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前開給付若有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聲請人右半
身中風,有重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無收入、經濟困難,
名下房地供自住,每月仍須負擔貸款,身障生活補助之申請
因資力部分加計相對人而遭駁回,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爰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萬元;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有重度身心障礙等
情,業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且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
1萬0100元、100元、105元,名下財產有花蓮縣○○○街000號2
樓之3房屋、該屋坐落之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有
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每月並領有1萬138
2元之失能年金給付,及4049元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
惟每月需負擔4628元之貸款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
、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52頁),上開房屋、土地為其現
住地,不適宜處分利用,而其每月領有之補助共計1萬5431
元(計算式:1萬1382+4049元=1萬5431元),而聲請人居住
於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見本院卷第6
9頁),聲請人之所得與之尚有落差,故認聲請人有不能維
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
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對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爰審酌聲請人所領補助之數額及自陳所繳貸款為房屋貸款(
見本院卷第132頁),認其每月尚需6000元始能維持生活,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
按月給付6000元扶養費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
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
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
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
回。另聲請人雖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
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
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此部分
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㈢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
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依民法
第121條第1項,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上開規定,定
相對人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HLDV-113-家親聲-13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