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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童威傑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許芷羚 蔡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並育有子、 女各一名,本期能白首偕老,惟被告甲○○於111年6月至8月 間未說明原因即一再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雖多方請求被告 甲○○體諒原告,惟不獲被告甲○○接受,兩人遂於111年8月4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離婚後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甲○○任之。原告於離婚前,即因被告甲 ○○要求離婚,而罹患憂鬱及焦慮症,經常失眠,必須就醫治 療。嗣原告於112年8月中旬接獲被告甲○○提起,經本院以11 2年度親字第9號事件受理之否認子女之訴家事起訴狀繕本, 被告甲○○稱其於112年4月28日所生之女許00(真實姓名詳卷) 非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被告乙○○之親生子女,原告始知被 告甲○○於離婚前即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因而病情加劇。 (二)許00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被告甲○○於111年9月8日至吳婦產科診所就診自陳其最後一次月經之第一天為111年8月6日,與其於112年2月7日至王立文婦產科診所產檢時,自陳其最後一次月經之第一天為111年8月4日雖相差2日,惟預產期一為「112年5月13日」,一為「112年5月11日」,亦相差2日,而生產週數均為「38週1天」(即267日),足見被告甲○○應係於111年8月4日受孕而生許00(自112年4月28日許莘妮出生,回溯267日,即為111年8月4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推算被告甲○○之「受孕窗口期為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24日」,應屬錯誤。 (三)又配偶有不當交往行為是否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不以通姦 、相姦為限,而應以情節是否重大為斷。被告乙○○既於本院 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與被告甲○○先前並沒 有交往。被告甲○○是我的員工,當天是因為喝酒,所以才有 性行為。」等語,可見被告甲○○係因在被告乙○○所營蔬果行 工作已久,兩人朝夕相處,日久生情,最後發生婚外情,始 堅持與原告離婚,並於111年8月4日離婚當天即與被告乙○○ 發生性關係,被告2人應於111年8月4日離婚之前即有交往, 且感情甚深,已逾越通常社交禮儀之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 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被告甲 ○○忠誠義務之要求,初不以被告2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 為限。故原告縱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於被告甲○○與原告 離婚前有通姦、相姦之事實,亦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賠償慰撫金。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甲○○係於111年8月4日與原告離婚當日與被告乙○○發生 性行為而受胎,且被告2人於被告甲○○離婚前並未交往,並 無原告主張之侵害其配偶權情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19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並 育有子、女各一名,嗣於111年8月4日協議離婚,又原告於1 12年8月中旬接獲被告甲○○提起,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9 號事件受理之否認子女之訴家事起訴狀繕本,被告甲○○於該 事件主張其於112年4月28日所生之女許00非自原告受胎所生 ,及許00為被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口名簿、前揭家事事件起訴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即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親字第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係於111年8月4日離婚當日受孕而生許00,可見其與被 告乙○○於離婚前即已發生婚外情,被告2人確實侵害其配偶 權之事實,既為其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2人 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經查,本件經本院檢附被 告甲○○之病歷資料,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被告甲○○之受孕窗口 ,鑑定結果為:「據美國婦產科醫學會ACOG【基於生育意識 的計劃生育方法 Fertility Awareness-   Based Methods of Family-Planning】以育齡婦女平均月經 週期26至32日來計算,可推知受孕窗口期為月經週期之第8 到19日。據王立文婦產科診所病歷之記載,甲○○之最後一次 月經的第一天(Last Menstrual Period,LMP)為民國111年 8月4日。據吳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甲○○之最後一 次月經的第一天為民國111年8月6日,且民國111年9月8日應 診時經超音波檢查妊娠週數為5週,總結上述臨床資料,推 測受孕窗口期為民國111年8月11日至民國111年8月24日。又 據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紀錄記載,甲○○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接受超音波檢查,當日估測胎兒大小為17週至17週又6天, 推估排卵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15日至民國ll1年8月22日,亦 符合上述推測,惟受孕日之推估以初期懷孕較為準確。」、 「歸結甲○○之受孕窗口期為民國111年8月11日至民國111年8 月24日。」,有該院113年12月20日馬院醫婦字第113000679 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衡諸馬偕醫院係依被告 甲○○於產檢時所述最後月經第1日之時間,及其病歷資料所 載超音波檢查結果測得胎兒大小等證據,綜合判斷後推估可 能之受胎期間,堪認該院認定被告甲○○受孕窗口期為其與原 告離婚後之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24日,應與事實較為相 符而堪採信,原告主張馬偕醫院推算被告甲○○之受孕窗口期 有誤云云,要無足取。況縱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於其與原告 離婚當日即111年8月4日受胎乙節為真實,亦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甲○○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蔡郁發生性行為, 並以此方式侵害原告配偶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於被告 甲○○與原告離婚當日發生性行為,可見其等於被告甲○○離婚 前即已發生婚外情云云,惟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上開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被告甲○○於與原告離婚當日或離婚 後數日,即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遽謂其等於被告甲○○與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任何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 之行為。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 人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存續中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其等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2-基簡-106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鄭珽方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許慈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鯤浴於民國72年1月7日登記結婚 ,育有3名子女,婚後感情融洽,家庭和樂。然原告於112年 初始發現黃鯤浴時常於夜間與不明異性通話、無故晚歸,並 於112年12月收受匿名檢舉信函稱黃鯤浴與被告有不正常之 男女交往關係,嗣經原告與黃鯤浴友人確認後,始知悉黃鯤 浴自108年間起即與被告共同投資開設「珍好知高飯」經營 便當店生意,期間頻繁互動,而被告明知黃鯤浴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  ㈠111年3月11日與黃鯤浴共同至請客樓餐廳與黃鯤浴友人即訴 外人莊偼先等人餐敘,飲宴期間其他人均稱呼被告與黃鯤浴 為夫妻,餐敘結束後,被告與黃鯤浴同車前往黃鯤浴住處參 觀,隨即再共同至莊偼先住處唱歌續攤,於111年3月11日晚 上10時54分結束離開後,被告與黃鯤浴同車至被告位於桃園 市桃園區民生路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過夜,黃鯤浴於翌 日早上8時49分許,始離開被告住處。  ㈡於112年6月23日,黃鯤浴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共同從桃園市至嘉義縣 東石鄉出遊,並於當日共同夜宿於嘉義市黃爵大飯店。  ㈢於112年10月12日黃鯤浴向原告謊稱須加班,惟黃鯤浴竟於當 日晚上9時15分許,自被告住處走出,為原告親眼目睹。  ㈣於112年10月14日,黃鯤浴向原告謊稱其在青埔高鐵站執勤, 而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然經原告以手機定位查詢系爭車輛 動向,竟發現系爭車輛停在新北市萬里區之香草花源溫泉會 館停車場,嗣原告至現場以備用鑰匙開啟系爭車輛車門,發 現副駕駛座有皮包並有女性物品,且嗣後被告與黃鯤浴共同 自該溫泉會館走出,並由黃鯤浴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被告返回 被告住處。依被告與黃鯤浴上開互動情形,顯見被告與黃鯤 浴已有多次共同夜宿及共浴泡湯等行為,兩人間顯非單純朋 友關係,更已多次發生性行為及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存在 ,被告之種種言行舉止已破壞原告與黃鯤浴婚姻關係之圓滿 和諧,令原告遭受劇烈之精神上打擊,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被告前為「珍好知高飯」便當店負責人 ,後「珍好知高飯」更名為「尚好便當店」,被告亦為合夥 股東之一,被告每月收入應可達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 ,顯見被告資力不凡;而原告與黃鯤浴已結縭40多年並育有 3名子女,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 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黃鯤浴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與黃 鯤浴僅為便當店的同事,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黃鯤浴於111年3月11日共同飲宴餐敘 ,且黃鯤浴夜宿被告住處等情,所憑證據僅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惟系爭調查 報告僅為警察局內部調查黃鯤浴涉嫌違反警紀案之報告,應 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可逕採為本件證據資料;另原告主張被 告於112年6月23日與黃鯤浴共同至嘉義縣東石鄉遊玩,並共 同宿於嘉義市黃爵大飯店等情,所提出之證據僅有系爭車輛 之定位紀錄,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與黃鯤浴共同在系爭車輛 所在地點;被告雖不爭執有於112年10月14日,與黃鯤浴共 同前往香草花源溫泉會館之事實,惟前往該處之原因,並非 只出於泡湯一途,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黃鯤浴前往該處, 不能證明被告因此即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以,原告所舉 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黃鯤浴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純屬臆測,足認被告並未有任何對於 原告配偶權之侵害行為,更遑論侵害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9頁) (一)原告與黃鯤浴於72年1月17日登記結婚。原告於112年11月 30日起訴請求與黃鯤浴裁判離婚,經調解後,於113年3月 1日達成調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二)被告於110年2月8日設立「珍好知高飯」,並擔任負責人 ;「珍好知高飯」業於112年5月17日歇業。 (三)黃鯤浴於112年10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共同前 往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香草花源溫泉會館,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抵達後,於該處待至同日下午3時04分始共同駕 車離去。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鯤浴 二人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 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 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 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 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 ,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 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對於黃鯤浴之調查報告,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函調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13年7月26 日以桃警分督字第1130053847號函函覆並檢附黃鯤浴111 年3月間接受行政調查之案件調查報告表及懲處紀錄(即 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1-91頁、第131-211頁),系 爭調查報告內容包括111年5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令, 核定黃鯤浴記過一次,獎懲事由記載「於婚姻存續期間, 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於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處一 室,情節重大」等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副 分局長、駐區督察、組長、警務員、巡官等人所製作之調 查報告表、受詢問人筆錄等附卷可佐,既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以公文函送本院,又均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蓋上公文戳章,應認已成為公文書,在無反證之 前,依法推定其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調查報告無證 據能力,不得於本件作為證據資料云云,顯非可採,先予 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與黃鯤浴為30多年的朋友,認識 原告,原告是黃鯤浴的太太,與被告是在107、108年間因 為黃鯤浴的關係而認識的;之前黃鯤浴有開一間鐵板燒店 ,我會帶朋友去光顧,我是在該鐵板燒店認識被告的,當 時被告就在店內櫃台幫忙;黃鯤浴與被告至少從107年、1 08年間就認識了,108年左右,黃鯤浴與我、陳培振還有 被告共同出資開設「珍好知高飯」便當店,被告出資資金 是由黃鯤浴一起提供的;「珍好知高飯」經營期間我有到 店裡幫忙,當時黃鯤浴與被告也會到店內幫忙,而且每次 黃鯤浴與被告都是一前一後抵達店裡,離開的時後則一起 離開,從當時店內員工間之聚餐、互動活動中觀察,我認 為黃鯤浴與被告當時應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為只要是聚餐 ,被告一定是坐在黃鯤浴旁邊,且黃鯤浴也時常把被告從 旁邊摟到身邊,當下被告的表情也很自然,沒有任何驚恐 或推拒的動作,且黃鯤浴喝酒的時候,被告一定會坐在黃 鯤浴旁邊,買單的時候,黃鯤浴叫被告發小費,被告就會 發小費給其他人,大部分只要有被告在場的場所,黃鯤浴 的一切都是被告在打點的;雖然黃鯤浴不曾正式介紹被告 與他是什麼關係,但日漸相處以後,大家就是心照不宣, 且被告應該知道黃鯤浴當時是有老婆的人,因為黃鯤浴有 老婆這件事,「珍好知高飯」的所有員工都知道,只是彼 此心照不宣,因為大家都認識黃鯤浴很久了,「珍好知高 飯」的員工很多都是從鐵板燒店過來的,被告在107年、1 08年間就認識黃鯤浴了;而且黃鯤浴、被告在「珍好知高 飯」是沒有固定上班時間的,黃鯤浴常常來幫忙,被告則 是便當店人手不夠的時候,店長就會通知被告來幫忙,但 常常黃鯤浴與被告都可以一前一後抵達便當店,像是有約 好又刻意避嫌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74頁)。   ⑵證人甲○○既與黃鯤浴為多年好友,與被告亦係自108年間起 一起在「珍好知高飯」便當店共事之同事,衡情與被告、 黃鯤浴間並無仇怨,當不致為了協助原告向被告求償而甘 冒涉犯偽證罪之刑責而虛偽陳述;況其所證述之內容亦均 為其在「珍好知高飯」便當店工作期間,對於被告與黃鯤 浴間之互動情形,就其所見所聞且親身感受之事項為證述 ,證人甲○○前開證述之內容,當認有相當之可信性,堪信 為真實。準此,足認被告與黃鯤浴至少自108年間起即已 認識,且持續保持聯絡,並共同參與「珍好知高飯」便當 店之經營,迄至112年10月14日仍共同至新北市萬里區之 香草花源溫泉會館遊玩,顯見往來相當互動頻繁;復參以 被告與黃鯤浴認識期間長達近5年,更經常與「珍好知高 飯」之員工一起聚餐,據證人甲○○證述,「珍好知高飯」 員工均知悉黃鯤浴已婚,而被告既同為「珍好知高飯」之 員工,平日亦經常至「珍好知高飯」店內幫忙,且黃鯤浴 已婚之資訊,亦非秘密之事項,依經驗法則以論,「珍好 知高飯」員工彼此於工作期間或閒暇聊天、聚餐期間隨口 提及此事之概率非低,被告自可因此獲悉黃鯤浴已婚之事 實,則證人甲○○證述被告知悉黃鯤浴為有配偶之人一事, 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⑶另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於112年3月11日被告與黃鯤浴在 請客樓餐廳與莊偼先等人餐敘,餐敘結束後被告與黃鯤浴 、訴外人李清銓、潘日英共同駕車至黃鯤浴住處,李清銓 、被告及黃鯤浴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進入黃鯤浴住處 ,並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離開黃鯤浴住處後,於同日晚 上9時31分許,再至莊偼先住處唱歌,並於同日晚上10時5 4分離開莊偼先住處,被告與黃鯤浴離開莊偼先住處後, 由被告攙扶黃鯤浴於民生路與博愛路口下車後,於同日晚 上11時5分許,共同進入被告住處,黃鯤浴即於被告住處 內過夜,於翌日即111年3月12日早上8時49分,始離開被 告住處等事實,此有系爭調查報告所附被告、黃鯤浴、莊 偼先、李清銓訪談紀錄、被告住處磁扣電子紀錄、蒐證照 片、被告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可佐(見本 院卷第143-210頁),黃鯤浴復因此事遭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於111年5月26日以桃警人字第1110040079號令以於婚姻 存續期間,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於非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共處一室,情節重大為由,記過一次(見本院卷第83 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鯤浴於111年3月11日有共同 在被告住處過夜一節,堪信為真實。   ⑷另原告主張黃鯤浴於112年10月14日向原告謊稱其須值勤, 卻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至新北市萬里區之香草花源溫泉 會館,並於同日下午2時28分抵達後,至同日下午3時04分 始共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黃鯤浴之 對話紀錄、香草花源溫泉會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9頁、第43-51頁、第55頁);被告不爭執確有與黃 鯤浴同至該處,惟抗辯未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云。 惟觀諸被告與黃鯤浴自108年間因於鐵板燒店工作而認識 起,本應僅為同事關係,惟於相處過程,依證人甲○○證述 ,不時有摟抱之舉止,且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黃鯤浴偕 同被告出席餐宴,對於席間友人直呼被告與黃鯤浴為夫妻 ,被告與黃鯤浴均未制止、或表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 第90頁、第197-198頁),被告更允許黃鯤浴深夜單獨留 宿於被告住處,並與黃鯤浴單獨前往溫泉會館等情,核國 人婚姻關係觀念仍較歐美等西方諸國為保守,自不得單以 本身之個性差異或因工作社交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 女與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 妻婚姻生活注重忠誠、信賴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 有違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並與當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 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是被告與黃鯤浴間前開交往互動 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 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 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黃鯤浴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 生活之互信基礎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知黃鯤浴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黃鯤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 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 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有理由。   ⑸另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鯤浴有於112年6月23日同至嘉義縣東 石鄉遊玩過夜;於112年10月12日被告與黃鯤浴2人於被告 住處獨處等節,因原告僅提出系爭車輛定位照片(見本院 卷第41頁),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定有原告主 張之此部分事實存在;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黃鯤浴間已有 多次性行為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12-113頁),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無 從加以認定,併此敘明。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與黃鯤 浴結婚逾40年,被告自108年間認識黃鯤浴起,有與黃鯤 浴以摟抱、單獨過夜等逾越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方 式持續與黃鯤浴互動往來期間長達5年,被告上開行為破 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 謂不小;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見本院 不公開卷),暨被告與黃鯤浴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 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 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8日送 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6

TYDV-113-訴-757-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順意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周楷峻即周國安 訴訟代理人 周彬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佩芳於民國102年1月4日結婚, 婚後育有1子。詎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自112年5月6 日起因玩網路遊戲結識蔡佩芳,二人並以通訊軟體Discord 聊天(被告暱稱:「小安」、蔡佩芳睱稱:「妲爾維斯蒂」 ),蔡佩芳於聊天時曾提及「我老公」,被告亦提及「你老 公」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蔡佩芳係有配偶之人。然被告卻仍 與蔡佩芳發展婚姻關係外之男女交往關係,二人並互稱彼此 「寶貝」,言語間不乏親暱之情,且由附表(見本院卷第12 -15頁)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蔡佩芳二人曾有親吻、擁 抱等親暱互動,更曾發生性行為,二人之互動方式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之分際,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應認 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故被告 所為顯係以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為交往方式,而達破壞原告婚 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致生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加 害情節重大,而使原告受有極大的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指明被告與訴外人蔡佩芳往來之具體期間 、見面時間、地點、接觸時間長短。又被告與蔡佩係因虛擬 網路遊戲所認識,虛擬網路遊戲世界與現實生活交叉對話, 原告所提對話內容均無實證,僅憑想像臆測。被告與蔡佩芳 結識時間甚短,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時間至本件起訴甚至不滿 3個月,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蔡佩芳為有配偶之人,而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蔡佩芳於102年1月4日為結婚登記,於11 3年2月17日離婚,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就 此並不爭執,原告與訴外人蔡佩芳於上開期間為夫妻關係一 事堪認屬實。  ㈢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與訴外人蔡佩芳有於上開原告與蔡佩 芳婚姻存續期間,有前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原證5至9、12之訊息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原證10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原證12之Instagram截圖等為證。被告就該等 對話內容並未爭執非其所為對話,且就原證10監視器畫面所 拍攝之人亦自承確為被告。   被告雖主張相關對話記錄經過刪改,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並 非主張訊息對話內容有被修改過文字、僅係主張對話內容並 未連續完整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相關對話訊息內容、並非均僅擷取單一訊息,而係一 連串之對話,被告所指出遭刪除之對話,亦均係原告所提出 來之資料方能得知,倘若原告係有意修改證據內容,實無須 提出兩份內容略有不同之同一區間對話記錄,且經比對後, 遭刪除之少部分內容反係被告所傳遞之訊息,原告並已經出 具原證7-1就相關遭刪除之對話比對並說明,主張此部分係 因原告截圖對話當時並未完整截圖,嗣後要再截圖完整內容 時係被告將所註記部分加以刪除方導致訊息消失,原告所述 之理由尚屬合理;況此部分遭刪除之訊息亦無礙於本件之認 定,從而,該等訊息整體觀之既尚屬完整連續之對話,且訊 息內容文字未曾修改,自足以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㈣被告雖又辯稱僅係在網路世界與名為「妲爾維斯蒂」之女子 有該等對話,雙方沒有見過面、實際上不認識對話中之人云 云,然依卷附之對話訊息,不僅充斥提及有關發生性行為或 充滿性暗示之相關對話,且雙方確有傳送「是親你的時候你 很緊張嗎」、「為什麼抱你你就不會緊張啊」(見本院卷第 41頁)、「你開車到民權東路五段10號的對面這樣我才能從 窗戶看到你」(見本院卷第83頁)、「你往前開一點去萊爾 富那邊我再上車我手機要放家裡」、「剛剛親我我耳朵都.. .」(見本院卷第95頁)等諸多顯示有見過面、發生過親密 關係等對話,再依原證12之照片可知,被告與蔡佩芳傳送訊 息過程中,亦有在戶外看見蔡佩芳行蹤所拍攝之照片,並傳 送照片給蔡佩芳,甚至將所拍攝之人圈起告知對方被拍到之 位置,參以原告提出原證10監視器翻拍照片,主張被告曾前 往過蔡佩芳所工作之工作室,被告於審理時亦不爭執畫面中 之人為被告,業如前述,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不僅確實認識 蔡佩芳,現實生活中亦曾有見過面;被告雖又辯稱不知蔡佩 芳為有配偶之人,然依照原告所提之訊息對話內容,可知其 兩人對話間,蔡佩芳曾有多次提及「我老公」、「我兒子」 之對話,並明確稱「我不想要讓你的家人朋友知道我是有家 庭的人對你很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確 實明知蔡佩芳斯時為有配偶之人甚明,其上開所辯顯均不足 為採。則依被告與蔡佩芳對話內容觀之,已足認其等交往程 度顯有逾越男女分際情事、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  ㈤依上所述,被告知悉蔡佩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上開行 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蔡佩芳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 情節堪認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㈥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 告婚姻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3-訴-11-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蕭啓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翁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蕭鈺珊(下逕稱蕭鈺珊)為夫妻關係,育有 三名子女,原告與蕭鈺珊原本感情融洽且婚姻幸福美滿。原 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日,看見其借予長子使用之手 機跳出Messenger通訊軟體之提示訊息,原告點選並查看該 訊息後,發現蕭鈺珊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內容,除傳送裸照外,亦互相傳送「以後老公陪你養你到 老」、「不是小孩是老公陪」、「老婆加油」、「你要穿什 麼等妳以後天天穿辣點」、「讓我天天想騎你」、「為什麼 要替你生孩子還真白癡」、「那塞回去好了」、「你不是說 那時候有出軌過」、「那是以前生第一胎後」、「第二胎就 沒有了好嗎」、「那時候你怎麼會給我插摸呢」、「你會給 人一種不一樣的舒服」、「我從來沒有舒服過」、「跟他結 婚後沒有舒服過」等訊息;亦於113年5月2日發現蕭鈺珊與 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互相傳送「好想 也才兩天吧」、「所有才有你的兒子」、「那知道妳也超級 興奮」、「是啊!好死不死我剛好受精」、「都麻你」、「 沒有我哪有可能生這麼帥的兒子」、「我就知道事情發生了 !後來跟現在做?但她沒有射進去」、「把責任推給他」、 「哈哈哈他還以為是趴著作容易懷孕白白幫我養」、「他不 可能趴這做他都正面做又不舒服」、「沒我技術好」、「你 兒子生出來後都沒有人說像他的爸爸」、「是阿」、「你ㄟ 害你」、「他要是知道你都幫我吹沒幫別人吹會氣死」、「 也不知道屁股也沒嘗試過」、「有嚐過!我都沒有感覺」、 「我插屁股你超爽耶」、「那時候還叫超級大聲」、「你顧 著爽當然不知道」、「都麻你害我一直想要」、「現在拍下 面我看看因該濕ㄉ」、「你怎麼知道」、「有過去我在做兩 邊都插吧」、「恩阿!我是覺得你要是噴水你都很爽」、「 做完之後一直跑水出來」、「正常啊你跟他沒有辦法高潮」 等訊息;復於113年5月4日發現蕭鈺珊與被告之Messenger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互相傳送「我穿連身裙」、「老公看 看」、「會被老公插哦」、「想」、「至少做完下面洗一下 」、「才不會有我的味道」等訊息;再於113年5月5日發現 蕭鈺珊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互相傳 送「我還跟他朋友說我都幫你用口交!我都沒有幫他用」、 「哈哈哈,羨慕還是忌妒」、「忌妒加生氣」、「你不會跟 他說我都被雙洞用超級舒服」、「我沒有跟他說!要不然他 會打我的」、「等你消息我才好好吃你」等訊息;又於113 年5月6日發現蕭鈺珊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互相傳送「8點會回去我過去找你比較安全」、「那 老婆幫我吸到射好了」、「你不要再離開我和牛牛好不好」 、「等你用好!我和牛牛會等你來接我們!下輩子我們要一 起生活!換我來照顧妳!我還是擔心你!笨蛋我不要錢我只 要你的人!你是一家之主!我和牛牛和大兒子需要你來養我 們!一起過幸福生活!好不容易才跟你相聚!三年很想你! 不要再離開我了」、「那老婆脫光自慰老公看一下」、「想 看嗎」、「我要色一點」等訊息,內容均談及蕭鈺珊不僅傳 送私密影像予被告,兩人亦相約並發生性行為,且蕭鈺珊亦 為被告生了小孩。故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幸 福美滿,嚴重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造成原 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蕭鈺珊於113年5月5日匯款給伊之1,000元, 係蕭鈺珊還伊的錢。伊承認與蕭鈺珊有聊天,113年5月5、6 日之訊息,是伊與蕭鈺珊的對話內容。伊與蕭鈺珊很早就認 識,蕭鈺珊與原告感情不睦,蕭鈺珊要伊跟伊聊色情的,伊 知道這是不應該的。伊沒有錢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 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 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次按 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 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 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 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 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蓋婚姻生活之 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 於其日常行為舉止具有誠實義務,在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朋 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 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此即所謂 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成立而互負誠實義務,如夫妻一方 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明知為 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 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次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 )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 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Messenger訊息 對話內容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彌封信封袋 ),被告不爭執前開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其與 蕭鈺珊互相傳送之訊息,僅以因蕭鈺珊與原告感情不睦,係 蕭鈺珊要伊跟伊聊色的等語置辯。惟本院審酌前開Messenge 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認被告於原告與蕭鈺珊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蕭鈺珊有前開私密對話,顯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乙情,亦經本院 北斗簡易庭以113年度斗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予以認定, 有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則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 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 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 賠償金額之參考。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蕭鈺珊有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 神痛苦,尚非無憑。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並參酌被告知悉原告與蕭鈺珊間具婚姻關係,仍與蕭 鈺珊有前揭淫穢不堪之私密對話,且明知不應為之,卻執意 為之,甚有離間原告與蕭鈺珊婚姻情感之言詞,復審酌被告 之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 程度,並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洵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4年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2-26

CHDV-113-訴-1204-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吳聖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黃子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77年7月15日結婚,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於109年5、6月間與甲○○在被告住 處發生性行為,嗣後並持續交往,已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範 疇。嗣後甲○○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坦承上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僅在109年5、6月在被告住處發生性 行為,並交往至109年11、12月間,嗣後被告均拒絕甲○○有 任何身體碰觸之行為,且僅基於朋友關係一同打球,惟甲○○ 仍不斷糾纏被告,被告遂於112年9月9日申請保護令,並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又原告於110年6月6日前即已知悉被告 與甲○○間之上開行為,其遲至113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 ,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 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 為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於109年5、6月間與甲○○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嗣 後並持續交往,已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範疇之事實,被告則 否認於109年11、12月以後仍有持續交往之事實,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配偶甲○○固到場證稱:伊與被告在球場認識,從1 09年5、6月間開始交往,大約到112年6月7日被告還錢時結 束,於110年6月6日後,仍有與被告約會及性行為,伊在110 年6月間雖向被告稱「她(按即原告)說過很多次,如果我 因你而離,她會拼命的」、「她不想放棄,她針對你,她要 報負(按應為復)你」等語,惟當時係因伊想跟被告分開, 但被告不願意,因此伊騙被告說原告已經發現,被告雖表示 「那你就放手」等語,惟因被告欠伊錢不還,因此伊才哄被 告,伊騙被告說原告已發現,是要騙被告與伊分開,重點是 要把錢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78-81頁),惟被告於110年7 月21日間以line向甲○○稱:「既然沒有什麼對不起你,那你 就好好珍惜她,不是嗎?」、「如果你道德的壓力這麼重, 那就好好待在家吧,不要再去想有的沒的」,甲○○則回覆「 你好好想一想不急著給我答案 我愛你我要你我希望你能給 我到年底的時間 我帶她去澳週(按應為洲)」;甲○○於11 0年8月8日向被告稱:「我不想放棄」、「我好愛好愛妳」 、「我必須保護好妳」,被告則回覆:「沒有什麼好保護的 !我們又不是朋友了」、「我們只是陌生人,不是嗎?」, 甲○○則回覆:「再給我一點點時間 真的再解不開 我」、 「就會告訴妳 我捨不得妳為我如此難過」,被告則回覆: 「所以拜託你,不要再聯絡了,處理好你的事,再來找我」 、「你不跟我聯絡不找我,她就拿我沒輒,你這就是在保護 我」,被告於110年9月18日向甲○○稱:「而且最重要的是我 們已經分手!連朋友都不是」、「我說過,我只有當你是單 身時,我才會接受你,所以你現在什麼都別想了,拜託!算 我求求你」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卷第3號第79頁 ),足見被告一再表明兩人已無情侶關係,倘甲○○確實如其 所證述,欲騙被告與其分開,自可在被告表明分手後,表示 同意,即可達其目的,然甲○○卻一再向被告示好,表示希望 繼續兩人間之關係,顯與甲○○上開證述不符,且甲○○與原告 現為配偶關係,其上開所謂向被告訛稱原告已發現之證詞, 非無可能為討好原告而為偏袒原告之證述,則甲○○所為上開 證詞,應無可採,應認甲○○於line中所陳述之內容,方屬真 實。  ㈡甲○○於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第3號之抗告狀中陳稱:「兩人 關係於110年6月5日被本人妻子發現後,為避免被再次發現 ,留下不利證據,兩人決定切斷電話,line,Wechat,等通 訊管道……」等語(見該卷第13頁),且甲○○之微信於110年6 月6日傳送:「我是jeff老婆,今天的發言是我,沒人陪妳 聊天嗎?妳找錯人了,也幫不上忙,我家溫馨jeff玩累了還 是有家歸,妳沒必要作賤自己,請自重,妳也有小孩吧!雖 然妳失婚,也沒必要哭著臉裝可憐訴之,這帳號我管收,請 務必自重……」等語(見審訴字卷第89頁),甲○○復於110年6 月8日以line向被告稱:「她不想放棄她針對你 她要報負 (按應為復)妳我已經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才好」,110年9月 10日向被告稱:「她要報復妳 為什麼妳要傷害她的家庭」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4號卷第83 頁),表示原告已發現甲○○與被告間關係,將報復被告等內 容,依其時間點觀之,足認甲○○於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第3 號之抗告狀所稱兩人關係於110年6月5日被原告發現之事實 ,應屬實在。  ㈢原告雖提出甲○○與被告間對話內容,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向 甲○○稱:「所以我為什麼要繼續跟你這樣偷偷摸摸的,被抓 到就是我死而已!根本不會考慮到我!是在乎你自己!跟你 老婆而已!」、110年10月15日稱:「想我,就做你該做的 事,我們就有機會在一起」、111年7月6日稱:「你都只想 這樣偷偷摸摸過!我不想!」、「為你自己爭取些事情吧」 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卷第3號第79-83頁),主 張被告與甲○○間仍保持密切往來關係等情,惟上開對話內容 ,並非被告對甲○○表示愛意,而係被告要求甲○○先解決與原 告間婚姻關係,才願意與甲○○交往,反足以證明被告表明在 甲○○與原告離婚前,其不會再與甲○○有何逾越男女往來正常 交往關係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㈣被告自承於109年5、6月間與甲○○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嗣 後並持續交往至109年11、12月間,依上開說明,此期間之 舉止已侵害原告身為甲○○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此期間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即屬有據。又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9年11、12月以 後,仍有持續交往而侵害原告身為甲○○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 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12月以後仍有侵權行為, 即屬尚無可採。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辯稱原告於110年6月6日前即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遲至1 13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甲○○雖到場證稱:伊係於被告對伊提告後,伊與原告 一起去鳳山分局領取跟騷裁定,原告才知情,在此之前,因 為被告常常打電話給伊,原告發現後問伊是誰,伊說是大陸 網友,109年11月間原告搶伊手機,但沒搶到,原告問伊是 誰,伊說是被告,是球友關係,伊與被告很談得來,伊並未 向原告承認有性行為或交往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9頁   ),惟甲○○與被告間關係於110年6月5日被原告得知,有如 前述,而原告於11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 戳章可憑(見審訴字卷第7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6

CTDV-113-訴-740-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郭○○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丈夫秦○○於民國71年6月結婚,婚後育 有2名子女,並於79年間移居美國,秦○○因工作之緣故經常 往返兩岸及美國。上訴人與伊夫妻相識多年,明知秦○○為有 配偶之人,竟仍與秦○○交往,且於85年4月間起入職○○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秦○○之特助,其後更於00年0 月00日產下非婚生子甲○○,經秦○○於85年7月24日認領後, 仍持續交往至103年1月23日始離開○○公司,侵害伊配偶權長 達約18年,嗣秦○○於104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猝死,伊前往 處理時經他人告知始悉上情,因屬持續性之侵害,故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嚴重傷害 伊與秦○○之婚姻關係,並使伊遭受摯友背叛、私生子突襲爭 奪遺產等沉痛打擊及壓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 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00年0月00日產下甲○○後,與秦○○即未再 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 該日起算,伊與秦○○共同撫育甲○○,僅係履行民法上之扶養 義務,與侵害配偶權係屬二事。證人林○○於原審證述伊到○○ 公司上班,秦○○給伊一間辦公室等語,亦與是否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無關,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原審酌定慰撫金高達100萬元 ,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與秦○○於71年6月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見原審 限閱卷第39頁戶籍謄本)。  ㈡上訴人自85年4月起入職○○公司,擔任秦○○之特助,迄至103 年1月23日離職(見原審卷一第30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  ㈢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秦○○間存在婚姻關係,仍於85年7月16 日誕下非婚生子甲○○,其生父為秦○○,秦○○於85年7月24日 認領甲○○(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戶籍謄本、卷六第457頁 辯論意旨續三狀)。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請求賠償100 萬元,上訴人不爭執知悉泰維華已婚,且與之生子甲○○,惟 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 係,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 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倘如配偶一 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 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與秦○○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 生婚外性行為而受孕,於85年7月16日誕下非婚生子甲○○, 經秦○○認領後,仍持續任職於○○公司擔任秦○○特助迄103年1 月23日始離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 ㈢點)。上訴人所為自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秦○○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又其因此產下一子,足見情節重大,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 伊00年0月00日產下甲○○後即未有侵權行為,雖與秦○○共事 並共同撫育甲○○,然與侵害配偶權係屬二事等語置辯。惟查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查證人即○○公司會計林○○於原審結證稱:郭○○都有 來公司,她是幫秦○○做事情…,郭○○到○○公司,我知道是80 幾年到100年上下…,甲○○是秦○○非婚生的子女,他有帶來公 司我有見過。甲○○的生母是郭○○…,郭○○有來公司上班,秦○ ○有給他一個辦公室做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49、15 2頁)。而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23日始從○○公司離職,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審酌秦○○與上訴人生 子認領後,2人猶不避諱公開上情,仍在○○公司一起工作, 秦○○於93年至97年期間頻繁借用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約300 餘筆(98年至101年則分別有6筆、4筆、1筆、7筆),再委 由上訴人將買賣股票之獲利匯至其帳戶,交易往來金額甚鉅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101年後始未將帳戶借予秦維操作股 票,有原審法院調取並彙整上訴人與秦○○間之銀行交易往來 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五第163至183頁),堪認上訴人與秦 ○○交往並共同撫育甲○○至103年1月離職為止,或至少至其自 承往來到101年間為止(見原審卷五第189頁辯論意旨續狀) ,此情顯屬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非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2人存在超乎一般正常 男女往來之交往關係,持續侵害伊配偶權,伊106年5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侵權行為時起10年之請求權時效,應屬 可信。  2.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秦○○於104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猝死,伊前往處 理時經他人告知始悉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迄106年5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時效乙節,未為上訴人所爭執,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在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自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應予准許:   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被上訴人為美國帕薩迪納 城市大學(Pasadena City College)畢業,曾於復安貿易 有限公司、東亞銀樓、吳頂正藥廠、熊貓快餐(Panda Expr ess)、嘉信理財集團(Charles Schwab)等公司擔任會計 人員15年,在國外每年度薪資所得約美金2萬6,496.14元、 利息所得約美金136.97元、股利所得約美金1,087.78元、短 期資本利得約美金8,663元、長期資本利得約美金29萬0,234 元,在國內因訴訟和解分別得款360萬9,691元、80萬元;另 被上訴人111年至113年國內所得分別為1萬6,638元、1萬4,5 00元、3萬1,250元,國內有公同共有不動產1筆、投資2筆, 財產合計為18萬2,660元;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無 不動產,111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41元、160元、139元,財 產僅有1,610元,此經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六第448、45 3、457頁、本院卷第143至164頁),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7、131至142頁 )。衡酌上訴人明知秦○○為有配偶之人,猶逾越一般交往分 際,介入破壞被上訴人與秦○○之婚姻,與秦○○共同侵害行為 持續期間甚長,並生子甲○○,情節非輕,被上訴人精神上所 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數額尚屬允妥,上訴人爭執數額過高,為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26

TPHV-113-上易-562-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陳凱達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附帶上訴人 黃意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   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黃意涵(下稱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提起附帶上訴,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9日結婚,嗣於110 年11月9日離婚。嗣於110年底,訴外人林O嫻主動聯繫伊, 表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越男女分 際之交往,交往時間長達6、7年之久,交往期間幾乎每日聯 繫,並一同出國、出遊及多次發生性關係,林O嫻更因此懷 孕墮胎,其等也曾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餐。上訴人所為 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 神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林O嫻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未侵 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縱認伊有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行為 ,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20日即已向伊表示 握有外遇證據,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本息、而駁回附帶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附帶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 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0萬元,及自1 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月19日結婚,後於110年11月9日調解離婚。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附帶上訴人主張 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2年9月23日起算。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㈡附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㈣本件有無因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而減輕上訴人賠償   責任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 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 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附帶上訴人主張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 越男女分際之交往,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林O嫻甚而懷孕墮 胎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上訴人與林O嫻多次共同出遊乙節,業據附帶上訴人提出其 等出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3至643頁)。而證人林O 嫻亦證稱:伊與上訴人經交友軟體認識,約自105年間起交 往至110年4月。鈞院卷一第87、96、163、203至207、419、 476至477頁對話紀錄確為伊與上訴人對話內容。伊等交往期 間每天都會用LINE聯絡,每月會見一次面,見面時大部分會 過夜,也都會發生性行為。鈞院卷一第623至643頁照片,均 係伊等出遊照片,都為單獨出遊,僅偶爾會與朋友一起吃飯 。伊與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曾至日本旅遊,當時同行還有 訴外人即伊胞弟林O丞,除在富士山係三人共宿外,其餘均 係伊與上訴人單獨同宿,期間亦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1至214、216至217頁),其中就曾與上訴人共同至 日本旅遊並同宿之證述部分,核與證人即林O嫻之胞弟林O丞 到庭證稱:伊曾於107年3月間與上訴人、林O嫻至日本旅遊 ,惟去日本前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與林O嫻互動看得出 來是男女朋友,但伊也不能確定。旅程中只有在富士山為三 人共宿,其餘都由其二人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7 頁)相符,是證人林O嫻所為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曾至日本 旅遊,並單獨共宿等節,即可採信。  ⑵再者,觀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林O嫻於107年3月22日至 110年4月19日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7至613頁 ),證人林O嫻既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提示部分内容進行詢問 ,均證述係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11至第2 16頁),證人林O嫻並證述:與上訴人基本上每天都會用LIN E聯絡,每月會見一次面,後來覺得欠附帶上訴人一個道歉 ,在112年7月去找附帶上訴人,當面跟附帶上訴人說與上訴 人交往的事,並找時間將所有與上訴人交往的證據提供給附 帶上訴人,前開對話紀錄都是其主動提供予附帶上訴人,對 話檔案是備份後寄到信箱,沒有編輯過對話,也沒有調整過 手機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19頁、第218頁、 第221頁),足見上開對話内容,應係證人林O嫻提供予附帶 上訴人,且為證人林O嫻與上訴人間之長期對話。上訴人雖 爭執前開對話紀錄為其與林O嫻間之對話內容,並抗辯林O嫻 立場偏頗,證詞應非可採,對話内容亦非真正云云。然證人 林O嫻所為有關與上訴人共遊日本之證述,既與證人林O丞所 為證述相符,應可採信已如前述,佐以林O嫻既願為本案具 結作證,衡情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就其與上訴人 間交往情節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又觀諸前開長達近3年對話 紀錄內容,其内容除提及上開共遊日本之情事外(見原審卷 一第44頁),尚有多次提及與上訴人職業相符之消防隊、勤 務等節(例如原審卷二第56、58頁,提及「打火」等詞等) ,且均為雙方具體生活細節交流,客觀上實難臨訟捏造,堪 認附帶上訴人所提出前揭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之對話,内容 應為真實。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何部分與事實不符,僅空言辯 以證人林O嫻立場偏頗、對話内容非真云云,並非可採。而 由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林O嫻之證述,足認上訴人與證人林O 嫻近乎每日聯繫,且互動已類如一般情侶間親暱,並有規劃 共同出遊等情事。而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對話內 容,可知其等係自103至104年間開始交往,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5所示對話內容,亦可知其等會一同過夜,並發生 性行為,此亦核與林O嫻所證述與上訴人自105年間起交往至 110年4月,交往期間每日聯繫,約每月見面一次,並會過夜 發生性行為等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13頁),是 證人林O嫻此部分之證述同可信為真實。  ⑶至附帶上訴人主張林O嫻曾自上訴人受胎懷孕而墮胎,其等也 曾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餐,亦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等 情,固提出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下稱優生醫院)病 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5至6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林O嫻另有其他異性友人,並非係自上訴人受胎等 語。本院審酌認為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共同侵害附帶上訴人 配偶權乙節,係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在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期間,有如前所述逾越男女分際交往而多次發生性關係等之 不當交往行為,至證人林O嫻苟其後確自上訴人處受孕,亦 係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上揭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行為後之 結果,非另有其他侵權行為存在,是無再予以調查確認之必 要。又上訴人雖不爭執曾與林O嫻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 餐,惟依林O嫻證述,當天僅係單純共同用餐,用餐後即各 自離開,期間沒有什麼互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 ),是短時間單純共餐乙情,於一般友人間亦可能發生,客 觀上難認已逾社交範疇,難逕認該舉已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 權。故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林O嫻有上開不當交 往行為,並發生性行為,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 誠義務,是上訴人已侵害附帶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 夫妻身分法益甚明,並使附帶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 足認上訴人侵害附帶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則附帶上訴 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附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3號民事裁判);亦即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 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固抗辯附帶上訴人應於110年5月即已知上訴人外遇, 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並 提出兩造間110年5月14日、同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及同 年5月20日錄影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至59頁)。 惟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附帶上訴人並稱:伊於110年5月時 ,僅係懷疑尚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外遇,況伊所懷疑外遇對 象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現任配偶,並非林O嫻等語。經查:  ⑴觀諸兩造間110年5月14日LINE對話內容,附帶上訴人固有向 上訴人表示「當然之前你玩交友軟體、約女生出國的事,我 也被你傷透心很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惟附帶上 訴人陳稱當時係伊從上訴人手機看到上訴人在交友軟體與異 性對話訊息,並有提及機票事宜,尚不及查看對象為何人時 ,手機即遭上訴人搶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頁),且上 訴人亦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 、67號酌定親權事件,主張當時有向附帶上訴人解釋並非與 異性相約出國,而係與團主聯繫出國事宜,以給予附帶上訴 人驚喜等語,有該案上訴人112年6月30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4頁),是尚難逕認附帶上訴人於 斯時已確知上訴人與林O嫻外遇情事,而為相關陳述。  ⑵又依兩造於110年5月20日錄音譯文,附帶上訴人固有向上訴 人稱:「那你在外面幹了什麼好事,你要不要現在講一講」 、「我懷疑你有問題」,上訴人回稱:「證據拿出來啊」, 附帶上訴人回以:「有。你等著嘛、不要急嘛、慢慢來嘛」 、「要不要叫證人出來?」,上訴人則稱:「你有人證,有 什麼用?嘴巴長在他們身上,他們要置我於死地,當然會亂 講話啊。證據啊、物證、照片、影片還是什麼,其他的證據 拿出來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1、49頁),惟通觀當 日兩造間對話,其等係因附帶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有外遇,欲 查看上訴人手機、行車紀錄器而起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9至 41頁),期間縱附帶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是否需請證人對 質,然未提及任何上訴人所為具體外遇行為及對象,且附帶 上訴人於爭執中稱係懷疑上訴人有問題等情,足徵附帶上訴 人僅係對上訴人所為行為心生疑竇,非明知或實際知悉其身 分法益遭侵害之事實,自難僅憑此推認附帶上訴人當時已知 上訴人與林O嫻外遇事實。  ⑶上訴人雖再抗辯證人林O嫻既已於原審證述說最晚在112年1 月把所有的資料交給附帶上訴人,本件已罹於2年的短期時 效云云。惟證人林O嫻於原審係證稱112年1月與附帶上訴人 於網路上為第一次對話(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而觀該次 對話,並未提及證人林O嫻與上訴人交往之事,且附帶上訴 人於原審即陳述:該次對話中所提及「你認識那女生嗎?」 ,係指上訴人現任配偶(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證人林O嫻 亦證稱該次對話中討論女子係指上訴人現任老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18頁),故由證人林O嫻112年1月間之對話,應係 討論對上訴人後婚配偶之看法,難認附帶上訴人已知悉上訴 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況證人林O嫻於原審既明確證述稱 係於112年7月方去找附帶上訴人,當面跟附帶上訴人說其與 上訴人交往之事,並找時間將所有與上訴人交往的證據提供 給附帶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9、218頁),是上訴人 稱證人林O嫻已於112年1月間將資料全部交予附帶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早已知悉,故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理 由而無足採信。  ⑷另依兩造間110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附帶上訴人固有向 上訴人稱:「今天聽到一個故事很有趣,想跟您分享,有一 個男人,跟老婆結婚,在外面竟然還有好幾個砲友,男人的 老婆被騙得團團轉,渾然不知他老公背叛她。有一天,男人 的兄弟看不慣,跟女人說這件事情,更誇張的事情是男人的 砲友竟然至少有男人3個兄弟看過耶…」等語,並傳送兩張眼 部打有馬賽克女性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9頁),惟附帶上訴 人係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7頁),縱認附帶上訴人於斯時已知上訴 人與林O嫻外遇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尚未罹於2年時效 。上訴人雖稱附帶上訴人未能提出提供證人林O嫻照片之人 ,有隱匿證據之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 定,逕行認定附帶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間已知悉上訴人有外 遇情事,故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 就附帶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乙節,既應負舉證之責 ,在上訴人未能舉證之情形下,附帶上訴人就其請求未罹於 時效等情,本無舉證證明之必要,加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係賦與法院得以認定事實之職權,本院認在上訴人未 為其他舉證,其所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第1項之規定,逕認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為無理 由。  ⑸至上訴人再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所傳送之上開兩 張女性照片為林O嫻,業經林O嫻到庭證述明確,可認附帶上 訴人於110年5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與林O嫻之外遇情事云云 。惟附帶上訴人既否認早於110年5月間即知悉上訴人與林O 嫻外遇之事實,由附帶上訴人上開傳送照片之時間,至多僅 得知悉附帶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應已知上訴人與林O嫻外 遇情事,然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之情形下,尚無足推認 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前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 非可採。上訴人雖又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悉上訴 人外遇,縱不知外遇對象,亦無礙其請求權時效起算云云, 然上訴人所稱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悉上訴人外遇之情 云云,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是自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處。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既無法證明附帶上訴人於起訴之 前2年,即已知悉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則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 年5月間即知悉伊與林O嫻外遇,卻遲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尚難憑採。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 帶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新娘秘書,月收入約28,000至3 萬元,名下僅有1部汽車;上訴人為警專畢業,從事消防員 ,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 見原審卷二第20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7至109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暨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交往長達5至 6年,交往期間近乎每日聯繫,及性行為之頻率,附帶上訴 人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姻原非美滿, 其經濟能力有限,原審判決金額過高;另附帶上訴人以原判 決未斟酌林O嫻有懷孕墮胎,且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共餐等情 ,主張原判決金額過低,均無可採。  ㈣本件有無因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而減輕上訴人賠償 責任之適用?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抗辯附帶上訴人不追究林O嫻責任,已免除林O嫻債 務,上訴人就林O嫻應分擔部分,應得同免責任云云。惟為 附帶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附帶上訴人僅為不對林O嫻提告 ,而非免除其債務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 就附帶上訴人已免除證人林O嫻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林O嫻固證述附帶上訴人曾 表示不追究伊責任,然亦證稱:附帶上訴人有向伊表示,附 帶上訴人可對伊提告,伊也做了心理準備,但是否要提告係 附帶上訴人自己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 是縱附帶上訴人曾向證人林O嫻陳述不追究之意,惟「不追 究」與「免除」,於文義及內涵上難認係完全相同,不對證 人林O嫻進行訴訟求償,與證人林O嫻所述「不追究」之意, 亦可相容,是上訴人稱所謂「不追究」僅係不對證人林O嫻 進行訴訟求償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又債權人不對債務人提 起訴訟之原因眾多,未必然即係已免除債務人債務,且依前 揭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附帶上訴人本即得對共同侵權 人之一之上訴人,為全部損害之請求,自不能僅以證人林O 嫻上開證述及附帶上訴人未對證人林O嫻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且縱現起訴對證人林O嫻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即逕認附 帶上訴人有免除證人林O嫻債務之意,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 證,其此部分之抗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求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 附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及附帶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26

KSHV-113-上易-296-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鍾嘉彌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敏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96年2月15日與訴外人鍾博曦結 婚,婚後育有一子即原告乙○○,而鍾博曦於113年7月1日因 心肌梗塞死亡。原告2人於整理鍾博曦之遺物時,始發現鍾 博曦與被告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且被告亦明知鍾博曦為 有配偶之人,卻仍與鍾博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性行為、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單獨相約出遊等行為,是被告上 開行為,顯嚴重侵害原告甲○○與鍾博曦間婚姻圓滿及家庭完 整性,致原告甲○○之身心嚴重受創,而原告乙○○除要面對父 親即鍾博曦猝然離世外,更要承受鍾博曦與被告有不當交往 之情形,致原告乙○○對原本擁有幸福家庭之印象及回憶,一 夕破滅而使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鍾博曦係因參加露營社團認識且為朋友, 雖知悉鍾博曦已婚,然二人並非男女朋友,未曾與鍾博曦發 生過性行為,亦未有單獨出遊,均為露營車隊團體活動,且 均夜宿於各自駕駛之車輛,並未共用營帳。又被告雖曾與鍾 博曦透過LINE通訊軟體聊天,然討論話題含括露營旅遊之社 團活動及國內外政經、股票、基金投資等,部分雖看似調情 之言語,惟此為鍾博曦說話之方式,有些男性就是愛講,不 能僅因被告為女性,即認二人間為不當交往。另原告提出被 告露營時之洗澡照片,應係遭人偷拍,不得作為被告與鍾博 曦有不當交往之證據使用。至原告甲○○與鍾博曦間婚姻相處 問題,不應歸咎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 配偶之人或知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此時該出軌之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㈡原告甲○○與訴外人鍾博曦於96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即原告乙○○(100年生),鍾博曦於113年7月1日死亡,而被 告知悉鍾博曦為已婚且育有一子之情形,並曾於113年3月至 113年6月間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與鍾博曦聊天,二人亦曾於 原告所指113年3月9日、3月17日、4月6日、5月25日見面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父子關係身分法益之具體行 為係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以LINE對話調情、單 獨相約出遊,所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範疇等語(本院卷 二第316、327至338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原告即應就其前揭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鍾博曦於113年3月9日在不明地點、同年4月6 日、5月25日在屏東合意性交,113年3月17日在高雄茂林區 單獨相約出遊並合意性交云云(本院卷二第316頁,附表編 號1、4、7、11),無非以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 院卷一第19至23頁、第31頁、第87至99頁、第203頁),但 從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並無直指二人間發生 性事之人時地事物等具體情節,對照被告所提出同日期含照 片等圖檔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中113年3月9日至11日之對話 所附照片與野外履勘相關,討論之內容則涉及車隊溪谷露營 規劃、校園問題、財經投資等(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177 至180頁截圖,原告所提出者為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文字檔 );3月17日之對話截圖及所附照片,討論內容為多人野溪 露營(本院卷二第51至57、181至183頁截圖,原告所提出者 為本院卷一第31頁文字檔);4月4日至7日之對話截圖及所 附照片(本院卷二第210至215頁截圖,即原告提出本院卷一 第87至99頁文字檔),談論內容涵蓋露營及營隊朋友間生活 瑣事、家人相處情形、投資等,縱部分言談夾雜性話題,但 並無具體時地情節,究竟是言語上吹噓玩笑或是果有發生性 行為,徒憑對話內容不足證明原告所指性行為為真;5月26 日之對話,對照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本院卷二第269至270 頁截圖,即原告提出本院卷一第203頁文字檔),也無關於 發生性事之具體情節,不能以對話內容擷取隻字片語加以臆 測。至於原告提出被告露營時沐浴照片(本院卷二第319頁 )欲證明被告與鍾博曦間單獨出遊不當交往云云,但觀之該 照片僅被告一人入鏡,非與他人共浴,且未直視鏡頭或故作 姿勢拍照,其稱遭人偷拍,非無可能,該照片攝影者不明且 無可求證拍攝之當下情境,自不能憑以證明被告與鍾博曦間 有何踰矩行為。從而,原告僅以上開對話紀錄不足證明被告 與與鍾博曦間有何性行為或單獨親密出遊逾矩之情。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與鍾博曦以LINE對話調情,逾越正常男女社 交範疇云云,亦係以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一 第19至283頁,所指具體調情對話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 所示)。但對照被告提出含完整照片等圖檔之連續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二第43至169、177至314頁),兩人之對話內 容範圍甚廣,主要多為關於車隊野溪露營,亦有討論政經、 股票基金投資、教育,也偶有提及各自家庭生活,也有部分 與性有關之話題,被告與鍾博曦既為露營社群結識之朋友, 觀之卷附聊天紀錄完整連續語意脈絡,多為露營相關話題討 論或日常瑣事,縱有情緒抒發或談笑,甚或有性話題,但於 熟識朋友間豪放不羈之輕鬆談笑或穿插情色玩笑吹噓本屬可 見,以現今社會型態生活多樣化,不論男性已婚或女性已婚 者各自保有個人社交、行動、言論自由及隱私自屬當然,倘 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存有男女情愛,不能因女性社交、相處談 話之對象為已婚男性友人,就認為談話一觸及性話題即屬與 有婦之夫不當交往、行為踰矩,反之亦然。而本件未見被告 與鍾博曦互以戀人親暱相稱,也無可以勾稽具體人時地事物 之煽情性事事實,亦無遭攝錄出入旅館等非公開場合或有親 密肢體接觸之照片,鍾博曦已歿,無從究明與被告間關係及 上開談話內容所連結之具體前後情境為何,鍾博曦是否認真 並非本案所審究,但被告是否與鍾博曦間確生有男女情愛而 逾越社交範疇侵害原告之配偶、父子等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 ,僅憑LINE聊天紀錄之情色空談吹捧,無從確信被告這方是 出於男女情愛為基礎之互動,原告擷取片段話語內容以二人 言語調情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主張此舉侵害其身分權益 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該當侵權行為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0萬元、給付原告甲○○6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具體行為(本院卷二第316、327至33     8頁)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證據出處 1 113年3月9日 性行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 2 113年3月10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19頁) 3 113年3月11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 4 113年3月17日 性行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單獨相約出遊 原證2(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319頁) 5 113年3月27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63頁) 6 113年4月4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 7 113年4月6日 性行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93頁) 8 113年4月7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 9 113年4月9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107頁) 10 113年4月13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125頁) 11 113年5月25日 性行為 原證2(本院卷一第203頁) 12 113年5月26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03頁) 13 113年5月31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 14 113年6月9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41頁) 15 113年6月16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57頁)

2025-02-25

TYDV-113-訴-2152-20250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羅逸修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楊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葛又瑄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2月21日離婚。原告 與葛又瑄及被告為同事關係,原告於112年7月間自家中共用 電腦發現葛又瑄與被告間之曖昧對話紀錄,始發現葛又瑄自 112年3、4月間即與被告發展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甚至發生 性行為,經詢問葛又瑄,葛又瑄並不否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外 情,被告亦於112年7月24日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為婚外情 一事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因此於113年2月21日與葛又瑄辦 理離婚登記。被告自112年3月起長期惡意介入原告之夫妻關 係,與葛又瑄發生性行為,使原告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遭破 壞殆盡,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葛又瑄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葛又瑄 發生婚外情,致原告與葛又瑄婚姻破裂而離婚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葛又瑄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1號卷第19至35頁),被告 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 與葛又瑄間之婚外交往關係,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 分際,而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 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情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 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勝訴部分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5

CPEV-113-竹北簡-415-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林玲君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楊立薇律師 被 告 李紹宗 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吳若涵 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分稱姓名)為 伊之配偶,乙○○明知身繫婚姻關係中;甲○○明知伊與乙○○配偶 關係存在,竟仍逾越一般異性朋友社交往來而與乙○○發生婚外 之男女感情交往,並共同於附表時間、地點,為逾越一般朋友 交往分際之親密肢體接觸侵權行為,甚發生性行為,該等行為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痛苦 ,是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乙○○則以:伊與原告結婚後,常因各種問題產生爭執,原並已 於113年5月底就離婚事宜產生共識,婚姻關係早已破裂,無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程度不高。又伊與甲○○係於11 3年5月26日首次出遊(即附表編號1),當日並無親吻臉頰等 親密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交份際。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非伊所有,伊並未與甲○○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即附表編號2)。且附表編號3至11之其餘行為,亦未逾越一般 社交份際。原告不能以113年7月6日中午時許之影片截圖(見 本院卷第81頁,下稱系爭截圖)推論伊與甲○○前一晚有在伊之 信義區住所共同過夜並發生性關係。退步言,縱認伊有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虞,其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甲○○除同為上開抗辯外,另稱 :伊主觀上並無欲令乙○○與原告離婚之意,伊並無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主觀意識,並未侵權,且原告所提證 據,均無被告親吻臉頰等親密行為,至多僅有合照、手搭肩、 共同乘車、一同用餐、聊天等行為,未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 ,原告僅係主觀臆測伊與乙○○有共同過夜、發生性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 ㈠被告間有無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有 發生性交行為? ㈡甲○○抗辯:伊主觀上並無欲令乙○○與原告離婚之意,伊並無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主觀意識,尚無侵權,是否 可採? ㈢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乙○○抗辯:原告與伊間婚姻關係感情 已經破裂,侵害程度輕微,慰撫金過高,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被告間確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惟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間確有發生共同過夜、性交等行為。 ⒈原告提出原證2之翻拍照片、原證3之系爭發票、原證5-7之被告 間LINE對話紀錄及訊息,及原證8-31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暨調 查報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時間、地點,有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 分際之侵權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無逾矩行為云云。 然查,觀原證2之翻拍照片乙○○已有以嘴唇貼近甲○○臉頰、摟 甲○○腰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就原證8-31錄影檔 案及翻拍照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各該日影像內容,結果為:「 被告之間確實在各原告所指的拍攝日期檔案內,有牽手過馬路 、於車邊嘴對嘴的親吻、男方摟著女方腰部步行、於診所候診 間一同候診並有十指緊扣的行為等相關的畫面呈現」(見本院 卷第38頁),顯見被告間確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男女感情交往及親密肢體接觸行為,該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被告抗辯其等並未逾越一般社交、交往 份際,並不可採。 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甚至有 附表編號2、10之共同過夜、性交等行為云云。然被告均已否 認系爭發票為其等所有,且亦均否認有一同至旅館或乙○○信義 區住所過夜等行為,是原告自應就被告間有共同投宿汽車旅館 及於乙○○信義區住所內過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然查,原告則僅提出乙○○於原告共同住所內所遺落之系爭發票 並以被告於系爭發票所載當日上午曾共同出遊,以為附表編號 2侵權行為事實之推論。然系爭發票已經乙○○否認為其所遺落 ,原告已未先舉證系爭發票來源於乙○○,已難憑此認定此屬乙 ○○之消費,且縱使此為乙○○投宿汽車旅館所得,亦無從推認乙 ○○是自己或與他人共同投宿,甚至是與甲○○一同投宿。甚者, 即便係被告共同投宿,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發生性交行為。 再者,觀諸系爭截圖之照片及影片,至多僅能認被告間曾於11 3年7月4日22時許,有一同前往某建物之地下室,及113年7月6 日11時許,乙○○曾載甲○○一同用餐,系爭截圖之照片及影片既 未拍攝其等進入乙○○信義區之住所房間,亦未連貫拍攝建物之 各出入口,且各影片之前後時間復間隔許久,自不以足以證明 ,甲○○有於113年7月4日22時許進入乙○○信義區住所後即未再 離開而有共同過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81頁),遑論以此 即推論被告間確有發生性交行為。 ㈡甲○○抗辯:伊主觀上並無欲令乙○○與原告離婚之意,伊並無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主觀意識,尚無侵權,並不 可採。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 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尊重,互負忠誠義務,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此等 身分法益之行為,乃係有破壞配偶間此等圓滿之行為而言,並 非一定需要有促使配偶之一方與另一方離婚之舉動。 ⒉經查,甲○○固依原證6之LINE對話訊息,據以抗辯:其是希望乙 ○○可以跟原告釐清婚姻關係後,確認好自己之狀態,甲○○才有 與乙○○繼續發展之可能,而辯稱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婚姻之意 圖云云。然觀該對話訊息,係甲○○傳送:「如果不是因為我, 而你們這些事,你忍耐很久,這樣是沒有問題的、這些話 我 必須還是要跟你溝通清楚、你想清楚再跟她談好嗎?還是妳們 還有愛,可以繼續下去,我也是替你開心、我不希望是這樣、 其實你是不是因為我?才要離婚」等語予乙○○。顯見,甲○○至 遲於113年6月4日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然其竟仍於該對 話之後,繼續與乙○○一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交往接觸 行為,客觀上已難認無破壞一般家庭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意圖。至其主觀上是否欲令乙○○與原告離婚,本非侵害他人 配偶身分法益之要件,是甲○○自無從以此免除侵權行為之成立 。 ㈢本件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 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 ⒉乙○○固抗辯:原告與其間之婚姻關係感情已經破裂,侵害程度 輕微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 雙方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 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且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 律關係之締結,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因此,不能 僅以配偶一方,就自我角度、主觀上檢視他方配偶,在經營婚 姻關係之親密關係(如性生活)、生活方式上之需求、認知不 同,即認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逕而推論侵害情節是否重大。蓋 他方配偶若主觀上仍有欲維持婚姻關係之意,縱一時感情變異 ,亦有修補、修復之可能及期待,且婚姻關係既具排他性,於 配偶雙方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前,除經他方同意,自不影響配偶 間應互負之忠誠義務。準此,判斷侵害情節是否重大,仍應就 具體事件,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 因此所受痛苦、身分地位及其他各種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綜合認定。查乙○○辯稱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感情 已經破裂等情,固主張係因雙方有如本院卷第29、37、45頁所 示情形,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5、57頁),則乙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已屬空言。縱令雙方親密關係之 需求、認知,與乙○○自我角度、主觀上檢視有所不同,依上說 明,亦不能以此推論本案侵害情節並非重大。本院仍應就具體 事件,依社會一般觀念,綜合認定。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結婚年數,育有一女(見湖司補卷第10、2 7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間逾越一般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行為分際之期間、加害行為之態樣(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之程度(見湖司補卷第39-4 1頁),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限制閱覽 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應 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湖司補卷第89、9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2-25

SLDV-113-訴-201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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