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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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盛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被害人楊福春持有之000-0000號 車牌1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車牌業 經逕行註銷而無庸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2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上開機車)車牌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2時53分前某 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某處,見該處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1面(下稱上開車牌),明知上開車牌乃他人所有而屬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上開車牌為楊福春所有,於113年2月間 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南投縣○○鎮○○ 巷0號前,於113年6月25日22時53分前某時許,為不詳之人 、以不詳方式所拆下,並棄置在南投縣集集鎮某處),仍徒 手拾取上開車牌並將之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 車牌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13年6月25日22時53分 許,為警在南投縣○○鎮○○巷0號攔查,發現上開車牌有異,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 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 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 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上開車牌1面,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NTDM-113-投簡-512-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OANG LIEN 黎美雲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HOANG LIEN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黎美雲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E THI HOANG LIEN、黎 美雲拾獲告訴人陳柏淳不慎遺落之皮夾內放有現金,竟萌生 歹念,逕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據為己有,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徒增告訴人報警尋回失物之勞費,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雖均否認犯行, 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所侵占之現金 800元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2至33頁);暨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審酌被告2人在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等均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亦表示不追究 被告2人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 字第198號調解筆錄可憑,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應當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 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被告 2人所侵占之現金800元,固然為其等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實際賠償告訴人800元等情,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均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LE T HI HOANG LIEN為越南籍人士,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5頁),惟其所犯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未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無此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8號   被   告 LE THI HOANG LIEN(越南籍,中文名黎氏黃                  蓮)             女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黎美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HOANG LIEN、黎美雲2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17 分許,徒步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陳柏淳遺 落在機車旁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2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2人先環顧四 周後,由LE THI HOANG LIEN拾取該只遺落之皮夾,2人徒步 離去後,共同將皮夾內現金侵占入己,再由LE THI HOANG L IEN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黎美雲折返, 由黎美雲下車徒步至原處將空皮夾扔回機車旁。嗣陳柏淳發 現皮夾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LE THI HOANG LIE N、黎美雲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淳於 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被告LE THI HOANG LIEN 、黎美雲2人共同將告訴人陳伯淳遺落之皮夾侵占入己後,再將空皮夾扔回原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LE THI HOANG LIEN、黎美雲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嫌。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2-07

TCDM-113-中簡-2890-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補充並修改為「該皮夾本身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000元,內有現金1000元」、第4至5行「台中二信 銀行金融卡」更正為「台中二信金融卡」、第5行「中華郵 政金融卡1張」後補充「、駕駛執照1張、照片1張」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拿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 人鄒汶峯成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 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未受教育之智識 程度,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 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具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價值約4000元)、現金1000元,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調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給付之調解金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價 額,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台中二信金融 卡、中華郵政金融卡、駕駛執照、照片,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前述證件、卡片 屬用於表彰個人身分、表彰個人資格、就醫、金融交易之 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 值均不高;前述照片係用於個人紀念,固具個人情感上之 重要性,經濟上之價值仍非高,對該等物品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0361號   被   告 李碧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拾獲 鄒汶峯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 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台中二信銀行金融卡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騎乘上揭機車揚長而去。嗣於同日9時許,鄒 汶峯發現上揭皮夾遺失,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鄒汶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碧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行經五權西五街時,在道路 中間拾獲皮夾後,將皮夾放於機車後座籃子內,之後在五權 西六街、五權西五街,有一名女子稱皮包遺失,詢問伊有無 拾獲皮包,伊有與對方確認皮包顏色,並讓對方查看籃子中 皮夾是否其所有,確認不是對方遺失之皮包後,對方請伊將 拾獲皮夾送至派出所,因伊一時緊張,以為是對方設陷阱讓 伊撿皮夾,再向伊提出告訴,伊遂將拾獲之皮夾扔在五權五 街往東興路2段方向路旁,伊以為扔掉皮夾就不會有責任, 翌(13)日,警方詢問伊是否有拾獲皮夾,伊前往扔棄皮夾 之處找尋未果;當時僅有確認皮夾外觀顏色非該名女子所遺 失之黑色皮包,並未打開伊拾獲之皮夾查看身分證件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汶峯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 皮夾之初,若擔心遭他人陷害,可將遺失物留置於現場等待 失主返回尋找,而被告並未為之,反係將該皮夾置於其實力 支配後,再將之丟棄,其有侵占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要 非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現金10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台中二信銀行金融卡 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07

TCDM-113-中簡-2431-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敏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敏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117年」、「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得手後離去」、「察覺錢包遭竊」之文字,應予分別更 正為「113年」、「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 將上開錢包取走後離去」、「未見錢包」。  ㈡增列被告卓敏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 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031號判例)。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 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 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 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 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查證人即被害人 蔡孟吉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去土地公廟拜拜,把短夾放桌 上,之後去旁邊抽煙,後來我要拿短夾時就不見了等語(偵 卷第13至14頁),可徵上開物品顯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 配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尚無法論以竊盜罪 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本院易字卷第37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 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 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偵卷第25頁);酌 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詳如 上述,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被告因上開侵占行為而取得之錢包等物,核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然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5 00元,且錢包等物亦經被害人取回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調解書可參(偵卷第16、25頁),若 再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4號   被   告 卓敏智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敏智於民國117年7月11日4時2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 0號土地公廟祭拜桌上見蔡孟吉所有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 同】1000元及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無人看管,竟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因蔡孟吉在附近抽 煙完後回到土地公廟後察覺錢包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卓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撿到錢包後,想送到派出所,但是因為臨時去了高雄,所以忘了,後來因為被害人有問我這事,我一開始還沒想到,後來回到家中才想到有這件事,就把錢包及裡面的1000元拿到巷子去放等語。(經查,嗣後該錢包為路人發現,通知被害人拿回錢包,但現金1000元已不見)。 ㈡ 證人即被害人蔡孟吉、被害人之父蔡沅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1.錢包放在土地公廟祭拜桌上時,被害人蔡孟吉就在土地公廟旁抽煙之事實。 2.嗣後於113年7月13日21時30分許,被害人蔡孟吉的錢包被路人發現,並通知其父親蔡沅和去拿,但裡面現金已遺失之事實。 ㈢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圖及監視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2-07

ULDM-114-簡-7-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0號),本院前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4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廣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廣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 北路與鄭州路交岔路口機場捷運工地旁人行通道,見賴愈恩 所有之黃色手提袋1個置放在上開工地旁人行道上無人看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徒手將上開手提袋【內含機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1把、 行動電源2個、手機電源線1條及礦泉水1瓶,總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700元】侵占入己。嗣因賴愈恩發現上開手提袋 不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廣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愈恩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 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 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 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 ,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又刑法第 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 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係將其手提袋1個放置於人 行通道之公共空間,而被告拿取時,告訴人並未在緊鄰周 圍之空間看管或隨時查看,亦未委託他人保管、注意等情 ,則被告於拿取本案手提袋時,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知悉 該物仍在告訴人持有中,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物係在告訴人監督持有中,是被告 所為於客觀上已合致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主觀上 認知行為客體為離本人持有之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 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 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 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66 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續與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 處罰金3,000元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1,000元確定,於112年9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 ,為專科罰金之罪,是被告並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自不得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所有、放 置在機場捷運工地旁人行通道之本案手提袋無人看管,應 知悉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起 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調院偵 字卷第9頁、本院簡4333卷第43頁、本院簡297卷第13頁) ;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需扶養重病 父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9頁),暨犯罪之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上開手提袋及內含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惟仍不容其保有之,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已如前揭,足認刑法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 量不予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4-簡-297-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官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並補充不採被告陳盈錩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拾獲如附件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犯意,辯稱:我沒有動裡面的東西,也不知道要拿去派出 所云云(見偵卷第46頁)。然本院審諸被告拾獲洪震原(下 稱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時,既知此乃他人之物品,衡情 被告縱不知應將前開物品送交警察機關,亦可將之放回原處 ,然被告捨此不為,於拾獲物品後即攜回家中,未交予店主 ,亦未於員警蒐證知悉拾獲者之前主動歸還,反而遲至告訴 人至警局報案,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找到被告後, 被告始經警扣押後將上開之物歸還給告訴人,則由前開本案 查獲過程觀之,實與一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罪無異,被 告空言辯稱僅係不知該交予警察機關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陳盈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 人之所有之COACH皮夾【內含信用卡、提款卡、駕照、身分 證、健保卡、發票點數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35元】均 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物品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雖僅坦承客觀行為,所侵占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 ,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及其於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所有之COACH皮夾、信用卡、提款卡、駕照、 身分證、健保卡、發票點數卡及現金735元,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0號   被   告 陳盈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錩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酷夾娃娃機店」內,見洪震原所有之COACH皮夾【 內含信用卡、提款卡、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發票點數卡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35元】遺落在機台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侵占入己, 嗣因洪震原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震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拾得本案皮夾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動 裡面的東西,也不知道要拿去派出所云云。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洪震原於警詢中指訴綦祥,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官單等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之皮夾內除被告取走之735元外,尚 有現金10萬元等物,惟皮夾內是否尚有上開10萬元之款項, 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乏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且告訴人經合 法傳喚後未到庭,亦無從確認尚有何證據可供調查,自難僅 憑告訴人於警詢中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06

KSDM-113-簡-4623-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豹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2時10分許」 更正為「12時7分許」、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羲於警詢時證述:我重新勾選彩券 ,再走回去櫃檯,就發現在稍早放在櫃檯的新臺幣(下同) 500元鈔票一張不見了,櫃台小姐告訴我說她沒收等語(見 偵卷第10頁),可見告訴人已發現本案現金置於檯櫃檯上, 並非不知現金於何地遺失,則本案錢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 之物而非遺失物。故核被告吳金豹(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未恰, 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現金置於櫃檯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店家或警察機關 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 ,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侵占之財物, 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 7頁)、胡湘宜之查訪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查, 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 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現金500元,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02號   被   告 吳金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豹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週潤發彩券行」內,見林紹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鈔票1張遺留在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該500元鈔票1張而侵占 入己,隨後步行離去。嗣林紹羲發覺遺失後旋告知彩卷行員 工古心慈,經古心慈調閱監視器影像,並詢問稍晚返回彩券 行之吳金豹,吳金豹即坦承上情,且交還500元鈔票(已發還 林紹羲),並經林紹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紹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紹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報告機關查 訪「週潤發彩券行」負責人胡湘宜之查訪紀錄表1份、監視 器截圖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供陳在卷,有 調查筆錄1份可佐,爰不依法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涉有竊盜罪嫌,然依卷附 監視截圖照片,可知被告係拾取放在櫃檯上之500元鈔票而 侵占入己,斯時上開財物並非在告訴人持有管理中,依被告 主觀認知,上開財物應屬他人遺失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難認其有破壞本人支配持有關係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為應 僅該當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聲請部分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之關係,應 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5

KSDM-113-簡-4467-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靜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靜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5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 部分刪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補充被告康靜香辯解不 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取走上開安全帽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犯意,辯稱:當時安全帽掉在路中間,我以為是沒人的云 云。惟本件參酌告訴人陳述:上開安全帽並無損傷等語(警 卷第10頁),再觀之現場監視器照片可知,本案安全帽遭被 告取走時,是置在緊鄰一般車輛、行人所會行經之道路、斑 馬線邊,且上開安全帽外觀完整,則自上開客觀情況觀之, 應不致使人誤認為係屬無價值而遭人丟棄的無主物,而應可 推知本案安全帽應為他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 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之安全帽係被風吹落 在地,故該安全帽顯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且性 質上亦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然二者所涉犯之刑法為同一條文,是尚毋庸另為變更起訴法 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 人之安全帽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物品之困難度,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 告所侵占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1號   被   告 康靜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靜香於民國113年7月7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與桂林街口 ,見董庭卉所有、原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坐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100元)遭風吹落在 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 起該安全帽並掛在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掛勾上,旋騎車離去, 而將該安全帽據為己有。嗣董庭卉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董 庭卉)。 二、案經董庭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靜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董庭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涉有竊盜罪嫌,然依卷附 監視截圖照片,可知被告係撿拾掉落在地之上開安全帽而侵 占入己,斯時該安全帽並非在告訴人持有管理中,依被告主 觀認知,上開財物應屬他人遺失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難認其有破壞本人支配持有關係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為應僅 該當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應與聲請部分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 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4

KSDM-113-簡-4466-20250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8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榮峯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5時58分許,見陳秉融所有 之白色ZEUS牌安全帽(安裝MOTO A2 PLUS牌安全帽用藍芽耳 機,合計價值新臺幣5,600元,已發還),遺落在臺中市北 區雙十路2段45巷底益民商圈手扶梯旁之石椅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後侵 占入己。嗣陳秉融發覺安全帽遺失,返回原處尋找未果而報 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取走上開安全帽之客觀行為,然否認有何侵 占犯意,辯稱:我看到上開安全帽放在椅子上,安全帽又濕 又髒,感覺放很久了,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才徒手帶走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陳秉融將上開安全帽遺落在上開處所,被告於上開時 間拾取乙節,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安 全帽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觀諸上開安全帽照片,可知安全帽外觀狀況嶄新良好,又有 安裝安全帽用藍芽耳機,且係放置於電扶梯旁之石椅上,並 非他人會丟棄物品之區域。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本人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6月10日早上 要用機車時想到安全帽還放在石頭椅子上,去看發現不見等 語,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安全帽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 開說明,其遺落之安全帽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應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品,未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處 理而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 及被告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所侵占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其侵占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足認素行尚可;與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 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屬其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CDM-114-中簡-182-20250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鴻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之「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人林○昇於警詢時指稱:我應該是113年4月30日6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告訴 人發現手機不見,駕車返回原路尋找,發現手機已被撿走一 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7-39頁)附卷 可佐,足見告訴人確知悉手機遺落地點,該手機並非告訴人 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屬於離本人持有之物。是 核被告莊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留之手機,竟未交付警方處理或聯 繫失主,而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 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 後,方歸還告訴人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iPhone14Pro 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遺失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6號   被   告 莊鴻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鴻榮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拾得林○昇所有、遺落在道路上 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案手 機),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昇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林○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鴻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撿到後帶回家裡,因當時 工作早出晚歸太累,忘記拿去警察局,直到警察來找我問我 ,我才想到我有撿到手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林○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拾得)物領據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觀諸扣案時手機照片 ,可見本案手機螢幕顯示「尋找iPhone 這支手機對我很重 要,請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等情,顯見告訴人於遺 失本案手機後即透過其他裝置啟動本案手機「遺失模式」功 能,使本案手機處於鎖定狀態(僅得開關機),並留下聯絡 方式以供尋得手機之人與其聯繫,然被告卻自始未與告訴人 聯繫,迄至距案發後6日之113年5月6日經警員查獲被告後方 將本案手機返還,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 縱認被告一時無法送交警局,仍得以透過該聯繫方式與告訴 人聯繫,由告訴人自行向被告取回本案手機,卻自始未為之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本案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遺失 (拾得)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24

TYDM-113-壢簡-257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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