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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陳妙樺 陳靖音 陳光明 陳寶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妙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 訴 人 陳永鎮 陳永興 陳耀星 林進義 林學謙 林昱維 陳志隆 李麗楓 陳啓賓 陳秋珍 陳秋霞 陳巧玲 陳立人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0號 陳一元 陳耀煌 陳耀坤 陳耀章 被 上訴 人 陳財福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1-1所示歷次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元(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 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陳寶慧、康妙伶(下合稱陳妙 樺等5人)、陳永鎮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未提起上訴 之陳永興、陳耀星、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陳志隆、李 麗楓、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陳立人、陳一元 、陳耀煌、陳耀坤、陳耀章,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另上訴人陳永鎮、陳永興、陳耀星、林進義、林學謙、林昱 維、陳志隆(下合稱陳永鎮等7人)、李麗楓、陳啟賓、陳 秋珍、陳秋霞、陳巧玲、陳立人、陳耀煌(下合稱陳耀煌等 7人)、陳一元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陳財 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訴外人陳漏鉗及被上訴人之 先祖陳達於日治時期共同設立,被上訴人及如附表2所示訴 外人均為陳達之男系子孫,與陳漏鉗之男系子孫均因繼承而 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惟陳耀星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屏 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時,僅載設立人為陳 漏鉗,全體派下員為陳耀卿、陳耀煌、陳耀星、陳耀明、陳 耀坤、陳耀章、陳永昌、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 、陳權等12人(下稱陳耀卿等12人),未將陳達併列為設立 人,致漏列陳達一系之派下員。嗣系爭祭祀公業於105年7月 3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訂立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再由陳耀卿等12人依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經派下現員 2分之1以上書面同意解散,並於同年8月23日以解散祭祀公 業為由,將原登記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登記 為陳耀卿等1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1所示 ,下稱系爭分別共有登記),繼之並有如同表所示之移轉登 記(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及後續移轉登記,下合稱附表1-1所 示移轉登記)。惟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 復國(111年3月1日死亡)業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復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判決下合稱 系爭判決)。是系爭規約未經如附表2所示設立人陳達一系9 名男系子孫參與及同意訂定,應屬無效,陳耀卿等12人依系 爭規約同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後,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屬 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拒絕承認,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均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同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1-2被上訴 人起訴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陳妙樺等5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訂立系爭規約時,被上訴人 與陳復國尚未經系爭判決認定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非系爭祭祀公業經備查之派下現員,故其等事後縱經系爭 判決確定,仍不影響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系 爭規約仍屬有效,陳耀卿等12人嗣依系爭規約同意解散系爭 祭祀公業,自生合法效力。況縱將被上訴人與陳復國2人, 計入系爭規約訂定時之派下現員,則陳耀卿等12人同意訂定 系爭規約,仍逾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所定派下現員3分 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門檻,系爭規約自屬有效,陳耀卿等12 人依系爭規約同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暨後續附表1-1所示 移轉登記,亦均有效等語置辯。  ㈡陳耀坤、陳耀章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系爭祭祀公 業名下等語。  ㈢陳永鎮等7人及陳一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陳永 鎮等7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與陳復國2人縱未參與系爭規 約之訂定,亦無妨系爭規約之有效成立,是陳耀卿等12人同 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已符合系爭規約所定門檻,自生效力 ,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均非無權處分等語;陳一元則於原 審陳稱:同意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等語。  ㈣陳耀煌等7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規約應不生拘束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 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 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如 法律規定股東會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為人的組織體, 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法理上自得援用上開見解 ,據此,若同意訂定規約之派下現員比例未達法律所規定之 一定數額以上,該規約應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規約未經設立人陳達一系9名男系子孫參與及 同意訂定,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人數要件 ,系爭規約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判決以陳達亦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被上訴人與陳復 國為陳達之直系親屬,亦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故確認 被上訴人與陳復國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有系 爭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111頁);又被上訴人主 張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即為附表2所示之9人,此為陳妙樺5人 、陳耀坤、陳耀章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則 該9人亦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堪可認定。其次, 陳耀星於104年10月間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 業申報時,僅載設立人為陳漏鉗,全體派下員為陳耀卿等12 人、祀產為系爭土地,有該公所105年5月4日萬鄉民字第105 30631800號函檢附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 統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460頁),未將陳達 一系男性子孫列入;續再以陳耀卿等12人於105年7月3日全 體書面同意訂定系爭規約,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人數要件,陳報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准予備查,此亦有 該公所105年7月18日萬鄉民字第10530993200號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461-4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 公業於訂定系爭規約時,未經如附表2所示陳達一系9名男性 子孫參與及同意訂定,與事實相符。則陳達一系男性子孫未 能參與系爭規約之訂定,顯剝奪其等基於派下員身分訂定規 約之基本權利,且計入陳達一系9名男性子孫後,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現員共計21人(12人+9人),系爭規約經陳耀卿等 12人書面同意訂定,亦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 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依首揭 說明,應認系爭規約尚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2.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祭祀公業為陳達與陳漏鉗於日據時期共同設立,此業經系 爭判決認定明確,又系爭規約經認定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 效力,故派下員即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據此,陳達一系 男性子孫因繼承而即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無待系爭 判決確定,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所指祭祀 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因向祭祀公業請求列為派下員,而 自請求之日起,始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義 務,情形有異,是陳妙樺等5人援引前揭判決主文:「...上 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 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 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 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見本院卷第270頁),抗辯被上訴人及陳復國縱獲系爭 確定判決,仍不因此影響原派下員已訂立系爭規約之效力云 云,要非可採。  ㈡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1.再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5項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 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 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 規約另有規定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 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 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 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祭 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解散公業之決議,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所謂共有土地之處分情形不同,乃在議決祭祀公業之存廢 ,並非處分公業之業產。故解散祭祀公業除該祭祀公業之規 約有特別規定外,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經全體派 下員之同意,其解散之決議始生效力,並不適用上開法條項 多數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判意旨亦 可參佐)。  2.經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惟實際應屬全體 派下員公同共有。又系爭祭祀公業經陳耀卿等12人依系爭規 約第13條約定同意解散,續並依此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有 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屏所第一字第1130500379號函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一第179-273頁、第461-473頁;原審卷二第61-66頁) ,惟系爭規約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已如前述,該解 散之決議復未經陳達一系男性子孫之同意,參之首揭說明, 亦不生效力。其次,系爭分別共有登記為處分行為,亦未經 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再參以設立人陳漏鉗、陳達 ,對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各1/2,而陳耀卿等12人均為 陳漏鉗一系之男性子孫,其等對系爭土地「潛在的應有部分 」合計顯未逾3分之2,故所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不符合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屬無權處分,又附表2編號4- 9所示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復拒絕承認,有聲明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3頁),故系爭分別共有登記暨後續移轉登記 均屬無效,同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固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 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得就公同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並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單 獨或共同起訴,並非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 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8年度台抗字 第8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既屬 無效,即有妨害系爭祭祀公業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之行使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 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前開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 【1-1:系爭土地歷次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嗣於105年8月29日以解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陳永昌、陳權、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前揭6人登記應有部分各1/18)、陳耀卿、陳耀煌、陳耀星、陳耀坤、陳耀章、陳耀明(前揭6人登記應有部分各1/9)分別共有 1.上訴人李麗楓、陳志隆為陳耀明(111年10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耀明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上訴人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及訴外人陳秋芬為陳耀卿(110年11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11年5月1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耀卿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上訴人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為陳秋芬(111年7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秋芬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與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公同共有陳耀卿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上訴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康妙伶、陳寶慧為陳永昌(109年7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09年8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永昌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5.上訴人陳立人於105年9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權(107年8月19日死亡)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參考資料 派下員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審卷一第63-91頁、第131-327頁) 【1-2:被上訴人起訴聲明】 一、上訴人李麗楓、陳志隆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明,再將陳耀明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二、上訴人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9),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秋芬,再將陳秋芬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卿,再將陳耀卿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三、上訴人陳啓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9),於111年5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卿,再將陳耀卿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四、上訴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康妙伶、陳寶慧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8),於109年8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永昌,再將陳永昌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五、上訴人陳立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於105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權,再由陳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一元、陳立人將陳權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六、上訴人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上訴人陳耀煌、陳耀星、陳耀坤、陳耀章(應有部分各1/9),於105年8月29日經以解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附表2:陳達一系男性子孫 編號      姓名 1. 陳天送 2. 陳天來 3. 陳金生 4. 陳漢文 5. 陳漢章 6. 陳志惠 7. 陳志雄 8. 陳益豪(其父為陳復國) 9. 陳財福(即被上訴人) ◎參考資料 派下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1頁)

2025-02-27

KSHV-113-上-229-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陳嘉穗 蘇柏綸 陳玟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 訴 人 吳承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 訴 人 余東青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05、19538、19539、19 540、19541、19542、19543、19696、19906、20422、23307、23 364、24386、24387、26824、26825、26826號,108年度軍偵字 第55號,108年度偵字第4492、4518、4916、6246、9198、9541 、9542、11015、16346、17833、19759、21314、21315、24351 號,109年度偵字第2512、16944、17089號),提起上訴(其中余 東青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嘉穗、蘇柏綸、陳玟如、吳承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嘉穗、蘇柏綸、陳玟如、 吳承桓(下或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 載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嘉穗、吳承 桓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主文 第2、3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及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分別 論處陳嘉穗、吳承桓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得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蘇柏 綸、陳玟如共同犯同法條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 暨諭知蘇柏綸、陳玟如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嘉穗部分:原判決認定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獲取之財物利 益為1億4,534萬1,500元,惟所憑之金額投資人整理表、舊 制吸金名單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3均有多筆誤載及重 複計算之情形,扣除後金額應為5,730萬4,700元,未達1億 元以上,不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原審未予調查及 說明認定金額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蘇柏綸部分:⒈原判決別無補強證據,單憑告訴人昝靖瑜之指 述,即認定昝靖瑜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投入1萬5,000元、3 萬元、宋丹惠於107年2月間投入3萬元,均為其下線,有違 補強法則。⒉原判決既認定其與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 余東青等人所處集團階層有別,獲取之財物利益即不能等同 計算。又就投資人匯入陳嘉穗等人帳戶之金額算入其吸金數 額以計算其犯行之規模,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其並未獲 得告訴人蔡馥竹以友人名義所投資之金額部分之動態獎金; 告訴人林奕均所投資之金額中之23萬元未由其經手,前揭金 額均未經原判決予以扣除,復未敘明理由,亦有理由矛盾、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⒊其於原審另提出第一審所未審酌之 量刑資料,均未據原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說明;於第一審判 決時,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因執行完畢未逾 5年致不合緩刑要件,惟原審辯論終結後,該案執行完畢已 逾5年,已無不合緩刑要件之情形,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知己非,並已與諸多投資人和解,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為 緩刑宣告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陳玟如部分:其係受邀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而為投資人 ,並非百博集團之成員,對於集團運作及百博新制均不知情 ,僅於親友間分享投資訊息與心得,主觀上無與百博集團成 員共同收受存款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逕認定其已自 白,未綜合審酌卷附其係因「盧佳佳」邀請始加入「百博投 資案」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已與倪詩涵成立和解之和解協 議書等有利證據認定事實,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吳承桓部分:其於107年5月25日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自首 狀,於其自首前,僅蘇柏綸於同年月18日警詢提及「桓」涉 案並稱其姓名為吳承桓,仍未特定其人,檢警且未據以對其 展開調查,斯時司法警察機關對其涉案與否至多僅為「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並無「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原 判決未予詳查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暨同案被告余建宏、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范姜士宇、林紘綦、盧佳怡、洪銘孺、余承翰、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高昀(前揭同案被告余建宏等19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證人即威聯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懌民、如其附件二證據清單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宋丹惠等、證人即被害人陳潔瑩等之證述,暨扣案吳承桓撰寫之教戰守則、卷附同附件所示之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或群組對話及記事本內容擷圖、群組對話內容擷圖、金融機構帳戶交易資料、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百博集團網站後台儲存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資料,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綜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依事實欄所載之分工,以余東青、余建宏創設之「百博投資案」,以其等專業團隊操作百家樂線上博弈遊戲獲利豐厚,投資人得以規定之最低投資金額(先後為1000元、5000元)加入投資獲利,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利息(為每月本金70%、60%以上之靜態利息,換算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840%、720%不等),投資期間6個月,屆期保證返還本金,亦得推薦他人加入投資以獲取動態推薦獎金(為新進投資人首次投資金額之30%、25%至15%不等及次期投資金額之10%、5%不等),嗣因約定利息過高,無以維繫投資案,另又同以投資操作百家樂線上博奕遊戲,改與投資人約定得以5萬、15萬、25萬、35萬元不同等級入會,投資期間6個月,每月獲利為投資本金50%,另依不同等級會員所獲取之下線會員動態獎金區別為下線會員投資金額之10%、20%、30%、40%,期滿招攬下線之會員得獲取投資本金300%之靜態利息及投資本金,未招攬下線之會員則可獲取投資本金200%之靜態利息及投資本金,換算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600%、400%(新制),而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百博投資案」新舊制期間,陳嘉穗、吳承桓與余東青、余建宏為該投資案核心成員,非法吸收資金共計1億4,534萬1,500元(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而蘇柏綸、陳玟如依其參與階段與階層,非法吸收資金則如附表4-4、4-7所示,論斷渠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犯行。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以契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階層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認定陳嘉穗、吳承桓於「百博投資案」新舊制均參與討論、創設新舊制投資規劃、招攬投資人及管理會員群組、拓展業務而屬核心高層,並與余建宏一同彙整投資人資金,由余東青、余建宏用以投入線上博弈、操盤,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與余建宏等4人為本件「百博投資案」新舊制營運之核心成員。復論敘卷附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百博集團網站後台儲存之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資料,因係本案後期陷入無法依約給付紅利給投資人之窘境,陳嘉穗乃依余建宏之指示,偕同數名投資人核對會員所提供之投資資料、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資訊,憑以登載、紀錄、計算渠等應償還投資人數額之重要依據,內容應係確實而堪採信。至陳嘉穗所指其金額不正確且有重複登記,應予剔除,所提出之重複登記整理表(見原審卷㈢第51至88頁、卷㈣第3至93頁),或因未記載投資人匯款時間,或因主張之資金係同一投資人之同筆投資經重複計算,然金額卻不相同,其主張即嫌無據;或因所指相關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未記載匯款人姓名,致無從比對勾稽,且「百博投資案」新舊制收取投資人資金之收款帳戶,除陳嘉穗之金融機構帳戶外,另有其他同案被告名義之帳戶,亦有向投資人收取現金者(見原判決第32頁第5行至第34頁第7行),因認無從採認,未依陳嘉穗主張扣除金額,仍依憑卷附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百博集團網站後台儲存之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資料,據以認定陳嘉穗、吳承桓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已為調查並載敘取捨之理由,核無陳嘉穗所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蘇柏綸、陳玟如則與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及余建宏等人不同,僅依百博投資案之制度設計,以其2人直接推薦、招攬之下線會員,為其2人違反銀行法犯行規模之犯意範圍,據以計算其2人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就蘇柏綸部分,僅以附表4-4所示其自行投資及所屬直接下線會員之相關投資金額為限(見原判決第42頁第3至6行)。至附表4-4所示金額認定所憑,卷查:⒈有關附表4-4編號10告訴人昝靖瑜投入之1萬5千元及3萬元,除昝靖瑜之指述外,另有蘇柏綸臺北保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偵17833卷㈢第57、58頁),其中該筆1萬5千元之資金匯入時間,應係106年11月28日,原判決雖誤載為106年11月30日,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同附表編號13告訴人宋丹惠於107年2月間投入之3萬元,除宋丹惠之指述外,亦有陳嘉穗、吳承桓於本案共同製作之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編號2442之同旨記載可稽,蘇柏綸為推薦人並因此獲得介紹獎金(見偵17105卷第67頁),亦非單依昝靖瑜、宋丹惠之指述認定事實,均無違補強法則。⒉附表4-4編號3告訴人邱薰誼投入之5萬元、編號4告訴人曾志申投入之7萬5千元、編號6告訴人周美鳳35萬元、編號7告訴人周夢櫻投入之5萬元、編號8告訴人賴香如投入之5萬元、編號9告訴人葉璨瑋投入之4,250元、編號10昝靖瑜投入之5萬元、編號12告訴人黃澤暉投入之25萬元、編號13宋丹惠投入之25萬元及編號14告訴人許秋蘭投入之25萬元等,固均非逕匯入蘇柏綸帳戶,惟依邱薰誼等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渠等均加入蘇柏綸創設之「史迪綸」或「迪綸新制討論區&集資區」群組,回復投資資料訊息之推薦人均載明「蘇柏綸」,團隊名稱亦填載「史迪綸團隊」(見軍偵55卷㈣第11至13頁《黃澤暉》、第223頁《賴香如》、第288至290頁、294至295頁《葉璨瑋》、第320至333頁《邱薰誼》,他4900卷第29至30頁《周美鳳、周夢櫻》,他4647卷第11至14頁《昝靖瑜》,偵17105卷第29頁《宋丹惠》,他231卷第69頁《許秋蘭》),原判決據此認定渠等均為蘇柏綸之下線,就前揭金額均計入其吸金規模,並非無據,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⒊至告訴人蔡馥竹以友人名義投資,蘇柏綸固未就該部分獲得動態獎金,惟原判決已就何以仍計入其招攬吸金範圍,於同附表編號5備註欄敘明:該等投資金額均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入蘇柏綸之帳戶,為其經手之投資款等旨,無所指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誤。⒋同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奕均投資款中固有23萬元為由其經手,然該筆金額係林奕均以舊制投資之本金及利息複投於新制,舊制本金合計17萬元分別轉帳至蘇柏綸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複投之差額2萬元亦轉入蘇柏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審計入其招攬範圍而未予扣除,亦無違誤。蘇柏綸既依本案百博集團規定招攬下線,本不以其下線是否直接匯款至其帳戶為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唯一依據。原判決以附表4-4計算蘇柏綸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核無蘇柏綸上訴意旨⒈⒉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本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影響金融 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所謂「多數人」係指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 時增加之謂,其人數並無限制,倘行為人以公開勸誘手段以 擴張招攬對象,處於隨時可增加人數,致對於一般公眾之資 金及金融市場秩序肇生損害之風險,即屬本罪處罰之行為, 縱行為人之行為分擔無涉營運核心事項,或不具特殊權限, 亦未領得高額獎金,甚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仍無礙於本罪 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又所謂自白,乃是被告對所為符合 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所為坦白 之陳述。原判決依憑陳玟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準 備程序之不利供述、證人倪詩涵不利證述,認定陳玟如除自 己加入「百博投資案」外,並在臉書社群媒體社團、LINE通 訊軟體群組上刊登、分享「百博投資案」相關訊息,除其母 林美玲外,尚有不相識之倪詩涵因見其臉書發文而經其加入 群組參與本案投資,陳玟如並曾因此領得動態獎金,非僅與 親友分享個人投資心得,復說明何以證人即陳玟如之母林美 玲所證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卷附陳玟如係因「盧佳佳」 邀請始加入百博投資案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已與倪詩涵成 立和解之和解協議書等事證,尚無從推翻前揭不利證據所證 明之構成要件事實,法院採信前揭不利證據,其判決理由僅 就採用該部分之證據加以說明,而未說明不採上訴意旨所指 前揭證據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仍與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有別,尚無陳玟如所指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所 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 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連,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 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 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引人疑竇之行為舉止 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即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就吳承桓何以未符自首規 定,已敘明於其107年5月25日向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自首狀之 前(見他6637卷第5至7頁),已據蘇柏綸於107年5月18日以 告訴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斯時司法警察機關已初步知悉, 並有客觀證據指向其涉非法吸金之犯罪嫌疑等旨(見原判決 第62頁至第63頁第6行)。卷查,蘇柏綸前揭警詢筆錄所指 述之內容,固以其受臉書某社團以投注百家樂、保證獲利賺 錢之訊息吸引,惟嗣後匯入余建宏帳戶之入金未依約取得獲 利,認遭余建宏詐欺為主要內容,惟亦已指述係暱稱「椏樂 」、「桓」與「熊貓」之人向其說明投資保證獲利方案,並 曾數次當面交付投資現金予「桓」與「熊貓」,暨「桓」之 真實姓名係吳承桓,客觀上已具體指述吳承桓之身分及所參 與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依蘇柏綸自身涉案情節亦非不得予 以指認。是依憑蘇柏綸前揭指述,已有客觀之證據,足認吳 承桓與本案間具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連,縱吳承桓嗣未於 同年5月25日自首,司法警察機關仍已對其涉犯本案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不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遲於 其自首後,逐步調閱陳嘉穗、余建宏交易明細,向相關投資 人查證確認吳承桓涉案(見他6774卷㈠第3至7頁)而有異。 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洵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蘇柏綸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何以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 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其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非法吸收之 資金、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 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其於上訴原審後所提出科刑資料之補充(見原審卷㈡第27 1至275頁、第283至287頁),有關其父、母健康情形、家庭 生活狀況等核非足致重大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細項變動,均 經綜合審酌在內,自不得僅摭拾理由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所為是否宜暫緩執行之 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 濫用,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 ,蘇柏綸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固謂第一審判 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原判決審酌各情 ,認為第一審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並無違法或不當, 因而予以維持,其上訴第二審後所提出量刑資料,核非足致 重大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細項變動,仍經綜合審酌在內,並 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理由未詳予記敘或擷取 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原判決就蘇柏綸固 未諭知緩刑,仍屬原審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第5款關於有罪判決書經宣告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 之規定,若不諭知緩刑而未說明其理由者,亦難謂為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陳嘉穗、蘇柏綸、陳玟如、吳承桓其餘上訴意旨 ,無非係對屬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結 論不生影響之枝節,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貳、余東青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余東青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 服原審判決,其原審辯護人於113年2月7日代其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1478-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笙因與告訴人林明坤之子有財務糾 紛,因此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 日21時2分,前往告訴人林明坤位於嘉義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手持石頭丟擲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致使該鐵 捲門部分凹陷,其美觀功能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被告並多 次用力拉扯轉動該住處房門把手,致該把手鬆弛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7頁),依 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2-27

CYDM-113-易-1215-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4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99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5月19日」應更正為「5月1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已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 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復衡酌被告本件供陳因天冷 而竊物取暖之犯罪動機,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粗工,月收入僅新臺幣數千元,無須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衣服1件,並未扣案或發還告 訴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被告供稱經清洗後已丟棄等 語,則此部分自依衣服之原價值2,500元為其利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47號   被   告 郎鎮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許 季春晾掛於該處之衣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許季春之 衣服1件,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郎鎮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林許季春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林許季春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林許季春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林許季春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27

PCDM-114-審簡-30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陳錡玉色 陳 慧 真 陳 世 庭 陳 漢 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天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蒼 林 上 訴 人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蒼 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子律師 莊 立 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5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 漢昇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擴張 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下合稱陳 錡玉色等4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 司)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 不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陳錡玉色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啟洲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與 良峰公司、被上訴人許蒼林(與良峰公司合稱許蒼林等2人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許蒼林等2人購 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10號、212號房屋(下稱210號 、212號房屋)暨所坐落新北市○○區○○段46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依房屋門牌應有部分各1/2,房地分別合稱2 10號、212號房地),許蒼林等2人已移轉登記並點交212號 房地予陳啟洲,因遲未履行移轉並點交210號房地,陳啟洲 另訴請許蒼林等2人移轉登記並點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 新北市○○區○○段479建號建物(下稱479建號建物),經前案 確定判決判命許蒼林等2人應於陳啟洲給付新臺幣(下同)2 億9,000萬元扣除代許蒼林等2人清償臺灣土地銀行借款餘額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479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交付予陳啟洲。許蒼林等2人於104年11月2日與陳 啟洲簽立系爭協議書,於同年12月18日、105年3月1日依序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暨479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交付予陳啟洲。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存在,前 身為479建號建物之辦公室或產品展示間,與該建物作一整 體利用,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該建物之附屬建 物。系爭契約以建物之門牌號碼特定買賣標的內容,並無關 於系爭土地內某特定定著物排除在外之約定,綜合證人陳則 延證述及許蒼林等2人點交予陳啟洲之212號房地包括6、7樓 增建部分,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應包括系爭增建物。而系爭協 議書第6條關於許蒼林等2人應於105年2月29日前將本件買賣 標的物點交予陳啟洲占有之約定,未明示排除系爭增建物不 在點交範圍內,雙方僅於同年3月1日先行點交已登記之479 建號建物,其餘有爭議之系爭增建物則非該日已點交之範圍 。許蒼林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良峰公司為210號、212號房屋 所有人,共同出售系爭210號、212號房地予陳啟洲,許蒼林 所負契約義務不及於建物部分,良峰公司出售之買賣標的範 圍既包含系爭增建物,陳錡玉色等4人為陳啟洲之繼承人, 以許蒼林等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依系爭協議書辦畢價金信 託手續後,僅交付479建號建物,拒絕交付系爭增建物,而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良峰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 物,自屬有據。審酌良峰公司未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 105年2月29日前點交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之建物,影響陳錡 玉色等4人對210號房屋之整體利用程度,及許蒼林等2人已 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7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點交等情狀,認良峰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每逾1日 賠償違約金5萬元過高,應酌減為按日賠償8,333元。陳錡玉 色等4人復未證明許蒼林占有系爭增建物,則其等依系爭契 約第8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良峰公司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增建物,及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 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非合法。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 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 指示原法院調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交 付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並非就發回前原審確定之 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發回更審後,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而為上開事實認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另 原審認定陳啟洲於前案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登記、 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479建號建物,陳錡玉色等4人 於本件則係主張許蒼林等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拒絕交付 系爭增建物,而請求遷讓返還該增建物,二者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良峰公司就 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命許蒼 林等2人應給付82萬1,250元本息,而駁回陳錡玉色等4人其 餘請求,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陳錡玉色等4人就金錢給 付部分,於原審上訴聲明:許蒼林等2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7 萬8,750元本息,即請求其2人各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 經原審駁回良峰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41萬0,625元本息 之上訴,判命良峰公司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而廢棄第 一審所命許蒼林給付41萬0,625元本息部分,並駁回陳錡玉 色等4人對於許蒼林請求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之上訴。 陳錡玉色等4人上訴本院後,就金錢給付部分,聲明請求良 峰公司應再給付250萬元本息,及許蒼林應與良峰公司在417 萬8,750元本息範圍內連帶給付,則其請求良峰公司再給付 、許蒼林逾250萬元各本息及連帶給付部分,核屬第三審上 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陳錡玉色等4人擴張之訴均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2169-20250226-1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簡瑞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漢州間給付票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 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 ,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 ,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調解,未 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7日內補正,詎經合法通知,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故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2025-02-26

TCEV-113-中司調-2009-20250226-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毅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忠毅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向右變 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適張焜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直行於中正橋同向賴忠毅之車輛右側,因賴忠毅貿然變換車 而撞及張焜燦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張焜燦因此人車倒地, 而受有顱內出血、深部靜脈栓塞等傷害。   二、案經張焜燦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 第6號卷【下稱院卷】第53頁),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均坦 承不諱(見院卷第53、135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見112 年度他字第9204號卷【下稱他卷】第1至2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5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2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他卷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19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他卷第21至22頁)、現場、車損照片48張(他 卷第23至4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卷第50頁反面)、行車紀錄器影片檔 案光碟1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見院卷第23至25頁)等件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 駛執照之成年人(見院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 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佐,被告駕駛小貨車變換車道時, 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灼。 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一、賴忠毅駕駛租賃小貨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 意右側車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 焜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見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稽,亦同於 本院前開認定。再告訴人張焜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 傷害乙情,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他卷第12頁)足參,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據上各節,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 (他卷第4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進間欲向右變換車道時, 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未曾因 犯罪而被判刑(見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顱內出血、深部靜 脈栓塞等)、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 、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 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強制險理賠金部分約新臺 幣(下同)160餘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取、告訴人代理人表 示告訴人對量刑部分並無意見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告係送貨司機,駕駛小貨車理應提高注意義務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免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 險,然其卻疏未注意而致肇本件車禍、造成無肇事因素之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勢,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 輕,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又告訴人雖 已領取強制險之理賠金,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 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PCDM-113-原交易-6-2025022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鵬宇 陳柏諭 兼共同代理人 陳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漢地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中,已 表示如相對人允許或同意和解的話,伊願盡最大誠意為訴訟   上讓步,將原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31萬4,6   67元自動減縮為100萬元即可,原法院卻誤以為伊追加訴訟 標的價金,而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伊補繳2,673元(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顯有不當;又伊因母親生病前往基隆照顧   ,而系爭補費裁定寄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   出所(下稱廣福派出所)又搬遷新址,伊不熟悉地址,迄至   同年12月24日回到土城住處才至廣福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裁   定,並寄出郵政匯票。詎料原法院卻於同年月25日以伊未補   正繳費為由,判決駁回伊訴訟。伊未追加標的價金,卻被命   要補繳裁判費,況伊原已繳納裁判費4萬1,590元,不可能故   意賴著2,673元的裁判費不繳,僅因一時遲誤,原法院卻以 究為判決或應為裁定有不明確之裁判書駁回伊請求,顯侵害   伊訴訟實施權,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之規定。為此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原法院以系爭補   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673元,該裁定   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廣福派出所,因抗告人屆期未補正   ,原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判決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嗣於114年1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將上開裁判中關於「判決」 之記載更正為「裁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事件全卷卷宗 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中,已表示願將 原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自動減縮為100萬元,原法院卻以系 爭補費裁定命伊補繳2,673元,顯有不當等語;惟查,抗告 人固於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補充事實及理由陳述   第五點記載「…祈願兩造間可以心平氣和坐下來談,被告與   父親間既是親兄弟,兩造間亦係叔侄姪女之親屬關係,大家   可以好好的談談補貼差額都無所謂,原告願最大之誠意,做   為訴訟上之讓步,原告自動減縮請求金額為100萬元即可, 兩造可免怒言相對,同時原告亦願撤回訴訟…」等語(原審 家繼訴字卷第25頁)。經核上開文字內容僅係抗告人表達有   和解之意願及條件,綜觀該書狀之內容,並無向原審法院減   縮第三項聲明之意思,應可認定。抗告人復稱伊未追加標的   價金,系爭補費裁定卻命伊要補繳裁判費,即有不當等語;   然系爭補費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有追加訴訟標的為由裁定命補   繳裁判費,而係依抗告人之聲明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繳納之數額   ,尚不足2,673元,故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有系爭補費裁定 在卷可查(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3-14頁),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應係有所誤認。因此,抗告人主張伊已將原聲明第三項 請求金額減縮為100萬元,且伊無追加訴訟標的,系爭補費 裁定卻命伊補繳2,673元,顯有不當等語,自屬無憑,要難 採取。  ㈢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   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   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   理之行政規定。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8號裁判參照)。抗告人固主張伊因母親生病前往基 隆照顧,迄至同年12月24日回到土城住處才至廣福派出所領   取系爭補費裁定等語;惟依抗告人所陳,抗告人係短期前往   基隆照顧母親,並無廢止土城住址久住之主觀意思,系爭補   費裁定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所屬之廣福派出所,依法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另稱廣福派出所搬遷新址,伊不熟   悉地址等語;惟查,廣福派出所於113年12月13日搬遷新址   ,雖有新聞報導可佐(本院卷第29頁),然廣福派出所搬遷   乙節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搬遷之地址亦無不易找尋之情形,   抗告人欲前往該所領取系爭補費裁定應無困難,是抗告人自 不得以此資為遲誤補繳裁判費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㈣抗告人另主張伊於113年12月24日至廣福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 裁定後,即寄出郵政匯票,原法院卻於同年月25日以伊未   補正繳費為由,判決駁回伊訴訟,伊原已繳納裁判費4萬1,5   90元,不可能故意賴著2,673元的裁判費不繳,僅因一時遲 誤,原法院卻駁回伊請求,顯有不當等語。惟查,抗告人寄 送之匯票係於113年12月26日到達原法院,並於同日入帳, 有繳費收據可稽(原審家繼訴字卷第37、39頁),因此,應   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日期為113年12月26日;又原法院前 揭113年12月25日駁回抗告人訴訟之裁定雖未經宣示,惟已 於同日公告,有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查詢主文結果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已發 生裁定之羈束力。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始行補繳裁判費,無   從使已經發生羈束力之原裁定失效。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解。  ㈤抗告人復主張伊原已繳納裁判費4萬1,590元,不可能故意賴 著2,673元的裁判費不繳,僅因一時遲誤,原法院卻以究為 判決或應為裁定有不明確之裁判書駁回伊請求,顯侵害伊訴 訟實施權,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之規定等語。惟按判 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 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 定有明文。原審雖將113年12月25日之裁定誤載為判決,然 嗣於114年1月7日依法裁定更正,抗告人亦於114年1月3日對 該裁定提起抗告,有更正裁定及抗告狀在卷可查;至抗告人   因逾期補繳裁判費致原審以此事由裁定駁回其起訴,此乃適   用法律之結果,尚難以此遽認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有侵害   抗告人之訴訟實施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   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系爭補費裁定所定期限補繳裁判費,   原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TNHV-114-家抗-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王惠民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 訴 人 徐文炫            陳柏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8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3、2198 6、3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王惠民、陳柏強部分 壹、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王惠民部分 一、本件原審因王惠民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惠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2罪各處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處有期徒刑 3年、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王惠民所為本 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以王惠民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 視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輸毒品入境之違法性,竟為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 工,與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是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危害 程度,及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 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未逾越依前揭規定遞減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刑之量定均屬從輕,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三、王惠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審 酌其2次行為所造成實害的差異,刑度竟只相差6個月,原審 量刑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俱係憑持己見,猶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本件王 惠民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參、陳柏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柏 強如原判決其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判決丙、壹,第7至8頁) 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1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 二、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陳柏強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 王惠民、徐文炫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佐以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陳柏強確有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本案包裹內如何確藏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陳柏強於收受本案包裹時,其內為何仍藏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陳柏強與王惠民、徐文炫彼此間,就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何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之論據各等旨。另就陳柏強否認犯行之所辯無從以歷 來行為模式一致性而推論本案包裹中夾藏毒品云云、或稱收 受本案之包裹時,不能排除包裹曾經被拆封,縱使該包裹未 被拆封,但無證據證明包裹內有毒品云云,如何皆均與卷內 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另就卷內其他有利於陳柏強之證據, 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 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 則不當之違誤,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陳柏強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王惠 民、徐文炫等人之指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 辯解,遽認定伊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要屬違法等語。經 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 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 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陳柏強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徐文炫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徐文炫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所處徒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6-20250226-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陳漢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21萬5,749元,係掛名於原告 父親林惟鐘之名下,林惟鐘於民國103年間死亡後,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書記官陳文明,偽造中高院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事件(下稱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之 附表,使原告弟弟林奕成(原名:林寬榕、林朋杰)、林寬 柔、原告妹妹林素緞、林素玲(下稱林奕成等4人)與原告 ,就林惟鐘之遺產各依1/5之比例為分割。被告為第一銀行 草屯分行之職員,明知林奕成等4人持偽造之判決,在欠缺 存摺、印章之情形下,仍將前揭存款分別盜領予林奕成等4 人各204萬3,150元【計算式:10,215,7495,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扣除原告所受領之204萬3,150元,訴請被告賠償 原告817萬2,599元【計算式:10,215,749-2,043,150】(下 稱系爭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17萬2,599 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為第一銀行之職員,其辦理林奕成等4人領取系爭存款, 業據其等持「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前來辦理,觀諸該申 請書(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下稱前案】卷第83、9 1、95頁)所載:「申請人……確係貴行客戶(即繼承人)林 惟鐘之法定繼承人,茲因存款人亡故,特向貴行辦理上述存 款帳戶繼承事宜。嗣後倘有因此致生任何損害或糾葛,概由 申請人暨所有繼承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與貴行無涉」等語, 可見承辦提領繼承存款業務之銀行職員,僅就申請人所提資 料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查各繼承人間實質上應受繼承之比 例若干。又被告撥付林奕成等4人系爭存款,係憑據分割遺 產事件判決之抄本(見前案卷第69至81頁),此觀該抄本上 蓋印「與正本核對無誤」、「僅供第一銀行使用」等語即明 ,且核與判決內容亦無二致(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並無 原告所指偽造等情。再者,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記載: 「兩造(按:即原告與林奕成等4人)就附表一被繼承人林 惟鐘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而 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3所示關於林惟鐘於第一銀行之存款 ,未計利息之本金為1,010萬8,266元【計算式:2,600,000+ 2,500,000+2,500,000+2,500,000+8,266】,核與加計利息 後撥付予原告與林奕成等4人之數額1,021萬5,749元相當, 亦足見被告確係按該判決所載之分割方法撥付款項,要難認 其行為有何不法存在。  ㈡況原告就被告辦理上開作業多次陳情,亦經第一銀行總行函 覆: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研訂「金融機 構受理繼承存款建議徵提之文件」第四點「繼承款項之支付 注意事項」(四)「在分割遺產後(遺囑分割、協議分割或 裁判分割),依分割結果,由繼承人之數人或一人單獨領取 存款。」就林惟鐘之遺產業經法院裁判分割,故得由各繼承 人分別至銀行辦理;草屯分行係依法院裁判分割方法(即由 林惟鐘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取得各1/5)辦理繼承作 業等語,此有第一銀行總行112年6月21日至113年3月18日之 多件書函重申該旨可稽(見前案卷第99至125頁)。此外, 原告所指被告配合林奕成盜領系爭存款等情,亦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以查無實據簽結,此有該署112年11月28日投檢 冠禮112他742字第1129027161號函可查(見前案卷第129至1 31頁),且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14號判決以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在 案,亦經本院調閱屬實,可見原告明知其所述尚非具體,仍 反覆藉陳情、刑事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主張前揭事實 。  ㈢因原告僅泛稱被告偽造盜領系爭存款,而未能具體敘明被告 之行為有何偽造、盜領之侵權行為不法存在,經本院於114 年1月20日函文通知原告,向其告知上開判決意旨,令其具 體表明有何「陳漢鎔偽造盜領我的錢,他沒有我的存摺及印 章,可以領那很恐怖」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情節,以補正說明「具一貫性之 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被告除陳稱與本件無關之內容外, 僅重申: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並無使原告與林奕成等4人依1/5 為分割之意思,被告明知於此仍盜領林奕成等4人每人各204 萬3,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惟就被告如何偽 造、盜領之侵權行為,仍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補正資料。是依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導出其所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張,顯難認其所述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應屬「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5

NTDV-113-重訴-7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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