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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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子喬 廖慶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子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慶蘋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連子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連子喬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傷害罪 一重處斷。  ㈡被告廖慶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子喬、廖慶蘋均為青 年人,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被告廖慶蘋一時情 緒失控,而與告訴人劉蕙綺發生肢體拉扯及衝突,被告連子 喬未能阻止被告廖慶蘋與告訴人劉蕙綺雙方之拉扯衝突,反 而動手毆打拉開雙方衝突之告訴人邱昱盛,致告訴人邱昱盛 身體受有左臉擦挫傷傷害及眼鏡損壞,顯見被告連子喬、廖 慶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連子喬、廖慶蘋終能坦承犯行, 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然因被告連子喬、廖慶蘋均未到場, 且被告連子喬向本院表示無法接受告訴人邱昱盛之調解條件 而調解不成立,又被告連子喬、廖慶蘋亦均未取得告訴人邱 昱盛、劉蕙綺之諒解,衡量被告連子喬、廖慶蘋之手段、目 的、告訴人邱昱盛、劉蕙綺所受身體傷害之輕重及物品之毀 損價值,兼衡被告連子喬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上 活動教練;被告廖慶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被告 2人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詳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連子喬 年籍地址詳卷         廖慶蘋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子喬、廖慶蘋曾為配偶關係;邱昱盛、劉蕙綺(2人所涉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連子喬 、廖慶蘋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2時許,至邱昱盛、劉蕙綺位 於花蓮縣新城鄉樹林街(地址詳卷)住處前,因細故與邱昱盛 發生口角衝突,劉蕙綺見狀居間排解,惟廖慶蘋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出手拉扯劉蕙綺頭髮,致2人一同摔倒在地,劉蕙 綺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前胸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連子 喬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邱昱盛左臉,致邱 昱盛受有左臉擦挫傷等傷害,邱昱盛所配戴之眼鏡亦因而噴 飛掉落在地,致眼鏡鏡片破裂、鏡框脫落而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邱昱盛、劉蕙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子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連子喬坦承上開傷害、毀損犯行。 2 被告廖慶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廖慶蘋坦承上開傷害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昱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蕙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4幀 1.告訴人劉蕙綺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前胸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2.告訴人邱昱盛受有左臉擦挫傷等傷害。 6 眼鏡照片2幀 證明告訴人邱昱盛之眼鏡鏡片破裂、鏡框脫落而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子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同法 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連子喬所犯上開傷害與毀損罪 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被告廖慶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2024-11-05

HLDM-113-花原簡-120-202411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48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宣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宣銘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9時3 0分許,於花蓮縣○○市○○○街00號,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 另又基於施用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以吸食香菸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經 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725 公克),並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1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且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㈡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㈢現場 照片、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8日慈大藥字 第1121018002號函暨檢驗總表、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 名對照表、㈥勘察採證同意書、㈦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㈧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9 8號函暨鑑定書。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王宣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宣銘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上開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惟其施用之方式及時間均不同,施用之行為顯非同 一,並非一行為,其於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以相異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係應分論併罰之數行為,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項規定合併處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係屬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容 有未洽。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112年10月6日採尿後,尿液尚未鑑定前,即已於警詢坦承 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卷第13頁),甫以本案雖 自被告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持有毒品與究否 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必然關聯,仍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 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是就被告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2次施用之 毒品種類不同,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較相似,足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 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高度呈現罪刑重 複非難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為1.1725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98號函暨鑑定書存卷可佐 ,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 毒品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 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 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 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172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HLDM-113-簡-115-202411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佃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朋友,丙○○得知甲○○係榮惠盈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即LongaWin international company LTD.(下稱LW公司 )股東,並有資金需求,明知其無引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 某時,自稱係大陸地區遼寧省錦州新世紀石英集團有限公司 (英文名Jinzhou New Centruy Quartz【Group】Co.,Ltd, ,下稱JNC集團)日本分公司負責人,向甲○○佯稱:JNC集團 的幕後老闆是有錢的大陸人,可商請老闆以Grear Foresigh t Internation Co.Ltd(下稱GF公司)向LW公司訂購口罩名 義,提供50萬美元予LW公司作為短期資金周轉,惟須支付月 息2%金額作為打點長官用途云云,丙○○並提供JNC集團名片 (取締役社長:丙○○)、GF公司名義製作之PURCHASE CONTR ACT取信於甲○○,致其陷於錯誤,以LW公司名義與GF公司簽 訂契約,甲○○並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以其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 ○名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17 萬25元(起訴書誤載為117萬250元,爰予更正)。嗣因GF公司 遲未提供款項,經甲○○屢次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8、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4105卷第19至27、155至156頁,核交卷 第109至113頁);並有告訴人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附表所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 12年6月9日一仁愛字第2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附表所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收 據、被告JNC集團名片照片、英文採購契約(PURCHASE CONTR ACT)、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34105 卷第39至50、51至66、73、77至79、87、89至91頁)。又被 告另案亦佯以JNC集團、GF公司名義行騙,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判決確定,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5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詐欺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事 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 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查被告係以相同之名目 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匯 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並無所稱欲提供50萬美元予LW公司作為短期資金周轉 之事實,猶隱藏真實詐騙之不法目的,偽以JNC集團日本分 公司負責人、GF公司之名義,以分飾多角之手法詐騙告訴人 ,詐得總金額高達117萬25元,情節非輕;考量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並未 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業務、月收入美金5千至7千元、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117萬2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已由被告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34105 卷第17頁,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110年9月5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110年10月3日13時29分許 11萬7,000元 (同上) 3 110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 3萬8,825元 (同上) 4 110年10月5日14時15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8日19時49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9日10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7 110年10月11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同上) 8 110年10月15日13時許 5萬元 (同上) 9 110年10月20日12時47分許 20萬元 (同上) 10 110年11月5日15時19分許 11萬4,200元 (同上) 11 110年11月10日1時7分許 10萬元 (同上) 12 110年11月20日23時22分許 5萬元 (同上) 13 110年11月21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110年12月4日11時2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5 110年12月11日17時40分許 7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4-11-01

HLDM-113-易-342-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乙○○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李○鵬」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12顆後, 嗣藏放在花蓮縣○○鄉○○路00號租屋處,而未經許可寄藏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槍彈。  ㈡乙○○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 07至108年間某時,自網路購買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嗣藏放在花蓮縣○○市○村00號 少年之家附近,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 二、丁○○、乙○○互不相識,然渠等均為戊○○之朋友,於111年5月 3日22時30分許,戊○○因擔心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搭載己○○、丙○上車後 ,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四處繞行尋找丁○○。戊○○此時亦 聯繫乙○○,而與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戊○○涉嫌犯罪部分另行審結),囑咐乙○○ 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與戊○○碰面,乙○○隨即 前往藏放地點取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旅 館附近等候戊○○。後來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 場附近找到丁○○,戊○○於是先載丁○○返回其上開建昌路租屋 處,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後,以黑色背包攜帶附表編號1 至5之槍彈再次上車,戊○○再開車前往多羅滿旅館附近搭載 乙○○。乙○○於翌(4)日1時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付戊○○,而與戊○○共同持有附表 編號6至7所示槍彈。 三、然於同日1時45分許,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 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 捕後,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 之車內處查獲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至於附表編號 5之物,因為警追捕前,丁○○已將附表編號5之彈匣交由己○○ 填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己○○隨身 攜帶。嗣上開5人經警察戒護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 派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己○○趁隙將該彈匣藏在 沙發椅墊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丁○○、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受 託寄藏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槍彈,惟否認持有附表編號4所 示之子彈,辯稱:忘記帶幾顆子彈上車,應該不是我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李彥鵬」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 10顆後,藏放在花蓮縣○○鄉○○路00號租屋處。而被告乙○○於 107至108年間,自網路購買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後,嗣藏放在花蓮縣○○市○村00號少 年之家附近。復於111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同案被告戊○○ 因擔心被告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搭載證人己○○、丙○上車後,在花蓮縣 花蓮市、吉安鄉四處繞行尋找被告丁○○,並同時聯繫被告乙 ○○,囑咐被告乙○○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與同 案被告戊○○碰面,被告乙○○隨即前往藏放地點取出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旅館附近等 候同案被告戊○○。後來同案被告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 鄉黃昏市場附近找到被告丁○○,同案被告戊○○於是先載被告 丁○○返回其上開建昌路租屋處,被告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 後,以黑色背包攜帶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槍彈再次上車, 同案被告戊○○再開車前往多羅滿旅館附近搭載被告乙○○。被 告乙○○於翌(4)日1時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6至7 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付同案被告戊○○,而與同案被告戊○○ 共同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然於同日1時45分許,同 案被告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與國聯五路交岔 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捕後,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之車內處查獲附 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為警 追捕前,被告丁○○已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匣交由證人己○○ 填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證人己○○ 隨身攜帶,嗣趁隙將該彈匣藏在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 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等情,業據 被告丁○○、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 己○○、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輛、現場暨查扣物照片、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座位示意圖及照 片、查獲彈匣經過之警察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同年 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84152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並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坐在副駕駛座,丁○○坐 在我後方,乙○○上車後,我改坐在丁○○的位置,丁○○改坐後 座中間,丁○○上車後乙○○上車前,丁○○曾試圖填裝2顆子彈 進彈匣,他弄不好就交給我,我試過後也裝不進去,後來遭 警察攔檢時,我就把子彈隨便放,那2顆應該就是盒子裡的 那2顆,時間過太久了我無法回想得很清楚,應該有還給丁○ ○等語(院一卷第359-370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有拿2顆子彈跟彈匣給己○○,當時乙○○還沒上車, 之後被警察追,不知道己○○把子彈拿去哪裡,我印象中己○○ 沒有提到他身上有槍或子彈等語(院一卷第349-357、369-3 70頁),則互核證人己○○與被告丁○○所述,證人己○○曾拿到 被告丁○○交付的2顆子彈,後來證人己○○亦未將子彈還給被 告丁○○,而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查獲之位置亦為後座,與證 人己○○更換後之位置相符,再加上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亦稱後座的2顆子彈為被告丁○○所有(院一卷第295頁),堪 認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應即為被告丁○○與證人己○○所討論無 法填裝進彈匣之子彈,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為被告丁○○所有 ,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等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 。  ㈡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 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被 告乙○○自107至108年間,非法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 雖自111年5月3日深夜至翌(4)日1時45分間,又有犯罪事 實二所示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犯行,然此 係在犯罪事實一持有行為繼續實行之行為中,是就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並無再犯另一共同持有槍彈之餘地。  ㈢被告丁○○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 而附表編號2之零組件經鑑定後為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5之 彈匣可與附表編號1之手槍組合,為附表編號1手槍之主要組 成零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並 有上開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查,故均不另論持有槍砲組成零 件罪。  ㈣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將被告乙○○起訴書所載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 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將被告丁○○起訴書所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 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本院亦已給予被告2人及 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被告乙○○自107 年至10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 編號6至7所示槍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 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然因被告乙○○之行為屬繼續 犯,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均併此指明。  ㈤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同時持有數顆具殺傷 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丁○○同時寄 藏2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亦僅 單純各成立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罪。  ㈥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乙○ ○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 告丁○○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乙○○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主張被告乙○○前因毀損案件 ,於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查,被告乙○○本案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為107年至108年間某日,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前開所指前案執行完畢日期係於本案 被告乙○○行為後,當無成立累犯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㈨警察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上游,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111年12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39187號函在卷 可稽,且被告丁○○亦無自白全部犯行,是其並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 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 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以維護 國民安全,然被告2人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寄藏非制 式手槍、子彈,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之 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被 告丁○○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有、寄藏手槍、子彈 期間,尚未持以為何犯罪行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 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所持有、寄藏槍 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主張:乙○○坦承犯罪,未 持本案槍彈另犯他案,亦非大量持有,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先前頭部遭他人攻擊受有腦神經病變、腦血管動 脈硬化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丁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主張:丁○○坦承犯行,已誠心改過 ,考量丁○○年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明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而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仍非法持有、寄藏,復觀諸被告2人供述持有、 受託寄藏本案槍彈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 、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 ,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 ,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除 子彈業經試射部分而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外,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蕭 百麟、江昂軒、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1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6) 1枝 後車廂黑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零組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7) 1包 同上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現場編號3) 5顆 同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現場編號2) 2顆 後座紙盒內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與編號1之彈匣一同查獲) 5顆 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匣部分未送鑑定) 6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5) 1枝 後車廂紅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子彈(現場編號4) 5顆 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方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1

HLDM-111-訴-202-2024110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鴻為邱俊鑫之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民國113年5月19日16時30分許,在邱俊鴻位於 花蓮縣○○鄉○○村○○00號居所,雙方因口角爭執,邱俊鴻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邱俊鑫,致邱俊鑫受有頸部挫 傷、左側前臂挫傷、雙手部挫傷及右手背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俊 鑫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28、29頁), 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5 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 犯,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 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家庭問 題,思考家人間相處之道,僅因與家人間相處不悅,竟為傷 害犯行,所為非是;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重,雙方雖均表示有調解意願,然000年0月間2次調解期日 雙方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調偵卷第9頁),被告迄未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01

HLDM-113-花原簡-146-2024110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宏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17時49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全 民生活百貨福利大批發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289元之1 2V定速電磨機1個,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翊豪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頁),並有委託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竊取之物品, 價值非高,竊取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3頁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偵卷第31頁),曾有犯罪紀錄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年事較 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案電磨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HLDM-113-花簡-281-20241030-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自強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自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趙自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4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之租屋處飲用 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分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 經花蓮縣○○鄉臺30線與花75鄉道口西向車道時,因行車搖晃 經警發現後實施攔檢,又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為警察覺,於 同日19時31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趙自強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 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自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字卷第21至2 3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6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5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在卷可佐,另 有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4年前因感情打擊一蹶不振而意 志消沉,開始藉酒消愁,其身心狀況抑鬱寡歡,經醫院診斷 罹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症特徵」,罹患重度憂 鬱症,曾拿刀自殘輕生,致其騎車上路時,產生有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請求送請門諾醫 院進行精神鑑定,以證明其行為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罰,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 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自113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20 日就診病歷紀錄證明被告有情緒低落、自殺念頭、罹患憂鬱 症等情。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於113年4月14日19時許,在○○鎮租 屋處1人開始獨自喝1瓶米酒,喝到同日19時5分許結束,從○ ○圓環騎車去○○部落找朋友,伊知道酒後駕車會對用路人造 成危害,並承認酒後駕車犯行等語,就本案飲用酒類之起迄 時間、地點、飲用酒類之種類,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動 機、行向、目的等細節,俱能具體完整陳述在卷,並自承知 悉酒後駕車之危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發生前 ,已知悉飲酒後駕車可能涉犯公共危險罪會受處罰,想起以 前的事情,心情鬱悶,當下就喝酒並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足證被告案發時意識清楚,並明確知悉一旦飲酒後 騎車,其可能為警查獲而遭受刑罰,當足以依其違法性認識 而控制自己之行為。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遭查獲時之員警密錄器器錄影畫面,被告可 獨自駕車行經遭警攔查地點,並能聽從員警指示將機車停放 在路旁、摘下口罩及將機車熄火,復與員警對話過程,就員 警詢問其飲酒時間、飲酒地點、飲用種類及數量、姓名、租 屋處地點及租金、婚姻狀況、是否獨自飲酒、騎乘機車前往 地點及目的、工作地點及職業、原住民族別及就讀國小、前 案酒後駕車遭查獲時間及查獲單位、遭處罰情形等關於其飲 酒後駕車、個人職業及生活狀況、酒駕前案紀錄等問題均能 具體詳細回答,且對於員警詢問:那你知道騎摩托車不能喝 酒嗎?亦表示知道等語,並數次向員警拜託稱:「不要抓我 」等語,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顯見其飲酒騎車時意識 清晰,明確瞭解飲酒後騎車可能遭遇員警攔查,遇攔檢時並 向員警求情冀求免罰,對於飲酒駕車面臨可能之法律處罰之 風險及後果均知之甚稔,況其前於106年、110年、111年間 亦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本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益證被告飲酒騎車當下,意識能力、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控 制能力尚屬正常,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情形。  ⒊另就被告罹患憂鬱症於本案發生前後治療改善之情形,經本 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該醫院回覆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後,分別於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14日均有至衛福部花蓮 醫院固定回診治療其憂鬱症及酒精依賴病情,經主治醫師開 立治療憂鬱症等藥物,且經治療結果其所罹患之憂鬱症狀、 情緒低落、對事物興趣負面思考等症狀有改善,持續穩定服 用藥物控制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年9月18日花醫 行字第1130007544號函及被告於113年3、4月間就診病歷紀 錄(見本院卷第99至117頁、第12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就其罹患憂鬱症之病況已有積極透過就診、服 藥穩定控制及改善,將其憂鬱症治療改善情形及前述被告飲 酒騎車遭查獲當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外在表現所顯示之 意識能力、辨識行為違法能力綜合觀察,已足使本院依卷內 資料認定被告行為之時,對外界事物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 行為能力,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屬正常,尚不符 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再 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⒈111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111年度花 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12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 且已敘明構成累犯之意旨,起訴書並已記載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並無悔意再犯本案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應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事項均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節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 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已構成累犯之前案於此不重複評價),歷經前案 偵審程序,當應深獲警惕,避免再犯相同性質之本罪,竟又 再犯本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主觀惡性非輕;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於本案發生前罹有憂鬱 症、酒精依賴且已就診治療並服藥控制之身心狀況;⒋犯罪 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 得其每公升0.6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需共同扶養母親、貧寒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5

HLDM-113-原交易-33-20241025-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豪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 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 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之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雖認廖雲皓為本 件之告訴人,惟公訴意旨所認本件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為廖雲翔所有,此節業經廖雲皓於警詢陳述: 因伊哥哥廖雲翔所有之車輛被砸,故前來派出所報案;伊要 代替車主廖雲翔提出毀損告訴等語明確(警卷一第27頁、第 35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院卷 第二37頁),復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足信廖雲翔為本件被害 人無訛。又廖雲翔已以委託人身份具名委請廖雲皓代為處理 報案一事,有委託書在卷可參(警卷一第83頁),且廖雲皓 亦於警詢明確表明是代廖雲翔提出告訴,堪認本件告訴人應 為廖雲翔,並委託廖雲皓代為提出告訴,廖雲皓僅為告訴代 理人,公訴意旨此部記載,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範。本件告訴人廖 雲翔指訴被告蘇志豪所涉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 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二第97至99頁 )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被   告 蘇志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豪與廖雲皓前因在花蓮縣○里鎮○○里○○000號鍾美貞住處 發生嫌隙後,蘇志豪、劉O佑(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不詳姓名年籍之5、6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分別持短鋁棒及棍棒,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時20分許, 在花蓮縣玉里鎮193縣道98.5公里旁,毀損廖雲皓駕駛屬廖 雲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二、案經廖雲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志豪否認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雲皓警詢之供述 車輛毀損經過。 3 證人劉O佑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毀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不詳姓 名年籍之5、6人,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O佑與不詳姓名年籍多人, 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限制自由於車輛後車廂內,又以徒手 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 條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告訴人跟我說要去喝酒,找他朋友,然後就去鍾美貞 的家,現場有鍾美君、鍾美貞、鍾聖佑和他們家人、告訴人 的弟弟,當時告訴人跟林偉忠有發生爭吵,我沒有看到警察 ,那時候已經回家。我不知道告訴人何時離開鍾美貞的家裡 ,我沒有開車跟在告訴人的車後追逐到玉里鎮193線98.5公 里的岔路,沒有毀損告訴人開的車子等語。經查,告訴人固 為上開指訴,警詢中陳稱:一開始在○○部落國中同學鍾美貞 家中喝酒,聽到門外吵雜聲,走出去看,後方遭他人持鋁棒 敲擊頭部2-3下,頭昏目眩視線模糊,回頭尋找傷害我的人 ,看到2部小客車及1部機車停放門外,持續對我叫囂,警方 就到場了,他們被警察勸導離開現場,我確定對方離開現場 後,才開車離開。我沿193縣道往南行駛,行經96.75公里處 ,發現聚集兩群人在現場對我叫囂,我沒理對方,繼續行駛 欲返回家中,但我知道那群人中有人知道我家在哪,擔心對 方來家裡找麻煩,於行經98.5公里處之岔路時,我駕車往南 進入舊路,找昏暗處躲起來,並將車輛車燈等發光設備關閉 熄火,但還是被對方找到,當對方發現我時,對方打開駕駛 座車門一瞬間,對方徒手以拳頭揍我頭部,我就昏過去,待 意識恢復後,我已經被移置到小客車後車廂,聽到對方說掉 下去了,我感覺車輛不明原因卡住,立刻打開後車廂按鈕逃 跑躲藏,對方發現我逃跑,但找不到我,對方就開始砸車, 因對方人數眾多,我無力還手,就跑回躲藏處,對方拿土石 、泥巴往我的方向投擲,但並未丟到我,對方砸車離去後, 我發現車輛受損嚴重,乃走路回家,雖身體有多處受傷,但 不想就醫,後來才報案。發覺我已經在後車廂時,我並不知 道毆打我頭部、將我關到後車廂的人為何人、幾人,我沒有 直接目擊對我施暴力傷害之人等語。證人即劉O佑證稱:被 告、告訴人是學長,鍾美貞、鍾美君是學姐,在112年1月26 日深夜有去○○鎮○○○○000號鍾美貞家,現場有5、6個人,鍾 美貞、鍾美君、騎車載我的小安、林偉忠、告訴人、鍾美貞 弟弟鍾聖佑,其他我不太知道,我去的時候被告還不在場, 我聽說他們前面有事情發生,從別的地方回來,被告先回家 ,我去的時候只看到告訴人。到鍾美貞家裡時,告訴人喝酒 發酒瘋,有人制止他,他就跑過來推我,叫我趕快回家,發 生口角,往我後腦杓打了一拳,我們兩個就被拉開,後來我 待了一段時間就離開了,我離開時被告出現在現場,告訴人 開始發酒瘋的時候,被告就出現了。我離開之後沒有再回到 鍾美貞家,我要回玉里時有看到他們在追告訴人的車子,我 不知道誰在追告訴人的車子,不知道追廖雲皓的車子裡面是 誰。我要回玉里,剛好他們也是往玉里方向,有看到車子在 追逐,我們有停下來讓一下,怕被撞到,他們速度很快,那 個地方很暗。我看到告訴人的車子被1台車追逐,後面有幾 台我不知道,我有跟著追逐的車子去到193縣道98.5公里岔 路附近,看到告訴人車輛陷入田裡,被告跟他友人20多人在 現場,拿短棍和棒球棍敲擊告訴人的車子。我看到被告20幾 人拿短棍和棒球棍敲擊告訴人的車子時,沒有看到告訴人。 我是騎車和被告、他的友人一起去追告訴人,被告坐友人的 車,他是開車還是被載我不清楚。我跟被告是從鍾美貞家附 近開始追逐告訴人的車子,我只是跟著他們,我發現被告他 們追逐告訴人的車子,就跟著他一起去追,因為在鍾美貞家 告訴人和被告在吵架,我就想會不會是他們。我跟著被告追 告訴人時,沒有看到告訴人被人在車子駕駛座被打的情形, 沒有看到告訴人被人家丟到車子後車廂的情形,我到岔路口 的現場時沒看到告訴人。砸車的人有包括被告大概5、6人, 看到被告手上拿短的棒球棍。證人鍾美貞證稱:當時告訴人 送堂弟鍾聖佑返家,家中已經有堂妹和他朋友在喝酒,告訴 人和鍾聖佑突然加入,告訴人和鍾聖佑開車到家時,被告不 是一起過來的,告訴人先到我家。我原本在房間,聽到很吵 就出來看,聽到告訴人跟堂弟林偉忠有衝突,很多人把他們 兩個分開,我覺得有點誇張就報警,這是第一次報警。我記 得有人叫被告過來勸架的,忘記是在我第一次報警前還報警 後,是因為告訴人和林偉忠有衝突才過來的。第一次報警之 後,告訴人又跟其他人衝突,有一台白色車開到家裡,車上 有一群人叫告訴人出來,好像他們之間的衝突要解決,告訴 人在我家不出去,他們僵持在那邊,我就又報警一次。在第 二次報警時,被告有在場,告訴人和林偉忠衝突時,被告就 待在那邊了。白色車子是第一次報警之後出現的,被告不是 坐白色車子來的,他來時是一個人來的。第二次警察來後, 他們就不敢叫囂,比較收斂一點,警察覺得有勸架到,待了 一下,白色車子在警察來之後就開走,告訴人還有待一下下 。白色車子離開之後,警察還在場15到20分鐘,警察有叫告 訴人回去,告訴人不走,告訴人等警察走了之後沒多久就回 去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的,那時候我都待在房間,聽 到很吵才出來的,是因為聽到白色車子的人在叫囂,所以才 第二次報案,報案時被告有在場,10分鐘左右警察到場,警 察到時被告還在。警察走的時候我在房間還有聽到告訴人的 聲音,過一下就沒了等情。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有駕車離開 鍾美貞住處,受人追逐至上開岔路口而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但尚難依告訴人單一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涉有傷害、妨害 自由、恐嚇罪責。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 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2024-10-22

HLDM-112-原易-211-20241022-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緯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李凡君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40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誌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李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至3行原記載「每申辦1支門號即可獲得新臺幣1, 000元」補充更正為:「每申辦1支門號即可獲得新臺幣1,00 0元,且可代為支付電信費用」;第7行「而同意申辦門號並 搭配手機」補充更正為:「而同意申辦門號並搭配手機,並 將附表遭騙之物欄所示之物交付與周誌緯收購」,並說明如 下:①證人即告訴人鍾燕紫、鍾佩群就其等受騙過程一節, 均於警詢明確陳述:在申辦門號時,周誌緯表示後續帳單費 用會由其繳納,伊等就放心配合申辦等語(警卷第27、41頁 );②告訴人二人將附表遭騙之物欄所示之物交付與被告周 誌緯收購一節,亦經被告周誌緯於警詢供稱:伊收購了鍾燕 紫3支、鍾佩群2支門號所搭配手機等語(警卷第15頁、第16 頁),核與被告李凡君於偵訊供稱:二人告訴人各辦手機後 ,都沒拿到手機,周誌緯有給他們錢等語(偵卷第48頁)大 致相符,爰補充如上。  ㈡犯罪事實第8至9行原記載「變造不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12月繳費通知(用戶號碼0000000000)」,補充為『在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110年12月繳費通知上之 「應繳金額欄」、「用戶號碼欄」 ,將原本記載之內容變 造為「1,430」、「0000000000」』,並說明如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運處已以函文說明上開繳費單上之用戶 號碼及應繳金額係遭人為變造,有該單位112年8月4日花服 字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偵卷第59頁),爰補充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誌緯部分,核其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李凡君部分,核其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分別對告訴人鍾燕紫、鍾佩群所為之詐欺取 財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同一告訴人鍾燕紫或鍾佩 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為 之,應認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是被告二人各對告訴人二人所為之多次詐欺犯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 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二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因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法益,且在對告訴人二人施以詐術過程中,亦無重要部 分重疊或難以完整切割,致需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是被告 二人對告訴人二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併罰之數罪。 再被告周誌緯所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與前述2次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論以併罰之數罪。  ㈤刑之酌科   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知利用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二人社會經驗不足之情形,施以 詐術,造成告訴人二人因而辦理門號及手機,實有不該;被 告周誌緯又為順利辦理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門號,而變 造繳費紀錄,並持之向電信公司行使,嚴重影響電信公司管 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賠償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暨收執聯可憑(院卷 第208至210頁、第246至254頁、第282頁),其等犯後態度 尚非全無可取之處,另酌以告訴人財物損失情況、被告二人 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各自取得犯罪所得多寡,兼 衡被告二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無刑事 故意犯罪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 告二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二 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處罰。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李凡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 ,然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造損害亦非嚴重,又與告訴 人二人於本案承審期間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見悔意,本 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李凡君 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李凡君能確實記取 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末後,倘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㈡另被告周誌緯部分,本院考量其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財產相 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目前仍有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由 檢偵辦中,已難認本案其係一時失慮所犯且無再犯之虞。再 者,本院量刑時,已審酌其坦認犯罪、取得告訴人二人之原 諒等量刑有利因子,並為較寬厚之低度量刑,是認不宜再予 以緩刑諭知,並此陳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起訴書固就被告周誌緯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 表「遭騙之物」欄所示之物,及其變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單告,均請求沒收等語,惟: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卷內雖無上開物品確切價值之相關證據,然本院考量 被告周誌緯賠償告訴人二人之金額已達新臺幣61,000元,金 額非低,且衡以一般市售手機之價值,應可認上開和解金額 與被告周誌緯所取得之手機價值相當,應認藉由上開和解之 履行,已生實際剝奪被告周誌緯犯罪所得之效果,如再諭知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周誌緯所變造之上開繳費通知,已由其交付與臺灣大哥大電 信公司而行使使用,已非其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22

HLDM-113-原簡-85-2024102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7 號、112年度偵字第5858號、112年度偵字第5859號、112年度偵 字第5860號、112年度偵字第5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11 2年度偵字第5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傳說對決遊戲帳號3個(價值 新臺幣捌仟元、新臺幣柒仟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元)、APP STOR E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壹仟元)、MY CARD點數(價值新臺幣貳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妤瑄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因被告均係以社交軟體私訊方式與被 害人聯絡,並無起訴書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情事,而 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並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本院卷第 20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5號之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3、4、6、7號之行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總計7次 犯罪時間、被害人(或告訴人)均相異,共計7名不同之被 害人財產法益遭侵害,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相當之工 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多次以網路詐欺之方 式騙取金錢、遊戲帳號,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且於已有詐欺前科且曾多次遭羈押之情況下,仍未能警醒 執意再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予以非難;但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家管、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 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傳說對決遊戲 帳號3個(價值8,000元、7,000元、12,000元)、APP STORE 遊戲點數(價值1,000元)、MY CARD點數(價值2,500元) 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黃曉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被告於111年9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宜婷」向告訴人辛○○詐稱:伊欲以8,000元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上開帳號之密碼。 價值 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於111年7月3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告訴人庚○○詐稱:欲以3,000元向告訴人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林起德中國信託帳戶內。 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被害人戊○○詐稱:欲以價值1000元之App Store遊戲點數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6)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1,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於111年9月18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丁○○詐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並約定以價值2500元之MYCARD點數支付對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9)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資料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2,5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於111年9月6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己○○詐稱:欲以5,000元價格出售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田德民(另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戶內。 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臉書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壬○○詐稱:伊同意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是日23時28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1萬2,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夜夜」與告訴人多次聯繫,向告訴人乙○○詐稱:伊同意以7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1時30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7,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85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3號   被   告 邱妤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林起德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謝明哲中國信託帳戶)、向李秀琴取得田德民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田德民中華郵政帳戶,李秀琴、田德民另為不起訴處分) ,分別利用網路、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辛○○、庚○○、戊○○、丁○○、己○○、壬○○、乙 ○○等7人,致辛○○、庚○○、戊○○、丁○○、己○○、壬○○、乙○○ 等7人均陷於錯誤,依邱妤瑄之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或交付遊戲點數,或依約交付遊戲帳戶之帳號、密 碼資料,上開款項、遊戲點數及遊戲帳戶嗣為邱妤瑄所取得 。嗣經辛○○、庚○○、戊○○、丁○○、己○○、壬○○、乙○○等7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辛○○、庚○○、丁○○、己○○、壬○○、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 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庚○○、丁○○、己○○、壬○○、乙○○、 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林起德、田德民、李秀琴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函文、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購買點數電子發票證明聯、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妤瑄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犯 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長期為上開詐欺犯行,被 害人眾多,造成網路交易之不安全,影響網路交易之正常發 展,且一再犯案,浪費大量司法資源,犯後毫無悔意,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辛○○(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9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宜婷」向告訴人辛○○詐稱:伊欲以8,000元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上開帳號之密碼。 價值 8,000元 2 庚○○(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7月3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告訴人庚○○詐稱:欲以3,000元向告訴人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林起德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7月4日0時16分 3,000元 林起德中國信託帳戶 3 戊○○ 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被害人戊○○詐稱:欲以價值1000元之App Store遊戲點數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6)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1,000元 4 丁○○(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9月18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丁○○詐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並約定以價值2500元之MYCARD點數支付對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9)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資料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2,500元 5 己○○(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9月6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己○○詐稱:欲以5,000元價格出售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田德民(另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9時 51分 5,000元 田德民中華郵政帳戶 6 壬○○(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臉書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壬○○詐稱:伊同意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是日23時28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1萬2,000元 7 乙○○(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夜夜」與告訴人多次聯繫,向告訴人乙○○詐稱:伊同意以7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1時30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7,000元 總計 3萬8,500元

2024-10-22

HLDM-112-原訴-14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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