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離本人持有之物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71-80 筆)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盧漢鴻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鄭宇涵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吳姿穎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吳振賢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 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盧漢鴻以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 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 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聲請期限末日為假日,故而順延至 同年月21日為不變期間最末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 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如附件)。 四、本件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 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 09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檢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涵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陽台,拾獲聲請人所遺失之 白頭翁1隻(下稱本案白頭翁)後,竟與被告吳姿穎、被告 吳振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聯絡,未將本案白頭翁送交警察機關或動物保護防疫處招領 ,而將本案白頭翁侵占入己,經聲請人多次聯繫返還本案白 頭翁,均不予理會。因認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均涉 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觀之被告鄭宇涵提出 其與臉書暱稱「hui hui」之人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被告 鄭宇涵於112年12月2日拾獲本案白頭翁後立即告知臉書暱稱 「hui hui」之人,並尋求協助,臉書暱稱「hui hui」之人 建議被告鄭宇涵先代為照顧,其會協尋失主,並將本案白頭 翁相關資料提供給之前有走失鳥的主人確認,經被告鄭宇涵 告知無法照顧本案白頭翁後,經由臉書暱稱「hui hui」之 人居間協調,而與亦有走失鳥之被告吳姿穎取得聯繫,約定 由被告吳姿穎接手照顧本案白頭翁,並持續上網尋找失主等 情,核與被鄭宇涵前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鄭宇涵拾獲本案 白頭翁後,已積極尋找失主,難認被告鄭宇涵主觀上有何侵 占故意。又再觀卷附之臉書「我是中永和人」社團頁面,被 告吳姿穎以其本名於112年12月25日在上開公開社團刊登標 題為「拾獲翁翁」之貼文,說明本案白頭翁遭拾獲之經過及 本案白頭翁照片,並在上開貼文中張貼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供失主予以聯繫等情,核與被告吳姿穎、吳振賢前開所 辯相符,足認被告吳姿穎、吳振賢接手照顧本案白頭翁後, 已立即上網刊登協尋失主之訊息,難認被告吳姿穎、吳振賢 主觀上有何侵占故意,尚難徒以聲請人單一指訴,即逕認被 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主觀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 絡或侵占犯行,自難逕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責相繩 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有何前揭犯嫌,應認被告 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檢署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原檢察官審酌全案 卷證,認無另行向動物保護防疫處函查「被告吳振賢過去是 否確實有將尋獲的鳥類送交動物保護防疫處之紀錄」,或傳 喚動物保護防疫處專業人員以確認本案白頭翁是否確實沒有 野外生存的能力之必要性,屬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裁量權 ,而偵查中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係由檢察官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此項判斷屬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 此判斷之具體理由,即不容漫指為違法或不當。原檢察官既 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 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 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又本件除聲請人之單一片面 指訴外,要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自難單 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 負擔侵占遺失物之罪責。  ㈣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 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 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 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 述,另就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 說明如下:  ⒈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 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 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僅在規範拾 得遺失物之人主張報酬請求權或取得所有權應踐行之程序, 絕非課予一般人民均有撿拾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 之義務,亦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無 侵占行為之認定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撿拾遺失物者是否構成侵占遺失物 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仍應端視卷內所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 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占入己之犯意而定,尚不得僅以行為人未 將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權責單位乙節,驟斷其有侵占 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⒉經查,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固未將本案白頭翁送 交警察機關或相關權責單位收治,並有短暫持有或至今仍持 有之事實,然觀諸被告鄭宇涵與臉書暱稱「Hui Hui」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鄭宇涵已表明無法暫時照顧本案白頭 翁,因而請求「Hui Hui」即白頭翁寵物社團版主幫忙協尋 本案白頭翁之失主等語(見偵卷第61至66頁),另由聲請人 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被告吳姿穎於臉書社團「我是中永和人 」之貼文擷圖,已載明「拾獲翁翁」並請網友幫忙協尋本案 白頭翁失主之意旨,另於同一貼文中檢附本案白頭翁之照片 供網友確認(見偵卷第70頁),足徵被告鄭宇涵、吳姿穎於 持有本案白頭翁期間,均有意尋找本案白頭翁之失主,以祈 本案白頭翁物歸原主,進而央求他人協助或於公開網路平台 發布招領訊息,堪認被告鄭宇涵、吳姿穎自始均無將本案白 頭翁納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至被告吳振賢為被告吳姿穎之父 親,僅係於被告吳姿穎持有本案白頭翁期間,代為保管與照 顧,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準此,被告鄭宇涵、 吳姿穎、吳振賢3人縱未將本案白頭翁送送交警察機關或收 治於權責單位,然從前開事證,均無法認定渠等具有侵占遺 失物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當不得僅以上述理由 反推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持有本案白頭翁期間 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⒊再者,鳥類之體色、嘴、腳爪會因為年齡、生長代謝、活動 等因素變化,無法從外觀上明確判定本案白頭翁與聲請人遺 失之白頭翁屬同一個體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6頁),是即便責令被告鄭宇涵 、吳姿穎、吳振賢3人將本案白頭翁提出並收治於聲請人所 述之「權責機關」並加以比對,亦因鳥類之種種變化因素, 仍無法明確判定本案白頭翁即屬聲請人所遺失之白頭翁。且 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白頭翁照片及檢察官當庭拍攝之白頭翁 照片(見偵卷第82頁、第97頁至109頁),二者於鳥嘴、體 色之特徵確有不同之處,則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 人因認其等拾獲之本案白頭翁與聲請人遺失之白頭翁並非同 一,洵非無據,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 3人未將本案白頭翁返還聲請人本人即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 犯意。從而,依卷內所附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鄭宇涵、吳姿 穎、吳振賢3人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參照前揭說 明,自無從為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不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已達 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合 理可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聲自-156-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臺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振輝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4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號2樓(即臺南開基玉皇宮,下稱開基玉皇宮)之供桌上 ,見遺有郭○○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品牌CELINE,內含新臺 幣【下同】1,1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駕駛執照3張 、行車執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 款卡1張、LINEBANK提款卡1張,共價值約24,500元)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拿取上開黑色錢包(含其內物品),而以此方式將該物侵 占入己後,隨即離去。嗣因郭○○發現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並經某不具名人士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立人國小(下稱立人國小)前人行道拾獲前開黑 色錢包1個(除現金1,100元已不見外,其餘等物已發還郭○○ ),持以交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 立人派出所)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高振輝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拾取告訴人郭○○所遺落之 前揭黑色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 我看到上開錢包遺放在供桌上,沒有人拿,我打算拿去服務 處交給工作人員,而先放在我左邊的褲腰袋內,但走沒幾步 ,心臟就有點不舒服,即就將它丟在樓梯處,自行騎機車離 開現場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開擅自撿拾錢包未予歸還之事實,業經其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23張、立人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前揭錢包後,未 立即將錢包交予廟方服務人員或警方處理之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者究為被告有無將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占為 己有並取出錢包內現金1,100元後丟棄?  ⒉依吾人之生活經驗以觀,一般人若偶然發現他人遺落物品而 願耗費時間、放下行程撿拾,自能設想到應將遺失物持交警 方或場所管理人員予以公告或行失物招領程序(或想方設法 聯繫失主),倘撿拾他人遺落物品後,無正當理由卻未依上 開方式處理,徒憑己意決定保留遺失物或取出內容物後另丟 棄於他處,以致失主返回原處無從尋獲,縱令有人日後發現 而再拾獲交予警方或現場管理人,但因錢包已丟失一段時間 且尋獲之位置亦已變異,且唯獨其內之現金不見,即難認該 人未抽取錢包內之現金而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本件稽之卷 附現場監視器截圖可知(見警卷第7至22頁),告訴人係於1 13年8月13日14時41分左右(監視器顯示之時間,下同), 將上開黑色錢包放置於前揭供桌上,而被告係於同日14時45 分許將該錢包以右手取走作勢塞入褲內,並從前揭開基玉皇 宮二樓走至一樓間,雙手皆呈空手狀態,並隨即騎機車離去 ,於同日15時03分許,騎經立人國小前等情明確,其間並無 欲交付予現場服務人員之舉,且極速地騎車離開現場,對照 其離去路線及他人拾獲遺失物之地點(立人國小前人行道) 亦相符合,是可知被告自拾得本件錢包後並非隨即持交警方 或廟方,反而速速離去,此舉已與常人撿拾到遺失物品基於 善心而立即踐行繳交警員或場所主人(或尋找失主)等相關 程序之經驗法則有違。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本要將該錢包機交至廟方服務處,嗣因心臟 突然有點痛,所以就把錢包丟在開基玉皇宮樓梯之後,就騎 機車離開了云云,然被告既明知該黑色錢包係他人之遺失物 ,其既已主動拾取即應持交予廟方服務人員或交至警局歸還 失主,衡諸當時被告之情狀,其既然仍可安全地騎機車離去 ,為免失主返回未能尋獲而徒增困擾,大可放回原處以待失 主返回或選擇對告訴人遺落之錢包視而不見,甚或持交予廟 方服務人員,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刻意撿拾並丟棄他 處,實已違背情理;又倘其確有將該錢包歸還失主之意,依 其身體狀況大可選擇將之持交予廟方服務人員或放置公共場 所使他人拾得交至警局,以此等間接方式達其歸還目的,但 其卻捨此等快速簡便之處理方式不為,反而擅自取走該錢包 ,並丟棄(不論係丟棄在開基玉皇宮一樓至二樓樓梯處或立 人國小前行人道),尚不能排除係被告取走錢包內現金畏罪 而隨意棄置該錢包,準此,被告擅自取走上開黑色錢包抽出 包內現金後復又任意處分之行為,顯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意圖至明,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洵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   犯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與遺失物、漂流物 於該條規定中併列,應認為係遺失物、漂流物之補充態樣,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應論以「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 件告訴人係在離開該公共供桌時忘記取走放在桌上的錢包, 而非不知其物遺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此部分雖與起訴書所載不同,然屬同一規 定侵占物品態樣更動,並非涉犯其他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一時貪 念,於取走告訴人遺留之錢包後,竟未放回原處、返還告訴 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並取走包內現金後隨手 丟棄,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尚辯稱是因其心臟痛而未及拿至服 務處,其犯後態度不佳,酌以所侵占之現金數額,且尚未返 還告訴人及本案犯案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從事清潔公司打掃工作、獨居 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告訴人所遺失錢包(含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駕駛執 照3張、行車執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 提款卡1張、LINEBANK提款卡1張等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等情,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上開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1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NDM-113-易-2218-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iffany綠色長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銘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車容 坊加油站之自助洗車區域洗車時,見該處之洗車機臺上方置 有柯東昇所有、遺忘該處之Tiffany綠色(起訴書誤載為「 湖水綠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8千 元、柯東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 行金融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前開長夾後置入其所駕前開自用小 客車之後車廂內,後攜離現場,而將該長夾及其內之財物侵 占入己。嗣因柯東昇於112年8月11日0時40分許發現前開長 夾不見,返回上開加油站尋找未獲,乃請該加油站人員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東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銘宏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1、25、27至33頁】,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 之罪,依法應科處罰金刑,是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或到庭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案發時間,有在前開車容坊加油站之自助 洗車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 稱:我沒有看到錢包,也沒有拿走錢包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柯東昇於112年8月10日23時許,駕車至車容坊加油站 自助洗車時,將車停放在自助洗車區(下稱本案加油站自助 洗車區)右側車格後,其胞弟持其Tiffany綠色長夾(內有 現金約7,000至8,000元、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華南商 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至洗車機臺投 幣後,將該長夾放在洗車機臺上,之後告訴人在該處洗車約 半小時後,即駕車搭載其胞弟離開,未注意到其長夾留在洗 車機臺上,經過幾十分鐘後,其要用到錢才發現長夾不見, 返回上開加油站尋找,在該洗車機臺上未看到其長夾,乃請 加油站員工協助調閱監視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 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 下稱偵卷)第14至16、61至65頁】,其復證稱:遺失之皮夾 外觀是Tiffany綠的長夾,內有現金7、8千元,當天剛從其1 個帳戶內領了1萬元,隔天要付銀行貸款等語(偵卷第63頁 ),核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 2年8月10日13時51分許有提領1萬元之紀錄相符【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3 頁】,並有本院勘驗檔名「000000000.959863.mp4」之車容 坊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16至72 錄影畫面截圖可證(本院卷第28至29、42至70頁),前開事 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8月11日0時36分許,將其駕駛 之張英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 加油站自助洗車區右側車格,在該處與1名男子談話乙情, 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偵卷第10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 ,並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英傑於 警詢之證詞(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勘驗檔名「00000000 00000.mp4」及檔名「0000000000000.mp4」之車容坊加油站 監視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73至130錄影畫 面截圖可稽(本院卷第30至31、71至99頁),此事實亦可認 定。是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23時至翌(11)日0時之 間在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洗完車離開時,有將其所有之Ti ffany藍色長夾1個遺忘在該處之洗車機臺上,之後,被告有 於112年8月11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等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在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之洗車機臺上看 到長夾,亦未拿取云云。然: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mp4」及檔名「000000 0000000.mp4」之車容坊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檔,結果如下( 參前引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73至130之錄影畫面截圖) :  ⑴檔名「0000000000000.mp4」之錄影內容為翻拍車容坊加油站 自助洗車區域洗車機臺前方之監視器攝得影像。影像開始時 ,被告駕駛之紅色車身、黑色車頂自小客車停放在畫面右側 之停車位上,而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戴白色帽子之被告站在 洗車機臺前,以左手拉著站在其左側之1名身穿藍色短袖上 衣之男子(下稱乙男)之右手,並彎身看向其腳部(編號73 至74截圖),隨即被告站起身,與乙男一邊講話一邊操作洗 車機臺(編號75至77截圖),後於播放器顯示時間4秒時將 其右手伸至洗車機臺上方,在上面移動(因影像解析度差, 無法辨識是否拿取物品)(編號78至87截圖),隨後於播放 器顯示時間10秒時收回其右手,同時往右轉身後,朝右走至 其前開自小客車車尾(於轉身之際,其將右手中之物品換至 左手)並打開後車廂(編號88至94截圖),其在後車廂後方 約5秒後,將後車廂關上,雙手拿著物品再走至乙男旁並與 其交談(編號95至104截圖)。  ⑵檔名「0000000000000.mp4」之錄影內容為翻拍車容坊加油站 自助洗車區域洗車機臺前方之監視器攝得影像。影像開始時 ,被告站在洗車機臺前,乙男自後走至洗車機臺前,站在被 告左側,隨後被告以左手扶著乙男右前臂,再以右手拿一物 品擦拭其腳底(編號105至109截圖),被告站起身後,將右 手所拿物品換至左手,將右手伸至洗車機臺上方並在洗車機 臺上方翻找,於約6秒後,自該處拿下1個扁的、深色長方形 物品(編號110至115截圖),旋往右轉身,同時將該物品換 至左手,走至其自小客車車尾處,以右手開啟後車廂,以右 手扶著後車廂門,略彎身將左手伸入後車廂內(編號116至1 30截圖),上半身亦探入後車廂內。  ⒉由前述監視器錄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在本案加油 站自助洗車區之洗車機臺上方翻找後,拿取1個扁的、深色 長方形物品,並直接持至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放置 ;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檔名「0000000000000」監視 器錄影檔第15秒該名穿白色上衣頭戴帽子之男子左手所持之 物是我的錢包等語(偵卷第63頁),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 示被告自洗車機臺上方取下並放入其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之 物品之外形確與長夾相符,且被告自洗車機臺上方拿取之物 品外型與顏色,與檔名「000000000.959863.mp4」錄影檔中 ,與告訴人同車至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洗車之男子(依告 訴人前開證詞,應係其胞弟)手中所持長夾相同,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件編號19至26、120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比對( 本院卷第44至47、94頁),足見告訴人所證屬實,被告於案 發時間,自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之洗車機臺上方所拿取之 物品確係告訴人所有、遺忘該處之皮夾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我 弟弟 拿我的錢包去投幣,他就把我的錢包放在機臺上,約 洗了 半小時,我就直接開車載我弟弟離開,後來幾十分鐘後 要 用錢時,我才發現錢包不見了,在車上都找不到,我們 就 回去加油站看,也沒有看到錢包,就請加油站的站長調 監 視器等語(偵卷第61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長夾係於 何時何地遺失,該長夾應屬一時脫離告訴人本人持有之物, 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脫 離告訴人持有之前開長夾及其內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又其犯 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 何賠償,暨考量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 益,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Tiffany綠色長夾1個及現金7,000元(告訴人 稱其遭侵占之現金金額為7、8千元,依「罪疑利歸被告」之 基本法則,認定被告侵占之現金金額為7,000元),均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 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等 物品均未扣案,且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證件都已經補辦, 信用卡與金融卡都已經掛失重新申請等語(偵卷第63頁), 堪認被告所侵占之原證件、卡片均已失其原有功能,如對該 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 有限,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SLDM-113-易-830-2025012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端於民國113年8月26日9時13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 六院區內,見無障礙第6櫃檯上放置程士洋所有、不慎遺忘 之樂扣樂扣廠牌不鏽鋼保溫瓶1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保溫瓶取走 ,並將之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士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把我的保溫瓶放在無障礙第6 櫃檯上,離開時忘記拿取了,我到車上準備拿取我的行李時 ,發現我的保溫瓶不見,我就返回櫃檯尋找等語。可見告訴 人於發現其保溫瓶不見後,即知曉其是將保溫瓶留在櫃檯處 ,忘記帶走,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該保溫瓶應屬一 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法條、法定 刑均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一併說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忘之物品 ,竟未交由警方處理或供失物招領,反而將之侵占入己,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參以其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及 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該保溫瓶 已由告訴人取回,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再考量被告表 示:本案我承認,希望可以從輕處理,判處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就好,我現在沒有工作,我以前沒有拿過別 人的東西,之前的前科幾乎都是毒品案件等語,以及被告自 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中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保溫 瓶1個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4-六簡-17-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鴻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之「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人林○昇於警詢時指稱:我應該是113年4月30日6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告訴 人發現手機不見,駕車返回原路尋找,發現手機已被撿走一 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7-39頁)附卷 可佐,足見告訴人確知悉手機遺落地點,該手機並非告訴人 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屬於離本人持有之物。是 核被告莊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留之手機,竟未交付警方處理或聯 繫失主,而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 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 後,方歸還告訴人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iPhone14Pro 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遺失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6號   被   告 莊鴻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鴻榮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拾得林○昇所有、遺落在道路上 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案手 機),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昇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林○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鴻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撿到後帶回家裡,因當時 工作早出晚歸太累,忘記拿去警察局,直到警察來找我問我 ,我才想到我有撿到手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林○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拾得)物領據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觀諸扣案時手機照片 ,可見本案手機螢幕顯示「尋找iPhone 這支手機對我很重 要,請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等情,顯見告訴人於遺 失本案手機後即透過其他裝置啟動本案手機「遺失模式」功 能,使本案手機處於鎖定狀態(僅得開關機),並留下聯絡 方式以供尋得手機之人與其聯繫,然被告卻自始未與告訴人 聯繫,迄至距案發後6日之113年5月6日經警員查獲被告後方 將本案手機返還,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 縱認被告一時無法送交警局,仍得以透過該聯繫方式與告訴 人聯繫,由告訴人自行向被告取回本案手機,卻自始未為之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本案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遺失 (拾得)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24

TYDM-113-壢簡-2573-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張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張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 告訴人洪嘉懋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宜蘭轉運站搭車時, 將我的折疊雨傘放置乘客候位區,就去坐客運,後來在客運 上想起我的雨傘沒拿等語(警卷第5頁),足認告訴人並非 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雨傘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 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 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本件 被告所侵占之雨傘,已由告訴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3號   被   告 洪張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張揚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000號「宜蘭轉運站」乘客候位區,見洪嘉懋所有之灰色 摺疊雨傘1把遺留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並於得手後逃逸。嗣經洪嘉懋發現該摺疊雨傘遺失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張揚雖坦認有拿取上開摺疊雨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以為那係沒有人要的東西 等語;於偵訊時改辯稱:伊知道那係別人的東西,伊是忘記 拿去派出所等詞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洪嘉懋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為憑,足 認被告所顯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人所遺失之物品,已領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 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 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 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 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 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 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 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 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 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 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 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上開灰色摺疊雨傘係告訴人不慎遺留在上開乘客候位 區,且告訴人係已離場時始察覺遺失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 訊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所取得之上開灰色摺疊雨傘業脫離 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將之取走之行為,應屬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破壞告訴人實力 支配而取走該物品之情,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猶有未合;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簡-18-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贓物認領報管單」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 單」。  ㈡增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 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 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 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害人林安芳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我的車牌遺失,我沒 去報案,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足見號碼JQO-547號車牌( 下稱本案車牌)為被害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脫離其持有支 配之物。是核被告吳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  ㈡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 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實,而 不知犯人為誰,亦屬之。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 係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7時10分許,見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所掛用之本案車牌模糊不清,認被告形跡可疑而將其 攔查,發現本案車牌應為三陽牌之綠色普通重型機車所掛用 ,而非被告騎乘之光陽牌灰色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旋向員警 坦承上開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於警 詢中自承不知車牌遺失,有如前述,足見本案員警於被告坦 承上開犯行前,被害人尚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尋,則具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無從得知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之梗 概,遑論掌握相當事證而足以對被告產生合理之懷疑,又被 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期間到 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將他 人遺失之物,任意侵占入己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 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侵占之本案車 牌已為警查扣且發還被害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車 牌1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0號   被   告 吳建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弘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某處,拾 獲林安芳所遺失之JQO-547號車牌1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牌1面侵占入己。嗣 於113年10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 與六順路口,因吳建弘將上開侵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為警發現該車牌與機車之廠牌及 顏色均不符合,當場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林安芳)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弘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安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贓物認領報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5-01-24

TCDM-113-中簡-2720-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第5行、第6行部分應分別更 正補充為:「中獎發票1張【價值2,000元】」及「竟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本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則指行為人將本人無 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即遺失物)、非出於本 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即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漂流物 據為己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㈡查本件被害人王瀞萱於警詢時稱: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9 時許,我帶小孩去桃園市○○區○○路000號的黃啟昌耳鼻喉科 看診時發現皮包不見,應該是我下車掉的等語(見偵卷第27 頁),另參酌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顯見在被告為本案侵 占行為時,被害人雖對皮包之遺失處所、時間有所認識,但 已喪失對該財物之支配監督,自應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論處為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案應適用侵占遺失 物罪,容有未洽,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且皆刑罰效果皆應 依刑法第337條論處,實無礙被告防禦權,逕為變更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離本人持有物品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 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附表編號4至11之物,均屬身分證明或係個人 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且可透過掛失止付 、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上開物品 亦同時失其功用,既未扣案,考量執行勞費,應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0 皮夾1個 0 新臺幣10,000元 0 中獎發票(價值新臺幣2,000元) 0 身分證1張 0 健保卡2張 0 機車駕照1張 0 汽車駕照1張 0 信用卡4張 0 市民卡1張 00 提款卡2張 00 便章1顆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2025-01-23

TYDM-114-壢簡-17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霖 指定辯護人 林佳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正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犯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正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10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傳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捷公司)店面時,趁店 長林瑩玲未及注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店門口旁,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孫正霖於112年7月18日7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旁巷內,見湯愛華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遺落於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徒手拿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被告孫正霖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是否為真有所疑問等語。惟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 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宣讀或告以要旨。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 同之效用者,準用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 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 、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8838 號卷第31-38頁、偵33429號卷第29至31頁),係屬書證性質 ,並自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擷取而得,而該等監視器錄影 光碟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06至208頁),上開翻拍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係傳 達案發現場當時情形,並透過機械加以還原、記錄,亦無證 據可認有何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調查,故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該等影像 之真正,並不可採。 二、本案被告之辯解:其並沒有竊取、侵占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財物。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告訴人2人均未實際目擊被告有竊 取及侵占本案之財物,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竊取、侵占本 案財物者即為被告,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之犯 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傳捷公司店長林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其於112年6月15日中午時發現店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 色拉桿後背包不見,調閱監視器後發現1名戴太陽眼鏡、 口罩與帽子之男子在店外徘徊許久,並趁店員不注意時拿 走該黑色拉桿後背包,該男子拿取商品後還有看向店內, 沒有慌張的感覺等語(見偵28838號卷第23至24頁、第83 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湯愛華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7 月15日17時20分許前往捷運永春站2號出口旁之UBike自行 車站借車,其當時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畫袋,其記得 有將該畫袋掛在UBike把手上,但隔(16)日其發現該畫 袋不見了。於同年7月20日其前往捷運永春站2號出口旁診 所調閱監視器,診所工作人員表示7月15日當天有看到一 個袋子掉在地上,後來有人將該袋子掛在一旁大樓之鐵欄 杆上。後續其進一步前往大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名男子 將掛在鐵欄杆上之畫袋拿走即離去等語(見偵33429號卷 第21頁)。而依據本院勘驗傳捷公司店內以及店外監視器 畫面,確實可見1名頭戴深色帽子、帽上有太陽眼鏡、臉 戴口罩、身穿格子襯衫及格子短褲之男子,在112年6月15 日10時50分許,先在店外徘徊,並趁店內人員不注意時, 竊取一件黑色拉桿後背包等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第216至222頁)。又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 告訴人湯愛華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於騎乘UBike時 將水墨畫袋遺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並 經路人拾起懸掛於一旁大樓之牆上(見偵33429號卷第37 至41頁)。後於112年7月18日7時7分許,在上址有1身穿 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頭戴白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 徒手拿取告訴人湯愛華遺落於該處之水墨畫袋後離去(見 偵33429號卷第29至31頁)。由上即可認定,傳捷公司於1 12年6月15日中午遭1名男子竊取黑色拉桿後背包1件、告 訴人湯愛華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將水墨畫袋遺落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並於同年月18日7時7 分許遭1名男子取走侵占等情。 (二)又經本院勘驗卷內指南客運202路線公車之監視器畫面, 該名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拉桿後背包之男子,於112年 6月15日11時21分許搭乘指南客運202路線公車(見本院卷 第207頁、第222至223頁),而經本驗當庭勘驗,該名身 著格子襯衫、竊取黑色拉桿後背包之男子,與在庭之被告 身形、相貌均極為相似(見本院卷第207頁)。再者,被 告所持有之敬老悠遊卡確實於同日11時21分許有搭乘指南 客運之交易記錄(見偵28838號卷第34至35頁)。綜合前 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即為於傳捷公司竊取附表編號1所 示黑色拉桿後背包之男子。另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名侵 占告訴人湯愛華遺落之水墨畫袋男子後續行徑之監視器畫 面,可見該名男子於112年7月19日17時35分許身揹水墨畫 袋、手提1黑色拉桿式行李袋出現在臺北車站西大門(見 本院卷第207頁)。又同1名男子再於112年7月26日15時4 分許再次持相同黑色拉桿式行李袋出現在臺北車站西大門 (見本院卷第208頁),經員警於同日15時57分許前往查 訪,該名男子自稱為孫正霖,即被告(見偵33429號卷第3 7頁)。由此亦可認定,被告亦為拿取告訴人湯愛華遺落 之水墨畫袋之男子。被告空言否認其為竊取、拿取附表所 示之物,辯護人辯稱卷內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本案之犯 行等情,均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查告訴人湯愛華係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水墨畫袋 置於UBike自行車把手上,然於騎行過程中掉落(見偵334 29號卷第39頁),是該水墨畫袋並非告訴人湯愛華之遺失 之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列:107 年度易字第1209號),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其上訴確定(案列:108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案列:108年度易 字第213號),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 上訴確定(案列:108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上開2案件 經定刑後,於110年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所犯竊盜犯行) 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 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 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並於發現告訴人湯愛華遺落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水墨 畫袋,竟起意侵占入己,均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2名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所竊取、侵占財物之 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侵占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黑色拉桿後背包(品牌:OVERLAND) 1個 2200元 2 水墨畫袋 1袋 5萬元 內含水墨畫6幅

2025-01-23

TPDM-113-易-756-202501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宋則毅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3年8月30日0時30分左右,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遺失我的錢包等語(偵卷23頁), 再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頁)之記載,足見告訴人並非 不知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於何地遺失,徵之上 述,可知該等物品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遺忘物」無疑。是核本件被告吳永森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基於上開理由,雖稍嫌未洽,惟因本院 所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物,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 其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 權益,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部分財物即黑色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軍證、海巡服務證、金融 卡等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人領回,損害已有降低,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案 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400元,核屬本件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同時侵占之黑色皮 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軍證、海巡服務證、金融卡等證 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3號   被   告 吳永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森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之長椅上,見宋則毅遺留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宋則毅之身分證、健保卡、軍證、海巡服務證、金 融卡,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侵占入己,並 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宋則毅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則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永森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則毅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 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400元犯罪所得(其餘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指訴上開皮夾內現金共有500元遭侵占等情,但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上開物品之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侵占皮夾之犯行屬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1-22

KSDM-113-簡-4642-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