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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前開給付若有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聲請人右半 身中風,有重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無收入、經濟困難, 名下房地供自住,每月仍須負擔貸款,身障生活補助之申請 因資力部分加計相對人而遭駁回,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爰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萬元;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有重度身心障礙等 情,業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且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 1萬0100元、100元、105元,名下財產有花蓮縣○○○街000號2 樓之3房屋、該屋坐落之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有 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每月並領有1萬138 2元之失能年金給付,及4049元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 惟每月需負擔4628元之貸款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 、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52頁),上開房屋、土地為其現 住地,不適宜處分利用,而其每月領有之補助共計1萬5431 元(計算式:1萬1382+4049元=1萬5431元),而聲請人居住 於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見本院卷第6 9頁),聲請人之所得與之尚有落差,故認聲請人有不能維 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 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對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爰審酌聲請人所領補助之數額及自陳所繳貸款為房屋貸款( 見本院卷第132頁),認其每月尚需6000元始能維持生活,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 按月給付6000元扶養費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 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 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 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 回。另聲請人雖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 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 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此部分 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㈢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 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依民法 第121條第1項,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上開規定,定 相對人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26

HLDV-113-家親聲-130-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 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罹 患血管性失智症,致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已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 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丙○○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9頁至 第121頁),則兩造固無從協議離婚,然依首揭規定,應由 監護人丙○○代原告為訴訟行為,故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 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丙○○固起訴請求離婚,惟其主張被告未盡 照顧原告之責,且被告係駕駛原告名下車輛而有違規行為, 交通罰單係向原告執行,則就原告照護、經濟上利益之維護 ,尚難認有所違反,是被告辯稱提起離婚之訴違反原告之利 益,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經常酗酒且酒駕、超速、未繳ET C費用,所駕駛車輛登記為原告名下或原告之子丁○○名下, 致原告及原告子女均須代繳被告之罰單、欠費及酒駕易科罰 金費用;嗣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手術後呈植物人臥床至今, 被告幾乎未負擔原告之醫療、長照機構及看護費用,甚且11 3年2月10日於酒醉狀態前往長照機構探視原告,向長照機構 人員抱怨照顧品質不佳,造成長照機構人員之困擾,此後亦 未再探視原告,顯未承擔作為配偶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有限之經濟能力下,仍有盡力在行為及金 錢上照顧原告,被告有給付長照機構費用,亦有探視原告, 且原告之子女均不在花蓮,被告在花蓮可就近照顧原告,被 告有繼續照顧原告之事實與意願,並無原告所述之離婚事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兩造於95年6月14日結婚,同年月20日申登。  ㈡原告於113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為監護人。  ㈢原告之照護費用大多由原告之子女支出。  ㈣原告之女兒劉蕎蓁於113年3月4日報案原告名下之車輛仍有扣 款紀錄,故提報車輛遺失。  ㈤原告之子丁○○於113年1月29日繳納108年至111年之ETC欠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 述條文之適用。  ㈡查原告之照護費用大多由原告之子女支出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雖抗辯其有支付照護費用,並以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81號之訪視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 ,惟訪視日期為112年10月,被告又未能提出其後有支付原 告照護費用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持續支付費用;又原 告之子女代為繳納交通罰單、ETC欠費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以原告為植物人並受監護宣告,而被告亦未否認其 為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名下 或原告之子丁○○名下之車輛違規,致原告及原告子女均須代 繳被告之罰單、欠費等費用乙節,堪信為真,是被告既未能 舉證其有支付照護原告之費用,誘使原告受有交通罰鍰、通 行欠費,自難認被告於經濟上有持續照料原告。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酒後前往長照機構探視乙節,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對話紀錄內 容提及:因為繼父(即被告)臨時來,所以有特別開放讓他 進來訪視,下次還是要麻煩預約探視,不好意思,下次如果 繼父有喝酒,我們會禁止探訪,需保護其他長者與員工安全 ,酒氣非常重,有提到要救媽媽(即原告),已告知目前已 有安寧緩和團隊處理,醫生每週會評估傷口1次,仍執意要 讓媽媽回整形外科,有告知要由家屬自行討論再回覆,因酒 醉無法溝通,但音量與肢體動作有影響到我們工作人員,所 以下次喝酒後,會禁止探訪等語,足認被告雖有探視原告之 舉,惟實際上反而造成長照機構人員之困擾,且被告亦未證 明其後續仍有正常探視行為或其他有利於原告照護之行為,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照料原告乙節為真。  ㈣末查,原告為植物人,已無從表達其意思與情感,而被告又 未能承擔照顧原告之責,且有加重原告經濟負擔之行為,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25

HLDV-113-婚-72-20241225-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惟對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割無共識,爰訴請分 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外,被繼承人於同年月9日將其名下所有花蓮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市○○○街000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其斯時意識是否清 楚,應有疑義;被繼承人另於111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係宮廟使用,並經常性收取 信眾之贈與,屬營業行為,是縱前開臨終前之贈與有效,系 爭房地亦應認係被繼承人因營業而贈與被告,應依民法第11 73條之規定,將系爭房地之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 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再被告是否於被繼承人生前挪用 被繼承人之存款?是否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付喪葬費、醫療 費用?且喪葬費用除初始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又更添 23萬3500元,該更添部分並非喪葬必要費用,是被告不得執 其支出而請求自遺產支付。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 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系爭房地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為贈與行為時意識清楚,其本有意將全 部之系爭土地均贈與被告,僅因贈與稅考量而分2次贈與, 且被告均有自己之工作,並未靠經營宮廟維生,宮廟僅為被 繼承人之志業傳承,係被繼承人因感念其均由被告扶養,債 務亦由被告負擔,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非因營業而贈 與;且被告戊○○在被繼承人死後代全體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 之債務,被告己○○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原告分文未出, 就上開費用及被告扶養被繼承人之費用等,原告亦應負擔而 於其等可分得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 7。  ㈡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有:⒈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14;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605元;⒊有限 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2000元。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積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40萬700 0元,由被告戊○○存摺帳戶轉帳清償本金利息(含違約金)3 9萬9409元,四捨五入兩造每人均應負擔5萬7058元。  ㈣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分各1/2於111年6月9 日贈與被告各取得1/6;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另1/2,於112年4 月18日登記為112年4月9日贈與被告各取得1/6。  ㈤被繼承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 ,由被告己○○於112年4月11日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扣除稅 金後,所餘價金3990元由被告己○○取得。  ㈥被告己○○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48萬3500元,原告未支出 喪葬費用。  ㈦系爭房地為宮廟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112年4月9 日所為之贈與,是否因被繼承人癌末意識不清而無效,被告應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全部或1/2是否係因營業贈與被告而適用民法第1173條1項視 為應繼遺產?㈢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多少?原告 是否因被告代墊醫療費用支出而有不當得利?被告得否據此主 張抵銷?㈣被告己○○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更添部分,於 何金額內屬必要費用而得自遺產優先支付?㈤本件遺產應如何 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112年4月18日登記之贈與有效   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 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定有明文(111年免稅額經行 政院財政部公告為244萬元,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 第11004670210號公告參照),所稱「每年」或「一年內」 係按曆年制計算。查證人即代書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繼承人於111年6月26日委任我辦理贈與事項,因須繳納贈與 稅,所以建議被繼承人分次贈與,隔年1月再贈與,可以省1 5、16萬元稅金,故共辦理2次贈與,只有第1次當面受被繼 承人委任,當時被繼承人的意思就是要把系爭房地全部贈與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而系爭土地於 11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392萬元(計算式:140平方公尺×2萬8 000元/平方公尺=392萬元),與111年應無太大價差,應認 於111年單次贈與全部確將超過上開贈與稅之免稅額,是證 人證稱其建議被繼承人分次贈與以減輕稅賦負擔,應為可信 ,故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之贈與契約 ,應係於111年6月26日以前即已成立,並授權代書辦理2次 移轉登記,非成立於被繼承人臨終前始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尚無原告所主張因被繼承人罹病而無法成立贈與契約之情事 ,自應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112年4月18日登記之贈與 為有效。  ㈡系爭房地非因營業而贈與被告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營業,應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 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查系爭房地係作為宮廟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因營業而贈與系 爭房地與被告,固提出贊助芳名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惟查,既為贊助,實際上即係信眾對廟宇單方面之餽 贈行為,並非被告有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行為所獲取 之對價,且信眾添香油錢、贊助與否,純屬隨機、隨喜,並 非經常性取得,尚難謂經營宮廟屬於營業,是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為應繼遺產乙節,並不可採。  ㈢被告不得以其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而主張抵銷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 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且扶養義務之成立, 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被告抗辯其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 費用係扶養行為,使同為扶養義務人之原告享有免除負擔醫 藥費之利益,惟被繼承人110年、111年尚有薪資所得35萬元 、20萬元,有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其生前亦尚 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房地,縱被繼承人死 亡時,該些醫療費用仍未清償,亦可以遺產清償之,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即難認原告對於被繼 承人之醫療費用同負有義務,並因被告之代墊而受有利益, 是被告抗辯抵銷乙節,於法無據。  ㈣本件喪葬費用更添項目僅規費為喪葬必要費用   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 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 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 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由遺產中扣除。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範圍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歿者當地之習俗、歿者身分、地 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契約部分為25萬 元,更添部分23萬3500元之項目為火化規費1萬2000元、納 骨塔規費12萬元、回禮盒(大浴巾)1000元、庫錢1萬4000 元、私錢2萬元、紙紮品(小別墅)1萬1500元、白獅陣2萬5 000元、毛巾3000元、辦桌2萬7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梵天人 文生命禮儀社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其中 僅火化規費、納骨塔規費共14萬4000元屬收殮或埋葬之必要 費用,其餘均係被繼承人死後,繼承人基於宗教或民間信仰 對於被繼承人之感念及孝心之花費,或繼承人對於參與喪禮 人員之感謝,尚難認屬被繼承人喪葬必要費用,不得自遺產 扣除,是被告己○○本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可由遺產 支出之金額應為38萬2000元(計算式:25萬元+1萬2000元+1 2萬元=38萬2000元)。  ㈤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本件遺產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遺產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系爭房地已非遺產,業如前述,被繼承人生前 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由被告 己○○於112年4月11日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扣除稅金後, 所餘價金3990元,而該車登記年份為82年,有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已無殘值, 經被告己○○變價後清償稅金仍有剩餘,自應列剩餘價金為 遺產。   ⒉次查,被告己○○雖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48萬3500元, 惟扣除原告爭執部分,僅38萬2000元得以遺產支付,此部 分自應由遺產償還被告己○○。   ⒊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 第1153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債務,本 應由遺產償還或由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各應負擔5萬7058元,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戊○○為其他繼承人償還而溢付之34萬 2351元(計算式:39萬9409元-5萬7058元=34萬2351元) ,自應以遺產償還被告戊○○。而被繼承人尚且有負債須由 被告戊○○代為償還,原告主張應查明被告有無挪用被繼承 人之財產顯屬摸索證明,自不足採。   ⒋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 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倘共有人 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法院固宜尊重共有人之意願,然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亦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 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若認原物分 配有利於全體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 倘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應先抵償墊付繼承費用之部分 ,考量附表一編號3已由被告己○○取得,且金額非鉅,為 便利繼承人間之計算,故分配予被告己○○;而兩造均認依 不動產使用之現況及兩造之關係,不動產分別共有將生管 理、處分上之困難,顯無共有意願,且兩造就分配不均之 部分,均不願意以現金找補他造(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認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為變賣分割,透過市場之 自由競爭以極大化土地之價值,並將出賣所得價金償還被 告己○○剩餘之喪葬費用37萬5405元(計算式:38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605元-附表一編號2之2000元-附表一編號 3之3990元=37萬5405元)及戊○○代墊返還債務費用之34萬 2351元後,依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 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應為最適切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605元 由己○○取得。 2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變得之價金 3990元 4 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1/14 83萬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己○○取得37萬5405元、戊○○取得34萬2351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7 2 乙○○ 1/7 3 丙○○ 1/7 4 丁○○ 1/7 5 戊○○ 1/7 6 己○○ 1/7 7 庚○○ 1/7

2024-12-25

HLDV-112-家繼訴-57-20241225-2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貳拾壹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經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並以被繼承 人己○○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及請求如何分割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內文須具狀列舉全部遺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敘明各該遺產之項目、名稱,及各該遺產於起訴時(民國 113年3月1日)之價值及其計算方式,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補繳裁判費。 二、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聲請人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聲請人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1、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 惟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土地六筆:坐落於花蓮縣○○鎮○○段 地號416、417、418、419、420、421。先父己○○持份五分之 一。其五分之一換成實際繼承位置為鳳林鎮鳳義段地號418 和421。請參附上之叔父庚○○規劃手稿圖」,未未敘明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遺產範圍不明,且聲明所載之分割 方案與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訴請貴院依法強制解除公 同共有並以應繼份分割繼承」不符,致本院無從確認遺產範 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補繳裁判費。 三、次查,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為丙○○、甲○○、丁○○共同起訴, 然原告甲○○、丁○○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起訴程式自 有未合。惟上述法律上程式欠缺之情形均屬可補正事項,是 以本裁定通知原告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20

HLDV-113-家繼訴-52-20241220-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李燕玲 謝岱晏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乙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728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管理 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任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戊OO(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縣○○ 鄉○○村○○○街0巷00號,於民國111年8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理由三、四 略以:「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産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先順序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應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 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 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 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管理遺產須公平外 ,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惟按拋棄 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 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相對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 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 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 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 ,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代管私人遺 産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無異使公器淪為私 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 (二)另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說 明二:「(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 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 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 產,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三)本件被繼承人戊OO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則遺債大 於遺產之可能性相當高,是國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民 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顯有疑慮。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 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自應由 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產事務有 相關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抗告 人更具適切性,本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 ,仍無礙其擔任遺産管理人之適格,實不應以此置身事外, 且渠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而渠等 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與能力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再者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 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 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自不宜選任抗告人為 遺產管理人,以避免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顯 不符社會公平原則。爰此,請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 親屬中,是否另有更適切之人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另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我現在不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請求 准予卸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 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 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 遺產管理人。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9號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卷宗,依卷內除戶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可認,被繼承人戊OO之法定繼承 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原審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及, 認抗告人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 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 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爰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戊 OO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繼承人戊OO雖無子女,然有共同居住之兄弟姊妹,其等既 為被繼承人戊OO之至親,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公 務機關,更加瞭解被繼承人戊OO之財產狀況,其雖已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 會責任,則原審未查明其等是否有顯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具體情事,徒以其等已拋棄繼承,逕認其等或其他法定繼 承人均不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並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尚嫌速斷。 (二)本院考量抗告人除無擔任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外,復因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 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顯 無遺產可歸國庫,且另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自不宜貿 然選任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因而支 付之管理費用,卻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取償歸墊,導致利 用全民資源承擔處理個人私務,此並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而被繼承人其遺債顯然大於遺產,自難認國庫對該遺產仍有 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是若有其他更適任人選或有 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即不宜指定抗告人任此職務。 (三)再者,被繼承人戊OO之姊姊即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被繼承 人戊OO無子女且父母俱亡)乙OO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戊 OO直至往生前都跟我住在一起,我們關係很好,戊OO對我沒 有家庭暴力行為;對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審酌關 係人乙OO為被繼承人戊OO之姊姊,對於被繼承人戊OO之財務 狀況應相較於抗告人更為清楚明瞭,故本院認由乙OO擔任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乙OO為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管理 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指定抗告人擔任戊OO之遺產管理人,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之 部分,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 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8

HLDV-113-家聲抗-16-20241218-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OO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10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OO部分廢棄。 二、抗告人甲OO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OO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 三、上開廢棄部分原審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OO之遺 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服義務役,不知道要親自書寫相關 文件,故文件都是由母親代寫,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顯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OO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死亡,抗告人 為被繼承人乙OO之子女即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於同年2月22 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原審雖因抗告人未於該聲請 狀中具狀人欄簽名及蓋章,於113年3月15日函命抗告人補正 上開事項,嗣並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駁回聲請,惟經本院 再次函請抗告人提出於「具狀人欄」簽名及蓋印鑑章之聲請 書狀後,前開補正後之聲請書狀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 本院。則抗告人於知悉被繼承人乙OO死亡後3個月內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其後並已補正簽名及印鑑章,應准予備查, 原裁定未即審酌抗告人已補正本案簽名及印鑑章而駁回抗告 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 抗告人聲請之部分予以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四、至抗告意旨雖另稱:被繼承人乙OO之子女丙OO在桃園當建教 生無法回家,媽媽也沒有注意看證件的內容等語,然本件拋 棄繼承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審聲請人非必須合一確定,即非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利於其部分提起抗 告(家事抗告狀中並未將丙OO列為抗告人),其抗告之效力 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丙OO(原裁定駁回丙OO聲請之部分業已 確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8

HLDV-113-家聲抗-18-20241218-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OO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OO育有3名 子女,分別為丁OO、戊OO、己OO。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死亡,而丁OO及戊OO均於112年10月25日前即已 經死亡。唯一一位繼承人己OO業已拋棄繼承,經鈞院准於備 查在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不限於被繼承 人之子女,是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屬之。故第一順 序親等較近之子女全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相同,應由次親等或次 順序之繼承人當然遞進為繼承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8號提案討論結論可參。經查被 繼承人丙OO亡故之後,其第一順位且親等較近之三位子女, 均因於被繼承人亡故前死亡或拋棄繼承而均無繼承權。自應 由親等較遠之孫子女依法全部成為繼承人,抗告人兩人均為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與其他孫子女包含庚OO等三人一同成為 繼承人。抗告人既為繼承人,自得拋棄繼承。原審裁定認定 因為還有其他孫子女沒有拋棄繼承,抗告人並非繼承人,因 而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其認定即屬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備查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二、原審認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己OO前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 91號聲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己OO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 准予備查,且本院於該案查得被繼承人丙OO死亡時,其長子 戊OO及長女丁OO先於被繼承人丙OO死亡,故戊OO及丁OO之應 繼分分別由戊OO之子女庚OO及丁OO之子女辛O、壬OO等三人 代位繼承;又庚OO、辛O、壬OO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且 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因代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故抗告人仍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而駁回聲請等旨,經 本院核諸全卷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審裁定 之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抗告駁回之理由:   抗告人雖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8號提案討論結論,主張被繼承人丙OO之長子戊OO及長女 丁OO先於被繼承人丙OO死亡,且抗告人之母己OO業已拋棄繼 承,故抗告人即遞進為繼承人等語,惟查,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40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 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號著有明文,足見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即拋 棄繼承並不適用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故抗告人之母己OO 雖為被繼承人丙OO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然因其於丙OO死後即 已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無代位取 得丙OO繼承權之情形,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8號提案問題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 從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之母己OO雖拋棄繼承,抗告人仍無民法 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適用而成為被繼承人丙OO之繼承人,且 繼承人庚OO、辛O、壬OO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且查無喪 失繼承權情事,抗告人亦無法依民法第1138條成為被繼承人 丙OO之繼承人,則抗告人自無從對被繼承人丙OO拋棄繼承, 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8

HLDV-113-家聲抗-11-20241218-1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第一審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OO年 僅8歲,就讀國小三年級,原裁定酌定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 乙OO得會面交往至晚間8時,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 發育;且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與相對人過夜,並未充 分考量相對人獨居、過往家庭暴力行為、曾經3度中風等客 觀情事,顯非適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所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至晚間8點,並無不 利:   抗告人說回家還要檢查學校課業、洗澡、指導整理家務等事 宜,但抗告人自己已搬到化道路居住,並沒有住在家裡,未 成年子女是跟其外婆及舅舅同住,抗告人實際上並無法完成 上述事項;又抗告人主張,晚上10點過後太晚入睡會導致睡 眠不足,10點之前即需要睡眠云云,惟依調查報告,抗告人 或其家人平常讓未成年子女就寢時間為晚間10時之後,甚至 12點才睡覺,故抗告人主張探視時間過晚,顯然並非理由, 只是為了抗告所想出來的藉口。探視時間至8點甚至延長到9 點,並不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健康、課業,反而有助於 未成年子女,並可以減輕抗告人及家屬的負擔,故抗告人所 慮實屬多餘。 (二)就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獨居、家暴、中風影響未成年子女過 夜部分:   抗告人所主張獨居、家暴、中風影響未成年子女過夜部分, 原裁定均已一一說明。相對人過往未曾打罵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不怕相對人,在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稱可以接受在 相對人家中過夜,在訪視單位訪視後評估,並沒有過度保護 疏忽教養、不當管理財產的情形,家調官的訪視報告也指出 相對人雖然曾經中風,但復原狀況良好,在未成年子女就讀 明廉國小一年級前相對人有到學校參加班親會、結業式運動 盃、校外教學,會買飲料到校跟同學分享,都能穩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故認為相對人可以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沒有因為中風而有所影響,並無不適當之處,抗告人再執 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實無理由。 三、原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 官於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並於民國112年11月17、2 9日試行會面交往後,提出112年12月1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嗣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3年3月12日陪同未成年子女丙OO到 庭後,提出113年3月14日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後,原審審 酌兩造之主張、抗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兼衡未成年子女 丙OO之年齡、就學時程及意願,併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前開 建議,故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本院核諸 全卷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論斷亦無違背 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審裁定之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 (一)就抗告人所主張之抗告理由,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 官進行補充調查,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兩造及丙OO,並於113 年9月6日試行會面交往後該調查報告記載略以(本院「113 年9月18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抗告卷第63至75頁 ): 1、兩造會面交往評估 (1)兩造就離婚與親權酌定事項不爭執,相對人雖有抗辯相對人 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也非為主要照顧者,但考量自身 身體與健康情形,同意以穩定會面交往為首要目標。 (2)經實地安排試行親子會面交往與親子互動觀察,未成年子女 OO與相對人互動情形良好,毫無抗拒與排斥感,同時可感受 到相對人照護的用心。就相對人身體健康情形,歷次長期會 面觀察,相對人不論於交通接送、餐食準備、溝通對話與家 庭環境整理上皆可自理,安排適宜。 (3)經與未成年子女OO單獨詢問對於與父親會面交往的想法,岷 總未直接表達排斥,於確認日常生活作息,表示自己是晚上 12點睡覺,8點並不會太晚。 (4)經實地觀察與會面試行確認相對人過往雖有中風情形,但恢 復情形良好,言談也無過激或反社會傾向,橫梗於兩造間衝 突為相對人過往與抗告人家人間的衝突議題,與未成年子女 無涉。從另一角度觀之,於大人間不再接觸之後,單純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思考焦點為提升親子互動品質,何時何地才 可以見到面,想知道孩子這段時間過得如何,何來蓄意對孩 子施行暴力作為?如對孩子無任何思念或關愛之意,也不會 特意到法院請求。 (5)就相對人施行家庭暴力可能性評估,依循兩造過往保護令11 0年度家護字第164號宣示筆錄衝突時間為110年4月4日,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10年8月11日至111年6月10日,經查該時段 於社區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試行陪同親子會面交往情形良好 ,不需促進即可自在互動。自111年9月未成年子女就讀明廉 國小後相對人到校探視亦有良好互動,有校方老師訊息佐證 。於110年8月後亦未再有任何家庭暴力通報進案。兩造近期 衝突為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後未告知相對人,相對人無 法到校探視至抗告人住所產生的衝突。綜觀上述脈絡相對人 自110年4月後未對未成年子女再有任何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6)評估兩造過往信任合作關係不足,雙方同時有經濟弱勢情形 ,商討會面交往方案的同時,亦有「不給錢,不給看小孩」 與「看不到小孩,為何要給錢」的雙重悖論,大人雙方皆無 法以未成年子女健全身心發展考量。 2、前審會面交往方案評估 (1)就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抗告人非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 與同住人員,經與未成年子女確認平時就寢時間為晚間10時 後,甚至達晚間12時,如會面交往搭配兩造交通地點考量、 作業完成與共進晚餐,於晚間8時送回,推估未成年子女返 家後所剩餘需進行事項僅為沐浴與書包整理後即可就寢,時 間安排上尚於合理範圍内。 (2)就前審所規劃隔夜會面交往方案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 5年級之後,即115年9月1日起,於當時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漸趨成熟,已具備一定智識與發展能力,如對於會面交往安 排有何想法,亦可直接與相對人溝通與彈性調整。甚或於該 時段鄰近之前或當中,如相對人確實有身體變化或疑似家庭 暴力情形,再另案聲請變更。 (3)就前審相對人會面交往方案,與一般性會面交往方案相比, 實質上已考量兩造過往衝突為漸進式安排,相對人方受到高 度限縮,除就學期間外,於寒暑假期間與農曆期間皆無法會 面探視,於兩造住所於同一縣市、同一行政區概念下,而非 跨區或其他特殊事件已並不合常理。 (4)觀察未成年子女有學習落後情形,鼓勵兩造仍應以友善合作 父母態度,於經濟弱勢前提下,以「沒錢出力」概念最大化 會面交往方案,現行由相對人每週三、五為放學後會面交往 ,並負擔接送與餐食準備,學校作業協助,以實際行動付出 的方式,降低抗告人方照護與經濟支出。 (二)是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OO, 抗告人認原裁定疏未考慮未成年子女丙OO之年紀、相對人身 體狀況、過往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自110年間起,即因離婚、酌定親 權及扶養費、通常保護令等事件纏訟許久,現亦因本事件互 有齟齬,直至近期本院調查審理庭期,兩造猶爭執不斷,幾 無共識,足見兩造過往之溝通互動經驗顯然不佳,迄今仍存 有高度對立之情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丙OO陷於父母忠誠之 兩難,減少受兩造衝突之不利影響,兼衡丙OO之年齡、就學 時程及意願,併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建議等情,爰酌定相 對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 交往,經核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8

HLDV-113-家親聲抗-5-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15時40分在本院家事第 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雖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定於1 14年1月22日宣判,惟因被告送達之就審期間不足,應再開 辯論,並定於114年2月5日15時40分在本院家事第一法庭行 言詞辯論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13

HLDV-112-婚-66-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2月8日20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遭父親即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同居人之姪子脫褲,且法定 代理人同居人之姪女亦常於受安置人就寢後,惡意將其叫醒 辱罵,法定代理人不相信受安置人之說詞,且拒絕與社工討 論安全計畫,故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20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考量加害人仍住在受安置人家中,法定代理人無法參與 安全計畫,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而受安置人自小即由叔父 即關係人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扶養至國中一年級 ,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12月8日20時 起,由親屬繼續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 政府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花蓮縣政府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又法 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對本件聲請均無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59頁),受安置人現受關係人照顧狀況良好 ,亦同意繼續安置(見本院卷第64頁),而受安置人為少年 ,尚無自我保護、照顧之能力,且受安置人家庭之安全狀況 及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均有待提升,是本院評估法定代理 人無法提供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3月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2月8日20時屆滿, 惟聲請人業於同年月6日17時16分許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 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後方得 裁定,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 ,而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13

HLDV-113-護-24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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