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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又孝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與郭志盛發生交通事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陳奕夫據報到場處理時,明知身著 警察制服之警員陳奕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警員陳奕夫因陳又孝對其辱罵「幹 你娘」而欲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對陳又孝實施壓制逮捕時, 徒手朝警員陳奕夫之臉部揮擊,並與之發生激烈拉扯、推擠 ,致陳奕夫受有臉部及鼻子鈍挫傷及擦傷、左手第3指鈍挫 傷及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陳奕夫依法執 行職務(陳又孝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如後)。   二、案經陳奕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又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警員陳奕夫有肢體上之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時是員警先對我使用暴力,執法過當,我要保護自己,所以 推開反擊,我只是做正當防衛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因與郭志盛發生交通事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光明派出所警員陳奕夫據報到場處理時,明知身著制服之警 員陳奕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於警員陳奕夫處理車 禍之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他媽的」等語,並於警員 陳奕夫欲對其執行逮捕職務時拒不配合,以手揮擊並激烈反 抗警員陳奕夫之壓制,致陳奕夫受有臉部及鼻子鈍挫傷及擦 傷、左手第3指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郭志盛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夫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並有警員陳奕夫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員警工作紀錄簿、光明派出所(40人)勤務分配表、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影像畫面暨截圖、告訴人傷勢照 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 字第4182號偵查卷第31至47頁),且被告對其在警員陳奕夫 處理車禍之過程中,有口出「幹你娘」、「他媽的」等語, 及在警員陳奕夫欲對其執行壓制時確有與之發生肢體衝突等 節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陳奕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的時候救護車已經 先到,被告躺在地上,救護人員先圍著他請他起來,我也 過去,當時他就往上罵,我不知道他罵誰,他確實當時就 罵「幹你娘」,他起來之後,我就開始畫圖,他就一直說 「他媽的快一點好不好」,因為只有我在處理,另一個同 事站在很遠的地方指揮交通,我一個人在那邊要量、要拍 照,被告一開始離我遠遠的,他就說「你趕快好不好、幹 你娘、他媽的」,後來我就不理他,我跟他說你不要再罵 了,你這樣我會告你妨害公務,我不理他繼續畫,他就走 到我旁邊說「幹你娘快一點」,所以我就確定他後來是在 罵我;當時我在拍照,我是遠、中、近的拍,我在最遠的 時候他沒有過來,我拍到中間的時候他也是沿路一直講, 我就跟他說不要再罵了,我再往前要拍近的時候,他就有 走過來我旁邊罵「幹你娘、快一點啦、好了沒」;因為他 罵很多次,我已經先跟他說過你再這樣我就辦你,他還再 繼續講,我就直接跟他說「好,我現在就辦你妨害公務」 ,我先伸手抓他的手,這時他的手由上往下抓到我的額頭 和鼻子,我就把他撥開並壓制在地上;在被告伸手過來抓 到我的臉部之前,我只有抓他手,沒有做其他的動作等語 ;證人郭志盛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抵達後,我有聽到被告 對員警罵一聲「他媽的」,但我看到員警沒有理會他,持 續拍車禍的照片,被告口氣不好的一直詢問員警有沒有筆 ,看起來很趕時間,我當下先到旁邊抽菸,後來看到員警 與他越靠越近,並聽到員警詢問他罵什麼,之後就看到他 們雙方拉扯在一起,且被告原本手上有拿菸,還直接對著 員警的頭部毆打下去,之後就看到警察將他壓制逮捕等語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警察來開始畫線、測量,被告爬 起來後好像很趕時間,他就說「你媽的,我趕時間」,員 警不理他,他就一直罵,員警走過來好像因為他罵這個話 是在侮辱員警,就有過來想要抓他,被告手就有伸出來, 到底是擋還是要打我不曉得,被告手伸出來有撞到員警的 額頭,因為員警想要壓制他,被告就一直要掙脫,就扭來 扭去,有看到員警額頭有受傷;在我看起來員警是在執行 公務,被告在妨害公務,所以員警在壓制他;被告講「他 媽的」這句時,他是動來動去,類似自言自語,他站在那 邊,員警在旁邊測量,然後被告站在那一直講,員警聽到 被告罵「他媽的」時有先制止,被告有無聽到不曉得,被 告還是一直罵等語,互核其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 郭志盛、陳奕夫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於警員陳奕夫執行公務 時,對警員陳奕夫口出「幹你娘」或「他媽的」等語,且 警員陳奕夫亦有多次出言制止被告,而在警員陳奕夫欲逮 捕被告時,被告即有出手攻擊警員陳奕夫臉部之行為,且 於逮捕過程中激烈反抗。   ⑵又經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2023_1222_195333_791」,內容略以:畫面 開始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19時53分32秒,畫面為一男 子即郭志盛將1輛機車立起來,接著為另一名男子即被 告腳部蜷曲側躺在地,旁邊有另1輛機車,警員詢問是 否要幫其將機車先移起來,被告稱不用,自己自地上起 身,消防局人員於被告旁邊欲檢視及詢問被告狀況,被 告閃開並稱:「不要碰我」,警員及消防局人員詢問被 告是否有不舒服或受傷,被告整理安全帽及頭髮並稱沒 有不舒服、要趕著買晚餐,警員詢問被告身分證號碼, 被告回覆後因內容不完整,警員又詢問一次,被告對著 推擔架往救護車方向的消防局人員稱:「讓我放一下」 ,警員稱:「沒有,還沒、還沒報完啊」,被告回覆稱 :「好、操你媽的...」,邊檢視手上的眼鏡,此時被 告是面對手上眼鏡的方向,警員請被告再報一次身分證 字號,被告邊回覆身分證號碼,邊持續要求警員快點畫 線、詢問警員還要多久、畫線了沒、筆在哪裡、可以先 畫線嗎等語,警員請在場人員稍等一下,詢問被告電話 號碼及是否要留聯絡方式,被告一直要求警員先標線, 此等對話反覆數次。嗣警員回到警車移車後,19時57分 58秒時走向被告,被告手伸向警員並持續向警員詢問有 沒有粉筆,警員稱:「稍等一下」,被告稱:「我把它 扶起來囉」,警員稱:「你先不能扶,先不能扶」,被 告稱:「那你快點喔」,警員稱:「你旁邊一下,我要 拍個照」,被告稱:「我要粉筆、我要粉筆」,警員稱 :「我們要拍照還原現場,你稍等一下」,被告稱:「 可以給我粉筆嗎」,畫面至19時58分32秒結束。    ②檔案名稱「2023_1222_195834_792」,內容略以:畫面 開始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32秒,19時58分43 秒起,警員手持手機拍攝現場照片,並手持手機移動, 被告、郭志盛及另2名消防局人員在路旁等待,19時58 分52秒時,被告又詢問:「粉筆有沒有」,警員朝另一 側路邊走去,被告又稱:「你,幹你娘咧(台語),粉 筆」,警員朝被告走去,並稱:「欸,講什麼話」,19 時58分58秒時,被告面對警員方向、手指著警員稱:「 有沒有粉筆」,警員稱:「講什麼話」,被告稱:「粉 筆」,19時58分59秒時,警員接近被告並將右手伸向被 告衣領處,被告左手抓住警員伸來的右手,警員稱:「 講什麼話,你再講一遍」,並伸手抓住被告衣領,被告 稱:「你不要動」、「你有我嗎、你有我嗎」,警員稱 :「你再講一遍」,19時59分00秒起,密錄器畫面嚴重 晃動,被告持續稱:「你有我嗎、你有我嗎」,警員稱 :「你再講一遍」,19時59分2秒時,有人驚呼:「ㄏㄟ. ..」的聲音,並有模糊的「我操你媽」的聲音,之後畫 面均嚴重晃動,間或有被告或警員部分身影及貌似手揮 舞的畫面,19時59分9秒時,警員稱:「你不要髒話那 邊一直亂講,你不要髒話一直亂講」,被告持續掙扎, 有人稱:「你在幹嘛」,且畫面可見被告被壓制在地上 ,有一名灰色上衣、手戴紫色塑膠手套之男子(下稱A 男)壓住被告安全帽下的臉部,警員稱:「你不要髒話 一直亂講啊」,旁邊有人稱:「你在幹嘛」,警員稱: 「你不講人話,我現在就辦你妨害公務」,被告仍持續 掙扎,旁邊有人稱:「你幹嘛」,警員稱:「我一定辦 你妨害公務啊,我一定會辦你妨害公務,繼續,繼續罵 ,再罵一次,再罵一次,多罵幾次」,被告稱:「你現 在用我」,警員稱:「多罵幾次,多罵幾次」,有不知 何人稱:「你給我捏痛了、你給我捏痛了、你給我捏痛 了(均台語)」,畫面可見A男的手壓在被告安全帽上 及臉部,警員稱:「多罵幾次啦,多罵幾次」,旁邊有 人稱:「ㄏㄚ,你給我捏痛了(台語)」,警員稱:「多 罵幾次」、「對啊」,被告稱:「我怎樣」,旁邊有人 稱:「你怎樣啦」、「你怎樣」、「怎樣(台語)」、 「你尊重人家你還這麼兇」,被告稱:「不尊重我」, 旁邊有人稱:「誰弄你?」、「誰弄誰?」,警員將被告 左手上銬並對被告稱:「現在依妨害公務逮捕你...」 等相關權利告知事項,被告安全帽脫落,遭A男移開, 被告看著警員稱:「是你用我」,警員稱:「誰弄你啦 」,被告稱:「是你用我」,被告似以上銬的左手抓住 警員的右手,A男抓住被告上銬的右手腕,警員稱:「 對啊,放開啦」,旁邊有人稱:「銬起來了啦(台語) 」,A男一手抓住被告右手腕,一手抓被告右手掌,警 員右手遭被告鬆開,被告稱:「我要起來」,警員稱: 「不給你起來啊」,被告稱:「我要起來」,被告右手 腕遭握住,警員稱:「怎麼樣,不給你起來啊」,被告 稱:「怎樣,我怎麼了」,期間被告持續掙扎,雙手腕 均遭人抓住,警員稱:「你現在妨害公務啊」,被告稱 :「我哪有妨害公務」,旁邊有人稱:「你已經打警察 了,你知道嗎」,被告稱:「我又沒有打警察」,旁邊 有人稱:「襲警了耶」,被告仍持續掙扎,警員及A男 不停制止被告掙扎。20時3分14秒,警員壓制被告時, 可見其左手中指上有傷口流血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72、81至93頁) ,亦與前開證人郭志盛、陳奕夫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 是由上開密錄器影像於警員陳奕夫伸手抓住被告衣領後 即劇烈晃動,及被告事後遭壓制在地時,旁邊亦有警員 陳奕夫以外之人稱「你已經打警察了,你知道嗎」、「 襲警了耶」等語,足見被告在遭警員陳奕夫抓住衣領時 ,確有徒手攻擊警員陳奕夫臉部之行為。   ⑶因之,依據證人郭志盛、陳奕夫之證言及密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在警員陳奕夫對車禍現場拍照之執行職務 過程中,確有對警員陳奕夫口出「幹你娘」、「他媽的」 等語,是警員陳奕夫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認被告已涉犯侮 辱公務員罪嫌,且為現行犯,而欲對其執行逮捕,於法尚 無不合。另由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亦清楚可見,警員陳奕 夫在被告對其口出「幹你娘」之語後,即朝被告走去,並 稱:「欸,講什麼話」,之後在警員陳奕夫接近被告並將 右手伸向被告衣領時,被告即以左手抓住警員陳奕夫伸來 的右手,此時警員陳奕夫復稱:「講什麼話,你再講一遍 」,並伸手抓住被告衣領,之後畫面即嚴重晃動,而此時 畫面嚴重晃動應即係被告出手攻擊警員陳奕夫臉部並與之 激烈拉扯之故,已如前述,足見在被告出手攻擊警員陳奕 夫之臉部前,警員陳奕夫僅有伸手抓住其衣領,並無其他 壓制動作,被告何來警察對其使用暴力、要保護自己之說 ,是被告在警員陳奕夫抓住其衣領時即出手揮擊陳奕夫, 則被告此時之揮擊動作於主觀上顯具有主動攻擊之傷害故 意,且客觀上亦屬主動攻擊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 為保護自己而反擊,自無可採。再者,被告於警員陳奕夫 對其執行逮捕之過程中,激烈反抗,甚且在警員陳奕夫已 宣讀完權利告知事項並將其壓制在地時,仍抓住警員陳奕 夫的手,不願讓警員陳奕夫進行逮捕壓制,則其主觀上具 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自亦可認定。從而,被告確有以 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傷害之行為,已均堪認 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 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並 致告訴人受傷,實值非難,又其前已曾因妨害公務執行、傷 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嚴重欠缺 法治觀念,且未因先前之罪刑宣告而獲取教訓,自不宜輕縱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需固定給家裡 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因與郭志盛發生交通事故而報警處理, 經警員陳奕夫到場處理,詎被告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陳 奕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警員陳奕夫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辱罵警員 陳奕夫,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140條所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縱表意人經制止,然 繼續當場辱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 主觀目的,但仍然需要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 1項、理由第43、44段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口「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天我不是在 罵警察,只是自言自語,當時我的腳扭到了,而且車倒了, 裡面有湯湯水水的東西,我只是想問警察有沒有粉筆、趕快 把車扶起來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因與郭志盛發生交通事故,於警員陳奕夫據報到場處理時 ,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陳奕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 於警員陳奕夫處理車禍之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他媽 的」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郭志盛、陳 奕夫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口出「幹你娘」之穢語前,確 實不斷地向警員陳奕夫詢問有無粉筆,但警員陳奕夫因仍忙 於詢問當事人資料、對車禍現場拍照而未答覆被告,輔以證 人陳奕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始畫圖,被告就一直說「 他媽的快一點好不好」,因為只有我在處理,另一個同事站 在很遠的地方指揮交通,我一個人在那邊要量、要拍照,被 告一開始離我遠遠的,他就說「你趕快好不好、幹你娘、他 媽的」,後來我就不理他,我跟他說你不要再罵了,你這樣 我會告你妨害公務,我不理他繼續畫,他就走到我旁邊說「 幹你娘快一點」,所以我就確定他後來是在罵我;當時我在 拍照,我是遠、中、近的拍,我在最遠的時候他沒有過來, 我拍到中間的時候他也是沿路一直講,我就跟他說不要再罵 了,我再往前要拍近的時候,他就有走過來我旁邊罵「幹你 娘、快一點啦、好了沒」等語,證人郭志盛於本院訊問時亦 證稱:被告講「他媽的」這句時,他是動來動去,類似自言 自語,他站在那邊,員警在旁邊測量,然後被告站在那一直 講等語,足徵被告當時係為表達不滿警員陳奕夫不提供粉筆 、亦不回覆其問話,而對警員陳奕夫為上開言語,固足使當 下執行公務之陳奕夫感到難堪,但此時被告除以此短暫之言 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 ,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尚難認其上開言語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換言之,對於公務活動之 適正運行,並無影響或受干預,自難認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而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至警員陳 奕夫以被告上開言語,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而欲以現行犯逮 捕被告時,被告固有攻擊警員陳奕夫並與之發生肢體推、拉 等情,惟被告係對警員陳奕夫為上開言語後,警員陳奕夫始 以被告涉嫌侮辱公務員而表示逮捕被告,是縱使被告抗拒逮 捕而與警員陳奕夫有肢體推、拉甚且攻擊警員陳奕夫,仍難 認被告對警員陳奕夫為上開言語係出於妨害警員陳奕夫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從而,被告雖口出穢言(幹你娘),但客 觀上未足干擾警員遂行公務,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當 場侮辱公務員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PCDM-113-易-1398-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威勳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0時許,在 其新北市中和區居處外,明知告訴人孫翌騰為到場處理火災 事務、抄登住戶資料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孫翌騰對談態度,即 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先持隨身摺疊刀向告訴人孫翌 騰逼近,並於該處道路上,向告訴人孫翌騰公然辱稱:幹你 娘等語,再返屋持長型麵包刀向告訴人孫翌騰揮舞、公然辱 稱:幹你娘、操基掰、幹等語,復趨步上前接近告訴人孫翌 騰,持該麵包刀朝告訴人孫翌騰左側身體揮擊一刀,致告訴 人孫翌騰心生畏懼,並於退逃、抵擋過程中跌倒,而受有肢 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孫翌騰之名譽及社 會上評價。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現場扣得摺疊刀1把、麵 包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刑法第3 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涉犯持兇器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 同法第287條、第314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3-訴-118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 5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 8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威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 案之摺疊刀、長型麵包刀各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威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住處,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9時許發生火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孫翌 騰據報前往處理,於火警結束後依規定向賴威勳詢問資料, 賴威勳明知孫翌騰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先前已告知其他消防員伊之個人資料 ,而於孫翌騰再次詢問時,情緒失控,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3年12 月6日10時許,在上址外之道路上,先持其隨身所攜帶之摺 疊刀1支朝孫翌騰逼近,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孫翌騰後 ,便返回上址屋內拿取長型麵包刀1支,步出屋外後,又持 該麵包刀朝孫翌騰揮舞,且以「幹你娘、操基掰、幹」等語 辱罵孫翌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孫翌騰執行職務,而孫翌騰 為避免遭賴威勳持刀砍中,於閃避及抵擋之過程中跌儈倒, 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 扣得摺疊刀、長型麵包刀各1支,而查悉上情(賴威勳涉犯傷 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二、證據: (一)被告賴威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翌騰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證述。 (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員警所戴配 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摺疊刀及長型麵包刀照片各1份。 (五)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 料3份。 (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告訴人 孫翌騰之服務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日10日官之勘驗筆錄1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持刀朝告訴人揮舞,並辱罵告 訴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應視為接續之 一行為。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之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消防員詢問其個人 資料即情緒失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消防員執行公務,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因其所居住之上開房屋甫遭火災而情 緒不佳,及其長期患有焦慮症、憂鬱症(均有定期就診),且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 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摺疊刀及長型麵包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PCDM-114-簡-482-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志於民國112年8月14日7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 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二 段式左轉,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紀 名修見狀欲攔停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未停車仍持續騎乘甲 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成功西街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門為警攔 停,員警紀名修請被告出示證件,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於同 日7時45分許,在上開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門之不特定人 所得共見共聞之處,明知員警紀名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以「你娘 機掰」(台語)等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紀名修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 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 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 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員警紀名修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及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上開言 詞,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攔 停我時我沒有停下來,我說我沒有看到,警察就叫我下車, 我也是配合警察,我只是覺得自己很衰,我說「你娘機掰」 之後,後面還有講怎麼這麼衰,沒完沒了等語,我後來也有 跟警察道歉,也有表示那只是我的口頭禪,我不是針對警察 在罵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違反交通規則,遭員警 紀名修攔查,被告於遭攔查後,有向員警紀名修口出「你娘 機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紀名修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密 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譯文(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9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7月2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 03134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見本院卷55、56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本院勘驗員警紀名修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遭員警 紀名修攔查後,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口出「你娘機掰」等 語,然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前後文句內容,可知被告係 因員警紀名修催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則表示沒帶證件,要 開單就開等語,於員警紀名修呼叫請求支援後,被告則回: 「你娘機掰」,隨即遭員警紀名修以現行犯上銬逮捕,被告 於逮捕過程中並無違抗,或其他肢體攻擊、口頭辱罵等動作 ,綜觀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可知被告係不滿員警紀名修多 次催促請其出示證件,而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 ,其言詞粗鄙固有不免令員警紀名修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 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是否能率以認定 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出於阻止員警紀名修執行職務、污衊值 勤員警紀名修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 疑。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員警紀名修執行 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亦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再者,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後,員警紀名修 表示遭被告辱罵,要求被告道歉,被告則向員警紀名修表示 係口頭禪,即未再繼續辱罵,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 不理,繼續當場辱罵」,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 件不符。是認上開言語並未足以干擾員警紀名修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而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 。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 審查之,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 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2-易-3524-202502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7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隆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隆盛(下稱被 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29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因 對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警員宋博仁心生不滿,明知穿著警察制 服之警員宋博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上開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宋博仁 以臺語辱罵:「你太荏懶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 太荏懶了」等語,足生損害於宋博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查詢結 果、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暨錄音譯文、截圖等件 ,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 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 認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派出所請教案件流程,宋博仁起身 要擁抱我,我說他「荏懶」是過份、超過的意思,不是要羞 辱宋博仁懶惰成性、骯髒邋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派出所內員警交談時,警員宋博仁及 蔡政盛從被告身旁經過,宋博仁以手觸碰被告向其借過,被 告回稱「你是在給我摸什麼啦?」,蔡政盛、宋博仁則分別 說「跟你借過一下而已啦」、「跟你借過一下,你擋到路了 」,隨後從被告旁邊走過,往警局外離開,被告隨後跟上, 經過宋博仁、蔡政盛身旁,對穿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宋博仁口出「你太荏懶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太 荏懶了」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當庭勘驗在場員警趙 力賢身上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簡上卷第50至51 頁),堪以認定。  ㈡由上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宋博仁時,宋博仁僅是在跟 同事往警局外行走,而被告僅在過程中短暫口出「你太荏懶 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太荏懶了」各1次,雖足 使宋博仁感到不悅,但仍難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足以妨害、 干擾員警執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所為,確 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縱 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勘驗影像並未攝錄到其進入警局後完整的事 發過程等語,然本院已基於前揭理由認定被告無罪,自毋庸 就此部分再行加以調查論駁,併此敘明。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宋博仁口出前開言詞,惟依卷內事證 ,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度,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究至此,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 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 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 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17

CTDM-113-簡上-111-2025021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棋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賴志棋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7時許,因酒醉失序倒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之馬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 所巡佐兼副所長田書彥率數名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賴志棋見田書 彥身著制服,知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許,在上址向田書彥辱稱「臭俗仔(臺 語)」等語,因而影響田書彥之公務執行。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賴志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監視影像照片、密錄器影像擷 圖。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園藝業、自陳 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4-桃原簡-2-202502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2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22分,在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與 大宅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 官分駐所警員丙○○、陳國太攔查,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 並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被告 不滿警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明知穿著警察制 服之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辱罵臺語「幹您娘」等語, 當場侮辱警員丙○○,以此方式貶損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警員陳 國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器 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 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 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 認犯行,辯稱:我是在訓斥我手上抱著的狗,沒有侮辱公務 員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取 締,員警陳國太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毫克,陳國太見狀告知被告要扣車並要求被 告在文件上簽名,被告因而不滿出言爭執,陳國太與告訴人 丙○○仍繼續處理裁罰事宜,並陸續向被告為解釋或反駁,陳 國太並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以製發文件,之後被告先看向 告訴人丙○○,低頭朝右下方地板方向口出「幹您娘」、「我 那邊同梯,常常在做」等語,告訴人丙○○立即表示有聽到, 並告知要以妨害公務罪名逮捕被告,陳國太亦以「不要這樣 」等語制止被告,被告除爭辯其是在罵同梯的等語外,並未 再出言辱罵,之後也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及跟隨員警前往 警局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 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憑(簡上卷第61至66頁、第70-1至 70-3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辱罵告訴人丙○○, 前揭勘驗筆錄是警察顛倒前後順序等語,然查,本院前開勘 驗影像所顯示之情節前後連貫、順暢,並無遭到剪接變造之 跡象,被告此一所辯顯非可採。  ㈡由上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丙○○時,員警對被告 實施酒測之公務處理已告一段落,僅在進行確認人別製發文 件之工作,被告亦僅短暫口出「幹您娘」1次,雖足使告訴 人丙○○感到不悅,但之後仍順利完成相關公務,難認被告上 開辱罵行為足以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 證,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 度,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 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再者,綜觀前開被告與員警爭執之前因後果及互動過程等整 體情狀,應認被告案發當下係因告訴人丙○○之取締舉動心生 不滿,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上開穢語,且依前開勘驗結果, 被告口出上開穢語後,未再出現其他針對告訴人丙○○之辱罵 言詞,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短暫失言,用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犯意。另被告上開言論固然有不雅意涵,而可能令 告訴人丙○○感到難堪、不悅,然考量被告上開言論係在衝突 當下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亦未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而非具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尚難認已 足對告訴人丙○○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未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告訴人丙○○口出前開言詞,惟依卷內 事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公然侮 辱之程度,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究至此,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同 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 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 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17

CTDM-113-簡上-34-2025021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建興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9月。 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3月3日19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好日子餐廳,飲用2杯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廠 牌MASERATI、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 行經指定路段未依指示受檢,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遂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 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 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 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明文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情況下, 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一定人員查證其 身分及採取必要措施。另於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 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 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 查交通工具」。準此,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 舉發程序,依其發動門檻、要件、對象不同,分別規定於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其中第6條屬於警察人員得全 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第8條第1項之規定,則 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而 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二領域,其一方 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 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 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 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  ⒉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規劃核 定於112年3月3日20時許至24時許執行全國同步擴大取締酒 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龜山分局並已擬定專案勤 務規劃表,在新北市林口區復興一路與忠義路2段之T字交岔 路口,指定設置三個路檢組,分別位於忠義路2段大崗活動 中心前(往龜山方向)、忠義路2段526號前(往林口方向) 、復興一路420之2號前(往長庚醫院方向),針對往來人車 實施攔檢等節,有龜山分局113年1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 004154號函暨所附前揭勤務規劃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2 9至137頁),堪認前揭T字交岔路口核屬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依法所指定之路段,是龜山分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得對於行經前揭T字交岔路口之人車 實施攔停以查證身分之相關作為。而被告甲○○於112年3月3 日2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復興一路往忠義路方向,進 入該T字交岔路口後,再迴轉至復興一路往長庚醫院方向行 駛,並於復興一路462號前,將本案車輛駛入路邊停車格停 放等節,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易卷 第306至308頁),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7至53頁),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顯已行經指定路 段,此不因其未經過員警實際放置「停車受檢」之告示牌而 有不同,從而,員警依法自得對被告予以攔停,並要求出示 身分證明文件、詢問相關年籍資料,以查證其身分。  ⒊而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 時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復興一路往忠義路方向,進入前揭T字 交岔路口,所以他左轉、右轉、迴轉一定都會經過規劃的路 檢點,我們執行勤務時,會派人在路檢點前看有沒有規避的 車輛,當時我同事看到被告迴轉之後就直接停在路邊,才覺 得可疑,根據我們執勤的經驗,常有人發現警察在臨檢,就 把車停在路邊人跑掉,所以當天我們同事可能認為被告把車 停在路邊但都沒下車,合理懷疑是否有酒駕或其他違法情事 ,一開始我們主要是以盤查他的身分為主,當時被告穿著林 口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友站的背心,背心上有寫他的名字,但 沒辦法當下馬上確認他就是甲○○,我們有詢問他到底是不是 本人,但是他拒絕回答,在這個過程中被告有把駕駛座和左 後方的車窗搖下來,其中一位員警蔡文豪是直接跟被告對話 的人,他有聞到車內有很濃的酒氣,蔡文豪當時就說有聞到 酒氣,所以我們認為本案車輛是酒駕車,後續就請文林派出 所的副所長到場,看能不能勸說被告下車、詢問他到底是否 接受酒測,但被告還是一直不下車,後來我們還在想辦法看 要怎麼處理的時候,被告突然就下車,我們上前抓住他後, 文林派出所的副所長就叫他快點配合完成程序,我們就向被 告最後一次確認是否要接受酒測,被告同意施測後,結果數 值測出來是0.8左右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306至314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被告將本案車輛之車窗 搖下後,員警些微向前靠近車窗隨即表示聞到有酒氣,被告 便馬上關閉車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憑 (見交易卷第258至260頁)。是由前揭各該事證可知,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揭T字交岔路口時,在 員警放置「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前不遠處,隨即路邊停車, 並停留於車內久未下車,確有規避酒測攔檢之外觀存在,參 以於合法查證其身分之過程中,員警更已明顯聞到酒氣,自 可合理懷疑被告係酒駕之現行犯,得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從而, 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攔停人車、盤問身分、進而對被告實施 酒測等作為,均於法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並 未經過警方所設置之攔檢點,亦無危險駕駛等行為,員警不 得對被告盤查、實施酒測云云,顯屬無稽。  ⒋再者,本案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員警已依法全程錄音錄影 ,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件截圖在卷足憑(見交易卷第264至279頁)。被告及 其辯護人雖辯稱:員警於112年3月3日22時30分許駕車抵達 現場,遲至同日23時30分許始進行酒測,員警應自同日22時 30分許即開始全程錄音錄影云云,然查,偵查中證據蒐集及 取得之程序,除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司法警察勤務規範所 明定之情形外,並無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進行酒精檢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 ,其規範目的旨在強化「施測過程」之正當程序,並非要求 員警於攔停人車、執行查證身分等作為時即必須全程錄音錄 影,且本案被告駕車時間點與實施酒測時間點間隔逾1小時 ,乃係因被告自身抗拒查證身分、拒絕下車之故,於該段期 間員警根本無從對其實施酒測,自難謂有何未予全程錄音錄 影之違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⒌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施以酒測前已再次詢問被告 受測意願,被告除明確表示同意外,甚且於甫吹測完畢後向 員警稱:「絕對是零啦,根本沒有喝,測啊」等語(見交易 卷第275至276頁),顯見並無違反其自由意願而施測之情況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出於真摯同意而接受酒測云 云,要難憑採。  ⒍綜上,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均符合法定正當程序,本 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取得過程既為合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適格,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303至3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適格之其他證據,本判決並 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本 案車輛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停 車後,在車上也有喝酒,我認為酒測的數值不是我駕駛行為 當下的數值,沒辦法證明有超過法定標準,且員警違法盤查 、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施以酒測、酒測過程亦未全程錄音錄影 ,酒測程序違法,不能認定我有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於112年21時30分許飲用2小杯威士忌酒,約同日 22時31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查之地點前, 距離飲酒結束剛滿1小時,仍在酒精濃度攀升期而未達到高 峰,員警本案係於同日23時30分許始進行酒測,則被告駕駛 行為之當下,吐氣酒精濃度值應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 標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3月3日19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好日子餐廳,飲用2杯威士忌酒後,於同 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 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見交易卷第18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 35頁)、刑案照片(見偵卷第47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55頁)、密錄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 圖(見交易卷第253至279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定之過程,均於法相合,未 見有被告所指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業已詳述如前,且被告 為警持經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施以檢測後,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堪認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 測結果準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停車後尚有在車上飲酒等語,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確供稱其最後飲酒之時間點係 112年3月3日21時30分許(見偵卷第19頁、第75頁、交易卷 第42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我之前聽說有 人跑去超商買了一瓶酒喝下去,做的酒測就不算,所以我就 在車上喝酒,讓酒測值不準等語(見交易卷第323頁),其 前後供述情節不一,已難遽信,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當天從我到場後到酒測過程結束,都沒有看到被告在 車上喝酒,也沒有看到被告車上有酒瓶,當時他也是自己說 他在幾個小時前有聚餐喝酒,沒有說有在車上喝酒等語明確 (見交易卷第314頁),亦徵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僅係臨訟 置辯之詞,自屬無據。  ㈣又經本院函詢關於人體酒精代謝模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 13年4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9010號函覆略以:依據2010 年Alan Wayne Jones發表之文獻回顧「Evidence-based sur vey of the elimination rates of ethanol from blood w ith applications in forensic casework」,最終飲酒時 間約1-1.5小時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會達到最高峰等語,有 該函文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11至212頁),而本案被告飲 酒之最終時間點為112年3月3日21時30分許,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應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23時0分許達到高峰,顯見被告 於最後駕車時間點即同日22時30分許,體內酒精濃度應已達 最高峰或與峰值相去不遠,參以其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遠逾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數值甚多,顯見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礙難採信,被告於本案駕駛行為當下,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等情,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方便而心 存僥倖,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 8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距離非短,實有 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觀念,且被告行經合法指定之臨檢路段,竟刻意於員 警實際設置之路檢點告示牌前停車,顯係故意規避員警查證 其身分,於本案犯行遭察覺後,猶仍憑恃其為警友站成員之 身分,拒絕配合員警執行勤務,與員警僵持近一個小時有餘 ,徒增查緝警力之耗費,更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翻異前詞, 甚且供稱其酒後駕駛技術良好客觀上未生危害云云,顯仍未 能深切認識自己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其雖無同類前科(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本案犯行所展現 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復參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本院認不宜量處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刑度,兼衡被告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需扶養母親、中度智能障礙胞姐 及未成年女兒之工作、家庭情形(見交易卷第190頁),暨 自陳家境小康,名下有本案車輛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55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侮辱公務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之際,明 知員警乙○○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對其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員警之人格 及評價,以此方式妨害員警乙○○執行勤務(所涉公然侮辱罪 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如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犯罪,且以保障公務之執行為目的始屬合憲,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 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 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 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乙○○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 碟暨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對員警乙○○口出上開言詞, 辯稱:我沒有對員警罵三字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當時被告所處環境聲音吵雜,員 警於調解時亦表示可能是聽錯了,被告不是針對現場任何一 個員警,而是口頭禪、罵自己「幹你娘」,並無侮辱員警之 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員警乙○○口出「幹你娘」等語乙節, 業據員警乙○○出具職務報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與被告調解時,並沒有說我聽錯 ,而且我事後檢視密錄器影像,他確實有罵三字經等語(見 交易卷第317頁),參以員警乙○○所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上記載:「經調解現場兩方釐清事實,應係當下聲音吵雜、 情緒激動而有誤會,被告應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圖」等節(見 審交易卷第71頁)可知,證人乙○○於調解時並未表示有誤聽 之情事,其前後陳述情節應屬一致而無矛盾。再衡諸本院勘 驗密錄器影像,雖因案發當時人聲吵雜無從清楚識別被告口 出語句,然員警聽聞後隨即表示:「你剛罵我幹你娘是不是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交易卷 第260頁),核其聞言後之反應,堪認前揭證述情節應屬有 據,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酒醉沒什麼印象, 如果我有講「幹你娘」,我是在車子裡面罵我自己,我當時 有點醉、有點衝動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76頁),並 未否認有口出該言詞,其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 以前詞置辯,難認屬實。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 員警口出「幹你娘」等語乙節,應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雖對員警口出「幹你娘」等語,該詞彙固甚為不 雅,且不具正面意涵,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辱罵用 語之範疇,又依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之結果,可知被告係在 前揭時、地為警攔停盤查之際,不滿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 、要求其下車接受酒測等作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由 此事實前後脈絡觀之,被告係因其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益 ,且對於員警所執行之公務本身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因情 緒激動始會當場以上開言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且經員警質 問「你罵我幹你娘是不是?」後,被告亦隨即將車窗搖上拒 絕與員警溝通,並未持續進行言語辱罵,實難認定被告主觀 上欲藉此言論阻止員警執行公務,況縱此舉會造成員警心中 不悅,然被告形單影隻,本案更有至少3名員警執行公務, 此類情況通常亦不致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 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 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公然侮辱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告訴人乙○○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71頁),揆諸前揭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 員與公然侮辱部分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 告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自與被訴公然侮 辱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2-交易-475-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良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陳泳良於民國113年4月18日9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朱敬煌、拖吊車司機楊培勇等 人正在對其違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 拖吊業務,陳泳良明知朱敬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 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身體衝撞朱敬煌,致朱敬煌 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指鈍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朱敬煌執行公務 ,復對朱敬煌辱罵稱:「媽的,為了那一點錢是怎樣,錢拿來現 在給他拉,可憐欸,當人家的狗」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 之朱敬煌。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泳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朱敬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 片共17張、影像光碟1片及密錄器譯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侮辱、妨害其執行勤務,公然挑戰公權 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工作及月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 付完畢,告訴人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8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並造成朱敬煌受有右側第五 指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 傷害部分之告訴,有上開本院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 調解筆錄各1件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CDM-113-易-1186-20250214-1

憲更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憲更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福明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如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蕭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42、19151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後,由憲法 法庭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福明、楊蕙如均免訴。   理 由 一、「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 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蔡福明、楊蕙如(下合稱被告2人)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共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 號:IPHONE 8PLUS,下稱本案手機)沒收,並就被告2人被 訴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且就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部分 不另為免訴諭知確定。嗣被告2人認原確定判決及該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範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 法庭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宣告原確定判 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本院(見主文第三項),則原確定判決 業經憲法法庭廢棄而不復存在,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第2項侮辱公署罪嫌(檢察官於原審110年9月17日審理庭 論告時,主張被告2人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見易字卷二第295至307頁》),原審審理 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 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 侮辱公署罪論處)而均判處罪刑並諭知本案手機沒收,且就 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1月5日繫 屬本院(見上易字卷一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稽之被告2人 所提上訴書狀均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指摘, 而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指摘為違誤,復俱於本院113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沒有上訴(見憲更上易字卷第274頁),檢察官 復未提起上訴,則依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 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即刑法第140條第1項 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至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 三、公訴及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2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代號「mei 」、「志恩」、「Jes」、「ChanHao LU」、「隆」之成年 人數人,共組LINE群組「高雄組」,由被告楊蕙如擔任業主 ,提供組織工讀金,其方式為被告楊蕙如於群組內指示對特 定文章支持、批評,或增加留言以提高文章能見度,群組之 人則依照被告楊蕙如指示,於發文、留言後,將其等所為留 言截圖傳給被告蔡福明,以資證明,被告蔡福明轉知被告楊 蕙如後,被告楊蕙如則透過被告蔡福明發放每人、每月約計 最高1萬元許之組織工讀金,藉此將其所欲表達意思,從網 路迅速散布、影響、並帶領輿論風向。嗣因107年9月4日強 烈颱風「燕子」登陸日本,並在日本大阪灣一帶造成嚴重災 情,大阪關西機場(下稱關西機場事件)淹大水,致交通受 到影響,造成數千旅客受困,而引發議論。被告2人及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於107年9月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 區某處聚會時,共同討論關西機場事件及欲發表文章內容後 ,明知外交部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大阪辦事處) 之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仍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 之職務及侮辱公署之犯意,由被告楊蕙如提供其所申辦之網 路,供被告蔡福明連線上網登入PTT論壇,於同日17時57分 ,由被告蔡福明以其等共用之PTT論壇帳號「idcc(笑死) 」,發表主題【爆卦(起訴書誤載為掛)大阪空港疏散事件 相關資訊】,內容:「...大阪駐日代表處的態度的確很惡 劣...爛就是爛 爛到不行 爛到該死的地步...」、「大阪處 這些人就是十幾幾十年下來 跟當初那些國民黨派去不會說 日文的駐日代表一樣 是一群垃圾的老油條 講難聽一點叫做 黨國餘孽...以上資訊歡迎轉發...」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 ),被告楊蕙如則於被告蔡福明發表文章後之1分鐘後,即 同日17時58分,透過「高雄組」LINE群組,指示該群組成員 將本案文章「幫高調」,再由該群組成員透過社群媒體影響 ,帶領輿論風向之方式,提高本案文章能見度,從網路迅速 擴散出去,足以貶損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 侮辱公署。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 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 ,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 (一)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 過刪除,由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 效施行。是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二)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宣示:刑法第140條規定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 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上開規定關於侮辱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據此,自113年5月 24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公布後,刑法第140條 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部分,已失其效力,亦 即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 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侮辱公署罪論處)而判處罪刑並諭知本案手機沒收 ,固非無見。惟依前開說明,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於被告2人犯罪後皆 已廢止其刑罰,復俱無其他刑事處罰之明文,自應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罪 刑並諭知沒收,於法未合,被告2人上訴主張應為免訴判決 諭知,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包括罪刑及沒收) 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 、第307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憲更上易-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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