還之情形,或僅有被告 借用之紀錄,均因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教組財產借還 登記表遺失,而無從作為告訴人指稱被告自111年9月借用本 案電腦後即未歸還等節之補強證據,況告訴人既稱被告自11 1年9月1日借用本案電腦後,即未返還,然被告何以遲至112 年5月31日始向被告催討本案電腦,時間之拖延已足啟疑, 告訴人之上開舉措,顯不合常情,其所為指訴,難謂無瑕疵 可指,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關於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44分許,自行將 本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一節,固經證人曾香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電腦於112年8月30日出現在1樓特 教組辦公室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忠孝 國中112年8月29日至30日特教組周邊走廊監視器光碟1片、 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檔名為「特教班外走廊_00000000000000 」之檔案勘驗結果 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8/30 07:43:22】被告 出現於畫面左方,【07:43:42】被告行經特教組辦公室外 走廊之交叉口,左肩背包包,右手拿著物品(如附件編號1至 2所示),【07:43:47】被告和走廊上揹書包的學生和大人 說話後向特教組辦公室方向直走(如附件編號3所示),【07 :44:09】被告進入特教組辦公室(如附件編號4所示),【0 7:45:06】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淺色裙子的人進入特教組 辦公室(如附件編號5所示),【07:45:18】身穿黃色衣服 、黑色褲子的人走到特教組辦公室門口,此人被告走出辦公 室與該人擦身而過(如附件編號6所示),接著該人進入特教 組辦公室,被告左手提著包包離開特教組辦公室(如附件編 號7所示),【07:45:39】被告消失於畫面。【08:14:37 】被告與一位身穿黑色裙子之人一起走回特教組辦公室之走 廊(如附件編號8、9所示),此時被告已無背著包包,接著兩 人一起進入另一間辦公室內(如附件編號10、11所示),【08 :17:32】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紅色裙子之人開啟上開辦公 室的門,短暫停留後離開,【08:17:45】被告與一位身穿 黑色裙子之人走出辦公室(如附件編號12所示),【08:17: 58】被告消失於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91頁至第196頁 ),然依該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角度,未能拍攝被告所攜帶 包包之內容物為何,自無從推論被告之包包內裝有本案筆電 ,何況被告尚有與行經之學生等人短暫交談之情形,可見當 時非無來往於上揭走廊外之學生等人,果如公訴意旨所稱被 告係為將本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則被告大可 在較無學生在走廊上行走之上課時間進入特教組辦公室即可 ,何需選在有人經過之上揭時間為之,而徒增自己形跡敗露 之機會,是依上揭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於上揭 時、地,有背著深藍色包包行經該走廊並進出特教組辦公室 ,尚無從以推論被告係於上揭時間將本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 公室之鐵櫃內,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供給林仁義主任之特教組財 產借還登記表為其偽造,第一為字體比例問題,就借用日期 欄有一個口「午」的比例比正確的表格「午」大,因為正確 表格的「午」非常小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 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然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教組 財產借還登記表遺失一節,業如前述,且證人林仁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說被告提出的登記表跟他以往影印的表 格不同,但是我無法核對,因為那段時間是遺失的等語(見 同上本院卷第163頁),觀以卷內110年3月9日至111年6月6 日、自112年3月3日至112年6月27日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 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可 見特教處財產借還登記表之借用日期欄「午」的比例本就有 不同形式,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每年有不 同組長會微調格式內容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57頁) ,可見特教班財產借還登記表之格式本就有不同形式,況卷 內亦乏證據可資比對被告提出之財產借還登記表與同時期之 其他財產借還登記表有何不同,且除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 述外,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提出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係被告所偽造,自難僅憑告訴人 單一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提出之「特教 組財產借還登記表」既無從認定為被告偽造,則其主張其已 於111年12月21日即已歸還本案筆電等語,即非空言虛詞。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告訴人之指訴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PCDM-113-訴-258-2024121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昶融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昶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昶融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 0時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514巷9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 車,適黃柏翰於同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NJV-6612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許祐睿 亦自該處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橫越馬路,黃柏翰因周昶融違停 之上開車輛遮擋視線,煞車不及,因而與許祐睿發生碰撞, 致黃柏翰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骨折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之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11年10月25日21時20 分許經急救無效後死亡;許祐睿亦因上開事故受有臉部擦挫 傷、鼻部挫傷及撕裂傷2公分併鼻骨骨折、鼻出血、左手挫 傷併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8公分、右膝、右小 腿、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翰之父母黃良豪、蔡雅惠及許祐睿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周昶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2、114至11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睿、蔡雅惠及證人朱恩萱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告訴人黃良豪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溫雋文、葉 俊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 字第143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至16、66至68頁、112年 度調偵字第43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25至27、32、34至 46、48、70至75、80至93、95至163頁、調偵卷第13至15、3 3至34、50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設於路 側之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5點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汽車駕照業經註銷 ,然其曾領有汽車駕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 (見相卷第32、48頁),其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又案 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相 字卷第26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將 其所駕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線處,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1、12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相字卷第39 至41、44頁),堪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舉影響被害人黃柏翰行 車視野,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 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調偵卷第33至34、50至 51頁)。另告訴人許祐睿因本案事故受有體傷、被害人黃柏 翰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而死亡等節,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見相字卷第23、70至75 頁、調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渠等受 傷、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黃柏翰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時, 號誌為閃光黃燈,惟其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即告訴人許祐睿先 行而與許祐睿發生擦撞等節,業據證人許祐睿、朱恩萱、溫 雋文及葉俊謙之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2至14、19至22、67 至68頁、調偵卷第24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勘查報告可憑(見相字卷第25至 26、34至46、95至116頁),足認被害人黃柏翰就本案事故 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此經本案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亦為相同認定,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查(見調偵卷第33至 34、50至51頁)。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 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害人黃柏翰之與有過失僅為量刑斟 酌因素或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 後規定就原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部分僅為條款調整、 變動,亦即原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列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另就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之無照駕車類型,改列為同條項第 2款,是尚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 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黃柏翰死亡、告 訴人許祐睿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駕車上 路,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更未善盡前開交通規則所定 注意義務違規停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黃柏翰 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傷,參酌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字 卷第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 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恪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於禁止停車處臨時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柏 翰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積極彌補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黃柏翰之死亡結 果、告訴人許祐睿所受傷勢、黃柏翰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旅遊業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 濟困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願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有調解筆錄足 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0-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1

PCDM-113-交訴-26-20241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男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 沒收。 吳信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朱文男、吳信賢與鄭筑芸、許子萱(原名許趙子萱)、林語 菲、劉蘊薇、黃珮宜、謝嘉瑋、黃威勝(鄭筑芸等7人另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朱文男擔任負責人,並委由不知情之林詠聖自 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陳文安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下稱本案賭場)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 撲克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再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僱用鄭筑 芸,自112年9月間某日許起僱用許趙子萱、林語菲、劉蘊薇 、黃珮宜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及收取籌碼、謝嘉瑋擔 任賭場把風人員等工作,自112年12月5日起僱用吳信賢擔任 賭場把風人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僱用黃威勝擔任兌換 籌碼人員。其等以通訊軟體Line及廣告傳單招攬不特定賭客 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撲克牌與籌碼為賭具,賭客以 1比1兌換籌碼加入賭局,以「德州撲克」、「百家樂」方式 賭博財物,荷官則收取賭客贏得賭金之5%作為抽頭金交與朱 文男。嗣於112年12月6日2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 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朱文男、黃威勝、吳信賢、謝嘉 瑋、林語菲、劉蘊薇、鄭筑芸、許子萱、黃珮宜等人,在本 案賭場聚集賭客廖俊郎、趙威鴻、陳思含、莊孟哲、姜治平 、蘇睿頡、蘇鎧鴻、陳俊瑋、林詩庭、陳祐真、蔣宗翰、廖 柏豪、鄭子豪、譚劭安、陳世昕、陳彥祈、陳逸仁、陳泓羽 、詹秉樺、蔡聖豐、陳弘閶等賭客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 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文男、吳信賢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鄭筑芸等7人、證人即賭客廖柏豪、詹秉樺、陳 世昕、廖俊郎、陳弘閶、鄭子豪、陳泓羽、蔡聖豐、姜治平 、陳彥祈、蘇鎧鴻、陳逸仁、莊孟哲、趙威鴻、譚劭安、蘇 睿頡、陳俊瑋、陳思含、陳祐真、林詩庭、蔣宗翰、證人陳 文安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林詠聖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陳文安所提供收取房 屋租金之交易明細、承租人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文男、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朱文男、吳信賢與同案被告鄭筑芸等7人就本件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朱文男、吳信賢於本案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為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有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賭博之期間非長、賭博金額及規模非鉅,惡 性不大,兼衡被告朱文男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吳信賢前有 賭博前科之素行,情節顯較重於被告朱文男,及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及被告朱文男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且有負債,而月支出約3、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信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賣雞排、月 收入約3、4萬元、須支出1、2萬元以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 為被告朱文男所有,業經其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66絛第4 項規定,於被告朱文男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朱文男、吳 信賢所有,且各供其等與本案相關人員、客戶聯繫之用,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抽頭金、賭資,分別為被告2人、同案 被告鄭筑芸等7人及在場賭客等人個人所有金錢,與本案賭 博犯行無關,復有被告2人及前開人等分別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在卷,又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現金與被 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其等均稱未領有報酬等節,且 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1 筆記型電腦 8台 朱文男 2 Ipad平板電腦 4台 3 AOC 50吋液晶電視 8台 4 電動麻將桌 1台 5 監視器鏡頭 35顆 6 監視器主機 4台 7 EPSON印表機 1台 8 洗牌機 1台 9 點鈔機 1台 10 人臉辨識系統 1台 11 小型電腦主機 3台 12 簡易型電腦 3台 13 路由器 2台 14 1盒8副撲克牌 29盒 15 拇指型無線電 23個 16 賭桌板(百家樂、推筒子、妞妞、德州撲克) 4個 17 籌碼(面額100、1,000、1萬、10萬),共計3975個 6箱 18 智能紮鈔機 1台 19 亞克力發牌機 2個 20 招攬廣告籌碼 30個 21 計算機 3台 22 計時器 4台 23 廣告傳單 1疊 24 員工打卡表 1疊 25 打卡機 1台 26 Iphone SE手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支 27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支 吳信賢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原起訴書附表序號 1 抽頭金 731,464元 朱文男 26 2 賭資 900元 蔡鎧鴻 29 3 賭資 3,100元 陳世昕 30 4 賭資 5,800元 陳俊瑋 31 5 賭資 23,600元 陳逸仁 32 6 賭資 24,100元 陳泓羽 33 7 賭資 69,300元 姜治平 34 8 賭資 1,200元 陳思含 35 9 賭資 3,200元 陳祐真 36

2024-12-05

PCDM-113-審易-3268-202412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素蘭(下 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同 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30日)。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㈠我在通過停止線時,前方行人穿越號誌為倒數5秒,我前方有 4、5臺車,我們就一起過去。  ㈡告訴人謝孟漪車損在鑰匙孔旁,我不可能撞到那裡;印象中 我們車子沒有碰撞。  ㈢我們兩臺車都有煞車,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那麼嚴重的傷勢。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含該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及告訴人謝孟漪之證詞,詳為說明錄影播放時間0時0分17秒 時,被告行向前方號誌為黃燈,當時告訴人尚在路口停等, 嗣告訴人確認被告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才起步左轉,錄影播 放時間0時0分35秒,被告與告訴人將各該機車停放於本案路 口(已發生車禍),併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五、肇事分析」欄載有: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35:41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即被告 行向)號誌為黃燈,07:35:51謝車【即告訴人機車】左轉 ,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號誌為紅燈)」(他卷第5、6頁),因 認被告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前行,因而肇事 等情綦詳。此外,被告於警詢已直言:我當時沒注意燈號為 何等語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797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 面)。則被告上訴猶謂:通過停止線時,前方行人穿越號誌 為倒數5秒云云,顯與事實相違,無從憑採。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訪查時自陳:我直行然後就跟對方 撞上了(偵卷第20頁),於警詢時復供稱:我跟著前方車輛往 前騎,然後就發生擦撞了(偵卷第5頁),於偵訊時再坦言: 我直行撞到左轉的告訴人等語(偵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 謝孟漪一致指訴兩車發生碰撞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8、7頁反 面、43頁反面;原審卷第57、58頁)。自堪信案發當日被告 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確實發生碰撞無誤,被告辯稱:兩車並未 碰撞云云,自無足取。  ㈢關於兩車撞擊點乙節,證人謝孟漪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直接 撞上我的車頭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謂 :車子損傷在鑰匙孔附近;對方前車輪撞到我的機車鑰匙孔 附近等語(原審卷第58頁),再參以兩車併排及告訴人機車車 損相片(偵卷第28、29頁),顯示:兩車高度相當;告訴人機 車鑰匙孔附近之右前側護板確有撞擊痕跡等情明確。據此, 自堪認係由被告機車車頭某部位撞擊告訴人機車鑰匙孔附近 之右前側護板,證人謝孟漪於原審中所謂:遭被告機車「前 車輪」撞擊等語,固非精確,然此無礙於兩車因本案事故發 生碰撞之認定。  ㈣依證人謝孟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事故當下及作筆錄時 ,我有說沒事,當下我沒有感覺受傷,因公司規定方前往檢 查,我在等急診時,雙手開始有感覺,我跟醫生講我身上哪 裡不舒服等語(原審卷第58至60頁),並參以告訴人之受傷診 斷證明書暨受傷相片(偵卷第9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礙於 公司規定方於案發當(19)日之上午10時6分許前往醫院檢傷 ,且因當時痛覺已漸清晰,據實告知醫生,並經檢查受有雙 側腕部扭傷,核屬輕微車禍所致常見傷勢,難認有違常之處 。被告上訴仍指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本案車禍造成云云,無從 憑採。  ㈤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 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素蘭於民國111年9月19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號誌已轉換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適謝孟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介壽路2段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佳興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謝 孟漪受有雙側腕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孟漪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素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路口 前方是黃燈,我要直行,但告訴人左轉號誌燈未亮起,且告 訴人沒有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我們雙方機車都及時停下來 ,兩車根本沒有發生碰撞,我跟告訴人都沒有跌倒在地,且 告訴人受傷並非當下去看醫生,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並非本 件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本院勘驗卷附光碟之檔名「000000000.436102」檔案(影片 長度:45秒),勘驗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鏡頭於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與嘉興路之交岔口, 共三個角度來回切換畫面。    ⒉監視器鏡頭照向佳興路,於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17秒 ,移向三角湧大橋時,可見頭戴藍色安全帽之謝孟漪騎 乘機車行駛於銀色轎車右側。當時畫面中,右側路口標 誌為黃燈。隨後監視器鏡頭於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19 秒,移向佳興路往三峽方向,當時佳興路口標誌為紅燈 。    ⒊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35秒,監視器路口移向佳興路往 介壽路3段方向時,穿著藍色上衣之高素蘭與謝孟漪均 將各該機車停放於該路口。雙方擦撞過程監視器並未錄 到影像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6、69 至70、73至74頁),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 謝孟漪騎乘機車行駛於銀色轎車右側時,在新北市三峽區 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其右側路口標誌即被告直行方 向係顯示黃燈。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孟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行駛在龍 埔路往土城方向,要左轉往佳興路口,我的燈號是綠燈, 我停下來要左轉,停在勘驗照片中圈起來的地方(經證人 於勘驗筆錄指出停等紅燈處,見本院卷第73頁),我先看 左邊行人紅綠燈轉成紅色,我回頭看那支紅綠燈,確認轉 紅燈之後,起步左轉,對向車道總共來三台機車,有兩台 打右轉燈,我以為這三台都要紅燈右轉,我騎到中間時, 發現有一台車直直往我方向衝過來,我用嘴巴發出警示音 「欸欸欸」,對方還是撞上來,衝擊力很大,我使盡全身 力氣扶住機車才沒有倒下。我確定被告直直往我過來時, 被告機車已經越過白線即停止線,我趕緊口頭發出警示音 。雙方機車有發生碰撞,對方機車的前車輪撞到我的機車 鑰匙孔附近,所以我車子損傷部分在鑰匙圈附近,當時我 人車沒有倒地。我當時要左轉時,我的車道有亮左轉號誌 燈,我想遵守交通規則,因為剛好在我視線範圍內,所以 我都會特別注意行人穿越道的燈是否有亮紅燈,這是我的 習慣,我要轉彎之前,我會回頭看我旁邊的車道是不是紅 燈了,如果不是紅燈的話,我會等他們車先走完。我的左 後側方的對向燈號是紅燈,被告說他的行向燈號是黃燈, 但依法院勘驗筆錄顯示,我當時還在我的位置上,而我後 側方燈號紅燈時,我也還在我的位置上停等等語(本院卷 第57至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 至31頁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2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2至35頁)。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定。查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曾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 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 道闖黃燈是不對的,但我在行進中,我跟告訴人煞車後就 停住,…我承認我在交通上是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66至6 7頁)。   ㈣由上析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新 北市三峽區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停等準備左轉佳興 路時,被告直行方向之號誌顯示黃燈,嗣告訴人行向號誌 亮左轉燈時,告訴人亦回頭確認被告直行方向之號誌轉為 紅燈之後,告訴人才起步左轉,適被告騎乘機車竟闖越紅 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直行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機車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足認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 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前方號誌 已轉換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交 岔路口欲左轉佳興路時,兩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騎車闖 紅燈因而肇事,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㈤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 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 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 2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99541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參(偵卷第12至13頁),益徵被告過失行為係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無訛,本院亦同此 認定。是被告辯稱:我看到路口前方是黃燈,我要直行, 但告訴人左轉號誌燈未亮起,且告訴人沒有禮讓直行車先 行,當時我們雙方機車都及時停下來,兩車根本沒有發生 碰撞云云,不足採信。   ㈥證人謝孟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事故當下及作筆錄時 ,我有說沒事,但我公司打電話給我,強制我一定要去急 診作車禍檢查,他說這是公司規定,所以我去檢查時發現 有受傷,我當天早上10點左右就醫。兩車撞到當下我沒有 感覺受傷,我做完筆錄後,我們公司勞工安全人員跟我說 撞到當下都不會有感覺,所以一定要去掛急診做檢查,身 上任何部位只要有點微痠、微痛都要講,我在等急診時, 雙手開始有感覺,我跟醫生講我身上哪裡不舒服,所以醫 生開的診斷證明書會有扭傷等語(本院卷第58至60頁), 且本案於111年9月19日7時37分許發生後,告訴人於同(1 9)日10時6分許,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下稱行天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雙側腕部 扭傷」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截案發時間(偵 卷第17頁)、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 片在卷可憑(他卷第9至10頁),足認告訴人雖於本案事 故當時及製作筆錄時向告訴人表示沒事,嗣經其公司勞工 安全人員同(19)日上午要求告訴人前往醫院急診檢查身 體,始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準此,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於同(19)日受有「雙側腕部扭傷」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都沒有跌 倒在地上,且告訴人受傷並非當下去看醫生,告訴人所受 傷勢可能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亦不足採。   ㈦至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告訴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及警員密 錄器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本案事故 當下及作筆錄時,我有說沒事等語(本院卷第58頁),惟 告訴人同(19)日至恩主公醫院驗傷,始檢驗其受有上開 傷勢等情,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自無調 查之必要。又查,警員密錄器僅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 後警員到場處理之情形,無從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程 ,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足憑(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未注意前方號誌及事前狀況,闖紅燈直行,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暨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HM-113-交上易-33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長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長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蕭長庚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買車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假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 由,透過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任職之不知 情業務人員張漢威(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匯豐公司佯稱有意購買車輛需要辦理貸 款云云,致匯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貸款新臺幣(下同)45 萬元與蕭長庚,嗣因蕭長庚僅償還10期貸款金額(即10萬2,600 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匯豐公司始知受騙。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蕭長庚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1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不予說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偵查卷第28頁同上本院卷第35頁)並 經證人張漢威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1705 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匯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 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繳款紀錄、客戶催收紀錄影本各1份 (見112年度他字第1705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竟藉 詞購車向匯豐公司辦理貸款,致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之人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卷第36頁),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匯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向匯豐公司詐得之 45萬元,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清償10期共10萬2, 600元完畢,有匯豐公司出具之客戶繳款紀錄附卷為憑(見1 12年度他字第1705號偵查卷第13頁),是上開被告已給付之 款項,應屬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應於被告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不併予沒收,從而, 被告詐欺告訴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347400元(計算式45 0,000 元-102600元=347,400元),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PCDM-113-易-1161-20241202-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凡(原名劉久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少凡(原名劉久溥)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8時5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 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漢生東路口時,欲右偏往縣民大 道之機慢車待轉區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右偏 行駛,適有同向後方由廖彥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廖彥凱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劉少凡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劉少凡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廖彥凱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提早打了方向燈要待轉,我有看到直行車,我再往右行 看到車並與我擦撞,當時我的腿受傷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漢生東路口時,欲偏右往縣民大道之機慢車 待轉區行駛,與沿前開路段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卷第38頁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廖彥 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0056號偵查卷第 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9520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核此課予機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義 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而課予駕駛人 於行駛之際,應留意自身與前、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 之安全間距,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是前揭規 定所規範者,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 一前一後、左右並立之兩車甚明。又機車於同一車道上併排 行駛,實為現今道路交通行車現況之常情,是以,機車駕駛 人於同一車道上向左、右偏移行駛時,自應注意後方有無直 行之來車、其與直行之來車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間隔, 不得於安全距離不足時即驟然任意向左、右偏移行駛,本件 被告對於其車右側或有並行機車隨時騎駛而至,既顯有預見 可能,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詎被告卻 疏未注意,貿然向右方行駛,致其後方告訴人廖彥凱機車因 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廖彥凱人車倒地,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112年度他字第9520號偵查卷第 16頁),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貿然向右偏行駛,未 能與右側來車保持並行之間隔,致告訴人猝不及防,因而人 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 禍之肇事責任,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 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 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83頁至第84頁),益證 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注意與後方來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至為 灼然,又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有卷存告訴人之 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書可證(見112年度他 字第9520號偵查卷第4頁),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9520號偵查卷 第21頁背面),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 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PCDM-113-交易-11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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