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郭○○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72、9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
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郭○○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本案前案是同一個被害人A
女,本來可以一起合併判決,但A女之母故意告我2次,我現
在有正當工作,可以先拿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希
望與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和解,但對方無和解意願,亦不接
受賠償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
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性交行為,有
害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本案行為甫滿18歲,正
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且未違反A女之意願,參酌告訴人A
母經原審電詢表示:不原諒被告乙情,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綠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惟被害人A女於原審時
陳稱:我與被告現在同居於新北市○○區○○街居所,2人目前
均都有工作,沒有小孩,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暨被告於
原審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貼磁磚泥作工,月薪最少
10萬元,最多20萬元,其與A女仍為男女朋友,且同居在○○○
○街居所,A女已開始工作,我獨力負擔房租及生活費,沒有
小孩需要撫養(見原審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10次之犯行,各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相距時間,所侵害被害人A女之法益及不法內
涵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被告與被害人現為同
居關係,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等旨。
㈣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其有和解意願,並可提出20萬元賠償,然經本院通知被害人
A女及A女之母,其等並未到庭,本院另電話請社工詢問其等
有無和解意願,據社工回覆稱:上次調解程序時已經分別詢
問A女及A女之母,2人表示均無和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被告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被
告雖辯稱:2案之被害人都是同一人(A女),但A女之母故意
告2次云云;然被告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決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1場次
,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8之1到178之6頁),該案
之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
,A女返家後,A女及其母於112年1月5日報案,被告竟又自1
12年1月5日起同年5月22日止再犯本案,告訴人於前案報案
後,提告本案,係合法行使其告訴權,況被告於112年5月11
日已因前案而經檢察官偵訊(見112年度偵字第74652號卷35
頁),至遲此時已知A女及A女之母報案之事,其竟仍實行相
同之犯行,顯具有高度可非難性,被告所辯要無足採。綜上
,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屬較輕之量刑,
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又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核諸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前案後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漠視
法令,不宜輕啟寬典,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郭○○與代號AD000-A112382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為情侶,詎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自112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居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0次。嗣A女之母親代號
AD000-A112382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本院卷第73、8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8至15、38至39、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
偵查中指訴在卷(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臉書畫面擷圖3
張(偵卷第23至25頁)、GOOGLE街景圖4張(偵卷第26至29
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不公開卷第8
至14頁)附卷可稽。又A女係00年0月生日,有A女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1份(偵查不公開卷第2頁),足認被告對A女為
上開性交行為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
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
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
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
)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
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
為18歲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
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112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2日為性
交行為2次,均已逾18歲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
與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0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112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2日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2次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27條之1之18歲之人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容有未恰,此部分事實與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上
開罪名(本院卷第148、1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上開
犯行,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即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
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
女為性交行為,有害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本案
行為甫滿18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且未違反A女之意
願,參酌告訴人A母經本院電詢表示:不原諒被告乙情,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綠表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惟
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現在同居於新北市○
○區○○街居所,2人目前均都有工作,沒有小孩,我願意原諒
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
第8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貼磁
磚泥作工,月薪最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最多20萬元,
我與A女仍為男女朋友,且同居於新北市○○區○○街居所,女
女已開始工作,我獨力負擔房租及生活費,沒有小孩需要撫
養(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
時間,所侵害被害人A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同,對於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暨被告與被害人現為同居關係,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㈤緩刑: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
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
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
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
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侵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刑有期
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1場次,並於113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是被
告本案於113年10月17日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因前案判決
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且所受緩刑2年宣告尚未期滿,
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之法定要件。從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於法不合,尚難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侵上訴-26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