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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6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 行。   犯罪事實 一、黃英烽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國道1號公路外側車道 行駛至南向106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 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於向左偏跨車道線時,不慎追撞同 向前方沿外側車道直行由陳峰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致陳峰然所駕駛之車輛失控翻覆, 其車上乘客簡啟華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併眼瞼撕裂傷併 輕度腦震盪、胸壁及腹壁鈍挫傷併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如後述)。黃英烽肇事後,應注意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 車因肇事而停占上開無照明路段之中線車道,尚未滑離車道 ,其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僅顯示車輛之危險警告燈 光,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嗣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同向 後方適有王男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線 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黃英烽停占該 處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王男桂因而受有胸部外傷合 併多發肋骨骨折、心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苗栗縣頭份市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到 院前死亡。 二、案經王男桂之配偶李濬瑄、簡啟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英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2707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98、335、340 、350-351頁),並經告訴人李濬瑄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 卷(見苗檢相卷第53-55、137-140頁),暨證人陳峰然於警 詢及偵訊、證人簡啟華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苗檢相卷 第83-87、95-96、137-140頁、偵21620卷第18-19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苗檢相卷第105-107、109-113頁)、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21620卷第75-79頁、苗 檢相卷第127-13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竹檢相卷第24-25頁)、國道 公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苗檢相卷末存放袋內)、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藉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 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竹檢相卷第36-37頁、偵21620卷 第16-17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苗檢相卷第61頁) 、被害人王男桂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司法相 驗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 脈搏呼吸記錄單、檢驗檢查報告(見苗檢相卷第63-81頁) 、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苗檢相卷第135-175頁)在卷可 稽。 (二)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 ,自應注意上述交通管制規則,以免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 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於肇 事後停占車道期間,僅顯示車輛之危險警告燈光,未依上述 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約5分鐘後駕車行至該處之被害 人王男桂不慎追撞而傷重死亡,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至 於被害人王男桂駕車行至上開路段,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現場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王男桂疏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 已顯示危險燈光之狀況,致撞擊被告車輛,堪認被害人王男 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王男桂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已肇事停占車道之車輛,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肇事後顯示危險 警告燈光停占中線車道,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7月19日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苗檢相卷第183-188頁)。 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 失責任相符,足資佐憑,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 過失情形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男桂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苗檢相卷第117頁),嗣後並到庭 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肇 事後停占車道,因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王男桂死亡之結 果,使其家屬失去至親,受有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 難,惟兼衡被害人王男桂亦與有過失,被告並非應負全部肇 責,又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且已與被害人王男桂之家屬調解 成立,現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7頁),並據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1頁),犯罪後態度尚 稱良好,復考量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 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等 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李濬瑄、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2 8頁)。被告本案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被害人王男桂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中,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參以告訴人李濬瑄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 卷第189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王男桂家屬之調解成立內 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29 分前之某時,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駛至國道1號 公路南向106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規定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陳峰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簡啟華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被告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車距,於跨越車道時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致告訴人簡啟華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併眼瞼撕裂傷 併輕度腦震盪、胸壁及腹壁鈍挫傷併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檢察官上揭移送併辦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簡啟 華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簡啟華已於113年11月6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簡啟華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313 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SCDM-112-交訴-159-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85號 原 告 曾國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 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 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載:「為不服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3日編號新竹市警交字第E32U78699號及竹市警交字第E32U7 8700號裁決書,依法起訴事」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原告嗣 僅補正被告112年11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裁 決書影本(本院卷第35頁),而另於庭訊時主張:原告本件 主張撤銷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第51-E32U78700號 裁決書,因為補正時,傳送電子郵件有漏補呈竹監新四字第 51-E32U78700號裁決書云云。惟查,關於「竹市警交字第E3 2U78700號」處分之違規事實係「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又查,本件原告所駕駛 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車主為「吳佩穎」,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在卷 可稽,則原告顯非「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所列車主 或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7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以 ,原告以「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或竹監新四字第51- E32U78700號裁決書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無從補正,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 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吳佩穎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 年8月13日16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台61線西濱公路8 0.4K(北上)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8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並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78699、E32U787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 0月12日前。嗣系爭車輛之車主不服,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 申訴並辦理第E32U7869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歸責實際駕駛人,案經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以下同)審認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月21 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 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以 竹監新四字第1135033784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及更正,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 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經現場勘查 測量後,發現第1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頂 點4公尺55公分,第2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 頂點2公尺70公分,是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規 定。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行政行為必須符合誠實信 用原則,是本件標誌不符規定,且取締行為於隱蔽之天橋 上,構成舉發程序違法。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交字第127號及第170號判決,本件舉發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並參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經查本案為執勤員警於違規單所 載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在快速公路上違規超速行駛,經 檢定合格手持式雷射測速器測得行駛時速達126公里,明 顯超過最高速限8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依違規事 實舉發,並無違誤。且本件標誌設置之方式係屬明顯,並 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且以一般駕駛人之角度觀之,在適 當距離內均可清楚辨認,難謂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違背法 令之情事。且本件審據執勤員警舉證照片,於西濱快速公 路北上車道80.8公里處有設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 高速限80公里標誌,與員警執行取締超速地點(北上快車 道80.4公里處)約有400公尺,旨車輛違規地點與員警執行 取締超速地點距離約74.2公尺,均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規定 。另警方取締超速地點為新竹市警察局核定之測速地點, 並於網站公告。是本件並無不當。 (三)另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於113年9月 6日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復,本案提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該規定 為原則,並無強制性規定,而因本轄台61線超高、超寬車 輛較多,若以此規定高度設置,容易造成撞擊損毀,無法 達到限制及警示效果,故本段因應現地條件進行高度調整 設置,並配合地面標線進行速限限制,其警示性應已充足 ,先予敘明,而取締合切性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條第3款規定為基準,本段設置位置已能符合等。 (四)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 違規地點屬快速道路,「速限80、警52」警告標誌設置於 北上80.8公里處,系爭地點於北上80.4公里北上處,設置 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 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 原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合,準此,原告 超速46公里違規事實屬實(該路段速限80公里,行車速度 經測時速126公里),其訴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 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 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 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 至下排列。」;同法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 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 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 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 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 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舉發機 關112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980號函、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 片、現場照片、原處分、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 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竹市警三 分五字第1130025282號函、職務報告書、現場相對位置示 意圖、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113年9 月6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本院卷第89、90、 91、93、95、103、105、107、111、113、117至118、119 、121至125、12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測速拍照警示牌」(即「警52」前有測速照 相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西濱公路北上快車道80.8公里處 ,且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面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 有違規路段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21至125頁),是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 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且該「測速拍照警示牌」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 (即西濱公路北上車道80.4公里處),為400公尺,亦有 原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98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已符合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 故堪認本件之舉發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五)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2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規 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LASER CAM 4】、【器號:LE2781】、【最大雷射光功率:104.6 μW】、【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有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3頁),雷射測速 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 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照 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00 00-00-00」、「時間:16:54:03」、「序號:LE2781」 、「地點:臺61線西濱公路80.4K(北上快車道)」、「速 限:70km/h」、「偵測車速:126km/h」等數據,是依上 開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 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 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26公里行駛之行為,超 速時速46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點之「測速拍照警示牌」,經現場勘 查測量後,發現第1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 頂點4公尺55公分,第2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 之頂點2公尺70公分,是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 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道路 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 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 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 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 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 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 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 罰。是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 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 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參 照)。又觀諸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 113年9月6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本院卷第12 7頁)說明二內容可知:「本案提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淨高規定,該規定為原則,並無 強制性規定,而因本轄臺61線超高、超寬車輛較多,若以 此規定高度設置,容易造成撞擊損毀,故本路段因應現地 條件進行高度調整,並配合地面標線進行線速限制,其警 示性已充足」等情。是本件系爭地點所設置「測速拍照警 示牌」,縱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同,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據此逕認其設置有違 法。況且,觀諸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2頁), 系爭路段之地面亦有繪製限速「80」公里之黃色字樣,亦 已達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而標誌係交通主 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 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 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 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自難謂有原告所稱違反「誠實信賴 原則」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6

TPTA-112-交-2685-20241216-2

交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江金嶺 自訴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任彥坤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彥坤無罪。   理 由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彥坤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2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 ,沿新竹縣寶山鄉雙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雙林 路2段489巷口(下稱本案Y字路口)附近時,其本應注意汽 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亦應 注意路面如劃有「慢」字,代表前方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車身並未靠 右,亦未依路面「慢」字所示減速,率爾前行;適有被害人 江富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 機車),沿雙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對向行駛而至,雙方 即發生碰撞,被害人暨其機車均倒地,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左側肋骨第 4至8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嗣經警消獲報到 場處理,並將被害人緊急送醫急救,惟被害人仍因上述傷勢 嚴重,於111年12月31日22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 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即被害 人之子江金嶺、被害人之子江展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 (二)、救護紀錄表、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其截圖、 本案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害人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項病歷及手術紀錄、死亡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案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4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車禍 初鑑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31日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下稱本案車禍覆議意見)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大貨車與被害 人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 案車禍發生原因實乃被害人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未靠右行駛, 從而疏未與本案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駕駛本案大 貨車已竭盡所能靠右;並且,被告行經案發地點並未超速, 且有減速,惟因被害人機車未靠右行駛,猝不及防而無迴避 本案車禍發生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本案車禍 ,而案發地點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害人於 發生本案車禍之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嗣經緊急送 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3頁),核與自訴人及被害 人之子江展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3 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偵卷第18頁),並 有本判決理由欄三所載之各項客觀證據(見相卷第15頁至第 22頁、第25頁至第69頁、第70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1頁 至第117頁、第128頁至第135頁、第146頁至第162頁,偵卷 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0頁),以及 本院勘驗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9頁,另詳本判決附件所示)、被告於準備程序 當庭所繪之案發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7頁)各1份附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於過失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亦應先於主觀構成要件為審查:  ⒈按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同,均有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區 分。而依犯罪審查流程而言,只有在確認行為人之行為具備 客觀實行行為的性質,且與結果之間經規範性評價而認定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後,才有進一步審查行為人是否 符合主觀要件(在過失犯中即為主觀有無過失,亦即是否「 按其情節能注意」)的必要;易言之,「先客觀後主觀」的 犯罪審查流程,非但應在故意犯罪案件中加以實踐、在過失 犯罪案件中亦同應落實。  ⒉本案自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客觀實行行為) 乃「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以 及「見及路面如劃有『慢』字,卻未減速慢行」。因此,本案 應究明者即係:   ⑴被告是否確有上開自訴意旨所稱違反刑法上注意義務之行 為?   ⑵如上述前提⑴為肯定,則該行為與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間 ,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如上述前提⑴、⑵均為肯定,始有必要進一步審視被告在主 觀上是否有「按其情節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的情形;反 之,倘上述前提⑴、⑵有任何一者未能肯定,本院自無必要 深究⑶之部分,而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自訴人主張被告違反「靠右行駛」注意義務之部分:  ⒈自訴人雖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主張案發地點道路寬為7公 尺,而本案大貨車之車寬為2公尺,且本案大貨車於發生本 案車禍前,又距離右側護欄2公尺,因此明顯占據對向來車 行進路線,而違反「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云云。然而:   ⑴細究本案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本案大貨車與被 害人機車之行向、位置等重要資訊,該圖上均明載為「自 述」,且同時註記本案大貨車「已移動」(見相卷第15頁 )。對此,自訴人於偵查中則陳稱:卷內並無附上現場圖 丈量的手稿,是用電腦畫的現場圖,我有詢問過警察,警 察跟我說沒有這個手稿圖等語(見偵卷第19頁)。   ⑵再者,被害人之子江展毅於警詢表示:被害人於本案車禍 發生而送醫急救後,隨即進行手術治療,且手術完成後即 已昏迷插管,後續在加護病房清醒次數很少,醒來了也不 會講話也不會認人,更後面就沒有再清醒過了等語(見相 卷第14頁)。   ⑶綜合上述可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主要係依據被告 、被害人「自述」所作成,是否經過現場實際量繪,有所 疑義。且依上開被害人之子江展毅所述,被害人於本案車 禍後,殊無製作筆錄、說明案發當下狀況的可能,則有關 被害人機車行向、位置,究竟是誰「自述」?警方究竟以 何依據製成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單以被告案發後憑印 象所述,是否即能完全還原且吻合案發真實狀況?如此種 種,均存高度懷疑。   ⑷此外,縱使警方製成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際,除參 考被告片面之詞,另外仍有進行現場量測,惟依字面記載 ,因難以確定究竟是本案大貨車「移動前」或「移動後」 所為,則本院亦難逕認警方記載之相關數值能夠如實反映 車禍發生當下狀況。  ⒉自訴人復以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其截圖,主張該行 車紀錄器影像實為鏡像,本案車禍初鑑意見、覆議意見對此 均有忽略,被害人實已依其行向靠右行駛,反而從本案大貨 車之車尾煞車痕跡可看出被告確實偏向被害人機車之行向, 因此被告自有未靠右行駛之舉云云。然而: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大貨車原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鏡像 影像),同時又勘驗翻轉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符合真 實狀況之影像),兩者互相對照(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 頁),其勘驗結果,均如附件所示。由此勘驗結果可知: 本案大貨車行經本案Y字路口之際,車身不僅確有靠右, 於經過本案Y字路口後,甚至又更靠右了一些,直至被害 人機車出現時,本案大貨車之右側A柱已貼齊右側車道邊 線,其為左側對向來車預留了相當空間。   ⑵再參以案發現場照片,本案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地點 ,被害人機車行向實劃設有1組(共6條)減速標線,本案 大貨車之行向則無;而本案大貨車之煞車痕,完全未觸及 上開減速標線(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據此亦可得知 :案發地點道路雖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但仍有減 速標線可供用路人遵循,從而確定南北雙向來車行駛之際 ,各自合理的用路範圍。本案大貨車之煞車痕既然根本未 侵入供對向來車遵循之減速標線,自難認被告有何「未靠 右行駛」、「占用對向來車動線」之情事。   ⑶此外,本案車禍初鑑意見已載明:被告屬依循路型往右行 駛之車輛,在其北向車道上路權優先等語(見偵卷第8頁 );本案車禍覆議意見亦重申:被告行經本案Y字路口後 循路型靠右行駛,應無疏失等語(見偵卷第30頁),均認 定被告實已靠右行駛,此與本院上述判斷並無二致。自訴 人雖主張本案車禍初鑑意見、覆議意見均忽略本案大貨車 行車紀錄器原始影像乃鏡像而非真實狀況云云;然而,經 由本院前揭當庭勘驗結果,實可明確知悉本案車禍初鑑意 見、覆議意見所稱「被告靠右行駛」,非指本案大貨車「 靠原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右側」行駛,而係指原始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經翻轉還原後,本案大貨車真實情況乃「 靠其行進方向的右側」行駛,此觀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記 載即明,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就此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 過程中再行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此理解 之下,本案車禍初鑑意見、覆議意見之推論雖屬簡略,但 於邏輯上並無疏誤之處,附此敘明。  ⒊自訴人又以案發現場照片,主張被告見及被害人機車之際, 並未閃躲,因此有違注意義務云云。然而,被告既如上述, 從案發地點路面所劃設之減速標線加以觀察,並未占據或侵 入對向來車之行進路線,則其是否負有更行閃避對向來車之 義務存在,不無疑義;並且,如要求被告在案發當下另行閃 避被害人機車,或恐使被告衝撞右側護欄而人車一同摔落、 招致自己重大傷亡(見本院卷第158頁),未免強人所難。 此外,從案發現場照片之本案大貨車煞車痕、車輛最終停止 位置與角度均呈向右傾斜以觀(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 被告客觀上是否全然沒有試圖閃避左側之被害人機車,亦存 懷疑。  ⒋綜合以上,依自訴人之全部舉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處。則參 照前揭說明,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自 無庸再討論此部分注意義務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因果 關係,亦不必討論被告就此部分注意義務違反主觀上是否有 所過失。    ㈣自訴人主張被告違反「減速慢行」注意義務之部分:  ⒈自訴人乃以本案車禍初鑑意見、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主張被告行經本案Y字路口見及路面劃有「慢」字卻未減 速慢行,因此肇致本案車禍云云。然而,本案車禍初鑑意見 固認被告駕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見偵卷 第8頁),惟本案車禍覆議意見卻對此注意義務違反隻字未 提,並稱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則在此情況下,本院是否能夠遽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或超速 之情,已有疑問。  ⒉縱認被告確有行經本案Y字路口未減速或超速之注意義務違反 ,本院亦以下述理由認為該等注意義務違反與本案車禍發生 顯無因果關係:   ⑴按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來採取「相當因果關 係說」。而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必須具備兩要件:①條 件因果關係之存在,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發生 ;②相當性之存在,亦即在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之 前提下,參照社會生活經驗,而被認為通常該行為皆會發 生該結果者。倘從一般理性之人的經驗知識推論得出:某 一特定行為不存在,結果卻仍將發生,則代表該行為與結 果之間並無條件因果關係;此時自不應該要求行為人就結 果負擔刑事責任,亦不必再進一步討論行為與結果間之相 當性是否存在。   ⑵經本院勘驗本案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亦詳 如附件所示),同時檢視其截圖照片(見相卷第18頁至第 19頁),以下情事清楚可見:    ①於本案大貨車之車頭行車紀錄器影像中,被害人機車最 早出現之時間點,為畫面時間13:57:04。是時行車紀錄 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害人機車行向連續劃有數個「慢」 字,本案大貨車前方則無;因此該時間點,被告與被害 人所處路段雖無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但被害人仍 得遵循其前方之「慢」字指示,以利確定自己行徑之合 理用路範圍,同時避免影響對向來車之用路。    ②而從上開同一截圖畫面,尚可見得,被害人機車並未行 駛於「慢」字之上,甚至與「慢」字尚有相當明顯距離 存在,而「慢」字本身又與被害人機車右側道路邊線具 有一定間格,因此被害人機車車身可謂幾近位於車道中 間。與此同時,從本案大貨車駕駛座望去,被害人機車 明顯在其視野中央,雙方行進動線有所重疊。    ③又被害人機車與本案大貨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點,依本案 大貨車之車頭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為畫面時間13:57: 05。從被害人機車出現於被告視野,直到本案車禍發生 ,在此過程中,被告與被害人均未改變既有行進方向, 亦未見被害人有何減速或應變舉措。   ⑶綜觀上述可知,被害人騎乘其機車見及本案大貨車之際, 被害人機車並未靠右行駛,且已占用對向來車合理之行進 動線,而與本案大貨車行徑有所交疊,至為明確;相對於 此,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已盡其所能靠右行駛,而無侵入 對向來車行進空間等情,業據前述說明甚詳。在此背景下 ,因被害人機車自見及本案大貨車時起,始終未改變既有 動線,復未減速或為其他相應措施,所以不論本案大貨車 當下車速如何、是否有所減速,被害人機車均勢必會與本 案大貨車發生碰撞。申言之,即便本案大貨車當下時速為 零、靜止在原地,仍不免遭被害人機車撞擊;從而,被告 縱有超速或行經本案Y字路口未減速的行為,該行為亦與 本案車禍、乃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欠缺條件因果關係。   ⑷另本案車禍初鑑意見明載:被告係突見對向往左偏入之被 害人機車,縱使已減速慢行,仍難避免事故之發生而屬措 手不及,固該違規行為與本案之肇生應無因果關係等語( 見偵卷第8頁);本案車禍覆議意見則重述;被害人機車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本案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30頁),實 均與本院上述認定一致,併予指明。  ⒊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雖一再請求本院將本案大貨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再送學術單位進行鑑定,並希望藉此推算被告案發當 下車速,以確認被告是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或超速之違規, 同時確認被告如有減速是否即有充分時間反應而避免本案車 禍。然而:   ⑴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 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⑵經查:被害人機車行經本案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自見及本案大貨車伊始,即有未靠右行駛、偏入對向 來車合理行進路線,從而未預留對向來車會車間隔之情, 且其行駛動向自始至終未有改變或調整,本身亦未減速或 採取其他相應措施。在此狀況下,就算被告駕駛本案大貨 車車速再慢、減速至零,仍無從免於本案車禍發生;更何 況,被告車速即便再慢,而有充裕時間反應,然其既已貼 近道路護欄靠右行駛、未偏入對向來車合理行進路線,則 其具體上究竟還有何應對方式以阻止本案車禍發生,實令 人費解。   ⑶上述情事,本院均已如前說明甚詳,並可藉此得知:被告 有無違反「減速慢行」的注意義務,實與本案車禍乃至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條件因果關係」可言,更遑論具 有「相當性」。換言之,不論本案大貨車當下車速如何、 被告有無時間反應,本案車禍均無迴避可能性,此情至為 灼然;自訴人請求經由學術單位推算本案大貨車之車速與 被告反應時間等,顯然欠缺調查必要。  ⒋綜合以上,依自訴人之各項舉證,縱使可能得以證明被告有 「見及路面如劃有『慢』字,卻未減速慢行」之情形;然依其 進一步所憑事證以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卻顯然不能證明被 告上述注意義務的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存在因果關係。則 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再討論被告就此部分注意義務違 反主觀上是否有所過失。   、綜上所述,依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 ,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3

SCDM-113-交自-1-2024121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禕闓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駕車行經嘉豐六路與復興一街之閃 光黃燈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嘉豐六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為閃避甲○○所駕車輛而自摔人車倒 地,乙○○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右髖部擦挫傷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最後1項「大 便失禁」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 :此部分依東元醫院函文乃病人自述,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 車禍有因果關係,故刪除此項(見本院卷第162頁),本院 爰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述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他卷第98頁、本院卷第94頁、第 167頁),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 他卷第54頁、第64頁、第98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 東元綜合醫院112年6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5月24日東秘總字第 11330004453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乙○○之急診病歷、護理 紀錄暨病人照片列印單、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影像截圖 等在卷可按(見他卷第55頁、第58至62頁、第66至72頁、 第84至88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95至10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至告訴人雖主張其尚受有 大便失禁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汙染衣物照片為 據,惟經本院向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東元綜合醫院函查關 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大便失禁」傷勢情形之醫學 檢驗、檢查結果之診斷依據及判定標準等事項,經東元綜 合醫院函覆:「大便失禁」為病人自述,無法判定是否與 此次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前揭113年5月24日東秘總 字第11330004453號函在卷可稽,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 以資證明該大便失禁症狀係與本次車禍有因果相關之證明 文件,故尚不能執此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片面之陳述,即 遽認告訴人大便失禁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之,已 如前述,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小客車上 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交岔路口欲左迴轉 時,竟疏未注意看清對向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迴轉至 對向車道,且未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使對向車道直 行騎駛至案發地之告訴人措手不及自摔倒地,受有前述之 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號誌路口從支線道駛入貨車旁左 迴轉,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框 式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位停讓幹道車 先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竹區監理所 113年9月30日竹監鑑字第1133118966號函檢附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 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被告於路口迴轉時,竟疏 未注意看清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未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迴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形、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本件犯後 坦承犯行,雖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與告訴人請 求之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於偵查中要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45萬元,否則不和解【見偵卷第98頁】)而未能達成和解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生工作、家庭 經濟小康、已婚、與太太及2名分為3歲、8歲之未成年子 女同住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本 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雖和解成立與否未必 全為被告之責,然於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彌補之際,且公 訴檢察官亦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9頁 )等情,本案尚不宜逕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CDM-113-交易-206-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嘉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 112 年11月30日所為之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676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 年度偵字第12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嘉芬於民國112 年1 月17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MVF-158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0鄰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新竹縣○   ○鄉○○村00鄰00000 號對面產業道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鄒嘉芬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同向前方之行人   李承岳,致李承岳因此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肩胛   骨骨折等傷害。嗣鄒嘉芬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承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鄒嘉芬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完全是全責,   我對告訴人李承岳提告部分之所以會不起訴是因為無法確定   我的傷是案發當天所造成等語以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7、48、110至117頁),而被告上揭所   言應係對於本案被訴犯行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   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審酌取得過程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   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嘉芬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因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撞擊告訴人李承岳,致其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故犯過失傷害罪等情坦承不諱,    惟辯稱:告訴人當時有喝酒,他是跟我同一邊但逆向迎面    向我走來,他沒有走斑馬線,就突然出現,我撞到他時才    看到他。那時我有看到他的臉朝著我的安全帽,所以告訴    人跟我是逆向的,因此我認為告訴人也有過失,不應由我    負全責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此彈飛後掉落路邊水溝內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7、53、95、119 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2325 號    卷第6至8、40、41頁、偵字第16057 號卷第5至7頁),且    為證人魏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後之處理經過等    情在卷(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95至109 頁),復有警員    朱則叡於112 年6 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幀、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4 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 份及受理案件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    員朱則叡於112 年11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及所附    告訴人之救護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2325 號    卷第5 、19至28、32頁、偵字第16057 號卷第48、49頁)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骨折及    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於112 年4 月28日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10頁)    。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15頁),是以被告對    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雨    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路    況還好,車流量少,無障礙物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15頁);暨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    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    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    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鄒嘉芬駕照普    通重型機車,於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行人,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1 月2 日竹    監鑑字第1120353601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16057 號卷第93至95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    實,顯見亦同此認定無訛。  3、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魏立群說他知道事發經過,    可以作證云云(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9、50頁),惟證    人魏立群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事發當時我原本在家餵食    寵物,因為寵物在叫,我才出去外面看,我看到被告在水    溝旁邊看什麼東西,我就過去幫忙,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    經過等語明確(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97、98頁),此亦    與一般常見之非車禍當事者之人多係聽聞到車禍當下所發    出之巨大撞擊聲響才會注意有此車禍事故發生,是以僅見    聞車禍發生後之狀態而根本無從得知車禍發生前各當事人    之行進及舉止等所有狀況之常情相符,從而證人魏立群既    未親眼目睹車禍當時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如何與告    訴人發生撞擊之過程,則被告辯稱證人魏立群可以作證,    就能證明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云云,自難憑    採。      ⑵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當時有喝酒,沒有走斑馬線,他就突    然出現,逆向迎面朝我而來,所以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    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6、47頁)。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    已陳稱:我當時去新竹縣○○鄉0 鄰00號雜貨店跟朋友聊    天有喝啤酒,大約19時或20時許回家時在路上與對方發生    車禍。我回家時沿著大馬路走,之後在新竹縣○○鄉○○    村00鄰00000 號對面,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    從後方撞擊,之後我飛到路旁水溝。我是被對方從後方撞    上,所以沒看到對方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6    、7 頁),而告訴人因遭撞擊而彈飛後掉入路旁水溝內,    經救起後,被消防人員固定在擔架上並且失去意識,是以    警方並未對其實施酒測一節,已為警員朱則叡於112 年6    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中載明,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資料足堪認定告訴人確有因喝酒導致案發當時有行    走在車道中間之舉,從而被告徒以告訴人於案發前有喝酒    一節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就係走在其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所行駛之車道中間處云云,實難認有何相關而可採信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我是撞到告訴人時才    看到他,才知道有他的存在等情(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    47、48頁)觀之,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前既    未見到告訴人,係迄至發生撞擊後才發現有告訴人之存在    ,則被告又如何能知悉告訴人在遭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前    之行向為何因而供稱告訴人係逆向朝其迎面而來?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因為我撞到他時,我有看到他的臉    朝著我的安全帽,可見他原本跟我是逆向云云,然被告既    於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到告訴人當下知道有撞到告訴人    ,則撞到斯時其因此有見到告訴人之臉部,本可想見。而    告訴人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到後,因遭受重大    力量撞擊,是以腳部已離開地面,身體遭彈飛後掉入路邊    水溝內,整個人都倒在裡面,之後係藉由被告及證人魏立    群合力方將告訴人從水溝內抬出來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明確,暨證人魏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8、49、9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復供述:(妳的機車與告訴人碰撞後,告訴人從何方向    彈出去?)我自己也跌倒,所以我根本不清楚告訴人是往    哪一個方向等語在卷(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118、119頁    ),從而告訴人既因遭受行進中之機車如此巨大力量瞬間    撞擊而導致彈飛,則告訴人之身體在翻轉過程中,其臉部    有朝向被告,亦非難以想像;且此既僅係告訴人遭撞擊後    彈飛當下之一瞬間狀況,又如何能僅憑此即率爾認定更早    即尚未發生撞擊前告訴人必係走在被告騎車行進之該車道    中間且係逆向朝被告迎面而來?復參諸被告所自承根本不    知告訴人遭彈飛後究竟係朝何方向去等情,益徵被告此部    分所辯均為事後臆測之詞,無足憑採。再者,本案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行人李承岳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    ,被後方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述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1 月2 日竹監鑑字第112035    3601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057 號    卷第93至95頁);又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告之過失傷害案件    ,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聲請再議後,亦以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為由而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605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0號處分書1 份存    卷為憑(見交簡上字第8號卷第57至61、63至654頁),在    在均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云云,難謂有據。   ⑶被告又辯稱:我是在車道中間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我的機    車是停在靠近車道中間黃虛線那邊,但因靠近轉彎道中線    ,我才會移車到路邊。警察來時,我有跟警察說因為機車    停在轉彎前,如果有車子來一定會撞到我的機車,所以我    已經移車。警察就拍照,所以才會拍到我的機車是在路邊    云云(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109 頁)。然證人魏立群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已證述:我一出來時機車已經在白線之    內,約是在路的3 分之1 處,沒有到很中線的位置,後來    我有看到被告移車等語甚明(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95、    108、109頁),再觀諸證人魏立群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中    可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係從原車道中較靠近路面    邊線的3 分之1 處被移至路面邊線處(見交簡上字第8 號    卷第13頁),此與警方到場處理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5 幀    (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中清晰可    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係與路面呈朝左前方且後車    輪係直接壓在路面白色邊線上之停放狀況,正相符合。從    而被告辯稱係在車道中間撞到告訴人,所以機車係停在車    道中間靠近黃虛線處,之後才移至路邊云云,亦非屬真實    。 (三)綜上所述,本案車禍確全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    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    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    12325 號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述傷勢,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另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    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主張及給付方式存在落差所致,非因    被告毫無和解之意願,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經核原審判決內容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陳稱承認    犯行,但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惟其所辯均不可採信,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核無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SCDM-113-交簡上-8-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雍儒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良松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梁育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6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6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3,556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12%,餘由反 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213,55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 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 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之 本訴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 而被告甲○○即反訴原告(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 狀提起反訴,亦係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損害為由,請求 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則兩造間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本件車禍 而來,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 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甲 ○○提起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29,2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 113年8月19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9,56 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頁)。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甲○○反訴聲明第1項原為:原告應給付甲○○2,107,936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頁)。迭經更正後於113 年9月16日當庭更正為:原告應給付甲○○1,766,312元,及 自113年1月10日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16頁)。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甲○○於110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往 明德方向之路邊(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起步迴轉駛 入同路段往苗栗方向時,本應注意於多車道左轉彎時,應 先駛入內側車道;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 、右側尺骨骨折移位、左側肱骨骨折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 及橈神經受損、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折及牙齒受傷左側恥 骨骨折等傷害,而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手套亦因而受損。 甲○○並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 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甲○○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雖以其為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法不得僱人駕駛,且依法不對駕駛 人負管理責任等語置辯。然系爭車輛外觀上漆有和泰公司 之營業標誌「Yoxi」,足徵甲○○客觀上為和泰公司服勞務 之人,其等間實際究為靠行、承攬或派遣,係其等內部關 係。是和泰公司自應與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甲○○ 與原告同為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甲○○為肇事 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甲○○與原告同為肇事 原因。然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刑 事判決亦認甲○○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是甲○○應 負7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383,77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陸續支出醫療費用28 8,674元。另於112年8月12日至天天美學牙醫診所就牙齒 傷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95,100元,合計383,774元。  2、看護費用78,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需全日照護,而專人全日居家照顧之費用約每日2,600 元,計支出78,000元。    3、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需進行復健治療,而於110年11月2 1日至111年5月20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計有32次,而 原告住處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就醫之單趟車資 為170元,總計10,880元。  4、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    原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計19次,原告住 處至中國醫醫院就醫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570元,總計59, 660元。  5、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34,823元:   ⑴原告受傷後至111年12月13日止無法工作,而原告於110年1 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為290,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6,36 4元,計334,823元。   ⑵又原告因傷勢嚴重,雇主僅告知好好養傷,故未再向雇主 請假,亦未向雇主請領傷病假期間之半薪。而原告是否向 雇主請領半薪仍法律規定所致,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被 告仍應負終局之賠償責任,是和泰公司抗辯原告請求之金 額,應扣除請領之半薪,並不足採。  6、車損等財物損害311,330元:   ⑴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鑑定後於肇事時之殘值為332 ,400元,原告以50,000元出售予立冠車業,故原告受有28 2,400元之損失。         ⑵原告之安全帽及手套因本件車禍受損,重新購買之費用分 別為22,850元、6,080元,合計28,930元。   ⑶原告之財物損害合計311,330元。      7、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640元: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購買紗布、棉棒等養護用品計1,64 0元。  8、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67,501元:    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休養至111年12月13日,是減損應自111 年12月14日起算。又原告每月薪資26,364元,每年減損53 0,376元,至原告65歲退休尚有41年7月15日,經依霍夫曼 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尚有1,667,501元。  9、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目前仍有相關後遺症及創傷壓力症候 群,打亂原告之人生規劃,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莫大之痛 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1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3,147,608元,乘以 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後為2,203,326元,惟因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103,763元,故原告尚得請求2,099,5 63元。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9,563元,及自113年8 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甲○○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市區限速時速60公里路段,竟超速多 達50公里以上,嚴重超速已達公共危險程度,甲○○毫無迴 避之可能,應無過失存在。退而言之,本件車禍經逢甲大 學鑑定結果,認原告與甲○○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自應負50 %之肇事責任,甲○○至多僅應負50%之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起訴範圍288,674元部分不予爭執 ,但追加請求之植牙費用95,100元部分,原告係在112年8 月12日進行治療,距事發時之110年11月21日,已超過1年 以上,且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是 植牙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起訴後改稱其受傷後係由家人照護,然應舉證有實際 照護之事實,且在110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計5日,原 告住院期間由醫院醫護人員照料,並無聘請看護之事實, 其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並無理由。縱認原告有看護之 必要,其看護費用依事故發生之110年年底之行情,應以 每日2,200元較屬合理。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縱使於事故後半年內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然並未提 出任何實際乘車證明及車費單據為證,僅以自行推估之單 次交通費車資200元計算,難認有理。退而言之,依大千 醫院函覆,原告至多於半年內有使用計程車之必要,則原 告僅能請求在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5月21日之交通費用 ,逾此部分即不得請求。  4、復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前往復健之乘車證明及車費單據為證,且原 告又稱復健就醫次數不等於復健次數,則原告未具體列明 復健日期及次數,其請求已無理由。再依大千醫院函覆, 至多於事故後半年有使用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於111年5 月21日以後,已無使用計程車之必要,其在此之後所請求 之計程車費用,並無理由。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自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13日需休養無法工作, 且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損失應為11月又14日 ,至多為289,533元【25,250×(11+14/30)=289,533,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6、安全帽、手套費用部分:    原證12購買安全帽、手套之單據,其購買時間與事發時間 隔已久,並無關聯且不合理,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00,000元部分不予執。逾此部 分,原告並未舉證至今無法工作或工作收入顯較事故前有 所減損,故不得請求。  8、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無高額收入及財產,且其嚴重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足 認其對於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甚鉅,極度藐視用路人之安 全,自身惡性重大,難認其受有何精神痛苦,是其請求精 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9、原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1,640元,及系爭機車之車損282,40 0元部分,均不予爭執。  10、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3,763元,此部分應予 扣除。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和泰公司答辯略以: (一)和泰公司與甲○○間係屬居間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系爭車 輛標示「Yoxi」是為遵循法令所必須張貼之行為,無從使 和泰公司成為事實上或形式上之雇主,而得認定為僱傭關 係,和泰公司自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計程車服務經 營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得辦理車輛派遣業務,但不得僱人駕駛。而和泰公司 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上開規定不得僱人駕駛,亦未僱 用甲○○為駕駛,又甲○○僅為委託和泰公司辦理車輛派遣業 務之職業駕駛,和泰公司媒合成功後僅收取固定服務費, 並非和泰公司之受僱人。  2、系爭車輛標示和泰公司之商業名稱「Yoxi」,係依計程車 服務經營辦法第14條後段規定所必須,且計程車派遣已存 在有相當時間,並非新興行業,為一般社會常見之營業態 樣,斷不得因系爭車輛有上開標示,即令和泰公司負僱用 人之責任,否則即與計程車服務經營辦法第10條之規定產 生齟齬。是原告以系爭車輛有「Yoxi」標誌,而認和泰公 司為甲○○之僱用人,尚無可採。  3、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不得越區營業。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和泰公司 核定甲○○營業區域,甲○○行車至事故地點,即非和泰公司 所派遣,且肇事當時甲○○並未開啟傳輸機或使用Yoxi司機 APP等設備,足認甲○○行車至肇事地點屬個人行為,與和 泰公司無關。縱認甲○○為和泰公司之受僱人,然其並非在 工作時間,將車輛駕駛至苗栗地區,屬其個人行為,亦與 和泰公司無關。 (二)原告超過限速行駛達40公里以上,視為構成危險駕駛行為 ,致壓縮甲○○預防本件事故發生之反應時間,並導致其閃 避、停煞不及而遭原告撞擊。又本件經送公路總局覆議結 果,亦認原告為肇事原因之一;再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 亦認原告與甲○○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係超速行為,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起訴範圍288,674元部分不予爭執 ,但追加請求之植牙費用95,100元部分,原告係在112年8 月12日進行治療,距事發時之110年11月21日,已相隔近2 年,難認係因本件事故而需進行之療程,是植牙費用之請 求並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大千醫院診斷書雖載有原告住院5日,並建議由專人照顧1 個月之醫囑,惟原告係請其母親看護,並非專業醫護或看 護人員,不具備任何專業技能與知識,自不應以聘用專業 看護人員之費用據以認定其看護費用。而應參考苗栗縣政 府社會處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辦法 之標準每日1,000元計算。是原告縱有專人照護之需求, 其費用應非以專業看護之費用來核定,其請求看護費用78 ,000元並無理由。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皆為預估車資,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 明或單據,故其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並無理由。  4、復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皆為預估車資,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 明或單據,故其請求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並無理由。  5、住院與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12月30日因住院與休養 之必要,而受有薪資損害,然卻未就其是否有向雇主請普 通傷病假,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向雇主領取薪資之半數,進而扣除所領取半數薪資之部分 ,亦未舉證確有請假休養之事實,僅憑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每月薪資及扣繳憑單主張,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50, 641元,實屬無據。  6、安全帽、手套損失部分:    原告提出購買安全帽、手套之單據,皆非原來購買時之單 據,且單據開立時間皆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故此部分之請 求28,930元,應屬無憑。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達失能 等級13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07%。然原告卻未舉 證說明勞動能力減損,而導致其減少工作收入或無工作收 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667,501元,似屬無憑。  8、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購買價格高昂之重型機車,並嚴重超速行駛,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及其與有過失之情節、程度,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    9、原告因增加生活必要費用1,640元,及系爭機車之車損282, 400元部分,均不予爭執。  10、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3,763元,此部分應予 扣除。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甲○○主張除如上開答辯外,略以:    (一)甲○○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損害,而原告在限速時速60公 里之路段,騎乘系爭機車時速高達近120公里,嚴重超速6 0公里,而應負全責或80%以上之責任,故應對甲○○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茲就請求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甲○○因本件車禍後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 下稱八里療養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80元。  2、工作損失部分:    甲○○任職個人計程車行,每日收入公定價為1,973元,⑴自 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2月15日止,其間有53日因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104,569元(1,973×53=104,5 69)。    ⑵自111年2月16日至112年11月20日止,因行車恐慌症、焦 慮失眠,僅能工作3至4小時,收入約5、6百元,故每日收 入減少1,393元,合計883,162元(1,393×634=883,162)。 僅請求883,162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原本計劃在112年11月退休,惟因本件車禍,致事與 願違,至今仍心悸失眠,幾近得憂鬱症,而身心俱疲,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4、系爭車輛維修、減損價值及鑑定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8,400元、經鑑定後減損價值為204,0 00元,而鑑定費用為7,000元,合計379,400元。  5、打字費用部分:    因甲○○不會打字,故本件訴狀委託他人打字計3,270元。 (三)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甲○○1,766,312元,及自113年1月10 日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除上開主張外,答辯略以: (一)茲就甲○○請求項目之意見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部分:    甲○○雖提出盛德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證明書,惟系爭 車輛縱有維修費用168,400元,然上開金額並未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是甲○○請求上開金額並不合理。  2、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部分:       甲○○雖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 ,惟該鑑定報告僅以系爭車輛車損狀況計算其折損比例, 似未將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併為鑑定參考依據,已有率斷。 且系爭車輛係106年出廠,於110年11月23日肇事時,已有 4年5月,而鑑定報告中之54.5萬元之憑據為何?並未據其 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故認定系爭車輛折損後之金額為40.8 萬元,尚乏實據而有疑義。  3、系爭車輛折損鑑定費用部分:    此部分鑑定乃甲○○自行委託鑑價師雜誌社所支出之費用, 並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故其支出鑑定費用7,000元,無權 向原告請求,且原告亦認其請求金額過高而不合理。  4、打字費用部分:    甲○○雖提出文良打字行2,400元之收據,惟其他部分並未 提出證明文件,且其亦陳明上開打字費用係反訴訴狀打字 費用,顯其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足認此部分之請求應無 理由。  5、工作損失部分:    甲○○並未舉證在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20日止,有何 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實際上亦未有工作之事實。再其提出 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究係如何分析臺 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甲○○是否固 定在臺北地區執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否每日均有工作 ?事故發生前後工作時間之長度及收入各為何?均未見甲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883,162元之工作損 失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故係在110年11月21日9時許,而甲○○係遲至111年5 月20日始至八里療養院就診,已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又 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之情事,足認其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縱認其請求有理由,其請求500,000元,亦屬 過高。  7、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事故係在110年11月21日9時許,而甲○○係遲至111年5 月20日始至八里療養院就診,已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況 其支出之480元,其中400元係掛號費、80元係證明書費, 亦難認係屬醫療費用,且該醫療費用之支出,並非與本件 車禍有關及屬醫療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足採 。 (二)並聲明:⑴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甲○○於110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苗栗 縣○○鄉○○路000號前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時,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在該路由苗栗往明 德方向行駛,而在甲○○迴轉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 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右側尺骨骨折移位、左側 肱骨骨折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及橈神經受損、頭部外傷合 併顏面骨折及牙齒受傷、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2、上開肇事路段之時速限速60公里。  3、甲○○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甲○○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4、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計程車,由 路邊起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右迴轉,又未注意車道上 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乙○○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 分向限制線缺口,以高速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經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甲○○駕 駛計程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附近,由路邊起駛 右迴轉,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 主因。乙○○駕駛大型重機車,行近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 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經逢甲 大學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計程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 段缺口,由慢車道起步左轉迴車時,跨壓分向限制線、未 注意讓後方同向直行中之機車先行,與乙○○駕駛大型重機 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 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5、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達失能等級13級,減少 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07%。  6、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3,763元。  7、系爭車輛車身二側及車頂車燈,均有和泰公司之營業標誌 「yoxi」。  8、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損失金額為282,400元。  9、原告增加生活所需有必要,且已支出1,640元。      10、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 已支出醫療費用288,674元。 (二)爭執事項:       1、和泰公司是否應與甲○○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與甲○○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3、原告另請求醫療費用95,1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有無理由?  6、原告請求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有無理由?        7、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334,823元有無理 由?  8、原告請求安全帽、手套等損失計28,930元有無理由?  9、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67,501元有無理由?  10、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11、甲○○請求系爭車輛修車費168,400元有無理由?  12、甲○○請求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204,000元有無理由?  13、甲○○請求鑑定系爭車輛折損之鑑定費用7,000元有無理由 ?  14、甲○○請求打字費用3,270元有無理由?  15、甲○○請求工作損失883,162元有無理由?  16、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17、甲○○請求醫療費用480元有無理由?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於110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 時,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該路由苗栗往明德方向行駛, 而在甲○○迴轉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甲○○上 開過失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甲○○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三第43至45、255至261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係甲○○ 駕駛系爭車輛,在肇事地點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時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在甲○○迴 轉時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甲○○於路邊迴轉 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且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超速行駛, 始在前揭地點發生碰撞,致原告及系爭車輛及機車受損。 從而,甲○○於路邊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 ,並讓其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堪認係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甲○○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依前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甲○○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和泰公司是否應與甲○○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車輛之車門兩側及車頂燈板均標示有和泰公司之「yox i」字樣等情,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 1、2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上開圖案、字樣所 彰顯者確為和泰公司,而在系爭車輛之車身、車頂燈板標 示之目的,在令一般社會大眾得以知悉、辨識該受派遣而 來之計程車,是委託哪一家車輛派遣業者媒合叫車,可知 一般人客觀上由系爭車輛外觀,一望即知甲○○執行計程車 業務為和泰公司所屬車隊並受其派遣。  3、再甲○○與和泰公司所簽之yoxi車隊隊員入隊契約書(下稱入 隊契約書),雙方係約定由和泰公司提供派遣服務機會及 相關設備予甲○○,包含傳輸機、椅背套、車燈殼、制服、 車身貼紙、廣告或其他非現金付費之服務、教育訓練、會 員權益服務、投保旅客運輸責任保險;甲○○應遵守和泰公 司公告之車隊隊員管理手冊等相關規章辦法,並提供執業 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和泰 公司查核,且和泰公司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甲○○之職 業駕駛執照狀態;甲○○「應」於加入車隊前參加和泰公司 舉辦之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並「應」遵守和泰公司之 服裝規範;甲○○如有無有效執業登記證或職業駕駛執照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和泰公司得不經通知逕 行終止契約;甲○○每月會支付固定的金額給和泰公司,若 有透過和泰公司媒合成功,一趟要給付和泰公司10元等情 ,有入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27頁) 。從而,和泰公司於司機加入時,對於司機資格仍有相當 程度選任關係存在,甚且司機並應遵守和泰公司規定之服 裝規範,而對於司機有一定程度之選任、管理、監督權限 。又和泰公司向司機收取月費、媒合費用,且規劃有定期 駕駛教育訓練,而對違反入隊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可不經 通知強制退隊等情,已對其所屬司機產生相當之強制力, 並為藉由司機之營業行為而獲取利益,難認屬單純之居間 契約關係。  4、再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8條規定:經 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 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 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 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 。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 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 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 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 、應保存最近6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 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 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 、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 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 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 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 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 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 或查訪。十、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預約及派遣服務者,應 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 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2 年,並配合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前 項第1款至第3款資料應保存3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 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15日。依上開規 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派遣計程車顯具有相當程 度之監督管理,且同辦法第17條亦明定: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 。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 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依公路法第65 條第3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足 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亦有提供受派遣計程車相當訓練,甚 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並投保相關保險之責任及義務,自 非僅係單純報告締約機會之居間關係。  5、和泰公司雖以其之營業種類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 法不得僱人駕駛且依法不對駕駛人負管理之責等語置辯。 惟此僅屬主管機關核准其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之營業項目 ,係屬行政管制之範疇,與判斷和泰公司是否為甲○○之僱 用人要屬有間。而入隊契約書第10條雖約定甲○○遇有交通 事故致人傷亡或消費爭議時,相關賠償責任及協助處理費 用應由甲○○負擔之約定,然此僅為和泰公司與甲○○之內部 約定,第三人無從得知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和泰公 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6、和泰公司再以本件車禍地點係在苗栗縣,非屬甲○○受核定 之營業區域,亦非和泰公司提供派遣之區域,故與和泰公 司無關等語。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計 程車之營業區域雖有核定之營業區域,然此僅係主管機關 為管理方便而為之規定,係屬行政管制之範疇,與判斷和 泰公司是否為甲○○之僱用人要屬不同。況法規並未限制計 程車為跨縣市之長途載運,甲○○駕駛系爭車輛在苗栗縣境 內發生車禍,只要是在外觀上一般人認為其所服勞務,係 受和泰公司所監督,縱係跨區載客,和泰公司亦應負僱用 人之責。是和泰公司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7、綜上,本院認依一般社會通念,甲○○於外觀上確有為和泰 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又和泰公司既未 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與甲○○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原告以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及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認甲○○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 事次因等語。甲○○則以原告超速行駛,致其無從閃避,故 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縱認其應負責任,依逢甲大學鑑 定結果,亦僅為50%之責任等語置辯。和泰公司則以本件 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原告同為肇事原因,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 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台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雖採認公 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甲○○由路邊起駛,向左跨越外 側車道及內側車道迴轉,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 其先行,係肇事主因;原告則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為肇事次因。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係甲○○駕駛系爭車輛, 在肇事地點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時,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在甲○○迴轉時發生碰撞。 足認甲○○於路邊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 並讓其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原告則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超速行駛,始在前揭地點發生碰撞,已如前述。 是甲○○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而原告則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等 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過失甚明。  3、又系爭機車行駛之時速,經逢甲大學鑑測結果,依其前鏡 頭影像檢視,計算事故前車速約102.28至124.99公里/時 ,全段平均車速約113.65公里/時;依其後鏡頭影像檢視 ,計算車速約86.54至124.99公里/時,全段平均車速約10 8.18公里/時,而於碰撞前車速仍高達108公里/時,有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9至12頁)。查 駕駛人在見到前方有障礙物時,不論其係按限速行駛或超 速行駛,均會自行煞車以避免撞擊,此為一般人所周知。 而原告在本件碰撞時之車速為時速108公里,顯見其在碰 撞前之速度,應不止時速108公里,而公路總局覆議會覆 議時,係以原告平均車速時速108公里為鑑定標準,有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其覆議時係以 有誤之原告系爭機車時速而為判斷,可認其覆議結果容有 疑義,則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採認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亦應有所疑義,故為本院 所不採。  4、甲○○於路邊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 其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原告則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超速行駛,始在前揭地點發生碰撞,均有過失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再本件經 送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計程車,於劃設分向 限制線路段缺口,由慢車道起步左轉迴車時,跨壓分向限 制線、未注意讓後方同向直行之機車先行;與乙○○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嚴重超速行 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頁)。則本院認原告與 甲○○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 甲○○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  5、再原告在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超過時速108公里之速 度騎乘系爭機車,以致肇事,已如前述。則以時速60公里 之速度發生碰撞所造成之傷害,與以時速超過108公里之 速度發生碰撞所造成之傷害,顯然不同。原告如能按限速 騎乘機車,則縱然發生碰撞事故,其所造成之損害,應比 時速超過108公里超速行駛較為輕微,則原告與甲○○所受 損害因而擴大,就此擴大損害部分,原告應再負10%之過 失責任。  6、綜上,本件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認 原告應負60%(50%+10%=60%)之過失責任;甲○○則應負40%( 50%-10%=4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已支出 醫療費用288,674元、增加生活所需支出1,640元,及另請 求醫療費用95,1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288,674元、增加生活所需1,640 元,業據其提出大千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 栗醫院)、中國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119、14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2、原告請求治療牙齒費用95,100元等語。惟大千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雖載有牙齒受傷,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 明是何部位之牙齒受傷。又原告係於112年8月12日始至天 天美學牙醫診所就診,其病名為右下正中門牙殘留齒根, 醫囑為:112年8月12日於本院接受局部麻醉,單純齒切除 ,植牙放入骨粉及再生膜幫助傷口癒合並縫合2針,門診 追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由 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並無從看出係因何情事造成原告殘 留齒之情形,且似僅係就1顆牙齒為治療,並距本件車禍 發生之110年11月21日已有1年8月有餘。是尚難證明此部 分牙齒之治療與本件車禍有關。  3、原告雖以其因車禍受傷嚴重,並有多處傷勢需要治療,且 需長期復健,被告等並拒絶賠償,致無力短時間內支付龐 大醫療費用,才遲至112年8月12日治療牙齒等語。然原告 雖受有前揭傷勢,惟各項治療自可同時進行,況其受傷半 年後即無使用計程車做為交通工具之必要,有大千醫院11 2年10月11日千醫字第20231003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3頁)。顯見原告在車禍事故發生半年後,其行動已較 為自由,而可同時進行復健及其他治療,且迄今為止被告 等雖尚未賠償原告任何費用,然已於111年3月16日、同年 8月28日合計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3,763元,有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金額項目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49頁)。是尚無從以原告上開主張,認此部分 牙齒之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4、綜上,原告尚未能舉證其於112年8月12日所治療之牙齒, 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88,67 4元、增加生活所需為1,6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 據。 (五)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有無理由?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由其母親 全日照護,參酌聘請專人照顧每日2,600元,照顧30日, 看護費計78,000元等語。查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因本件事 故,在大千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 月,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21頁)。足認原告確有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且除聘請 專業看護外,亦得請親人看護。  3、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等語。惟原告係由其母 親看護,非以醫護人員或專業看護為之,而其母親並無看 護專業人員之證照或技能,是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 當。則原告得請求看護之30日計66,000元(30×2,200=66,0 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和泰公司雖以應參考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低收入及中低收入 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辦法之標準每日1,000元計算, 核定看護費用等語置辯。惟上開補助辦法係苗栗縣政府社 會處補助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之看護費用(見本 院卷三第197頁),且既係補助,即非以市場之行情為之, 非謂其補助得以完全彌補看護費用之支出。是和泰公司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有無理由?  1、原告因本件傷勢術後回診時間及復健治療,約需半年使用 計程車做為交通工具,有其必要性,有大千醫院112年10 月11日千醫字第20231003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又原告係於110年11月29日術後出院,亦有大千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是原告 在出院半年內即112年5月28日前,均有使用計程車為交通 工具之必要,逾此日期後,即無必要。  2、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出院,再分別於110年12月1、4、14 、18、20、28、29、30日、111年1月7、10、12、18、19 、25日、同年2月10、16、18、26日、同年3月2、9、16、 18、29日、同年4月2、12、13、17至21分別至大千醫院、 苗栗醫院(僅110年12月20日就診)、中國醫醫院就診或復 健,計28次,有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61至89頁)。原告以其住處至大千醫院之距離計 算計程車費,尚屬合理,惟110年11月29日係出院,僅能 計算回程而不能計算去程。  3、又依大都會車隊自原告住處苗栗縣苗栗市橫車路至大千醫 院之計程車費單程預估為170元,有大都會車隊之計程車 車資試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則原告得請 求前開期間之交通費用為9,350元【170+(170×27×2)=9,35 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有無理由?        1、原告在112年5月28日前,均有使用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 要,逾此日期後,即無必要,已如前述。    2、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30日、同年5月24日至中國醫醫院就診 、復健,有中國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病歷聯等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卷二第347至350頁)。又 依大都會車隊自原告住處苗栗縣苗栗市橫車路至中國醫醫 院之計程車費單程預估為1,570元,有大都會車隊之計程 車車資試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7頁)。則原告得請 求前開期間之交通費用為6,280元(1,570×2×2=6,280),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334,823元有無理由 ?  1、大千醫院112年11月29日千醫字第2023110069號函說明三載 明:...復健與藥物治療至少1年,以最初起始之復健日期 為110年12月29日起算,需治療至111年12月底,此期間仍 需休養。說明四載明:依111年12月14日之神經檢查顯示 為正常,故個案於111年12月14日起,應可從事工作,有 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5頁)。經本院再次函詢,而 以113年3月5日千醫字第2024030019號函回覆,說明二之 休養與治療期間為預估之時間點,依說明三,個案於111 年12月14日之神經檢查已顯示正常,故111年12月14日可 做為真正休養終止日,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1年12月13日無法工 作,而有工作損失。  2、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在順興機車行工作,其在110 年1月至11月之薪資為290,0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則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6,36 4元(290,000÷11=26,364)。又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 1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無法工作,計有1年又22日 ,已如前述。則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35,702元【(26,364 ×12)+(26,364×22/30)=335,702】,原告僅請求334,823元 ,未逾前開金額,應予准許。  3、和泰公司雖以傷病假半薪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按勞工因普通傷害,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未住院者,一年 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 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前開規定,係國家為保障勞工於 治療期間,得免於擔憂生活難以維持,並避免被迫退出勞 動力市場,旨在兼顧勞雇權益之衡平,性質上非屬損害賠 償之填補,而係基於僱傭關係所產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最終之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因有前開請領半薪之規定,而減免侵權行為人 之賠償責任。查原告已陳明治療、休養期間並未向雇主請 領半薪(見本院卷三第447頁)。自無和泰公司抗辯原告於 傷病假期間半薪應予扣除之情事,是和泰公司前開所辯, 亦無可採。 (九)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損失金額為282,400元、安全帽、 手套等損失計28,930元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損失金額282,400元,業據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大型重型機車經營同業全國促進會鑑定,認系爭 機車在肇事時市價為320,000元、行車紀錄器收購價為2,4 00元、全段碳纖維蠍子管收購價為10,000元,合計332,40 0元,有該會113年2月2日全促會順字第1130202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又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以50,00 0元之價額出售予立冠車業,亦有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53頁)。是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原告損失282,400 元(332,400-50,000=282,400),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安全帽、手套等損失計28,930元等語。查原告所 有之安全帽、手套確於本件車禍而毀損,並已提出佐皇騎 士部品及萬勝騎士裝備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1頁)。雖被告等以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之日期均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後,不能證明受損之安全帽 、手套之價額等語。惟系爭機車係106年6月30日發照,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則原告購買上 開安全帽、手套應亦係在系爭機車發照後不久即予購買,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4年4月有餘。按諸一般人不太可能 會將購買安全帽、手套之憑證保管到4年餘,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自難苛求原告能提出原來之憑證,是原告已提出 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應可為參考之依據。  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安全帽、手套雖未明 列,但亦有折舊之情事,如予比照機車之耐用年限,應不 逾3年。又上開安全帽、手套應與系爭機車同時購買或稍 後購買,而系爭機車發照之時間,距未件事故發生時已有 4年4月餘,則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物品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百分之10之殘值。是上開安全帽、手套之價額為2,893元( 28,930×10%=2,89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67,501元有無理由?  1、原告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達失能等級13級,其 工作能力減損23.07%,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減少之勞 動能力為23.07%。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6,364元,已如 前述,則其每年之薪資為316,368元(26,364×12=316,368) ,其勞動能力減損23.07%,每年減損之薪資為72,986元(3 16,368×23.07%=72,986)。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大千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則自111年12月14日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即15 3年7月29日止,計41年7月15日,每年減損之薪資為72,98 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67,536元【計算方式為:72,986 ×22.00000000+(72,986×0.00000000)×(22.00000000-00.0 0000000)=1,667,536.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7/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1,667,501元,未逾前開金額 ,應予准許。 (十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前從事機車行員工,每月收入約2 9,000元,110年度所得為290,000元、111年度所得為0元 ,名下有汽車1輛;甲○○為高中畢業,事故前從事計程車 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110年度所得為25,156元、111 年度所得為23,07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 輛;和泰公司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等,資本總額500,00 0,000元,實收資本總額438,000,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有和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 91至194頁、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甲○○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之傷勢程度,並宜休養6個月,及1個月需專人看護,1年 餘無法工作,並減損工作能力23.07%等情,對原告造成行 動之不便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59,561元(醫療費用 288,674元+增加生活所需1,640元+看護費用66,000元+ 就醫交通費用9,350元+復健交通費用6,280元+住院及休 養期間之工作損失334,823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82,40 0元+安全帽、手套損失2,893元+減損勞動能力1,667,50 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859,561元)。又本件車禍 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應負6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 輕被告等賠償金額60%,經計算結果,被告等應賠償之 金額為1,143,824元(2,859,561×40%=1,143,824)。 (十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 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 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3,763元,並有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算金額項目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 49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 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 分金額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040,061元(1,143,824-103,763=1,040,061)。 (十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113年8月19日辯論意 旨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三第4 25、427頁),依法於該日對其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 併請求被告等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十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40,061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甲○○主張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堪信甲○○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甲○○請求系爭車輛修車費168,4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 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68,400元(零件104,000 元、工資64,400元),有盛德汽車出具之修理工作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 06年6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0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1日止,約使用4年5 月又6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04,0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 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 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4年6月計。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其他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 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甲○○支出之材料費 用104,000元,因已使用4年6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 估定為13,445元【計算式:104,000×0.369=38,376;(104 ,000-38,376)×0.369=24,215;(104,000-38,376-24,215) ×0.369=15,280;(104,000-38,376-24,215-15,280)×0.36 9=9,642;104,000-38,376-24,215-15,280-9,642)×0.369 ×6/12=3,042;104,000-38,376-24,215-15,280-9,642-3, 042=13,445】,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甲○○請求零 件費用13,445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64,400元,合計 必要修復費用為77,845元(計算式:13,445+64,400=77,84 5),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甲○○請求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204,0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經送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正常車況市值為408,000元, 事故後修復市值為204,000元,事故折損價格為204,000元 ,有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 第291頁及外放卷)。  2、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價報告中,系爭車輛何以以54.5萬元為 計算基準不明,且僅以車損狀況計算其折損比例,而未將 行駛之里程數併作鑑定之依據,容有疑義等語。惟鑑定報 告書中已載明:系爭車輛新車價格799,000元、出廠年月2 017.06、里程數71,000km,該車為計程車非一般自用車, 計程車折損算式如右54.5萬×75%=40.8萬,有該鑑價報告 書在卷可按,顯見已將系爭車輛行駛之里程數做為鑑定之 依據,且依前開記載54.5萬元,顯係因系爭車輛做為計程 車使用,而依其新車價格,及出廠年份而為折舊後之價額 。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3、綜上,甲○○請求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204,000元,應屬有 據,而應准許。 (四)甲○○請求鑑定系爭車輛折損之鑑定費用7,000元有無理由 ?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護後其市場價格自有 貶損,已如前述。是甲○○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價師雜誌社鑑 定減損之價格,而衍生之鑑定所需費用,有其必要性及關 聯性。又甲○○支出之鑑定費用為7,000元,有鑑價師雜誌 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8 5頁)。原告雖以其鑑定價格太高等語置辯,惟並未說明認 為鑑定價額太高之依據為何。況鑑價師雜誌社就系爭車輛 減損價值之鑑定,係以2位鑑價委員為鑑定人,並製作「 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1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外放 卷)。是其鑑定費用7,0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則甲○○請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7,000元,亦 應予准許。 (五)甲○○請求打字費用3,270元有無理由?    甲○○雖提出其因本件訴訟請他人繕打訴狀之費用3,270元 之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07、309頁)。惟甲○○自承 其係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係因自己不會打字 才請人繕打(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等語。然甲○○既係高中 畢業,自應會自行書寫,且其上開所述,應非不能自行書 寫,而訴訟書狀並未規定不能自行書寫,而應以打字之方 式為之。是甲○○委請他人繕打訴訟書狀即無必要,則其上 開打字費用,即非因本件訴訟所必要之支出,其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甲○○請求醫療費用480元有無理由?     甲○○請求其至八里療養院醫療費用合計480元,雖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75頁)。惟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醫療行為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 查:  1、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曾有受傷,此為其所不 爭執。又本件車禍係在110年11月21日發生,而甲○○係在1 11年5月20日始至八里療養院就診,其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症,非特定」,有八里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69、27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有半年之久,且其診斷之創傷後壓力症,亦係非特定 原因所造成,是其就診之創傷後壓力症,與本件車禍事故 是否有關,已屬有疑。  2、八里療養院於111年9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 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起,在本院 就診;病人持續有回診追蹤,目前病人仍有焦慮症狀,宜 持續治療」(下稱第1份證明書);於112年12月8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病人於110年11月20日發生 車禍;病人於111年5月20日至本院求治,其時病人有驚慌 ,焦慮、失眠等症狀,例如半夜會驚醒,會好像聽到撞擊 聲,開車的時候會一直覺得旁邊的車子要撞到自己等等, 因此不能像之前那樣開車;病人在111年5月20日初診時, 陳述工作能力受到影響,一天只能開車2-3小時,就不能 再開車了;病人因為出現壓力相關症狀,且工作能力受影 響,符合創傷後壓力群之診斷。」(下稱第2份證明書)有 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9、281頁)。由 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第1份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甲○○有 持續回診、宜持續治療,而第2份證明書其醫囑內容,似 係依病人之主述而為記載,否則第1份證明書之記載,何 以僅為有無回診及是否還要回診之記載。顯見第2份證明 書之醫囑,係應甲○○之要求而為記載,是其內容是否屬實 ,亦有疑問。  3、綜上,甲○○雖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既尚有疑,且甲○○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就診 之「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則 其舉證尚未完備,而無法證明其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非特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48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甲○○請求工作損失883,162元有無理由?  1、甲○○請求自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2月15日,其間有53日系 爭車輛因維修而不能營業之損失104,569元等語。惟查:   ⑴甲○○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自應以系爭 車輛受損後,合理之維修期間為準,先予敘明。   ⑵甲○○係於110年12月10日始將系爭車輛送請盛德汽車維修, 有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是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9日係因甲○○之遲延而未 送修,此不利益自不能由原告負擔。   ⑶又系爭車輛修理之期間,因有零件到料等因素,且車輛之 維修並不會連續不斷的施作,尚包括維修人員休息、廠內 取貨、施作空檔等時間,且零件如有缺貨之調貨、進貨時 間。再系爭車輛修理之項目包括後軸總成、後座椅總成、 後左右避震器、後車尾、車頂、左後方總成、刻字、四輪 定位、車頂左後門、後輪烤漆等項,有上開估價單可稽。 是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其間有34日(53 -19=34)維修,尚屬合理,而可採信。   ⑷甲○○每日之收入約為1,973元,有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原告 雖主張該證明書係如何分析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 收入為1,973元不明,且甲○○是否每日均有工作等情。惟 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係依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 2年2月9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34582號函送之「111年度臺 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而認定臺北地區計 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上開證明書可憑, 既係依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公務機關所為之調查報告, 自可採憑。又系爭車輛既在維修中,自無法供甲○○為營業 之用,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則甲○○計37日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營業,而每日營業損失為1,973元,計67,082 元(34×1,973=67,082)。是甲○○請求此部分營業損失73,00 1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2、甲○○請求自111年2月16日至112年11月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883,162元等語。惟查:     甲○○係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因行車恐慌症、焦慮失眠,僅 能工作3至4小時,收入約5、6百元,故每日收入減少1,39 3元,合計883,162元等語。惟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並未受傷,且其雖主張在111年5月20日至八里療養院就 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然業經本院認甲○○無法 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是其縱有恐慌症、焦慮 失眠,亦與本件車禍無關。則其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 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甲○○此項得請求之金額為73,001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八)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 受有傷害,且其雖主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之 傷害,然並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是其既 未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不符 前開法條之規定,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無 所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甲○○得請求之金額為355,927元(系爭車輛修車 費77,845元+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204,000元+系爭車輛 折損之鑑定費用7,000元+營業損失67,082元=355,927)    。又本件車禍事故甲○○亦與有過失,而應負40%之肇事責 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 程度,減輕原告賠償金額4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為213,556元(355,927×60%=213,556)。 (十)再甲○○對原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甲○○113年1月10日民事 反訴補由狀及補證明書繕本,係於113年1月24日當庭送達 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依法於該日對其生送達效力 。從而,甲○○併請求原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十一)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甲 ○○213,55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甲○○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甲○○就上開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及甲○○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09

MLDV-112-苗簡-467-202412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30號 原 告 古宗禾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民國112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38600號、被告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A00M38601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合稱被告、分 稱其機關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2款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10月27日23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 亥路5段與興隆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違反 禁止左轉標誌指示之違規左轉情形(此「違反禁止左轉標誌 左轉」違規事實即掌電字第A00M38599號舉發通知單,原告 未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下,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車內散發酒氣,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渡測試檢定( 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渡為0.16mg/L,超過0 .15mg/L之法定限值,因認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mg/L-0.25mg/L〈未含〉)」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遂製發 掌電字第A00M38600、A00M38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均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2年11月3 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M386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按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 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另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2年11月21日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A00M38601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 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天色昏暗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進而違規左轉,原告不 爭執。然原告無蛇行、左右飄移、臉色泛紅等,且原告十分 配合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惟員警不可在攔停駕駛人時即要求 對酒精檢知器吐氣,必須發現駕駛人有行車不穩或搖下車窗 後有酒味等飲酒徵兆,始可要求對酒精檢知器吐氣。依員警 密錄器影像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已認原告違規左轉無生危害 之虞,故未闖紅燈上前,而於經過20秒後員警始驅車上前, 又員警係以賭博心態隨機攔停,顯見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應屬違法攔停。又員警並未明 確告知稽查事由,即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顯有不符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要求,亦屬違法。再者,原告 因酒精檢知器呈現陽性反應,經員警要求進行酒測,然員警 未告知其可於漱口後始進行酒測,均與上開作業程序規定不 符。而本件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原告未肇事 ,亦無不安全駕駛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舉發機關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並人車放行。是本件舉發 機關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裁罰,於法有違,洵可認定。系爭 原處分既為違法應撤銷,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應返 還原告已繳納原處分一裁處之罰鍰3萬元及已繳送之原告駕 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則應返還原告因原 處分二裁處而已繳納之汽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並聲明 :㈠系爭原處分撤銷。㈡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返還原 告3萬元及原告之駕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則應返還原告之汽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指示之違 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親眼所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將其攔停稽查,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內散發酒味,遂 詢問原告飲酒已逾15分鐘,確認無需提供水漱口,並已知悉 拒測之法律效果,由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才對原告使用呼氣 酒精測試器實施酒測。經檢測酒測值為0.16mg/L,遂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予以舉發,尚無違誤。又舉發 員警判斷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難認屬情節輕微,不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情形,又此為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法院對此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本件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可知員警已判斷難認情 節輕微,無從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故 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等行為,皆依法當場舉發 ,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不足採。  ㈢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法:  ⒈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 單、系爭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 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10344號函、蒐證光碟、職務報告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蒐證光碟譯文、駕駛人基本 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5、131 至144頁),洵堪認定為真。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 之蒐證光碟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87至299頁),且經兩造當庭確認在卷,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本件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舉發機關員警實施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前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危害尚未 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授權警員實 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 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 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 違(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 旨)。  ②是依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知(見本院卷 第81、287至299頁),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違規左轉情形,遂上前攔查,因察覺 系爭車輛散發酒味,先以酒精檢知器(按即酒精檢測棒)測試 原告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合理懷疑原告服 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易生危害,原告亦自承有飲用含酒之湯食 ,始請原告配合酒測。是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係具有 正當理由,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且上開情 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 ,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 序並無不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以前揭辯稱,主 張原告違規之舉無生危害,員警以賭博心態隨機違法攔查云 云,與上述說明未合,乃屬一己之見,委無足採。  ⑵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又依上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確實有依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及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踐行詢問原 告飲酒時間,實施酒測、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舉發員警 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已超過15 分鐘,原告亦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即可進行檢測 ,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可漱口,有違上述作業程序規定云云 ,並無理由,不足採認。又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駕駛人有 無飲酒徵兆,尚非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作業之一環。是本 件原告將員警以酒精檢知器輔助辨明原告飲酒徵兆,誤認為 係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主張員警未明確告知稽查事由,不 符上述作業程序規定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 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無違: ⒈原告雖主張其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被告應以勸 導代替舉發等語。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 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即0.02mg/L),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 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 「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 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 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 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 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 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 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 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 施以勸導之規定。」及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 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 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 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即0.15mg/L至0.17mg/L)之間 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 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 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 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 法審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書已載明:「…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但000-0000駕 駛人古宗禾明顯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駕駛行為,且 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該違規路口為易肇事路口,故古宗禾 之駕駛行為已危害交通安全,非得對其施以勸導…」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 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 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考諸處罰條例第35 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 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原 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0.25mg/L〈未含〉) 」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 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 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 違法之處。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時間為晚間11時,斯時非車 流尖峰時段,並未生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虞,情節十分輕 微,舉發機關有裁量瑕疵云云。惟徵諸臺北地區之都會生活 型態下,於深夜時分,一般道路均尚有人車通行,且因天色 昏暗、視線不清,反而更容易因輕疏懈怠,造成無謂交通事 故,是原告違規行為,自不能認其情節輕微,原告主張有裁 量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系爭原處分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及 已繳送之駕駛執照、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09

TPTA-112-交-2430-202412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古華君 被 告 羅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2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九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工業東十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工業東十路行駛,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案發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右膝及右內踝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藥費用新 臺幣(下同)17,024元、交通費用25,000元、看護費用45,0 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6,335元、保母費用23,5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計496,859元,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96,8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不爭執醫療 費用14,257元,餘則均爭執;又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及寵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藥費用17,024元 ,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 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 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 馬偕醫院)、林冠賢皮膚科診所、上明中醫聯合診所、扶生 家庭醫學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費收據 、報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藥品明細收 據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3號卷【下稱 交附民字卷】第17至73頁、第75頁),然被告爭執其中由皮 卡丘寵物美容坊開具之免用發票收據,其餘經本院扣除原告 重複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上明中醫聯合診所之醫療費 用收據單據各1紙後(見本院卷第71頁),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以被告不爭執之14,257元為可採;至超過部分之 請求,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即非有據。又原告 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部分理賠金 8,944元(計算式:7,100+1,844=8,944),此有臺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人保險理賠部113年7月8日(113)個理字第11 312000220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原告上 開醫療費用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取理賠金額,因此原告可 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5,313元(計算式:14,257-8,944=5,31 3);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 張寵物費用,觀皮卡丘寵物美容坊開具之免用發票收據其上 所列項目為寵物包月費用,顯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 必要,並因此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25,000元,惟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有此損害或支付之事實,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咸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照護45日,以每日1,000元 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45,000元等語。而依卷附之新竹馬偕 醫院112年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 12日8時41分坐救護車至急診,經手術縫合傷口5針,於同日 11時30分離開急診,嗣於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至骨科門 診,受傷後需人照護壹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3頁), 堪認原告於事發後1個月確有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 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 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然原告僅右下肢行動 不便,並非生活、休息、睡眠均全然必須由他人照護,故僅 得認有受他人半日照護之需要,且以每半日1,000元為半日 看護亦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30, 000元(計算式:1,000×30=30,000),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惟經扣除原告就 看護費用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000元後,原 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 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按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此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故受僱人請求不法 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性 質之傷病給付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近3個月在家休養,所受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6,335元等情。查上開新竹馬偕醫院 11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需人照護壹個月,建 議再休息2週等語,而原告接受看護期間,尚須他人照護及 協助其生活起居事宜,是原告於上開接受看護期間不能為通 常之勞動,應屬合理;另東元醫院於112年3月6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3日、同年3月6日門診,應 休息二個月,需使用拐杖、護膝、護踝,不可久站、過度走 動,需持續復健、門診追蹤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1頁), 依此計算,原告自112年1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至11 2年3月25日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 3個月又14日,原告僅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時間 ,自無不可。又原告主張受有86,33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並提出其112年1月份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從本院調閱原告112年度所得資料(申報111年所得)以觀 ,原告111年間之薪資所得為387,777元(見本院限閱卷), 再以12個月核算原告每月薪資,其每月薪資所得為32,315元 (計算式:387,777÷12=32,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現仍任職於訴外人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1 2年1月至112年5月間因本件交通事故,向該公司申請全薪即 不扣薪之公傷假等情,有該公司113年2月1日出具之在職證 明書、原告請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 ,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其任職單位申請不扣薪之「 公傷假」,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依前揭說明,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核與本件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 ,有所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所 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應為96,945元(計算式:32,315×3=9 6,945),原告僅請求86,335元,當屬有據。  ⒌保母費用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 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委請他人接送、照顧其 未成年子女。然子女接送與托育安排為彈性事宜,至多為原 告子女之需求,並非原告之需求,原告無法接送、照顧子女 ,自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且本件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通常並不致於發生無法接送 子女與額外支出托育費用之損害,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費 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結果。縱因衍生此部分 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亦非原告 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 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主張,應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 所據,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1,64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313元+不能工作損失86,335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141,648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 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被告駕車固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依被告聲請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甲○○(即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跨入幹線道停等,影響行車安全, 與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行 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彎,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 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89號函及檢附之車鑑會竹苗區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可 見原告確實有上開過失,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一半即50%肇事 責任,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按50%過失比例賠償70,824元(計算式:141,648元×50% =70,824元)。另被告僅有一人,自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問題,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 附民字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 24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06

SCDV-113-竹簡-161-202412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蓮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秀蓮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秀蓮(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即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5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 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亦未曾有肇事致人死傷之記錄,就本案 而言實屬初犯,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被告深感懊悔, 且犯後始終坦認不諱,並未飾詞狡辯,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又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謝○○(下稱被害人),同有肇 事原因,可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責任程度尚非全責。  2.被告經濟能力尚非優渥,並育有一名中度精神障礙之子,該 子因欠缺謀生及自理之能力,經濟來源及日常生活均需仰賴 被告之支持及照護。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倘若因 而令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對其個人及家庭生活恐生嚴重影響 ,致未收教化之效果,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以,原審 判決難謂已通盤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之肇責比例、被 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而有量刑過重之情事。  3.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便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數次和解,雖 雙方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對於賠償金數額存有歧異 致未成立調解,但被告仍不放棄和解之機會。今調解成立,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4.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 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 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 項,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轉彎時,未充分注 意對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直行駛入,因而肇事, 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 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良好,並慮及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為本件交通事故 之肇事主因;被害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詳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501號卷第25-27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因雙方賠償金額有落差,故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達之意見(被害人父親表示請求法官 公正判決等語,被害人母親表示:懷胎10月生下女兒,心情 沉重,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暨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業,有一自出生 即中度智能障礙之子需照顧扶養(參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 卷第49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5-106頁)等一 切情狀之旨,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原審雖 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之 情事(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 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其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告訴人2人亦 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 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4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2024-12-05

TCHM-113-交上訴-70-2024120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燕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燕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之「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後應補充「,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第7列之「竟疏未注意」後應補充「左側直行 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第9列之「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後應補充「,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 超速行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6待證事實欄之 「被告為肇事原因」應更正為「被告為肇事主因」),證據 名稱另補充「被告羅燕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12日路覆字第1133000986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5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疏忽釀成本案車禍 ,不但使被害人盧昱宗喪失寶貴之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之重大創痛,且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 危害均非輕,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230萬 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並已自行及委由保險公司履行完 畢(見交訴卷第63至68、85、91頁),顯有積極填補自己行 為所生損害之誠意與實際行動,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身亦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見相卷第 77頁),暨其無刑事前科(見交訴卷第11頁)之品行,自述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退休、與兒子、女兒、孫子同住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相卷第31、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 告係因過失犯罪,並已向被害人家屬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 人家屬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宣告(見交訴卷第67頁),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 ,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羅燕娥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燕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三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車道右側,行經苗栗縣○○鎮○○○路○○○○○道路○○○0000 號前)之交岔路口(無號誌)欲左轉駛入產業道路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 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盧 昱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羅燕 娥左後方直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昱宗 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6時許急救無效死 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盧昱宗之父盧烽光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燕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所騎機車確有被害人盧昱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盧昱宗之父盧烽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告訴 被害人因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死亡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②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檔案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因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5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護理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30039372號函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 義務。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過失致死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 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2-03

MLDM-113-苗交簡-55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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